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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优化(200015)

长城优化: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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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城 优 化升级 股 票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长城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 ○一 二 年三 月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7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7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9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5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1 九、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7 十、基 金的 托管 ................................................................................................................................ 29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29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0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39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0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4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6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7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7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1 二十、 违约 责任 ................................................................................................................................ 53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4 二十 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5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5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55 基金合同 3 一、前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 人 合法 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长 城优 化升 级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由 基金 管理 人依照 《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 核准 。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 及 本基 金 的信 息, 其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基金合同 4 二、释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长城 优化升 级 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长城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 金 合同 或 本基 金 合同 :指《 长城 优 化升 级 股票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及 对 本基 金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 管 协议 : 指基 金 管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就 本 基金签 订 之 《 长 城 优化 升 级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6. 招募 说明 书 : 指《 长城 优化升 级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 期的更 新 7.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长城 优化 升级 股票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规 范性 文 件、司 法 解 释、 行政规 章 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 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 实 施的 《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中 国证 监会 :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4.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7.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内合 法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基金合同 5 织 18.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实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19.投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0.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 人 21.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 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2.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3.直 销机 构: 指长城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4.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5.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6.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 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27.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长城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长城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8.基 金账 户 :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9.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0.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 基金管 理人 向 中国 证监 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续 完毕 ,并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1.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32.基 金募 集期 :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3 个 月 33.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4.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基金合同 6 35.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6.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37.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38.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39. 《 业务 规 则》: 指 长城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开 放式基 金 业 务规 则 ,是 规 范基金 管 理 人所 管理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注册 登记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 人 共同 遵守 40.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1.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2.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要 求 将 基金份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43.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4.转 托管 : 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 所持 基金份 额 销 售机构 的操 作 45.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6.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7.元 : 指人民币元 48.基金 收益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 息 、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49.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 银 行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 申 购款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0.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1.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52.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基金合同 7 净值的 过程 53.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54.