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光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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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要 提 示 】
本 基 金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2012 年9 月3 日 证监许可[2012]
1176 号文核准募集。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投资人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前 , 需 充 分 了 解 本 基 金 的 产 品 特 性 , 并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中 出 现 的 各 类 风 险 , 包 括 : 因 整 体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影 响 而 形 成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由
于 基 金 投 资 人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基 金 产 生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 等 等 。 本 基 金 是
债 券 型 基 金 , 风 险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混 合 型 基 金 ,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属
于 较 低 风 险 、 较 低 收 益 的 品 种 。 投 资 人 在 进 行 投 资 决 策 前 , 请 仔 细 阅 读 本
基金的 《招募说明书》 及 《基金合同》 , 了解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并根据
自 身 的 投 资 目 的 、 投 资 期 限 、 投 资 经 验 、 资 产 状 况 等 判 断 本 基 金 是 否 和 自
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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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绪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管理人 ................................................................................................ 10
四、基金托管人 ................................................................................................ 19
五、相关服务机构 ............................................................................................ 23
六、基金的募集 ................................................................................................ 25
七、 《基金合同》的生效 .................................................................................. 30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32
九、基金的投资 ................................................................................................ 41
十、基金的财产 ................................................................................................ 50
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51
十二、基金的收益分配 .................................................................................... 56
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8
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61
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62
十六、风险揭示 ................................................................................................ 67
十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71
十八、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73
十九、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74
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 75
二十一、招募说明 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78
二十二、备查文件 ............................................................................................ 79
附件一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80
附件二: 《托管协议》内容摘要 ...................................................................... 98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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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言
《建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本招募说 明
书”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以 及 《 建
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或 “ 《基金 合同》 ” )
编写。
本招募说明书阐述了建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投资目标、 策略、
风 险 、 费 率 等 与 投资人 投 资 决 策 有 关 的 全 部 必 要 事 项 , 投 资 人 在 作 出 投 资
决策前应仔细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由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解 释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资人 依 据 基
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 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金 投资人欲了解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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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下列词 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合同》 指《建信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其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 仅为 《基金合同》 目的不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地区)
法律法规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
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
通知等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指依据 《基 金合同》 所 募集的 建信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指《建信纯债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即用 于公开披露 本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构、 基金的募集、 基
金合同的生效、 基金份 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的
申购和赎回、 基金的投资、 基金的业绩、 基金
的财产、基金资产的估值、基金收益与分配、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基 金的信息披露、 风险揭
示、 基金的 终止与清算、 基金合同 的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服务、 其 他应披露事项、 招募说 明书的存放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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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查阅方式、备查文件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供基金投 资 人 选 择 并 决 定 是 否 提 出 基 金 认 购
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 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 建信纯债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任何有效
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指《 建信纯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业务规则》 指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业
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指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授权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指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根据 《基 金合同》 及 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
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
基金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 售办法》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条件, 取得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 与基金管理
人签订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本
基金发售、 申购、 赎回 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
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网点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 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
结算、 代理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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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 机构为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接 受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
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指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投
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有 权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和 有 效 存 续 并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 社会团体
或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
理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 国 境 外
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 资者、 合格 境外机构投
资 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募集结束, 基金募集 的基金份额总额、 募集
金 额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 基金管理人依据 《基金
法》 向中国 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后, 中国证监
会的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 额发售之日 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
限
基金存续期 指 《基金合 同》 生效至 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日/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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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易日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
的工作日
T 日 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指自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发售 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 投资人销售
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 投资人申请
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 本基金的日常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
开始办理
赎回 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 续期间,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购回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 本基金的日常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
开始办理
巨额赎回 指在单个开放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
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日本基金
总份额的10%时的情形
基金账户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资人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额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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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类基金份额
在投资人认购/申购时收取认购/申购费用、 赎
回时根据持有期限收取赎回费用的基金份额
C 类基金份额
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而不收
取认购/申 购费用、赎 回时根据持 有期限收取
赎回费用的基金份额
转托管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基 金 账 户 内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到 另 一 销
售机构的行为
基金转换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 为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
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资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
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 、 已实现 的 其他合法
收入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
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
款 本 息 和 本 基 金 应 收 的 申 购 基 金 款 以 及 其 他
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 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指现金; 一年以内 ( 含一年) 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 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 (含
三百九十七天) 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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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中央银行票据; 中国 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
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指定媒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和互联网网站或其它媒体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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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金管理人
(一)基 金 管 理 人 概 况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设立日期:2005年9月19日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联系人:路彩营
电话:010-66228888
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
建 信 基 金 管理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经 中 国证 监 会 证 监基 金 字[2005]158号文批
准设立。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股权比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5%
美国信安金融服务公司 25%
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完 善 , 经 营 运 作 规 范 , 能 够 切 实 维 护 基 金
投资人 的 利 益 。 股 东 会 为 公 司 权 力 机 构 , 由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以 及 选 举 和 更 换 董 事 、 监 事 等 事 宜 。 公 司 章 程 中 明 确 公 司 股 东 通 过
股 东 会 依 法 行 使 权 利 , 不 以 任 何 形 式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干 预 公 司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
董 事 会 为 公 司 的 决策机 构 , 对 股 东 会 负 责 , 并 向 股 东 会 汇 报 。 公 司 董
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
会 行 使 《 公 司 法 》 规 定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的 决 策 权 、 对 公 司 基 本 制 度 的 制 定
权和对总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奖惩权。
公司设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其中包括 2 名职 工代表监事。监事
