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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7天理财债B(485018)

工银7天理财债: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工银瑞信 7 天 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工 银 瑞信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 一二 年 八月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9 五、基 金备 案 .................................................................................................................................... 11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8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3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0 十、基 金的 托管 ................................................................................................................................ 32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32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3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9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0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4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6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7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8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2 二十、 违约 责任 ................................................................................................................................ 54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5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5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6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摘 要..................................................................................................................... 56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 一、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 人 合法 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 工银 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基 金管理 人依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募 集, 并经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下简 称 “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 及 本基 金 的信 息, 其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二、释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工银 瑞信7 天理 财债 券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 工 银瑞 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指《 工银 瑞 信 7 天 理财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 本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5. 托管 协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工 银瑞 信 7 天理财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托管 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和 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 指《 工银 瑞信 7 天理财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期 的 更 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工银 瑞 信7 天 理财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规 范性 文 件、司 法 解 释、 行政规 章 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 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 实 施的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 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 17.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内合 法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 织 18.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 行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19.投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0.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1.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2.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3.直 销机 构: 指 工 银瑞 信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24.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5.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6.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非交 易 过 户 、清 算和 结算 业务 ,具 体 内容包 括投 资 人 基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理 、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基 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算 和 结算 、 代理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27.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工银 瑞信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或接 受 工 银瑞 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办 理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8.基 金账 户 :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9.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0.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向 中国 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续 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1.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32.基 金募 集期 :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3 个 月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33.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4、 运 作 期 起始日 : 对 于 每 份 认 购 份 额 的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于每份申购份额的第一个运作期起始日, 指该基金份额 申 购 确 认 日 ; 对 于 上 一 运 作 期 到期日未赎回的每份基金份额的下一运作期起始日, 指该基金份额上一运作期到期日后 的下一工作日 35、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 对 申 购 份 额 而 言 ,下 同 )对 应 的 次一周 对日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 , 第 二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日或基金份额申购申请日对应的次两周对日 (如该日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工作 日 ) , 以 此 类 推 36.周 对日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日 (对 认购 份额 而言 , 下同 )或 基金 份额 申购 申 请日 (对 申 购份额 而言 ,下 同) 在后 续日历 周中 的对 应日 期 37.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8.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9.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40.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41.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42. 《 业务 规 则》: 指 《工银 瑞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注册 登 记业务 规 则 》, 是 规 范基 金 管理 人 所管 理的 证 券投 资 基金 注 册登 记方 面 的业 务 规则 , 由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基 金销 售机 构、投 资者 及其 他有 关各 方共同 遵守 43.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4.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5.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要 求 将 基金份 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46.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7.转 托管 :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 48.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9.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0. 元 : 指人民币元 51.基金 收益 :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债 券利 息 、 票 据投 资 收益、 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 行存款 利息 以及其 他收 入, 因运 用基 金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约 计入 收益 。 52.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 银 行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 申 购款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3.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4.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各 类基 金 份额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七日年 化收 益率 的过 程 55.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56.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收益


57.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指 最 近 七 个 自 然 日 ( 含 节 假 日 )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 算 出 的年收益率 58.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9.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 抗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 金合同 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律法 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工银瑞 信7 天理财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1、每 个运 作期 到期 日前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不能 提出 赎回申 请 对 于 每 份基 金 份额 , 第一个 运 作 期指 基 金合 同 生效日 ( 对 认购 份 额而 言 ,下同 ) 或 基金 份额申 购确 认日 ( 对申 购 份额而 言 ,下 同) 起( 即 第一个 运作 起始 日) ,至 基 金合同 生效 日或 基 金 份额 申 购申 请 日次 周的 对 日( 即 第一 个 运作 期到 期 日。 如 该对 应 日为 非工 作 日 , 则 顺延 到 下 一工 作 日) 止 。第 二个 运 作期 指 第一 个 运作 期到 期 日的 次 一工 作 日起 ,至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或基 金份 额申 购申 请日 对应的 次两 周对 日 (如 该 日为非 工作 日 ,则 顺延 至 下一工 作日 ) 止。 以此类 推。 2、每 个运 作期 到期 日,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提出 赎回 申请 每 个 运 作期 到 期日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可 提出 赎 回申请 。 如 果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在 当 期 运作 期到期 日未 申请 赎回 ,则 自该运 作期 到期 日下 一工 作日起 该基 金份 额进 入下 一个运 作期 。 在 基 金 份额 对 应的 每 个运作 期 期满 , 基 金管 理 人办理 该 基 金份 额 对应 的 未支付 收 益 的结 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在运 作期 到期日 申请 赎回 的 , 基 金 管理人 按照 《 招募 说明 书》 “九 、基 金 份额 的 申购 、赎回 ” 的约 定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办理 赎回事 宜。 (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在 控制 风险 并 保 持资 产流 动性的 基础 上 , 力争 实现 超过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投资 收益。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按初 始面 值 发售 。 本基金 不收 取认 购费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1. 基金 份额 分类


本 基 金 根据 投 资者 认 购、申 购 本 基金 的 金额 , 对投资 者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按照不 同 的 费率 计提销 售服 务费 用, 因此 形成不 同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本基 金将 设 A 类和 B 类 两类基 金份 额 , 两类基 金份 额单 独设 置基 金代码 ,并 分别 公布 每万 份基金 净收 益、 七日 年化 收益率 。


根 据 基 金实 际 运作 情 况,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后 , 基金管 理 人 可对 基 金份 额 分类进 行 调 整并 公告。


