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富国中国(100061)

富国中国: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国 中 国 中 小 盘 ( 香 港 上 市 )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 人:富国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目 录 1.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 3 3. 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 和托管 职责 ........................................ 4 4.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6 5.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12 6.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3 7.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17 8.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1 9.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算 ........................................... 24 10.基 金收 益分 配 ......................................................... 29 11.信 息披 露 ............................................................. 30 12.基 金费 用 ............................................................. 31 1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 保管 ............................................. 34 14.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 保存 ............................................. 35 1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 36 16.禁 止行 为 ............................................................. 39 17.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0 18.违 约责 任 ............................................................. 42 19.争 议解 决方 式 ......................................................... 44 20.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45 21.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6 托管协 议 1 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8 号上 海国 金中 心 二期16-17 层 法定代 表人 :陈敏 成立时 间:1999 年4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9]11 号 注册资 本:1.8 亿元 人民 币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021-20361818 传真:021-20361616 联系人 : 林 志松 1.2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55 号(100140 ) 法定代 表人 :姜 建清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 赵 会军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 于中 国人 民银行 专门 行使 中央 银行 职能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49,018,545,82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经营范 围: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 业务; 国内外 结 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 贴 现、托管协 议 2 转贴现 、 各 类汇 兑业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发 行、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代 理业 务;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托管协 议 3 2.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依 据 、 目 的 和原 则 2.1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证券投 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以 下简 称《试 行办法》 )及 《关于 实施〈 合格境 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投 资管理 试行 办法〉 有关问 题的通 知》 ( 以下 简称 《 通 知》 ) 等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 富国中 国中 小盘 ( 香港 上 市)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 2.2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富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 市)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以 下简 称 基金或 本基 金) 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 净 值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相互 监督 等相关 事 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责 ,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托管协 议 4 3.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受 托 职 责 和 托 管职 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受 托人职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 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 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护基 金财产 ,及 时将公司 行为 信息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和在 经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市 场,通 知境 外投 资顾 问( 或其授 权境 外投 资顾 问) ,确保 基金 及时 收取 所有 应得收 入; 3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投资 目标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4 、按照 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 约定执 行基 金管理人 及其 被授权 人、 或在基 金 管理人 授权 下, 执行 境外 投资顾 问及 其被 授权 人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5 、确 保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6 、确保 基金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7 、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8 、按照 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 规定以 受托 人名义或 其指 定的代 理人 名义登 记 资产; 9 、每 月结 束后 7 个工 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汇局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资 情 况,并 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支 申报 ; 10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外 管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其 他 职责。 3.2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托 管职责: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资 产, 开 设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2 、办理 基金管 理人就 管理 本基金的 有关 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 和人民 币资 金结算 业 务; 3 、保存 基金管 理人就 管理 本基金的 资金 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 金往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4 、《基 金法》 和相关 法律 法规以及 中国 证监会 、国 家外汇局 根据 审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 其他职 责。 托管协 议 5 3.3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 管人应 将其 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财产 严格 分开。 3.4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 境外 托管人 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 因 本身 过错 、 疏 忽等 原 因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在 决定 境外托 管人 是否 有过 错、 疏忽等 不当 行为 , 应 根据 基金托 管人 与 境 外托管 人之间 的 协议 的适 用法律 及当 地的 证券 市场 惯例决 定。 托管协 议 6 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 查 4.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 行使 监督 权 1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 包 括但 不限 于在 已与 中国证 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谅 解 备忘录 的国 家或 地区 证券 市场挂 牌交 易的 股票 , 在已 与中国 证监 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 忘录的 国家 或地 区证 券监 管机构 登记 注册 的公 募基 金( 含 ETF ) 、 债券 、金融 衍生品 、货币 市场工 具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 的相关 要求) 。