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财通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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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的 募 集 申 请
已于2012 年11月9 日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 【2012 】1481号 文 核 准 。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本招募说明书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
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 没 有 风 险 。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或申购)基金时应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
全面认识本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考虑投资 者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做 出独立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险、 估值风险、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和其他风险等。 本基金为
保本混合 型 基 金 , 属 证 券 投 资 基金中 的 低 风 险 收 益 品 种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 投 资 者 根 据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收 益 ,
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 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
风险。
本基金为 发 起 式 基 金 , 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5000 万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于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认购 本
基金的 总 金 额 不 少 于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且 对 认购的基金份额持 有 期 限 不 少 于
3 年。 财 通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期 限 满 三 年 后 , 其 将 根 据
自身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持有, 届时 财 通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有 可 能 赎 回 认 购 的
本 基 金 份 额 。 另 外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年 后 的 对 应 日 , 若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低于2 亿 元 , 基 金 合 同 自 动 终 止 , 且 不 得 通 过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延 续
基金合同期限。投资者将面临基金合同可能终止的不确定性风险。
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 人 基金投资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
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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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也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
最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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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 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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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绪
言...................................................... 4
二、释
义...................................................... 5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13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 21
五 、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 27
六 、 基 金 的 募 集 ................................................. 36
七 、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 40
八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42
九、 基 金 的 保 本 ................................................. 52
十 、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障 机 制 ......................................... 56
十 一 、 基 金 的 投 资 ............................................... 66
十 二 、 基 金 的 财 产 ............................................... 80
十 三 、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 81
十四 、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 86
十 五 、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 88
十 六 、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90
十 七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 91
十 八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 97
十 九 、 风 险 揭 示 ................................................ 103
二 十 、 基 金 的 终 止 与 清 算 ........................................ 107
二 十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110
二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127
二 十 三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 146
二 十 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 149
二 十 五 、 备 查 文 件 .............................................. 150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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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
言
本招募说明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关 于 保 本 基 金 的 指 导 意 见 》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基金合同” ) 编 写 。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策略、风险、费率等与投资者投资决策有关的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者 在 做 出 投 资
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本基金是根据本招
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
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合同是约
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
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
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金投资人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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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
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 另 有 所 指 , 下 列 词 语 或 简 称 具有 如 下 含 义 :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2 、 基金管理人:指 财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3 、 基金托管人:指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 、 担 保 人 : 指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为 本 基 金 提 供 担 保 的 担
保 人 。 就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而 言 , 指 中 海 信 达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 自 第 二 个
保本周期起的后续各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保障机制发生变更的, 以届时
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5 、 基 金 合 同 : 指 《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 充
6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财 通 保 本
混合型发起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
充
7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额发售公告》
9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通知等
10、 《 基 金 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1 年 6 月 9 日 颁 布 、 同 年 10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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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3 、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4 、 中 国 证 监 会 : 指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5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16 、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人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经 中 国 证
监会批准可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 并取得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发 起
资金提供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人的合称
21、 发 起 资 金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固 有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参与认购本基金的资金
22、 发 起 式 基 金 : 指 符 合 《 运 作 办 法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发 布 的 《 关于增设
发起式基金审核通道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中 相 关 条 件 募 集 、 且 募 集 资 金 中 发 起
资 金 不 少 于 规 定 金 额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2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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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5 、 销 售 机 构 : 指 财通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6 、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户 等
27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财通基金 管
理有限公司或接受财通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28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构买卖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面确认的日期
31、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
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3、 存 续 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终 止 之 间 的 不 定 期 期 限
34、 保 本 周 期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保 本 的 期 限 , 即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至三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
基金合同中若无特别所指,即为当期保本周期
35 、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其 后
保本周期起始日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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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指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的 最 后 一 日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合 同 中 若 无 特 别 所 指 , 即 为 当 期 保 本 周
期届满日
37、 持 有 到 期 : 在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其 认 购
的基金份额至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的行为; 在第二个保本周期起后续各保
本周期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过渡期申购、 过渡期自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
保本周期或过渡期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转换入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至相应保本周 期 到 期 日 的 行 为
38、 过 渡 期 :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截 止 日 次 日 起 至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日 前 不 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的 一 段 期 间 , 具 体 日 期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公告的到期处理规则中确定
39、 过 渡 期 申 购 : 指 投 资 人 在 过 渡 期 的 限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为
40、 折 算 日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起 始 日 的 前 一 工 作 日 ,
即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 基金合同 中 若 无 特 别 所 指 , 折 算 日 即 为 当 期 保 本
周期起始日的前一工作日
41、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 在 折 算 日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变 更 登 记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00
元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数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42、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净认购金额、认购费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
43、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过渡期内进行申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及
过渡期申购费用之和
44、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将其上一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入当期保本周期的, 其基
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5、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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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46、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的投资金额
47、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指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将其上一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
到期的,其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48、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 指 根 据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的可赎回金额,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 或过渡期申购、 或
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
日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49、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公 告 指 定 的 一 个
期 间 。 在 此 期 间 内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赎 回 、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或 继
续持有变更后基金的基金份额
50、 保 本 : 在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
款项之和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 并在保本周期到
期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含第二十个工作日) 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
人 , 担 保 人 对 此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
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
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过渡期申购保本金额、 或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由当期有效的基金合同 、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断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1、 保 证 :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内 , 担 保 人 为 本 基 金 保 本 提 供 的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保 证 范 围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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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认
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保证期限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自第二
个保本周期起的后续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 由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或
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决定, 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
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52、 工 作 日 :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53、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的开放日
54、T+n 日 : 指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 包 含 T 日)
55、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的 工 作 日
56、 开 放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交 易 的 时 间 段
57、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财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
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58、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9、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60、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61、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2、 保 证 合 同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担 保 人 签 订 的 《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63、担保费用: 指 担保人就本基金的担保事宜收取的相关费用( 该费用
从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64、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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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人 、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
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本基金下一保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 与本基金管理人签
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基金
存续要求
65、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继续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66、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基 金 的 存 续 形 式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 否 则 , 本 基 金 变 更 为 非 保 本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
基 金 名 称 相 应 变 更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如 果 本 基 金 不
符合法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对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 则 本 基 金 按 照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终
止
67、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选 择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选 择 赎 回
本基金基金份额、 将本基金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
份额、转入下一保本周期、或继续持有变更后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68、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69、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购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70 、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
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71、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72、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节约
73、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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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后的价值
75、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76、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7、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及其他媒体
78、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事件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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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本基金管理人为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619 号 505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41 楼
设立日期:2011 年 6 月 21 日
法定代表人:阮琪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 元
联系人:刘未
联系电话:021-6888 6666
股权结构:
股 东
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
(% )
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8,000 40
杭州市工业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6,000
30
浙江升华拜克生物股份限公司 6,000 30
合 计
20,000
100
(二)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
阮琪先 生 , 董 事 长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高 级 会 计 师 。 历 任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财
政局综合计划处副处长, 处长兼杭州市财政局国债服务部主任, 社会保障处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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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现任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副 总 经 理 。
陈 东 升 先 生 , 董 事 , 经 济 学 硕 士 和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历 任 深 圳 市 艺 术 品 拍
卖 公 司 总 经 理 , 国 信 证 券 有 限 公 司 总 裁 室 主 管 , 融 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市 场
部 总 监 、 北 京 中 心 主 任 , 上 海 金 信 投 资 控 股 公 司 业 务 拓 展 中 心 总 经 理 , 友 邦
华泰基金管理公司市场总监、总经理助理、首席市场官。
骆 旭 升 先 生 , 董 事 , 研 究 生 , 高 级 工 程 师 。 历 任 杭 州 武 林 实 业 总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杭 州 轻 工 控 股 ( 集 团 ) 有 限 公 司 科 技 处 副 处 长 , 杭 州 市 工 业 资 产 经
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吴 梦 根 先 生 , 董 事 ,EMBA , 高 级 经 济 师 。 历 任 湖 州 市 经 济 体 制 改 革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 升 华 集 团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 浙 江 升 华 拜 克 生 物 股
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冯 立 新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经 济 学 博 士 , 经 济 师 。 历 任 深 交 所 监 查 部 总 监 ,
融通基金公司总经理, 金信证券总经理, 中国证券协会副秘书长, 国金证券
副董事长。
姚 先 国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经 济 学 硕 士 。 历 任 浙 江 大 学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学 院 、
经济学院教授、常务副院长,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院长。
朱洪超先生,独立董事,法律硕士。 历 任 上 海 市 第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上 海 市 联 合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委 员 、 仲 裁 员 ,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会理事。
2、职工监事:
罗 瑞 宏 先 生 , 职 工 监 事 , 计 算 机 应 用 专 业 硕 士 。 历 任 申 银 万 国 电 脑 网 络
中心项目经理,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高级项目经理。
3、经营管理层人员:
陈东升先生,总经理 。( 简 历 请 参 见 上 述 董 事 会 成 员 介 绍)
刘 未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经 济 学 硕 士 。 历 任 财 通 证 券 经 纪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营
业 部 总 经 理 , 财 通 证 券 经 纪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经 纪 业 务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财 通 证 券
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筹建部负责人 。
王 家 俊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市 场 营 销 部 总 监 , 中 山 大 学 高 级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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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年 的 金 融 、 证 券 、 基 金 从 业 经 历 , 历 任 东 方 证 券 遵 义 路 营 业 部 市 场 部 经 理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徐汇支行会计部, 汇添富基金南方大
区经理及券商渠道负责人、 南方分公司总经理、 全国渠道销售总监兼华东分
公司总经理。
4.督察长
黄 惠 女 士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EMBA。 历 任 张 家 界 旅 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 方 正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北 京 代 表 处 主 任 , 中 国 证 券 投 资 者 保 护 基 金 有