2. 基金 份额 类别 的限 制


投 资 者 可自 行 选择 认 购、申 购 的 基金 份 额类 别 ,不同 基 金 份额 类 别之 间 不得互 相 转 换, 但 依 据招 募 说明 书 约定 因认 购 、申 购 、赎 回 、基 金转 换 等交 易 而发 生 基金 份额 自 动升 级 或者 降级的 除外 。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和 B 类基金 份额 的 金 额限 制具 体见招 募说 明书 。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与 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并 在履 行 相关 程 序后 , 调整 认( 申 )购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最 低 金额 限 制及 规则,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至 少在开 始调 整之 日 前2 日 在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3、基 金份 额的 自动 升降 级


本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升降 级的数 量限 制及 规则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规定 。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 名单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公开 发售 。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不收 取认 购费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 购 款 项在 募 集期 间 产生的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归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 有,其 中 利 息 转 份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误差 产 生 的 收益 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5. 认 购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认 购 申请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 仅 代表 销 售机构 确 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 请 。认 购 的确 认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 基金 管理 人 的确 认 结果 为 准。 对于 认 购申 请 及认 购份额 的确 认情 况, 投资 人可以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1 招募说 明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 五、基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自 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专用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认 购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则 基金 募集失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原 因并报 送解 决方 案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2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在 开放 日 办理基 金 份 额的 申 购 ,在 每个运 作 期 到期 日 办 理 基 金份额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时 间 为上 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的正 常 交易 日 的交 易 时间 ,但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法 律法 规 、中 国 证监 会的 要 求或 本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公 告暂 停 申购 、 赎回 时除 外 。开 放 日的 具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中 载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次周 对日 起 开 始办 理申购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下一工作日 , 具体业务 办理时 间在 申购 开始 公告 中规定 。 基 金 份 额每 个 运作 期 到期日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方可就 该 基 金份 额 提出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自 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 次周对 日起 开 始办理 赎回 ,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 工作日 , 具体业务 办理 时 间在赎 回开 始公 告中 规定 。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回 或 转换 。投 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 定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 申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且注 册登 记 机构 确 认接 受 的 ,该 申 购、 赎 回或 转换 申 请视 为 下一 开 放日 提出 的 有效 申 购、 赎 回或 转换 申 请 。 在 销售 机构支 持预 约功 能的 情况 下, 本基 金可 以办 理申 购 预约 和 赎回 预约 , 详情 请 咨询各 销售 机构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3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确定 价 ” 原则 ,即 本 基金的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为每份 基金 份额 人民 币 1.00 元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在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 注册 登 记机构 按 “ 先进 先 出” 的 原则, 对 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该 销售 机构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处理 ;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回 其 持有的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在结 算该 基 金份额 对应 的待支 付收 益后 ,向 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支 付赎 回款 项; 5.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到 销 售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查 询 申请 的 确认 情 况 。 基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赎 回 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 请一 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 销售 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 购 和赎 回 的确 认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 基金 管理 人 的确 认 结果 为准。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的 范 围内, 本 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 构可根 据 相 关业 务 规则 , 对上述 业 务 办理 时间进 行调 整, 本基 金管 理人将 于开 始实 施前 按照 有关规 定予 以公 告。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 本金 退还 给投资 人 , 由此 产生 的利 息或损 失由 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 +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付 赎 回款 项 。在 发生 巨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4 额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理 。 如 遇 交 易所 或 交易 市 场数据 传 输 延迟 、 通讯 系 统故障 、 银 行数 据 交换 系 统故障 或 其 他非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管 人所 能 控制 的 因素 影 响业 务处 理 流程 , 则赎 回 款在 该等 故 障消 除 后及 时划往 投资 人银 行账 户。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上 限,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 募 说明 书 或相 关公 告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六)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 的计算 方式 1.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保持为 人民 币 1.00 元。 2. 本基 金不 收取 申购 费用 与赎回 费用 。 3.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 招募 说 明书》 。申购 份额 计 算结 果均 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 2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 或 损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4.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元 。 赎回 金额 计算 结 果均按 四舍 五入 , 保留 到 小数点 后 2 位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时。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5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 1.2.3.5.6 项 暂停申 购情 形且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暂停 或拒 绝基 金投 资者的 申 购 申 请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根 据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 刊 登暂 停 申购 公 告。 如果 投 资 人 的 申购 申 请 被拒 绝 ,被 拒 绝的 申购 款 项 本金将退 还 给投 资 人。在暂 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除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 理。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暂停 接 受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赎 回 申请或 者 延 缓支 付 赎回 款 项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 请, 基 金管 理 人应 足 额支 付; 如 暂时 不 能足 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 付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 占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配 给 赎回 申请 人 ,未 支 付部 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 在后 续开 放 日予 以 支付 。 若连 续两 个 或两 个 以上 开 放日 发生 巨 额赎 回 ,延 期支付 最长 不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 并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在 暂停 赎回 的情 况 消除时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 业务 的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 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6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变 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可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延期 办理 。 对 于 当 日的 赎 回申 请 ,应 当按 单 个账 户 赎回 申 请量 占赎 回 申请 总 量的 比 例, 确定 当 日受 理 的赎 回 份 额; 对 于未 能 赎回 部分 , 投资 人 在提 交 赎回 申请 时 可以 选 择延 期 赎回 或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转 入下 一 个开 放 日继 续 赎回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选 择取 消 赎回 的 ,当 日 未 获受 理 的部 分 赎回 申请 将 被撤 销 。延 期 的赎 回申 请 与下 一 开放 日 赎回 申请 一 并处 理 ,无 优 先 权,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如 投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未作 明确 选 择, 投 资人 未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处 理。 部分 延期 赎回 不受单 笔赎 回最 低份 额的 限制。 (3)暂 停赎 回: 连续2 日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 接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受 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当日 应 立 即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在规 定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上 述暂 停 申 购或 赎回 情 况消除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重新 开放 日公 布最 近 1 个开放 日的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 3.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暂 停申购 或赎 回的 时间 , 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 关规定 , 最 迟 于 重新 开 放日 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登 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 回 的公 告 ;也 可 以根 据实 际 情况 在 暂停 公告中 明确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时 间, 届时 不再 另行发 布重 新开 放的 公告 。 ( 十一)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注册 登 记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7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 其他 组 织 或 以 其他 方式 处 分 。 办 理非 交 易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 资 料, 对 于符 合 条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 办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构 规定 的标 准收 费。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 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规 的 其他 情 况下 的 冻结 与解 冻 。 基 金 份额 被 冻结 的, 被 冻结 基 金份 额 所 产生 的 权益 一 并冻 结 , 被 冻结 部 分份 额 仍然 参与 收 益分 配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8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7 号北 京银 行大 厦 法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立日 期:2005 年6 月 2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 2005 【93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9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 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 管理 费率 和销售 服务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 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 算 并公 告 基金 资 产净值 、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每万份 基 金 净收 益 、七 日 年化收 益 率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制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15 年;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1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 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2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 季 度 、 半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管 理 人 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作 是 否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3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本基金 同类 别基 金份 额的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提 供 基金 管 理人 和 监管机 构 依 法要 求 提供 的 信息, 以 及 不时 的 更新 和 补充, 并 保 证其 真实性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各类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4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 提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提 议时 ,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 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赎回 费率 、 销售服 务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5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不召集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10%)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仍认 为有 必 要召 开 的, 应 当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书 面 提议 。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内 召 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表基 金份 额10%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 当至少 提 前30 日向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 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6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 、 通讯方 式开 会 及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在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构 允 许 的 情况 下 ,经 会 议通 知 载 明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也 可 以采 用 网 络、 电 话或 其 他方 式进 行 表决 , 或者 采 用网 络、 电 话或 其 他方 式 授权 他人 代 为出 席 会议 并表决 。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7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含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大 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前 就 召开 事 由 向 大 会召 集人 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含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提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表 决 的提 案 ,未 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通过 ,就 同 一提 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议的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8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 额50% (含 50% ) 以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名 代表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 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含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2) 所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般 决议 的 方 式通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9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0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 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 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工银 瑞信7 天理财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 。 订立 托管 协 议的目 的是 明确 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之 间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登 记、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和 运作 及 相互 监 督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 产 的安 全,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 一)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 二)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注 册 登记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三)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二、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在 控制 风险 并 保 持资 产流 动性的 基础 上 , 力争 实现 超过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投资 收益。 (二)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工 具, 包 括现金 、 通 知 存 款 、一 年 以内( 含 一 年) 的银行 定期 存款 和大 额存 单、剩 余期 限( 或回 售期 限) 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 券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中 期票 据 ; 期 限在 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 的债 券 回购 、 期限 在一 年 以内 ( 含一 年 ) 的中 央 银行 票 据、 短期 融 资券 , 及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本 基金 投资 的 其他 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本 基 金 不直 接 在二 级 市场上 买 入 股票 、 权证 等 权益类 资 产 ,也 不 参与 一 级市场 新 股 申购 和新股 增发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三) 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采取利率 策略、信用策略、相对价值策略等积极投资策略,在严格控制风险的 前提下 ,发 掘和 利用 市场 失衡提 供的 投资 机会 ,实 现组合 增值 。 1、 利 率策 略 通过全面研 究 GDP 、物价、就业以及国际收支等 主要经济变量,分析宏观经济运行的 可 能 情 景, 并 预测 财 政政 策、 货 币政 策 等宏 观 经济 政策 取 向, 分 析金 融 市场 资金 供 求状 况 变化 趋 势 及结 构 。在 此 基础 上 , 预 测金 融 市场 利 率水 平变 动 趋势 , 以及 金 融市 场收 益 率曲 线 斜度 变化趋 势。 2、 信 用策 略 根据国 民经 济运 行周 期阶 段, 分析 债券 发行 人所 处 行业发 展前 景 、 发 展状 况 、 市 场地 位 、 财 务 状况 、 管理 水 平 和 债务 水 平等 因 素 , 评 价债 券发 行 人的 信 用风 险 。跟 踪债 券 发行 人 和债 券 工 具自 身 的信 用 质量 变化 , 并结 合 外部 权 威评 级机 构 的信 用 评级 结 果, 确定 基 金资 产 对相 应债券 的投 资决 策。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 3、类 属配 置策 略


