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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保本(163411)

兴全保本:更新招募说明书(2012年3月)查看PDF公告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 一 二 年 三 月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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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 要 提 示 】
本基金于2011年4月11 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22 号文核准募 集。 本基金基
金合同于2011年8月3日起正式生效, 自该日起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本
基金管理人” )正式开始管理本基金。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对 原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的 定 期 更 新,
原 招 募 说 明 书 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为 准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基金管理人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 险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基金投资人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本 基 金 作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 将 会 有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股 票 市 场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会 随 股 票 市 场 的 变 化 而 上 下 波 动 。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 本 基 金 在 极 端 情 况 下 仍 然 存 在 本 金 损 失 的 风 险 。 在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内 , 对 于 投 资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存 在 着 仅 能 收 回 认 购 金 额 ( 包
括 净 认 购 金 额 和 认 购 费 用 ) 的 可 能 性 ; 对 于 投 资 人 在 日 常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存 在 着 仅
能 部 分 收 回 本 金 的 可 能 性 。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在 赎 回 时 不
能获得保本保证,将承担市场波动的风险。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定 风 险 、 操 作 或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风 险 等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并 不构
成 本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的 保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更新招募说明书所载内容截止日 2012 年 2 月 2 日(特别事项注明除外) ,有关
财务数据和净值表现摘自本基金 2011 年第 4 季度报告, 数据截止日为 2011 年 12 月 31
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本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复核了本次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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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言............................................................................................................3
第二部分 释义............................................................................................................4
第三部分 基金管理人................................................................................................8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17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21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33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生效......................................................................................35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转换..............................................................35
第九部分 保本..........................................................................................................43
第十部分 保本的保证..............................................................................................45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投资..........................................................................................49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业绩..........................................................................................63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65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66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收益分配..................................................................................71
第十六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72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74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75
第十九部分 保本周期到期......................................................................................80
第二十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84
第二十一部分 风险揭示..........................................................................................87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91
第二十三部分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107
第二十四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128
第二十五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130
第二十六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130
第二十七部分 备查文件........................................................................................131
附件: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131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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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绪 言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招募说明书” 或“ 本招募说
明书” ) 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 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销售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以及《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本合同” 或“ 基金合同” )编
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
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基金” 或“ 本基金” ) 是根据 本招募说明书
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的。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
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本
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 中国证监会” ) 核 准。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的法律文件。 基
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保
证合同或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基金投资者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
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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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释 义
《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或本基金托管人: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
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或本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兴全保
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及 其 定 期 的 更
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
章 、 地 方 性 法 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及 对
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出的修订
9、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13 、 中 国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就 本 基 金 合 同 而 言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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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 并 取 得
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保证人:指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机构
21 、 保 本 周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保 本 的 期 限 ,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中 如 无 特 别 指 明 即为
第一个保本周期,即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年后对应日止
22、保本周期到期日或到期日:自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年后的对应日。
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3 、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指 投 资 者 的 认 购 金 额 ( 含 认 购 费 用 ) 加 计 募 集 期 利 息 后 的总
金额。
24 、 保 本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补 足 该 保 本 差 额 , 并 由 保 证 人 提 供 不 可
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5 、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并 持 有 到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
的基金份额部分
26、保证:指保证人为基金管理人履行保本义务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7 、 基 金 投 资 者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28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投资
者
29、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的宣传推介、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30、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31、直销机构:指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2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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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柜台、网上直销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34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
基 金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5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兴 业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构
36、注册登记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37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结
算系统
38 、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9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基 金 投 资 者 通 过 该销
售机构办理交易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40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后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收 到 其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4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按 照 基 金合
同规定的程序终止基金合同的日期
42 、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 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43、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5、日:指公历日
46、月:指公历月
47、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基金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48、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9、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50、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51、发售: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5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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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4 、 赎 回 : 指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卖 出基
金份额的行为
55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 告 在本
基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间的转换行为
56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变 更 所 持 基金
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57、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8、巨 额赎 回: 本基 金 单个开 放日 ,基 金净 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 额 总数加 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余额) 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情形。
59、元:指人民币元
60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61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2、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6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64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5 、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66、业务规则: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67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 且 在 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法 律 法 规 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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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基 金管理 人概 况
机构名称: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3 年 9 月 30 日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兰荣
联 系 人:郭贤珺
联系电话:021-58368998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或“ 本公司)经证监基金字[2003]100
号文批准于 2003 年 9 月 30 日成立。 2008 年 1 月 2 日, 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监许可[2008]6
号) 了公司股权变更申请, 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 (AEGON International B.V ) 受让本
公 司 股 权 并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 股 权 转 让 完 成 后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出 资 占 注 册 资
本的 51% , 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49% 。 同时公司名称由“ 兴业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更名为“ 兴业全球人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2008 年 7 月 7 日,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监许可[2008]888 号文) , 公 司名称由“ 兴
业全球 人 寿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变更为“ 兴业全 球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同时 ,公 司注册
资本由人民币 1.2 亿元变更为人民币 1.5 亿元。
截至 2012 年 1 月 31 日,公司旗下管理着兴全可转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兴全
趋势投资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LOF ) 、兴 全 货币市场证 券投资 基金 、兴全全球 视野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社 会 责 任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有 机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磐 稳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合 润 分 级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兴全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基金 (LOF ) 、 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共 11 只基金。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部 位 于 上 海 , 在 北 京 设 有 分 公 司 , 在 深 圳 设 有 办事
处 , 公 司 总 部 下 设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 部 、 监 察 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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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部 、 市 场 部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 专 户 投 资 部 、 运 作 保 障 部 、 综 合 管 理 部 、 金 融 工 程 与
专题研究部、交易室、渠道部、机构业务部、电子商务部,随着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
将对业务部门进行适当的调整。
二 、主 要人员 情况
1、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概况
兰荣先生,董事长,1960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福建省建设银
行 投 资 处 干 部 , 福 建 省 福 兴 财 务 公 司 科 长 , 兴 业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资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银 行 证 券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福 建 兴 业 证 券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总 裁 、 党 委 书 记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兼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长。
郑苏芬女士, 董事,1962 年生 , 工商管理硕士, 审计师。 历任福建省财政厅干部,
福 建 省 审 计 厅 副 处 长 , 福 建 省 广 宇 集 团 股 份 公 司 财 务 部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兼 首
席合规官。
郑城美先生,董事,1974 年生,经济学硕士,中共党员。历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客户经理、市场分析师、办公室文秘部经理、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计划
财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 董 事 会 秘 书 处 总 经 理 等 职 务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兼计划财务部总经理。
万 维 德 (Mar van Weede ) 先 生 , 董事 ,1965 年 出 生 ,荷 兰 国 籍。历 任 Forsythe
International N.V . 财务 经理,麦肯锡 公司全球 副董事,海康 人寿保险 有限公司总经 理。
现任全球人寿保险集团执行副总裁。
Andrew Fleming 先生, 董事, 1959 年生, 毕业于纽约大学。 历任英国 Gartmore 基
金 公 司 管 理 培 训 生 、 日 本 公 司 负 责 人 、 美 国 合 资 公 司 首 席 执 行 官 与 首 席 投 资 官 , 荷 兰
银行资产管理公司首席投资官、 组合资产管理全球负责人, AEGON 资产管理部门资产配
置委员会主席。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三方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
英国地区负责人。
霍以礼先生(Elio Fattorini ) ,董事,1970 年生,荷兰国籍,美国达特茅斯学院塔
克商学院 MBA 。 历任 巴林银行分析师, 贝恩管理咨询公司高级助理, 博思艾伦咨询公
司顾问,荷兰银行资产管理战略和并购部高级副总裁、亚太区公司业务发展部负责人。
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 公司亚洲区负责人(香港) 。
陈百助先生,独立董事,1963 年生,哲学博士。历任加拿大萨斯喀彻温大学助理
教 授 , 克 雷 蒙 研 究 所 助 理 教 授 , 美 国 南 加 大 马 歇 尔 商 学 院 助 理 教 授 、 副 教 授 。 现 任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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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南加大马歇尔商学院教授。
吴雅伦先生,独立董事,1948 年生,中共党员,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历
任 黑 龙 江 兵 团 一 师 四 团 副 班 长 、 团 宣 传 队 副 队 长 、 政 治 处 宣 传 干 事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上
海市分行秘书科副科长,上海申银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部经理、
总 经 理 助 理 、 副 总 经 理 , 交 易 所 非 会 员 理 事 兼 会 员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和 复 核 委 员 会 主 任
等 职 , 还 曾 任 上 海 证 券 通 信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董 事 ,
主 导 了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信 息 网 络 有 限 公 司 和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筹 建 和 初 期 运 行
等。2008 年 10 月,因年龄原因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理事位上退休。
张志超先生,独立董事,1952 年生,经济学博士。1978 年至 1997 年先后在华东
师 范 大 学 攻 取 了 经 济 学 学 士 、 经 济 学 硕 士 、 世 界 经 济 学 博 士 , 英 国 牛 津 大 学 经 济 学 博
士 学 位 。 现 任 英 国 杜 伦 大 学 商 学 院 , 任 国 际 金 融 学 讲 师 , 此 外 , 兼 任 复 旦 大 学 顾 问 教
授 、 华 东 师 大 紫 江 学 者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院 世 界 经 济 研 究 所 客 座 研 究 员 、 西 南 财 经 大 学
客 座 教 授 等 职 , 同 时 担 任 中 国 世 界 经 济 学 会 副 会 长 、 上 海 国 际 金 融 研 究 中 心 理 事 、 英
国中国经济学会主席等社会团体职务。
郭辉先生,监事,1959 年生,博士,高级经济师。历任中国农业银行信贷部,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财 务 处 处 长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办 公 室 秘 书
处 副 处 长 、 处 长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信 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党 委 书 记 ,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托 管 部
总经理,中国农业银行审计特派员。现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陈育能女士, 监事,1974 年生, 工商管理硕士。 历任民航快递财务会计助理经理,
KPMG 助理经理, 新加坡 Prudential 担保公司财务经理, SunLife Everbright 人寿保险财
务计划报告助理副总裁。现任海康保险副总裁、首席财务官。
李小天女士,监事,1982 年生,文学、经济学双学士。历任《南方日报》 、 《南方
都市报》记者。现就职于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
2、高级管理人员概况
杨东先生,总经理,1970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历任福建兴业证券公司上海业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副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裁 助 理 、 投 资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冯晓莲女士,督察长,1964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先后就职于新疆
兵团组织部、新疆兵团驻海南办事处、海南国际信托公司,历任兴业银行党办副科长,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副 总 经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合 规 与 风 险 管 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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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经 理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长。
杨卫东先生,副总经理兼市场部总监,1968 年生,法学学士。历任陕西团省委组
织 部 科 员 , 海 南 省 省 委 台 办 接 待 处 科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海 口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
大 连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凯 业 集 团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市 场 部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总监。
杜昌勇先生,副总经理,1970 年生,理学硕士、高级工商管理硕士。历任兴业证
券 公 司 福 建 天 骜 营 业 部 电 脑 房 负 责 人 、 上 海 管 理 总 部 电 脑 部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基 金 管 理 部 总 监 、 投 资 总 监 。 现 任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徐天舒先生,副总经理、代任督察长,1973 年生,经济学硕士,英国特许注册会
计师(ACCA) 。历任中 信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基 金管理部项目经理,澳 大利亚怀特控股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 海 康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执 行 官 特 别 助 理 、 发 展 中 心 负 责 人 、 助
理副总经理及投资总监。现任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任督察长。
3、本基金基金经理
杨云先生,1974 年生,理学硕士。历任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金融工程部、策略部
研 究 员 , 主 要 从 事 可 转 债 研 究 ;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现
任兴全可转债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和本基金基金经理。
