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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双债A(270044)

广发双债: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广 发 双 债 添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零 一二 年八 月2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 ...................................................................................... ...................................................................................... ...................................................................................... 4 4 4 4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 ............. ............. ............. 5 5 5 5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 ..................... ..................... 9 9 9 9
第四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 ............................................................ ............................................................ 15 15 15 15
第五部分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 ........... ........... ........... 16 16 16 16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 ........................................................ ........................................................ ........................................................ 18 18 18 18
第七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 ................................................ ................................................ 20 20 20 20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算方式 ....... ....... ....... ....... 20 20 20 20
第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 ........................................................................................ ........................................................................................ ........................................................................................ 22 22 22 22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 ............................... ............................... 23 23 23 233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
1 、 基金 管理 人基 本情 况
名 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 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拱北 情侣 南路 2 5 5 号 4 层
法 定代 表人 :王 志伟
成 立日 期: 2 0 0 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 2 0 0 3 ] 9 1 号
经 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 售、 资产 管理 、中 国证 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人民 币 1 . 2 亿 元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 金托 管人
名 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 定代 表人 :肖 钢
成 立日 期: 1 9 8 3 年 1 0 月 3 1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1 9 9 8 】2 4 号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 拾壹 亿肆 仟柒 佰贰 拾贰 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即视 为对 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者 自
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4
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 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 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的
合 法权 益。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
义务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 基金 投资 者购 买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 投资
者 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 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作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 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 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的合 法权 益。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1 )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
(3 )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
使 表决 权;
(6 )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8 )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
诉 讼;
(9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3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1 )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 法利 益的 活
动 ;5
(5 )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6 )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8 )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二) 基金 管理 人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2 )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 制 订 、 修 改并 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 冻结 、收 益分 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获得 基
金 管理 费 , 收 取认 购费 、 申 购费 、 赎 回费 及其 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 用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其 他费 用;
(5 )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 在本 合同 的有 效期 内, 在不 违反 公平 、合 理原 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 关
法 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 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监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 应 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 以 及采 取其 他必 要措
施 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 根据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选 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 权依 照代 销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
规 对基 金代 销机 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选 择、 更换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办 理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 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9 )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 0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 券 ;
(1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1 2 ) 按 照法 律法 规 , 代 表基 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 利 , 代 表基 金行 使因 投资 于其
他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 3 )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 4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6
(1 5 ) 选 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 机构 并确 定有 关费 率;
(1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1 )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
代 为办 理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 式
管 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 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 理
的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 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 进 行
证 券投 资;
(6 )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
(7 ) 除 依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
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8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 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
(1 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 1 )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 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 2 )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 3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 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 5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 款项 ;
(1 6 )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 报 表 、 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重大 合同 及其
他 相关 资料 ;
(1 7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7
(1 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1 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
(2 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 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
托 管人 追偿 ;
(2 2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 托管 人
1 、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获 得基 金托 管费 ;
(3 )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 投资 运作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 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 除 依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 不 得以 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 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和 独立 ;
(6 )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7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8 )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9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 基金
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 0 )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本 合同 的约 定,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 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 告的 相关 内容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 金管8
理 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 2 )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1 3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 4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 5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 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1 7 )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 8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1 9 ) 因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除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
(2 0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 、 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 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
拥 有平 等的 投票 权。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
准 的除 外;
4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5 、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范 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7 、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议 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和表 决程 序;
8 、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9
9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0 、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 含1 0 %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以 基
金 管理 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1 1 、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更 基
金 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 2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 ;
2 、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3 、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或收 费方 式、 调低 赎回
费 率;
4 、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
5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6 、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7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 四) 召集 方式 :
1 、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
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1 0
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 提前 3 0 日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 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五) 通知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前 4 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 事项 进行 表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 明
以 下内 容: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4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5 、 权益 登记 日;
6 、 如采 用通 讯表 决方 式, 还应 载明 具体 通讯 方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 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 收取 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 址等 内容 。
( 六) 开会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
表 应当 出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 通讯 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现 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 以进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 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 、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出 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证
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1 1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 的方 式视 为有 效:
1 、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两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
2 、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 、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
4 、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他 代表 ,同
时 提交 的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和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述 的条 件,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确 定并 公告 重新 表决 的时 间 ( 至 少应
在 3 5 个 工作 日后 ) , 且确 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 保持 不变 。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述 第( 二) 款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范 围内 的
事 项。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以 在大 会召 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3 )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的提 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
a 、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并 且不
超 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 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 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 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 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程
序 进行 审议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表 决的 提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得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其 时间 间隔1 2
