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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股ETF联接(人民币)(110031)

H股ETF联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易 方 达 恒 生中 国 企 业 交易 型 开 放 式指
数 证 券 投 资基 金 联 接 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易方达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目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10 五、基金备案 ........................................................... 12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 14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 22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0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9 十、基金的托管 ......................................................... 42 十一、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 43 十二、基金的投资 ....................................................... 45 十三、基金的财产 ....................................................... 48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50 十五、基金费用与税收 ................................................... 56 十六、基金收益与分配 ................................................... 59 十七、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61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62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66 二十、业务规则 ......................................................... 68 二十一、违约责任 ....................................................... 69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 71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 ................................................. 72 二十四、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73


1 一 、前 言 (一) 订立 《 易方达恒 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基金 合同》 (以下简 称“本基金合同” )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规范 易方达恒 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的 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中华人民 共和国 合同法》 、2003 年 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并于 2004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2004 年 6 月 29 日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发布并于 20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和 2011 年 6 月9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 2011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2004 年 6 月 11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的《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2006 年 4 月13 日中 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6 ) 第5 号》 、2007 年 6 月18 日中 国证监会发布并于 2007 年 7 月 5 日起施行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二)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本基金合同和其他 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 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 风险。


2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 因此 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三) 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其他 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 与本基金合同有任何冲突, 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 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 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 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 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 《基金法》 、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 本基金合同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导致本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 应当以 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基金合同应及时做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五) 在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汇率变动风险。


3 二 、释 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指 易 方 达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 或本合同: 指《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 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 指《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 托管协议: 指《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指《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本合同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 汇局: 指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元: 如无特指,指人民币;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本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本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指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托管人: 指基金托管人委托的、 负责基金 境外财产的保管、 存 管、清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境外投资顾问: 是指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的条件, 根据 本合同为基 金管理人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提 供 证 券 买 卖 建 议 或 投 资 组 4 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 注册登记业务: 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 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等; 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 记 机 构 为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易 方 达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投资者: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指 依 据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有 权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和 有 效 存 续 并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募 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 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 基金募集期: 指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并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的基金份额募集期限,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 不超过三个月;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 基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合 同 备 案 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 书面确认之日; 存续期: 指本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日/天: 指公历日;


5 月 :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 作日;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申 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 投资者申请购买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将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兑 换 为 现金的行为;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转托管: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行为; 投资指令: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第 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进行投资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 券调拨等指令; 代销机构: 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并 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 办理本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本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指定媒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或其他媒体 ; 基金账户: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由 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6 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 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 账户;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购 日、 申购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该指定的机构于每期约 定 申 购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T 日: 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 T+n 日: 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 日(不包括 T 日),n 指自然 数; 基金 利润: 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 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所持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 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 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 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 份额净值: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指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后 得 出 的 单 位 基 金 份额的价值, 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为计算日各币种基 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 ; 外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以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 按照计算日的估值汇 率进行折算;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法律法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 解释、 地方法规、 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 时修改和补充; 不可抗力: 指任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如地震、海啸、系统故障等事件 ;


7 货币市场工具: 指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 行票据、 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目标ETF、 易方达恒生中 国企业ETF: 指 易 方 达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运营备忘录: 指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就委托财 产托管服务内容及流程另行达成的书面约定 。


8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一) 基金名 称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 二) 基金的 类别 境外 指数基金、联接基金 ( 三) 基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 四) 基金投 资目 标 紧密跟踪业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 五) 目标ETF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简称易方达恒生中国 企业ETF 。 ( 六) 基金份 额初 始面值 和认 购费用 本基金 人民币基金 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美元现钞 基金份额和 美元现汇基金份额 的初始面值的计算方法详见 招募说明书。 本基金认 购费 率不高 于 认购金额 (含 认购费 ) 的 5%,具 体费 率按招 募说明 书的规定执行 。 ( 七) 基金最 低募 集份额 总额 和金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美元金额需折算为人 民币) 不少于 2 亿元 。 ( 八) 基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 九) 基金份 额类别 本基金可分别设立人民币基金份额、美元现钞基金份额和美元现汇基金份 9 额, 并分别设置代码。 投资者在认购、 申购基金份额时可自行选择基金份额类别 , 并交付对应币种的款项,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到对应币种的款项 。 除非基金管理人在未来条件成熟后另行公告开通相关业务, 本基 金不同基金 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 如 外 汇 局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或 在 未 来 市 场 和 技 术 成 熟 时, 本基金可增减外币基金份额 类别, 外币基金份额通过指定的销售 机构接受投 资者申购与赎回, 该事项无须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 如本基金增减外币基金 份额 类别 , 更新的申赎的原则、 程序、 费用等业务规则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 提前公告。 ( 十) 本基金 与目 标ETF 的联 系与区 别 本基金为 易方达 恒生中国企业ETF 的联接基金, 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1) 在基金的投资方法方面,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 , 直接投 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而本基金 则采取间接的方法, 通过将绝大部分基金财产 投资于 易方达 恒生中国企业 ETF, 实现对业绩比较基准的紧密跟踪。 (2) 在交易 方式方面,投资者既可以像购买股票一样在交易所购买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也可 以按照 最小 申购、赎 回单位 和申购 、赎回清 单的要 求,申 赎 易方达恒 生中国企业ETF; 而本基金则像普通的开放式基金一样, 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管 理人及代销机构按未知价法进行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虽然本基 金为 易方达 恒 生中国企 业ETF 的联接 基金,但 本基 金与易方达 恒生 中国企业ETF 业绩 表现 仍可能出 现差异 。可能 引发差异 的因素 主要包 括: (1 )法 规对投资 比例的 要求。 易方达恒 生中国 企业ETF 作为一 种特殊 的基金 品种,可 将 全部或接近全部的基金资产 , 用于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 而本基金作为普通的开 放式基金, 仍需将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资产投资于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2 ) 申 购赎回的 影响。 易方达 恒生中国 企业ETF 采取 按照最小申 购、 赎回单位和申购、 赎回清单要求进行申赎的方式, 申购赎回对基金净值影响 较小; 而本基金采取按照未知价法进行申赎的方式, 大额申赎可能会对基金 资产 净值产生一定冲击。 10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本基金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 初始面值为 1.00 元 人民币 ,美元现钞 基金份额和 美元现汇基金份额 的初始面值的计算方法详见 招募说明书, 三类份额 按各自初始 面值发售。 ( 一) 发售时 间 本基金募集期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发售公告中确定并披露。 ( 二) 发售方 式 和 销售渠 道 本基金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向 投资者公开发售, 具体情况和联系 方法详见本基金发售公告。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在 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 经受理不得撤销。 投资者仅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销售机构认购 美元 现钞基金份额和美元现汇基金份额 。具体详见发售公告 。 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 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 三) 发售对 象 本基金的发售对象为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四) 基金认 购费 用 本基金 以净认购金额为基数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不高于认购金额 (含认 购费)的 5%,实 际执 行费率在 招募说 明书和 发售公告 中载明 。 认购 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财产, 主要 用于 支付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基金募集期发生 的各项费用。 ( 五) 基金份 额的 认购和 持有 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11 ( 六)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1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 认购的方式。基金的认 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 净认购 金额。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2 、认购费用以人民币 元 或 美元为 单 位 ,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小数点后两位;认购份额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误 差计入基金财产。 3、本基 金的认 购费率 将按照《 运作办 法》、 《销售办 法》的 规定, 参照行 业惯例, 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 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 七) 募集期 间认 购资金 及利 息的处 理方 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 人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 间 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 归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息转份额以注册登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 八) 基金认 购的 具体规 定 投资者 认购原则、 认购时间安排、 投资者 认购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 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招募说明书 或 发售公告中确定并披露。