会 向 股 东 会 负 责 , 主 要 负 责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并 监 督 公 司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尽职情况。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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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司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由 总 经 理 负 责 。 公 司 根 据 经 营 运 作 需 要 设 置 综 合 管
理 部 、 投 资 管 理 部 、 专 户 投 资 部 、 海 外 投 资 部 、 交 易 部 、 研 究 部 、 创 新 发
展 部 、 市 场 营 销 部 、 专 户 理 财 部 、 市 场 推 广 部 、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 基 金 运
营部、 信息技术部、 风险管理部、 监察稽核部十五个职能部门, 以及深圳 、
成 都 、 北 京 和 上 海 四 家 分 公 司 。 此 外 , 公 司 还 设 有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风 险
管理委员会。
( 二 ) 主 要 人 员 情 况
1、 董 事 会成 员
江先周先生, 董事长。1982 年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 获经济学学士学
位。1986 年 获 财 政 部 财 政 科 学 研 究 所 经 济 学 硕 士 学 位 。1993 年 获 英 国
Heriot-Watt 大学商学院国际银行金融学硕士学位。 历任中国建设银行行长
办 公 室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国 际 业 务 部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行 长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国 际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总
经理,中国建设银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兼机构业务部总经理。
孙志晨先生,董事。1985 年获东北财经大学经济学学士学位,2006
年获长江商学院 EMBA。历任中国建设银行筹资部证券处副处长,中国建 设
银 行 筹 资 部 、 零 售 业 务 部 证 券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副 总
经理。
马梅琴女士,董事,现任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与投资部副总经理。
1984 年获中央财政金融学院学士学位。历任中国建设银行筹资储蓄部证券
处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筹 资 储 蓄 部 外 币 储 蓄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零 售
业 务 部 自 动 服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个 人 银 行 业 务 部 证 券 业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个 人 金 融 业 务 部 二 级 个 人 客 户 经 理 兼 证 券 处 高 级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个 人 金 融 业 务 部 二 级 个 人 客 户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个 人 金 融 业 务
部副总经理。
俞斌先生, 董事, 现任中国建设银行财务会计 部总经理助理。1992 年
获 南 京 大 学 计 算 数 学 专 业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江 苏 分 行 泰 州 分 行
行长助理、副行长,中国建设银行财务会计部处长。
袁时奋先生, 董事, 现 任信安国际有限公司大中华区首席营运官。 1981
年 毕 业 于 美 国 阿 而 比 学 院 。 历 任 香 港 汇 丰 银 行 投 资 银 行 部 副 经 理 , 加 拿 大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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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 业 银 行 资 本 市 场 部 高 级 经 理 , 香 港 铁 路 公 司 库 务 部 助 理 司 库 , 香 港 置 地
集 团 库 务 部 司 库 , 香 港 赛 马 会 副 集 团 司 库 , 信 安 国 际 有 限 公 司 大 中 华 区 首
席营运官。
殷红军先生,董事,现任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 9 9 8 年 毕 业 于 首 都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数 量 经 济 学 专 业 , 获 硕 士 学 位 。 历 任
中 国 电 力 财 务 有 限 公 司 债 券 基 金 部 项 目 经 理 、 华 电 集 团 财 务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咨 询 部 副 经 理 ( 主 持 工 作 ) 、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改 制 重 组 办 公 室 副 处 长 、
体制改革处处长、政策与法律事务部政策研究处处长。
顾建国先生, 独立董事, 现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
理。1984 年获浙江工业大学管理工程学学士学位,1991 年获浙江大学经济
系宏观经济专业硕士学位,1994 年获财政部财科所研究生部财务学博士学
位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总 行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总 裁 助 理 兼 财 会 部 经 理 、 中 国 建
设银行总行会计部副总经理、香港华建国际集团公司总经理 。
王建国先生, 独立董事, 曾任大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首席行政员, 中
银保诚退休金信托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首席行政员,
美 国 国 际 保 险 集 团 亚 太 区 资 深 副 总 裁 , 美 国 友 邦 保 险 ( 加 拿 大 ) 有 限 公 司
总裁兼首席行政员等。1989 年获Pacific Southern University 工商管理
硕士学位。
伏军先生, 独立董事, 法学博士, 现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兼 任 中 国 法 学 会 国 际 经 济 法 学 研 究 会 常 务 理 事 、 副 秘 书 长 、 中 国 国 际 金 融
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2、 监 事 会成 员
罗中涛女士,监事会主席。1977 年毕业于天 津南开大学政治经济学专
业。历任 国 家 统 计 局 干 部 、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投 资 调 查 部 副 处 长 , 信
贷部副处长、 处长, 委托代理部处长, 中国建设银行基金托管部副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托管服务部总经理。
方蓉敏女士, 监事, 现 任信安国际 (亚洲) 有 限公司亚洲区首席律师。
曾 任 英 国 保 诚 集 团 新 市 场 发 展 区 域 总 监 和 美 国 国 际 集 团 全 球 意 外 及 健 康 保
险副总裁等职务。 方女士 1990 年获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拥有新
加坡、英格兰和威尔斯以及香港地区律师从业资格。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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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湘 晖 女 士 , 监 事 , 现 任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资 本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金融管理 部
经理。1993 年获北京物资学院会计学学士,2007 年获得清华-麦考瑞大学应
用 金 融 硕 士 。 历 任 中 电 联 电 力 财 会 与 经 济 发 展 研 究 中 心 , 原 电 力 工 业 部 经
济 调 节 司 , 国 家 电 力 公 司 财 务 与 资 产 管 理 部 ,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财 务 与 资
产 管 理 部 ,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结 算 中 心 , 中 国 华 电 集 团 公 司 金 融 管 理 部 副
处长,中国华电集团资本控股(财务)公司监审部经理。
翟 峰 先 生 , 职 工 监 事 , 现 任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部 总
监。1988 年获得安徽省安庆师范学院文学学士学位,1990 年获得上海复旦
大 学 国 际 经 济 法 专 业 法 学 学 士 学 位 。 历 任 中 国 日 报 评 论 部 记 者 , 秘 鲁 首 钢
铁 矿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部 副 主 任 , 中 国 信 达 信 托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 原 名
为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 证 券 发 行 部 副 总 经 理 , 宏 源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投 资 银 行 总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永 嘉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副 总
经理。
吴 洁 女 士 , 职 工 监 事 , 现 任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风 险 管 理 部 总
监。1992 年毕业于南开大学金融系,1995 年毕业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
所 研 究 生 部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国 际 业 务 部 外 汇 资 金 处 主 任 科 员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资 金 部 交 易 风 险 管 理 处 副 处 长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资 金 部 交 易 风 险 管 理
处、综合处高级副经理(主持工作) 。
3、 公 司 高管 人 员
孙志晨先生,总经理(简历请参见董事会成员) 。
何斌先生,副总经理。1992 年获东北财经大学计划统计系学士学位。
先 后 就 职 于 北 京 市 财 政 局 、 北 京 京 都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基 金 监 管 部 , 历 任 国 泰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建 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督
察长。
张延明先生, 副总经理。1997 年 7 月获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投
资 经 济 系 硕 士 学 位 。 先 后 在 深 圳 建 设 集 团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工 作 ,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信 贷 管 理 部 主 任 科 员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行 长 办 公 室 主 任 科 员 、 副 处
长、处长。2006 年 11 月加入本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08 年 6 月 起任副
总经理。
王新艳女士, 副总经理。 注册金融分析师 (CFA ) ,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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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部硕士。 1998 年 10 月加入长盛基金管理公司, 历任研究员、 基金经理助
理,2002 年 10 月至 2004 年 5 月担任长盛成长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经理。2004 年 6 月加入景顺长城基金管理公司,历任基金经理、投资
副总监、投资总监等职,于 2005 年 3 月 16 日至 2009 年 3 月 17 日期间担
任景顺长城鼎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的基金经理, 于 2007 年 6 月
18 日至 2009 年 3 月 17 日期间担任景顺长城精选蓝筹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经理。 2009 年 3 月加入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任总经理 助理,
2010 年 5 月起任副总经理。2009 年 12 月 17 日至 2011 年 2 月 1 日任建信
恒久价值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2010 年 11 月 16 日至 2011 年
12 月 20 日 任建信内生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0 年 4 月 27
日至今任建信核心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
4、督察长
路彩营女士,督察长。1979 年毕业于河北大学经济系计划统计专业。
历 任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副 主 任 科 员 、 主 任 科 员 、 副 处 长 、 处 长 , 华 夏 证 券 部 门
副总经理, 宝盈基金管理公司首席顾问 (公司副总经理级) , 建信基金管 理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长。
5、 本 基 金拟 任 基 金 经理
黎颖芳女士, 硕士学位, 证券从业经历 12 年。 2000 年 7 月毕业于湖
南 大 学 金 融 保 险 学 院 , 同 年 进 入 大 成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在 金 融 工 程 部 、 规 划
发展部任职。2005 年 11 月加入本公司研究部,历任研究员、高级研究员。
2009 年 2 月 19 日至 2011 年 5 月 11 日任 建信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经理。2011 年 01 月 18 日至 今任建信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
理。
朱 建 华 先 生 , 硕 士 。 曾 任 大 连 博 达 系 统 工 程 公 司 职 员 、 中 诚 信 国 际 信
用评级公司项目组长, 2007 年 10 月起任中诚信证券评 估有限公司公司评级
部总经理助理,2008 年 8 月起任 国泰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研究员。2011 年 6
月加入 本公司研究部任高级债券研究员, 2011 年 10 月起任建信货币市场基
金的基金经理助理。2012 年 08 月 28 日起任建信双周安心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
6、 投 资 决策 委 员 会 成员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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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晨先生,总经理。
王新艳女士,副总经理。
梁洪昀先生,投资管理部执行总监。
万志勇先生,研究部执行总监兼投资管理部副总监。
钟敬棣先生,投资管理部副总监。
姚锦女士,首席策略分析师。
7、 上 述 人员 之 间 均 不存 在 近 亲 属关 系 。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11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1、 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 《基金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并建立健全
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行为的发生;
2、基金管理人承诺防止以下禁止性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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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
为。
3、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 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 代表人、 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
(3) 不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
公开的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它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1) 全面性原则。 内部控制制度覆盖公司的各 项业务、 各个部门和各
级人员,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经营环节。
(2) 独立性原则。 公司设立独立的督察长与监察稽核部门, 并使它们
保持高度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3)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权责分明、 相互牵制, 并
通过切实可行的相互制衡措施来消除内部控制中的盲点。
(4) 有效性原则。 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 主要通
过对工作流程的控制,进而实现对各项经营风险的控制。
(5) 防火墙原则。 公司的投资管理、 基金运作、 计算机技术系统等相
关部门, 在物理上和制度上适当隔离。 对因业 务需要知悉内幕信 息的人员,
制定严格的批准程序和监督处罚措施。
(6) 适时性原则。 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 应具有前瞻性, 并
且 必 须 随 着 公 司 经 营 战 略 、 经 营 方 针 、 经 营 理 念 等 内 部 环 境 的 变 化 和 国 家
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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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控制的主要内容
(1)控制环境
公 司 董 事 会 重 视 建 立 完 善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与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本 公 司 在
董 事 会 下 设 立 了 审 计 与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 负 责 对 公 司 在 经 营 管 理 和 基 金 业
务 运 作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和 风 险 状 况 进 行 检 查 和 评 估 , 对 公 司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评 价 , 监 督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 审 计 公 司 的 财 务 报 表 , 评 价
公司的财务表现, 保证公司的财务运作符合法律的要求和运行的会计标准。
公 司 管 理 层 在 总 经 理 领 导 下 , 认 真 执 行 董 事 会 确 定 的 内 部 控 制 战 略 ,
为 了 有 效 贯 彻 公 司 董 事 会 制 定 的 经 营 方 针 及 发 展 战 略 , 设 立 了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就 基 金 投 资 等 发 表 专 业 意 见 及 建 议 。 另 外 , 在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层 下 设
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基金运作中的风险进行研究,
制定相应的控制制度,并实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此 外 , 公 司 设 有 督 察 长 , 全 权 负 责 公 司 的 监 察 与 稽 核 工 作 , 对 公 司 和
基 金 运 作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及 合 理 性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与 监 督 , 参 与 公 司 风 险
控 制工作,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向公司董事长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2)风险评估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人 员 定 期 评 估 公 司 风 险 状 况 , 范 围 包 括 所 有 能 对 经 营 目
