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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基C类(161120)

易基C类: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中债新综合债券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易方达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1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7 十一、 基金 费用 .............................................................................................................................................. 2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登 记与 保管 .................................................................................................. 32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3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七、 违约 责任 .............................................................................................................................................. 3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41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十、 其他 事项 .............................................................................................................................................. 4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2





1 鉴于 易方达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基 金 管理 人的资格和 能力, 拟 募集发行 易方达 中 债新综合 债券指 数 发起式证 券投资 基 金 (LOF );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银行,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 备担任基 金托管 人 的资格和 能力; 鉴于 易方达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易 方 达 中 债 新 综 合 债 券 指 数 发 起 式 证 券投资基 金 (LOF ) 的基金管 理人, 中 国农业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易 方 达中 债新综合 债券指 数 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LOF )的基 金 托管人; 为明确易 方达中 债 新综合债 券指数 发 起式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 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之 间的权利 义务关 系 ,特制订 本托管 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易方达中 债新综 合 债券指数 发起式 证 券投资基 金 (LOF ) 基金合同》 ( 以下简 称 “ 基金合同”)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 本 托管协议 时应具 有 相同 的含义; 若有抵 触 应以基金 合同为 准 ,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易 方达基 金 管理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 广东 省 珠海市香 洲区情 侣 路 428 号 九洲港 大 厦 4001 室 办公地址 : 广州 市 天河区体 育西 路 189 号城建 大厦 25-28 楼 邮政编码 :510620 法定代表 人 :叶 俊 英 成立日期 :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中 国 证监会 , 证监基 金 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壹亿 贰 千万元人 民币


2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建 国门内 大 街 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晨 世贸中 心东座九 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蒋超 良 成立时间 :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元 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 贷款 ;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代理 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券; 从 事同业 拆借; 买卖 、 代理 买卖外汇; 结汇、 售汇 ;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 担保;代理收付款 项;提供保管箱服 务; 代理资金清算;各 类汇兑业务;代理 政策性银行、外国 政府和国际金融机 构贷 款业务; 贷 款 承 诺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汇借款;发行、 代理发行、买卖或 代理买卖股票以外 的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 票据承兑和贴现; 自营、代客外汇买 卖;外币兑换;外 汇担保;资信调查 、咨 询、见证业务;企 业、个人财务顾问 服务;证券公司客 户交易结算资金存 管业 务;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企业年 金托管业务;产业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资托管 业务;代理开放式 基金业务;电话银 行、 手机银行、网上银 行业务;金融衍生 产品交易业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 3 机构等监 管部门 批 准的其他 业务; 保 险兼业代 理业 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 资基金法 》( 以 下简 称 “ 《基金法》 ”) 等 有关法律 、法规( 以 下简称 “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及其 他 有关规定 制订。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 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 及职责, 确保基 金 财产的安 全,保 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合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合法权益 的原则 , 经协商一 致,签 订 本协议。 (四)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所 使 用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含义 。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 进行监督。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要 求的格式提供投资 品种池和交易对手 库,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 否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存 在 疑义的事 项进行 核 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4 地方政府债、金融 债、企业债、短期 融资券、中期票据 、公司债、资产支 持证 券、债券逆回购、 银行存款等固定收 益类资产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 金 融工具, 但须符 合 中国证监 会相关 规 定。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在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可 转 换 债 券 、 权 证 等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级市场 新股申 购 、新股增 发、新 可 转换债券 申购。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 纳入投资 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 投资比例范围为: 中债- 新综合指数成份券的投资 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融资 、融券 比 例进行监 督。基 金 托管人按 下述比 例 和调整期 限进行 监 督: 1 、中 债- 新 综合 指数 成 份券 的投 资 比例 不 低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 90% ,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5% ; 2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且由 本基金 托 管人托管 的全部 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 过 该证券的 10% ; 3 、 中期 票据属 于固 定收益类 证券, 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 应 符合法律 、 法规及 《基金合 同》中 关 于该基金 投资固 定 收益类证 券的相 关 比例及期 限限制 ; 4 、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且由本 基金托 管 人托管的 全部公 募 基金投资 于一家企 业发行的 单期中 期 票据合计 不超过 该 期证券的 10% ; 5 、 本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债券回 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 6 、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20% ;本 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 5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7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且由 本基金 托 管人托管 的全部 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本基金应 投资于 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证 券, 本基 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其信用等 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 全部卖 出 ; 8 、 本基 金资产 投资 不得违反 法律法 规 、 监管部门 及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比 例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基金 投资比 例 不符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 到上述标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如果 法律 法规对上述投资比 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如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 制,且适用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经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审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开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协 议 第十五条第九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 人通过事后监督方 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和关联 交易进行监督。