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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等权(510430)

50等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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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50 等 权重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2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7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0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1 十一、 基金 费用 ........................................................................................................................ 2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止 行为 ........................................................................................................................ 2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7 十七、 违约 责任 ........................................................................................................................ 2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0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0 二十、 其他 事项 ........................................................................................................................ 30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1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鉴 于 银 华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上 证 50 等权 重交 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银 华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上 证50 等权 重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 金 管理人 , 中 国 建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司 拟担 任上 证 50 等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 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放 式指 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 的 权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上 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 义的 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依 其条 款解 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 大厦 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 王 立新 (代 )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 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证 券投 资 基 金 运作 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 称《 运 作办 法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销 售管 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销售 办 法》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信 息披 露 办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与 格式 准则 第7 号 〈 托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上 证 50 等 权 重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 同》 (以 下 简称 “ 基金 合 同 ” )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行 监 督。 基 金合 同明 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证 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 统, 对基 金 实际 投 资是 否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 选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对存 在疑 义的 事项 进行 核查。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标 的指数 成 份 股及 备 选成 份 股。在 建 仓 完成 后 ,本 基 金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及 备选 成份 股的 资产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同 时 , 为更 好 地实 现 投资目 标 , 本基 金 可少 量 投资于 部 分 非成 份 股( 包 括中小 板 、 创业 板 及 其他 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上 市的 股 票) 、 一级 市场 股 票( 包 括首 次 公开 发行 或 增发 ) 、债 券 资产 ( 包括 国债 、金 融 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次 级债 、可 转换 公司债 券 、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 央 行 票据 、 短期 融 资券 、回 购 、中 期 票据 等 ) 、 银行 存 款( 包 括银 行 定期 存款 、 通知 存 款或 大 额 存单 等 ) 、 资 产支 持证 券 、货 币 市场 工 具、 股指 期 货 、 权 证以 及 法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工 具 。 权 证 、股 指 期货 及其 他 金融 工 具的 投 资比 例依 照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机 构的 规定 执行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且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 融 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本 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 成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0%;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 基金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 规 定的, 遵从 其规 定;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4)本 基金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 本基金 所申 报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5)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 受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 通受 限证 券,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6)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0 %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票 、 债券 (不 含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证 、 资产 支 持 证券 、 买入 返 售金 融资 产 (不 含 质押 式 回购 )等 ; 在任 何 交易 日 日终 ,持 有 的卖 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总 市值 的 20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入 、卖 出 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 差计算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每个 交 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交易 保 证金一 倍的 现 金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7)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本 基 金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资 产支持 证券 。基 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 间 ,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 评 级报告 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本基金 不受 《 运作 办法 》 第三十 一条 的下 列限 制 : ①一只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的 股票 , 其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② 同一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 证 券,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货 投 资 之前 ,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 就 股指 期 货开 户 、清算 、 估 值、 交收等 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对 上 述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本基 金 在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 , 可相 应 调整 禁 止行 为和 投 资比 例 限制 规 定, 不需 经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 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 在履 行 适当 程 序后 投资 不 再受 相 关限 制 。 因证券及期货市场 波 动 、上 市 公 司合 并 、基 金 规模变 动 、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整 或 成 份股 市 场 价格 变 化 等 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资 比 例不 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资 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法 律法 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 后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 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采 取 必要 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止 关 联交 易发 生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已 成交 的 关联 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止 该 关联 交易 的 发生 , 只能 进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四)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 格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择 交 易对 手 。基 金 托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 交 易。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方 式进 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 议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 工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投 资 流通 受限证 券进 行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投 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应事 先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 相 关规 定 ,明 确 基金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的 比 例, 制 订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制 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 和操 作 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 是 否遵 守 相关 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 置预 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例 等的 情况进 行监 督。 