标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的 内 部 和 外 部 因 素 , 评 估 这 些 因 素 对 公 司 总 体 经 营 目 标 产
生影响的程度及可能性,并将评估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
(3)操作控制
公 司 内 部 组 织 结 构 的 设 计 方 面 , 体 现 部 门 之 间 职 责 有 分 工 , 但 部 门 之
间 又 相 互 合 作 与 制 衡 的 原 则 。 基 金 投 资 管 理 、 基 金 运 作 、 市 场 等 业 务 部 门
有 明 确 的 授 权 分 工 , 各 部 门 的 操 作 相 互 独 立 , 并 且 有 独 立 的 报 告 系 统 。 各
业务部门之间相互核对、相互牵制。
各 业 务 部 门 内 部 工 作 岗 位 分 工 合 理 、 职 责 明 确 , 形 成 相 互 检 查 、 相 互
制 约 的 关 系 , 以 减 少 舞 弊 或 差 错 发 生 的 风 险 , 各 工 作 岗 位 均 制 定 有 相 应 的
书面管理制度。
在 明 确 的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基 础 上 , 设 置 科 学 、 合 理 、 标 准 化 的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 每 项 业 务 操 作 有 清 晰 、 书 面 化 的 操 作 手 册 , 同 时 , 规 定 完 备 的 处 理
手续,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制定严格的检查、复核标准。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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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息与沟通
公 司 建 立 了 内 部 办 公 自 动 化 信 息 系 统 与 业 务 汇 报 体 系 , 通 过 建 立 有 效
的 信 息 交 流 渠 道 , 保 证 公 司 员 工 及 各 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充 分 了 解 与 其 职 责 相
关的信息,保证信息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
(5)监督与内部稽核
本公司设立了独立于各业务部门的监察稽核部, 履行监督、 稽核职能 ,
检 查 、 评 价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合 理 性 、 完 备 性 和 有 效 性 , 监 督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揭 示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及 基 金 运 作 中 的 相 关 风 险 , 及 时 提
出 改 进 意 见 , 促 进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有 效 地 执 行 。 监 察 稽 核 人 员 具 有 相 对
的独立性,定期不定期出具监察稽核报告。
3、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1) 本公司确知建立、 实施和维 持内部控制制度是本公司董事会及管
理层的责任。
(2)上述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
(3) 本公司承诺将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及公司的发展不断完善内部 控
制制度。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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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基金托管人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本 情 况
1、 基 本 情况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8 月18 日
注册资本:404.3479 亿元人民币
电话:010-63639157
联系人:李宁
2、 主 要 人员 情 况
法 定 代 表 人 唐 双 宁 先 生 , 历 任 中 国 人 民 建 设 银 行 辽 宁 省 分 行 办 公 室 副
主任 (主持工作)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常务副行长, 中国人民银
行 沈 阳 市 分 行 副 行 长 、 党 组 副 书 记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辽 宁 省 分 行 党 组 成 员 兼
沈阳市分行 行长、党组 书记,中国 人民银行信 贷管理司司 长,中国人 民银行
货 币 金 银 局 局 长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行 监 管 一 司 司 长 ,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党 委 委 员 、 副 主 席 。 现 任 中 国 光 大 集 团 董 事 长 、 党 委 书 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董 事 长 、 党 委 书 记 , 中 国 光 大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主 席 , 中 国 光 大
国 际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主 席 、 光 大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光 大 永 明 人 寿 保
险有限公司董事 。
行 长 郭 友 先 生 , 历 任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外 汇 储 备 业 务 中 心 外 汇 交 易 部 主
任 , 中 国 投 资 公 司 ( 新 加 坡 ) 总 经 理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司
副 司 长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副 行 长 , 中 国 光 大 ( 集团 ) 总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副 总
经 理 兼 中 国 光 大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行 政 总 裁 , 现 任 中 国 光 大 (集团) 总 公 司 副
董事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行长。
陈 昌 宏 先 生 , 北 京 大 学 法 学 学 士 、 硕 士 。 曾 任 中 共 中 央 联 络 部 干 部 ,
四 川 光 大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董 事 、 常 务 副 总 经 理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昆 明 分 行 副 行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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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现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与托管业务部总经理。
3、 基 金 托管 业 务 经 营情 况
截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托管国投瑞银
融华债券型基金、 摩根士丹利华鑫基础行业基金、 国投瑞 银景气行业基 金、
泰 信 先 行 策 略 基 金 、 光 大 保 德 信 量 化 核 心 基 金 、 大 成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摩 根
士丹利华鑫资源优选混合型基金 (LOF ) 、 招 商安本增利债券型基金、 国投
瑞 银 创 新 动 力 基 金 、 大 成 策 略 回 报 股 票 型 基 金 、 博 时 转 债 增 强 型 债 券 型 基
金 、 中 欧 新 动 力 股 票 型 基 金 、 建 信 恒 稳 价 值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工 银 瑞
信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国 联 安 双 佳 信 用 分 级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
光 大 保 德 信 添 天 利 短 期 理 财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益 民 核 心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国 金 通 用 国 鑫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农银
汇理深证 1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等, 共 19 只证券投资基 金, 托管基金
资产规模 462 亿元。同时,开展了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专户理财、企
业年金基金、 QDII 等 资产的托管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 产业投资基金、
股权基金等产品的保管业务。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1 、 内 部 控制 目 标
确 保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中 得 到 全 面 严 格 的 贯 彻 执 行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关 基 金 托 管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和 业 务 操 作 规 程 在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中 得 到 全 面 严 格 的 贯 彻 执 行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稳 健
运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合法权益。
2 、 内 部 控制 的 原 则
(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基金托管业务的各个操作环节,
覆盖所有的岗位,不留任何死角。
(2) 预防性原则。 树立 “ 预防为主” 的管理理念, 从风险发生的源头加强
内部控制,防患于未然,尽量避免业务操作中各种问题的产生。
(3) 及时性原则。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内部控制。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堵塞漏洞。
(4) 独立性原则。 基 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机构独立于基金托管业务执行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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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内控人员分开,以保证内控机构的工作不受干扰。
3 、 内 部 控制 组 织 结 构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
委 员 会 委 员 由 相 关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担 任 , 工 作 重 点 是 对 总 行 各 部 门 、 各 类 业
务 的 风 险 和 内 控 进 行 监 督 、 管 理 和 协 调 , 建 立 横 向 的 内 控 管 理 制 约 体 制 。
各 部 门 负 责 分 管 系 统 内 的 内 部 控 制 的 组 织 实 施 , 建 立 纵 向 的 内 控 管 理 制 约
体 制 。 基 金 托 管 部 建 立 了 严 密 的 内 控 督 察 体 系 , 设 立 了 风 险 管 理 处 , 负 责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风险管理。
4 、 内 部 控制 制 度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托管部自成立以来严格遵照《基金
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 《运作 办法》 、
《销售办法》 等法律、 法规的要求, 并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制订、 完善了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控 制 规 定 》 、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部 保 密 规 定 》 等 十 余 项 规 章 制 度 和 实 施 细 则 , 将 风 险 控 制 落 实 到 每 一
个 工 作 环 节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部 以 控 制 和 防 范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为 主 线 , 在 重 要 岗 位 ( 基 金 清 算 、 基 金 核 算 、 监 督 稽 核 ) 还 建
立 了 安 全 保 密 区 , 安 装 了 录 象 监 视 系 统 和 录 音 监 听 系 统 , 以 保 障 基 金 信 息
的安全。
(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
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等的要求,基金托管人主要通过定性和定
量相结合、事前监督和事后控制相结合、技术与人工 监督相结合等方式方
法,对基金投资品种、投资组合比例每日进行监督;同时,对基金管理人
就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
金收益分配、基金费用支付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等 规 定 的 行
为 ,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电 话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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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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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关服务机构
( 一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1. 直 销 机 构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联系人:孙桂东
电话:010-66228800
2. 代 销 机 构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长安兴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客服电话:95533
网址:www.ccb.com
(2)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客服电话:95595
网址:www.cebbank.com
(3)其他代销机构的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销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 二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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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联系人:路彩营
电话:010-66228888
( 三 )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 座12层
负责人:王丽
联系人:徐建军
电话:010-66575888
传真:010-65232181
经办律师:徐建军、李晓明
( 四 ) 审 计 基 金 资 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名称: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233号汇亚大厦1604-1608室
办公地址: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湖 滨 路202 号企业天地2 号 楼 普 华 永 道 中 心11
楼
法定代表人:杨绍信
联系人:金毅
联系电话:021-61238888
传真:021-61238800
经办注册会计师:薛竞
金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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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的募集
( 一 ) 基 金 募 集 的 依 据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 销售办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募集。
本基金募集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 2012 年 9 月 3 日证监许可[2012]1176
号文核准。
( 二 ) 基 金 类 型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三 ) 基 金 的 运 作 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 四 )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不定期。
( 五 ) 基 金 的面值
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的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 六 ) 募 集 方 式
本基金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向投资人公开发售。
( 七 ) 募 集 期 限
本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
本基金自 2012 年 10 月 17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3 日进行发售。 如果在此
期 间 届 满 时 未 达 到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第 七 章 第 ( 一 ) 条 规 定 的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可 在 募 集 期 限 内 继 续 销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情 况 在 募 集
期限内适当延长或缩短基金发售时间,并及时公告。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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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本基金根据认购/ 申购费用、赎回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
为不同的类别。 在投资人认购/ 申购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赎回时根据持有
期限收取赎回费用的,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
服务费而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赎回时根据持有期限收取赎回费用的,称
为 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
基金 A 类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计算
日 某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该 计 算 日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该计
算日发售在外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总数。
投资人可自行选择认购/ 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不同 基金份额类
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 九 ) 募 集 对 象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十 ) 募 集 场 所
本基金通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向 投资人公开发售。
具 体 募 集 场 所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其
他代销机构,并另行公告。
( 十一) 认 购 安 排
1、 认购时间: 本基金向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 同 时 发 售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基 金
合同,在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确定并披露。
2、投资人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及销售机构发布的相关公告。
3、认购原则和认购限额:认购以金额申请。 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时,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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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全 额 交 付 认 购 款 项 , 投资人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本 基 金
