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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等权联接(180033)

50等权联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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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上证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9 五、基 金备 案 .................................................................................................................................... 11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9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5 九、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2 十、基 金的 托管 ................................................................................................................................ 34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35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6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44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5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50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52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54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55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60 二十、 违约 责任 ................................................................................................................................ 63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64 二十 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65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66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 一 、前 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 3.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原则是 平 等 自愿 、 诚实 信 用、充 分 保 护 基金投资 人 及相关 当 事 人 合 法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 本身 即 表明 其 对基 金合 同 的承 认 和接 受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作为 本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 不以 其在本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必 要条 件。 (三)银 华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联 接基 金 由 基金 管理 人依照 《 基 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募 集 ,并 经中 国证券 监 督管 理 委员 会(以 下简称 “ 中国 证监 会 ”) 核准 。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本基 金合 同之 外披 露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 其 内容涉 及界 定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 有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 二 、释 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银华 上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银华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 :指 《银 华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易型 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联 接 基金 基 金合 同》 及对 本基 金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管 协议 :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银华 上证50 等 权 重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 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指《 银 华 上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招 募说 明书》 及其 定期 的更 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指《 银 华上 证50 等权 重交 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接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部 门规 章 、规范 性 文 件、 司 法 解释 以 及其 他 对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有约 束 力的 决定 、 决议 、 通知 等 和其 制定 机 构不 时 做出 的修改 、补 充和 有权 解释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 : 指 中 国 证监 会2011 年6 月21 日 颁布 、同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 银 行业 监 督 管理 机 构 :指 中 国 人民 银 行和/ 或 中国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委 员 会 或其 他 经 国 务院授 权的 机构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17.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8.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国 境内 合法 注 册登记 并存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 续 或经 有关 政府 部门 批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法 人、 事业法 人、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组织 19.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行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20.投资 人 :指 个 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相关 文件 合法 取得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2.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3.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4.直 销机 构: 指银华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5.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6.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7.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交易 的 确认 、 清算 和 结算 、代 理 发放 红 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等 28.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银华 基金管 理有 限 公 司或 接 受银华基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委托 代 为办 理注 册 登记 业 务的 机 构 。 本基 金 的 注 册 登记 机构 为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29.基 金账 户 :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 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30.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1.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聘请法 定机 构验 资并 向 中 国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书面 确认 之日 32.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之 日 33.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 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 3 个 月 34.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 后合 法存 续 的 不定 期期 间 35.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6.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7.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8.开 放日 :指 销售 机构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 39.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40.《 业务 规则》: 指《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开放 式基金 业务 规则 》 , 是规 范 基金管 理人 所管理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注 册登 记方 面的 业务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投 资 人共 同遵 守 41.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本基 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2.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 本 基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43.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条件 以及 基金销 售网 点规 定的 手续 要求将 本基 金 基 金份 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44.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 向基 金 管理 人 提出 申请 将 其所 持 有的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已 开通 基 金转 换 业 务 的开 放 式基 金 ( 转出 基 金) 的 全部 或部 分 基金 份 额转 换 为同 一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且已 开通 基 金转 换 业务 的其他 开放 式基 金( 转入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45.转 托管 :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46.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7.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8.元 : 指人民币元 49.基 金收 益 :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 息、 债券 利 息、 票据 投资 收益 、汇 兑 损益 、买卖 证 券 价差 、 银行 存 款利 息 、 投 资基 金 份额 收 益、 已实 现 的其 他 合法 收 入及 因运 用 基金 财 产带 来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 约 50.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资 产总值 是指 本基 金拥 有的 包括目 标ETF 份 额在 内的 各类有 价 证 券 及票 据价 值 、 银行 存款 本息、 基金 应收 申购 款以 及其他 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1.