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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主题(630011)

华商主题: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华商主 题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 一) 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及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
立运用基金财产; 
(2 )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前 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 业务的规则; 
(6 )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 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 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 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8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 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
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 择、 更 换代 销机 构 ,并 依据 基 金销 售服 务 代理 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 法
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更 换事 务所 、 会计 师事 务 所、 证券 经 纪商 或 其他 为 基金 提 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 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财产; (4 )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 及任 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申请, 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4)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得 泄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 资 意向 等,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及 时 向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行 使 诉讼 权利 或 者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导 致基 金 财产 的 损 失 或损 害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 法 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 金托 管人 违 反基 金合 同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资料; 
(23)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销 或 者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 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法 律法 规 为基 金的 利 益对 被投 资 公司 行 使股 东 权利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基 金 财 产投 资 于 证券 所 产 生的 权 利, 不 谋 求 对上 市 公 司的 控 股 和 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义务。 
3.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
其他收入;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 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 资产 、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4.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 他 有关规 定 外 ,不 得 为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另 有 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 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 露事项; 
(12) 复 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
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 
(15) 依 据基 金 管理 人的 指 令或 有关 规 定向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支 付 基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6) 按 照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合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导 致 基金 财产 损 失, 应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 金管 理 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时 , 应为 基 金向 基 金管理人追偿; 
(19) 参 加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参与 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
和分配; 
(20)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 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义务。 
5.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6.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
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
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7.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户
名称而有所改变。 
(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合法授权代表组成。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 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a) 终止《基金合同》 ; b) 更换基金管理人 ; c) 更换基金托管人 ; d)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e)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f) 变更基金类别 ; g)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h)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i)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j)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k)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l)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m)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 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a)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的 费用; b)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降低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c)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d)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e)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f)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g)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法 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h)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3.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集, 会议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 日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 基金管 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基 金 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决定 召 集的 , 应 当 自出 具 书 面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以上含本数,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提议当 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 , 应 当 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自收 到 书 面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 30 天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①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 ②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③会议形式; ④议事程序; ⑤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⑥代理投票 的授权委 托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代理人 身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⑦表决方式; ⑧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⑨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⑩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 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收 取方式。 (3 )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 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 理 人 到 指定 地 点 对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如 召集 人 为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 会、 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② 现 场 开 会 由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本 人 出 席或 通 过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其 代 理 人 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 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③ 通 讯 方 式 开 会指 按 照 本 基金 合 同 的 相关 规 定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式 或 基 金 管 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④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①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A 、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 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B 、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 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②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A 、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 关提示性公告; B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定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或/ 和基金管 理人( 分 别或共 同称 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C 、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D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E 、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 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① 议 事 内 容 为 本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所 涉 及 的 内 容。 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 在大 会 召 集人 发 出会 议 通 知 前就 召 开 事由 向 大 会 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③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④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①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 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 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 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 姓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 等事项。 ②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 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③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 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其他 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 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 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①一般决议 一 般 决议 须经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②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②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 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 案,并予以公告。 (4 )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8. 计票 (1 )现场开会 ①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代表 与 大 会召 集 人授 权 的 一 名监 督 员 共同 担 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会 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代 理 人 中 推举 两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②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③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 督 人 派 出的 授 权 代表 的 监 督下 进 行 计票 , 并由 公 证 机 关对 其 计 票过 程 予 以 公 证;如监督人经通 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 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 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 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2 )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3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当投 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 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分红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四次,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80% ;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5)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 现 金 红 利 或将 现 金 红利 按 分 红除 权 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 自 动转 为 基 金份 额 进 行 再 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的 时间不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 支付方式等内容。 3.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订,由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在收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 师费和诉讼费;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开 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在中国证 监会 规定 允许的 前提 下, 本基金 可 以从基 金财 产中 计提销 售服 务费,具体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载明; (10) 依法或依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2.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0.2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 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3) 除管理费 和托 管费 之外的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据 其他 有关法 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因未 履 行 或 未完 全 履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 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 托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 告。 6. 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 五)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 投资目标





在有效管理投资风险的前提下, 追求超过基准的投资回报及基金资产的 长期稳定增值。 2.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包 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 (包含中小板 、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 —95%;债券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 %—35 %;权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净 值的 0 —3% ;并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 投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 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 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投资组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a)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b)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c)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d)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e)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f)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 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 %—95%;债券投资比例为基 金资产的 0 % —35%; 并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g)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h)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i) 本 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j)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k)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l)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m) 本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n)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与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托管协议中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根据比例进 行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 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性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o) 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履行 适当程 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a) 承销证券; b)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c)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d)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f)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有 其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公 司 发行 的 证 券 或者 承 销 期内 承 销 的 证 券; g)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h)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i)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 六) 基金 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 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为 本 基 金 相关 的 证 券 交易 场 所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及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a)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b)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c)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 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d)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a)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 b)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c)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非 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 管 理 人 可根 据 具 体情 况 与 基金 托 管 人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映 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 估 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 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 4. 估值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 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 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 进行。 ( 七)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 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 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变 更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收费 方式 或赎回费率;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 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 机构、代销机构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按照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合 同规 定不 需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于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 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2.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 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 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①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②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③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①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②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③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④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⑥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⑦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⑧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⑨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⑩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金 财 产 清 算组 在 进 行 基金 财 产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 合 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交纳所欠税款; ③清偿基金债务; ④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①-③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 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 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 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 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点和查询办法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 年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 季度报告和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等文本 文件在编制完成后, 将存放于基金 管理人所在地、 基金托管人所在地, 供公众查 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上进行查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