份额。 代销 网点每个基金账户每次认购金额不得低于 1,000 元人民币, 代销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直 销 机 构 每 个 基 金 账 户 首 次 认 购 金 额 不 得 低
于 5 万元 人民币,已在直销机构有认购本基金记录的 投资人不受上述认购
最低金额的限制,单笔追加认购最低金额为 1,000 元人民币。
当日的认购申请在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之后不得撤消。
(十 二 ) 认 购 费 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和 C 类 基金份额。A 类基金份额在认购时
收 取 认 购费,C 类 基金 份 额 在认购 时 不 收取认 购 费 ,但从 该 类 别基金 资 产
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认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费用种类 A 类 基 金 份额 C 类 基 金 份额
认购费
M<100 万元
0.6%
0%
100 万元≤M <500 万元
0.4%
M≥500 万元
1000 元/笔
注:M 为累计 认购金额。
本 基 金 认 购 费 由 认 购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认 购 费 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 投资人 可 以 多
次认购本基金,认购费用 按 累 计 认 购 金 额 确 定 认 购 费 率 , 以 每 笔 认 购 申 请
单独计算 费用。
(十 三 ) 认 购 份 数 的 计 算
本基金的认购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 1.00 元。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形 成 的 利 息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如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 则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计 入 投 资 人 的 账 户 , 利 息 和 具 体 份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基金份额的认购份额计算方法: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 (1+认购费率)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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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 发售面值
例一:某投资人投资 5 万元认购本基金 A 类份额 ,如果认购期内认购
资金获得的利息为 5 元,则可得到的认购份额为:
净认购金额=50,000/ (1+0.6% )=49,701.79 元
认购费用=50,000-49,701.79=298.21 元
认购份额=(49,701.79+5)/1.00 =49,706.79 份
即:投资人投资 5 万元认购本基金 A 类份 额 ,则其可得到 49,706.79
份 本基金 A 类份额。
例二:某投资人投资 5 万元认购本基金 C 类 份额 ,如果认购期内认购
资金获得的利息为 5 元,则可得到的认购份额为:
净认购金额=50,000/ (1+0% )=50,000 元
认购费用=50,000-50,000=0 元
认购份额=(50,000+5)/1.00 =50,005.00 份
即:投资人投资 5 万元 认购本基金 C 类份 额 ,则其可得到 50,005.00
份本基金 C 类份额。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 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十 四 ) 认 购 的 方 法 与 确 认
1、认购方法
投资人认 购 时 间 安 排 、 投资人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中 确
定并披露。
2、认购确认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投 资 人 可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到 各 销 售 网 点 查 询 最 终 成 交 确
认情况和认购的份额。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29
(十 五 ) 募 集 资 金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 不 收 取 认 购 费 用 。 利 息 和 具 体 份 额 以 注 册 登
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式 ,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十 六 ) 募 集 资 金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任
何人不得动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 不 得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0
七、 《 基金 合 同 》 的生效
( 一 ) 基 金 备 案 的 条 件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1、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 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
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
( 二 ) 基 金 的 备 案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具 备 上 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募
集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三 )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1、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基金合同
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
事宜予以公告。
( 四 )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的 处 理 方 式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备 案 的 条 件 的 , 则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金管理人应当: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人 已缴纳的认购款项,并
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五 )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异 常 情 况 的 处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资产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1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解
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2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一 ) 申 购 与 赎 回 办 理 的 场 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
构。
基金投资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销 售 机 构 名 单 和 联 系 方 式
见上述第五章第(一)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代 销 机 构 , 并 另 行 公 告 。 销 售
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其销售城市、网点,并另行公告。
( 二 ) 申 购 与 赎 回 办 理 的 开 放 日 及 时 间
1、开放日及时间
投资人可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开 放 日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以销售机构公布的时间为准。
在 基 金 开 放 日 , 投资人 提 出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时 间 应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日收市时间 (目前为下午3 :00) 之前, 其基金份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 格 为 当 日 的 价 格 ; 如 果 投 资 人 提 出 的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时 间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日收市时间之后, 其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的价格为下一开放日的价格。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2、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起开始办理申购。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起开始办理赎回。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始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
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公告。
( 三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原 则
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3
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3、“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
人 对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赎 回 处 理 时 , 认 购 、 申 购 确 认 日 期
在 先 的 基 金 份 额 先 赎 回 , 认 购 、 申 购 确 认 日 期 在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后 赎 回 , 以
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实 质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调 整 上 述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四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程 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人 必 须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业 务 办 理
时间向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投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回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 况下,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
为 投资人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在T+2 日后 (包括该日) 投资人可
向 销 售 机 构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成 交 情 况 。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购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成功,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 投资人账户。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4
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
其相关基金销售机构在 T+7 日 (包括该日) 内将赎回 款项划 往基金份额持
有 人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有关条款处理。
( 五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数 额 限 制
1、 代销网点每个基金账户单笔申购最低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 代销 机
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直销机 构每个基金账户首次最低申购金额为5万
元 人 民 币 , 已 在 直 销 机 构 有 申 购 本 基 金 记 录 的 投资人 不 受 首 次 申 购 最 低 金
额的限制,单笔申购最低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销 售 机 构 赎 回 时 , 每 次 赎 回 申 请 不 得 低 于1,000
份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单 个 交
易账户保留的基 金份额余额不足100份的, 余额部分基金份额在赎回时需同
时全部赎回。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限制
进行调整, 最迟在调整生效前2个工作日至少在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
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六 ) 申 购 费 与 赎 回 费
1、申购费
投资人在申购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时, 收取申购费用 , 申购费率随申购
金 额 增 加 而 递 减 ; 投 资 人 可 以 多 次 申 购 本 基 金 , 申 购 费用 按 每 日 累 计 申 购
金额确定申购费率, 以 每笔申购申请单独计算费用 。 本基金C 类基金份额不
收取申购费。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费用种类 A 类 基 金 份额 C 类 基 金 份额
申购费
M<100 万元
0.8%
0%
100 万元≤M<500 万元
0.5%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注:M 为每日累计申购金额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5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应在投资人申购A 类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列入基金财
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2、赎回费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照持有时间递减, 即相关基金份额持有时间越长,
所适用的赎回费率越低,具体赎回费率如下表所示:
费用种类 情形 费率
A 类赎回费率
N<1 年
0.1%
1 年≤N<2 年
0.05%
N≥2 年
0
C 类赎回费率
N<20 天
0.3%
N≥20 天
0
注: N 为基金份额持有期限;1 年指365 天。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不 低 于 赎 回 费 总 额
的25% 应 归 基 金 财 产 , 其 余 用 于 支 付 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关 规 定 调 整 申 购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或
者调低赎回费率,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2个工
作日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公告。
( 七 ) 申 购 份 数 与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1、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本基金的申购费用采用前端收费模式(即申购基金时缴纳申购
费),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金 额 包 括 申 购 费 用 和 净 申 购 金 额 。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方
式如下: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数=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例一:某 投 资人 投资5 万元申购 本 基金的A 类 基金份额 , 假设申购 当 日
基金份额净值为1.05元,则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50000/ (1+0.8% )=49603.17元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6
申购费用=50000-49603.17=396.83元
申购份额=49603.17/1.05=47241.11份
即: 投资人投资5万元申购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 假设申购当日A 类基金
份额净值为1.05元,则其可得到47241.11份A 类基金份额。
例 二 :某 投资 人 投资5万 元 申 购 本基 金 的C 类 基 金 份 额 ,假 设 申 购当日
基金份额净值为1.05元,则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50000/ (1+0% )=50000元
申购费用=50000-50000=0元
申购份额=50000/1.05=47619.05 份
即: 投资人投资5万元申购本基金的C 类基金份额, 假设申购当日C 类基金
份额净值为1.05元,则其可得到47619.05份C 类基金份额。
2、赎回净额的计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赎 回 本 基 金 时 缴 纳 赎 回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净额为赎回金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金额= 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用
赎 回 费 用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单 位 ,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赎 回 净 额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例一:某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A 类基金份额,赎回 适用费率为
0.1% ,假设赎回当日 A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 1.148 元,则其可得净赎回金额
为:
赎回总金额=10000×1.148=11480 元
赎回费用=11480×0.1% =11.48 元
净赎回金额=11480-11.48 =11468.52 元
即: 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A 类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当日 A 类基
金份额净值为 1.148 元,则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1468.52 元。
例二:某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C 类基 金份额, 假设持有期大于
20 天,则赎回适用费率为 0% ,假设赎回当日 C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 1.148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7
元,则其可得净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1.148=11480 元
赎回费用=11480×0% =0 元
净赎回金额=11480-0=11480.00 元
即: 投资人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C 类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当日 C 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1.148 元, 持 有 期 大 于 20 天, 则 可 得 到 的 净 赎 回 金 额 为
11480.00 元。
3、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 小 数
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
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 八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注 册 登 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 投资人登记权
