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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双月利A(110052)

易方达双月利: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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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双月利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易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零一 二年 十二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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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10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2 五、基 金备 案 .................................................................................................................................... 14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5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24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32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41 十、基 金的 托管 ................................................................................................................................ 44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44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46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53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54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60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63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65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66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72 二十、 违约 责任 ................................................................................................................................ 74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75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76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76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77 () 3 一 、前 言 (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 的是 保护投资人 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 人的权利 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 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以 下 简 称 “ 《基金法》”)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 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 则是 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基 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易 方 达 双 月 利 理财 债券型证 券 投 资基 金 由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 下 简 称 “ 中国证监 会”) 核准。 () 4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 基 金 合同为准 。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适 用 《 基 金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之 规 定 , 若 因 法 律 法 规 的 修改 或 新 法 律 法 规 的 颁 布 施 行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一 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 :指易 方达双月利理财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易方 达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 同:指《易方达双月利理财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易方达双月利理财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易 方达双月利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 5 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易方达双月利理财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司 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指 中 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并在 2012 年 6 月 19 日发布修订后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 指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 :指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 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 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 金 的、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合 法注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存续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6 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 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 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 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 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销售机构:指直销 机构和代销机构 23. 直销机构:指 易方 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代销机构: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基金销售 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销售网点 :指 直销机构的直销网点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 构。基金的注册登记机 构为 易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易方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28. 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 的、记录其持有的、基 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 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 7 29.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 的、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 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 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1.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 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2.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 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33. 存续期:指基金合 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对 于 每 份 认 购 份 额 的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于 每 份 申 购 份 额 的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确 认 日 ; 对 于 上 一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未 赎 回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下 一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该 基 金 份 额 上 一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后 的 下 一 工 作 日 35.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指 基 金 合 同 生效日(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对 申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对 应 的 次 二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如该对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次 二 个 月 无 该 对 应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第 二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对 应 的 次 四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如该对应日 为 非 工 作 日 或 次 四 个 月 无 该 对 应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 以 此 类 推 36. 月度对日:指基金合同生效日(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对 申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在 后 续 日 历 月 中 的 对 应 日 期 , 若 该 日 为 非 工() 8 作 日 或 该 日 历 月 实 际 不 存 在 对 应 日 期 的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 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0. 开放日:指为投资 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41. 开放时间:指开放 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 认购:指在基金募 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 明书 规定 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5.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 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 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6. 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 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 变更所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7.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48. 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9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9.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0. 基金利润: 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 51.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 券、银行存款本息、基 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2. 基金资产净值 :指 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3.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 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的过程 54.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55. 每万份基金 已实 现 收益 : 指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收益 56. 七日年化收益率: 指 以 最近七个自然日( 含节假日) 的每万份 基 金 已 实 现收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57. 指定媒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 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58. 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无法避免 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10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一) 基金的名称 易方达双月利理财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二) 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1 、 对于每份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人仅在该基金份额的运作期到期日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办理赎回。 