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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保本(206013)

鹏华保本: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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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 同内容摘要 
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权利 、义 务


( 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义 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括但不限 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申 请赎回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 投资运 作; (8 )对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份 额代销机 构损害 其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 诉讼; (9 )基金 管理人 或 保证 人 未履行保 本义务 或 保证责 任时, 直接向基 金管理 人或保证 人 追偿; (10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括但不限 于: (1 )遵守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2 )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费 用; (3 )在持有 的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基 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6 ) 遵守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 和注册登 记机构的 相关交易 及业务规 则; (7 )返还 在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 自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基 金管理 人的2 代理人处获 得的不当 得利; (8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义 务。 ( 二)基 金管理 人的 权利、 义务 1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1 )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依 照有关 法律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本基金合 同获得 基金管理 人报酬 以及法律 法规 规 定或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其他 费用; (3 )依照有 关规定为 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 基金财产 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 的权利; (4 )在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 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 基金认 购、申 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等业 务的规则 , 决定 基金的除 调高托管 费和管理 费之外 的 费率结构和 收费方式 ; (5 )根据 本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金 托管人, 对于基 金托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 合同 或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的行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 基金当事 人的利益 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 形, 应 及时呈报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基金 当 事人 的 利益; (6 )在基金 合同约定 的范围内 ,拒绝或 暂停受理 申购、赎 回和转换 申请; (7 )自行 担任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或 选择、 更换注册 登记机 构,并对 注册登 记机构 的代 理行为进行 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8 )选择 、更换代 销机构 ,并依据 销售代 理协议和 有关法 律法规, 对其行 为进行 必要 的监督和检 查; (9 )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人 ; (10 )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11 ) 选 择、 更 换律师事 务所、 会计师事 务所 、 证券经 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12 )根据 国家有关 规定,在 法律法规 允许的前 提下,以 基金的 名 义依法为 基金融资 、 融券; (13 )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他权 利。 2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1 )依法 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由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发3 售、申购、 赎回和注 册登记事 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信 用、勤勉 尽责的原 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 基金投资 分析、 决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 )建立 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 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对所 管 理的不 同基金财 产分别管 理,分别 记 账, 进行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 取利 益,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 )计算并 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 ,确定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 )采取 适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 认购、申 购、赎 回价格的 方法符 合基金 合同 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 (10 )按规 定受理基 金份额的 申购和赎 回申请, 及时、足 额支付赎 回款项; (11 )进行 基金会计 核算并编 制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12 )编制 中期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3 )严格 按照《基 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履 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不得泄 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15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 定基金收 益分配方 案,及时 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召 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 基金 托管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17 )保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18 ) 以基 金管理人 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诉讼权 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 律行 为; (19 )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 ) 因违 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损 害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 应当 承担 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 除; (21 ) 基金 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4 托管人追偿 ; (22 )按规 定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23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24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6 )不从 事任何有 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 合同当事 人合法权 益的活动 ; (27 )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股东 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不谋 求对上市 公司的控 股和直接 管理; (28 ) 第一 个保本周 期到期日 若发生需 要保本赔 付的情形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履行基 金合 同约定的保 本义务。 基金管理 人不能全 额履行保 本义务的 , 应书 面要求保 证人按时 履行保 本 保证义务。 如相应款 项未按时 到账,基 金管理人 应当履行 催付职 责。 