12 五 、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备 案的 条件 基金募集期届满, 本基金目标ETF 符合基金备案条件, 且 本基金 具备下列条 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1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 募集金额 (美元金额需折算为 人民币) 不少于2 亿元人民币;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 基金募集期内, 本基金具备上述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按照规定 办理验资和 基金备案手续。 ( 二) 基金的 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募集期届满之日 或停止基金发售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验资机构 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验资报 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 ) 基金合 同的 生效 (1 )自 中国证 监会书 面确认之 日起, 基金备 案手续办 理完毕 且基金 合同生 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 ( 四) 基金募 集失 败的处 理方 式 基金募集期届满, 因目标ETF 募集失败或本基金 未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或 因 不可抗力使基金合同无法生效,则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当: (1 )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 投资者已缴纳的认购 款项, 并加计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五) 基金存 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和资 产规 模 基金合同 生效 后,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数 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 资产净 值低于 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 13 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14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赎 回 ( 一) 申购与 赎回 办理的 场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 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增减基金销 售机构, 并 予以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交易业务的, 投资者 可以以 电话、 传真或网上交易等形式进行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法详见销售机构公 告。 投资者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申购 和赎回美元等外币 基金份额, 具 体详见招募说明书。 ( 二) 申购与 赎回 办理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本基金申购和 赎回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证券交易所同时开放 交易的每个工作日 。 基金管理人在开放日办理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 外。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 若证券交 易所变更 交易 时间或出 现其他 特殊情 况,基金 管理人 可对开 放日、 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2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 超过3 个月时间里开始办理。 在 确定申购开始时间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于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业务前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投资者 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申请的, 其 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 三) 申购与 赎回 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基金 的申购 与赎回 价格 以申 请当日 的 该类 基金份 15 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基 金采用 金额申 购和份额 赎回的 方式, 即申购以 金额申 请,赎 回以份 额申请;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赎回时, 除指定 赎回外 ,基金 管 理人按 “ 先进 先出 ” 的原则, 对该持有人账户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 该类基金份额进行处理, 即先确认 的份额先赎回,后确认的份额后赎回,以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 (4 )当 日的申 购与赎 回申请可 以在当 日业务 办理时间 结束前 撤销, 在当日 业务办理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5 )基 金管理 人在不 损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 益的情况 下可更 改上述 原则, 但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 四) 申购与 赎回 的程序 (1 )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提出 基金投资者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手续, 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提出申购或 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申购本基金,须按销售机构 规定的方式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者提交赎回申请时, 其在销售机构 (网点) 必须有足够的 该类 基金份额 余额。 (2 )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资者 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 投资者应自T+2 日 (包括该日) 起向销售机构或以 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成交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购、赎回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该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注册登记 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 (3 )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 用全额交款方式, 若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申 购不成功或无效,投资者已交付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相关基金销售机构自接受投资者 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国家外汇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或 16 本基金境外投资主要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有变更时, 赎回款项支付日期将相应调 整; 当基金境外投资主要市场休市 、 外汇市场休市 或暂停交易时赎回款项支付日 期顺延。 在发生巨额赎回情形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 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 五) 申购与 赎回 的数额 限制 1、 本基金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2、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情况 ,调整 上述限 制,基金 管理人 必须提 前在指 定媒体上刊登调整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 申购与 赎回 的费用 及其 用途 1、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2、本基 金申购 费率按 照申购金 额递减 ,即申 购金额越 大,所 适用的 申购费 率越低。 实际执行的申购费率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投资者在一天之内如有多笔 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3、本基 金的赎 回费率 按照持有 时间递 减,即 相关基金 份额持 有时间 越长, 所适用的赎回费率越低 , 赎回费用等于赎回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实际执 行的赎回费率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4、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由申购人 承担, 主要用 于本基金 的市场 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其中不低于 25%的部分归入基金 财产(具体比例见招募说明书),其余部分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等相关手续费。 5、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法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 规定范围 内调整 申购费 率和赎 回费率。 费率如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6、对特 定交易 方式( 如网上交 易、电 话交易 、手机交 易 等) ,基金 管理人 可以采用低于柜台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 7、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况下 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监管部门要 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对投资者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和赎回费率。 ( 七) 申购份 额与 赎回金 额的 计算