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人自 T+2 日 (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
金份额。
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 投资人办理扣
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行调整,但不得实质影响 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
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九 ) 巨 额 赎 回 的 认 定 及 处 理 方 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8
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 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
或认为支付投资人的 赎 回 申 请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金 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予 以 办 理 。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按 照 其 申 请 赎 回 份 额 占 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当日 办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除 投资人在 提 交 赎
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外, 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价 格 。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赎 回
不 享 有 赎 回 优 先 权 , 并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不 受
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
在 2 个工 作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
刊 登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同时在 3 个工 作日内 以邮寄、传真或《招募
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十 )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形 及 处 理
1、 在如下 情况下, 基 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 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收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39
(4)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 (2) 、 (3) 、 (5) 、 (6) 项暂 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2、在以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 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
日基金 资产净值;
(3) 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 根据基金合同规 定, 可以暂停接受赎回
申请的情况;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当 日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及 时 公 告 。 除 非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足 额
支付。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依法公告。
3、 暂停基金的申购、 赎回, 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4、 暂停申购或赎回期间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时,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案。
(1)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将于重新开放日, 在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公 告 最 近 一 个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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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一 个 工 作 日 ,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两周
至 少 重 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一 次 ; 当 连 续 暂 停 时 间 超 过 两 个 月 时 , 可 对 重 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的 频 率 进 行 调 整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公 告
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 一 ) 基 金 转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进 行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 制 、 转 换 费 率 等 具 体 事 项 可 以 由 基 金
管理人届时另行规定且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 其他相关机构。
(十 二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人在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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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的投资
(一) 投 资 目 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并 保 持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主 动 的 组 合 管 理 为
投资人 创造稳定的当期回报,并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 二 ) 投 资 范 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包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期票据、分离
交易可转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政 府 机 构 债 、 债 券 回 购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如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不
直 接 在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和新股增发 ;同时本基金亦不参与可转债投资 (分离交易可转债除外) 。
(三) 投 资 理 念
在专业分工 的基础上, 综合发挥团 队投资研究 优势, 基于 利率和信用
的专 业 化 分 析 , 充 分 挖 掘 债 券 市 场 的 投 资 机 会 , 优 化 组 合 管 理 , 创 造 超 额
收益。
(四) 投 资 策 略
本基金采 取 自 上 而 下 的 方 法 确 定 投 资 组 合 久 期 , 结 合 自 下 而 上 的 个 券
选择方法构建债券投资组合 。
1、 资 产 配 置 策略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 经 济 周 期 所 处 阶 段 、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和 信
用 利 差 变 化 趋 势 的 重 点 分 析 , 比 较 未 来 一 定 时 间 内 不 同 债 券 品 种 和 债 券 市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2
场 的 相 对 预 期 收 益 率 , 在 基 金 规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范 围 内 对 不 同 久 期 、 不同 信
用特征的券种及债券与现金之间进行动态调整。
2、 债 券 投 资 组合 策 略
本 基 金 在 综 合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 货 币 政 策 等因素 的 基 础 上 , 采 用 久 期 管
理 、 期 限 管 理 、 类 属 管 理 和 风 险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投 资 策 略 。 具体来说,在债
券 组 合 的 构 造 和 调 整 上 , 本 基 金 综 合 运 用 久 期 管理 、 期 限 配 置 策 略 、 套 利
策略 等组合管理手段进行日常管理。
图
债券投 资组合策略
(1) 久期管理
本 基 金 建 立 了 债 券 分 析 框 架 和 量 化 模 型 , 预 测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 确 定 投
资组合的目标平均久期,实现久期管理。
本 基 金 将 债 券 市 场 视 为 金 融 市 场 整 体 的 一 个 有 机 部 分 , 通 过 “ 自 上 而
下 ” 对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 财 政 与 货 币 政 策 以 及 债 券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主 动 判 断 利 率 和 收 益 率 曲 线 可 能 移 动 的 方 向 和 方 式 , 并 据 此 确 定 固定
收益资产 组 合 的 平 均 久 期 。 当 预 测 利 率 和 收 益 率 水 平 上 升 时 , 建 立 较 短 平
均 久 期 或 缩 短 现 有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组 合 的 平 均 久 期 ; 当 预 测 利 率 和 收 益 率 水
平下降时,建立较长平均久期或增加现有 固定收益资产 组合的平均久期。
本 基 金 建 立 的 分 析 框 架 包 括 宏 观 经 济 指 标 和 货 币 金 融 指 标 , 分 析 金 融
市场中各种关联因素的变化, 从而判断债券市场趋势。 宏 观经济指标 包括:
GDP 、CPI/PPI 、固定资产投资、进出口贸易;货币金融指标包括 :货币供
期 限 配 置策略
类属配置 策略
套利策略
普通债券
投资组合
久期管理
宏观经济
货币政策
财政政策
市 场 资 金供求
……
市 场 环 境分析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3
应量 M1/2 、 新增贷款、 新增存款、 超额准备金率。 宏观经济指标和货币金
融指标将决定央行货币政策, 央行货 币政策通过调整利率、 存款准备 金率、
公 开 市 场 操 作 、 窗 口 指 导 等 方 式 , 引导市 场 利 率 变 动 ; 同 时 , 央 行 货 币 政
策 对 金 融 机 构 的 资 金 流 也 将 带 来 明 显 影 响 , 从 而 引 起 债 券 需 求 变 动 。 本 基
金 在 对 市 场 利 率 变 动 和 债 券 需 求 变 动 进 行 充 分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选 择 建 立 和
调整最优久期 固定收益资产组合。
(2) 期限配置策略
本基金资产组合中的长、 中、 短期 债券主要根据 收益率曲线形状的变化
进 行 合 理 配 置 。 本基金在确定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组 合 平 均 久 期 的 基 础 上 , 将结
合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化 的 预 测 , 适 时 采 用 跟 踪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骑 乘 策 略 或 者 基 于
收益率曲线变化 的子弹、杠铃及梯形策略构造组合,并进 行动态调整。
(3) 套利策略
在市场低效或无效状况下, 本基金 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 积极运用各类
套利方法 对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管 理 与 调 整 , 捕 捉 交 易 机 会 , 以 获
取超额收益 。
a 、回购套利
本基金将适时运用多种回购交易套利策略以增强静态组合的收益率 , 比
如 运 用 回 购 与 现 券 的 套 利 、 不 同 回 购 期 限 之 间 的 套 利 进 行 相 对 低 风 险 套 利
操作等 ,从而获得杠杆放大收益。
b、跨市场套利
跨 市 场 套 利 是 指 利 用 同 一 只 债 券 类 投 资 工 具 在 不 同 市 场 ( 主 要 是 银 行
间 市 场 与 交 易 所 市 场 ) 的 交 易 价 格 差 进 行 套 利 , 从 而 提 高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组
合的投资收益。
3、 个 券 选 择 策略
在个券选 择 上 ,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运 用 利 率 预 期 、 收 益 率 曲 线 估 值 、 信 用
风 险 分 析 、 流 动 性 分 析 等 方 法 来 评 估 个 券 的 投 资 价 值 。 具 有 以 下 一 项 或 多
项特征的债券,将是本基金重点关注的对象:
(1)利率预期策略下符合久期设定范围的债券;
(2)具有较高信用等级、较好流动性的债券;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4
(3) 资信状况良好、 未来信用评级趋于稳定或有较大改善的企业发行
的债券;
(4) 在剩余期限和信用等级等因素基本一致的前提下, 运用收益率曲
线模型或其他相关估值模型进行估值后,市场交易价格被低估的债券 。
4、 分 离 交 易 可转 债 投 资 策略
本 基 金 投 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主 要 是 通 过 网 下 申 购 和 网 上 申 购 的 方 式 。
在分离交易可转债的认股权证可上市交易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 分
离后的公司债券作为普通的企业债券进行投资。
5、 资 产 支 持 证券 投 资 策 略
本 基 金 将 在 严 格 控 制 组 合 投 资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投 资 于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本
基 金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利 率 、 发 行 条 款 、 支 持 资 产 的 构 成 及 质 量 等 因 素 , 主 要
从 资 产 池 信 用 状 况 、 违 约 相 关 性 、 历 史 违 约 记 录 和 损 失 比 例 、 证 券 的 信 用
增 强 方 式 、 利 差 补 偿 程 度 等 方 面 对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各 个 分 支 的 风 险 与 收 益 状
况 进 行 评 估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情 况 下 , 确 定 资 产 合 理 配 置 比 例 , 在 保 证
资产安全性的前提条件下,以期获得长期稳定收 益。
( 五 ) 投 资 限 制
1 、 禁 止 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 券交易活动;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5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2 、 投 资 组合 限 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总和,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2)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3) 本基金持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5% ;
(4)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5) 本基 金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9) 本基金投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所获得 的认股权证 在 可 上 市 交 易 后
的 10 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 ;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6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六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1、 本基金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债综合全价(总值)指数 。
如果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指 数 编 制 单 位 停 止 编 制 该 指 数 、 更 改
指 数 名 称 , 或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2、 选择比较基准的理由
中 债 综 合 全 价 ( 总 值 ) 指 数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编 制 , 该 指 数 旨
在 综 合 反 映 债 券 全 市 场 整 体 价 格 和 投 资 回 报 情 况 。 该 指 数 涵 盖 了 银 行 间 市
场 和 交 易 所 市 场 , 成 份 券 种 包 括 除 资 产 支 持 债 券 和 部 分 在 交 易 所 发 行 上 市
的 债 券 以 外 的 其 他 所 有 债 券 , 具 有 广 泛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能 够 反 映 债 券 市 场
总体走势,适合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 七 )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本基金为债 券型基金, 其风险和 预 期收益水平 低于股票型 基金、 混合
型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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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投 资 决 策 体 制 和 流 程
1、 投 资 决策 体制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了 包 括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投 资 管 理 部 、 研 究 部 、 交
易部等部门的完整投资管理体系。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负责基金资产运作的最高决策机构 , 根据基金合同、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公 司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 确 定 公 司 所 管 理 基 金 的 投 资 决 策 程 序 、
权 限 设 置 和 投 资 原 则 ; 确 定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方 案 ; 负 责 基 金 资 产 的 风 险 控
制 , 审 批 重 大 投 资 事 项 ; 监 督 并 考 核 基 金 经 理 。 投 资 管 理 部 及 基 金 经 理 根
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 构建投资组合、 并负责组织实施、 追踪和调整,
以实现基金的投资目标。 研究部提供相关的投资策略建议和证券选择建议。
交 易 部 根 据 基 金 经 理 的 交 易 指 令 , 进 行 基 金 资 产 的 日 常 交 易 , 对 交 易 情 况
及时反馈。
2、 投资 流程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团 队 式 投 资 管 理 体 制 , 具 体 的 投
资管理流程如 下图所示。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投 资 管 理 部
投资 实施
汇报 、 建议
投资 策 略
投资 目 标
投资 方 案
基 金 经 理
日
常
管
理
投
资
反
馈
交 易 部
研 究 部
研 究 报 告
风 险 管 理 部
监 察 稽 核 部
基 金 会 计
研
究
报
告
研
究
报
告
交
易
指
令
反
馈
监
察
稽
核
成交 回报
监察 稽核
绩效 评估
基金投资管理流程示意图
(1 ) 研 究分 析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投 资 管 理 部
投资 实施
汇报 、 建 议
投 资 策 略
投 资 目 标
投 资 方 案
基 金 经 理
日
常
管
理
投
资
反
馈
交 易 部
研 究 部
研究报告
风 险 管 理 部
监 察 稽 核 部
基 金 会 计
研
究
报
告
研
究
报
告
交
易
指
令
反
馈
监
察
稽
核
成交回报
监察稽核
绩效评估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投 资 管 理 部
投资实 施
汇 报 、 建 议
投资策 略
投资目 标
投资方 案
基 金 经 理
日
常
管
理
投
资
反
馈
交 易 部
研 究 部
研 究 报告
风 险 管 理 部
监 察 稽 核 部
基 金 会 计
研
究
报
告
研
究
报
告
交
易
指
令
反
馈
监
察
稽
核
成交 回 报
监察 稽 核
绩效 评 估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48
基金管理人 的研究和投 资部门广泛 地参考和利 用外部的研 究成果,了
