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中邮战略(590008)

中邮战略: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 邮战略 新兴 产业 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 中邮 创业 基金 管理 有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兴业 银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录 一、基金托 管协议当 事人 ........................................................................................................... 1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原则 ................................................................................... 3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 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 查 ............................................................................... 9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及执行 ................................................................................................. 13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 16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 核算 ......................................................................................... 21 九、基金收 益与分配................................................................................................................. 26 十、基金信 息披露..................................................................................................................... 28 十一、基金 费用与税 收 ............................................................................................................. 30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 32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 33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 34 十五、禁止 行为......................................................................................................................... 37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 责任......................................................................................................................... 41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42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 力 ............................................................................................................. 43 二十、其他 事项......................................................................................................................... 44 二十一、托 管协议的 签订 ......................................................................................................... 45 鉴 于 中邮创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 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 限 责 任公 司,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具 备担 任 基 金管 理人 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 募集发行 中邮战略新兴产业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 邮创 业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中 邮战略 新 兴 产业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 理人 , 兴业 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 拟 担任 中 邮 战略 新兴 产 业股票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中邮 战 略新 兴 产业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中 邮战 略 新兴 产 业股票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同 ”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1 一、基金托 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中邮创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 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 60 号 首钢国际大厦 10 层 邮政编码:100082 法定代表人: 吴涛 成立日期:2006 年 5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 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23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 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 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 高建平 成立 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 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7.86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 发放 短 期、 中 期和 长 期 贷 款; 办 理国 内 外结 算 ; 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 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 代 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 债券 ; 买 卖 政 府 债券 、金 融 债券 ; 代理 发行 股 票以 外 的有 价 证 券; 买卖 、 代理 买 卖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证 券; 资 产托 管 业务 ;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 理买 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业务; 从 事银 行 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 及担 保 ; 代理 收付 款 项及 代 理保 险 业2 务 ; 提 供保 险箱 服 务; 财 务顾 问、 资 信调 查 、咨 询 、 见证 业务 ; 经中国银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3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议 依据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 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 “ 《运 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以下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邮战略新兴产业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称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托管 协 议 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基 金 财产 的 保 管 、 投 资运 作、 净 值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 息 披露 及 相 互监 督等 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本 着平 等 自愿 、 诚实信 用 、 充分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 本托管协议 。 4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 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 约定进行监督,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 场工具、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5% ,债券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0%-40% , 权证占基金资产净值的0%-3% , 并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本基金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 业相关股票比例不低于基金股票资产的80%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基金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展期; 5.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95% , 债券资 产占基金资产的 0%-40% ; 权证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并保持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5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投资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股票比例不低 于基金股票资产的 80% 。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资 产支 持 证券 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 易日 买 入权 证 的总 金 额,不 得 超 过上 一 交易 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0.5% ; 11.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12.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若 将 来 法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发生修 改 或 变更 , 致使 本 款前 述 规 定 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限制 被 修改 或取 消 ,基 金 管理 人 在 依法 履行 适当 程 序 后, 本 基 金可相应调整投资 组合比例 限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六 个月内 使 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 比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的 约定 。 