肖娟女士,1976 年生,经济学硕士。历任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固定收益研
究 主 管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固 定 收 益 高 级 研 究 员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固
定收益高级研究员。现任兴全磐稳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和本基金基金经理。
4、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5
人组成:
杨 东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杜昌勇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王晓明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 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LOF )基金经理
傅鹏博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管理部副总监、 兴全社会责任股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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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和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经理
董承非 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三 、基 金管理 人的 职责
1、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
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7、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以 基金管理人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 、基 金管理 人承 诺
1、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按照招募说明书列明的投
资目标、策略及限制进行基金资产的投资;
2、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3、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基金法》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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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买卖与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权益;
(4)在包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投
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除按本公司制度进行基金运作投资外,直接或间接进行其他股票投资;
(9)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10)违反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扰乱
市场秩序;
(11)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4)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5、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取最
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
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以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五 、基 金管理 人的 风险管 理与 内部控 制制 度
1、风险管理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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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风险管理是业务发展的保障;
(2)最高管理层承担最终责任;
(3)分工明确、相互牵制的组织结构是前提;
(4)制度建设是基础;
(5)制度执行监督是保障。
2、风险管理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公司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
过程和业务环节;
(2)独立性原则:公司设立独立的监察稽核部,监察稽核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
权威性,负责对公司各部门风险控制工作进行稽核和检查;
(3)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
的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
观性和操作性;
(5)重要性原则:公司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风险控制完善和稳固的基础上,内部风
险控制与公司业务发展同等重要。
3、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结构是一个分工明确、相互牵制的组织结构,由最高管理层
对风险管理负最终责任,各个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风险评估和监控,监察稽核部负
责监察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 董事会: 负责制定公司的 风险管理政策, 对风险管理负完全的和最终的责任。
董事会下设执行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2)督察长:独立行使督察权利,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及时向合规控制委员会提
交有关公司规范运作和风险控制方面的工作报告;
(3)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指导基金财产的运作、制定本基金的资产配置方案和
基本的投资策略;
(4)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投资运作的风险进行测量和监控;
(5)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并为每
一个部门的风险管理系统的发展提供协助,使公司在一种风险管理和控制的环境中实
现业务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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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业务部门:风险管理是每一个业务部门最首要的责任。部门经理对本部门的
风险负全部责任,负责履行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负责本部门的风险管理系统的开发、
执行和维护,用于识别、监控和降低风险。
4、内部控制制度综述
(1)风险控制制度
公司风险控制的目标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定和公司各项规章制
度,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在风险最小化的前提下,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
机制和制度,确保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的健康运行与公司财产的安全完整;维护公司信
誉,保持公司的良好形象。
针对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政策和市场风险, 管理风险和职业道德风险,分
别制定严格防范措施,并制定岗位分离制度、空间分离制度、作业流程制度、集中交
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资料保全制度、保密制度和独立的监察稽核制度等相关制度。
(2)监察稽核制度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是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的 重 要 环 节 。 公 司 设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督
察 长 全 面 负 责 公 司 的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可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列 席 公 司 任 何 会 议 , 调 阅 公 司 任
何 档 案 材 料 , 对 基 金 资 产 运 作 、 内 部 管 理 、 制 度 执 行 及 遵 规 守 法 情 况 进 行 内 部 监 察 、
稽核;出具监察稽核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如发现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监察稽核部具体执行监察稽核工作,并协助督察长工作。监察稽核部具有独立的
检查权、独立的报告权、知晓权和建议权。具体负责对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提出修
改意见,并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检查公司各部门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监督公
司资产运作、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监督基金财产运作的合法性、合
规性、合理性;调查公司内部的违规事件;协助监管机关调查处理相关事项;负责员
工的离任审计;协调外部审计事宜等。
(3)内部财务控制制度
财务管理的目的在于规范公司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财务管
理,合理使用公司财务资源,提高公司资金的运用效率,控制公司财务风险,保护公
司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完整和增值。
公司内部财务控制制度主要内容有:公司财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会计
使用国家许可的电算化软件。公司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财务行政部财务室在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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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部门财务预算的基础上负责编制并报告公司总经理,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各
部门应认真做好财务预算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5、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1)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完善内控制度:公司建立、健全了内控结构,高管人
员关于内控有明确的分工,确保各项业务活动有恰当的组织和授权,确保监察稽核工
作是独立的,并得到高管人员的支持,同时置备操作手册,并定期更新;
(2)建立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内控机制:建立、健全了各项制度,做到基金经
理分开,投资决策分开,基金交易集中,形成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机制,
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3)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了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员工都明确自己
的任务、职责,并及时将各自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4)建立风险分类、识别、评估、报告、提示程序:建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使
用适合的程序,确认和评估与公司运作有关的风险;公司建立了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
程序,对风险隐患进行层层汇报,使各个层次的人员及时掌握风险状况,从而以最快
速度作出决策;
(5)建立内部监控系统: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如电脑预警系统、投资监
控系统,能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全面和实时的监控;
(6)使用数量化的风险管理手段:采取数量化、技术化的风险控制手段,建立数
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用以提示指数趋势、行业及个股的风险,以便公司及时采取有
效的措施,对风险进行分散、控制和规避,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7)提供足够的培训:制定了完整的培训计划,为所有员工提供足够和适当的培
训,使员工明确其职责所在,控制风险。
6、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本公司确知建立、维护、维持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本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责
任。本公司特别声明以上关于内部控制的披露真实、准确,并承诺将根据市场变化和
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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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人
一 、基 金托管 人情 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107.86 亿元
托管部门联系人:刘峰
电话:021-62677777-212017
传真:021-62159217
(二)发展概况及财务状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 1988 年 8 月,是经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股份制
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2007 年 2 月 5 日正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上市(股票代码:601166),注册资本 107.86 亿元。
自开业以来, 兴业银行始终坚持与客户“ 同发展、 共成长” 和“ 服务源 自真诚” 的经营
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截至 2011 年一季末,兴业银
行资产总额为 1.92 万亿元, 股东权益为 971.01 亿元, 不良贷款比率为 0.4% , 一季度累
计实现净利润 52.21 亿元。根据英国《银行家》杂志 2010 年 7 月发布的全球银行 1000
强排名,兴业银行按总资产排名列第 93 位,按一级资本排名 97 位。 根据美国《福布
斯》发布的 2010 全球上市公司 2000 强排名,兴业银行综合排名第 245 位,在 113 家
上榜的中国内地企业中排名第 14 位。
(三)托管业务部的部门设置及员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设资产托管部,下设综合处、核算管理处、稽核监察
处、市场处、产品研发处、企业年金中心等处室,共有员工 50 余人, 业务岗位人员
均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业务批
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截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兴业银行已托管开放式 基
金 13 只——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长盛货币 市场基金、光大保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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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信红利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
券投资基金、万家和谐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中欧新趋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天弘永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万家双引擎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天弘永定价值成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有机增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民生加银内需增长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兴
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289.20 亿元。
二 、基 金托管 人的 内部风 险控 制制度 说明
(一)内部控制目标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托管业务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章和行内有关管理规定,守
法经营、规范运作、严格监察,确保业务的稳健运行,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完整,确
保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组织结构由兴业银行审计部、资产托管部内
设稽核监察处及资产托管部各业务处室共同组成。总行审计部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资产托管部内设独立、专职的稽核监察处,配备了专职内控监督
人员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监督工作,具有独立行使监督稽核工作职权和能力。各业务
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
过程和业务环节;风险控制责任应落实到每一业务部门和业务岗位,每位员工对自己
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独立性原则:资产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
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相互制约原则:各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
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观
性和操作性。
5、防火墙原则:托管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托管业务日常操作部门与
行政、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 有效性原则。 内部控制体系 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控目标,
内部制度的制订应当具有前瞻性,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经营管理的需要,适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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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
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7、审慎性原则。内控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保证托管资产的安
全与完整为出发点; 托管业务经营管理必须按照“ 内控优先” 的原则, 在新设机构或新增
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责任追究原则。各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的直接
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制度建设:建立了明确的岗位职责、科学的业务流程、详细的操作手册、严格
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风险识别与评估: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制定并实施
风险控制措施。
4、相对独立的业务操作空间: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监控。
5、 人员管理: 进行定期的业务 与职业道德培训, 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制理念,
并签订承诺书。
6、应急预案:制定完备的《应急预案》 ,并组织员工定期演练;建立异地灾备中
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进行监 督的 方法和 程序
基金托管人负有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使监督权的职责。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对象和范围、 投资组合比例、
投资限制、费用的计提和支付方式、基金会计核算、基金资产估值和基金净值的计算、
收益分配、申购赎回以及其他有关基金投资和运作的事项,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业务监
督、核查。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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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
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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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部 分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一 、基 金份额 发售 机构
1、直销机构
?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柜台
地址:上海市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联系人:何佳怡、黄琳蔚
客户服务电话: 400-678-0099、 (021)38824536
直销联系电话: (021)58368886、58368919
传真: (021)58368915、58368869
?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上直销 (目前已开通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建设银
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准贷记卡)
公司网站:http://www.xyfunds.com.cn
客服电话:400-678-0099 ; (021)38824536
2、代销机构
? 代 销银 行
(1)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电话: (021)52629999
客户服务热线:95561
公司网站:http://www.cib.com.cn
(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办公地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客户服务电话:95588
传真: (010)66107914
公司网站:http://www.icbc.com.cn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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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
客户服务电话:95566
传真: (010)66107914
公司网站:http://www.boc.cn
(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
客服电话:95599
传真: (010)85109219
公司网站:http://www.abchina.com
(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
客户服务电话:95555
传真: (0755)83195049
公司网站:http://www.cmbchina.com
(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 131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东
客户服务电话:95580
传真: (010)68858117
公司网站:http://www.psbc.com
(7)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
电话: (021)58781234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23
传真: (021)58408483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comm.com
(8)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电话: (010)65557013
传真: (010)65550827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bank.ecitic.com
(9)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标
电话: (010)57092615
传真: (010)57092611
客户服务电话:95568
公司网站:http://www.cmbc.com.cn
(10)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客户服务电话:95595
传真: (010)63639709
公司网站:http://www.cebbank.com
(1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客户服务电话:96528, (北京、上海地区 962528)
传真: (0574)87050024
公司网站:http://www.nbcb.com.cn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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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500 号
法定代表人: 吉晓辉
客户服务电话:95528
传真: (021)63604199
公司网站:http://www.spdb.com.cn
(13)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 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肖遂宁
客户服务电话:95501
公司网站:http://www.sdb.com.cn
(14)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宁黎明
客户服务电话: (021)962888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ofshanghai.com
(15)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153 号
法定代表人:马千真
客户服务电话:96899(重庆地区) 、400-709-6899(其他地区)
公司网站:http://www.cqcbank.com
(16)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华夏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
客服电话:95577
公司网站:http://www.hxb.com.cn
(1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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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公司网站:http://www.ccb.com
? 代 销券 商
(1)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123
传真: (021)38565785
公司网站:http:// www.xyzq.com.cn
(2)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 618 号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
传真: (021)38670161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666
公司网站:http://www.gtja.com.cn
(3)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佑君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888810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10)85130577
公司网站:http://www.csc108.com
(4)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 90 号华泰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万善
电话: (025)83290979
客户咨询电话:95597
公司网站:http://www.htsc.com.cn
(5)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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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电话: (027)65799999
传真: (027)85481900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999 或 95579
公司网站:http://www.95579.com
(6)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淮海中路 98 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
办公电话: (021)23219000
客服电话:400-8888-001 、021-962503 或拨打各城市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公司网站:http://www.htsec.com
(7)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 A 座 38—45 层
法定代表人:宫少林
电话: (0755)82960223
传真: (0755)82943636
客户服务热线:95565、4008888111
公司网站:http://www.newone.com.cn
(8)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顾伟国
传真: (010)66568116
客服电话:4008-888-888
公司网站:http://www.chinastock.com.cn
(9)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北路 183 号大都会广场 43 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95575 转各营业网点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0)87555305
公司网站:http://www.gf.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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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办公(注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 69 号山西国贸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
联系电话:0351-8686619
客服电话:4006661618
传真: (0351)8686619
公司网站:http://www.i618.com.cn
(11)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 22 层-29 层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
电话: (021)63325888
传真: (021)63326173
客服热线: (021)962506 或 40088-88506
公司网站:http://www.dfzq.com.cn
(12)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588 号浦发大厦 26 楼
法定代表人:方加春
联系电话: (021)68761616
传真电话: (021)68767981
客服电话:4008888128
公司网站:http://www.tebon.com.cn
(13)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39 层
法定代表人:唐新宇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6208888 或各地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1)50372474
公司网站:http://www.bocichina.com.cn
(1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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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法定代表人:徐浩明
联系电话: (021)22169081
传真: (021)22169134
客服热线:4008888788
公司网站:http://www.ebscn.com
(15)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良志
住所:合肥市寿春路 179 号
联系电话:安徽地区:96888;全国:400-8888-777
传真电话: (0551)2207114
公司网站:http://www.gyzq.com.cn
(16)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长沙市黄兴中路 63 号中山国际大厦 12 楼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
电话: (021)68634518
传真: (021)68865680
客服电话:400-888-1551
公司网站:http://www.xcsc.com
(17)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上海市常熟路 171 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荣
