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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全球(340006)

兴全全球:更新招募说明书(2012年5月)查看PDF公告

 
 
 
 
 
 
 
 
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 理人:兴业 全球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2012 年 5 月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 重要 提示】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 于2006 年7 月27 日 经中 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 149号文核准募集。 本基金基金合同于2006年9月20日起正式 生效,自该日起兴业 全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基金管理人” )正式开始管 理本基金。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对 原 《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的 定 期更 新 , 原 招 募 说 明 书 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为 准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人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人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定 风 险 、 操 作 或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风 险 等 。 在 投 资 人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 基 金 净 值 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并 不构 成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承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 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内 容 截 止 日2012 年3 月19 日 ( 特 别 事 项 注 明 除 外 ) , 有 关 财 务数据和净值表 现摘自 本基金2011年第4季度 报告,数 据截止 日为2011 年12月31日 (财 务数据未经审计) 。 本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复核了本次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言 ...........................................................................................................1 第二部分


释义 ...........................................................................................................2 第三部分


基金管理人 ...............................................................................................5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 .............................................................................................14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 .........................................................................................18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 .............................................................................................30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生效 .....................................................................................3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转换 .............................................................31 第九部分


基金的投资 .............................................................................................38 第十部分


基金的业绩 .............................................................................................49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财产 .........................................................................................50 第十二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5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收益分配 .................................................................................57 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58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60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61 第十七部分


风险揭示 .............................................................................................65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7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69 第二十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81 第二十一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95 第二十二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 .............................................................................97 第二十三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98 第二十四部分


备查文件 .........................................................................................98























兴业 全球 视 野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更 新招募 说明 书 1 第一部 分


绪言 《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 招募说明书 ” 或“ 本招 募说明书 ” )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 ) 以及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或“ 基 金合同 ” )编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并 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 基金” 或“ 本基金 ” ) 是根据本招募说 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的。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 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核 准。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的法律文件。 基 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金投资者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兴业 全球 视 野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更 新招募 说明 书 2 第二部 分


释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招募说明书 指《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即 用于公开披露本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构、 基 金的募集、 基金合同的生效、 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赎回、基金的投资、基金的业绩、基金的财产、 基金资产的估值、基金收益与分配、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基金的信息披露 、 风险揭示、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基金合 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服务、 其他应披露事项、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 方式、 备查文件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供基金投资者选择 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 及 其定期的更新 本合同、基金合同 指《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 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仅为本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法 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指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所 设 立 的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发售公告 指《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业务规则 指《兴业 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 基金管理人 指兴业 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3


基金代销机构 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本基金发售、 申 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 的直销机构 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机 构 销 售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网点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 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 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 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兴业全球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他符合条件 的机构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 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 人 个人投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注 册 登 记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设 立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 券 市 场 的 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 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合同备案手续, 获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 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T 日 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指在本基金 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4


申购 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管理 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自基金合同生 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管理 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自基金合同生 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巨额赎回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 净赎回申请=赎回申 请 总 数 +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 ) 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 的 10% 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基金账户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 账户 交易账户 指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 余 情 况 的 账户 转托管 指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 一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向 基 金管理人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在同一注册 登记机构处注册登记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包括本基金)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 何 其 他 开放式基金(包括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投资方式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股票红利、 债券利息、 票据投 资收益、 买 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益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本 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发 行 在 外 的 基 金 份 额 总数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5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的过程 指定报刊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 全国性报刊, 包 括但不限于《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 网站


























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合 同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履 行 或 无 法 部 分 履 行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 自然灾害、战争、骚 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 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第三部 分


基 金管理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概况 机构名称:兴业全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3 年 9 月 30 日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兰荣 联 系 人:郭贤珺 联系电话: (021)58368998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公司 ” 或“ 本公司” ) 经证监基 金字[2003] 100 号文批准于 2003 年 9 月 30 日成立。 2008 年 1 月 2 日, 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监许可[2008]6 号) 了公司股权变更申请, 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 (AEGON International B.V ) 受让本 公 司 股 权 并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 股 权 转 让 完 成 后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出 资 占 注 册 资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6


本的 51% ,全球人寿 保险国际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49% 。同 时公司名称由“兴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兴业全球人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2008 年 7 月 7 日,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监许可[2008]888 号文) , 公 司名称由 “兴 业全球人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同时,公司注 册资本由人民币 1.2 亿元变更为人民币 1.5 亿元 ,其中两股东出资比例不变 。 截至 2012 年 3 月 19 日,公司旗下管理着兴 全可转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兴 全 趋势投资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LOF ) 、兴 全 货币市场基 金、兴 全全 球视野股票 型证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社 会 责 任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兴 全 有 机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磐 稳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合 润 分 级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沪深 3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兴全绿 色 投 资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兴全保本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共 11 只基金。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部 位 于 上 海 , 在 北 京 设 有 分 公 司 , 在 深 圳 设 有 办事 处, 公 司 总 部 下 设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 综 合 管 理 部 、 监 察 稽 核 部 、 运 作 保 障 部 、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 部 、 金 融 工 程 与 专 题 研 究 部 、 专 户 投 资 部、交 易 室 、 市 场部、 渠道部 、 机 构 业 务 部 、 电 子 商 务 部 和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 随 着 业 务 发 展 的 需 要 , 公 司将对业务部门进行 相应 的调整。 ( 二) 主要人 员情 况: 1、董事、监事概况 兰荣先生,董事长 ,1960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福建 省建设银 行 投 资 处 干 部 , 福 建 省 福 兴 财 务 公 司 科 长 , 兴 业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资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银 行 证 券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福 建 兴 业 证 券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总裁、党委书记。现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郑苏芬女士, 董事,1962 年生, 工商管理硕士, 审计师。 历任福建省财政厅干部, 福 建 省 审 计 厅 副 处 长 , 福 建 省 广 宇 集 团 股 份 公 司 财 务 部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兼 首 席合规官。 郑城美先生,董事,1974 年生,经济学硕士,中共党员。历任兴业证券股份 有限 公司客户经理、市场分析师、办公室文秘部经理、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计划 财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董 事 会 秘 书 处 总 经 理 等 职 务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兼计划财务部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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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维德 (Mar van Weede ) 先生, 董事, 1965 年生, 荷兰国籍。 历任 Forsythe International N.V . 财务经理, 麦肯锡 公司全球副董事,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总经理。 现任全球人寿 保险集团执行副总裁。 Andrew Fleming 先生, 董事,1959 年生, 毕业 于纽约大学。 历任英国 Gartmore 基 金 公 司 管 理 培 训 生 、 日 本 公 司 负 责 人 、 美 国 合 资 公 司 首 席 执 行 官 与 首 席 投 资 官 , 荷 兰 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首席投资官、 组合资产管理全球负责人, AEGON 资产管理部门资产 配置委员会主席。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三方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人、英国地区负责人。 霍以礼先生(Elio Fattorini ) ,董事,1970 年生,荷兰国籍,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塔 克商学院 MBA 。 历任 巴林银行分析师, 贝恩管理咨询公司高级助理, 博思艾伦咨询公 司顾问,荷兰银行资产管理战略和并购部高级副总裁、亚太区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 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 公司亚洲区负责人(香港) 。 陈百助先生,独立董事,1963 年生,哲学博士。历任加拿大萨斯喀彻温大学助理 教 授 , 克 雷 蒙 研 究 所 助 理 教 授 , 美 国 南 加 大 马 歇 尔 商 学 院 助 理 教 授 、 副 教 授 。 现 任 美 国南加大马歇尔商学院教授。 吴雅伦先生,独立董事,1948 年生,中共党员,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历 任 黑 龙 江 兵 团 一 师 四 团 副 班 长 、 团 宣 传 队 副 队 长 、 政 治 处 宣 传 干 事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上 海市分行秘书科副科长,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部经理、 总 经 理 助 理 、 副 总 经 理 , 交 易 所 非 会 员 理 事 兼 会 员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和 复 核 委 员 会 主 任 等 职 , 还 曾 任 上 海 证 券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 主 导 了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信 息 网 络 有 限 公 司 和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筹 建 和 初 期 运 行 等。2008 年 10 月,因年龄原因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理事位上退休。








张志超先生,独立董事,1952 年生,经济学博士。1978 年至 1997 年先后在华东 师 范 大 学 攻 取 了 经 济 学 学 士 、 经 济 学 硕 士 、 世 界 经 济 学 博 士 , 英 国 牛 津 大 学 经 济 学 博 士 学 位 。 现 任 英 国 杜 伦 大 学 商 学 院 , 任 国 际 金 融 学 讲 师 , 此 外 , 兼 任 复 旦 大 学 顾 问 教 授 、 华 东 师 大 紫 江 学 者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世 界 经 济 研 究 所 客 座 研 究 员 、 西 南 财 经 大 学 客 座 教 授 等 职 , 同 时 担 任 中 国 世 界 经 济 学 会 副 会 长 、 上 海 国 际 金 融 研 究 中 心 理 事 、 英 国中国经济学会主席等社会团体职务。 郭辉先生,监事,1959 年生,博士,高级经济师。历任中国农业银行信贷部,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财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办 公 室 秘 书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8