研究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资金供求关系,以及不同时期市场投资热 点 , 分析 国 债、 金 融债 、企 业 债券 等 不同 债 券种 类的 利 差水 平 ,评 定 不同 债券 类 属的 相 对投 资价值 ,确 定组 合资 产在 不同债 券类 属之 间配 置比 例。 4、个 券选 择策 略 本 基 金 认为 普 通债 券 的估值 , 主 要基 于 收益 率 曲线的 拟 合 。在 正 确拟 合 收益率 曲 线 的基 础 上 ,及 时 发现 偏 离市 场收 益 率的 债 券, 并 找出 因投 资 者偏 好 、供 求 、流 动性 、 信用 利 差等 导 致 债券 价 格偏 离 的原 因; 同 时, 基 于收 益 率曲 线判 断 出定 价 偏高 或 偏低 的期 限 段, 从 而指 导相对 价值 投资 ,选 择出 估值较 低的 债券 品种 。 对于含 回售 条款 的债 券, 本基金 将仅 买入 距回 售日 不超 过 397 天以 内的 债券 ,并在 回 售 日前进 行回 售或 者卖 出。 5、相 对价 值策 略 本基金认为市场普遍存在着失效的现象,短期因素的影响被过分夸大。债券市场的参与 者 众 多, 投 资行 为 、风 险偏 好 、财 务 与税 收 处理 等各 不 相同 , 发掘 存 在于 这些 不 同因 素 之间 的 相 对价 值 ,也 是 本基 金发 现 投资 机 会的 重 要方 面。 本 基金 密 切关 注 国家 法律 法 规、 制 度 的 变 动 ,通 过 深入 分 析市 场参 与 者的 立 场和 观 点, 充分 利 用因 市 场分 割 、市 场投 资 者不 同 风险 偏 好 或者 税 收待 遇 等因 素导 致 的市 场 失衡 机 会, 形成 相 对价 值 投资 策 略, 运用 回 购、 远 期交 易 合 同等 交 易工 具 进行 不同 期 限、 不 同品 种 或不 同市 场 之间 的 套利 交 易, 为本 基 金的 投 资带 来增加 价值 。 ( 四)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 人民 币 七 天通 知存 款税 后利率 。 通 知 存 款是 一 种不 约 定存期 , 支 取时 需 提前 通 知银行 , 约 定支 取 日期 和 金额方 能 支 取的 存款, 具有 存期 灵活 、存 取方便 的特 征, 同时 可获 得高于 活期 存款 利息 的收 益。 如果今后 法 律 法规 发 生变化 , 或 证券 市 场中 有 其他代 表 性 更强 或 者更 科 学客观 的 业 绩比 较 基 准适 用 于本 基 金时 ,本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依据 维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益 的 原则 , 根据 实 际 情况 对 业绩 比 较基 准进 行 相应 调 整。 调 整业 绩比 较 基准 应 经基 金 托管 人同 意 ,并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调 整 前2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 五)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为债 券 型基 金 ,预期 收 益 和风 险 水平 低 于混合 型 基 金、 股 票型 基 金,高 于 货 币市 场基金 。 ( 六) 投资 管理 程序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 “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领导 下的 团队 制 ”管 理模 式 ,建 立了 严 谨、 科学 的投 资管理 流程 ,具 体包 括投 资研究 、投 资决 策、 组合 构建、 交易 执行 和风 险管 理及绩 效评 估等 全过程 ,如 图1 所示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 图1