根 据法律法规有关基 金禁 止从事关联交易的 规定,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 股关 系的股东、与本机 构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交 易 证 券 名 单。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有责任 确保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 整性,并 负责及 时 将更新后 的名单 发 送给对方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6 规禁止基金从事的 关联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并协助基金管理 人 采 取 必要措施阻止该关 联交易的发生,如 基金托管人采取必 要措施后仍无法阻 止关 联交易发生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对 于基金管理人已成 交的 关联交易,如基金 托管人事前已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仍 无法阻止该关联交 易的 发生,而只能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交 易 所 规 则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由此造 成的损 失 ,并应向 中国证 监 会报告。 (四)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 市场进行监督。基 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投资运作之前向基 金托 管人提供经慎重选 择的、本基金适用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 单 , 并 约 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 的交易结算方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进 行交易。 如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确 需 更 新 , 基金 管理人可以每半年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 更新,如基金管理 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 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应向基金托管人 说明 理由,在与交易对 手发生交易前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 单开始生效,新名 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 的交易对手所进行 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对交易对手的资 信控制,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则根据银行间债 券市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 , 但 不 承 担 交 易 对 手 不履行合同造成的 损失。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 约定 的交易对手或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 在履 行了本协议约定的 监督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失 和责任 。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人选择 存款银 行 进行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7 的约定,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存款银 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应据以 对 基金投资 银行存 款 的交易对 手是否 符 合有关规 定进行 监 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确 保基金 银行存款 业务账 目 及核算的 真实、 准 确。 2 、 基金 托管人 应加 强对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的监 督与核 查 ,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 料、 投资指 令、 存 款证实书 等有关 文 件, 切实履 行托管 职责 。 3 、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在开展 基 金存款业 务时, 应 严 格遵守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 支 付 结 算 等的各项 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 定 的行为 ,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内 纠正。基 金管理 人 对基金托 管人通 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 日内纠 正的 ,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重大违规行 为, 应立即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同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或拒绝 结 算。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应 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 基金收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印 制 在 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基金托管人对此 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 报告 中国证监 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 进 行监督。 1 、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应 遵守 《 关于规范 基金投 资 非公开发 行证券 行 8 为 的 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等有 关法律 法 规规定。 2 、 流通 受限证 券, 包括由 《上 市公司 证 券发行 管理办 法 》 规范的非 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 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 证券, 不 包括由于发布重 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 而临时停牌 的证券 、已发行未 上市 证 券、回购 交易中 的 质押券等 流通受 限 证券。 3 、 在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之前, 基 金 管理人应 当制定 相 关投资决 策流程 、 风险控制制度、流 动性风险控制预案 等规章制度。基金 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 动性的需要合理安 排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比例,并在风 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具体 比例,避免基金出 现流动性风险。上 述规章制度须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制度经董 事会通过之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将上 述规章制度以及董 事会 批准上述 规章制 度 的决议提 交给基 金 托管人。 4. 在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前 , 基金 管理人 应至少提 前一个 交 易日向基 金托管 人提供有 关流通 受 限证券的 相关信 息, 具体应当 包括但 不 限于如下 文件 (如 有 ) :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监 管 机 构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承销商签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件、缴款 通知书、基金拟认 购的数量、价格、 总成 本、划款账号、划 款金额、划款时间 文件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 实、完整,若信息 确不适用或在基金 管理人提交时确无 法取得,基金管理 人应 同时向基 金托管 人 说明原因 。 5. 基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管理 人投资 流 通受限证 券的过 程 中, 如 认为因 市场 出现剧烈变化导致 基金管理人的具体 投资行为可能对基 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对该 风险的消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补充和整 改, 9 并做出书面说明。 否则,基金托管人 经事先书面告知基 金管理人,有权拒 绝执 行其有关指令。因 拒绝执行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 何责任, 并有权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6.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投资 的受限 证 券登记存 管在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基 金托管人能够正常 查询。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产生的受限 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 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基金托管人无法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的责任与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 担。 7.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了虚假的数据,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 能履行托管人职责 的,基金管理人应 依法 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除基金托管人未 能依据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行职责外 ,因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产生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按照本协议 履行监督职责后不 承担 上述损失 。 (八)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的 上述事项 及投资 指 令或实际 投资运 作 中 违反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 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应在下一工作日 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 管人的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 及时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托 管人有权 随时对 通 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依据交易 程序 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 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并报告中 国 证监 会 。 (九) 基金 管理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 业务执行核查。对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书面提示,基金管 理人 10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或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 金 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事项,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 等 。 (十)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 重 大违规行 为, 应及 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正,并将 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 人无 正当理由,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 欺 诈 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复 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 交收、相 关信息 披 露和监督 基金投 资 运作等行 为。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产实 行 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 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本协议 及其他有 关规定 时 ,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 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基金托 管人 改正。 基金托管 人 应积极配 合基金 管 理人的核 查行为 , 包括 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 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就基金管 理人的 疑 义进行解 释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 现 基金托 管人有 重 大违规行 为, 应及 时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11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并将 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 人无 正当理由,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 基金管理 人应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金 托管人 应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未经基金 管理人 依 据合法程 序作出 的 合法合规 指令, 基 金托管人 不得自 行 运用、处 分、分 配 基金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和证 券 账户。 4 、 基金 托管人 对所 托管的不 同基金 财 产分别设 置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 整与独立 。 5 、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 按照基金 合同和 本协议的 约定保 管 基金财产 ,如有 特 殊情况双 方可另 行 协商解决 。 6 、 对于 因为基 金投 资产生的 应收资 产 , 如基金托 管人无 法从公开 信息获 取 到账日期信息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有到达基 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收。由此给基金 财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何责任 。 7 、 除依 据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 定 外,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委托第 三人托 管 基金财产 。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金募 集期间 的 资金应存 于基金 管 理人在 具 有托管 资 格的商业 银行开设 12 的 基金认 购专户 。 该账户由 基金管 理 人开立并 管理。 2 、 基金募集 期满或 基金停止 募集时 , 募集的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关 于 增 设 发 起 式 基 金 审 核 通道有关问题的通 知》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 托 管 资 金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 资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基 金募集 期限 届满, 未能 达到基 金合同生 效的条 件 , 由基金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 退款等 事 宜 ,基金 托管人 应 提供充分 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金 托管人 以本 基金的名 义在其 营 业机构开 设本基 金 的资金账 户 , 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令办理资 金收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 收支活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额、支 付基金 收 益、收取 申购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 金的名义开立任何 其他银行账户;亦 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应 符合 相关 法律法 规 的有关 规 定。 5 、 在符 合法律 法规 规定的条 件下, 基 金托管人 可以通 过 基金托管 人专用 账 户办理基 金资产 的 支付。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 深圳 分公司 为基金开 立基金 托 管人与基 金联名 的 证券账户 。 2 、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开展 本基金 业 务的需要。 基金托 13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或未经对 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 3 、 基金托 管人以 自 身法人名 义在中 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 表所托管的基金完 成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结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登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的 规定执 行 。 4 、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 运用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 5 、 在本 托管协 议生 效日之后, 本基金 被 允许从事 其他投 资 品种的投 资业务 , 涉及相关 账户的 开 设、 使用的 , 按有 关规定开 设、 使用 并管理; 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金托 管人应 当 比照并遵 守上述 关 于账户开 设、使 用 的规定。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的有关规 定,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债 券托管与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同时代 表 基金 签订 全国银 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 回 购主协议 。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业 务发展 需要 而开立的 其他账 户 , 可以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 在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立 。 新 账 户 按 有 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 2 、 法律 法规等 有关 规定对相 关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办 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妥善保管,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14 金托管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券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基金托管 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代 理 人 除 外 ) 实 际 有 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保管。除协议另 有规定或受限于第 三方机构业务规则 、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 发布的格式合同等 基金管理人不可控 制因素外,基金管 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以便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止后 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 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基 金管理 人应指 定专人 、 专用传 真 号码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指令 。 