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嘉实优化(070032)

嘉实优化: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优化红利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嘉 实 优化 红利 股 票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二 年 五 月


1 目


录 一、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原 则和 解释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7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8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2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5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17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18 十一、 基金 费用 ............................................................................................................................. 1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0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1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1 十五、 禁止 行为 ............................................................................................................................. 2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2 十七、 违约 责任 和责 任划 分 ......................................................................................................... 22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24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24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24


2 鉴于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 实 优 化 红 利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嘉 实优 化红 利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的 基金 托管人 ; 为明确嘉实优化红利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 关系, 特制 订 本 协议 。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世 纪大 道 8 号 上海 国金 中心 二期 23 楼01-03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安奎 成立时 间: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证 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民 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 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3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肖钢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 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 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 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卖 政 府债 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 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外汇 兑 换;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 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 担 保 ;结汇、售汇;发 行和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 外币 有价证券;买卖和 代 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 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 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 信调查、咨询、见 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 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 外分支机构经营与 当 地 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 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 “ 《 运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信息 披露 办法》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法规 与 《嘉 实优化 红利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订 立。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嘉实优化红利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 算 、收 益 分 配 、 信息 披 露 及 相互 监 督 等 相关 4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三)原 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 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 致,签订本 协议。 (四)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 三、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的 业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合同》的约定,建 立相 关的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进行 监督 。主 要包 括以下 方面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于依 法发 行或 上市的 股票 、债 券等 金融 工具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具体 包括 :股 票( 包含 中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核 准上市 的股 票) ,权 证, 债 券(国 债、 金融 债、 企业 (公司 )债 、次 级债 、可 转换债 券( 含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 、 央行 票 据、短 期融 资券 、中 期票 据等)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 券回购 、货 币市场 工具 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 资产 配置 范围 :股 票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60-95% ;债 券等 固定 收 益类资 产 以及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5-40% , 其中现 金或 者 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权 证市 值占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比 例 不超 过3% 。本 基金 将80% 以上的 股票 资产 投资 于过 去两年 连续 现金 分红 的红 利股票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 资的 股票库、 红 利 股 票 股票 库、 债券库等各投资品 种的 具体范围 提 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据 实际情况 的 变 化 , 对 各投 资 品 种 的具 体 范 围 予以 更新和 调整 ,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投 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行 监督 。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5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为 60-95% ; 债券 等固 定 收益类 资产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为5-40% ,其中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 权证 市值 占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不超 过 3%。本基 金将 80% 以 上的 股票 资产 投资 于 过去两 年连 续现 金分 红的 红利股 票。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股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2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遵 循 以 下 投 资 限 制: (a)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为 60-95%,其中 80% 以 上的股 票资 产投 资于 过去 两年 连续现 金分 红的 红利 股票 ; (b) 债券 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以及中 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资 产 的比例 为5-40% ; (c) 保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5%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d) 本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的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e)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f)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g)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h)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i) 本基 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的10% ; (j)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k)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 级别)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6 (l) 本基 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m) 本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 布 之日 起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n) 基金 财产参与股 票 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不超 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o) 本基 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 的40% ; (p) 本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受 限证券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本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流通 受限 证券, 其公 允价 值不 得超 过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q)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3) 法规 允许 的基 金投 资 比例调 整期 限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 市公 司合并、基金规模变 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 对价 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4)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 。 3 、对基 金禁止 从事的 关联 交易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 应相 互提 供与本 机 构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与 本机构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名 单; 4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其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交 易对 手库, 交易 对手库 由 银 行 间 交 易 会员 中 财 务 状况 较 好 、 实 力雄 厚 、 信 用等 级 高 的 交 易对 手 组 成 。基 金 管 理 人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况 的 变 化 ,及 时 对 交 易 对手 库 予 以 更新 和 调 整 , 并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间 债 券 市 场交 易 的 交 易 对手 应 符 合 交易 对 手 库 的 范围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管 理人参与 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交易对 手库 进行 监督 ;


