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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稳定收益A(590009)

中邮稳定收益: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 管协 议 中邮稳 定 收益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中 邮 创业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托管协 议(草案) 目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2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5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3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4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7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20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23 九 、 基 金收 益 与分 配 ............................................................................................................................... 28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30 十 一 、 基金 费 用与 税 收 ........................................................................................................................... 32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35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36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37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 40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41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 43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44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45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 46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47































































































托 管协 议 1 鉴于中邮创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拟 募 集 中邮 稳 定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以 下 简 称 “ 本基 金 ”或“基金”)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 邮创 业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中邮 稳 定收益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中邮稳 定收益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中邮 稳定收 益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 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中邮 稳定 收益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 管协 议 2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中邮创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邮政编码:100082 法定代表人:吴涛 成立时间:2006 年 5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23 号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 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托 管协 议 3 注册资本:618.8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托 管协 议 4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中邮稳定收益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托 管协 议 5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 的投资 行为 行使监 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 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债券 、货币 市场 工具 、资产 支持证 券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于 固定 收益类 资产 ,包括 国债 、地方 政府 债、中 央银 行票 据、中 期票据 、金 融债 、企业 债、公 司债 、短 期融资 券、次 级债 、中 小企业私 募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等,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 不参 与一级 市场 新股申 购或 增发新 股, 也不直 接从 二级市 场上 买入 股票、 权证等 权益 类金 融工具 ,但可 持有 因 可 转债 转 股所形 成的 股票 、因所持 股票所 派发的 权证 以及 因投资 可分离 交易 可转 债而产 生的权 证等 。因 上述原因 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 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本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为:本 基金 投资于 固定 收益类 资产 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的 80%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围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 业务 进行监督 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2 、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 议 的 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 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2) 本 基 金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也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上































































































托 管协 议 6 买入股 票、权 证等 权益 类金融 工具, 但可 持有 因 可转 债 转股 所形 成的 股票、因 所持股 票所派 发的 权证 以及因 投资可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而产生 的权 证等 。因上述 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等资产, 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 出。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 与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其 他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证 券总 和,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 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5)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 部中小企业私募债总 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6)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的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遵从其规定。 (8)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 资产净值的 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 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投资比例的规 定 。































































































托 管协 议 7 (12)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合 并、 基金规 模变 动、股 权分 置改革 中支 付对 价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 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本 基金 合同约 定投 资组合 比例 限制进 行变 更的, 以变 更后 的规定 为准。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本基 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 卖 与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本 基金的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 述禁 止性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 定, 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本机 构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 名单 ,以 上名单发 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托 管协 议 8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 确 保 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 就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另 行签订 书面协 议, 明确 双方在 相关协 议签 署、 账户开 设与管 理、 投资 指令传达 与执行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对 、到 期 兑付 、文 件保管 以及存 款证 实书 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相关 协议、 账户 资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管职 责。 (4)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 基 金 法》、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法 律法规 ,以 及国 家有关 账户管 理、 利率 管理、支































































































托 管协 议 9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遵 守 《 关 于 规 范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证 券 行为的 紧急通 知》 、《 关于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有关问题 的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并与 资产 托管 人签订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包 括 由 《 上 市 公 司 证 券 发 行 管 理 办 法 》 规 范 的 非 公 开 发行股 票、公 开发 行股 票网下 配售部 分等 在发 行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可交 易证券 , 不包 括由 于发 布重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时 停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 事会 批准 的有关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 基金 管理 人还应 提供基 金管 理人 董事会批 准的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上 述资料 应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的 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作 日将上 述资 料书 面发至 基金托 管人 , 保 证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上 述资料 后两 个工 作日内 ,以书 面或 其他 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规要 求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包 括但不 限于 拟发 行证券 主体的 中国 证监 会批准文 件、发 行证券 数量 、发 行价格 、锁定 期 , 基金 拟认购 的数量 、价 格、 总成本、 总成本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已持 有流 通受 限证券 市值占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资金划 付时间 等。 基金 管理人 应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实 、完整 ,并 应至 少于拟执 行投资 指令前 两个 工作 日将上 述信息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 保证 基金 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认为 上述资 料可 能导 致基金 投资出 现风 险的 ,有权 要求基 金管 理人 在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前 就该 风险 的消除 或防 范 措施 进行 补充书 面说明 ,并 保留 查看基金 管理人 风险管 理部 门就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出具的 风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资料































































































