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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保本(206013)

鹏华保本: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鹏华金刚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鹏华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 目





录 一 、基金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和 原则 ........................................ 5 三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督 和核 查 ................................. 6 四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的业 务核查 ...................................... 11 五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12 六 、指令 的发送 、确 认及执 行 ............................................... 15 七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 21 九 、基金 收益分 配 ........................................................ 26 十 、基金 信息披 露 ........................................................ 27 十 一、基 金费用 .......................................................... 29 十 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的登 记与保 管 .................................... 31 十 三、基 金有关 文件 档案的 保存 ............................................. 32 十 四、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 ....................................... 33 十 五、禁 止行为 .......................................................... 35 十 六、托 管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 七、违 约责任 .......................................................... 39 十 八、争 议解决 方式....................................................... 40 十 九、托 管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 十、其 他事项 .......................................................... 42 二 十一、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43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 鉴于 鹏华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系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成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拟募集 发行 鹏华 金刚 保本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鉴于中国农 业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系一家 依照中国 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 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 鹏华 管 理有限公 司拟担任 鹏华金刚 保本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 人, 中国 农 业银行 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 鹏 华金刚保 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 为明 确 鹏华 金 刚保 本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 权 利义 务 关系,特制 订本托管 协议; 除非另有约 定,《 鹏 华金刚保 本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 以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 准, 并依 其 条款 解释。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 人 (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 鹏华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会中心 43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 田区福华 三路 168 号深圳国 际商会中心 43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 :何如 成立日期:1998 年 12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监 基 金字 [1998 ]3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壹亿伍仟 万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 业务、发 起设立基 金及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批准的 其他业务 。 (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国 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东 城区建国 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复兴 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 世贸中心 东座九层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 : 蒋超良 成立 时间 :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资 格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23 号 注册 资本 :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 存款; 发放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办 理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据 承 兑与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 卖政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 从事同业拆 借; 买卖 、 代理 买卖外汇 ; 结汇 、 售汇 ; 从事银 行卡业务 ; 提供 信用证服 务及 担 保; 代理收 付款项 ; 提供保 管箱服务 ; 代理资 金清算 ; 各类汇 兑业务 ; 代理政 策性银行 、 外 国政府和国 际金融机 构贷款业 务;贷款 承诺;组 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 ;外汇存 款;外汇 贷 款; 外汇汇款; 外 汇借款; 发 行、 代理发 行、 买卖或 代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币有 价证券; 外币 票 据承兑和贴 现;自营 、代客外 汇买卖; 外币兑换 ;外汇担 保;资信 调查、咨 询、见证 业 务; 企业、个人 财务顾问 服务;证 券公司客 户交易结 算资金存 管业务; 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 业 务;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 企业年金托 管业务; 产业投资 基金托管 业务;合 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 境内证券 投资托管 业 务; 代理开放式 基金业务; 电话银行、 手机银行、 网上银行 业务; 金融 衍生产品 交易业务 ; 经 国 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等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业务;保 险兼业代 理业务。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 据、目的和原则 ( 一)订 立托管 协议 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 基金法》”) 等有 关法律 、 法规( 以下简称 “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制订。 ( 二)订 立托管 协议 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 的是明确 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之 间在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 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 信息披 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金财 产的 安 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议 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 实信用、 充分 保护基金 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 原 则,经协商 一致,签 订本协议 。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 议所使用 的 所 有术 语与基金 合同的相 应术语具 有相 同含 义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一) 基 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 投资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行监 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 基金投资 风格或证 券选择标 准的, 基金管 理人应按 照基 金 托管人要求 的格式提 供投资品 种池和交 易对手库, 以 便基金托 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 系统, 对 基 金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 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 行监督, 对存在疑 义的事项 进行 核 查。 1 、保本周期 内的投资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 (包 含中小 板、 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 债券 (包含 国债、 央行票据 、 金 融债、 企 业债 、 公司债 、 短 期融资券 、 资产 支持债券 、 可 转债 、 分离交 易可转债 、 债 券回 购 等) 、货币 市场工具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 它金融工 具。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配 置比例 由 优化的CPPI 策略决定 ,并对比 例范围有 如下限制 :权益类 资产占 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超 过40% ; 债券、 货 币市场工 具及其它 资产 的比 例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60% , 其中 基金保留 的现金 以 及投资于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的比例 合计不低 于基 金 资产净值的5% 。 如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 种 的投资比例 。 2 、转型后“ 鹏华 宏观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的投 资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包括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的 股票(包 含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 股票)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具、 权 证以 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 工具。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股票 、权证等 权益类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30 %-80% ,其中权 证资产占基 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 不超过3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具以及 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 的 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 资产的20 %-70 % , 其中基 金保留的 现金以及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 债券的比例 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本基金 投资其他 品种或对 基金投资 组合比例 有新的规 定,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 围。