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且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事 件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长城优 化升 级股 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股 票型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开放 式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 在合 理 的资 产配 置 基 础上 , 积极 寻 找受益 于 我 国经 济 结构 优 化升级 而 实 现成 长 的 企业的 投资 价值 ,力 争实 现基金 资产 的持 续增 值。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2 亿份 ,基 金募 集金 额不 少于 2 亿元 。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中 列示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合同 8 2. 发售 方式 通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包括 基 金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具 体 名单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公开 发售 。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和机 构 投资 者 及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以认 购金 额为 基数 采用比 例费 率计 算认 购费 用,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认 购金额 的 5% 。 本 基 金的 认 购费 率 由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 认购 费用 不 列入 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 购 款 项在 募 集期 间 产生的 利 息 将折 算 为基 金 份额归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所 有,其 中 利 息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误差 产 生 的 收益 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 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9 五、基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自 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专用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认 购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 金 备案 条件 ,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 与赎 回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申 购 与赎 回 将通过 销 售 机构 进 行。 具 体的销 售 网 点将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招 募 说明基金合同 10 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 中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变 更 或增 减 代销 机 构, 并予 以 公告 。 若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开通 电 话、 传 真或 网上 等 交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 过上 述 方式 进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基 金管 理人 另行 公告 。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 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开放 日 的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明 书中 载 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 理 申购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 日 起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 理 赎回 , 具体 业 务办理 时 间 在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 投资 人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之 外的 日 期和 时 间提 出申 购 、赎 回 或转 换 申请 的, 其 基金 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购 、 赎 回价 格 以申 请 当日收 市 后 计算 的 基金 份 额净值 为 基 准进 行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赎回 遵循 “先 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回 ; 4.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基金合同 11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到 销 售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查 询 申请 的 确认 情 况 。 基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申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 请 一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 到申 请。 申购的 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或基 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准 。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退 还 给投 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 +7 日( 包括该 日) 内支 付赎 回款 项 。在 发生 巨 额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理 。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上 限,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 募 说明 书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并 在 T+1 日内 公 告 。基金合同 12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 招募 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 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后两 位 , 由此 产生 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 赎回 金额 的计算 及 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 为 元。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 点后 两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 4. 申 购 费用 由 投资 人 承担, 不 列 入基 金 财产 , 主要用 于 本 基金 的 市场 推 广、销 售 、 注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承担, 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收取 。 不低 于 赎 回费 总额 的 25% 应 归 基金 财产 , 其余 用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 费 。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 5%,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 回金 额的 5%。本 基 金 的申 购 费率 、 申购 份额 具 体的 计 算方 法 、赎 回费 率 、赎 回 金额 具 体的 计算 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 由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确定 , 并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范围 内 调整 费率 或 收费 方 式, 并 最迟 应于 新 的费 率 或收 费 方式 实施 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约 定 的情 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 定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以 特 定交 易 方式( 如网 上 交易 、电话 交 易等)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的 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时。 5.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基金合同 13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暂 停 申购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根 据有关 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暂 停 申 购公 告。 如果 投 资 人 的 申购 申请 被 拒绝 , 被拒 绝 的申 购款 项 将退 还 给投 资 人。 在暂 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开放 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支 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并以 后 续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 为依 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 若 连续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 延 期支 付最 长 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 并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 告 。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 可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 获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投 资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2)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投 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变 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 可对 其余 赎回 申 请延期 办理 。 