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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产业债(206018)

鹏华产业债: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鹏华 产业 债债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内容摘要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依法申请 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对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 基金 份额发售 机构损害 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 讼; 9.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遵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所 规定的费用 ; 3.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 自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管理 人的代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代销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7.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依 照有 关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运 用 基金财 产 ; 2.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 份额; 4.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在符合有 关法律法 规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 基 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 交 易过户、 转 托管等业 务的规 则, 在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规定的 范围内决 定和调整 基金的除 调高托管费 率和管理 费率之外 的相关费 率结构和 收费 方式;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2 6.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托管人 违反了本 基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当 事人的 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自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注册 登记机构 , 获取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 并对 注册登记 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 机构,并依据 基金销售服务代 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 行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11. 选择、更换律师 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证券 经 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 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金 份额 的 发 售、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2.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行 基金投资 分析 、 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 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 监 察与稽核 、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 证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 金分别管理 , 分别 记账 , 进 行证 券投资; 6.除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9.采取适当 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0. 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 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3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 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 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 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 法律行 为; 19.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 的损失或损害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 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 管人;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 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 被投资公司行使 股 东权利,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不谋求 对上市公 司的 控股和直接 管理; 27.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4.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 5.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本基 金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 , 对基金 资产、 其他当事 人的利 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 应及 时呈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 具 有符合要 求的营 业场所 , 配备足够 的、 合 格的熟悉 基金托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4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除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 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 信 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 密,不得 向他人泄 露; 8.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中 期和年度 基金报告 出具意 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 在各重 要方面 的运作是 否 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 行;如果 基金 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 合同规定 的行为 ,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2. 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 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 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 损失,应承担赔 偿 责任,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 除; 18. 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 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 依法宣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 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金份 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5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经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或 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 基金管理 人 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终止基金 合同;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 变更基金 类别; (4)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6)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报酬标准 ,但 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 外 ; (8)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2.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 的, 可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后修 改基金合 同 , 不 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 基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变更基 金 的申购费率、收费方 式或调低赎回 费率;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 规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集 。 基金 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 告知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60 日内召开 ; 基金 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 集, 并书面 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 管理人 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6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 应当向 基金托 管人提出书 面提议。 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 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 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 一事 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都不 召集的, 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但 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内容 、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下简 称“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地 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 前 30 日在指定 媒 体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出 席方式; (2) 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 (4) 议事程序 ; (5) 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票 的授权委 托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份 、 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7) 表决方式 ; (8) 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 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用通讯 方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定通讯方 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 并 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 次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所采 取的 具体通讯方 式、 委 托的公证 机关及其 联 系方式和联 系人、书 面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 取方式。 3.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 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 计票进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托管 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到指 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 。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拒不 派代表对 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影 响计票和 表决 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开方 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 法规、中国证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7 监会允许的 其他方式 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通过授 权 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 出席,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 表应当出 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拒 不派代表 出席 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书面方 式进行表 决。 (4) 在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许的 情况下,经会议 通 知载明,基金份额持 有人也可以采 用网络、 电 话或其他 方式进行 表决, 或者采用 网络、 电 话或其他 方式授权 他人代为 出席会议 并表决。 (5) 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1)对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 的统计显 示, 全部有效凭 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 含50% ,下 同) ; 2)到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持 有基金份 额的 凭证、 代理 人身份证 明、 委 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授权委托 代理手续 完备, 到会者 出具的相关 文件符合 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 金 合同 及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并 且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与 基金 管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2) 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布会 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 告; 2)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 分别 或共同称 为 “监 督人” )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3) 召集 人在 监督 人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 照会议 通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和统计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的书 面表决意 见, 如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经通知拒不 到场监督 的, 不 影响表决 效 力; 4)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和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代表 的 基 金份额占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以上 ; 5)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代 表他人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理 人提 交 的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 授权委 托书等文 件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 与 注册登记机 构记录相 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8 (1) 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单独 或合并持有权 益 登记日本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 在大 会召集 人发 出会议 通知 前就召开 事由 向大会 召集 人提 交需由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 决的提案 。 (3) 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联性。 大 会召集人 对于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案 涉及事 项与基金有 直接关系 , 并且 不超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职权 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 合 上述要求的 , 不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 如果 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序性。 大 会召集人 可以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提案涉 及的程序性 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其 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 表决, 需 征得原提 案人同 意; 原 提案人不同 意变更的 , 大会主 持人可以 就程序性问 题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 并 按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进 行审议。 (4)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提案 ,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通 过,就同 一提 案再次提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其时间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集人 发出召 开会议的 通 知后,如果需要对 原 有提案进行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 公告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规 定程 序宣布会议 议事程序 及注意事 项,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人 宣读提 案, 经 讨论后进行 表决, 经 合法执业 的律师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授权代 表主持 。 基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代 表未能主 持大会 的情况 下,由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 则 由出 席大 会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代理 人以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 50% 以 上多 数选举 产生 一 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 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 如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9 监督人经通 知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议 有效。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 一般决议 一 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以上 通 过方 为有效,除下列(2) 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 三分之二)通过方 为 有效;涉及更 换 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 基金运作方式 、终 止基金合同 必须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 当依法报 中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 并予以 公告。 4.采取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时 , 除非在 计票时有 充分的 相反证据证 明, 否则 表面符 合法律 法规和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面表 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的 视 为弃权表决 , 但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 5.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或同 一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 题 应当分 开审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 人召集,则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 推举 两名基 金份 额 持有人代表 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 监票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人自 行 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 任监票人; 但如果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 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 持人可 自行选举 三 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进行 清 点,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 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 结果有异议,可 以 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 点;如大会主 持人未进行 重新清点 , 而出 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大会主持 人宣布的 表决结果 有异议, 其 有权在宣 布表决 结果后立 即要求重 新清点 , 大会主持 人应当立 即重新 清点并公 布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0 重新清点结 果。重新 清点仅限 一次。 2.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 开会的情 况下, 计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 名监票人 在监督人 派出 的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 进行计票 ,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予以 公证; 如 监督人 经通知但 拒 绝到场监督 , 则大会 召集人 可自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进 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 关对其 计票过程 予 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监会 依法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关于本章 第(二) 条所规定 的 第(1)-(8)项召开 事由的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 监会核准 生效 后方可执 行, 关于 本章第(二)条所规定 的第(9) 、(10) 项 召开事由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 会核 准 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 后方可执 行。 2.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 体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均 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公 告。 如 果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 名 等一同公告 。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另 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 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资收益 、 公允价 值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后的余 额。 (二)基金 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指截 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 未分 配利 润中已 实现 收 益 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本基金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2.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 的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续费用 由投 资 人自行承 担。 当 投资 人 的 现金红 利小于一定 金额, 不 足以支 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 手续费 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可 将投资 人 的 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 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 3.本基金合 同生效满 6 个月 后,若基 金在每季 最后一 个交易日收 盘后每 10 份基金 份额 可供分配利 润高于 0.05 元 ( 含) , 则 基金须进 行收益 分配, 本基 金收益每 年最多分 配 12 次,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1 每次基金收 益分配比 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 供分 配利润 的 50% ; 4.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 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5.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 式分为两 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 人可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红利按 除权后的 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进行 再投资; 若 投资人不 选择, 本基金默 认 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 距离收益分配 基准日(即可供 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 每一基金份额 净值不能低于面 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 每单位基 金份额收 益分配金 额后不能 低于 面值; 8.