电话: (021)54033888
传真: (021)54035333
客服电话: (021)962505
公司网站:http://www.sw2000.com.cn
(18)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中心广场香港中旅大厦第五层
(01A 、02、03、04) 、17A 、18A 、24A 、25A 、26A
法定代表人:马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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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0755)82492000
传真电话: (0755)82492962
客服电话:95513
公司网站:http://www.lhzq.com
(19)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抚河北路 291 号
法定代表人:杜航
联系电话: (0791)6768763
传真电话: (0755)6789414
客服电话:400-8866-567
公司网站:http://www.avicsec.com
(20)渤海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 42 号写字楼 101 室
法定代表人:杜庆平
联系电话: (022)28451861
传真: (022)28451892
客服电话:4006515988
公司网站:http://www.bhzq.com
(21)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法定代表人:刘弘
联系电话: (010)5832 8752
传真: (010)5922 8748
客服电话:400-887-8827
公司网站:http://www.ubssecurities.com
(22)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57 号新天地大厦 7、8 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琳
联系电话: (0591)87383623
传真: (0591)87383610
公司网站:http://www.gfhfzq.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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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济南市经十路 20518 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
联系电话: (0531)68889155
传真: (0531)68889752
公司网站:http://www.qlzq.com.cn
(24)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南京西路 758 号 24 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联系电话: (021)32229888
客服电话: (021)63340678
公司网站:http://www.ajzq.com
(25)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层、28 层 A02 单元
法定代表人:牛冠兴
联系电话: (0755)82825551
传真: (0755)82558355
客服电话:4008001001
公司网站:http://www.essence.com.cn
(26)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 26 号
法定代表人:丁之锁
联系电话: (010)58568007
传真: (010)58568062
客服电话: (010)58568118
公司网站:http://www.hrsec.com.cn
(27)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
联系电话: (0755)82130833
传真: (0755)82133952
客服电话:9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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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公司网站:http://www.guosen.com.cn
(28)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 1 号金源中心 30 楼
法定代表人:游锦辉
联系电话: (0769)22119341
传真: (0769)22116999
公司网站:http://www.dgzq.com.cn
(29)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 23 号投资广场 18-19 楼
法定代表人:朱科敏
联系电话: (0519)88157761
传真: (0519)88157761
客服电话: (0519)88166222 、 (021)52574550、 (0379)64902266
公司网站:http://www.longone.com.cn
(30)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 53 号汇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林小明
联系电话: (0755)33331188
传真: (0755)33329815
公司网站:http://www.tyzq.com.cn
(31)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第 A 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
联系电话: (010)84683893
传真: (010)84685560
客服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www.ecitic.com
(32)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广西南宁市滨湖路 46 号国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 :张雅锋
联系电话: :0755-83707413
传真: :0755-837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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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 :400-888-8100 (全国) 、96100(广西)
公司网站:http://www.ghzq.com.cn
(33)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4、16、17 层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
联系电话: (0755)83516094
传真: (0755)83516289
客服电话:4006666888
公司网站:http://www.cgws.com
(34)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 29 号澳柯玛大厦 15 层(1507-1510 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
统一客服电话:0532-96577
公司网站:http://www.zxwt.com.cn
(35)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588 号恒鑫大厦主楼 19、20 层
法定代表人:沈强
统一客服电话:0571-96598
公司网站:http://www.bigsun.com.cn
? 其 他代销机构
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法定代表人:林义相
联系电话: (010)66045522
传真: (010)66045500
客服电话: (010)66045678
公司网站:http://www.txsec.com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 售本
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 、注 册登记 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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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23 层
法定代表人:陈耀先
办公地址: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 27 号投资广场 23 层
联系电话:0755-25938095
传真:0755-25987538
联系人:任瑞新
三 、出 具法律 意见 书的律 师事 务所和 经办 律师
名称: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办公地址) :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负责人:韩炯
经办律师:吕红、安冬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联系人:安冬
四 、审 计基金 资产 的会计 师事 务所和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安永大楼 16 层
法定代表人:葛明
电话:010-58153000
传真:010-85188298
经办注册会计师:徐艳、蒋燕华
联系人:蒋燕华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的 募 集
本基金由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4 月 11 日证 监许可[2011]522 号文 核准募集。
一 、基 金类别
保本混合型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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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运作 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三 、基 金存续 期限
不定 期
四 、募 集情况
本基金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22 号文 批准,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4 日起 至 2011
年 7 月 29 日向全社会公开募集。经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募集期募集的基金份
额及利息转份额共计 1,493,369,048.31 份,其中利息结转基金份额共计 695,499.32 份,
募集户数为 17,075 户。
五 、保 本
本 基 金 对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保 本 , 未 持 有 到 保 本 周 期 到 期日
的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适 用 本 条 款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 保 本 差 额 , 并 在
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该保本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保证人对此提
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在极端情况下,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具体保本条款参见本说明书第九部分“保本” 。
六 、保 证
本 基 金 的 保 证 是 指 保 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保 本 义 务 提 供 的 不 可 撤 销 的 连 带 责任
保 证 , 保 证 范 围 为 基 金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的 差 额 部 分 。 保 证 人 提 供 的 保 证 责 任 金 额 上 限 不 超 过 按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确 认 的 基 金 份 额 所 计 算 的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保 证 期 间 为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起 六 个
月。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35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 、基 金合同 生效 时间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于 2011 年 8 月 3 日正式生效。
二 、基 金存续 期内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与 转 换
一 、申 购和赎 回场 所
本基金的销售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告。
二 、申 购和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开 放 日 申 请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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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开 始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回
或 者 转 换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次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时 间 所 在 开 放 日 的 价
格。
三 、申 购和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赎回 价格以 申请 当日收市后 计算的 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
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赎回遵循“后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的相反顺序
进行赎回;
5、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
前 提 下 调 整 上 述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申 购和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基 金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向 基金
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赎
回 申 请 时 ,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申 请 无 效 而 不 予
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 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正常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资者
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在 T +2 日后 (含该日)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成 交 情 况 , 否 则 如 因 申 请 未 得 到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认而产生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上 述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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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以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若
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基金
销售机构在 T +7 日 (含该日) 内将 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
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 购和赎 回的 限制
1、 投资者通过代销机构及本公司网上直销系统首次申购本基金份额单笔最低金额
为人民币 1,000 元 (含申购费) , 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500 元 (含申购费) , 中国 工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网点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1000 元(含 申购费) 。各代销
机构对本基金最低申购金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 以各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投资者通过本公司直销柜台申购本基金份额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万元(含申
购费) ,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1 万元( 含申购费) 。超过最低申购金额的部分不设
金额级差。
2、赎回时,每次对本基金的赎回申请不得低于 100 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将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 若 某 笔 份 额 减 少 类 业 务 导 致 单 个 交 易 账 户 的 基 金 份
额余额少于 100 份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该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做全部赎回处
理。 (份额减少类业务指赎回、转换转出、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具体种类以中
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为准。 )
3、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的申购
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 购和赎 回的 费用
1、申购费用
本基金在申购时收取的申购费用,按单次申购金额采用比例费率,具体费率如下:
申购金额 M (元) 费率
M <50 万 1.0%
50 万≤M <200 万 0.6%
200 万≤M <500 万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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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500 万 每笔 1000 元
投资者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
记等各项费用。
1、赎回费: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持有年限逐年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持有年限 Y (年) 费率
Y <1 1.5%
1≤Y <2 1.0%
2≤Y <3 0.5%
Y ≥3 0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在 投 资 者 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申
请人承 担 , 不低 于赎 回 费总额 的 25% 应 归基 金财产 ,其 余用 于支 付 注册登 记费 和其他
必要的手续费。
3、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后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或 调 整 收 费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费方式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4 、 对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相 关
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低于柜台交易方式的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5、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市场情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基 金 投 资 者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对 基 金 投 资 者 适 当 调
整基金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公式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的方式。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
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 (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 净 申购金 额
申购份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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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某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其对应费率为 1.0% ,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
份额净值为 1.1280 元,则其可得到的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净申购金额=10,000/ (1+0.01)=9,900.99 元
申购费用=10,000-9,900.99=99.01 元
申购份额=9,900.99/1.1280=8,777.47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80 元,可
得到 8,777.47 份基金份额。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 回 金 额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 计 算 结 果 以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式 保 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总金额= 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用
例: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认购或申购的本基金份额 10,000 份一年后(未满 2 年)
决定赎回,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1.0% ,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1480 元, 则可得
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1.1480=11,480 元
赎回费用=11,480×1.0% =114.80 元
净赎回金额=11,480-114.80=11,365.20 元
即: 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认购或申购的本基金份额 10,000 份一年后 (未满 2 年)
赎回,假设赎回当日本基金份额净值是 1.1480 元,则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1,365.20
元。
3、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四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五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申 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后两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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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并 扣 除 相 应的
费用,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八 、申 购和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 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
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但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九 、拒 绝或暂 停接 受申购 申请 的情形 及处 理方式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5、保本周期到期前 6 个月内,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认为有必要暂停
申购;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7、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购 款 项 将 全 额 退 还 投 资 者 。 发 生 上 述 (1 ) 到 (6 ) 项 暂
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十 、暂 停赎回 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及处 理方 式
发 生 如 下 情 形 之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或
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回,导致
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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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的 , 可 延 期 支 付 部 分 赎 回 款 项 ,
按 每 个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已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 3 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回款项,
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
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 并 依 照 有关
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公告。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的转出申请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十 一、 巨额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 金单 个开 放日 内 的基金 份额 净赎 回申 请( 赎 回申 请份 额总数 加 上基金 转换中
转出申 请 份 额总数 后扣 除申购 申请 份额总 数及 基金转 换中 转入申 请份 额总数 后的 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赎
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
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比 例 不 低于 上一 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 下, 对其余 赎 回申请 延期 予以办
理 。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照 其 申 请 赎 回 份 额 占 当 日 申 请 赎 回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办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投 资 者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除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选 择 将 当 日 未 获 办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外 , 延 迟 至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办 理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价 格 。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赎
回 不 享 有 赎 回 优 先 权 , 并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不 受 单 笔 赎 回
最低份额的限制。
(3)巨额赎回的公告: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2 日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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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指 定 媒 体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公 司 网 站 或 代 销 机 构 的 网 点 刊 登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向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同时以邮寄、
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
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十 二、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一 天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
告,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两 周 , 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两 周 至 少 重 复 刊 登暂
停公告一次;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 2 个月时 ,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由基金管理人视情
况调整。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公 告
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 三、 基金的 转换
为 方 便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未 来 在 各 项 技 术 条 件 和 准 备 完 备 的 情 况 下 , 投 资 者 可以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选 择 在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进 行 基 金
转 换 。 基 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 制 、 转 换 费 率 等 具 体 规 定 可 以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另 行 规 定 并
公告。
十 四、 基金的 转托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售
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 五、 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时
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 六、 基金的 非交 易过户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 基 金 份 额 按照
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和 经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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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 其中, “ 继承”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
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 捐 赠”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
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的情形; “ 司法强制执行” 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应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的 条 件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关资料。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上 述 情 况 下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办 理 该 项业
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 七、 其他情 形
基金份额冻结、解冻的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办理。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情 况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第 九 部 分 保 本
一 、保 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适用本基金的保本条款。 即本基金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提 供 保 本 , 保 本 金 额 为 投 资 者 的 认 购 金 额
(含认购费用)加计募集期利息后的总金额。
保本周期是指基金管理人提供保本的期限, 即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至三年后