对于基金合同 14 当 日 的赎 回 申请 , 应当 按单 个 账户 赎 回申 请 量占 赎回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确 定当 日 受理 的 赎回 份 额 ;对 于 未能 赎 回部 分, 投 资人 在 提交 赎 回申 请时 可 以选 择 延期 赎 回或 取消 赎 回。 选 择延 期 赎 回的 , 将自 动 转入 下一 个 开放 日 继续 赎 回, 直到 全 部赎 回 为止 ; 选择 取消 赎 回的 , 当日 未 获 受理 的 部分 赎 回申 请将 被 撤销 。 延期 的 赎回 申请 与 下一 开 放日 赎 回申 请一 并 处理 , 无优 先 权 并以 下 一开 放 日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为基 础 计算 赎回 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如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作 明确 选择 ,投 资人 未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处 理。 (3)暂 停赎 回: 连续2 日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 要, 可暂 停 接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受 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当日 应 立 即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在规 定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金 重 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 前 2 日在 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 并公 告最 近 1 个开 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 1 次。 暂停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连续 刊登 基 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一) 基金 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注册 登 记的 其他 基 金之 间 的转 换 业务 ,基 金 转换 可 以收 取 一 定的 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届 时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及 本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制 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与 相关 机构 。 (十二)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金合同 15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十三)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办 理已持 有 基 金份 额 在不 同 销售机 构 之 间的 转 托管 , 基金销 售 机 构可 以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费 。 (十四)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届 时 发 布公 告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 定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期 扣款 金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必 须 不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相 关 公告 或更 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十五)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 新世 界商 务中 心 41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福 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 新世 界商 务 中心 41 层 邮政编 码:518026 法定代 表人 :杨 光裕 基金合同 16 成 立时 间:2001 年 12 月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5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伍仟 万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王 洪章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基金合同 17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 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 师、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基金合同 18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金 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基金合同 19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基金合同 20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基金合同 21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法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费 方式 或 调低赎 回费 率; 基金合同 22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 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会 议形 式; 基金合同 23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书 面表决 方 式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基金合同 24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和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基金合同 25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其 时间 间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 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基金合同 26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 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 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基金合同 27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于本 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1)-(8) 项 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 本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9) 、(10) 项召 开 事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 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基金合同 28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基金合同 29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 的 行为 。 十、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长城 优化 升 级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 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之 间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基金 财 产的 管 理和 运 作 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 全,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 记 ( 一)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 二)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注 册 登记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三)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基金合同 30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 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二、基金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 金 在合 理 的资 产配 置 基 础上 , 积极 寻 找受益 于 我 国经 济 结构 优 化升级 而 实 现成 长 的 企业的 投资 价值 ,力 争实 现基金 资产 的持 续增 值。 (二)投 资理 念 改 革 开 放以 来 ,中 国 紧紧围 绕 以 发展 为 主题 、 以结构 调 整 为主 线 ,实 现 经济增 长 与 结构 调 整 良性 互 动的 历 程。 改革 开 放期 间 ,国 家 鼓励 用新 技 术和 先 进的 适 用技 术改 造 传统 产 业, 大 力 培育 发 展高 新 技术 产业 。 同时 , 加强 对 工业 组织 结 构调 整 的引 导 和促 进, 整 体工 业 逐渐 变大变 强, “中 国制 造” 的 国际竞 争力 和影 响力 显著 提高 。传 统服 务业 也得 到 长足发 展 ,为 增 加 就 业、 方 便群 众 生活 发挥 了 重要 作 用。 金 融保 险、 房 地产 、 信息 咨 询、 电子 商 务、 现 代物 流、旅 游等 一大 批现 代服 务业呈 加速 发展 态势 ,大 大提高 了服 务业 的整 体质 量和水 平。 在 改 革 开放 的 促进 下 ,中国 经 济 结构 调 整取 得 明显成 效 , 长期 困 扰中 国 经济发 展 的 结构 不 合 理状 况 有了 很 大改 观, 然 而中 国 经济 社 会发 展中 结 构性 矛 盾仍 然 突出 :主 要 是投 资 与消基金合同 31 费 、 内需 与 外需 比 例失 衡; 农 业基 础 薄弱 、 服务 业发 展 滞后 , 经济 增 长主 要依 靠 第二 产 业带 动 的 局面 尚 未改 变 ;城 乡、 区 域发 展 差距 以 及居 民收 入 分配 差 距扩 大 趋势 尚未 根 本扭 转 等, 结构调 整任 务依 然十 分艰 巨。 在 复 杂 的国 内 外局 势 和全球 化 浪 潮下 , 继续 推 行产业 结 构 调整 、 实现 企 业转型 、 经 济结 构 优 化升 级 是保 持 经济 持续 稳 定发 展 的有 效 途径 。本 基 金认 为 ,优 化 升级 指资 源 、要 素 的利 用 和 配置 更 为科 学 、有 效; 行 业结 构 、公 司 治理 更加 完 善、 合 理; 产 业、 行业 、 企业 的 发展 更具可 持续 性。 当前实 现产 业和 企业 优化 升级的 突破 口在 于以 下几 个方面 : 第一, 继续 加大 自主 研发 力度, 增强 创新 意识 ,加 强知识 产权 保护 力度 。 第 二 , 继续 鼓 励企 业 研发、 生 产 高附 加 值产 品 ,实现 产 品 结构 调 整。 优 化升级 最 终 还是 要 落 实到 具 体企 业 的生 产、 运 作上 。 