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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中国(100061)

富国中国: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富 国中 国中 小盘 (香 港上 市) 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摘 要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交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活动; (7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金代销机构 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9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 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并 从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0 )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 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 券;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投资顾问; (17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价 格 的 方 法 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 (5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6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 托管人固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照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方法进行 计算,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基金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 汇、 资 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其它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 15 年;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和 《托管协议》 的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 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 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 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 场惯例决定。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23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按 照 规 定 对 基 金 日 常 投 资 行 为 和 资 金 汇 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 全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 准 时 将 公 司 行 为 信 息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确 保 基 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管 理 本 基 金 的 有 关 结 汇 、 售 汇 、 收 汇 、 付 汇 和 人 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外 管 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基金合同》 规 定的 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4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5 )基 金管理 人、注 册登记机 构、代 销机构 在法律法 规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接受其它币种的申购、赎回; (7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8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9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 外的其他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应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 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并在 会议通 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派代表 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的 , 不 影响表决意 见 的计票结果。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等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召集 人约定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通讯开 会应以 召集人约定的非现场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 议召集 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 公布会 议通知后 ,在 表 决截止 日前公 布2 次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 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 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或经验证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表 决意见的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书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注 册登记 机构记录相 符,并且 委托人 出具的 代理投票 授权委 托书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和会议 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 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其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 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 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 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有约束力。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投 资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红利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注册登记机 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权益登记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 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 一) 基金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管理费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计提。 本基金 的管理费按前一日 基金 资产净值1.6%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1.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公 休假 等,支付日期 顺延。 ( 二) 基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托管费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 按如下方法进行计提。 本 基金的托 管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3%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一) 投资目 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香港市场 中的中国概念中小盘股票, 通过精选个股和风险 控制,力求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取超过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 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含ETF )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投资于股票及其他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60%。现金、债券及 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市值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不高于40%,其中现金和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将以不低于股票资产的80%投资于在香港证券市场交易的中小盘中国 概念股。 1、本基金所界定的中国概念股票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H股; 2)红筹股; 3)营业收入或利润的50%以上来自中国内地的其他股票。 2、本基金所界定的中小 盘中国概念股为将以上所界定的股票按照市值从小 到大排序并累加,累计市值达到总市值40%的股票列入中小 盘中国概念股。基金 因所持有股票价格的相对变化而导致中 小盘股票投资比例低于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本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市场情况, 本着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适时予 以调整,最长不超过10个交易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 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本 基金的投资比例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投资限 制 ( 一)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本基金禁止 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 7、购买实物商品 ; 8、除应 付赎回 、交易 清算等临 时用途 以外, 借入现金 。该临 时用途 借入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债券; 14、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6、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上述相关规定的限制 , 且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 除非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禁止,本基金可以投资境外托管人发行的金融产 品。 ( 二) 投资组 合限 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在基金托管账户 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政府、 国际金 融组织 除外)发 行的证 券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净值的10% 。 3、 基金 持有与 中国证 监会签署 双边监 管合作 谅解备忘 录国家 或地区 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 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 4、 基金 不得购 买证券 用于控制 或影响 发行该 证券的机 构或其 管理层 。同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不 得 持 有 同 一 机 构10% 以 上 具 有 投 票 权 的 证 券 发 行 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5、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本基 金持 有境外 基 金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0%, 但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 同一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任何 一只境外 基金, 不得超 过该境 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 、 为 应 付 赎 回 、 交 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10% ,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若基金超过上述 1-7 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 用 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致使本条款约定 的投资组合限制被修改或取消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相应 调整投资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金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 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本基 金投资 期货支 付的初始 保证金 、投资 期权支付 或收取 的期权 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 金投资 于远期 合约、互 换等柜 台交易 金融衍生 品,应 当符合 以下要 求: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有 不低于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交 易对手 方应当 至少每个 工作日 对交易 进行估值 ,并且 基金可 在任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 四) 本基金 可以 参与证 券借 贷交易 ,并 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 采取市 值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以 确保担 保物市值 不低于 已借出 证券市 值的102 %。 3、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时向 本基金 支付已 借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 息 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 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4 )政府债券; (5 )中 资商业 银行或 由不低于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 评级机 构评级 的境外 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终止 证券借 贷交易 并在正常 市场惯 例的合 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 五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对手 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外 )应当 具有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 对卖出收 益进行 调整以 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对购 入证券 采取市 值计价制 度进行 调整以 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参与 证券正 回购交 易、逆回 购交易 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 六) 基金参与证券借 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 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 已售出 而未回 购证券总 市值均 不得超 过基金总 资产的 50 % 。前项比例 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 入基金总资产。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个估值日后2个工 作日内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1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2个工作日内,将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 七 、《 基金合 同》 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 、程 序以及 基金 财产 的 清算 方式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 提 高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报 酬 标准 ; 但 根 据 法律 法 规 的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5)变更基金类别; (6)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7 ) 变 更 基金 投 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调 整 本 基金 的 申 购 费 率、 调 低 赎回费 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6 ) 基 金 管理 人 、 注册 登 记 机 构 、代 销 机 构在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范 围内调 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下,接受其它币种的申购、赎回; (8)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9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 自决议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 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 基金合 同》 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 得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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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O 一二年八月 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