解 国 家 宏 观 货 币 和 财 政 政 策 , 对 资 金 利 率 走 势 及 债券 发 行 人 的 信 用 风 险 进
行监测, 并建立相关研究模型。 基 金管理人的研究部门撰写宏观策略报告、
利 率 监 测 报 告 、 债 券 发 行 人 资 信 研 究 报 告 以及 拟 投 资 上 市 公 司 投 资 价 值 分
析 报告等,作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 的研究和投 资部门定期 或不 定期举 行投资研究 联席会议,
讨 论 宏 观 经 济 环 境 、 利 率 走 势 、 债 券 发 行 人 信 用 级 别 变 化 以 及 拟 投 资 上 市
公司情况等相关问题,作为投资决策的 依据。
(2 ) 投 资决 策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公 司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确 定 基 金 的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基 金 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范 围 , 审 批 总 体 投 资 方 案 以
及重大投资事项。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确 定 的 投 资 对 象 、 投 资 结 构 、 持 仓 比 例
范 围 等 总 体 投 资 方 案 , 并 结 合 研 究 人 员 提 供 的 投 资 建 议 、 自 己 的 研 究 与 分
析 判 断 、 以 及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情 况 和 市 场 整 体 情 况 , 构 建 并 优 化 投 资 组 合 。
对 于 超 出 权 限 范 围 的 投 资 , 按 照 公 司 权 限 审 批 流 程 , 提 交 主 管 投 资 领 导 或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
(3 ) 交 易执 行
交 易 部 接 受 基 金 经 理 下 达 的 交 易 指 令 。 交 易 部 接 到 指 令 后 , 首 先 应 对
指 令 予 以 审 核 , 然 后 再 具 体 执 行 。 基 金 经 理 下 达 的 交 易 指 令 不 明 确 、 不 规
范 或 者 不 合 规 的 , 交 易 部 可 以 暂 不 执 行 指 令 , 并 即 时 通 知 基 金 经 理 或 相 关
人员。
交 易 部 应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随 时 向 基 金 经 理 通 报 交 易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 及 对
该项交易的判断和建议,以便基金经理及时调整交易策略。
(4 ) 投资 回顾
绩 效 评 估 小 组 定 期 对 基 金 绩 效 进 行 评 估 。 基 金 经 理 定 期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回 顾 前 期 投 资 运 作 情 况 , 并 提 出 下 期 的 操 作 思 路 , 作 为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决策的参考。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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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的 处 理 原 则 及 方 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 保护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 十 ) 基 金 的 融 资 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
券。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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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的财产
( 一 ) 基 金 财 产 的 构 成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账 户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并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和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与 处 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消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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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 估 值 目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目 的 是 客 观 、 准 确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是 否 保 值 、 增 值 ,
依 据 经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而 计 算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是
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 二 ) 估 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交易日。
( 三 ) 估 值 对 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及负债。
( 四 ) 估 值 程 序
基 金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以双方约定 的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复 核 无 误 后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返 回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时进行。
( 五 ) 估 值 方 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 没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首次 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由于购买分离交易可转债 获得的权证按监管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对 应 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证券 所处的市场分
别估值。
5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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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六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确 认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
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的 A 类基金份额净值和 C 类基金份额净值应分别计算和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 理人根 据法律
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 七 ) 估 值 错 误 的 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损方 ”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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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 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损
方 ”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 如
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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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八 ) 暂 停 估 值 的 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 基金管理人为
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九 ) 特 殊 情 形 的 处 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 券交易所及登记 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造成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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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的收益分配
( 一 ) 收 益 的 构 成
在本基金 《基金合同》 项下, 基金收益即基金利润是指 基金利息收入、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 收益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截 至收益分配 基准日基金 未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二 )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1、由于本 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不 收取销售服 务费,C 类 基金份额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
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期末(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
润的 6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可 以 选 择 取 得 现 金 或 将 所 获 红 利 再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未选择收益分配方式,则默认为现金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选择 采取红利再投资形式的, 同一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红 资 金 将 按 权 益 登 记 日 该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成 相 应
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
同一投资人 持有的同一 类别的基金 份额只能选 择一种分红 方式,如 投
资人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选 择 的 分 红 方 式 不 同 , 则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将 以 投 资 人 最
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4、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5、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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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应 载明截止收 益分配基准 日的可供分 配利润、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四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确 定 与 公 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基
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五 ) 收 益 分 配 中 发 生 的 费 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2、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获 现 金 红 利 不 足 支 付 前 述 银 行 转 账 等 手 续 费 用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为基金份额。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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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本基金从 C 类基金资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和律师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 付 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6%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6%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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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为 0.35% 。
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按 C 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计提:
H =E ×0.35%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 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4、本条第(一)款第 4 至第 9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 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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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 税 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纳税义务。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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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一 ) 基 金 会 计 政 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
集的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
下一个会计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 表编制等进行
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 二 ) 基 金 的 年 度 审 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进 行 审
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 报基金托管人。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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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 网站 ” ) 等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
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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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及基金 投资人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人决策的全部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信息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
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
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登 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A/C 类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 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分 别 披 露 开 放 日
A/C 类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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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A/C 类基金份
额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述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 基
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作日内编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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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动超过百 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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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披
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的专业机构, 应当制作工作底稿, 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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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风险揭示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基金” ) 是一种长期投资工具, 其主要功能
是 分 散 投 资 , 降 低 投 资 单 一 证 券 所 带 来 的 个 别 风 险 。 基 金 不 同 于 银 行 储 蓄
和 债 券 等 能 够 提 供 固 定 收 益 预 期 的 金 融 工 具 , 投 资 人 购 买 基 金 , 既 可 能 按
其 持 有 份 额 分 享 基 金 投 资 所 产 生 的 收 益 , 也 可 能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所 带 来 的 损
失。
基 金 在 投 资 运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面 临 各 种 风 险 , 既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也 包 括
基 金 自 身 的 管 理 风 险 、 技 术 风 险 和 合 规 风 险 等 。 巨 额 赎 回 风 险 是 开 放 式 基
金 所 特 有 的 一 种 风 险 , 即 当 单 个 交 易 日 基 金 的 净 赎 回 申 请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
的百分之十时,投资人将可能无法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基金分为股票基金、 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等不同类型,
投 资 人 投 资 不 同 类 型 的 基 金 将 获 得 不 同 的 收 益 预 期 , 也 将 承 担 不 同 程 度 的
风险。一般来说,基金的收益预期越高,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越大。
投 资 人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 基 金 合 同 》 、 《 招 募 说 明 书 》 等 基 金 法 律 文 件 ,
了解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 投资期限、 投资经验、
资产状况等判断基金是否和投资人的风 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和零存整取等储蓄方式的区
别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是 引 导 投 资 人 进 行 长 期 投 资 、 平 均 投 资 成 本 的 一 种 简 单