处 副 处 长 、 处 长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党 委 书 记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托 管 部 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审计特派员。现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陈育能女士, 监事,1974 年生, 工商管理硕士。 历任民航快递财务会计助理经理, KPMG 助理经理, 新加坡 Prudential 担保公司财务经理, SunLife Everbright 人寿保险财 务计划报告助理副总裁。现任海康保险副总裁、首席财务官。 李小天女士, 监事,1982 年生, 双学士。 历任 《南方日报》 、 《南方都 市报》 记者。 现就职于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 2、高级管理人员 概况 杨东先生,总经理,1970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历任福建兴业证券公司上海业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副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裁 助 理 、 投 资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冯晓莲女士,督察长,1964 年生,工商管理 硕士、高级经济师。 先后就职于新疆 兵团组织部、新疆兵团驻海南办事处 、海南国际信托公司 ,历任兴业银行党办 副科长,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副 总 经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合 规 与 风 险 管 理 部 总经理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长 。杨卫东先生,副总经理,1968 年生,法学学士。历任陕西团省委组织部科员, 海 南 省 省 委 台 办 接 待 处 科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海 口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 大 连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凯 业 集 团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市 场 部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经理。 杜昌勇先生,副总经理,1970 年生,理学硕士。历任兴业证券公司福建天骜营业 部 电 脑 房 负 责 人 、 上 海 管 理 总 部 电 脑 部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基 金 管理部总监、投资总监。 现任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徐天舒先生, 副总经理,1973 年生, 经济学硕 士, 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 (ACCA ) 。 历 任 中 信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部 项 目 经 理 , 澳 大 利 亚 怀 特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 海 康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执 行 官 特 别 助 理 、 发 展 中 心 负 责 人 、 助 理 副 总 经 理 及 投资总监。 现任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 王晓明先生,副总经理,1974 年生,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海中技投资顾问有限公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9


司 研 究 员 、 投 资 部 经 理 、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兴 全 全 球 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经 理 、 投 资 副 总 监 、 投 资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兼 投资 总监、 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 金经理。 3、本基金基金经理 董承非先生,1977 年生,理学硕士。历任兴业 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策划部 行业研究员、 兴 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经理助 理, 现任本基金基 金经理(2007 年 2 月 6 日起至今) 。 本基金历任基金经理:王晓明先生,于 2006 年 9 月 20 日至 2007 年 12 月 28 日期 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4、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5 人组成: 杨








兴业全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杜昌勇





兴业全球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王晓明





兴业 全球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兼 投资 总监 , 兴 全 趋 势 投 资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经理 傅鹏博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部副总监 , 兴全社会责任股票 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兼 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 金经理 董承非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由 总 经 理 杨 东 担 任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执 行 委 员 由 副 总经 理杜昌勇担任。 ( 三) 基金管 理人 的职责 1、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 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兴 全全 球视 野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10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 四) 基金管 理人 承诺 1、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 按照招募说明书列明的投 资目标、策略及限制进行基金资产的投资; 2、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证券法》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3、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包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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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 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投 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 (8)除按本公司制度进行基金运作投资外,直接或间接进行其他股票投资; (9)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10 ) 违反证 券交 易场 所业务 规则, 利用 对敲 、倒仓 等手段 操纵 市场 价格, 扰乱 市场秩序; (11 )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2 )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 )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4 )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5、基金经理承诺 (1) 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谨慎的原 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取最 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 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 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 五) 基金管 理人 的风险 管理 与内部 控制 制度 1、风险管理的理念 (1)风险管理是业务发展的保障; (2)最高管理层承担最终责任; (3)分工明确、相互牵制的组织结构是前提; (4)制度建设是基础; (5)制度执行监督是保障。 2、风险管理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公司 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 过程和业务环节; (2)独立性原则:公司设立独立的监察稽核部,监察稽核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 权威性,负责对公司各部门风险控制工作进行稽核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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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 的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 观性和操作性; (5)重要性原则:公司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风险控制完善和稳固的基础上,内部风 险控制与公司业务发展同等重要。 3、风险管理和内 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结 构 是 一 个 分 工 明 确 、 相 互 牵 制 的 组 织 结 构 , 由 最 高 管 理层 对 风 险 管 理 负 最 终 责 任 , 各 个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评 估 和 监 控 ,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监察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 董事会: 负责制定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 对风险管理负完全的和最终的责任。 董事会下设合规控制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 (2)督察长:独立行使督察权利,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及时向合规控制委员会提 交有关公司规范运作和风险控制方面的工作报告; (3)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指导基金财产 的运作、制定本基金的资产配置方案和 基本的投资策略; (4)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投资运作的风险进行测量和监控; (5)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并为每 一 个 部 门 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的 发 展 提 供 协 助 , 使 公 司 在 一 种 风 险 管 理 和 控 制 的 环 境 中 实 现业务目标; (6)业务部门:风险管理是每一个业务部门最首要的责任。部门经理对本部门的 风险负全部责任,负责履行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负责本部门的风险管理系统的开发、 执行和维护,用于识别、监控和降低风险。 4、内部控制制度综述 (1)风险控制制度 公司风 险 控 制 的 目 标 为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自 律 规 定 和 公 司 各 项 规 章制 度 , 自 觉 形 成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 思 想 和 经 营 风 格 ; 不 断 提 高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 在 风 险 最 小 化 的 前 提 下 ,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 建 立 行 之 有 效 的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和 制 度 , 确 保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的 健 康 运 行 与 公 司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维 护 公 司 信 誉,保持公司的良好形象。 针对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政策和市场风险, 管理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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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 制 定 严 格 防 范 措 施 , 并 制 定 岗 位 分 离 制 度 、 空 间 分 离 制 度 、 作 业 流 程 制 度 、 集 中 交 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资料保全制度、保密制度和独立的监 察稽核制度等相关制度。 (2)监察稽核制度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是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的 重 要 环 节 。 公 司 设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督 察 长 全 面 负 责 公 司 的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可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列 席 公 司 任 何 会 议 , 调 阅 公 司 任 何 档 案 材 料 , 对 基 金 资 产 运 作 、 内 部 管 理 、 制 度 执 行 及 遵 规 守 法 情 况 进 行 内 部 监 察 、 稽核;出具监察稽核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如发现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监 察 稽 核 部 具 体 执 行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并 协 助 督 察 长 工 作 。 监 察 稽 核 部 具 有 独 立的 检 查 权 、 独 立 的 报 告 权 、 知 晓 权 和 建 议 权 。 具 体 负 责 对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 并 提 交 风 险 管理 委 员 会 ; 检 查 公 司 各 部 门 执 行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情 况 ; 监 督 公 司 资 产 运 作 、 财 务 收 支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合 理 性 ; 监 督 基 金 财 产 运 作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合 理 性 ; 调 查 公 司 内 部 的 违 规 事 件 ; 协 助 监 管 机 关 调 查 处 理 相 关 事 项 ; 负 责 员 工的离任审计;协调外部审计事宜等。 (3)内部财务控制制度 财 务 管 理 的 目 的 在 于 规 范 公 司 会 计 行 为 ,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真 实 、 完 整 ; 加 强 财 务管 理 , 合 理 使 用 公 司 财 务 资 源 , 提 高 公 司 资 金 的 运 用 效 率 , 控 制 公 司 财 务 风 险 , 保 护 公 司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完整和增值。 公 司 内 部 财 务 控 制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有 : 公 司 财 务 核 算 实 行 权 责 发 生 制 的 原 则 , 会计 使 用 国 家 许 可 的 电 算 化 软 件 。 公 司 实 行 财 务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 财 务 行 政 部 财 务 室 在 综 合 各 部 门 财 务 预 算 的 基 础 上 负 责 编 制 并 报 告 公 司 总 经 理 ,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各 部门应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5、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1)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完善内控制度:公司建立、健全了内控结构,高管人 员 关 于 内 控 有 明 确 的 分 工 , 确 保 各 项 业 务 活 动 有 恰 当 的 组 织 和 授 权 , 确 保 监 察 稽 核 工 作是独立的,并得到高管人员的支持,同时置备操作手册,并定期更新; (2)建立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内控机制 :建立、健全了各项制度,做到基金经 理 分 开 , 投 资 决 策 分 开 , 基 金 交 易 集 中 , 形 成 不 同 部 门 , 不 同 岗 位 之 间 的 制 衡 机 制 , 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3)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了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员工都明确自己 的任务、职责,并及时将各自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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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风险分类、识别、评估、报告、提示程序:建立了风险 管理委员会,使 用 适 合 的 程 序 , 确 认 和 评 估 与 公 司 运 作 有 关 的 风 险 ; 公 司 建 立 了 自 下 而 上 的 风 险 报 告 程 序 , 对 风 险 隐 患 进 行 层 层 汇 报 , 使 各 个 层 次 的 人 员 及 时 掌 握 风 险 状 况 , 从 而 以 最 快 速度作出决策; (5)建立内部监控系统: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如电脑预警系统、投资监 控系统,能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全面和实时的监控; (6)使用数量化的风险管理手段:采取数量化、技术化的风险控制手段,建立数 量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模 型 , 用 以 提 示 指 数 趋 势 、 行 业 及 个 股 的 风 险 , 以 便 公 司 及 时 采 取 有 效的措施,对风险进行分散、控制和规避,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7)提供足够的培训:制定了完整的培训计划,为所有员工提供足够和适当的培 训,使员工明确其职责所在,控制风险。 6、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本 公 司 确 知 建 立 、 维 护 、 维 持 和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本 公 司 董 事 会 及 管 理 层 的责 任 。 本 公 司 特 别 声 明 以 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并 承 诺 将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和 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部 分


