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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等权(159921)

中小等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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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小 板 等 权重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券 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诺安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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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1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2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5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7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9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5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6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 28 十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30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31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31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 34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5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 37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8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8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 39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9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鉴于诺安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 公司, 拟募 集 中 小板等 权重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诺安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中小板 等权 重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 交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中小板 等权 重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中小 板等权 重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中 小板等 权重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相应 术语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4013 号兴业银行大厦 19-20 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4013 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 层 法定代表人:秦维舟 成立时间: 2003 年12 月9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3]132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注册资本:618.8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协 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 简称《 运作办 法》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办 法》) 、《 中小 板等权 重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 标 的指数 成份 股票、 备选 成份股 票、 一级市 场新 发股 票、债券、权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金融工 具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1.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 本基金 投资 于标的 指数 成份股 票及 备选成 份股 票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0% ,同时 为有 效 管理投 资组合 ,基 金可 投资于 经中国 证监 会允 许的各种 金融衍 生产品 ,如 权证 、股指 期货以 及其 他与 标的指 数或标 的指 数成 份 股相关 的衍生 工具, 该部 分资 产比例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法 律法 规 另有规定 时,从其规定。 2.本基 金投 资于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备选成 份股 的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0%; 3.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额 ,不 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5%, 基金持有的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上述比例仅限于 托管人 所托管 的同 一基 金管理 人所发 行的 产品 )。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4.本基 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债 券 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5.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上述比例仅限于托管人所托管的同一基金管理人所发行的产品 ) ;持 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 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 产 支持证 券规 模的10%;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基 金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合 计( 轧差 计算)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例 为 90% -100% ;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 9.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金 资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 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权 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本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中国金 融期 货交易 所要 求的内 容、 格式与 时限 向交 易所报 告所交 易和 持有 的卖出 期货合 约情 况、 交易目 的及对 应的 证券 资产情况 等;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 )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遵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 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1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标的指 数成份 股调整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流动 性限 制 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 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 工作日内 进行调 整。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修改 或取 消上 述限制 规定时 ,本 基金 不受上述 投资组合限制并相应修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以 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基 金的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对于因 上述(5 ) 、(6 )项情 形导致 无法 投资 的标的 指数成 份股 的, 基金 管理人应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结合使用其他合 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禁 止性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本机 构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 名单 ,以 上名单发 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 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的监 督 1. 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 规范基 金 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的紧急通知》 、 《关 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并与资产托管人签订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2. 流 通 受限 证券, 包括由 《 上 市公 司证 券 发行管 理 办 法》 规范 的 非公开 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 包 括由 于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因 而 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行 未 上 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 上述资 料应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投资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 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发行 证 券数 量、 发行 价 格、 锁 定期,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 量、 价格 、总 成 本 、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 金 划付 时 间等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 实、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工 作日 将 上述 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管 人,保 证基 金托 管 人 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 认 为 上述 资 料可 能导 致基 金 投资 出 现风 险的,有 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人 在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前 就该 风险 的消 除 或防 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 面说 明,并 保留 查看 基 金 管 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 权 利。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 有权 拒 绝执 行有 关指 令 。因 拒 绝执 行该 指令 造 成 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 金 托管 人 依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对于 基金 关 联投 资限制 进行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关 基金 禁止从 事的 关联交 易的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事先相 互提 供与 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与 本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 司名单 及其 更新 ,加盖 公章并 书面 提交 ,并确 保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禁 止基金 从事 的关 联交易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提醒并 协助 基金 管理人采 取必要 措施阻 止该 关联 交易的 发生, 若基 金托 管人采 取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阻止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关联 交 易发生 时, 基金 托管人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对于 交易 所场 内已成交 的违规关联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 同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在运 作中发 现并提 醒了 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仍 违规 进行 关联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责任。 (8)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投资 中期票 据的 监督 1.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应 遵 守 《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金投资中 期 票 据 有 关 问 题 的通知 》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并 与资 产托 管人签 订 《基 金投 资中 期票据风 险控制补充协议 》 。 2. 