托 管协 议 10 的权利 。否则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拒绝 执行 有关 指令。 因拒绝 执行 该指 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无 法达 成一致 ,应 及时上 报中 国证监 会请 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于基 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关 基金 禁止从 事的 关联交 易的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事先相 互提 供与 本机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与 本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 司名单 及其 更新 ,加盖 公章并 书面 提交 ,并确 保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完 整性 、全 面性。 名单变 更后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发送 对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 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 若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关 联交易 名单 中列示 的关 联方进 行法 律法 规禁止 基金从 事的 关联 交易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提 醒基金 管理 人, 若无法阻 止关联 交易发 生时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对 于交 易所 场内已成 交的违 规关联 交易 ,基 金托管 人应 按 相关 法律 法规和 交易所 规则 的规 定进行结 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应 遵 守 《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有 关 问 题 的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并 与 基金 托 管人签 订《基 金投 资中 期票据风 险控制补充协议》。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以 及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相 关流动 性风险 处置 预案 提供给 资产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 管理人 是否 遵守 相关制 度、流 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以及 相关 投资 额度和比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确定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的,应 根据 《托管 协议 》及相 关补 充协 议的约 定向基金 托 管人 提供其 托管基 金拟 购买 中期票 据的数 量和 价格 、应划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 管人 应对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书 面信 息进行 审核 ,基金 托管 人认































































































托 管协 议 11 为上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投资 出现风 险的 , 有 权要求 基金管 理人 在投 资中期票 据前就 该风险 的消 除或 防范措 施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人风 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 绝执 行有关 指令。 因拒 绝执 行该指 令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的 ,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无 法达 成一致 ,应 及时上 报中 国证监 会请 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9、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 的监督 (1)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应 遵 守 《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债 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签订 《基金投 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首 次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前 应 将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相 关 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 制度以 及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相关 流 动性 风险 和信 用风险 处置预 案提 供给 资产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是 否遵 守相关制 度、 流动性风险 和信用风险 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10、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 约定 ,对 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 二)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认、基金 收益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传 推介 材料 中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行 监督和 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未经基 金托 管人 的审核 擅自将 不实 的业 绩表现数 据印制 在宣传 推介 材料 上,则 基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 权在发现 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三)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 正,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规要求 需向中 国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托 管协 议 12 金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 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 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 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托 管协 议 13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 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 是否 按照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规 定 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 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 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 期内 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 限期内纠正。































































































托 管协 议 14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一)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 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账 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 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 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 金合 同生 效时募集 资产 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之日起 10 日内,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人 数符 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定 后, 由基 金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出 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 资完成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集 到的全 部资 金存 入基金 托管人 为基 金开 立的基金 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 金的 银行 存款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 根据中 国人民 银行 规定 计息。 本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鉴 由基金 托管 人制 作、保管 和使用 。本基 金的 一切 货币收 支活动 ,包 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 金额、支































































