基 金托管人 ( 一) 基金托 管人 情况 1、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107.86 亿元 托管部门联系人: 张志永 电话: (021)62677777-2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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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021)62159217 2、发展概况及财务状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 1988 年 8 月,是经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股份制 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2007 年 2 月 5 日正式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上市(股票代码:601166 ) ,注册资本 107.86 亿元。 自 开 业 以 来 , 兴 业 银 行 始 终 坚 持 与 客 户 “ 同 发 展 、 共 成 长 ” 和 “ 服 务 源 自 真 诚” 的经营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截至 2011 年一季末, 兴业银行资产总额为 1.92 万亿元,股东权益为 971.01 亿元,不良贷款比率为 0. 4% 。 一季度 累计实现净利润 52.21 亿元。根据英国《银行 家》杂志 2010 年 7 月发布的全球 银行 1000 强排名,兴业银行按总资产排名列 第 93 位,按一级资本排名 97 位。 根据 美国《福布斯》发布的 2010 全球上市公司 2000 强排名,兴业银行综合排名 第 245 位, 在 113 家上榜的中国内地企业 中排名第 14 位。 3、托管业务部的部门设置及员工情况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行 设 资 产 托 管 部 , 下 设 综 合 处 、 核 算 管 理 处 、 稽 核 监察 处、市场处、产品研发处、企业年金中心等处室,共有员工 50 余人,业务岗位人员均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4、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资格批 准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截止 2012 年 3 月 31 日, 兴业银行已托管开放式基金 14 只 ——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 长盛货币市 场基金、 光大保德信 红 利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 万家和谐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新趋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天 弘 永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万 家 双 引 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天 弘 永 定 价 值 成 长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有 机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中 欧 沪 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 券投资基金、民生加银内需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260.36 亿元。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内部 风险 控制制 度说 明 1、内部控制目标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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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 业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由 兴 业 银 行 审 计 部 、 资 产 托 管 部内 设 稽 核 监 察 处 及 资 产 托 管 部 各 业 务 处 室 共 同 组 成 。 总 行 审 计 部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独 立 、 专 职 的 稽 核 监 察 处 , 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 工 作 职 权 和 能 力 。 各 业 务 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渗透各项业 务 过 程 和 业 务 环 节 ;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应 落 实 到 每 一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位 , 每 位 员 工 对 自 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独立性原则:资产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立性 和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 相互制约原则: 各 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 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 观性和操作性。 (5)防火墙原则:托管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托管业务日常操作部门 与行政、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体系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控目 标,内部制度的制订应当具有前瞻性,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经营管理的需要, 适 时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和 完 善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不 受 内 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7)审慎性原则。内控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保证托管资产的 安全与完整为出发点; 托管业务经营管理必须按照 “ 内控优先” 的原则 , 在新设机构或新 增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责任追究原则。各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的直 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4、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制度建设:建立了明确的岗位职责、科学的业务流程 、详细的操作手册、严 格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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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风险识别与评估: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制定并实 施风险控制措施。 (4) 相对独立的业务操作空间: 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 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监控。 (5)人员管理:进行定期的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制理 念,并签订承诺书。 (6 ) 应 急 预 案 : 制 定 完 备 的 《 应 急 预 案 》 , 并 组 织 员 工 定 期 演 练 ; 建 立 异 地 灾 备 中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 三) 基金托 管人 对本基 金管 理人进 行 监 督的方 法和 程序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 对 象 、 基 金 资 产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 基 金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资 产 的 核 算 、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 基 金 费 用 的 支 付 、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基 金 的 融 资 条 件 等 行 为 的 合 法 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基 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日 按 时 通 过 托 管 业 务 系 统 , 对 各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比 例 控 制 指 标 进 行例 行 监 控 : 如 发 现 接 近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控 制 比 例 情 况 , 严 密 监 视 ,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发 现 违 规 行 为 ,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情 况 核 实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 面 通知,督促其纠正,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 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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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 分


相 关服务机构 ( 一) 基金份 额发 售机构 1、直销机构 ?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地址:上海市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联系人:何佳怡 、黄琳蔚 直销联系电话 : (021) 58368886 、58368919 传真: (021 ) 58368869 、58368915 ? 兴业全球基金网上直销(目前仅对持有兴业银行、建设银行 、 招商银行、工商 银行 借记卡,农业银行借记卡、准贷记卡 的个人投资者开通网上直销业务) 交易网站:https://trade.xyfunds.com.cn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0099, (021)38824536 2、代销机构 ? 代销银行 (1)兴 业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 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电话: (021 )52629999 客户服务电话:95561,或拨打当地咨询电话 公司网站: www.cib.com.cn (2)中 国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办公地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客户服务电话:95588 传真: (010 )66107914 公司网站:www.icbc.com.cn (3)招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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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傅育宁 电话: (0755 )83198888 客户服务中心电话:95555 公司网站:www.cmbchina.com (4)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 王洪章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公司网站:www.ccb.com (5)交 通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上海市 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 市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胡怀邦


电话: (021 )58781234


传真: (021 )58408842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公司网站:www.bankcomm.com (6)上 海浦东 发展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500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吉晓辉


电话: (021 )61618888


传真: (021 )63604199


客户服务电话:95528 公司网站:www.spdb.com.cn (7)中 国民生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 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标 客户服务电话:95568(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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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站:www.cmbc.com.cn (8)中 信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电话: (010 )65557013 传真: (010 )65550827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bank.ecitic.com (9)中 国光大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 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6 号光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电话: (010 )68098000 传真: (010 )63639709 客服电话:95595


(全国) 公司网站:www.cebbank.com


(10)中 国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 客户服务电话:95566 公司网站:http://www.boc.cn (11 ) 宁波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6528,北京、 上海地区 962528 传真: (021 )63586215 公司网站:http://www.nbcb.com.cn (12)中 国邮政 储蓄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客户服务电话:95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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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010 )68858117 公司网站:http://www.psbc.com (13)中 国农业 银行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 蒋超良 客服电话:95599


(全国) 公司网站:http://www. abchina.com (14)华 夏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华夏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 客户服务电话:95577 公司网站:http://www.hxb.com.cn (15)深 圳发展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 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肖遂宁 客户服务电话:95501 公司网站:http://www.sdb.com.cn (16)渤 海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201-205 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201-205 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 凤 客服电话:400-888-8811 公司网址:http://www.cbhb.com.cn (17)重 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153 号 法定代表人:马千真 客户服务电话:96899(重庆地区) 、400-709-6899(其他地区) 公司网站:http://www.cqcbank.com (18)上 海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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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 宁黎明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 (021)96288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1)68476111 联系电话: (021)68475888 公司网站:http://www.bankofshanghai.com ? 代 销券 商 (1)兴 业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客户服务电话 :4008888123 传真: (021 )38565785 公司网站:www.xyzq.com.cn (2)海 通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淮海中路 98 号


法定代表人: 王开国


电话: (021 )23219000 传真: (021 )53858549


客户服务咨询电话:4008888001 、 (021)962503


公司网站: www.htsec.com


(3)中 信建投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新中街 68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888810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10)85130577 公司网站: www.csc108.com


(4)中 国银河 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 顾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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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4008-888-888 传真: (010 )83574087 公司网站: www.chinastock.com.cn


(5)广 发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 广州市天河北路 183 号大都会广场 43 楼


法定代表人: 王志伟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95575 转各营业网点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0)87555305 公司网站: www.gf.com.cn


(6)招 商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 A 座 39—45 层


法定代表人:宫少林


联系电话: (0755)82960223 客户服务热线:95565、4008888111 公司网站: www.newone.com.cn


(7)德 邦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588 号浦发大厦 26 层


法定代表人: 方加春 联系电话: (021)68761616 客服电话:4008888128、 (021)68761616 公司网站: www.tebon.com.cn (8)中 银国际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39F 法定代表人:唐新宇 联系电话: (021) 68604866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6208888 或各地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公司网站:www.bocichina.com (9)国 泰君安 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618 号 法定代表人: 万建华 传真: (021 )3867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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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热线: 400-8888666 公司网站:www.gtja.com.cn (10)山 西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办公(注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 69 号山西国贸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 客服电话:4006661618 联系电话: (0351)8686703 传真: (0351 )8686619 公司网站:www.i618.com.cn (11) 东方证 券股 份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大道 720 号 20 楼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 22 层-29 层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 电话: (021 )63325888 传真: (021 )50366868 客服热线: (021)962506 或 40088-88506 公司网站:www.dfzq.com.cn (12)湘 财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地址:长沙市黄兴中路 63 号中山国际大厦 12 楼 法定代表人: 林俊波 电话: (021 )68634518 传真: (021 )68865680 客服电话:400-888-1551 公司网站:www.xcsc.com (13)国 海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广西南宁市滨湖路 46 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峰 联系电话: (0771)5539262 传真: (0771 )5539033 客服热线:4008888100(全国) 、96100 (广西) 公司网站:www.ghzq.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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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 元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办公地址:合肥市寿春路 179 号 法定代表人: 凤良志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安徽地区:96888 ;全国:400-8888-777 开放式基金业务 传真: (0551)2207114 公司网站:www.gyzq.com.cn (15)申 银万国 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上海市常熟路 171 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 (021)5403388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1)54035333 客户服务热线: (021)962505 公司网站:www.sw2000.com.cn (16)华泰 联合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5047 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10 、25 层 法定代表人:马昭明 联系电话: (0755)82492000 传真电话: (0755)82492962 客服电话:400-8888-555,( 0755)25125666 公司网站:www.lhzq.com (17)华 泰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90 号华泰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万善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168 电话: (025 )83290979 传真: (025 )84579763 公司网站:www.htsc.com.cn (18)长 江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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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999 或 95579 电话: (027 )65799999 传真: (027 )85481900 公司网站:www.95579.com (19)光 大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法定代表人: 徐浩明 客户服务热线:10108998 电话: (021 )22169081 传真: (021 )22169134 公司网站:www.ebscn.com (20)中航 证券 有限 公司 住所:南昌市抚河北路 291 号 法定代表人: 杜航 电话: (0791 )6768763 传真: (0791 )6789414 客户服务电话:400-8866-567 公司网站:http://www.avicsec.com (21)渤 海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 29 号 法定代表人: 王春峰 电话: (022 )28451861 传真: (022 )28451892 客户服务电话: 4006515988 公司网站: www.bhzq.com (22)瑞 银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法定代表人:刘弘 联系电话: (010)5832 8752 传真: (010 )5922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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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电话: 400-887-8827 公司网站:www.ubssecurities.com (23)华 福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57 号新天地大厦 7、8 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琳 联系电话: (0591)87383623 传真: (0591 )87383610 公司网站:http://www.gfhfzq.com.cn (24)齐 鲁证券 有限 公司 住所:济南市经十路 20518 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 联系电话: (0531)68889155 传真: (0531 )68889752 公司网站:http://www.qlzq.com.cn (25)爱 建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住所:上海市南京西路 758 号 24 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联系电话: (021)32229888 客服电话: (021)63340678 公司网站:http://www.ajzq.com (26)安 信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层、28 层 A02 单元 法定代表人:牛冠兴 联系电话: (0755)82825551 传真: (0755 )82558355 客服电话:4008001001 公司网站:http://www.essence.com.cn (27)华 融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 26 号 法定代表人: 丁之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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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010)58568007 传真: (010 )58568062 客服电话: (010)58568118 公司网站:http://www.hrsec.com.cn (28)国 信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 何如 联系电话: (0755)82130833 传真: (0755 )82133302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站:http://www.guosen.com.cn