固定收益证券投资 管理程序 1、 投 资研 究及 投资 策略 制 定 本 基 金 管理 人 在固 定 收益证 券 投 资与 研 究方 面 ,实行 投 资 策略 研 究专 业 化分工 制 度 ,由 基 金 经理 与 研究 员 组成 专业 小 组, 进 行宏 观 经济 及政 策 、产 业 结构 、 金融 市场 、 单个 证 券等 领域的 深入 研究 , 分别 从 利率 、债 券信 用风 险、 相 对价值 等角 度 ,提 出独 立 的投资 策略 建议 , 经 固 定收 益 投资 团 队讨 论, 并 经投 资 决策 委 员会 批准 后 形成 固 定收 益 证券 指导 性 投资 策 略。 该 投 资策 略 是公 司 未来 一段 时 间内 对 该领 域 的风 险和 收 益的 判 断, 对 公司 旗下 管 理的 所 有基 金或组 合的 固定 收益 类证 券投资 具有 指导 作用 。 各 个 专 业领 域 的投 资 策略专 业 小 组每 季 度定 期 举行策 略 分 析研 讨 会议 , 提出下 一 阶 段投 资 策 略, 每 周定 期 举行 策略 评 估会 议 ,回 顾 本周 的各 项 经济 数 据和 重 大事 项, 分 析其 对 季度 投资策 略的 影响 ,检 讨投 资策略 的有 效性 ,必 要的 时候进 行调 整。 2、 投 资决 策 基 金 经 理在 公 司固 定 收益证 券 总 体投 资 策略 的 指导下 , 根 据基 金 合同 关 于投资 目 标 、投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投资小 组 研究小 组 久期配 置/ 期 限结构 配置 类属配 置 个券选 择 组合构 建 绩效评 估 基 金 经 理 投 资 经 理 中央交 易室 风险管 理部 风险管 理委 员会 宏 观 策 略 研 究 信 用 、 转 债 个 券 研 究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 资范围 及投 资限 制等 规定 ,制定 相应 的投 资计 划, 报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审 批。 投 资 决 策委 员 会是 基 金投资 的 最 高决 策 机构 , 决定基 金 总 体投 资 策略 及 资产配 置 方 案, 审核基 金经 理提 交的 投资 计划 ,提 供指 导性 意见 , 并审核 其他 涉及 基金 投资 管理的 重大 问 题 。 3、 投 资组 合构 建 基 金 经 理根 据 投资 决 策委员 会 的 决议 , 在权 限 范围内 , 评 估债 券 的投 资 价值, 选 择 证券 构建基 金投 资组 合, 并根 据市场 变化 调整 基金 投资 组合, 进行 投资 组合 的日 常管理 。 4、 交 易执 行 交易员 负责 在合 法合 规的 前提下 ,执 行基 金经 理的 投资指 令。 5、 风 险管 理及 绩效 评估 风 险 管 理部 对 投资 组 合的风 险 水 平及 基 金的 投 资绩效 进 行 评估 , 报风 险 管理委 员 会 ,抄 送投资 决策 委员 会、 投资 总监及 基金 经理 ,并 就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提 出风 险管 理建议 。 法律合 规部 对基 金的 投资 行为进 行合 规性 监控 ,并 对投资 过程 中存 在的 风险 隐患向 基金 经理、 投资 总监 、投 资决 策委员 会及 风险 管理 委员 会进行 风险 提示 。 ( 七) 投资 限制 1.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权 证;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期限 (或 回售 期 限)超 过 397 天 的债 券;


(4) 债项 评级 在 AAA 级 以 下的企 业债 券;


(5) 以定 期存 款利 率为 基 准利率 的浮 动利 率债 券, 但市场 条件 发生 变化 后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