因证 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 司合 并 、 基金 规模 变 动 、 股 权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对 价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的 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 资 不符 合基 金 合同 约 定的 投 资 比 例 规 定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十 个 交易 日 内进 行 调 整。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另 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本托 管 协 议第十五条 第九 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托 管人 通 过事 后 监督 方 式对 基 金管 理 人基金 投 资 禁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 行 监 督 。根 据法 律 法规 有 关基 金禁 止 从事 关 联交 易 的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先 相互 提 供与 本 机构 有控 股 关系 的 股东 、 与 本机 构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单 及有 关 关联 方 发行 的证 券 名单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 保6 关 联 交 易名 单的 真 实性 、 准确 性、 完 整性 , 并负 责 及 时将 更新 后 的名 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与 关 联交 易 名单中 列 示 的关 联 方进 行 法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从 事的 关 联交 易 时,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提 醒 基金 管理 人 采取 必 要措 施 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行 业 标 准 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 交易 对手 名 单, 并 约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 照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市 场选 择 交易 对 手。 基金 托 管人 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是否 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行 交易 。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 每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进 行更 新,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 应 按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 如 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 况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说 明理 由 ,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 控制 , 按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的交 易 规则 进 行 交 易 , 并承 担交 易 对手 不 履行 合同 造 成的 损 失, 基 金 托管 人则 根 据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对 合同 履 行情 况 进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 事 后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没有 按 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投 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 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7 不 包 括 由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 券、 已发 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 险 控 制等 规章 制 度。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根 据 基金 的 投 资风 格和 流 动性 的 需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比例 ,并 在 相关 制 度中 明 确 具体 比例 , 避免 基 金出 现 流 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 理人还应提供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 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4、在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之 前,基金 管理人应 至少提前一 个交易日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 : 拟发行数量、 定价依据、 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 文件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与承销 商 签 订 的销 售协 议 复印 件 、缴 款通 知 书、 基 金拟 认 购 的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划 款账号、 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体 披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 账面 价 值,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 流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 情 况进 行 监督 , 并审 核 基 金管 理人 提 供的 有 关书 面 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上 述 资料 可能 导 致基 金 出现 风 险 的, 有权 要 求基 金 管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前就 该 风险 的消 除 或防 范 措施 进 行 补充 书面 说 明, 并 保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人 风险 管 理部 门 就基 金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出 具的 风险 评 估报 告 等备 查 资 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托 管人 切 实履 行 监督 职责 , 则不 承 担任 何 责 任。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 定及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 账、 基 金 费用 开支 及 收入 确 定、 基 金8 收 益 分 配、 相关 信 息披 露 、基 金宣 传 推介 材 料中 登 载 基金 业绩 表 现数 据 等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上 述 事项及 投 资 指令 或 实际 投 资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和 核 查。 基 金管 理 人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 前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 函, 就 基 金 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 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 期内 纠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人 依 照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 示,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规 定 时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 就 基 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本 托 管 协议 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 或 采 取 拖延 、欺 诈 等手 段 妨碍 对方 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 基金 托 管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托 管 职责情 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人 安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开 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户 和证 券 账户 、 复核 基 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挪 用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金 财 产实 行 分 账 管 理 、未 执行 或 无故 延 迟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资金 划 拨 指令 、泄 露 基金 投 资信 息 等 违 反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本托 管 协议 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 作日 前 及时核 对 并 以书 面 形式 给 基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 规 定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时 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托 管 人改 正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积 极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 括 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 金 管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 由, 拒 绝、 阻 挠对 方 根据 本 托 管 协议 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 或 采 取 拖延 、欺 诈 等手 段 妨碍 对方 进 行有 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 基金 管 理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0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 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 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 立并管理 。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11 基 金 的 银行 存款 。 该基 金 托管 专户 是 指基 金 托管 人 在 集中 清算 模 式下 , 代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与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进行 一 级 结算 的专 用 账户 。 本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 括 但不 限于 投 资、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付 基 金收 益 、收 取 申 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另 外 , 基金 托 管人 在 托管 系 统中 为 本基 金 开立明 细 账 户, 对 本基 金 实行 独 立 核算。