(29)中 信万通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 29 号澳柯玛大厦 15 层(1507-1510 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 统一客服电话:0532-96577 公司网站:http://www.zxwt.com.cn (30)中 信金通 证券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 南大道 588 号恒鑫大厦主楼 19、20 层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588 号恒鑫大厦主楼 19、20 层 法定代表人:沈强 电话:0571-87112510 客服电话:0571-96598 公司网站:www.bigsun.com.cn ? 其 他代 销机构





天 相 投 资顾问 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法定代表人:林义相 联系电话: (010)66045522 传真: (010 )66045500 客服电话: (010)66045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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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站:www.txsec.com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 售本 基金,并及时公告。 ( 二) 注册登 记机 构 名称:兴业全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兰荣


联系人:郭贤珺 电话: (021)58368998 传真: (021)58368858 ( 三) 出具法 律意 见书的 律师 事务所 和经 办律师 名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 楼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 楼 负责人:廖海 经办律师:廖海、 吴军娥 电话: (021)51150298 传真: (021)51150398 联系人:廖海 ( 四) 审计基 金资 产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和经 办注册 会计 师 名称:安永华明 会计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安永大楼 16 层 法定代表人:葛明 电话: (010)58153000 传真: (010)85188298 经办注册会计师 :徐艳、蒋燕华 联系人: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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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 分


基 金的募集 本基金由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 2006 年 7 月 27 日证监基金字[2006]149 号 文核准募集。 一 、基 金类型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 金 运作 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三 、基 金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四 、基 金募集 情况 本基金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49 号文 批准,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自2006年8月15 日起至2006年9 月15 日 向 全 社 会 公 开 募 集 。 经 安 永 大 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验 资 , 募 集 期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及 利息转份额共计3,289,724,684.59 份,其中利息结转基金份额共计1,244,994.52 份 , 募集 户数为32397户。 第七部 分


基 金合同的生 效 一 、基 金合同 生效 时间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于2006年9 月20日正式生效。 二 、基 金存续 期内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和资产 规模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解 决 方 案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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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 分


基 金份额的申 购、赎回与转换 一 、申 购与赎 回的 场所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本基金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将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机构 及 基 金 代销 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具体名单见基金 管理人 公告) 。投资者可按销售机构提供的交易 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代销机构如有变动,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 二 、申 购与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 办理,基金管理 人最迟 应在开始办理申购 或赎回的具体日期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 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公告。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业务 。 基 金 开 放 日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日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时间。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的相应价格。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或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对申购、赎回时间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 最迟 应在实施日 3 个工作 日前在至少一种指 定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 公告。 本基金日常申购自 2006 年 10 月 23 日开始办 理,日常赎回自 2006 年 11 月 20 日 开始办理。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限制 1、 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首次申购基金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00 元 (含申购费) , 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500 元(含申购费) ;投资者通过直销中心申购基金单笔最低 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 (含申购费) ,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1 万元(含申购费) 。已 在销售网点有认购记录的投资者不受单笔申购最低金额的限制。 2、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单笔赎回不得少于 100 份。 若某笔赎回导致单个交易账户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 100 份的,基金 管理人有权强制该 基金持有人全部赎回 其 持有的基金份额。 3、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的申购 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 最迟必须在调整生效前 3 个工作日至少 在一 种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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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知价 ” 原则 ,即 申购、赎回 价格以 申请 当日收市后 计算的 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 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当 日的 申 购与 赎 回申 请 可 以在 基 金管 理 人规 定 的 时间 ( 现定 为 开放 日 15:00 ) 前撤销; 4、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 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基金管理人 最迟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日 3 个工作日前在 至少 一种 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公告。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手 续 , 在 开 放 日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向 基 金 销售 机构提出申购、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须 按 基 金 销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者 在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 其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赎回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赎回申请的确认与通知


在 T 日规定时间 内受理的申请,正常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在 T +2 日后 (包括该日)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 销售机构规定的其它方式查询申购、赎回的成交情况。 3、申购和赎回款项支付的方式与时间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将 投 资 者 已 缴 付 的 申 购 款 项 本金 退 回 投 资 者 预留的 银行 账户。 投资者赎回申请确认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将赎回款项划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预 留 的 银 行 账 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六 、申 购费率 与赎 回费率 1、申购费率 (1) 投资者在申购本 基金时需交纳申购费用。 申购费用按申购金额采用比例费率。 投资者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具体费率如下: 申 购金 额(M ) 费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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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0 万元 1.5% 50 万元≤M <100 万元 1.2% 100 万元≤M <1000 万元 0.6% M ≥1000 万元 每笔 1000 元 本基金管理人已于 2006 年 10 月 18 日刊登公 告,决定自 2006 年 10 月 23 日起将 本基金原来制定的最高申购费率的适用金额范围由 10 万元以下调整 为 50 万元以下, 其他费率结构暂不做调整。 (2)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申购人承担, 可用于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 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赎回费率 投资者 在赎 回基 金份 额 时,应 交纳 赎回 费。 通 常情况 下, 赎回 费总 额 的 25% 计入 基 金 财 产 , 扣 除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部 分 , 赎 回 费 的 其 他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注 册 登 记 费 和 必 要 的 手续费。赎回费率随赎回基金份额持有年份的增加而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对持有期在 10 日以内(含)的赎回申请,赎回费总额全部计入基金财产。 本基金管理人已于 2006 年 8 月 26 日刊登公告,将“对 持有期在 10 个工作日以内 (含)的赎回申请,赎回费总额全部计入基金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对持有期在 10 日以内(含)的赎回申请,赎回费总额全部计入基金财产” 。 3、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调整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最新 的申购费率和赎回费率在《招募说明书(更新) 》中列示。费率如发生变更,基金管理 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开始实施 3 日前在至少 一 种指定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特 定 地 域 范 围 、 特 定 行 业 、 特 定 职 业 的 投 资 者 以 及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 等 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条 件 下 ,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 赎 回 费 率 , 并 提 前 三 个 工 作 日 在 至 少 一 种 指定报刊 及基 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公告。 赎 回期 限(N ) 赎 回费 率 N ≤1 年 0.5% 1 年<N ≤2 年 0.25% N >2 年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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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方式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份数的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 / (1+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净申购金额 /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例:某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05 元, 则可得到的申购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10,000 ÷(1+1.5 %)=9852.22 元 申购费用=10,000 -9852.22=147.78 元 申购份额=9852.22/1.0500=9383.07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其对应费率为 1.5% ,假设申购当日基 金份额净值为 1.0500 元,则其可得到 9383.07 份基金份额。 2、基金赎回支付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总额=赎回份数×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 额×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赎回总额- 赎回费用 例:某投资者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基金份额,持有时间为一年两个月,对应的赎 回费率为 0.25% ,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 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额=10,000× 1.05=10500 元 赎回费用=10,500× 0.25%=26.25 元 赎回金额=10,500-26.25=10473.75 元 即: 投资者赎回本基金 1 万份基金份额,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0500 元, 则其可得到的赎回金额为 10,473.75 元。 3、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 T 日基金份额净值=T 日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单 位为元,计算结果保留在小数点后 4 位,小 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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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1 日内公告。遇 特殊情况,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申购份额的处理方式: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 费 用 后 ,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舍去部分计入基金财产。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 净 值 为 基 准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分舍去,舍去部分计入基金财产。 八 、申 购与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 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自动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 +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 注册登记机构在 T +1 日自动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 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但 不得实质影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 在至少一 种指定报 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 公告。 九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或暂停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基金 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金管理人认为会严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其他申购;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1 ) 到 (4 ) 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报刊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十 、暂 停赎回 或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的 情形 及处理 方式 除 非 出 现 如 下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请 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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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 金支付出 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备 案 。 已 接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的 ,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每 个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受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已 接受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3)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回款项, 最长不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 并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 登公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 停 基 金 的 赎 回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至 少 一 种指 定报刊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 并 依 照 有关 规定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刊登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一、 巨额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 基 金 转 换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 超 过 上 一 日基金 总份额的 10% 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赎 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 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对 其余 赎回 申 请延期 予以 办理。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其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当 日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办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投 资 者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除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明 确 作 出 不 参 加 顺 延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赎 回 的 表 示 外 , 自 动 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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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 个 开 放 日 赎 回 处 理 。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赎 回 不 享 有 赎 回 优 先 权 并 将 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准 进 行 计 算 , 并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巨额赎回的公告: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 2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 的网点 刊登公告,同时以邮寄、传真等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3、连续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为连续巨额赎回。 发 生 连 续 巨 额 赎 回 时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接 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 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 公告。 十 二、 其他暂 停申 购和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发 生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可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情 形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后 在 至 少 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 刊登暂停申购或赎回公告。 十 三、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暂 停 结 束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 关规定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十 四、 基金转 换 为 方 便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未 来 在 各 项 技 术 条 件 和 准 备 完 备 的 情 况 下 , 投 资 者 可以 选 择 在 本 基 金 和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在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处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进 行 基 金 转 换 。 基 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 制 、 转 换 费 率 等 具 体 规 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另 行 规 定并公 告。 十 五、 转托管 本 基 金 目 前 实 行 份 额 托 管 的 交 易 制 度 。 投 资 者 可 将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一 个 交易 账 户 转 入 另 一 个 交 易 账 户 进 行 交 易 。 具 体 办 理 方 法 参 照 《 兴 业 全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十 六、 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适 时 推 出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的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者 在 申请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扣 款 日 期 等 项 目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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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 扣款(申购)金额。 本基金管理人已于 2006 年 11 月 23 日刊登公告, 本基金从 2006 年 11 月 23 日起通 过相关销售机构开始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业务。 十 七、 基金的 非交 易过户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 基 金 份 额 按照 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 捐赠、 司法执行等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 其中, “ 继 承”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 额由其 合法 的继承 人继 承; “捐赠 ” 只受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的 情 形; “ 司法执行” 是指司 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应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条 件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提供相关资料。 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登记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 八、 基金的 冻结 与解冻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只 受 理 司 法 机 构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额 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 照基金登记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部 分


