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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稳定收益A(59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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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 同摘 要 中邮 稳定 收 益债券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摘 要 基 金管 理人 :中 邮创 业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交通 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金 合同 摘要 1 目录 一、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权利、 义务 ................................. 2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集、 议事及 表决的 程 序和规则 ......................................... 7 三、 基金 的收益 与分配 原则 ........................................................................................... 13 四、 与基 金财产 管理、 运用有关 费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与 比例 ............................... 15 五、 基金 财产的 投资方 向和投 资 限制 ........................................................................... 17 六、 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方法和 公告方 式 ................................................................... 19 七、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 21 八、 争议 的处理 ............................................................................................................... 23 九、 基金 合同存 放地和 投资者取 得基金 合同的 方 式 ................................................... 23

























































































基金 合同 摘要 2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 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基 金备案 手续 ;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独立 管理 基金 财产 ;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 , 制订 、修 改并 公布有 关基 金募 集、 认购 、申购 、 赎回、 转托 管、 基金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配 等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获 得基 金管 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其他 费用 ;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前提 下, 决定 本基金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方 式; (6)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之规 定销 售基 金份 额; (7)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8)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选 择适当 的基 金代 销机 构并 有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对 基金 代销机 构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9) 自行 担任 基 金 注册 登记 人或选 择、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代 理机 构, 办理 基金 注册登 记 业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对基 金注 册登 记代 理机 构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0)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的 申请 ; (11)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融券 ; (12)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的分 配方 案; (13) 按照 法律 法规 ,代 表 基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利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于 其 它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4)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6)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7) 选择 、更 换 律 师事 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 证券 经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的 外 部机构 并确 定有 关费 率; (18)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以及依 据基 金合 同制 订的 其它法 律文 件所 规定 的其 它权利 。

























































































基金 合同 摘要 3 2、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6)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和 相应的 技术 设施 进行 基金 的注册 登记 或委 托其 他机 构代理 该项业 务; (7)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资产相 互独 立, 对所 管理 的不同 基金 和受 托资 产分 别管理 、 分 别记 账,进 行证 券投 资; (8)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以基 金财 产为 自己 及任何 第 三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9)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进 行的监 督; (10)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申 购、赎 回价 格的 方法 符合 基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照 有关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份额净 值 ,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 价 格;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2)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3) 按基 金合 同确 定基 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及时 向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14)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等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赎 回 和分红 款项 ; (15)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16) 依据 《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按规 定保 存基 金财 产 管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不少于15






















































































基金 合同 摘要 4 年; (1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 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19)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基 金报 告; (20)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能在 规定 时间 内发 出;保 证 投资人 能够 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 支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21)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 清算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2)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 销、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或者 由接管 人接 管其 资产 时, 及时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23)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4)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 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 托管人 违 反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向 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财产及 本基 金其 他当 事人 利益的 活动 ; (26) 公平 对待 所管 理的 不 同基金 和受 托资 产, 防止 在不同 基金 和受 托资 产间 进行有 损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的 资源 分配 ; (27)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28)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9)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 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 义务 1、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保 管基 金财 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获 得基金 托管 费;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 如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违反 基 金合同 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的 ,不 予执 行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 如认 为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了法律 法 规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其它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 应及 时呈 报中






















































































基金 合同 摘要 5 国证监 会 , 以及 采取 其它 必要措 施以 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它权 利。 2、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 健全 内部 控制 、 监 察与稽 核 、 财 务管 理及 人 事管理 等制 度 , 确 保基 金 财产的 安 全,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财 产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资产 以及不 同的 基金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托管 的不同 的基 金和 受托 资产 分别设 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 分账 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 受 托资 产之 间在名 册登 记、 账户 设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 录等 方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本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以 基金 财产 为自 己 及任何 第 三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按规 定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8)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9) 复核 、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及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1)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 明基金 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说 明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施 ; (12) 按规 定保 存有 关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保存 基 金的会 计账 册、 报表 和记 录等不 少 于 15 年; (13)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从基金 管理 人处 接收 并保 存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






















































































基金 合同 摘要 6 持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8)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19)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 者由 接管 人接管 其资 产时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和中国 银监 会, 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基金 管 理人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21)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应 承担赔 偿责 任, 其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 除;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基金 合同 其他 当事 人利 益的活 动; (23)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4)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 义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与义 务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注 册登 记人 、 基金 份额发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它权 利。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1)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 利益的 活动 ;

























































































基金 合同 摘要 7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 构处获 得 的不当 得利 ; (7)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 、议事及表 决的程序 和规 则 ( 一)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由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共同 组 成。 本基金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每一 基金 份额 具有 一票表 决权 。 ( 二) 有以 下事 由情 形之 一 时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5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 报酬 标 准 的除 外 ; 6、本 基金 与其 它基 金的 合 并; 7、变 更基 金类 别; 8、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10、对 基金 当事 人权 利和 义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11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它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事 项 。 ( 三) 以下 情况 不需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以及其 他应 由基 金或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承担 的费 用; 2 、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变 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变 更 收费方 式;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它 情形 。

























































