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 相 关法 律法规 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资 的投 资工 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比例 限制 的, 基 金管 理人 在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履行 相关 程序 后, 可相 应调整 本基 金的 投资 比例 规定, 不需 经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2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投资 于股票 及其 他权 益类 资产 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的60% 。现 金、 债券 及中 国证 监会允 许投 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市值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不 高于40% , 其中现 金和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5% 。本 基金 将以 不低 于股 票 资产的80% 投资 于在 香港 证 券市场 交易 的中小 盘中 国概 念股 。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 基金 合同 》 要 求 的在香 港证 券 市 场交易 的中 小盘 中国 概念 股名单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股票名 单进 行该 项监 督。 (2)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 制 : 1)本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行 的存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值 的 20% , 其中 银行 应当 是中 资商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的 分 行 或 在最 近 一 个 会 计年 度 达 到 中国 证 监 会 认 可的 信 用 评 级机 构 评 级 的境 外银行 ,但 存放 于境 内外 在基金 托管 账户 的 存 款可 以不受 上述 限制 。 2)本基 金持 有同 一机 构 ( 政府 、 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3) 本 基 金 持 有 与 中 国证 监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谅 解备 忘录国家或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托管协 议 7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4 )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 基金不 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 证券 发 行总量 。 上述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5 )本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上述非 流动 性资 产是 指法 律或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以及 中 国 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资 产。 6 )本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7 )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 金持有 任何一 只境外基金 ,不得 超过该 境外基金总 份额的 20% 。 8 )为 应付 赎回 、交易 清算 等临时 用途 借入 现金 的比 例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临时借 入现 金的 期限 以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期限 为准 。 若基金 超过 上 述 1-7 项投 资比例 限制 , 应 当在 超过 比 例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 合 理的商 业 措施减 仓以 符合 投资 比例 限制要 求。 (3)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 本 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不得 用于 投机 或放 大交易 ,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列 规定 : A. 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B. 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 资期 权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投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C. 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a. 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 中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 应 当 具有不 低于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 b. 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 并 且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 以公允 价值 终止交 易 ; c. 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D.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本基 金会计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 监会提 交包括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4)本 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参与交易的 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应当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托管协 议 8 3) 借方应当在交易 期内及时向 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 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现金 ; b. 存款 证明 ; c. 商业 票据 ; d. 政府 债券 ; e.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低 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 构 ( 作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5) 本基金有权在任 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对 基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5) 基金 可以 根据 正常 市场 惯例参 与 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 购交易 ,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 规定: 1) 所有参与正回购 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正回购交易 ,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应当在正回 购交易期内及时向 本 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逆回购交易 ,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管理人应当 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 应 责任。 (6) 基 金参 与 证 券借 贷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 已 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值 或所 有 已售 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市 值均 不得超 过基 金总 资产 的 50%。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发生 修改 或变更 , 致使 本条 款约 定的 投资组 合 限制被 修改 或取 消的 ,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金 可 相应调 整投 资限制 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和检 查自 本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 日 起开始 。 托管协 议 9 3 、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下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购买 不动 产 ; (5)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6)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7) 购买 实物 商品 ; (8)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 。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9)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 (10)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的卖 空交 易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3 ) 向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行的 股票 或债券 ; (14 ) 买 卖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15)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本基 金投 资 可不 再受 上述 相关 规定 的限制 ,且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除非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禁止,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境 外托管 人发 行的 金融 产品 。 4 、基金 托管人 依据有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 有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 单及其 更新 , 加 盖公章 并书 面提 交, 并确 保所提 供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完整 性、 全面 性。