对于每份基金份额, 第一个运作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 对认购份额而言, 下同) 或基金份额 申购确 认日( 对申购 份额而 言,下 同) 起( 即第 一个运作 起 始日) , 至基金 合同生效日 或基金 份额 申购申 请日 次二个 月的 月度对日( 即第 一个运 作期到期日。 如该对应日 为非工 作日 或次二个月 无该对 应日 ,则顺延至 下一工 作日) 止。第 二个 运 作 期 指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的 次 一 工 作 日 起 , 至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申请日对 应的次 四个 月的月度对 日( 如该对应 日为非工 作日 或 次四 个月无该对应 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止。以此类推。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仅 在 该 基 金 份 额 的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为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办理赎回 。 () 11 2 、 在每份基金份额的 运作期到期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提出赎回申请。 如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当 期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未 申 请 赎 回 , 则 自 该 运 作 期 到 期 日下一工作 日起该基金份额进入下一个运作期。 在 基 金 份 额 对 应 的 每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该 基 金 份 额 对 应 的未 支付收益的结转。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运作期到期日申请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按照 《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赎回事宜。 ( 四)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安 全 、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稳 定增 值。 ( 五)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 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人民币。 ( 六)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按初 始面值发售 。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 七)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 八)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1. 基金份额分类 本基金 按 照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规 则 , 对 投 资 者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不 同 的费 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用,因此形成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本基金将设 A 类和 B 类两 类 基 金 份 额 ,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单 独 设 置 基 金 代 码 , 并 分 别 公 布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12 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规 则 和 办 法 进 行 调整 并提前公告。相关规定见招募说明书。 2. 基金份额类别的限制 投资者可 根 据 认 购 、 申 购 限 额 选 择 不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别 之 间 不 得 互 相 转 换 , 但 依 据 招 募 说 明 书 约 定 因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基 金 转 换 等 交 易而发生基金份额升级或者降级的除外。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和 B 类基金份额的金额 限制具体见招募说明书。基金管 理人可以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调整认( 申) 购各类基金份额 的最低金额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至少在开始调整之日前 2 日在指 定媒体上刊登 公告。 3 、基金份额的升降级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升 降 级 的 数 量 限 制 及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书 中规定。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 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 发售方式 本 基 金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公 开 发 售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见() 13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变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除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与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不 得 提 前 发 售基 金份额。 3. 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 式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当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何 人不得动用 。 有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有,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 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 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14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 (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 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前,需按 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 撤 销。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 个 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 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 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 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 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五、 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备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基金合同生 效 事 宜 予() 15 以公告 。 (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 基金募集期届满,未 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 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 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 产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解 决 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机 构 将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 日及 时间 () 16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为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办 理 赎 回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但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回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 基金管理人自本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2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日期 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仅 在 该 基 金 份 额 的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为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办理赎回 。基金管理人自 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次 2 个月的月度对日( 如该对 应日为非工 作日或 次 二 个月无该对 应日, 则顺 延到下一工 作日) 起开 始办理赎回 , 具体 日期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日期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 日期。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购 、赎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且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该 申 购 、赎回 或 转 换 申 请 视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提 出 的 有 效 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 (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 17 1. “ 确定价” 原则,即 本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格 为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人 民币 1.00 元;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在 赎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注册 登记 机 构 对 到 期 日 可用 份额 按 “ 先 进先出” 的原则, 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 该类基金份额进行处理; 4.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其持有的本基金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在结算该基金 份额对应的待支付收益后,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 5.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 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 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 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 T+2 日) 到销售网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18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购 申 请 及 申 购 份 额 的 确 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 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 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内( 包括 T+7 日) 支付赎回款 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 五) 申购和赎回的 数量 限制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 投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 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六) 申购份额与赎回金 额的计算方式 1.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 值保持为人民币 1.00 元。 2. 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 用与赎回费用。 3.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 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 19 书》 。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均按 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赎回金额的 计算及处 理方式: 本基金赎 回金 额的计算 详见《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 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七) 申购与赎回的注册 登记 1. 投资者 T 日申购基金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 +2 日起( 包括 T+2 日) 在每个运 作期到期 日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2. 投资者 T 日赎回基金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为 投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 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 无法正常运作。 2. 本基金投资的证券交 易市场临时停止交易。 3.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 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 20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2.3.5.6 项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 者的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本金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 的办理。 (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 无法正常运作 。 2. 本基金投资的证券交 易市场临时停止交易。 3.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额支付; 如暂时 不能 足额支付, 可在后 续开 放日予以支 付( 不受运 作期到期日的 限制)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 期 支 付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0 个工作日 , 并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 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开 放日内 的基金份 额净赎回 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 总数加 上基金转() 21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 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 赎 回: 当 基金管 理 人 认为 有 能力 支 付投 资 人 的全 部 赎回 申 请时 , 按 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 延 期赎 回 :当基 金 管 理人 认 为支 付 投资 人 的 赎回 申 请有 困 难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人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不受运作期到期日的限制) ,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 选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 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 日, 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22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 的 公告 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 的有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新开放的公告。 ( 十二) 基金转换 在 各 项 条 件 成 熟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具 体 规 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23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 费。 ( 十四) 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 十六) 基金的冻结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 十七) 基金上市交易 在 未 来 系 统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交 易 规 则 安 排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事 宜 。 具 体 上 市 交 易 安 排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提 前 发 布 公告,并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 十八) 基金预约赎回 在 销 售 机 构 系 统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前 提起 预约赎回申请,办理预约赎回手续,具体预约赎回安排请咨询相关销售机构。 () 24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 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 30 号广州银行大厦 40-43 楼 邮政编码:510620 法定代表人:叶俊英 成立时间: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贰千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 25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 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 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 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26 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和转换 申请; 8.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 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 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 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 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 法规,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 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 27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 七日年 化收益率,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和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 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 除《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8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 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入 ;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 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 29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 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 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 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 除《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30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 ;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 金管理人 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 () 31 24. 法律法规、中 国证 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产; 3. 依法和基金合同约定 转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 及时行使赎回等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 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5.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 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 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32 7.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 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 并保证其真实性;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 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户 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 二)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 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 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 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33 (7)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2) 在 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范围 内 变更 基 金 份额 类 别设 置 、变 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基金的 赎回费率;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 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认为有必 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34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就同一事 项要求 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召 集 人( 以 下简 称 “ 召集 人 ”) 负责选 择 确定 开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 日 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方式( 可包 括纸质、 网络、 电话、 短信等方式) 、 授权委托证明 的内() 35 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 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 进行表决的情 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 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 场 开 会由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本 人 出席 或 通过 授 权 委托 证 明 委 派 其代 理 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 36 (4) 在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 允 许的 情 况下 , 经会 议 通 知载 明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 的基 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 50% ,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 人”) 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7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 于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 交 的提 案 ,大 会 召集 人 应 当按 照 以下 原 则对 提 案 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38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 (5)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召 集人 发 出召 开 会议 的 通 知后 , 如果 需 要对 原 有 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 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 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 员姓 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 39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为 有效 , 除下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 特别 决 议 通过 事项 以 外的其 他 事 项均 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 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 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 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 40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召 集 ,则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 票 人 应当 在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表 决后 立 即进 行 清 点, 由 大会 主 持人 当 场 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 大 会 主持 人 对于提 交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可 以 对投 票 数进 行 重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41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监会 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 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42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 核 准 : 新任 基 金 管理 人 产 生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 交 接 : 原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 管 基金 管 理业 务 资料 ,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 计 : 原基 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获 得中 国 证 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7)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 () 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 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 核 准 :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 产 生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 会 指定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 交 接 : 原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妥善 保 管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 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 计 : 原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应 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获 得中 国 证 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 44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 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联合公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易方达双月利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 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45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注册登记机构享有 如下权利: 1. 