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7 (二)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融 券 比例进行 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下述 比例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该限制 适用于 “鹏华 金刚 保 本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 金 ” 与转 型后 的 “ 鹏华 宏观 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 金 ”) : 1 、本基金持 有一家上 市公司的 股票,其 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2 、本基金 与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的 其他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其市值 不超过 该 证券的 10% ; 3 、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的 债券回购 融入的资 金余额不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 1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4 、本基金 参与股 票发行 申购,本 基金所 申报的 金额不 超过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金 所 申报的股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 本次发行 股票的总 量; 5 、 本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 买入权证 的总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 本基金持有 的全部权 证, 其市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3 %; 本 基金与本 基金管理 人管 理 的其他基金 持有的同 一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 10%; 6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的 10%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 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证券 投资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合 计规 模的 10%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 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 得超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7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8 、本基金持 有的所有 流通受限 证券,其 公允价值 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本 基金持有的 同一流通 受限证券 ,其公允 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不 得违反基 金合同中 有关投资 范围、投 资策略、 投资比例 的规定; 10 、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比例限 制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 资 比例不符合 上述 1-3 项以及 5-8 项 规 定的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约定 。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上述投资组 合限制条 款中, 若属法 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 定, 则当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 消 上述限制,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本基金 投资可不 受上述规 定限制。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 资的监督 和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三) 基金托管 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对 本协议第 十五条第 九 项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 。 基金托 管人通过 事后监督 方式对基 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 禁止 行 为 和关联交 易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 法规有关 基金禁止 从事关联 交易的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和 基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8 金托管人相 互提供与 本机构有 控股关系 的股东、 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名单 及 有关关联方 交易证券 名单。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有责任确 保关联交 易名单的 真实性、 准 确性、完整 性,并负 责及时将 更新后的 名单发送 给对方。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与 关 联交 易 名单 中 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 禁 止基 金 从事的关联 交易时,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 提醒并协 助基金管 理人采取 必要措施 阻止该关 联交 易 的发生, 如基金 托管人采 取必要措 施后仍无 法阻止关 联交易发 生时, 基金托 管 人有权 向中 国 证监会报告。 对 于基金管 理人已成 交的关联 交易, 如基金 托管人事 前已 严格 遵循了监 督流 程 仍 无法阻止 该关联交 易的发生, 而 只能 按相 关法律法 规和交易 所规则 进 行事后结 算, 则基 金 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 成的损失 ,并应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经慎 重 选 择 的、 本基金适 用的银行 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 手名单 , 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 交易结算 方 式 。 基金托管人 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 否按事前 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 手名单 进行交易 。 基 金 管理人可以 每半年对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进行更 新, 如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场 情况 需 要临时调整 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 单, 应向基金 托管人说 明理由, 在与 交易对手 发生 交 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 人收到基 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 后, 被确 认 调整的名单 开始生效, 新 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 的交易, 仍 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 基 金管理人 负责对交 易对手的 资信控制, 按 银行间债 券市场的 交易 规 则进行交易, 基 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 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 单对合同 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 , 但 不承 担 交易对手不 履 行合同 造成的损 失。 如基 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 定的 交 易对手或交 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 造成的任何 损失和责 任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 择存 款银行进行 监督。 基金投资银 行定期存 款的, 基金管 理人应根 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确 定 符合条件的 所有存款 银行的名 单, 并及时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应 据以对基 金投 资 银行存款的 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 进行监督 。 本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与存款 银行建 立定期 对账机制 ,确保 基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及核 算的真实 、准确。 2 、基金托 管人应 加强对 基金银行 存款业 务的监 督与核 查,严格 审查、 复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 实书等有 关文件, 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9 3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在开 展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遵 守《基 金法》 、《运 作 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 规,以及 国家有关 账户管理 、利率管 理、支付 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 选择存 款银 行时 有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的行 为,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日 内纠正。 基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 10 个 工作日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同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 正或拒绝 结算。 ( 六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 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 应收资金 到账、 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 益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 露、基金宣 传推介材 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未 经 基金 托 管人 的 审核 擅 自将 不 实的 业 绩 表现 数 据印 制 在宣 传 推介 材 料上,则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并将 在发现后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七)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 券进行监督 。 1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 于规范 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行证 券行为 的紧急 通 知》 、 《关于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知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规 定。 2 、流通受 限证券 ,包括 由《上市 公司证 券发行 管理办 法》规范 的非公 开发行 股票、 公 开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定 期限 锁定 期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包 括由 于发 布 重 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 临时停牌 的证券 、 已发 行未上市 证券、 回购交 易中的质 押券等流 通受 限 证券。













































































3 、在首次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制 定相关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控 制 制度、 流动性风 险控制预 案等规章 制度。 基金管 理人应当 根据基金 流动性的 需要合理 安排 流 通受限证券 的投资比 例, 并 在风险控 制制度中 明确具体 比例, 避免基金 出现流动 性风险 。 上 述规章制度 须经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 上 述规章制 度经董事 会通过之 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 将上述规章 制度以及 董事会批 准上述规 章 制度的 决议提交 给基金托 管人。 4. 在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 人应至少 提前一个 交易日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有 关 流通受限证 券的相关 信息,具 体应当包 括但不限 于如下文 件(如有) : 拟发行数量 、 定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批准证 明文件复 印件 、 基金管 理人与承 销商签订 的 销售协议复 印件、缴 款通知书 、基金拟 认购的数 量、价格 、总成本 、划款账 号、划款 金 额、 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 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 述信息的 真实、完 整。 5. 基金托管人在监 督基金管 理人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过 程中, 如认 为因市场 出现剧烈 变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0 化导致基金 管理人的 具体投资 行为可能 对基金财 产造成较 大风险, 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对该 风险的消 除或防范 措施进行 补充和整 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则 , 基金托 管人 经 事先书面告 知基金管 理人, 有权拒 绝执行其 有关指令。 因 拒绝执行 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 产损 失 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并有 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 6. 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投 资的受限 证券登记 存管在本 基金名下, 并确保证 基金托管 人 能够正常查 询。 因基金管 理人原因 产生的受 限证券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基金 财产的损 失或 基 金托管人无 法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7.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未 按 照 本 协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报 送 相 关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虚 假 的 数据, 导 致基金托 管人不能 履行托管 人职责的 , 基金 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 后果 。 