基金 合同 摘要 8 ( 四)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 1 、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提议 当日 的 基 金份 额 计 算, 下 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 人 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的 , 应 当向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基 金托 管 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 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人 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天在 指定 媒体 及 基金管 理 人网站 上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下 内容 :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方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权 益登 记日 ;

























































































基金 合同 摘要 9 (6) 授权委托书的 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 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由 召集 人决定通 讯方 式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寄交 和收 取方 式及截 止时 间。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托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表 决意 见的计 票结 果。 ( 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 议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 讯方式 开会 。 现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托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 现 场开会 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通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基 金合同 的 相 关规 定以 通讯 的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人 确定 , 但 决定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 基 金托管 人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式 和终 止基 金合 同事 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2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益 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 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以上( 含 50%)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 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 及授 权委托 代理 手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具 的相 关文 件符 合有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摘要 10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资 料 相 符 。 未能满 足上 述条 件的 情况 下, 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 并公告 重新 开会 的时 间和 地点, 但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人 或基 金 管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 收取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 基 金份额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 4) 直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其他代表, 同 时提交 的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与登 记注 册机 构记录 相符 。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条件,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并公 告重 新表 决的 时间 , 但确 定 有 权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 变。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表面 符合法 律法 规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 表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 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 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以 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就召 开事由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 也 可以 在会 议通知 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交 临时 提 案。临 时提 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日 前 35 天提 交召 集人 。召集 人对 于临 时提 案应 当在大 会召 开 日前 30 天 公布 。 (3) 对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包括临时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 对






















































































基金 合同 摘要 11 提案进 行审 核: 1) 关联性。大会召 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 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2) 程序性。大会召 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利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 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表决的 提案 , 未 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 过, 就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发出 召 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 或增 加新 的提 案 , 应当 最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日前 30 日 公告 。否 则,会 议的 召 开日期 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 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进行 表决 , 经 合法执 业的 律师 见证 后形 成大会 决议 。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则由 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做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 、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 或 单位 名称) 等 事项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基金 合同 摘要 12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至少 提前 30 天公 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决 截 止日期 第 2 天在 公证 机构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八)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特别 决议 和一 般决 议: (1)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 二以 上 通 过 方 为有 效;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基金 运作 方式 、 终 止基 金合同 的重 大事 项必须 以特 别决 议方 式通 过; (2)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应 当依法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 案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均有 约 束力。 ( 九)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担 任监 票人 。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

























































































基金 合同 摘要 13 (3) 如会 议主 持人 对于 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会议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会议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会 议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参加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或拒 不配 合计 票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由公 证 机关对 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派 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的 生效 与公 告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国 证监 会依 法核准 或者 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由相关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在 至少一 种 指定媒 体公 告。 ( 十一) 其他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三、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原 则 ( 一) 收益的 构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益 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余 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动 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收益分 配原 则 1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为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基金 投资者 可选 择现金 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息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 投资者 不选 择 ,






















































































基金 合同 摘要 14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 2 、由 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 份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 服务费 , 各基金 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供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同 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3 、基 金当 期收 益先 弥补 上 期亏损 后, 方可 进行 当期 收益分 配 。 4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金收 益每 年最多 分 配 12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 最 低比例 为 50%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应当以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为基准计算 。 截 止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 供分 配 利 润 指 截止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资 产 负债 表 中 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分 配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5 、 本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可 供分 配利 润计算 截 至日) 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6 、基金 收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份额 收益 分配净 额后 不能低 于 面值。 7 、分红 权益登 记日申 请申 购的基金 份额 不享受 当次 分红,分 红权 益登记 日申 请赎回 的 基金份 额享 受当 次分 红。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象 、 基 金 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 分 配原 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 分 配方 式、 支付 方式及 有关 手续 费等内 容。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与公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 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下达 收益 分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按 指令 将收 益分 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定 账户,并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须 载明 基金收 益的 范围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象 、 基 金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可 供分配 利润 、分 配原 则、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 、 支付方 式及 有关 手续 费等 内容。 ( 五) 收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 用

























































































基金 合同 摘要 15 收益分 配时 发生 的银 行转 账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自行 承担 。 当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不足 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 ,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利 按权 益登 记日 除权 后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 用有 关费用的提取、支付 方式 与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从 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5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8 、基 金银 行汇 划费 用;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可 以 列入的 其他 费用 。 上述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率为 年费 率 0.6%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 管理 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日 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率为 年费 率 0.2%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 年托 管费 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基金 合同 摘要 16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日 内 从 基金资 产中 一 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3 、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 率 0.4%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4% 年 费率 计 提。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年 销售 服务 费率 ÷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 资产中 一次 性划 出, 由注 册登 记 机构 代收 , 注 册登 记机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 规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机 构等 。 销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支付 销售机 构佣 金、 以及 基金 管理人 的基 金行 销广 告费 、 促销 活动 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等。 销售服 务费 使用 范围 不包 括基金 募集 期间 的上 述费 用。 4 、本 条第( 一) 款第 4 至第 9 项费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规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金 费用 。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前 的律 师费、 会计 师费 和信 息披 露费用 等不 得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 四)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费和 销售 服务 费的 调整 在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履 行了必 备的 程序 的条 件下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酌 情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基金 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日 前按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 五) 其他 费用 按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约 定,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其他 的费用 , 并






















































