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2.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所得 的数 值 53.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过程 54.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5.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 克服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 金合同 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7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 公众 通讯设 备或 互联 网络 故障 56.日/ 天: 指公 历日 57.月 :指 公历 月 58.标 的指 数: 指上证 50 等权重 指数 及其 未来 可能 发生的 变更 59.目标 ETF: 指另 一获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的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简称 ETF), 该 ETF 和 本基 金所 跟踪 的 标的指 数相 同, 并且 该 ETF 的 投资 目标和 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类 似,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该ETF 以求达 到投 资目 标 。发 售 时, 本基 金以 上证50 等 权 重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下 简称“ 上 证50 等权 重ETF ” )为 目标ETF 60.ETF 联 接基 金或 联接 基 金:将 绝大 多数 基金 财产 投资于 跟踪 同一 标的 指数 的目 标 ETF 并 与 其 投 资 目 标 类 似, 紧 密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表 现, 追 求 跟 踪 偏 离 度 和 跟 踪 误 差 最 小 化, 采 用 开 放式运 作的 基金 ,本 基金 是联接 其所 投资 的目 标 ETF 的 ETF 联 接基 金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8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银华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 开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基 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ETF 联 接基 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通过投 资于 目 标ETF ,紧 密跟踪 标的 指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 发售时 , 本 基金 的目 标 ETF 为上 证 50 等 权重 ETF 。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六)基 金份 额初始 面 值和 认购费 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具体 费率 情况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八) 本基 金与 目标ETF 的 联系和 区别 本基金 为上 证 50 等 权重ETF 的 联接 基金 ,二 者既 有 联系也 有区 别。 1. 在基 金的 投资 方法 方面 ,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主 要 采取完 全复 制法 , 直接 投 资于标 的指 数的成 份股 ; 而本 基金 则 采取间 接方 法 , 通 过将 绝 大部分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 实现对 业绩 比较 基准 的紧 密跟踪 。 2. 在交 易方 式方 面, 投资 人 既可 以像 股票 一样 在交 易所市 场买 卖上 证 50 等权 重 ETF ,也 可以按 照最 小申 赎单 位和 申赎清 单的 要求 ,实 物申 赎上证 50 等 权重 ETF ;而 本基金 则像 普 通 的开放 式基 金一 样, 通过 基金管 理人 及代 销机 构按 未知价 法进 行基 金的 申购 与赎回 。 本基金 与上 证 50 等 权重ETF 业 绩表 现可 能出 现差 异 。 可 能引 发差 异的 因素 主 要包括 :(1) 法律法 规对 投资 比例 的要 求。 上证50 等权重 ETF 作 为一种 特殊 的基 金品 种 , 可将 绝 大部 分 的 基金 资产 用 于跟 踪 标的 指数 的 表现 ; 而本 基 金作 为普 通 的开 放 式基 金 ,仍 需将 不 低于 基 金资 产净值 5% 的 资产 投 资于 现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 府 债券 。(2) 申 购赎 回的 影 响 。上 证 50 等权 重 ETF 采 取实 物申 赎的方 式, 申购 赎回 对基 金净值 影响 较小 ;而 本基 金申赎 采取 现 金 方式, 大额 申赎 可能 会对 基金净 值产 生一 定冲 击。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9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 发售价 格、 募集 目标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及 招 募 说明书 。 2. 发售 方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 名单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公开 发售 。 对于认 购申 请及 认购 份额 的确认 情况 , 投资 人应 及 时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4. 发售 价格 本基金 按基 金份 额初 始面 值人民 币 1.00 元发 售。 5. 基金 募集 规模 上限 本基金 不设 定募 集规 模上 限。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净认购 金额 的 5% 。本 基金 的认购 费 率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基 金 认 购费 用 不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 于基 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 售 、注 册 登记 等募 集 期间 发 生的 各项费 用。 认购 费用 由认 购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承担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有 效认购 款 项 在基 金 募集 期 间产生 的 利 息将 折 算为 基 金份额 归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所 有, 计 入基 金投 资 人的 账 户, 其 中 利 息转 份 额的 具 体数 额 以注 册登 记 机构 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基金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式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 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0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或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或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1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元, 并 且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于 200 人,同 时本 基 金目标 ETF 符合 基 金 合同 备 案条 件 的前 提下 , 基金 募 集期 届 满或 基金 管 理人 依 据法 律 法规 及招 募 说明 书 决定 停止基 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 集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 基金 募集 结束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 交验资 报告 ,办 理基金 备案 手续 。自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之日 起,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在 本 基金 认 购期 内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专用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投 资人 有 效 认购 款 项在 基 金募 集期 间 产生 的 利息 归 投资 人所 有 ,如 本 基金 合 同生 效, 有 效认 购 款项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 计入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账 户。 利 息转 份 额的 具 体数 额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的记录 为准 。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 款利息 (税 后) 。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2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 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公 告 暂停 申购 、 赎回 时 除外 。 开放 日的 具 体业 务 办理 时 间以 销售 机 构公 布 的时 间为准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至少一 家 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 金 管 理人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 理 申购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 理 赎回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赎 回的 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与销 售 机构约 定 , 在开 放 日的 其 他时间 或 非 开放 日 受理 或 者拒绝 投 资 人的 申购、 赎回 申请 ,届 时以 基金管 理人 或销 售机 构的 公告为 准。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购 、 赎 回价 格 以受 理 申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额 净 值 为基 准进行 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投 资 人申 购 基金 份 额时, 必 须 全额 交 付申 购 款项。 投 资 人交 付 款项 后 ,申购 申 请 方为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3 有效; 4.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份额 登记日 期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赎 回; 5. 当 日 的申 购 与赎 回 申请可 以 在 基金 管 理人 规 定的时 间 以 内撤 销 ,在 当 日业务 办 理 时间 结束后 不得 撤销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 时 须持 有 足够 的 可用 基金 份 额余 额 ,否 则 所提 交的 申 购、 赎 回申 请 无效 而不 予 成交 。 投资 人 办 理申 购 、赎 回 等业 务时 应 提交 的 文件 和 办理 手续 、 办理 时 间、 处 理规 则等 在 遵守 基 金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前 提下, 以各 销售 机构 的具 体规定 为准 。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及时 到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 式 查询 申 请的 确 认情 况 。 否 则, 如 因申 请 未得 到基 金 管理 人 或注 册 登记 机构 的 确认 而 造成 的 损 失, 由 投资 人 自行 承担 。 基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 请一 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 销售 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 购 和赎 回 的确 认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 基金 管理 人 的确 认 结果 为准。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的 范 围内,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业务规 则 , 对上 述 业务 办 理时间 进 行 调整 并按有 关规 定公 告。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功或 无效 ,投 资人 已缴 付的申 购款 项将 退回 投资 人账户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通 过基 金注 册 登记机 构及 相 关 基金 销 售机 构 将赎 回款 项 划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银 行账 户 ,但 中 国证 监会 另 有规 定 时除 外。