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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信用A(690006)

民生信用: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民生加银 信用 双 利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合同 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民生 加 银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一 二 年 三 月 
 基金合同摘要 
1 
 
目


录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义务 ................................................... 2 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 和规则 ........................................................... 7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执行方 式 ................................................................................................. 13 四、与 基金 财产 管理 、运 用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 14 五、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限制 ............................................................................................. 16 六、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方法和 公告 方式 ..................................................................................... 19 七、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清算 ............................................................................................. 20 八、争 议解 决方 式 ............................................................................................................................ 22 九、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 资人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 23 基金合同摘要 2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 依法自 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份额 销售 机 构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诉 讼;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 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 利益的 活动 ; (5)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 售机构 和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的相 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三)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 订、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赎 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收益 分配等 方面 的 业 务规 则;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获 得基 金 管 理 费, 收 取认 购 费、 申购 费 、赎 回 费及 其 他事 先核 准 或公 告 的合 理 费用 以及 法 律法 规 规定基金合同摘要 3 的其他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在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 期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则 以及 不妨 碍基 金托 管人遵 守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其 行 业监 管要 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本 基 金合 同 的情 况 进 行必 要 的监 督 。 如 认为 基 金托 管 人违 反 了法 律法 规 或基 金 合同 规 定对 基金 财 产、 其 他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应 及 时 呈 报中 国 证监 会 和中 国 银监 会, 以 及采 取 其他 必要措 施以 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根 据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选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权 依照 代销 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 规 对基金 代销 机构 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或选 择 、更 换基 金 注册登 记代 理机 构 ,办 理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并 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代理 机构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的 申请 ; (10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1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2 ) 按照 法 律法 规 ,代表 基 金 对被 投 资企 业 行使股 东 权 利, 代 表基 金 行使因 投 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4)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 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提供 服 务 的外 部机构 并确 定有 关费 率; (1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1)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经 国务 院 证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认 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 所管 理的 不 同基 金 分别 管 理、 分别 记 账, 进 行证基金合同摘要 4 券投资 ;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 益 ; (7)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 当合 理 的措施 使 计 算开 放 式基 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4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泄 露基 金 投资 计 划、投 资 意 向等 ; 除基 金 法、基 金 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业 务 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报 表 、 代表 基 金签 订 的重大 合 同 及其 他相关 资料 ; (17 ) 依据 《 基金 法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或 配 合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益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五)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合同摘要 5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以基 金财 产为 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9)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 根据 法 律法 规 及本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办 理与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动 有 关的信 息 披 露事 项; (11 ) 对基 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基 金 报 告的 相 关内 容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 管理 人 在各 重 要方 面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2)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依 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8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 因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造 成 基金 财 产损失 时 , 应为 基 金向 基 金管理 人 追 偿,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连 带责 任; 基金合同摘要 6 (2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基金合同摘要 7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 一 ) 本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 由本 基 金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在 授权范 围内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提 高 销售服 务费 标准 , 但根 据 法律法 规的 要求提 高该 等标 准的 除外 ;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变 更基 金类 别; 6、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7、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表 决方 式和 表决程 序;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 9、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基金 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管 理 人 收到书 面要 求的 当日 基金 份额计 算, 下同 )就 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1 、 对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权利 、 义 务产 生 重大 影 响,需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变 更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2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销 售服 务费 率; 2、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变 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5、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四)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基金合同摘要 8 集,基 金托 管 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就 同一 事项要 求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的 ,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4、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天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明 以下 内 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内 容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 理人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 理有效 期限 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权 益登 记日 ; 6、如 采用 通讯 表决 方式 , 还应载 明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书 面表 达意 见的 寄交 和收取 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 日 以及 表决 票的 送达 地址等 内容 。 (六) 开会 方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开 会 、通讯 方 式 或法 律 法规 、 监管机 构 允 许的 其 他 方式 开 会。 现 场开 会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本人 出席 或 通过 授 权委 派 其代 理人 出 席, 现 场开基金合同摘要 9 会 时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应 当出 席,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出 席 的 ,不 影 响表 决 效力 ;通 讯 方式 开 会指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相 关 规定 以 通讯 的书 面 方式 进 行表 决 。 会议 的 召开 方 式由 召集 人 确定 , 但决 定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 或 基金 托 管人 的更 换 、转 换 基金 运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和 受托 出席 会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 证 和授 权 委托 书 等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 规、 本 基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 知的 规 定, 并且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凭证 与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提供 的注 册登 记资 料相 符 ; 2、经 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 部 有效凭 证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 上。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两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 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 在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书面 表 决 意见;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他 代表 ,同 时 提 交 的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和 受托 出 席会 议 者出 具的 委 托人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 和授 权 委托 书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 果 开 会条 件 达不 到 上述的 条 件 ,则 召 集人 可 另行确 定 并 公告 重 新表 决 的时间 (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且 确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应 保持 不 变 。 在 法 律法 规 和监 管 机关 允许 的 情况 下 ,本 基 金亦 可采 用 其他 非 书面 方 式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向 其授权 代表 进行 授权 。 在 法 律 法规 和 监管 机 关允许 的 情 况下 , 本基 金 亦可采 用 其 他非 现 场方 式 或者以 非 现 场方 式 与 现场 方 式结 合 的方 式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会 议程 序 比照 现 场开 会和 通 讯方 式 开会 的程序 进行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 述第 (二 )款 规定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 事基金合同摘要 10 项。 (2)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a 、关联 性 。大 会召集 人对 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超 出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职 权 范围 的 ,应 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 不符 合 上 述要 求 的, 不 提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如 果 召集 人 决定 不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 应当 在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解 释和 说明 。 b、程 序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 以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提 案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拆 或 合并 表决 , 需征 得 原提 案 人同 意; 原 提案 人 不同 意 变更 的, 大 会主 持 人可 以 就 程序 性 问题 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做 出决 定, 并 按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 的 程序 进行审 议。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案 , 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未 获得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 间 隔不少 于 6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召 集人 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 后 进行 表 决,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报 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生效 。 在通 讯 表决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 召 集人 在 会议 通 知中 公 布 提案 , 在所 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 期 第二 个 工作 日由 大 会聘 请 的公 证 机关 的公 证 员统 计 全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 于 特 别决 议 应当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 二)通 过。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 。 基金合同摘要 11 更 换 基 金管 理 人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转 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或 终 止基 金 合同 应 当以特 别 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 议通 知 规定 的 书面表 决 意 见即 视 为 有效 的 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视 为 弃权 表 决, 但 应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并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当 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 决。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会 的代 表 ,如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推 举 两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与大 会召 集 人授 权 的一 名 监督 员 (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为 召集 人 ,则 监 督员 由基 金 托管 人 担任 ; 如基 金托 管 人为 召 集人 , 则监 督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任) 共 同 担任 监 票人 ;如 大 会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中 推举 三 名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代表 担 任监 票人。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如果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 可以对 所投 票数 重新 组织 清点 ;如 果 大 会 主持 人 未重 新 组织 清点 ,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 持人 宣 布的 表 决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当立 即重 新组 织清 点并 公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仅 限一 次。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 金管理 人或 者 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 配合 的, 则 参加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有 权 推举 三 名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 大 会 召集 人 聘请 的 公证机 关 的 公证 员 在监 督 人的监 督 下 进行 计 票。 通 讯方式 开 会 的监 督 人 按照 如 下办 法 确定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则 监 督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基金合同摘要 12 托 管 人, 则 监督 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监 督人 为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效 力。 (十) 生效 与公 告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 法 规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 召集人 应当 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 监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 异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 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法 律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决定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4.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书 全文 、 公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摘要 13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对 A 类、C 类基 金 份 额 分别 选 择不 同 的分 红方 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事先 未 做出 选 择的 , 默认 的分 红 方式 为 现金 红 利 ;选 择 红利 再 投资 的, 现 金红 利 按除 息 日经 除权 后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 额进 行再投 资; 2、 本 基金 同一 基金 份额 类 别内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收 益分 配权 , 但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份 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务 费 , 各 基金 份额 类 别对应 的可 供分 配 利润将 有所 不同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 能低 于 面 值,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至 多 12 次 ;每 次 基金收 益分 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 以 收益分配基准 日 可 供分 配 利润 为 基准 计算 ,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 供分 配 利润 以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资 产负 债 表中 未 分 配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现 收 益的 孰 低数 为准 。 