基 金的投资 一 、投 资目标 本 基 金 以 全 球 视 野 的 角 度 , 主 要 投 资 于 富 有 成 长 性 、 竞 争 力 以 及 价 值 被 低 估 的公 司,追求当期收益实现与长期资本增值。 二 、投 资理念 本 基 金 以 全 球 视 野 的 角 度 寻 求 符 合 国 际 经 济 发 展 趋 势 、 切 合 国 内 经 济 未 来 发 展规 划的国内优质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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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一 系 列 的 成 长 、 估 值 和 竞 争 力 指 标 从 中 选 取 富 有 成 长 性 、 竞 争 力 以 及 价 值被 低估的公司进行投资。 三 、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回 购 、 央 行 票 据 、 可 转 换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在正常的市场情况下,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 65%-95% 、债券投资比例为 0%-30% 、 权证投资比 例为 0%-3% , 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小于 5%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比 例 为 准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会 做 相应调整。 四 、投 资策略 本基金为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采用 “ 自上而下 ” 与“ 自下而上” 相结 合的投资策略。 1、 大类 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基金以全球视野的角度挖掘中国证券市场投资的历史机遇, 采取 “ 自 上而下 ” 的方 法,定性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在股票与债券等资产类别之间进行资产配置。 (1)全球视野下的国内市场变动趋势 本基金通过动态跟踪国内外主要经济体的 GDP 、CPI 、 利率等宏观经 济指标, 以及 估 值 水 平 、 盈 利 预 期 、 流 动 性 、 投 资 者 心 态 等 市 场 指 标 , 并 考 察 各 种 关 键 指 标 之 间 的 关联度,确定未来市场变动趋势。 (2)大类资产的风险/ 收益预期 本 基 金 通 过 全 面 评 估 上 述 各 种 关 键 指 标 的 变 动 趋 势 及 其 相 互 关 联 度 的 基 础 上 ,对 股票、债券等大类资产的风险和收益特征进 行预测。 (3)确定资产配置 根 据 上 述 定 性 和 定 量 指 标 的 分 析 结 果 , 运 用 资 产 配 置 优 化 模 型 , 在 给 定 收 益 条件 下,追求风险最小化目标,最终确定大类资产投资权重,实现资产合理配置。 2、 行业 配置策 略 本 基 金 充 分 把 握 全 球 经 济 一 体 化 、 全 球 产 业 格 局 调 整 与 转 移 趋 势 以 及 国 内 经 济工 业 化 、 城 市 化 、 产 业 结 构 升 级 与 消 费 结 构 升 级 的 发 展 趋 势 , 以 全 球 视 野 的 角 度 寻 求 符 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切合国内经济未来发展规划的国内优质产业。 本基金运用“ 兴全全球视野 行业配置模型” 进行行业配置, 该模型考察国内外产业生 命 周 期 与 行 业 景 气 度 两 大 指 标 体 系 , 并 动 态 跟 踪 两 者 之 间 的 关 联 度 , 动 态 调 整 投 资 组 合中的行业配置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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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球视野下的行业生命周期演进 把 握 国 内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的 演 进 规 律 需 要 在 一 个 全 球 视 野 的 角 度 下 , 综 合 国 内 外影 响 行 业 发 展 演 进 的 各 种 因 素 及 其 相 互 之 间 关 联 度 , 才 能 得 出 正 确 结 论 。 以 此 为 理 论 依 据 , 在 全 球 视 野 的 角 度 下 , 本 基 金 将 国 内 行 业 划 分 为 三 大 类 别 : 生 命 周 期 滞 后 型 行 业 (A ) 、生命周期阶段一致型行业(B )和生命 周期先导型行业(C)。


基 于 上 述 行 业 分 类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全 球 视 野 角 度 下 把 握 国 内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的 演变 规 律 , 前 瞻 性 地 进 行 行 业 投 资 的 合 理 配 置 , 以 获 取 超 额 行 业 配 置 收 益 , 针 对 成 熟 市 场 与国内同类型行业生命周期的演变特征规律, 可以对国内外股票进行合理的估值比较。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投 资 于 处 于 初 创 期 、 成 长 期 和 成 熟 期 的 相 关 行 业 , 而 规 避 处 于 衰 退 期 的 行业。 (2)行业景气周期确定 本 基 金 将 行 业 景 气 周 期 分 为 三 个 阶 段 : 景 气 上 升 期 、 景 气 平 稳 期 和 景 气 下 降 期, 通 过 观 测 产 量 、 销 售 量 、 利 润 、 开 工 率 、 投 资 额 、 存 货 、 价 格 及 其 变 化 趋 势 等 指 标 的 变 化 来 预 测 行 业 景 气 的 变 化 情 况 , 确 定 行 业 景 气 周 期 不 同 阶 段 , 并 动 态 跟 踪 国 外 同 类 行业景气周期变化趋势与关联关系。 (3)确定行业配置 根 据 上 述 定 性 和 定 量 指 标 的 分 析 结 果 , 综 合 考 察 国 内 外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 行 业 景气 周期变动趋势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度,确定行业资产投资权重。 B 国内行 业生 命周 期 衰 退 期





成 熟 期





成 长 期





初 创 期














初创期





成 长期





成熟期


衰退 期 国 外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A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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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票 投资策 略 本基金采用“ 兴业股票三因子过滤系统 (Stock Triple-Factors Filter System, STFS ) ” , 从成长性、估值与竞争力三个层面自下而上精选股票。 本基金通过构建成长性因子指标体系, 筛选出富有成长性的股票进入备选股票库; 通 过 估 值 分 析 来 判 断 在 当 前 价 格 水 平 下 的 投 资 品 种 是 否 具 有 吸 引 力 , 筛 选 估 值 有 吸 引 力 的 股 票 进 入 备 选 股 票 库 的 依 据 。 此 外 , 本 基 金 还 构 建 了 定 量 和 定 性 指 标 相 结 合 的 企 业 竞 争 力 因 子 指 标 体 系 , 全 面 考 察 影 响 上 市 公 司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内 外 部 环 境 重 大 因 素 , 进行个股精选。 本基金在确定公司估值、成长与竞争力因子体系上,除依据各种公开披露信息外, 更 注 重 通 过 研 究 团 队 的 上 市 公 司 实 地 调 研 获 得 最 新 、 最 为 准 确 的 信 息 , 及 时 跟 踪 和 调 整备选股股票库。 4、 债券 投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 采 取 久 期 偏 离 、 收 益 率 曲 线 配 置 和 类 属 配 置 、 无 风 险 套 利 、 杠 杆 策 略和 个 券 选 择 策 略 等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 确 认 并 利 用 市 场 失 衡 实 现 组 合 增 值 。 这 些 投 资 策 略 是在遵守投资纪律并有效管理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 基 金 还 将 凭 借 多 年 的 可 转 债 投 资 研 究 力 量 积 累 进 行 可 转 债 品 种 投 资 , 着 重 对可 转 债 的 发 行 条 款 、 对 应 基 础 股 票 进 行 分 析 与 研 究 , 重 点 关 注 那 些 有 着 较 好 盈 利 能 力 或 成长前景的上市公司的可转债, 并依据科学、 完善的 “ 兴业可转债评价体系 ” 选择具有较 高投资价值的个券进行投资。 5、 权证 投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考 虑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交 易 制 度 设 计 等 多 种 因 素 对权 证 进 行 投 资 , 主 要 运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为 : 正 股 价 值 发 现 驱 动 的 杠 杆 投 资 策 略 、 组 合 套 利 策略以及复制性组合投资策略等。 本 基 金 将 在 进 行 充 分 风 险 控 制 和 遵 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 投 资于 未来出现的新 投资品种。 五 、投 资决策 依据 和决策 程序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海外及国内宏观经济环境;


