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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双债A(270044)

广发双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目录
一、前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二、释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与认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五、基金的备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转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七、基金的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7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十一、基金的托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5
十二、基金的销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6
十三、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7
十四、基金的投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
十五、基金的融资、融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5
十六、基金的财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6
十七、基金资产的估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7
十八、基金费用与税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
十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4
二十、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6
二十一、基金的信息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7
二十二、基金的业务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2
二十四、违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5
二十五、争议的处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6
二十六、基金合同的效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7
二十七、基金合同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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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 言
( 一) 订立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称 “ 本 基金 合同 ” )
的 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1 、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是 明确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 务 、 规 范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下 简称 “ 本 基金 ”) 的运 作,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2 、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 通则 》 、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 《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下 简称 《基 金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和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称 《销 售办 法 》 ) 及其 他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3 、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二 ) 本 基金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 、 本 基金 合同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募 集 ,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 下简 称 “ 中 国证 监会 ” ) 核 准 。 中 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 并 不表 明其 对本 基金 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 断或 保证 , 也 不表 明投 资于 本基 金没
有 风险 。
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 谨 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但 由于 证
券 投资 具有 一定 的风 险 , 因 此不 保证 投资 于本 基金 一定 盈利 , 也 不保 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最
低 收益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 是约 定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基 本权 利义 务的 法律 文件 , 其 他与 本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均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投 资者 自依
本 基金 合同 取得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 其 持有 基
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 人并 不以 在本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 必要 条件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 本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 务。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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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 义
本 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 具有 如下 含义 :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 广 发 双 债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
招 募说 明书 : 指 《 广 发 双 债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 定
期 更新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托 管协 议: 指 《 广 发 双 债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其 任 何
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
中 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中 国银 监会 : 指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 基金 法》 : 指 2 0 0 3 年 1 0 月 2 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
第 五次 会议 通过 的自 2 0 0 4 年 6 月 1 日 起实 施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 销售 办法 》 : 指 2 0 1 1 年 6 月 9 日 由中 国证 监会 公布 并 于 2 0 1 1 年 1 0 月 1 日
起 实施 的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 及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
《 运作 办法 》 : 指 2 0 0 4 年 6 月 2 9 日 由中 国证 监会 公布 并 于 2 0 0 4 年 7 月 1 日
起 实施 的 《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及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 0 0 4 年 6 月 8 日 颁 布 并 于 2 0 0 4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及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
元 : 指 人民 币元 ;
基 金管 理人 : 指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基 金托 管人 : 指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 本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交 收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者 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认 、
发 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办 理本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 构;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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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受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法 律
主 体,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 资者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
个 人投 资者 : 指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自 然人 ;
机 构投 资者 :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有 权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和 有
效 存 续 并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第 九 部 分 之 规 定 召 集 、 召 开 并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或其 合法 的代 理人 进行 表决 的会 议;
基 金募 集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 基
金 份额 募集 期限 ,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 超过 3 个 月 ;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募 集 金 额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 基 金 法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 中 国 证
监 会的 书面 确认 之日 ;
存 续期 : 指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
工 作日 :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认 购: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者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申 请 购 买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申 购: 指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存 续 期 间 , 投 资 者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
赎 回: 指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存 续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购 回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
巨 额赎 回: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 一 日 本 基 金
总 份额 的 1 0 % 时 的情 形;
基 金转 换: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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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
A 类 基金 份额 : 在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基 金 时 收 取 认 购 、 申 购 费 用 , 而 不 计 提
销 售服 务费 的基 金份 额;
C 类 基金 份额 : 在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不 收 取 认 购 、 申 购 费 用 , 而
是 从本 类别 基金 资产 中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的基 金份 额;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投 资 者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
转 托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基 金 账 户 内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销 售机 构托 管到 另一 销售 机构 的行 为;
指 令: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投 资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实物 券调 拨等 指令 ;
代 销机 构: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代销 业务 资格 并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代 为办 理 基 金认 购 、
申 购、 赎回 和其 他 基 金业 务的 机构 ;
销 售机 构: 指 基金 管理 人及 本基 金代 销机 构;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 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代销 网点 ;
指 定媒 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 网 网 站
或 其它 媒体 ;
基 金账 户: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由 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 账
户 ;
交 易账 户: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
开 放日 : 指 为投 资者 办理 基金 申购 、赎 回等 业务 的工 作日 ;
T 日 :
指 投资 者向 销售 机构 提出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开 放
日 ;
T + n 日: 指 T 日 后( 不包 括 T 日 )第 n 个 工作 日, n 指 自然 数;
基 金收 益: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款 利息 以及 其他 合法 收入 ;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 基 金 持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以 及
以 其他 资产 等形 式存 在的 基金 财产 的价 值总 和;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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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 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所 得 的 单
位 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 计 算 、 评 估 基 金 财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法 律法 规: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现 行 有 效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司 法 解 释 、
地 方 法 规 、 地 方 规 章 、 部 门 规 章 及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以 及 对 于
该 等法 律法 规的 不时 修改 和补 充;
货 币市 场工 具: 现 金 ;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大 额 存 单 ; 剩 余
期 限 在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以 内 ( 含 三 百 九 十 七 天 ) 的 债 券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债 券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不 可抗 力: 指 任何 无法 预见 、无 法克 服、 无法 避免 的事 件和 因素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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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一) 基金 名称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 二) 基金 的类 别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 约型 、开 放式
( 四) 基金 投资 目标
在 严格 控制 风险 、 保 持较 高流 动性 的基 础上 , 通 过积 极主 动的 投资 管理 , 追 求基 金资 产
的 长期 稳健 增值 ,力 争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供高 于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收益 。
( 五)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本 基金 的初 始面 值为 人民 币 1 . 0 0 元
( 六) 基金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最 低募 集金 额
本 基金 的募 集份 额总 额应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 定期
(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本 基金 根据 认购 、 申 购费 用收 取方 式的 不同 , 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 别 。 在 投资 者认
购 、申 购基 金时 收取 认购 、申 购费 用, 而不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的 ,称 为 A 类 基金 份额 ;在 投资
者 认购 、 申 购基 金份 额时 不收 取认 购 、 申 购费 用 , 而 是从 本类 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的 ,称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
本 基金 A 类 、 C 类 基金 份额 分别 设置 代码 。 由 于基 金费 用的 不同 ,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将分 别计 算基 金份 额净 值。 计算 公式 为 :
计 算日 某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 计 算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余 额总 数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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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者 在认 购、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可 自行 选择 基金 份额 类别 。
有 关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具体 设置 、 费 率水 平等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遵 守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情况 下
确 定 ,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公 告 。 根 据基 金销 售情 况 ,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且不 损害 已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权益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增加 新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 或 者在 法
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变 更现 有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申购 费率 、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 变更 收
费 方式 、 或 者停 止现 有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销售 等 , 调 整前 基金 管理 人需 及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本 基金 不同 基金 份额 类别 之间 不得 互相 转换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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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与认 购
( 一) 发售 时间
本 基金 募集 期限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不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 时间 由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确定 ,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中 披露 。
( 二) 发售 方式
本 基金 通过 各销 售机 构的 基金 销售 网点 向投 资者 公开 发售 , 各 销售 机构 的具 体名 单见 基
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 三) 发售 对象
符 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个人 投资 者 、 机 构投 资者 及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
( 四) 基金 认购 费用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基金 认购 费用 , C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认 购费 用。
本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高 于 认 购 金 额 的 5 % , 实 际 执 行 费 率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 认 购 费 用
用 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 期间 发生 的各 项费 用,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 五) 认购 份数 的计 算方 法
1 、 基金 认购 采用 金额 认购 的方 式。 计算 公式 为:
( 1 ) 若投 资者 选择 认购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则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公 式为 :
净 认购 金额 = 认 购金 额 / ( 1 + 认购 费率 )
认 购费 用 = 认 购金 额 - 净 认购 金额
认 购份 数 = ( 净认 购金 额 + 认 购期 间的 利息 ) / 基 金份 额初 始面 值
(2 ) 若投 资者 选择 认购 本基 金 C 类 基金 份额 ,则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公 式为 :
认 购份 额 = ( 认购 金额 +认 购期 利息 ) / 基 金份 额初 始面 值
