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50等权(510430)

50等权: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1 
 
 
 
 
 
 
 
上证50 等 权重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银华 基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9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0 五、基 金备 案 .................................................................................................................................... 12 六、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13 七、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4 八、基 金份 额的 折算 与拆 分............................................................................................................. 18 九、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 义务 ..................................................................................................... 19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5 十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2 十二、 基金 的托 管 ............................................................................................................................ 34 十三、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结 算............................................................................................................. 35 十四、 基金 的投 资 ............................................................................................................................ 36 十五、 基金 的财 产 ............................................................................................................................ 42 十六、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3 十七、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7 十八、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9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51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52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7 二十二 、违 约责 任 ............................................................................................................................ 60 二十三 、争 议的 处理 ........................................................................................................................ 61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62 二十五 、其 他事 项 ............................................................................................................................ 63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 一、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 3.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原则是 平 等 自愿 、 诚实 信 用、充 分 保 护 基金投资 人 及相关 当 事 人 合 法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 本身 即 表明 其 对基 金合 同 的承 认 和接 受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作为 本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 不以 其在本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必 要条 件。 (三)上证 50 等权 重交 易 型开放 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由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基 金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募集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以 下简 称 “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 及 本基 金 的信 息, 其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 二、释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上证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银华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指 《上证 50 等权 重交 易 型开放 式指 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及对本 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订 和补 充 5. 托管 协议 :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上证50 等 权重 交 易型开 放式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及 对该 托管 协议 的任 何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6. 招募 说明 书 :指《 上证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及其 定 期的更 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指《 上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部 门规 章 、规范 性 文 件及 其制定 机构 不时 做出 的修 改、补 充和 有权 解释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 : 指 中 国 证监 会2011 年6 月21 日 颁布 、同 年 10 月 1 日实 施 的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国 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 银 行业 监 督 管理 机 构 :指 中 国 人民 银 行和/ 或 中国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委 员 会 或其 他 经 国 务院授 权的 机构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7.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 在中国 境内 合法 注册 登记 并存续 或经 有关政 府部 门批 准设 立 并 存续 的 企业 法人 、事 业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18.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行 有 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19.投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0.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相关 文件 合法 取得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1.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等业 务 22.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3.直 销机 构: 指银华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4.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并 接受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 代 为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机 构 , 包 括发 售 代理 机构 和 申购 赎 回代 理券商 25.发 售 代 理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26.申 购 赎 回 代 理 券 商 :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27.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8.登记 结算 业 务: 指 《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基 金登记 结 算 业务实 施细 则》 定义 的基 金份额 的登 记、 托管 和结 算业务 29.登记 结算 机 构: 指办 理 登记结算 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登 记结算 机 构为 银华 基金管 理有 限 公 司或 接 受银华基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委托 代 为办 理登 记 结算 业 务的 机 构 。 本基 金 的登 记 结算 机构为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30.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聘请法 定机 构验 资并 向 中 国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书面 确认 之日 31.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之 日 32.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3 个 月 33.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 后合 法存 续 的 不定 期期 间 34.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35.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6.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7.开 放日 :指 销售 机构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38.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 业务 规 则 》 : 指 银华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 上海证 券 交 易所 和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 责任公 司的 相关 业务 规则 40.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本基 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1.申购 : 在本 基金 存续 期 内, 基金 投资 人根 据申 购 赎回清 单规 定的 条件 , 向 基金管 理人 申请购 买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为 42.赎回 : 在本 基金 存续 期 内, 基金 投资 人根 据申 购 赎回清 单规 定的 条件 , 向 基金管 理人 申请将 其持 有的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兑换 为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对 价资 产的 行为 43.元 : 指人民币元 44.基金 收益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 票 据投 资收 益、 买卖 证券价 差 、 银 行 存款 利 息 、 汇 兑损 益、 已 实现 的 其他 合 法收 入及 因 运用 基 金 财 产 带来 的成 本 和费 用 的节 约 45.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及票 据价值 、 银行 存款 本息 、 基金应 收 款 项 及其 他资产 的 价值 总和 46.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47.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所得 的数 值 48.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过程 49.