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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信用A(690006)

民生信用: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民生加银 信用 双 利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民生 加 银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 中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二年三月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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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前 言 .............................................................................................................................................. 2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与认 购............................................................................................................... 9 五、基 金的 备案 ................................................................................................................................ 10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与转 换 ................................................................................................. 11 七、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管 、冻 结与 质押 ............................................................................. 17 八、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其 权利义 务 ................................................................................................. 18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4 十、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0 十一、 基金 的托 管 ............................................................................................................................ 32 十二、 基金 的销 售 ............................................................................................................................ 33 十三、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34 十四、 基金 的投 资 ............................................................................................................................ 35 十五、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44 十六、 基金 的财 产 ............................................................................................................................ 45 十七、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6 十八、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50 十九、 基金 收益 与分 配..................................................................................................................... 52 二十、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54 二十一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55 二十二 、基 金的 业务 规则................................................................................................................. 58 二十三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9 二十四 、违 约责 任 ............................................................................................................................ 61 二十五 、争 议的 处理 ........................................................................................................................ 62 二十六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63 基金合同 2 一 、前 言 (一 ) 订 立 《民 生加 银信 用双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 本基金 合同 ” ) 的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1、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基金 合 同的 目 的是明 确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的权 利 义 务、 规 范民 生 加银信 用 双 利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以下 简称 “ 本基 金 ” ) 的运 作,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合 法权益 。 2、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依据 是《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民法 通则 》 、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 称《 基金 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 露 办法》 )和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销 售办 法》 ) 及其他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3、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 分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二) 本基 金由 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 金法 》 、 本 基 金 合同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募 集 ,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 下简 称 “ 中国 证监 会 ” ) 核 准 。 中 国证监 会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 准 , 并不 表 明其 对 本基 金的 价 值和 收 益做 出 实质 性判 断 或保 证 ,也 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基 金 没有 风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由 于证 券 投 资具 有 一定 的 风险 ,因 此 不保 证 投资 于 本基 金一 定 盈利 , 也不 保 证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最 低收益 。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是 约定本 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之 间基本 权 利 义务 的 法律 文 件,其 他 与 本基 金相关 的涉 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何 文件 或表 述 , 均 以 本基金 合同 为准 。 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投 资者 自 依本 基 金合 同 取 得本 基 金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 本身 即 表明 其 对本 基金 合 同的 承 认和 接 受。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作 为 本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在本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必 要条 件 。本 基金 合 同的当 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本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享 有权利 、承 担义 务。 ( 四 ) 本基 金 合同 应 当适用 《 基 金法 》 及相 应 法律法 规 之 规定 , 若因 法 律法规 的 修 改或基金合同 3 更 新 导致 本 基金 合 同的 内容 与 届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有 冲 突, 应 当以 届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的规 定为 准, 及时 作出 相应的 变更 和调 整, 同时 就该等 变更 或调 整进 行公 告。 基金合同 4 二 、释 义 本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具有 如下 含义 :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民生 加银 信用 双利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民 生加银信用双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 对 本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招募说 明书 : 指《民 生加银信用双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招募 说明书》 及 其定期 更新 ;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民 生加银信用双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 公 告》; 托管 协 议: 指《民 生加银信用双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及 其 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 中国证 监会 :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中国银 监会 :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员 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 施的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


《销售 办法 》 : 指 2011 年 6 月 9 日 由中 国 证监会 公布 并于 2011 年 10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运作 办法 》 : 指 2004 年 6 月 29 日 由中 国证监 会公 布并 于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并 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作 出的修 订 ; 元: 指人民 币元 ; 基金管 理人 : 指民生 加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 指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基金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本基 金登记、存管、 清算和交 收业务,具体内 容包括投 资 者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册 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确 认、 代理发 放红利、建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 、办理非 交 易过户 业务 等;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理 本基金注册登记 业务的机 构。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 构 为民生 加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 接受民生加银基 金管理有 限 公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本 基金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金合同 5 投资者 : 指个人 投资者、机构投 资者、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和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个人投 资者 : 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法律 法规可以投资于 证券投资 基 金的自 然人 ; 机构投 资者 : 指在中 国境内合法注册 登记或经 有权政府部门批 准设立和 有 效存续 并依法可以投资 于证券投 资基金的企业法 人、事 业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及 相 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投 资于在中 国境内依法募集 的证券投 资 基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指依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合法 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 资 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第九 部分之规 定召集、召开并 由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合法 的代 理人 进行表 决的 会议 ; 基金募 集期 : 指经中 国证监会核准的 基金份额 募集期限,自基 金份额发 售 之日起 最长 不超 过 3 个月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募集 结束, 基金募集 的基金份 额总额、募集金 额和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依 据《基金法》向 中国证监 会办理备案手续 后,中国 证 监会的 书面 确认 之日 ; 存续期 : 指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至终止 日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日/ 天: 指公历 日; 月: 指公历 月; 工作日 :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 认购: 指在基 金募集期内,投 资者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 买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申购: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投资者申请 购买本基 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赎回: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基金份额持 有人 按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将基 金份额 兑换 为现 金 的 行为 ; 销售服 务费 : 指从基 金资产中计提的 ,用于本 基金市场推广、 销售以及 服 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等 费用 ; 基金份 额类 别: 指根据 认购费、申购费 收取方式 的不同将基金份 额分为不 同 的类别 ,各基金份额类 别的代码 不同,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 金 份额累 计净 值或 有不 同; 基金合同 6 基金转 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基 金管理人 规定的条件,申 请将其持 有 的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某 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转换为 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 登记机构 办理登记业务的 其他基金 的 基金份 额 的 行为 ; 转托管 :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 基金账户 内的某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 从 一个销 售机 构托 管到 另一 销售机 构的 行为 ;