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 金账户 ; 2. 取得注册登记费; 3.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 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权利。 ( 四)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如下义务: 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 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 册登记业务; 3.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 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他 必要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 督;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 46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 一) 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安 全 、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稳 定增 值。 ( 二)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现 金 , 通 知 存 款 ,一 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 行 定期存款和 大额存 单 , 短期融资券 ,剩余 期限( 或回售 期限) 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 一年) 的 债 券 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对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与 限 制 或 此 类 短 期理 财 类 产 品 投 资 范 围 与 限 制 进 行 调 整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本基金将随 之调整。 ( 三) 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和 可 投 资 品 种 的 容 量 , 在 严 谨 深 入 的 研 究 分 析 基础 上 , 综 合 考 量 市 场 资 金 面 走 向 、 信 用 债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资 质 、 信 用 债 券 的 信 用 评 级 以 及 各 类 资 产 的 收 益 率 水 平 、 流 动 性 特 征 等 , 确 定 各 类 资 产 的 配置比例。 2. 杠杆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对 回 购 利 率 与 短 期 债 券 收 益 率 、 存 款 利 率 进 行 比 较 , 并 在 对 资 金面() 47 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 判断是否存在利差套利空间, 以确定是否进行杠杆操作。 3. 银行存款及大额存单 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向 交 易 对 手 银 行 进 行 询 价 的 基 础 上 , 选 取 利 率 报 价 较 高 的 银 行 进行 存 款 投 资 , 在 投 资 过 程 中 注 重 对 交 易 对 手 信 用 风 险 的 评 估 和 选 择 。 当 银 行 存 款 投 资具有较高投资价值时, 本基金存款投资比例上限最高可达 100% , 在充分考虑组 合流动性管理需要的前提下,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最高可达 95% 。 4. 债券回购投资策略 首 先 , 基 于 对 资 金 面 走 势 的 判 断 , 选 择 回 购 品 种 和 期 限 。 若 资 产 配 置 中 有逆 回 购 , 则 在 判 断 资 金 面 趋 于 宽 松 的 情 况 下 , 优 先 进 行 相 对 较 长 期 限 逆 回 购 配 置 ; 反 之 , 则 进 行 相 对 较 短 期 限 逆 回 购 操 作 。 若 在 组 合 进 行 杠 杆 操 作 时 , 判 断 资 金 面 趋 于 宽 松 , 则 进 行 相 对 较 短 期 限 正 回 购 操 作 ; 反 之 , 则 进 行 相 对 较 长 期 限 正 回 购 操作,锁定融资成本。 5. 利率品种的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对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等 利 率 品 种 的 投 资 , 是 在 对 国 内 、 国 外 经 济 趋 势进 行 分 析 和 预 测 基 础 上 , 运 用 数 量 方 法 对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变 化 趋 势 和 债 券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变 化 进 行 分 析 和 预 测 , 深 入 分 析 利 率 品 种 的 收 益 和 风 险 , 并 据 此 调 整 债 券 组 合 的 平 均 久 期 。 在 确 定 组 合 平 均 久 期 后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的 期 限 结 构 进 行 分 析 , 运 用 统 计 和 数 量 分 析 技 术 , 选 择 合 适 的 期 限 结 构 的 配 置 策 略 , 在 合 理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综合考虑组合的流动性,决定投资品种。 6. 信用品种的投资策略 基金管理人通过建立“ 内部信用评级体系” 对市场公开发行的所有短期融资券、 中 期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分 离 转 债 存 债 等 信 用 品 种 进 行 研 究 和 筛 选 。 形 成() 48 信 用 债 券 投 资 备 选 库 , 结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与 配 置 需 要 , 通 过 对 到 期 收 益 率 、 剩 余 期限、流动性特征等进行分析比较,挑选适当的短期信用品种进行投资。 7.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 密 切 跟 踪 各 种 衍 生 产 品 的 动 向 , 一 旦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基 金 参 与 此 类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 本 基 金 将 在 届 时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的 框 架 内 , 根 据 对 该 金 融 工 具 的 研 究 , 制 定 符 合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的 投 资 策 略 , 在 充 分 考 虑 该 投 资 品 种 风 险 和 收 益 特 征的前提下,谨慎投资。 ( 四)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基金托管人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税后利率。 通 知 存 款 是 一 种 不 约 定 存 期 , 支 取 时 需 提 前 通 知 银 行 , 约 定 支 取 日 期 和 金额 方 能 支 取 的 存 款 , 具 有 存 期 灵 活 、 存 取 方 便 的 特 征 , 同 时 可 获 得 高 于 活 期 存 款 利 息的收益。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业 绩 基 准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五) 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属 于 短 期 理 财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长 期 风 险 收 益 水 平 低 于 股 票 型基 金、混合型基金, 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 ( 六) 投资限制 1.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 下证券和金融工具: (1) 股票; () 49 (2)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 转债存债除外) ; (3) 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 限) 超过 397 天的债券 ; (4) 信用等级低于 AAA 级的企业债券; (5) 以 定 期 存款 利 率为基 准 利 率的 浮 动利 率 债券 , 但 市场 条 件发 生 变化 后 另 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6) 非在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 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80 天; (2) 本基金投 资 于 同一公 司 发 行的 短 期企 业 债券 和 短 期融 资 券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 金 与由 本 基金管 理 人 管理 的 其他 基 金共 同 持 有一 家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 , 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 基 金 在全 国 银行间 债 券 市场 债 券正 回 购的 资 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 (5) 本 基 金 存放 在 具有基 金 托 管资 格 的同 一 商业 银 行 的存 款 ,不 得 超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30% ;存放 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 (6)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 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 动利率 债券摊余成 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 金() 50 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 ; 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不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 本 基 金 的存 款 银行仅 限 于 有基 金 托管 资 格、 基 金 代销 资 格以 及 合格 境 外 机 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9)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i)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 别; ii)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 信用级别( 例如,若 中国主权评级为 A- 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 级) 。 ③ 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为 准; ④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 全部减持。 本基金投资回售期限在 397 天以内的债券 的,应在债券回售期限到期日之前 卖出或行使回售权。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2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 51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对 于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变动等原因导致基金的投资不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且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 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出 资或 者 买卖 其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相 关 限 制 的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七)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 期限计算方法 1. 平均剩余期限( 天) 的计算公式如下: () 52 ( Σ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剩 余 期 限- Σ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剩 余 期限+ 债 券 正 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负债+ 债券正回购) 其中: 投资于金 融工具 产生的 资产包括 现金类资 产( 含银行存 款、清算 备付 金、交易 保证金、证 券清算 款、 买断式回购 履约金) 、 银行定期存 款、大 额存 单、债券、逆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2. 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 期限的确定 (1) 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 0 天;证券 清算款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 银 行 定 期存 款 、大额 存 单 的剩 余 期限 以 计算 日 至 协议 到 期日 的 实际 剩 余 天 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 组 合 中 债券 的 剩余期 限 是 指计 算 日至 债 券到 期 日 为止 所 剩余 的 天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含 回 售 条 款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售 日 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 括 正 回 购 和 逆 回 购)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购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余天数计算; (5) 中 央 银 行票 据 的剩余 期 限 以计 算 日至 中 央银 行 票 据到 期 日的 实 际剩 余 天 数() 53 计算; (6)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 买 断 式 回购 产 生的待 返 售 债券 的 剩余 期 限以 计 算 日至 回 购协 议 到期 日 的 实 际剩余天数计算; (8) 短期融资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所剩余的天数计算; (9) 对 其 它 金融 工 具,本 基 金 管理 人 将基 于 审慎 原 则 ,根 据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 证 监会的规定、或 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如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 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进行融资 、融券。