限公司高级经理。
5、基金经理:
赵媛媛
高 级 宏 观 策 略 研 究 员 、 拟 任 基 金 经 理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 历任中宏保险投资 部 基 金 投 资 (FOF ) , 国 泰
君安证券、联合证券宏观策略研究员,国泰基金策略研究等。
曹丽娟
财通多策略稳健增长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财通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拟 任 基 金 经 理
新加坡高性能计算研究所计算金融部博士后、 新加坡国立大学机械工程
系 博 士 。 历 任 新 加 坡 大 华 银 行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助 理 经 理 , 新 加 坡 渣 打 银 行 信 用
衍生品模型分析员, 香港巴克莱银行信用衍生品产品交易设计员, 首尔
HanaDaeToo Securities 派 生 商 品 数 量 交 易 主 任 。
6、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陈东升先生,总经理;
曹丽娟女士, 基 金 经 理 ;
吴松凯先生,基金投资部副总监 ;
赵媛媛女士,拟任基金经理。
7、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3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4 、 按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配收益;
5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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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7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赎回价格 ;
8 、 办 理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9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0、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11、 以基金管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2、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
(四)基金管理人的承诺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严 格 遵 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合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发 生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诺严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的
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发生:
(1 )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2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3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4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5 )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行 业 规 范 ,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 不 从 事 以 下 活 动 :
(1 ) 越 权 或 违 规 经 营 ;
(2 )违 反 基金合同 或 托 管 协 议 ;
(3 ) 故 意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他 基 金 相 关 机 构 的 合 法 利 益 ;
(4 )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的 资 料 中 弄 虚 作 假 ;
(5 ) 拒 绝 、 干 扰 、 阻 挠 或 严 重 影 响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监 管 ;
(6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7 )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和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投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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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 )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业 务 规 则 , 利 用 对 敲 、 倒 仓 等 手 段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
扰乱市场秩序;
(9 ) 贬 损 同 行 , 以 抬 高 自 己 ;
(10 )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求 业务发展;
(11 ) 有 悖 社 会 公 德 , 损 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人 员 形 象 ;
(12 ) 在 公 开 信 息 披 露 和 广 告 中 故 意 含 有 虚 假 、 误 导 、 欺 诈 成 分 ;
(13 )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行 为 。
(五)基金经理的承诺
1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 定 , 本 着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为 基 金
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 不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为 自 己 及 其 代 理 人 、 受 雇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3 、 不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 、 不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其 他 活 动 。
(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一) 健 全 性 原 则 。 内 部 控 制 机 制 覆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各 项 业 务 、 各 个 部
门和各级岗位, 并 渗 透 到 决 策 、 执 行 、 监督和反馈等 各 个 环 节 。
(二) 有 效 性 原 则 。 通 过 科 学 的 内 控 手 段 和 方 法 , 建 立 合 理 的 内 控 程 序 ,
维护内控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 独 立 性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各 机 构 、 部 门 和 岗 位 职 责 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独立,基金管理人 基 金 资 产 、 自 有 资 产 、 其 他 资 产 的 运 作 应 当 分 离 。
(四) 相 互 制 约 原 则 。 基金管理人内 部 部 门 和 岗 位 的 设 置 应 当 权 责 分 明 、
相互制衡。
(五) 成 本 效 益 原 则 。 基金管理人运 用 科 学 化 的 经 营 管 理 方 法 降 低 运 作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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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 )控制环境
基金管理人建 立 健 全 的 法 人 治 理 结 构 , 充 分 发 挥 独 立 董 事 和 监 事 的 监 督
职 能 , 严 禁 不 正 当 关 联 交 易 、 利 益 输 送 和 内 部 人 控 制 现 象 的 发 生 , 保 护 投 资
者利益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管 理 层 树 立 内 控 优 先 的 风 险 管 理 理 念 , 培 养 全 体 员 工 的 风 险
防 范 意 识 , 建 立 风 险 控 制 优 先 、 风 险 控 制 人 人 有 责 、 一 线 人 员 第 一 责 任 的 公
司 内 控 文 化 , 保 证 全 体 员 工 及 时 了 解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 使 风 险
意识贯穿到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和各个环节。
基金管理人建 立 决 策 科 学 、 运 营 规 范 、 管 理 高 效 的 运 行 机 制 , 确 保 基金
管理人 各 项 决 策 、 决 议 的 执 行 中 , “执行 — 复 核 ” 机 制 贯 穿 全 程 。 各 部 门 及
岗位有明确的授权分工、 工作职责和业务流程, 通过重要凭据传递及信息沟
通制度,实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的监督制衡。
基金管理人建 立 有 效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 通 过 法
律 法 规 培 训 、 制 度 教 育 、 执 业 操 守 教 育 和 行 为 准 则 教 育 等 , 确 保 基金管理人
人员了解与从业有关的法规与监管部门规定,熟知基金管理人相关规章制
度、岗位职责与 操 作 流 程 , 具 备 与 岗 位 要 求 相 适 应 的 操 守 和 专 业 胜 任 能 力 。
(2 )风险评估
基金管理人建 立 科 学 严 密 的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对 基金管理人 的 业 务 风 险 、
人 员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财 务 风 险 等 进 行 识 别 、 评 估 和 分 析 , 及 时 防 范 和 化 解
风 险 。 通 过 科 学 的 风 险 量 化 技 术 和 严 格 的 风 险 限 额 控 制 对 投 资 风 险 实 现 定 量
分 析 和 管 理 。 通 过 收 集 与 投 资 组 合 相 关 的 会 计 和 市 场 数 据 , 建 立 一 个 投 资 风
险测评与绩效评估的信息技术平台。 由 风 险 管 理 部 定 期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风险控制委 员 会 提 交 风 险 测 评 报 告 。
(3 )内控机制
基金管理人全 部 的 经 营 管 理 决 策 , 均 按 照 明 确 成 文 的 决 策 程 序 与 规 定 进
行, 防 止 超 越 或 违 反 决 策 程 序 的 随 意 决 策 行 为 的 发 生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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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层面上,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自 身 经 营 特 点 , 以 各 岗 位 目 标 责 任 制 为 基
础形成第一道内控防线, 以相关部门、 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形成第二
道 内 控 防 线 , 以 监 察 稽 核 部 、 风险管理部、 风险控制委 员 会 、 督 察 长 对 基金
管理人 各 机 构 、 各 部 门 、 各 岗 位 、 各 项 业 务 全 面 实 施 监 督 反 馈 形 成 第 三 道 内
控 防 线 , 并 建 立 内 部 违 规 违 章 行 为 的 处 罚 机 制 。 同 时 , 按 照 分 级 管 理 、 规 范
操 作 、 有 限 授 权 、 业 务 跟 踪 的 原 则 , 制 定 授 权 管 理 制 度 , 并 严 格 区 分 业 务 授
权与管理授权。
(4 )信息与沟通
基金管理人建 立 了 内 部 办 公 自 动 化 信 息 系 统 与 业 务 汇 报 体 系 , 通 过 建 立
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 保证员工及各级管理人员可以充分了解与其职责相关
的信息,保证信息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
(5 )监督与 内 部 稽 核
基金管理人设 立 了 独 立 于 各 业 务 部 门 的 监 察 稽 核 部 , 其 中 监 察 稽 核 人 员
履行内部稽核职能, 检查、 评价 基 金 管 理 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合 理 性 、 完 备 性 和
有 效 性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揭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内部管
理及基金运作中的相关风险, 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促进 基 金 管 理 人 内部管理
制 度 有 效 地 执 行 。 监 察 稽 核 人 员 具 有 相 对 的 独 立 性 , 定 期 不 定 期 出 具 监 察 稽
核报告。
(6 )风险管理
风险管 理 的 工 作 覆 盖 到 基金管理人 所 有 业 务 环 节 , 以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为
平 台 , 从 事 前 、 事 中 、 事 后 三 个 层 面 进 行 全 面 的 风 险 管 理 。 事 前 风 险 管 理 主
要通过风险管理部门介入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 流 程 检 查 、 参 加 业 务 部 门 专 题 会
议和进行访谈的方式, 不定期组织员工开展风险文化教育活动来提升风险防
范 意 识 ; 事 中 风 险 控 制 则 是 对 相 关 业 务 进 行 全 程 的 跟 踪 , 以 及 实 现 业 务 人 员
风 险 控 制 、 业 务 操 作 规 范 化 、 精 细 化 来 进 行 ; 事 后 风 险 管 理 则 主 要 通 过 风 险
事件的分析与总结来开展。 基金管理人层 面 的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包 括 对 基金管理
人 投 资 风 险 、 业 务 风 险 、 操 作 风 险 、 信 息 系 统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 合 规风险的
系 统 评 估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层 面 的 风 险 进 行 详 细 的 梳 理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和 风 险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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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时 进 行 解 决 。 在 投 资 风 险 环 节 , 针 对 不 同 产 品 所 具 有 的 特 定 投 资 风 险 进 行
量 化 研 究 和 分 析 , 超 过 阀 值 由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及 时 提 醒 业 务 部 门 , 并 根 据 风 险
管理制度的规定, 报告相关责任人; 在业务风险环节, 协助营销部门和产品
研究部门前瞻性地对新产品的风险和结构进行规划和分析, 对发现的问题及
时与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和了解,切实解决实际业务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在操作风险环节, 对基金管理人层 面 的 制 度 、 流 程 、 系 统 和 项 目 等 方 面 , 建
立并完善风险控制机制, 发现和解决后台运行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加 强 评 估 基金
管理人 信 息 系 统 和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风 险 。
风险管理工作主要由督察长管辖的风险管理部及监察稽核部进行开展,
在组织结构及报告制度上均独立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日 常 的 投 资 、 运 营 部 门 。 风 险
报告由风险管理部及监察稽核部进行调查取证和撰写签发, 能保证报告独立
性与客观公正。
3、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知 建 立 、 实 施 和 维 持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及管理层的责任。
(2 ) 上 述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将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变 化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发 展 不 断 完
善内部控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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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概 况
名 称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地 址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复 兴 门 内 大 街 55 号
成 立 时 间 :1984 年 1 月 1 日
法 定 代 表 人 : 姜 建 清
注 册 资 本 : 人 民 币 349,018,545,827 元
联 系 电 话 :010-66105799
联 系 人 : 赵 会 军
( 二 ) 主 要 人 员 情 况
截至2012 年 6 月 末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共 有 员 工 146 人 , 平 均 年
龄 30 岁,95%以 上 员 工 拥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 高 管 人 员 均 拥 有 研 究 生 以 上
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
( 三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情 况
作为中国大陆托管服务的先 行 者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自 1998 年 在 国 内 首 家 提
供托管服务以来,秉承“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宗旨,依靠严密科学的风
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规范的管理模式、先进的营运系统和专业的服务团
队,严格履行资产托管人职责,为境内外广大投资者、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
企业客户提供安全、 高效、 专业的托管服务, 展现优异的市场形象和影响力。
建立了国内托管银行中最丰富、最成熟的产品线。拥有包括证券投资基金、
信托资产、保险资产、社会保障基金、安心账户资金、企业年金基金、QFII
资产、QDII 资 产 、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 证 券 公 司 集 合 资 产 管 理 计 划 、 证 券 公 司 定
向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金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QDII 专 户 资 产 、ESCROW 等 门 类 齐 全 的 托 管 产 品 体 系 , 同 时 在 国 内 率 先 开 展 绩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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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评估、风险管理等增值服务,可以为各类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托管服务。截
至 2012 年 6 月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共 托 管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252 只 , 其 中 封 闭 式 7 只,
开放式 245 只。自 2003 年 以 来 , 本 行 连 续 八 年 获 得 香 港 《 亚 洲 货 币 》 、 英 国
《 全 球 托 管 人 》 、 香 港 《 财 资 》 、 美 国 《 环 球 金 融 》 、 内 地 《 证 券 时 报 》 、 《 上 海
证 券 报 》 等 境 内 外 权 威 财 经 媒 体 评 选 的 31 项最佳托管银行大奖; 是获得奖项
最多的国内托管 银 行 , 优 良 的 服 务 品 质 获 得 国 内 外 金 融 领 域 的 持 续 认 可 和 广
泛好评。
(四)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自 成 立 以 来 , 各 项 业 务 飞 速 发 展 , 始 终 保 持
在 资 产 托 管 行 业 的 优 势 地 位 。这 些 成 绩 的 取 得 , 是 与 资 产 托 管 部“ 一 手 抓
业 务 拓 展 ,一 手 抓 内 控 建 设 ”的 做 法 是 分 不 开 的 。资 产 托 管 部 非 常 重 视 改
进 和 加 强 内 部 风 险 管 理 工 作 , 在 积 极 拓 展 各 项 托 管 业 务 的 同 时 , 把 加 强 风
险 防 范 和 控 制 的 力 度 ,精 心 培 育 内 控 文 化 ,完 善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强 化 业 务
项 目 全 过 程 风 险 管 理 作 为 重 要 工 作 来 做 。 继 2005 、2007 年 两 次 顺 利 通 过
评 估 组 织 内 部 控 制 和 安 全 措 施 是 否 充 分 的 最 权 威 的 SAS70 ( 审 计 标 准 第 70
号 ) 审 阅 后 ,2009 年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部 第 三 次 通 过 SAS70 审 阅 获 得
无 保 留 意 见 的 控 制 及 有 效 性 报 告 , 表 明 独 立 第 三 方 对 我 行 托 管 服 务 在 风 险
管 理 、 内 部 控 制 方 面 的 健 全 性 和 有 效 性 的 全 面 认 可 。 也 证 明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托 管 服 务 的 风 险 控 制 能 力 已 经 与 国 际 大 型 托 管 银 行 接 轨 ,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水
平 。 目 前 ,SAS70 审 阅 已 经 成 为 年 度 化 、 常 规 化 的 内 控 工 作 手 段 。
1、内部控制目标
保 证 业 务 运 作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行 业 监 管 规 则 , 强 化 和 建
立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 思 想 和 经 营 风 格 , 形 成 一 个 运 作 规 范 化 、 管
理 科 学 化 、 监 控 制 度 化 的 内 控 体 系 ; 防 范 和 化 解 经 营 风 险 ,保 证 托 管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维 护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 保 障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安 全 、 有 效 、 稳 健 运
行。
2 、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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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由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稽
核 监 察 部 门 ( 内 控 合 规 部 、 内 部 审 计 局 )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风 险 控 制 处 及
资 产 托 管 部 各 业 务 处 室 共 同 组 成 。 总 行 稽 核 监 察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全 行 风 险 管
理 政 策 , 对 各 业 务 部 门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 监 督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部 设
置 专 门 负 责 稽 核 监 察 工 作 的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处 , 配 备 专 职 稽 核 监 察 人 员 , 在
总 经 理 的 直 接 领 导 下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章 , 对 业 务 的 运 行 独 立 行 使 稽 核 监
察 职 权 。 各 业 务 处 室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实 施 具 体 的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
3 、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1 ) 合 法 性 原 则 。 内 控 制 度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的 监 管
要 求 , 并 贯 穿 于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的 始 终 。
(2 ) 完 整 性 原 则 。 托 管 业 务 的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都 必 须 有 相 应 的 规 范
程 序 和 监 督 制 约 ; 监 督 制 约 应 渗 透 到 托 管 业 务 的 全 过 程 和 各 个 操 作 环 节 ,
覆 盖 所 有 的 部 门 、 岗 位 和 人 员 。
(3 ) 及 时 性 原 则 。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必 须 在 发 生 时 能 准 确 及 时 地 记 录 ;
按 照 “ 内 控 优 先 ” 的 原 则 , 新 设 机 构 或 新 增 业 务 品 种 时 , 必 须 做 到 已 建 立
相 关 的 规 章 制 度 。
(4 ) 审 慎 性 原 则 。 各 项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必 须 防 范 风 险 , 审 慎 经 营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和 其 他 委 托 资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整 。
(5 ) 有 效 性 原 则 。 内 控 制 度 应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适 时 修 改 完 善 , 并 保 证 得 到 全 面 落 实 执 行 , 不 得 有 任 何 空 间 、 时 限 及 人 员
的 例 外 。
(6 ) 独 立 性 原 则 。 资 产 托 管 部 托 管 的 基 金 资 产 、 托 管 人 的 自 有 资 产 、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应 当 分 离 ; 直 接 操 作 人 员 和 控 制 人 员 应 相 对 独 立 ,
适 当 分 离 ; 内 控 制 度 的 检 查 、 评 价 部 门 必 须 独 立 于 内 控 制 度 的 制 定 和 执 行
部 门 。
4 、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实 施
(1 ) 严 格 的 隔 离 制 度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与 传 统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分 离 , 建 立
了 明 确 的 岗 位 职 责 、 科 学 的 业 务 流 程 、详 细 的 操 作 手 册 、 严 格 的 人 员 行 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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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范 等 一 系 列 规 章 制 度 , 并 采 取 了 良 好 的 防 火 墙 隔 离 制 度 , 能 够 确 保 资 产
独 立 、 环 境 独 立 、 人 员 独 立 、 业 务 制 度 和 管 理 独 立 、 网 络 独 立 。
(2 ) 高 层 检 查 。 主 管 行 领 导 与 部 门 高 级 管 理 层 作 为 工 行 托 管 业 务 政 策
和 策 略 的 制 定 者 和 管 理 者 , 要 求 下 级 部 门 及 时 报 告 经 营 管 理 情 况 和 特 别 情
况 , 以 检 查 资 产 托 管 部 在 实 现 内 部 控 制 目 标 方 面 的 进 展 , 并 根 据 检 查 情 况
提 出 内 部 控 制 措 施 , 督 促 职 能 管 理 部 门 改 进 。
(3 ) 人 事 控 制 。 资 产 托 管 部 严 格 落 实 岗 位 责 任 制 , 建 立 “ 自 控 防 线 ” 、
“ 互 控 防 线 ” 、 “ 监 控 防 线 ” 三 道 控 制 防 线 , 健 全 绩 效 考 核 和 激 励 机 制 , 树
立 “ 以 人 为 本 ” 的 内 控 文 化 , 增 强 员 工 的 责 任 心 和 荣 誉 感 , 培 育 团 队 精 神
和 核 心 竞 争 力 。 并 通 过 进 行 定 期 、 定 向 的 业 务 与 职 业 道 德 培 训 、 签 订 承 诺
书 , 使 员 工 树 立 风 险 防 范 与 控 制 理 念 。
(4 ) 经 营 控 制 。 资 产 托 管 部 通 过 制 定 计 划 、 编 制 预 算 等 方 法 开 展 各 种
业 务 营 销 活 动 、 处 理 各 项 事 务 , 从 而 有 效 地 控 制 和 配 置 组 织 资 源 , 达 到 资
源 利 用 和 效 益 最 大 化 目 的 。
(5 ) 内 部 风 险 管 理 。 资 产 托 管 部 通 过 稽 核 监 察 、 风 险 评 估 等 方 式 加 强
内 部 风 险 管 理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对 业 务 运 作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控 , 指 导 业
务 部 门 进 行 风 险 识 别 、 评 估 , 制 定 并 实 施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 排 查 风 险 隐 患 。
(6 ) 数 据 安 全 控 制 。 我 们 通 过 业 务 操 作 区 相 对 独 立 、 数 据 和 传 真 加 密 、
数 据 传 输 线 路 的 冗 余 备 份 、 监 控 设 施 的 运 用 和 保 障 等 措 施 来 保 障 数 据 安
全。
(7 ) 应 急 准 备 与 响 应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建 立 专 门 的 灾 难 恢 复 中 心 , 制
定 了 基 于 数 据 、 应 用 、 操 作 、 环 境 四 个 层 面 的 完 备 的 灾 难 恢 复 方 案 , 并
组 织 员 工 定 期 演 练 。 为 使 演 练 更 加 接 近 实 战 , 资 产 托 管 部 不 断 提 高 演 练
标 准 , 从 最 初 的 按 照 预 订 时 间 演 练 发 展 到 现 在 的 “ 随 机 演 练 ” 。 从 演 练 结
果 看 , 资 产 托 管 部 完 全 有 能 力 在 发 生 灾 难 的 情 况 下 两 个 小 时 内 恢 复 业 务 。
5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情 况
(1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部 设 置 专 职 稽 核 监 察 部 门 , 配 备 专 职 稽 核 监 察 人
员 , 在 总 经 理 的 直 接 领 导 下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章 , 全 面 贯 彻 落 实 全 程 监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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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思 想 , 确 保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健 康 、 稳 定 地 发 展 。
(2 ) 完 善 组 织 结 构 , 实 施 全 员 风 险 管 理 。 完 善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需 要
从 上 至 下 每 个 员 工 的 共 同 参 与 , 只 有 这 样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措 施 才 会 全
面 、 有 效 。 资 产 托 管 部 实 施 全 员 风 险 管 理 , 将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落 实 到 具 体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位 , 每 位 员 工 对 自 己 岗 位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风 险 负 责 , 通
过 建 立 纵 向 双 人 制 、 横 向 多 部 门 制 的 内 部 组 织 结 构 , 形 成 不 同 部 门 、 不
同 岗 位 相 互 制 衡 的 组 织 结 构 。
(3 ) 建 立 健 全 规 章 制 度 。 资 产 托 管 部 十 分 重 视 内 控 制 度 的 建 设 , 一
贯 坚 持 把 风 险 防 范 和 控 制 的 理 念 和 方 法 融 入 岗 位 职 责 、 制 度 建 设 和 工 作
流 程 中 。 经 过 多 年 努 力 , 资 产 托 管 部 已 经 建 立 了 一 整 套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包 括 :岗 位 职 责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稽 核 监 察 制 度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等 ,
覆 盖 所 有 部 门 和 岗 位 , 渗 透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 形 成 各 个 业 务 环 节 之 间 的 相
互 制 约 机 制 。
(4 )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始 终 是 托 管 部 工 作 重 点 之 一 , 保 持 与 业 务 发 展 同
等 地 位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是 商 业 银 行 新 兴 的 中 间 业 务 , 资 产 托 管 部 从 成 立
之 日 起 就 特 别 强 调 规 范 运 作 , 一 直 将 建 立 一 个 系 统 、 高 效 的 风 险 防 范 和
控 制 体 系 作 为 工 作 重 点 。 随 着 市 场 环 境 的 变 化 和 托 管 业 务 的 快 速 发 展 ,
新 问 题 、 新 情 况 不 断 出 现 , 资 产 托 管 部 始 终 将 风 险 管 理 放 在 与 业 务 发 展
同 等 重 要 的 位 置 , 视 风 险 防 范 和 控 制 为 托 管 业 务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生 命 线 。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基 金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融 资 、 基 金 的 禁 止 投 资 行 为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 基 金 资 产 的 核 算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 和 赎 回 资 金 的 划 付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等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有关基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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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限 内 进 行 整 改 , 并 且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如 果 对 基 金 实 际
