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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联安中债(253070)

国联安中债: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国 联安中 债 信 用 债指 数 增 强型 发 起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摘要 
 
 
 
 
 
 
基 金管理人 : 国联 安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 上海 浦 东 发 展 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权利 、 义务 .................................1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集 、 议事及 表决 的程序和规 则 .........................................7 第三部分


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 、 执行方 式...............................................................................13 第四部分


与基金财 产管理 、 运用有关 费用的 提取 、 支付方式 与比例 ...............................14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 的投资方 向和投资 限制...........................................................................16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 算方法和 公告方 式...................................................................19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 解除和终 止的事由 、 程序 以及 基金财产清 算方式 ...............................20 第八部分


争议解决 方式...........................................................................................................22 第九部分


基金合同 存放地和 投资者取 得基金 合同 的方式...................................................23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 第 一 部分


基金份额持 有人 、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 、 义务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 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 为即视为对 《 基金合同 》 的承认和接受 ,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招募说明书和 《 基金合同 》 取得的基金份额 , 即成为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 《 基金合同 》 的当事人 ,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有人作为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并不以在 《 基金合同 》 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 要条件 。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 一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 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基金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或仲裁 ; 9 、 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二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 1 、 认真阅读并遵守 《 基金合同 》 ; 2 、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 , 及时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 ; 4 、 缴纳基金认购 、 申购 、 赎回款 项及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 所 规定的费 用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2 5 、 在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内 , 承担基金亏 损或者 《 基金合同 》 终止的有 限责任 ;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 7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8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 9 、 提供发起资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其持有期限的承诺 ; 10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 义务 ( 一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 规定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 1 、 依法募集基金 ; 2 、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起 , 根据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 独 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 3 、 依照 《 基金合同 》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他费用 ; 4 、 销售基金份额 ;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 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人 , 如认为基 金托管人 违反了 《 基金合同 》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 8 、 选择 、 更换基金销售 机构 , 对基金销售机构 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


9 、 担任或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 记业务并 获得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费用 ;


10 、 依据 《 基金合同 》 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1 、 在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范围内 ,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3 15 、 选 择 、 更换律师事务所 、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