基金管理人 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以及 基金投 资 中期 票据 相关 流动性 风险处 置预 案 提 供给资 产托管 人, 资产 托管人 对 资产管 理人 是 否遵 守相 关制度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以及相 关投 资额 度和比例 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 应根据 《托管协议》 及相关补充协 议的约 定向资 产托 管人 提供其 托管基 金拟 购买 中期票 据的数 量和 价格 、应划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 金 托 管人 应对 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的 有关 书 面信息 进 行 审核 , 基 金 托管人 认 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期票 据 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 中期票据 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9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其他方 面进 行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在宣 传推 介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 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 是否 按照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规 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 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 期内 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 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 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不 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 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 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时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人 数符 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定 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将募集 的属于 本基 金财 产的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管专 户中, 网下股 票认 购所 募集的 股票应 划入 以基 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 方式开立 的证券 账户下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确认 文件。 同时 , 由 基金管理 人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资 ,出 具验 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有效。 若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 生效的 条件, 由基 金管 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股票解冻事宜。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 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计息。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基金收益,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 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 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 结算 管理 办法》 、《现 金管 理 银行 条例 实施细 则》、 《 人民币利 率管理 规定》 、《 中国 人民银 行 关于 大额 现金 支付管 理的通 知》 、《 支付结算 办法》以及 监督银行业管理机构的 其他规定。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 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投资者 申购 或赎回 时现 金替代 、现 金差额 的查 收与划 付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登记 结算机 构的 交收数 据办 理本基 金因 申购、 赎回 产生 的现金替代、现金差额的结算。 ( 六) 债券托 管 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债券 托管账 户, 并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基 金的 债券及资 金的清 算。在 上述 手续 办理完 毕后, 由基 金托 管人向 人民银 行进 行报 备。 基金 管理人 负责申 请基 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 拆借 市场进 行交易 ,由 基金 管理人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七)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 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 八) 基金 财 产投 资的有 关 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 。 基 金托管 人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九)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盖 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出授 权通知 后,以 电话 形式 向基金 托管人 确认 ,授 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开始生 效,在 此后 三个 工作日 内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授权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 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 收付的 指令 。 指 令应写 明款项 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等 执行支付所需内容 ,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发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权限 发送指 令。指 令由 “授 权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电子传真 或其他 双方约 定 的 方式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发 送后基 金管理 人 及时 通 过电话与 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 款指令 ,15:30 之后发 送付款 指令 的,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保 证划账 成功 。如基金 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款指 令并与 基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执 行时间 ,致使 指令 未能 及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此 导致 的损 失。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令 时,应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余额,对 基金管 理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可 不予执 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造 成损失 的责任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同业 市场 国债 交易通 知单加 盖印 章后 传真给基 金托管 人。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授权 通知 ”规 定的方 法确认 指令 的 有效 后, 方可执 行指 令 。 指令执行 完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仅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 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 。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 有关基金的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 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以 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电子 传真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加盖 公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注明 启用日 期,同 时电 话通 知基金 托管人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自 其上 面注 明的启用 日期起 开始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内 容的修 改自启 用日 期起 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标准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 务状 况良 好,经 营行为 规范 ,最 近一年 未发生 重大 违规行 为而 到 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3)内 部管 理规 范、严 格,具 备健 全的 内控制 度,并 能满 足基金 运作 高 度保密的要求。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需 的高效 、安 全的 通讯条 件,交 易设 施符合 代理 本 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地为本基金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并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 提 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以 上标 准进行 考察 后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 用席位 号、 佣金 费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登记 结算 机构办 理。 如因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基金托 管人的 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成 基金 资产 的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负责赔 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造成 基金投 资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应给 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 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 核对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帐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的证券 交收 、资金 清算 和数据 传递 的时间 和程 序 T 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组合证券交收由登记结算机构在 T 日收市后完成, 基金托管人应在T+1 日开盘前核对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证券余额数据; 申购赎 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于 T+1 日交收, 现金差 额于 T+2 日交收,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登记结 算机构 的结 算通 知办理 资金的 划拨 。现 金替代 款的退 款和 补款 由基金管 理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所约定 的事项 办理 。如 果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通知 》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 以 约定 方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 市 流通 股票 按估 值日其 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 化的 ,以 最 近 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估 值 日无 交易 , 但 最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将参 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 价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 价, 确定 公允 价值进 行 估值 。如 有 充 足 证 据表 明最 近交 易日收 盘 价不 能真 实地 反映公 允 价值 的, 应 对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 次发 行的 股票 ,采用 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进 行估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 估 值日 其所 在证 券交易 所 上市 的同 一股 票以第 1 )条 确定 的 估 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 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 开增 发新 股等 方式发 行 的股 票 , 按估 值 日 该上 市公 司在 证券交 易 所 挂 牌的 同一 流通股 票 以第 1)条确 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④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如下方法进行估值: A、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 1) 条确定的估 值 价 格低 于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的初 始取 得成 本时, 应 采用 在证 券 交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易 所 上市 交易 的同 一股票 以 第 1 )条 确定 的估值 价 格作 为估 值 日 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B、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 1) 条确定的估 值 价 格高 于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的初 始取 得成 本时, 应 按下 列公 式 确 定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FV=C+(P-C) ×(Dl-Dr)/Dl (FV 为估值日该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价 值;C 为 该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的初 始取 得成 本(因 权 益业 务导 致 市 场价格除权时, 应于除权日对其初始取得的成本作相应调整) ;P 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Dl 为该非公 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Dr 为估值日剩余锁 定 期 ,即 估值 日至 锁定期 结 束所 含的 交易 所的交 易 天数 ,不 含 估 值日当天。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 境未 发生 重 大 变 化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 交 易, 但最近交 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 变化 的, 将参 考类似 投 资品 种的 现 行 市 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调 整 最近 交易 日收 盘价, 确 定公 允价 值 进 行 估 值。 如有 充足 证据表 明 最近 交易 日收 盘价不 能 真实 地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 ,应 对最 近交易 日 的收 盘价 进行 调整, 确 定公 允价 值 进 行估值。 2)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的 , 按最 近交 易日 债券收 盘 价减 去所 含的 最近交 易 日债 券应 收 利 息 后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估 值 日无 交易 , 但 最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将参 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 价( 净价 ) 及 重 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 易日 收盘 价( 净价) , 确定 公允 价 值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进 行 估值 。