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任 保管 真实 、 完 整、 全面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 并 负责及 时更 新该 名单 。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于2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的 变更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 中严 格遵循 了前 述监 督流 程, 基金管 理人 仍违 规进 行关 联交易 , 并 造成 基金资 产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责任 。 托管协 议 10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事的 关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并协 助基 金管理 人采 取必 要措 施阻 止该关 联交 易 的发生 , 若 基金 托管 人采 取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交 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对 于交 易所 场内已 成交 的违 规关 联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相关 法律法 规和 交易 所规则 的规 定进 行结 算, 同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信 用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用 等级 、 存款 银行 的支 付能力 等 涉及到 存款 银行 选择 方面 的风险 。 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的, 其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据 以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 基 金投 资 除提供 的 存 款银 行名 单 以 外的银 行存 款出 现由 于存 款银行 信用 风险 而造 成的 损失时 , 先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赔 偿, 之后 有权要 求相 关责 任人 进行 赔偿,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在 运作过 程中 遵循 上述监 督流 程 , 则对 于由 于存款 银行 信用 风险 引起 的损失 , 不承 担赔偿 责任 。 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可以根 据当 时的 市场 情况 对于存 款银 行名 单进 行调 整。 6 、基金 管理人 可对本 基金 的投资范 围和 投资限 制进 行更新, 但任 何更新 均应 符合最 新 之法律 法规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 投 资及 其调 整情况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授 权并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以及 其境 外托 管人进 行投 资合 规性 检查 , 核 对资 产状 况, 提供 相 关信息 , 并确 保 信息真 实、 准确 。 4.2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4.3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的 投 资运 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 律法 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应及时 以书 面或 电话 或双 方认可 的其 他方 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进行 核对 确认 并回 函; 在限期 内 , 基 金 托管人 有权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如 基金 管理 人未 予纠正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监管 部门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授权 投资 机构 有重大 违法 违规 行为 ,应 立即报 告有 关 监管机 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 正, 并 将纠 正结 果报 告有 关 监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托管 人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人 提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合规 投 资责 任方 为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托管协 议 11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 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 投资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托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的 交易监 督服 务 是 一种 加工 应用信息 的服 务,而 非 投资 服务 。 除 本节 第 4.6 项 及法 律法 规明 确另有 规定 外 ,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 将不 会因 为提 供 交 易监 督服务 而承 担任 何 因 基金 管理人 违规 投资 所产 生的 责任 , 也 没有 义 务采取 任何 手段 回应 任何 与 合规 分析 服务 有关 的信 息和报 道 , 除 非接 到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授 权 机构 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托 管人 针对 某个 信息 和报道 作回 应的 书面 指示 。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的手 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交易监 督服 务的质 量 , 除 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因 疏忽 、 过 失或 故意 而 未能尽 职尽 责 , 造成 交易 监督结 果不 准确 , 并 进而 给 基金 资产 或 基 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不应 就交 易监 督服 务承 担任何 责任 。 托管协 议 12 5.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务 监 督 和 核 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不违 反公 平 、 合理 原则 , 以 及不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接受基 金 管 理人监 督与 检查 与相 关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相冲突 的基 础上 ,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对基 金 托管人 履行 本协 议的 情况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与检 查 。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 行 托管 职责 情 况进行 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不 限于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无故 未执行 或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托管 人在接 到提 示后 , 应 及时 对提示 内容 予以 确认 , 如 无异议 , 应在 基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 限 内改进 ,如 有异 议, 应作 出书面 解释 。 5.3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 管理 人须 尽其 最大 努力保 证其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不影 响基 金托 管人的 正 常营业 活动 。 托管协 议 13 6.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 和 证券账 户 ;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除依 据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和本协 议约 定外, 基金 托管人及 其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利用 基 金财产 为自 己或 第三 方谋 取利益 , 违 反此 义务 所得 利益归 于基 金财 产, 由此 造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该等 责任包 括但 不限 于恢 复基 金财产 的原 状、 承担 因此 所引起 的直 接损 失的赔 偿责 任; 5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尽 商业上的 合理 努力确 保境 外托管人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意,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尽 商业 上的合 理努 力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 任何 基金 资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 押、 留 置等 , 但 根据有 关适 用法 律的 规定 因基金 投资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 有的 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募 集期 满 或 基金 管 理人停 止基 金募 集时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聘请 具有 从 事证券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 计师 签字 有效 。 2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资金 当日出 具确 认文 件。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 《基 金合 同》 生 效的条 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 事宜 。 托管协 议 14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若当 地 法律或 市场 规则 要求 , 现 金账户 中的 现金 可由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境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有 。 除非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指令 另有 规定 , 否 则, 基金 托管 人和 其境 外 托管人 应在 收到被授 权人 的指令 后, 按下述方 式收 付现金 、或 收付证券 :(a) 按照 交易发 生的司法 管辖 区或市场 的有 关惯常 和既 定惯例和 程序 作出; 或(b) 就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 卖而言, 按照 管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例和 条件 作出 。 