继续 生 产、 研发 具 有 竞 争 力的 高 附加 值产 品 ,提 高 产品 使 用 效率 , 实行 积 极有 效的 成 本管 理 等方 式 都能 使企 业 实现 优 化升 级 ,使 行业 、 企业 的 产品 构成上 由低 端产 品占 主导 ,升级 到由 高端 产品 占主 导。 第 三 , 继续 推 进产 业 结构调 整 。 产业 结 构调 整 和升级 的 推 进主 体 是国 家 和企业 。 国 家从 经 济 发展 的 全局 上 ,利 用政 策 手段 对 各产 业 布局 进行 宏 观调 整 ;而 企 业是 实体 经 济运 作 的主 体 , 对于 产 业特 点 、竞 争态 势 将有 更 为细 致 、微 观的 理 解。 因 此通 过 产业 内企 业 的并 购 、重 组将有 助于 实现 产业 结构 调整和 优化 升级 。 第 四 , 优化 商 业模 式 。商业 模 式 调整 涵 盖的 范 围较大 , 涉 及到 对 制约 企 业生存 和 发 展的 “ 短 板” 因 素进 行 调整 。如 通 过专 注 于高 附 加值 的商 业 模式 , 并对 低 附加 值的 商 业模 式 进行 调整能 帮助 企业 实现 优化 升级 ,分 享成 长收 益; 整 合上下 游将 有助 于帮 助企 业增强 议价 能力 , 保持企 业盈 利的 稳定 性等 。 本 基 金 认为 , 优化 升 级是国 家 、 社会 、 企业 发 展的永 恒 主 题。 国 家、 社 会、企 业 在 分享 改 革 开放 收 益的 同 时, 经济 结 构也 处 于继 续 推进 优化 升 级的 重 要阶 段 。未 来的 经 济运 行 中将 出 现 更加 激 烈的 优 胜劣 汰, 产 业更 新 换代 。 能否 抓住 机 遇, 勇 于进 行 变革 将对 企 业未 来 的发 展 产 生至 关 重要 的 影响 。可 以 预见 , 不断 探 索优 化升 级 之路 的 企业 将 继续 获得 经 济增 长 的成 长 收 益, 因 此也 将 成为 资本 市 场上 受 到关 注 的投 资标 的 。本 基 金将 前 瞻性 地寻 找 在经 济 的不 同 层 面进 行 的优 化 升级 ,利 用 系统 的 定性 和 定量 分析 , 选择 获 取行 业 或企 业优 化 升级 收 益的 上市公 司进 行投 资, 使基 金资产 获得 成长 收益 。 (三)投 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基金合同 32 小板股 票和 创业 板股 票)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范 围为 60-95% ,其 中, 以不 低于 80% 的股票 资 产 投资于 优化 升级 企业 ; 债 券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范 围 为0-35% ; 权证 投 资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范 围 为0-3%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 在1 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四)投 资策 略 1. 大类 资产 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为股 票 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 将依 据 市场 情 况进行 基 金 的大 类 资产 配 置。本 基 金 采用 “ 自 上而 下 ”和 “ 自下 而上 ” 相结 合 的方 法 进行 大类 资 产配 置 。自 上 而下 地综 合 分析 宏 观经 济 、 政策 环 境、 流 动性 指标 等 因素 , 在此 基 础上 综合 考 虑决 定 股票 市 场、 债券 市 场走 向 的关 键 因 素, 如 对股 票 市场 影响 较 大的 市 场流 动 性水 平和 市 场波 动 水平 等 ;对 债券 市 场走 势 具有 重 大 影响 的 未来 利 率变 动趋 势 和债 券 的需 求 等。 自下 而 上地 根 据可 投 资股 票的 基 本面 和 构成 情 况 ,对 自 上而 下 大类 资产 配 置进 行 进一 步 修正 。在 资 本市 场 深入 分 析的 基础 上 ,本 基 金将 参 考 基金 流 动性 要 求, 以使 基 金资 产 的风 险 和收 益在 股 票、 债 券及 短 期金 融工 具 中实 现 最佳 匹配。 2. 股票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先通 过 定性 的 优化升 级 行 业精 选 和优 化 升级企 业 精 选筛 选 出符 合 优化升 级 条 件的 企 业 ;再 利 用定 量 的优 化升 级 企业 精 选指 标 对企 业的 优 化升 级 情况 进 行检 验; 最 后结 合 股票 市 场 评价 方 法, 将 基金 资产 配 置于 已 经实 现 或有 能力 实 现优 化 升级 的 上市 公司 。 本基 金 股票 投资策 略的 评价 体系 如下 表所示 : 优化升级企业评价体 系 优化升 级 行业精 选 行业关 键因 子 基本价 值 预期价 值 行业风 险 集中度 行业集 中度 主要产 品构 成及 其市 场份 额 区域市 场份 额占 比 优化升 级


业务构 成变 化 商业模 式 基金合同 33 企业精 选 定性分 析 管理能 力 研发能 力 定量分 析 盈利能 力 运作效 率 成长性 股票市 场评 价 相对估 值指 标 流动性 、换 手率 (1) 优化 升级 行业 精 选 ① 行 业关 键因 子 行 业 关 键因 子 分析 的 目的在 于 对 行业 特 性、 运 营模式 、 企 业构 成 、竞 争 态势等 方 面 有基 本 的 认识 , 以此 作 为评 估行 业 优化 升 级进 程 的出 发点 , 选择 优 化升 级 效果 显著 的 行业 。 行业 关键因 子分 析包 括以 下三 个方面 : I. 基本 价值 部分 主要分 析行 业规 模、 行业 环境、 行业 绩效 、行 业结 构以及 需求 等方 面。 II.预 期价 值部 分 主 要 分 析行 业 对国 家 政策受 益 程 度、 行 业成 长 性、行 业 的 技术 进 步潜 力 、商业 模 式 创新 等因素 。 III.行业 风 险部 分 主 要 分 析行 业 要素 的 波动性 、 行 业对 国 家制 度 和政策 的 敏 感性 、 行业 上 下游产 业 链 的相 互作用 力等 因素 。 ② 集 中度 I. 行业 集中 度 通过分 析行 业集 中度 有利 于分析 行业 的竞 争态 势 , 为未来 行业 运作 和整 合提 供一定 参考 。 行 业 整合 所 带来 的 集中 度提 升 有助 于 提高 行 业运 作效 率 ,即 行 业结 构 发生 了优 化 。行 业 整合 通 常 以政 策 和行 业 内并 购等 事 件为 触 发点 , 本基 金将 跟 踪行 业 对国 家 相关 政策 反 应的 敏 感性 和整合 的预 期进 度, 分析 整合后 行业 竞争 态势 ,资 源运作 效率 等指 标评 价整 合效果 。 II.主 要产 品构 成及 其市 场 份额 行 业 产 品构 成 由低 效 产品占 主 导 发展 到 由高 效 产品占 主 导 有助 于 提高 资 源的利 用 效 率, 提 升 产品 使 用效 率 。通 过考 察 行业 产 品构 成 变化 ,有 助 于筛 选 行业 产 品线 优化 过 程中 在 业内 占主导 地位 的企 业。 基金合同 34 III.区 域市 场份 额占 比 对 于 区 域进 入 壁垒 较 高的行 业 , 本基 金 将分 析 上市公 司 在 特定 区 域内 市 场份额 占 比 、份 额集中 度及 潜在 的提 升空 间,以 考察 细分 市场 竞争 态势及 具有 区域 竞争 优势 的上市 公司 。 (2) 优化 升级 企业 精选 ① 定 性分 析 I. 业务 构成 变化 业 务 构 成变 化 主要 分 析企业 业 务 构成 中 核心 业 务占比 的 变 化情 况 。这 里 指的核 心 产 品包 括 : 高附 加 值产 品 ,效 能提 高 的换 代 产品 , 优化 行业 产 品线 构 成的 产 品或 服务 。 对于 那 些核 心 业 务占 比 稳步 提 升的 企业 , 可以 认 为其 对 产品 结构 进 行了 有 效优 化 ,以 生产 和 提供 高 效产 品 来 提升 企 业的 竞 争力 ,提 高 了资 源 利用 效 率。 核心 业 务占 比 变化 情 况利 用企 业 营业 收 入中 核心业 务收 入占 比的 变化 情况进 行分 析。 II.商 业模 式 本 基 金 将根 据 行业 、 企业特 点 , 分析 商 业模 式 调整对 企 业 成长 的 贡献 , 重点分 析 存 货 管 理、上 下游 关系 和销 售渠 道控制 能力 等。 存 货 管 理: 包 括产 成 品和生 产 资 料存 货 管理 能 力将对 企 业 生产 成 本造 成 影响。 存 货 管理 不 仅 涉及 到 企业 对 日常 生产 和 销售 计 划的 安 排, 也与 企 业对 该 行业 短 期或 长期 发 展形 势 的判 断密切 相关 。不 断升 级、 完善的 存货 管理 将有 利于 企业的 可持 续发 展。 上 下 游 关系 : 企业 的 上下游 关 系 是企 业 存续 和 发展的 主 要 影响 因 素之 一 。本基 金 将 定性 分 析 企业 在 上下 游 关系 建设 方 面所 做 的努 力 ,考 察企 业 对上 下 游关 系 的处 理和 控 制能 力 ,以 分析企 业管 理层 对企 业发 展的定 位和 眼光 。 销 售 渠 道控 制 能力 : 企业的 销 售 渠道 除 了能 够 反馈市 场 信 息供 管 理层 制 定相应 的 企 业发 展 战 略, 同 时也 对 企业 盈利 能 力的 稳 定性 及 盈利 质量 产 生重 要 影响 。 渠道 控制 能 力较 强 的企 业 对 业绩 的 锁定 能 力和 管理 能 力较 强 。本 基 金将 关注 销 售渠 道 控制 力 提升 的企 业 及其 投 资价 值。 III.管 理能 力 管 理 能 力主 要 考察 企 业的经 营 独 立性 , 管理 层 对股东 的 责 任感 , 管理 层 长效约 束 与 激励 机制的 建立 ,管 理层 的长 远眼光 及战 略能 力等 定性 指标。 IV.研 发能 力 本 基 金 对企 业 研发 能 力的考 察 集 中于 分 析上 市 公司过 往 的 研发 投 入比 例 ,研发 团 队 的稳 定性, 管理 层对 创新 的 态 度及已 市场 化的 研发 成果 对利润 的贡 献度 等。 基金合同 35 ② 定 量分 析 前 述 行 业精 选 和企 业 定性精 选 过 程筛 选 出的 优 化升级 企 业 的可 投 资性 都 须经过 下 述 定量 指 标 的分 析 来进 行 进一 步确 认 。这 是 因为 本 基金 认为 , 企业 在 经历 了 优化 升级 以 后, 能 够分 享 优 化升 级 所带 来 的收 益, 获 得成 长 。而 这 些成 长是 可 以通 过 可量 化 的指 标加 以 反映 的 。下 述指标 将通 过企 业财 务报 告或行 业研 究员 的预 测得 到。 I. 盈利 能力 企业经 过持 续的 优化 升级 ,可 望将 盈利 能力 维持 在 一个稳 定水 平 ,甚 至出 现 稳步的 提升 。 盈 利 能力 分 析 中 主 要考 察毛 利 率和 净 利率 指 标。 本基 金 将对 企 业未 来 毛利 率和 净 利率 指 标进 行预测 和趋 势分 析, 以判 断优化 升级 是否 为企 业带 来了盈 利能 力的 提高 。 II.运 作效 率 优 化 升 级企 业 运作 效 率的提 升 可 以反 映 在人 均 营业收 入 方 面和 周 转率 指 标上。 当 企 业实 现 了 优化 升 级, 人 均营 业收 入 将能 由 于营 业 收入 的较 快 增长 或 自动 化 生产 对人 员 需求 的 降低 获 得 提升 ; 周转 率 方面 ,推 进 优化 升 级的 企 业运 作效 率 将获 得 提高 , 表现 为周 转 率的 提 升。 本基金将评价人均营业收入和周转率指标来衡量企业运作效率是否由于优化升级而获得提 升。 III.成 长性 企 业 的 优化 升 级是 一 个较长 的 过 程, 需 要以 发 展的眼 光 来 分析 企 业优 化 升级的 成 果 。因 此 本 基金 将 滚动 分 析近 三年 每 股盈 利 的复 合 增长 率和 近 三年 主 营业 务 收入 复合 增 长率 指 标的 变化情 况, 以考 察企 业的 成长能 力及 其成 长空 间。 (3) 股票 市场 评价 ①相对 估值 指标 相 对 估 值指 标 用以 判 断优化 升 级 企业 的 估值 高 低,以 选 择 恰当 的 买入 时 点。相 对 估 值指 标如 PE 、PB、PEG 反 映了 市场价 格、 企业 盈利 或企 业净资 产和 企业 成长 性之 间的关 系。 相 对 估值指 标可 以被 分解 成市 场价格 维度 (P )和 企业 盈 利(E) 或净 资产(B) 维 度 。 综合考 察行 业相 对 估 值指 标 的两 个 维度 与市 场 相对 估 值指 标 两个 维度 之 间的 变 化方 向 和幅 度, 以 及行 业 相对 估 值 指标 两 个维 度 的历 史变 化 情况 , 能将 企 业基 本面 信 息与 价 格信 息 结合 起来 , 辅以 成 长因 子 的 分析 , 帮助 基 金管 理人 判 断行 业 估值 的 合理 区间 , 选择 相 应的 投 资时 点。 本 基金 将 通过 对 行 业相 对 估值 指 标的 横向 、 纵向 分 析, 选 择估 值位 于 合理 区 间下 限 的优 化升 级 企业 进 行投 资,动 态构 建资 产组 合。 基金合同 36 ②流动 性、 换手 率 本 基 金 的投 资 限于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进行 股 票 资产 配 置时 , 本基金 将 考 察行 业和企 业的 流动 性和 换手 率指标 ,参 考基 金的 流动 性需求 ,以 降 低 股票 资产 的流动 性风 险。 3、债 券投 资策 略 当 股 票 市场 投 资风 险 和不确 定 性 增大 时 ,本 基 金将择 机 把 部分 资 产转 换 为债券 资 产 ,或 通 过 参与 一 级债 券 市场 交易 获 取低 风 险收 益 ,以 此降 低 基金 组 合资 产 风险 水平 。 