托 管协 议 15 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 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付, 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 简称 “ 交通银行网银”) 办理 托管资产的 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 人民币 银行账 户结算 管理 办法 》、《 现金管 理暂 行条 例实施 细则 》、 《 人民 币利率管 理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 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金 交收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开立 和管 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和 银行 间 市场 清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以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债券 托管 账户 ,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基金 的债 券及资 金的清 算。 在上 述手续 办理完 毕后 ,由 基金托管 人向人 民银行 进行 报备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申请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市 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托 管协 议 16 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 他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 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 产投 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 银行 存款定 期存 单等有 价凭 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 。基 金托管 人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的重 大合 同的保 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 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将 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托 管协 议 17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认和执行 ( 一)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送指 令人 员的书 面授 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 知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的人 员名单 、签 字样 本、预 留印鉴 和启 用日 期,注 明相应 的权 限, 并规定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有 权发送 人员 身份 的方法。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授权通 知后, 以电话 形式 向基 金托管 人确认 ,授 权通 知 自其 上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 开始 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 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 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 收付的 指令 。 指 令应写 明款项 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 时间 、金 额、收款 户名、账号、大额支付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 ,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 令的 发送 、确认和 执行 的时间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发送人 应按 照其 授权权限 发送指 令。指 令由 “ 授 权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3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 之后发 送付款 指令的 ,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保证 划账 成功 。如基 金管理 人要 求当 天某一时 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传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 执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能 及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此 导致 的损 失。基 金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管人 下































































































托 管协 议 18 达指令 时,应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余额, 对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可不予 执行 ,并 立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同业 市场 交易 通知单 加盖印 章后 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 对 于被 授权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效 力。 基金 托管人 依照 “ 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确 认指令 的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 指令 执行完 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仅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授 权文件 对指 令进 行表面相 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 任。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 。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 暂缓、 拒绝 执行指 令的 情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 有关基金的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以 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 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照基 金管 理人指 令执 行的处 理方 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 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托 管协 议 19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自 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 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 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托 管协 议 20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交 收 安 排 ( 一)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卖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的 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标准 (1) 资历雄厚,信誉良 好。 (2)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经 营 行 为 规 范 , 最 近 一 年 未 发 生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而 到 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 内 部 管 理 规 范 、 严 格 , 具 备 健 全 的 内 控 制 度 , 并 能 满 足 基 金 运 作 高 度 保密的要求。 (4) 具 备 基 金 运 作 所 需 的 高 效 、 安 全 的 通 讯 条 件 , 交 易 设 施 符 合 代 理 本 基 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 究 实 力 较 强 , 有 固 定 的 研 究 机 构 和 专 门 研 究 人 员 , 能 及 时 、 定 期 、 全面地 为本基 金提 供相 关信息 服务, 并能 根据 基金投 资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题 研究报告。 2、选择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根据以 上标 准进行 考察 后选择 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 表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 交 易单元 号、 佣金 费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 二)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21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 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通 过登记 结算 机构办 理。 如因 基金托 管人的 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成 基金 资产 的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负责赔 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 为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而造成 基金投 资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 金托管 人应给 予必 要的 配合,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4、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清算 (1) 上交所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须在每个交易日 14:00 点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上交所中小企业 私募债 的买卖 清单 (无 固定格 式), 并加 盖预 留印鉴 以及授 权人 签字 。买卖清 单应包 含交易 日期 、交 易场所 、投资 组合 名称 、投资 组合对 应的 证券 账号、债 券代码 、成交 数量 、成 交单价 等内容 。基 金托 管人将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提供的买 卖清单 进行上 交所 的清 算交割 。若基 金管 理人 提供了 错误的 买卖 清单 ,由此造 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提供买卖清单但是登记公司 PROP 平台有记录的 交易,基金托管人将不会对该笔交易做清算交割。 (2) 深交所清算交收 基金管 理人 无须提 供买 卖清单 ,基 金 托管 人将 根据登 记公 司深圳 分公 司提 供的数据接口进行清算交割。 ( 三)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进行资 金、 证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托 管协 议 22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 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 核对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帐目核对。 ( 四) 申 购 、 赎 回、 转换开 放式 基金的 资金 清算和 数据 传递的 时间 、 程序 及托 管 协 议当 事人的 责任 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 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应 对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转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据真 实性 、 准确性 、完 整性 负责。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收 申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 划至托管账户。 如 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由责 任方承 担。 基金 管理人 负责向 责任 方追 偿基金的 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金 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2 日( 包含赎回产 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 账户。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划付 。 若赎 回金额 未能 如期 划拨,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 收 益分 配 的清算 交收 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 收 益分配 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 收益分配 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分发 现金 红利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 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 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托 管协 议 23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算 ( 一) 基 金资 产净 值及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 的价值。 基金份 额净 值是指 计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数 ,基 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 《关于证 券投资基金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 估值业 务及份 额净 值计 价有关 事项的 通知 》及 其他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用于基 金信息 披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计 算,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工作日 交易 结束 后计 算 当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以 约定方 式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算 结果复 核后 , 将 复核结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 二) 基 金资 产估 值 1、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 股票 、 债 券、权 证和 银行存 款本 息、应 收款 项和其 他投 资等 资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 权证 等) ,以其 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大 变化的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值。































































