指令: 指基金 管理人在运用基 金财产进 行投资时,向基 金托管人 发 出的资 金划 拨及 实物 券调 拨等指 令; 代销机 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 基 金代销 业务 资格 并接 受基 金管理 人委 托, 代为 办理 基 金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其 他 基 金业 务的机 构 ;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及 本基 金代 销机构 ; 基金销 售网 点: 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指定媒 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 用 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和 互联网网 站 或其它 媒体 ; 基金账 户: 指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为 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其持有 的由该注 册 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 户; 交易账 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 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 理 认购、 申购、赎回、转 换及转托 管等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 额 的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 开放日 : 指为投 资者 办理 基金 申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工作 日; T 日: 指销售 机构 在规 定时 间受 理投资 者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业务 申 请的工 作日 ; T+n 日 : 指 T 日后 (不 包括 T 日) 第 n 个 工作 日,n 指 自然 数; 基金利 润: 指基金 利息收入、投资 收益、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 的余 额; 基金资 产总 值: 指基金 持有的各类有价 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应 收款项以 及 以其他 资产 等形 式存 在的 基金财 产的 价值 总和 ; 基金资 产净 值: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净 资产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指以计 算日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基金份额余 额所得的 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基金资 产估 值: 指计算 、评估基金财产 和负债的 价值,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法律法 规: 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行 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 司法解 释、基金合同 7 地方法 规、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对 于 该等法 律法 规的 不时 修改 和补充 ; 不可抗 力: 指任何 无法 预见 、无 法避 免、无 法克 服的 事件 和因 素。 基金合同 8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金 名称 民生加 银信 用双 利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二) 基金 的类 别 债券型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开 放式 (四) 基金 投资 目标 本 基 金 作为 债 券型 基 金,将 在 综 合考 虑 基金 资 产收益 性 、 安全 性 和流 动 性的基 础 上 ,通 过积极 主动 的投 资管 理,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五)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 的初 始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确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和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中 列示 。 (六) 基金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和 最低 募集 金额 本基金 的募 集份 额总 额应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本 基 金 根据 认 购费 、 申购费 收 取 方式 的 不同 , 将基金 份 额 分为 不 同的 类 别。在 投 资 者认 购/ 申购 基金 时收 取认 购费 、申 购费 的, 称为 A 类基 金份额 ; 不收 取认 购费 、 申购费 , 而是 从 本类别 基金 资产 中计 提销 售服务 费的 ,称 为 C 类 基 金份额 。 本基金 A 类、C 类基 金份 额分别 设置 代 码 。由 于基 金费用 的不 同 , 本基 金 A 类基金 份 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将分 别计 算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公 式为: 计 算日 某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该计 算 日 该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该 计算 日发 售在 外的 该类别 基金 份额 总数 。 投资者 可自 行选 择认 购、 申购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 基金合同 9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与认 购 (一) 发售 时间 本基 金募 集期 限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 时间 由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确定 ,并 在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中披 露。 (二) 发售 方式 本 基 金 通过 各 销售 机 构的基 金 销 售网 点 向投 资 者公开 发 售 ,各 销 售机 构 的具体 名 单 见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三) 发售 对象 本 基 金 的发 售 对象 为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和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 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 (四) 基金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在认 购时收 取基 金认 购费 用;C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取 认购 费用。A 类 基金份 额的 认购 费率 不高 于 5% , 具体 费率 在招 募说 明书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中载明 。 认 购 费 用用于 本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 期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不 列入基 金财 产。 (五)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方 法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六) 募集 期间 认 购 资金 利息的 处理 方式 本 基 金 的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 归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有 。 其中 利 息 的 具 体金 额 及 利 息结 转 的基 金 份额 的具 体 数额 , 以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七) 基金 认购 的具 体规 定 投 资 者 认购 原 则、 认 购限额 、 认 购时 间 安排 、 投资者 认 购 应提 交 的文 件 和办理 的 手 续等 事 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确定 , 并在 招募 说 明书 和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中 披露 。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认 购 申请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 仅 代表 销 售机构 确 实 接收 到认购 申请 。认 购的 确认 以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或基 金管理 人 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八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 的资金 应当 存入 专门 账户 ,在 基金 募集 结束 前任 何 人不得 动用 。 基金合同 10 五 、基 金 的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 基 金 募集 期 限届 满 或基金 管 理 人依 据 法律 法 规及招 募 说 明书 宣 布停 止 募集时 , 具 备下 列条件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按照 规定 办理 验资 和基 金备案 手续 : 1、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 数 不少 于 200 人。 (二) 基金 的备 案 基 金 募 集期 限 届满 或 基金管 理 人 依据 法 律法 规 及招募 说 明 书 宣 布 停止 募 集时, 具 备 上述 基金备 案条 件 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募集 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 聘请 法定 验 资机构 验资 , 自 收到验 资报 告之 日 起 10 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 资报告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三) 基金 合同 的生 效 1、自 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 之日起 ,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四) 基金 募集 失败 的处 理方式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不能 满足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则 基金募 集失 败。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 1、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 内返 还投 资 者 已 缴纳的 认购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同 期存 款 利息。 (五)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本基金 合同 存续 期内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连续 20 个工作 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向中 国证 监会 说明 原因 和报送 解决 方案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基金合同 11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赎 回与 转换 (一) 申购 与赎 回的 场所 本 基 金 的销 售 机构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 代 销机 构 。具 体 的销售 网 点 将由 基 金 管理 人 在招 募 说明 书、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 告或 其他 公 告中 列 明。 基 金管 理人 可 根据 情 况变 更 或 增减 代 销机 构 ,并 予以 公 告。 投 资者 可 以在 销售 机 构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营 业场 所 或按 销售机 构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基 金的 申购 与赎 回。 (二) 申购 与赎 回办 理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 资 者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时 间 为 上海 证 券交 易 所、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 的正 常 交易 日 的交 易时 间 ,但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规 、 中国 证 监会 的要 求 或本 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时 除外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以销 售机 构公 布的 时间为 准。 若 出 现 新的 证 券交 易 市场 、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变 更 或 其 他特 殊 情况 , 基金管 理 人 将视 情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进 行相 应的 调整 并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者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且被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接受 的, 视 为下 一 个开 放 日的 申请 , 其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回 、 转换 价 格为 下次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转换 时间 所在 开放 日的价 格。 2、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的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 本基金 的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 办 理。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时间 与赎 回开始 时间 后 , 由 基金 管 理人最 迟于 申购 或赎 回开 始前按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基金 的申购与赎 回价格以 受理 申请当日基 金份额净 值为 基准进行 计 算; 2、基 金采 用金 额申 购和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即申 购以 金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赎 回 基金份 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 按先进 先出 的原 则 ,即 对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在 该 销售 机 构托 管的 基 金份 额 进行 处 理时 ,按 照 认购 、 申购 确 认的 先后 次 序进 行 顺序基金合同 12 赎回; 4、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当日 业务 办理 时间 结束前 撤销 , 在当 日的 业 务办理 时间 结束后 不得 撤销 ; 5、基 金管 理人 在不 损害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权 益的 情况 下可更 改上 述原 则 ,但 最 迟应在 新的 原则实 施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提 出 投资者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手续 ,在 开放 日的 业务 办理时 间内 提出 申购 或赎 回的申 请。 投资者 申购 本基 金, 须按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投资者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 其在销 售机 构( 网点 )必 须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 2、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自身 或 要求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以 交易时 间 结 束前 受 理申 购 和赎回 申 请 的当 天作为 申购 或赎 回申 请日 (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 在 T+1 日对 投资 者申 购、 赎回申 请的 有效 性进行 确认 。投 资者 应 在 T+2 日 到销 售网 点柜台 或 以销售 机构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况 。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赎回 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购 、 赎 回申 请 一定 成 功,而 仅 代 表销 售 机 构确 实 接收 到 申购 、赎 回 申请 。 申购 、 赎回 申请 的 确认 以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或基 金 管理 人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款 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交款 方 式,若 资 金 在规 定 时间 内 未全额 到 账 则申 购 不成 功 , 基金 管 理 人或 基金管 理人 指定 的代 销机 构将投 资 者 已缴 付的 申购 款项退 还给 投资 者账户 。 投 资 者 赎回 申 请成 交 后,基 金 管 理人 应 通过 基 金注册 登 记 机构 按 规定 向 投资者 支 付 赎回 款项, 赎回 款项 在自 受理 投资者 有效 赎回 申请 之日 起不超 过 7 个工 作日 的时 间内划 往投 资 者 银行账 户 。在 发生 巨额 赎 回时 ,赎 回款 项的 支付 办 法按本 基金 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处理 。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本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 额、 每个 基金 交易 账户 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单 个 投资者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上限 等 限 制由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2、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市 场 情况合 理调 整上 述 限 制 ,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前述 调整 前必须 按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六)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的计 算方 式 基金合同 13 1、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方式 : 申购的 有效 份额 以申 请当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准计 算, 各计 算 结 果 均按 照 四舍 五 入方 法, 保 留小 数 点后 两 位, 由此 误 差产 生 的损 失 由基 金财 产 承担 , 产生 的收益 归基 金财 产所 有。 本基金 的申 购金 额包 括申 购费用 和净 申购 金额 , 具 体计算 方法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2、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方式 : 赎回金 额计 算单 位为 元 , 各计算 结果 均按 照四 舍五 入方法 , 保 留小数 点后 两位 ,由 此误 差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生 的收 益 归 基金 财产所 有。 本基金 的净 赎回 金额 的 具 体计算 方法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七) 申购 和赎 回的 费用 及其用 途 1、 本 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在 申购时 收取 基金 申购 费 ,C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申 购 费。 本基 金 申购费 率最 高不 超 过 5% , 赎回费 率最 高不 超 过 5% 。 2、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费 率按 照申 购金 额递 减, 即 申购 金额 越大, 所 适用的 申购 费 率 越低 , 申购 费 用等 于申 购 金额 减 净申 购 金额 。