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54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保 持 在 人 民币 1.00 元。该基金份额净 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 一)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55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 二) 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 成本法,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票面利率或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进 行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行重新评估, 即 “ 影子 定价 ” 。 投资组合的摊余 成本与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指标产 生重大偏离的, 应按其他公允指标对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当 “ 影 子定价 ” 确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达 到 或 超 过 0.25% 时,基金管 理人应根 据风险 控制的 需要调整 组合, 其中, 对于偏离 度的 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 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 56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三)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和 其 它 资 产 及 负债 。 ( 四) 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 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是指最近七个 自然日( 含节假日) 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折算出的年收益率, 精确到百分号内小 数点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 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导 致 本 基 金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数 点 后 2 位以内( 含第 2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57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 处 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差错处理原则 (1) 差 错 已 发生 , 但尚未 给 当 事人 造 成损 失 时, 差 错 责任 方 应及 时 协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 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 错 的 责任 方 对有关 当 事 人的 直 接损 失 负责 , 不 对间 接 损失 负 责, 并 且 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差 错 而获 得 不当得 利 的 当事 人 负有 及 时返 还 不 当得 利 的义 务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利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则差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损失,() 58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方应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错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 如 果 出 现差 错 的当事 人 未 按规 定 对受 损 方进 行 赔 偿, 并 且依 据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 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 差 错发 生 的原因 , 列 明所 有 的当 事 人, 并 根 据差 错 发生 的 原因 确 定 差 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 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 差 错处 理 原则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方 法 由差 错 的 责任 方 进行 更 正和 赔 偿 损 失; () 59 (4) 根 据 差 错处 理 的方法 , 需 要修 改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 构交 易 数据 的 ,由 基 金 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估值差错处理方法: (1) 基 金 估 值计 算 出现错 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立 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 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 告。 (3) 因 各 类 基金 份 额的每 万 份 基金 净 收益 和 七日 年 化 收益 率 计算 错 误, 给 基 金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由于 各 自技 术 系统 设 置 而产 生 的净 值 计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 内 容如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机 关 另有 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处理 。 如果 行 业 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休 市或临时停市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 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 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 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 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 60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七) 基金净值和收益 的 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增 加 披 露 的 收 益 指 标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及基金管理 人 增 加 披 露 的 收 益 指 标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本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 八)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 登记结算公司、 存款银行 发送的数 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 61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 银行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 金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费用; 7.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有关的会计师 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8.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 户维护费用 ; 10. 依法可以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27%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62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08%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后 , 管 理 人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 。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基金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销售服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扣划后, 管理人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遇法定节假日、() 63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 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 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 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四) 费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按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金 合同约定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 二)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 64 1.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红 利再投资方式; 2.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 以基金 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者每日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并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 情况, 按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 已实现收益 大于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已实现收益 等于零时,当 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5. 本 基 金每 日 进 行 收 益计 算 并 分 配 , 累 计收 益支 付 方 式 只 采 用 红利 再投 资( 即 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若投资者在运作期期末累计收益支付时, 累计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者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其累计收益为负值,则缩减投资者基金份额; 6. 当日申购成功 的基金 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当日赎回 成功 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 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四)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 程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本基金每个运作期期末例行收益结转( 如遇节假日顺延) ,不再另行公告。 () 65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 的会计责任方; 2. 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 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 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 关的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 、独 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 的会计 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 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书 面确认。 ( 二) 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 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 66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以 下 简 称 “ 指 定 报 刊”) 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等媒 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 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 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 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67 ( 一) 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告 内 容 的 截 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 二) 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 三)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 四)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 五) 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 、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七日年化收 益率和 60 日年化收益 率 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2.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68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假日结束后第 2 个 自 然 日 , 公 告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 当日基 金 已实现收益/ 当日基金总份额] ×10000 ,上述收益的 精度为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4 位。 