易 行 的 投 资 方 式 。 但 是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并 不 能 规 避 基 金 投 资 所 固 有 的 风 险 ,
不能保证投资人获得收益,也不是替代储蓄的等效理财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
但 不 保 证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及 其 净 值
高 低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业 绩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不 构 成
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 “买者 自 负”
原则, 在做出投资决策后, 基金运 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投 资 人 应 当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购 买
和赎回基金, 基金代销机构名单详见本基金 《招募说明书》 以及相关公告。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68
本基金在认购期内按 1.00 元面值 发售并不改变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投资人 按 1.00 元 面 值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以 后 , 有 可 能 面 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跌 破
1.00 元、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投资于本基金的主要风险包括:
( 一 ) 系 统 性 风 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系 统 性 风 险 是 指 因 整 体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
环 境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影 响 而 形 成 的 风 险 , 主 要 包 括 政 策 风 险 、 经 济 周
期风险、利率风险和购买力风险等。
1、政策风险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等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和 法 律 法 规 的 变
化 对 证 券 市 场 产 生 一 定 影 响 , 从 而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波 动 ,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而 产
生的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
经 济 运 行 具 有 周 期 性 的 特 点 , 经 济 运 行 周 期 性 的 变 化 会 对 基 金 所 投 资
的证券的基本面产生影响,从而影响证券的价格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会 直 接 导 致 债 券 市 场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变 动 , 同 时
也 影 响 到 证 券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 以 及 拟 投 资 债 券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收 益 率 水
平 。上述变化将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和本基金的收益。
4、购买力风险
基 金 收 益 的 一 部 分 将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的 购 买 力 可 能 因 为
通货膨胀的影响而下降,从而使基金的实际投资收益下降。
5、汇率风险
汇率的变动可能会影响基金投资标的的价格和基金资产的实际购买
力。
6、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的风险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动风险是指与收益率曲线非平行移动有关的风险。
7、再投资风险
市 场 利 率 下 降 将 影 响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的 再 投 资 收 益 率 , 这 与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69
利率上升带来的价格风险互为消长。
8、其他风险
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
( 二 ) 非 系 统 性 风险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是 指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 风 险 。 相 对 于 本 基 金 而 言 , 主 要 为
发 债 主 体 特 别 是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的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质 量 变 化 造 成 的 信 用 风
险 , 以 及 无 法 偿 债 造 成 的 信 用 违 约 风 险 。 基 金 可 以 通 过 多 样 化 投 资 来 分 散
这种非系统性风险。
(三)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实 施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风 险 , 主 要
包括基金产品的风险 、管理风险、交易风险、运营风险及道德风险。
1、本基金的特定风险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因此,本基
金 需 要 承 担 由 于 市 场 利 率 波 动 造 成 的 利 率 风 险 以 及 发 债 主 体 特 别 是 公 司
债、企业债 的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质 量 变 化 造 成 的 信 用 风 险 , 以 及 无 法 偿 债 造
成的 信 用 违 约 风 险 ; 如 果 债 券 市 场 出 现 整 体 下 跌 , 将 无 法 完 全 避 免 债 券 市
场系统性风险。
2、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知识、 经验、 判断、 决策、
技 能 等 主 观 因 素 的 限 制 而 影 响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以 及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或 者 由 于 基 金 数 量 模 型 设 计 不 当 或 实 施 差 错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偏 离 业 绩 基 准 从 而 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对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如 基 金 经 理 的 依
赖也可能产生管理风险。
3、流动性风险
本 基 金 类 型 为 契 约 型 开 放 式 , 基 金 规 模 将 随 着 基 金 投 资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和赎 回 而 不 断 波 动 ,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申 请 产 生 的 仓 位 调
整 可 能 使 资 产 难 以 按 照 预 先 期 望 的 成 交 价 格 变 现 而 导 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流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70
动 性 不 足 ; 或 者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的 证 券 由 于 外 部 环 境 影 响 或 基 本 面 发 生 重 大
变化而导致流动性降低, 造成基金资产变现的损失, 从而 产生流动性风险。
4、交易风险
由 于 交 易 权 限 或 业 务 流 程 设 置 不 当 导 致 交 易 执 行 流 程 不 畅 通 , 交 易 指
令 的 执 行 产 生 偏 差 或 错 误 , 或 者 由 于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未 能 及 时 准 确 执 行 交
易指令, 事后也未能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或部门, 导致基金 利益的直接损失。
5、运营风险
由 于 运 营 系 统 、 网 络 系 统 、 计 算 机 或 交 易 软 件 等 发 生 技 术 故 障 或 瘫 痪
等 情 况 而 无 法 正 常 完 成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 注 册 登 记 、 清 算 交 收 等 指 令 而
产 生 的 操 作 风 险 , 或 者 由 于 操 作 过 程 效 率 低 下 或 人 为 疏 忽 和 错 误 而 产 生 的
操作风险。
6、道德风险
因业务人员道德行为违规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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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基 金 合 同 》 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可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终 止 事 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72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 清 算 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 七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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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基金合同》 的内容摘要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见附件一。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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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托管协议》 的内容摘要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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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秉 承 “ 持 有 人 利 益 重 于 泰 山 ” 的 经 营 宗 旨 , 不 断 完 善 客 户
服 务 体 系 。 公 司 承 诺 为 客 户 提 供 以 下 服 务 , 并 将 随 着 业 务 发 展 和 客 户 需 求
的变化 , 积极增加服务内容, 努力提高服务品质, 为客户提供专业、 便捷、
周到的全方位服务。
(一) 客户服务电话: 400-81-95533 (免长途通话费用) 、 010-66228000
1、自助语音服务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每周 7 天, 每天 24 小时的自动语音服务 , 内容 包括:
基金净值查询、账户信息查询、公司信息查询、基金信息查询等。
2、人工咨询服务
客户服务中心提供每周一至每周五,上午 9:00~11 :30,下午 13:
00 ~17:00 的人工电话咨询服务。
3、客户留言服务
投资人可 通 过 客 户 留 言 服 务 将 其 疑 问 、 建 议 及 联 系 方 式 告 知 公 司 客 服
中心 ,客服中心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二)账户确认书寄送服务
对 于 准 确 完 整 的 预 留 了 地 址 及 邮 编 的 投资人 , 本 公 司 将 于 投资人开户
确认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安排寄出。
(三)订制对账单服务
投资人可 以 通 过 本 公 司 客 户 服 务 电 话 、 电 子 邮 箱 、 传 真 、 信 件 等 方 式
订 制 对 账 单 服 务 。 本 公 司 在 准 确 获 得 投资人邮 寄 地 址 、 手 机 号 码 及 电 子 邮
箱的 前 提 下 , 将 为 已 订 制 账 单 服 务 的 投资人提 供 电 子 邮 件 、 短 信 和 纸 质 对
账单 :
1、电子邮件对账单
电子对账单是通过电子邮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交易对账的一
种电子化的账单形式。 电子对账单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期末基金余额、
期 末 份 额 市 值 、 期 间 交 易 明 细 、 分 红 信 息 等 。 我 公 司 在 每 月 度 结 束 后10
个工作日内向每位预留了有效电子邮箱并成功订制电子对账单服务的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76
持有人发送电子对账单 。
2、短信对账单
短 信 对 账 单 是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份 额 对 账 的 一 种 电
子 化 的 账 单 形 式 。 短 信 对 账 单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期 末 基 金 余 额 、 期 末
份额市值等。 我公 司在每月度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每位预留了有效手机
号码并成功定制短信对账单服务的持有人发送短信对账单。
3、纸质对账单
纸 质 对 账 单 是 通 过 平 信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份 额 对 账 的 一 种 账 单 形
式 。 纸 质 对 账 单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期 末 基 金 余 额 、 期 末 份 额 市 值 、 期
间交易明细、 分红信息等。 我公司 在每季度或年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向 预 留 了 准 确 邮 寄 地 址 并 成 功 订 制 纸 质 对 账 单 服 务 的 持 有 人 寄 送 纸 质 对 账
单。
4、对账单补寄
投资人提出补寄需求后,我公司将于 15 个工作日内安排寄出。
(四)网站服务(www.ccbfund.cn )
1、信息查询:客户可通过网站查询基金净值、产品信息、建信资讯、
公司动态及相关信息等。
2、 账户查询: 投资人可通过网上 “账户查询” 服务查询账户信息 , 查
询 内 容 包 括 份 额 查 询 、 交 易 查 询 、 分 红 查 询 、 分 红 方 式 查 询 等 ; 同 时 投资
人 还 可 通 过 “ 账 户 查 询 修 改 ” 、 “ 查 询 密 码 修 改 ” 自 助 修 改 基 本 信 息 及 查 询
密码。
3、投资流程:直销客户可了解直销柜台办理各项业务的具体流程。
4、单据下载:直销客户可方便快捷的下载各类直销表单。
5、销售网点:客户可全面了解基金的销售网点信息。
6、 常见问题: 汇集了客户经常咨询的一些热点问题 , 帮助客户更好的
了解基 金基础知识及相关业务规则。
7、 客户留言: 通过网上客户留言服务, 可将 投资人的疑问、 建议及联
系方式告知客服中心 ,客服中心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五)短信服务
若投资人准确完整的预留了手机号码 (小灵通用户除外) , 可获得免 费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77
手 机 短 信 服 务 , 包 括 产 品 信 息 、 基 金 分 红 提 示 、 公 司 最 新 公 告 等 。 未 预 留
手机号码的 投资人可拨打客服电话或登陆公司网站添加后定制此项服务。
(六)密码解锁/ 重置服务
为保证投 资 人 账 户 信 息 安 全 , 当 拨 打 客 服 电 话 或 登 陆 公 司 网 站 查 询 个
人账户信息 ,输入查询密码错误累计达 6 次 账户即被锁定。此时可致电客
服电话转 人工办理查询密码的解锁或重置。
(七)客户建议、投诉处理
投资人可 以 通 过 网 站 客 户 留 言 、 客 服 中 心 自 动 语 音 留 言 、 客 服 中 心 人
工 坐 席 、 书 信 、 传 真 等 多 种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建 议 或 投 诉 , 客 服 中 心
将在两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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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代 理 人 和 注 册 登
记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投 资 人 可 在 办 公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本 招
募说明书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或其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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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备查文件
1.中国证监会核准建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2.《建信纯债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建信纯债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关于申请募集建信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5.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6.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存放地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查阅方式: 投资人可在营业时间免费查阅, 也 可按工本费购买复印件。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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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一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1、 基 金 管理 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成立时间: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 基 金 托管 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8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 函[1992]7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404.3479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 】75 号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基金投资人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资人自 取 得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4、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权 利与 义 务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1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人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
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 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2
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 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对 所管理的不 同基金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 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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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人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保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5、 基 金 托管 人 的 权 利与 义 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
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费用;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4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人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相 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价格 ;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5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权 利 与 义 务