2 、 认购 份额 计算 结果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两 位, 小数 点后 两位 以后 的部 分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 生的 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3 、 本基 金的 认购 费率 将按 照《 运作 办法 》 、 《 销售 办法 》的 规定 ,参 照行 业惯 例, 结合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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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场实 际情 况收 取。 具体 费率 详见 本基 金的 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 六) 募集 期间 认购 资金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本 基金 的认 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 期间 产生 的利 息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将 折算 为基 金份 额 , 归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有 。 利 息 的 具体 金额 , 以 注 册登 记 机 构 的 记录 为 准。
( 七) 基金 认购 的具 体规 定
投 资者 认购 原则 、 认 购限 额 、 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公式 、 认 购时 间安 排 、 投 资者 认购 应提 交
的 文件 和办 理的 手续 等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确定 ,
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中 披露 。
( 八 )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金 应当 存入 专门 账户 , 在 基金 募集 结束 前任 何人 不得 动用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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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的 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具 备下 列条 件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验资 和基 金备 案
手 续:
1 、 基金 募集 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 0 0 人 。
( 二) 基金 的备 案
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 具 备上 述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募 集期 限届 满之 日 起
1 0 日 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 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 0 日 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 资报
告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三) 基金 合同 的生 效
1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之日 起, 基金 备案 手续 办理 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收到 中国 证监 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 告。
( 四) 基金 募集 失败 的处 理方 式
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不能 满足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的 ,则 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
1 、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 的债 务和 费用 ;
2 、 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 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的 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活期
存 款利 息。
( 五)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规 模
本 合同 存续 期内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满 2 0 0 人 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于 5 0 0 0 万 元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连续 2 0 个 工作 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 会说 明原 因和 报送 解决 方案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办理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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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与 转换
( 一) 申购 与赎 回的 场所
本 基金 的销 售机 构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代 销机 构 。 具 体的 销售 网点 将由
基 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或 其他 公告 中列 明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代 销机 构 , 并 予以 公告 。 投 资者 可以 在销 售机 构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营业 场所 或按
销 售机 构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 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
( 二) 申购 与赎 回办 理的 开放 日及 时间
1 、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为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日 ( 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暂停 申购 或
赎 回时 除外 ) , 投 资者 应当 在开 放日 办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 开 放日 的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招
募 说明 书中 载明 或另 行公 告。
若 出现 新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 其他 特殊 情况 , 基 金管 理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 的调 整并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 外的 日期 或者 时间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 者转
换 。 投 资人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 外的 日期 和时 间提 出申 购 、 赎 回或 转换 申请 的 , 视 为下 一个 开
放 日的 申请 , 其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价 格为 下次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时 间所 在开 放日 的
价 格。
2 、 申购 与赎 回的 开始 时间
本 基金 的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不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开始 办理 。
本 基金 的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不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开始 办理 。
在 确定 申购 开始 时间 与赎 回开 始时 间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最 迟于 申购 或赎 回开 始前 2 日 在
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基 金的 申购 与赎 回价 格以 受理 申请 当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准进
行 计算 ;
2 、 基金 采用 金额 申购 和份 额赎 回的 方式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赎回 基金 份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按 先进 先出 的原 则, 即对 该基 金份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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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 持有 人在 该销 售机 构托 管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处理 时 , 申 购 ( 或 认购 ) 确 认日 期在 先的 基金 份
额 先赎 回, 申购 (或 认购 )确 认日 期在 后的 基金 份额 后赎 回, 以确 定所 适用 的赎 回费 率;
4 、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 在当 日业 务办 理时 间结 束前 撤销 ,在 当日 的业 务办 理时
间 结束 后不 得撤 销;
5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不损 害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的情 况下 可更 改上 述原 则。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 在新 规则 开始 实施 前按 照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的 提出
基 金投 资者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手 续 , 在 开放 日的 业务 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 赎回 的申
请 。
投 资者 申购 本基 金,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投 资者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 其在 销售 机构 (网 点) 必须 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
2 、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T 日 规定 时间 受理 的申 请, 正常 情况 下,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 + 1 日 内对 基金 投资 者申 购 、
赎 回申 请的 有效 性进 行确 认 。 投 资者 应在 T + 2 日 后 (包 括该 日 ) 到 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
构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 询申 请的 确认 情况 。 投 资者 可以 向销 售机 构或 以销 售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方
式 查询 申购 与赎 回的 成交 情况 。
基 金销 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 请的 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申 购、 赎回 申请 。申 购、 赎回 的确 认以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 、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采 用全 额交 款方 式 , 若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 额到 账则 申购 不成 功 , 申 购款 项将 退
回 投资 者账 户。
投 资 者 赎 回 申 请 成 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按 规 定 向 投 资 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赎 回款 项在 自受 理基 金投 资者 有效 赎回 申请 之日 起不 超过 7 个 工作 日的 时间 内划 往投 资
者 银行 账户 。 在 发生 巨额 赎回 时 , 赎 回款 项的 支付 办法 按本 基金 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处
理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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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 、 本基 金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额限 制由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并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2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市场 情况 ,合 理调 整对 申购 金额 和赎 回份 额的 数量 限制 ,基 金管
理 人进 行前 述调 整必 须提 前 2 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六)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方式
1 、 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方式 : 申 购的 有效 份额 为按 实际 确认 的申 购金 额在 扣除 申购 费用 ( 若
有 ) 后 , 以 申请 当日 (即 T 日 ) 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基准 计算 , 各 计算 结果 均按 照四 舍五 入方 法 ,
保 留小 数点 后两 位,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财 产所 有。
(1 ) 若投 资者 选择 A 类 基金 份额 ,则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净 申购 金额 = 申 购金 额 / ( 1 + 申购 费率 )
申 购费 用 = 申 购金 额 - 净 申购 金额
申 购份 数 = 净 申购 金额 / T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2 ) 若投 资者 选择 C 类 基金 份额 ,则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申 购份 额 = 申 购金 额 / T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2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申 请 当 日 ( 即 T
日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金额 , 净 赎回 金额 为赎 回金 额扣 除赎 回费 用的 金额 , 各 计算 结果 均按 照
四 舍五 入方 法 , 保 留小 数点 后两 位 , 由 此误 差产 生的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 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 财产 所有 。
本 基金 的净 赎回 金额 为赎 回金 额扣 减赎 回费 用。 其中 ,
赎 回金 额= 赎回 份数 × T 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赎 回费 用= 赎回 金额 × 赎 回费 率
净 赎回 金额 = 赎 回金 额- 赎回 费用
( 七) 申购 和赎 回的 费用 及其 用途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在申 购时 收取 基金 申购 费用 ; C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申 购费 用。 即本
节 中申 购费 用仅 适用 于 A 类 份额 。
1 、 本基 金申 购费 用最 高不 超过 申购 金额 的 5 % ,赎 回费 用最 高不 超过 赎回 金额 的 5 %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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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基 金申 购费 率按 照申 购金 额递 减, 即申 购金 额越 大, 所适 用的 申购 费率 越低 ,申
购 费用 等于 申购 金额 减净 申购 金额 ( 见 前述 计算 公式 ) 。 实 际执 行的 申购 费率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 载明 。投 资者 在一 天之 内如 有多 笔申 购, 适用 费率 按单 笔分 别计 算。
3 、 本基 金的 赎回 费率 按照 持有 时间 递减 ,即 相关 基金 份额 持有 时间 越长 ,所 适用 的赎
回 费率 越低 , 赎 回费 用等 于赎 回金 额乘 以所 适用 的赎 回费 率 ( 见 前述 计算 公式 ) 。 实 际执 行
的 赎回 费率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载 明。
4 、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用 由申 购人 承担 ,主 要用 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各 项费 用,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本 基金 的赎 回费 用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 , 其 中不 低于 2 5 % 的 部分 归入 基金 财产 ( 具 体
比 例见 招募 说明 书) ,其 余部 分用 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等相 关手 续费 。
5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范围 内调 整申 购费 率和 赎回 费率 。费
率 如发 生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调 整实 施 2 日 前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八) 申购 与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1 、 经基 金销 售机 构同 意, 基金 投资 者提 出的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在基 金管 理人 规定 的时
间 之前 可以 撤销 。
2 、 投 资者 T 日 申购 基金 成功 后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 +1 日 为投 资者 增加 权益 并办 理
注 册登 记手 续, 投资 者自 T +2 日 起有 权赎 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3 、 投 资者 T 日 赎回 基金 成功 后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 + 1 日 为投 资者 扣除 权益 并办 理相
应 的注 册登 记手 续。
4 、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对上 述注 册登 记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最 迟
于 开始 实施 前 3 个 工作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九)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及 处理 方式
1 、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单 个开 放日 中 ,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 赎 回申 请总 份额 扣除 申购 总份 额后 的余 额 )
与 净转 出申 请 ( 转 出申 请总 份额 扣除 转入 申请 总份 额后 的余 额 ) 之 和超 过上 一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1 0 % , 为巨 额赎 回。
2 、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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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现巨 额赎 回时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本基 金当 时的 资产 组合 状况 决定 接受 全额 赎回 或
部 分延 期赎 回。
(1 ) 接受 全额 赎回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能力 兑付 投资 者的 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正 常
赎 回程 序执 行。
(2 ) 部分 延期 赎回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兑 付投 资者 的赎 回申 请有 困难 ,或 认为 兑付 投
资 者的 赎回 申请 进行 的资 产变 现可 能使 基金 资产 净值 发生 较大 波动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在当 日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的 前 提 下 ,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回 申请 , 应 当按 单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申 请赎 回份 额占 当日 申请 赎回 总份 额的 比例 , 确 定
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当 日受 理的 赎回 份额 ; 未 受理 部分 除投 资者 在提 交赎 回申 请时 选择 将当 日
未 获受 理部 分予 以撤 销者 外, 延迟 至下 一开 放日 办理 ,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个开 放日 的价 格 。 转
入 下一 开放 日的 赎回 申请 不享 有赎 回优 先权 ,以 此类 推,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
(3 ) 当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 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 过邮 寄、 传真 或招 募说 明书 规
定 的其 他方 式 , 在 3 个 工作 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说 明有 关处 理方 法 , 同 时在 至少 一种
指 定媒 体予 以上 公告 。
(4 ) 暂停 接受 和延 缓支 付: 本基 金连 续 2 个 开放 日以 上( 含 2 个 开放 日) 发生 巨额 赎
回 ,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要 , 可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缓 支付 赎
回 款项 ,但 延缓 期限 不得 超过 2 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十)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 暂停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
1 、 在如 下情 况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者 的申 购申 请:
(1 )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受理 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 ;
(2 )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4 ) 基金 财产 规模 过大 ,使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 投资 品种 ,或 其他 可能 对基 金
业 绩产 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的情 形;
(5 )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会有 损于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某笔 申购 ;
(6 )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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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某 些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回 投 资 者 账
户 。除 发生 上述 第( 5 ) 项情 形外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暂停 接受 申购 申请 时, 应当 依法 公告 。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消 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并依 法公 告。
2 、 在以 下情 况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暂停 接受 投资 者的 赎回 申请 :