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0.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 克服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 金合同 由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 公众 通讯设 备或 互联 网络 故障 51.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指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所 定 义 的 “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 , 亦 称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者“ETF 基 金 ” , 即 指 经 依 法 募 集 的 、 投 资 特 定 证 券 指 数 所 对 应 组 合 证 券 的 开 放 式 基 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52.ETF 联 接 基 金 或 联 接 基 金 : 是 指 将 其 绝 大 部 分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 与 本 基 金的投资目标类似,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采用 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53.申 购 赎 回 清 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用 以 公 告 申 购 对 价 、 赎 回 对 价 等 信 息 的 文 件 54.申 购 对 价 :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应 交 付 的 组 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55.赎 回 对 价 :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7 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56.组 合 证 券 : 本 基 金 标 的 指 数 所 包 含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证 券 57.标 的 指 数 :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编 制 并 发 布 的 上 证 50 等 权 重 指 数 及 其 未 来 可 能 发 生的变更 58.现 金 替 代 : 申 购 、 赎 回 过 程 中 , 投 资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 用 于 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9.现 金 差 额 : 最 小 申 购 、 赎 回 单 位 的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T 日 收 盘 价 计 算 的 最 小 申 购 、 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投资人申购、 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 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60.最 小 申 购 、 赎 回 单 位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 赎 回 份 额 的 最 低 数 量 ,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回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61.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在 交 易 时 间 内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申 购 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计算并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简称 IOPV 62.预 估 现 金 部 分 : 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在 T 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当日现金 差额的预估值,预估现金部分由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代办证券公司)预先冻结 63.基 金 份 额 折 算 : 本 基 金 建 仓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将 投 资 人 的 基金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 64.完 全 复 制 法 : 一 种 跟 踪 指 数 的 投 资 方 法 , 即 通 过 购 买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所 有 成 份 证 券 , 并 且 按 照 每 种 成 份 证 券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的 权 重 确 定 购 买 的 比 例 以 构 建 指 数 组 合 , 达 到 复制指数的目的 65.收 益 评 价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本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与 标 的 指 数 增 长 率 差 额 之 日 66.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 指 收 益 评 价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与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 ( 期 间 如 发 生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 则 以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为 初 始 日 重 新 计算) 67.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增 长 率 : 指 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与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之 比 减 去 1 乘以 100%( 期 间 如 发 生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 则 以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为 初 始日重新计算) 68.日/ 天 : 指 公 历 日 69.月:指公历月 70.上 海 证 券 账 户 : 指 投 资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开 立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 简 称 上 海 A 股 账 户 ) 或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基金账户 71.中 国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8 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9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上证 50 等 权重 交易 型开 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标 的指 数 上证 50 等 权重 指数 (五)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紧 密 跟 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 踪 偏 离度 和 跟踪 误 差的最 小 化 ,努 力 实现 与 标的指 数 表 现相 一致的 长期 投资 收益 。 (六)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七)基 金份 额初始 面 值和 认购费 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具体 费率 情况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 (八)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0 四、基金份额的发 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 募集 目标 、 发 售方 式、 发售对 象 、 发售 价格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及 招 募 说明书 。 2. 基金 募集 规模 上限 本基金 不设 定募 集规 模上 限。 3. 基金 发售 方式 和场 所 投资人 可选 择网 上现 金认 购、网 下现 金认 购和 网下 股票认 购三 种方 式。 网 上 现 金认 购 是指 投 资人通 过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发售 代 理 机构 利 用上 海 证券交 易 所 网上 系统以 现金 进行 认购 。 网下现 金认 购是 指投 资人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指定 的发售 代理 机构 以现 金进 行认购 。 网下股 票认 购是 指投 资人 通过基 金 管 理人 指定 的发 售代理 机构 以股 票进 行认 购。 投 资 人 应当 在 基金 管 理人及 其 指 定发 售 代理 机 构办理 基 金 发售 业 务的 营 业场所 , 或 者按 基金管 理人 或发 售代 理机 构提供 的方 式办 理基 金份 额的认 购。 基 金 管 理人 、 发售 代 理机构 办 理 基金 发 售业 务 的具体 情 况 和联 系 方式 , 请参见 基 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情况 增加其 他发 售代 理机 构, 并另行 公告 。 基金投 资人 在募 集期 内可 多次认 购, 认购 一经 受理 不得撤 销。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认 购 申请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 仅 代表 销 售机构 确 实 接收 到认购 申请 。认 购的 确认 以登记 结算 机构 或基 金管 理人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4.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5. 发售 价格 本基金 按基 金份 额初 始面 值人民 币 1.00 元发 售.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认购费 率不 得超 过认 购份 额的 5% 。本 基金 的认 购费 率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金认 购 费 用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 要 用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 销 售、 注册 登记 等募 集期 间 发生的 各项 费用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1 认购费 用由 认购 基金 份额 的投资 人承 担. 2. 募集 期间 资金 与股 票的 处理方 式 基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 金 应当存 入专 门账 户 ,在 基 金募集 行为 结束 前 ,任 何 人不得 动用 ; 募 集 的股 票 由登 记 结算 机构 予 以冻 结 ,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后 过 户至 预 先开 立的 专 门账 户 ,募 集 股 票在 冻 结期 间 的权 益归 投 资人 所 有。 基 金募 集期 间 的信 息 披露 费 、会 计师 费 、律 师 费以 及其他 费用 ,不 得从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中 列示 。 (三)基 金认 购的 具体 规定 投 资 人 认购 原 则、 认 购限额 、 认 购份 额 的计 算 公式、 认 购 时间 安 排、 投 资人认 购 应 提交 的 文 件和 办 理的 手 续等 事项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募 说明 书和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中 披露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2 五、基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含 网下 股票 认购 所募集 的股 票市 值)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且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人 数 不 少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 金募集 期届 满或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法律 法规 及招 募说 明书决 定停 止 基 金发售 , 且基 金募 集达 到 基金备 案条 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 束 之 日起 10 日 内聘 请 法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收 到 验资报 告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 验资 报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基 金备 案手续 办理 完毕 ,基 金合 同生效 。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在本 基金 认购 期内 ,投 资 人的 认购 款项 只能 存入 专用账 户 ,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 款利息 (税 后) 。 