不 少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 表决 。
2 、 议事 程序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 决议 ,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在 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 会议 通知 中
公 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 第二 个工 作日 由大 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统计 全部
有 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生效 。
( 八) 表决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 权。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特别 决议
对 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
二 )通 过。
(2 ) 一般 决议
对 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 0 % 以 上( 含 5 0 % ) 通过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或 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 方为 有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 逐 项表
决 。
( 九) 计票
1 、 现场 开会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 会的 代表 ,如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 如 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 则 监督 员由 基金 托管
人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指定 ) 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1 3
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中 推
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
(2 )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 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 票
结 果。
(3 ) 如果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 对所 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
果 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理人 对
大 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大 会主 持
人 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 一次 。
(4 )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 则 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 、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 票方 式可 采取 如下 方式 :
由 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 进行 计票 。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召集 人应
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自中 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均 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的决 定。
3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 2 日 内 ,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 公告 。
(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1 4
第四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 一)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基金 收益 分配 采用 现金 方式 或红 利再 投资 方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自 行选 择收 益分
配 方式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事先 未做 出选 择的 , 默 认的 分红 方式 为现 金红 利 ; 选 择红 利再 投资
的 , 现 金红 利则 按除 权日 经除 权后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投 资者 在
不 同销 售机 构可 以选 择不 同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在 同一 销售 机构 只能 选择 一种 收益 分配 方式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将 以投 资者 最后 一次 选择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准;
2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而 C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基
金 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分配 收益 将有 所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内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 值,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分配 每年 至多 1 2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的 5 0 % 。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比 例以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为基 准计 算 ,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以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资产 负债 表中
未 分配 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收益 的孰 低数 为准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三 个月 , 收 益可 不
分 配;
5 、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过 1 5 个 工作 日;
6 、 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分红 再投 资形 成的 基金 份额 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第 2 位 , 小 数点 后
第 3 位 开始 舍去 ,舍 去部 分归 基金 资产 ;
7 、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 分
配 原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 容。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 公告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确 定 , 基 金管 理人 按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四)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1 5
1 、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 、 收益 分配 时发 生的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如果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 前述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 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 同一 类别 的基 金份 额。
第五部分 与基金财产管理 、 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 、 支付方式与
比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 从 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财 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 因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或结 算而 产生 的费 用;
5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 基金 合同 生效 以后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和 诉讼 费;
8 、 基金 资产 的资 金汇 划费 用;
9 、 按照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7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E × 0 . 7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于次 月 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 管 理 人。
2 、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托管 费1 6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在 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于次 月 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 基 金托 管人 。
3 、 销售 服务 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 . 4 0 % 。 在
通 常情 况下 ,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C 类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的 0 . 4 0 % 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 0 . 4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 月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划 出,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代 收, 注册 登记 机
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 规定 支付 给基 金销 售机 构等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 , 支 付日 期顺
延 。
销 售服 务费 主要 用于 支付 销售 机构 佣金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的基 金行 销广 告费 、 促 销活 动
费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等 。
销 售服 务费 使用 范围 不包 括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上述 费用 。
4 、 本 条第 ( 一 ) 款 第 4 至 第 9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 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本 条第 (一) 款 约定 以外 的其 他费 用 , 以 及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四) 费用 调整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 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 费率 、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率等 相关 费率 。
调 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1 7
大 会审 议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费 率 ,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前 2 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 五)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 税主 体, 依照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第六部分 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 一)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 货 币
市 场工 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本 基金 所投 资的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 具 体包 括信 用债 、 可 转债 ( 含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
国 债 、 央 行票 据 、 政 策性 金融 债 、 债 券回 购和 银行 存款 等 ,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投 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
本 基金 所指 信用 债券 具体 包括 企业 债 、 公 司债 、 非 政策 性金 融债 、 地 方政 府债 、 短 期融
资 券、 中期 票据 、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等非 国家 信用 的固 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
本 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 或权 证 , 也 不参 与一 级市 场新 股申 购 、 股 票增 发 , 持 有的
因 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 票 、 因 所持 股票 所派 发的 权证 和因 投资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所 形成
的 权证 将在 其可 交易 之日 起的 9 0 个 交易 日内 卖出 。
本 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 0 % ; 投资 于信 用债 和可 转债 的
比 例合 计不 低于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 8 0 % 。 现金 和到 期日 不超 过一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5 %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可
以 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其 投资 比例 遵循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和 相关 规定 。
( 二)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 禁止 用本 基金 财产 从事 以下 行为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1 8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 股票 或
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8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 的
其 他活 动。
2 、 基金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1 )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2 )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总 和, 不超 过该 证
券 的 1 0 % ;
(3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 0 % ;
(4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 0 %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 的, 遵从 其规 定;
(5 ) 现金 和到 期日 不超 过一 年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
(6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7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
持 证券 规模 的 1 0 % ;
(8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 0 % ;
(9 ) 本 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 0 % , 其 中 , 对 信用 债和 可
转 债的 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 8 0 % ;
(1 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1 1 )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3 、 若将 来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 更, 致使 本款 前述 约定 的投
资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被 修改 或取 消 , 基 金管 理人 在依 法履 行相 应程 序后 , 本 基金
可 相应 调整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限 制规 定。1 9
第七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 每周 公告
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之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
站 、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 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 、 程序以及基金财产的清
算方式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合同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的
事 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2 、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并 自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3 、 但如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并属 于本 基金 合同 必须 遵照 进行 修改 的情 形, 或者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 生变 化或 对基 ` 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修 改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 同应 当终 止: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 止;
2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在六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承2 0
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4 、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依照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销 售办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行 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从基 金财 产中 获得 补偿 的
权 利。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组织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 0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注 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
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3 、 清算 程序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生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基 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 变现 ;
(5 )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 法
律 意见 书;
(7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8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4 、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2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5 、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2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基 金缴 存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最 低结 算备 付金 和交 易席 位保 证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对其 进行 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 告经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 5 年 以上 。
第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之间 因本 基金 合同 产生 的或 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
友 好协 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 出协 商解 决争 议之 日起 6 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其 时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仲裁 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三)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继续 履
行 。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 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住 所 , 投 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 可 在合 理时 间2 2
内 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 合同 条款 及内 容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