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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理财年年红(270043)

广发理财年年红: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广 发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广发理 财年年红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摘要
基 金管 理人 :广 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一二 年七月2
目 录
第一 部分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 3 3
第二 部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4 4 4
第三 部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召 集、议 事及表 决的程 序和规 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0 1 0 1 0 1 0
第四 部分 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执行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6 1 6 1 6 1 6
第五 部分 与基 金财产 管理、 运作有 关费用 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7 1 7 1 7 1 7
第六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范围和 投资限 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 1 9 1 9 1 9
第七 部分 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方法 和公告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2 1 2 1 2 1
第八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2 1 2 1 2 1
第九 部分 争议 解决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2 3 2 3 2 3
第十 部分 基金 合同存 放地和 投资者 取得合 同的方 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 2 3 2 3 2 33
第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
( 一 ) 基金 管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海 市拱北 情侣南 路 2 5 5 号 4 层
法定 代表人 :王志 伟
设立 日期: 2 0 0 3 年 8 月 5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 2 0 0 3 ] 9 1 号
组织 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 资本: 人民币 1 . 2 亿元
存续 期限: 持续经 营
联系 电话: 0 2 0 - 8 3 9 3 6 6 6 6
( 二 ) 基金 托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城 区复兴 门内大 街 5 5 号
法定 代表人 :姜建 清
成立 时间: 1 9 8 4 年 1 月 1 日
批准 设立机 关和批 准设立 文号 : 国务 院 《 关于 中国人 民银行 专门行 使中央 银
行职 能的决 定 》 (国 发 [ 1 9 8 3 ] 1 4 6 号)
组织 形式: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 资本: 人民币 3 4 9 , 0 1 8 , 5 4 5 , 8 2 7 元
存续 期间: 持续经 营
基金 托管资 格批文 及文号 :中国 证监会 和中国 人民银 行证监 基字【 1 9 9 8 】 3
号4
( 三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 投资者 持有本 基金基 金份额 的行为 即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 的承 认和接 受 ,
基金 投资者 自依据 《基金 合同 》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本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再 持有本 基金的 基金份 额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 为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或 签字为 必要条 件。
第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
义务
(一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与 义务
基金 投资者 持有本 基金基 金份额 的行为 即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 的承 认和接 受 ,
基金 投资者 自依据 《基金 合同 》 取得 的基金 份额 , 即成 为本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 基
金合 同 》 的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再 持有本 基金的 基金份 额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作 为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面 签章或 签字为 必要条 件。
每份 基金份 额具有 同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权 利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分 享基金 财产收 益;
( 2 )参 与分配 清算后 的剩余 基金财 产;
( 3 )依 法申请 赎回其 持有的 基金份 额;
( 4 )按 照规定 要求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决 权;
( 6 )查 阅或者 复制公 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资 料;
( 7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 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损害其 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讼 或仲裁 ;
( 9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权利。
2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义 务5
包括 但不限 于
( 1 )认 真阅读 并遵守 《基金 合同 》 ;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 了解自 身风险 承受能 力,自 行承担 投资风 险;
( 3 )关 注基金 信息披 露,及 时行使 权利和 履行义 务;
( 4 )缴 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款 项及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6 )不 从事任 何有损 基金及 其他《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合 法权益 的活动 ;
( 7 )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 8 )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中 因任何 原因获 得的不 当得利 ;
( 9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二 ) 基金 管理人 的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权利包 括
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集 基金;
(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根据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 理基金 财产;
(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 基金管 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费 用;
( 4 )销 售基金 份额;
( 5 )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监 督基金 托管人 ,如认 为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 基金 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规 定 ,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 和其他 监管部 门 ,
并采 取必要 措施保 护基金 投资者 的利益 ;
( 7 )在 基金托 管人更 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 托管人 ;
(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 构,对 基金销 售机构 的相关 行为进 行监督 和处
理;
(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 件的机 构担任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办 理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并 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6
( 1 0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决 定基金 收益的 分配方 案;
( 1 1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 或暂停 受理申 购与赎 回申请 ;
( 1 2 ) 在符 合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 的前 提下 , 决定 和调整 除调高 管
理费 率、托 管费率 之外的 基金相 关费率 结构和 收费方 式;
( 1 3 ) 依照 法律法 规为基 金的利 益对被 投资公 司行使 股东权 利 , 为基 金的利
益行 使因基 金财产 投资于 证券所 产生的 权利;
( 1 4 )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前提 下,为 基金的 利益依 法为基 金进行 融资;