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 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 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 基金签订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12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 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3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资 金 划拨 及 其他 款 项付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书 面授权 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 人名单、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 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 应在 授权文件生效 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 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 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 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 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 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 经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送 指令 ; 被授 权 人应 严格 按 照其 授 权权 限 发 送指 令。 对 于被 授 权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 人不 得 否认 其 效力 。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授 权, 并 且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本 托管 协 议 确 认 后, 则 对 于 此 后 该交 易指 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或 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 后 将银 行 间同 业 市场债 券 交 易成 交 单加 盖 印章 后 及 时 传 真 给基 金托 管 人, 并 电话 确认 。 如果 银 行间 簿 记 系统 已经 生 成的 交 易需 要 取14 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划 款 前一 日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投 资 划 款指 令 并确 认 ,如 需 在 划 款 当 日下 达投 资 划款 指 令, 在发 送 指令 时 ,应 为 基 金托 管人 留 出执 行 指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指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划 款 时 间, 致使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商 定指 令 发送 和接 收 方式 。 指令 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人 立即 审 慎验 证 有关 内容 及 印鉴 和 签名 , 如 有疑 问必 须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后 , 应及 时 办理 。 指令执 行 完 毕后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下 达指 令 时, 应 确保基 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 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 金等 的划 拨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可不 予 执行 , 但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审核 、 查明 原 因, 出具 书 面文 件 确认 此 交 易指 令无 效 。基 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 的 情形 包 括指 令 违反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指 令 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 能 时,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 令错 误 时, 有 权拒 绝 执 行 , 并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如 需撤 销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出具 书 面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 或者 违 反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应当 视情况暂缓或 拒绝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 未按 照 基金 管 理人发 送 的 指令 执 行并 对 基金 财 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15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 更改 或 终止 对 被授权 人 的 授权 , 应 当至少 提前 一 个工作日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 新 的被 授 权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预留 印 鉴和 签 字样 本。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权 变更 通 知 后 , 授权 文 件 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在指令授权变更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令授 权书原件寄 送 基 金 托管 人。 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知 生 效前 , 基金 托 管 人仍 应按 原 约定 执 行指 令 ,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 应对 指 令的 要 素是否 齐 全 、印 鉴 与被 授 权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 发 现问 题 , 应及 时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的 合法 指 令对 基 金财 产 造 成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 偿责 任 ; 基 金 托 管人 未执 行 或未 及 时执 行基 金 管理 人 的合 法 指 令, 导致 基 金财 产 遭受 损 失 的,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16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 理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 构 的标 准 和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选 择代 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 使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 为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签 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 易 单元 保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 券 经营 机构 交 付。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关 规定 , 在基 金 的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 情 况 、 基金 通过 该 证券 经 营机 构买 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 回购 成交 量 和支 付 的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 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等 基本 信 息以 及 变更 情 况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共同 遵 守中 登 公司制 定 的 相关 业务 规 则 和规 定 , 该 等 规 则和 规定 自 动成 为 本款 规定 的 内容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投资 前 ,应 充 分知 晓 与 理 解 中 登公 司针 对 各类 交 易品 种制 定 结算 业 务规 则 和 规定 ,并 遵 守 基 金 托管 人 为 履行特别结算参与人的义务所制定的业务规则与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代 理委 托 财产 与 中登 公 司完 成 证券交 易 及 非交 易 涉及 的 证券 资 金 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 基金托管人 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若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造 成 基 金托 管 人 无 法 正常 完 成 结算 业务 , 基金 托 管 人 发现 后 应 立 即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 由此 造成 基 金托 管 人无法按 时 向 中 国证 券登 记 公司 支 付证 券清 算 款的 责 任以 及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所 托管 的 其 他财产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如果由于 基 金 管理 人 的原 因 导致 基 金托 管 人 发生 证 券 资金 交 收违 约 行为 , 基 金托管人 有 权在 电 话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后, 在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公 司 规定 的 时 点前报告该公 司,申报 基 金管理人 交 易的证券 及/ 或资金暂不 交付。违约 交收的证 券 或 资 金、 利息 及 违约 罚 金等 在规 定 的时 间 内得 以 补 足的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公司向 基 金托 管 人 交 付 相应 的证 券 或资 金 。否 则 , 该公 司将 处 分相 应 的证 券 或 资金用以弥补交收违约及违约罚金等,不足部分该公司依法继续追偿。 17 基 金 托 管人 遵 照中 登 上海 深 圳备 付 金管 理 办法有 关 规 定, 确 定和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存 放于 基 金 托管 人 中 登 的最 低 备付 金 日 末 余 额 不得 低于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中 登 备付 金 管理 办 法 规定 核定 的 限额 。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登 规定 向 基金 管 理人 支付 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利 息。 中登 深 圳实 行 结算 互 保 基 金 制 度,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中 登深 圳 有关 规 定确 定 和 调整 基金 托 管人 的 互保 基 金 限额, 基金 管理 人 应存 放 于 基 金托 管 人 中 登 的互 保 基 金日 末余 额 不得 低 于 基金托 管人 根据中登 规定核定的互保基金限额。 对 于 相 关交 易 (如 权 证) 产 生的 保 证金 缴 纳业务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中登 公 司 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计算保证金金额,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按时缴纳。 