(1 )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支付 赎回 款项 ;
(2 )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可 以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的 情况 ;
(4 )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情 况;
(5 )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上 述情 形之 一的 , 基 金管 理人 拒绝 接受 或暂 停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者延 缓
支 付赎 回款 项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当 日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除 非发 生巨 额赎 回 , 已
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足额 支付 。 在 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恢 复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依 法公 告。
3 、 暂停 基金 的申 购、 赎回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规定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4 、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期 间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依法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1 ) 如 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一 天 , 基 金管 理人 将于 重新 开放 日 ,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
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 并公 告最 近一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2 ) 如果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一 天但 少于 两周 ,暂 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将提 前一 个工 作日 ,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 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
公 告, 并在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 一个 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3 ) 如果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两 周, 暂停 期间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两周 至少 重复 刊登 暂
停 公告 一次 ; 当 连续 暂停 时间 超过 两个 月时 , 可 对重 复刊 登暂 停公 告的 频率 进行 调整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两 个工 作日 ,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连
续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 并 在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日公 告最 近一 个工 作日 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条件 成熟 的情 况下 提供 本
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之间 的转 换服 务 。 基 金转 换可 以收 取一 定的 转换 费 , 相 关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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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 十二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 资者 办理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 具 体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届时 发布 公
告 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 9
七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 冻结 与质 押
( 一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继承 、 捐 赠 、 司 法强 制执 行和 经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
他 情况 下的 非交 易过 户。 其中 :
“继 承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死 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 合法 的继 承人 继承 ;
“捐 赠 ” 仅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捐 赠给 福利 性质 的基 金会 或社 会
团 体的 情形 ;
“司 法强 制执 行 ” 是 指司 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 法文 书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法 人、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业务 必须 提供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规定 的相 关资 料。
( 二) 符合 条件 的非 交易 过户 申请 自申 请受 理日 起二 个月 内办 理; 申请 人按 基金 注册 登
记 机构 规定 的标 准缴 纳过 户费 用。
( 三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办理 其基 金份 额在 不同 销售 机构 的转 托管 手续 。 转 托管 在转
出 方进 行申 报 , 基 金份 额转 托管 一次 完成 。 投 资者 于 T 日 转托 管基 金份 额成 功后 , 转 托管 份
额 于 T + 1 日 到达 转入 方网 点, 投资 者可 于 T + 2 日 起赎 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 四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 有权 机关 依法 要求 的基 金账 户或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与
解 冻 。 基 金账 户或 基金 份额 被冻 结的 , 被 冻结 部分 产生 的权 益 ( 包 括现 金分 红和 红利 再投 资 )
一 并冻 结。
( 五) 如 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质押 业务 或其 他基 金业 务, 基金
管 理人 将制 定和 实施 相应 的业 务规 则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0
八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其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 基金 管理 人基 本情 况
名 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 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拱北 情侣 南路 2 5 5 号 4 层
法 定代 表人 :王 志伟
成 立日 期: 2 0 0 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 2 0 0 3 ] 9 1 号
经 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 售、 资产 管理 、中 国证 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1 . 2 亿 元人 民币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2 )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 制 订 、 修 改并 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 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获得 基
金 管理 费 , 收 取认 购费 、 申 购费 、 赎 回费 及其 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 用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其 他费 用;
(5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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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 本合 同的 有效 期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理 原则 以及 不妨 碍基 金托 管人 遵守 相关
法 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 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监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 应 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 以 及采 取其 他必 要措
施 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选 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 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
规 对基 金代 销机 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选 择、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办 理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 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9 )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 0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 券 ;
(1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1 2 ) 按 照法 律法 规 , 代 表基 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 利 ,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 于其
他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 3 )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 4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5 ) 选 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 机构 并确 定有 关费 率;
(1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1 ) 依 法申 请并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经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认 定的 其他 机构
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2
(4 )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 式
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 理
的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 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 进 行
证 券投 资;
(6 )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
(7 )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 取
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8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 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
(1 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 1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 2 )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 3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 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 5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 6 )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 报 表 、 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重大 合同 及其
他 相关 资料 ;
(1 7 ) 依 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1 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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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 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
托 管人 追偿 ;
(2 2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 基金 托管 人基 本情 况
名 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 定代 表人 :肖 钢
成 立日 期: 1 9 8 3 年 1 0 月 3 1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1 9 9 8 】2 4 号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人 民币 贰仟 柒佰 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 叁仟 壹佰 玖拾 伍元 整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 发放 短期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 贴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从 事
同 业拆 借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 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
险 箱服 务 ; 外 汇存 款 ; 外 汇贷 款 ; 外 汇汇 款 ; 外 币兑 换 ; 国 际结 算 ; 同 业外
汇 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 现 ; 外 汇借 款 ; 外 汇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
和 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 券 ; 买 卖和 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 券 ; 自 营外 汇买 卖 ; 代 营外 汇买 卖 ; 外 汇信 用卡 的发 行和 代理 国外 信用 卡
的 发行 及付 款 ; 资 信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业 务 ;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 际贵
金 属买 卖 ; 海 外分 支机 构经 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 行业 务 ; 在 港澳 地区
的 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 参与 代理 发行 当地 货币 ; 经 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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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其他 业务 。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获 得基 金托 管费 ;
(3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 投资 运作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以基 金财 产为 自己 及任 何
第 三人 谋取 非法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和 独立 ;
(6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7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8 )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9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除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
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 0 )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本 合同 的约 定,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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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的 相关 内容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 金管
理 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 2 )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 3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 4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 5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 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 8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1 9 ) 因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除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
(2 0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 基金 投资 者购 买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 投资
者 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作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 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 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的合 法权 益。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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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
使 表决 权;
(6 )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8 )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
诉 讼;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1 )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 法利 益的 活
动 ;
(5 )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6 )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8 )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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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
拥 有平 等的 投票 权。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
准 的除 外;
4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5 、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7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议 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和表 决程 序;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
9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0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1 1 、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更 基
金 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 2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 ;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调低 赎回
费 率;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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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6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7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 四) 召集 方式 :
1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
3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 0 日 内
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 0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 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五) 通知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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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前 4 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 明
以 下内 容: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4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5 、 权益 登记 日;
6 、 如采 用通 讯表 决方 式, 还应 载明 具体 通讯 方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 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 收取 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 址等 内容 。
( 六) 开会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
表 应当 出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 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现 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 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 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 、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证