投资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约 定 存 在 疑 义 , 应 及 时
向基金管理人提出,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做出解释、澄清或纠正。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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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一)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构
1、直销机构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 海 市 虹 口 区 吴 淞 路 619 号 505 室
办公地址:上 海 市 银 城 中 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41 楼
法定代表人:阮琪
电话:021-6888 6666
传真:021-6888 8321
联系人: 刘未
客户服务电话:4008 209 888
公司网址:www.ctfund.com
2、销售机构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传真:010-66107914
客服电话:95588
公司网址:www.icbc.com.cn
(2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所: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建 国 门 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复 兴 门 内 大 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 9 层
法定代表人: 蒋 超 良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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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95599
公司网址:www.abchina.com/cn
(3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南南路 700 号
办公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南南路 700 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联系人:胡技勋
电话:0574-89068340
客服电话:962528
公司网址:www.nbcb.com.cn
(4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范一飞
联系人:汤征程
电话:021-68475888
客服电话:021-962888
公司网址:www.bankofshanghai.com
(5 )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杭州市杭大路 15 号 嘉 华 国 际 商 务 中 心
办公地址:杭州市杭大路 15 号 嘉 华 国 际 商 务 中 心
法定代表人:沈继宁
联系人:徐轶青
电话:0571-87822359
传真:0571-87818329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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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96336(浙江),40086-96336 ( 全 国 )
公司网址:www.ctsec.com
(6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 际 企 业 大 厦 C 座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 际 企 业 大 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陈有安
联系人:田薇
电话:010-66568430
传真:010-66568990
客服电话:400-8888-888
公司网址:www.chinastock.com.cn
(7 )申银万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常熟路 171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常熟路 171 号
法定代表人:储晓明
联系人:李清怡
电话:021-54041654
传真:021-54033888
客服电话:95523 或 4008895523
公司网址:www.sywg.com
(8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安 立 路 66 号 4 号楼
办公地址: 北 京 市 朝 阳 门 内 大 街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王常青
联系人:魏明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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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85130588
传真:010-65182261
客服电话:400-8888-108
公司网址:www.csc108.com
(9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 册 地 址 :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红 岭 中 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 16 层至 26 层
办 公 地 址 :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红 岭 中 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 16 层至 26 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
联系人:齐晓燕
电话:0755-82130833
传真:0755-82133952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址:www.guosen.com.cn
(10) 光 大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明
联系人:刘晨、李芳芳
电话:021-22169999
传真:021-22169134
客服电话:95525 、400-8888-788
公司网址:www.ebscn.com
(11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22 层-29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21 层-29 层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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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潘鑫军
联系人:吴宇
电话:021-63325888
传真:021-63326173
客服电话:95503
公司网址:www.dfzq.com.cn
(12) 东 海 证 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册地址: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延 陵 西 路 23 号 投 资 广 场 18-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928 号 东 海 证 券 大 厦
法定代表人: 朱科敏
联系人: 汪汇
电话:021-20333333
传真:021-50498851
客服电话:400-8888-588 ,95531
公司网址:www.longone.com.cn
(13) 长城证券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4 、16 、17
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4 、16 、17
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
联系人:刘阳
电话:0755-83516289
传真:0755-83515567
客服电话:400-6666-888
公司网址:www.cgws.com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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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信 达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冠江
联系人:唐静
联系电话:010-63081000
传真:010-63080978
客服电话:400-800-8899
公司网址:www.cindasc.com
(15)兴业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民生路 1199 弄证大五道口广场 1 号楼 21 层
法定代表人:兰荣
联系人:谢高得
电话:021-38565785
客服电话:95562
公司网址:www.xyzq.com.cn
(16) 上 海 长 量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 526 号 2 幢 220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 555 号裕景国际 B 座 16 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伟
联系人:沈雯斌
电话:021-58788678-8201
传真:021—58787698
客服电话:400-089-1289
公司网站:www.erichfund.com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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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 海 好 买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上 海 市 虹 口 区 场 中 路 685 弄 37 号 4 号楼449 室
办公地址: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浦 东 南 路 1118 号鄂尔多斯国际大厦 903~
906 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
联系人:张茹
联系电话:021-58870011
传真:021-68596916
客服电话:400-700-9665
公司网站:www.ehowbuy.com
(18) 天 相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注册地址: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金 融 街 19 号 富 凯 大 厦 B 座 701
办公地址: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金 融 街 5 号 新 盛 大 厦 B 座 4 层
法定代表人: 林义相
联系人:林爽
电话:010-66045608
传真:010-66045527
客服电话:010-66045678
天相投顾网址:www.txsec.com
天相基金网网址:www.jjm.com.cn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登记机构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619 号 505 室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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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上海 市 银 城 中 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41 楼
法定代表人:阮琪
电话:021-6888 6666
联系人:薛程
(三)担保人
名称:中 海 信 达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住所: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东 三 环 中 路 7 号 财 富 中 心 写 字 楼 3101 室
办公地址: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东 三 环 中 路 7 号 财 富 中 心 写 字 楼 3101 室
法定代表人: 陈 国 安
电话:010-51658968
联系人:付启新
(四)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 时 代 金 融 中 心 19 楼
法定代表人:韩炯
电话:021-3135 8666
传真:021-3135 8600
联系人:黎明
经办律师:吕红、黎明
( 五 ) 审 计 基 金 财 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名称:安 永 华 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法定代表人:葛明
住所: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东 长 安 街 1 号 东 方 广 场 东 方 经 贸 城 安 永 大 楼 16 层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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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 京 市 东 城 区 东 长 安 街 1 号 东 方 广 场 东 方 经 贸 城 安 永 大 楼 16
层
邮政编码:100738
公司电话:010-5815 3000
公司传真:010-8518 8298
签章会计师: 徐 艳 、 蒋燕华
业务联系人: 蒋 燕 华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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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基 金 的 募 集
(一)募集的依据
本基金由基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法 律 法 规 , 并经中国证监会2012 年11月9 日 证 监 许 可[2012]1481
号文核准募集发售。
(二)基金类型及基金存续期间
1 、 基金类型: 保 本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2 、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契 约 型 开 放 式
3、基金存续期间:不定期
(三)基金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 三 年,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三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
自第二个保本周期起的后续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 由基金管理人
与担保人或保 本 义 务 人 届 时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决 定 , 并 由 基 金
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 四 ) 募 集 方 式 和 募 集 场 所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增加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五)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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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募集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资人 。
(七)发起资金认 购
基金管理人股东、 基金管理人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基
金 经 理 等 投 资 管 理 人 员 认 购 金 额 不 低 于1,000 万 元 ,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期
限不低于三年。
( 八 ) 基 金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和金额
本基金为 发 起 式 基 金 , 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5000 万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于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其 中 , 发 起 资 金 提 供 方 认购本 基金的总 金额不少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且 持 有 期 限 不 少 于3年。
( 九 ) 募 集 规 模 上 限
本 基 金 首 次 募 集 规 模 上 限 为10 亿 元 人 民 币 ( 不 包 括 募 集 期 利 息 ) , 规 模
控制的具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十 )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1、基金份额发售 面 值 、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价 格 及 计 算 公 式
(1 )基金份额发售 面 值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面 值 为 人 民 币1.00 元。
(2 )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如下所示:
单笔认购金额(M ) 认购费率
M <100 万 1.00%
100万≤M <200 万 0.80%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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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M<500万 0.60%
M ≥500万 1000元/ 笔
(注:M : 认 购 金 额 ; 单 位 : 元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
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投资者重复认购,须按每笔认购所对应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 。
(3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本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认
购金额。
当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认购份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认购金额= 认 购 金 额/ (1 + 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 - 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资金利息)/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当认购费用为固定金额时,认购份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认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认购金额= 认 购 金 额 - 认 购 费 用
认购份额 = (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资 金 利 息 )/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由此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例: 某 投 资 者 投 资 本 基 金10,000元 , 认 购 费 率 为1.0%, 假 定 认 购 期 产 生
的利息为1 元 , 则 可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为 :
净认购金额=10,000/(1+1.0%) =9,900.99 元
认购费用=10,000-9,900.99 =99.01 元
认购份额=(9,900.99 +1)/1.00=9,901.99 份
即:该投资者投资10,000 元本金,可得到9,901.99 份 基 金 份 额 。
2、认购的程序
(1 )认购时间安排
投 资 者 认 购 本 基 金 份 额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销售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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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确定,请参 见 本 基 金 的 基金份额发 售 公 告 。
(2 ) 投 资 者 认 购 本 基 金 份 额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投 资 者 认 购 本 基 金 份 额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详 见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3 )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方 式
投 资 人 认 购 时 , 需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全 额 缴 款 。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可 多 次 认 购 , 认 购 期 间 单 个 投 资 者 的 累 计 认 购 规 模 没 有 限 制 。 投 资 者 的
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4 )认购的确认
当 日 (T 日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交 的 申 请 , 投 资 者 应 在T+2日 到 网 点 查 询 认
购申请的受理结果, 在基金合同生 效 后 及 时 到 原 认 购 网 点 查 询 认 购 成 交 确 认
情况。
(5 ) 认 购 金 额 的 限 制
通 过 代 销 网 点 认 购 本 基 金 份 额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1,000 元 人 民 币 ( 含 认 购
费 ) 。 通 过 直 销 中 心 首 次 认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为5 万 元 人 民 币 ( 含 认 购 费 ) , 追 加
认购最低金额为1,000 元 人 民 币 ( 含 认 购 费 ) 。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办 理
本 基 金 认 购 业 务 的 不 受 直 销 中 心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的 限 制,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为 单 笔
1,000 元 ( 含 认 购 费 ) 。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认 购 申 请
一经销售机构受理,则不可以撤销。
本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有关规定, 调整直销柜台和基金
管理人网站基金认购金额的限制,并及时公告 。
( 十一 ) 募 集 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十二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户,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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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
5000 万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5000 万 元 人 民 币 且 基 金 认 购 人 数 不 少 于200
人, 其 中 发 起 资 金 提 供 方 认 购 本 基 金 的 总 金 额 不 少 于 1000 万 元 人 民 币 , 且
发起资金的提供方承诺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条件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
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 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
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满足募集 生 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者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售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 3 年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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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连 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解
决方案 。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后的对应日, 若基金资产规模低于 2 亿 元 , 基
金合同自动终止,且不得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延续基金合同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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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回
( 一 ) 申 购 与 赎 回 场 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2 、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 申 购 开 始 公 告 中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回或转换申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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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购与赎回 的 原 则
1 、 “ 未知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
3 、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时 间 以 内 撤 销 ;
4 、 赎 回 遵 循 “ 后 进 先 出 ” 原则,即对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该 销 售 机 构 托
管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认 购 、 申 购 确 认 日 期 在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先 赎 回 , 以 确 定 所 适 用 的 赎 回 费 率 ; 本
基金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变更为 “财通收
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后,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 对 该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购确认日
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以
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
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款 项 , 申
购申请即为有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 内 支 付 赎
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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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2 日后(包括
该日)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投 资 人 办 理 申 购 时 , 单 笔 最 低 金 额 为 1,000 元 人 民 币 ( 含 申 购 费 ) 。
通过直销中心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为 5 万 元 人 民 币 ( 含 申 购 费 ) , 追 加 申 购
最低金额为 1,000 元 人 民 币 ( 含 申 购 费 ) 。 已 有 认 购 本 基 金 记 录 的 投 资 人 不
受首次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但受追加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通过本公司网
上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业 务 的 不 受 直 销 网 点 单 笔 申 购 最 低 金 额 的 限 制, 申
购 最 低 金 额 为 单 笔 1,000 元 ( 含 申 购 费 ) 。 本 基 金 直 销 中 心 单 笔 申 购 最 低 金
额可由基金管理人酌情调整。
代 销 网 点 的 投 资 人 欲 转 入 直 销 网 点 进 行 交 易 要 受 直 销 网 点 最 低 金 额 的
限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首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投资人可多次申购, 对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份额不设上限限制。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销 售 机 构 赎 回 时 , 每 笔 赎 回 申 请 不 得 低 于 5 份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将 导 致 在 销 售 机 构( 网点)保留的
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5 份的,需一并全部赎回。
(3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每 个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份 额 余 额 为 5 份。基
金份额持有人因赎回、 转换等原因导致其单个基金账户内剩余的基金份额低
于 5 份 时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可 对 该 剩 余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动 进 行 强 制 赎 回 处 理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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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 、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广、销售、登记等各项费用。
2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应 归 基 金 财 产 , 其 余 用
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3、申购费用
本基金申购费率如下:
单笔申购金额(M ) 申购费率
M <100 万 1.20%
100 万≤M <200 万 1.00%
200 万≤M<500 万 0.80%
M ≥500 万 1000 元/ 笔
(注:M : 申 购 金 额 ; 单 位 : 元 )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转为变更后的 “财
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申购费率不高于基金申购金额的 5%,具
体费率以届时公告为准。
4、赎回费用
本基金赎回费用如下:
持有时间(N ) 赎回费率
N <1 年 2.00%
1 年≤N <2 年 1.50%
2 年≤N <3 年 1.00%
(注:N : 持 有 时 间 , 其 中 1 年为365 日,2 年为730 日)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转为变更后的 “财
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具 体 费 率 以 届
时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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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
等 ) 等 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七)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
为份,其中:
当申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时,申购份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 = 申 购 金 额/ (1 + 申 购 费 率 )
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净 申 购 金 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当 申购 费 用 为 固 定 金 额 时 , 申购份 数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申购费 用 = 固 定 金 额
净认购金额= 申购金额-申购费用
申购份数= 净 申 购 金 额/T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 四 舍 五 入 方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 某投资人投资 5,000 元 申 购 本 基 金 , 对 应 费 率 为 1.2% , 假 设 申 购 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8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申 购 份 额 为 :
净申购金额=5,000/(1+1.2%)=4,940.71 元
申购费用=5,000-4,940.71=59.29 元
申购份数=4,940.71/1.058=4,669.86 份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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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 该 投 资 人 投 资 5,000 元 申 购 本 基 金 , 假 设 申 购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058 元 , 则 可 得 到 4,669.86 份 基 金 份 额 。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应的费用,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 计 算 公 式 :