除 基 金托管人未 能依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 因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产生的损 失, 基金 托 管人按照本 协议履行 监督职责 后不承担 上述损失 。 ( 八)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的上 述事项及 投资指 令或实 际投资 运作中违 反法律 法 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基金管 理人应积 极配 合 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 查。 基金 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 应在下一 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 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解释 或举证,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 正 期限, 并保证 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 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 随时对通 知事 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 纠 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 生效 的 投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 应当立即 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并报告中 国证监会 。 (九 )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对基金业 务执行核 查。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 的书面提 示, 基金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 答复 并 改正, 或就基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 证; 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 法规要求 需向中国 证监 会 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 事项,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 等。 (十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 时通 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并将 纠正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 阻 挠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 督权, 或采取拖 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 情 节 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1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 托管 人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 资 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 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 金投 资 运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 规定时 ,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 基 金托 管 人收到通知 后 应在下 一工作日 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 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 原 因及纠正期 限, 并 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 在上 述规定期 限内 , 基金管 理人有权 随时 对 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 理人的核 查行为 , 包括但不限 于: 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 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 真实性,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 改正。 (三)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 时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并将 纠正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 阻 挠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取拖 延、 欺 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效 监督 , 情 节 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 的,基金 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2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 一)基 金财产 保管 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 。 2、 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 未经 基金管理 人依据合 法程序作 出的合法 合规指 令,基金托 管人不得 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 的任何财 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 户。 4、 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置 账户,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按照基金 合同和本 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 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 另行协商 解决。 6、 对于因 为基金投 资产生的 应收资产 , 应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 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到 账日基金 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 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 基金 管 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 收。由此 给基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 担任何责 任 。 7、 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不得 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 金财产。 ( 二)基 金募集 期间 及募集 资金的 验资 1、 基金募集期 间的资金 应存于基 金管理人 在 具有托 管资格的 商业银行 开 设的基金 认购 专户。 该账 户由基金 管理人开 立并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 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 时, 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 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 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等 有关规定 后, 基金管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 人开立的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 同 时在规定 时间内, 聘请 具有从事 证券 相 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 行验资, 出具 验资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 效。 3、 若基金 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 件, 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 办理退 款等事宜 , 基金托管 人应提供 充分 协助 。 ( 三)基 金资金 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1、基金托管 人 应负责 本基金的 资金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2、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本基 金的 名义 在其营 业机 构开 设本 基金 的资 金账户 ,并 根据 基金 管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 金收付 。 本基 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 和使用。 本 基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 活动, 包括 但不限于 投资、 支 付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益 、 收取申 购 款, 均需通过本 基金的资 金账户进 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帐户 的 开立和使 用,限 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 不得假借 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 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 ; 亦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3 4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 相关法 律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5 、在符合 法律法 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 托管人 可以通 过基金托 管人专 用账户 办理基 金 资产的支付 。 ( 四)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在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 、 深圳分 公司为基 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联 名的证券 账户。 2、 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 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 出借或未 经对方同 意擅自转 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 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3、 基金 托管人 以自 身法 人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开立 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并代表所托 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 工作 ,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予 以 积极 协 助 。 结算 备 付金 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的 规 定 执 行。 4、 基金证 券账户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 账户 资产的管 理和运 用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 5、 在本托 管协议生 效日之后 , 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相关 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按 有关规定 开设、 使用 并管理; 若 无相关规 定, 则基 金托管人 应当 比 照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 户 开设、 使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规定, 以基 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 立债券托 管与结算 账户, 并 代 表基金进行 银行间市 场债券的 结算。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时 代表基金 签订全国 银行 间 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 协议。 ( 六)其 他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因业务 发展需要 而开立的 其他账户 , 可以 根据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在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商议后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开立 。新账 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2、 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 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办理 。 ( 七)基 金财产 投资 的有关 有价凭 证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妥善 保管 , 保 管凭证由 基金托管 人持有 。 实物证 券的购买 和转让 ,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 管理 人 的指令办理。 属 于基金托 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 下的实物 证券在基 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 人承担。 托管 人对托管 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 证券 不 承担保管责 任。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4 ( 八)与 基金财 产有 关的重 大合同 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 件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保 管。 