基 金托 管人和 其境 外托 管人 应不 时将该 等有 关惯 例、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其 境 外托管 人建 立安 全的 数据 管理机 制 , 安 全完 整地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财 产相 关的业 务数 据 和信息 。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基 金 、 基金 托管 人 或 其境外 托管 人的名义 (视 当地法 律或 市场规 则 而定) 在其 营业 机构 或其 境外托 管人 处开 立基 金的 资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 基 金 资 金账户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的营 业机 构 保管和 使用 。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基金 所投 资市场或 证券 交易所 适用 的登记结 算机 构为基 金开 立 以基金 名义或 基金 托管 人名 义或 其境外 托管 人名 义或 境外 托管人 的代 理人 的名 义 , 或 以上任 何一 方 与基金 联名 名 义 (视 当地 法律或 市场 规则 而定 ) 的 证券账 户 。 由 基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 人 负责办 理与 开立 证券 账户 有关的 手续 。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托管协 议 15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 基 金管 理人投 资于 合法 合规、 符合 《基 金合 同 》 的 其他非 交易 所市 场的 投资 品种时 ,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 关规定 , 开 立进 行基 金的 投资活 动所 需要 的各 类证 券和结 算账 户, 并协 助办 理与各 类证 券和 结算账 户相 关的 投资 资格 。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由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负责 开立 。 2 、 投资 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6.7 证券登记 1 、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 有证券 的 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 中的所 有证 券。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并 且(b) 要求 和尽商 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 在其 账目 和记录 中单 独清 楚列 记证 券不属 于境 外 托管人 , 不 论证 券以 何人 的名义 登记 。 而 且, 若证 券由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以 无记 名方 式实际 持有 , 要 求和 尽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力 确保 其境 外托管 人将 这些 证券 和基 金托管 人、 其境 外托管 人自 有资 产分 别独 立存放 。 4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托 管 人将不 保证 其或 其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合法 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应指 示存放 在证券 系 统的证券 为基金 的实益 所 有人持 有, 但 须遵 守管 辖该 系统 运营的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 。 6 、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和 在 证券系 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 7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重大 改变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改 变本协 议约 定的 证券 登记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就此 予以充 分配 合。 托管协 议 16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 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 放于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 托管 人的保管 库。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或其 委托 的第三 方 实 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物 证券 在 保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 失 , 由此 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外 托管 人以 外 、 非 由基 金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委 托的第 三方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托管协 议 17 7.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和 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等有关 事项 。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发出指令的人士,可包括境外投资顾问 及其被 授权 人;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发送的指令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划指令 及交易 结算 指令 ;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规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 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 份 的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 名 印 鉴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 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 负 责人或授 权代表 签署 ,若 由授 权代 表签署 ,还 应附 上授 权书 。 3、授权通知应当以加密传 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 权通知后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 复后生 效。 经基 金托 管人 确认后 , 授 权通 知自 其载 明的生 效日 期起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通 知原 件送 交托 管人 。 4、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书面形式将 变动 提 前通知基托管协 议 18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通 知后 向基 金管 理人 发出确 认回 复。 基金 托管 人在接 到该 等有 关授权 变动 的书 面通 知之 前,若 接到 原有 名单 上的 人士的 指令 或指 示, 在不 知情的 情况 下 , 根据善 意原 则按 照该 等指 示、 指 令和 其它 信息 行事, 则基金 托管 人对 该等 有关 授权人 变动 的 书面通 知的 传送 迟误 或错 误,或 不传 送等 行为 及后 果,不 负任 何责 任。 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被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泄 露。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或境 外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 账时 间、 金额 、 账 户等 , 加 盖预 留 印鉴并 有被 授权 人签 字 所 有指令 执行 的必 需要 素 ,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且由被 授权 人签 字 。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 试行 办法 》 和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 易 权 限内 , 依 据相 关业务 规则 和指令 程序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出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电 话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及授 权范围 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 方 可执行 指令 。 对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管 理人 已经 撤销或 更改 对被 授权人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撤 销或 更改 授权的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 该被授 权人 无权 发送的 指令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承担责 任。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加密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 约定 的 根据 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 条件经 测试 鉴定的 其 他通讯 方式 。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 协议 约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 令后 , 对于电 子 指令应 根据 双方 同意 的方 式验证 指令 的真 实性 , 对 于纸质 的其 他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托管协 议 19 托管人 对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验证 其表 面真 实性 , 经查 验无 误后, 方可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 合 理 努 力 执 行, 并 将 执 行结 果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和授 权 范 围 内的 境 外 投 资顾 问。 基 金托 管人 如有 疑问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 授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 资顾 问。 基 金管 理人 确认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理 人撤 销或 变更 其 指 令前 , 按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根 据本协 议条 款 代表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文件 或做出 适当 行动 。 