(3)海外及国内货币政策、利率走势和证券市场政策; (4)地区及行业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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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市公司研究;


(6)证券市场的走势。 2、投资决策程序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本 基 金 的 最 高 投 资 决 策 机 构 , 主 要 职 责 是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目 标和 对 市 场 的 判 断 决 定 本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策 略 , 审 核 并 批 准 基 金 经 理 提 出 的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或重大投资决定。投资决 策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在紧急情况下可召开临时会议。 具体的基金投资决策程序如下: (1)研究策划 研 究 策 划 部 通 过 自 身 研 究 及 借 助 外 部 研 究 机 构 形 成 有 关 宏 观 分 析 、 市 场 分 析 、行 业 分 析 、 公 司 分 析 、 个 券 分 析 以 及 数 据 模 拟 的 各 类 报 告 , 提 出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的 构 建 和 更 新 方 案 , 经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并 最 终 决 定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 为 本 基 金 的 投资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资产配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 并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 策 划 部 的 报 告 确 定 基金 资产配置的比例;如遇重大事项,投资决策委员会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作出决策。 (3)构建投资组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对 股 票 市 场 及 债 券 市 场 的 判 断 构 建 基 金 组 合 , 并 报 投 资 决 策 委 员会 备案。 (4)组合的监控和调整 研 究 策 划 部 协 同 基 金 经 理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跟 踪 。 研 究 员 应 保 持 对 个 券 和 个 股 的定 期 跟 踪 , 并 及 时 向 基 金 经 理 反 馈 个 券 和 个 股 的 最 新 信 息 , 以 利 于 基 金 经 理 作 出 相 应 的 调整。 (5)投资指令下达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 达 至集 中交易室。 (6)指令执行及反馈 集 中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进 行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 反 馈 给 基 金 经 理 。 交易 完成后,由交易员完成交易日志报基金经理,交易日志存档备查。 (7)风险控制 风险管理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提 出 风 险 防 范 措 施 , 监 察 稽 核 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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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组 合 计 划 的 执 行 过 程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的情况控制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 (8)业绩评价 金 融 工 程 小 组 将 定 期 对 基 金 的 业 绩 进 行 归 因 分 析 , 找 出 基 金 投 资 管 理 的 长 处 和不 足,为日后的管理提供客观的依据。 六、 投 资限制 ( 一)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投 资 可 不 受 上述 规定限制。 ( 二) 投 资组 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3、 在正常的市场情况下 ,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 例 为 65%-95% 、债券投资比例为 0%-30% ,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小于 5% ;


4、 本基金投资的权证, 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投资于其他权证的投资 比 例,遵从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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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基金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20% ,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品种 除 外。本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三) 投资组 合比 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业 绩比较 基准 80%× 中信标普 300 指 数+15%× 中信标普国 债指数+5%× 同业存款 利率 采用该比较基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中信标普 300 指数和 中信标普国债指数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中信标普 300 指数选 择中国 A 股市场市值规模最大、流动性强和基本因素良好的 300 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 股,充分反映了 A 股 市场的行业代表性,描述了沪深 A 股市场的 总体趋势,是目前市 场 上 较 有 影 响 力 的 股 票 投 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中 信 标 普 国 债 指 数 反 映 了 交 易 所 国 债 整 体 走势,是 目前市场上较有影响力的债券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较 基准推出,本基金可以选择新的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八 、风 险收益 特征 较高风险、较高收益 九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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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投资者的 利益。 4、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投资者 的利 益。 十 、基 金的融 资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 十 一、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经理 的承诺 1、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基金合同和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证券法》 、 《基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 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发生: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 的不同基金财产; 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本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 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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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抬高自己; (10)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1 )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3)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 ,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十 二、 基金投 资组 合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或 重大遗漏,并对其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兴 业 银 行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复 核 了 本 投 资 组 合 报 告 , 保 证 复 核内 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取自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1 年第 4 季度 报告,所载数据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1、 报告 期末基 金资 产组 合情 况 序号 项目 金 额( 元) 占 基金 总资产 的 比例 (%) 1 权益投资 3,300,712,403.78 81.09 其中:股票 3,300,712,403.78 81.09 2 固定收益投资 521,998,168.78 12.82 其中:债券 521,998,168.78 12.82








资产支持证券 - - 3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4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 其中:买 断式回 购的 买 入返售 金融资产 - - 5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198,906,555.24 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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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资产 48,852,703.13 1.20 7 合计 4,070,469,830.93





100.00 2、 报告 期末按 行业 分类 的股 票投资 组合 代码 行 业类 别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比例 (%) A 农、林、牧、渔业 35,140,000.00 0.87 B 采掘业 111,755,598.90 2.78 C 制造业 2,175,882,362.43 54.18 C0








食品、饮料 870,462,001.98 21.67 C1








纺织、服装、皮毛 - - C2








木材、家具 21,888,000.00 0.54 C3








造纸、印刷 - - C4








石油、化学、塑胶、塑料 393,971,575.80 9.81 C5








电子 - - C6








金属、非金属 277,308,545.31 6.90 C7








机械、设备、仪表 381,307,365.38 9.49 C8








医药、生物制品 129,330,540.76 3.22 C99








其他制造业 101,614,333.20 2.53 D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29,190,000.00 0.73 E 建筑业 58,067,693.04 1.45 F 交通运输、仓 储业 68,401,131.94 1.70 G 信息技术业 19,901,595.37 0.50 H 批发和零售贸易 132,707,848.22 3.30 I 金融、保险业 369,842,168.08 9.21 J 房地产业 291,125,755.46 7.25 K 社会服务业 8,091,050.34 0.20 L 传播与文化产业 607,200.00 0.02 M 综合类 - - 合计 3,300,712,403.78 82.18 3、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股票投 资明 细 序号 股 票代 码 股 票名 称 数 量( 股)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比例 (%) 1 601318 中国平安 8,067,868 277,857,373.92 6.92 2 000895 双汇发展 3,359,135 234,971,493.25 5.85 3 600143 金发科技 17,628,414 227,935,393.02 5.68 4 000858 五 粮 液 6,480,832 212,571,289.60 5.29 5 000869 张


裕A 1,532,177 165,321,898.30 4.12 6 600991 广汽长丰 10,998,803 161,902,380.16 4.03 7 600779 水井坊 6,936,175 146,075,845.50 3.64 8 600376 首开股份 11,069,545 106,156,936.55 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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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600208 新湖中宝 30,634,650 104,770,503.00 2.61 10 600022 济南钢铁 30,114,386 103,894,631.70 2.59 4、 报告 期末按 债券 品种 分类 的债券 投资 组合 序号 债 券品 种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 ) 1 国 家 债 券 150,615,000.00 3.75 2 央 行 票 据 - - 3 金 融 债 券 - - 其 中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 - 4 企 业 债 券 - - 5 企 业 短 期 融 资 券 - - 6 中 期 票 据 - - 7 可 转 债 371,383,168.78 9.25 8 其他 - - 9 合计 521,998,168.78 13.00 5、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五名 债券投 资明 细 序 号 债 券代 码 债 券名 称 数 量( 张) 公 允价 值( 元)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比例 (%) 1 110015 石化转债 2,379,980 239,211,789.80 5.96 2 110018 11 附息国债 18 1,500,000 150,615,000.00 3.75 3 113001 中行转债 900,000 85,122,000.00 2.12 4 113002 工行转债 300,000 31,938,000.00 0.80 5 110018 国电转债 79,250 8,399,707.50 0.21 6、 报告期 末按 公允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十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投资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五名 权证投 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8、 投资 组合报 告附 注 (1)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受到证监会调查,并于 2011 年 5 月 27 日 收 到 证 监 会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 对 其 公 司 和 相 关 高 管 作 出 了 警 告 和 罚 款 决 定 , 五 粮 液公司立即对相应事项进行了整改并公告。从 2009 年至今历时两年,公司股价已经较 为充分地反映和消化了 2009 年事件的负面信息,2011 年第 17 号文之后公司也已经认 真 整 改 并 公 告 , 负 面 事 件 影 响 已 经 基 本 尘 埃 落 定 。 我 们 认 为 中 国 正 迈 向 富 裕 社 会 , 高 端 白 酒 整 体 维 持 景 气 。 五 粮 液 品 牌 本 身 历 史 积 淀 深 厚 , 质 量 过 硬 , 在 消 费 者 中 享 有 很 好 的 口 碑 。 公 司 业 绩 稳 定 , 成 长 明 确 , 可 以 投 资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前 十 名 证 券 的 发 行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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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 除 五 粮 液 之 外 , 本 期 未 出 现 被 监 管 部 门 立 案 调 查 , 并 且 未 在 报 告 编 制 日 前 一 年 内 受 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形。 (2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前 十 名 股 票 中 没 有 投 资 于 超 出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备 选 库 之 外 的 股 票。 (3)其他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 额( 人民币 元) 1 存出保证金 3,750,000.00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3,779,801.85 5 应收申购款 41,322,901.28 6 其他应收款 - 7 待摊费用 - 8 其他 - 9 合计 48,852,703.13 (4)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 序号 债 券代 码 债 券名 称 公 允价 值( 元)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 ) 1 110015 石化转债 239,211,789.80 5.96 2 113001 中行转债 85,122,000.00 2.12 3 113002 工行转债 31,938,000.00 0.80 (5)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 第十部 分