(6)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7)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投 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后 ,本 基金 不受 上述规 定的 限制 。 2. 组合 限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得 超 过 127 天; (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3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正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40% ;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 (4) 存放 在具 有基 金托 管 资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 存 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存放在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剩 余期 限不超 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 的浮 动利 率债券 摊 余 成本总 计不 得超 过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2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 基金 持 有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 其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但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应 投资于 信用 级 别 评级 为AAA 以上(含AAA)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7)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 资券的 信用 评级 ,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或 相当 于 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根 据有 关规 定予 以豁 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 其发行 人最 近三 年的 信用 评级和 跟踪 评级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i)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AA 级或 相当 于 A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ii ) 国 际信 用 评级 机 构评定 的 低 于中 国 主权 评 级一个 级 别 的信 用 级别 ( 例如, 若 中 国主 权评级 为A-级 ,则 低于 中 国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 的 为BBB+级) ; 3)同 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 内信用 评级 和国 际信 用评 级的, 以国 内信 用级 别为 准 ; 4)本 基金 持有 短期 融资 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部 减持 。 (8)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比例 限制 。 如果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合 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 述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使 基 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14 个交易 日 内使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基 金 合 同的有 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 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 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八) 投资 组合 平均 剩余 期限计 算方 法 1. 平均 剩余 期限 (天 )的 计算公 式如 下: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其 中: 投 资 于 金融 工 具产 生 的资产 包 括 现金 类 资产 ( 含银行 存 款 、清 算 备付 金 、交易 保 证 金、 证券清 算款 、 买断 式回 购 履约金 ) 、 银 行定 期存 款、 大额存 单 、 债 券 、 逆 回购 、 中 央银 行票 据、 买断式 回购 产生 的待 回购 债券、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具 。 投资于 金融 工具 产生 的负 债包括 正回 购、 买断 式回 购产生 的待 返售 债券 等。 2. 各类 资产 和负 债剩 余期 限的确 定 (1) 银 行存 款、 清 算备 付 金、 交 易保 证金 的剩 余期 限为 0 天; 证券 清算 款的 剩余期 限以 计 算 日至 交 收日 的 剩余 交易 日 天数 计 算; 买 断式 回购 履 约金 的 剩余 期 限以 计算 日 至协 议 到期 日的实 际剩 余天 数计 算; (2) 银行 定期 存款 、大 额 存单的 剩余 期限 以计 算日 至协议 到期 日的 实际 剩余 天数计 算 ; 银行通 知存 款的 剩余 期限 以存款 协议 中约 定的 通知 期计算 ; (3) 组合 中债 券的 剩余 期 限是指 计算 日至 债券 到期 日为止 所剩 余的 天数 , 以 下情况 除外 : 允 许 投资 的 浮动 利 率债 券的 剩 余期 限 以计 算 日至 下一 个 利率 调 整日 的 实际 剩余 天 数计 算 ;允 许投资 的含 回售 条款 债券 的剩余 期限 以计 算 日 至回 售日的 实际 剩余 天数 计算 ; (4) 回购 (包 括正 回购 和 逆回购 ) 的剩 余期 限以 计 算日至 回购 协议 到期 日的 实际剩 余天 数计算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 (5) 中央 银行 票据 的剩 余 期限以 计算 日至 中央 银行 票据到 期日 的实 际剩 余天 数计算 ; (6) 买断 式回 购产 生的 待 回购债 券的 剩余 期限 为该 基础债 券的 剩余 期限 ; (7 )买 断式 回购 产生 的待 返售债 券的 剩余 期限 以计 算日至 回购 协议 到期 日的 实际剩 余 天 数计算 ; (8) 短期 融资 券的 剩余 期限以 计算 日至 短期 融资 券到期 日所 剩余 的天 数计 算。 (9) 对其 它金 融工 具, 本 基金管 理人 将基 于审 慎原 则,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的规 定、或 参照 行业 公认 的方 法计算 其剩 余期 限。 平 均 剩 余期 限 的计 算 结果保 留 至 整数 位 ,小 数 点后四 舍 五 入。 如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对剩余 期限 计算 方法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九)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债权 人权 利的 处理 原则及 方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独 立 行使债 权 人 权利 , 保护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利益; 2.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3.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 当利益 。 4.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 ,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 十)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十三、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0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 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本基金 通过 每日 计算 基金 收益并 分配 的方 式 , 使 基 金份额 净值 保持 在人 民 币1.00 元。 该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计算 基金 申购与 赎回 价格 的基 础。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二)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 本 基 金估 值 采用 摊 余成本 法 , 即估 值 对象 以 买入成 本 列 示, 按 票面 利 率或协 议 利 率并 考 虑 其买 入 时的 溢 价与 折价 , 在其 剩 余存 续 期内 按照 实 际利 率 法进 行 摊销 ,每 日 计提 损 益。 本基金 不采 用市 场利 率和 上市交 易的 债券 和票 据的 市价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 2. 为 了 避免 采 用 “ 摊 余成本 法 ” 计算 的 基金 资 产净值 与 按 市场 利 率和 交 易市价 计 算 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 发生 重 大偏 离, 从 而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产 生 稀释 和 不公 平的 结 果, 基 金管 理人于 每一 估值 日 ,采 用 估值技 术 ,对 基金 持有 的 估值对 象进 行重 新评 估 , 即 “影 子定 价 ” 。 投 资 组合 的 摊余 成 本与 其他 可 参考 公 允价 值 指标 产生 重 大偏 离 的, 应 按其 他公 允 指标 对 组合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1 的 账 面价 值 进行 调 整。 当“ 影 子定 价 ”确 定 的基 金资 产 净值 与 “摊 余 成本 法 ” 计 算的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偏 离度 的绝 对值 达到或 超 过0.25%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调 整组 合 , 其 中 , 对 于偏 离度 的 绝对值 达到 或超 过0.5% 的 情形, 基金 管理 人对 投资 组合进 行价 值重 估, 并披 露临时 报告 。