17 1、申购 份额的 计算方 式:申购 的有效 份额为 按实际确 认的申 购金额 在扣除 申购费用后, 以申请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各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 五入方法,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产生的收 益归 基金财产所有。 本基金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2、赎回 金额的 计算方 式:赎回 金额为 按实际 确认的有 效赎回 份额乘 以申请 当日 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金额, 净赎回金额为赎回金额扣除赎回费用的金额, 各 计算结果均按照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本基金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 申购与 赎回 的注册 登记 1、 正常情况下 ,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 注册登记机构在T+1 日为投资者 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 +2 日起(含该日)有权赎回该部分 基金份额。 2、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 , 正常情况下, 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 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3、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范 围内 , 对上述注 册登记 办理时 间进行 调整,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并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九) 巨额赎 回的 认定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在单个开放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 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 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为巨额赎回。 2、巨额 赎回的处理方式 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接 受全额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有能 力兑付投 资者的 全部赎 回申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18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兑付 投资者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 认为兑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进行的资产变现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发生较大波动 时,基金 管理人 在当日 接受赎回 比例不 低于上 一日基金 总份额 10 % 的前提下, 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 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 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 的赎回份额; 未受理部分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 以撤销者外, 延迟至下一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 转入下 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部分顺 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 发生巨 额赎回 并延期办 理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通过 邮 寄、传 真或 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 其他 方式, 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 方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 予以公告。 (4 )暂 停接受 和延缓 支付:本 基金连 续两个 或两个开 放日以 上发生 巨额赎 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指定媒体公告。 ( 十) 拒绝或 暂停 申购、 暂停 赎回的 情形 及处理 (1 )在 如下情 况下, 基金管理 人可以 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者 某一类 币种或 多类币种份额 的申购申请: 1 )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接 受 投 资 者 的 申购申请; 2)香港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临时停市 ; 3)外汇市场休市; 4 )因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香 港 证 券 交 易 所 节 假 日 休 市 可 能 对 基 金 正 常 运作造成影响; 5)发生本基金 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6) 目标 ETF 暂停估值,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7)目标 ETF 暂停申赎、暂停上市或目标 ETF 停牌,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必要暂停本基金申购的; 8 ) 本 基 金 的 资 产 组 合 中 的 重 要 部 分 发 生 暂 停 交 易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件 , 19 继续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9)基金可用的外汇额度不足 ; 10)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机构因技术 故障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注册登记系统、 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 行; 11) 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 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 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12)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的, 申购款项 本金将全额退还投资者。 发生上述 1) 到10) 项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应 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及 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 (2 )在 如下情 况下, 基金管理 人可以 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者 某一类 币种或 多类币种 份额的赎回申请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1)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连续 2 个开放日以 上发生巨额赎回,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基金 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赎回申请的情况; 3)香港证券交易所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临时停市 ; 4)外汇市场休市; 5 )因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香 港 证 券 交 易 所 节 假 日 休 市 可 能 对 基 金 正 常 运作造成影响; 6)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7) 目标 ETF 暂停估值,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8)目标 ETF 暂停申赎、暂停上市或目标 ETF 停牌,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必要暂停本基金赎回 的; 9 ) 本 基 金 的 资 产 组 合 中 的 重 要 部 分 发 生 暂 停 交 易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件 , 继续接受 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10)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0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 请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刊登公告 。 投资者在申请 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基金管理人对已经接受的 有效赎回申请决定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3 )其他暂停申购和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发生基金合同 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 为需要暂停基金申购、 赎回的, 可以经届时有效的合法程序宣布暂停接受投资者 的申购、赎回申请。 (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条件成熟的情 况下提供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服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 取一定的转换费。 基金转换的程序及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 十二 ) 定期 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 十三 )基金 的非 交易过 户 、 转托管 、冻 结与质 押 1、非交 易过户 是指不 采用申购 、赎回 等基金 交易方式 ,将一 定数量 的基金 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 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 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包 括继承、 捐赠、 司法强制执行, 以及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认可的、 符合法律法规的 其它行为。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 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 基金份额 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其中: (1 )“ 继承” 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 亡,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合 法的继 承人继承。 (2 )“ 捐赠” 仅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将 其合法 持有的基 金 份额 捐赠给 福利性 质的基金会或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3 )“ 司法强 制执行 ”是指司 法机关 依据生 效的司法 文书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执行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可以办理的非交易过户情形,以其公告的业务规则为准。