基 金的 业绩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 但 不 保 证基 金一定盈利。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在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前应 序号 股 票代 码 股 票名 称 流 通受 限部分 的 公 允价 值( 元) 占 基金 资产 净 值比 例(%) 流 通受 限情况 说明 1 600991 广汽长丰 161,902,380.16 4.03 临时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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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本基金合同生效日 2006 年 9 月 20 日,基金业绩截止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 阶段 净 值增 长 率① 净 值增 长 率 标准 差 ② 业 绩比 较 基 准收 益 率③ 业 绩比 较基 准 收益 率标 准 差④ ① -③ ② -④ 2011 年第 4 季度 -3.81% 1.09% -6.79% 1.13% 2.98% -0.04% 2011 年上半年 -3.43% 1.07% -2.48% 0.98% -0.95% 0.09% 2010 年 3.97% 1.29% -8.12% 1.25% 12.09% 0.04% 2009 年 77.08% 1.38% 72.36% 1.62% 4.72% -0.24% 2008 年 -44.16% 2.02% -55.10% 2.38% 10.94% -0.36% 2007 年 152.46% 1.86% 117.98% 1.83% 34.48% 0.03% 2006 年 9 月 20 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 42.29% 1.09% 35.74% 1.09% 6.53% 0.00%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起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218.01% 1.56% 67.72% 1.68% 150.29% -0.12%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的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清算备付金及其应收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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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 算业 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 “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 户、 以 “ 兴全全球视野股 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机 构 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收 益 ,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机 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非 因 基 金 财 产 本 身 承 担 的 债 务 ,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强 制 执 行 。 除 依 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互 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资产的 估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目 的 是 客 观 、 准 确 地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是 否 保 值 、 增 值 , 依 据 经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而 计 算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是 计 算 基 金 申 购 与 赎 回 价 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和 定价 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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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 三 、估 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股票,按估值日其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 无 交 易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008 年 9 月 16 日, 本基金管理人发布 《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长期停牌 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估值问题的公告》, 本基金自 2008 年 9 月 16 日起,采取指 数收益法对长期停牌股票等没有市价的投资品种 进行估值, 若未来市场环境发生变化, 本基金管理人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估值方法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a )送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 发行未上市股票,按估 值日其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以第(1)条收盘价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b)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c )首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 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估值日其 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d)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的公 允价值进行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办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按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 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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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计 算 得 到 的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净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净价) ,确 定公允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净 价 )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净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4)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未上市债券按购入成本加计至估值日为止的应计利息额计算。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 交易所上市的权证, 按估值日其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 成本计量。 (3)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证,以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若收盘价 高 于 配 股 价 , 则 按 收 盘 价 和 配 股 价 的 差 额 进 行 估 值 , 若 收 盘 价 低 于 配 股 价 , 则 估 值 为 零。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1)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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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充足理由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相关投资品种的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应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 按 最 能 恰 当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方 法 估 值 。 即 使 存 在 上 述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采 用 上 述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和 债 券 估 值 方 法 的 规 定 方 法 为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了 估 值 , 仍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估值方法。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值。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 核、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及 时 改 正 , 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 基 金 或 基 金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按 各 自应承担的责任对基金或基金持有人进行赔偿。 四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 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 等资产。 五 、估 值程序 基金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估 值 结 果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以 书 面 形 式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返 回 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当基金估 值 出 现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当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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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或代 理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 受损方 ” ) 按下述“ 差错 处理 原则” 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各方,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 , 则差 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并 在其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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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 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 达到或 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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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收益 分配 一 、基 金收益 的构 成 基 金 收 益 包 括 :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券 差 价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以 及 其 他 收 入 。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的 节 约 计 入 收 益。 二 、基 金净收 益 基 金 净 收 益 为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扣 除 的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 数最多为 6 次,分 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收益的 5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投资当期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5、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6、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分 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提前 3 个工作日 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红 利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人 可 将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的计算方法,依照兴业 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有关业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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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 部分


基 金费用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银行汇划费用; 9、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 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的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1.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支 付 销 售 机 构 佣 金 、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行 销 广 告 费 、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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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活动费、持有人服务费等。 由 于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未 正 式 颁 布 , 本 基 金 暂 时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规 允 许 本 类 型 基 金 提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或 者 增 加 销 售 服 务 费 作 为 投 资 者 可 以 选 择 的 收 费 方 式 , 则 本 基 金 可 以 提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在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费 率 范 围 内 , 与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收 取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届 时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公 告 收 取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或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F÷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F 为销售服务费 费率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对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 提 取 方 式 或 者 其 他 事 项 另 有 规 定 , 则 从 其规定。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9 项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 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 管费 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或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费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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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率实施日前 3 个工 作日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 公告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五 、基 金税收 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的会计 与审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 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3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 面方式确认。 二 、基 金年度 审计 1、本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基金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后 2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 报刊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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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信息 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通 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料。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一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同时 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的 网站上。 (1)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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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其经营所在地的证监局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 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 重 大 利 益 的 事 项的法律文件。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 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招 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应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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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 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本基金管理人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和 书 面 报 告 两 种 方式。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予以 公 告 , 并 按 照 规 定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者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过 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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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 基金份额净值 0.5% ;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 并 予以 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 本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 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信 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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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 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披 露 信 息 ,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机 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三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发 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供 公众 查阅、复制。 第十七 部分


风 险揭示 一 、投 资于本 基金 的主要 风险 1、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价格受到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投资 心理和交易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导致基金收益水平变化而产生风险,主要包括: (1)政策风险。因国家宏观政策(如货币政策、财政政策、行业政策、地区发展 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经济周期风险。随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证券市场的收益水平也呈周期性 变化。基金投资于债券,收益水平也会随之变化,从而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金 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变动。利率 直 接 影 响 着 债 券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 影 响 着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 其收益水平会受到利率变化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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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市公司经营风险。上市公司的经营好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管理能力、财 务 状 况 、 市 场 前 景 、 行 业 竞 争 、 人 员 素 质 等 , 这 些 都 会 导 致 企 业 的 盈 利 发 生 变 化 。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不 善 , 其 股 票 价 格 可 能 下 跌 , 或 者 能 够 用 于 分 配 的 利 润 减 少 , 使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下 降 。 虽 然 基 金 可 以 通 过 投 资 多 样 化 来 分 散 这 种 非 系 统 风 险 , 但不能完全规避。 (5)债券市场流动性风险。由于银行间债 券市场深度和宽度相对较低,交易相对 较不活跃,可能增大银行间债券变现难度,从而影响基金资产变现能力的风险。 (6)购买力风险。基金的利润将主要通过现金形式来分配,而现金可能因为通货 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购买力下降,从而使基金的实际收益下降。 (7)再投资风险。再 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入再投资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 资 时 , 将 获 得 比 以 前 较 少的收益率。 (8)信用风险。基金所投资债券的发行人如出现 违约、无法支付到期本息,或由 于债券发行人信用等级降低导致债券价格下降,将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2、管理风险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由 于 基 金 投 资 策 略 、 人 为 因 素 、 管 理 系 统 设 置 不 当 造 成 操 作 失误 或公司内部失控而可能产生的损失。管理风险包括: (1)决策风险:指基金投资的投资策略制定、投资决策执行和投资绩效监督检查 过程中,由于决策失误而给基金资产造成的可能的损失; (2)操作风险:指基金投资决策执行中,由于投资指令不明晰、交易操作失误等 人为因素而可能导致的损失; (3)技术风险:是指公司管理信息系统设置不当等因素而可能造成的损 失。 3、职业道德风险:是指公司员工不遵守职业操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而可能导 致的损失。 4、流动性风险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 可 能 会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巨 额 赎 回 可 能 会 产 生基 金仓位调整的困难,导致流动性风险,甚至影响基金份额净值。 5、合规性风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 基 金 投 资 违 反 法规 及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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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投资管理风险: (1)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基金类 型 ; (2 ) 本 基 金 应 用 多 种 策 略 进 行 股 票 投 资 , 存 在 应 用 策 略 不 当 的 风 险 ; (3 )选股方 法、选股模型 风险; (4)基金经理主观判断错误的风险; (5)其他风险。 7、其他风险 (1) 随着符合本基金投资理念的新投资工具的出现和发展, 如果投资于这些工具, 基金可能会面临一些特殊的风险。 (2)因技术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计算机系统不可靠产生的风险; (3)因基金业务快速发展而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内控制度建立等方面不完善 而产生的风险; (4)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产生的风险; (5)对主要业务人员如基金经理的依赖而可能产生的风险; (6)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影响基金 收益水平, 从而带来风险; (7)其他意外导致的风险。 二 、声 明 1、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 除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本基金的销售外, 本基金还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代 理 销 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都 不 能 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 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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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四 、基 金财产 清算 后剩余 财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 清算费用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五 、基 金清算 的公 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 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日内公告。 六 、基 金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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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内容摘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 金管 理人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募集、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 谨 慎、有效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 )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制 订 、 修 改 并 公 布 有 关 基 金 募 集 、 认 购 、 申 购 、 赎回、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和 调 整 本 基 金 除 调 高 管 理 费 率 、 托 管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 亲 自 或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向 投 资 者 收 取 事 先 公 告 的 合 理 费 用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5)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依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并 对 基 金 资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 并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表决更换基金托管人,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9)选择、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违 反 了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基 金销售代理协议,基金管理人应行使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或基金销售代理协议赋予、 给 予 、 规 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任 何 及 所 有 权 利 和 救 济 措 施 , 以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和 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10)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11 ) 自行担任基金注 册登记代理机构或选择、 更换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 注册登记业务,并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依法为基金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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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构 并确定有关费率; (16)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 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投资; (6)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 益; (7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8)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按照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11 )编制基金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 (12)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露; (13)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和分红款项; (14)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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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16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人追偿; (18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或 委 托 其 他机 构代理该项业务; (19)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20)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21)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22)确保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23 )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公 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4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国 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27)负责为基金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2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29)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允许或监管部门批准的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 作,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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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 遵 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基 金 事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恪 尽 职 守 , 依 照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4)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5)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6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8)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9)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 项; (10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人 追偿; (1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资 产 相 互 独 立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其 托 管 的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14 ) 负 责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割 ,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划 款 指 令 , 并负 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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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6 ) 采 取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 使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等 事 项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等 有 关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并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以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8)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事务的完整记录 15 年以上; (19)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国 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违 反 基 金 合 同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1、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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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 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 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 同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 算,下同)书面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提高销售服务费率; (10)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 响的事项; (11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 (2)调低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在《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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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 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 日。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在至 少一种指定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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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及网站上刊登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7)其他注意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但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以 现场 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 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 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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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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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程 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行 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 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大 会 召 集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通 过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方式,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 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公 告 会 议 通 知 时 应 当 同 时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止 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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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两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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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决定。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基 金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应 由 各方 通 过 协 商 予 以 解 决 。 协 商 自 一 方 向 其 他 各 方 发 出 书 面 协 商 通 知 之 日 开 始 。 如 果 协 商 开 始后 30 日内各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 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 、基 金合 同 存放 地点和 查询 办法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营 业场 所 , 投 资 者 可 在 营 业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基 金 合 同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但 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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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部分


