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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等权联接(180033)

50等权联接: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 
 
银 华上 证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基 金合 同摘 要 
 
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义务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 大厦 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王 立新 (代 )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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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 日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独 立运用 基金
财产 ; 
2. 依照 《基 金合 同》 获得 基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户 、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范围 内决 定和调 整基 金的
除调高 托管 费 率 和管 理费 率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方 式; 
6. 根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了 《 基金合 同 》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和 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条 件的机 构担 任基 金登 记机 构 , 办 理基 金登 记业 务并 获得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 更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代
理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10.选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 构,并依 据基 金销售 服务 代理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规 ,对其 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 督 、 检查 和处理 ; 
11.选择 、更换 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 事务 所、证 券经 纪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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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目 标 ETF 所产 生的 权利 , 《基 金合
同》 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 
15.依 法募 集基 金; 
16.依据 《 基金 合同 》 及 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配 方案 ; 
17.依照 法律法 规为 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权利, 为基 金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18.以基 金管理 人的 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行使诉 讼权 利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为; 
19.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 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 份额的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 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管 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 察与 稽核 、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 确定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 《基 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4 12.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守 基金商 业秘 密,不 得泄露基 金投 资计划 、投 资意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分配收 益 ; 16.依据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金财 产的 损失或 损害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合法 权益 ,应当 承 担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基金 托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基 金财产 损失 时,应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 金托管 人追 偿;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 法律法 规为 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权利, 为基 金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确保 需要向 基金 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 件或资 料在 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 保证 投资者 能 够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复 印件 ; 28.当基 金管理 人将 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 理时, 应当 对第三方 处理 有关基 金事 务的行 为 承担责 任; 29.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30.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5 1. 依《 基金 合同 》 约 定获 得基金 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 其他 收 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 资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 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出 具意 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人 在 各 重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进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照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6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按照 规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7.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金财 产损 失,应 承担 赔偿责任 ,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 《 基 金合同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 为基 金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临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义务 投资人自 依 《 基金合 同》 、 招募说明 书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 合 同》 当 事人,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基 金的 基 金 份额 , 其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其 对 《基 金合同 》 的 完全 承认 和接 受。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 基金合 同》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 《基 金合 同》 上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 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7 9.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目 标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 目标 ETF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权 , 参会 份 额和票 数按 权益 登记 日本 基金所 持有 的目 标ETF 份额 占本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折算 ; 10.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 基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九) 《 基金合 同》 当 事各 方的权利 义务 以 《基 金合 同》 为依 据, 不因基 金财 产账户 名 称而有 所改 变。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 的 程序 和规则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一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二)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另 有约 定外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8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内 召 开。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以下 简 称“ 召集 人 ”)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30 日在 至少 一 家指定 媒体 刊登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代 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表 决方 式, 并 在会 议通知 中说 明本 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 的具 体通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机 关及其 联系 方 式和联 系人 、表 决意 见提 交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 监督;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则应 另行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拒 不 派 代 表 对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 行 监督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9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开方式 包括 现场开 会、 通讯方式 开会 及法律 法规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开会 。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本人 出席 或通过 授权 委托书委 派其 代理人 出席 ,现场 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派代 表 出席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 基金合 同》 的相 关规 定 以 召集人 通知 的非 现场 方式 进行表 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将 其 对 表决 事 项 的 投 票以 召 集 人 通知 的 非 现 场 方式 在 表 决 截至 日 以 前 提交 至召集 人指 定的 地址 或系 统。 (4)在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也可以 采 用网络 、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表 决 , 或 者采用 网络 、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授 权他 人代为 出席 会 议 并表决 。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 效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 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 50% , 下同)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及 授 权委 托 代 理 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 具 的 相 关文 件 符 合 有关 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 及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注 册登 记资 料相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1) 召集 人按 《 基金合 同 》 规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示 性公 告; 2) 召集 人按 《 基金合 同 》 规定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 基金管 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 为 “ 监督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0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表 决意 见, 如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经 通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不 影响表 决 效 力 ; 4) 本人直接出具意见 和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50%以 上; 5) 直接出具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 出具意见的代理人提 交的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授权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并 与注册 登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单独 或合 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可 以 在 大 会召 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就召 开 事 由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需 由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后 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提 案, 临时 提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日前 提交 召集 人, 并 由召集 人审 核后 公告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 提案, 未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就 同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其时间 间隔 不少 于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发 出召 开会议 的通 知后,如 果需 要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及 时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1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 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 上 多 数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六)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 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通 过 方 为有效, 除下 列(2) 所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 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 过; (2)特 别决 议 特别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通过 方为 有效; 涉及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终 止 《基 金合 同》 必须 以特 别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 则表 面符合 法律 法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矛 盾的 视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2 为弃权 表决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集, 则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理 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 代理人 中推 举两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员 共同 担 任监票 人;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未 出席 , 则 大会 主持 人可自 行选 举三 名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票 人。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如大 会主持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结 果有 异议, 可以 对投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如大会 主 持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 大会 主持 人宣 布的表 决结 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 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证 。 (八) 本基 金与 目 标 ETF 之间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方面 的联 系 鉴于本 基金 是目 标 ETF 的 联接基 金 , 本 基金 与目 标ETF 之 间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方 面 存在一 定的 联系 。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凭所持有的本基金份 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 目标 ETF 的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 参与 表决。 