( 1 5 ) 以基 金管理 人的名 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 益行使 诉讼权 利或者
实施 其他法 律行为 ;
( 1 6 ) 选择 、 更换 律师事 务所 、 会计 师事务 所 、 证券 经纪商 或其他 为基金 提
供服 务的外 部机构 ;
( 1 7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 的前提 下,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申 购 、
赎回 、转换 和非交 易过户 的业务 规则;
( 1 8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权利。
2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的 义务包 括
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 者委托 经中国 证监会 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申购、 赎回和 注册登 记事宜 ;
( 2 )办 理基金 备案手 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以诚实 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 则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 格的人 员进行 基金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理和 运作基 金财产 ;
(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基金 财产和 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的 不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别 记账, 进行证 券投资 ;
(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 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运 作基金 财产;
( 7 )依 法接受 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
(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 计算基 金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 注销价 格的
方法 符合 《 基金 合同 》 等法 律文件 的规定 , 按有 关规定 计算并 公告基 金资产 净值 ,7
确定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的价格 ;
( 9 )进 行基金 会计核 算并编 制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
( 1 0 )编 制基金 定期报 告;
( 1 1 ) 严格 按照 《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履行 信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 1 2 )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计 划 、 投资 意向等 。 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 密 , 不
向他 人泄露 ;
( 1 3 ) 按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分 配基金 收益;
( 1 4 )按 规定受 理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 5 ) 依据 《基金 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托管 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1 6 ) 按规 定保存 基金财 产管理 业务活 动的会 计账册 、 报表 、 记录 和其他 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7 ) 确保 需要向 基金投 资者提 供的各 项文件 或资料 在规定 时间发 出 , 并且
保证 投资者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时间 和方式 , 随时 查阅到 与基金 有关的
公开 资料, 并在支 付合理 成本的 条件下 得到有 关资料 的复印 件;
( 1 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
( 1 9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 时 , 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 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
( 2 0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财 产的损 失或损 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 时,应 当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偿责 任不因 其退任 而免除 ;
( 2 1 )监 督基金 托管人 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履 行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 管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失 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管 人追偿 ;
( 2 2 ) 当基 金管理 人将其 义务委 托第三 方处理 时 , 应当 对第三 方处理 有关基
金事 务的行 为承担 责任;8
( 2 3 ) 以基 金管理 人名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
( 2 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 未能达 到基金 的备案 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 基金 管理人 承担全 部募集 费用 , 将已 募集资 金并加 计银行 同期活 期存款 利
息在 基金募 集期结 束后 3 0 日内 退还基 金认购 人;
( 2 5 )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议;
( 2 6 )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 2 7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三 ) 基金 托管人 的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权利包 括
但不 限于:
(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依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 得基金 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规 规定或 监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费 用;
(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 金的投 资运作 ,如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违反 《基
金合 同 》 及国 家法律 法规行 为 ,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益 造成重 大损失 的
情形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 ,并采 取必要 措施保 护基金 投资者 的利益 ;
(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 基金开 设证券 账户、 为基金 办理证 券交易 资金
清算 。
( 5 )提 议召开 或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 6 )在 基金管 理人更 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 管理人 ;
( 7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他 权利。
2 、根 据《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的 义务包 括
但不 限于:
( 1 )以 诚实信 用、勤 勉尽责 的原则 持有并 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 门,具 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
合格 的熟悉 基金托 管业务 的专职 人员, 负责基 金财产 托管事 宜;
(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 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制 度,9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安 全 , 保证 其托管 的基金 财产与 基金托 管人自 有财产 以及不 同的
基金 财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托管的 不同的 基金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立 核算 ,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间 在账户 设置、 资金划 拨、账 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 立;
(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 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托 管基金 财产;
( 5 ) 保管 由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 金签订 的与基 金有关 的重大 合同及 有关凭 证 ;
(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户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 算、交 割事宜 ;
(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
规定 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予以保 密,不 得向他 人泄露 ;