基金 合 同生 效 不满 三个 月 ,收 益 可不 分配 ; 5、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分 红再投 资形 成的 基金 份额 均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第 2 位 ,小 数点 后 第 3 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误 差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生 的收 益归 基金 财产;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供 分 配 利润 、 基金 收 益分配 对 象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三)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 人 拟定 , 并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确 定, 基 金管理 人 按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基金合同摘要 14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 用有关费用的提取、 支付 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7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E× 0.2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 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三)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C 类基 金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为 0.40%。本 基 金 销售 服 务费 将 专门 用于 本 基金 的 销售 与 服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 将 依法 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 。 销售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 C 类 基金份 额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4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40%÷ 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 中一 次性 划出, 由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代收 ,基 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等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基金合同摘要 15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基金合同摘要 16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范围 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债 券 、 股票 ( 包 含中 小 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 经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上市 的 股票 ) 、货 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资产 支 持 证券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具 ( 但须 符合 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是债 券型 基金 , 投 资于国 债 、中 央银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 业 债券 、 公司 债 券、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短 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据 、 资 产支 持证券 、 回购等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资产 占基 金资 产比 例不 低于 80% ; 其 中, 投资于信用债券的资产占 所有 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基 金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信用债 券指 金融 债券 ( 不 含政策 性金 融债 ) 、 企业 债券 、 公 司债 券 、 可 转换 公司债 券 (含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券 ) 、短 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 据 、资 产 支持 证 券等 除国 债 和中 央 银行 票据之 外的 、非 国家 信用 的固定 收益 类债 券。 本 基 金 还可 投 资于 一 级市场 首 次 公开 发 行或 增 发 新股 、 持 有可 转 债转 股 所得股 票 、 持有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券 所 得权 证 ,也 可 以投 资于 二 级市 场 股票 和 权证 ,但 权益 类 金 融工 具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 , 基金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投资 限制 1、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6)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基金合同摘要 17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 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2、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与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总和 ,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 (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 本基金 所申 报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 ; (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7) 固定收益类金融工 具资产占基金资产比例不 低于 80% ,其中,投资于 信用债券的 资产占所有固定收益类金 融工具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权益类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合计不超 过基金 资产 的 2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 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14)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基金合同摘要 18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限制 。 3、若 将来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发 生修 改或变 更 ,致 使本 款前 述 规定的 投资 禁 止 行为 和 投资 组 合比 例限 制 被修 改 或取 消 , 基 金管 理 人在 依 法履 行 相应 程序 后 ,本 基 金可 相应调 整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限制规 定。 基金合同摘要 19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本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净 资产 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以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 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 位基金份 额 的价值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 告方式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在 开始办 理 基 金份 额 申购 或 者赎回 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至少 每 周 公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 开 始 办理 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 赎 回之 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每 个 开放 日 的次日 , 通 过网 站、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前 述最 后一 个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将 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基金合同摘要 20 七、基金合同的终止 与基 金财产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六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3、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后,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依照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销 售 办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行 使 请求 给 付报 酬 、从 基金 财 产中 获 得补 偿的权 利。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组织 清算组 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算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 金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在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 接管 基金 财 产之 前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照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 协议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安 全的 职责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 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基金合同摘要 21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清 算 过程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 算 费 用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 基 金 缴 存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交 易 席 位 保 证 金 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 整后方 可收 回。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做 出 的清算 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审计 , 律 师事 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 书 后,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基金合同摘要 22 八、争议解决方式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的 当事人 之 间 因本 基 金合 同 产生的 或 与 本基 金 合同 有 关的争 议 可 通过 友 好 协商 、 调解 途 径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 过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则 任何 一方 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位 于北 京 的中 国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三 ) 除争 议 所涉 及 内容之 外 , 本基 金 合同 的 其他部 分 应 当由 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 继 续履 行。 基金合同摘要 23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人取得基金合同的 方式 基 金 合 同存 放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住 所 ,投资 者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 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