16 、 在符合有关法律 、 法规的前提下 ,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 申购 、 赎 回 、 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 17 、 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二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 1 、 依法募集基金 , 办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 、 申购 、 赎回和登记事宜 ;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3 、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财产 ; 4 、 配备足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 决策 , 以 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 、 监察 与稽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 , 保 证 所 管理 的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 别 管 理 , 分别记账 , 进行证券投资 ; 6 、 除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购 、 申购 、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 《 基金合同 》 等法 律文件的规定 ,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 、 赎回的价格 ;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10 、 编制季度 、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1 、 严格按照 《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 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 不 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4 分配基金收益 ;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 请 , 及时 、 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 、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 报表 、 记录和其他相关 资料 15 年 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 并且保 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时间和 方式 ,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 ,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时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金 托管人违反 《 基金合同 》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 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 《 基金合同 》 不能生 效 ,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认购人 ; 25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 义务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5 ( 一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 : 1 、 自 《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起 , 依法律法 规 和 《 基金合同 》 的规 定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 2 、 依 《 基金合同 》 约定 按时足额 地 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监 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 , 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 对基金财产 、 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 形 ,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 则 , 为基金开 设证券 账户 、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 易资金清 算 。 5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6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 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二 ) 根据 《 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 括但不限于 : 1 、 以诚实信用 、 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 , 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 配备足 够的 、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 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 险控制 、 监察 与稽核 、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 ,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 独立核算 , 分账管理 ,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 资金划拨 、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 除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 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金签 订的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 关凭证 的 原件或 复印件 ;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按照 《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且 符 合 托 管协 议 相关 约 定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6 算 、 交割事宜 ;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 不得向他人泄 露 ; 8 、 复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申购 、 赎回价格 ;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 季度 、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 基金合同 》 的规定进行 ;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行为 ,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 当的措施 ;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 账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15 年以上 ;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5 、 依据 《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现和分 配 ; 18 、 面临解散 、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机构 ,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 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 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 基金合同 》 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其他义务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7 第 二 部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 集 、 议事及 表决的程 序和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 召开事由 ( 一 )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 终止 《 基金合同 》 ; 2 、 更换基金管理人 ; 3 、 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5 、 提高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6 、 变更基金类别 ; 7 、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 范围或策略 ; 9 、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 下同 ) 就同 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3 、 法律法规 、 《 基 金合同 》 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事项 。 ( 二 )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 不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 1 、 调低基金管理费 、 基金托管费 ; 2 、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 3 、 在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 定的范围内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 率 、 调低 赎回费率 ; 4 、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 《 基金合同 》 进行修改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8 5 、 对 《 基金合同 》 的修改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 响或修改 不涉及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 6 、 按照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以外 的其他情形 。 二 、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 一 )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 基金合同 》 另有约定外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 ( 二 )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 ,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 三 )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 基 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 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 集 , 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 召开的 ,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 四 )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 应当向基 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 基金 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 五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而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 单独或合 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 并至少 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 不 得阻碍 、 干扰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9 三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 通知内容 、 通知方式 ( 一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 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 体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 、 会议召开的时间 、 地点和会议形式 ; 2 、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 4 、 授权委托证明的 内容要求 ( 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 代理权 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 7 、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 二 )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 三 )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 则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 不影响表 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四 、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 会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 ( 一 ) 现场开会 。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 派代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时 ,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 受 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 基金合同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0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 2 、 经核对 , 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 额的 50% ( 含 50% ) 。 ( 二 ) 通讯开会 。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 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 通讯开会应以 书面方式进行 表决 。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 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 同 约 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管理人 )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 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 则为基金 管理人 )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 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 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 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 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 含 50% )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 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及 委 托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同 》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 5 、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三 )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 经会议通知载明 , 基金份额持 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 电话 、 手机 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 或者采用网络 、 电话 、 手机 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 五 、 议事内容与程序 ( 一 )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 如 《 基金合同 》 的重大修 改 、 决定终止 《 基金 合同 》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 、 与其他基金合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1 并 、 法律法规及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 二 ) 议事程序 1 、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 并形成大会决议 。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选 举产生 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单位名称 ) 、 身 份证明文件号码 、 持有或 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 份额 、 委托人 姓名 ( 或单位名称 ) 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 首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 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 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 表决 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 ( 一 ) 一般决议 ,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通 过方为有效 ;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 ( 二 ) 特别决议 ,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2 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之二 ) 通过 方可做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 终止 《 基金合同 》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 、 逐项表决 。 七 、 计票 ( 一 ) 现场开会 1 、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 监票人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 3 、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 果有怀疑 ,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 清点 ,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 重新清点后 , 大 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 果 。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 的 ,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 二 )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 计票方式为 :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3 托管人授权代表 (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 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 不影响计 票和表决结果 。 八 、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 第 三 部分


基金收益分 配原则 、 执 行方式 一 、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 收益 、 公 允价值 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基 金 利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 、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基金未 分 配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 一 ) 在 符合 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 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 每年 收益 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 ,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的 20% , 若 《 基金合同 》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 二 )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 种 : 现金 分红与 红 利再 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 若投资者不选择 , 本基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4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 三 ) 基 金收 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 净值 不能 低于面 值 ; 即 基金 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 四 )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 五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四 、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截 止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 可供 分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分配对象 、 分配时间 、 分配数额及比例 、 分配方式等 内容 。 五 、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 、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 在 2 日 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 准日 ( 即 可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止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六 、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 由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 , 依照 《 业务规则 》 执行 。 第 四 部分


与基金财产 管理 、 运 用 有关费用的 提取 、 支 付方式 与比例 一 、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 三 )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 ( 四 ) 《 基金合同 》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 ( 五 ) 《 基金合同 》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 律师费和诉讼费 ; ( 六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 七 )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5 ( 八 )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 ( 九 ) 基金的开户费用 ; ( 十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 基金合同 》 约定 ,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 二 、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5% 年费率计提 。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0.55 %÷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 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 假日 、 公 休假 等, 支 付日 期 顺 延 。 ( 二 )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15% 的年 费率计提 。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 H =E×0.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 公休日等 , 支付日期顺延 。 (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的计费时间从本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计算 , 基金成立 当年不足 3 个月的 , 按照 实际发生的费用收取 。 该项费率根据基金管理人与指数 编制机构的许可协议确定 、 变更 。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 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 , 按 季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支付 , 收取标准和方法为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6 H=E×0.015%/ 当年天数 H= 每日应 计提 的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前一日 的 基金 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下一季度起 , 每 季度 收取下限为 人民 币 5 万 元 , 即不足 5 万 元 时 按照 5 万 元收取 。 ( 四 ) 除管理费 、 托管费 和指数 许可 使用基点 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 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 按费用 实际 支出金额支付 , 列入或摊 入当期基金费用 ,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基金费用 : ( 一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 ( 二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 ( 三 ) 《 基金合同 》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 ( 四 )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 四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 调 低 上述基金费用 , 调低 管理费 、 托管费或依据与指数编制机构的协议调整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无需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 前依据 《 信息披露 办法 》 的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 刊登公告 。 五 、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 法规执 行 。 第 五 部分