根据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结算规则,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证登深圳分 公司的公司债、 ETF 、 权证的卖出交易, 该组合 上述卖出交易的场内资金于 T+1 16 : 00 交割, 基金管理人 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 拨至托管专户。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中 登上 海 预交 收 制度 的 规定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 在 中 登开 立 的 备 付 金 账户 实行 预 交收 。 根据 中登 的 结算 制 度, 为 确 保 基 金管 理 人 场 内 交易 的 正 常进行, 基金管理人 尽量于场内交易发生当日 15:30 前在托管专户备足当日交易 的支付头寸。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 11:30 之前, 最迟不能超 过 T+1 日 13: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司 和 深 圳 分公 司的 资 金结 算 。同时 基 金 管理 人 承诺 , 当 基金 管理 人 通过 大 宗交 易 系 统进行买入大宗交易时, 最晚于当日 15 :30 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因 基金 托管人 所有 直接 托 管的 产 品均 统一 使 用 基 金 托管 人 在 中登 开立 的 备付 金 账户 清 算 场 内 资 金,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根 据中 登 的结 算 制度 和 当 日场 内资 金 的净 收 付情 况 适 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 存放中登备付金头寸。 根 据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关 于上海 证 券 交易 所 上市 权 证登 记 结 算业务实施细则》规定,上海交易所权证行权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 基金管理人 需在行权申报当日不晚于 15 :00 向基金托管 人 发送行权申报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同 时 将 权 证 申 报 明 细 单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以保证 当 日 权 证行 权资 金 交收 的 顺利 进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未 及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有关行 权 信 息 而导 致行 权 失败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责任 。 另 外, 由 于 基 金托 管 人所托管 的 产 品 是合 并清 算 模式 , 因此 若 基 金 管理 人 未及 时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有 关 行权 信 息18 而导致 基金 托管 人 所托 管 的其 他财 产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同 时, 基金 托管人 申明 :由 于 基金 托 管人 所托 管 的产 品 是合 并 清 算模 式, 为 保证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有 托 管产 品行 权 申报 交 收成 功,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 在 权证 行权 期 首日 将 托管 产 品 持 有 的 权证 数量 按 全部 申 报行 权处 理 ,即 基 金托 管 人 届时 有权 将 托管 产 品持 有 权 证 数 量 对应 的资 金 交收 款 全额 划入 中 登做 备 付。 基 金 管理 人 应 配 合在 权 证行 权 期 首 日 留 好相 应的 银 行存 款 资金 头寸 。 在权 证 行权 期 间 ,一 旦管 理 人确 实 做了 行 权 申报 , 则交 收成 功 ,若 没 有申 报行 权 ,则 该 部分 资 金 作为 产品 的 结算 备 付金 仍 停 留 在 中 登, 若管 理 人放 弃 行权 ,则 在 行权 到 期日 次 日 基金 托管 人 将该 部 分资 金 从 中 登 提 回返 还到 托 管产 品 银行 存款 帐 户。 该 部分 资 金 作为 结算 备 付金 停 留在 中 登 期间,按照中登公司的利率计息。 根 据 法 律法 规 规定 , 具备 股 票配 售 资格 且 在中国 证 券 业协 会 登记 备 案的 股 票 配 售 对 象, 应根 据 中登 深 圳分 公司 《 深圳 市 场首 次 公 开发 行股 票 网下 发 行电 子 化 实 施 细 则》 规定 , 由托 管 银行 向中 登 深圳 分 公司 提 供 实际 划拨 资 金的 配 售对 象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在 发送 深 圳新 股网 下 申购 划 款指 令 时 (指 令的 发 送应 及 时且 最 晚 于 14 : 30 之前) , 应配合提供 “配售对象 ID 号 码” 、 “委托序号” 、 “证券代码” 、 “申 请 数 量” 、 “申 请 价格 ”等 新 股申 购要 素 信息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及时 准 确向 中 登 深 圳分公司上报配售对象名单。 根 据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规 定,结 算 备 付金 账 户内 的 最低 备 付 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季调整。 2. 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 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递 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 基 金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购 及 转入 资 金的 到 账 情况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每 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19 准确、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 总表) ,如因各种原 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的 数 据, 双方 各 自按 有 关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 资 金汇 划 的需 要 ,由基 金 管 理人 开 立资 金 清算 的 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期 并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到 账 日应 收 款没 有 到 达基 金资 金 账户 的 , 基金托 管 人 应 及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金 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款 或 进行 基 金分 红 时, 如 基金 资 金账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有 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按 时拨 付 , 如 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 方按 约 定方式 对 账 外, 回 购到 期 付款 和 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 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 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 四) 申购资金 1、T+1 日 15:00 前,注册登记机构根 据 T 日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购 基 金 的份 额, 并 将清 算 确认 的有 效 数据 和 资金 数 据 汇总 传输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T+3 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银 行 账户 , 基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核 对申 购款 是 否到 账 ,并 对 申 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20 ( 五) 赎回资金 1、 T+1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人 将 T 日赎回确 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TA 数据可得知、 划款指令于 T+1 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 含赎回费) 于 T+2 日上午划往基金管 理 人 清 算账 户。 特 殊情 况 时, 双方 协 商处 理 。划 款 当 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六 )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 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数 据传 递 的时 间 、程 序及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承 担的 权责 按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七 )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 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金融资、融券 如 本 基 金按 国 家有 关 规定 进 行融 资 、融 券 时,基 金 托 管人 应 为基 金 融资 、 融 券提供必要的协助 21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负债后的 金额。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指 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除 以 计算 日 基 金份 额 总数 , 基金 份 额 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产承担。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 算 基金 资 产净 值 及基金 份 额 净值 ,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 金 资产 进 行估 值 后,将 基 金 份额 净 值结 果 发送 基 金 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 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本 基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方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 与本 基 金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 仍无 法达 成 一致 意 见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依 法拥有的 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和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括 股 票、 权证等 ) ,以 其 估值 日 在证 券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价 (收 盘 价)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 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 最近 交 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最近22 交 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 及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息 得 到的 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 日没 有 交 易的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 日 债券 收 盘价 减 去 债券 收盘 价 中所 含 的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行 估 