自第二个保 本周期起 后续各保 本周期的 保本周期 到期日若 发生需要 保本赔付 的情形 , 基 金管理人应 按届时签 定的《保 证合同》 或《风险 买断合同 》的相关 约定履行 相应义务 ; (29 )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规 定的以及 中国证监 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 ( 三)基 金托管 人的 权利、 义务 1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1 )获得基 金托管费 ; (2 )监督基 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 作; (3 )自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保 管基金财 产; (4 )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 ; (5 )根据 本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 金管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 同或 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 行为,对 基金财产 、其他基 金合同当 事人的利 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 形, 应及时呈报 中国证监 会,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及相关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7 )按规定 取得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8 )法律法 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1 )以诚实 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 悉基5 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 员,负责 基金财产 托管事宜 ; (3 )建立 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基 金托管人 自有财产 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 产相互独 立; 对 所托管的不 同基金财 产分别设 置账户, 独立 核算,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基金 之间在名 册登 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 取利 益,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 ; (7 )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除 《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 保密,不 得向他人 泄露; (8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中期和 年度基 金报告出 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 定进行 ;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行 为,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 施; (9 )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的 记录、账 册、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不 少于 15 年; (10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 与基金托 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 信息披露 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 金管理 人 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监督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运作; (14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5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 (16 ) 按 照规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 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7 ) 因违 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 金财产损 失, 应承 担赔偿责 任, 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 免除; (18 ) 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 和基金合 同履行其 义务, 基金管理 人因 违反基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应 为 基金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19 )根据 本基金合 同和托管 协议规定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20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保 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1 )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撤销 、 破产或 者由接管 人接管其 资产时 , 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6 和中国银监 会,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22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定; (23 )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规 定的以及 中国证监 会要求的 其他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议 事及表 决的程 序和规 则


( 一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或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合 法 授权 代 表共同 组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 额拥有 平等的 投票 权。 ( 二 )召 开事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 ) 终止基 金合同; (2 )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3 ) 变更 基金类别 , 但保 本 周期届 满时本 基金在不 符合保 本基金存 续条件 的情况 下按 照 基金合同 约定转型 为 “ 鹏华 宏观灵 活配置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金 ” 的 情形 除外 ; (4 ) 变更 基金投资 目标、 投资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但 保本 周 期届满时 本基金 在不符 合保 本基金存续条件的情况下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转型为 “ 鹏华宏观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 并按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 鹏华 宏观 灵活配 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 的 投资 目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 策略执 行的以及 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 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事程序 ; (6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7 )保本 周期内 更 换保证 人, 但因 保证人 发生合并 或分立 ,由合并 或分立 后的法 人或 者其他组织 承继保证 人的权利 和义务 , 或者 保证 人已丧失 继续履行 担保责任 能力或歇 业、 停 业、被吊销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宣告破 产的情况 除外; (8 ) 提高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的报酬 标准。但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的除外 ; (9 ) 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10 )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 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 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变更 基金合同等 其他事项 ; (11 ) 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出现以 下情形之 一的, 可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 (1 ) 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其 他应由基 金或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承担的 费用; 7 (2 ) 在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 赎 回费率 、变 更或增加收 费方式; (3 ) 保本 周期内增 加保证 人,或因 保证人 发生合并 或分立 ,由合并 或分立 后的法 人或 者其他组织 承继保证 人的权利 和义务 , 或在 保证 人已丧失 继续履行 担保责任 能力或歇 业、 停 业、被吊销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宣告破 产的情况 下,更换 保证人; (4 ) 保本 周期届满 时本基 金在不符 合保本 基金存续 条件的 情况下按 照 基金 合同约定 转 型 为“ 鹏华 宏观 灵活配 置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 并按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鹏华 宏观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 的投资 目标、范 围或策略 执行; (5 ) 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必须对 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 (6 ) 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变 化; (7 ) 基金合 同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 影 响; (8 ) 按照法 律法规或 本基金合 同规定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其他情 形。 ( 三 )召 集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 。基 金管理人未 按规定召 集或者不 能召集时 ,由基金 托管人召 集。 2 、基金托 管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 , 并书面 告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自 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以上 含本数,下 同)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 应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议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决 定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书 面提议。