2 、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书 面授权文 件, 内容 包 括被授权 人名单 、 预留印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授 权 文 件 应 注 明 被 授 权 人 相 应 的 权 限 。 向 基 金 托管人发送授权文 件后,基金管 理 人 应 及 时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查收。 3 、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授权文件 原件并 经 与基金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 授 权文件 即生效。 4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授权 文 件负有保 密义务, 其内容不 得向被 授 15 权人及相 关操作 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 泄 漏。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 括付 款指令( 含 申 购赎 回净 应 付 款 指令) 、 银行 间业 务 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资 金划拨 指 令等。 2 、 基金 管理人 发给 基金托管 人的指 令 应写明款 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 、账户 资料 等,加 盖预留 印 鉴并由被 授权人 签 字。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应 采 用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书面 共同确 认 的 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 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 内容合法的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 送人员的授权, 并 且基金托管人根据 本协 议确认后,则对于 此后该交易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发送的 指令,或超权限发 送的 指令,基 金管理 人 不承担责 任,授 权 已更改但 未通知 基 金托管人 的情况 除 外。 指令发出 后, 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 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全 国 银 行 间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电话确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划款 时 间 , 该 合 理 时 间 不 低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同 类 指 令 所 通 常 需 要 的 时 间 。 由 基 金 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的 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合理 的 划 款 时 间 , 未 准 备 足 够 资 金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指令及 划款迟 延 所造成的 损失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2 、指 令的确 认


16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确 认电话。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答复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确认电话 。指令到达基金托 管人后,基金托管 人应 指定专人 立即审 慎 验证有关 内容及 印 鉴、 签名及 权限等 , 审验无误 后方可 执行。 如有疑问 必须及 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金托 管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金余额,否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审核、查明原 因,确认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 及 时 通 知 后 , 基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因未执 行该指 令 造成损失 的责任 。 对 于 申 购 新 股 等 时 效 性 要 求 高 的 指 令 , 管 理 公 司 必 须 及 时 将 指 令 传 至 基 金 托管人,并预留充 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该时间不低于基 金托管人处理同类 指令 所通常需 要的时 间 。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并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确认该指令不予 取消的,资金备足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的时 间视为指 令收到 时 间。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指 令 错 误 , 提 示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后 再 予 以 执 行 或 撤 销 , 若 由此造成 的延误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 (五)基 金托管 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执 行指令 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拒 绝 执行, 立即 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规和 其他有 关 规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17 在基金托管人已依 据本协议履行了监 督义务的前提下,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原 因 未 能 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致 使 本 基 金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 应 在 发 现 后 ,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失 的,对 由 此造成的 直接经 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更 换被授 权 人员的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同时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新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并及时通过电话 确认,确保基金托 管人及时查收 。 基 金 托 管人在收到授权变 更通知后,授权文 件即生效。被授权 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 金托管人 仍应按 原 约定执行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否 认 其效力。 基金托管 人更换 接 受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 , 应提 前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八)其 他事项 1 、 基金 托管人 在接 收指令时, 应对指 令的要素 是否齐 全 、 印鉴 、 指 令权限 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 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已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并与基金 托管人确认后,则 对于在变更通知的 启用日期后该指令 发送 人员无权 发送的 指 令,或超 权限发 送 的指令, 基金管 理 人不承担 责任。 2 、 除因 其自身 原因 , 包括但不 限于执 行指令错 误、 迟延 、 执行未授 权人员 指令、怠于履行监 督义务等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 托 管人 对执 行基金 管 理人的合 法指令 对 基金财产 造成的 损 失不承担 赔偿责 任 。


18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 交易单元作 为 基 金的交易单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提前通知基金 托管人。交易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人应根据有关规 定,在基金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有关情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专 用 交易单元 号 、 佣 金 费率等基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更情况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因 相 关 法 律法规或交易规则 的修改带来的变化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相关交易规 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 成 交结果具 体办理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单元,致使基金 托管人接收数据不 完整,造成清算差 错的责任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如果因为基 金管理人未事先通 知需要单独结算的 交易,造成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交 易 规 则 的 规定 进行超买、超卖等 原因造成基金投资 清算困难和风险,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 上午 11:30 之 前,最 迟不能 超 过 T+1 日 13:00 前 有足够的 资金头 寸 用于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公司 上海分 公 司 和 19 深圳分公 司的资 金 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托管资金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 但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 指令时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在基金 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 议的指令 不得拖 延 或拒绝执 行。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 与基金会计账簿上 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 计核算不 完整或 不 真实, 由此给基 金造成 的 损失由责 任人承 担 。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按日核 实 , 确保相 关各方 账 账相符, 基金托 管 人确保 账 实相符 。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确 保 每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证 券账户中 证券的 种 类和数量 与基金 会 计账簿中 的记载 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 回 及转换 的确认 、 清算由基 金管理 人 指定的登 记 结算 机 构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每 个开放日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 基金的数 据传送 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 申购、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真实 20 性负责。 