基金 合同 摘要 17 按照相 关的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进行 公告 或备 案。 ( 六)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 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依 照国 家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一) 投资目标 在严格 控制 风险 并保 证充 分流动 性的 前提 下, 通过 积极主 动的 资产 管理 , 为 投资者 提供 稳健持 续增 长的 投资 收益 。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资 产, 包括 国债、 地方 政府债 、 中 央银 行票 据、 中 期票据 、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次 级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 可转换债券( 含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固 定收 益类 金融工 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不参 与一 级市 场新 股申购 或增 发新 股, 也不 直接从 二级 市场 上买 入股 票、 权 证等 权益类 金融 工具 , 但 可持 有因 可 转债 转股 所形 成的 股票、 因所 持股 票所 派发 的权证 以及 因投 资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而产 生的权 证等 。 因 上述 原因 持有的 股票 和权 证等 资产 , 本基 金应 在其 可交易 之日 起 的 30 个交 易 日内卖 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三) 投资禁 止行 为与 限制 1 、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金 合同 摘要 18 (5) 向本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本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发行 的股 票或 者债 券; (6) 买卖 与 本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本 基金 的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券 ; (7)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 2 、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于 固定 收益 类资产 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的80% 。 (2) 本基 金不 参与 一级 市场 新股申 购或 增发 新股 , 也 不直接 从二 级市 场上 买入 股票、 权 证等权 益类 金融 工具 , 但 可持有 因 可 转债 转股 所形 成的股 票、 因所 持股 票所 派发的 权证 以及 因投资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而产生 的权 证等 。 因 上述 原因持 有的 股票 和权 证等 资产, 本基 金应 在其可 交易 之日 起的30 个 交易日 内卖 出。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本 基金与 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总和,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 (4) 本基 金投 资可 转换 债券 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30% 。 (5)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其市 值不 得超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本基金 持 有的全 部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总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20% 。 (6)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的债 券回 购融 入的 资金 余额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40% ; 债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 期。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3% ;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过 该权 证的10% ; 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遵从 其规 定。 (8) 本基 金持 有现 金或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10% ; 本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过 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10%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证券 投资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的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 其市值 不得 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20% ,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特 殊品 种除 外。

























































































基金 合同 摘要 19 (10)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1)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中 有关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投 资比 例的 规定 。 (12)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10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 本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述 规 定的限 制。 六、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方式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计算 方法 本基金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 算,精 确到0.001 元 ,小 数 点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 收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以最近 交易 日 的市价( 收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基金 合同 摘要 20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5) 对只 在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固定收 益平 台进 行交 易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 按成 本估值 。 对 只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综 合协 议平 台交 易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债券和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6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 二) 基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 份额净 值公 告 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公 告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在中 国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 合同 摘要 21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 中 国证 监会指定 媒体 上。 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 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合 同变 更 涉 及以 下 规定的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应 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同意 。 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并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之日起 生效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 报酬 标 准 的除 外 ; (6) 本基 金与 其它 基金 的合 并; (7) 变更 基金 类别 ;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策 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10)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 义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 事项; (11)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它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事 项。 2 、 除上 述第1项 规定 的情 形外,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可 对基 金合 同的内 容进 行变更 ,该 等变 更应 当在2 日内由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二) 本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在六个 月内 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承 接的 ; 3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在六个 月内 没有 新基 金托 管人承 接的 ;

























































































基金 合同 摘要 22 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之 日起30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管理 人组织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在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 托管协 议的 规 定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的 职责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注 册 登记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职 责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基 金财产 的情 况确 定清 算期 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金 财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 变现; (5) 基金 清算 组做 出清 算报 告; (6)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审计 ; (7)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意 见书 ;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 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如下 顺序 进行 清偿: (1) 支付 基金 财产 清算 费用 ;

























































































基金 合同 摘要 23 (2) 缴纳 基金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清算 后如 有余 额, 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在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后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公 告; 清算 过 程中的 有关 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的 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 书 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期 限不少 于15 年。 八、 争议的处理 (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之间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的 或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可首 先 通过友 好协 商或 调解 解决 。 自一方 书面 要求 协商 解决 争议之 日起 六十 日内 如果 争议未 能以 协 商或调 解方 式解 决 , 则 任何 一方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设在 上海的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委 员会 上 海分会 , 根据 提交仲 裁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 对 仲裁各 方当 事人 均具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 三) 除争 议所 涉内 容之 外 , 本基 金合 同的 其他 部分 应当由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继续履 行 。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住 所, 供投 资人 查阅, 基金合 同 条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