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 的方 式视 为有 效:
1 、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两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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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
4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他 代表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 件,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 至 少应
在 3 5 个 工作 日后 ) , 且 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 应保 持不 变 。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述 第( 二) 款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范 围内 的
事 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3 )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的提 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
a 、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并 且不
超 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 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 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
序 进行 审议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 决的 提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得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其 时间 间隔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1
不 少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 表决 。
2 、 议事 程序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 决议 ,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在 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 会议 通知 中
公 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 第二 个工 作日 由大 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统计 全部
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 八) 表决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 权。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特别 决议
对 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
二 )通 过。
(2 ) 一般 决议
对 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通 过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或 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 方为 有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 逐 项表
决 。
( 九) 计票
1 、 现场 开会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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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 会的 代表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 如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指定 ) 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
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
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 票
结 果。
(3 ) 如果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对所 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
果 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理人 对
大 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大 会主 持
人 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 一次 。
(4 ) 在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担 任召 集人 的情 形下 ,如 果在 计票 过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 则 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 式可 采取 如下 方式 :
由 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进行 计票 。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召集 人应
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 项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均 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的决 定。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当自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人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4 、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 公告 。
(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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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1 、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须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1 )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格 ;
(2 )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 )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 有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须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1 )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格 ;
(2 )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 )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原 基金 管理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需在 6 个 月内 选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 在 新基 金
管 理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代 表 1 0 % 以上 (含 1 0 %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形成 有效 决议 。
(3 )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 由大 会召 集人 报中
国 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 理基 金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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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金 管理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5 ) 审计 并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6 )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本基 金应 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 管
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或商 号字 样。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原 基金 托管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需在 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 金托 管人 。 在 新基 金
托 管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代 表 1 0 % 以上 (含 1 0 %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形成 有效 决议 。
(3 )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 由大 会召 集人 报中
国 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
收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5 ) 审计 并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 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上 联合 公告 。
4 、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 管理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前, 原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对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期间 , 仍 有
权 按照 本合 同的 规定 收取 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 费。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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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 的托 管
本 基金 财产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基 金法 》 、 本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订 立 《 广 发双 债添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 , 以 明
确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之 间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登 记 、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
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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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 的销 售
( 一)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指接 受投 资者 申请 为其 办理 的本 基金 的认 购、 申购 、赎 回 、 转
换 、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定 期定 额投 资和 客户 服务 等业 务。
( 二)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构 办理 。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机 构签 订委 托代 理
协 议 , 以 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 代销 机构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 销 售机 构应 严格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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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 一)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指本 基金 登记 、存 管、 过户 、清 算和 交收 业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管理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清算 及基 金交 易确 认、 发放 红利 、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 二 )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办
理 。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机 构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
以 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 代理 机构 在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
确 认 、 代 理发 放红 利 、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 保 护基 金投
资 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 如下 职责 :
1 、 建立 和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户 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2 、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 、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5 、 保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 相关 的申 购与 赎回 等业 务记 录 1 5 年 以上 ;
6 、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账 户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因违 反该 保密 义务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 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但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进 行披 露的 情形 除外 ;
7 、 按本 基金 合同 及招 募说 明书 、定 期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为 投资 者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提 供 基 金收 益分 配等 其 他必 要的 服务 ;
8 、 在法 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对 注册 登记 业务 的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最 迟于 开始
实 施前 3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9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职 责。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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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 金的 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在 严格 控制 风险 、 保 持较 高流 动性 的基 础上 , 通 过积 极主 动的 投资 管理 , 追 求基 金资 产
的 长期 稳健 增值 ,力 争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供高 于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收益 。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 货 币
市 场工 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本 基金 所投 资的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 具 体包 括信 用债 、 可 转债 (含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
国 债 、 央 行票 据 、 政 策性 金融 债 、 债 券回 购和 银行 存款 等 ,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投 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
本 基金 所指 信用 债券 具体 包括 企业 债 、 公 司债 、 非 政策 性金 融债 、 地 方政 府债 、 短 期融
资 券、 中期 票据 、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等非 国家 信用 的固 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
本 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 或权 证 , 也 不参 与一 级市 场新 股申 购 、 股 票增 发 , 持 有的
因 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 票 、 因 所持 股票 所派 发的 权证 和因 投资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所 形成
的 权证 将在 其可 交易 之日 起的 9 0 个 交易 日内 卖出 。
本 基 金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 0 % ; 投 资 于 信 用 债 和 可 转 债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8 0 % 。 现 金 和 到 期 日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可
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其投 资比 例遵 循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和相 关规 定 。
( 三) 投资 理念
本 基金 秉承 价值 投资 的理 念 , 根 据可 转债 、 信 用债 不同 的债 券特 性进 行灵 活配 置 , 主 动
管 理, 追求 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健增 值。
( 四) 投资 策略
1 、 大类 资产 配置 策略
本 基金 通过 深入 研究 利率 走势 、 收 益率 曲线 变化 趋势 和信 用风 险变 化情 况 , 并 结合 各大
类 资产 的估 值水 平和 风险 收益 特征 , 在 符合 相应 投资 比例 规定 的前 提下 , 决 定各 类资 产的 配
置 比例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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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投 资策 略
本 基金 将采 用 “ 自 上而 下 ” 的 债券 资产 配置 和 “自 下而 上 ” 的 个券 精选 相结 合的 固定 收
益 类资 产投 资策 略 。 从 整体 上来 看 , 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 资策 略主 要可 以分 为以 下三 个层 次 :
确 定组 合的 久期 和组 合的 利率 期限 结构 ; 进 行组 合资 产的 类属 配置 和个 券选 择 ; 根 据相 关影
响 因素 的变 化情 况, 对投 资组 合进 行及 时动 态的 调整 。
(1 ) 利 率策 略
本 基金 通过 对 G D P 、 C P I 、 国 际收 支等 国民 经济 运行 指标 进行 深入 研究 , 分 析宏 观经 济
运 行的 可能 情景 ,并 在此 基础 上判 断包 括财 政政 策、 货币 政策 在内 的宏 观经 济政 策取 向 , 结
合 债券 市场 资金 供求 状况 变化 趋势 及结 构 , 对 市场 利率 水平 和收 益率 曲线 斜度 未来 的变 化趋
势 做出 预测 和判 断。
(2 ) 类 属配 置 策 略
类 属配 置主 要包 括资 产类 别选 择 、 各 类资 产的 适当 组合 以及 对组 合的 管理 。 本 基金 主要
通 过情 景分 析和 历史 预测 相结 合的 方法 , “ 自 上而 下 ” 的 在债 券一 级市 场和 二级 市场 ,银 行
间 市场 和交 易所 市场 , 公 司债 、 企 业债 、 可 转债 、 国 债 、 金 融债 、 短 期融 资券 等资 产类 别之
间 进行 类属 配置 ,进 而确 定具 有最 优风 险收 益特 征的 资产 组合 。
(3 ) 信 用 债 投资 策 略
信 用债 是本 基金 的主 要投 资对 象之 一 , 包 括企 业债 、 公 司债 、 非 政策 性金 融债 、 地 方政
府 债 、 短 期融 资券 、 中 期票 据 、 资 产支 持证 券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等 非国 家信 用的 固定 收益
类 金融 工具 ,因 此, 信用 债投 资策 略是 本基 金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投资 策略 的重 要组 成部 分。
信 用 债 市 场 整 体 的 信 用 利 差 水 平 和 信 用 债 发 行 主 体 自 身 信 用 状 况 的 变 化 都 会 对 信 用 债
个 券的 利差 水平 产生 重要 影响 , 因 此 , 一 方面 , 本 基金 将从 经济 周期 、 国 家政 策 、 行 业景 气
度 和债 券市 场的 供求 状况 等多 个方 面考 量信 用利 差的 整体 变化 趋势 ; 另 一方 面 , 本 基金 还将
以 内部 信用 评级 为主 、 外 部信 用评 级为 辅 , 即 采用 内外 结合 的信 用研 究和 评级 制度 , 研 究债
券 发行 主体 企业 的基 本面 , 以 确定 企业 主体 债的 实际 信用 状况 。 具 体而 言 , 本 基金 的信 用债
投 资策 略主 要包 括信 用利 差曲 线配 置 、 信 用债 供求 分析 策略 、 信 用债 精选 和信 用债 调整 四个
方 面。
1 )信 用利 差曲 线配 置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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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用利 差曲 线的 走势 能够 直接 影响 相应 债券 品种 的信 用利 差收 益率 。 因 此 , 我 们将 基于
信 用利 差曲 线的 变化 进行 相应 的信 用债 配置 操作 。 首 先 , 本 基金 内部 的债 券研 究员 将研 究和
分 析经 济周 期 、 国 家政 策 、 行 业景 气度 、 信 用债 市场 供求 、 信 用债 市场 结构 、 信 用债 品种 的
流 动性 以及 相关 市场 等因 素变 化对 信用 利差 曲线 的影 响 ; 然 后 , 本 基金 将综 合参 考外 部权 威 、
专 业信 用评 级机 构的 研究 成果 ,预 判信 用利 差曲 线整 体及 分行 业走 势; 最后 ,在 此基 础上 ,
本 基金 确定 信用 债总 的配 置比 例及 其分 行业 投资 比例 。
2 ) 信用 债供 求分 析策 略
目 前 , 我 国的 信用 债市 场尚 未完 全统 一 , 主 要体 现为 大部 分信 用债 不能 在主 要的 债券 市
场 上同 时流 通 , 部 分债 券投 资机 构也 不能 同时 参与 到多 个市 场中 去 , 同 时 , 信 用债 的发 行规
模 和频 率具 有不 确定 性 , 而 主要 机构 的债 券投 资需 求又 会受 到信 贷额 度 、 保 费增 长等 因素 的
影 响 。 因 此 , 整 体而 言 , 我 国信 用债 的供 求在 不同 市场 、 不 同品 种上 会出 现短 期的 结构 性失
衡 ,而 这种 失衡 会引 起信 用债 收益 率偏 离合 理值 。在 目前 国内 信用 债市 场分 割的 情况 下 , 本
基 金将 紧密 跟踪 信用 债供 求关 系的 变动 , 并 根据 失衡 的方 向和 程度 调节 信用 债的 配置 比例 和
结 构, 力求 获得 较高 的投 资收 益。
3 )信 用债 精选
本 基金 将借 助公 司内 部的 行业 及公 司研 究员 的专 业研 究能 力, 并综 合参 考外 部权 威 、 专
业 研究 机构 的研 究成 果, 对发 债主 体企 业进 行深 入的 基本 面分 析, 并结 合债 券的 发行 条款 ,
以 确定 信用 债的 实际 信用 风险 状况 及其 信用 利差 水平 ,挖 掘并 投资 于信 用风 险相 对较 低 、 信
用 利差 收益 相对 较大 的优 质品 种 。 具 体的 分析 内容 及指 标包 括但 不限 于债 券发 行人 所处 行业