3.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其委托的 登记结算 机构必须 于每个 工 作日 17:00 前 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前 一 开放日上 述有关 数 据,并保 证相关 数 据的准确 、完整 。 4. 登记结算 机构 应通 过与基金 托管人 建 立的系统 发送有 关 数据, 如因各 种原 因,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自按 有关规 定 保存。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托 其他机构 办理本 基 金的登记 结算 业 务, 上述事宜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户 的设立和 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用账户 ,该账 户 由登记结算 机构 管 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 金 申购 、赎 回 等款 项 采用 轧差 交 收的 结 算方 式, 净 额在 最 晚不 迟 于 T+3 日下午 15 :00 前在 基金管理 人总清 算 账户和资 产托管 专 户之间交 收。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管 理 人在 T+3 日 下午 15:00 前划 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划 付 ,由此产 生的责 任 应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基金托 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T+3 日上 午 12 :00 前 划 出净 应付款 。 对 于未准 时划付的 资金, 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通 知基 金托管人划付,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托管资金账 户 没 有足够的 资金, 导 致基金托 管人不 能 按时拨付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垫款 义 务。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 如 本 基 金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融 资 、 融 券 提 供 必要的 协助。


2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金额 。 基金份额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 基金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额净 值的计 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第 4 位四 舍 五入。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金净值 的非营 业 日 计算基 金资产 净 值及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规 定公告 。 2 、复 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托管人 ,经基 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金 管 理人 对 外公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产及 负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1 ) 交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 以其估 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 挂 牌的市价 (收盘 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以最 近交 易日的市价(收盘 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 公允 价格; 2 ) 交易 所上市 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 券 按 估值日收 盘价估 值 , 估值日没 有交易 22 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按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 调整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格 ; 3 ) 交易所 上市未 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减 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 值;估值日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按最近交 易日债券收盘价减 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 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公允价 格; 4 )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跃市 场的有 价 证券,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 支持证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首 次公开 发行 未上市的 债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 按成本估 值。 (3 ) 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债 券 、 资产支持 证券等 固定收益 品种,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4 ) 如有确 凿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 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 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 基金管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值。 (5 ) 相关法 律法规 以及监管 部门有 强 制规定的 , 从其 规 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应 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 解决。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23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 法 的第 (4 ) 项进行 估 值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 产 估值错误 处理。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 生 差错时, 视为基 金 份额净值错误;基 金份额净值出现错 误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 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 错误偏差达 到 或 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公 司应当及 时通知 基 金托管人 并报中 国 证监 会;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0%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公告、 通报基 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当发生净 值计算错误时,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处 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损 失的,应由基金管 理人先行赔付,基 金管 理人按差 错情形 , 有权向其 他当事 人 追偿。 (2 ) 当基 金份 额 净 值计算差 错给基 金 和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实际情况界定 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 认后按以 下条款 进 行赔偿: ①本基金 的基金 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 管 理人担任 。 与 本基 金有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 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会计责任 方的 建议执行,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提 出 正 确 意 见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采 纳 的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 计算过程提出书面 疑义,基金份额净 值出错且造成基金 份额 持有人损失的,应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 投资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资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其 中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50% ,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50% 。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 能达成一致时,为 避免不能按时公布 基金份额净值的情 形, 24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 算结果对外公布, 若基金托管人已提 出正确意见而基金 管理 人未采纳的,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3 ) 由 于不可 抗力 原因, 或由 于证券 交易所及 登记结 算 机构发送 的数据 错 误,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未能发现 错误的,由此造成 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 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 消 除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4 )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由于 各 自技术系 统设置 而 产生的净 值计算尾 差,以基 金管理 人 计算结果 为准。 (5 ) 前 述内容 如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 关 另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处理。 