七日年化收益率=[(( ? ? 7 1 7 / i Ri ) ×365)/10000] ×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公历日(i=1 ,2 ……7)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七日年 化 收 益 率 采 取 四 舍 五 入 方 式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 如 果 基 金 成 立 不 足 七 日 , 按 类 似 规则计算。 基金管理人可考虑市场需要等因素, 选择媒介增加披露 60 日年化收 益率, 该 收益率仅供参考, 不作为计算收益的依据, 且每个运作期的实际天数与 60 日可能 会存在差异;该披露不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承诺。 60 日年化收益率= [(( ? ? 60 1 60 / i Ri ) ×365)/10000] ×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公历日(i=1 ,2 ……60)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60 日 年化收益率采取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小数点后三位。 如果基金成立不足 60 日, 按类 似规则计算。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或自然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 如有,下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69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七) 基金年度报告、基 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 5.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 有关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八) 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 及决议;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 70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 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 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 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 变动超过 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 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 16. 管理费、 托管费 、 销 售服务费 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偏 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 18. 基金资产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 0.5%; 19.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 务所; 20. 基金变更、增加或 减少代销 机构; 21. 基金更换注册登记 机构; 22.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 购、赎回; () 71 23. 本基金申购、赎回 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4.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支付; 25.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 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6.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 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7. 中国证监会或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 九) 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息 ( 十二) 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阅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将 分别存 放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所在地,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将 分 别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所 在 地 ,以 供公众查 阅、复制。 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72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 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依 法 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 金 合 同终 止 时,成 立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在 中 国证 监 会 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成员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73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负责 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清理 、 估 价、 变 现和 分 配。 基 金 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 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 纳所欠税款; () 74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定 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的 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 等。 () 75 ( 二) 基金合同当事 人违 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 对直 接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基金合同 一方当事 人造成违约后, 其他当事 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二 十一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 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76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 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 式八份, 除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两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 77 二 十四 、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一)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 基金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 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 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 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8.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 提下,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册 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 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 法规,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 78 务的外部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 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 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 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 化收益率,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 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 79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 80 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入 ;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 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 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 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 基金托管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 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81 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 除《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中 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等公开披露的相关信息 ;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82 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应承 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 金管理人 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 余基金财产; 3. 依法和基金合同约定 转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 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83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六)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 及时行使赎回等权利 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 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5.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 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 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 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 并保证其真实性;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 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下 列 事 由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或 持 有 基() 84 金份额 10% 以上( “以上 ”含本 数,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 基金的 申购费率、调低基金的赎回费率;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规 或 本基金 合 同 另有 约 定外 ,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 人() 85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人 认 为有必 要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应 当向 基 金管 理 人 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依法 自 行 召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 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 会时间、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 日() 86 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方式( 可包括纸质、 网络、 电话、 短信等方式) 、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 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方 式 开会并 进 行 表决 的 情况 下 ,由 召 集 人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 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为 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 87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 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a.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 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 的基 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含 50% ,下同) ; b.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 88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a.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b.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 人”) 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c.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d.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e.