双 方同 意, 如 有关 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当地 市场惯 例或 本协 议及 相关 附件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执行 该指 令, 但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无 不合 理的延 误下 尽快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有关 情况 ,基 金托 管人无 须就 该延 误负 责。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7.4 中2 条 规定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发 送指令 或指 令 未 经 被 授 权人 适 当 签 署 或 基 金 托 管 人或 境 外 托 管人 无 法 按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 面真实 性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外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执 行 该指 令。 因基 金托管 人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 错误指 令(该 错误指 令指基 金托管 人无法 根据 本协议 约定检 查出错 误的 指令)对 基金 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 7.6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不予 执行 , 并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 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函 确认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7.7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过错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 当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赔 偿责 任。 7.8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或改变 被授 权人 的权 限, 必 须提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由基金 管 理人盖 章和 被授 权人 签字 的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将 回 函 书 面传 真 基 金 管 理人 并 通 过 电话 向 基 金 管 理人 确 认 。 被授 权 人 变 更通 知, 自 基金 托管 人以 加密 传真形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 时开始 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的 正本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更 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对于 已被 撤换的 被授 权人 无权 发 送 的指令 , 或 被改 变授 权人 员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不 承担托管协 议 20 责任。 7.9 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 否 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 否与预留 的授权 文件 内容 表面 真实 性相符 进行 检查 ,如 发现 问题, 应及 时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2、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 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 人对执行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因 正确 执行基 金管 理 人投资 指令 而产 生的 相关 法律责 任 ,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该责任 ; 但如 基 金托管 人未 尽审 核义 务执 行指令 而造 成的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应 承担 相应 责任 。 3、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偿 。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 时,应为托管人执行指 令 留出所必需的时间。指 令 传输不及 时未能 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 间,致 使指 令未 能及 时执 行,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托管协 议 21 8. 交 易 及 清 算 交收 安 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由 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 致的 超买 或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如 果因 基金管 理人 原因 发生超 买行 为 , 须按 当地 证券交 易市 场规 则或 市场 惯例完 成融 资 ,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 由 此 给基金 造成 的损 失或 由此 所产生 的相 关费 用应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由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的资 金 和证券 余额 不正 确导 致的 超买或 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由投 资顾问 或境 外 经纪人 原因 导致 的超 买或 超卖所 造成 的损 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先行 承担 后向 投资 顾问或 境外 经 纪 人 进 行 追 索; 由 境 外 托管 人 提 供 的 资金 和 证 券 余额 不 正 确 导 致的 超 买 或 超卖 所 造 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 人先 行承 担后向 境外 托管 人进 行追 索。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 现金 汇划 指令 现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 被 授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 出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 外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 入、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 的账户 以及 其他 现金 划拨 的指令 。 (2) 现金 汇划 指令 的确 认 和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指定 被授 权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现 金汇划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验证 现 金汇划 指令 有关 内容 及印 鉴和签 名的 表面 真实 性, 经查验 无误 后, 方可 执行 现金汇 划指 令 , 如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 若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 销或 更改对 被授 权人 的授 权 , 且 基金托 管人 已收 到有 关上 述撤销 或更 改 的书面 通知 , 则因 基金 托管 人依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现金汇 划指 令的 被授 权人 所发送 的现 金 汇划指 令行 事而 造成 的直 接损失 ,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责任 。 如为限 期执 行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在 指定 期限 内,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充足 且合理 的业 务处理 时间 。基 金托 管人 对现金 汇划 指令 验证 后, 应在基 金管 理人 规定 的合 理期限 内 执 行 。 托管协 议 22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基 金托管 人及境 外托 管人根据 被授 权人的 指令 ,并根据 行业 惯例, 售出 、转让 、 转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 收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其 它工具 ,并 支付 或收 取相 应款项 。 (2)基 金管理 人自身 应确 保遵循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 相关投 资指 引和交 易结算 指南 的规 定。 (3)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 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 以 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 享有 处置 相应证 券的 权利 。 基 金管 理人认 可 , 该通知 并非 基金 托管人 及境 外托 管人 行使 相关权 利的 前提 。 当境 外托 管人从 本基 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 理费用 时, 应当 相应 地解 除该留 置权 。 (4)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尽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向特定 对象 、 按指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式 划拨 托 管资 产 。 在没 有关 于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 际 信息或 通知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 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善意原 则做 出 的资产 划拨 不负 责任 。 若划 拨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 回,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按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 置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 的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 利息。 (5)基 金管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指令时 应充 分考虑 基金 托管人的 划款 处理时 间。 