基 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提出 提 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和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决定 召集的 ,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4 、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项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都 不召集 的,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但应当至 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 证监会备 案。 8 5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不 得阻碍、 干扰。 ( 四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通知时 间、通 知内容 、通 知方式 1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 人( 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选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人必 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 30 日 在指定 媒 体网站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须至少载 明以下内 容: (1 ) 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出席方式 ; (2 ) 会议拟 审议的主 要事项; (3 ) 会议形 式; (4 ) 议事程 序; (5 ) 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权 益登记日 ; (6 ) 授权委托书 的内容要 求( 包括但不 限于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 限等)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7 ) 表决方 式; (8 ) 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电 话; (9 ) 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 续; (10 )召集 人需要通 知的其他 事项。 2 、采用通 讯方式开 会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下 ,由召集 人决定 通讯方式 和书面 表决方 式, 并在会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所 采取的具 体通讯方 式、 委 托的公证 机关及 其 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表达 意见的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行 监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托管 人, 则 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 面 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如 召集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 则应另 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 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不派代 表 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 督的,不 影响计票 和表决结 果。 ( 五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方式 (1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召开方 式包括 现场开会 、通讯 方式开会 或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关允许的 其他方式 。 (2 ) 现场 开会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席 或通过授 权委托 书委派其 代理人 出席, 现场9 开会时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表应当 出席,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 不派代 表 出席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 通讯方 式开会指 按照本基 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 以通讯的 书面方式 进 行表决 。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 ) 现场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1 ) 经核对、 汇总, 到会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 证显示 , 全部有 效凭 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 应占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50% 以 上(含 50% ,下 同) ; 2 ) 亲自出席会议 者持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凭证 和受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 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及授权委 托等文件 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及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 且持有 基 金份额的凭 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 有的登记 资料相符 。 未能 满 足上 述 条件 的 情况 下, 则 召集 人 可另 行 确定 并 公 告 重 新开 会 的时 间 (至 少 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 和地点, 但确定有 权出席会 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资格的 权益登记 日不变 。 (2 ) 通讯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日内 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 性公 告; 2 )召 集人 在基 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 关 的监 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 定的方式 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书面表 决意见 , 基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经 通知拒不 参加收取 和统计书 面表决意 见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 表 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 的基 金份额应占 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 4 )直接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代表 他人出 具书面意 见的代 表,同 时提 交的 持 有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和受 托出 席 会议 者 出具 的 委托 人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和 授权 委 托 书等文件符 合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和会 议通知的 规定,并 与注册登 记机构记 录相符; 如果开 会条件 达不 到上述 的条 件,则 召集 人可 另行确 定并 公告重 新表 决的时 间(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作日后) ,且确 定有权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资 格的权益 登记日不 变。 (3 ) 在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基金份额 持有人也 可以 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式进 行表决, 或者采用 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式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 议并表决, 具体会议 方式及程 序由届时 公告的会 议通知规 定。 10 ( 六 )议 事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 ) 议事 内容为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事由所 涉及的 内容以 及会 议召集人认 为需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2 )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单独 或合并持 有权益登 记日本基 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 会召 集人 发 出会 议 通知 前 就召 开事 由 向大 会 召集 人提 交 需由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表决的提 案; 也可 以在会议 通知发出 后向大会 召集人提 交临时提 案, 临 时提案应当 在大会召 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 集人。 召集 人对于临 时提案应 当在大会 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 则, 会 议的召开 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 证至少与 临时提案 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 间隔 期。 (3 ) 对于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的提 案( 包 括临 时提 案)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以 下 原则 对提案进行 审核: 关联性。 大 会召集人 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涉 及事项与 基金有直 接关系 ,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职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会审 议; 对 于不符 合 上述要求的 , 不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如果召 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 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解释 和说明。 程序性。 