具 体 申购 费 率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 载明 。 投资 者在一 天之 内如 有多 笔申 购,适 用费 率按 单笔 分别 计算。 3、 投 资者 可将 其持 有的 全 部或部 分基 金份 额赎 回 。 本基 金 A 类和 C 类基 金份 额均收 取赎 回费。 赎回 费用 等于 赎回 金额乘 以所 适用 的赎 回费 率。具 体赎 回费 率在 招募 说明书 中载 明。 4、 投资 者申 购 A 类 基金 份 额须承 担申 购费 用, 申购 费用主 要用 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广 、 销 售、注 册登 记等 各项 费用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承担,其中不 低于 25% 的部分归入基金 财产(具体 比例见 招募 说明 书) ,其 余部分 用于 支付 注册 登记 费等相 关手 续费 。 5、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在 不违 反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根据 市场 情况制 定 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 以特 定交 易 方式 ( 如网 上 交易 、电 话 交易 等 )等 进 行基 金交 易 的投 资 者定 期 或 不定 期 地开 展 基金 促销 活 动。 在 基金 促 销活 动期 间 ,经 相 关代 销 机构 同意 并 按相 关 监管 部门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 低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 回费率 。 6、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 法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范 围内调 整申 购费 率 、调低赎回费 率和 调整 收费 方 式。 费 率和 收费 方 式如 发 生变 更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调整 前 依照 《信 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八) 申购 与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1、经 基金 销售 机构 同意 , 投资者 提出 的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 的时间 之前 可以撤 销。 2、投 资者 T 日申 购基 金 成功后 , 在 正常 情况 下,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 +1 日为 投资 者基金合同 14 增加权 益并 办理 注册 登记 手续, 投资 者 自 T +2 日 起 有权赎 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3、投 资者 T 日赎 回基 金 成功后 , 在 正常 情况 下,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在 T +1 日为 投资 者 扣除权 益并 办理 相应 的注 册登记 手续 。 4、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 对上 述 注册登 记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在 调 整前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九)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及 处理方 式 1、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单 个 开 放日 中 ,本 基 金的基 金 份 额净 赎 回申 请 (赎回 申 请 总份 额 扣除 申 购总份 额 后 的余 额 ) 与净 转 出申 请 (转 出申 请 总份 额 扣除 转 入申 请总 份 额后 的 余额 ) 之和 超过 上 一日 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为 巨额 赎回 。 2、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出 现 巨 额赎 回 时,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根 据 本基 金 当时的 资 产 组合 状 况决 定 接受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 接受 全额 赎回 :当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 能力 兑付 投资者 的全 部赎 回申 请时 ,按 正常 赎 回程序 执行 。 (2) 部分 延期 赎回 :当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兑 付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 ,或 认 为兑付 投资 者 的 赎回 申 请进 行 的资 产变 现 可能 使 基金 资 产净 值发 生 较大 波 动时 , 基金 管理 人 在当 日 接受 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日基 金总份额 10% 的前提下 , 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 回 申 请, 应 当按 单 个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申请 赎 回份 额占 当 日申 请 赎回 总 份额 的比 例 ,确 定 该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当 日 受理 的赎 回 份额 ; 未受 理 部分 除投 资 者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选 择 将当 日 未获 受 理 部分 予 以撤 销 者外 ,延 迟 至下 一 开放 日 办理 ,赎 回 价格 为 下一 个 开放 日的 价 格。 转 入下 一开放 日的 赎回 申请 不享 有赎回 优先 权, 以此 类推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 (3) 当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 期办理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真 或招 募 说明书 规定 的其他 方式 ,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予 以上公 告。 (4) 暂停 接受 和延 缓支 付 :本 基金 连续 两 个 或两 个 以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的为连 续巨 额 赎 回, 如 基金 管 理人 认为 有 必要 , 可暂 停 接受 赎回 申 请; 已 经确 认 的赎 回申 请 可以 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但 延缓 期限 不得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 应当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 暂停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 1、在 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拒 绝或 暂停 接受 投资者 的申 购申 请: 基金合同 15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无法 正 常运 作 ; (2)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时 间临时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4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接受 某笔或 某些 申购 申请 可 能 会影响 或损 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的; (5) 基金 财产 规模 过大 , 使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投 资品 种 ,或 其他 可 能对基 金业 绩产生 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的 情形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拒绝 或暂 停接受 某些 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时 , 申购 款项 将退 回 投资者 账户 , 由此产 生的 利息 等损 失由 投资者 自行 承担 。 发生 上 述除第 (4 )项 外暂 停申 购 情形之 一且 基金 管 理 人决 定 暂停 接 受申 购申 请 时, 应 当依 法 公告 。在 暂 停申 购 的情 形 消除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并依法 公告 。 2、在 以 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暂 停接 受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无法正 常运 作 ; (2)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时 间临时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3)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可以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的情况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情 况;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当 日 向中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及 时公告 。 除 非发 生巨额 赎回 ,已 确认 的赎 回申请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足额支 付。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 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依 法公 告。 3、暂 停基 金的 申购 、赎 回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规 定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4、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 和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1) 发生 上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 况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日 立即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在 规定期 限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公 告。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 重新开 放日 , 在指 定媒 体 上刊登 基金 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公 告 最新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3) 如果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 为 2 日 , 暂停 结束 ,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 基金管 理人基金合同 16 应提 前 1 日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公 告, 并公 告最 新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2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最 新的基金 份额净 值。 (5)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2 周, 暂停 期间 ,基 金 管理人 应每 2 周至 少刊 登 暂停公 告 1 次。暂 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上 连续 刊 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新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在 条 件成 熟 的情况 下 提 供本 基 金 与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其 他 基金 之 间的 转 换服 务。 基 金转 换 可以 收 取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 基金合同 17 七、 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冻 结与 质押 (一)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只 受 理 继承 、 捐赠 、 司法强 制 执 行和 经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 构 认可 的其他 情况 下的 非交 易过 户。其 中: “ 继承”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 捐赠 ” 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 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 会或社会团 体的情 形; “ 司法强制执 行 ” 是指司 法 机 构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 金份额强制 划转给 其他 自然 人、 法人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组 织。 办 理 非 交易 过 户业 务 必须提 供 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 构规定 的 相 关资 料 。无 论 在上述 何 种 情况 下 , 接受 划 转的 主 体必 须是 依 照法 律 法规 及 本基 金合 同 的有 关 规定 可 以持 有本 基 金基 金 份额 的投资 者。 (二 ) 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 过户申 请按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的 规定 办理 ; 申请 人 按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规 定的 标准 缴纳 过户费 用。 (三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以办理 其基 金份 额在 不同 销售机 构的 转托 管手 续 , 基金销 售机 构可以 按照 届时 规定 的标 准收取 转托 管费 。 (四 )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只受理 国家 有权 机关 依法 要求的 基金 账户 或基 金份 额的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认可 、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其 他情 况 下的 冻 结与 解冻 。 基金 账 户或 基金份 额被 冻结 的, 被冻 结部分 产生 的权 益( 包括 现金分 红和 红利 再投 资) 一并冻 结。 (五)如相 关 法律 法 规允许 基 金 管理 人 办理 基 金份额 的 质 押业 务 或其 他 基金业 务 , 基金 管理人 将制 定和 实施 相应 的业务 规则 。 基金合同 18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 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1、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民生 加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益田 路新世 界商 务中 心 42 楼 法定代 表人 : 万 青元 成立日 期:2008 年 11 月 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证监 许可[2008]1187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永续 经营 2、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制 订、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赎 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收益 分配等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决定 本基 金的 相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获 得基 金 管 理 费, 收 取认 购 费、 申购 费 、赎 回 费及 其 他事 先核 准 或公 告 的合 理 费用 以及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其他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 在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 期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则 以及 不妨 碍基 金托 管人遵 守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其 行 业监 管要 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对 基 金托 管 人履 行本 基 金合 同 的情 况 进 行必 要 的监 督 。 