除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 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 同时 应 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 份以上的 正本, 以 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 本的 原 件。重大合 同的保管 期限为基 金合同终 止后 15 年。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5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 及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 拨及 其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基金 托管人执行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办理基 金名下的 资金往来 等有关事 项。 ( 一)基 金管理 人对 发送指 令人员 的书面 授权 1、 基金管理 人应指定 专人 、专 用传真号 码 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指令。 2、 基金 管理 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书面 授权文件 , 该文件 中应含有 管理人预 留印鉴, 该预留印鉴 为托管人 确定管理 人所发送 指令形式 真实性的 唯一依据 。 向托管 人发送授 权文 件 后,要及时 电话确认 ,以保证 托管人及 时查收。 3、 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 权文件 后 并经确认 后,授权 文件即生 效。 4、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 密义务 , 其内 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 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 人泄漏。 ( 二)指 令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付 款指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 间业务 划款指 令或加 盖预留 印鉴 后的 银行间 成交单 以 及其他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基金管理 人发给基 金托管人 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 事由、支 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 资料 等 ,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 密传真 方式 或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双 方书 面共 同确认的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在 其合 法的 经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 内发 送指令; 被授权 人应严格 按照其授 权权限发 送指令。 对于 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 序发出的 内容 合 法的 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 销 并在指 令执行前 及时 明 确地通知托 管行 或更 改对交易 指令发送 人员的授 权, 且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本协议确 认后, 则 对 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 送人员无 权发送的 指令, 或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基金管理 人不承担 责 任, 授权已更改 但未通知 基金托管 人的情况 除外。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 理人应及 时以电话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交易 结束 后将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交易 成交 单 加 盖预留 印鉴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 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 为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的 足够 、合 理的 划款 时间。 由 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的 指 令传输不 及时、 未能留出 足够的划 款时间 , 未准 备足 够 资金 ,致使 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6 2、 指令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确认 电话 。 指 令到达基金 托管人后 , 基金托 管人应指 定专人根 据资产管 理人提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表 面相 符 的形式审查 , 及时 审慎验证 有关内容 及印鉴 , 基金托 管人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担 责任 。 如有 疑问必须及 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3、 指令的时 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 对指令验 证后,应 及时办理 。 基金管 理人 应确 保 基 金托 管人 在执行 指令 时,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否则 基金托 管人可不 予执行, 但应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由基金 管理人审 核、 查 明原因 , 确 认 此交易指 令无效。 在及时通 知后,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 未执行该 指令造成 损失的责 任 。 对于申 购新 股等 时效 性要 求高 的指令 ,管 理公 司必 须及 时将 指令传 至托 管人 ,并 预留 充足的指令 处理时间 。 对于发 送时 资金 不足 的指 令, 托管人 有权 不予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确 认该 指令 不予 取消 的, 资金备足并 以通知托 管人的时 间视为指 令收到时 间, 因账户资 金余额不 足导致的 投资 损 失不由托管 人承担。 ( 四)基 金管理 人发 送错误 指令的 情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指令 错误 ,提 示基金 管理 人改 正后 再予 以执 行 ,若 由此 造成 的延 误损 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 五)基 金托管 人依 照法 律 法规暂 缓、拒 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 和处理 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 当拒绝执 行, 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依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其 他有关规定 , 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 的, 应 当 及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由此造 成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承担 。 ( 六)基 金托管 人未 按照基 金管理 人指令 执行的 处理方 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其自 身原 因未 能执行 或错 误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指令致 使本 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害, 应 在发现后 , 及时 采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成 损失的 , 对由 此造 成 的直接经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更 换被授 权人 员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更 改或终 止对 被授 权人 的授 权, 应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同时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新的 书面授权 文件, 并及时 通过电话 确认, 确保基 金托 管 人及时查收 。 基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授权 变更或终 止通知书 原件当日 银行营业 时间结束 前及 时 与管理人电 话确认 。 被授权 人变更或 终止通知 , 自基 金管理人 与托管人 确认后开 始生效 。 被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7 授权人变更 通知生效 前,基金 托管人仍 应按原约 定执行指 令,基金 管理人不 得否认其 效 力。 基金托管人 更换接受 基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应 提前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 八)其 他事项 1、 基金托 管人在接 收指令时 , 应对 指令的要 素是否齐 全、 印 鉴与被授 权人是否 与预留 的授权文件 内容相符 进行检查 ,如发现 问题,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 或更 改对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授权 ,并 且已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与 基金托管人 确认后, 则对 于在变更 通知的启 用日期后 该指令发 送人员无 权发送的 指令, 或 超 权限发送的 指令,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责 任。 2、 除因 其 自身原因 致使基金 的利益受 到损害而 负赔偿责 任外 ,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法 规、 本合同的 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 人指令而 引起的任 何可 能发 生的损失 , 均由基 金管理人 负 责。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8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 排 ( 一)选 择代理 证券 买卖的 证券经 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 标准 和程序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代理本 基金证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 构, 使用其 交 易单元 作 为基金的 交易单元 。 基 金管 理 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 订委托协 议, 由基金管 理人提前 通知基金 托管人。 交易 保证 金 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 机构交付。 基 金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基 金的中期 报告和年 度报 告 中将所选证 券经营机 构的有关 情况、 基金通 过该证券 经营机构 买卖证券 的成交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支付的 佣金等予 以披露, 并将 上述 情况 及基金专 用 交易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金 基本 信 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因相关 法律法规 或交易规 则的修改 带来 的 变化以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和 相关交易 规则为准 。 ( 二)基 金投资 证券 后的清 算交收 安排 1、 清算与交 割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卖 证券 的清算 交收 。资 金汇 划由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交易成交结 果具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 在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赔 偿基金的损 失; 如果因为 基金管理 人未事先 通知基金 托管人增 加交易单 元, 致使基金 托管 人 接收数据不 完整, 造成 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果因 为基金管 理人未事 先通 知 需要单独结 算的交易, 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 违反 法 律法规、 交易规则 的 规定进 行超买 、 超卖等 原因造成 基金投资 清算困难 和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后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应采取合 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 11:30 之 前,最 迟不能超 过 T+1 日 13:00 前 有足够的 资金头寸 用于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上海 分公司和 深圳分公 司的资金 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 在执行 基 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划款 指令时 ,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或资金交 收账户上 有充足的 资金。 基金的 资金头寸 不足时,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拒绝基 金管 理 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 但应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划款指令 时应充分 考虑 基 金托管人的 划款处理 时间。 在基金 资金头寸 充足的情 况下,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符合 法 律法规、基 金合同、 本协议的 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 绝执行。 2、交易记录 、 资金和 证券账目 核对的时 间和方式 (1 )交易记 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按日 进行交易 记录的核 对。 