对于基 金募 集期 间网 下股 票认购 所募 集的 股票 ,登 记结算 机构 应 予 以解 冻。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 从 其规定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3 六、基金份额的上市 交易 (一)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具 备下列 条 件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依 据 《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证券 投 资 基金 上市规 则》 ,向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申 请基 金份 额上 市: 1、基 金募 集金 额( 含网 下 股票认 购所 募集 的股 票市 值)不 低 于 2 亿元 人民 币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不 少 于1,000 人; 3.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投资基 金上 市规 则》 规定 的其他 条件 。 基 金 上 市前 , 基金 管 理人应 与 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 签订上 市 协 议书 。 基金 份 额获准 在 上 海证 券 交 易所 上 市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基 金份 额 上市 日前 按 相关 法 律法 规 要求 发布 基 金份 额 上市 交易公 告书 。 (二)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在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的上 市交 易需 遵照 《上 海证 券交 易所 交 易规则 》 、 《上 海 证 券交 易 所证 券投 资 基金 上 市规 则 》 、 《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交 易 型开 放式 指数基 金 业务 实 施细 则》等 有关 规定 。 (三)终 止上 市交 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后 ,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 上海 证 券交易 所可 终止 基金 份额 的上市 交易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 不再 具备 本条 第( 一)款 规定的 上市 条件 ; 2. 基金 合同 终止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上市 ; 4.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收 到上海 证 券 交易 所 终止 基 金上市 的 决 定后 按 相关 法 律法规 要 求 发布 基金份 额终 止上 市交 易公 告。 (四)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的 计算与 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上海证券 交 易 所 在 开 市 后 根 据 申 购 赎 回 清 单 和 组 合 证 券 内 各 只 证 券 的 实 时 成 交 数 据, 计 算 并 发 布 基 金 份额参 考净 值(IOPV), 供 投 资人交 易 、申 购、 赎回 基 金份额 时参 考 。参 考净 值 的具体 计算 方法 参见招 募说 明书 。上 海证 券交易 所可 以调 整基 金份 额参考 净值 计算 公式 ,并 予以公 告。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4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投 资 人 应当 在 申 购 赎 回代理 券 商 办理 基 金申 购 、赎回 业 务 的营 业 场所 或 按申购 赎 回 代理 券商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 本基金 的申 购和 赎回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开始 申 购、赎 回 业 务前 公 告申 购 赎回代 理 券 商的 名 单, 并 可依据 实 际 情况 变 更 或增 减 申购 赎 回代 理券 商 ,予 以 公告 。 基金 管理 人 在确 定 、变 更 或增 减申 购 赎回 代 理券 商名单 时, 均应 在公 告之 前报请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可。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的 正 常交 易 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公告 暂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具体业 务办 理时 间以 销售 机构公 布时 间为 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若 上海 证 券 交 易所 交 易时 间 变更或 出现其他 特 殊情 况 ,基金 管 理 人将 视 情 况对 前 述开 放 日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 相应 的 调整 ,但 应 在实 施 日前 依 照《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本 基 金 可在 基 金上 市 交易之 前 开 始办 理 申购 。 但在基 金 份 额申 请 上市 期 间,基 金 可 暂停 办理申 购。 基 金 管 理人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 理 赎回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本基 金采 用份 额申 购和 份额赎 回的 方式 ,即 申购 和赎回 均以 份额 申请 ; 2. 本基 金的 申购 对价 、赎 回对价 包括 组合 证券 、现 金替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他 对价; 3. 申购 、赎 回申 请提 交后 不得撤 销; 4. 申购 、赎 回应 遵守 《上 海证券 交易 所交 易型 开放 式指数 基金 业务 实施 细则 》的规 定; 5.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基金运 作 的 实际 情 况, 在 不损害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实 质利益 的 前 提下 调 整 上述 原 则, 或 依据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或 登 记结 算机 构 相 关 规 则及 其 变更 调整 上 述规 则 ,但 应在新 的原 则实 施前 依照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告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5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申 购 赎回代 理 券 商规 定 的程 序 ,在开 放 日 的具 体 业务 办 理时间 内 提 出申 购或赎 回的 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 须 根 据申 购 赎回 清 单备足 相 应 数量 的 股票 和 现金; 投 资 人在 提 交 赎回 申 请时 , 必须 有足 够 的基 金 份额 余 额和 现金 。 投资 人 办理 申 购、 赎回 等 业务 时 应提 交 的 文件 和 办理 手 续、 办理 时 间、 处 理规 则 等在 遵守 基 金合 同 和招 募 说明 书规 定 的前 提 下, 以各销 售机 构的 具体 规定 为准。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的 确认 投 资 人 申购 、 赎回 申 请在受 理 当 日进 行 确认 。 如投资 人 未 能提 供 符合 要 求的申 购 对 价, 则 申 购申 请 失败 而 不予 成交 。 如投 资 人持 有 的符 合要 求 的可 用 基金 份 额不 足或 未 能根 据 要求 准 备 足额 的 现金 , 或本 基金 投 资组 合 内不 具 备足 额的 符 合要 求 的赎 回 对价 ,则 赎 回申 请 失败 而不予 成交 。 投 资 人 可在 申 请当 日 及时通 过 其 办理 申 购、 赎 回的销 售 网 点或 以 销售 网 点规定 的 其 他方 式查询 有关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投 资人 应及 时查 询有 关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清算 交收 与登记 本 基 金 申购 赎 回过 程 中涉及 的 股 票和 基 金份 额 交收适 用 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 和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结算 规则。 投资人 T 日 申购 、赎 回成 功后, 登记 结算 机构 在 T 日收市 后为 投资 人办 理基 金份额 与 组 合证券 的清 算交 收以 及现 金替代 等的 清算 ,在 T+1 日办理 现金 替代 等的 交收 以及现 金差 额 的 清 算 ,并 将 结果 发 送给 申购 赎 回代 理 券商 和 基金 托管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申购 赎 回代 理 券商 在 T+2 日办 理现 金差 额的 交收。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在 清算交 收时 发现 不能 正常 履约的 情形 , 则 依 据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交 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基 金 登记 结 算业 务实 施 细则 》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处理 。 登 记 结 算机 构 可在 法 律法规 允 许 的范 围 内, 对 清算交 收 和 登记 的 办理 时 间 、方 式 进 行调 整,本 基金 管理 人将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要 求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五)申 购与 赎回 的数 额限 制 1. 投 资 人申 购 、赎 回 的基金 份 额 需为 最 小申 购 赎回单 位 的 整数 倍 。最 小 申购、 赎 回 单位 由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和 调整 ,具体 规定 请参 见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市场情 况 , 合理 调 整对 申 购和赎 回 份 额的 数 量限 制 ,基金 管 理 人应 在调整 生效 前按 照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要 求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六)申 购、 赎回 的对 价及 费用 1. 申 购 对价 、 赎回 对 价根据 申 购 赎回 清 单和 投 资人申 购 、 赎回 的 基金 份 额数额 确 定 。申 购 对 价是 指 投资 人 申购 基金 份 额时 应 交付 的 组合 证券 、 现金 替 代、 现 金差 额及 其 他对 价 。赎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6 回 对 价是 指 投资 人 赎回 基金 份 额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交 付 给赎 回 人的 组 合证 券、 现 金替 代 、现 金差额 及其 他对 价。 2. 申 购 赎回 清 单由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T 日的 申 购赎回 清 单 在当 日 上海 证 券交易 所 开 市前 公告。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公 告, 计算 公式 为计算 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除 以 计算 日 发售 在外 的 基金 份 额总 数 。如 遇特 殊 情况 , 可以 适 当延 迟计 算 或公 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申购 赎回清 单的 内容 与格 式见 本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3. 申 购 费用 由 申购 基 金份额 的 投 资人 承 担, 赎 回费用 由 赎 回基 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承担 。 投资 人在 申购 或赎 回 基金份 额时 , 申 购赎 回代 理 券商可 按照 不超 过申 购或 赎回份 额 0.5% 的标准 收取 佣金 ,其 中包 含证券 交易 所、 登记 结算 机构等 收取 的相 关费 用。 (七)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拒 绝申购 的情 形及 处理 方式 在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 拒绝申 购: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受 理投 资人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 2. 因 特 殊 原 因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或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 计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3. 发生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暂 停基金 财产 估值 情况 ; 4. 基金 管理 人开 市前 因异 常情况 无法 公布 申购 赎回 清单; 5. 上 海 证券 交 易所 、 申购赎 回 代 理券 商 、登 记 结算机 构 等 因异 常 情况 无 法办理 申 购 、赎 回, 或者 指数 编制 单位 、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等因 异常 情况使 申购 赎回 清单 无法 编制或 编制 不当 。 上述异 常情 况指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预见 并不 可控 制的 情形 ,包 括但 不限 于系 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数 据错误 等; 6.