如 有充 足证据 表 明最 近交 易日 收盘价 ( 净价 )不 能 真 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净价) 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 见 并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价 、 市场 报价 、流 动性及 收 益率 曲线 等 因 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 上 市 流通 权证 按估 值日其 所 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 化的 ,以 最 近 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估 值 日无 交易 , 但 最近交 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将参 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 价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日收 盘 价, 确定 公允 价值进 行 估值 。如 有 充 足 证 据表 明最 近交 易日收 盘 价不 能真 实地 反映公 允 价值 的, 应 对 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首 次 发行 未 上 市的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 值, 在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 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证, 以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 若 收 盘价 高于 配股 价,则 按 收盘 价和 配股 价的差 额 进行 估值 , 若 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1)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 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 ,按 成 本 估值。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2)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 标 准 或意 见并 综合 考虑市 场 成交 价、 市场 报价、 流 动性 及收 益 率 曲线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其他资产的估值方法 其他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6) 在任何情况下 , 基 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估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 均应被 认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值 方法。 但是 , 如 基金管 理人认 为上 述估 值方法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在综 合考 虑市场各 因素的 基础上 ,可 根据 具体情 况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 价值的 价格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 方, 以约 定的方 法、程 序和 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进 行估 值,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 本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是基金 管理人 。 如 经相 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的意 见,基 金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对基 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 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 中估值 方法的 第(1 ) -(5 )进行 处理时 , 若基金 管理人 净值计 算 出错, 基金 托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没 有发现 ,且造 成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损失 的, 应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按 照管理 费率 和托 管费率 的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责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


(3)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 估 值方 法的 第 (6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 由 于其 他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 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 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人的账册为准 。 ( 六)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 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加盖 公章后 ,以 约定方 式将 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 时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 表完成 当日, 以 约定 方 式将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 馈给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 给基金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 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 可的 账务 处理方 式为准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告之 日前 就相 关报表 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表对 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 一)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1)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亏损为前提, 收益分 配后有 可能 使基 金份额 净值低 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收益 评价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可能低于面值; (2)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 以上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4)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 现金方式。 (5)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 分配6 次, 每次基 金收益 分配 数额 的确定 原则为 :使 收益 分配后 基金净 值增 长率 尽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 至 少一 家中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体 公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收益 分配的 付款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分配 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 金管 理人的 指定账 户 , 并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分 配。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须载 明基 金收 益的范 围、基 金收 益分 配对象 、分配 原则 、分 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 命令 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 、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 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 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5%。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资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 三) 基金的 指数 使用许 可费 的计提 比例 和计提 方法 本基金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标的 指数 许可方 所签 订的指 数使 用许可 协议 中所 规定的 指数使 用许 可费 计提方 法支付 指数 使用 许可费 。其中 ,《 基金 合同》生 效前的许可使用固定费不列入基金费用。 在通常 情况 下, 指数 使 用许可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03% 的 年 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所在 季度的 指数 使用 许 可费 ,按实 际计 提金额 收取 ,不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设下限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所在季 度的 下一 个季度 起,指 数使 用许 可费的收 取下限为每季度5 万元,即不足人民币 5 万元则按照 5 万元收取。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 付。 于次季首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 ( 四) 由于本基金为开 放式基金, 规模随时可变, 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 市场发生变化时,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率。 此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三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指 数许 可使用 费的 支付方 式和 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 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指数许可使用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于次季初10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标的指数许可方。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 付。 ( 六)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 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注册登 记人 登记和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注 册登记人 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 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注册 登记人 编制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 不少于15 年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由 大 会召 集人 报中 国证监 会 核准 ,经 中国 证监会 核 准生 效后 方 可 执行。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基 金管理 人 或者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 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 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 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 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由 大会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在 获得中国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证监会核准后2 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5)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新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托 管人应 当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与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净 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存 在 以 下 情 况 或 从 事 以 下 行 为: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条、 第三十 一条 禁止的 行为 。 ( 二) 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 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第 五十九 条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人, 不得 相互出 资或 者持有 股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 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人、 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 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可以 聘 用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 进行 必要 的 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 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不少于15 年。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 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由于该 机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托管 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 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上 海分会 ,根 据该 会当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仲 裁的 地点 在上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并 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证 监会 批准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 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二十 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中小板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