如 认为 基 金托 管 人违 反 了法 律法 规 或基 金 合同 规 定对 基金 财 产、 其 他基 金 合 同当 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应 及 时呈 报中 国 证监 会 和中 国 银监 会, 以 及采 取 其他 必要措 施以 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根 据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选择适 当的 基金 代销 机构 并有权 依照 代销 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 规基金合同 19 对基金 代销 机构 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自行 担任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或选 择 、更 换基 金 注册登 记代 理机 构 ,办 理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并 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代理 机构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的 申请 ; (10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前提下 ,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1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2 ) 按照 法 律法 规 ,代表 基 金 对被 投 资企 业 行使股 东 权 利, 代 表基 金 行使因 投 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4)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 选择 、 更换 律 师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务 所 、证券 经 纪 商或 其 他为 基 金提供 服 务 的外 部机构 并确 定有 关费 率; (1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 依法 申请 并募 集基 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经 国务 院 证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认 定的 其他 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管 理人 的财 产 相互 独 立, 对 所管 理的 不 同基 金 分别 管 理、 分别 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资 ;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 收 益 ; (7)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 当合 理 的措施 使 计 算开 放 式基 金 份额认 购 、 申购 、 赎回 和 注销价 格 的 方法基金合同 20 符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4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不 泄 露基 金 投资 计 划、投 资 意 向等 ; 除基 金 法、基 金 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 保存 基 金财 产 管理业 务 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报 表 、 代表 基 金签 订 的重大 合 同 及其 他相关 资料 ; (17 ) 依据 《 基金 法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 规定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或 配 合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 益行使 诉讼 权利 或实 施其 他法律 行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益 ,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 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肖 钢 成立日 期: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人 民 币存款 ; 发 放短 期 、中 期 和长期 贷 款 ;办 理 结算 ; 办理票 据 贴 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 行 、代理兑付、承销政府 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从 事 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 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 项 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 保基金合同 21 险箱服务;外汇存款; 外 汇贷款;外汇汇款;外 币 兑换;国际结算;同业 外 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 兑 和贴现;外汇借款;外 汇 担保;结汇、售汇;发 行 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 外 币有价证券 ; 买 卖 和 代理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价 证券;自营外汇买卖; 代 营外汇买卖;外汇信用 卡 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 卡 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 查 、咨询、见证业务;组 织 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 贵 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 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 一 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 区 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 发 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 货 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的其他 业务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 金 管理 人;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以基 金财 产为 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9)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 根据 法 律法 规 及本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办 理与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动 有 关的信 息 披 露事 项; 基金合同 22 (11 ) 对基 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 度、 半 年度 和 年度基 金 报 告的 相 关内 容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 管理 人 在各 重 要方 面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2)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依 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8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 因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造 成 基金 财 产损失 时 , 应为 基 金向 基 金管理 人 追 偿,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连 带责 任; (2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 份额的 行为 即视 为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投 资 者自依 据基 金 合 同取 得 基金 份 额, 即成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作 为 当事 人 并 不以 在 基金 合 同上 书面 签 章为 必 要条 件 。同 类基 金 份额 的 每 份 基 金份 额具 有 同等 的 合法 权益。A 类基 金份额 与 C 类基金 份额 由于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不同 ,基 金收 益分 配的金 额以 及 参 与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 财产 分配的 数量 将可 能有 所不 同。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 依法自 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份额 销售 机 构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诉基金合同 23 讼;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 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合法 利益的 活动 ; (5)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 售机构 和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的相 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合同 24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 本基 金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 由本 基 金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在 授权范 围内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提 高 销售服 务费 标准 , 但根 据 法律法 规的 要求提 高该 等标 准的 除外 ;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变 更基 金类 别; 6、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7、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表 决方 式和 表决程 序;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 9、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基金 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 基金管 理 人 收到书 面要 求 的 当日 基金 份额计 算, 下同 )就 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1 、 对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权利 、 义 务产 生 重大 影 响,需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变 更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2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销 售服 务费 率; 2、在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变 更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 率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重大 变化 ; 5、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6、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四)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基金合同 25 集,基 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就 同一 事项要 求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 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不召 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的 ,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4、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 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 前 30 天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将至 少载明 以下 内 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内 容要求 (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 理人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 理有效 期限 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权 益登 记日 ; 6、如 采用 通讯 表决 方式 , 还应载 明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托的 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书 面表 达意 见的 寄交 和收取 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日 以及 表决 票的 送达 地址等 内容 。 (六) 开会 方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开 方 式 包括 现 场开 会 、通讯 方 式 或法 律 法规 、 监管机 构 允 许的 其 他 方式 开 会。 现 场开 会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本人 出席 或 通过 授 权委 派 其代 理人 出 席, 现 场开基金合同 26 会时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应 当出 席,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出 席 的 ,不 影 响表 决 效力 ;通 讯 方式 开 会指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相 关 规定 以 通讯 的书 面 方式 进 行表 决 。 会议 的 召开 方 式由 召集 人 确定 , 但决 定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 或 基金 托 管人 的更 换 、转 换 基金 运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和 受托 出席 会议者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 证 和授 权 委托 书 等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 规、 本 基金 合同 和 会议 通 知的 规 定, 并且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凭证 与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提供 的注 册登 记资 料相 符 ; 2、经 核对 ,汇 总到 会者 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全 部 有效凭 证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 上。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两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 在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书面 表 决 意见;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他 代表 ,同 时 提 交 的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和 受托 出 席会 议 者出 具的 委 托人 持 有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 和授 权 委托 书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 果 开 会条 件 达不 到 上述的 条 件 ,则 召 集人 可 另行确 定 并 公告 重 新表 决 的时间 (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 确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应 保持 不 变 。 在 法 律法 规 和监 管 机关 允许 的 情况 下 ,本 基 金亦 可采 用 其他 非 书面 方 式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向 其授权 代表 进行 授权 。 在 法 律 法规 和 监管 机 关允许 的 情 况下 , 本基 金 亦可采 用 其 他非 现 场方 式 或者以 非 现 场方 式 与 现场 方 式结 合 的方 式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会 议程 序 比照 现 场开 会和 通 讯方 式 开会 的程序 进行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议事 内容 限为 本条 前 述第 (二 )款 规定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事基金合同 27 项。 (2)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大 会召 集人 应 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 核 : a 、关联 性。大 会召集 人对 于基金 份额持 有人提 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超 出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职 权 范围 的 ,应 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 不符 合 上 述要 求 的, 不 提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如 果 召集 人 决定 不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 应当 在该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解 释和 说明 。 b、程 序性 。大 会召 集人 可 以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提 案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 其 提 案进 行 分拆 或 合并 表决 , 需征 得 原提 案 人同 意; 原 提案 人 不同 意 变更 的, 大 会主 持 人可 以 就 程序 性 问题 提 请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做 出决 定, 并 按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 的 程序 进行审 议。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的 提案 , 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未 获得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 间 隔不少 于 6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召 集人 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 后 进行 表 决, 并 形成大 会 决 议, 报 经 中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备案 后 生效 。 在通 讯 表决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 先 由召 集人 在 会议 通 知中 公 布 提案 , 在所 通 知的 表决 截 止日 期 第二 个 工作 日由 大 会聘 请 的公 证 机关 的公 证 员统 计 全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 于 特 别决 议 应当 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 二)通 过。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 。 基金合同 28 更换基金 管 理 人或 者 基金托 管 人 、转 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或 终 止基 金 合同 应 当以特 别 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 议通 知 规定 的 书面表 决 意 见即 视 为 有效 的 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视 为 弃权 表 决, 但 应当 计入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 案 或同 一 项提 案 内并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当 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 决。