7 5 、基 金托 管人 对银 行间 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按如下 约定 进 行 监督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审 慎的 风险控制原则,对银 行间 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 进行 评估,控 制 交 易 对 手 的资 信 风 险 ,确 定 与 各 类 交易 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 易 结 算方 式 , 在 具体 的 交 易 中, 应 尽力争 取 对基 金 有 利 的交 易 方 式 。 由于 交 易 对 手资 信 风 险 引 起的 损 失 , 基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赔偿 责任 ; 6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 的约定 , 事 先 确 定 符 合条 件 的 所 有存 款 银 行 的 名单 , 并 及 时提 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据 以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 款的 交易 对手是 否符 合上 述名 单进 行监督 ; (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 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 收入 确 定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基金托管人 在上述 第(一 ) 、 (二)款的 监督 和核查中发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基金 合同》 及本协 议的约 定,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及 时 核 对 确认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 函并 改 正 。 在限 期 内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时 对 通 知 事项 进 行 复 查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限 期内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四)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 的 规 定 , 应 当 拒绝 执 行 , 立即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并 依照 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时 向中 国 证 监 会报 告 。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生 效 的 指 令 违反 法 律 法 规和 其 他 有 关规 定,或者 违反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约定 的,应 当立 即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依 照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时 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包括但 不限 于: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 金 托 管 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 对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 提供 相 关 数 据资 料和制度 等。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业 监 管 要 求的 基 础 上 , 基金 管 理 人 有权 对 基 金 托 管人 履 行 本 协议 的 情 况 进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 不 限 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全 保 管 基 金 财产 、 开 设 基金 财 产 的 资金 8 账 户 和 证 券 账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根据 基 金 管 理人 指令办理 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 正 当 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 本 协 议 有关 规 定 时 , 应及 时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限 期纠 正 , 基 金托 管人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 时 核对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 函。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理 人 通 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 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除依据《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外 ,基金 托 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二)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前 募集资 金的 验资 和入 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管 理人依据法律法规 及招募 说明书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 时,募集 的 基 金 份 额总 额 、 基金 募集 金 额 、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人 数 符 合 《基 金 法 》 、 《运作 办 法 》 等有 关 规 定 的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在 法 定 期 限 内聘 请 具 有 从事 相 关 业 务 资格 的 会 计 师事 务 所 对 基金 进行验 资, 并出 具验 资报 告,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 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 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9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以基金名义在 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 营 业 网 点 开 立 存款 账 户 , 并负 责 该 账 户 的日 常 管 理 以及 银 行 预 留 印鉴 的 保 管 和使 用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派 专 人协 助 办 理 开户 事 宜 。 在 上述 账 户 开 立和 账 户 相 关 信息 变 更 过 程中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提 前 向 基金 托 管 人 提供 开 户 或 账 户变 更 所 需 的相 关 资 料 , 并对 基 金 托 管人 给 予 积 极配 合和 协 助。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出 借 或 转 让本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进 行 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基 金 托 管 人所 托 管 的 包 括本 基 金 在 内的 全 部 基 金 在证 券 交 易 所进 行 证 券 投资 所 涉及的 资 金结 算 业 务 。结 算 备 付 金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的 规 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使 用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办 理 ; 若 无相 关 规 定 , 则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比 照 并遵 守上述 关于 账户 开设 、使 用的规 定。