21 2、办理 非交易 过户业 务必须提 供注册 登记机 构要求提 供的相 关资料 ;符合 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 申请人按注册登记机构规定 的标准缴纳过户费。 3、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办理其 每类基金份额在 在该类份额的不同销售机构 之间 的转托管手续。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则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 费。 4、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 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 冻。 基金账户或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 (包括现金分红和红 利再投资)一并冻结。 5、如相 关法律 法规允 许基金管 理人办 理基金 份额的质 押业务 或其他 基金业 务,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 十四 )基金 的销 售 本基金的销售业务指接受 投资者申请为其办理的本基金的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等业务。 本基金的销售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本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等销售业务的, 应 与代销机构签订代销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之间在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等销售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 投资者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2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 义务 ( 一) 基金管 理人 (1 )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 香洲区情侣路428 号九洲港大厦4001 室 法定代表人: 叶俊英 设立日期:2001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贰千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 电话:020-38797888 (2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依法 申请和募集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管 理 基 金 财产; 3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制 订 、 修 改 并 公 布 有 关 基 金 募 集、 认购、 申购、 赎回 、 转托管、 基金转换、 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 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 或终止 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赎回 ; 4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前 提 下 , 决 定 和 调 整 除 调 高 管 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7)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8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选 择 适 当 的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并 有 权 依 照 代 销 协 23 议对基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 ) 自 行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构 或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办 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 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 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或 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11)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行融资融券; 12)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3)按照法律法规 ,代 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代表基金 行使因投资于其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5)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7)选择、更换律师、 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 外部机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8)选择、更换基金境外投资顾问; 19)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它法律文件所规 定的其它权利。 (3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24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以 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 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 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0)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1) 按基金合同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基金收益;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等申请, 及时、 足额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 13)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4)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5)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不少于15 年; 16)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17)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8) 确保需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 能在规定时 间内发出; 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 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 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 得到有 25 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 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4)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 金和受托资产, 防止在不同基金和受托 资产间进行有损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资源分配; 2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6)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8)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1 )基金托管人基本情况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 东新区银城中路188 号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成立日期: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 ]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26 注册资本:618.8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2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保 管 基 金 财产; 2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 不予执行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选择、更换境外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3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资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和受托资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 立核算, 分账 管理, 保 证不同基金、 受托资产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 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以 基 金 财 27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按 规 定 保 管 ( 或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保 管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交割事宜; 8)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 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 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 9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复核、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不同币种份额的 基 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 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说明 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3)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不少于 15 年; 14)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从基金管理人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5)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6)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款项; 17)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8)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9)参加基 金财产清算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28 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 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 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2)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4)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确保 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 25)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 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 报; 26)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 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7)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 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 其保存的时间应当 不少于 20 年; 28)本基金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1 )基金 投资 者 持有 本基金基 金 份额 的行为 本身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 同 的承 认和接受,基金 投资者 自依据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的的基金 份额, 即成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每份同类 别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 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9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按照目标 ETF 基金合同的约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并 对 目标 ETF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 使表决权; 7)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8)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9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3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 ) 在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 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代销机构 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0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组成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 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 。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 二) 有以 下 事由 情形之 一时 , 应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更换基金管理人;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 的 要求提 高该等 报酬标准 的除外 ; (6 )本基金与其它基金的合并; (7 )变更基金类别;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 但由于目标 ETF 基金交易方式变更、 终止上市或基金合同终止而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的情况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 三) 以下情 况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31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6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 注册登 记机构 、基金 代销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 定的范 围内调整有关基金申购、 赎回 、 转换、 非交易 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 开通人 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 的申购、 赎回, 或 终止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 (9 )除 法律法 规或基 金合同规 定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以外 的其它 情形。 ( 四) 召集人 和召 集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 )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 额 计算, 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32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但应 当至少提前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召 集人负 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 五) 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天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通讯 方式开 会并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由召集 人决定 通讯方 式和书 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 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及 截止时间。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33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 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 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在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在符合会议通知载明形式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出席会议并表决 , 或者授权他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现场 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但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 更换 基金托管人必 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对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统 计显示, 有效的 基金份 额应占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 ); ② 到会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 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 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 34 关提示性公告; ② 召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 金管理 人) 和 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③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 ④ 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 书面意 见的其 他代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 规定,并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条件,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七)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的内容。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本 基 金 总 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 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天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天公布。 3 )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提 案( 包 括 临 时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①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 35 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 围的, 应 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②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 变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 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 或增加新的提案 , 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 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 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 进行表决,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 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36 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住所 地址、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至少提前 30 天公布提案, 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 期第 2 天在公 证机构 监督下 由召集人 统计全 部有效 表决并形成 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八) 决议形 成的 条件 、 表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 1)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终止 基金合同的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2)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含50%) 通过方为 有效, 除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式通过。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证监 会核准 ,或者 备案,并予以公告。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各 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的 各项议 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37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代理 人中 推举 3 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担任监票人。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会 议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 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拒不配合计票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十)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的生 效与 公告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通过 的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议 ,召集 人应当 自通过 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 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 效。 (2 )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由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 人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38 ( 十一) 鉴于本基金是 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无 论份额的币种类别) 可以凭所持有的本基金份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其 持 有 的 享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和 表 决 票 数 为, 在目标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权益登记日, 本基金持有目标 ETF 份额的 总数乘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本基金份额占本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 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本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目标ETF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本基金的特定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委 托以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理人的 身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本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由本基金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 目标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 ( 十二 ) 其他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一)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下同)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六 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大会召集人 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上公告。 5)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值 。


40 6 ) 审 计 并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本 基 金 应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六 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 )临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 ) 核 准 并 公 告 : 上 述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大会召集 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 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 ) 审 计 并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在 六 个 月 内 对 同 时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41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 管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在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后 2 日内在 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5)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 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 管理人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6 ) 审 计 并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本 基 金 应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4 )新 基金管 理人接 受基金管 理或新 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 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 托管费。