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主持 人为 召集 人授 权出 席大会 的代 表 ,如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的 主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推 举 两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与大 会召 集 人授 权 的一 名 监督 员 (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 为 召集 人 ,则 监 督员 由基 金 托管 人 担任 ; 如基 金托 管 人为 召 集人 , 则监 督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任 )共 同 担任 监 票人 ;如 大 会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自 行 召集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始 后 宣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中 推举 三 名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代表 担 任监 票人。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如果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 可以对 所投 票数 重新 组织 清点 ;如 果 大 会 主持 人 未重 新 组织 清点 , 而出 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代理 人 对大 会 主 持人 宣 布的 表 决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权 在 宣布 表决 结 果后 立 即要 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 持人 应当立 即重 新组 织清 点并 公布重 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仅 限一 次。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担任 召集 人的 情形 下, 如果 在计 票过 程中 基 金管理 人或 者 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 配合 的, 则 参加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有 权 推举 三 名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 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 大 会 召集 人 聘请 的 公证机 关 的 公证 员 在监 督 人的监 督 下 进行 计 票。 通 讯方式 开 会 的监 督 人 按照 如 下办 法 确定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则 监 督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基金合同 29 托 管 人, 则 监督 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监 督人 为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效 力。 (十) 生效 与公 告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按 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 法 规规定 表决 通过 的事 项 , 召集人 应当 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 监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 异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法 律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决定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4. 如果 采用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书 全文 、 公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30 十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1、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2、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管理 人退 任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在新 基 金 管理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代 表 10%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并 应自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4)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基金 管 理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5) 审计 并公 告: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6)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本 基金 应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关 的名 称或 商号 字样 。 基金合同 31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托管 人退 任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托 管人 。在新 基 金 托管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代 表 10% 以上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并 应自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4)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5) 审计 并公 告: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审计 ,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3、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代 表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公告 :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4、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 金管理 或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接受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应 依 据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继 续履 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 证 不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 损 害。 原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在继 续 履行 相关 职 责期 间 ,仍 有权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收取 基金 管理 费或 基金 托管费 。 基金合同 32 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本 基 金 财产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 法 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 基金 法 》 、 本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订 立 《民 生 加银 信用 双 利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之 间 在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登 记、 基 金财 产的 保 管、 基 金财 产 的 管理 和 运作 及 相互 监督 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合同 33 十 二、 基金的 销售 ( 一 ) 本基 金 的销 售 业务指 接 受 投资 者 申请 为 其办理 的 本 基金 的 认购 、 申购、 赎 回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定期 定额 投资 和客 户服 务等业 务。 ( 二 ) 本基 金 的销 售 业务由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管理人 委 托 的其 他 符合 条 件的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管理 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办 理 本基 金 认购 、 申购 、赎 回 等业 务 的, 应 与代 理机 构 签订 委 托代 理 协 议, 以 明确 基 金管 理人 和 代销 机 构之 间 在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 赎回 等事 宜 中的 权 利和 义 务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全 , 保护 投 资者 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合法 权 益。 销售 机 构应 严 格按 照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 金的 销售业 务。 基金合同 34 十三 、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 本基 金 基金 份 额的注 册 登 记业 务 指本 基 金登记 、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交 收 业 务, 具 体 内容 包 括投 资 者基 金账 户 管理 、 基金 份 额注 册登 记 、清 算 及基 金 交易 确认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业 务等 。 ( 二 )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管 理 人 委托 的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办 理。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 应与 代理 机构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投 资 者基 金 账户 管理 、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清 算 及基 金 交易 确 认 、代 理 发放 红 利、 建立 并 保管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办 理 非交 易 过户 业务 等 事宜 中 的权 利和义 务, 保护 投资 者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如 下职 责: 1、建 立和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开 户资 料、 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2、配 备 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5、保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认购 、申 购与 赎回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6、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者或 基金 导致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按照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进行 披露 的情 形除外 ; 7、按 本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书及 相关 业务 规则 的规 定, 为投 资者 办理 非交 易 过户 、转 托 管等业 务、 提供 基金 收益 分配等 其他 必要 的服 务; 8、在 法律 、法 规允 许 的 范 围内 ,对 注册 登记 业务 的 办理时 间进 行调 整 ,并 最 迟于开 始实 施前按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9、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四)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有 关职 责后 ,有 权取 得注册 登记 费。 基金合同 35 十 四、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 基 金 作为 债 券型 基 金,将 在 综 合考 虑 基金 资 产收益 性 、 安全 性 和流 动 性的基 础 上 ,通 过积极 主动 的投 资管 理,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债 券 、 股票 ( 包 含中 小 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 经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上市 的 股票 ) 、货 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资产 支 持 证券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的 其 他金 融 工具 ( 但须 符合 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关规 定)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是债 券型 基金 , 投 资于国 债 、中 央银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 业 债券 、 公司 债 券、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 券) 、短 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据 、 资 产支 持证券 、 回购等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资产 占基 金资 产比 例不 低于 80% ; 其 中, 投资于信用债券的资产占 所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基 金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信用债 券指 金 融 债券 ( 不 含政策 性金 融债 ) 、 企业 债券 、 公 司债 券 、 可 转换 公司债 券 (含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券 ) 、短 期 融资 券 、中 期票 据 、资 产 支持 证 券等 除国 债 和中 央 银行 票据之 外的 、非 国家 信用 的固定 收益 类债 券。 本 基 金 还可 投 资于 一 级市场 首 次 公开 发 行或 增 发 新股 、 持 有可 转 债转 股 所得股 票 、 持有 分 离 交易 的 可转 换 公司 债券 所 得权 证 ,也 可 以投 资于 二 级市 场 股票 和 权证 ,但 权 益类 金 融工 具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 , 基金持有全部权证的市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三) 投资 决策 依据 1、国 家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国 内外 宏观 经济 形势 及 其对中 国证 券市 场的 影响 ; 3、国 家货 币政 策、 财政 政 策以及 证券 市场 政策 ;


4、债 券发 行主 体状 况综 合 分析; 基金合同 36 5、债 券、 股票 等资 产的 预 期收益 率及 风险 水平 。 (四) 投资 策略 1、大 类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作为 债 券型 基 金,在 进 行 大类 资 产配 置 时,将 首 先 满足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投 资 范围 和投资 比例 的要 求 ,主 要 投资于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中 信用债 券 ;同 时, 本基 金 将根据 新股 资质 、 股 票 一级 市 场资 金 供求 关系 、 二级 市 场交 易 状况 、基 金 资 产 的 流动 性 等情 况, 积 极参 与 新股 首 次 公开 发 行或 增 发等 权益 类 投资 ; 此外 , 本基 金还 将 在分 析 宏观 经 济形 势、 股 票市 场 风险 收益对 比的 基础 上, 适当 参与股 票二 级市 场投 资, 以增强 基金 资产 的获 利能 力。 2 、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的固 定 收益 类 资产投 资 策 略包 括 类属 配 置策略 、 信 用债 券 投资 策 略、国 家 发 行债 券投资 策略 、回 购策 略等 。 (1) 债券 类属 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在进 行 债券 类 属配置 时 , 将首 先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 定 的投 资 范围 和 投资比 例 , 主要 投 资 于信 用 债券 , 并根 据对 宏 观经 济 形势 、 货币 政策 、 基准 利 率变 化 趋势 、信 用 利差 变 化趋 势 等 因素 的 分析 , 对 比 信用 债 券和 国 家发 行 债券 的投 资 价值 , 确定 信 用债 券和 国 家发 行 债券 之间的 配置 比例 。 本 基 金 在不 同 品种 的 信用债 券 之 间, 将 根据 对 收益率 水 平 、赋 税 水平 、 基准利 率 风 险、 信 用 风险 、 流动 性 等因 素的 分 析, 研 究不 同 品种 之间 的 利差 情 况及 其 变化 趋势 , 主动 地 增加 预 期 利差 将 缩小 窄 的信 用债 券 品种 的 投资 比 例, 降低 预 期利 差 将扩 大 的信 用债 券 品种 的 投资 比例, 实现 基金 资产 在各 信用债 券品 种之 间的 优化 配置。 (2) 信用 债券 投资 策略 信 用 债 券由 于 债券 发 行人不 具 备 国家 等 级的 高 度信用 地 位 ,存 在 发生 违 约,即 债 券 利息 或本金 无法 按时 偿付 的信 用风险 , 为此 ,信 用债 券 在定价 时 ,需 要在 市场 基 准利率 的基 础上 , 对 投 资者 承 担的 信 用风 险给 予 补偿 , 也就 是 说, 基准 利 率水 平 和信 用 利差 水平 是 信用 债 券价 格 确 定中 最 主要 的 两方 面因 素 。因 此 ,本 基 金将 以自 上 而下 的 在基 准 利率 曲线 分 析和 信 用利 差 分 析基 础 上相 应 实施 的投 资 策略 , 以及 自 下而 上的 个 券精 选 策略 , 作为 本基 金 的信 用 债券 投资策 略。 1)基 于基 准利 率曲 线分 析 的投资 策略 基 准 利 率是 整 个利 率 体系中 起 主 导作 用 的利 率 ,是决 定 包 括信 用 债券 收 益率在 内 的 其他 利 率 的参 照 体, 基 准利 率的 高 低将 决 定其 他 利率 水平 的 高低 , 其变 化 也将 导致 其 他利 率 的变基金合同 37 化。 基准 利率 曲线 ,就 是 将不同 期 限 下的 基准 利率 与其对 应期 限进 行一 一对 应所形 成的 曲线 , 是 分 析利 率 走势 、 进行 债券 投 资的 重 要依 据 。积 极的 债 券投 资 策略 需 要对 基准 利 率曲 线 的变 化 做 出判 断 :基 准 利率 曲线 在 未来 一 段时 间 不发 生明 显 变化 、 基准 利 率曲 线在 未 来一 段 时间 发生平 行移 动 、基 准利 率 曲线在 未来 一段 时间 发生 非平行 移动 。 本基 金将 针 对以上 三种 情况 , 分别采 取骑 乘策 略、 久期 控制策 略和 期限 结构 配置 策略, 争取 规避 风险 、获 取收益 。 ① 骑 乘策 略 当基准 利率 曲线 向上 倾斜 且较为 陡峭 时 ,意 味着 市 场认为 未来 短期 利率 将发 生较大 变化 , 如 果 此时 本 基金 预 计基 准利 率 曲线 在 未来 一 段时 间不 发 生 明 显 变化 , 即未 来短 期 利率 的 变化 幅 度 会小 于 市场 预 期时 ,可 以 采取 收 益率 曲 线骑 乘策 略 ,即 对 收益 率 曲线 较陡 峭 部位 的 券种 进 行 配置 , 随着 债 券剩 余期 限 缩短 、 到期 日 临近 ,其 到 期收 益 率将 有 所下 降, 从 而产 生 较好 的价差 回报 。 ② 久 期控 制策 略 当基准 利率 曲线 发生 平行 移动时 , 组合 久期 是决 定 债券组 合价 格变 化程 度的 决定性 因素 , 久 期 控制 策 略, 就 是在 预期 利 率将 要 上升 的 时候 适当 缩 短组 合 的久 期 ,在 预期 利 率将 要 下降 的 时 候适 当 拉长 组 合的 久期 , 从而 控 制基 准 利率 曲线 平 行上 移 时的 风 险, 提升 基 准利 率 曲线 平 行 下移 时 获取 的 收益 。因 此 ,本 基 金将 通 过对 宏观 经 济运 行 趋势 、 货币 政策 、 市场 资 金供 求 等 因素 的 分析 , 判断 基准 利 率变 化 的时 间 、方 向和 幅 度, 并 通过 实 施久 期控 制 策略 , 提高 债券组 合投 资收 益。 ③ 期 限结 构配 置策 略 由 于 宏 观经 济 形势 、 货币政 策 、 市场 预 期以 及 供求关 系 等 因素 的 变化 , 基准利 率 曲 线可 能 发 生非 平 行移 动 ,包 括正 向 蝶形 形 变、 反 向蝶 形形 变 以及 扭 曲形 变 等。 因此 , 本基 金 将通 过 研 究基 准 利率 曲 线现 有形 状 以及 各 项影 响 因素 ,分 析 其未 来 变动 的 趋势 和可 能 性, 在 预计 基 准 利率 曲 线发 生 非平 行移 动 时, 适 时采 取 相应 的期 限 结构 配 置, 包 括子 弹型 、 哑铃 型 或者 阶梯型 等配 制策 略, 从而 增强本 基金 的获 利能 力。 2)基 于信 用利 差分 析的 投 资策略 信 用 利 差是 债 券发 行 人对投 资 者 所承 担 的信 用 风险的 补 偿 。从 宏 观经 济 角度分 析 , 当经 济 情 况良 好 时, 企 业财 务状 况 普遍 较 佳, 此 时信 用风 险 会较 小 ,反 之 ,当 宏观 经 济运 行 出现 困 难 时, 企 业财 务 状况 普遍 恶 化, 此 时信 用 风险 会较 大 ;从 债 券发 行 主体 分析 , 如果 债 券发 行 主 体收 益 情况 良 好、 债务 保 障能 力 强、 资 产流 动性 良 好, 则 信用 风 险将 会较 小 ,反 之 ,如 果 债 券发 行 主体 收 益情 况较 差 、债 务 保障 能 力弱 、资 产 流动 性 较差 , 则信 用风 险 将会 较 大;基金合同 38 从 债 券自 身 分析 , 如果 债券 存 在担 保 且剩 余 期限 较短 , 面临 的 不确 定 性较 小, 则 信用 风 险较 小, 反之 ,如 果债 券没 有 担保 ,或 者剩 余期 限较 长 ,面 临的 不确 定性 较大 , 则信用 风险 较大 。 因此 ,本 基金 将综 合分 析 经济发 展形 势 、债 券发 行 主体与 债券 的信 用状 况及 其变动 趋势 , 在 有 效控 制 债券 组 合信 用风 险 的基 础 上, 积 极把 握信 用 利差 缩 小时 带 来的 投资 机 会, 提 高本 基金 固 定收 益 资 产的 回报 水平。 3)个 券精 选策 略 相 对 于 国债 和 中央 银 行票据 等 政 府发 行 债券 而 言,在 同 类 型信 用 债券 的 不同个 券 之 间, 将 会 由于 信 用状 况 的不 同而 体 现出 更 大的 区 别, 因此 本 基金 对 于各 类 型信 用债 券 ,将 针 对个 券进行 价值 分析 , 并重 点 投资于 价值 被市 场低 估或 预期信 用评 级将 会上 升的 个券 品 种 。此 外, 对 于 可转 换 债券 、 可分 离交 易 债券 以 及资 产 支持 证券 等 信用 债 券品 种 ,本 基金 将 采取 以 下投 资策略 : ① 可 转换 债券 可 转 换 债券 是 公司 发 行的含 有 转 换特 征 的债 券 ,发行 人 承 诺投 资 人在 一 定时间 内 可 将该 债 券 按照 转 换价 格 转换 为公 司 普通 股 ,同 时 ,可 转换 债 券发 行 人也 享 有在 一定 条 件下 赎 回债 券 、 下调 转 股价 的 权利 。因 此 ,可 转 换债 券 同时 具备 债 性和 股 性的 特 征, 当股 票 价格 远 低于 转 股 价格 , 可转 换 债券 的价 格 主要 受 利率 变 化的 影响 , 从而 表 现出 较 强的 债性 ; 而当 股 票价 格 高 于转 股 价格 , 且可 转换 债 券的 价 格与 转 股平 价相 差 不大 时 ,可 转 换债 券的 价 格主 要 受 股 票价格 变化 的影 响, 从而 表现出 较强 的股 性。 本 基 金 将通 过 研究 可 转换债 券 当 前表 现 出的 主 要特性 , 确 定可 转 换债 券 的投资 策 略 ,同 时 本 基金 还 将积 极 跟踪 可转 换 债券 基 本面 的 变化 情况 , 如对 应 公司 的 业绩 情况 以 及可 能 出现 的下调 转股 价机 会, 寻找 最佳的 投资 时机 。 此 外 , 对于 在 一级 市 场上发 行 的 可转 换 债券 , 本基金 将 通 过分 析 其发 行 条款、 票 息 、内 嵌 期 权价 值 以及 公 司基 本面 , 寻找 在 一、 二 级市 场上 可 能存 在 的价 差 所带 来的 投 资机 会 ,在 严格控 制风 险的 前提 下, 参与可 转债 的一 级市 场申 购,获 得稳 定收 益。 ② 可 分离 交易 债券 可 分 离 交易 债 券是 一 类将纯 债 券 和认 股 权证 进 行分离 的 债 券类 型 。本 基 金对于 可 分 离交 易 债 券的 投 资主 要 采取 以下 两 种策 略 :一 是 一级 市场 申 购策 略 ,本 基 金将 对一 级 市场 上 发行 的 可 分离 交 易债 券 的发 行条 款 、票 息 、期 权 价值 以及 公 司基 本 面进 行 深入 研究 , 寻找 上 市后 纯 债 券加 对 应期 权 的价 格高 于 一级 市 场申 购 价的 品种 , 积极 参 与申 购 ,在 严格 控 制风 险 的基 础 上 获得 稳 定收 益 ;二 是关 注 可分 离 交易 债 券上 市后 纯 债券 的 内在 价 值, 寻找 内 在价 值 被低基金合同 39 估的品 种, 进行 二级 市场 投资。 ③ 资 产支 持证 券 资 产 支 持证 券 是一 类 由银行 业 金 融机 构 作为 发 起机构 , 将 信贷 资 产信 托 给受托 机 构 ,由 受 托 机构 发 行的 , 以信 贷资 产 所产 生 的现 金 流支 付其 收 益的 证 券类 型 ,其 风险 主 要包 括 提前 偿付风 险和 资产 违约 风险 。本 基金 将深 入分 析资 产 池的结 构及 质量 、 资产 提 前偿还 率等 因素 , 并 根 据资 产 证券 化 的收 益结 构 安排 , 预测 分 析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未来 现 金流 ,通 过 研究 标 的证 券 发 行条 款 ,预 测 提前 偿还 率 变化 对 标的 证 券的 久期 与 收益 率 曲线 的 影响 ,密 切 关注 流 动性 变 化 ,在 严 格控 制 风险 的前 提 下, 筛 选出 具 有较 高投 资 价值 的 资产 支 持证 券, 以 获取 较 高的 投资收 益。 (3) 国家 发行 债券 投资 策 略 国 家 发 行债 券 ,主 要 指国债 和 中 央银 行 票据 等 国家信 用 的 债券 品 种, 本 基金将 在 分 析宏 观 经 济形 势 、货 币 政 策 等因 素 的基 础 上, 确 定国 家发 行 债券 的 组合 久 期和 期限 结 构, 并 通过 比 较 各类 国 债和 中 央银 行票 据 的存 续 期、 收 益率 、是 否 附息 以 及市 场 供求 因素 , 判断 不 同品 种的风 险收 益情 况, 寻找 价值被 低估 的品 种进 行投 资,以 获取 超额 收益 。 (4) 回购 策略 本 基 金 将在 遵 守银 行 间市场 和 交 易所 市 场关 于 债券回 购 交 易的 有 关规 定 的基础 上 , 适时 通 过 债券 回 购融 入 资金 、用 于 新股 申 购等 投 资, 同时 , 密切 关 注和 积 极寻 求由 于 短期 资 金需 求激增 产生 的逆 回购 等投 资策略 机会 ,增 加本 基金 固定 收 益资 产的 收益 能力 。 3 、权 益类 资产 投资 策略 (1) 股票 一级 市场 投资 策 略 本基金在 控 制 基金 资 产风险 、 保 持资 产 流动 性 的基础 上 , 积极 参 与新 股 首次公 开 发 行或 增 发 等权 益 类投 资 ,把 握股 票 一级 市 场和 二 级市 场定 价 差异 所 产生 的 溢价 机会 , 增强 基 金资 产的获 益能 力。 本 基 金 将借 助 公司 行 业研究 员 的 力量 , 对新 股 的内在 价 值 进行 评 估; 同 时,综 合 考 虑新 股 发 行价 格 、一 级 市场 资金 供 求关 系 、二 级 市场 交易 状 况和 风 险收 益 状况 等因 素 ,预 测 拟认 购 新 股的 中 签率 、 收益 率, 从 而确 定 合理 规 模的 资金 精 选个 股 认购 , 实现 新股 申 购收 益 率的 最大化 。 本 基 金 根据 基 金整 体 资产的 流 动 性需 要 、股 票 是否符 合 二 级市 场 的投 资 策略以 及 市 场价 格与其 内在 价值 的偏 离程 度等 因 素决 定继 续持 有或 者卖出 申购 所获 得的 新股 。 (2) 股票 二级 市场 投资 策 略 基金合同 40 本基金 采取 自上 而下 和自 下而上 相结 合的 策略 ,适 当参与 二级 市场 股票 投资 。 本 基 金 将通 过 分析 宏 观经济 在 经 济周 期 中所 处 阶段及 其 发 展趋 势 、通 货 膨胀率 及 其 变化 方 向 ,以 及 行业 特 性、 行业 竞 争状 况 等因 素 ,判 断不 同 行业 的 景气 度 变化 趋势 , 并结 合 行业 估 值 水平 , 自上 而 下地 确定 本 基金 二 级市 场 股票 的行 业 配置 比 例, 避 免行 业集 中 度过 高 的风 险。 在 个 股 选择 上 ,本 基 金将采 取 自 下而 上 的精 选 策略, 从 经 营状 况 、发 展 前景、 公 司 治理 等 方 面进 行 深入 研 究, 并结 合 估值 水 平分 析 和流 动性 分 析, 发 掘出 具 备良 好内 在 价值 、 具有 估值吸 引力 且流 动性 良好 的股票 进行 投资 ,增 强基 金资产 的获 利能 力。 (3) 权证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可被 动 持有 股 票以及 可 分 离交 易 债券 派 发的权 证 , 同时 也 可以 直 接从二 级 市 场买 入权证 。 本基金 将运 用市 场上 通行 的权证 定价 模型 , 如 BS 模 型、 二 叉树 模型、 蒙特 卡 洛模拟 等方 法 对 权证 进 行定 价 ,同 时参 考 市场 的 走势 , 对权 证进 行 投资 ; 本基 金 可能 采取 的 投资 策 略包 括 但 不限 于 杠杆 交 易策 略、 看 跌保 护 组合 策 略、 保护 组 合成 本 策略 、 获利 保护 策 略、 买 入跨 式投资 策略 等。 (五) 投资 管理 程序 本基金 采用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领导 下的 基金 经理 负责 制。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程 序如下 : 1.研 究员 提供 研究 报告 , 以研究 驱动 投资 本 基 金 严格 实 行研 究 支持投 资 决 策机 制 ,加 强 研究对 投 资 决策 的 支持 工 作,防 止 投 资决 策的随 意性 。 研究 员在 熟 悉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的 基础 上 ,对 债券 品 种进行 综合 研究 、 深 度 分析 , 广泛 参 考和 利用 外 部研 究 成果 ; 特别 是对 于 企业 信 用债 券 ,研 究员 应 充分 了 解国 家 宏 观经 济 政策 及 行业 发展 状 况, 掌 握企 业 真实 经营 状 况, 定 期或 不 定期 撰写 提 供宏 观 经济 分析报 告、 债券 市场 运行 报告和 发债 主体 研究 报告 等并向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和 基金经 理汇 报。 2.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审议 并 决定基 金投 资 重 大事 项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将定 期分 析投资 研究 团队 所提 供的 研究报 告 ,在 充分 讨论 宏 观经济 形势 、 债 券 和股 票 市场 走 势的 基础 上 ,根 据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投 资目 标 、投 资 范围 和投 资 策略 , 确定 基金的 总体 投资 计划 。 3.基 金经 理构 建具 体的 投 资组合 基 金 经 理根 据 投资 决 策委员 会 的 决议 , 参考 研 究团队 的 研 究成 果 ,根 据 基金合 同 , 依据 专业经 验进 行分 析判 断, 在授权 范围 内构 建具 体的 投资组 合, 进行 组合 的日 常管理 。 基金合同 41 4.交 易部 独立 执行 投资 交 易指令 基 金 管 理人 设 置独 立 的交易 部 , 由基 金 经理 根 据投资 方 案 的要 求 和授 权 以及市 场 的 运行 特 点 ,作 出 投资 操 作的 相关 决 定, 向 交易 部 发出 交易 委 托。 交 易部 接 到基 金经 理 的投 资 指令 后 , 根据 有 关规 定 对投 资指 令 的合 规 性、 合 理性 和有 效 性进 行 检查 , 确保 投资 指 令在 合 法、 合 规 的前 提 下得 到 高效 的执 行 ,对 交 易情 况 及时 反馈 , 对投 资 指令 进 行监 督; 如 果市 场 和个 券交易 出现 异常 情况 ,及 时提示 基金 经理 。 5.基 金绩 效评 估 基 金 经 理对 投 资管 理 策略进 行 评 估, 出 具自 我 评估报 告 。 金融 工 程小 组 就投资 管 理 进行 持续评 估 ,定 期提 出评 估 报告 ,如 发现 原有 的投 资 分析和 投资 决策 同市 场情 况有较 大的 偏离 , 立 即 向主 管 领导 和 投资 决策 委 员会 报 告。 投 资决 策委 员 会根 据 基金 经 理和 金融 工 程小 组 的评 估报告 , 对于 基金 业绩 进 行评估 。 基金 经理 根据 投 资决策 委员 会的 意见 对投 资组合 进行 调整 。 6.基 金风 险监 控 监察稽 核部 对投 资组 合计 划的执 行过 程进 行日 常监 督和实 时风 险控 制 ,包 括 投资集 中度 、 投 资 组合 比 例、 投 资限 制、 投 资权 限 等交 易 情况 ,风 险 控制 委 员会 根 据市 场变 化 对基 金 投资 组合进 行风 险评 估, 并提 出风险 防范 措施 。 7.投 资管 理程 序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在 保证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有 权 根 据投 资 需要 和 环境变 化 , 对投 资管理 的职 责分 工和 程序 进行调 整,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或其 更新 中予 以公 告。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 中债 企 业 债 总 全 价 指 数收 益率× 60%+ 中 债 国 债总 全 价指 数 收 益 率 × 40% 。 中债企业 债总 指数、 中债 国债总 指数是 由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简称 “ 中 债公 司 ” )编 制的, 分别反 映我 国 企业 债 市场 和 国债 市场 整体价 格和投 资回报 情况 的指数 。其中 , 中 债 企业 债 总指 数 样本 券包 括 在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柜 台 以及 上 海证 券 交易 所流 通 交易 的 所有 中 央 企业 债 和地 方 企业 债; 中 债国 债 总指 数 样本 券包 括 在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柜 台 以及 上 海证 券 交 易所 流 通交 易 的所 有记 账 式国 债 。该 两 个指 数具 有 广泛 的 市场 代 表性 ,能 够 分别 反 映我 国企业 债 、 国债 市场 的总 体走势 。 在 本 基 金的 运 作过 程 中,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变化 或 者出现 更 有 代表 性 、更 权 威、更 为 市 场普 遍 接 受的 指 数, 则 基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致 ,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公 告 后,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可以对 业绩 比较 基准 进行 变更。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是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 通常 预 期风 险 收益水 平 低 于股 票 型基 金 和混合 型 基 金, 高于货 币市 场基 金, 为证 券投资 基金 中的 较低 风险 品种。 (八)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基金合同 42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 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6)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2、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基 金与 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总和 ,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 (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 本基金 所申 报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7) 固 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资产占 基金 资产 比例 不低 于 80% , 其中, 投资 于信 用债券 的 资 产占所有固定收益类金融 工具资产比例不低于 80% ;权益类金融工具的投资 比例合计不超过 基金资 产 的 2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基金合同 43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 产 支持 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 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14)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限制 。 3、若 将来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的相 关规 定发 生修 改或变 更 ,致 使本 款前 述 规定的 投资 禁 止 行为 和 投资 组 合比 例限 制 被修 改 或取 消 , 基 金管 理 人在 依 法履 行 相应 程序 后 ,本 基 金可 相应调 整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限制规 定。 (八) 投资 组合 比例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日 起 六个 月 内使基 金 的 投资 组 合比 例 符合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因 证 券市 场 波动 、上 市 公司 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投 资 比例 规 定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十个 交 易日 内进 行 调整 。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九)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及债 权人 权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及 债权 人权 利 , 保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2.不谋 求对 上市 公 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不通 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 雇员 、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当 利益。 基金合同 44 十 五、 基金的 融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基金合同 45 十 六、 基金的 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本 基 金 的基 金 资产 总 值是指 基 金 持有 的 各类 有 价证券 、 银 行存 款 本息 、 应收款 项 以 及以 其他资 产等 形式 存在 的基 金财产 的价 值总 和。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净 资产 值。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产 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账 户相 互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及 处分 1、本 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因基 金财 产的 管理 、 运 用或者 其他 情形 而取 得的 财产和 收益 , 归基金 财产 。 3、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以其 自有 的财 产承 担其 自身的 法律 责任 , 其债 权 人不得 对本 基 金 财产 行 使请 求 冻结 、扣 押 或其 他 权利 。 