对 应 日 止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或 到 期 日 是 指 自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三 年 后 的 对
应日,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认购保本金额,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保本差额,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
日内将该保本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保证人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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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基金持有人多次认购、 申购与赎回的情况, 以后进先出的原则确定持有到期的
基金份额。
例:某投资者保本周期初投资 10,000 元认购 本基金,其对应费率为 0.8% ,认购期
内认购资金获得的利息为 5 元。如果该投资 者持有上述认购份额到期,则认购保本金
额计算如下:
净认购金额=10,000/ (1+0.008)=9,920.63 元
认购费用=10,000-9920.63=79.37 元
认购份额= (9,920.63+5)/1.00=9,925.63 份
认购保本金额= 认购金额(含认购费用)+ 募集期利息 = 10,000+5 = 10,005 元
即投资者保本周期初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 认购期内认购资金获得的利息为 5
元。如果该投资者持有上述基金份额到期,则其认购保本金额为 10,005 元。
二 、适 用保本 条款 的情形
1)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2)对于持有到期的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无论选择赎回、转换、转入下一保本周
期还是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都同样适用保本条款。
三 、不 适用保 本条 款的情 形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不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不含该日)前赎回、转换出的基
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与其他基金合并的;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本 基 金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但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的除外;
6)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不含该日)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少;
7 ) 发 生不 可 抗 力事 件或 《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其 他 情 形, 基 金 管理 人免 于 履 行保 本
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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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部 分 保 本 的 保 证
一 、保 证人基 本情 况
名称: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6 年 4 月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 178 号国际商务中心 6 楼
营 业 范 围 : 融 资 担 保 、 金 融 产 品 担 保 、 履 约 担 保 、 专 项 担 保 、 为 上 述 担 保 业 务提
供联合担保、反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业务。
法定代表人:袁明杰
联系电话:023-63821025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5 亿元人民币
2009 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2,061,481,658.09 元
2010 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2,529,738,929.37 元
二 、保 证人对 外提 供担保 情况
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
为人民币 113.03 亿元, 不超过本公司 2009 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人民币 2,061,481,658.09
元) 的 25 倍。
三 、保 证合同 的主 要内容
保证合同全文见本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附件。
1、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 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被保本的基金资产总额
保 证 人 承 担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的 保 证 责 任 金 额 上 限 不 超 过 按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确
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金额。
3、保证期间
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4、保证的范围
保 证 范 围 为 基 金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
5、担保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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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费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取 的 本 基 金 管 理 费 中 列 支, 按 下 款 公 式 每 日 计 算, 逐 日 累
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向
保证人支付担保费。
每日担保费计算公式= 担保费计提日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2%×1/ 当 年日历天数
6、基金管理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分担、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开 立 履 约 风 险 准 备 金 专 用 银 行 账 户 并 按 照 前
一日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年率)提取履约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金
在每月收到管理费后的 2 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上述专用银行账户。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保 证 人 应 开 立 履 约 风 险 准 备 金 专 用 银 行 账 户 并 按 照 保 证 人
收取的 担 保 费的 50% 提取履 约风 险准 备金 。 保证人 的风 险准 备金 在 每月收 到基 金管理
人支付的担保费后的 2 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上述专用银行账户。
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如根据《基金合同》基金 管理人有义务承担保本责任, 且根据
本合同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 则保本差额部分按照下列顺序偿付:
(1)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履约风险准备金) ;
(2)保证人调度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履约风险准备金) 。
四 、担 保费用 的费 率和支 付方 式
详见本章第三条中“担保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
五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要求 清偿 投资亏 损的 程序和 方式
保 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本 义 务 提 供 的 保 证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向基金管理人或保证人要求其履行保本、保证义务, 向其追偿。
如 果 符 合 条 件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本金额,基金管理人应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4 个工作日内将
保 本 差 额 补 足 至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全 额 履 行 保 本 义
务的,基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 工作日内,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履行保证
责任通知书》 ,保证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工
作 日 内 , 将 需 清 偿 的 金 额 支 付 至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保本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保 证 人 将 清 偿 金 额 全 额 划 入 本 基 金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账 户 中 后 即 为 全 部 履行
了 保 证 责 任 , 保 证 人 无 须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逐 一 进 行 清 偿 。 清 偿 款 项 的 分 配 与 支 付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保证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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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如 果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且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内足额将
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 争 议 的 处 理 ” 约 定 , 直 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或保证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时 , 保 证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务
人 为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保 本 保 障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同 时 本 基 金 满 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基 金 存 续
要 求 的 , 本 基 金 将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否 则 ,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非 保 本 的 股 票 型 基 金 , 基
金名称相应变更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六 、保 本基金 到期 的处理 方案
具体保本周期到期处理方案见第十八部分“保本周期到期” 。
七 、保 证人免 除保 证责任 的情 形
除“ 更 换 保 证 人 的, 原 保 证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 本 基 金 保 证 责 任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由 继 任
的保证人承担” 以 及《 保证合同》中所列明的 免责情形外,保证人不 得免除保证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要 求 保 证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保 证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保证责任。当发生以下情形时,保证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基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不 低
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2、基金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含该日)进行赎回、转换出的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本基金终止或与其他基金合并的;
5、在保本周期内,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的,但保证人书面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的除外;
6、保本周期到期日后(不含该日) ,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少;
7、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修改《基金合同》条款,可能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根
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8、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
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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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七 、 保 本 周 期 内 , 保 证 人 出 现 足 以 影 响 其 担 保 能 力 情 形 的 , 应 在 该 情 形 发 生 之 日
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 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将 上 述 情 况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提 出 处 理 办 法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加 强 对 保 证 人
担 保 能 力 的 持 续 监 督 、 在 确 信 保 证 人 丧 失 担 保 能 力 的 情 形 下 及 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等;在确信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就 更 换 保 证 人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转 型 等 事 项 进 行 审
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接到保证人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上述情形。
八 、更 换保证 人的 程序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保 证 人 应 首 先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程 序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予以审议。 并且保证人的更换必须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的程序:
1、提名
新任保证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名 的 新 任 保 证 人 必 须 符 合 如 下 条 件 : (1 ) 具 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的担任基金保证人的资质和条件; (2)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对 被 提 名 的 新 任 保 证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 上(含 1/2 )表决通过。
3、核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新 任 保 证 人 的 决 议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4、签订《保证合同》
更换保证人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与新任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
5、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至 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
告更换保证人的有关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与新任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 。
6、交接
原 保 证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原 保 证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保 本 周 期 内 保 证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保 证 人 办 理 保 证 业 务 资 料 的 交 接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保 证 人 应 及
时接收。
更 换 保 证 人 的 , 原 保 证 人 承 担 的 所 有 与 本 基 金 保 证 责 任 相 关 的 权 利 义 务 由 继 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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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承担。在新的保证人接任之前,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增加保证人的,
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新增加保证人和原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 、投 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特 定 组 合 保 险 策 略 , 在 确 保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时 的 保 本 底 线 的 基 础 上 ,寻
求组合资产的稳定增长。
二 、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投 资 于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回购、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货币市场工具、权证及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30%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70%-100% , 其中基 金保留的现金以及投
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 基 金 实 际 管 理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中 国 宏 观 经 济 情 况 和 证 券 市 场 的 阶段
性 变 化 , 在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范 围 内 , 适 时 调 整 基 金 资 产 在 股 票 、 债 券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等投资品种间的配置比例。
三 、投 资策略
1、基于可转债投资的 OBPI 策略
本 基 金 通 过 可 转 债 来 实 现 基 于 期 权 的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策 略 (Option Based Portfolio
Insurance ) , 以下简称 OBPI 策略。 因此, 本基金 采用的是基于可转债投资的 OBPI 策略,
即 本 基 金 以 可 转 债 所 隐 含 的 看 涨 期 权 代 替 投 资 组 合 保 险 策 略 所 要 求 的 看 涨 期 权 , 利 用
可转债自身特性来避免因为频繁调整低风险资产与风险资产配比带来的交易成本。
本 基 金 在 个 券 选 择 层 面 , 积 极 参 与 发 行 条 款 优 惠 、 期 权 价 值 较 高 、 公 司 基 本 面优
良 的 可 转 债 的 一 级 市 场 申 购 ; 选 择 对 应 发 债 公 司 具 有 良 好 发 展 潜 力 或 基 础 股 票 有 着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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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高 上 涨 预 期 的 可 转 债 进 行 投 资 , 在 有 效 规 避 市 场 风 险 的 同 时 , 充 分 攫 取 内 在 的 期 权 价
值。
本 基 金 采 用 转 股 溢 价 率 ( 可 转 债 价 格 相 对 于 转 换 成 股 票 后 的 当 前 价 值 的 溢 价 程
度) 、纯债到期收益率等指标来衡量可转债相对股票和债券的相对估值情况,本基金采
用 这 些 指 标 确 定 可 转 债 资 产 的 风 险 收 益 属 性 , 并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保 本 机 制 动 态 调 整 可 转
债资产的配置比例。
简单来说, 一般意义上的 OBPI 策略主要是指 通过持有一部分债券同时买入持有一
部 分 看 涨 期 权 , 其 中 债 券 部 分 到 期 价 值 满 足 保 本 资 产 的 规 模 要 求 , 期 权 价 格 上 涨 则 为
本 基 金 带 来 额 外 收 益 。 但 由 于 国 内 尚 未 推 出 股 票 期 权 , 因 此 本 基 金 通 过 可 转 债 内 含 看
涨期权的特质, 通过持有一部分债券加上一部分可转债的方式以实现 OBPI 策略。 可转
债 具 有 债 券 和 期 权 的 双 重 属 性 , 持 有 人 可 以 选 择 持 有 可 转 债 到 期 , 获 取 本 息 ; 也 可 以
选择在约定的时间内转换成股票,享受资本增值。
2、可转债与股票替代的 TIPP 策略
本 基 金 资 产 分 为 风 险 资 产 和 低 风 险 资 产 两 类 。 其 中 , 本 基 金 对 可 转 债 将 根 据 纯债
到 期 收 益 率 、 转 股 溢 价 率 等 指 标 来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风 险 资 产 或 低 风 险 资 产 ; 除 可 转 债 外
的 债 券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属 于 低 风 险 资 产 ;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属于风险资产。
本基金采用时间不变性投资组合保险策略(Time Invariant Portfolio Protection )实
现保本目标, 以下简称 TIPP 策略, 该策略指 基金设置的价值底线 (低风险资产的最低
配 置 ) 随 着 投 资 组 合 收 益 的 变 动 而 调 整 的 投 资 策 略 。 同 时 , 本 基 金 将 选 择 转 换 溢 价 率
较 小 的 可 转 债 进 行 投 资 , 但 当 可 转 债 市 场 无 投 资 合 适 品 种 时 , 本 基 金 将 用 股 票 资 产 部
分或全部代替可转债的 TIPP 策略实现组合 保险目的。
本基金的 TIPP 策略具 体是指: 首先, 确定低风险资产的最低配置比例。 根据保本
周 期 末 投 资 组 合 最 低 目 标 价 值 和 合 理 的 贴 现 率 , 设 定 期 初 应 持 有 的 低 风 险 资 产 的 最 低
配 置 比 例 , 即 设 定 基 金 期 初 价 值 底 线 ; 其 次 , 确 定 风 险 资 产 的 最 高 配 置 比 例 。 根 据 组
合 中 风 险 资 产 的 风 险 特 性 , 决 定 安 全 垫 ( 即 基 金 净 资 产 超 过 基 金 价 值 底 线 的 数 额 ) 的
放 大 倍 数 , 然 后 根 据 安 全 垫 和 放 大 倍 数 乘 数 计 算 期 初 可 持 有 的 风 险 资 产 的 最 高 配 置 比
例 。 最 后 , 当 基 金 净 值 上 涨 超 过 一 定 幅 度 后 , 本 基 金 将 择 机 提 高 价 值 底 线 , 以 及 时 锁
定已实现的收益。本基金的 TIPP 策略相对 CPPI 策略而言,由于在 净值上升过程中提
高了价值底线,从而锁定了已实现收益,因此整体风险要小于 CPPI 策略。
用更简单的方式说,TIPP 策略就是用低风险 资产的投资收益作为可以损失的风险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1
资 本 , 去 股 票 等 风 险 资 产 市 场 搏 取 更 高 的 收 益 , 当 在 风 险 资 产 获 取 一 定 收 益 后 不 断 提
高低风险资产的投资以锁定已有收益。
比如一个基金的初始资产为 100 万,如果用 95 万投资债券等低风险资产,可以获
得 5 万元的到期收益,那么就可以用剩余 5 万元投资股票等风险资产,即使完全亏损,
基金整体也不会亏损。实际应用中,以股票为主的风险资产不可能亏损 100% ,因此 ,
可以对低风险资产的收益进行放大后,投资于风险资产市场。
当一定时间后,如果风险资产获得收益,比如由最初的 5 万元增长到 10 万元,则
基金管理人将对两类资产进行重新调整。此时的基金总资产增长至 105 万元,如果用
99 万投资债券等低风险资产,可以获得 6 万元的到期收益,那么则可以用剩余 6 万元
投资股票等风险资产,即使完全亏损,基金到期时也会保证 105 万 元的资产不亏损。
这样,基金管理人就可以通过提高债券等低风险资产来锁定基金资产的收益。
本 基 金 还 将 根 据 各 类 资 产 的 预 期 风 险 与 收 益 情 况 动 态 调 整 低 风 险 资 产 和 风 险 资产
比例以及相应的放大倍数。
本 基 金 中 可 转 债 占 风 险 资 产 的 比 例 , 以 及 放 大 倍 数 的 调 整 将 参 照 可 转 债 的 转 换溢
价率以及股票替代部分的估值情况来确定。
当 可 转 债 转 换 溢 价 率 较 小 时 , 本 基 金 的 全 部 风 险 资 产 可 用 该 类 可 转 债 配 置 ; 转换
溢 价 率 过 高 时 , 本 基 金 将 降 低 放 大 倍 数 。 若 同 时 采 取 股 票 替 代 策 略 , 则 还 将 结 合 股 票
市 场 估 值 情 况 , 调 整 放 大 倍 数 : 在 估 值 过 高 时 , 降 低 放 大 倍 数 ; 而 在 估 值 过 低 时 , 提
高放大倍数。
3、股票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是 一 只 保 本 基 金 , 因 此 , 本 基 金 将 主 要 挑 选 较 为 稳 健 的 股 票 投 资 品 种 ,避
免投资于成长性较差、 风险相对较 高的 ST 股票和*ST 股票 (重组成功但尚未摘帽的除
外) ,以达到稳健投资的目标。
本基金运用静态与动态预期数据相结合的方式考察股票的估值水平、 财务指标、 成
长风格、盈利水平。
在考察个股的估值水平时, 本基金考察企业贴现现金流以及内在价值贴现, 结合市
盈率 (市值/ 净利润) 、 市净率 (市值/ 净资产) 、 市销率 (市值/ 营业收入) 等指标考察股
票 的 价 值 是 否 被 低 估 。 本 基 金 认 为 高 成 长 性 的 股 票 通 常 具 有 高 市 盈 率 , 但 高 市 盈 率 又
往 往 意 味 着 对 该 股 票 的 高 估 值 。 因 而 本 基 金 在 个 股 选 择 中 会 强 调 对 成 长 性 和 估 值 水 平
的甄别。
财务情况方面, 本基金重点关 注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 自由现金流负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2
债 比 、 自 由 现 金 流 占 销 售 收 入 的 比 重 、 主 营 业 务 带 来 的 现 金 增 长 比 例 、 无 形 资 产 比 重
等指标。
本基金采用年复合营业收入增长率、 盈利增长率、 息税前利润增长率、 净资产收益
率、以及现金流量增长率等指标综合考察上市公司的成长性。
在盈利水平方面, 本基金对盈利速度和盈利质量并重, 而不单纯追求上市公司盈利
的 速 度 。 本 基 金 重 点 考 察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 经 营 现 金 流 、 盈 利 波 动 程 度 三 个 关 键 指 标 ,
以 衡 量 具 有 高 质 量 持 续 增 长 的 公 司 。 具 体 而 言 ,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应 收 账 款 增 长 率
(GAR/GSales ) 、核心 营业利润与净资产比 例 (CE/Equity ) 、经营性 现金流与核心营业
利润比例(CFFO/CE ) 等核心指标都将被运用到盈利水平的度量上。
在强调基本面选股的同时, 本基金致力于挖掘优秀公司或有潜力成为优秀公司的股
票标的进行投资,本基金认为上述公司应至少具备以下多个特征:
(1)具有竞争优势
上市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通常决定其利润水平, 在衡量其竞争优势时, 本产品考察
该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稳 定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 进 入 与 退 出 的 壁 垒 高 低 , 商 誉 和 品 牌 是 否 具 有 影
响力,同时该公司是否具备一定的网络渠道和网络效应。
(2)具有较为独特的商业模式
本基金认为一个好的商业模式是决定一个企业能否持续经营的根本。 本基金将重点
比较公司产品与市场产品的情况。 现有产品面向的是一个新兴市场还是一个已有市场,
公 司 的 新 产 品 面 向 的 是 新 兴 市 场 还 是 已 有 的 成 熟 市 场 。 同 时 , 该 上 市 公 司 有 无 价 格 优
势,有无能力提价并留住顾客,有没有细分目标市场,都是
本产品重点关注的方面。
(3)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本基金认为优秀公司应具备良好的内外部公司治理机制, 有合理的股权结构、 良好
的股东管理层沟通机制、并对员工、社会等相关利益者保持密切关怀等等。
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 本基金除依据各种公开披露信息外, 更注重通过对上市公司
实地调研获得最新、最为准确的经营动态,并实时跟踪和更新。
4、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严 格 的 风 险 控 制 和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在 系 统 性 分 析 研 究的
基 础 上 , 适 时 合 理 地 利 用 现 有 的 央 票 、 国 债 、 企 业 债 券 类 证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投 资
工具,配合套利策略的积极运用,追求低风险下的稳健收益。
本 基 金 结 合 保 本 周 期 运 作 要 求 , 采 用 目 标 久 期 匹 配 原 则 , 即 根 据 对 宏 观 环 境 中的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3
市 场 、 气 氛 和 未 来 利 率 变 动 趋 势 的 判 断 , 深 入 分 析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 通 过
适 时 选 用 子 弹 、 杠 铃 、 梯 形 等 策 略 确 定 并 控 制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在 中 长 期 目 标
久 期 管 理 的 前 提 下 , 也 将 根 据 利 率 预 期 变 化 情 况 适 当 调 整 当 前 久 期 : 如 果 预 测 利 率 将
上 升 , 可 以 适 当 降 低 组 合 的 目 标 久 期 ; 如 果 预 测 利 率 将 下 降 , 则 可 以 适 当 增 加 组 合 的
目标久期。
此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采 用 债 券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在 不 同 债 券 投 资 品 种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采用个券选择策略在正确拟合收益率曲线的基础上, 及时发现偏离市场收益率的债券,
选 择 投 资 于 定 价 低 估 的 债 券 品 种 ; 并 通 过 回 购 套 利 以 及 跨 市 场 、 跨 品 种 套 利 策 略 提 高
收益。
在 法 律 法 规 许 可 时 , 本 基 金 可 基 于 谨 慎 原 则 运 用 其 他 相 关 金 融 工 具 , 对 基 金 投资
组合进行管理。
5、权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考 虑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交 易 制 度 设 计 等 多 种 因 素 对权
证 进 行 投 资 , 主 要 运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为 : 正 股 价 值 发 现 驱 动 的 杠 杆 投 资 策 略 、 组 合 套 利
策略以及复制性组合投资策略等。
四 、业 绩比较 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3 年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
本基金选择三年期银行定期存款税后收益率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原因如下:
本 基 金 是 保 本 型 基 金 ,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保 本 但 不 保 证 收 益 率 。 以 三 年 期 银 行定
期 存 款 税 后 收 益 率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能 够 使 本 基 金 保 本 受 益 人 理 性 判 断 本
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合理地衡量比较本基金保本保证的有效性。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调 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并及时公告。
五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保本混合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
六 、转 型后“ 兴 全精 选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投资 目标、 范围 、理念 、策 略
(一)投资理念
本基金致力于挖掘优秀公司或有潜力成为优秀公司的股票标的精选投资, 并分享其
成 长 过 程 所 带 来 资 本 增 值 。 本 基 金 认 为 上 述 公 司 应 具 有 竞 争 优 势 、 独 特 商 业 模 式 以 及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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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公司治理等等基本要素。
(二)投资目标