42 十 、基 金的托 管 本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依法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 法》 、 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 明确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 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 《试行办法》 规定条 件的境外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 托管业务。 境外托管人根据托管人的委托履行其相应职责。 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 签署相应的协议,用以规范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43 十一、 基金 份额的 注册 登记 ( 一) 本基金基金份额 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交收 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 确认 、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 本基金的注册登 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机构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 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 三)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权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 注册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 调整 注 册登记业 务的 相 关规则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 的义 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注册登 记业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44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5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 一) 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 业绩比较基准 ,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 二) 基准货 币 人民币 ( 三) 投资范 围 本基金资产投资于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目标 ETF 、 境外交易的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跟踪恒 生中国企业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 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 还可以投资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未来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 资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 ( 四) 投资理 念 指数化投资具有低成本、 管理透明及分散化程度高等优点, 能稳定地获得与 标的指数相近的回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 易方达 恒生中国企业ETF , 为投资者提 供一种投资恒生中国企业指数的有效工具。 ( 五) 投资策 略 本基金为 易方达 恒生中国企业ETF 的联接基金 , 主要通过投资于 易方达恒生 中国企业ETF 实现对业绩比较基准的紧密跟踪 。 在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上市前, 本基金将通过特殊现金申购方式进行易 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的投资。 在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上市后, 本基金将在 综合考虑合规、 风险、 效率、 成本等因素 的基础上, 决定采用申赎的方式或证券 二级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的投资。


46 为进行流动性管理、 应付赎回、 降低跟踪误差以及提高投资效率, 本基金可 投资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期货或期权等金 融衍生工具。 本基金力争将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 六) 业绩比 较基 准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 ( 使 用 估 值 汇 率 折 算 ) 收益率 X95%+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税 后)X5% 如果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变更标的指数或业绩比较基准、 或恒生中国企 业指数 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 的编制及发布或授权、或 恒生中国 企业指数 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 编制方法发生重大变更导致 基金 管理人认为该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 业绩比较基准的组成部分,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 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变更本基金基金名称、 调整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 七) 风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是ETF 联接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高风险高收益品种, 理论上 其 风险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债 券基金 和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主 要通 过投资 于 易方达恒 生中 国企业 ETF 实现对 业绩 比较基 准的紧 密跟踪。因此,本基金的业绩表现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的表现密切 相关。此外, 本基金通过 主要投资于 易方达恒生中国企业 ETF 间接投资于香港证券市场, 需承 担汇率风险以及境外市场的风险。 ( 八) 投资决 策 1.投资决策依据 (1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2 )对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研究与判断。 2.投资决策流程 (1 )基金经理制定资产配置计划,按照公司制度提交审议并实施 ; (2 )基 金经理 采取申 赎的方式 或证券 二级市 场交易的 方式进 行 易方 达 恒生 47 中国企业ETF 的投资 ; (3 )投 资风险 管理部 定期 对投 资组合 的 跟踪 误差 进行 量化评 估, 提 供基金 经理参考 。 (九) 本 基 金 在 境 外 投 资 过 程 中 应 遵守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相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十)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现行法律法 规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 序后 ,本基 金可 相应调 整禁 止行为 和投 资限制 规定 。 (十 一 )投资 组合 比例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若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 内 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 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 十二 )基金 的融 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48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 一) 基金资 产总 值 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所持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 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资 产净 值 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净资产价值。 ( 三) 基金财 产的 账户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立基金资金账户以及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或境 外托管人按照规定或境外市场惯例开立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基 金托 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有关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 式应符合 投资地所在国家或地区 有关法律、 法规和市场惯例。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 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独立。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本基金的银行存款托管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基金结算备付金账 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 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以 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上述基金 财产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 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 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如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权依据新规定执行。 ( 四) 基金财 产的 保管及 处分 1、 本基 金财产 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的固有 财产,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因 基金财产 的管理 、运用 或者其 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基金财产。


49 4、 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5、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以 其自有的 财产承 担自身 相应的 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范围。 6、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 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7、 在符 合本合 同和托 管协议有 关资产 保管的 要求下, 对境外 托管人 的破产 而 产生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应尽合理努力采取行动 以减轻损失,保护托管财产的权益,基金管理人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 8、 由于 境外市 场投资 涉及境外 市场结 算规则 ,对于非 因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延迟交收等情况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由此造成的 影响。 9、 基金 托管人 和境外 托管人应 妥善保 存基金 管理人基 金财产 汇入、 汇出、 兑换、 收汇、 现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 凭证等相关资料, 并按规定的期限保 管 ,但 境外托 管人持 有的与 境 外托管 人账户 相关的资 料可按 照境外 托管人的业 务惯例保管。 10、 在充分履行选择境外托管人的义务情形下, 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 破产及歇业、 解散、 停 业整顿和被撤销和吊销营业执照 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不 承担责任。


50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一) 估值目 的 基金资产的估值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财产的价值, 并为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回提供计价依据。 ( 二)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非开放日。 ( 三) 估值对 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它资产。 ( 四) 估值方 法 1、 目标ETF 估值方法 对持有的目标 ETF 基 金,按估值日目标 ETF 基金的份额净值估值 。 2、 股票估值方法 (1 ) 上 市 流 通 的 股 票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股票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首次发行未上市的 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价估值; 2 ) 送股、转增股、配 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同一股 票的收 盘价进行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收盘价估值;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 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收盘价进行估值。 3、 基金估值方法 (1 ) 除目标ETF 基金外 , 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非上市流通基金 以估值截止时点能够取 得的最新基金份额净值 进行估 值。