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会 有损 于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某 笔申 购或 者赎 回; 7. 在发 生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上市公 司重 大行 为 (如 兼并 重组) 、 成份 股市场 价格 异 常波动 ( 如 连续涨/跌 停) 等异 常情 形 时; 8. 根据 基金 合同 、招 募说 明书约 定暂 停申 购、 赎回 ; 9.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或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规 定的 其他情 形。 在发生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情形之 一时 ,本 基金 的申 购和赎 回可 能同 时暂 停。 基 金 管 理人 决 定暂 停 申购或 赎 回 、拒 绝 申购 时 ,基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并 公 告 。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 请,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足额 兑付 。 在暂 停 申购 或 赎回 、拒 绝 申购 的 情形 消 除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恢 复申 购 、赎 回 业务 的办 理 并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 有关 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八)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登 记 结算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登记 结 算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7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登 记结 算 机 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登记 结 算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登 记结 算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九)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登 记结 算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登 记结 算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基 金 份 额被 冻 结的 , 被冻结 部 分 产生 的 权益 按 照我国 法 律 法规 、 监管 规 章以及 国 家 有权 机 关 的要 求 来决 定 是否 冻结 。 在国 家 有权 机 关作 出决 定 之前 , 被冻 结 的基 金份 额 产生 的 权益 先行一 并冻 结。 被冻 结基 金份额 仍然 参与 收益 分配 。 (十)集 合申 购和 其他 服务 在条件 允许 时 ,基 金管 理 人可开 放集 合申 购 ,即 允 许多个 投资 人集 合其 持有 的组合 证券 , 共 同 构成 最 小申 购 、赎 回单 位 或其 整 数倍 , 进行 申购 。 在不 损 害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的 前提 下,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制定 集合申 购业 务的 相关 规则 。 在 条 件 允许 时 ,基 金 管理人 也 可 采取 其 他合 理 的申购 方 式 ,并 于 新的 申 购方式 开 始 执行 前予以 公告 。 基 金 管 理人 指 定的 代 理机构 可 依 据本 基 金合 同 开展其 他 服 务, 双 方需 签 订书面 委 托 代理 协议,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8 八、基金份额的折算 与拆 分 (一)基 金份 额折 算与 变更 登记 根 据 投 资需 要 (如 变 更标的 指 数 )或 为 提高 交 易便利 , 基 金管 理 人可 向 登 记结 算 机 构申 请 办 理基 金 份额 折 算与 变更 登 记。 基 金份 额 折算 后,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总 额与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数额 将发 生 调整 , 但调 整 后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所持 有 的基 金份 额 占基 金 份额 总 额 的比 例 不发 生 变化 。基 金 份额 折 算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权 益无 实 质性 影响 。 基金 份 额折 算 后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将按 照 折算 后 的基 金 份额 享有 权 利并 承 担义 务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就 其具 体 事 宜进 行 必要 公 告,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如果 基金 份 额折 算 过程 中 发生 不可 抗 力, 基 金管 理人可 延迟 办理 基金 份额 折算。 (二) 基金 份额 拆分 基 金 成 立后 , 在适 当 的时候 , 在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协商 一 致的 情 况下, 本 基 金可 实施基 金份 额拆 分。 基 金 份 额拆 分 是在 保 持现有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资 产总值 不 变 的前 提 下, 改 变基金 份 额 净值 和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 对应 关系 , 是重 新 列示 基 金资 产的 一 种方 式 。基 金 份额 拆分 对 基金 持 有人 的权益 无实 质性 影响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19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大 道 6008 号特 区报 业 大厦 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 王 立新 (代 )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0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销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有 关 基金 认 购 、申 购、 赎回 等 业务的 规则 ,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 和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 高托 管 费率 和管 理 费率 之 外的 相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担 任 或委 托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担 任 基金 登 记机构 , 办 理基 金 登记 业 务并获 得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费 用 , 更 换登 记结 算 机构 , 获取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并 对 登记 结算 机 构的 代 理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0.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 构, 并依 据基 金销 售服 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其行 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检查 和 处理 ;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依 法募 集基 金; 15.依 据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 配方案 ; 16.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7.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8.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1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 确定 基金份 额申 购赎 回清 单;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 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对价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投 资者申 购的 份额 或赎 回的 股票 、现 金 替代金 额及 现金 差额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 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2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确 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 者 提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 规定时 间发 出 ,并 且保 证 投资者 能够 按 照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时 间和 方 式, 随 时查 阅 到与 基金 有 关的 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 合理 成 本的 条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 的复 印件; 28.当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 委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 当 对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行 为承 担责任 ; 29.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30.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3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 季 度 、 半年 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 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金管 理 人 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作 是 否严 格按 照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进 行;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行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 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转让 或 申 请赎 回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4 8.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份 额发 售 机构损 害 其 合法 权 益的 行 为依法 提 起 诉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 纳 基金 认 购 款 项 和认购 股 票 、应付 申购 对 价和赎 回 对 价 款项及 法 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5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鉴 于本 基金 和本 基金 的联接 基金 ( 即“ 银华 上 证 50 等权 重交 易型 开放 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金 联接 基金 ” ) 的相 关 性, 本基 金联 接基 金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凭 所持 有的联 接基 金的 份额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本基 金的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在 计算 参 会份额 和计 票时 , 联 接 基金 持 有人 持 有的 享有 表 决权 的 基金 份 额数 和表 决 票数 为 ,在 本 基金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权益 登 记日 , 联接 基金 持 有本 基 金份 额 的总 数乘 以 该持 有 人所 持 有的 联接 基 金份 额 占联 接基金 总份 额的 比例 ,计 算结 果 按照 四舍 五入 的方 法,保 留到 整数 位。 联 接 基 金的 基 金管 理 人不应 以 联 接基 金 的名 义 代表联 接 基 金的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以本 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身 份 行使 表 决权 , 但可 接受 联 接基 金 的特 定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委托 以联接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的身 份出 席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参 与表 决。 