在 发生 巨额 赎回 时, 款项的 支付 办法 参照 本基 金合同 有关 条款 处理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笔 申购和每 笔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及相 关公 告。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4 招募说 明书 及相 关公 告。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数量 上限或累 计 持有的 基 金 份额 占基金 份额 总数 的比 例 , 具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 书 及相 关公 告。 4. 投 资 人将 所 认购 或 申购的 基 金 份额 当 期分 配 的基金 收 益 转为 基 金份 额 时,不 受 最 低申 购金额 的限 制。 5.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生 效前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的 有 关规 定 在至 少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基金 申购、 赎回 开 放日 (T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T+1 日内 公告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 国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及余 额的 处理 方式详 见 《招 募说明 书》 。本 基金 的申 购 费率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申 购的 有效 份额 为净 申 购金额 除以 当日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有 效份 额单位 为份 。 3. 赎回 金额 的 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及 处理 方式 详见 《招 募说明 书 》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 元。 4. 申 购 费用 由 申购 基 金份额 的 投 资人 承 担, 不 列入基 金 财 产, 主 要用 于 本基金 的 市 场推 广、销 售、 注册 登记 等各 项费用 。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承担, 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收取 。 不低 于 赎 回费 总额 的 25% 应 归 基金 财产 , 其余 用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 费 。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净申 购金 额 的 5% , 赎回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赎回 金额 的 5% 。 本 基 金的 申 购费 率 、申 购份 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回 费 率、 赎 回金 额 具体 的计 算 方法 和 收费 方 式 由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在基 金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费率或 收费 方式 , 并最 迟 应于新 的费 率或 收费 方式 实施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7.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约 定 的情 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 定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以 特 定交 易 方式( 如网 上 交易 、电话 交 易等)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的 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申购费 率和 赎回 费率 并另 行公告 。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因 特殊 原因 ( 包括 但不 限于证 券交 易场 所依 法决 定临时 停市 或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5 导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时;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6. 所投 资的 目 标ETF 暂停 估值,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7. 所投 资的 目 标 ETF 暂停 申购或 二级 市场 交易 停牌 ,且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暂停 本 基 金申购 的; 8.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情 形之 一(除 第 4 项之 外) 且基 金管理 人决 定暂 停申 购时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根 据 有关 规 定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暂停 申 购公 告 。 如 果 投资 人 的 申 购申 请 被拒 绝 , 被拒 绝 的申 购 款项 将 全额退还 给 投资 人。 在 暂停 申 购的 情 况消 除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恢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因 特殊 原因 ( 包括 但不 限于证 券交 易场 所依 法决 定临时 停市 或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 导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4. 所投 资的 目 标ETF 暂停 估值,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5. 所投 资的 目 标ETF 暂停 赎回, 且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要 暂停 本基 金赎 回的 ; 6.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之一 且 基金管 理 人 决定 暂 停接 受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赎回 申 请或延 缓 支 付赎 回款项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 请 ,基 金管 理 人应 足 额支 付 ; 如暂 时 不能 足 额支 付, 按 每个 赎 回申 请 人已 被接 受 的赎 回 申请 量 占已 被接 受 赎回 申 请总 量 的 比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人 , 未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付 , 未支 付 部分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照 发 生的 情 况 制定 相 应的 处 理办 法在 后 续开 放 日予 以 支付 。若 连 续两 个 或两 个 以上 开放 日 发生 巨 额赎 回, 对已 接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延期 支付 赎回 款项 , 延 续期限 最长 不得 超 过20 个 工作日 , 并在 至 少 一 家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公告 。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可 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获 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销。 如 暂 停基 金 的赎 回,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 时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 媒体 刊 登暂 停赎 回 公告 。 在暂 停 赎 回的 情 况消 除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恢 复赎 回业 务 的办 理 并依 照 有关 规定 在 至少 一 家指 定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6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基 金财 产 变现 可 能会 对 基金 资产 净 值造 成 较大 波 动时 ,基 金 管理 人 在当 日接受 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放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前 提下 , 可对 其余 赎 回申请 延期 办理 。 对 于 当日 的 赎 回 申 请, 应当 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请 量占 赎 回申 请 总量 的 比例 ,确 定 当日 受 理的 赎 回 份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部 分 ,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或 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 期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入 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择 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 先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以 此 类推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 如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未 作 明确 选 择, 投资 人 未能 赎 回部 分 作自 动延 期 赎回 处 理。 部分顺 延赎 回不 受单 笔赎 回最低 份额 的限 制。 当 出 现 巨额 赎 回时 , 基金转 换 中 转出 份 额的 申 请的处 理 方 式遵 照 相关 的 业务规 则 及 届时 开展转 换业 务的 公告 。 (3)暂 停赎 回: 连续2 个 开 放日以 上( 含本 数) 发 生巨 额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必 要 , 可暂停 接受 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经 接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 但不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并 应当 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上进 行公 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十)暂停 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应依 法 及 时 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按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规 定的 期限 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上 刊 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公 布最 近1 个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7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规 定的 期 限 在 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基金 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回 公告 ,并 在重 新开 始办 理 申购 或赎 回的 开放 日 公告 最 近1 个 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 1 次。 暂 停 结束 , 基金 重 新开 放申 购 或赎 回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规 定的 期 限 在 至 少 一家 指 定媒 体 上连 续刊 登 基金 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 回 公告 , 并在 重 新开 始办 理 申购 或 赎回 的开放 日 公 告最 近 1 个 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当 连续暂 停时 间超 过 2 个 月 时,基 金管 理人 可以将 刊登 公告 的频 率调 整为一 月一 次。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已 开 通基 金 转换 业务 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业 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一 定 的转 换 费, 基 金 转换 的 数额 限 制、 转换 费 率等 相 关规 则 由基 金管 理 人届 时 根据 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本 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制 定并 公告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不采 用 申 购、 赎 回等 基 金交易 方 式 ,将 一 定数 量 的基金 份 额 按照 一定规 则从 某一 投资 人基 金账户 转移 到另 一投 资人 基金账 户的 行为 。 