如果行 业有通行做法,双 方当事人应本着平 等和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 进行 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 及的证券 交易市 场 遇法定节 假日或 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 不可抗 力致 使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无法准 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它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设置、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若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会 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 处理方法为准。若 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 25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编 制 并 对 外 提 供 真 实 、 完 整 的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月 度报表的 编制, 基 金管理人 应于每 月 终了后 5 工作 日 内 完成;招 募说明 书 在 基 金合同生 效后每 6 个月更新 并公告 一 次, 于该等 期间届 满后 45 日内 公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 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 制完毕 并 予以公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 ; 年 度报告在 会计年 度 结束 后 90 日内编 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制当 期季度 报 告、半年 度报告 或 者年度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 人在收 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 行 复核, 并将复 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复 核,并将 复核结 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 金 管理人在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 告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核 结果书面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上述文件 往来均 以 传真的方 式或双 方 商定的其 他方式 进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方认可 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 致,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务处理为准。 核对无误后,基金 托管 人在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上加盖托 管业务部门公章或 者出具加盖托管业 务专 26 用章的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 份。如果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对外发 布公告 , 基金托管 人有权 就 相关情况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季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基 础 数 据 和编制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比 例 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 本基 金各基 金份 额类别在 费用收 取 上不同, 其 对应的 可分配收 益将有 所 不同。本 基金同 一 类别的每 一基金 份 额享有同 等分配 权 ; 2 、 在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 下 , 本基 金每年收 益 分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每份基金份额 每次分配比例不得 低于收益分配基准 日每份基金份额可 供分 配利润的 90% ,若 《基金合 同》生 效 不满 3 个 月可不 进 行收益分 配; 3 、 本基 金收益 分配 方式分两 种: 现金 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 。 登记在注 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 人开放式基金账户 下的基金份额,可 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 红利自动转为基金 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 算系统基金份额持 有人深圳证券账户 下的 基金份额,只能选 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 序等有关事项遵循 深圳 证券交易 所及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的相关 规 定; 4 、 基金 收益分 配后 基金份额 净值不 能 低于面值, 即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 每单位基 金份额 收 益分配金 额后不 能 低于面值 ;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27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基金 管理人 拟 定、 由 基金托管 人 核实后确 定, 基 金 管理人按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公 告 并向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 作 日。 在 分配方 案公 布后( 依据 具体方 案 的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的划付 。 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露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运 作中产 生 的信息以 及从对 方 获得的业 务信息 应 予保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了 为 合 法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本 协 议 规 定的义务 所必要 之 外, 不得为 其他目 的使用 、 利 用其所 知悉的基 金的保 密 信息, 并且应当将保密信 息限制在为履行前 述义务而需要了解 该保密信息的职员 范围 之内。 但 是,如 下 情况不应 视为基 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违反保 密义务 :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 仲裁 裁决或 中国证监 会等监 管 机构的命 令、决 定 所做出的 信息披 露 或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28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发售公告、基金 募集情况、基金合 同生效公告、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 基 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 金定期报告 : 包 括 基 金 年度报告、基金半 年度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 ,以及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 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 所 审计后, 方可披 露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基金定期报告中分别披露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高 级管理人员、基金 经理等投资管理人 员以及基金管理人 股东 持有基金 的份额 、 期限及期 间的变 动 情况。 (三)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在 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 和 信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基金 管理人负责办理与 基金有关的信息披 露事 宜,对于本章第( 二)条规定的应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的 事项,应经基金托 管人 复核无误 后,由 基 金管理人 予以公 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在公 告 后应 告 知基金托 管人( 或 基 金管理人) 报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全国性报刊和基金 管理人的互联网网 站等媒介披露。根 据法 律法规应由基金托 管人公开披露的信 息,基金托管人将 通过指定媒体和基 金 托 管人的互 联网网 站 公开披露 。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可暂停 或 延迟披露 基金信 息: (1) 不 可抗力 ; (2) 基 金合同 约定的 延迟计算 及披露 净 值情形; (3) 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情 况。


29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管理人公 告。发生基金合同 中规定需要披露的 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份额发售 机构的 住 所,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上 述 文 件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 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30% 年费率计提 。 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年管理费 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 资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 况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10% 年费率 计提。 计 30 算方法如 下: H =E× 年托管费 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 资产净值 (三)基金 销售 服 务 费的计 提比例 和 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年 费 率为 0.35% 。 本基金销 售服务 费 按前一日 C 类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0.35% 的年费率 计提。 销 售服务费 的计算 方 法如下: H =E ×0.35% ÷ 当 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 每日应计 提的销 售 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 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 净值 (四)基金 指数 许 可使用基 点 费的 计 提比例和 计提方 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按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万 分 之 一 点五(1.5 个 基点) 的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E ×万分之一 点 五/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 指数许可 使用基 点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 资产净值 ( 五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证 券 账 户开户费用、银行 汇划费用、银行账 户维护费用、基金 上市初费和上市月 费、 会计师费 、 律师费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列 入当 期基金费 用,由 基 金托管人 从基金 财 产中支付 。 (六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费、 会计师 费和 信息披露 费用不 得 从基金财 产中列 支。 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因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资 产的损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的费 用 等不列入 基金费 用 。 (七 )本 基金运 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垫 付 ,基金运 作后 3 个 工作 日 内由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 的次 日 从 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托 管 人。 (八 )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等费用 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或 基 金 销售服务费等相关 费率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前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刊 登 公 告 。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率或基 金销售 服 务费率等 费率 无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基 点 费 的 费率及支付方式另 有约定的,从其最 新约定。此项变更 亦无需召开持有人 大会 审议。 (九 )基 金管理 费 和基金托 管费等费用 的复核 程序、 支 付方式和 时间 1 、复 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与指数 许可使 用 基点费 等 , 根 据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关 规定进 行 复核。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基 金托管费划 付指令, 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资产中一 次性支 付 给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销 售服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后于次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一 次 性支取, 经基金 管 理人代 付 给各个 基 金销售机 构。 指数许可 使用基 点 费的支付 方式为 每 季度支付 一次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 起, 32 由基金管 理人向 基 金托管人 发送划 付 指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季初 10 个 工作日内 从基金 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 给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付日支 付。 (十)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违反《基 金法》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 求基金管理人予以 说明 解释,如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基 金托管人 可拒绝 支 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包括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 基 金 各 类 权 益 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名册的内 容至少 应 包括持有 人的名 称 和持有的 基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登 记 结算 机 构 编 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并 提 交 基 金 托管人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要 求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应于下 月前十 个 工 作日内 提 交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日 期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应于发 生日后 十 个工作日 内提交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用 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 守保密义务。若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无法 妥善保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名 册,应 按 有关法规 规定各 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33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 应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保管。 保 存期限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将重大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并 在十个工作日内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 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 相应文 件 。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 凭 证、基金 账册、 交 易记录和 重要合 同 等,承担 保密义 务 并保存至 少 15 年以 上。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经中国 证监会 核 准,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1) 基 金管理 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管 理 资格的; (2) 基 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 法 宣告破产 ; (3) 基 金管理 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情 形。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34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 (2) 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 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 的新任基金管理人 形成决议,该决议 需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 决通过; (3) 核准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效后方 可执 行 ; (4)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基 金 管理 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 时接收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核对基 金财产 总 值 ; (5)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法 规 规定 聘 请会 计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 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 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6)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获得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后 依照 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 体上 公告 ; (7)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 人退 任 后, 应 原任 基金 管 理人 要 求, 本基 金 应 替换或删 除基金 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 理人有关 的名称 字 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经中国 证监会 核 准,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1) 基 金托管 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托 管 资格的; (2) 基 金托管 人 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 法 宣布破产 ; (3) 基 金托管 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解任;


35 (4) 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情 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 议: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 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 的新任基金托管人 形成决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表 决通过 ; (3) 核准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 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4)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资料,及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办理基 金财产和托管业务 移交手续,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当 及时接 收 ,并与基 金管理 人 核对基金 财产总 值 ; (5)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规 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 所对 基 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 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支; (6)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获得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后 依照 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 体上 公告 。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换 (1 ) 提 名: 如果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同时 更换, 由 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提名新的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 告: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和新任 基 金托管人 应 在更 换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依照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体上联 合公告 。