发 展前 景、 发行 人业 务发 展状 况、 企业 市场 地位 、财 务状 况、 管理 水平 及其 债务 水平 等。
4 )信 用债 调整
信 用 债 发 行 企 业 在 存 续 期 间 可 能 会 受 到 多 种 因 素 或 事 件 的 影 响 , 从 而 导 致 其 信 用 状 况
发 生变 化 。 债 券发 行人 的信 用状 况发 生变 化后 , 本 基金 将及 时采 用新 的债 券信 用级 别所 对应
的 信用 利差 曲线 对信 用债 等进 行重 新定 价 , 尽 可能 的挖 掘和 把握 信用 利差 暂时 性偏 离带 来的
投 资机 会, 获得 超额 收益 。
(4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投资 策略
由 于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采 取非 公开 方式 发行 和交 易 , 并 限制 投资 者数 量上 限 , 整 体流 动
性 相对 较差 。 同 时 , 受 到 发 债主 体资 产规 模较 小 、 经 营波 动性 较高 、 信 用基 本面 稳定 性较 差
的 影响 , 整 体的 信用 风险 相对 较高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这两 个特 点要 求在 具体 的投 资过 程
中 ,应 采取 更为 谨慎 的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认 为 , 投 资 该 类 债 券 的 核 心 要 点 是 分 析 和 跟 踪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基 本 面 , 并 综 合
考 虑信 用基 本面 、债 券收 益率 和流 动性 等要 素, 确定 最终 的投 资决 策。 作为 开放 式基 金 , 本
基 金将 严格 控制 该类 债券 占基 金净 资产 的比 例 , 对 于有 一定 信用 风险 隐患 的个 券 , 基 于流 动
性 风险 的考 虑, 本基 金将 及时 减仓 或卖 出。
(5 ) 可 转债 投资 策略
可 转债 是普 通信 用债 与一 系列 期权 的结 合体 , 既 有债 券的 保护 性又 有像 股票 那样 的波 动
性 。 可 转债 兼具 权益 类证 券与 固定 收益 类证 券的 特性 , 具 有抵 御下 行风 险 、 分 享股 票价 格上
涨 收益 的特 点 。 本 基金 一方 面将 对发 债主 体的 信用 基本 面进 行深 入挖 掘以 明确 该可 转债 的债
底 保护 , 防 范信 用风 险 , 另 一方 面 , 还 会进 一步 分析 公司 的盈 利和 成长 能力 以确 定可 转债 中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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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期的 上涨 空间 。
可 转债 作为 一种 债券 , 具 有债 底保 护 。 一 般而 言 , 可 转债 的债 底就 是该 债券 的纯 债价 值 ,
需 要根 据信 用状 况 、 债 券期 限 、 市 场资 金面 和流 动性 等因 素计 算必 要报 酬率 , 然 后采 用现 金
流 贴现 的方 法来 进行 测算 。 对 于有 回售 条款 并且 触发 回售 条款 的可 转债 , 还 会有 一个 回售 债
底 , 具 体需 要根 据回 售条 款的 相关 规定 以及 现金 流贴 现的 方法 进行 测算 。 可 转债 的真 实债 底
取 纯债 价值 和回 售债 底的 较高 者 。 本 基金 将借 鉴信 用债 的基 本面 研究 , 从 行业 基本 面 、 公 司
的 行业 地位 、 竞 争优 势 、 财 务稳 健性 、 盈 利能 力 、 治 理结 构等 方面 进行 考察 , 精 选财 务稳 健 、
信 用违 约风 险小 的可 转债 进行 投资 。
除 此之 外 , 本 基金 在投 资可 转债 过程 中 , 将 参照 可转 债的 转股 溢价 率以 及对 应股 票的 上
涨 弹性 , 并 将控 制股 性转 债的 投资 比例 , 保 证本 基金 相对 稳健 的风 险收 益特 征 。 同 时 , 本 基
金 还 将 密切 跟踪 上市 公司 的经 营状 况 , 从 财务 压力 、 融 资安 排 、 未 来的 投资 计划 等方 面推 测 、
并 通过 实地 调研 等方 式确 认上 市公 司对 转股 价的 修正 和转 股意 愿。
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是一 种特 殊的 可转 债 , 在 上市 以后 自动 分离 为纯 债和 认股 权证 , 分 别交
易 。 本 基金 认购 的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在 上市 并自 动分 离交 易以 后 , 对 纯债 部分 按照 信用 债策
略 进行 投资 管理 ,而 对分 离出 来的 认股 权证 ,本 基金 将在 其上 市后 择机 卖出 。
(6 ) 资 产支 持证 券投 资策 略
资 产支 持证 券主 要包 括资 产抵 押贷 款支 持证 券 ( A B S ) 、 住 房抵 押贷 款支 持证 券 (M B S )
等 证券 品种 。本 基金 将重 点对 市场 利率 、发 行条 款、 支持 资产 的构 成及 质量 、提 前偿 还率 、
风 险补 偿收 益和 市场 流动 性等 影响 资产 支持 证券 价值 的因 素进 行分 析 , 并 辅助 采用 蒙特 卡洛
方 法等 数量 化定 价模 型, 评估 资 产支 持证 券 的 相对 投资 价值 并做 出相 应的 投资 决策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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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中 债 企 业 债 总 全 价 指 数 收 益 率 × 4 5 % + 中 信 标 普 可 转 债 指 数 收 益 率 × 4 5 % + 中 债 国 债
总 指数 收益 率 × 1 0 %
中 债企 业债 总全 价指 数和 中债 国债 总指 数是 由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 以 下简
称 中债 公司 ) 编 制并 发布 , 中 信标 普可 转债 指数 由中 信标 普指 数信 息服 务有 限公 司编 制并 发
布 。 中 债企 业债 总全 价指 数综 合反 映了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 柜 台以 及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流通 交易
的 所有 中央 企业 债和 地方 企业 债的 整体 价格 走势 和投 资回 报情 况 ; 中 信标 普可 转债 指数 综合
反 映 了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可 转 债 市 场 的 整 体 价 格 走 势 和 投 资 回 报
情 况 ; 中 债国 债总 指数 综合 反映 了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 柜 台以 及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流通 交易 的记
账 式国 债的 整体 价格 走势 和投 资回 报情 况 。 这 三个 债券 指数 具有 较好 的市 场代 表性 , 能 够较
好 的反 映我 国企 业债 市场 、可 转债 市场 和国 债市 场的 总体 走势 。
采 用该 比较 基准 主要 基于 如下 考虑 :
1 、 本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复合 型基 准, 中债 企业 债总 全价 指数 、中 信标 普可 转债 指数
和 中债 国债 总指 数的 指数 样本 与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具 有较 高的 一致 性 , 能 够比 较贴 切的 反映
本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风险 收益 特征 。
2 、 中债 公司 是财 政部 唯一 授权 主持 建立 、运 营全 国国 债托 管系 统的 专业 机构 ,是 中国
人 民银 行指 定的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登 记 、 托 管 、 结 算机 构和 商业 银行 柜台 记账 式国 债
交 易的 一级 托管 人 。 因 此 , 中 债公 司编 制的 中债 企业 债总 全价 指数 和中 债国 债总 指数 在债 券
市 场具 有较 好的 知名 度 、 权 威性 和市 场影 响力 。 中 信标 普指 数信 息服 务有 限公 司是 中信 证券
和 标准 普尔 共同 设立 的独 立合 资公 司 。 中 信证 券是 一家 国内 领先 的证 券公 司 , 而标 准普 尔在
指 数服 务方 面 一 向处 于 全 球 领 先地 位 。 中 信标 普指 数 公 司编 制的 中信 标普 可转 债指 数具 有较
好 的知 名度 、权 威性 和市 场影 响力 。
3 、 中债 企业 债总 全价 指数 和中 债国 债总 指数 的样 本证 券由 银行 间市 场、 柜台 和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市 场的 相关 债券 品种 组成 , 分 别反 映了 银行 间市 场 、 柜 台以 及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企业
债 和国 债的 整体 价格 走势 和投 资回 报情 况 , 具 有较 强的 市场 代表 性 。 中 信标 普可 转债 指数 涵
盖 了在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可转 债中 , 可 转换 期尚 未结 束 、 票 面余 额超
过 3 0 0 0 万 人民 币、 信用 评级 在投 资级 以上 的 全 部 可 转债 , 是可 转债 市场 的代 表性 指数 。因
此 ,这 三支 指数 比较 适合 作为 本基 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
如 果中 债 公 司 、 中 信标 普指 数公 司停 止计 算编 制这 些指 数或 更改 指数 名称 , 经 与基 金托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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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人协 商一 致, 本基 金可 以在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 较基 准并 及时 公告 。
如 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 或 者有 更权 威的 、 更 能为 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推
出 ,本 基金 可以 在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变更 业绩 比较 基准 并及 时公 告。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金 为债 券型 基金 ,其 长期 平均 风险 和预 期收 益率 低于 股票 型基 金、 混合 型基 金 , 高
于 货币 市场 基金 。
( 七)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 禁止 用本 基金 财产 从事 以下 行为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 股票 或
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8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 他活 动。
2 、 基金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1 )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2 )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总 和, 不超 过该 证
券 的 1 0 %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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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 0 % ;
(4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 基 金管 理
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 0 % 。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的, 遵从 其规 定;
(5 ) 现金 和到 期日 不超 过一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7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
持 证券 规模 的 1 0 % ;
(8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 0 % ;
( 9 ) 本 基 金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 0 % , 其 中 , 对 信 用 债 和
可 转债 的投 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 8 0 % ;
(1 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1 1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3 、 若将 来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 更, 致使 本款 前述 约定 的投
资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被 修改 或取 消 , 基 金管 理人 在依 法履 行相 应程 序后 , 本 基金
可 相应 调整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限 制规 定。
( 八) 投资 组合 比例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 资不 符合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十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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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本 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进 行融 资、 融券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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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六、 基金 的财 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总 值包 括基 金所 持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 银 行存 款本 息 、 基 金的 应收 款
项 和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 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规 范性 文件 开立 基金 资金 账户 以及 证券 账户 , 与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及 处分
1 、 本基 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因 基金 财产 的管 理、 运用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取 得的 财产 和收
益 ,归 基金 财产 。
3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因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清 算的 ,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范 围。
4 、基 金财 产的 债权 不得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产 的债 务相 抵销 ;不 同基 金
财 产的 债权 债务 , 不 得相 互抵 销 。 非 因基 金财 产本 身承 担的 债务 , 不 得对 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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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基 金资 产的 估值
( 一) 估值 目的
基 金估 值的 目的 是为 了准 确、 真实 地反 映基 金相 关金 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的公 允价 值 。 开
放 式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应按 基金 估值 后确 定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 二)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 三) 估值 对象
基 金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
( 四) 估值 方法
1 、 股票 估值 方法
(1 ) 上市 流通 股票 的估 值
上 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 价估 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 确 定
公 允价 格。
(2 )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送 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新股 等发 行未 上市 的股 票 , 按 估值 日在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
一 股票 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以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首 次发 行未 上市 的股 票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 有明 确锁 定期 股票 的估 值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 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收 盘价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且处 于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 会的 有关 规定
确 定公 允价 值。
2 、 固定 收益 证券 的估 值办 法
(1 )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净 价估 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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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净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证券 交易 所市 场未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
债 券应 收利 息 ( 自 债券 计息 起始 日或 上一 起息 日至 估值 当日 的利 息 ) 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
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3 ) 未上 市债 券按 成本 估值 。
(4 ) 在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 公允 价值 。
(5 ) 交易 所上 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按成 本进 行后 续计 量。
(6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 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3 、 权证 估值 :
(1 ) 配股 权证 的估 值: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股 权, 类同 权证 处理 方式 的, 采用 估值 技术 进行 估值 。
(2 ) 认沽 / 认 购权 证的 估值 :
从 持有 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 止, 上市 交易 的认 沽 / 认 购权 证按 估值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
估 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未上 市交 易的 认沽 / 认 购权 证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4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回 购 以 成 本 列 示 , 按 合 同 利 率 在 回 购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应 收 或 应 付 利
息 。
5 、 本基 金持 有的 银行 存款 和备 付金 余额 以本 金列 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6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上 述 1 - 5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认 为采 用了 适当 的估 值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充 足的 理由 认为 按上 述方 法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 价 、 市 场报
价 、 流 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 素的 基础 上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
价 格估 值。
7 、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按 国家 最新 规定 进行 估值 。
( 五) 估值 程序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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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同 基金 托管 人一 同进 行 。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完 成估
值 后 , 将 估值 结果 报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 间 、 程 序进
行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返 回给 基金 管理 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 行。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财产 价值 时 ;
3 、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 七)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复核 。 基 金
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 计算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 发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予以 公布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 . 0 0 1 元 ,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 从
其 规定 。
( 八)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 、 当基 金资 产的 估值 导致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3 位 (含 第 3 位 )内 发生 差错 时, 视
为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 取必 要 、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 确性 、
及 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出现 错误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 当 计价 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 2 5 %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报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 5 %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并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 基金 管理 人按 本条 第( 四) 款有 关估 值方 法规 定的 第 6 项 条款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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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2 、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或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 由 此
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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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 从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财 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 因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或结 算而 产生 的费 用;
5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8 、 基金 资产 的资 金汇 划费 用;