10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借 市 场 的 交易 资 格 , 并代 表 基 金 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 以基 金 的 名 义在 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开 设银 行 间 债 券 市场 债 券 托 管账 户 , 并 代 表基 金 进 行 银行 间 债 券 市场 债券和 资金 的清 算。 在上 述手续 办理 完毕 之后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向中 国人 民银行 报备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基 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不 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 “ 授权通知 ” ) , 载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人 员 名 单 ( 以下 称 “ 指 令发 送 人 员 ” )及 各 个 人 员的 权 限 范 围。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鉴 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 发 送 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11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 ”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担 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 并依 据 相 关 业务 规 则 发 送 指令 。 指 令 发出 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理延误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 加 盖 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指 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 够 的 执行 时 间 , 致使 指 令 未 能 及时 执 行 所 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 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即 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要求 其 变 更 或撤 销 相 关 指 令,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通 知 后 仍 未变 更 或 撤 销 相关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拒 绝 执 行 ,并 向 中 国 证监 会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确保基 金 的 证券 账 户 有 足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 寸的 指 令 , 以 及超 过 证 券 账户 证 券 余 额的 12 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执 行 , 但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理 人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金 托 管 人 应承 担 相 应 的责 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 的合 法 合 规 指令 对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名 单 的 修 改,及/ 或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至 少提前 1 个 工作日 通知基 金托管 人;修 改授 权通知 的文件 应由基金 管 理人 加 盖 公 章并 由 法 定 代 表人 或 其 授 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 权 签字 人 签 署 ,还 应附上法定代表 人 的 授 权书 。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 通知 的 修 改 应 当以 加 密 传 真的 形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电 话 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 变 更 通知 后 应 向 基金 管 理 人 电话 确 认 。 基 金 管理 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 内 容 的修 改 自 基 金托 管 人 电 话 确认 后 于 通 知载 明 的 生 效时 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 人。 七、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 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 交 易 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济 、 行 业 情况 、 市 场 走 向、 股 票 分 析的 研 究 报 告 及周 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 13 据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 题研 究报 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 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并 按 照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 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委托 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应 至 少 在 首 次 进 行 交 易 的 10 个 工作 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交 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通 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根 据 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 由 此 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 天 到 帐 的 指 令, 应在 当 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 要求当 天某 一时点到 账, 则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 且 相关付款 条件 已 经 具 备 。 对于 新 股 申 购网 下 公 开 发 行业 务 , 投 资管 理 人 应 在 网下 申 购 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班前将 新 股申 购 指令 发 送 给 托 管 人 ,指 令 发送 时 间 最 迟 不 应 晚于 T 日上 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 权 证行权交易,投资管理 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的 14 行 权金 额及 费用 书面 通知 托管人 ,托 管人 在16:00 前支付 至登 记结 算公 司指 定账户 。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 存款类业务办理支取时, 如果存单的存款银行与托管人同城 , 投资 管理 人应 至少在 支取 日前 2 个工作 日向 托管人 发送支取 指令 ;如果 存单 存款银行 与托 管人不 同城 的, 投资 管理 人应至 少在 支取 日 前5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发送 支取 指令。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不 合理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体 。 2、T+1 日, 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申 购份 额、 赎回 金额 及转换 份 额 ,更 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数 据库 ;并 将确 认的 申购、 赎回 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确 认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3、基 金管 理人 应要求 注册 登记机 构开 立并 管理 专门 用于办 理基 金申 购赎 回款 项清算 的 “基金 清算 账户 ”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 ”的 原 则 ,即 按照 托 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 括 T+2 日 申 购资金 及基 金转 换转 入款 )与托 管账 户 应付 额 (含 T+3 日 赎回 资 金 及扣 除归 基金 财产的 赎 回费、T+2 日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及 扣除 归 基金 财 产的 转换 费) 的差额 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 日 15:00 前从 “ 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到基金 托管 账户 ,基 金托 管人在 资金 到账 后应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 账务 处理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付 额时 ,基 金托管 行按 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将 托管 账户 净 应付额 在交收日 12:00 前 划到 “ 基金 清算 账户 ” , 基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 出后 立即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账务 处理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 全 额 、及 时汇 至 “ 基金 清算 账户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15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五)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 本 基 金 按国 家 有 关规 定进 行 融 资 、融 券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融 资、 融券 提 供 必 要的协 助。


八、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以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余额 所得 的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符 合《 基金合 同》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核 算 业 务 指引 》 及 其 他 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 露 的基 金 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值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于每 个 工 作 日结 束后计算 得 出当 日 的 该 基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 进 行复 核 , 并 以 双方 约 定 的 方式 将 复 核 结 果传 送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 值。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 未能充分维护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 及时进行协商 和纠正 。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三 位(含第 三位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值 估 值 错 误。 当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 现 错误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立即 予 以 纠 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 失进一步扩大;当计 价错 误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 当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当 计价 错误达 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 在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的 同时 并 及 时 进 行公 告 。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机 构 对 前 述内 容 另 有 规定 的,按 其规 定处 理。