大 会召集人 可以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提 案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作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 表决, 需 征得原提 案人同意 ; 原提案 人不同意 变更的 , 大会主 持人可 以 就程序性问 题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作出决定 , 并按 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 进 行审议。 (4 ) 单独 或合并持 有权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交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提案 、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 的 提案,未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通 过,就同 一提案再 次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 议, 其时间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5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召 开会议的 通知后 ,如果需 要对原 有提案 进行 修改,应当 最迟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否 则,会议 的召开日 期应当 顺 延并保证至 少与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 期。 2 、议事程序 (1 )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规 定程序宣 布会议议 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人 宣读提案 , 经讨论 后进行表 决, 经 合法执业 的律师 见11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主 持。 在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主 持; 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 未能主持 大会, 则由出 席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和 代理 人以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50% 以 上多数 选举 产生一 名代 表作 为 该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不 出席或主 持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不影 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作出 的决议的 效力。 召集人应当 制 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 姓名( 或单位名 称) 、 身份证号码、 住 所地址、 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 额、 委托人姓 名( 或单位名 称) 等事 项。 (2 ) 通讯方 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公 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 监督下由 召集人统 计全部有 效表决并 形成决议 。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进行 表决。 ( 七 )决 议形成 的条 件、表 决方式 、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1 ) 一般决 议 一般决 议须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及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通过 方为 有效,除下 列 (2 ) 所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议 通过事项 以外的 其他事项 均以一 般决议的 方式 通 过; (2 ) 特别决 议 特别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及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通 过方 为有效;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托 管人、 转 换基金运 作方式 、 提前终 止基金合 同必须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3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定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证监 会核准, 或者备 案,并 予以 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式进 行表决 时,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分 的相反 证 据证明 ,否则 表面符 合法 律法规和会 议通知规 定的书面 表决意见 即视为有 效的表决 , 表决 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 视为弃权表 决,但应 当计入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的 各项议题 应当分 开审议 、逐12 项表决。 (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召 集,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 人应 当在 会 议开 始 后宣 布在 出 席会 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中 推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 表与大会 召集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自 行召集或大 会虽然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召 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未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代理人中推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担任 监票人。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 出席大会 的, 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及表 决结果。 (2 ) 监票 人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行 清点, 由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 计票 结果。 (3 ) 如会 议主持人 对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有 怀疑,可 以对投 票数进行 重新清 点;如 会议 主持人未进 行重新清 点, 而 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 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 的表决 结 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 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 即要求重 新清点 , 会议主 持人应当 立即重新 清点并 公 布重新清点 结果。重 新清点仅 限一次。 (4) 计票过 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 开会的情 况下, 计 票方式为 : 由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两 名监督员 在基金托 管人 授权代表( 如果基 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计 票, 并由 公 证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 予以公证 。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派代表 监督计票 的, 不 影响计 票 效力及表决 结果。 但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应 当 至少提 前两个工 作日通知 召集人 , 由召 集 人邀请无直 接利害关 系的第三 方担任监 督计票人 员。 (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报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备 案后 的公告 时间、 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召集 人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 者备案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事项自 中国证监 会依法核 准或者 出 具无异议意 见之日起 生效,并 在生效后 方可执行 。 2 、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均有约束力 。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 行生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决定。 13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 定媒体和 基金管理 人网 站公告。 4 、如果采 用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在 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公证机 关、公证 员姓名等 一同公告 。 三、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执 行方式 ( 一 ) 基金利 润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 投 资收益 、 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 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去 公允价值 变动收益 后的余额 。