9 、 按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E × 0 . 7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于次 月 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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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托管 费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于次 月 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托 管人 。
3 、 销售 服务 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 . 4 0 % 。
在 通常 情况 下,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的 0 . 4 0 % 年 费率
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 0 . 4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 月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划 出 , 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代收 , 注 册登 记机
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 规定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 构等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 , 支 付日 期顺
延 。
销 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支付 销售 机构 佣金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行 销广 告费 、 促 销活 动
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等 。
销 售服 务费 使用 范围 不包 括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上述 费用 。
4 、 本 条第 ( 一) 款 第 4 至 第 9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
协 议的 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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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本 条第 (一) 款 约定 以外 的其 他费 用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四) 费用 调整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 费率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
调 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 议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前 2 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五)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 税主 体, 依照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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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 基金 收益 与分 配
( 一) 收益 的构 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 后的
余 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 后的 余额 。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低 数。
(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用 现金 方式 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自行 选择 收益 分
配 方式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事先 未做 出选 择的 , 默 认的 分红 方式 为现 金红 利 ; 选 择红 利再 投资
的 , 现 金红 利则 按除 权日 经除 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投 资者 在
不 同销 售机 构可 以选 择不 同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在 同一 销售 机构 只能 选择 一种 收益 分配 方式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将 以投 资者 最后 一次 选择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准;
2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 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分 配收 益将 有所 不同 。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内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
配 权;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 值,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件 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 年至 多 1 2 次 ;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5 0 % 。 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比例 以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为基 准计 算 ,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以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资产 负债 表中
未 分配 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为准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三 个月 , 收 益可 不
分 配;
5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 5 个 工作 日;
6 、 投资 者的 现金 红利 和分 红再 投资 形成 的基 金份 额均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第 2 位 ,小 数点
后 第 3 位 开始 舍去 ,舍 去部 分归 基金 资产 ;
7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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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 分
配 原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 容。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 公告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确 定 , 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五)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 、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 、 收益 分配 时发 生的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如果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 前述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 除权 日除 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转 为同 一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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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 、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历 每年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 ;基 金首 次募 集的 会计 年度 按
如 下原 则: 如果 基金 合同 生效 少于 2 个 月, 可以 并入 下一 个会 计年 度。
2 、 基金 核算 以人 民币 为记 账本 位币 ,以 人民 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3 、 会计 核算 制度 按国 家有 关的 会计 核算 制度 执行 。
4 、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
5 、 本基 金会 计责 任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6 、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留 完整 的会 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 会计 核算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 基 金托 管人 定期 与基 金管 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 表编 制等 进
行 核对 并以 书面 方式 确认 。
( 二) 基金 审计
1 、 基金 管理 人聘 请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相 独立 的、 具有 从事 证券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 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等 对基 金年 度财 务报 表及 其他 规定 事项 进行 审计 。
2 、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后 2 日 内公 告。
3 、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 会计 师, 应事 先征 得基 金管 理人 同意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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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一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基 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至 少一
种 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 并 保证 投资 者能 够按 照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时 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资 料。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 前 , 将 招募
说 明书 、 基 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将基 金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公司 网站 上。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6 个 月结 束之 日起 4 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公 告 的
1 5 日 前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 更新 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
(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具体 事宜 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 在披 露招 募说 明
书 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次日 在指 定媒 体和 网站 上登 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 四)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 每周 公告
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之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
站 、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 五) 定期 报告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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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颁 布 的 有 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内 容与 格式 的相 关文 件的 规定 单独 编制 , 由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相 关内 容
进 行复 核 。 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及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1 、 基 金年 度报 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起 9 0 日 内 , 编 制完 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
并 将年 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网站 上 , 将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2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 0 日 内 , 编 制完 成基 金半 年
度 报告 ,并 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 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3 、 基 金季 度报 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 5 个 工作 日内 , 编 制完 成基
金 季度 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 度报 告 、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
度 报告 。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 六)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基 金发 生重 大事 件, 有关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在 两日 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前 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 益或 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事件 ,包 括: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
2 、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5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法定 名称 、住 所发 生变 更;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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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 例发 生变 更;
7 、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长、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 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 变更 超过 5 0 % ;
1 0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 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过 3 0 % ;
1 1 、 涉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
1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 3 、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 金经 理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 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 4 、 重大 关联 交易 事项 ;
1 5 、 基金 收益 分配 事项 ;
1 6 、 管理 费、 托管 费、 销售 服务 费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 发生 变更 ;
1 7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价 错误 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 . 5 % ;
1 8 、 基金 改聘 会计 师事 务所 ;
1 9 、 基金 变更 、增 加、 减少 基金 代销 机构 ;
2 0 、 基金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
2 1 、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 回;
2 2 、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 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 3 、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 期支 付;
2 4 、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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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 、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 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 回;
2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 7 、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 七)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信 息披 露
1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后两 个交 易日 内,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 体披 露所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名 称、 数量 、期 限、 收益 率等 信息 。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基金 的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定 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
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 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投 资情 况。
( 八) 公开 澄清
在 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 任 何公 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 市场 上流 传的 消息 可能 对基 金份 额价
格 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 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 关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 即对 该消 息进 行
公 开澄 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九)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 查阅
招 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住所 ,
投 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 得上 述文 件复 印件 。
基 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 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投 资者 在支 付
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 得上 述文 件复 印件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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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二 、基 金的 业务 规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代理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
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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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三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合同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的
事 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2 、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并 自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3 、 但如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并属 于本 基金 合同 必须 遵照 进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者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变 化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 的,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修 改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 同应 当终 止: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 止;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在六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承
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 、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依照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 销
售 办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行 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 从 基金 财产 中获 得补
偿 的权 利。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组织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 0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 托管
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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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
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3 、 清算 程序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生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基 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 变现 ;
(5 ) 制 作清 算报 告;
(6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