在基金 资 金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协 议的 指 令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 定的时 间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在 定 期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必 须保证 当天 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 全 一 致 。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对境 内、 境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 确保账 实相 符。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日 或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的 时 间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基 金 资 产 资 金 交 易 及 余额表 ,并 保证 其所 记录 的资金 余额 、币 种与 实际 相符。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托管协 议 23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尽力使 本 基金(或基金管理人委 托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 基金份额 申请确 认日 的12: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 的上 述有 关数 据 ,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 确、完 整。 4、 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 数据和 盖 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 系统 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 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 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 事宜按时 进行。 否 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托管协 议 24 9. 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 会 计核算 9.1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 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会 计核 算和 估值 的处 理 原则 (1)托管资产的会计责任 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对本基金的资产 净 值计算进 行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 行信息 披露 所需 要的 相关 信息 。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据与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协商 确定 的 会计原 则和 会计 准则 进行 会计处 理。 (2)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 托管人 应按国家规定和 基 金管理人 的要求对托管 资 产中的证 券账户 和现 金账 户进 行帐 实核对 。


(3)基金管理人有权委托 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会 计 核算,并 认可其委托的 第 三方独立 机构所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认可 的第 三方 独立 机构 所计算 的资 产 净值进 行复 核。 2、基 金托 管人 的会 计核 算 处理 (1)在 遵守相 关会计 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确定 的会 计核 算方 法和 处理原 则进 行会 计核 算, 并对基 金单 独建 账、 独立 核算 , 并 应指 定 专门人 员负 责会 计核 算与 会计资 料保 管。 属于 基金 财产 的 收益 应全 额计 入会 计账簿 , 不 得与 其他托 管资 产的 收益 相混 淆。 (2)托 管资产 核算的 内容 包括但不 限于 :证券 买卖 业务的核 算、 持有资 产的 付息、 兑 付、 分 红等 业务 的核 算、 证 券发 行认 购业 务的 核算 、 货币 市场 产品 买卖 业务 的核算 、 银 行存 款计息 、存 款账 户间 的资 金划付 业务 的核 算、 支付 费用的 核算 、汇 兑损 益的 核算等 。 3、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 (1)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资产净 值 除以份 额总 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 精 确到0.001 人民 币, 小数 点后 第4 位 四舍五 入, 国 家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2)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日为每 一基 金开 放日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集净 值 计算日 估值 价格 截止 时点 所估值 证券 的最 近市 场价 格后 , 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双方 协 商确定 的估 值方 法和 处理 原则对 各类 估值 资产 进行 估值, 如监 管机关 有 相关 规定的 , 按 相关 规定进 行估 值, 计算 出基 金资产 净值 及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按规 定公 告。 托管协 议 25 9.2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 处理方式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3 位 , 小 数点 后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基金 估值出 现影 响基金 份额 净值 的错 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 即纠 正, 并 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发 生估值 错误 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当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公告 。当 错误 偏差 小 于基 金 份额净 值0.5% 时, 基金 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发 现日对 账务 进行 更正 调整 ,不做 追溯 处 理 。 因基 金估 值错误 给投 资者造 成损 失的 , 应 先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对 不应 由 其 承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偿 。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协议 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机 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 或 投资 者自身 的过 错造成 差错 ,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 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 责 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不 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 , 在 基 金 管理 人可 承担的 范围 内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 其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根据 过错原 则, 向过 错人 追偿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责任方 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则 该当 事人 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 任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 导致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负 责,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 不当得利 的义 务。但 差错 责任方 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 支付 的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人 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已经将 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 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托管协 议 26 不当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际 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如果 因基金 管理 人过错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时,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产的 损失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 据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或 其 他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 则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 现过 错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 发生的 费用 和 遭受的 损失 。 (7)由 于证券 交易所 、交 易市场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及 数据供应 商发 送的数 据错 误,券 商 或交易 对家 的成 交回 报错 误或延 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力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 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8)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差错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 任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注册 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基 金管 理人就 差错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的 , 应 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应 由其 承担的 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偿 。 