本基金投资于优秀公司或有潜力成为优秀公司的股票, 力争获取当期收益及实现长
期资本增值。
(三)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板、 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回购、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权证以及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型基 金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为基 金 资产 的 60%-95% ,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为 基
金资产的 5%-40% ,其 中本基金保 留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会
做相应调整。
(四)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在大类资产配置上, 本基金采取定性与定量研究相结合, 在股票与债券等资产类别
之 间 进 行 资 产 配 置 。 在 宏 观 与 微 观 层 面 对 各 类 资 产 的 价 值 增 长 能 力 展 开 综 合 评 估 , 动
态优化资产配置。
有关资产配置策略的分析结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判断: 本产品全面跟踪
并分析宏观经济、行业基本面、市场与行业估值、市场资金、以及市场情绪四个层面,
确 定 未 来 市 场 可 能 的 变 动 趋 势 。 调 整 当 前 大 类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 主 要 对 股 票 投 资 部 分
进行适度的择时调整。
投资决策委员会将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会议, 审议基金经理对于资产配置策略的分
析 结 论 , 确 定 今 后 一 段 时 间 内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 即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中 股 票 和 其 他 金 融 品 种
的构成比例。基金经理执行审定后的资产配置计划。
(五)行业配置策略
本基金的行业配置主要通过行业基本面筛选与行业估值筛选两大筛选体系实现, 重
点投资具有成长优势、估值优势和竞争优势的行业及公司,追求超额收益。
1、行业基本面筛选
不同行业分享经济增长能力显现出一定的差异, 本基金通过综合分析行业基本面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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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选 出 具 有 高 成 长 性 的 优 势 行 业 。 行 业 基 本 面 筛 选 主 要 包 含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分 析 和 行 业
内 竞 争 态 势 分 析 等 方 面 ; 而 对 于 行 业 政 策 因 素 , 行 业 收 入 及 税 前 利 润 增 长 等 基 本 面 情
况也将实时跟踪。
本基金认为,任何行业的生命周期与竞争状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政策扶持、
突 发 事 件 等 因 素 都 会 导 致 行 业 的 生 命 周 期 发 生 相 应 的 叠 加 或 者 蜕 变 , 而 改 变 原 有 的 生
命 周 期 轨 迹 , 从 而 行 业 内 竞 争 状 况 也 会 发 生 变 化 。 因 而 , 本 基 金 在 实 际 的 行 业 配 备 中
还会重点关注那些引起生命周期、行业竞争状态变化的因素。
2、行业估值筛选
本 基 金 的 行 业 估 值 筛 选 主 要 分 为 静 态 和 动 态 两 个 层 面 , 根 据 各 个 行 业 的 历 史 数据
和 成 长 性 , 重 点 关 注 行 业 平 均 动 态 市 盈 率 、 行 业 平 均 市 净 率 等 指 标 的 分 析 , 确 定 行 业
估值水平,并进行可行的国际比较,以找到那些具有国际估值优势的行业。
本 基 金 还 会 定 期 与 不 定 期 地 跟 踪 影 响 行 业 相 对 估 值 的 各 种 因 素 , 如 行 业 的 盈 利 能
力 、 成 长 性 、 股 利 支 付 率 、 资 本 成 本 等 。 当 行 业 估 值 水 平 与 其 影 响 因 素 发 生 背 离 时 ,
通过筛选相应的行业以获得超额收益。
综上, 本基金通过行业基本面和估值筛选出具有良好景气和快速发展潜力的高成长
性行业。最终确定行业资产投资权重,并进行动态优化配置。
(六)股票精选策略
本基金运用静态与动态预期数据相结合的方式考察股票的估值水平、 财务指标、 成
长风格、盈利水平。
在考察个股的估值水平时, 本基金考察企业贴现现金流以及内在价值贴现, 结合市
盈率 (市值/ 净利润) 、 市净率 (市值/ 净资产) 、 市销率 (市值/ 营业收入) 等指标考察股
票 的 价 值 是 否 被 低 估 。 本 基 金 认 为 高 成 长 性 的 股 票 通 常 具 有 高 市 盈 率 , 但 高 市 盈 率 又
往 往 意 味 着 对 该 股 票 的 高 估 值 。 因 而 本 基 金 在 个 股 选 择 中 会 强 调 对 成 长 性 和 估 值 水 平
的甄别。
财务情况方面, 本基金重点关 注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 资产负债率、 自由现金流负
债 比 、 自 由 现 金 流 占 销 售 收 入 的 比 重 、 主 营 业 务 带 来 的 现 金 增 长 比 例 、 无 形 资 产 比 重
等指标。
本基金采用年复合营业收入增长率、 盈利增长率、 息税前利润增长率、 净资产收益
率、以及现金流量增长率等指标综合考察上市公司的成长性。
在盈利水平方面, 本基金对盈利速度和盈利质量并重, 而不单纯追求上市公司盈利
的 速 度 。 本 基 金 重 点 考 察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 经 营 现 金 流 、 盈 利 波 动 程 度 三 个 关 键 指 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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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以 衡 量 具 有 高 质 量 持 续 增 长 的 公 司 。 具 体 而 言 ,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应 收 账 款 增 长 率
(GAR/GSales ) 、核心 营业利润与净资产比 例 (CE/Equity ) 、经营性 现金流与核心营业
利润比例(CFFO/CE ) 等核心指标都将被运用到盈利水平的度量上。
在强调基本面选股的同时, 本基金致力于挖掘优秀公司或有潜力成为优秀公司的股
票标的进行投资,本基金认为上述公司应至少具备以下多个特征:
(1)具有竞争优势
上市公司所处的行业地位通常决定其利润水平, 在衡量其竞争优势时, 本产品考察
该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稳 定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 进 入 与 退 出 的 壁 垒 高 低 , 商 誉 和 品 牌 是 否 具 有 影
响力,同时该公司是否具备一定的网络渠道和网络效应。
(2)具有较为独特的商业模式
本基金认为一个好的商业模式是决定一个企业能否持续经营的根本。 本基金将重点
比较公司产品与市场产品的情况。 现有产品面向的是一个新兴市场还是一个已有市场,
公 司 的 新 产 品 面 向 的 是 新 兴 市 场 还 是 已 有 的 成 熟 市 场 。 同 时 , 该 上 市 公 司 有 无 价 格 优
势,有无能力提价并留住顾客,有没有细分目标市场,都是本产品重点关注的方面。
(3)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本基金认为优秀公司应具备良好的内外部公司治理机制, 有合理的股权结构、 良好
的股东管理层沟通机制、并对员工、社会等相关利益者保持密切关怀等等。
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 本基金除依据各种公开披露信息外, 更注重通过对上市公司
实地调研获得最新、最为准确的经营动态,并实时跟踪和更新。
(七)权证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综合考虑权证定价模型、 市场供求关系、 交易制度设计等多种因素对权证
进 行 投 资 , 主 要 运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为 : 正 股 价 值 发 现 驱 动 的 杠 杆 投 资 策 略 、 组 合 套 利 策
略以及复制性组合投资策略等。
(八)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在严格的风险控制和确保基金资产流动性的前提下, 在系统性分析研究的基
础 上 , 通 过 对 债 券 类 属 配 置 和 目 标 久 期 的 适 时 调 整 , 适 时 合 理 地 利 用 现 有 的 企 业 债 券
等投资工具,配合套利策略的积极运用,追求低风险下的稳健收益。
本基金采取稳健的债券投资管理策略。 制定具体投资策略时, 自上而下考虑的因素
是 : 基 础 利 率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 市 场 波 动 、 个 券 的 相 对 价 值 和 套 利 可 能 性 。 本 基 金
将 采 取 久 期 偏 离 、 收 益 率 曲 线 配 置 和 类 属 配 置 、 无 风 险 套 利 、 杠 杆 策 略 和 个 券 选 择 策
略 等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 确 认 并 利 用 市 场 失 衡 实 现 组 合 增 值 。 这 些 投 资 策 略 是 在 遵 守 投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7
资纪律并有效管理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
(九)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基准为:80%× 沪深 300 指数+20%× 中证国债指数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在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兴 全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之 时 或
未 来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此
基 准 进 行 调 整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十)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产品, 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与货币市
场基金,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基金品种。
七 、投 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
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8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 同 一权 证的 比 例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的,
遵从其规定;
5、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6、 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 证券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在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 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过 本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8、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定的限制。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致
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八 、投 资决策 程序
为 了 保 证 整 个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的 顺 利 贯 彻 与 实 施 , 本 基 金 遵 循 以 下 投 资 决 策 依 据以
及具体的决策程序: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59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海外及国内宏观经济环境;
(3)海外及国内货币政策、利率走势;
(4)海外及国内证券市场政策;
(5)地区及行业发展状况;
(6)上市公司研究;
(7)证券市场的走势。
2、决策机制与程序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本 基 金 的 最 高 投 资 决 策 机 构 , 主 要 职 责 是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目 标和
对 市 场 的 判 断 决 定 本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策 略 , 审 核 并 批 准 基 金 经 理 提 出 的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或重大投资决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在紧急情况下可召开临时会议。
具体的基金投资决策程序如下:
(1)研究策划
研 究 部 通 过 自 身 研 究 及 借 助 外 部 研 究 机 构 形 成 有 关 宏 观 分 析 、 市 场 分 析 、 行 业分
析 、 公 司 分 析 、 个 券 分 析 以 及 数 据 模 拟 的 各 类 报 告 , 提 出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的 构 建 和
更 新 方 案 , 经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并 最 终 决 定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 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资产配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 并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 部 的 报 告 确 定 基 金 资产
配置的比例;如遇重大事项,投资决策委员会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作出决策。
(3)构建投资组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对 股 票 市 场 及 债 券 市 场 的 判 断 构 建 基 金 组 合 , 并 报 投 资 决 策 委 员会
备案。
(4)组合的监控和调整
研 究 部 协 同 基 金 经 理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跟 踪 。 研 究 员 应 保 持 对 个 券 和 个 股 的 定 期跟
踪,并及时向基金经理反馈个券和个股的最新信息,以利于基金经理作出相应的调整。
(5)投资指令下达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 达 至集
中交易室。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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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指令执行及反馈
集 中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进 行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 反 馈 给 基 金 经 理 。 交易
完成后,由交易员完成交易日志报基金经理,交易日志存档备查。
(7)风险控制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提 出 风 险 防 范 措 施 , 监 察 稽 核 部对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的 执 行 过 程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的情况控制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
(8)业绩评价
金融工程部将定期对基金的业绩进行归因分析, 找出基金投资管理的长处和不足,
为日后的管理提供客观的依据。
九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
4、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十 、基 金的融 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 一、 基金投 资组 合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 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或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兴 业 银 行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 复 核 了 本 投 资 组 合 报 告 , 保 证 复 核内
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取自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1 年第 4 季度
报告,所载数据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1、 报告 期末基 金资 产组 合情 况
序
号
项 目 金 额( 元)
占 基金 总资产
的 比例 (%)
1 权益 投资 19,229,711.00 1.48
其中 :股票 19,229,711.00 1.48
2 固定 收益投资 1,215,342,930.19 93.42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61
其中 :债券 1,215,342,930.19 93.42
资产支持证券 - -
3 金融 衍生品投资 - -
4 买入 返售金融资产 - -
其中 :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 售金融资产 - -
5 银行 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53,517,245.96 4.11
6 其他 资产 12,860,735.67 0.99
7 合计 1,300,950,622.82 100.00
2、 报告 期末按 行业 分类 的股 票 投资 组合
代 码 行 业类 别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A 农 、林、牧、渔业 - -
B 采 掘业 - -
C 制 造业 13,693,755.00 1.06
C0 食品、饮料 6,318,000.00 0.49
C1 纺织、服装、皮毛 - -
C2 木材、家具 - -
C3 造纸、印刷 - -
C4 石油、化学、塑胶、塑料 - -
C5 电子 - -
C6 金属、非金属 7,375,755.00 0.57
C7 机械、设备、仪表
- -
C8 医药、生物制品
- -
C99 其他制造业 - -
D 电 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 应业 - -
E 建 筑业 - -
F 交 通运输、仓储业 - -
G 信 息技术业
- -
H 批 发和零售贸易
- -
I 金 融、保险业 5,535,956.00 0.43
J 房 地产业 - -
K 社 会服务业 - -
L 传 播与文化产业
- -
M 综 合类 - -
合计
19,229,711.00 1.48
3、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 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十名 股票投 资明 细
序
号
股 票代 码 股 票名 称 数 量( 股)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比例 (%)
1 600022 济南钢铁 2,137,900 7,375,755.00 0.57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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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00779 水井坊 300,000 6,318,000.00 0.49
3 601398 工商银行 1,305,650 5,535,956.00 0.43
4、 报告 期末按 债券 品种 分类 的 债券 投资 组合
序 号 债 券品 种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1 国 家债券 49,514,000.00 3.82
2 央 行票据 28,989,000.00 2.23
3 金 融债券 - -
其 中:政策性金融债 - -
4 企 业债券 351,740,692.80 27.12
5 企 业短期融资券 68,711,000.00 5.30
6 中 期票据 - -
7 可 转债 716,388,237.39 55.23
8 其 他 - -
9 合 计 1,215,342,930.19 93.70
5、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 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五名 债券投 资明 细
序
号
债 券代
码
债 券名 称 数 量( 张) 公 允价 值(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 )
1 110015 石化转债 3,552,430 357,054,739.30 27.53
2 122092 11 大秦 01 1,300,000 131,534,000.00 10.14
3 122009 08 新湖债 974,010 100,157,448.30 7.72
4 125089 深机转债 1,044,107 96,151,813.63 7.41
5 110017 中海转债 886,820 81,392,339.60 6.27
6、 报告期 末按 公允价值 占基 金 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十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投资
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7、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 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五名 权证投 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
8、 投资 组合报 告附 注
(1) 新湖中宝股份 有限公司作为持有上市公司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 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构
成《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所界定的短线交易,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 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对该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的决定。
除上述公司外,本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本期未出现被监管
部门立案调查,并且未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形。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63
(2) 本基金投资的前 十名股票未超出基金合同规定的备选股票库。
(3) 其 他资 产构成
序 号 名 称 金 额( 元)
1 存 出保证金 250,000.00
2 应 收证券清算款 -
3 应 收股利 -
4 应 收利息 12,556,869.18
5 应 收申购款 53,866.49
6 其 他应收款 -
7 待 摊费用 -
8 其 他 -
9 合 计 12,860,735.67
(4) 报告期 末持 有的 处于 转 股期 的可 转换债 券明 细
序 号 债 券代 码 债 券名 称 公 允价 值( 元)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
1 110015 石化转债 357,054,739.30 27.53
2 125709 唐钢转债 61,331,316.15 4.73
3 113001 中行转债 37,832,000.00 2.92
4 113002 工行转债 21,418,687.40 1.65
5 110013 国投转债 19,386,000.00 1.49
6 110016 川投转债 18,432,000.00 1.42
7 110003 新钢转债 14,378,734.00 1.11
8 110011 歌华转债 2,451,780.00 0.19
9 126729 燕京转债 1,053,294.21 0.08
10 125887 中鼎转债 206,033.10 0.02
(5) 报告期 末前 十名 股票 中 存在 流通 受限情 况的 说明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不存在流通受限的情况。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 但 不 保 证基
金一定盈利。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在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前应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64
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本基金合同生效日 2011 年 8 月 3 日,基金业绩截止日 2011 年 12 月 31 日。
阶 段
净 值增 长
率 ①
净 值增 长
率 标准 差
②
业 绩比 较
基 准收 益
率 ③
业 绩比 较基
准 收益 率标
准 差④
① -③ ② -④
2011 年第 4 季度 3.69% 0.33% 1.29% 0.02% 2.40% 0.31%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起 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1.45% 0.37% 2.12% 0.02% -3.57% 0.35%
注:自基金合同成立起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 数据统计期间为 2011 年 8 月 3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不满一年。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65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的 申购
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 算业
务 , 并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和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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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互
抵消;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一 、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 、估 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1)首次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送股、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4)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值;
(3)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1) 、 (2)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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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第 (1 ) 、 (2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证券交易所市场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净 价 估
值;
(3)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4)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 (5 ) 小项规定 的方法对基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第(1)- (5) 小项 规定的 方法 对 基金 资产 进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值的价格估值;
(7)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基金持有的权证,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上市交易的权证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收盘价估值;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2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1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1)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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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 、估 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及
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基金管理人每个开放日对基金资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准
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或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 承
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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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差 错 已 得
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受损方” ) , 则差 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并 在其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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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
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 金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 、特 殊情况 的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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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 股票估值方法的第 (3) 项、 债券估值方法的第 (6)
项或权证估值方法的第(2)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 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6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保本周期内,本基金仅采用现金分红一种收益分配方式,不进行红利再投资;
若 本 基 金 转 型 为 “ 兴 全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后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现 金 分
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投 资 者 在 不 同 销 售 代 理 人
处 或 者 在 同 一 销 售 代 理 人 处 不 同 交 易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以 设 定 不 同 的 分 红 方 式 ,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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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 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 不 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在 保 本 周 期内 , 本基 金红 利 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行 转 账 或 其他 手 续费 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基 金 转 型 为“ 兴 全精 选股 票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后 , 基 金 收益 分 配时 所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 , 依
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 十 六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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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3%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 =E×1.3%÷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保本周期内,本基金的担保费用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中列支。
若保本周期到期, 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则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 。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 =E×0.2%÷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若保本周期到期, 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则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 提。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和 过 渡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收 本 基 金 的管