计算 参会 份额 和计 票时, 其持 有的 享有 表决 权的基 金份 额数 和表决 票数 为 , 在 目标 ETF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3 的总数 乘以 该持 有人 所持 有的本 基金 份额 占本 基金 总份额 的比 例 , 计 算结 果按 照四舍 五入 的 方法, 保留 到整 数位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目 标 ETF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身份行 使表 决权 , 但可 接 受本基 金的 特定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委 托以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理人 的身 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与 表决 。 本基金的 基金 管理人 代表 本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议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须先 遵照 本基 金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召 开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议 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 , 由 本 基金基 金管 理 人代表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目 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执行方 式 ( 一)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银 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 用由 份额持 有人 自行 承担 。 当份 额持有 人 的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时 ,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可将 份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按 红利再 投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 分配利 润 的10% ; 4. 若《 基金 合同 》 生 效不 满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份 额持 有人 可选 择现金 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按 红利 再投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 若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不 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的 费用 ;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 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4 7.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 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并 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公 告; 2. 在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四、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 用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的 基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 基金有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证券 账户 开户 费用 和银 行账户 维护 费; 9. 在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允许 的前提 下, 本基 金可 以从 基金财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10.依 法可 以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上 述基 金费 用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法 律规 定的 范围 内参照 公允 的市 场价 格确 定, 法律 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管 理费。 在通 常 情 况下, 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 值扣 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 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后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 数, 则 取 0)的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5 0.5%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管理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 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 后的 剩余部 分 ; 若为负 数, 则E 取0 。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托 管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前 一日基 金 资产净 值扣 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 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后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 数, 则 取 0)的 0.1%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 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 后的 剩余部 分 ; 若为负 数, 则E 取0 。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 和投资 限制 ( 一)投 资目 标 通过投 资于 目 标 ETF ,紧 密跟踪 标的 指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目 标 ETF 、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份 股。 此外, 为更 好 地实现 投 资目标 , 本基 金也可 少量 投资于 非成 份股 (包 括中 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他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上 市的股 票) 、 一 级市 场股 票 (包 括 首次 公开 发行 或增 发) 、 银行 存款 ( 包括 银行 定期存 款、 通 知存款 或大额 存单等 ) 、权 证、债 券资产 (包括 国债 、金融 债、企 业债、 公司 债、次 级债、 可转换 公司债 券、分 离交 易可转 债、央 行票据 、短 期融资 券、回 购、中 期票 据等) 、 资产 支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6 持证券 、 货币 市场工 具 、 股指期 货及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它金融 工具 。 其 中本基 金投 资于 目 标 ETF 的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90% ; 持 有的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权证 、股 指期货 及其 他金融工 具的 投资比 例依 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机 构的 规定 执行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且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三)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 通过 分散 投资 降低基 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90% ; (2)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到 期后 不 得展期 ; (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有 的全 部权证 的市 值不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4)本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 行申购, 所申 报的金 额不 得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所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5)本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 券,基金 管理 人应根 据中 国证监会 相关 规定, 与基 金托管 人 在本基 金托 管协 议中 明确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 比例, 根据 比例 进行 投资。 基金管 理人 应 制订严 格的 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险 控制 制度 , 防 范流 动性风 险、 法律 风险 和操 作风险 等各 种风 险; (6)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 的 10 %; (8)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7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0)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0 %, 其中 ,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目 标 ETF 、债 券(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 质 押式回 购) 等 ; 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持 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和目 标 ETF 总 市值 的 20 %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计 (轧 差计算 )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95 %; 在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每 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 %的 现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若本基 金投 资股 指期 货, 本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 照中 国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 内容、 格式 与 时 限 向 交 易所 报 告 所 交易 和 持 有 的 卖出 期 货 合 约情 况 、 交 易 目的 及 对 应 的证 券 资 产 情况 等; (11)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本基金 在开 始 进 行股 指期 货投资 之前 ,应 与基 金托 管人就 股指 期货 开户 、清 算、估 值 、 交收等 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 基金 合同 》 约 定投 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 本 基金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投 资比 例限 制规 定, 不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 及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调 整、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流 动性 限制 、 目 标 ETF 暂停 申购 、 赎 回或 二级市 场交 易停 牌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 符 合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 整。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8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本基金 投资 目标 ETF 或 者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 或者债 券; (6)买卖 与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 与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但指 定的目标 ETF 除外;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律 法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 制。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一)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1.目标 ETF 的估 值 本基金 投资 的目 标 ETF 份 额以目 标ETF 估 值日 的净 值估值 。 2.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不包括 本基 金所 投资 的目 标 ETF),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最近 交易 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 定公允 价格 。 (2)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 收 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 交易 的,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 日收 盘价减去 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 化,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进 行估 值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9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 价 及重大 变化 因 素,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3.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 (2)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上市 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4.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5.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若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行 估值 , 估值 当日 无结 算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7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 述方法进 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 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 增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 程 序及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 同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 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 此,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相 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 告方式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20 1. 本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理 人将 至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上述 市场 交易 日 ( 或自然 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七、 《 基金 合同 》 解 除和 终 止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一)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 合同》 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 产、撤销等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 产、撤 销 等 事 由 , 不能 继续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同 》 终 止时, 成立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基 金财产清 算组 在中国 证监 会的监 督 下进行 基金 清算 。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 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 合同 》 终 止, 应当 按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对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算。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主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 终 止后 , 发布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金 合同 》 终 止时 ,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金 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21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三)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四)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偿 :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合同 》 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后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争 议解 决方 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内容 、履 行和解 释或 与 《基金 合同 》 有关 的争 议,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 协商、 调解 途径 解决 。 不 愿或者 不能 通过 协商 、 调 解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委 员会 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各 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 的职 责,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22 《基金 合同 》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 《 基金 合同 》 存 放地 和 投资者 取得 《基 金合 同》 的方式 《基金 合同 》 正本一 式八 份, 除中 国证 监会和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 两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 法律效 力。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 资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注册 登 记 机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应 以 《基 金合 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