赎回总金额= 赎 回 份 额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 回 总 金 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 回 总 金 额 ? 赎回费 用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 四 舍 五 入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例: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10,000 份 基 金 份 额 一 年 后( 未满 2
年) 决 定 赎 回 , 对 应 的 赎 回 费 率 为 1.5%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128
元,则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 ×1.128=11,280 元
赎回费用=11,280 ×1.5%=169.2 元
净赎回金额=11,280-169.2=11,110.8 元
即 :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10,000 份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一 年 后( 未满 2
年) 赎 回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 本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128 元 , 则 可 得 到 的 净 赎 回 金
额为11,110.8 元。
3、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 T+1 日 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本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金财产承担。
( 八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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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
6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
接受投资人的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 理 。
( 九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款项: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 ;
4 、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5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生上述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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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出 现 上 述 第 4
项 所 述 情 形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方 式
1 、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
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即 认 为 是 发
生了巨额赎回。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
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
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
份额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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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暂 停 赎 回 : 连 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进 行 公 告 。
3 、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
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和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 上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
2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3 、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一 天 但 少 于 两 周 , 暂 停 结 束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2 个 工 作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
作日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4 、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两 周 , 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两 周 至
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
人应提前 2 个工 作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十二 ) 基 金 的 转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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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
情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
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规定。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
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 ) 基 金 的 冻 结 与 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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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 金 的 保 本
(一)保本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
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
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则基金管理人应补
足 该 差 额 , 并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含 第 二 十 个 工 作 日 , 下
同 ) 将 该 差 额 支 付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对 此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金额加上其过渡期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其过渡期申购保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由 当 期
有 效 的 《 基 金 合 同 》 、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保 本 义
务人将该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 或在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前赎回或
转换出的基金份额不适用本条款。
认购保本金额 = 基 金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金 额 。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基 金 持 有 人 过 渡 期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投资金额 ,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进 行 申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及过渡期申购费用之和。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保 本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将其上一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
期的,其基金份额在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
对于基金持有人多次认购或申购、 赎回的情况, 以后进先出的原则确定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二)保本示例
若某投资者投资 100,000 元 认 购 本 基 金 ( 该 认 购 申 请 被 全 额 确 认 , 即 认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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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金额为100,000 元 ) , 认 购 费 率 为 1.0% 。 假 定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为 20.00
元,持有期间基金累计分红 0.1 元/ 基 金 份 额 , 则 认 购 份 额 为 :
净认购金额=100,000/ (1 +1.0%)=99,009.90 元
认购费用=100,000-99,009.90 =990.10 元
认购份额=(99,009.90 +20.00)/1.00 =99,029.90 份
1、假设该投资者的认购份额全部持有到保本周期到期。
(1 )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0.850 元。
保本金额=100,000+20=100,020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99,029.90 ×0.850 =84,175.42 元
累计分红金额=99,029.90 ×0.1=9,902.99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84,175.42 +9,902.99=94,078.41 元
即: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计分红金额<保本金额
若保本周期到期日该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 则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保本金
额 扣 除 其 持 有 期 间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向 该 投 资 者 支 付 90,117.01 元(即:
100,020-9,902.99 =90,117.01) 。 其 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付 的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为 5,941.59 元 ( 即 :100,020-(84,175.42 +9,902.99) =5,941.59)。
(2 )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500 元。
保本金额=100,000+20=100,020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99,029.90 ×1.500 =148,544.85 元
累计分红金额=0.1 ×99,029.90=9,902.99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158,477.84 元
即: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计分红金额>保本金额
若保本周期到期日该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 则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可赎回
金额向该投资者支付 148,544.85 元。
2、假设该投资者在保本周期届满前一年,基金份额净值为 1.100 元时
提前赎回 2000 份,其余份额持有到保本周期到期,即认购并持有到期
97,029.90 份。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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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0.850 元。
保本金额=(100,000+20) ×(97,029.90/99,029.90) =98,000.00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97,029.90 ×0.850 =82,475.42 元
累计分红金额=97,029.90 ×0.1=9,702.99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82,475.42 +9,702.99=92,178.41 元
即: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 保 本 金 额
若保本周期到期日该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 则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保本金
额 扣 除 其 持 有 期 间 的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向 该 投 资 者 支 付 88,297.01 元(即:
98,000.00-9,702.99 =88,297.01) 。 其 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付 的 保 本 赔 付 差
额为5,821.59 元 ( 即 :98,000.00-(82,475.42 +9,702.99) =5,821.59)。
(2 )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500 元。
保本金额=(100,000+20) ×(97,029.90/99,029.90) =98,000.00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97,029.90 ×1.500 =145,544.85 元
累计分红金额=0.1 ×97,029.90=9,702.99 元
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155,247.84 元
即:到期可赎回金额+ 累计分红金额>保本金额
若保本周期到期日该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 则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可赎回
金额向该投资者支付 145,544.85 元。
(三)保本周期
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三年。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自本基金基金合同生
效日起至三个公历年后对应日止。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 保本周期到期日
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保本周期届满时, 在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下, 本基金继续存续
并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该保本周期的具体起讫日期、 保本和保本保障安排以
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四)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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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2 、 对 于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无 论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本 基 金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或 是 转 型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 , 都 同 样 适 用 保 本 条 款 。
(五)不 适 用 保 本 条 款 的 情 形
1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份额
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 或过渡期申购、 或从上一保本周期转入当期保本周
期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计算的总
金 额 不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过 渡 期 申 购 保 本 金 额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期保本周期的基金份额的保本金额;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 但 在 基 金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 不 包 括 该 日 ) 赎 回 或 转 换 出 的
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 、 转 换 入 的基金份额;
4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 情 形 ;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情 形 ,
且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保本义务人不同意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6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 不 包 括 该 日 ) 基 金 份 额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净值减少;
7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亏 损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导 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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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基 金 保 本 的 保 障 机 制
为确保履行保本条款, 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基金管理人通过与担
保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由担保人为本基金的
保本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保本义务人为本基金承担保本偿
付 责 任 , 或 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 以 保 证 符 合 条 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可以获得保本金额保证。
(一)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1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由 中 海 信 达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担 保 人 , 为 基
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有关信息如下:
(一)名称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
(二)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7 号 财 富 中 心 写 字 楼 A 座 3101
(三)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7 号 财 富 中 心 写 字 楼 A 座 3101
(四)法定代表人
陈国安
(五)成立日期
2007 年 4 月 3 日
(六)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七)注册资本
1000000000.00 人 民 币
(八)净资产
2003209736.36 人 民 币
(九)经营范围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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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融资租赁及经济合同的担保; 个人消费信贷担保;
汽车消费信贷担保; 投资及投资管理;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管理; 信息咨询。
其他担保按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十)其他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二零零七年四月三日, 是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 北 京 市 工 商 管 理 局 注 册 成 立 的 国 有 资 产 完 全 控 股 的 全 国 性 国
有担保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0 亿 元 人 民 币 , 净 资 产 逾 二 十 亿 人 民 币 , 公 司
总部设在北京,目前已在全国设立了 13 家 分 公 司 和 2 家 办 事 处 与 2 家子公
司 ( 香 港- 中 海 信 达 控 股 集 团 与 台 湾- 中 海 信 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是 大 陆 目 前 在
香 港 与 台 湾 的 唯 一 担 保 机 构 ) 。 截 止 目 前 , 公 司 已 在 北 京 、 上 海 、 南 京 、 广
州 、 海 南 、 安 徽 、 重 庆 、 大 连 等 地 担 保 房 地 产 、 风 力 发 电 、 矿 产 、 金 融 等 多
个 项 目 , 担 保 规 模 累 计 逾 百 亿 人 民 币 , 进 入 同 行 前 几 名 , 在 全 国 上 千 家 担 保
公司中,综合实力名列前茅。
(十一)担保人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
截止 2012 年 第 二 季 度 , 我 公 司 在 保 责 任 余 额 75.63 亿 人 民 币 , 其 中 保
本基金在保余额为 22.11 亿元人民币。
截止2012 年 第 二 季 度 , 我 公 司 总 资 产 206,576.94 万 元 人 民 币 ; 净 资 产
200,607.65 万 元 人 民 币 。
管理人和担保人签署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
由担保人为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本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
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的保证范围为: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
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认购保本金
额的差额部分。
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 11 亿元人民币。
2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以 及 保
本 保 障 的 额 度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前 公 告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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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按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
同 确 定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保 障 范 围 为 : 本 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折算日登记在册的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按照基金合同
其他约定未获得可享受保本条款确认的基金份额除外) 的可赎回金额加上该
部分基金份额在当期保本周期内的累计分红款项之和低于该部分基金份额
的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二)保证合同
鉴于:
《财通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
同 》 ” ) 约 定 了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保 本 义 务 ( 见 《 基 金 合 同 》 第 十 二 部 分 ) 。 为 保
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 保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关 于 保 本 基 金 的 指 导 意 见 》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
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财通保本混合
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 (以下简称 “本合同” 或 “ 《保证合同》 ” ) 。
担保人就本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
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本合同中, 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包含该持有人
的净认购金额对应份额及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所折算成的基金份额持有到
期 的 部 分 ) 所 承 担 保 本 义 务 的 履 行 提 供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担 保 人 保
证责任的承担以本《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投 资 者 依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保 证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其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 保 证 合 同 》 的 承 认 、
接受和同意。
除 非 本 《 保 证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 本 《 保 证 合 同 》 所 使 用 的 词 语 或 简 称 与
其在《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1、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 ) 本 基 金 为 认 购 本 基 金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的 认 购 保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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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额为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净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及募
集期利息之和。
(2 ) 担 保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金 额 即 保 证 范 围 为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
之 乘 积 (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 与 该
等基金份额于持有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该差额部分即为保本赔付差额) 。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购 , 或 认 购 但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赎 回 或 转 换
出的基金份额不 在 保 证 范 围 之 内 , 且 担 保 人 承 担 的 连 带 保 证 保 本 责 任 不 超 过
本次保本额度 11 亿 元 人 民 币 。
(4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是 指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 如 无 特 别 指 明 , 保 本 周 期
即为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届满 的 最 后 一 日 。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三 个 公 历 年 后 对 应 日 止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3、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4、除外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可赎回金额与该等基金份额于持有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不低于认购保
本金额。
(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但 在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 不 包 括 该 日 )
赎回或转换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申 购 或 转 换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
(4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 情 形 ;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发 生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情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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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且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不 包 括 该 日 ) ,基 金 份 额 发 生 的 任 何 形 式
的净值减少;
(7 ) 未 经 担 保 人 书 面 同 意 修 改 《 基 金 合 同 》 条 款 , 可 能 加 重 担 保 人 保
证 责 任 的 部 分 , 担 保 人 对 加 重 部 分 不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 但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和 证 监
会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 ) 因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投 资 亏 损 ;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直 接 导
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 或 《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5、责任分担及清偿程序
(1 )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可赎回金额与该等基金份额于持有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
本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全 额 履 行 保 本 义 务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立即通知担保人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担 保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应 当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支付的本基金保本赔付差额总额、 基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 需担保
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信息) 。
(2 ) 担 保 人 应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后 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载 明 的 代 偿 款 项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 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指定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
一 进 行 代 偿 。 代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担 保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责任。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应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20 个 工 作 日 ( 含 第 20 个
工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 )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的可赎回金额与该等基金份额于持有期内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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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担 保 人 未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合 同 上 述 条 款 中 约 定