托 管协 议 24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估 值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对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进行交易的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对只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综合协 议平 台交 易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 成本估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 估值。 (5)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以 公布 , 基金 托管 人不承担































































































托 管协 议 25 由此造成的损失 。 ( 三) 基 金份 额 净 值差错处 理 1、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内( 含第3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财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估值或基金份额净值计价 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 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 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进行公告,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 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 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 章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 中 估值方法的第(1) -(6)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金托管人在 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 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


(3)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数 据错 误或 国家会 计政策 变更 、市 场规则 变更等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取 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 值错误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任 。但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托 管协 议 26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 四) 基 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 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在《基金合同》生 效 后,应按照双方约定 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 计数 据和 财务指标 的核 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 对 账目,如发现双方的 账 目存在不符的,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 确保 核对一 致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编制 和复 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 月 分别独立编制。月度 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 内公告。 半 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 结束后 90 日内公告 。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 表 完成当日,对报表加 盖 公章后,以 约定方 式 将 有 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 时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 表完成 当日, 以 约定 方 式将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反 馈给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基































































































托 管协 议 27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 给基金管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 复核结 果 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 可的 账务 处理方 式为准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告之 日前 就相 关报表 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表对 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 以 出 具 复 核 确 认 书( 盖章) 或 以 其 他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确 认 , 以 备 有 权 机 构 对 相 关文件审核检查。































































































托 管协 议 28 九、基金收益 与分配 ( 一) 收 益的 构成 基金收 益包 括: 基 金利 息收入 、投 资收益 、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相 关费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指基 金利润 减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二) 收 益 分配原 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投资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按 除息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再 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当期收益先弥补上期亏损后,方可 进行当期收益分配。 3、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 费,各 基金 份额 类别对 应的可 供分 配利 润将有 所不同 。本 基金 同一类别 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 次收益分配最低比例为 50%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应当以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 供分配 利润为 基准 计算 。 截止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分 配利润 指 截 止收 益分配基 准日 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5、 本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 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6、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净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 7、 分红权益登记日申 请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受当次分红, 分红权益 登记日 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受当次分红。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载 明基金收益的范围、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基 金 截止































































































托 管协 议 29 收益分 配基准 日 可 供分 配利润 、分配 原则 、分 配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配 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 四)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案的 确定 与公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依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下达 收益分 配的付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按 指令 将收 益分配的 全部资 金划入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定账户 ,并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分配 。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须载明 基金 收益 的范围 、基金 收益 分配 对象、 基金截 止收 益分 配基准日 可供分 配利润 、 分 配原 则、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比 例、分 配方 式、 支付方式 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 五) 收 益分 配中 发生的费 用