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以及 该日 的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五)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订, 由 基金托管 人 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在收益 分 配方案公 布后, 基金管理 人 依据具 体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 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0.6%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 按月支 付。 由 托管人根 据与管 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 数据, 自 动在 月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指定 的 账户路 径进行资 金支 付,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 若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 支付日 期顺延。 费 用自 动扣划后, 管理 人应进行 核对, 如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0.2%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 按月支 付。 由 托管人根 据与管 理人核对一 致的财务 数据, 自 动在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2 月初五个工 作日内、 按照指定 的 账户路 径进行资 金支 付,管理人 无需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 若遇法定节 假日、 休息日 等, 支付日 期顺延。 费 用自 动扣划后, 管理 人应进行 核对, 如发 现 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 托管人协 商解决。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一)投资目标 在追求基金 资产稳定 增值、 有 效控制风 险的基础 上, 通 过对产业债 积极主动 的投资管 理, 力求取得超 越基金业 绩比较基 准的收益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主 要为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固定 收益 类品种, 包 括国债 、 金融债 、 企 业 债、 公司债、 央行票据、 地方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 资 券、 可转换债 券 (含分 离交易可 转债) 、 中小企业私 募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 级债、 债券 回购 、 银行存款等。 本 基金不直 接从二级 市 场买入股票、 权 证等权益 类金融工 具, 也不参 与一级 市场新股申 购、 股票增发, 因所持可 转 换公司债券 转股形成 的股票 、 因投资 于分离交 易可转 债而产生的 权证, 在 其可上 市交易后 不 超过 10 个交 易日的时 间内卖出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 基金对 固定收益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 对产业债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固定收 益类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5%。 本基金所指产业债是 指金融债(不 含政策性金融 债) 、公司债、企业债、 短期融资券 、 可转换债券 及可分离 转债、 中期票 据、 资产支 持证券 等除国债、 政策 性金融债、 中央银行 票 据等之外的 非国家信 用固定收 益类金融 工具。 如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变 更投 资品 种的 投资比 例限制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 序 后,可以调 整上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例 。 (三)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出资或者买卖其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股票 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控股关系 的 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3 管人有其他 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 期内承销的 证券;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 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 定 禁止 的其他活动 ; (9) 法律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用于 本 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 制 。 2.组合限制 本基金在投 资策略上 兼顾投资 原则以及 开放式基 金的 固有特点 , 通过分 散投资降 低基金 财产的非系 统性风险 ,保持基 金组合良 好的流动 性。 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遵 循以下限 制: (1)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2)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3) 本基金对固定收 益 类资产的投 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的 80 %;对产 业债 的投资比 例不低于固 定收益类 资产的 80 %;


(4)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 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5)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6)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用 级别)资产支持 证 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 证 券规模的 10 %; (7)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8)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基 金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 不再符 合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 卖出; (9)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10)本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 基金 管理人应 事先根 据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 定, 与 基金托 管人在本基 金托管协 议中明确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 的比例, 根 据比例进 行投资 。 基金管 理 人应制订严 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 防范 流动性风险 、 法律风 险和操 作风险等 各 种风险; (11)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2)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 如果法律法 规对本基 金合同约 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4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价 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公告 1.本基金的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在开始 办理基金 份额申 购或者赎回 前, 基金 管理人 将至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2.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3.基金管理 人将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 (或自然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上述市场 交易日 (或 自然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 站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 义务产 生重大影响 的, 应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同 意。 (1)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 变更基金 类别; (3)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 投资 范围或投资 策略 (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4)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的报酬标准。但 根 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 高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8)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9) 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下列 情况时, 可不经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 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 基金合同规定 的范围内变更基 金 的申购费率 、收费方 式或者调低赎 回费率;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5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 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 并 于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 异议意见后生 效执行, 并自 生效 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 体 公 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产 、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当的 基金管理 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产 、撤 销等 事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 他适当的 托管机构 承接其原 有权利义 务; 4.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组,基金 财 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组 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 基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 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组 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 止, 应当 按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 的有关 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算。 基金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 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 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 对基金财 产进行 估 价和变现 ; (5) 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6) 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 (7) 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 参加与基 金 财产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16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组 在进行基 金财产清 算过 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 费用; (2) 交纳所欠 税款; (3) 清偿基金 债务; (4)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5.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 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 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 合同的订 立、 内容 、 履行 和解释或 与基金 合同有关的 争议, 基 金合同当 事人 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途 径解决。 不 愿或者不 能通过 协商、 调解解决 的 , 任何一 方均有权 将 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 按照 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 对各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仲裁 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同 当事人应 恪守各自 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投 资人在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代销机构 和注册登 记机 构办公场所 查阅,但 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