9.3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主 要 证券 交易 场所 或市 场或 外汇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 因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托管协 议 27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资者 的 利益,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 会 认 定的 其 他情形 。 9.4 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按 《基 金合 同》 估值 方法的 第 7 项方 法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各家 数据 服务 机构 发送的 数据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9.5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 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 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6 基金法定 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托管协 议 28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7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9.8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达成 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每年结 束 之日 起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 足两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托管协 议 29 10. 基金收益分配 10.1 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 每 次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3 个 月可不 进行 收 益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投 资者 可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即 期末可 供分 配 利润计 算截 至日 ;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10.2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 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确定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 在2 个 工作日 内在 指定 媒 体 上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期 末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算 截 至 日) 的时 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 分配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定账 户。 托管协 议 30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在 信息披 露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期 更新 的 《 招募 说明 书 》 等 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息 进行 复核 、 审 查, 并向基 金管 理人 出具书 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 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分 ,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信 息通 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据法 律法 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 披露 的信息 , 基金 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 开披露 。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不 可抗 力; 2、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 故障、通讯故障、电力 故 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 它非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故意 或过失 的情 形。 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托管协 议 31 12. 基金费用 根据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经双方 友好 协商 , 双 方就 富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 市) 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费 用收 取标 准、计 算方 法及 支付 方式 达成以 下约 定: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的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实 际 发 生 的 费 用 (out-of-pocket fees )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 6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关 的会 计师费 、律 师费 、 税 务顾 问费等 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 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由基 金管 理人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金 费用 ; 7 、 基 金依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应当缴 纳的 , 购 买或 处置 证券有 关的 任何 税收 、 征 费、 关 税、 印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 及预扣提税(以及与前述 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及费 用) (简称 “ 税 收 ”); 8 、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9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10 、与 基金 有关 的诉 讼、 追索费 用; 11、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管理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起计提。 本 基金 的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 金资 产 净 值 1.6%的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托管协 议 32 H =E×1.6%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的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 复核 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 等,支 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托管 费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起, 按如 下方 法进行 计提 。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 的 年费率 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0.3%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上述“ (一 ) 基 金费 用 的 种类 ” 中 第 3-11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 费用实 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用 ,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息 披露 费用等 费用 , 基 金收 取认 购费的 ,可 以从 认购 费中 列支;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12.4 费用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托管协 议 33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除非 《基 金合同 》 、 相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规 定;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和 基金 托管 费率 , 无 须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在指定 媒 体 上公告 , 并在 公告日 分别 报中国 证 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12.5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托管协 议 34 1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金 合同 》 终止 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利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至 少应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目前 相 关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管 期限 为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利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 保 管期 限为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期限 。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 行 《 基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妥 善 保 存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造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毁 损、 灭失 , 或 向第 三方 泄 露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对此 承担 法律责 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损 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托管协 议 35 14. 