联 接 基 金的 基 金管 理 人代表 联 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提 议召 开 或召 集 本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 , 须先 遵 照联 接基 金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召 开联 接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联 接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定 提议 召 开或 召 集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由联 接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人 代表 联接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议召 开或 召集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三)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 合同另 有规 定时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或 法律 法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6 (9)终 止基 金上 市, 但因 基 金不再 具备 上市 条件 而被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终止 上市 的除外;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1)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 同) 就同 一 事项 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1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或在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的条 件下 调整 收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 、上 海证券 交易 所或 者登 记结 算机构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发 生变动 而 应 当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基 金管 理人 、相 关证 券 交易所 和登 记结 算机 构在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交易 、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的规 则; (7)标 的指 数更 名或 调整 指 数编制 方法 ,以 及变 更业 绩比较 基准 ; (8)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9)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10) 按 照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司 的 要 求 ,根 据 指数 使 用许 可 协 议 的约 定 ,变 更 标的 指 数 许可 使用费 费率 和计 算方 法;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 其 他情形 。 (四)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7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 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 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 议 通 知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 取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 的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表 决意 见提 交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 意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8 不影响 计 票 和表 决结 果 。 (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 、 通讯方 式开 会 及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 会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开 会。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召 集人通 知的 非现 场方 式进 行表决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将 其 对表 决事 项 的投 票 以召 集 人通 知的 非 现场 方 式在 表 决截 至日 以 前提 交 至 召 集人指 定的 地址 或系 统。 (4)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 会议 通 知载明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也可以 采用 网 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进行 表 决, 或 者采 用 网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授 权他 人代 为 出席 会 议并 表决。 (5)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如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意见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或 受 托代 表 他人出 具 意 见的 代 理人 提 交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证 、 授权 委 托书 等文 件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 议 通知 的 规定 ,并 与 登记 结 算机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29 构记录 相符 。 (七)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也 可以 在 会议 通 知发 出后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 时 提案 应当在 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日前提 交召 集人 ,并 由召 集人审 核后 公告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 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0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八)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九)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1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 异 议意 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 于 本章 第(三) 条所 规 定的 召 开事 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应 自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信 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 关规定 在 指 定媒 体公告 。 (十一)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2 十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3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 规 定或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4 十二、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应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上证 50 等 权重交 易型 开放 式指 数 证 券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 。 订 立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是 明确 基 金托 管 人与 基金 管 理人 之 间在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登记 、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 基金 财 产 的管 理 和运 作 及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5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 记结 算 ( 一) 本 基金 的 登记 结 算业务 指 《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 数 基金 登记结 算业 务实 施细 则》 定义的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托管和 结算 业务 。 ( 二) 本 基金 的 登记 结 算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 理 。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其他 机 构代 为 办理 本 基金 登记 结 算业 务 的, 应 与有 关机 构 签订 委 托代 理 协 议, 以 明确 基 金管 理人 和 代理 机 构在 登 记结 算业 务 中的 权 利义 务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本 基金 的登 记结算 业务 由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负责 办理。 (三)登 记结 算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取得 登记 结算 费; 2.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登记 结算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4.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登 记结 算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登 记结 算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账户 信 息 负有 保 密义 务 ,因违 反 该 保密 义 务对 投 资人或 基 金 带来 的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 情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6 十四、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紧 密 跟 踪标 的 指数 , 追求跟 踪 偏 离度 和 跟踪 误 差的最 小 化 ,努 力 实现 与 标的指 数 表 现相 一致的 长期 投资 收益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标 的指数 成 份 股及 备 选成 份 股。在 建 仓 完成 后 ,本 基 金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成份 股及 备选 成份 股的 资产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同 时 , 为更 好 地实 现 投资目 标 , 本基 金 可少 量 投资于 部 分 非成 份 股( 包 括中小 板 、 创业 板 及 其他 经 中国 证监 会 核准 上 市的 股 票) 、 一级 市场股 票 (包 括 首次 公开 发行或 增 发 ) 、 债券 资 产 (包 括 国债 、 金融 债、 企 业债 、 公司 债 、次 级债 、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分离 交 易可 转 债、 央行票 据 、短 期融 资券 、 回购 、中 期票 据等) 、银 行 存款 (包 括银 行定 期存款 、通 知存 款或 大 额存单 等) 、资 产支 持证 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股指 期 货、 权证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 融工 具。 权 证、 股 指期 货 及其 他金 融 工具 的 投资 比 例依 照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执行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且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三)投 资策 略 1.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主要 采 取完 全 复制法 跟 踪 标的 指 数, 即 完全按 照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 股组成 及 其 权重 构建基 金股 票投 资组 合, 并根据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权重 的变 动而 进行 相应 调整。 在 少 数 特殊 情 况( 如 流动性 不 足 、成 份 股长 期 停牌、 法 律 法规 限 制等 ) 下,基 金 经 理将 配 合 使用 其 他合 理 的投 资方 法 作为 完 全复 制 法的 补充 , 构建 本 基金 实 际的 投资 组 合, 以 追求 尽可能 贴近 标的 指数 的表 现,有 效控 制跟 踪误 差。 为 提 高 投资 效 率, 使 得基金 的 投 资组 合 更紧 密 地跟踪 标 的 指数 , 更 好 地 实现本 基 金 的投 资 目 标, 在 法律 法 规许 可时 , 本基 金 可投 资 于经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的 期 权、 期货 、 权证 以 及其 他与标 的指 数或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相关 的金 融衍 生工 具。 