无论 在 上述何 种情 况下 , 接 受 划转 的 主体 必 须是 符合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 可 以持 有 本基 金基 金 份额 的 投资 人。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继 承 、 捐赠 、 司法 强 制执行 而 产 生的 非 交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记 机 构 认可 、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其 它非 交 易过 户 。其 中, 继 承是 指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死 亡, 其 持有 的 基 金份 额 由其 合 法的 继承 人 继承 ; 捐赠 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将 其合 法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捐 赠给 福 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团 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司 法 机构 依 据生 效 司法 文书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划 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或 其 他组 织 。办 理 非交 易过 户 必须 提 供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的 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件 的 非交 易 过户 申 请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的 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受理 上 述情 况 下的 非交易 过户 ,其 他销 售 机 构不得 办理 该项 业务 。 对于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 业务 规则 》的 有关规 定办 理。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8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基 金 份 额被 冻 结的 , 被冻结 部 分 产生 的 权益 按 照我国 法 律 法规 、 监管 规 章以及 国 家 有权 机 关 的要 求 来决 定 是否 冻结 。 在国 家 有权 机 关作 出决 定 之前 , 被冻 结 的基 金份 额 产生 的 权益 ( 权 益为 现 金红 利 部分 ,按 照 按红 利 再投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额 ) 先行 一 并冻 结。被 冻结 基金 份额 仍然 参与收 益分 配与 支付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19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 大厦 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 王 立新 (代 )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 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0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式 ;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担 任 或委 托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担 任 基金 登 记机构 , 办 理基 金 登记 业 务并获 得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费 用 , 更 换注 册登 记 机构 , 获取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并 对 注册 登记 机 构的 代 理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0.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 构, 并依 据基 金销 售服 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其行 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检查 和 处理 ;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目 标 ETF 所产 生的 权利 ,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的 除外 ; 15.依 法募 集基 金; 16.依 据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 配方案 ; 17.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8.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1 为 ; 19.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 确定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季 度、 半 年 度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2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 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确 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 者 提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 规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保 证 投资者 能够 按 照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时 间和 方 式, 随 时查 阅 到与 基金 有 关的 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 合理 成 本的 条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 的复 印件; 28.当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 委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 当 对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行 为承 担责任 ; 29.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30.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3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 季 度 、 半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管 理 人 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作 是 否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4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份 额发 售 机构损 害 其 合法 权 益的 行 为依法 提 起 诉讼 或仲裁 ; 9. 根 据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目 标 ETF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目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表 决权 , 参会 份额 和 票数按 权益 登记 日本 基金 所持有 的目 标 ETF 份额占 本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折算; 10.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5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 合同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或 法律 法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 金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1)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 同) 就同 一 事项 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1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 低赎 回 费率或 在中 国证监 会允 许的 条件 下调 整收费 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6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标 的指 数更 名或 调整 指 数编制 方法 及因 此导 致的 业 绩比 较基 准变 更 ; (7)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在 不提 高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适用 的费率 的前 提下, 设立 新的 基金 份额 级别, 增加 新的 收费 方式 ; (8)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9)基 金管 理人 、注 册登 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10)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 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在 至 少一 家 指定媒 体刊登 公 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须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7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 议 通 知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 取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 的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表 决意 见提 交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 意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 、 通讯方 式开 会 及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现 场方 式进 行表决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将 其 对表 决事 项 的投 票 以召 集 人通 知的 非 现场 方 式在 表 决截 至日 以 前提 交 至召 集人指 定的 地址 或系 统。 (4)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 会议 通 知载明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也可以 采用 网 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进行 表 决, 或 者采 用 网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授 权他 人代 为 出席 会 议并 表决。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8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 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如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意 见 和授权 他 人 代表 出 具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所代 表 的基金 份 额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或 受 托代 表 他人出 具 意 见的 代 理人 提 交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证 、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 件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 通知 的 规定 ,并 与 注册 登 记机 构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也 可以 在 会议 通 知发 出后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 时 提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日前提 交召 集人 ,并 由召 集人审 核后 公告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29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 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0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意 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 于 本章 第(二) 条所 规 定的 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1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应 自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信 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 关规定 在 至 少一 家 指定 媒体 刊登 公告 。 (十)本 基金 与目 标 ETF 之 间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方面的 联系 鉴于本 基金 是目 标 ETF 的 联接基 金 , 本基 金与 目 标 ETF 之间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方面 存在一 定的 联系 。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凭 所持 有的 本基 金份 额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目标 ETF 的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并 参与 表决 。 计算 参 会份 额 和计 票时 , 其持 有 的享 有 表决 权的 基 金份 额 数和 表决票 数为 ,在 目 标 ETF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 益登记 日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目标 ETF 份额 的 总 数 乘以 该 持有 人 所持 有的 本 基金 份 额占 本 基金 总份 额 的比 例 ,计 算 结果 按照 四 舍五 入 的方 法,保 留到 整数 位。 本 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 不 应以 本 基 金 的名 义 代表 本 基金 的 全 体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以 目 标 ETF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身 份行 使 表决 权 ,但 可 接受 本基 金 的特 定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委托 以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理 人的身 份出 席目 标ETF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并参 与表决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须 先遵 照 本基 金《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召 开本 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本 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由本 基金基 金管 理 人 代表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ETF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十一)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2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3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一 家 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4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银 华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 联接 基金 托管协 议》 。订 立 托 管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 基金 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之间 在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登 记 、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和 运 作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5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 一)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过户 、 清 算和 结 算业 务, 具体 内 容 包括 投 资 人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理 、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交易 业 务的 确 认、 清算 和 结算 、 代理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 二)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 理 。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其他 机 构代 为 办理 本 基金 注册 登 记业 务 的, 应 与有 关机 构 签订 委 托代 理 协 议, 以 明确 基 金管 理人 和 代理 机 构在 注 册登 记业 务 中的 权 利义 务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记 业务 由银 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负责 办理 。 (三)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 基 金合 同 和招 募 说明书 规 定 为投 资 人 办 理 转托管 、 非 交易 过 户等 业 务,并 提 供 其他 必要服 务;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6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通过投 资于 目 标ETF ,紧 密跟踪 标的 指数 ,追 求跟 踪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最小 化。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目 标 ETF 、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份 股 。 此 外 , 为 更好 地实现 投资 目 标 ,本 基 金也 可 少量 投资 于 非成 份 股( 包 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 及其 他 经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 上市 的股票 ) 、 一级 市 场股 票(包 括 首次 公 开发 行或 增发 ) 、 银 行存 款 (包 括银 行定期 存 款、 通知 存款或 大额 存单 等) 、权 证 、债 券资产 ( 包括 国债 、 金融债 、 企业 债、 公司 债 、次 级债 、可 转 换公司 债券 、 分离 交易 可 转债 、 央 行票 据 、 短 期融 资券 、 回 购 、 中 期票 据等) 、 资 产支 持证 券、 货 币 市场 工 具、 股 指期 货 及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机构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 金融 工具 。 其中 本 基金 投资于 目标 ETF 的资产 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0% ; 持 有的现 金或 者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权 证、 股指期 货及 其他 金融 工具 的投资 比例 依 照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执行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 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且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三)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为目 标ETF 的 联接 基金, 主要 通过 投资 于上 证50 等权 重ETF 以 求达 到 投资目 标 。 目标ETF 是 采用 完全 复制 法实现 对标 的指 数紧 密跟 踪的全 被动 指数 基金 。 本基金 通过 把 绝 大部 分 的 基金资 产投 资于 目 标 ETF 、 标的指 数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进 行 被 动式指 数化 投资 ,实 现对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紧密 跟踪 。本基 金投 资于 目 标 ETF 的方式 以申 购 和 赎回为 主 ,但 在目 标ETF 二级市 场流 动性 较好 的情 况下 ,为 了更 好地 实现 本 基金的 投资 目标 , 减小与 标的 指数 的跟 踪偏 离度和 跟踪 误差 ,也 可以 通过二 级市 场交 易买 卖目 标 ETF 。 建仓完 成后 ,在 正常 情况 下,本 基金 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本基金 相对 于业 绩比 较基 准的日 均跟 踪偏 离度 的绝 对值不 超 过0.35% ,年 跟 踪误差 不超 过 4% 。 如 因 指数 编 制规 则 调整 或其 他 因素 导 致跟 踪 偏离 度和 跟 踪误 差 超过 上 述范 围, 基 金管 理 人将 采取合 理措 施避 免跟 踪偏 离度、 跟踪 误差 进一 步扩 大。 当本基 金申 购赎 回和 在二 级市场 买卖 上 证50 等权 重ETF 或 本基 金自 身的 申 购赎回 对本 基 金 跟 踪标 的 指数 的 效果 可能 带 来影 响 时, 或 预期 成份 股 发生 调 整和 成 份股 发生 配 股、 增 发、 分红等 行为 时, 基金 经理 会对投 资组 合进 行适 当调 整,降 低跟 踪误 差。 1. 资产 配置 策略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 上证 50 等 权 重指数 成份 股和 备选 成份 股。 本基 金 投资于 上证 50 等 权重 ETF 的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0% ;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7 政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目标 ETF 投资 策略 (1) 基金 组合 的构 建原 则 本基金 对基 金的 投资 仅限 于指 定 的目 标ETF ,除 非 本基金 经适 当程 序变 更目 标 ETF , 目标 ETF 指 上证50 等权 重ETF 。 (2) 基金 组合 的构 建方 法 本基金 可以 以成 份股 实物 形式在 一级 市场 申购 及赎 回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基 金 份额 ,也 可 在二级 市场 上买 卖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基金 份额 。 本 基金在 二级 市场 上买 卖上 证 50 等权 重ETF 基金份 额是 出于 追求 基金 充分投 资、 减少 交易 成本 、降低 跟踪 误差 的目 的。 本基金 通过 租用 的特 定交 易单元 申购 、赎 回目 标 ETF 份额 。当 上证50 等权 重ETF 申购、 赎 回 或交 易 模式 进 行了 变更 或 调整 , 本基 金 也将 作相 应 的变 更 或调 整 ,无 须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3) 基金 组合 的调 整 本基金 为 ETF 联 接基金 , 基金所 构建 的 ETF 投资 组 合将根 据目 标 ETF 的变 动 而发生 相应 变 化 。本 基 金将 根 据法 律法 规 中的 投 资比 例 限制 、申 购 和赎 回 情况 、 现金 头寸 , 对基 金 投 资 组合进 行调 整, 从而 有效 跟踪标 的指 数。 3. 股票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对 成份 股 、备 选 成份 股 的 投 资目 的 是为 准 备构 建 股 票 组合 以 申购 上 证 50 等 权重 ETF 。 因此 对可 投资 于成 份 股、 备选 成份 股的 资金 头 寸, 主要 采取 完全 复制 法 ,即 完全 按照 标 的 指 数的 成 份股 组 成及 其权 重 构建 基 金股 票 投资 组合 , 并根 据 标的 指 数成 份股 及 其权 重 的变 动 而 进行 相 应调 整 。但 在因 特 殊情 况 (如 流 动性 不足 等 )导 致 无法 获 得足 够数 量 的股 票 时, 本基金 可以 选择 其他 证券 或证券 组合 加以 替换 。 针对我 国证 券市 场新 股发 行制度 的特 点, 本基 金将 参与一 级市 场新 股认 购。 4. 债券 投资 策略 基于流 动性 管 理的 需 要,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于 期 限在一 年 期 以下 的 国债 、 央行票 据 和 金融 债, 债券 投资 的目 的是 保 证基金 资产 流动 性 ,有 效 利用基 金资 产 ,提 高基 金 资产的 投资 收益 。 5. 股指 期货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投资 股 指期 货 将根据 风 险 管理 的 原则 , 以套期 保 值 为目 的 ,主 要 选择流 动 性 好、 交 易 活跃 的 股指 期 货合 约。 本 基金 力 争利 用 股指 期货 的 杠杆 作 用, 降 低股 票仓 位 频繁 调 整的 交易成 本和 跟踪 误差 ,达 到有效 跟踪 标的 指数 的目 的。