51 4、 债券估值方法 (1 )对于上市流通的 债券,证券交易所市场 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 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估值。 证 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 价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2 )对于非上市债券,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 行估值。 5、 衍生品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非上市衍生品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估值汇率 (1 )估 值 计算 中涉及 主要货币 对人民 币汇率 的,将依 据下列 信息提 供机构 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 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主 要外汇种类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为准。 (2 )其 他货币 采用美 元作为中 间货币 进行换 算,具体 汇率来 源详见 基金招 募说明书 。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 以 基金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7、 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 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8、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第1-7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9、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 述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 52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0、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 五) 估值程 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同基金托管人一同进行。 基 金份额净值由 基金管 理人于估值日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方约 定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将结果反馈 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可以各自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 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 产估值各自承担的责任。 ( 六)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境外投资主要市场或外汇市场临时停市时 ; (2 )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 金财产价值时; (3 )本基金所投资的目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 )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资品 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转变 ,而基 金管理 人为保 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5 )出 现基金 管理人 认为属于 紧急事 故的情 况,导致 基金管 理人不 能出售 或评估 基金资产 时; (6 )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计 算


53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进行 复核。 基金管理人每个 估值日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 份额余额后得出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为计算日各币种基 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 外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为基 础,按照计算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算 。 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八) 估值错 误的 处理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采取 必要、 适当、合 理的措 施确保 基金财 产估值的 准确性 、及时 性。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 算差错 达 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差 错小于 基金份额 净值 0.5% 时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应在发 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 不做追溯处理。 当 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 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 )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注册登记机构、代 理销售机构或 投资者 自身的原因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责任人 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 方” ) 按下述 “差错处 理原则” 给 予赔偿。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 克服,则属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 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3 )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者基金 先行支付赔偿金 。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的原则处理基金估值差错。 1 )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54 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 差错责任方承担 ; 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 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由此造成或扩大的损失由 差错责任方和未更正方依法分别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差错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差 错 已 得 到 更 正; 2 )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 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则差错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 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向差错方追偿; 6 )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行政法规、 本基金 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出现差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 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4 )差错处理程序


55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当 事 人 ,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确 定差错责任方; 2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差 错 造 成 的 损 失 进 行 评估; 3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赔偿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 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 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九) 特殊情 形的 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按本条第(四)项第 9 条款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由 于不可 抗力原 因或会计 制度变 化,或 由于独立 信息服 务商、 交易市 场、 指数公司、 交易对手、 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 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 )对 于因税 收规定 调整或其 他原因 导致基 金实际交 纳税金 与基金 按照权 责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 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56 十 五、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 的证券 交易或 结算所产 生的费 用,以 及在境外 市场的 开户、 交易、 结算、登记、存管等各项费用; 7、 投资运作及汇兑外币申购、 赎回资金时发生的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8、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


9、基金 的指数使用费; 10、 为了基金利益 与基金有关的诉讼、 追索费用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 除外; 11、 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或预提的任何税收、 征费及相关的利息、 费用和罚金;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境外投资顾问, 包括境外投资 顾问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调整后的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本基金持有的 目标 ETF 公允价值,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


57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如基 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 包括向其支付的 相应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调整后的前 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前一日本基金持有的 目标 ETF 公允价值,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要根据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 议中所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指数使用费。 指数使用 费 自基金成立 之日起累计,计算方法如下: H=E×0.04%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调整后的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前 一 日 本 基 金 已 投 资 于 目 标 ETF 部分的资产 净值,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 指数使用费每日计提,按季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 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季度首日起 15 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支付给标的指数许可方。 如果指数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 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在 58 指定媒体进行公告。 (4 ) 本条第 (一) 款第 3 至第12 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 四) 基金管 理费 和基金 托管 费的调 整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履行了必备的程序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协商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调 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基金合 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其他费 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其他 的费用,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或备案。 ( 六)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


59 十 六、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 一) 基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 基金可 供分 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收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2、 基金 收益分 配基准 日的人民 币份额 基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额收 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民币份额面值; 对于外币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 在收益分配后外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 3、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 每份基金份额 可供分 配利润的10%; 外币基金份额的每份额分配 金额根据人民币份额的每份额分配数 额按照 汇率进行折算,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4、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 资人可 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 的,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 。 5、人民 币 基金 份额的 现金分红 分配币 种为人 民币,美 元等外 币基金 份额现 金分红币种为其相应币种 ; 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 净值。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四 )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基金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与 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管 60 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收益分 配中 发生的 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 某类基金份额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该类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 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61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一) 基金会 计政 策 (1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2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3 )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执行。 (4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5 )本基金会计责任人为基金管理人。 (6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留完整的 会计账 目、凭 证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 算 ,按 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 二) 基金年 度审 计 (1 )基 金管理 人聘请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相独 立的、 具有从 事证券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 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有充足理 由更换 会计师 事务所, 须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应在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后在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 指定媒体公告 。


62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一) 披露原 则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 或网站披露, 并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 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在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 )登 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 者其他 组织的 祝贺性、 恭维性 或推荐 性的文 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 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 二) 基金募 集信 息披露 (1 )基 金募集 申请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基金份 额发售 的3 日前, 将招募说明 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公司网站上。 (2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就基金份 额发售 的具体 事宜编制 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3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金合 同生效 的次日 在指定媒 体上登 载基金 合同生 效公告。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 63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更新内容截至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 15 日 前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 三) 定期报 告 基金定期报告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单独编制 ,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1 )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 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 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2 ) 基金半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将半年度 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 ) 基金季度报告: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4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定期 报告应 当在公开 披露的 第二个 工作日, 分别报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四) 基金资 产净 值公告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每周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不同币种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不同币种份额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 值。基 金管理 人在前款 规定的 市场交 易日的次 日,将 基金资 产净值、 不 64 同币种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在前 款规定的市场交易 日后两个交易日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在指定报刊披露。 ( 五) 临时报 告与 公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 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 境外托 管人,更 换或撤 销境外 投资顾 问 ;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人 员、基 金经理 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 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托管部门 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65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代销机构; (20 )更换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21 )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 基金运作期间如遇境外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变动, 基金管理人认为 该事件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 (27)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8 )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9 )本基金增减 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3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六) 澄清公 告 在基金存续期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 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 当立即对该消息 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七)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 八) 信息披 露文 件的存 放与 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 售机构的 住所, 投资者 可免费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 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投 资者 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6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合同 变更 涉 及本基金 合同第 八节第 (二)项 规定的 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变更基金 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并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 起生效。 (2 )但 如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发 生变动 并属于 本基金合 同必须 遵照进 行修改 的情形, 或者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或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可对基金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 该等变更应当由 基金管理人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2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基金合同 终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 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保 护 基 金 财产安全的职责。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构、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 67 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 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 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 ) 清 算 后 如 有 余 额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2)、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期限不少于 15 年。