本 基 金 投资 股 指期 货 将根据 风 险 管理 的 原则 , 以套期 保 值 为目 的 ,主 要 选择流 动 性 好、 交 易 活跃 的 股指 期 货合 约。 本 基金 力 争利 用 股指 期货 的 杠杆 作 用, 降 低股 票仓 位 频繁 调 整的 交易成 本和 跟踪 误差 ,达 到有效 跟踪 标的 指数 的目 的。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7 2. 投资 管理 体制 和程 序 (1)决 策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标 的指 数 的相 关 规定是 基 金 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 的 决 策依 据。 (2)投 资管 理体 制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 A 股基 金投资 决策 委员 会领 导下 的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 A 股基 金投资 决 策 委 员 会负 责 决定 有 关指 数重 大 调整 的 应对 决 策、 其他 重 大组 合 调整 决 策以 及重 大 的单 项 投资 决 策 ;基 金 经理 负 责决 定日 常 指数 跟 踪维 护 过程 中的 组 合构 建 、调 整 决策 以及 每 日申 购 赎回 清单的 编制 决策 。 (3)投 资程 序 研 究 、 决策 、 组合 构 建、交 易 、 评估 、 组合 维 护的有 机 配 合共 同 构成 了 本基金 的 投 资管 理程序 。严 格的 投资 管理 程序可 以保 证投 资理 念的 正确执 行, 避免 重大 风险 的发生 。 1) 研 究 :量 化 投资 部 依托公 司 整 体研 究 平台 , 整合外 部 信 息以 及 券商 等 外部研 究 力 量的 研 究 成果 开 展指 数 跟踪 、成 份 股公 司 行为 等 相关 信息 的 搜集 与 分析 、 流动 性分 析 、跟 踪 误差 及其归 因分 析等 工作 ,撰 写研究 报告 ,作 为基 金投 资决策 的重 要依 据。 2) 投资 决策 :A 股基 金投 资 决策委 员会 依据 量化 投资 部提供 的研 究报 告 , 定 期 召开或 遇重 大事项 时召 开投 资决 策会 议, 决策 相关 事项 。基 金 经理根 据A 股基 金投 资决 策委员 会的 决议 , 每日进 行基 金投 资管 理的 日常决 策。 3) 组 合 构建 : 根据 标 的指数 , 结 合研 究 报告 , 基金经 理 以 完全 复 制指 数 成份股 及 其 权重 的 方 法构 建 组合 。 在追 求跟 踪 误差 和 跟踪 偏 离度 最小 化 的前 提 下, 基 金经 理将 采 取适 当 的方 法,以 降低 买入 成本 、控 制投资 风险 。 4) 交易 执行 :交 易管 理部 负责具 体的 交易 执行 ,同 时履行 一线 监控 的职 责。 5) 投资 绩效 评估 : 量化 投 资部定 期和 不定 期对 基金 进行投 资绩 效评 估 ,并 提 供相关 报告 。 绩 效 评估 能 够确 认 组合 是否 实 现了 投 资预 期 、组 合跟 踪 误差 的 来源 及 投资 策略 成 功与 否 ,基 金经理 可以 据此 检讨 投资 策略, 进而 调整 投资 组合 。 6) 组 合 监控 与 调整 : 基金经 理 将 跟踪 标 的指 数 变动, 结 合 成份 股 基本 面 情况、 流 动 性状 况 、 基金 申 购和 赎 回的 现金 流 量情 况 以及 组 合投 资绩 效 评估 的 结果 , 采取 适当 的 跟踪 技 术对 投资组 合进 行监 控和 调整 ,密切 跟踪 标的 指数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确保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 前 提 下有权 根 据 环境 变 化和 实 际需要 对 上 述投 资程序 做出 调整 ,并 在基 金招募 说明 书及 其更 新中 公告。 建仓期 结束 后, 在正 常市 场情况 下, 本基 金日 均跟 踪偏离 度的 绝对 值不 超过 0.2%,年跟 踪误差 不超 过 2% 。如 因指 数编制 规则 调整 或其 他因 素导致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 误差超 过上 述 范 围,基 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施 避免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进 一步 扩大 。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基 金 管 理人 将 建立 股 指期货 交 易 决策 部 门或 小 组,授 权 特 定的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8 管 理 人员 负 责股 指 期货 的投 资 审批 事 项, 同 时针 对股 指 期货 交 易制 定 投资 决策 流 程和 风 险控 制等制 度并 报董 事会 批准 。 (四)业绩 比 较基 准 本 基 金 的业 绩 比较 基 准为标 的 指 数。 本 基金 标 的指数 变 更 的, 若 标的 指 数变更 涉 及 本基 金 投 资范 围 或投 资 策略 的实 质 性变 更 ,则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就变 更 标的 指 数 及 业绩 比 较基 准 召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且在 指定 媒 体公 告 ;若 标 的指 数变 更 对基 金 投资 范 围 和投 资 策略 无实 质 性影 响( 包括 但不 限 于编 制机构 变 更、 指 数更 名等 ) , 基金 管 理人 在 与 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后 , 有 权 变更 本 基金 的 标的 指数 并 相应 地 变更 业 绩比 较基 准 ,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及时 公告 ,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五)标 的指 数 本基金 标的 指数 为上 证 50 等权重 指数 。 当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本基金 管 理 人可 以 依据 审 慎性原 则 和 维护 投 资人 合 法权益 的 原 则,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变更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和 基金 名称: 1. 证 券 交易 所 停止 向 标的指 数 供 应商 提 供标 的 指数所 需 的 数据 、 限制 其 从该交 易 所 取得 数据或 处理 数据 的权 利; 2. 标的 指数 被相 关的 交易 所停止 发布 ; 3. 标的 指数 由其 他指 数替 代; 4. 标 的 指数 供 应商 停 止编辑 、 计 算和 公 布标 的 指数价 值 或 停止 对 基金 管 理人的 标 的 指数 使用授 权; 5. 标的 指数 由于 指数 编制 方法等 重大 变更 导致 该指 数不宜 继续 作为 标的 指数 ; 6. 任 何 直接 或 间接 地 针对标 的 指 数或 标 的指 数 供应商 而 产 生的 诉 讼或 行 动已经 开 始 ,或 任 何 此类 诉 讼行 动 已威 胁到 并 且标 的 指数 供 应商 合理 地 认为 此 类诉 讼 或行 动可 能 对标 的 指数 或授权 基金 管理 人使 用标 的指数 的能 力产 生重 大不 利影响 ; 7. 证券 市场 有其 他代 表性 更强、 更适 合投 资的 指数 推出。 其 中 , 若标 的 指数 变 更涉及 本 基 金投 资 范围 或 投资策 略 的 实质 性 变更 , 则基金 管 理 人应 就 变 更标 的 指数 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且 在 指定 媒体 公 告。 若 标的 指 数 变 更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编 制 机 构 变 更 、 指 数 更 名 等) , 则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 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 一致 后,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及 时公 告。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 金 属股 票 型基 金 ,预期 风 险 与预 期 收益 水 平高于 混 合 型基 金 、债 券 型基金 与 货 币市 场 基 金。 本 基金 为 指数 型基 金 ,主 要 采用 完 全复 制法 跟 踪标 的 指数 的 表现 ,具 有 与标 的 指数 所代表 的市 场组 合相 似的 风险收 益特 征。 (七)投 资限 制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39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投资 于标 的指 数 成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0%;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 基金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的 同一 权证 , 不得 超 过该权 证 的 10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 遵从 其规 定 ;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购 到期 后 不 得展期 ; (4)本 基金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 本基金 所申 报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5)本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与 基 金托管 人在 本 基 金托 管 协议 中 明确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的 比例 , 根据 比 例进 行 投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制 订严格 的投 资决 策流 程和 风险控 制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险 、 法律 风险 和操 作 风险等 各种 风险 ; (6)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 值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100% ,其 中, 有价 证 券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 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买入 返 售金 融资 产 (不 含 质押 式 回购 )等 ; 在任 何 交易 日 日终 ,持 有 的卖 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总 市值 的 20 %; 本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入 、卖 出 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 计 ( 轧 差计算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100 % ;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每个 交 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交易 保 证金一 倍的 现 金 ;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本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中国 金 融 期货 交 易所 要 求的内 容 、 格式 与时限 向交 易所 报告 所交 易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情况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 证券资 产情 况 等 。 (7)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金 持 有 的同一(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本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 权 益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 类 资产 支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 10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金 持 有资 产 支持 证券 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 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评 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卖 出; (8)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本基金 不受 《 运作 办法 》 第三十 一条 的下 列限 制 : ①一只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的 股票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0 其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② 同一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 证 券,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 本 基 金 在开 始 进行 股 指期货 投 资 之前 ,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 就 股指 期 货开 户 、清算 、 估 值、 交收等 事宜 另行 具体 协商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等 对 本 基金 合 同约 定 投资组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变 更的, 本 基 金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可相 应调 整禁止 行为 和投 资比 例限 制规定 ,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在 履 行适 当程 序 后投 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因证券及期 货 市场 波 动、上 市 公 司合 并 、基 金 规模变 动 、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调整 或 成 份股 市 场 价格 变 化 等 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资 比 例不 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资 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对于因上述(5) 、(6) 项 情形 导 致 无 法投 资 标的 指 数成 份 股 或 备选 成 份股 , 基金 管 理 人将 在严格 控制 跟踪 误差 的前 提下, 结合 使用 其他 合理 方法进 行适 当替 代。 (八)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股 东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独 立 行使股 东 权 利,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1 当利益 。 ( 九)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2 十五、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及 票据价 值 、 银行 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 收 款项 以及其 他资产 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登记 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3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 值 (一)估 值目 的 基 金 资 产估 值 的目 的 是客观 、 准 确地 反 映基 金 相关金 融 资 产的 公 允价 值 ,并为 基 金 份额 提供计 价依 据。 (二)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工 作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工 作日。 (三)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 易所 上 市 的有 价 证券( 包 括 股票 、 权证 等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 (2)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法 估 值;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 定确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4 定公允 价值 。 3. 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易 的 债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等 固 定 收益 品 种, 采 用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若本 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 值当 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当日 无结算 价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最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6. 如 有 确凿 证 据表 明 按上述 方 法 进行 估 值不 能 客观反 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 理 人 可根 据具 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 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 监管部 门 有 强制 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 如有 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 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 和 基金 会 计核 算 的义务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本 基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 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在 平 等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 后, 仍 无法 达成 一 致的 意 见, 按 照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四)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和负 债 。 (五)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估值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估 值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估值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估值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 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六)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原 因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差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5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 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差 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差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6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七)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如 出 现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属 于 紧 急事 故 的任 何 情况, 会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 或 评估 基金资 产的 ; 5.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八)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九)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6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 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7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标的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 4.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5.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7.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诉讼 费、 仲裁 费; 8.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9.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允许的 前 提 下, 本 基金 可 以从基 金 财 产中 计 提销 售 服务费 ,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10.基 金上 市初 费及 年费 ; 11.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12.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8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标的 指数 许可 使用 费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的 标 的指数 许 可 使用 费 按照 基 金管理 人 与 中证 指 数有 限 公司签 署 的 指数 使 用 许可 协 议的 约 定从 基金 财 产中 向 中证 指 数有 限公 司 支付 。 标的 指 数使 用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0.03% 的 年费 率计提 。标 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计 。 计算方 法如 下: H = E × 0.03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付的 标的 指数 许可使 用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 标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的收 取下限 为每 季度 人民 币伍 万元(50 ,000)。 中 证 指 数有 限 公司 根 据相应 指 数 使用 许 可协 议 变更上 述 标 的指 数 许可 使 用费费 率 和 计算 方 法 的,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依 照 有关 规 定最 迟 于新 的费 率 和计 算 方式 实 施日 前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如 果 中 证指 数 有限 公 司根据 指 数 使用 许 可协 议 的约定 要 求 变更 标 的指 数 许可使 用 费 费率 和 计 算方 法 ,应 按 照变 更后 的 标的 指 数许 可 使用 费从 基 金财 产 中支 付 给指 数许 可 方。 此 项变 更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4. 除 管 理费 、 托管 费 和标的 指 数 许可 使 用费 之 外的基 金 费 用,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 其 他有 关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按费 用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公告 。 调 高 基 金管 理 费率 或 基金托 管 费 率等 费 率, 须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调 低 基金 管 理费 率或 基金 托管 费率 等费率 ,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49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一)可 分配 收益 本 基 金 可分 配 收益 是 指基金 净 值 增长 率 超出 标 的指数 同 期 增长 率 以上 的 部分所 对 应 的基 金资产 。 (二)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仅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收益 分配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收益 每年 最多 分 配 12 次 ; 3. 基 于 本基 金 的性 质 和特点 ,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不须以 弥 补 亏损 为 前提 , 收益分 配 后 基金 份额净 值有 可能 低于 面值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基 金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仅为现 金分 红方 式; 6. 基 金收 益评 价日 核定 的 基金净 值增 长率 超过 标的 指数同 期增 长率 达 到 1% 以 上, 基金 管 理人即 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数 额的 确定 1. 在基 金收 益评 价日 ,基 金管理 人计 算基 金净 值增 长率、 标的 指数 同期 增长 率。 基金净值增长率=( 基 金 收 益 评 价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1) ×100%( 期 间如 发生 基金 份 额折算 , 则以 基金 份额 折 算日为 初始 日 重 新计 算 ; 期间如 发生 基金 份额拆 分, 则以 基金 份额 拆分日 为初 始日 重新 计算) ; 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基金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基金上市前一日标的指数收 盘值-1)×100%( 期 间如 发 生基金 份额 折算 , 则以 基 金份额 折算 日为 初始 日重 新计算 ; 期间 如 发生基 金份 额拆 分, 则以 基金份 额拆 分日 为初 始日 重新计 算) ; 基 金 收 益评 价 日本 基 金相对 标 的 指数 的 超额 收 益率= 基 金 净值 增 长率 - 标的指 数 同 期增 长率 当上述 超额 收益 率超 过 1%时,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进行 收益分 配。 2. 计 算 截至 基 金收 益 评价日 本 基 金的 可 分配 收 益,并 根 据 前述 收 益分 配 原则确 定 收 益 分 配比例 及收 益分 配数 额。