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建立 股 指期货 交 易 决策 部 门或 小 组,授 权 特 定的 管 理 人员 负 责股 指 期货 的投 资 审批 事 项, 同 时针 对股 指 期货 交 易制 定 投资 决策 流 程和 风 险控 制等制 度并 报董 事会 批准 。 (四)投 资管 理体 制和 程序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8 1. 投资 决策 依据 (1)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标的 指数 编制 、调 整 等相关 规定 ; (3) 对证 券市 场发 展趋 势 的研究 与判 断。 2. 投资 管理 体制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 A 股基 金投资 决策 委员 会领 导下 的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 A 股基 金投资 决 策 委 员 会负 责 制定 有 关指 数重 大 调整 的 应对 决 策、 其他 重 大组 合 调整 决 策以 及重 大 的单 项 投资 决策; 基金 经理 负责 日常 指数跟 踪维 护过 程中 的组 合构建 以及 调整 决策 。 3. 投资 管理 程序 研 究 支 持、 投 资决 策 、组合 构 建 、交 易 、评 估 、组合 维 护 的有 机 配合 共 同构成 了 本 基金 的投资 管理 程序 。 严格 的 投资管 理程 序可 以保 证投 资理念 的正 确执 行 ,避 免 重大风 险的 发生 。 (1) 研究 支持 :量 化投 资 部依托 公司 整体 研究 平台 ,整 合外 部信 息以 及券 商 等外部 研究 机构的 研究 成果 开展 标的 指数跟 踪 , 通 过对 目标ETF 、 成 份股 公司 行为 等相 关 信息的 搜集 与分 析,进 行基 金资 产流 动性 分析、 目 标 ETF 二级 市场 的流动 性和 折溢 价分 析、 成分股 流动 性 分 析、跟 踪误 差及 其归 因分 析等工 作, 作为 基金 投资 决策的 重要 依据 。 (2) 投资 决策 :A 股 基金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依据 量化 投资部 提供 的研 究报 告, 定期召 开 或 遇重大 事项 时召 开投 资决 策会议 ,决 策相 关事 项。 基金经 理根 据 A 股基 金投 资决策 委员 会 的 决议, 每日 进行 基金 投资 管理的 日常 决策 。 (3) 组合 构建 :根 据标 的 指数情 况 ,结 合研 究支 持 ,基 金经 理对 目标ETF 采 取实物 申赎 的方式 或证 券二 级市 场交 易的方 式来 构建 以目 标 ETF 为 主的 投资 组合 。在 追 求跟踪 误差 和偏 离度最 小化 的前 提下 ,基 金经理 将采 取适 当的 方法 ,以降 低买 入成 本、 控制 投资风 险。 (4) 交易 执行 :交 易管 理 部负责 具体 的交 易执 行, 同时履 行一 线监 控的 职责 。 (5) 绩效 评估 : 本基 金管 理人将 定期 和不 定期 对投 资组合 的偏 离度 和跟 踪误 差进行 跟 踪 和 评 估, 并 对风 险 隐患 提出 预 警。 绩 效评 估 能够 确认 组 合是 否 实现 了 投资 预期 、 组合 误 差的 来源及 投资 策略 成功 与否 ,基金 经理 可以 据此 检讨 投资策 略, 进而 调整 投资 组合。 (6) 组合 监控 与调 整: 基 金经理 将跟 踪标 的指 数变 动, 结合 成份 股基 本面 情 况、 成份 股 公司行 为、 成份 股及 目 标 ETF 流动 性状 况、 基金 申 购和赎 回的 现金 流量 情况 以及组 合投 资绩 效评估 的结 果, 采取 适当 的跟踪 技术 对投 资组 合进 行监控 和调 整, 密切 跟踪 标的指 数。 基 金 管 理人 在 确保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有权 根 据 环境 变 化和 实 际需要 对 上 述投 资管理 程序 做出 调整 ,并 在基金 招募 说明 书更 新中 公 告。 (五) 投资 组合 管理 1.构 建投 资组 合 构建本 基金 投资 组合 的过 程主要 分为 三步 :确 定目 标组合 、确 定建 仓策 略和 逐步调 整。 (1) 确定 目标 组合 : 基金 管理人 通过 主要 投资 于目 标 ETF 及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和备选 成 份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39 股进行 被动 式指 数化 投资 ,以紧 密跟 踪标 的指 数的 表现。 通常 情况 下, 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比 例不少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0%。 (2) 确定 建仓 策略 :基 金 经理根 据对 成份 股流 动性 、目 标 ETF 流 动性 、公 司 基本面 等因 素的分 析, 确定 合理 的建 仓策略 。 (3) 逐步 调整 :确 定目 标 组合及 建仓 策略 后 ,基 金 经理在 规定 时间 内采 用适 当的方 法构 建和 调 整实 际组 合直 至达 到跟踪 指数 要求 。 2. 日常 投资 组合 管理 (1) 对目 标ETF 二 级市 场 流动性 及折 溢价 进行 跟踪 与分析 , 制订 目标ETF 份 额的申 购赎 回、二 级市 场买 卖策 略。 (2)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日 常 跟踪 当成份 股发 生增 发 、配 股 、分 红等 情况 或其 他可 能 会影响 成份 股在 指数 中权 重的行 为时 , 基金管 理人 将分 析这 些信 息对指 数的 影响 , 进而 进 行组合 调整 分析 , 及时 调 整股票 投资 组合 。 (3) 标的 指数 的跟 踪与 分 析 如果出 现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临时调 整 、编 制方 法调 整 或其他 可能 影响 组合 跟踪 效果的 情形 , 基金管 理人 将分 析调 整对 所跟踪 标的 指数 的影 响, 并及时 制定 相应 的投 资组 合调整 策略 。 (4) 申购 赎回 调整 本 基 金 将根 据 本基 金 的申购 和 赎 回情 况 ,结 合 基金的 现 金 头寸 管 理, 对 投资组 合 进 行调 整,从 而有 效跟 踪标 的指 数。 (5) 投资 组合 的调 整: 利 用数量 化分 析等 方法 , 寻 找将实 际组 合调 整到 目标 组合的 最优 方案, 确定 组合 调整 及交 易策略 。 3. 定期 投资 组合 管理 基金管 理人 将定 期进 行投 资组合 管理 ,主 要完 成下 列事项 : (1)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将 根 据标的 指数 的编 制规 则 、 备选股 票的 预期 及调 整公 告, 分析 并 制定投 资组 合调 整策 略, 尽量减 少因 成份 股变 动所 带来的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 (2) 定期 分析 基金 与 标 的 指数表 现的 偏离 , 并对 跟 踪误差 等进 行分 析 ,确 定 跟踪误 差来 源,优 化指 数跟 踪方 案。 (3) 根据 基金 合同 中基 金 管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等 的 支付要 求 ,及 时检 查组 合 中现金 的比 例,进 行定 期支 付现 金的 准备。 4. 投资 绩效 评估 (1) 每日 对基 金的 绩效 进 行评估 ,分 析 基 金跟 踪偏 离度; (2) 每月 末, 量化 投资 部 对本基 金的 运行 情况 进行 量化评 估; (3) 每月 末, 基金 经理 根 据评估 报告 分析 本基 金的 偏离度 和跟 踪误 差产 生原 因、 现金 的 控制情 况、 标的 指数 调整 成份股 前后 的操作 以 及成 份股和 未来 成份 股的 变化 等 。 建仓期 结束 后 , 在 正常 市 场情况 下 , 本 基金 日均 跟 踪偏离 度的 绝对 值不 超 过0.35% , 年跟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0 踪误差 不超 过 4% 。在 目标 ETF 日 均跟 踪偏 离度 符合 其基金 合同 所设 定目 标的 前提下 ,如 因 指 数 编 制规 则 调整 等 其他 因素 导 致跟 踪 偏离 度 和跟 踪误 差 超过 上 述范 围 ,基 金管 理 人应 采 取合 理措施 ,避 免跟 踪偏 离度 和跟踪 误差 的进 一步 扩大 。 (六)标 的指 数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与 目 标ETF 的 标的 指数 相同 ,为 上证 50 等 权重 指数 。 鉴于本 基金 与目 标 ETF 的 相关性 ,除 非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另 有决 议, 若目 标 ETF 变更 标 的 指数 , 本基 金 的标 的指 数 应相 应 变更 ; 本基 金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通 过适 当 程序 变 更目 标 ETF 时, 标的 指数 应相 应变更 。 (七)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95% ×上证 50 等权 重指 数 收益率 +5% ×商 业银 行活 期存款 利率 (税后 )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为 上证50 等 权重 指数 ,同 时考 虑 到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 资产 比例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90%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因 此本基 金设 定上 述业 绩比 较基准 。 如果目 标ETF 变 更标 的指 数, 或中 证指 数有 限公 司 变更或 停止 上 证 50 等权 重 指数的 编制 及发布 , 或上 证50 等权 重 指数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等 重大 变更导 致上 证 50 等 权 重指 数 不宜 继 续作 为 标 的 指数 , 或证 券 市场 有其 他 代表 性 更强 、 更适 合投 资 的指 数 推出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依 据维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的 原则 , 在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一 致 并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有 权变 更 本基 金的 标 的指 数 ,并 相 应地 变更 业 绩比 较 基准 且 无需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 (八)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属于 股票 型基 金 , 风险与 预期 收益 水平 高于 混合基 金 、债 券基 金与 货 币市场 基金 。 本基金 为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 易型 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联接 基金 , 紧密 跟 踪标的 指数 , 其 风 险 收益 特 征与 标 的指 数所 代 表的 市 场组 合 的风 险收 益 特征 相 似, 属 于证 券投 资 基金 中 风险 较高、 预期 收益 较高 的品 种 。


(九)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投资 于目 标 ETF 的资产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90% ; (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 回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1 (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超 过 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同 一 权 证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4)本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 得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 所申报 的股 票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5)本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与 基 金托管 人在 本 基 金托 管 协议 中 明确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的 比例 , 根据 比 例进 行 投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制 订严格 的投 资决 策流 程和 风险控 制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险 、 法律 风险 和操 作 风险等 各 种 风险 ; (6)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8)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9)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0)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0 % ,其 中, 有价 证 券指股 票、 目 标 ETF 、 债 券(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权 证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买入 返 售金 融 资产 ( 不含 质押 式 回购 ) 等;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和目 标 ETF 总市 值的 20 %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 股 票市值 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5 %; 在 任 何交 易 日内 交 易( 不包 括 平仓 ) 的股 指 期货 合约 的 成交 金 额不 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当 保持 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 本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中国 