理费和托管费。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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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验 资 费 、 会 计 师 和 律 师 费 、 信
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或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或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至
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
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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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二 、基 金的审 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基金托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2 日内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通
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 以 下简称" 指 定报刊") 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
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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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基
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 重 大 利
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
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招
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生效的次日在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 《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至
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77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和 书 面 报 告 两 种 方
式。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予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78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百
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政
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 本 基 金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因 保 证 人 发 生 合 并 或 分 立 , 由合
并 或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继 保 证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而 更 换 保 证 人 ; 或 者 在 保 本
周期到期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的;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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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或者
备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信
息披露义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信
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机
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的
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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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部 分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一 、保 本周期 到期 后基金 的存 续形式
保 本 存 续 条 件 是 指 :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保 证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符 合 条件
的 保 证 人 或 保 本 义 务 人 为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提 供 保 本 保 障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签 订 保 证 合 同 或 风 险 买 断 合 同 , 同 时 本 基 金 满 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规定的基金存续要求。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将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该
保本周期的具体起讫日期以本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未 能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本 基 金 将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转型为非保本的“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基金投资、 基金费率
等相关内容也将根据本合同约定做相应修改。
上 述 变 更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 无 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在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提前在临时公告或更新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说明。
如 果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对 基 金 的 存 续 要 求 , 则 本 基 金 将 根据
《基金合同》规定终止。
二 、到 期操作 方式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公 告 并 提 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到期
操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就 其 认 购 、 申 购 或 转 换 入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本 基金
基金份额进行如下任何一种到期操作:
1、赎回
即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
2、转换
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理
的其他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
3、继续持有
若 本 基 金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金
份 额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若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继 续
持有转型后的“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到 期 操 作 采 取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本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将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 赎 回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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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额 或 转 出 金 额 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实 际 操 作 日 的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三 、到 期操作 期间
1、如本基金转入下一保本周期,则到期操作期间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及之后 3 个工
作日(含第 3 个工作日) ;如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则到期操
作期间为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管理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公告到期选择操作期间。
2、在到期操作期间, 基金份额持有人未就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进行到期
操作的,则基金管理人默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继续持有该部分基金份额:
(1)若本基金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则基金管理人默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继续持
有该部分基金份额,并进入下一保本周期;
(2)若本基金不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则基金管理人默认基金份额持有人就该
部分基金份额选择继续持有转型后的“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3、在到期操作期间,本基金将暂停日常申购和转换入业务。
4、在到期操作期间,除持有的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基 金 财 产
保持为现金形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收该期间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四 、保 本周期 到期 的保本 条款
本 基 金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提 供 的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指 投资
者的认购金额(含认购费用)加计募集期利息后的总金额。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无 论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赎 回 、 转 换 到 基 金 管理
人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 金、或者转入下一保本 周期或继续持有转型后 的“ 兴全精选股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相应基金份额均适用保本条款。
若 认 购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在 持 有 到 期 后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 转 换 到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开 放 式 基 金 , 或 者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继 续 持 有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基 金
份额或转型后的“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 而其认购 并持有到期的基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 保 本 差 额 , 保 证 人 对 此 提
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 认 购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到 期操
作 或 默 认 继 续 持 有 的 , 可 按 相 应 基 金 份 额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的 可 赎 回 金 额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的 差 额 ( 即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82
保 本 差 额 ) 享 有 保 本 利 益 , 但 对 于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之 后 ( 不 含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至 其
实际操作日(含该日)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五 、本 基金转 入下 一保本 周期 的方案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 满 足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的 , 本 基 金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将 根 据 担 保 人 提 供 的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担 保 额 度 确 定 并 公 告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担 保 规 模 上 限 , 规 模 控 制 的 具 体 方 案 详 见 当 期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公 告 的
处理规则。
1、过渡期和过渡期申购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最 后 一 日 的 次 日 起 至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的 期 间 为 过渡
期;过渡期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投资者在过渡期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称为“过渡期申购” 。在过渡期
内,投资者转换入本基金基金份额,视同为过渡期申购。
(1)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保证人或者保本义务人提供的下一保本周期保证额度或保
本偿付额度确定并公告本基金过渡期申购规模上限以及规模控制的方法。
(2)过渡期申购采取“未知价”原则,即过 渡期申购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
的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3) 投资者进行过渡期申购的 , 其持有相应基金份额至过渡期最后一日 (含该日)
期间的净值波动风险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4)过渡期申购费率
本基金过渡期申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过渡期申购金额 M (元) 费率
M <50 万 0.8%
50 万≤M <200 万 0.4%
200 万≤M <500 万 0.2%
M≥500 万 每笔 1000 元
过 渡 期 申 购 费 用 由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投 资 者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金
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过渡期申购的日期、时间、场所、方式 和程序等事宜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
前公告。
(6)过渡期内,本基金将暂停办理日常赎回、转换出业务。
(7)过渡期内,除持有的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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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使 基 金 财 产 保 持
为现金形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收该期间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2、下一保本周期基金资产的形成
(1)保本周期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
对 于 投 资 者 认 购 或 者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申 购 、 转 换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转 入 金 额 等 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相 应 基 金 份 额 在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前 一 工 作 日 ( 即 折 算 日 )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资 产
净值。
(2)过渡期申购的基金份额
对 于 投 资 者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转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转 入 金 额 等 于 相 应 基金
份额在下一保本周期开始前一工作日(即折算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份额折算
过渡期最后一个工作日(即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前一工作日)为基金份额折算日。
在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包 括 投 资 者 过 渡 期 申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保 本 周 期 结 束 后 选 择 或 默 认 选 择 转 入 下 一 个 保 本 周 期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所 代 表 的 资 产 净 值 总 额 保 持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 变 更 登 记 为 基 金 份 额
净值为 1.00 元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持 有 期 的 计 算 仍 以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 转换
入或者过渡期申购基金份额的实际操作日期计算,不受基金份额折算的影响。
4、开始下一保本周期运作
折算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为下一保本周期开始日,本基金进入下一保本周期运作。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的 保 本 金 额 为 : 对 于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按 其 在 折 算 日 所 代 表的
资 产 净 值 及 过 渡 期 申 购 的 费 用 之 和 确 认 ; 对 于 从 上 一 保 本 周 期 转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按 其 折
算日所代表的资产净值确认,并适用下一保本周期的保本条款。
本 基 金 进 入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后 , 仍 使 用 原 名 称 和 基 金 代 码 办 理 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等业
务。
自 本 基 金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始 后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定期定额投资、基金转换等业务。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六 、转 型后的“兴全 精选 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资 产的 形成
保本周期届满时,若不 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 精选股票型证
券投资基金”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84
如 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购保本金额,则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该差额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 于 投 资 者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保 本 周 期 内 申 购 或 转 换 入 的 基金
份额, 选择或默认选择转为转型后的“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 转入金额等于
选择或 默 认 选择转 为“ 兴全精 选股 票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金 份额 在“ 兴全精 选股 票型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
七 、保 本周期 到期 的公告
1、保本周期届满时,若符合保本基金存续条件,本基金将继续存续。基金管理人
应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就 本 基 金 继 续 存 续 及 为 下 一 保 本 周 期 开 放 申 购 的 相 关 事 宜 进 行 公
告。
2、 保本周期届满时, 若不符合 保本基金存续条件, 本基金将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
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管理人将在临时公告 或《兴全精选股票型证 券投资基金招募说
明书》中公告相关规则。
3、在保本周期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将进行提示性公告。
八 、保 本周期 到期 的赔付
1、在发生保本赔付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补足保本差额,并在保本周期到期日
后 5 个工作日内将该差额支付至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全 额 补 足 保 本 差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后 5
个工作日内,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保证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工 作日内,将需清偿的金额支付至本基金在
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 工作日内将保本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
2、 保本赔付资金到账后,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 行分配和支付。
3、发生赔付的具体操作细则由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
第 二 十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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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但保证人已不具备继续担任保证人的资质或发生
终 止 经 营 、 清 算 、 申 请 解 散 、 被 接 管 或 撤 销 、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 被 责 令 关 闭 的 情 形 除
外;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但 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 ,并由此变更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的情况除外;
(7)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
(10)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
费率;
(4)保本周期内,增加保证人,或在保证人已不具备继续担任保证人的资质或发
生 终 止 经 营 、 清 算 、 申 请 解 散 、 被 接 管 或 撤 销 、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 被 责 令 关 闭 的 情 形
下,更换保证人;
(5)保本 周期到 期后 本基金转 型 为“ 兴全精 选股票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并 由此变更
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
(6)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7)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8)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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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形。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
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应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二 、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 算费用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87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六 、基 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风 险 揭 示
一 、投 资于本 基金 的主要 风险
1、市场风险
本 基 金 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证 券 市 场 的 变 化 将 影 响 到 基 金 的 业 绩 。 因 此 , 宏 观 和微
观 经 济 因 素 、 国 家 政 策 、 市 场 变 动 、 行 业 与 个 股 业 绩 的 变 化 、 投 资 者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和
市 场 流 动 程 度 等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各 种 因 素 将 影 响 到 本 基 金 业 绩 , 从 而 产 生 市 场 风 险 ,
这种风险主要包括:
1)经济周期风险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国 家 经 济 、 微 观 经 济 、 行 业 及 上 市 公 司 的 盈 利 水平
也可能呈周期性变化,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及行业的走势。
2)政策风险
因 国 家 的 各 项 政 策 , 如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发 生变
化,导致证券市场波动而影响基金投资收益,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88
由 于 利 率 发 生 变 化 和 波 动 使 得 证 券 价 格 和 证 券 利 息 产 生 波 动 , 从 而 影 响 到 基 金业
绩。利率风险是债券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4)信用风险
当 证 券 发 行 人 不 能 够 实 现 发 行 时 所 做 出 的 承 诺 , 按 时 足 额 还 本 付 息 的 时 候 , 就会
产 生 信 用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来 自 于 发 行 人 和 保 证 人 。 一 般 认 为 : 国 债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以 视 为 零 , 而 其 他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根 据 专 业 机 构 的 信 用 评 级 确 定 。 当 证 券 的 信 用 等
级发生变化时,可能会产生证券的价格变动,从而影响到基金资产。
5)再投资风险
再 投 资 获 得 的 收 益 又 被 称 做 利 息 的 利 息 , 这 一 收 益 取 决 于 再 投 资 时 的 市 场 利 率水
平 和 再 投 资 的 策 略 。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的 变 化 可 能 会 引 起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不 确 定 性 并 可 能 影
响到基金投资策略的顺利实施。
6)购买力风险
基 金 持 有 人 收 益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 膨 胀 因 素 而使
其购买力下降。
7)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受 多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 如 经 营 决 策 、 技 术 变 革 、 新 产 品 研 发、
竞 争 加 剧 等 风 险 。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基 本 面 或 发 展 前 景 产 生 变 化 , 可 能 导 致
其 股 价 的 下 跌 , 或 者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降 低 , 使 基 金 预 期 收 益 产 生 波 动 。 虽 然 基 金 可 以 通
过分散化投资来减少风险,但不能完全规避。
2、管理风险
1)管理风险
本 基 金 可 能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管 理 水 平 、 手 段 和 技 术 等 因 素 , 而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这 种 风 险 可 能 表 现 在 基 金 整 体 的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上 , 例 如 资 产 配 置 、
类 属 配 置 不 能 达 到 预 期 收 益 目 标 ; 也 可 能 表 现 在 个 券 个 股 的 选 择 不 能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风格和投资目标等。
2)新产品创新带来的风险
随 着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不 断 发 展 , 各 种 国 外 的 投 资 工 具 也 将 被 逐 步 引 入 , 这 些 新 的投
资 工 具 在 为 基 金 资 产 提 供 保 值 增 值 功 能 的 同 时 , 也 会 产 生 一 些 新 的 风 险 , 例 如 利 率 期
货 带 来 的 期 货 投 资 风 险 , 期 权 产 品 带 来 的 定 价 风 险 等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能 因 为
对这些新的投资产品的不熟悉而发生投资错误,产生投资风险。
3、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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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面 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表 现 在 几 个 方 面 : 建 仓 成 本 控 制 不 力 , 建 仓 时 效不
高 ;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能 力 差 , 或 变 现 成 本 高 ; 在 投 资 者 大 额 赎 回 时 缺 乏 应 对 手 段 ; 证 券
投资中个券和个股的流动性风险等。这些风险的主要形成原因是:
1)市场整体流动性问题。
证 券 市 场 的 流 动 性 受 到 价 格 、 投 资 群 体 等 诸 多 因 素 的 影 响 , 在 不 同 状 况 下 , 其流
动 性 表 现 是 不 均 衡 的 , 具 体 表 现 为 : 在 某 些 时 期 成 交 活 跃 , 流 动 性 非 常 好 , 而 在 另 一
些 时 期 , 则 可 能 成 交 稀 少 , 流 动 性 差 。 在 市 场 流 动 性 出 现 问 题 时 , 本 基 金 的 操 作 有 可
能 发 生 建 仓 成 本 增 加 或 变 现 困 难 的 情 况 。 这 种 风 险 在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和 大 额 赎 回 时 表 现
尤为突出。
2)市场中流动性不均匀,存在个股和个券流动性风险。
由 于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受 到 市 场 影 响 的 程 度 不 同 , 即 使 在 整 体 市 场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情况
下 , 一 些 单 一 投 资 品 种 仍 可 能 出 现 流 动 性 问 题 , 这 种 情 况 的 存 在 使 得 本 基 金 在 进 行 投
资 操 作 时 , 可 能 难 以 按 计 划 买 入 或 卖 出 相 应 数 量 的 证 券 , 或 买 入 卖 出 行 为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增 加 基 金 投 资 成 本 。 这 种 风 险 在 出 现 个 股 和 个 券 停 牌 和 涨 跌 停 板
等情况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4、投资组合保险机制的风险
本基金采用基于可转债的 OBPI 策略与 TIPP 策略相结合,在理论上可以实现保本
的 目 的 , 但 其 中 的 一 个 重 要 假 定 是 投 资 组 合 中 风 险 资 产 与 低 风 险 资 产 的 仓 位 比 例 能 够
根 据 市 场 环 境 的 变 化 作 出 适 时 的 、 连 续 的 调 整 , 而 在 现 实 投 资 过 程 中 可 能 由 于 流 动 性
或 市 场 急 速 下 跌 这 两 方 面 的 原 因 影 响 到 两 种 策 略 相 结 合 的 组 合 保 险 机 制 的 保 本 功 能 ,
由此产生的风险为投资组合保险机制的风险。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保 本 基 金 并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在极端情况下,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5、保证风险