本 基 金 同 类基 金 份 额 的每 份 基 金 份额 具 有 同 等的 合 法 权 益。A 类 基金
份额与 C 类基金份额由于基金份额净值的不同,基金收益分配的金额以及
参与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分配的数量将可能有所不同。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6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
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权代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 召 开 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 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7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 会 议 召集 人 及 召 集方 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8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 金
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
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 、
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益登记日。
3、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通知 时 间 、 通知 内 容 、 通知 方 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
定媒体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89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定在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4、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出席 会 议 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议
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 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2) 通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方式进行表决。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90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
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4)上述第 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
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议 事 内容 与 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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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 含 50%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
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
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以 特 别 决 议
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资人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资人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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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
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对 所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 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果。
8、 生 效 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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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 束力。
( 三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公 告 方 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式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对 象 为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交易日。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 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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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由于购买分离交易可转债获得的权证按监管机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对 应 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证 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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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A/C 类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分 别 披 露 开 放 日
A/C 类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A/C 类基金份
额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述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登载在指定 媒体和网站上。
( 四 )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 《 基 金合同 》 的 变 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
2、 《 基 金合同 》 的 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
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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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 清 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剩 余资 产 的 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账 册及 文 件 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五 )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 律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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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仲 裁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六 )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地 和 投 资 人 取 得 合 同 的 方 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人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 合同》
复制件或复印 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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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二 : 《 托 管 协 议 》 内 容 摘 要
一 、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江先周
成立时间:2005年9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2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8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 函[1992]7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404.3479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 】75 号
二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包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期票据、 分 离
交易可转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政 府 机 构 债 、 债 券 回 购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 收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99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如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不
直 接 在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和新股增发 ;同时本基金亦不参与可转债投资 (分离交易可转债除外) 。
(二)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 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总和,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2)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资产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3) 本基金持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5% ;
(4)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5) 本基金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100
部卖出;
(9) 本基金投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所获得 的认股权证 在 可 上 市 交 易 后
的 10 个交易日内全部卖出 ;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 并
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 选择的、 本基 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后监 督 基 金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101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 并 在 与 交 易 对 手
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承 担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
券 行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 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102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的 有 关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信 息 , 具 体 应 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如下文件 (如有) : 拟 发行证券 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拟发行数量、
定 价 依 据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5.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
管 银 行 签 订 风 险 控 制 补 充 协 议 。 协 议 应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型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的 情 况 进
行监督等内容。
6.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行有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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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就基金 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九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
(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业务 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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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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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
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 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 付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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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 本基金 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五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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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价 值 。 由 于 基 金 费
用的不同,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 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 算 公 式 为: 计 算 日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资产净值 / 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总份额余额。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
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净值和C 类基金份额净值应分别计算和公告。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权证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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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②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由 于 购 买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获 得 的 权 证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对 应 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证 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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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
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向获得不当
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
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
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4.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
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
时 ,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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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 基金管理人为
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
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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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 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六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托管人 得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持 有 人 名 册 后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进 行 保 管 。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存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编 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等 合 理 原 因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 、 托 管 协议 的 变 更 、终止与 基 金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证监会核准 或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
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
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基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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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基
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 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3 ) 项 规 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 持建信 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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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