除依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处分 外 ,基 金财产 不得 被处 分。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因依 法解 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等 原因进 行清 算的, 基金 财产 不属 于其 清算范 围。 5、 基 金财 产的 债权 不得 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固有财 产的 债务 相抵 销 ; 不同基 金财 产的债 权债 务, 不得 相互 抵销。 非因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担的 债务 ,不 得对 基金 财产强 制执 行。 基金合同 46 十 七、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 金 估 值的 目 的是 为 了准确 、 真 实地 反 映基 金 相关金 融 资 产和 金 融负 债 的公允 价 值 。开 放式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应 按基 金估 值后 确定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二)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相 关的证 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 常 营业日 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 规 规定需 要 对 外披 露基金 净值 的非 营业 日。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 金融负 债。 (四) 估值 方法 1、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流通 股票 的估 值 上 市 流 通股 票 按估 值 日其所 在 证 券交 易 所的 收 盘价估 值 ; 估值 日 无交 易 的,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 市价 , 确定 公允价 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送 股 、 转增 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 发 新股 等 发行 未 上市的 股 票 ,按 估 值日 在 交易所 挂 牌 的同 一 股 票的 收 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以 最近 交 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首 次 发 行未 上 市的 股 票,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值 ,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计 量 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3) 有明 确锁 定期 股票 的 估 值 首 次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 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 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 同 一股 票 的 收盘 价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 且处 于 明确 锁 定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 或行 业协 会 的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2、固 定收 益证 券的 估值 办 法 基金合同 47 (1) 证券 交易 所市 场实 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净 价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 收 盘净 价 估值 ;如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素 , 调整 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2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 债 券 应 收利 息 (自 债 券计 息起 始 日或 上 一起 息 日至 估值 当 日的 利 息 ) 得 到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 日 没有 交 易的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有 交 易的 最近 交 易日 所 采用 的 净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3) 未上 市债 券采 用估 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的情 况下 ,按 成 本估值 。 (4) 在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5) 交易 所 以 大宗 交易 方 式转让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 进行 后续计 量。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3、权 证估 值 (1) 配股 权证 的估 值 因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股 权,类 同权 证处 理方 式的 ,采用 估值 技术 进行 估值 。 (2) 认沽/ 认 购权 证的 估 值 从持有 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权 日止 , 上 市交 易的 认沽/ 认 购权 证按 估值 日的 收盘价 估值 ,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未上市交易的认沽/ 认购权证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 术 难以 可靠 计 量的 情 况下 , 按成 本估 值 ;因 持 有股 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 停止 交易、 但未 行权 的权 证,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回购 以成本 列 示, 按实 际利 率( 当实 际 利率 与合 同利 率差 异较 小 时, 也可以 用合 同利 率) 在回 购期内 逐日 计提 利息 。 5、本 基金 持有 的银 行存 款 和备付 金余 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6、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采 用上 述 1-5 项规 定 的方法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均 应被基金合同 48 认 为 采用 了 适当 的 估值 方法 。 但是 , 如果 基 金管 理人 有 充足 的 理由 认 为按 上述 方 法对 基 金财 产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 观反 映其 公 允价 值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 在综 合 考虑 市 场成 交价 、 市场 报 价、 流 动 性、 收 益率 曲 线等 多种 因 素的 基 础上 与 基金 托管 人 商定 后 ,按 最 能反 映公 允 价值 的 价格 估值。 7、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基 金 日 常估 值 由基 金 管理人 同 基 金托 管 人一 同 进行。 基 金 份额 净 值由 基 金管理 人 完 成估 值 后 ,将 估 值结 果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按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估值 方法 、 时间 、 程序 进 行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无 误后 以 双方 约 定的 形式 返 回给 基 金管 理 人, 由基 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布。 月末 、年 中和 年末 估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对 同时 进行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财 产价 值 时 ; 3、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七)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复 核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于 每个 工 作日 交易 结 束后 计 算当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并 发送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净值 计 算结 果 复核 确认 后 发送 给 基金 管 理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按照 规 定予 以公布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 第 4 位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 收益或 损失 由基金 财产 承担 。国 家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八)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当 基金 财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 含第 3 位 )内 发生 差 错时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将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 时 性。 当 基金 份 额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 施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当计 价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当 计价 错误 达到或 超过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并 同 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基金合同 49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基 金管 理人 按本 条第 ( 四) 款有 关估 值方 法规 定 的第 6 项条 款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 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处 理。 2、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基金合同 50 十 八、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因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或 结 算而产 生的 费用 ; 4、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会 计师费 和律 师费 ; 7、基 金资 产的 资金 汇划 费 用; 8、从 C 类基 金份 额基 金财 产中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9、按 照国 家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可 以列 入的 其他 费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7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2、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E× 0.2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3、销 售服 务费 基金合同 51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C 类基 金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为 0.40%。本 基 金 销售 服 务费 将 专门 用于 本 基金 的 销售 与 服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 将 依法 进 行相 关信息 披露 。 销售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 C 类 基金份 额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4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0.40%÷ 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销 售 服 务费 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 付 。经 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 托 管人 核 对一 致 后,由 基 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资产 中一 次性 划出, 由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代收 ,基 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收到 后按 相关 合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等 。 4、 本条 第 (一) 款 第 3 至第 7 项 、 第 9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列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四)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调 低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 管 费和 销 售服务 费 率 ,无 须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 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公 告。 (五)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依 照国 家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基金合同 52 十 九、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一) 收益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是 指 基金 利 息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 允 价值变 动 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 扣除相 关 费 用后 的余额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是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动 收益 后的 余额 。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 供 分配利 润 是 采用 收 益分 配 基准日 资 产 负债 表 中未 分 配利润 与 未 分配 利润中 已实 现部 分的 孰低 数。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基 金收 益分 配采 用现 金 方式 或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 对 A 类、C 类基 金 份 额 分别 选 择不 同 的分 红方 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事先 未 做出 选 择的 , 默认 的分 红 方式 为 现金 红 利 ;选 择 红利 再 投资 的, 现 金红 利 按除 息 日经 除权 后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自 动转 为 基金 份 额进 行再投 资; 2、 本 基金 同一 基金 份额 类 别内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收 益分 配权 , 但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份 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务 费 , 各 基金 份额 类 别对应 的可 供分 配 利润将 有所 不同 ;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 面 值,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至 多 12 次 ;每 次 基金收 益分 配比例不得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 以 收益分配基准 日 可 供分 配 利润 为 基准 计算 ,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 供分 配 利润 以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资 产负 债 表中 未 分 配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现 收 益的 孰 低数 为准 。 基金 合 同生 效 不满 三个 月 ,收 益 可不 分配 ; 5、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分 红再投 资形 成的 基金 份额 均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第 2 位 ,小 数点 后 第 3 位 四舍 五入 ,由 此误 差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产生 的收 益归 基金 财产;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可供 分 配 利润 、 基金 收 益分配 对 象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合同 53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 人 拟定 , 并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确 定, 基 金管理 人 按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五)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收 益分 配时 发生 的银 行 转账等 手续 费用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如 果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获 现 金红 利 小于 一定 金 额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自动 将 该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现 金 红利 按除息 日 经 除权 后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转 为基 金份 额。 基金合同 54 二十 、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3、会 计核 算制 度按 国家 有 关的会 计核 算制 度执 行。 4、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5、本 基金 会计 责任 人为 基 金管理 人。 