(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 9 )办 理与基 金托管 业务活 动有关 的信息 披露事 项;
( 1 0 ) 对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定期报 告出具 意见 ,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 各
重要 方面的 运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进行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有 未执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行 为,还 应当说 明基金 托管人 是否采 取了适 当的措 施;
( 1 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5 年以
上;
( 1 2 )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 1 3 )按 规定制 作相关 账册并 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 1 4 ) 依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或 有关规 定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 款项;
( 1 5 ) 依据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或配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 6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
( 1 7 ) 参加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 、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
分配 ;
( 1 8 ) 面临 解散 、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 时 , 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 会
和银 行监管 机构, 并通知 基金管 理人;1 0
( 1 9 )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财 产损失 时 , 应承 担赔偿 责任 , 其赔 偿
责任 不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 0 ) 按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履行自 己的义
务 , 基金 管理人 因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失 时 ,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 向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 1 )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定;
( 2 2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第三 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授 权代
表有 权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 一基金 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票 权。
(一 ) 召开 事由
1 、当 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当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1 ) 终止 《基金 合同 》 , 根据 基金合 同的规 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情 形除外 ;
( 2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
( 3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 4 )转 换基金 运作方 式;
(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酬 标准;
( 6 )变 更基金 类别;
( 7 )本 基金与 其他基 金的合 并;
(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 围或策 略(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
( 9 )变 更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程序 ;
( 1 0 )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 1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 以基 金管理 人收到 提议当 日的基 金份额 计算 , 下同 ) 就同 一事项 书
面要 求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1 1
( 1 2 )对 基金当 事人权 利和义 务产生 重大影 响的其 他事项 ;
( 1 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 应当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事项 。
2 、以 下情况 可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 1 )调 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 托管费 ;
( 2 )法 律法规 要求增 加的基 金费用 的收取 ;
(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范 围内调 整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率 ;
( 4 ) 在未 来法律 法规允 许,系 统条件 成熟的 情况下 ,安排 本基金 的上市 交
易事 宜;
( 5 ) 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发生变 动而应 当对《 基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不 利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金合 同》当 事人权 利义务 关系发 生变化 ;
(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不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以
外的 其他情 形。
(二 )会议 召集人 和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召 集。
2 、基 金管理 人未按 规定召 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 书面提 议。基 金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 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 ,
并书 面告知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 的,应 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 金 管理 人 决定 不 召集 , 基金 托 管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 开的 ,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行 召集。
4 、代表 基金份 额 1 0 % 以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就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 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 含 1 0 % ) 的基1 2
金份 额持有 人仍认 为有必 要召开 的 , 应当 向基金 托管人 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 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
之日 起 6 0 日内 召开。
5 、代表 基金份 额 1 0 % 以上 (含 1 0 % )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就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都不召 集的 , 单独 或合计 代
表 基 金 份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有权 自 行 召 集 ,并 至 少 提 前
3 0 日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配 合,不 得阻碍 、干扰 。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三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内 容、通 知方式
1 、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召集 人应于 会议召 开前 3 0 日 , 在指 定媒体 公
告。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通知应 至少载 明以下 内容:
( 1 )会 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 和会议 形式;
( 2 )会 议拟审 议的事 项、议 事程序 和表决 方式;
( 3 )有 权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权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 求(包 括但不 限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
理有 效期限 等 ) 、送 达时间 和地点 ;
( 5 )会 务常设 联系人 姓名及 联系电 话;
( 6 )出 席会议 者必须 准备的 文件和 必须履 行的手 续;