1. 本 基 金投 资 的受 限 证券须 为 经 中国 证 监会 批 准的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公 开发行 股 票 网下 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布 重大 消 息或 其 他原 因 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 券、 已发 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 券等 流 通受 限证 券 。本 基 金不 投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 期不 明确的 证券 。 本 基 金 投资 的 受限 证 券限于 可 由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或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负责 登记 和存 管,并 可在 证券 交易 所或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证券 。 本基金投 资 的 受限 证 券应保 证 登 记存 管 在本 基 金名下 ,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相关工 作 的 落实 和协调 , 并确 保基 金托 管 人能够 正常 查询 。 因基 金 管理人 原因 产生 的受 限证 券登记 存管 问题 , 造 成 基金 托 管人 无 法安 全保 管 本基 金 资产 的 责任 与损 失 ,及 因 受限 证 券存 管直 接 影响 本 基金 安全的 责任 及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本基金 投资 受限 证券 ,不 得预付 任何 形式 的保 证金 。 2. 基 金 管理 人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 股 票, 应 制订 流 动性风 险 处 置预 案 并经 其 董事会 批 准 。风 险 处 置预 案 应包 括 但不 限于 因 投资 受 限证 券 需要 解决 的 基金 投 资比 例 限制 失调 、 基金 流 动性 困 难 以及 相 关损 失 的应 对解 决 措施 , 以及 有 关异 常情 况 的处 置 。基 金 管理 人应 在 首次 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相关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案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市场 发 生剧 烈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 金现 金 周转 困 难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 提供 足额 现 金确 保 基金 的 支付 结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 本 基金 因 投资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因 基金 管 理 人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出现 损 失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连 带赔 偿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赔 偿 基 金托管 人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 3. 本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至少于 投 资 前三 个 工作 日 向基金 托 管 人提 交 有 关书 面 资料 , 并保 证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的有 关资 料 真实 、 准确 、 完整 。有 关 资料 如 有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 述书 面资料 包括 但不 限于 : (1)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发 行 非公开 发行 股票 的批 准文 件。 (2)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有 关 发行数 量、 发行 价格 、锁 定期等 发行 资料 。 (3 )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发行 人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公 司签 订的 证券 登记 及服务 协议 。 (4)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总成 本、 账面 价值 。 4.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本 基金投 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体 披 露 所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的 名称 、 数量 、 总成 本、 账 面价 值 ,以 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 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信 息。 本 基 金 有关 投 资受 限 证券比 例 如 违反 有 关限 制 规定, 在 合 理期 限 内未 能 进行及 时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两个 工作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告 。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规 定有权 对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以下事 项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时的法 律法 规遵 守情 况。 (2) 在基 金投 资受 限证 券 管理工 作方 面有 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的建 立与完 善情 况。 (3) 有关 比例 限制 的执 行 情况。 (4) 信息 披露 情况 。 6. 相关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投 资受限 证券 有新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证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 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 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 违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本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 按照 基 金合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保 管基金 财 产 ,如 有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决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的 应 收 资产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 募集 期 间募 集 的资金 应 存 于基 金 管理 人 开设的 基 金 募集 专 户, 在 基金募 集 行 为结 束 前 ,任 何 人不 得 动用 ;网 下 股票 认 购结 束 ,登 记结 算 机构 应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的 资 料对 募集的 股票 进行 冻结 。 2. 基 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 金停止 募 集 时, 募 集的 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 金 募集 金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将 属于 基 金财 产 的全 部 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 管人 开立 的 基金 银 行账 户 ,网 下股 票 认购 所 募集 的 股票 应划 入 以基 金 托管 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方 式开 立的 证 券 账 户 下; 同 时在 规定 时 间内 , 由基 金 管理 人聘 请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事 务 所进 行 验资 , 出具 验资 报 告, 验 资报 告 中需 对基 金 募集 的 资金 和股票 进行 确认 。出 具的 验资报 告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 股票解 冻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应提 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基 金的名 义 在 其营 业 机构 开 立基金 的 银 行账 户 ,并 根 据基金 管 理 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 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限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 符 合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条 件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通 过 基 金托 管 人专 用 账户办 理 基 金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投资 者申 购或 赎回 时现金 替代 、现 金差 额的 查收与 划付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 登 记结算 机 构 的交 收 指令 办 理本基 金 因 申购 、 赎回 产 生的现 金 替 代的 结算,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办理 现金 差额 和现 金替代 多退 少补 款的 结算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有 关 规 定, 在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 表基 金进 行 银行 间 市场 债 券 的结 算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金 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债 券回 购 主协 议。 (七)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 务发 展 需要 而 开立的 其 他 账户 , 可以 根 据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由 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八)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 期存 款 存单等 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存 放 于 基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库 , 也可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 或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 保管 库, 保管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 人持有 。 实物 证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券 等 有价 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办理 。 基金 托管 人 对由 基 金托 管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九)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 加 密方 式 或双 方 同意 的其 他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 在三 十个 工 作日 内 将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重 大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终 止 后15 年。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书 面 授权 文 件,内 容 包 括被 授 权人 名 单、预 留 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对 授 权文 件 负有 保 密义务 , 其 内容 不 得向 被 授权人 及 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 现金 差额 支付 指令 、现 金替 代退 款指 令 、分 红付 款指 令、 回购 到 期付款 指令 、 与投资 有关 的付 款指 令、 实物债 券出 入库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基 金 管理 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 的 指令 应 写明 款 项事由 、 支 付时 间 、 到 账 时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认 可的其 他方 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被 授 权人 的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根 据 本协 议 确认 后, 则 对于 此 后该 交 易指 令发 送 人员 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授 权已 更改 但未 经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 情况 除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印 章 后及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划 款 前一日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投资划 款 指 令并 确 认, 如 需在划 款 当 日下 达 投 资划 款 指令 ,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 托管 人留 出 执行 指 令所 必 需的 时间 。