本投 资 组合 对 于 债券 的 投资 以 久期 管理 策 略为 基 础, 在 此基 础上 结 合收 益 率曲 线 策略 、个 券 选择 策 略、 跨市场 套利 策略 对债 券资 产进行 动态 调整 ,并 择机 把握市 场低 效或 失效 情况 下的交 易机 会。 4、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在进 行 权证 投 资时将 在 严 格控 制 风险 的 前提下 谋 取 最大 的 收益 , 以不改 变 投 资组 合的风 险收 益特 征为 首要 条件, 运用 有关 数量 模型 进行估 值和 风 险 评估 ,谨 慎投资 。 此 外 , 本基 金 还将 根 据市场 情 况 ,适 度 参与 新 股申购 ( 含 增发 新 股) , 以增加 收 益 。本 基 金 组合 的 新股 申 购( 含增 发 新股 ) 策略 主 要体 现在 从 上市 公 司基 本 面、 估值 水 平、 市 场环 境 三 方面 选 择新 股 申购 的参 与 标的 、 参与 规 模和 新股 的 卖出 时 机。 通 过深 入分 析 新股 上 市公 司的基 本情 况 ,结 合新 股 发行当 时的 市场 环境 , 根 据可比 公司 股票 的基 本面 因素和 价格 水平 , 预 测 新股 在 二级 市 场的 合理 定 价及 其 发行 价 格, 指导 新 股询 价 ,在 有 效识 别和 防 范风 险 的前 提下, 获取 较高 的低 风险 收益。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今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80% × 沪深300 指数 收益 率+20% × 中债 综合 财富 指 数收益 率 。 沪深 300 指 数选 取了 A 股 市场上 规模 最大 、流 动性 最好的 300 只股票 作为 其 成份股 ,较 好地反 映 了 A 股 市场 的总 体趋势 ,是 目前 市场 上较 有影响 力的 股票 投资 业绩 比较基 准。 中 债 综 合 财富 指 数由 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编制 和 维护 。 该指 数 的样 本券 包 括了 商 业银 行 债 券、 央 行票 据 、证 券公 司 债、 证 券公 司 短期 融资 券 、政 策 性银 行 债券 、 地 方 企业 债 、中 期票据 、 记账 式国 债、 国 际机构 债券 、 非银 行金 融 机构债 、 短期 融资 券、 中 央企业 债等 债券 , 综 合 反映 了 债券 市 场整 体价 格 和回 报 情况 , 是目 前市 场 上较 为 权威 的 反映 债券 市 场整 体 走势 的基准 指数 之一 。 本基金 是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股票 投资 范围 为 60-95%, 债券 投资 范围 为 0-35%。 本基 金对沪 深300 指 数和 中债 综合财 富指 数分 别赋 予 80% 和20% 的 权重 符合 本基 金 的投资 特性 。 基金合同 37 如 果 今 后法 律 法规 发 生变化 , 或 者有 更 权威 的 、更能 为 市 场普 遍 接受 的 业绩比 较 基 准推 出 , 经与 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一 致 ,本 基 金可 在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后变 更 业绩 比较 基 准并 及 时公 告。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 金 的长 期 平均 风险 和 预 期收 益 率低 于 指数型 基 金 ,高 于 混合 型 基金、 债 券 型基 金 、 货币市 场基 金, 属于 较高 风险、 较高 收益 的基 金产 品。 (七)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2)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3)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6)本 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范围 为 60-95% ; 债 券投 资占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比 例范围 为0-35% ; (7)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8)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9)本 基金 持有 的同一(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10)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 人 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11)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2)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 发行 申 购 , 本基 金 所申 报 的金 额 不 超 过本 基 金的 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 总量 ; 基金合同 38 (1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 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14)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15) 本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 限证 券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事 先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 相关 规 定,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托 管 协议 中明 确 基金 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券 的 比例 , 根据 比 例进 行投 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制订 严 格的 投 资决 策流 程 和风 险 控制 制 度, 防范 流 动性 风 险、 法 律风 险和 操 作风 险 等各 种风险 ; (16)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 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 、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 (1)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独 立 行使股 东 权 利,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基金合同 39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 当利益 。 ( 九)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十三、基金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产 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基金合同 40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 值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 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基金合同 41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 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四)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工作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基金合同 42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 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过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基金合同 43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基金合同 44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基金 的开 户费 用、 账户 维护费 用 9.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允许的 前 提 下, 本 基金 可 以从基 金 财 产中 计 提销 售 服务费 , 具 体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在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载明 ;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基金合同 45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 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基金合同 46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一)基金 利润 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金 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2.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 的银行 转 账 或其 他 手续 费 用由投 资 人 自行 承 担。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红 利 小 于一 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 银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时, 基 金 注 册 登记 机构 可 将投 资 人的 现金红 利按 除权 后的 单位 净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分 配 6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分 配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 分 配利润 的 10%;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5.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为 两 种 :现 金 分红 与 红利再 投 资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金 红 利 或将 现 金 红利 按 除 权 后 的单 位净 值 自动 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行 再 投资 ; 若投 资 人不 选择 , 本基 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6.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7.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每一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8.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五)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基金合同 47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 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 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 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同 意, 并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后 可以 更换 。 