金 融 期货 交 易所 要 求的内 容 、 格式 与时限 向交 易所 报告 所交 易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 证券资 产情 况 等 ; (11)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货 投 资 之前 ,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 就 股指 期 货开 户 、清算 、 估 值、 交收等 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果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对 本 基 金合 同 约定 投 资组合 比 例 限制 进 行变 更 的,本 基 金 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可 相应 调整 投 资比 例 限制 规 定, 不需 经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 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则 本 基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限 制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2 因证券 及期 货 市场 波 动 、上 市 公 司合 并 、基 金 规模变 动 、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整 、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流 动性 限制 、目 标 ETF 暂停 申购 、赎 回或 二级市 场交 易停 牌 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 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 但 本基金 投资 目 标ETF 或者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 除 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 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但指定的 目标 ETF 除外;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十)目标 ETF 的 变更 当 出 现 以下 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以 通 过召 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方 式变更 本 基 金所 联接的 目 标ETF ,以 与原 目标 ETF 有 类似 投资 目标 的 ETF 作为 新的 目 标ETF : 1.目标 ETF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 2.目标 ETF 与其 他基 金进 行合并 ; 3.目标 ETF 变更 标的 指数 ; 4.目标 ETF 的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发 生变 更; 5.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十一)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独 立 行使股 东 权 利,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3 当利益 。 ( 十二)基 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4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 本 基金 拥有的 包括 目 标 ETF 份额 在内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及票 据价值 、银 行存款 本息 、基 金应 收申 购款以 及其 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5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 值目 的 基 金 资 产的 估 值目 的 是客观 、 准 确地 反 映基 金 相关金 融 资 产的 公 允价 值 ,并为 基 金 份额 提供计 价依 据。 (二)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工 作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工 作日。 (三)估 值方 法 1.目标 ETF 的估 值 本基金 投资 的目 标 ETF 份 额以目 标ETF 估 值日 的净 值估值 。 2.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 包括 股票 、 权证 等 , 不包括 本基 金所 投资 的目 标 ETF )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 市价 , 确定 公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3.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6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易 的 债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等 固 定 收益 品 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5.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若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当 日 无结算 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 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7、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8. 相 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 监管部 门 有 强制 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 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 和 基金 会 计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本 基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在 平 等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的 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四)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券、基 金 份额 和 银行存 款 本 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 资 等资 产 和负 债 。 (五)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估值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估值 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估值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估值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7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 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错 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 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 过错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过错 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错 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8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3) 当 发生 净 值计 算 错 误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处理 , 由 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造 成损失 的,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先行 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错 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人 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七)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如 出 现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属 于 紧 急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会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 或 评估 基金资 产的 ; 5. 基金 所投 资之 目 标 ETF 发生暂 停估 值, 暂停 公告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 6.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八)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九)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49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7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0 十五 、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证券 账户 开户 费用 和银 行账户 维护 费; 9.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允许的 前 提 下, 本 基金 可 以从基 金 财 产中 计 提销 售 服务费 ,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管 理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扣 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 所对 应资 产 净值后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 数,则 取 0)的 0.5%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管理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 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 后的 剩余部 分 ; 若 为负数 , 则E 取0。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基金 财产 中投 资于 目标 ETF 的 部分 不收 取托 管费。 在通 常情 况下 ,按 前一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扣 除基 金财 产中 目标 ETF 份额 所对 应资 产 净值后 剩余 部分 (若 为负 数,则 取 0)的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1 0.1% 年 费率 计提 基金 托管 费。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扣除基 金财 产中 目 标 ETF 份额所 对应 资产 净值 后的 剩余部 分 ; 若 为负数 , 则E 取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降 低 基金 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 管 费率 或 改变 收 费模 式, 无 须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日 前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在 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 体上 刊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2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 利润 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 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金 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 份 额 持 有人 自 行承 担 。当 份 额 持 有人 的 现 金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可将 份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按 红利再 投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12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 分 配利润 的 10%;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为 两 种 :现 金 分红 与 红利再 投 资 ,份 额 持有 人 可选择 现 金 红利 或 将 现金 红 利按 红 利再 投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资 ;若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的 费用 ; 6. 