( 7 )召 集人需 要通知 的其他 事项。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由 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 明本次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所采取 的具体 通讯方 式 、 委托 的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书面表 决意见 寄交的 截止时 间和收 取方式 。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应 另行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如召 集人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 基金1 3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拒不 派代表 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票 效力。
(四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可通 过现场 开会方 式或通 讯开会 方式召 开 , 会议 的召开
方式 由会议 召集人 确定。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 出席 , 现场 开会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授权代 表应当 列席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 管理人 或托管 人不派 代表列 席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现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 进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议 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受托 出席会 议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且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与基金 管理人 持有的 登记资 料
相符 ;
(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显 示,
有效 的基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登 记日基 金总份 额的 5 0 % (含 5 0 % ) 。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 在表决 截至日 以前送 达至召 集人指 定的地 址 。 通讯 开会应 以书面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同 时符合 以下条 件时, 通讯开 会的方 式视为 有效:
( 1 )会 议召集 人按《 基金合 同》约 定公布 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内 连
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 公告;
(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约定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如 果基金 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 理人 ) 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会议 召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 则为 基金管 理人 ) 和公 证机关 的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知 规定的 方式收 取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书面表 决意见 ; 基金 托管人 或基金
管理 人经通 知不参 加收取 书面表 决意见 的,不 影响表 决效力 ;
(3 )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 的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有 的基金 份额不 小于在 权益登 记日基 金总份 额的 5 0 % (含 5 0 % ) ;
( 4 ) 上述 第 ( 3 ) 项中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1 4
出具 书面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时 提交的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 受托 出具书 面意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记 录相符 ;
( 5 )会 议通知 公布前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五 ) 议事 内容与 程序
1 、议 事内容 及提案 权
议事 内容为 关系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的 重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重 大修
改、 决定终 止《基 金合同 》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他 基金合
并 、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 规定 的其他 事项以 及会议 召集人 认为需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讨论 的其他 事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 集人发 出召集 会议的 通知后 , 对原 有提案 的修改 应
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前 及时公 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不得 对未事 先公告 的议事 内容进 行表决 。
2 、议 事程序
( 1 )现 场开会
在现 场开会 的方式 下 , 首先 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下 列第七 条规定 程序确 定和公
布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主 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 行表决 ,并形 成大会 决议 。
大会 主持人 为基金 管理人 授权出 席会议 的代表 , 在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况 下 , 由基 金托管 人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授 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未 能主持 大会 , 则由 出席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代 理 人 所持 表 决 权 的 5 0 % 以 上 ( 含 5 0 % ) 选 举 产生 一 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主持人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或主 持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不影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作出的 决议的 效力。
会议 召集人 应当制 作出席 会议人 员的签 名册 。 签名 册载明 参加会 议人员 姓名
(或 单位名 称 ) 、身 份证明 文件号 码、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 托人
姓名 (或单 位名称 )和联 系方式 等事项 。
( 2 )通 讯开会
在通 讯开会 的情况 下,首 先由召 集人提 前 3 0 日公 布提案 ,在所 通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后 2 个工 作日内 在公证 机关监 督下由 召集人 统计全 部有效 表决 , 在公 证1 5
机关 监督下 形成决 议。
(六 )表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持每份 基金份 额有一 票表决 权。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分为一 般决议 和特别 决议: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 权 的 5 0 % 以 上 ( 含 5 0 % ) 通 过 方为 有 效 ;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 规 定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通 过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决 议的方 式通过 。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三 分之二 ) 通过 方可做 出 。 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管 人、终 止《基 金合同 》以特 别决议 通过方 为有效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采取 记名方 式进行 投票表 决。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 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 分的相 反证据 证明 , 否则 提交
符合 会议通 知中规 定的确 认投资 者身份 文件的 表决视 为有效 出席的 投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通 知规定 的书面 表决意 见视为 有效表 决 , 表决 意见模 糊不清 或相互 矛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应 当计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 代表的 基金份 额
总数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 、逐项 表决。
(七 )计票
1 、现 场开会
(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与大会 召集人 授权的 一名监 督员共 同担任 监票人 ; 如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行 召集或 大会虽 然由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 但是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未出席 大会的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应 当在会 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不 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清点 并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果。1 6