本 基 金 在 引 入 保 证 人 机 制 下 也 会 因 下 列 情 况 的 发 生 而 导 致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不 能偿
付 本 金 , 由 此 产 生 保 证 风 险 。 这 些 情 况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本 基 金 更 换 管 理
人 , 而 保 证 人 不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或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 导 致 本 基 金 亏 损 或 保
证 人 无 法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 或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保 证 人 因 经 营 风 险 丧 失 保 证 能 力 或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保 证 人 的 资 产 状 况 、 财 务 状 况 以 及 偿 付 能 力 发 生 不 利 变 化 而 无 法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等。
6、不适用保本条款的情形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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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 在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 如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购 并 持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与 到 期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低 于 其 认 购 保 本 金 额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该 保 本 差 额 , 保
证人对此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但下列情形将不适用本基金《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条款。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如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期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乘 积 加 上 认 购 并 持 有 到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分 红 款 项 之 和 计 算 的 总 金 额
不低于其认购保本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但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不含该日)前赎回、转换出的基
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与其他基金合并的;
5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本 基 金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但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继 续 承 担 保 证 责
任的除外;
6)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不含该日)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值减少;
7 ) 发 生不 可 抗 力事 件或 《 基 金合 同 》 规定 的其 他 情 形, 基 金 管理 人免 于 履 行保 本
义务的。
7、未知价风险
本 基 金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提 前 公 告 并 提 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出 到期
操作,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在届时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公告规定的方式作出到期操作。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到 期 操 作 之 间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可 能 受 证 券 市 场
影响有所波动,产生未知价风险。
8、其他风险
1)技术风险
当 计 算 机 、 通 讯 系 统 、 交 易 网 络 等 技 术 保 障 系 统 或 信 息 网 络 支 持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日 常 的 申 购 赎 回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完 成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瘫 痪 、 核 算 系 统 无
法按正常时限显示产生净值、基金的投资交易指令无法及时传输等风险。
2)大额申购/ 赎回风险
本 基 金 是 开 放 式 基 金 , 基 金 规 模 将 随 着 投 资 者 对 基 金 单 位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而 不 断变
化 , 若 是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申 购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短 期 内 被 迫 持 有 大 量 现 金 ;
或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被 迫 抛 售 所 持 有 的 证 券 以 应 付 基 金 赎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91
回的现金需要,则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3)顺延或暂停赎回风险
因 为 市 场 剧 烈 波 动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连 续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并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现 金支
付 出 现 困 难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可 能 会 遇 到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或 暂 停 赎 回 等
风险。
此 外 , 本 基 金 在 过 渡 期 内 将 暂 停 日 常 赎 回 和 转 换 出 业 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到
期 、 但 未 在 到 期 操 作 期 间 赎 回 或 转 出 的 基 金 份 额 , 将 无 法 在 过 渡 期 内 变 现 或 转 换 为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
4)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有遭受损失的风险,以及证券市场、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可 能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正 常 工 作 , 从 而 产 生 影 响 基 金 的 申 购
和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二 、声 明
1、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除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本基金的销售外,本基金还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基金代销机构代理销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代销机构都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张杨路 500 号时代广场 20 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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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9.9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以
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从其规定)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四) 基金管 理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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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
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
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册登
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销 售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其 行 为 进行
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 基金管 理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
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
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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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收
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或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7 、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日 若 发 生 需 要 保 本 赔 付 的 情 形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补 足 保 本 赔付
差 额 , 并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将 该 差 额 支 付 至 指 定 账 户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全 额 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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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 保 本 赔 付 差 额 , 则 应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向 保 证 人 发 出 书 面 《 履 行 保 证 责 任 通 知
书》 ,并要求保证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约定期限内将需清偿的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基
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 作日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
2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
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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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事
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款
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退
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
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八)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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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9 、 基 金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基 金 《 保 证
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基
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但因保证人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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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更换保证人除外;
(5)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6)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7) 变更基金类别, 但 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 ,并由此变更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的情况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
费率;
(4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在 保 本 周 期 内 , 因 保 证 人 发 生 合 并 或 分 立 , 由 合 并 或
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更换保证人;
(5)保本周期到期后更换下一保本周期的保证人或保本义务人;
(6)保本 周期到 期后 本基金转 型 为“ 兴全精 选股票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并 由此变更
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
(7)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8)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9)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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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
日。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在至 少一家指定媒
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
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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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
效力。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允
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但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以 现场
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未能满 足上 述条 件的 情 况下, 则召 集人 可另 行 确定并 公告 重新 开会 的 时间( 至 少 应
在 25 个工作日后) 和地点, 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
变。
2、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
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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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并 且 委 托 人 出 具 的 代 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如果开 会条 件达 不到 上 述的条 件, 则召 集人 可 另行确 定并 公告 重新 表 决的时 间( 至
少应在 25 个 工作 日后) ,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资 格的权 益登 记日不
变。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等其他非书
面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其授权代表进行授权。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等其他非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非 现 场 方 式 与 现 场 方 式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
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也 可 以 在 会 议 通 知 发 出 后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临 时 提
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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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程
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行
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代表 均 未 能主 持大 会 ,则由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和代 理人 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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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
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提 交 符 合 会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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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决议。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均有约束力。
三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保本周期内,更换保证人,但保证人已不具备继续担任保证人的资质或发生
终 止 经 营 、 清 算 、 申 请 解 散 、 被 接 管 或 撤 销 、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 被 责 令 关 闭 的 情 形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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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但 保本周期到期后本基金转型为“ 兴全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 ,并由此变更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的情况除外;
(7)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程序;
(10)其他可能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
费率;
(4)保本周期内,增加保证人,或在保证人已不具备继续担任保证人的资质或发
生 终 止 经 营 、 清 算 、 申 请 解 散 、 被 接 管 或 撤 销 、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 被 责 令 关 闭 的 情 形
下,更换保证人;
(5)保本 周期到 期后 本基金转 型 为“ 兴全精 选股票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并 由此变更
基金的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条款;
(6)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7)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8)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外的
其他情形。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
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应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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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清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07
( 七)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 、争 议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五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文
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构
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第 二 十 三 部 分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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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它业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9.9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以
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从其规定)
二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投资 行为的 监督
1、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 象进行 监督 的内容 、标 准和程 序
(1)监督的内容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为 保 本 混 合 型 基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对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2)监督的标准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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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创业板、 中小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回购、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权证以及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本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根据(2) 所述的监督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进行监
督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范 围 及 投 资 对 象 不 符 合 监 督 标 准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对 于 明 显 违 规 的 投 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明理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2)所述的监督标准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2、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融资 比 例进 行监 督的内 容、 标准和 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 融 资 限 制 、 股 票 申 购 限 制 、 基 金 投 资
比例符合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 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2)监督的标准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30%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70%-100% , 其中基 金保留的现金以及投
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 基 金 实 际 管 理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中 国 宏 观 经 济 情 况 和 证 券 市 场 的 阶段
性 变 化 , 在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范 围 内 , 适 时 调 整 基 金 资 产 在 股 票 、 债 券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等投资品种间的配置比例。
本基金投资组合将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1)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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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3)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 同 一权 证的 比 例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的,
遵从其规定;
5)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5% ;
6) 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 证券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在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 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过 本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8)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定的限制。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之
日起开始。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融资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等按照(2)所述监督标准进行监督。如发现基金的投融资比
例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并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管 理 人 的 调 整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对 于
未按规定进行调整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且不必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知 超 过 前 述 标 准 且 继 续 进 行 相 关 投 融 资 交 易 的 ,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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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融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理 由 ,
基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其他监督事项
若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时 本 基 金 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本 基 金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转 型 为 “ 兴 全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 上 述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等 投
资监督事项应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修改。
3、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禁 止 行为 进行 监督的 内容 、标准 和程 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 、基金合同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将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
或者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是 否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按 前 述 监 督 标准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财 产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的 , 应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式说明理由,基金托管人办理清算、交割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12
更新。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结算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 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督 的内 容、标 准和 程序
(1)监督的内容
为 控 制 基 金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风 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2)监督的标准
1)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措 施 或 建 立 相 应 制 度 确 定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状 况 , 并 定 期 或 不定
期 地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可 信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有 不 可 信 对 手 的 , 可 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议 从 可 信 对 手 名 单 中 剔
除。
2)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于 银 行 间 买 入 交 易 应 尽 量 采 取 见 券 付 款 方 式 , 对 于 银 行 间 卖 出 交易
应尽量采取见款付券方式。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和 银 行 间 成 交 通 知 单 按 规定
进 行 相 关 结 算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 对 手 超 出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以拒绝执行,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约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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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 急 通 知 》 、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等 有 关
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 、 公 开 发 行 股票 网 下配 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之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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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 关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 三 ) 基金 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及其 他有 关规定 时的 处理方 式和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存 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严 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和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控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上 述 约 定 内 容 , 如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使 得 此 部 分 内 容 不 符 或冲