68 二 十、 业务规 则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应遵守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简称 “业务规则” ) 。 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 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和解释。


69 二 十一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并 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 一方追偿 。 (二)由于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给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 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市 场交易 规则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本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进行的 投资所 造成的 损失等; (3 )基 金托管 人在按 照基金 托 管协议 及本合同 规定而 作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违反基金 托管协议 及本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 对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所 产生的影响 ; (4 ) 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 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和其 境外托 管 人对市场 的证 券 管理 和 运营 系 统的作为、 不作为或破产, 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条不受本协议终 止的影响 ; (6 )基 金托管 人对存 放或存管 在基金 托管人 、境外托 管人以 外机构 的基金 资产, 由于该等机构欺诈、 疏忽、 过失或破产等不可归责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 管人的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7 )不可抗力; (8 )对 于因境 外 托管 行为所在 地的法 律、法 规、监管 规章之 规定或 监管机 构之要求或按照投资地市场惯例选择的当地政府监管的中央登记机构、 中央结算 及交收系 统的条 例及规 则导致基 金托管 人和/ 或境外托 管人无 法履行 本协议项下 义务或基金财产损失的;


70 (9 )在 基金运 作过程 中,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基 金法》 和《试 行办法》 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 职责, 但由于其控制能力之外的 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而造成 出现差错和损失的; (10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三) 在发生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 履行。 ( 四)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第三方起诉, 另 一方应提供 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 本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其他当事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 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本合同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71 二 十二 、争议 的处 理 (一)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本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可首 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 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 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设在上海的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三) 除争议所涉内容之外, 本基金合同的其他部分应当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继 续履行。


72 二 十三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一) 本基金合同是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件。 基金合同于基金 募集结束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 本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四)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供 投资者查 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73 二十 四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1 )基 金投资 者 持有 本基金基 金 份额 的行为 本身即表 明其 对 基金合 同 的承 认和接受,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的的基金 份额, 即成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每份同类 别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按照目标ETF 基金合同的约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并对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7)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8)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9) 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 注册 登记机 构、 基金 份额发 售机构 损害其 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它权利。 (3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 在基金 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自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代销 74 机构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 的权利、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依法申请和募集 基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管理基金财产; 3)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制订、 修改并公 布有关 基金募 集、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托管、 基金转换、 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 开通人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或终止人 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 4)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的 规定获 得基金 管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5)在符 合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前提下 ,决定和 调整除 调高管 理费率 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之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7)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8)根据 基金合 同的规 定选择适 当的基 金代销 机构并有 权依照 代销协 议对基 金代销机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9)自行 担任基 金注册 登记机构 或选择 、更换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办 理基金 注册登记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 查; 10)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或者延缓 支付赎回款项; 11)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 资融券; 12)依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制订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3) 按照法律法规 , 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 代表基金行使因 投资于其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5 16)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7) 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 构并确定有关费率; 18)选择、更换基金境外投资顾问; 19)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 订的其它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 它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 募集基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机 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 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4)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理及 人事管 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和受托 资产分别管理、分别 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 据《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以 基金财 产为自 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申购、 赎回价 格的方 法符合 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严格 按照《 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履行信 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10)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 应予以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76 11) 按基金合同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 益; 12)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等申请, 及时、 足额 支付赎回和分红款项; 13)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4)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不少于15 年; 16)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的 财务会计报告; 17)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8) 确保需要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 能在规定时间内发 出;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应承担 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财产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4) 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 防止在不同基金和受托资产间 进行有损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资源分配; 2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6)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在基 77 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8)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保管基金财产; 2)依照 基金合 同的约 定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他收入; 3)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 作 ,如 托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 指令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 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选择、更换境外托管人并与之签署有关协议; 7)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 健全内 部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其 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 的不同的基金和受托资产分别设 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 受托资产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 据《基 金法》 、本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以 基金财 产为自 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 定保管 (或委 托境外托 管人保 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 基金签 订的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按照 基金合 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 办理清 算、交 割事宜;


78 8) 对基金 的境 外财产 ,基金托 管人 可授权 境 外托管人 代为 履行其 承 担的职 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 损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 9)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不同币种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 果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3) 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不少于 15 年; 1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基金管理人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5)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6)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17)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8)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2)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2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4)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 基金管理人 , 确保基金及 79 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 25)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 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 报; 26) 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 人民币 资金结算业务; 27) 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 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28)本基金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组成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由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 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 。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2、 有以下事由情形之一时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更换基金管理人;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 的 要求提 高该等 报酬标准 的除外 ; (6 )本基金与其它基金的合并; (7 )变更基金类别;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但由于目 标 ETF 基金交易方式变更、 终止上市或基金合同终止而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的情况除外;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0 (1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3、 以下情况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变 更本基金 的申 购费率 、 调低赎 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基金 代销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 定的范 围内调整有关基金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 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 开通人 民币、 美元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或 终止人民币之外的其他币种的申购、 赎回; (9 )除 法律法 规或基 金合同规 定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以外 的其它 情形。 4、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 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