每日对外 披露净值 之前, 必须保 证 当天所有实 际交易记 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 上 的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 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 会计 账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19 簿记录不一 致, 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 不完整或 不真实,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2 )资金账 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 日核实, 账实相符 。 (3 )证券账 目的核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时核 对证 券账 户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 交易结 束后 证券 账户 中证 券的种类和 数量与基 金会计账 簿中的记 载一致。 (4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目 ,每月月 末相关各 方进行账 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业务 处理的 基本规 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理 人指定的 注册登记 机构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开放 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赎回、转 换开放式 基金的数 据真实性 负责。 3. 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其委托 的注册登 记机构必 须于每个 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 关数据, 并保证相 关数据的 准确、完 整。 4. 注册登记 机构 应通过 与基 金托管 人建 立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 包括电 子数 据和盖 章生 效的纸 制清 算汇总 表) ,如 因各 种原 因,该 系统 无法 正常发 送, 双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方 式 。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的数据, 双方各自 按有关规 定保存。 5. 如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 业 务, 上 述事 宜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6. 关于清算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 申购 、赎 回及 分红 资金 汇划的 需要 ,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 户, 该账户由注 册登记机 构管理。 ( 四) 开 放式基 金申 购、赎 回和基 金转换 的资金 清算 基金申购、 赎回等款 项采用轧 差交收的 结算方式 。 如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收款, 基金管理 人最晚不 迟于款项 交收日当日 15 :00 前将 资金划 往 资 产托 管专 户。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 查收 资金 是否 到账 , 对于 未准 时到 账的 资 金, 应及 时 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 ,由此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 付款, 基 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最 晚不迟于 当日 12: 00 前进行 划付。 对于未准 时划付 的资金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划付,由 此 产 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 管人承担。 因 基金托管 资金账户 没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 基金托管 人不 能 按时拨付 , 如系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 成, 责 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 垫款 义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0 务。 ( 五) 基 金融资 、融 券 如本基 金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时 ,基 金托 管人 应为 基金 融资、 融券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和会计核算 ( 一)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金资产 净 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 净 资产值 。 基金份额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基 金份额总 数 后得到 的基金份 额的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的 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四位四 舍五入, 由 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 基金 财 产。 国家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每工作日计 算基金资 产净值及 基金份额 净值,并 按规定公 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 每工作日 对基金资 产进行估 值后, 将基金 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 基金托管 人, 经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 后,由基 金管理人 依据基金 合同和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对外公布 。 ( 二)基 金资产 估值 方法和 特殊情 形的处 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 有的 股票 、债券、 权证及其 他基金资 产和负债 。 2 、估值方法 (1) 股票估 值方法: 1 )上市股票 的估值: 上市流通股 票按估值 日其所在 证券交易 所的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无交易 的, 且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 以最 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 估值; 如果估值 日无交易 , 且 最近 交 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将参考 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 最近交易日 收盘价, 确定公允 价值进行 估值。 2 )未上市股 票的估值 。 ① 首次发行 未上市 的 股票,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 下,按成 本价估值 ;


② 送股、 转增股 、 配股和 公开增发 新股等发 行未上市 的股票 , 按估 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上 市的同一股 票的 估值 价格 进行 估值; ③ 首次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同一 股票在交 易所上市 后, 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 所上市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价格 进行估值 ; ④ 非公开发 行的且在 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 限锁定期 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 协会有关 规 定确定公允 价值。 3 ) 在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本项第 1 ) -2 ) 小 项规定的 方法对基 金资产进 行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2 估值,均 应被认为 采用了 适当的 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为 按本项 第 1 ) -2 ) 小项规定的 方 法对基 金资产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 具体 情 况,并与基 金托管人 商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4 )国家有最 新规定的 ,按其规 定进行估 值。 (2 ) 债券估 值 方法: 1 )在证券 交易所 市场挂 牌交易且 实行净 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 有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 按最近 交易日的 收盘价估 值; 如果 估 值日无交易,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将参考 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 行市 价 及重大变化 因素,调 整最近交 易日收盘 价,确定 公允价值 进行估值 。 2 )在证券 交易所 市场挂 牌 交易且 未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 价中所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估值 日没有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 环 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交 易日债券 收盘价减 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 得到 的 净价估值 ; 如果估 值日无交 易,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 将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调 整最近交 易日收盘 价,确定 公允价值 进行估值 。 3 )首次发 行未上 市债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的公 允价值 进行估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4 )交易所 以大宗 交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支 持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进 行后续计 量。 5 )在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价 值。 6 )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债券所 处的市场 分别估值 。 7) 在任何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如采用 本项 第 1 ) -6 ) 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资 产进 行 估值,均 应被认为 采用了 适当的 估值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管 理人认为 按本项 第 1 ) -6 ) 小项规定的 方法对基 金资产进 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在综合 考虑 市 场成交价 、 市场报价 、 流动 性、 收 益率曲线 等多种因 素基础上 形成的债 券估值 , 基金 管理 人 可根据具体 情况与基 金托管人 商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8 )国家有最 新规定的 ,按其规 定进行估 值。 (3 ) 权证估 值方法: 1) 基金持有的权 证, 从持有 确认日起 到卖出日 或行权日 止, 上市交 易的权证 按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该 权证的收 盘价估值; 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 发 生重大变化 , 按最 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 变化的 , 可 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市价 ,确定公 允价格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3 2) 首次发行未上 市的权证,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3) 因持有股票 而享 有的配 股权 ,以 及停止 交易 、但 未行 权的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 公允价值进 行估值。 4 ) 在任何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如 采用本项第 1 ) -3 ) 项 规定的方 法对基金 资产进行 估 值,均应 被认为采 用了适 当的估 值方法。 但是, 如果基 金管理 人认为按 本项第 1 ) -3 ) 项 规定的方法 对基金资 产进行估 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金 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 情 况, 并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 5 )国家有最 新规定的 ,按其规 定进行估 值。 (4 )其他有 价证券等 资产按国 家有关规 定进行估 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同订 明的估值 方法、 程 序及相关 法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时, 应立即通 知对方, 共同查明 原 因, 双方协商解 决。 以 约定的方 法、 程 序和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进 行估值 , 以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利益。 3 、特殊情形 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股 票估值方 法的第 3 )项 、 债券估 值方法的第 7 )项 、权 证 估值方法的第 4)项 进行估 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误 处理。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 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 误; 基金份 额净值出 现错误时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 以纠正 , 通报基 金托管人 , 并 采取 合 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公 司应当及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0% 时, 基 金 管理人应当 公告、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当发 生净值计 算错误时 , 由 基金 管 理人负责处 理, 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造成损失 的, 应 由基金管 理人先行 赔付 , 基 金 管理人按 差 错情形, 有权向其 他当事人 追偿。