(7 )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8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4 、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5 、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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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2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 基 金 缴 存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交 易 席 位 保 证 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其 进行 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 5 年 以上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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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四 、违 约责 任
( 一)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约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
当 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 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
( 二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本基 金合 同 , 给 基金 财产 或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 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 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 / 或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 规章 的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 、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进 行的 投资 或不 投资 所造 成的 损失
等 ;
3 、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因不 可抗 力不 能履 行本 合同 的, 可根 据不 可抗
力 的影 响部 分或 全部 免除 责任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任 何一 方迟 延履 行后 发生 不可 抗力
的 ,不 能免 除责 任。
( 四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当 事人 违约 的情 况下 , 基 金合 同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
( 五)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后, 其他 当事 方应 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 失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 守 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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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五 、争 议的 处理
(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之间 因本 基金 合同 产生 的或 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
友 好协 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 出协 商解 决争 议之 日起 6 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其 时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仲裁 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三 )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继续 履行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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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六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一 ) 本 基金 合同 是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的法 律文 件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
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 签字 人签 字并 加盖 公章 。 基 金合 同于 投资 者缴 纳认 购的 基金 份额 的款 项
时 成立 ,自 基金 募集 结束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获 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后 生效 。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本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之 日止 。
( 三 ) 本 基金 合同 自生 效之 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内
的 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二份 外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 五)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 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基 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住 所 , 投 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时
间 内取 得上 述文 件复 印件 ,基 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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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七 、基 金合 同摘 要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义 务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 基金 投资 者购 买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 投
资 者自 依据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作 为当 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 必要 条件 。 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
同 等的 合法 权益 。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
表 决权 ;
6 )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8 )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
讼 ;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1 )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 9
3 )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 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 利益 的活 动 ;
5 )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6 )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8 )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2 、 基金 管理 人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2 )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 订、 修改 并公 布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
转 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 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获得 基金
管 理费 , 收 取认 购费 、 申 购费 、 赎 回费 及其 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 用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 其他 费用 ;
5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 在本 合同 的有 效期 内, 在不 违反 公平 、合 理原 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 关法
律 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 础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 情况 进行 必
要 的监 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 应 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 以 及采 取其 他必 要措 施
以 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
7 )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选 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 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基金 代销 机构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8 )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选 择、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办 理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0
务 ,并 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 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9 )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 0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
1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1 2 ) 按 照法 律法 规 , 代 表基 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 利 ,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 于其 他
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 3 )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 4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5 ) 选 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
机 构并 确定 有关 费率 ;
1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1 )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
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
2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 式管
理 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 理的
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 进 行证
券 投资 ;
6 )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7 ) 除 依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1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8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 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
1 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 1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
合 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 2 )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 3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 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 5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 6 )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 报 表 、 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重大 合同 及其 他
相 关资 料;
1 7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8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1 9 )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
2 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 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 人追 偿;
2 2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3 、 基金 托管 人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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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获 得基 金托 管费 ;
3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 投资 运作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金
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 除 依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 得以 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取 非法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和 独立 ;
6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7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8 )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9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 基金 信
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 0 )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本 合同 的约 定,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 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的 相关 内容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 金管 理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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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 2 )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 3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 4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 5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 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1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 8 )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
1 9 ) 因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除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外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连 带责 任;
2 0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 则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
2 、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
标 准的 除外 ;
(4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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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7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议 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和表 决程 序;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
(9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0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以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1 1 )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更
基 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 2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3 、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 ;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调低 赎
回 费率 ;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6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7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4 、 召集 方式 :
(1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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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 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 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 0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 地 点 、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5 、 通知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前 4 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 明
以 下内 容: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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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4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5 ) 权益 登记 日;
(6 ) 如采 用通 讯表 决方 式, 还应 载明 具体 通讯 方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
联 系人 、 书 面表 达意 见的 寄交 和收 取方 式 、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 址等 内容 。
6 、 开会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
表 应当 出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 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现 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 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
额 的凭 证和 授权 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2 )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
证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 的方 式视 为有 效:
(1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两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2 )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
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
(4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他 代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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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 件,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 至 少应
在 3 5 个 工作 日后 ) , 且 确定 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 应保 持不 变 。
7 、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述 第( 二) 款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范 围内 的事
项 。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 )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a 、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并 且不
超 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 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 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
序 进行 审议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
决 的提 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得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 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其 时间 间隔 不
少 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 表决 。