的保本义务及保证责任的,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 工 作 日 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 约 定 , 直 接 向 基
金管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 宜 。 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向担保人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6、追偿权、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1 ) 担 保 人 履 行 了 保 证 责 任 后 , 即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归 还 担 保 人 履
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 《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所载明金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向 担 保 人 要 求 代 偿 的 金 额 及 担 保 人 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支
付 的 其 他 金 额 , 前 述 款 项 重 叠 部 分 不 重 复 计 算 ) 和 自 支 付 之 日 起 的 利 息 以 及
担保人在代偿款项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
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 、 调 查 取 证 费 、 诉 讼 费 、 保 全 费 、 评 估 费 、 拍 卖 费 、
公证费、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自 担 保 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 向 担 保 人
提交担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 还款方式, 并按
担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
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担保人在代偿款项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和损失。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或未按还款计划履
行还款义务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
并赔偿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
7 、 担保费的支付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本 条 规 定 向 担 保 人 支 付 担 保 费 。
(2 ) 担 保 费 支 付 方 式 : 担 保 费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取 的 本 基 金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 按 本 条 第 (3 ) 款 公 式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管理人应于每月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担保
费。担保人于收到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 ) 每 个 自 然 日 担 保 费 计 算 公 式= 担 保 费 计 提 日 前 一 日 认 购 期 认 购 并 持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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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2‰×1/当年日历天数。
8、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 《 保 证 合 同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发 生 争 议 时 , 各 方 应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提 起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 且 仲 裁 裁 决 为 终 局 ,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9、其他条款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公 告 本 《 保 证 合 同 》 。
(2 ) 本 《 保 证 合 同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司 公 章 或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其 授 权 代 理 人 ) 签 字 ( 或 加 盖 人 名 章 )
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3 )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 担 保 人 双 方 全 面 履 行 了
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全 面 履 行 了 其 在 《 基 金 合 同 》 项 下 的 义 务 的 ,
本合同终止。
(4 ) 担 保 人 承 诺 继 续 对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担 保 或 保 本 保 障 的 , 基 金 管
理人、担保人另行签署书面保证合同。
(三)担 保 费 的 费 率 和 支 付 方 式
1、担保费率
担保费由基金管理人按照 0.20% 的 年 费 率 从 基 金 管 理 费 收 入 中 列 支 。 担
保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担 保 费
E 为担保费计提日前一日认购期认购并持有的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
值
2、支付方式
在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内 , 本 基 金 的 担 保 费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收 入 中 列
支 。 担 保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月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给 保 证 人 。
( 四 )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变 更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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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保 本 周 期 内 更 换 或 增 加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必 须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更 换 或 增 加 必 须 符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益。
1 、 保 本 周 期 内 更 换 或 增 加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程 序 :
(1)提名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有权提名新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
新 任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必 须 符 合 如 下 条 件 :1 ) 具 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担 任 基 金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资 质 和 条 件 ;2 ) 符 合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被提名的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形成决议, 该
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 ( 含 1/2) 表 决
通过。
(3)核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新 任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后方可执行。
(4 )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更换或增加的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基金管理
人与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5)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更 换 或 增 加 担 保
人或保本义务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与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签
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6)交接
原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职责终止的, 原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妥善保管
保本周期内业务资料, 及时向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办理业
务资料的交接手续,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应及时接收。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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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保本周期内更换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原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承担的
所有与本基金保证责任或保本偿付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担保人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承 担 。 在 新 任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接 任 之 前 , 原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人应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2 、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的 变 更 以 及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的 变
更
当期保本周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有权更换下一个保本周期的担保人、
保本义务或者保本保障机制并另行确定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此项变更事项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但是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新担保人或
新保本义务人的有关资质情况、 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等向中国
证监会报备。
( 五 )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对 保 证 责 任 或 偿 付 责 任 的 履 行
如 果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 额 累 计 分 红 金 额 之 和 计 算
的总金额低于认购保本金额 (低出的部分即为 “保本赔付差额” ) , 基金管理
人应补足该保本赔付差额,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该 保 本
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无法全额履行保本义务的, 基
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担 保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 担 保 人 将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后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载 明 的 代 偿 款 项 划 入 基 金 管
理人指定的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 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款 项 全 额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本 基 金 在 基
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偿。 代偿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担保人
对此不承担责任。
如 果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和计算
的总金额低于认购保本金额 (低出的部分即为 “保本赔付差额” ) , 基金管理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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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人及担保人未能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 工 作 日 ( 含 第 20 个 工 作 日 ) 内 足
额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工
作 日 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 的 约 定 直 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担 保 人 请 求 解 决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支 付 事
宜,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涉 及 的 担 保 人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事 宜
或者保本义务人履行保本偿付责任事宜, 由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届时签订的
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确定, 并由基金管理人在
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 六 ) 担 保 人 的 免 责
除本部分第二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中的 “除外责任” 所列明的免责情形
外,担保人不 得 免 除 保 证 责 任 。
在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后各保本周期内, 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的免责
情形由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届时签订
的风险买断合同决定,并由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 七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资 质 要
求 、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继 续 为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提 供 保
本 保 障 , 并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之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同 时 本 基 金 满
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存续要求的, 本基金将转入下一保
本 周 期 ; 否 则 ,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非 保 本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 基 金 名 称 相 应 变 更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担 保 人 不 再 为 该 债 券 型 基 金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保证合同》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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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十 一 、 基 金 的 投 资
(一)保 本 周 期 内 的 投 资
1 、 投资目标
通过灵活运用投资组合保险策略, 在保障本金安全的前提下, 力争在保
本周期内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健增值。
2 、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包 含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等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有如下限制: 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
产的比例不超过 40%;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现金及其它资产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其中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权 证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
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 、 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各类金融工具划分为安全资产和风险资产, 其中债券 (可转换
债 券 除 外 )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等 属 于 安 全 资 产 , 可 转 换 债 券 、 股 票 、 权 证 等 资
产属于风险资产。 本基金的投资策略分为两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 根据固定
比例投资组合保险策略(CPPI,Constant Proportion Portfolio Insurance )和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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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时间不变性投资组合保险策略(TIPP ,Time Invariant Portfolio Protection),
动态调整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即资产配置策略;第二个层面,
分别针对安全资产和风险资产的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主要通过以下两个策略进行资产配置: 第一, 以固定比例投资组
合保险策略(CPPI ,Constant Proportion Portfolio Insurance ) 为 基 本 策 略 ,
动态调整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力争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实现稳健的组合收益;第二,实施时间不变性投资组合保险策略(TIPP ,
Time Invariant Portfolio Protection ) , 通 过 提 高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时 的 目 标 价 值 ,
及时锁定阶段性收益。
CPPI 策 略 是 在 风 险 控 制 基 础 上 实 现 收 益 的 基 础 ; 而 TIPP 策 略 是 在 依 据
CPPI 策 略 进 行 投 资 运 作 而 获 得 收 益 后 , 通 过 提 高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时 的 目 标 价
值及时锁定阶段性收益的制度保证。 两个策略相辅相成, 以共同实现收益稳
健增长的目标。
1 )CPPI 策略
在 CPPI 策 略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组 合 安 全 垫 的 大 小 , 以 及 制 定 的 风 险
乘 数 , 确 定 风 险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上 限 , 并 根 据 对 市 场 的 主 动 预 判 , 在 配 置 比
例上限以内动态调整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计算安全底线的值。
根据保本周期到期日投资组合的目标价值和合理的贴现率, 计算投资组
合的安全底线的值。
第 二 步 : 计 算 投 资 组 合 的 安 全 垫 (Cushion ) , 即 投 资 组 合 净 值 超 过 安 全
底线的数额。
第三步:确定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上限。
根据组合安全垫和风险资产的风险特性, 确定安全垫的放大倍数 —— 风
险乘数,然后根据安全垫和风险乘数计算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上限。
风险乘数主要根据对权益类市场的下行风险评估而确定, 本基金对于风
险乘数采取定期调整的方法进行确定。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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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首 先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研 究 部 采 用 定 性 和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分 析 方 法 , 每 季
度对未来一个季度的权益类市场、 基金当前的风险资产组合、 拟构建的风险
资产组合的下行风险进行评估, 并将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本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作 为 确 定 风 险 乘 数 的 决 策 依 据 。 其 中 , 定 量 分 析 手 段 主 要 是 为
本基金设计的波动率监测工具, 综合运用历史法、 幂指数加权法、 隐含波动
率方法、GARCH 方 法 等 度 量 市 场 和 基 金 组 合 的 收 益 标 准 差 。 定 性 分 析 主 要
是通过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基本面分析和市场面分析, 对未来一定
时期内权益类资产市场的下行风险进行总体评估。
其 次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以 研 究 部 提 交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为 参 考 依 据 , 确 定
下一季度的风险乘数上限,由基金经理严格按照该指标的约束进行组合管
理。在特殊情况下,当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预期将产生剧烈波动时,
本基金将对风险乘数上限进行及时调整。
第四步:动态调整安全资产和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
基金经理根据对市场的预判, 在已确定的风险资产的配置比例上限的约
束下,进行灵活的资产配置,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稳定增值。
2 )TIPP 策略
当保本周期内基金资产获得一定收益后, 为了提前锁定部分收益, 本基
金在 CPPI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引 入 TIPP 策略。
TIPP 策 略 改 进 了 CPPI 策 略 中 安 全 底 线 的 调 整 方 式 , 每 当 基 金 组 合 收 益
率达到一定的比率, 保本周期到期时的目标价值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向上调
整 。 这 样 无 论 以 后 市 场 如 何 变 化 , 当 前 投 资 者 所 获 的 部 分 收 益 在 期 末 都 能 得
到一定保证。
本基金将严格按照 CPPI 策 略 实 施 动 态 资 产 配 置 , 并 在 实 现 阶 段 性 收 益
后 , 根 据 对 未 来 市 场 的 判 断 , 决 定 是 否 实 施 TIPP 策 略 及 时 锁 定 阶 段 性 收 益 ,
力争实现收益的稳健增长。
(2 ) 安 全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和 微 观 市 场 定 价 分 析 两 个 方 面 进 行 安 全 资
产的投资,主要投资策略包括债券投资组合策 略 和 动 态 品 种 优 化 策 略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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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债券投资组合策略
i )组合久期匹配与动态调整策略
本基金以风险控制为基本目标, 在一般情况下本基金保持安全资产的组
合久期与保本周期的剩余期限相匹配, 以控制债券投资的利率风险, 保证本
基金的安全资产组合收益的稳定性。
ii)收益率曲线策略
在组合久期不变的条件下, 针对收益率曲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的组合期
限 结 构 , 在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上 适 时 采 取 子 弹 型 、 哑 铃 型 或 阶 梯 型 等 策 略 , 进 一
步优化组合的期限结构, 以 期 在 收 益 率 曲 线 调 整 的 过 程 中 增 强 基 金 的 收 益 。
2)动态品种优化策略
本基金依据对类属资产和个券的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评 估 , 构 建 并 动 态 调 整 安
全资产组合中的类属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品种构成,以不断提高组合收益
率。
i )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通过分析各类属资产的相对收益和风险因素, 确定不同债券种类的配置
比 例 。 主 要 决 策 依 据 包 括 对 未 来 宏 观 经 济 和 利 率 环 境 的 研 究 和 预 测 、 利 差 变
动情况、市场容量、信用等级情况和流动性情况等。通过情景分析的方法,
判断各个债券类属的预期持有期回报,在不同债券类属之间进行配置。
ii)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过程中, 本基金将根据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定位情况和个券的
市 场 收 益 率 情 况 , 综 合 判 断 个 券 的 投 资 价 值 , 选 择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最 匹 配 的 品
种,构建具体的个券组合。
(3 ) 风 险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1)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 转 换 债 券 同 时 具 备 了 普 通 股 票 所 不 具 备 的 债 性 特 征 和 普 通 债 券 不 具
备的股性特征: 当其正股下跌时,可转换债券的价格可以受到债券价值的支
撑 ; 当 其 正 股 上 涨 时 ,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内 含 看 涨 期 权 可 使 其 分 享 股 价 上 涨 带 来
的 收 益 。 可 转 换 债 券 是 本 基 金 的 重 要 风 险 资 产 品 种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可 转 换 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70
券来实施收益增强策略。
本基金将首先选择那些转股溢价率和纯债溢价率呈现 “双低” 特征的可
转 换 债 券 品 种 , 较 低 的 转 股 溢 价 率 保 证 了 可 转 换 债 券 在 其 正 股 上 涨 时 的 涨 幅
同步性较 强 , 而 较 低 的 纯 债 溢 价 率 则 使 其 正 股 下 跌 时 的 最 大 损 失 率 也 较 低 。
对 这 些 具 备 “ 双 低 ” 特 征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本 基 金 将 进 一 步 对 其 正 股 的 投 资 价
值进行深入分析,选择那些正股具有投资价值的可转换债券进行重点投资。
当市场上存在足够数量的具备上述特征的可转换债券品种时, 本基金将
在风险资产组合中重点配置该类可转换债券, 充分利用该类可转换债券的优
良特征,实施下行风险可控的积极收益增强策略。
2)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价值投资为基本投资理念,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结果,
以 价 值 选 股 、 组 合 投 资 为 原 则 , 选 择 具 备 估 值 吸 引 力 、 增 长 潜 力 显 著 的 公 司
股票构建本基金的股票投资组合。
本基金将通过选择高流动性股票保证组合的高流动性, 并通过分散投资
降低组合的个股集中度风险, 以保证在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增加时, 可实现股
票组合的快速变现,并及时转入安全资产组合,规避市场系统风险。
3)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权证投资方面主要运用的策略包括: 价值发现策略和套利交易
策略等。作为辅助性投资工具,本基金将结合自身资产状况进行审慎投资,
力图获得最佳风险调整收益。
4)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基金管理人可运用股指期货, 以提高投资效率, 更好地达到本基金的投
资 目 标 。 本 基 金 在 股 指 期 货 投 资 中 将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 以 套 期 保 值 为 目
的 , 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本 着 谨 慎 原 则 ,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的 投 资 , 以 管 理 投
资组合的系统性风险, 改善组合的风险收益特性。 此外, 本基金还将运用股
指期货来对冲诸如预期大额申购赎回、 大量分红等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
以进行有效的现金管理。
4 、 投资限制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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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 )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40% ; 债 券 、 货
币市场工具、现金等其它资产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60% ;
2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72
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15) 本 基 金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持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约价值的轧差合计为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含 0 和 40% ) 。 本 基 金 每 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本 基 金 每 日 所 持
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 部
分资产后的余额。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必须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保本策略和
投资目标;
16)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
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73
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5 、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每个保本周期开始日 (在第一个保本周期内为基金成立日) 中国人民银
行确定的 三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税 后 收 益 率
本 基 金 选 择 三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税 后 收 益 率 作 为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原 因
如下:
本基金是保本型基金, 保本周期为三年, 保本但不保证收益率。 以三年
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作为本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能 够 使 本 基 金 保 本
受益人理性判断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合理地衡量比较本基金保本保证的
有效性。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
票指数时,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
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产品,属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收益 品 种。
(二)变更后的“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
1、投资目标
在保持资产流动性和严格控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综 合 利 用 多 种 投 资 策 略 ,
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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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包 含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等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有如下限制: 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的 80% ;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的 20% ;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权 证 的 投