3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 按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4、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 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的 各 类有 价证 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备付 金、保 证金 和 其 它资 产 及 负债 。 (四)估 值程 序 1、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是 按 照相关 法规 计算 的每 万份 基金份 额的 日净 收益 , 精 确到小 数点 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 采取截 尾的 方式 。 七日 年 化收益 率是 指最 近七 个自 然日 (含 节假 日) 的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折算 出的年 收益 率, 精确 到百 分号内 小数 点 后 3 位, 小 数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本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暂 停估 值 时除 外 。 基 金管 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对 基 金资 产 估值 后 ,将 结果 发 送 基 金 托管 人 ,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对 外公 布 。月 末 、年 中 和年 末估 值 复核 与 基金 会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资 产的 估 值导致 本基 金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小数 点 后 4 位以 内 (含 第 4 位) , 或 者基金 七日 年化 收 益 率小 数点后 3 位以 内( 含第 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为 估值 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2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 应负 有返 还 不当 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 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3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估 值差 错处 理的 原则 和 方法如 下: (1) 基 金估 值 计算 出 现 错误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 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 并采 取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扩 大。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 份基金 净收 益和 七日 年化 收益率 计算 错误 , 给基 金 或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失 的 ,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金 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权 向 其他 当 事人 追偿。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 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 基金 资产 净值 、每 万 份基金 净收 益和 七日 年化 收益率 的确 认 。 T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T 日 基 金资产 净值/T 日基 金总 份 额余额 本基金 通过 每日 计算 基金 收益并 分配 的方 式, 使基 金份额 净值 保持 在人 民 币1.00 元。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4 该基金 份额 净值 是计 算基 金申购 与赎 回价 格的 基础 。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 各 类基 金 份额的 每 万 份基 金 净收 益 和七日 年 化 收益 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开 放 日交 易 结束 后 计 算当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每 万份 基 金净 收 益和 七 日年 化收 益 率 并 发 送给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发送 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 和七 日年 化收益 率 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3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 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5.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金 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7%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5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 管 理人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08%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 托 管人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3.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30% ,对于 由 B 类降 级为 A 类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年销 售服 务 费率应 自其 达 到A 类条 件 的开放 日后 的下 一个 工作 日起适 用 A 类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费率 。 本基 金B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01% ,对 于 由A 类 升级 为 B 类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年销 售服 务 费率应 自其 达 到B 类条 件 的开放 日后 的下 一个 工作 日起适 用 B 类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 E×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基 金销 售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资 产中 划出, 经注 册登 记机 构分 别支付 给各 个基 金销 售机 构。 4. 除管理费 、 托管 费 和销售 服 务 费之 外 的基 金 费用,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其他有 关 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 费用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6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 调 低 基 金管 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 费 率和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一)基金 收益 的 构成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 资 所得债 券 利 息、 票 据投 资 收益、 买 卖 证券 差 价、 银 行存款 利 息 收入 以 及 其他 收 入。 因 运作 基金 财 产带 来 的成 本 或费 用的 节 约计 入 收益 。 基金 净收 益 为基 金 收益 扣除相 关规 定可 以在 基金 收益中 扣除 的费 用后 的余 额。 (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 再投资 方式 ,不 收取 再投 资费 2、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3、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收益 情况 , 以基 金 净收益 为基 准 ,为 投资 者 每日计 算当 日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收益 并分 配 , 并 在 运作 期 期满 集中 支 付。 投 资者 当 日收 益分 配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2 位; 收益 分 配保留 到小 数 后 2 位, 第 三位截 位。 截位 部分 收益 ,按截 位尾 数大 小排序 依次 分 配0.01 元 , 直至实 际分 配收 益与 当日 基金总 收益 一致 , 如果 尾 数相同 则由 注册 登记系 统随 机分 配。 4、本 基金 根据 各类 基金 份 额 每日 收益 情况 , 按当 日 收益全 部分 配 ,若 当日 净 收益大 于零 时 , 为投 资 者记 正 收益 ;若 当 日净 收 益小 于 零时 ,为 投 资者 记 负收 益 ;若 当日 净 收益 等 于零 时,当 日投 资者 不记 收益 ; 5、 本 基金 每日 进行 收益 计 算并分 配 ,累 计收 益支 付 方式只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 ( 即红利 转基 金 份 额) 方 式。 若 投资 者在 运 作期 期 末累 计 收益 支付 时 ,累 计 收益 为 正值 ,则 为 投资 者 增加 相 应 的基 金 份额 , 其累 计收 益 为负 值 ,则 缩 减投 资者 基 金份 额 。投 资 者可 通过 在 基金 份 额运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7 作期到 期日 赎回 基金 份额 获得当 期运 作期 的基 金未 支付收 益;


6、当 日申 购的 基金 份额 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享有 基金 的分配 权益 ; 当日 赎回 的 基金份 额自 下一工 作日 起, 不享 有基 金的分 配权 益;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三)收 益分 配方 案 本基金 按日 计算 并分 配收 益,基 金管 理人 不另 行公 告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四)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每个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 基 金 净收 益 、七 日 年化 收益 率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应 于 节假 日 结束 后 第二 个自 然 日, 披 露节 假 日 期间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的 每 万份 基 金净 收 益和 节假 日 最后 一 日的 七 日年 化收 益 率, 以 及节 假日后 首个 开放 日各 级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法律 法规 有新 的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个 运作 期期满 例 行收益 结转 (如 遇节 假日 顺延) ,不 再另 行公 告。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二)基金 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8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有 充足理 由 更 换会 计 师事 务 所,经 通知基金 托 管人 , 并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后可 以 更换 。 就更 换会 计 师事 务 所,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代销 机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9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 收 到 中国证 监 会 确认 文 件 的 次 日在指 定 报 刊和 网 站上 登 载基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中将说 明基 金募 集情 况。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 益、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净收 益和 七日 年化 收益率 ; 2. 在 开 始办 理 基金 份 额申购 或 者 赎回 后 ,基 金 管理人 将 在 每个 开 放日 的 次日, 通 过 网站 和/ 或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 及其他 媒介 , 披露 开放 日 各类基 金份 额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及基 金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