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差错给 基金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损 失需要 进行赔 偿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根据 实 际情 况 界定 双 方承 担 的责 任 ,经 确 认后 按以 下 条款 进 行 赔 偿: ①本基金 的基金会 计责任 方由基 金管理 人担任。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双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尚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 金会计责 任方的建 议执行 , 由此 给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②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份额 净值已 由基金托 管人复 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 基金托管 人未对计算 过程提出 疑义或要 求基金管 理人 书面 说明, 基金 份额净 值出错且 造成基金 份额 持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4 有人损失的, 应 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 定对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基金 支付赔偿 金, 就实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 基金支付 的赔偿金 额, 其中 基金管理 人承担 50% ,基金 托管人承担 50% 。 ③如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结果 , 虽然多 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 一致时, 为避 免不能按 时公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计算 结果 对 外公布,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④由于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 信息错 误(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申购或 赎回金 额等) , 基金托 管人在履行 正常复核 程序后仍 不能发现 该错误, 进而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而引 起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金 财产 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 (3 ) 由于 证券交 易所 、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的数 据错误 ,有关会 计制度 变化或 由于其 他 不可抗力原 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 查, 但是未能发 现该错误 而造成的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可以 免除 赔 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由 此造成的 影响。 (4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由 于各自 技术系 统设置 而产生的 净值计 算尾差 ,以基 金 管 理人计算 结果为准 。 (5 )前述 内容如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处 理。如 果行业 有通行 做 法,双方当 事人应本 着平等和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 协商。 ( 四)暂 停估值 与公 告基金 份额净 值的情 形 (1 )基金投 资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所遇法 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利 益,决定 延迟估值 时; (4 )如果 出现基 金管理 人认为属 于紧急 事故的 任何情 况 , 会导 致基金 管理人 不能出 售 或评估基金 资产时; (5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他 情形。 ( 五)基 金会计 制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 的会计制 度执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基金 管理人独 立地设置、 记 录 和保管本基 金的全套 账册。 若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会计 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的处 理方法为 准。 若当日核 对不符, 暂时 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 响到基金 资产 净 值的计算和 公告的, 以基金管 理人的账 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表 与报告 的编制 和复核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5 1 、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 编制并对 外提供真 实、 完整的 基金财务 会计报告 。 月度报 表的编制 ,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工作 日内 完成; 招 募说明书 在基金合 同生效后每 6 个月 更新 并 公告一次, 于该 等期间届 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 报告应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公 告;半年 度报告在 会计年度 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 ; 年度报告在 会计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编制 完毕并 予 以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 报告、半 年度报告 或者年度 报告。 2 、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 表完成当 日, 将报表盖 章后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 行复核, 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 报告 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 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7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复 核, 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半 年度报告 完成当日, 将 有关报告 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30 日 内完成复 核,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 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 人应 在 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 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 理人。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之 间的上述文 件往来均 以加密传 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 发现双 方的报表 存在不符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共 同查明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 整以双方 认可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 无法达成 一致 , 以 基 金管理人的 账务处理 为准。 核对无 误后, 基金托 管人在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 告上加盖 托管 业 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 业务专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方 各自留存 一份。 如果基 金管 理 人与基金托 管人不能 于应当发 布公告之 日之前就 相关报表 达成一致 , 基金管 理人有权 按照 其 编制的报表 对外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 有权就相 关情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八)基金管 理人应 每 季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绩 比较基 准的基 础数据 和编制 结果。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6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 配是指按 规定将基 金的可 供 分配 利润 按基金份 额进行比 例分配。 ( 一)基 金收益 分配 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 配应遵循 下列原则 : 1. 本基金的每份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分 配次数最 多为 6 次, 每份基 金 份额每次分 配比例不 得低于收 益分配基 准日每份 基金份额 可供分配 利润的 20% ;若基金 合 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 3.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能 低 于 面值; 4. 保本周期内, 本基金 仅采取现 金分红一 种收益分 配方式, 不进 行红利再 投资; 基金 转 型后, 本 基金 分配 方式分为 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再 投资 , 基金投 资者可选 择现金红 利或 将 现金红利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 投资者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 式是 现 金分红; 5.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的 确定、 公告与 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由基 金管理人 拟定、 由基 金托管人 核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按 法 律法规的规 定公告 并 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本基金收益 分配 的发放日 距离收益 分配基准 日的时间 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 在分配 方 案公布后( 依 据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划 款指 令,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3. 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7 十、基 金信息披露 (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人应按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 进行信息 披露, 拟公开 披 露的信息 在公开披 露之前 应予保 密。除按 《基金 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 他 有关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外,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运作中 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务信 息应予保 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除了 为合法履 行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及本 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 必 要之外, 不得为其 他目的使 用、 利 用其所知 悉的基金 的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信 息限 制 在为履行前 述义务而 需要了解 该保密信 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 但 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原因导 致保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 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 守和服从 法院判决 或裁定、 仲 裁裁决或 中国证监 会 等监管机构 的命令、 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 开。 ( 二) 信 息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信息 披露主要 包括基金 招募说明 书、基金 合同、托 管协议、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基金募集情 况、 基金合 同生效公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 格、基金定 期报告 : 包括基金 年度报告 、基金半 年度报告 和基金季 度报告 , 以及 临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信息 。 基金年 度报告需 经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披露 。 ( 三)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 信息披 露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1. 职责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在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为 宗 旨, 诚 实 信 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 人负责办 理与基金 有关的信 息披露事 宜, 对于本 章第 (二) 条规 定 的应由基金 托管人复 核的事项 ,应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 后,由基 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 间内, 将 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 指 定的全国性 报刊和基 金管理人 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 介披露。 