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截 至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可 分 配 收益 、 基金 收 益分配 对 象 、分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0 配原则 、分 配时 间、 分配 数额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 支付方 式等 内容 。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定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并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案 公 布后,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 体方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3.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基 金收益 评价 日( 即可 分配 收益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1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基金会 计政 策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同 意, 即可 予以 更 换。就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 照《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 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2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 募 说 明书 是 基金 向 社会公 开 发 售时 对 基金 情 况进行 说 明 的法 律 文件 。 基金招 募 说 明书 应 当 最大 限 度地 披 露影 响基 金 投资 者 决策 的 全部 事项 , 说明 基 金认 购 、申 购和 赎 回安 排 、基 金投资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 内容 。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 金管 理人 按 照《 基金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基 金 合同编 制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前 ,将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基 金 合 同生效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每6 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并登载 在网 站上 , 将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 金 管理人 将在 公告 的 15 日 前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更 新的 招 募说 明 书, 并就 有 关更 新 内容 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 新 后的 招 募说 明书 公 告内 容 的截 止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3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 金 合 同是 界 定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的各 项 权利 、 义务关 系 , 明确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及 具 体程 序 ,说 明基 金 产品 的 特性 等 涉及 基金 投 资者 重 大利 益 事项 的法 律 文件 。 基金 托 管 协议 是 界 定 基 金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基金 财产 保 管及 基 金运 作 监督 等活 动 中的 权 利、 义务关 系的 法律 文件 。 基 金募集 申请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 基 金合 同 摘要 登载 在 指定 报 刊和 网 站上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应 将 基金 合 同、 托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上 述 市场 交 易日 (或 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六)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七)申 购赎 回清 单 在 开 始 办理 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 赎 回之 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每 个 开放 日 ,通过 网 站 、申 购赎回 代理 机构 以及 其他 媒介公 告当 日的 申购 赎回 清单。 (八)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基 金 份 额获 准 在证 券 交易 所 上 市 交易 的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基 金 份额 上 市交易 前 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要求 ,将 基金 份额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九)基 金份 额折 算日 和折 算结果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确 定基 金 份额折 算 日 后应 至 少提 前 两个工 作 日 将基 金 份额 折 算日公 告 登 载于 指定报 刊及 网站 上。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4 基 金 份 额进 行 折算 并 由登记 结 算 机构 完 成基 金 份额的 变 更 登记 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 基金 份额折 算结 果公 告登 载于 指定报 刊及 网站 上。 (十)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 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报备应 当采 用电 子文 本或 书面报 告方 式。 (十一)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5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登 记结 算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变 更标 的 指 数; 27.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十二)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国务院 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核准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 公告 。 (十 四)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若 本 基 金投 资 股指 期 货,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季 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 报告等 定 期 报告 和 招 募说 明 书( 更 新) 等文 件 中披 露 股指 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 括 投资 政 策、 持仓 情 况、 损 益情 况 、 风险 指 标等 , 并充 分揭 示 股指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等。 (十 五)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六) 信息 披露 事务 管理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6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 建 立健 全 信息 披 露管理 制 度 ,指 定 专人 负 责管理 信 息 披露 事务。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公开披 露 基 金信 息 ,应 当 符合中 国 证 监会 相 关基 金 信息披 露 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按 照 相关法 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的规 定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对 基 金 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和定 期 更新 的 招 募说 明 书等 公 开披 露的 相 关基 金 信息 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 管 理 人出 具 书面 文 件或 者盖章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除 依 法 在指 定 媒体 上 披露信 息 外 ,还 可 以根 据 需要在 其 他 公共 媒 体 披露 信 息,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体 不 得早 于 指定 媒体 披 露信 息 ,并 且 在不 同媒 介 上披 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公开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出 具审计 报 告 、法 律 意见 书 的专业 机 构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基 金合 同终止 后 10 年。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7 二十一、 基金合同的 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 合同另 有规 定时除 外) ;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或 法律 法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终 止基 金上 市, 但因 基 金不再 具备 上市 条件 而被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终止 上市 的除外; (10)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1)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以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 份额 计 算, 下 同) 就同 一 事项 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12)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 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或在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的条 件下 调整 收费方 式;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 、上 海证券 交易 所或 者登 记结 算机构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发 生变动 而 应 当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基 金管 理人 、相 关证 券 交易所 和登 记结 算机 构在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范围 内调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8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 赎回、 交易 、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的规则; (7)标 的指 数更 名或 调整 指 数编制 方法 ,以 及变 更业 绩比较 基准 ; (8)基 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 (9)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10) 按 照中 证 指数 有 限 公司 的 要 求 ,根 据 指数 使 用许 可 协 议 的约 定 ,变 更 标的 指 数 许可 使用费 费率 和计 算方 法; (11)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59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0 二十二、违约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 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1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2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登 记结 算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上证 50 等权重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63 二十五、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本页无 正文 ,为 《上 证 50 等权重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的签字 盖 章 页 。 基金管 理人 :银 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