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的 资产 支 持证 券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 值, 在估 值 技术 难 以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 股 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该 日 无交 易 的, 以 最 近一 日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 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一 股票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非 公开 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估 值 违反基 金 合 同订 明 的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 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或者 未能 充 分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时, 应 立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23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误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错 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采 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 止 损 失进 一 步扩 大 ;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 超 过基 金 份 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 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处理 ,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基 金造 成的 直 接损 失 ,应 由 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 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直接损失需要进行 赔 偿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据 实 际情 况 界 定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 ,经 确 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 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尚不 能 达成 一 致 时, 按基 金 管理 人 的建 议 执 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管 人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疑 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 人书 面说 明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成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直接 损 失, 应 根据 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 人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投 资人 或基 金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 布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情形 , 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4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直接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24 或 国 家 会计 政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变 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 必 要 、 适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现 错 误 的, 由此 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积 极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 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 制基 金 财务会 计 报 告。 基 金管 理 人独 立 地 设 置 、 记录 和保 管 本基 金 的全 套账 册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 计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 日核 对不 符 ,暂 时 无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 理 人编 制 的基 金 财务报 表 后 ,进 行 独立 的 复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共 同查 出 原因 , 进 行调 整, 直 至双 方 数据 完 全25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 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在月 度 报表 完 成当 日 ,将 报表 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供 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在收到后 30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 内 完 成 复核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26 九、基金收 益 与分配 (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 投 资 收 益、 公 允价值 变 动 收益 和 其他 收 入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 收 益分 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 分 配利 润 计算 截 至日 ) 资 产负债表中 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 在 符合 有 关基 金 分红 条 件的 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 年 收益 分 配次 数 最多 为 12 次 , 每 份基 金份 额 每次 分 配比 例不 得 低于 收 益分 配 基 准日 每份 基 金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润的5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 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基金投资者可选 择 现 金 红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自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 资; 若投 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 收益 分 配时 所 发 生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 用由基金投资者自行承担;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 明 基金 收 益分 配 基准日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 配对象、分配 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 27 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本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超过15 个工作日。 在 分 配方 案 公布 后(依 据具 体 方案 的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现 金 红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划款 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 及时 进 行分 红 资金 的 划 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 益 分 配时 所 发 生 的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注 册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现金 红利 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 额 。红 利再 投 资的 计 算方 法 ,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28 十、基金信 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在公 开披 露 之前 应予 保 密。除 按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进 行信 息 披露 外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的 信息 以 及从 对 方获 得的 业 务信 息 应予 保 密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 包 括基 金 招募 说 明书、 基 金 合 同 、 托管 协 议、 基 金 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 金募 集 情况 、基 金 合同 生 效公 告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 基金 定期 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 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议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 度 报告 需经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 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 露过 程 中应以 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 为 宗 旨 , 诚实 信用 , 严守 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办 理 与 基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 于本 章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事项 进行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 互 相监督 , 保 证按 照 法定 方 式和 限 时 履行 披露 义务。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时 间 内,将 应 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指 定的 全 国性 报 刊 或 基金 管 理人 的 互联 网 网 站等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 法29 规 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息 ,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 过指 定报 刊 或基 金 托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述 情 况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暂 停 或延 迟 披露 基 金相 关 信 息: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 露文件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起 草、 并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 由基 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金 合 同 中规 定需 要 披露 的 事项 时 , 按基金合同 相关 规定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 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 管理人/ 基 金 托管人处,投 资 人可以免 费查 阅 。 