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
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投资策略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定位为债券型基金,其长期战略性资产配置以债券为主。同时,
在不同的市场条件下,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宏观环境、 公司基本面、 市场估值
水平以及投资者情绪, 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债券、 股票和现金各自的投资比例
作战术性资产配置调整,以降低系统性风险对基金收益的影响。
(2 ) 债 券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和 微 观 市 场 定 价 分 析 两 个 方 面 进 行 债 券 资
产的投资,主要投资策略包括债券投资组合策略和动态品种优化策略。
1)债券投资组合策略
i )目标久期管理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宏 观 经 济 和 金 融 市 场 的 运 行 情 况 以 及 国 家 财 政 货 币 政 策
动向等因素,定期对各个关键期限利率的变化做出合理判断。在此基础上,
本基金将对债券组合的久期和持仓结构制定相应的调整方案, 以降低可能的
利率变化给组合带来的损失。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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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ii)收益率曲线策略
在组合久期不变的条件下, 针对收益率曲线形态特征确定合理的组合期
限 结 构 , 在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上 适 时 采 取 子 弹 型 、 哑 铃 型 或 阶 梯 型 等 策 略 , 进 一
步优化组合的期限结构, 以 期 在 收 益 率 曲 线 调 整 的 过 程 中 增 强 基 金 的 收 益 。
2)动态品种优化策略
本基金依据对类属资产和个券的相对投资价值评估, 构建 并 动 态 调 整 安
全资产组合中的类属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品种构成,以不断提高组合收益
率。
i )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通过分析各类属资产的相对收益和风险因素, 确定不同债券种类的配置
比 例 。 主 要 决 策 依 据 包 括 对 未 来 宏 观 经 济 和 利 率 环 境 的 研 究 和 预 测 、 利 差 变
动情况、市场容量、信用等级情况和流动性情况等。通过情景分析的方法,
判断各个债券类属的预期持有期回报,在不同债券类属之间进行配置。
ii)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过程中, 本基金将根据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定位情况和个券的
市 场 收 益 率 情 况 , 综 合 判 断 个 券 的 投 资 价 值 , 选 择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最 匹 配 的 品
种 , 构 建 具 体 的 个 券 组 合 。
iii)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 转 换 债 券 同 时 具 备 了 普 通 股 票 所 不 具 备 的 债 性 特 征 和 普 通 债 券 不 具
备的股性特征: 当其正股下跌时,可转换债券的价格可以受到债券价值的支
撑 ; 当 其 正 股 上 涨 时 ,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内 含 看 涨 期 权 可 使 其 分 享 股 价 上 涨 带 来
的 收 益 。 本 基 金 将 首 先 选 择 那 些 转 股 溢 价 率 和 纯 债 溢 价 率 呈 现 “ 双 低 ” 特 征
的可转换债券品种, 较低的转股溢价率保证了可转换债券在其正股上涨时的
涨幅同步性较强, 而较低的纯债溢价率则使其正股下跌时的最大损失率也较
低 。 对 这 些 具 备 “ 双 低 ” 特 征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本 基 金 将 进 一 步 对 其 正 股 的 投
资价 值 进 行 深 入 分 析 , 选 择 那 些 正 股 具 有 投 资 价 值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进 行 重 点 投
资。
iv)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76
本基金将通过对宏观经济、 提前偿还率、 资产池结构以及资产池资产所
在行业景气变化等因素的研究, 预测资产池未来现金流变化, 并通过研究标
的证券发行条款,预测提前偿还率变化对标的证券的久期与收益率的影响。
同 时 , 本 基 金 将 密 切 关 注 流 动 性 对 标 的 证 券 收 益 率 的 影 响 , 综 合 运 用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 个 券 选 择 以 及 把 握 市 场 交 易 机 会 等 积 极 策 略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情 况 下 , 结 合 信 用 研 究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 选 择 风 险 调 整 后 收 益 高 的 品 种
进行投资,以期获得长期稳定收益。
(3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价值投资为基本投资理念,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的结果,
以 价 值 选 股 、 组 合 投 资 为 原 则 , 选 择 具 备 估 值 吸 引 力 、 增 长 潜 力 显 著 的 公 司
股票构建本基金的股票投资组合。
本基金将通过选择高流动性股票保证组合的高流动性, 并通过分散投资
降低组合的个股集中度风险, 以保证在股票市场系统风险增加时, 可实现股
票组合的快速变现,并及时转入安全资产组合,规避市场系统风险。
(4 )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权证投资方面主要运用的策略包括: 价值发现策略和套利交易
策略等。作为辅助性投资工具,本基金将结合自身资产 状 况 进 行 审 慎 投 资 ,
力图获得最佳风险调整收益。
(5 )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策 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对衍生金融工具的
投资主要以对冲投资风险或无风险套利为主要目的。 基金将在有效进行风险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 通 过 对 标 的 品 种 的 基 本 面 研 究 , 结 合 衍 生 工 具 定 价 模 型 预 估
衍生工具价值或风险对冲比例,谨慎投资。
4、投资限制
(1 )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股 票 、 权 证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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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权益类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的 20% ;
2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5%;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 部 卖 出 ;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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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期 ;
15)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
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金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5、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是中债综合指数收益率。
中债综合指数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并发布, 该指数样
本具有广泛的市场代表性, 涵盖主要交易市场 (银行间市场、 交易所市场等)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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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同 发 行 主 体 ( 政 府 、 企 业 等 ) 和 期 限 ( 长 期 、 中 期 、 短 期 等 ) , 是 中 国 目
前 最 权 威 , 应 用 也 最 广 的 指 数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反 映 了 债 券 全 市 场 的 整 体 价 格
和投资回报情况,适合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
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
票指数时,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
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低于
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三)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和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债 权 人 权 利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四)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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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申购基金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价 值 总 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证
券 账户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户。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
构以其自有的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
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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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十三、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 一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 值 的 非 交 易 日 。
( 二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股 指 期 货 、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三 )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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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
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
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估值。
6 、 股 指 期 货 的 估 值 :
(1 ) 股 指 期 货 按 估 值 日 其 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2 ) 股 指 期 货 在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重 大
变化,则采用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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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四)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五 ) 估值错误的 确 认 与 处 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 理 :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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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按下述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 损 方 ”),则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
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
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 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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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
( 六 )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
4 、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 金 净 值 的 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
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
公布。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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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 金 的 收 益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 , 若 基 金 合
同 生效不满 3 个 月 可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1 ) 保 本 周 期 内 : 仅 采 取 现 金 分 红 一 种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不 进 行 红 利 再
投资;
(2 ) 转 型 为 非 保 本 的 债 券 型 基 金 后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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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 作 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 业 务 规 则 》 执 行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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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 收
(一)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1.2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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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H =E× 0.2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2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
顺延。
3 、 若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将所持有本基金份额转为变更后的“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7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同 上 。
上述“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 第 3 -7 项 费 用 ”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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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 一 ) 基 金 的 会 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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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十七、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 ) 等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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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
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
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 基 金 合 同 是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
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2 、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作为保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随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3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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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5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6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7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 金
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94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面报告方式。
8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的 公 告
(1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若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将 继 续 存 续 。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本基金继续存续及为下一保本周期开放
申购的相关事宜进行公告。
(2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若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将 转 型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临 时 公 告 或 《 财 通
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告相关规则。
(3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进 行 提 示 性 公 告 。
9 、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
(2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4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7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百 分 之 五 十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95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
(18 )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19 ) 变 更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20 ) 更 换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21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22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3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
(24 ) 本 基 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
(26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10、 澄清公告
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
1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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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中分别披露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基
金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以及基金管理人股东持有基金的份额、 期限及期间的
变动情况。
13、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 露 信 息 的 报 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
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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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一、保本周期到期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保本周期届满时,在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资质要求、
并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同意为下一个保
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 与本基金管理人签订保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 同时
本基金满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基金存续要求的情况下, 本基金继续存
续并进入下一保本周期, 下一保本周期的具体起讫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
公告为准。
如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基金未能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则本基金转型
为非保本的债券型证券投 资 基 金 , 基 金 名 称 相 应 变 更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同 时 ,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以 及 基 金
费率等相关内容也将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作相应修改。 上述变更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在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提前在临时公告或更新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如果本基金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的存续要求, 则本基金将
根据本基金基金合同的规定终止。
二、保本周期到期的处理规则
1 、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公 告 并 提 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进行到期操作。 到期操 作 期 间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指 定 的 包 括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及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共计四个工作日。
2、本基金到期操作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做出如下选择:
(1 )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
(2 ) 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其 他
基金份额;
(3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没 有 作 出 上 述 (1 ) 、 (2 ) 项 到 期 选 择 , 且 本 基
金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届时的公告默认基金份额持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98
有人选择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入下一个保本周期;
(4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没 有 作 出 上 述 (1 ) 、 (2 ) 项 到 期 选 择 , 且 本 基
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并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转 型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届 时 的 公 告 默 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继续持有转型后的“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将 其 持 有 的 所 有 基 金 份 额 选 择 上 述 四 种 处 理 方 式
之 一 , 也 可 以 部 分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出 、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或 继 续 持 有 转 型
后基金的基金份额。
4 、 无 论 持 有 人 采 取 何 种 方 式 做 出 到 期 选 择 , 均 无 需 就 其 符 合 保 本 条 件
的基金份额在到期操作期间的赎回和转换支付赎回费用和转换费用等交易
费用。
5 、 到 期 操 作 采 取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赎回本基金基金份额或将本基金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
基金基金份额的, 赎回金额或转出金额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操作日的本基
金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对于当期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 (不含保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至 赎 回 或 者 基 金 间 转 换 的 实 际 操 作 日 ( 含 该 日 )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波动的风险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6、在到期操作期间,本基金将暂停日常申购和转换入业务。
7 、 本 基 金 的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除 暂 时 无 法 变 现 的 基 金 财 产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应使基金财产保持为现金。
三、保本周期到期的保本条款
1 、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无 论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 还 是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或 继 续 持 有 转 型 后 的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都适用当期保本
条款。
2 、 若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在 持 有 到 期 后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 而
相应基金份额在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持有期间的累计分红
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将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对应的资产净值总额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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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投资人,并由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的 20 个
工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现金支付给投资人。
3 、 若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在 持 有 到 期 后 转 换 基 金 份 额 , 而
相应基金份额在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持有期间的累计分红
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将转换当日基金份额对应的资产净值总额
作为转出金额,并由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的 20 个
工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现金支付给投资人。
4 、 若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在 持 有 到 期 后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而相应基金份额在保本周期到期日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持有期间的累计分
红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将折算日基金份额对应的资产净值总额
作为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转入金额, 并由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周
期到期日后的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现 金 支 付 给 投 资 人 。
5 、 若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在 持 有 到 期 后 继 续 持 有 变 更 后 的
“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 而相应基金份额在保本
周期到期日的可赎回金额加上其持有期间的累计分红金额低于其保本金额,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继续持有变更后的 “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该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前 一 日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作为转入该基金的转入金额, 并由基金管理人或保本义务人在保本周
期到期日后的2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现 金 支 付 给 投 资 人。
6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由 中 海 信 达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作 为 担 保 人 , 为 基
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
后各保本周期的保本保障机制按基金管理人与担保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
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确定。 涉及修改上述保本周期到期保本
条款的,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7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 不 含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至 其 实 际 操 作 日 ( 含 该
日)的净值下跌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四、保本周期到期的赔付
1、本基金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在发生保本赔付的情况下: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0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20 个 工 作 日
内向基金份持有人履行保本差额的支付义务; 基金管理人无法全额履行保本