基 金 有 关 文 件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 换、 收 汇、 现 金往 来及 证券 交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托管协 议 36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 指定媒 体 上 公告 ;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 金 管理人 或新 任托管协 议 37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须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执行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后 2 日内 在 指定媒 体 上 公告 ;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15.4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托管协 议 38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基金 托管人 应要 求 原境外 托管 人继续 履行 本协议 项 下的托 管职 责, 并向 原境 外 托管 人 支 付相 应的 合理 托管费 用。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托管协 议 39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指 令拖 延或 拒绝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 》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保 ; (3)从 事承担 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购 买不动 产;( 5)购买 房地产 抵押 按揭;( 6)购 买贵 重金属 或代 表贵 重金 属的 凭证;( 7) 购买 实物 商品;( 8) 除 应付 赎回 、 交 易清 算等临 时用 途 以外, 借入现 金 。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金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9)利 用融 资购买 证券 , 但 投资 金融 衍生品 除外;( 10 ) 参 与未 持有基 础资 产的 卖空 交易;( 11 ) 购买 证 券用于 控制 或影 响发 行该 证券的 机构 或其 管理 层; (12 ) 直 接投 资与 实物 商品 相关的 衍生 品; (13 ) 向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 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行的 股票 或债 券; (14 )买卖 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有控 股关 系的股 东或者 与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有其 他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证 券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证 券; (15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 价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活 动; (16 )依 照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及《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十一 )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及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托管协 议 40 17.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有任何 冲突。 《托管 协议》 的修改 和变更 应报 送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 备案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 管基金财 产之 前,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职 责。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4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基金 清算 组制作 清 算 报告; (5)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审 计; (6)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托管协 议 41 (8)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9)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6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7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17.4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17.5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 议 42 18.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或 本托 管协 议 约定, 给 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并 应当 根据 过错 程度分 别承 担赔 偿责 任。 (二 ) 本 协议 一方当 事人 违约 , 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 就 另一方 当事 人遭受 的 直 接损失 进行 赔偿 。 (三 ) 当 事人 一方违 约 , 非违约 方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 止损 失 的扩大 。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四 ) 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理 的必 要支 持。 (五 ) 托 管人 应根 据 《 试 行办法 》 的要 求以 谨慎 、 尽职的 原则 选择 、 委任 和 监督境 外托 管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 履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的损 失承 担相 应责任 。 然 而, 在决 定境 外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 忽等不 当行 为, 应根 据托 管人与 境外 托管 人之间 的协 议的 适用 法 律 及当地 的证 券市 场惯 例决 定。本 条不 受本 协议 终止 的影响 。 (六 ) 在 符合 本协 议有 关 资产保 管的 要求 下 , 境 外 托管人 破产 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采 取措 施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 但除 非 基金 托管 人 在 选任 或更 换境外 托管 人的 过程中 存在 故意 或重大 过失 的行为, 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财 产因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而遭 受的 损 失不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本 条不受 本协 议终 止的 影响 。 (七)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明 确 的 被 授 权 人 发 送 的 相 关 指 令 违 反 境 外 托 管 行 为 所 在 地 的 法 律、法规 、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 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托 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法 履行 本协议 项下 之义 务或 基金 财产损 失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责任 。 因 境外 托管 行为所 在地 的法 律、法规 、监管规章之规定或监管 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基 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 无法 履行本 协议 项下 之义 务或 基金财 产损 失的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责任 。 (八) 免责 条款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一方当事 人对 因其违 约行 为导致另 一方 遭受的 间接 的、偶 然 的、 衍生 的、 特殊 的以 及 惩戒性 方面 的损 失不 承担 责任 , 除 非违 约一方 应该 合理预 知其 违约 行为将 导致 该等 损失 。 2 、基金 托管人 和其境 外托 管人对市 场的 证券系 统的 作为、不 作为 或破产, 以 及由此 产托管协 议 43 生的损 失不 承担 责任 。本 条不受 本协 议终 止的 影响 。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责任。 4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5 、不可 抗力事 件发生 时, 双方应立 即通 过友好 协商 决定如何 执行 本协议 。不 可抗力 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协议 双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自 在本 协议 项下 的各 项义务 。 6 、基金 托管人 在按照 基金 合同及本 协议 规定而 作为 或不作为 ,且 没有任 何违 反基金 合 同及本 协议 的规 定的 情况 下, 对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财产所 产生 的影 响, 不承 担责任 。 在上 述 情形下 , 基金 管理 人应 使保证 基金 托管 人不 会因 为 应 按照本 协议 约定 的作 为或 不作为 而遭 受 任何损 失。


托管协 议 44 19. 争议解决方式 (一 ) 本 托管 协议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依照 其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二 ) 当 任何 争议发 生或 任何争 议正 在进 行仲 裁时 , 除 争议 事项 外 , 双方 仍 有权行 使本 协议项 下的 其它 权利 并应 履行本 协议 项下 的其 它义 务。 托管协 议 45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 议草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 本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 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一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 议 46 2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托管协 议 47 本页无正文,为 本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富国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