根据法律 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延 迟披露基 金信息: (1) 不可抗力; (2)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 须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的信息 披露文件, 由 基金管理 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 人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8 复核后由基 金管理人 公告。发 生基金合 同中规定 需要披露 的事项时 ,按基金 合同规定 公 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 招募 说明书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和 基金份额发 售机构的 住所,供 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住 所, 以供 公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可以 免费查阅 上述文件 。 在支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 时间获得 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 公告的内 容完全一 致。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29 十一、 基金费用 ( 一) 鹏 华金刚 保本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 例和计 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 按基金资 产净值的 1.2%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 1.2%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管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过渡期内本 基金不计 提管理费 。 ( 二) 鹏 华金刚 保本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 例和计 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 按基金资 产净值的 0.2% 年费率计 提。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托管 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 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 基金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 资产净值 过渡期内本 基金不计 提托管费 。 ( 三) 若保本周期到期后 , 本基金 不符合保 本基金存 续条件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将所持有 本基金份额 转为转型 后的 “ 鹏华 宏观 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 金” 的 基金份额 , 管 理费 按 前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的年费率计 提,托管 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25% 的年 费 率计提,计 算方法同 上。 ( 四 ) 证券交易费用 、 银行汇 划费用 、 基金的 证券交易 费用 、 证券账 户开户费 用和银行 账户维护费 、 基 金 合同生效 后的 信息 披露费用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 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与基金相关 的 会计师 费 和 律师 费等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及相应 协议的规 定, 可以 列 入当期基金 费用。 ( 五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期 间的律师 费、 会计师费 和信息披 露费用不 得从基金 财产中列 支。 基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资 产的损失 , 以及处 理与 基 金运作无关 的事项发 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 基金费用。 基 金合同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包括 但不 限 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 律师费、 信息披露 费等费用 不列入基 金费用。 ( 六 ) 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 相 关费用由 管理人垫 付, 运作后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划 付指 令, 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 于次 日 起3 个工 作 日内 从 基金 资 产中 一 次性 支付 给 基 金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0 管理人 。 ( 七 )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 管费的 调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可协 商酌情降 低基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费 , 此项调 整不需要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基金管理 人必须 依 照有关规 定 最迟于 新的费率 实施日前 在指定 媒体和基金 管理人网 站 上刊登 公告。 ( 八 )基 金管理 费和 基金托 管费的 复核程 序、支 付方式 和时 间 1 、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计提 的基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管费 等, 根据 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 合 同的有关规 定进行复 核。 2 、支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 基金 托管费每 日计提 , 按月支 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基金 管 理费、基金 托管费划 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资产 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 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 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 ,顺延至 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 ( 九) 违 规处理 方式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违 反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运作 办法 》 及其他 有关规定 从 基金财产中 列支费用 时, 基金托管 人可要求 基金管理 人予以说 明解释, 如基 金管理人 无正 当 理由,基金 托管人 可 拒绝支付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须分 别妥善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包括基金 合 同生 效 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基 金权 益 登记 日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权 益登 记 日、 每 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内容 至少应包 括持 有 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由注册登 记机构编 制,由基 金管理人 审核并提 交基金托 管人保管 。 基金托管人 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任 意一个交 易日或全 部交易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 册,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提 供,不得 拖延或拒 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 个工作日 内提交; 基金 合同生效 日、 基金合同 终止 日 等涉及到基 金重要事 项日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应于发 生日后十 个工作日 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妥 善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保存期 限为 15 年。基金 托 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 义务。 若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 原因无法 妥善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 任。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 案的保存 (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记录 、 账册 、 报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 基金 托 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 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 限保管。 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 二)合 同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 金相关的 重大合同 文本后, 应 及时以 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 同 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 并在十个 工作日内 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 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生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助 变更后 的接 任人 接收 相 应文件。 ( 四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各 自职 责 完整 保 存原 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 记录和 重要 合同等 ,承担 保密义 务并保 存至少15 年 以上。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基 金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基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管理 资格的; (2)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法 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理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情 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 提名:新任 基金管理 人由基 金托管 人 或者 由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 ; (2) 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 金 管理人形成 决议,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 格条件; (3) 核准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 生之 前,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应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生效 后方可执 行 ; (4)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续, 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接 收 ,并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基 金财产 ; (5)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 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审计 费用在基 金财产中 列 支; (6)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依 照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体上 公告; (7)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管 理 人退 任后 ,应 原任 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本 基金 应 替换 或删 除 基金名称中 与原任基 金管理人 有关 的名称 字样。 ( 二)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 法取消其 基金托管 资格的;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撤 销或依法 宣布破产 ; (3) 基金托管人被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情 形。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4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1) 提名:新任 基金托管 人由基 金管理 人 或者 由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在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新任基 金 托管人形成 决议; (3) 核准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 生之 前, 由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 托 管人 。