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 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89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 则, 会议的召开 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 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90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 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 员姓 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 通 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 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 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50% 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除下 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 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 其 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 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 91 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 定 的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 或者 备 案 ,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表 决 时 ,除 非 在计 票 时有 充 分 的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各 项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 并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8.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果。 () 92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 持人应当 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通 过 的一 般 决议 和 特别 决 议 ,召 集 人应 当 自通 过 之 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效。 (2) 生 效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决 议 对全 体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执行方式 1. 收益分配原则 () 93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 (2)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本 基 金 根据 每 日基金 收 益 情况 , 以基 金 已实 现 收 益为 基 准, 为 投资 者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并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4) 本 基 金 根据 每 日收益 情 况 ,按 当 日收 益 全部 分 配 ,若 当 日已 实 现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 , 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即 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若投资者在运作期期末累计收益支付时, 累计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者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其累计收益为负值,则缩减投资者基金份额; (6) 当 日 申 购成 功 的基金 份 额 自下 一 个工 作 日起 享 有 基金 的 分配 权 益; 当 日 赎 回成功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 在 不 影 响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的 前提 下 ,基 金 管 理人 可 在中 国 证监 会 允 许 的条件下调整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3.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 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本基金每个运作期期末例行收益结转( 如遇节假日顺延) ,不再另行公告。 () 94 ( 九)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和诉讼费; (8)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27%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95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08%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管 理 人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 。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基金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销售服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96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帐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扣划后, 管理人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 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十)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 向和投资限制 1. 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安 全 、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稳 定增 值。 2.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现 金 , 通 知 存 款 ,一 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 行 定期存款和 大额存 单, 短期融资券 ,剩余 期限( 或回售 期限) 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 一年) 的 债 券 回 购 , 剩 余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含 一 年)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与限制或此类短期理 财 类 产 品 投 资 范 围 与 限 制 进 行 调 整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将 随 之调整。 3. 投资限制 () 97 (1)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证券和金融工具: 1) 股票; 2)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转债存债除外) ; 3) 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 信用等级低于 AAA 级的企业债券; 5)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6) 非在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 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2)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80 天; 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 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 5) 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存放在 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 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 6)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 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 98 债券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本基 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 10%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 本基金的存款银行仅限于有基金托管资格、 基金代销资格以及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9)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豁 免 信 用 评 级 的 短 期 融 资 券 , 其 发 行 人 最 近 三 年 的 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i)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级 别; ii) 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 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 例如,若 中国主权评级为 A- 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 级) 。 ③ 同 一 发 行 人 同 时 具 有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和 国 际 信 用 评 级 的 , 以 国 内 信 用 级 别为 准; ④ 本 基 金 持 有 短 期 融 资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 全部减持。 () 99 本基金投资回售期限在 397 天以内的债券 的,应在债券回售期限到期日之前 卖出或行使回售权。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2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对 于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变动等原因导致基金的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上 述 标 准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且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相关限制的, 如适用于本基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 100 ( 十一) 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是指最近七个 自然日( 含节假日) 的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折算出的年收益率, 精确到百分号内小 数点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外公布。月 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3.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 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 4.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假日结束后第 2 个 自 然 日 , 公 告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 当日基 金已实现收益/ 当日基金总份额] ×10000 ,上述收益的 精度为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4 位。 七日年化收益率=[(( ? ? 7 1 7 / i Ri ) ×365)/10000] ×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公历日(i=1 ,2 ……7)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七日年 化 收 益 率 采 取 四 舍 五 入 方 式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 如 果 基 金 成 立 不 足 七 日 , 按 类 似 规则计算。 () 101 基金管理人可考虑市场需要等因素, 选择媒介增加披露 60 日年化收 益率,该 收益率仅供参考, 不作为计算收益的依据, 且每个运作期的实际天数与 60 日可能 会存在差异;该披露不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承诺。 60 日年化收益率= [(( ? ? 60 1 60 / i Ri ) ×365)/10000] ×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公历日(i=1 ,2 ……60)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60 日 年化收益率采取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小数点后三位。 如果基金成立不足 60 日, 按类 似规则计算。 5.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或自然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 如有,下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十二) 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托 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 基金财产的清算 () 102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 103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十三) 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104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十四) 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1.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2.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 日起对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3.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 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 销机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本页无正文,为《易方达双月利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 签 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易方达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