义 务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担 保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 担 保 人 将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的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 后 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将 需 代 偿 的 款 项 划 入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立的账户中,由基金管理人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2 ) 担 保 人 将 上 述 代 偿 款 项 全 额 划 入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账
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 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行代
偿 。 代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资 金 到 账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和支付。
(3 ) 发 生 赔 付 的 具 体 操 作 细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
2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后 各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保 障 机 制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与担保人届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与保本义务人签订的风险买断合同确定。 涉
及修改上述保本周期到期赔付的,基金管理人在当期保本周期开始前公告。
五、本基金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方案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并 转 入
下一保本周期。
1、过渡期及过渡期申购
基金管理人有权视其业务需要设定过渡期, 到期操作期间 截 止 日 次 个 工
作日起至下一个保本周期开始日前一工作日的时间为过渡期。 过渡期最长不
超过20 个工作日。
投 资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者 转 换 入 本 基 金 的 行 为
称为“过渡期”申购。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担 保 人 或 者 保 本 义 务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担
保额度或保本额度确定并公告本基金过渡期申购规模上限以及规模控制方
法。
(2 ) 过 渡 期 申 购 采 取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过 渡 期 申 购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市后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1
(3 )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率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 具 体 费 率 在 届 时 的 临 时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过渡期申购费用由过渡期申购的投资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
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等各项费用。
(4 )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具 体 费 率 、 日 期 、 时 间 、 场 所 、 方 式 和 程 序 等 事 宜
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过渡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暂停办理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转换出业务。
过渡期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收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5 ) 投 资 人 进 行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 其 持 有 相 应 基 金 份 额 至 过 渡 期 最 后 一
日(含该日)期间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6 ) 本 基 金 过 渡 期 内 , 除 暂 时 无 法 变 现 的 基 金 财 产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基 金 财 产 保 持 为 现 金 。
2、下一保本周期基金资产的形成
对于投资者在到期操作期间选择或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 或在过
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转入金额等于相应基金份额在下
一保本周期开始前一日(即折算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份额折算
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前一日为基金份额折算日。
在基金份额折算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包括投资人过
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保本周期结束后默认选择转入下一保本周期的基金份
额 ) 在 其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折 算 调 整
为 1.00 元,基金份 额 数 额 按 折 算 比 例 相 应 调 整 。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持有期的计算仍以投资人认购、 申
购 、 转 换 入 或 者 过 渡 期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的 实 际 操 作 日 期 计 算 , 不 受 基 金 份 额 折
算的影响。
4、开始下一保本周期运作
折算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 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
期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过 渡 期 申 购 和/ 或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折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确定为本基金转入下一保本周期时的基金资产。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的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和/ 或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经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后 , 适 用
下一保本周期的保本条款。
自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后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日 常 申
购、赎回、定期定额投资、基金转换等业务。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 月 。
六、转为“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形成
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转型为 “财通收
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1 、 对 于 投 资 者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转 型 后 的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 转入金额等于相应基金份额在 “财通收
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前一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
值。
2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 如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其 转 型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3 个 月 的 时 间 区 间 内 开 放 其 申
购、赎回等业务,具体操作办法及规则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予以公告。
七、保本周期到期的公告
1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若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将 继 续 存 续 。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就本基金继续存续及过渡期申购的相关事
宜进行公告。
2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若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将 转 型 为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临 时 公 告 或 《 财 通 收 益
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公告相关规则。
3、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将进行提示性公告。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3
十九、 风 险 揭 示
(一)投 资 于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1 、 市场风险
本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的变化将影响到基金的业绩。因此,
宏观和微观经济因素、 国家政策、 市场变动、 行业与个股业绩的变化、 投资
人风险收益偏好和市场流动程度等影响证券市场的各种因素将影响到本基
金业绩,从而产生市场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
(1 )经济周期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 国家经济、 微观经济、 行业及上市公司的
盈利水平也可能呈周期性变化,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及行业的走势。
(2 )政策风险
因国家的各项政策, 如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产业政策、 地区发展政策
等发生变化,导致证券市场波动而影响基金投资收益,产生风险。
(3 )利率风险
由于利率发生变化和波动使得证券价格和证券利息产生波动, 从而影响
到基金业绩。
(4 )信用风险
当证券发行人不能够实现发行时所做出的承诺, 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时
候,就会产生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于发行人和担保人。一般认为:
国债的信用风险可以视为零, 而其他债券的信用风险可根据专业机构的信用
评 级 确 定 。 当 证 券 的 信 用 等 级 发 生 变 化 时 , 可 能 会 产 生 证 券 的 价 格 变 动 , 从
而影响到基金资产。
(5 )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获得的收益又被称作利息的利息, 这一收益取决于再投资时的市
场利率水平和再投资的策略。 未来市场利率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再投资收益的
不确定性并可能影响到基金投资策略的顺利实施。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4
(6 )购买力风险
基金份额持有人收益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 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
膨胀因素而使其购买力下降。
(7 )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风 险
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如经营决策、 技术变革、 新产
品 研 发 、 竞 争 加 剧 等 风 险 。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基 本 面 或 发 展 前 景 产
生 变 化 , 可 能 导 致 其 股 价 的 下 跌 , 或 者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降 低 , 使 基金预期收益
产生波动。虽然基金可以通过分散化投资来减少风险,但不能完全规避。
2 、 管理风险
(1 ) 在 基 金 管 理 运 作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知 识 、 经 验 、 判 断 、 决 策 、 技
能 等 , 会 影 响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以 及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从 而
影响基金收益水平。对信息的占有以及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
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管 理 手 段 和 管 理 技 术 等 因 素 的 变 化 也
会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3 、 估值风险
本基金采用的估值方法有可能不能充分反映和揭示利率风险, 或经济环
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在一定时期内可能高估或低 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共同协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使 调 整 后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更 公 允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价
值,确保基金资产净值不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4 、 流动性风险
本基金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 基金规模将随着基金投资者对基金份额的
申购和赎回而不断波动。 基金投资者的连续大量赎回可能使基金资产难以按
照预先期望的价格变现, 而导致基金的投资组合流动性不足; 或者投资组合
持有的证券由于外部环境影响或基本面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流动性降低, 造
成基金资产变现的损失, 从 而 产 生 流 动 性 风 险 。
5 、 本基金特有风险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5
本基金是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采用恒定比例投资组合保险机制将
资产配置于安全资产和风险资产。 恒定比例投资组合保险机制在理论上可以
实现保本的目的, 但其重要前提之一是投资组合中安全资产与风险资产的仓
位比例能够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适时、 连续的调整, 但在实际投资过程
中 , 可 能 由 于 流 动 性 或 者 市 场 环 境 急 剧 变 化 影 响 到 恒 定 比 例 组 合 保 险 机 制 不
能有效发挥其保本功能,并产生一定的风险。
本基金在过渡期内将暂停办理日常赎回和转换出业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 有 到 期 、 但 未 在 到 期 期 间 赎 回 或 转 换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 将 无 法 在 过 渡 期 内 变
现或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
6 、 保证风险
本基金引入担保人机制, 但可能由于下列原因导致保本周期到期而不能
偿 付 本 金 , 产 生 保 证 风 险 。 这 些 情 况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本 基 金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而 担 保 人 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履 行 保 本 义 务, 同 时 担 保 人 也 无 法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在 保 本
周期内担保人因经营风险丧失保证能力或保本周期到期日担保人的资产状
况、财务状况以及偿付能力发生不利变化,无法履行保证责任。
7 、 其他风险
(1 )技术风险
当 计 算 机 、 通 讯 系 统 、 交 易 网 络 等 技 术 保 障 系 统 或 信 息 网 络 支 持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日 常 的 申 购 赎 回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完 成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瘫 痪 、 核 算 系 统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显 示 产 生 净 值 、 基 金 的 投 资 交 易 指 令 无 法 及
时传输等风险。
(2 )大额申购/ 赎 回 风 险
本基金是开放式基金, 基金规模将随着投资人对基金单位的申购与赎回
而 不 断 变 化 , 若 是 由 于 投 资 人 的 连 续 大 量 申 购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短 期 内 被
迫持有大量现金; 或由于投资人的连续大量赎回而导致基金管理人被迫抛售
所持有的证券以应付基金赎回的现金需要, 则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受到不利
影响。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6
(3 ) 顺 延 或 暂 停 赎 回 风 险
因为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连续出现巨额赎回, 并导致基金管理人
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基金投资人在赎回基金单位时, 可能会遇到部分顺延
赎回或暂停赎回等风险。
(4 )其他风险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有 遭 受 损 失 的 风 险 , 以 及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可 能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正 常 工 作 , 从 而
产生影响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二)声明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风险。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 基金份额净值会因为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
波 动 , 投 资 人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前 , 需 充 分 了 解 本 基 金 的 产 品 特 性 , 并 承 担 基 金
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 包括: 因政治、 经济、 社会等环境因素对证券价格
产生影响而形成的系统性风险, 个别证券特有的非系统性风险, 由于基金投
资人连续大量赎回基金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实施过程
中产生的基金管理风险,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等 等 。 投 资 人 在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前 ,
请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基金合同 。
基金管理人建议投资人根 据 自 身 的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 选 择 适 合 自 己 的 基 金
产品,并且中长期持有。
本基金未经任何一级政府、 机构及部门担保。 基金投资人自愿投资于本
基金,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除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本基金的销售外, 本基金还通过基金代销机构代
理 销 售 , 但 是 , 基 金 资 产 并 不 是 代 销 机 构 的 存 款 或 负 债 , 也 没 有 经 基 金 销 售
机构担保收益,销售机构并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7
二十、 基金 的 终 止 与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不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
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具无异议意见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定媒体公 告 。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年 后 的 对 应 日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低 于 2 亿 元 的 ;
4、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08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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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金财产清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10
二十 一 、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 义 务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 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11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 原 因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9 ) 发起资金提供方 持 有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3 年;
10)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12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11 )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12)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融券;
14)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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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 以 上 ;
17)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
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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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23)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 内 退 还 基 金 认 购 人 ;
25)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议 ;
26)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7)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 情 形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户 、 为 基 金 办 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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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 托 管 事 宜 ;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度、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12)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14)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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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17)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定 ;
22)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召开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终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 变 更 基 金 类 别 , 但 在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后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变 更 为
“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 ” 除 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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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8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范 围 或 策 略 , 但 在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后 根 据 《 基 金
合同》约定变更为“财通收益增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并按《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投 资 目 标 、 范 围 或 策 略 执 行
的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9 ) 在 某 一 保 本 周 期 内 , 更 换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 但 担 保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因 歇 业 、 停 业 、 被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宣 告 破 产 或 其 他 已 丧 失 继 续
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况除外;
10) 变 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程 序 ;
1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 对 基 金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
14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低赎回费率;
4 ) 保 本 周 期 内 , 当 确 定 担 保 人 已 丧 失 继 续 履 行 担 保 责 任 能 力 或 歇 业 、
停 业 、 被 吊 销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宣 告 破 产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新 的
担保人;
5)某一保本周期届满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担保人或保本义务人;
6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后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非 保 本 基 金 “ 财 通 收 益 增 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并 由 此 变 更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
7)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8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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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修改不涉及《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
9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
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 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
集 ,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 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和权益登记日。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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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 指 定
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
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 等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议程: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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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 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开 会 的 方 式 视 为 有 效 :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
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注
册机构记录相符;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 网 络 、 电 话
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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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议事内容与程序
(1 ) 议 事 内 容 及 提 案 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 议事程序
1 )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 含 50%)选举产生
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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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 含 50%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 )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
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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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
果。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三 ) 基 金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 程 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 规 定 或 本 基金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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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后 方 可 执 行 ,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 起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规定 在 指定媒体 公 告 。
2 、 《 基 金 合 同 》 的 终 止 事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 6 个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三 年 后 的 对 应 日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低 于 2 亿元
的;
(4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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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4)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四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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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者 取 得 基 金 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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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一)托管协议的当事人