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应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生效 后方可执 行 ; (4)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 资料 ,及 时 与新任基金 托管人办 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 财产 ; (5)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 财产 进行 审 计,并予以 公告,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审计 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 (6)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依 照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体上 公告。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同 时更换 (1 ) 提名 : 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时更换 , 由单独 或合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新 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 (2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分 别按上述 程序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 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获得中 国证监会 核准后 依 照有关规 定 在指定 媒体上联 合公告。 ( 三)新基金 管理人 接受基 金管理 或新 基金托 管人或 接受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前, 原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应 依 据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 继 续履 行 相 关 职 责, 并 保证 不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 造成损 害。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5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 事人禁止 从事的行 为,包括 但不限于 : (一)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财 产混同于 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管理 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 管理的不 同基金财 产 。 基金托管 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 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利用基金 财产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外 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承 诺收益或 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程 中任何尚 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 的 方式公开披 露的信息 。 (六) 基金管理 人在没有 充足资金 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 投资指令 和 付款指 令,或 违规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 财务上不 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 其他从 业 人员相互 兼 职。 (八) 基 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基 金资产 , 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合法指 令、 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九)基金 财产用于 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除 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或 者买卖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行的股 票 或者债券; 6 、买卖与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 控股关 系的股 东或者与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有其他 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 券;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 交易活动 ; 8 、依照法律 、行政法 规有关规 定,由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 动。 9 、法律法规 和监管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性 规定的, 则本基金 不受上述 相关限制 。 (十)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禁 止的其他 行为, 以及依照 法律、 行政法规 有关规定 , 由 中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6 国证监会规 定禁止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 为。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7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托 管协议 的变 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 的新协议 , 其 内容不得 与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 何冲突。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生效 。 ( 二)基 金托管 协议 终止的 情形 1 、基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他 基金托管 人接管基 金资产; 3 、基金管理 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产 或由其他 基金管理 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止 事项。 ( 三)基 金财产 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成立 基 金清 算小 组, 基金 清 算小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 督下 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注 册 会计师、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金清算 小组可以 聘用必要 的工作人 员 。 (3)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过 程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 续忠 实、 勤 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4) 基金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清 算小 组可 以 依法 进行必 要的民事 活动。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由基金 清算小组 统一接管 基金财产 ; (2) 对基金财产进行 清理和确 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价和变 现; (4) 编制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法 律意见书 ; (7) 将基金清算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8) 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 (9) 对基金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金 清算过程 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 算费用由 基 金清算小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8 4 、基金财 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 偿前,不 分配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合同终 止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基 金清算 小 组公告;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 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 师事务所 审 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 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39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不 履行本协 议或履行 本协议不 符合约定 的, 应当承担 违 约责任。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自 职责的过 程中, 违反 《 基金法》 或者基金 合 同和本托管 协议约定, 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自 的行 为 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承 担连 带 赔偿责任。 (三) 当事 人违约 ,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直接损 失进行赔 偿; 给基金资 产 造成损失的 ,应就直 接损失进 行赔偿, 另一方当 事人 有权 利及义务 代表基金 向违约方 追 偿。 如发生下列 情况,当 事人可以 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 理人及 基金托 管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由 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 则投资 或不投资 造成的 直接损 失或潜 在 损失等; (四) 当 事人违约 , 另一 方当事人 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 务及时采 取必要的 措施 , 尽力防 止 损失的扩大 。 (五)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协议能 够继续履 行的 ,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 的前提下,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继续履行 本协议。 若基 金管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因履 行本协议 而被起诉 ,另一方 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 支持。 (六) 由于 不可抗力 ,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的措 施 进行检查 , 但是未 能发现该 错误的 , 由此造 成基金财 产或基金 投资者损 失, 基金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人可 以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由 此 造成的影响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 生或与之 相关的争 议, 双方 当事人应 通过协商 、 调解 解决, 协商 、 调解不 能 解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仲 裁地点为 北京市 , 按 照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裁 决是终局 的, 对当 事 人均有约束 力。 争议处理期 间, 双方当 事人应恪 守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并 从其解释 。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 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 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 申请发售 基金份额 时提交的 托管协议 草案, 应经托 管 协议当事人 双方盖章 以及双方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 , 协议当 事人双方 根据中国 证监 会 的意见修改 托管协议 草案。托 管协议以 中国证监 会核准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托 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 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 效。 托管协议 的 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该基 金财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批准并 公告之日 止。 (三)托管 协议自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 法律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一式 六 份, 协 议双方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监管部 门两 份 , 每份 具有同等 法 律效力。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2 二十、 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 明确定义 外, 本 协议的用 语定义适 用基金合 同的约定 。 本协 议未尽事 宜, 当 事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商办 理。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3 二十一 、托管协 议的签 订 本协议双方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人签 章、签订 地、签订 日


























鹏 华金 刚保 本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4-44


本页无正文,为《鹏华金刚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基金管理 人:鹏华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法人盖章 )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 :


























基金托管 人: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 :





























签订地点 :中国北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