就 更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 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基金合同 48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 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金合同 49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基 金资 产净 值公告 、 基金份 额净 值公 告、 基金 份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 办 理基 金 份额申 购 或 者赎 回 前, 基 金管理 人 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 金管 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 或自 然 日) 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上 述 市场 交 易日 (或 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 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六)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 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七)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 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八)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基金合同 50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九)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基金合同 51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十 一)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十 二)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2)变 更基 金类 别; (3)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4)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5)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6)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8)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同意基金合同 52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费 方式 或 调低 赎 回费 率;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自 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公告。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基金合同 53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 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违约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基金合同 54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 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基金合同 55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 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 二十四、基金合同内 容摘 要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义 务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和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基 金财 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则 ; 基金合同 56 (6)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合 同或 有 关 法律 法 规规 定 的行 为, 对 基金 财 产、 其 他当 事人 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 及 时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 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更 换注册 登记 机构 , 获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并 对 注册登 记机 构的代 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和 检查 ; (10 ) 选择 、 更换 代 销机构 , 并 依据 基 金销 售 服务代 理 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 法规, 对 其 行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更 换律 师、 审计师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 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 证所管 理的 基 金 财产 和 管理 人 的财 产相 互 独立 , 对所 管 理的 不同 基 金分 别 管理 , 分别 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 资; (6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 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 法符合 基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基金合同 57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密 ,不 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划 、投 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 泄露 ;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收 益; (16 )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 以基 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行 使 诉讼 权 利或 者 实施其 他 法 律行 为;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 (20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的 损失 或 损害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合 法 权益, 应 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金 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 损失时 ,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并 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 依照 法 律法 规 为基金 的 利 益对 被 投资 公 司行使 股 东 权利 , 为基 金 的利益 行 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3.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基金合同 58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 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 关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 , 对于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资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4.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 的熟悉 基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 除依 据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 谋 取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 保守 基 金商 业 秘密 ,除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 具意见 ,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 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为 ,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或 配 合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 行召集 基 金 份额基金合同 59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违 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 财产 损 失, 应 承担赔 偿 责 任, 其 赔偿 责 任不因 其 退 任而 免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临 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 者被 依 法宣 告 破产时 ,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和 银 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转让 、 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 构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诉 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规 定的 费用 ; 基金合同 60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 ,自 基金 管 理人及 基金 管理 人的 代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销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由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持有 的 每一基 金 份 额具 有同等 的投 票权 。 2.