在 支付 工本 费 后可 在 合理 时间 获 得上 述 文件 的 复 制件 或复 印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0 十一、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5%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托管 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行 义 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失 ,以 及 处理 与 基金 运作 无 关的 事 项发 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前所 发 生的 信 息披 露费 、 律师 费 和会 计 师 费以 及其 他 费用 不 从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其他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及 中国 证 监会 的 有 关规 定不 得 列入 基 金费 用 的 项目。 31 (五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 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 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计 提的 基 金管 理 费和基 金 托 管费 等 ,根 据 本托 管 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按 月 支付。 由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节 假 日、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 力致 使 无法按 时 支 付的 , 顺延 至 最近 可 支 付日支付。 (七 )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 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32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 名 称和 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 金注 册 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编制 和 保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编 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等 合 理 原 因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绝 或 延误 提 供, 并 保 证 其 真 实性 、准 确 性和 完 整性 。基 金 托管 人 不得 将 所 保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托 管业 务 以外 的 其他 用途 , 并应 遵 守保 密 义 务 ; 除非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 33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 基 金托 管人 应 保存 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 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变 更,未变更 的 一方有义务协 助变更后的 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 ;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 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 34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包括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形 成 决议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符合 法律 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4) 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管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及 时 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5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包括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形 成 决议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 符合 法律 法 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4)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及 时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管 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或 临 时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金 财产 进 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包括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36 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 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37 十五、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 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 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 贷款或 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 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8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 为。 39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得 与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 冲突 。 基金 托 管 协议 的变 更 报中 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 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 人 组 织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监 会的 监 督下 进 行基 金 清 算 。 在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接管 基金 财 产之 前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照 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 业 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 行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 协议 规 定 的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40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 算 小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产 清 算 过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 方 案, 将 基金 财 产清算 后 的 全部 剩 余资 产 扣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费 用、 交 纳所 欠 税款 并清 偿 基金 债 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 基金财 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 审 计 , 律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由 基 金财 产 清 算小 组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41 十七、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 本托管协议 或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 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对直接 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 直接损失的,应就 直接损失进 行赔偿;给基金财产造成 直接 损失的,应就 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 本托管 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 本托管协议 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42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因 本 托 管协 议 产生 或 与之 相 关的 争 议, 双 方当事 人 应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 协 商 、 调解 不能 解 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 中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 会 ,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 人 应恪 守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职责 , 各自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尽 责 地履 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规 定 的义 务,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管辖。 43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 章,协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 管 协议 正 本一 式 六份 , 除上 报 有关监 管 机 构一 式 二份 外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4 二十、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冻 结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基 金 账户 或 基金 份 额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托 管协 议 有明 确 定义 外 , 本 托 管协 议 的用语 定 义 适用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 本托管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 45 二十一、托 管协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 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 页 无 正文 , 为《 中 邮战 略 新兴 产 业 股 票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 签 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中邮创业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 兴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