基 金托管协 议的内容摘要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①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郑苏芬 ②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9800 万元人民币 ③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2、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注册资本:50 亿元人民币 ④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兴业全 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②


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兰荣 ” ③


注册资本已变更为“1.5 亿元 ” ④


注册资本已变更为“107.86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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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依 法 公 开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回 购 、 央 行 票 据 、 可 转 换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不 得 投 资 于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投 资 的 投 资工 具。 (2)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 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① 股票资产投资比例 65% ~95% ; ② 债券类资产投资比例 0% ~30% ; ③ 权证投资比例为 0% ~3% ; ④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小于 5%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上 述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满六 个月开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① 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②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③ 在 正 常 的 市 场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为 65%-95% 、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为 0%-30% ,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小于 5% ;


④ 本基金投资股权分置改革中产生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不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投资于 其他权证的投资比例,遵从法规或监管部门 的相关规定; ⑤ 本基金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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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全 部 资产支 持证 券,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20% ,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品种 除 外。本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⑥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⑦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 规定。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 应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规定的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5)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比 例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本 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债 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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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 制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 回函确认已知名单 的 变 更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规 进 行 关 联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结算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的 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 作日内回函确认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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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 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 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 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引 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2、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进行解释和举证。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赔 偿 因 其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而 致 使 投 资 者 遭 受 的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 和 制度等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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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的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监 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财产 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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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 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对 于 因 基 金 认 ( 申 ) 购 、 基 金 投 资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应 收 财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托 管 人 处 的 ,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募集资 金的 验证 募 集 期 内 销 售 机 构 按 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的 约 定 , 将 认 购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开 设 的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理 退款事宜。 ( 三) 基金的 银行 账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设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 保 管 基 金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托 管 人 办 理 开 立 账 户 事 宜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本 基 金 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托 管 专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托 管 专 户 的 管 理 应 符 合 《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条 例 》 、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利 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 《 关 于 大 额 现 金 支 付 管 理 的 通 知 》 、 《 支 付 结 算 办 法 》 以 及 银 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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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基金证 券账 户与资 金账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海 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资 金 交 收 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 ,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 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银行 间市场债券和资金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 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 户 。 该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等有 价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托 管 银 行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或票 据 营业 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托 管 人 对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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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应派专人将合同原 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原 件 应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文 件 保 管 部 门 15 年以上。 五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办 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 签 名 、 盖 章 并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以公布。 ( 二) 估值差 错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出 现 估 值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步 扩大。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偏差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 露临时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不应 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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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差错处理,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与 过 户 登 记 人、 或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 错处理原则 ” 给予 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 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 , 则差 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并 在其支 付的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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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 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 或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册 为 准。 ( 四) 基金财 务报 表与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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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核 对 无 误 后 , 在 核 对 过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上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公 章 , 各 留 存一份。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月度报表的编制与复核,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应 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 制,加盖业务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 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 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3)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 说 明 书并 登 载在 网 站上, 将 更新 后 的招 募 说明 书 摘 要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 基金 管 理人 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更新)的 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 60 日内公告。基 金管理人应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 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 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6)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相 关 各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 文 件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7)基金托管人在对财 务会计报告、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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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登 记与保 管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由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人 负 责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内 容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以 及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所需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人 负 责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保 管方式由基金注册登记人确定,但保管期限不得低于 15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每 月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上 述 日 期 之 日 起 五 个 交 易 日 内 , 以 书 面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电 子 传 输 数 据 文 件 、 电 子 光 盘 文 件 、 纸 文 件 ) 形 式 将 上 述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送 达 托 管 人 保 存 。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职 责 之 目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注 册 登 记 人 ) 应 当 提 供 任 何 必 要的协助。 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 (注 册登记人) 、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而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一) 托管协 议的 变更与 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后生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或《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有其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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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有其他基 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 二)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9)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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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 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日内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基 金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应 由 各方 通 过 协 商 予 以 解 决 。 协 商 自 一 方 向 其 他 各 方 发 出 书 面 协 商 通 知 之 日 开 始 。 如 果 协 商 开 始后 30 日内各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 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 一 部分


对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 内 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务内容如下: ( 一) 通知 服务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内容包括邮寄季度对账单等服务。 季度对账单每季度提供, 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寄出, 投资者也可以选择 定制电 子 对 账 单 , 不 获 取 邮 寄 对 账 单 服 务 。 此 外 , 本 公 司 还 向 客 户 寄 送 《 兴 业 全球基金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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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览 》 。对于新开户认、 申购的客户,将于下一月度向客户寄送新开户的账户信息。 选 择 不 获 取 邮 寄 对 账 单 服 务 的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选 择 定 制 电 子 对 账 单 , 对 于 订 制 电子 对账单的客户,本公司将每季度 或每月 通过 E-MAIL 向账单 期内有 交易或期末有余额 的客户发送上季度基金交易对账单,以方便投资者快速获得交易信息。 ( 二) 在线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利 用 自 己 的 网 站 提 供 实 时 在 线 客 服 咨 询 服 务 以 及 与 基 金 经 理 的 定 期在 线交流服务。 ( 三) 网上交 易服 务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https://trade.xyfunds.com.cn 可以办理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分红方 式修改、 账户资料 修改、交易密码 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 四) 资讯服 务 投 资 者 如 果 想 了 解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交 易 情 况 、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基 金 产 品 与 服 务 等信 息,可拨打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或登录公司网站。 客户服务电话 客服热线:400-678-0099 (免长话) ,021-38824536 传真: (021)58367239 互联网站 公司网址:http://www.xyfunds.com.cn 电子信息:service@xyfunds.com.cn ( 五) 信息定 制服 务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手 机 短 信 和 电 子 邮 件 信 息 定 制 服 务 。 通 过 定 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收 到 本 公 司 发 送 的 基 金 净 值 , 并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收 到 基金净值、 我司的相关公告、 电子对账单 等信息 。 ( 六) 投诉受 理 投 资 者 可 以 拨 打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电 话 , 或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站 留 言 的 投 诉栏 目、书信、电子邮件等渠道对本公司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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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二部分


其 他应披 露事项 以下为自 2011 年 9 月 20 日至 2012 年 3 月 19 日,本基金刊登于《中国 证券报》 、 《上海证券报》 、 《证券时报》和公司网站的基金公告。 序号 事 项名 称 披 露日 期 1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部分董事、独立董事变更的公告 2011-9-23 2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办事处成立的公告 2011-10-27 3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基金参加交通银行 网上 银行、手机银行基金营养组合申购费率 “折上折”优惠活动的公 告 2011-10-31 4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旗下部分基金最低赎回、 转换 转出及最低持有份额限制的公告 2011-11-1 5 兴业全球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在农业银行开通基金转换业务的 公告 2011-11-10 6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调整网上直销交易限额的公告 2011-11-17 7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基金投资山煤国际 (600546)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告 2011-12-7 8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增加中信万通证券为旗下基金代 销机构的公告 2011-12-14


9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关于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址、 负责人变更 的公告 2011-12-27 10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增加中信金通证券为旗下基金代 销机构的公告 2011-12-27 11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 2011-12-29


12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调整中信金通证券基金代销业务 的公告 2011-12-31


13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基金参加代销机构费率 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1-12-31 14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各基金2011 年12月31日资产净值 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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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15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旗下部分基金参加浦发银行基金 定投申购费率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2-1-31 16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在中信金通证券开通旗下部分基 金代销业务的公告 2012-2-11 17 关于董承非先生因公出国培训暂由杨岳斌先生代理基金经理职务 的公告 2012-2-25 18 关于调整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基金网上直销优惠费率的公告 2012-2-27 19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 2012-3-6 第二十 三部分


招 募说明 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 投资 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 四 部分


备 查文件 (一) 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 关于申请募集 本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三)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四)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五)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六) 《兴全全球视野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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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 上 第 ( 四 ) 项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其 他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人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基金投资者在营业时间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