基金财产的 投资方向 和 投资限制 一 、 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力 争 把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控 制 在 中 债 信 用 债 总 财 富 (3-5 年 ) 指数成分券 的平均剩余期限内 , 在控制信用风险的前提下 , 精选备 选成分券及样本外债券 , 将跟踪误差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力争取得超越业绩比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7 较基准的收益 。 二 、 投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 债券 ,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 、 金融债券 、 次级债 券 、 中央银行票据 、 企业债券 、 公司债券 、 中 期票 据 、 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证 券 、 债券回购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债券 品种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 ) 。 此 外 , 本基金也可 投资于银 行定期存款 、 通知存 款 、 大额存单 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 本基金不直接在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 权证等 权益类资产 , 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和新股增发 。 同时本基金不参与可转换 债券投资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本基金投资组合 的 比例为 : 投资于债券 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 ,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分券及备 选成分券的比例不低于 债券资产 的 80% ; 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它金融工具 的 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 三 、 投资限制 ( 一 )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1 、 投资于债券 资产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 其中 , 投资于 标的指数 成分券及备选成分券 的比例不低于 债券资产 的 8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 , 不超 过该证券 的 10 % , 但本基金的指数化投资部分不受本项 限 制 ; ( 托管人项下义务仅限于监 督管理人管理并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基金符合此比例限制 ) 4 、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6 、 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 一( 指同 一 信用 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 的比 例 , 不 得 超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7 、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8 券 ,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托管人项下义务仅限于监 督管理人管理并在托管人处托管的基金符合 此比例限制 ) 8 、 本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9 、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 因证券市场波动 、 上市公司合并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 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 如果法律法规 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本基金 ,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 ( 二 )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 、 承销证券 ; 2 、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 向其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出资或者买 卖其基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 6 、 买卖与其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有控股 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 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7 、 从事内幕交易 、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8 、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19 第 六 部分


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方 法和公告方 式 一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二 、 估值方法 ( 一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 以最近交易 日的市价 ( 收盘价 ) 估值 ;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 确定公允价格 。 2 、 交易所上市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估值 , 估值日 没有交易 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 确定公允价格 ; 3 、 交易所上市未实 行净价交易的 债券按估值 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 在活跃市场的 有价证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 按成本估值 。 ( 二 )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 按成本估值 。 ( 三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品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 ( 四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 五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如有新增事项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20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 ( 六 ) 在任何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估 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 但是 ,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上述估值方法对基 金财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各因素 的基础上 ,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应立即通知 对方 , 共同查明原因 , 双方协商解决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因此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三 、 基金资产净值 的公告方式 《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回前 ,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过网站 、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 介 ,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 将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 第 七 部分


基金合同解 除和终止 的 事由 、 程序 以及基金 财产清 算方式 一 、 《 基金合同 》 的变更 ( 一 )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21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二 ) 关于 《 基金 合同 》 变更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经中 国证监会核 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 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 指定媒体 公告 。 二 、 《 基金合同 》 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基金合同 》 应当终止 : (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 ( 二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 ( 三 ) 《 基金合同 》 约定的其他情形 ; ( 四 ) 《 基金合同 》 生效日三年后的对应日 , 若 基金资产规模低于 2 亿元的 , 《 基金合同 》 自动终止 , 且 《 基金合同 》 当事人均不得以召集 、 召开持有人大会 的方式使 《 基金合同 》 效力延续 。 ( 五 )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 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自出现 《 基金合同 》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 ( 二 )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 三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 清 理 、 估价 、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 四 )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 基金合同 》 终止情形出现时 ,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 、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 3 、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 制作清算报告 ; 5 、 聘请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22 6 、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 五 )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 月 。 四 、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 基金财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七 、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 存 15 年 以上 。 第 八 部分


争议解决方 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 内容 、 履行和解释或 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 调解途径解决 。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 调解解决 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 仲裁委员会 进行仲裁 。 仲裁地点为 上海 市 。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 继续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 基金合同 》 受中国法律管辖 ( 为本协议之目的 , 在此不包括香港 、 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 。 国联 安中 债信 用债 指数 增强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摘要 23 第 九 部分


基金合同存 放地和投 资 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 式 《 基金合同 》 可印 制成册 , 供投 资者在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 销售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 国联安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二 〇一二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