(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理人 对于提 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
疑 , 可以 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对所 投票数 要求进 行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以 一次为 限 。 重新 清点后 , 大会 主持人 应当当 场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 4 ) 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关予 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出 席大
会的 ,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2 、通 讯开会
在通 讯开会 的情况 下 , 计票 方式为 : 由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两名 监督员 在基金
托管 人授权 代表 (若由 基金托 管人召 集 , 则为 基金管 理人授 权代表 ) 的监 督下进
行计 票 , 并由 公证机 关对其 计票过 程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影响 计票和 表决结 果。
(八 )生效 与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决 议 , 召集 人应当 自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备 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起 生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自生效 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 在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 在公 告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时 ,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机 构、公 证员姓 名等一 同公告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应 当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的决议 。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 有约束 力。
第四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1 、 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条件 的前提 下 ,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1 2
次 , 每次 收益分 配比例 不得低 于该次 可供分 配利润 的 3 0 % , 若 《基金 合同 》 生效1 7
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益 分配 ;
2 、本 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 基金 收益分 配采用 现金 分红方 式;
3 、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 净值不 能低于 面值 ; 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减去 每单位 基金份 额收益 分配金 额后不 能低于 面值。
4 、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 分配权 ;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方 案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 载明 截 止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的 可供 分 配利 润 、基 金 收
益分 配对象 、分配 时间、 分配数 额及比 例、分 配方式 等内容 。
(三 )收益 分配方 案的确 定、公 告与实 施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 定, 并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 金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 供分 配 利润 计 算截 止 日) 的 时
间不 得超过 1 5 个工 作日。
(四 )基金 收益分 配中发 生的费 用
基金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由 投资者 自行承 担 。 当投
资者 的现金 红利小 于一定 金额 , 不足 于支付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续 费用时 , 基金 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现 金红利 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
第五部分 与基金财产管理 、 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方式与
比例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类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3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 的信息 披露费 用;
4 、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关 的会计 师费、 律师费 和诉讼 费;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 用;
6 、基 金的证 券交易 费用;1 8
7 、基 金的银 行汇划 费用;
8 、按 照国家 有关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 以在基 金财产 中列支 的其他
费用 。
本基 金终止 清算时 所发生 费用, 按实际 支出额 从基金 财产总 值中扣 除。
(二 )基金 费用计 提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方 式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本基 金的管 理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 . 2 7 % 年费 率计提 。 管理 费的计 算
方法 如下:
H =E × 0 . 2 7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管理费 每日计 算 , 逐日 累计至 封闭期 末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理 费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 于封闭 期结束 后的 3 个工 作日之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休 假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本基 金的托 管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 . 0 8 % 的年 费率计 提 。 托管 费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 0 . 0 8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 托管费 每日计 算 , 逐日 累计至 封闭期 末 ,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托管 费划款 指令 ,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 于 封闭 期结束 后的 3 个工 作日之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 定节假 日、公 休日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在开 放期, 本基金 不计提 管理费 和托管 费。
上 述 “ 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中第 3 - 7 项 费用 ”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用 实际支 出金额 列入当 期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从基 金财产 中支付 。
(三 )不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 费用不 列入基 金费用 :1 9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2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处理 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 ;
3 、 《基 金合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用 ;
4 、其 他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 税收
本基 金运作 过程中 涉及的 各纳税 主体 , 其纳 税义务 按国家 税收法 律 、 法规 执
行。
第六部分 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的 债
券 、 货币 市场工 具 、 资产 支持证 券及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需符 合中国 证监会 的相关 规定。
本基 金主要 投资于 固定收 益类金 融工具 ,具体 包括企 业债、 公司债 、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融 债 、 地方 政府债 、 次级 债 、 短期 融资券 、 高收 益债券 、 中期 票据、
资产 支持证 券、债 券回购 及银行 存款等 。
本基 金不从 二级市 场买入 股票或 权证 , 也不 参与一 级市场 新股申 购或股 票增
发 。 本基 金不投 资可转 换债券 , 但可 以投资 分离交 易可转 债上市 后分离 出来的 债
券。
本基 金将采 用买入 并持有 策略 , 主要 投资于 剩余期 限 ( 或回 售期限 ) 不超 过
基金 剩余封 闭期的 固定收 益类工 具。