16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 由 于 证券 交易所 或 登记 结 算 公 司发 送 的数 据 错误 , 或 由 于其 他 不可 抗 力原 因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在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应 按 照 双 方约 定 的 同一 记账 方 法 和 会计 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地 设置 、登 记和 保管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对 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应 定 期 就 会计 数 据 和财 务指 标 进 行 核对 。 如 发现 存在 不 符 , 双方 应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 报 表的 编制 , 应 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并 公告 一 次,于 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 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作 日内 编 制 完毕 并 于每 个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 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4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 告在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 于会计 年度 终了 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 基金 合同 》 生效不 足两 个 17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表 完成 当 日 , 将报 表 盖 章后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后 应 3 个工 作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 日 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往 来均 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 其他方 式 进 行。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 方的 报 表 存在 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调整 以双 方认 可的 账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若双 方无法 达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账 务处 理为准 。核 对无 误后 ,基 金托管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报 告上 加盖 托 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或者 出具加 盖托 管业 务部 门公 章的复 核意 见书 ,双 方各 自留存 一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之 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 会 备案。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收益 分配方 案确 定的 分配 金额 和比例 根 据 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按 比例 向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进行 分配 。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18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 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基 金收 益分 配可采 用现 金红利 的方 式或 者红利 再 投资方 式 , 投资 者可 以选 择两种 方 式中的 一种 ;如 果投 资者 没有明 示选 择, 则视 为选 择现金 红利 的方 式处 理。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 金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 外 , 不 得 为其 他 目 的 使用 、 利 用 其 所知 悉 的 基 金的 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 基 金的 信 息 限 制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 了解 该 信 息 的 职员 范 围 之 内。 但 是 , 如 下情 况 不 应 视为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 机 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19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 定 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全国性 报刊( 以 下 简称“ 指 定报 刊 ” ) 和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以 下 简 称 “ 网站” )等 媒 介 进 行 ;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可以 根 据 需 要在 其 他 公 共 媒体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于 指 定 报 刊和 网 站 披 露 信息 , 并 且 在不 同 媒 介 上 披露 同 一 信 息的 内 容 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 定 期 报 告 等 文 本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住所 , 并 接 受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为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查 询 有 关文 件 提 供 必要 的 场所 和 其 他 便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 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出 具托 管人 报告 。 十一、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理 费每 日计 算, 逐日 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基 金管 理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 费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托 管人 出具正式函件指定基 金管 理费的收 20 款 账 户 。 基 金管 理 人 如 需要 变 更 此 账 户, 应 提 前10 个 工 作 日 向 托管 人 出 具 书面 的 收 款 账户 变更 通 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 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 发送基金 托管 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于次 月前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三)经双方当事 人协商 一致,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可酌情调低 该基金 管理费和/ 或托管 费。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 金 费用 ,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执行。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包 括 基 金 费 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1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 时 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并 代 为履 行 保 管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职 责。 基金托管 人 应对 基金 管理 人由 此 产生 的保 管费 给予 补偿。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保 存 基金 托 管 业 务 活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 表 和其 他 相 关 资料 , 保 存 期限 为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 行保密 义务 。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基 金 管 理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给 予积 极 配 合 ,并 与 新任 基金 管 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二)基 金 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 移 交 手续 。 基 金 管理 人应给 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22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一 条禁 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五十 九条禁 止的 投资 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当 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 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本基 金的财产 进行 清 算。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23 (二)因本协议当事 人违 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自 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 为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议的,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响,违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除 责任 ,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当事 人迟 延履 行后 发生不 可抗 力的 ,不 能免 除责任 。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 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 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为明确责任,在 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 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对由 于如 下行为 造成 的损 失的 责任 承担问 题, 明确 如下 :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即 使该 人 员 下 达指 令 并 没 有 获得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实 际 授 权( 例 如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撤销 或变更 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当 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相 应责任 ;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时 清 算 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由 此 给 基 金财 产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及受 损 害 方 造成 的 直 接 损 失 ,若 由 于 双 方原 因 导 致 本 基金 不 能 依 据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 业务 24 规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 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但若 自一方 书面提出协商解决 争议之 日起 60 日 内争 议 未 能 以协 商 方 式 解 决 的 , 则 任 何 一方 有 权 将 争议 提 交 位 于 北京 的 中 国 国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并 按 其 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仲裁 各方当 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 金份 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 协议 草案,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方 当 事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签 字 人签 字 并 加 盖 公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的文 本为 正式文 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 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本协 议 的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 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25 (以下 无正 文)


26 (本页 为 《 嘉实 优化 红利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嘉实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