收益分 配时 发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 行承 担。 当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利 小于一 定金 额, 不足于 支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手续 费用时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可 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现 金红利 按权 益登 记日除权 后的基金 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托 管协 议 30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 一) 保 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 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 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 命令 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在基金 信息 披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 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本 协 议 第 八 条 第( 六) 款 的 规 定 对 相 关 报 告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时 间内, 将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 “网站”) 等媒介披露。 ( 三) 暂 停或 延迟 信息披露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托 管协 议 31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 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决定延迟估值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 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 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托 管协 议 32 十一、基金费用 与税收 ( 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从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 4、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银行汇划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上述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二)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6% 。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2% 。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托 管协 议 33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 于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费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销 售 服务 费 年 费率 0.4% 。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X% 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每 日计 提,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按 月支 付。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销售 服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资产中一次性划出,由注册登记机构代收,注册登 记机构收到 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 销售服 务费 主要用 于支 付销售 机构 佣金、 以及 基金管 理人 的基金 行销 广告 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销售服务费使用范围不包括基金募集期间的上述费用。 4、 本条第( 一) 款第 4 至第 9 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三)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 同生效 之前 的律 师费、 会计师 费和 信 息 披露费 用等不 得从 基金 财产中列 支。 ( 四) 基 金管 理费 、基金托 管费 和销售 服务 费的调 整 在符合 相关 法律法 规和 履行了 必备 的程序 的条 件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托 管协 议 34 管人可 协商酌 情调 低基 金管理 费、基 金托 管费 和基金 销售服 务费 ,无 须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基 金管理 人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日 前按 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其 他费 用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在基 金财产 中列 支其 他的费用,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或备案。 ( 六)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中 涉及 的各纳 税主 体,依 照国 家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履行 纳税 义务。































































































托 管协 议 35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注册登 记人 登记和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注 册登记人 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年 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除上述约定时间外 , 如果确因业务需要,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 议一致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由 注册 登 记人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托 管协 议 36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托 管协 议 37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更 换 ( 一)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 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 10% 以上( 包括 10% , 下同)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 核准并公告:上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 大会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 可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5) 交 接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 审 计 并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7)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本 基 金 应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管































































































托 管协 议 38 理业务 前,原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措 施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 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 以上( 包括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 (3)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托管人。 (4) 核 准 并 公 告 : 上 述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通 过 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 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 可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基金 托管 人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值 和 净值。 (6) 审 计 并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 原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需 采取审 慎措 施确 保基金财































































































托 管协 议 39 产的安 全,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失,并 有义务 协助 新基 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包括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决 议。 3、 临时基金管理人和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 会 召集 人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在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新基 金管 理人 或者临 时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时接 收。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及 时办理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新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 审计并公告: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 按照规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告 ,同 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 金管理人更换后, 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 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托 管协 议 40 十五、禁止行为 本 协 议 项 下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存 在 以 下 情 况 或 从 事 以 下 行 为: ( 一) 《基金法》第二十 条、第三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 二) 除非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托管协议当事人不得用基金财 产从事《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 三) 除 《基金法》 及其 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 同》 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 五)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 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 令。 ( 六) 在资金头寸充足且 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拖延 或拒绝执行。 ( 七)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或 《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的, 基金托管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 八)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 份。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在行 政上 、财 务上互 相独立 ,其 高级 基金管理 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 九) 《基金合同》投资 限制中禁止 投资的行为。 ( 十) 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托 管协 议 41 十 六 、 基 金 托 管协 议 的 变 更 、 终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清 算 (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 三)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 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 行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基金合同终止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 清算组 ,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 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基 金注册 登记 人、 具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托 管协 议 42 (1) 基金合同终止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根 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 基金财产清算组对 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评 估和变现; (5) 基金清算组做出清 算报告; (6) 会计师事务所对清 算报告进行审计; (7) 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 将基金清算 结果报 告中国证监会; (9) 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 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 (1) 支付基金财产清算 费用; (2) 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清算后如有余额,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组 公告 ;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算报 告经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律师 事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并 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不少于 15 年。































































































托 管协 议 43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或者 《基金 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 的,应 当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应 当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 赔偿,仅 限于直接损失。 (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 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 前提下 ,《 基金 合同》 能够继 续履 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 方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内 有义 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 措施 ,防 止损失 的 扩大 。没 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使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的,不 得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赔 偿。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失 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托 管协 议 44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上 海分会 ,根 据该 会当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仲 裁的 地点 在上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并 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托 管协 议 45 十 九 、 基 金 托 管协 议 的 效 力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国证 监会核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 生效。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三)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 式 6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托 管协 议 46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 管协 议 47 二十一 、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签 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托 管协 议 48 (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 中邮创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