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 列事由 之一 的,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7)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9)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后修 改基 金合 同, 不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收 费 方 式 或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基金合同 61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3.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另 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基 金管理 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书 面 告知 提 出提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和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决 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仍 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的 , 应当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4 ) 代 表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 份额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当 至少 提 前30 日向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 自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4.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 以下 简称 “召 集 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 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须至 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出席 方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 投 票 的授 权委 托书 的内容 要求(包 括但 不限 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 代理有 效期基金合同 62 限等)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 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召 集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 书面 表决方 式 , 并 在 会议 通 知中 说 明本 次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取 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的 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 人,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 表决 意见 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 基金 托 管人 , 则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集 人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 应 另行 书 面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面 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拒不 派 代表 对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结 果。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 现 场 开会 由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本 人出 席 或通 过 授权委 托 书 委派 其 代理 人 出席, 现 场 开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出 席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 部 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②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 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及 会 议通 知 的规 定, 并 且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与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持有 的 注册 登 记资 料相符 。 基金合同 63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②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③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④ 本 人 直接 出 具书 面 意见或 授 权 他人 代 表出 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代 表 的 基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⑤ 直 接 出具 书 面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或受 托 代表他 人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人 提 交 的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6.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单独 或合 并 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可 以在 大 会召 集人 发 出会 议 通知 前 就召 开事 由 向大 会 召集 人 提交 需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4) 单 独 或 合并 持 有权 利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案 , 未 获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通过 , 就同 一 提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其 时间基金合同 64 间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 案进行 修改 ,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告 。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的 间 隔期。 (2) 议事 程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由 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7.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过 半 数 通 过 方 为 有 效,除 下 列2) 所规 定的 须 以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 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方 为有 效。 基金合同 65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项 , 应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 公 告。 (4) 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证 据证 明 ,否 则 表面符 合法 律 法 规和 会 议通 知 规定 的书 面 表决 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的 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糊 不清 或 相互 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 项表决 。 8.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召 集 ,则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 布计票 结 果 。 3) 如 大 会主 持 人对 于 提交的 表 决 结果 有 异议 , 可以对 投 票 数进 行 重新 清 点;如 大 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9.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通过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 日起 5 日内 报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 定 的事 项 自中 国 证监 会依 法 核准 或 者出基金合同 66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关于 本章 第 2 条所 规定 的第 1)- 8) 项召 开事 由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 关 于 本章 第2 条 所规 定的 第 9)、10) 项召 开事 由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 (2)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 有 约束 力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应 当 执行 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决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自生 效之 日 起 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如 果 采用通 讯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 公 告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时 ,必 须 将公 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10.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 执行方 式 1.