(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 配 利润 与 未分 配 利润 中 已实 现 收益 的孰低数。 ( 三 )收 益分配 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基金的 每份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2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分 配次数最 多为 6 次,每 份基 金份额 每次分 配比 例不得 低于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每份基 金份 额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若基 金 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益分 配; 3 、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减 去每单位 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4 、保本周 期内,本 基金仅 采取现金 分红一 种收益分 配方式 ,不进行 红利再 投资; 基金 转型后, 本 基金 分配 方式分为 两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 基 金投资者 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选 择, 本 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分红; 5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另有规 定的从其 规定。 在不影响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的情况下 , 基金 管理人可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酌 情调 整以上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此 项调整不 需要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但 应于变更 实施日 前 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 理人网站 公告。 (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基 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 利润、 基 金收益分 配对象 、 分 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式等 内容。 14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告 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管理 人拟定 、由基金 托管人 核实后确 定,基 金管理 人按 法律法规的 规定公告 并向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 本基金收 益分配的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时间不 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在分 配方 案公布后( 依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就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 送 划 款指 令,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3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六)收 益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在保 本 周期 内 ,本 基 金红 利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 基金转型为 “ 鹏华 宏 观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 的 , 基金 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 的银 行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投资 者自行承 担。 当投 资者的现 金红利小 于一定金 额, 不 足以支 付 银行转账或 其他手续 费用时 , 基金注 册登记机 构可将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现 金红利按 权益登 记 日除权后的 基金份额 净值自动 转为基金 份额。 红 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 法, 依照 《业务规 则》 执 行。 四、 与基 金财产 管理 、运用 有关费 用的提 取、支 付方式 与比 例 ( 一) 基 金管理 人的 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 数 ,本基 金年管理 费率为 1.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过渡期内不 计提管理 费。 ( 二)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 数,本基 金年托管 费率为 0.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15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 月支付。 由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托管 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过渡期内不 计提托管 费。 ( 三)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 本 基金不符 合保本基 金存续条 件,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将所持有 本基金份额 转为转型 后的 “鹏 华宏观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 的基金 份额, 管理费 按 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的年 费率计提 ,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计提,计 算方法同 上。 五、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 围和投 资方向 ( 一) 保 本周期 内的 投资 1 、投资目标 灵活运用投 资组合保 险 策略,在 保证 本 金安全的 基础上追求 基金资 产的稳定 增值。 2 、投资理念 严谨的机制 设计和严 格的风险 配比是获 得本金安 全及稳健 增值的基 础。 3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 (包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 包含国债 、 央行票 据、 金 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 短期融 资券 、 资产支 持债券 、 可转债 、 分离 交易可转 债、 债券回 购 等) 、货币 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 其 它金融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 例 由优化 的CPPI 策略 决定,并 对比例范 围有如下 限制:权 益类 资 产占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不超过40% ; 债券 、 货币 市场工具 及其它资 产 的比例 合计不低 于 基金 资 产的60% , 其中基 金保留的 现金以及 投资于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的比例合 计不低 于 基金资产净 值的5% 。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以调整 上述投资 品种 的投资比例 。 ( 二 )转型 后 的 “鹏华 宏观 灵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 ” 的投资 1、投资目标 追踪宏观经 济周期, 自上而下 地进行资 产配置, 力争基金 资产长期 稳定的增 值。 16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包 含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 票) 、 债券、 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以 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 工具。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股票 、权证等 权益类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30 %-80% ,其中权 证资产占基 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 不超过3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具以及 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 资产的20 %-70 % , 其中 基金保留 的现金以 及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 债券的比例 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本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或对 基金投资 组合比例 有新的规 定,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3、投资理念 宏观经济周 期以一定 的规律影 响各类资 产的投资 收益。





( 三 )投资 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 以下限制 (该 限制适用 于 “鹏华金刚 保本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 金 ” 与转型后的 “鹏华 宏 观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 1 、本基金持 有一家上 市公司的 股票,其 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2 、本基金与 由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其他 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 券,不超 过该证券 的10% ; 3 、 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的债 券回购融 入的资金 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40% 。 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 1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4 、本基金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本基金所 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 申报的股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 本次发行 股票的总 量; 5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6 、本 基金投 资权证,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的总金额 ,不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 部权证的 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3%,本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全 部 基金持有同 一权证的 比例不超 过该权证 的10 %。 