每万份 基金 份额 净收益=[ 当日基 金的 净收益/ 当日 基 金 份额 总额 ]×1 0,00 0 。





其 中, 当日 基金 份额 总额包 括上 一工 作日 因基 金收益 分 配 而增 加或 缩减 的基金 份额 。 上述每 万份 基金 份额 净收 益 保留 至小 数点 后 四 位, 小数点 后第 五位 采取 截尾 的方式 。 基金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计算 公式如 下: 基金七 日年 化收 益率 (% )= 100% 1 - ) 10000 R (1 365/7 i 7 1 i II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Ri 为最 近第i 公 历 日(i=1 ,2 ??n ) 的每 万 份基金 净收 益,n 为 该运 作期天 数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基 金资产 净 值 、各 类 基金 份额 每万 份基 金净 收益、 基金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述市场 交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 额每万份 基 金 净收 益 、基 金七 日 年化 收 益率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七)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0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 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八)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1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基金 管 理费 、基金 托管费 、销 售服 务费 等费 用计 提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 发生 变 更 ; 17. 当 “摊 余 成本 法 ” 计算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与 “ 影子 定 价 ” 确定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偏 离度 绝对值 达到 或超 过0.5% 的 情形 ; 18.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资 产净 值 0.5%; 19.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20.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1. 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2.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3.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4.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5.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6.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7.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九)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 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十 一)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十 二)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 资 产 净值 、 各 类 基金 份 额每 万 份基 金净 收 益、 七 日年 化 收益 率 公 告 等文 本 文件 在 编 制完 成 后, 将 存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 所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所 在 地, 供 公众 查阅 。 投资 人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时 间内取 得上 述文 件复 制件 或复印 件。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三) 暂 停或 延迟 披露 基 金相关 信息 的情 形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2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8)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赎回 费率 、 销售服 务费 或收费 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3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本基 金合 同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起 30 个 交易 日内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 应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的 有关 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清算 。 基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 包 括: (1)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后,发 布基 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时,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4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 情 形发 生 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由 基 金 财 产 清算 组 公告 ; 清算 过程 中 的有 关 重大 事 项须 及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结果 经 会计 师 事务 所审计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意 见书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组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违约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 。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 承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5 担赔偿 责任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 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章,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6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十四、基金合同摘 要 一、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的 权利、 义务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本基金 同类 别基 金份 额的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7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提 供 基金 管 理人 和 监管机 构 依 法要 求 提供 的 信息, 以 及 不时 的 更新 和 补充, 并 保 证其 真实性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 管理 人 的的 权利 、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 管理 费率 和销售 服务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8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二)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 算 并公 告 基金 资 产净值 、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每万份 基 金 净收 益 、七 日 年化收 益 率 ,确 定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 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制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9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15 年;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 托管 人 的的 权利 、义务 (一)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0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 季 度 、 半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管 理 人 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作 是 否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益 和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 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1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则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各类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 基金 份额具 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 提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提 议时 ,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赎回 费率 、 销售服 务费 率或收 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2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 否 召集 , 并书 面 告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表基 金份 额10%(含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 当至少 提 前30 日向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 责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3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 、 通讯方 式开 会 及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在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 机构 允 许 的 情况 下 ,经 会 议通 知 载 明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也 可 以采 用 网 络、 电 话或 其 他方 式进 行 表决 , 或者 采 用网 络、 电 话或 其 他方 式 授权 他人 代 为出 席 会议 并表决 。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4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 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50%)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 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含 10% ) 上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以在 大 会召 集 人发 出 会议 通知 前 就召 开 事由 向 大会 召集 人 提交 需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提 交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提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5 表 决 的提 案 ,未 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通过 ,就 同 一提 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 额50% (含 50% ) 以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名 代表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含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2) 所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项 以外 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般 决议 的 方 式通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6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 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 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7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执行方 式 (一)基金 收益 的 构成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 资 所得债 券 利 息、 票 据投 资 收益、 买 卖 证券 差 价、 银 行存款 利 息 收入 以 及 其他 收 入。 因 运作 基金 财 产带 来 的成 本 或费 用的 节 约计 入 收益 。 基金 净收 益 为基 金 收益 扣除相 关规 定可 以在 基金 收益中 扣除 的费 用后 的余 额。 (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 再投资 方式 ,不 收取 再投 资费; 2、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份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3、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收益 情况 , 以基 金 净收益 为基 准 ,为 投资 者 每日计 算当 日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收益 并分 配 , 并 在 运作 期 期满 集中 支 付。 投 资者 当 日收 益分 配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2 位, 收益 分 配保留 到小 数 后 2 位, 第 三位截 位。 截位 部分 收益 ,按截 位尾 数大 小排序 依次 分 配0.01 元 , 直至实 际分 配收 益与 当日 基金总 收益 一致 , 如果 尾 数相同 则由 注册 登记系 统随 机分 配 ; 4、本 基金 根据 各类 基金 份 额 每日 收益 情况 , 按当 日 收益全 部分 配 ,若 当日 净 收益大 于零 时 , 为投 资 者记 正 收益 ;若 当 日净 收 益小 于 零时 ,为 投 资者 记 负收 益 ;若 当日 净 收益 等 于零 时,当 日投 资者 不记 收益 ; 5、 本 基金 每日 进行 收益 计 算并分 配 ,累 计收 益支 付 方式只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 ( 即红利 转基 金 份 额) 方 式。 若 投资 者在 运 作期 期 末累 计 收益 支付 时 ,累 计 收益 为 正值 ,则 为 投资 者 增加 相 应 的基 金 份额 , 其累 计收 益 为负 值 ,则 缩 减投 资者 基 金份 额 。投 资 者可 通过 在 基金 份 额运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8 作期到 期日 赎回 基金 份额 获得当 期运 作期 的基 金未 支付收 益; 6、当 日申 购的 基金 份额 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享有 基金 的分配 权益 ; 当日 赎回 的 基金份 额自 下一工 作日 起, 不享 有基 金的分 配权 益;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三)收 益分 配方 案 本基金 按日 计算 并分 配收 益,基 金管 理人 不另 行公 告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四)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本 基 金 每个 工 作日 进 行收益 分 配 。每 个 开放 日 公告前 一 个 开放 日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 每 万份 基 金 净收 益 、七 日 年化 收益 率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应 于 节假 日 结束 后 第二 个自 然 日, 披 露节 假 日 期间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的 每 万份 基 金净 收 益和 节假 日 最后 一 日的 七 日年 化收 益 率, 以 及节 假日后 首个 开放 日各 级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 净收 益、 七日 年化 收益 率。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法律 法规 有新 的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本基金 每个 运作 期期 满例 行收益 结转 (如 遇节 假日 顺延) ,不 再另 行公 告。 四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基 金的 销售 服务 费; 4.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5.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基 金的 开户 费用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7%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9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 管 理人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 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08%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付 给 基金 托 管人 ,若 遇 法定 节 假日 、 休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3.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30% ,对于 由 B 类降 级为 A 类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年销 售服 务 费率应 自其 达 到A 类条 件 的开放 日后 的下 一个 工作 日起适 用 A 类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 本基 金B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01% ,对 于 由A 类 升级 为 B 类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年销 售服 务 费率应 自其 达 到B 类条 件 的开放 日后 的下 一个 工作 日起适 用 B 类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费率 。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 E×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基 金销 售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首 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资 产中 划出, 经注 册登 记机 构分 别支 付 给各 个基 金销 售机 构。 4. 除 管 理费 、 托管 费 和销售 服 务 费之 外 的基 金 费用,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其他有 关 法 规及 相应协 议的 规定 ,按 费用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或摊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0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 无 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