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指令 的确 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后, 应 及 时办 理 。指 令 执行完 毕 后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资 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可 不予 执 行, 但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 具书 面 文件 确 认此 交易 指 令无 效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令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并 对基 金 财产或 投 资 人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的 授 权 ,应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同 时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 人的 姓名 、 权限 、 预留 印 鉴和 签字 样 本。 基 金托 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并 经 电话 向 基金 管 理人 确认 后 ,授 权 文件 即 生效 。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生效 前, 基金 托管 人仍 应按原 约定 执行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 提 前通过 录音 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 金参 与 认购 未 上 市债 券 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代表 本 基 金 与对 手 方 签署 相关 合 同 或协 议 , 明确 约 定债 券 过户 具体 事 宜。 否 则, 基 金管 理人 需 对所 认 购债 券 的过 户事 宜 承担 相 应责 任。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租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专用 交易 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 将 被选 中 证 券经 营 机构 提 供的 《基 金 用户 交 易单 元 变更 申请 书 》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 申请 接 收结 算 数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 规定 , 在基 金 的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 经营 机 构买 卖 证券 的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 割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 在每 月前3 个工作 日内 ,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对结 算 参与 人 的最 低 结算 备付 金 限额 进 行重 新 核算 、调 整 。基 金 托管 人 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公司 调 整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当日 , 在资 金 调节 表 中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 低备 付 金 。管 理 人应 预 留最 低备 付 金, 并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公 司确 定 的实 际下 月 最低 备 付金 数据为 依据 安排 资金 运作 ,调整 所需 的现 金头 寸。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场 内资金 结 算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增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后 应 立即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 金和 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 保 T 日日 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 T+1 日 的投 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0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 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除 登 记公 司收保 或 冻结 资 金外) 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绝 基 金管 理人 发 送的 划 款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 指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处 理 时间 。在 基 金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符 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 金 账 目由 基 金托 管 人按日 核 对 账实 , 确保 账 实相符 , 基 金管 理 人按 日 与基金 托 管 人核 对。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 证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 人委 托) 的 登 记 结算 机 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申购 、 赎回 有关 数 据, 并保 证 相 关数 据的 真 实、 准确 、完 整。 3. 登记结算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因 各种 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处 理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4.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登 记结算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 相关事 宜 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为 满 足 应付 申 购、 赎 回投资 人 替 代款 资 金汇 划 的需要 , 由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规定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办 理该 类业 务的 资金结 算。 6. 对 于 基金 申 赎过 程 中产生 的 应 收款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7. 申赎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对 于 基 金申 赎 过程 中 产生的 应 付 款或 进 行基 金 分红时 , 如 基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系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8. 资金 指令 除 申 赎 产生 的 应收 款 项到达 基 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约 定 方 式对 账 外, 回 购到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 关的 付款 和分 红资 金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每 日 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申购 赎回 发生的 现金 替代 款和 现金 差额分 别于 T+1 日和 T+2 日交收 ,现 金 替 代 款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登记 公 司的 结 算通 知 办理 资金 的 划拨 , 现金 差 额由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资 金的 划 拨, 现 金替 代 的退 款和 补 款由 基 金管 理 人按 相关 业 务规 则 及合 同办理 。 当 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五) 申购 、赎 回的 证券 交收、 资金 清算 和数 据传 递的时 间和 程序 T 日的 申购 赎回 发生 的证 券交收 由登 记结 算机 构 在T+1 日 完成 , 基金 托管 人 应在 T+1 日 核对登 记结 算机 构发 送的 证券余 额数 据; 申购 赎回 发生的 现金 替代 款于 T+1 日交收 ,基 金 托 管人根 据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结算通 知办 理资 金的 划拨 ;现金 差额 于 T+2 日 交收 。现金 差额 、 现 金 替 代款 的 退款 和 补款 采用 轧 差交 收 的结 算 方式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进行 办理。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 金分 红 进行 账 务处理 并 核 对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 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工 作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工 作日。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 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估 值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估 值 日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 估值 后 ,将基 金 份 额净 值 结果 发 送基金 托 管 人,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 核 算的义 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承 担 。本 基 金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 金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 与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 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和负 债。 2. 估值 方法 a、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 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b、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c、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d、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e、 若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当日 无结算 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f、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 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g、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3.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的第 f 项 进行 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份 额 净值错 误处 理。 (四)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 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现 错 误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采 取合 理 的措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施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通 报基 金 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公告 并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 当发 生净 值 计算 错 误时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处理 ,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造 成 损失 的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金 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权 向 其他 当 事人 追偿。 2. 