如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以 后允许 基金投 资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 可以 将其纳 入投资 范围 , 其投 资比例 遵循届 时有效 的法律 法规和 相关规
定。
(二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制2 0
基金 的投资 组合应 遵循以 下限制 :
( 1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超过 该证
券的 1 0 % ;
( 2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 0 % ;
( 3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部 资产支 持证券 , 其市 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 0
%;
( 4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证券 规模的 1 0 % ;
( 5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合 计规模 的 1 0 % ;
( 6 ) 本基 金 应投 资 于信 用 级别 评 级为 B B B 以 上( 含 B B B ) 的资 产 支持 证
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下 降、不 再符合 投资标 准 , 应
在评 级报告 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 出;
( 7 )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 0 % ;
( 8 )本 基金的 存款银 行应当 是具有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人 资格、 证券投 资基
金代 销业务 资格或 合格境 外机构 投资者 托管人 资格的 商业银 行。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合 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素 致
使基 金投资 比例不 符合上 述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 1 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的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本基 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
2 、禁 止行为
为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基 金财产 不得用 于下列 投资或 者活动 :2 1
( 1 )承 销证券 ;
( 2 )向 他人贷 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 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 是国务 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或 者买卖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者 债券;
( 6 )买 卖与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 控股关 系的股 东或者 与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有其他 重大利 害关系 的公司 发行的 证券或 者承销 期内承 销的证
券;
( 7 )从 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 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的 证券交 易活动 ;
( 8 )依 照法律 法规有 关规定 ,由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活 动。
第七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 金合同 》 生效 后的每 个封闭 期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 少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基 金开放 期期间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每个开 放日的 次日 , 通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网 点以及 其他媒 介,披 露开放 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公 告半年 度和年 度最后 一个市 场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前款规 定的市 场交易 日的次 日 ,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和基 金份额 累计净 值登载 在指定 媒体上 。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1 、变 更基金 合同涉 及法律 法规规 定或本 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的 事项的 , 应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经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 过的事 项,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意后变 更并公 告 , 并2 2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2 、关 于《基 金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执 行,自 决议生 效之日 起在指 定媒体 公告。
(二) 《基 金合同 》的终 止事由
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 , 《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月 内没有 新基金 管理人 、新
基金 托管人 承接的 ;
3 、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4 、相 关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 、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 自出 现 《基金 合同 》 终止 事由之 日起 3 0 个工 作日内
成立 清算小 组 , 基金 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并在 中国证 监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注 册会计 师 、 律师 以及中 国证监 会指定 的人
员组 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可以 聘用必 要的工 作人员 。
3 、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负责基 金财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可以依 法进行 必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 1 )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形出 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统一接 管基金 ;
( 2 )对 基金财 产和债 权债务 进行清 理和确 认;
(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和 变现;
( 4 )制 作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意见 书;
( 6 )将 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告 ;
( 7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分配。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2 3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算费 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优先 从基金 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 财产清 算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 基金财 产清算 的分配 方案 , 将基 金财产 清算后 的全部 剩余资 产扣除 基金
财产 清算费 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金 债务后 , 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进 行分配 。
(六 )基金 财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 过程中 的有关 重大事 项须及 时公告 ; 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务 所
审计 并由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意 见书后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产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进 行公告 。
(七 )基金 财产清 算账册 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 财产清 算账册 及有关 文件由 基金托 管人保 存 1 5 年以 上。
第九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 》 而产 生的或 与 《 基金 合同 》 有关 的一切 争
议 , 如经 友好协 商未能 解决的 , 应提 交中国 国际经 济贸易 仲裁委 员会根 据该会 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仲 裁 , 仲裁 地点为 北京 , 仲裁 裁决是 终局性 的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约 束力, 仲裁费 由败诉 方承担 。
《基 金合同 》受中 国法律 管辖。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 金合同 》 可印 制成册 , 供投 资者在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 销售 机构
的办 公场所 和营业 场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