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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中证400(519117)

浦银中证: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浦 银 安盛 中 证锐 联 基本 面 400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 合同 摘要 基金管 理人: 浦银安盛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 邮政储 蓄银行有限责任公 司 二○一 二年三月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2 一 、 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


(1) 基金投资者自依招 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 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 的合法权益。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利;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3)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 务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 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费 用; 5)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 合同当事 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8) 遵守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 和注册登记 机 构 的 相 关交 易 及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业务规则; 9)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本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合 同的规 定独立 运用基金财产; 3) 依照本基金合同 收取 基 金 管理 费 以 及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依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行 使 因基 金 财 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 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 反了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8)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 获得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 10) 选择、 更换代 销机构, 并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 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 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2)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 16)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 依法为基 金融资、融券; (17) 依据本基金合同及 有关法律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由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勤 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决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 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 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 义务;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 18)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 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0)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21)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2)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 管人追偿; 23)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4)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5)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6)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 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 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8)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活动; 2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获得基金托管费; 2) 依《 基金合 同》约 定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他费用 ;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4)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5)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 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 反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7) 提议召开或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9) 以基金名义开立银 行存款账户,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 易清算 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 告、季度、半年度 和 年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说 明 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 的 措 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 15 年;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 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回款项; 16)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 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1)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2)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 、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 则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授权代 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 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单独或合计 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下同) 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1)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 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其他应由 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承担的 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 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 整基金的申购费率、 收费 方 式 或调低赎回费率 ;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其他情 形。 4、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召集。基 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以上含本数,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登记日。


5、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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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30 天在至少一 种指定 媒体上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 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通知将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6)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 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 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11)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6、开会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以及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 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方式进行表决。 会议的召开方 式由召集人确定, 但决定基金管理人更换或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和终止 基金合 同事宜 必须以现 场开会 方式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2)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等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 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在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 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4)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 与 注册登记 机构记录相符; (5) 如 果 开 会 条 件 达 不 到 上 述 的 条 件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表 决 的时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后) ,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7、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 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 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35日提交召集人并由召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3)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临时 提 案 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a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 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b、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持 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 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30日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50% 以上( 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 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 份 证号码 、 住 所 地 址 、 持有 或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金 份额 、 委 托 人 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 项。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 截止日期第 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8、表决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2)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9、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不派代表监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 方担任监督计票人员。 10、生效与公告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家 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1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 金 收益分 配原 则、执 行 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 利润的2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基金 份额 净值减 去 每单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 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为两 种: 现金分 红 与红利再 投资 ,基金 投 资者可 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 费用由基金投资者自行承担;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红利再投资, 红利再投资的 份额免收申购费用;


(5 )分 红权益 登记日 申请申购 的基金 份额不 享受当次 分红, 分红权 益登记 日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受当次分红; (6 )收 益分配 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由 投资者 自行承 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可将投资者的现金红利按分红权益再投资日 (具体以届时的基金分 红公告为准 )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7 )基 金红 利 发放日 距离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期末可 供分配 利润计 算截至 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 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2、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3、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实 后 确 定 , 基 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 的划付。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时, 注册登记机 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 基 金财产 管理 、运用 有关 费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 与比例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00%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1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 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支付 。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及指数许可使用费年费率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计算方法如下:


H =E ×I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I 为指数许可使用费年 费率。 在基金成 立之后 的前两 年(即基 金合同 生效日 起至第二 个周年 日止) ,指数 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万分之九的年费率计提。 从基金成立的第 三年起,如果前一日的基金资产规模净值超过或等于 40 亿元,计费 当日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按照万分之九的年费率计提;如果不足 40 亿元,则计费 当日的指数 许可使用费按照万分之十二的年费率计提。 每季度指数许可使用费下限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15 万元) 。 基金合 同生效 后的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支付一次,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前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成立当年,不足 3 个月的, 按照 3 个月收费。 由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保留变更或提高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如果指数许 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定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进行公告。 五 、 金 财产的 投资 方向和 投资 限制 1、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股票( 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 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其中,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为 90%-95% , 投资于中证锐联基本面 400 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 90% , 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权证及其它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以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投资禁止行为与限制


(1) 禁止用本基金财产从 事以下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 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 活 动。


(2) 基金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但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不受此限; 2)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管理人管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4)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5)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 本基金不得违反 《基金合同》 关于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7)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的组合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基金投资品种, 投资比例将遵从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非本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致使基金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 述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完毕。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 金 资产 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方 式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 少每周公 告一次 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 在开 始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或者 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销售网点 以及其他 媒介, 披露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 值。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管理人应当在前述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 、 金 合同解 除和 终止的 事由 、程序 以及 基金财 产清 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组 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清算小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 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 责,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清算小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 金 清 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9)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6)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 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7)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并公告。 (8)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 议 解决方 式 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 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 本 面 40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本基金 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 、 金 合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基金 合同 的方式 基金合同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住所, 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 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