6、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留完 整 的会计 账目 、 凭证 并进 行 日常的 会计 核算 , 按照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 定 编制 基 金会 计 报表 ,基 金 托管 人 定期 与 基金 管理 人 就基 金 的会 计 核算 、报 表 编制 等 进行 核对并 以书 面方 式确 认。 (二) 基金 审计 1、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相 独 立的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及 其注 册会 计师等 对基 金年 度财 务报 表及其 他规 定事 项进 行审 计。 2、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充 足 理由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 须经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更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后 2 日 内公告 。 3、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基金合同 55 二 十一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应当在 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时 间内, 将 应 予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通 过 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 刊 ( 以下简 称 “ 指定 报刊 ” ) 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互联 网网 站 ( 以 下简称 “网站 ” ) 等媒 介披 露 , 并 保证 投资 者能 够按 照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时间 和方 式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 (一)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将 招 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摘要 登 载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将 基金 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公司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招 募 说明书 并登 载在网 站上 , 将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刊 上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公 告 的 15 日 前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 更新 的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 更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二) 基金 份额 发 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就 基 金份额 发 售 的具 体 事宜 编 制基金 份 额 发售 公 告, 并 在披露 招 募 说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生效 的次 日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登 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告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在 开始办 理 基 金份 额 申购 或 者赎回 前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至少 每 周 公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 开 始 办理 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 赎 回之 后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 在每 个 开放 日 的次日 , 通 过网 站、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 净值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前述 最后 一 个市 场 交易 日 的次 日, 将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值 和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五) 定期 报告 基 金 定 期报 告 由基 金 管理人 按 照 法律 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 颁 布的 有 关证 券 投资基 金 信 息披 露 内 容与 格 式的 相 关文 件的 规 定单 独 编制 , 由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对 相关 内 容进基金合同 56 行复核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1、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 年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 报 告正 文 登载 于网 站 上, 将 年度 报 告摘 要登 载 在指 定 报刊 上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2、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制 完 成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并 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3、基 金季 度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 编制完 成基 金季度 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告 。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基 金 发 生重 大 事件 , 有关信 息 披 露义 务 人应 当 在两日 内 编 制临 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 告 ,并 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 案。 前 款 所 称重 大 事件 , 是指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权益 或 者 基金 份 额的 价 格产生 重 大 影响 的事件 ,包 括: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终 止基 金合 同;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 金募 集 期 延长 ; 8、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基金合同 57 13 、 基 金管 理 人及 其 董事、 总 经 理及 其 他高 级 管理人 员 、 基金 经 理受 到 严重行 政 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减 少基金 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 21 、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22 、基 金申 购、 赎回 、销 售服务 费率 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变 更; 23 、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支 付; 24 、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 、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 、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 2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决议 ; 28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七) 公开 澄清 在 基 金 合同 期 限内 , 任何公 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 或 者在市 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 可 能对基 金 份 额价 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 或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 关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 应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 进行 公开澄 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八)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招 募 说 明书 公 布后 , 应当分 别 置 备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代 销机构 的 住 所, 投资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合 理时 间内 取得 上述 文件复 印件 。 基 金 定 期报 告 公布 后 ,应当 分 别 置备 于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的住 所 ,投资 者 在 支付 工本费 后, 可 在 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同 58 二 十二 、基金 的业 务规则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遵 守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及其 代 理 销售 机 构和 基 金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基金合同 59 二 十三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以下 变 更基 金合 同事 项 之一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提 高销售 服务 费标 准 ,但 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 标准 的除 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7)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和表决 程序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 并; (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变 更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0)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2、出 现下 列情 况 之 一的 , 可以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 (2)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调 低赎 回 费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6)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3、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 并 自中国 证监 会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起 生效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六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 金托管 人承 接的; 3、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后,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依照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销 售 办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行 使 请求 给 付报 酬 、从 基金 财 产中 获 得补 偿的权 利。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合同 60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按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组织 清算组 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算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 金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在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 接管 基金 财 产之 前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照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 协议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安 全的 职责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 工作 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清 算 过程中 发 生 的所 有 合理 费 用,清 算 费 用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于 基 金 缴 存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和 交 易 席 位 保 证 金 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 整后方 可收 回。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做 出 的清算 报 告 经会 计 师事 务 所审计 , 律 师事 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 书 后,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基金合同 61 二十 四 、违约 责任 ( 一 ) 因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违 约 给基 金 财产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二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 反本基 金合 同 ,给 基金 财 产或其 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应对直 接损 失承 担相 应的 赔偿责 任。 (三)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 当事人 可以 免责 : 1、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或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规章 的 作 为或不 作为 而造 成的 损失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进 行的 投资 或不投 资所 造成 的损 失; 3、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 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因 不可 抗力 不能履 行本 基金 合同 的 , 可根据 不可 抗 力 的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除 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 定的 除 外。 任 何一 方 迟延 履行 后 发生 不 可抗 力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 (四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 当事人 违约 的情 况下 , 基 金合同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应 当继续 履行 。 ( 五 ) 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一 方 违 约后 , 其他 当 事人应 当 采 取适 当 措施 防 止损失 的 扩 大;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基金合同 62 二十 五 、争议 的处 理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的 当事人 之 间 因本 基 金合 同 产生的 或 与 本基 金 合同 有 关的争 议 可 通过 友 好 协商 、 调解 途 径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 过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则 任何 一方 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位 于北 京 的中 国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三 ) 除争 议 所涉 及 内容之 外 , 本基 金 合同 的 其他部 分 应 当由 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 继 续履 行。 基金合同 63 二十 六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一 ) 本基 金 合同 是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的 法 律文件 ,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 法 定 代表 人 或其 授 权代 表签 章 并加 盖 公章 。 基金 合同 于 投资 者 缴纳 认 购的 基金 份 额的 款 项时 成立, 自基 金募 集结 束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获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 效。 ( 二 ) 本基 金 合同 的 有效期 自 其 生效 之 日起 至 本基金 财 产 清算 结 果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并 公告之 日止 。 ( 三 ) 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基 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六 份 ,除 上 报有 关 监管机 构 二 份外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五)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 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基 金 合 同存 放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住 所 ,投资 者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 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