1 、基金管理人
名称: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619 号 505 室
法定代表人:阮琪
设立日期:2011 年 6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 】84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6888 6666
2 、基金托管人
名 称 :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电 话 : (010)66105799
传 真 : (010)66105798
联系人:赵会军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 国 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办 理 人 民 币 存 款 、 贷 款 、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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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据 承 兑 、 贴 现 、 转 贴 现 、 各 类 汇 兑 业 务 ; 代 理 资 金 清 算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销 售 业 务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承 销 、 代 理 兑 付 政 府 债 券 ; 代 收 代
付 业 务 ; 代 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清 算 业 务 ( 银 证 转 账 ) ; 保 险 代 理 业 务 ; 代 理 政
策 性 银 行 、 外 国 政 府 和 国 际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业 务 ; 保 管 箱 服 务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托 管 业 务 ; 企 业 年 金 受
托 管 理 服 务 ; 年 金 账 户 管 理 服 务 ;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贷 款 承 诺 ; 企 业 、 个 人 财 务 顾 问 服 务 ;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币兑换; 出口托收及进口代
收 ; 外 汇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发 行 、 代 理 发 行 、 买 卖 或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金融衍生业
务 ; 银 行 卡 业 务 ; 电 话 银 行 、 网 上 银 行 、 手 机 银 行 业 务 ; 办 理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将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包 含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债 券 回 购 等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金融工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 规 定 )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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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投 资
的投资工具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 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例为 :
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超过 40%;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现 金 及 其 它 资 产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60% , 其 中 基 金 保 留
的现金或者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5%; 权 证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
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若保本周期届满时本基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变 更 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应 依 据 《 基
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修改。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基金管
理人应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符 合 上 述 比 例 限 定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并 可 依 据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适 时
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2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遵 循
以下投资限制:
a 、 持有一家上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b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 , 债 券 回 购 到 期 后 不 得 展
期 ;
c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5% ,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的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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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d 、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不 超 过 1 年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5% ;
e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f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予 以 全 部 卖
出;
g 、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h 、 一只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其市值不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 二 ; 一只基 金 持 有 的 所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百 分 之 十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协 商 , 可 对 以 上 比 例
进行调整;
i 、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股票、权证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的轧差合计为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含 0 和 40% ) 。 本 基 金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期货必须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消上述限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于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原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符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 不 在 限 制 之 内 , 但 基 金 管
理人应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以 达 到 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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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出 现 可 预 见 资 产 规 模 大 幅 变 动 的 情 况 下 , 至 少 提 前 2
个 工 作 日 正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函 说 明 基 金 可 能 变 动 规 模 和 公 司 应 对 措 施 ,
便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实 施 交 易 监 督 。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 从事可能使基金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发行 的 股 票 或 债 券 ;
6 ) 买 卖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
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
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 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回 函 确 认 已 知 名 单 的 变
更。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规 进 行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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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
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交易所场
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
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易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名 单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提 前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行交
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基金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 国 工 商 银 行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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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和 交 通 银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调 整 核 心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 时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 的 损 失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其 后 有 权 要
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责 任 仅 限 于 根 据 已 提 供 的 名 单 ,
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6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进 行 监 督 。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本 基 金 核 心 存 款 银 行 名
单为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 中 国 银 行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和 交 通 银 行 ,
本 基金投资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
造 成 的 损 失 时 ,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偿 , 之 后 有 权 要 求 相 关 责 任 人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可 以 根 据 当 时 的 市 场 情 况 对 于 核 心 存
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 审
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7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监 督
1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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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
述资料。
4 )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
准 文 件 、 发 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 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资 金 划 付 时 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
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资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措施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
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
解 决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果基金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2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及 其 他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35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偿 因 其 违 反
《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
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 理 、 无 故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36
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 后
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 基 金 财 产 应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 ) 对 于 因 基 金 认 ( 申 ) 购 、 基 金 投 资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财 产 , 应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
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37
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2、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
管理人开设的财通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认 购 专 户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并 管 理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停 止 基 金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 的 2 名 以 上 ( 含 2 名 ) 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全部资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 人 民 币 银 行 结 算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 《 人 民 币 利 率 管 理 规 定 》 、 《 利 率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设 证 券 账 户 。
基金托管人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清 算 。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38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
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
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
的清算。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7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39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
后5 个工作日 内 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原 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
上。
(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与 复 核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 复 核 的 时 间 和 程 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金合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净 值
予以公布。
根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股 指 期 货 、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40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 下 情 况 处 理 :
①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41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用估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4 )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估值。
6)股指期货的估值:
① 股 指 期 货 按 估 值 日 其 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② 股 指 期 货 在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重 大 变
化,则采用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
7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
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3 、 估值差错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 的 比 例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142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数 据 错 误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
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4 、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
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5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的 编 制 和 复 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
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
在《基金合同 》 生 效 后 每 六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招
募说明书更新一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媒体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季 度 报 告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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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 内 完 成 半 年 报 告 编 制 并 公 告 ; 在
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 内 完 成 年 度 报 告 编 制 并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月 度 报 告 , 在 月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对 报
告 加 盖 公 章 后 ,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季 度 报 告 ,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 内 完 成 半 年 度 报 告 , 在 半 年
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
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
成 年 度 报 告 , 在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管人在收到后45 日 内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
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 记 与 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 益 登 记
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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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和保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保 管 期 限 为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权 益 登
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 、 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
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定 期 刻 成 光
盘备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七)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 方 承 担 。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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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托 管 协 议 的 修 改 与 终 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后 生 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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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潜 在 投 资 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并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 务 内 容 如 下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登 记 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登 记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敦 促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配 备 安 全 、 完 善 的 电 脑 系 统 及 通 讯 系 统 , 准 确 、 及
时 地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账 户 、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 管 理 、 托 管 与 转 托 管 ;
基 金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管 理 ; 权 益 分 配 时 红 利 的
登 记 派 发 ; 基 金 交 易 份 额 的 清 算 过 户 和 基 金 交 易 资 金 的 交 收 等 服 务 。
( 二 ) 交 易 资 料 的 寄 送
1 、 账 户 资 料 :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户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 (T+2 日 后 )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基 金 账 户 开 户 确 认 资 料 。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个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2 、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交 易 申 请 被 受 理 的2 个 工 作
日 后(T+2日后 ) ,可 以 到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和 打 印 该 项 交 易 的 确 认 资 料 。 基 金
成 立 后 的30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向 投 资 者 寄 送 包 含 基 金 认 购 确 认 信
息 在 内 的 对 账 单 。
3 、 基 金 交 易 对 账 单 的 寄 送 频 率 为 经 济 寄 送 , 即 有 交 易 发 生 就 寄 送 该
季 度 的 对 账 单 。 且 不 论 是 否 发 生 交 易 , 每 年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寄 送 一 次 对
账 单 ( 要 求 不 予 寄 送 的 除 外 ) 。 季 度 对 账 单 于 每 季 结 束 后20 个 工 作 日 内 送
达 ,记 录 基 金 持 有 人 最 近 一 季 度 内 所 有 申 购 、赎 回 、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交 易 发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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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的 时 间 、 金 额 、 数 量 、 价 格 以 及 当 前 账 户 余 额 等 。 每 年 度 结 束 后30个工
作 日 内 , 向 所 有 份 额 持 有 人 送 达 账 户 状 况 对 账 单 。
( 三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电 话 服 务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24 小 时 自 动 语 音 查 询 服 务 。 持 有 人 可 进 行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申 购 与 赎 回 交 易 情 况 查 询 与 基 金 产 品 等 信 息 的 查 询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提 供 每 周 五 天 , 每 天 不 少 于8 小 时 的 人 工 热 线 咨 询 服 务 。
持 有 人 可 通 过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400-820-9888 享 受 业 务 咨 询 、信 息 查 询 、 服
务 投 诉 、 信 息 定 制 、 对 账 单 寄 送 地 址 资 料 修 改 等 专 项 服 务 。
( 四 ) 网 上 交 易 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平 台 可 以 办 理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分 红 方 式 修 改 、 账 户
资 料 修 改 、 交 易 密 码 修 改 、 交 易 申 请 查 询 和 账 户 资 料 查 询 等 各 类 业 务 。
在 技 术 条 件 成 熟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将 提 供 支 持 其 他 银 行 卡 种 的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 五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www.ctfund.com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服 务 。 通 过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销
售 渠 道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的 有 关 规 则 另 行 公 告 。
( 六 ) 信 息 定 制 服 务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可 以 登 录 拨 打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提 交 信 息 定 制 申 请 。 基 金财通 保 本混 合 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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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人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其 他 方 式 按 持 有 人 的 定 制 提 供 信 息 。 可
定 制 的 信 息 包 括 : 每 周 基 金 净 值 、 交 易 确 认 信 息 、 投 资 者 服 务 刊 物 、 分 红
公 告 、 公 司 公 告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业 务 需 要 , 调 整 定 制 信 息 的
条 件 、 方 式 和 内 容 。
( 七 ) 投 资 者 投 诉 受 理 服 务
投 资 者 可 以 通 过 代 销 机 构 网 点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 信 函 及 电
子 邮 件 等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网 点 所 提 供 的 服 务 进 行 投 诉 。
客 服 热 线 电 话 投 诉 、 电 子 邮 件 投 诉 、 信 函 投 诉 是 主 要 投 诉 受 理 渠 道 ,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部 负 责 管 理 投 诉 电 话 、 投 诉 邮 箱 。 现 场 投 诉 和 意 见 簿
投 诉 是 补 充 投 诉 渠 道 , 由 各 代 销 机 构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管 理 。
对 于 工 作 日 期 间 受 理 的 投 诉 , 原 则 上 是 及 时 回 复 ; 对 于 不 能 及 时 回 复
的 投 诉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在 投 诉 送 达 基 金 管 理 人 的24 小 时 之 内 做 出 回 复 。
对 于 非 工 作 日 提 出 的 投 诉 ,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完 成 回 复 。
客 户 服 务 部 邮 箱 :service@ctfu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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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
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对投资者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及其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保证与所公告文本的内容完全一致。
投资者还可以直接登录基金管理人的网站(www.ctfund.com) 查 阅 和 下
载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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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备 查 文 件
(一)备查文件目录
1、中国证监会核准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的 文 件 ;
2、《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3、《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4、关于申请募集 财 通 保 本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律 意 见 书 ;
5、基金管理人业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6、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存放地点
备查文件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
(三)查阅方式
投资者可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处 免 费 查 阅 备 查 文 件 。
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 年 十一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