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三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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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约 定 ,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基 金 事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财产及其他基金的财产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此 义 务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方 谋 取 利 益 , 所 得
利益归于基金财产。
6、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
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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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于基金(认)申 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基 金 认 ( 申 ) 购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8、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
9、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 二) 基金募 集资 金的验 证和 入账
募 集 期 内 销 售 机 构 按 销 售 与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的 约 定 , 将 认 购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管 理 人指
定的募集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1、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时 , 在 认 购 截 止 日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宣 布 停 止
认购之日后 5 个工作 日内,基金管理人将属于本基金的财产从基金认购专户划入基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中 , 并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基金管理人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
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 三) 投资者 申购 资金的 归集 和赎回 资金 的派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基金投资者的申购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因 申 购 资 金 未 及 时 到 账 而 给 基 金 造 成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进 行 划 拨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约 定 时 间 划 拨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四)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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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 收 取 申 购 款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专户进行。
3、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条 例 》 、 《 中 国 银 监 会 利 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 《 关 于 大 额 现 金 支 付 管
理的通知》 、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
( 五) 基金证 券账 户、托 管人 证券交 易资 金结算 备付 金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
开 立 托 管 人 与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证 券 账 户 , 用 于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和 存 管 , 并 对 证 券
账户业务发生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
2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
结算业务。
( 六)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在 上 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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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及
客户服务协议。
( 七) 基金实 物证 券的保 管
实 物 证 券 可 以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但 要 与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非 本基
金的其他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分开保管。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代 保 管 库
中,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人
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如 上
述 合 同 只 有 一 份 正 本 且 该 正 本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得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正 本 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
名义签署的,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含有效授权内容) ,合同原
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基金托管人公章 (骑
缝 章 ) 后 ,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份 。 如 该 等 合 同 需 要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章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自 己 保 管 的 本 基 金 重 大 合 同 在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 九)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同 意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并 按 有 关 规 则 使 用 并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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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五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账款和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 市流 通股 票按 估 值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 的收盘 价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进 行 调 整 ,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 首 次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②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发行未上市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市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④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流通受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值;
3)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 如采用本项第 1) -2) 小项规定的方 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采 用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按 本项 第 1)
-2)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
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 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 值日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 日无交 易的,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20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未 实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 估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 收盘价 中所含
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净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净价) ,确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净 价 )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净价) 进 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 发 行未 上市 债券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4) 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交 易的 债券 、资 产 支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 种,根 据行业
协 会 指 导 的 处 理 标 准 或 意 见 并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及 收 益 率 曲 线
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 如采用本项第 1) -5) 小项规定的方 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 , 均 应被 认为采 用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按 本项 第 1)
-5)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7)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 定进行估值。
(3) 权 证估值方法:
1) 基 金持 有的 权证 , 从持有 确认 日起 到卖 出 日或行 权日 止, 上市 交 易的权 证按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计量;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21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以 及 停 止 交 易 、 但 未 行 权 的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确
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 如采用本项第 1)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
值,均 应 被 认为 采用了 适当的 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按本项 第 1) 小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 定进行估值。
(4) 如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5) 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基金估值出现差错时的处理程序以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界定
(1)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 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基金管理人计算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
时,视为估值错误。
(4)当基金管理人确认已经发生估值错误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基金按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差异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6)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代 理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行 为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它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差 错 的 相 关 责 任
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 理原则” 承担赔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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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它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它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7)差错处理原则
A 、 差 错已发生, 但尚 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由 此 造 成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和 未 更 正 方 根 据 各 自 的 责 任 大 小 分 别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B 、 因 基金估值错误给 投资者 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
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差错人追偿。
C 、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时 注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情 况 , 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有 关 情 况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给基金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
D 、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任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 ,则 差错 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失,并在 其支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
错责任方。
E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F 、 差 错责任方拒绝进 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行 为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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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G. 、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H 、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 事人未 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I 、 由 于 证券 交易所 或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 据错误 以及 不可 抗力 因 素,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予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J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8)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A 、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 因, 列明 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
责任方;
B 、根 据差错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C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
D 、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 法, 需要 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E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之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0.5% 时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所 得 的 单 位基
金份额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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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2)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的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基
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
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有 差 异 , 且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则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告 , 并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时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复 核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该 等 情
况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 二) 基金会 计核 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和核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记 账 方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切实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双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双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册为准,并由差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2、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核
对 无 误 后 , 在 核 对 过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上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公 章 , 各 留
存一份。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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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1)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在每月结
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业务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 (更新) 的编制,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 束后 60 日内公告。基 金管理人应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6)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 文 件 达 成 一 致 , 按 照 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
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在基金的存续期内,如果中国证监会就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规则及编制
内 容 颁 布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照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互 相
配合、互相监督,进行编制和披露。
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登 记与保 管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登 记 、 编 制 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 持 有 人名
册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并 按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执 行 对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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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持有的基金份额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职 责 之 目 的 所 需
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每 月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上 述 日 期 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传输数据文件、电子光盘文件、纸文
件 ) 形 式 将 上 述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而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期限不得低于 15 年。
七 、托 管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容
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
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
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 、其他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27
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后,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的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制作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9)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 (2) 、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1)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2) 清算小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128
(3)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 一) 本协议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 二 )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应 先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 协 商 开 始 后 三 十 日 内 各 方 仍 不 能 解 决 该 争 议 , 则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上 海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 二 十 四 部 分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 内 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务内容如下:
一 、通 知服务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内容包括邮寄季度对账单等服务。 季度对账单每季度提供,
在每季度结束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寄出, 投资者也可以选择定制电
子 对 账 单 , 不 获 取 邮 寄 对 账 单 服 务 。 此 外 , 本 公 司 还 向 客 户 寄 送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投 资
纵览》 。对于新开户认、申购的客户,将于下一月度向客户寄送新开户的账户信息。
选 择 不 获 取 邮 寄 对 账 单 服 务 的 投 资 者 也 可 以 选 择 定 制 电 子 对 账 单 , 对 于 订 制 电子
对账单的客户,本公司将每季度或每月通过 E-MAIL 向账单 期内有 交易或期末有余额
的客户发送上季度基金交易对账单,以方便投资者快速获得交易信息。
二 、在 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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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利 用 自 己 的 网 站 提 供 实 时 在 线 客 服 咨 询 服 务 以 及 与 基 金 经 理 的 定 期在
线交流服务。
三 、网 上交易 服务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https://trade.xyfunds.com.cn 可以办 理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分红方 式修改、 账户资料
修改、交易密码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四 、资 讯服务
投 资 者 如 果 想 了 解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交 易 情 况 、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基 金 产 品 与 服 务 等信
息,可拨打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或登录公司网站。
1、客户服务电话
客服热线:400-678-0099 、021-38824536
传真:021-58367239
2、互联网站
公司网站:http://www.xyfunds.com.cn
电子信息:service@xyfunds.com.cn
五 、信 息定制 服务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手 机 短 信 和 电 子 邮 件 信 息 定 制 服 务 。 通 过 定 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收 到 本 公 司 发 送 的 基 金 净 值 , 并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收 到
基金净值、我司的相关公告、电子对账单等信息。
六 、投 诉受理
投 资 者 可 以 拨 打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电 话 , 或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站 留 言 的 投 诉栏
目、书信、电子邮件等渠道对本公司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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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其 他 应披 露事 项
以下为自 2011 年 7 月 2 日至 2012 年 2 月 2 日, 本基金刊登于 《中 国证券报》 、 《上
海证券报》和公司网站的基金公告。
序 号 事 项名 称 披 露日 期
1
关 于 增 加 华 夏 银 行 为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公
告
2011-7-12
2 兴 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2011-8-4
3 关 于部分董事、独立董事变 更的公告 2011-9-23
4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开 放 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及 定 投
业 务的公告
2011-10-10
5
关 于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参 加 部 分 代 销 机 构 网 上 交 易 等
系 统申购费率、定投费率优 惠活动的公告
2011-10-10
6 关 于深圳办事处成立的公告 2011-10-27
7 关 于在农业银行开通基金转 换业务的公告 2011-11-10
8 关 于调整网上直销交易限额 的公告 2011-11-17
9 关 于增加建设银行为旗下三 基金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1-11-18
10 关 于增加中信万通证券为旗 下基金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1-12-14
11 关 于北京分公司注册地址、 负责人变更的公告 2011-12-27
12 关 于增加中信金通证券为旗 下基金代销机构的公告 2011-12-27
13 关 于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公告 2011-12-29
14 关 于旗下部分基金参加代销 机构费率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1-12-31
15 旗 下各基金 2011 年 12 月 31 日资产净值公告 2012-1-1
第 二 十 六 部 分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 投资
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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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七 部 分 备 查 文 件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关于申请募集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三、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四、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五、《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六、《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 上 第 四 项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其 他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营 业 场 所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营 业 时 间 内 可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附 件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保 证 合 同
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