投资于其 他权证的 投资比例 , 遵从 法律法 规 或监管部门 的相关规 定 ; 7 、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 本 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 , 不得 超过该 基 金资产净值 的10% ; 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证 券投资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 产17 支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模 的10% ; 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该基 金资产净 值的20 % ; 8 、本基金持有 的所有流 通受限证 券,其公允 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本 基金持有的 同一流通 受限证券 ,其公允 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不 得违反基 金合同中 有关投资 范围、投 资策略、 投资比例 的规定; 10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比例限 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六个月内 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在 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 规定的前 提下, 因 证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合 并、 基 金规模 变 动等非本基 金管理人 的因素致 使基金的 投资组 合 不符合上 述1-3 项以及5-8 项 规定的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 定。 若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本基金 投资可不 受上述规 定限 制。 ( 四 )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本 基金禁止 从事下列 行为: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向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 卖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6 、买卖与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 关系的股 东或者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有其他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 的证券;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 交易活动 ; 8 、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 止的其他 活动。 若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 履 行适当程 序后, 本基金投 资可不受 上述 规定限制。 六、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公 告方式





(一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金额。 ( 二)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 公告 18 本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前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 周公 告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个开放 日的次日 , 通过 基金 管理人网站 、 申购赎 回代理机 构以及其 他媒介 , 披露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 值和基金 份额累 计 净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定的 市场交易 日的次日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额净值 和基金 份 额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报刊和 基金管理 人网站上 。 七、 基金 合同变 更和 终止的 事由、 程序以 及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 一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1 、按照法 律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的规 定,对 基金合同 的变更 应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金 合同变更 的内容应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通过,并 依法报中 国证监会 核 准, 自中国证监 会核准之 日起生效 。 2 、但出现 下列情况 时,可 不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变更后 公布经修 订的基金 合同,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1 ) 调低基 金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 (2 ) 在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 内调整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 赎 回费率 、变 更或增加收 费方式; (3 ) 保本 周期内增 加保证 人,或因 保证人 发 生合并 或分立 ,由合并 或分立 后的法 人或 者其他组织 承继保证 人的权利 和义务 , 或在 保证 人已丧失 继续履行 担保责任 能力或歇 业、 停 业、被吊销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宣告破 产的情况 下,更换 保证人; (4 ) 保本 周期届 满时本基 金在不符 合保本基 金存续条 件的情况 下按照 基 金合同约定 转 型 为“ 鹏华 宏观 灵活配 置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 并按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鹏华 宏观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 的投资 目标、范 围或策略 执行; (5 ) 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必须对 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 (6 ) 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 系; (7 )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 影响; (8 ) 按照法 律法规或 本基金合 同规定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其他情 形。 ( 二 )本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将终 止: 19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而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的 基金管理 人承接的 ; 3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而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的 基金托管 人承接的 ;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1 ) 基金 合同终止 后,成 立基金清 算小组 ,基金清 算小组 在中国 证 监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金 清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 。基金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 人 员。 (3 ) 基金 清算小组 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 清算小 组可 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 同终止时 ,由基金 清算小组 统一接管 基金财产 ; (2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理和确 认; (3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价和变 现; (4 ) 制作清 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审计; (6 ) 聘请律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 (7 ) 将基金 清算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8 ) 公布基 金清算报 告; (9 ) 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 清算过程 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 金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 支付清 算费用; (2 ) 交纳所 欠税款; (3 ) 清偿基 金债务; (4 ) 按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20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 (1 ) -(3 )项规定 清偿前, 不分配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 于基金合 同终止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清 算小 组公告;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 师事务所 审 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 解决方 式


对于因本基 金合同产 生或与本 基金合同 有关的争 议,基金 合同当事 人应尽量 通过协商 、 调解途径解 决。 不愿 或者不能 通过协商 、 调解解 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国国 际 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 按照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 仲 裁地点为北 京市。仲 裁裁决是 终局的, 对当事人 均有约束 力。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事 人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 勉、 尽 责地履行 基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并 从其解释 。 九、 基金 合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得 基金合 同的方 式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 供基 金投资者 在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 代销 机构和注 册登 记机构办公 场所查阅 。基金合 同条款及 内容应以 基金合同 正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