36 ( 三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 并保证不 对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利益 造 成损害。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从事证 券投资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地对待 其托管 的 不同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 三人牟取 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经 营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 定的方 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回、分 红资金 的 划拨指令 ,或违 规 向基金托 管人发 出 指令。 (七)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立, 其高级管 理人员 和 其他从 业人员 相 互 兼职。 (八) 基金 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 令、 基金合同 或托管 协 议的规定 进行处 分 的除外。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37 1 、承 销证券 ; 2 、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国务院 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 、 向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出资 或者买卖 其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行的股 票或者 债 券; 6 、 买卖 与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有控股关 系的股 东 或者与其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 格 及其他不 正当的 证 券交易活 动; 8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有关 规定, 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 止的其他 活动 ; 9 、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部门取消 上述禁 止 性规定的, 则本基 金不受上 述相关 限 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规定, 由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禁止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从事的 其他行 为 。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报中国证 监会 核准后生 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38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金托管 人解散 、 依法被 撤销 、 破产 或由其他 基金托 管 人接管基 金资产 ; 3 、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 依法被撤 销、 破 产或由其 他基金 管 理人接管 基金管 理 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 终 止事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金 合同 终止事由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 基 金清算小 组,基 金清算小 组在中 国 证监会的 监督下 进 行基金清 算。 (2) 基金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清算小组 可以 聘用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3)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各 自 履行 职责 , 继 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4) 基金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基 金 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 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 动 。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 清算小 组 统一接管 基金财 产 ; (2)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清理和确 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价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审计;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基金清 算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39 (8) 公 布基金 清算报告 ; (9) 对 基金剩 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 由基金 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 金 财产中支 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 规定清 偿 前,不分 配给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 告 于基金合 同终止 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 关重大事项须及时 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本协议 或履行 本 协议不符 合约定 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反 《 基金法 》 或者基金 合同和 本 托管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 损 害的, 40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 行为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应当 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三) 当事 人违约 , 给另一方 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 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 失的,应就直接损 失进行赔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表基金 向违约 方 追偿。如 发生下 列 情况,当 事人可 以 免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管 理人及 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 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 或 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 作为而 造 成的损失 等; 3 、 基金管 理人由 于 按照基金 合同规 定 的投资原 则投资 或 不投资造 成的直接 损失或潜 在损失 等 。 ( 四 )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 的扩大。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 方承 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继续履 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议而被起 诉,另一方应提供 合理 的必要支 持。 (六) 由于 不可抗 力,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基金 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当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41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调解不能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 会,仲裁地点为北 京市,按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 裁规 则进行仲 裁。仲 裁 裁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人均 有约束 力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 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方盖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 监会 核准的文 本为正 式 文本。 (二) 托管 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 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 该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批 准并 公告之日 止。 (三)托 管协议 自 生效之日 对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具有同 等 的法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两 份 , 每 份具有同 等法律 效 力。


42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尽事宜 ,当事 人 依据基金 合同、 有 关法律法 规等规 定 协商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人 签章、签 订地、 签 订日


(本页无 正文, 为 《 易方达中 债新综 合 债券指数 发起式 证 券投资基 金 (LOF ) 托管协议 》的签 字 盖章页 。 ) 基金管理 人:易 方 达基金管 理有限 公 司(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 人: 中国农 业银行股 份有限 公 司(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 字) : 签订地: 北京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