(2 ) 议事 程序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 决议 ,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在 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 会议 通知 中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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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 第二 个工 作日 由大 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统计 全部
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8 、 表决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 权。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特别 决议
对 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
二 )通 过。
2 ) 一般 决议
对 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通 过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或 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 方为 有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 逐 项表
决 。
9 、 计票
(1 ) 现场 开会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 会的 代表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 为召 集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 如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
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中指 定 ) 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9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推 举
三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 票结
果 。
3 ) 如果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对所 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果
大 会主 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理人 对大
会 主持 人宣 布的 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大 会主 持人
应 当立 即重 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 次。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或
者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配 合的 , 则 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
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 式可 采取 如下 方式 :
由 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进行 计票 。
1 0 、 生效 与公 告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召集 人
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 项自 中
国 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均有 法律 约束 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 决定 。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当自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2 日 内, 由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
全 文、 公证 机关 、公 证员 姓名 等一 同公 告。
1 1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0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 行方 式
1 、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用 现金 方式 或红 利再 投资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自 行选 择收 益
分 配方 式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事先 未做 出选 择的 , 默 认的 分红 方式 为现 金红 利 ; 选 择红 利再 投
资 的 , 现 金红 利则 按除 权日 经除 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投 资者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选 择 不 同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在 同 一 销 售 机 构 只 能 选 择 一 种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将 以投 资者 最后 一次 选择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准;
(2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金 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分配 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内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 配权 ;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
于 面值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4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件 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 年至 多 1 2 次 ; 每 次基 金收 益
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5 0 % 。 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比例 以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为 基准 计算 ,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以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资产 负债 表
中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 配利 润中 已实 现收 益的 孰低 数为 准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三 个月 , 收 益可
不 分配 ;
(5 )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过 1 5 个 工作 日;
(6 ) 投资 者的 现金 红利 和分 红再 投资 形成 的基 金份 额均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第 2 位 ,小 数
点 后第 3 位 开始 舍去 ,舍 去部 分归 基金 资产 ;
(7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 、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 分
配 原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 容。
3 、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 公告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确 定 , 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1
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4 、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 )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 ) 收益 分配 时发 生的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如果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所 获现 金红 利不 足支 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按 除权 日除 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转 为同 一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
( 四)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作 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 与比 例
1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 从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财 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 因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或结 算而 产生 的费 用;
(5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8 ) 基金 资产 的资 金汇 划费 用;
(9 ) 按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2 、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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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 × 0 . 7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托管 费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3 ) 销售 服务 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 . 4 0 % 。
在 通常 情况 下,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的 0 . 4 0 % 年 费率
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 0 . 4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 月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划 出 , 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代收 , 注 册登 记机
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 规定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 构等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 , 支 付日 期顺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3
延 。
销 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支付 销售 机构 佣金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行 销广 告费 、 促 销活 动
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等 。
销 售服 务费 使用 范围 不包 括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上述 费用 。
(4 ) 本 条第 1 款 第 (4 ) 至 第 ( 9 )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
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3 、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本 条第 (一) 款 约定 以外 的其 他费 用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4 、 费用 调整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 费率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
调 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 议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前 2 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5 、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 税主 体, 依照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 五) 基金 资产 的投 资范 围和 投资 限制
1 、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 货 币
市 场工 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本 基金 所投 资的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 具 体包 括信 用债 、 可 转债 (含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4
国 债 、 央 行票 据 、 政 策性 金融 债 、 债 券回 购和 银行 存款 等 ,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投 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
本 基金 所指 信用 债券 具体 包括 企业 债 、 公 司债 、 非 政策 性金 融债 、 地 方政 府债 、 短 期融
资 券、 中期 票据 、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等非 国家 信用 的固 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
本 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 或权 证 , 也 不参 与一 级市 场新 股申 购 、 股 票增 发 , 持 有的
因 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 票 、 因 所持 股票 所派 发的 权证 和因 投资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所 形成
的 权证 将在 其可 交易 之日 起的 9 0 个 交易 日内 卖出 。
本 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 0 % ; 投 资于 信用 债和 可转 债的
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 8 0 % 。 现 金和 到期 日不 超过 一年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5 %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可
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其 投资 比例 遵循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和 相关 规定 。
2 、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 禁止 用本 基金 财产 从事 以下 行为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 股票 或者
债 券;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8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 活动 。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5
(2 ) 基金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1 )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2 )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总 和,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 0 % ;
3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 0 % ;
4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同一 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 0 % 。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的 ,遵 从其 规定 ;
5 ) 现金 和到 期日 不超 过一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7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 券规 模的 1 0 % ;
8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的 1 0 % ;
9 ) 本 基 金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 0 % , 其 中 , 对 信 用 债 和 可
转 债的 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 8 0 % ;
1 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1 1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3 ) 若将 来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 更, 致使 本款 前述 约定 的
投 资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被修 改或 取消 , 基 金管 理人 在依 法履 行相 应程 序后 , 本 基
金 可相 应调 整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限制 规定 。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 法和 公告 方式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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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 每周 公告
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之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
站 、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 事由 、程 序以 及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方式
1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合同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2 )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并 自中 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3 ) 但如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并属 于本 基金 合同 必须 遵照 进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
者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及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或对 基 ` 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
意 修改 后公 布,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 同应 当终 止: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 止;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在六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承 接的 ;
(3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 )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依照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 、 《销 售办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7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行 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从基 金财 产中 获得 补偿 的
权 利。
3 、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组织 清算 组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 0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3 ) 清算 程序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生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基 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 变现 ;
5 )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
意 见书 ;
7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8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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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5 )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2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 基 金 缴 存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交 易 席 位 保 证 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其 进行 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 5 年 以上 。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1 、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2 、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之 间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的 或与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可通 过友
好 协商 解决 , 但 若自 一方 书面 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 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其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仲裁 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3 、 除争 议所 涉内 容之 外, 本基 金合 同的 其他 部分 应当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 续履 行。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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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 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基 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住 所 , 投 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 可 在合 理时 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 合同 条款 及内 容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 以下 无正 文)广发双债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 0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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