基 金 红利 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即 期 末可 供分 配 利 润计 算 截止 日)的 时间 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减去 每 单位基 金 份 额收 益 分配 金 额后不 能 低 于面 值;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 象、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例 、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定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 并依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 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 体上刊登 公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3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 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4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基金会 计政 策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有 充足理 由 更 换会 计 师事 务 所,经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 可予以 更 换 。就 更 换 会计 师 事务 所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至少 一 家指定媒 体 上 刊登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5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 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 募 说 明书 是 基金 向 社会公 开 发 售时 对 基金 情 况进行 说 明 的法 律 文件 。 基金招 募 说 明书 应 当 最大 限 度地 披 露影 响基 金 投资 者 决策 的 全部 事项 , 说明 基 金认 购 、申 购和 赎 回安 排 、基 金投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 金管 理人 按 照《 基金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基 金 合同编 制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前 , 将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基 金 合 同生效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每6 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并登载 在网 站上 , 将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 金 管理人 将在 公告 的 15 日 前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更 新的 招 募说 明 书, 并就 有 关更 新 内容 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 新 后的 招 募说 明书 公 告内 容 的截 止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6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 金 合 同是 界 定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的各 项 权利 、 义务关 系 , 明确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召开 的 规 则及 具 体程 序 ,说 明基 金 产品 的 特性 等 涉及 基金 投 资者 重 大利 益 事项 的法 律 文件 。 基金 托 管 协议 是 界定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基金 财产 保 管及 基 金运 作 监督 等活 动 中的 权 利、 义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 基 金募集 申请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 基 金合 同 摘要 登载 在 指定 报 刊和 网 站上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应 将 基金 合 同、 托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上 述 市 场 交 易日 (或 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六)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七)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7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报备应 当采 用电 子文 本或 书面报 告方 式。 (八)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事件 时 ,有 关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 按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 编制 临 时报 告 书, 予 以 公告 , 并在 公 开披 露日 分 别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 基金 管 理人 主 要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 中国 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8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变 更目 标ETF ; 27.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或本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事 项。 (九)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并予 以 公 告。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召开 时间 、 会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 (十 一)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息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季 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 报告等 定 期 报告 和 招 募说 明 书( 更 新) 等文 件 中披 露 股指 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 括 投资 政 策、 持仓 情 况、 损 益情 况 、 风险 指 标等 , 并充 分揭 示 股指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等。 (十 二)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至 少 一家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三)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 建 立健 全 信息 披 露管理 制 度 ,指 定 专人 负 责管理 信 息 披露 事务。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公开披 露 基 金信 息 ,应 当 符合中 国 证 监会 相 关基 金 信息披 露 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按 照 相关法 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的规 定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对 基 金 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和定 期 更新 的 招 募说 明 书等 公 开披 露的 相 关基 金 信息 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 管理 人出 具 书面 文 件或 者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59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除 依 法 在指 定 媒体 上 披露信 息 外 ,还 可 以根 据 需要在 其 他 公共 媒 体 披露 信 息,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体 不 得早 于 指定 媒体 披 露信 息 ,并 且 在不 同媒 介 上披 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公开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出 具审计 报 告 、法 律 意见 书 的专业 机 构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基 金合 同终止 后 10 年。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0 十九 、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 合同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或 法律 法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本基 金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0)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1)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以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 同) 就同 一 事项 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12)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 低赎 回 费率或 在中 国证监 会允 许的 条件 下调 整收费 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标 的指 数更 名或 调整 指 数编制 方法 及因 此导 致的 业绩比 较基 准变 更 ; (7)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范围 内 ,在 不提 高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适用 的费率 的前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1 提下, 设立 新的 基金 份额 级别, 增加 新的 收费 方式 ; (8)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9)基 金管 理人 、注 册登 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10)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 监 会核 准 或出 具 无异 议意 见 后生 效 执行 , 并 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至 少 一 家 指定媒 体刊登 公 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的有 关 规定 和 本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财产进 行 清 算。 基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 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2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3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 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4 二 十一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5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应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银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合同 66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本页无 正文 , 为 《 银华 上证 50 等权 重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联 接基 金基金 合同 》 的 签字盖 章页 。 基金管 理人 :银 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