当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需 要 进行 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实 际 情况 界 定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 ,经 确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 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直 接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付 。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且基 金 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直 接损 失 的, 应 根据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或 基 金支 付 赔偿 金, 就 实际 向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基 金 支付 的赔 偿 金额 ,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管 理费 和托 管 费的 比 例各 自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④ 由 于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的信 息 错 误( 包 括但 不 限于基 金 申 购或 赎 回金 额 等), 进 而 导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 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 于 证券 交 易所 及 登记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有 关 会计 制 度变 化 或由于 其 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现 该 错误 而 造成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错误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由 于 各自 技 术系 统 设置而 产 生 的净 值 计算 尾 差,以 基 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五)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4. 如 果 出现 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属 于 紧急 事 故的 任 何情况 ,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 或 评估 基金资 产时 ; 5.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六)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七)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八)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九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仅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收益 分配条 件 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收益 每年 最多 分 配 12 次 ; 3. 基 于 本基 金 的性 质 和特点 ,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不须以 弥 补 亏损 为 前提 , 收益分 配 后 基金 份额净 值有 可能 低于 面值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仅为现 金分 红方 式; 6. 基 金收 益评 价日 核定 的 基金净 值增 长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 期增 长率 达 到 1% 以 上, 基金 管 理人即 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金 管理 人就 支付 的 现金红 利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 露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信息 披露 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中 产 生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 方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 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份 额上 市 交易 公 告书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开 始 申购 和赎 回 公告 、 申购 赎 回清 单、 基 金份 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 告 ( 包括 基 金年 度 报告 、基 金 半年 度 报告 和 基 金 季度 报 告) 、 临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基 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方 可披 露。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于 本章 第 (二 )条 规 定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事 项 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 布。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体 披露 。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 媒体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 停 营业 时; (3)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的计 提比 例和 计提 方法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的 标 的指数 许 可 使用 费 按照 基 金管理 人 与 中证 指 数有 限 公司签 署 的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 议的 约 定从 基金 财 产中 向 中证 指 数有 限公 司 支付 。 标的 指 数使 用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0.03% 的 年费 率计提 。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计 。 计算方 法如 下: H = E × 0.03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付的 标的 指数 许可使 用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 标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收 取下限 为每 季度 人民 币伍 万元(50 ,000 )。 中 证 指 数有 限 公司 根 据相应 指 数 使用 许 可协 议 变更上 述 标 的指 数 许可 使 用费费 率 和 计算 方 法 的,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依 照 有关 规 定最 迟 于新 的费 率 和计 算 方式 实 施日 前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如 果 中 证指 数 有限 公 司根据 指 数 使用 许 可协 议 的约定 要 求 变更 标 的指 数 许可使 用 费 费率 和 计 算方 法 ,应 按 照变 更后 的 标的 指 数许 可 使用 费从 基 金财 产 中支 付 给指 数许 可 方。 此 项变 更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的 管理费 、 基 金托 管 人的 托 管费、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的 标的指 数 许 可使 用费、 基 金 上市 初 费及 年费 、 基金 收 益分 配 中发 生的 费 用、 证 券账 户 开户 费用 、 证券 交 易费 用 、 基金 财 产划 拨 支付 的银 行 费用 、 银行 账 户维 护费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的 信息 披 露费 用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费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 有关 的 会计 师 费、 律 师费 、诉 讼 费、 仲 裁费 等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最 迟于 新 的费 率 实施 日 前依 照相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七)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 次月首 日 起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 八)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运 作 办法 》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根 据 《 基金 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 律 法规 , 基金 管 理人委 托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公 司 担任 本 基 金的 登 记结 算 机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的 编制 及 持续 保 管义 务 由登 记结 算 机构 承 担。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至 少应 包 括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名 称 和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由基 金 登记 结 算机 构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法规 承担 责 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用于 基 金托 管 业务 以 外的 其他 用 途, 并 应遵 守 保密 义务 。 法律 法 规另 有规定 或有 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除 外。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 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基 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 易 记录 和 重要 合 同等 ,承 担 保密 义 务并 保 存至 少十 五 年以 上 。法 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或 有 权机 关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 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 时 报国 务院 证 券监 督 管理 机 构备 案, 审 计费 用 从基 金财产 中列 支;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 的 行为 。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基金 财 产用 于下 列投 资 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 (2 ) 向他 人 贷款 或者 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买 卖其 他 基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票 或者 债券 ;(6 )买 卖与 其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禁 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对于因上述(5) 、(6) 项 情形 导 致 无 法投 资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 或 备选 成 份股 , 基金 管 理 人将 在严格 控制 跟踪 误差 的前 提下, 结合 使用 其他 合理 方法进 行适 当替 代。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约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的有 关 规定 和 本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财产进 行 清 算。 基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 违反《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 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 没 有过 错 的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 投资或 不 投 资造 成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当事人 不 愿 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或 者协 商、 调 解不 成 的, 任 何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仲 裁地 点 为北 京市 , 按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八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备存二 份 , 上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本页无正文, 为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 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