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 人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 人 的现金 红利 按 除 权后 的单 位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每 年最 多 分配 6 次 ,每 次基 金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可供 分配利 润 的10% ; (4) 若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5)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两 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 利再投 资 ,投 资人 可选 择 现金红 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 按除 权 后的 单位 净 值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人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6)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 分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7)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每 一 基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的基 金份 额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值 ; (8)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基金合同 67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3.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 收益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四)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用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 与比 例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托管 费 每日 计 提, 按月 支 付。 由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 发送 基 金托 管费 划 付指 令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 遇 法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支 付日期 顺延 。 (五)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1. 投资 目标 本 基 金 在合 理 的资 产 配置基 础 上 ,积 极 寻找 受 益于我 国 经 济结 构 优化 升 级而实 现 成 长的 企业的 投资 价值 ,力 争实 现基金 资产 的持 续增 值 。 2. 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 小板股 票和 创业 板股 票)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基金合同 68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范 围为 60-95% ,其 中, 以不 低于 80% 的股票 资 产 投资于 优化 升级 企业 ; 债 券投资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范 围 为0-35% ; 权证 投 资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范 围 为0-3%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 在1 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3.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开放 式 基金的 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 散投资 降 低 基金 财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5)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6)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范围 为 60-95%; 债券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比 例范围 为0-35% ; 7) 本 基 金投 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 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 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9)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指 同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 超过 该资 产支 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10)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1)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2)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总 量; 基金合同 69 1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14)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5)本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事先 根 据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与基金 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托管 协 议中 明确 基 金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的 比 例, 根 据比 例 进行 投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制 订严 格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和 风险 控 制制 度 ,防 范流 动 性风 险 、法 律 风险 和操 作 风险 等 各种 风险; 16)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本 基 金合同 约 定 投资 组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规 定 为 准。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 规模 变 动 、股 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出资 或 者买 卖 其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行 的 股 票或 者债券 ; 6) 买 卖 与其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有 控股 关 系的股 东 或 者与 其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 法律 法规 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合同 70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按 照 每个工 作 日 闭市 后 ,基 金 资产净 值 除 以当 日 基金 份 额的余 额 数 量计 算,精 确 到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公告 (1) 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 额申购 或者 赎回 前 ,基 金 管理人 将至 少每周 公告 一次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 理人将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3)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 年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日 ( 或自 然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上 述市 场 交易 日( 或 自然 日 )的 次 日, 将基 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1.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内 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同 意。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6) 提 高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的报 酬 标准 。 但根据 适 用 的相 关 规定 提 高该等 报 酬 标准 的除外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8)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 申购 费率 、 收费 方式 或 调低 赎 回费 率 ; 基金合同 71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 并于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见 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效之 日 起 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公 告。 2.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情况 。 3.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基 金 合同 终 止时 , 成立基 金 财 产清 算 组, 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在 中 国证 监 会的监 督 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组 成 员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资 格 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组 负 责基金 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 分 配。 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布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和 变现; 基金合同 72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民事诉 讼;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 清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3)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 京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基金合同 73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本 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 成 册,供 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 代销 机 构和注 册 登 记机 构办 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


本页无 正文 ,为 《长 城优 化升级 股票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的 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长 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