81 (3 )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 额 计算, 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但应 当至少提前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召 集人负 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5、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天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82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通讯 方式开 会并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由召集 人决定 通讯方 式和书 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及 截止时 间。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在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允 许的情况下, 在符合会议通知载明形式的前提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出席会议并表决 , 或者授权他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 但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 、 更换 基金托管人必 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对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 额的统 计显示, 有效的 基金份 额应占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 ); ② 到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 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83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 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 关提示性公告; ② 召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则为基 金管理 人)和 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 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③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 ④ 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他 人出具 书面意 见的其 他代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 规定,并与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条件,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7、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 内容为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事 由所涉 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 84 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 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天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天公布。 3)对于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 包括临 时提案) ,大会 召集人 应当按照 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①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 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②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 变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 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 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除外。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发出 召 开会 议的通知 后,如 果需要 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 或增加新的提案 ,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 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 在公证机 关监督下 进行表决,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85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住所 地址、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至少提前 30 天公布提案, 在所通 知的表决 截止日 期第 2 天在公 证机构 监督下 由召集人 统计全 部有效 表决并形成 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8、 决议形成的 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 1)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 其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终止基金合同的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2)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含50%) 通过方为 有效, 除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 决议的方式通过。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证监 会核准 ,或者 备案,并予以公告。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各 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的 各项议 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86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9、 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代理人 中推举 3 名 基金份额持 有人担任监票人。 2)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清点 ,由大 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 限一次。 4)计票 过程应 由公证 机关予以 公证,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拒不 参加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拒不配合计票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10、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的生效与公告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通过 的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议 ,召集 人应当 自通过 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 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 )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7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由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 人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11、 鉴于本基金是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无论份 额的币种类别) 可以凭所持有的本基金份额出席 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的份 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其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 目标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本基金持有目标 ETF 份额的总数乘 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本基金份额占本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 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本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 人以目标ETF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本基金的特定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委 托以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理人的 身份出 席目 标 ETF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本基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本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由本基金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 目标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其他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3、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88 (2 )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人 民币份 额基金 份额净值 减去每 单位基 金份额 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人民币份额面值;对于外币份额,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外币份额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3 )在 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 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 次数 最多为 12 次, 每 份基金 份额 每次收益 分配比 例不低 于收益分 配基准 日 每份 基金份额 可 供分配利润的10%; 外币基金份额的每份额分配金额根据人民币份额的每份额分 配数额按照汇率进行折算,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4) 基金收 益分 配方式 分为现金 分红 与红利 再 投资,投 资人 可选择 现 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 的,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 (5) 人民币 基金 份额的 现金分红 分配 币种为 人 民币,美 元等 外币基 金 份额现 金分红币种为其相应币种; 不同币种份额红利再投资适用的净值为该币种份额的 净值。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载明基金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5、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管 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某类基金份额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时,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该类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89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 ) 基金的证券交易或结算所产生的费用, 以及在 境外市场的开户、 交易、 结算、登记、存管等各项费用; (7 )投 资运作 及汇兑 外币申购 、赎回 资金时 发生的 外 汇兑换 交易的 相关费 用; (8 )基金的资金汇划费用;


(9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10 ) 为了基金利益与基金有关的诉讼、 追索费用,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 除外; (11 ) 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或预提的任何税收、 征费及相关的利 息、费用和罚金;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2、基金费用计提 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境外投资顾问, 包括境外投资 顾问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 调整后的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本 基金持有 的目标 ETF 公允价值, 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90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 等,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 包括向其支付的 相应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 E×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 调整后的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本 基金持有 的目标 ETF 公允价值, 金额为负时以 零计。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要根据与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订的指数使用许可协 议中所规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计提方法计提指数使用费。 指数使用费自基金成立 之日起累计,计算方法如下: H= E×0.04%÷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 为调整后的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调 整后的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前 一日本 基金已投 资于目 标 ETF 部分的资 产 净值,金额为负时以零计。 指数使用费每日计提,按季支付。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基金托管人于次季度首日起 15 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支付给标的指数许可方。 如果指数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 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规定在 指定媒体进行公告。 (4 )本条第 1 款第(3 ) 至第(12)项费 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 91 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4、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履行了必备的程序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协商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调 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 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基金合 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5、 其他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其他 的费用,并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告或备案。 6、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 务。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 业绩比较基准 ,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2、投资范围 本基金资产投资于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目标 ETF 、 境外交易的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恒生中国企业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跟踪恒 生中国企业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 固定收益类证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 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 还可以投资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未来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 资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 现金或者 92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 3、 本基金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应遵守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总值 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所持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 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2、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价值。 3、公告方式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进行 复核。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指以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 份额余额后得出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为计算日各币种基 金份额余额的合计数; 外币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人民币基金份额净值为基 础,按照计算日的估值汇率进行折算 。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每周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不同币种份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 回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基金管理人网站披露不同币种份额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基 金管理 人在前款 规定的 市场交 易日的次 日,将 基金资 产净值、 不 同币种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在前 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 后两个交易日内, 将基金资产净值 、 人民币基金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在指定报刊披露。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93 (2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合同 终止, 应当按法 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 定对基 金财产 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 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 财产清 算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 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94 (5 )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2)、3) 项规定清偿 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八)争议解决方式 1、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2、 本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之间因 本基金 合同产 生的或与 本基金 合同有 关的争 议可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 自一方书面要求协商解决争 议之日起六十日 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设在上海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根据提交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3、 除争 议所涉 内容之 外,本基 金合同 的其他 部分应当 由本基 金合同 当事人 继续履行。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供投资者查阅, 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95 (本页为 易 方 达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 同 签署 页,无 正文 ) 基 金管 理人 :易方达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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