3、 《基金合同》生效 前 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 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 用 的项目。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低 基 金管 理 费率 、基 金托 管 费 率和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五 、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投资 于 具有 良 好流动 性 的 工具 包 括: 包 括现金 、 通 知存 款 、一 年 以内( 含 一 年) 的银行 定期 存款 和大 额存 单、剩 余期 限( 或回 售期 限) 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 券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中 期票 据 ; 期 限在 一 年以 内 (含 一年 ) 的债 券 回购 、 期限 在一 年 以内 ( 含一 年 ) 的中 央 银行 票 据、 短期 融 资券 , 及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本 基金 投资 的 其他 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本 基 金 不直 接 在二 级 市场上 买 入 股票 、 权证 等 权益类 资 产 ,也 不 参与 一 级市场 新 股 申购 和新股 增发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二)投 资限 制 1.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权 证; (2) 可转 换债 券; (3) 剩余 期限 (或 回售 期 限)超 过 397 天 的债 券;


(4) 债项 评级 在 AAA 级 以 下的企 业债 券;


(5) 以定 期存 款利 率为 基 准利率 的浮 动利 率债 券, 但市场 条件 发生 变化 后另 有规定 的 , 从 其规 定;


(6)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7)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投 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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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71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后 ,本 基金 不受 上述规 定的 限制 。 2. 组合 限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 均剩余 期限 在每 个交 易日 均不得 超 过 127 天; (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3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正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40% ;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4) 存放 在具 有基 金托 管 资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 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存放在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剩 余期 限不超 过 397 天 但剩 余存 续期超 过 397 天 的浮 动利 率债券 摊 余 成本总 计不 得超 过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2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 基金 持 有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 其市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但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特殊 品种 除 外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应 投资于 信用 级 别 评级 为AAA 以上(含AAA)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7)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 资券的 信用 评级 ,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或 相当 于 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根 据有 关规 定予 以豁 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 其发行 人最 近三 年的 信用 评级和 跟踪 评级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i)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AA 级或 相当 于 A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ii ) 国 际信 用 评级 机 构评定 的 低 于中 国 主权 评 级一个 级 别 的信 用 级别 ( 例如, 若 中 国主 权评级 为A-级 ,则 低于 中 国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 的 为BBB+级) ; 3)同 一发 行人 同时 具有 国 内信用 评级 和国 际信 用评 级的, 以国 内信 用级 别为 准 ; 4)本 基金 持有 短期 融资 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部 减持 。 (9)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比例 限制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基 金 合同约 定 投 资组 合 比例 限 制进行 变 更 的, 以 变更 后 的规定 为 准 。 法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2 律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 述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使 基 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14 个交 易日 内使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基 金 合 同的有 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 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六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资产 总 值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T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T 日 基 金资产 净值/T 日基 金总 份 额余额 本基金 通过 每日 计算 基金 收益并 分配 的方 式, 使基 金份额 净值 保持 在人 民 币1.00 元。 该基金 份额 净值 是计 算基 金申购 与赎 回价 格的 基础 。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 各 类基 金 份额的 每 万 份基 金 净收 益 和七日 年 化 收益 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 管 人负 责 进行 复核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开 放 日交 易 结束 后 计 算当 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每 万份 基 金净 收 益和 七 日年 化收 益 率 并 发 送给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发送 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对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 和七 日年 化收益 率 予 以公 布。 七 、基 金合 同变更 、 终止 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3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8)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赎回 费率 、 销售服 务费 或收费 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本基 金合 同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4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 起 30 个 交易日 内 成 立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在 中国证 监 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工银瑞信 7 天理财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5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解 决方 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 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 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四)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本 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 成 册,供 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 代销 机 构和注 册 登 记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本页无 正文 ,为 《工 银瑞 信 7 天 理财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的 签字 盖章页 。 基金管 理人 :工 银瑞 信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二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