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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轻资(163412)

兴全轻资: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兴业全球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 年 二 月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1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2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5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1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7 十一、 基金 费用 ........................................................................................................................ 29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七、 违约 责任 ........................................................................................................................ 39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0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1 二十、 其他 事项 ........................................................................................................................ 4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3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 鉴于兴 业全 球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有 限 责 任公 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兴 全轻 资 产投 资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兴 业全 球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拟担 任 兴 全轻 资产 投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的基 金管理 人 , 招 商银 行 股 份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兴全 轻资 产投资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的基 金 托管人 ; 为明确 兴全 轻资 产投 资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兴 全轻 资产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的 术语 在 用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 触应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4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兴业 全球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黄 浦区 金陵 东路 368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张 杨路 500 号 时代 广 场 20 楼 法定代 表人 :兰荣 设立日 期: 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2003]10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1.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限 :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 (021 )58368998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 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5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 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1、 本 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 融工具 : 本 基 金 投资 范 围为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包括 依 法 公开 发 行上 市 的股票 ( 包 括中 小板 、创 业板 以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 券以 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批 准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金 融 工具 ( 但 需 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 2、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相 关 法律、 法规 、部 门规 章及 《基金 合同 》禁 止投 资的 投资 工 具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不符合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投 资行为 , 基 金托 管 人可 以 拒绝执 行 ,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对 于已 经 执行 的 投资 ,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 该 投资 行 为不 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整改 ,并将 该情 况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 资、 融 资 比例 进 行 监督 。 基金 合 同明 确约 定 基金 投 资风 格 或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 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投 资品 种 池, 以便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定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融资 比例 : 本基金 为股票 型 基金 ,股 票投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的 60%-95% ,其 中, 符合 轻 资产投 资理 念的股票合计投资比例不 低于股票 资产的 80% ;债 券 、货币市场工具、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以 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 批准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 金融 工具 ( 但需 符 合中 国 证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 投 资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的 5%-40% ,其 中 本 基金 保留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的现 金 或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60%-95%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 持证券 以 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批 准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金 融 工具 ( 但需 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5%-40% ; (2)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 ; (5) 本基 金 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7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 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10%; (7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的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15)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对上述 约定 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规定进行 变 更的 , 以变更 后 的 规定 为准。 有关如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 消上 述 限制 性规 定 ,履 行 适当 程 序后 , 本基金 不 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由 于 证券 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 合并 或 基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的 原 因导 致 的投 资组合 不符 合上 述约 定的 比例不 在限 制之 内 ,但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以 达到标 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托 管人 对 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开始 。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后 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如基 金托 管 人提 醒 基金 管 理人 后仍 无 法阻 止 关联 交 易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8 有 权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告 。 对 于 基金 管 理人 已 成交 的关 联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 事前 无 法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的 发 生, 只 能进 行事 后 结算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 并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 方式 。 基 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 确保 及时 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 对手 名单 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否 则 由此 造 成的 损失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 按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 管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 按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交 易 。在 基 金存 续 期间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调 整 交易 对手 名 单, 但 应将 调 整 结果 至 少提 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剔 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 行但 尚 未结 算 的交 易, 仍 应按 照 协议 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券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结 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 人 说明 理 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 手发 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 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五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规范 基 金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行 为 的紧 急 通 知 》 、 《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1、 本 协议 所称 的流 通受 限 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金不 得投 资有 锁定 期但 锁定期 不明 确的 证券 ,且 锁定期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 剩余期 限。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9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受 限 证 券的 流 动性 风 险负责 , 确 保对 相 关风 险 采取积 极 有 效的 措 施 ,在 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问 题 。如 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或 市 场发 生 剧烈 变 动 等原 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保 基 金的 支 付结 算 , 并承 担 所有 损 失。 对本 基 金因 投 资受 限 证券 导致 的 流动 性 风险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责任。 3、 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 基 金托 管 人依 照法 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 、 《 托管 协议 》 审核 基 金管 理 人投 资流 通 受限 证 券 的行 为 。如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了《 基金 合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并呈 报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 采取 合 理措 施保 护 基金 投 资人 的 利 益。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对 基 金管 理 人的 违法 、违规 以 及违 反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 的 投 资 指令 不 予执 行 ,并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纠正 ,基 金 管理 人 不予 纠 正或 已代 表 基金 签 署合 同不得 不执 行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基 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 管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 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 形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回函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 在 上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0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的 提 示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及 时纠 正 ,由 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1 四、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个工 作 日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 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2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指令 ,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 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产 生的 责 任基 金 托管 人 不 承 担。 6、 对 于因 为基 金投 资产 生 的应收 资产 ,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 完 整地保 管基 金资 产 ;未 经 基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 , 不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 分配 基 金的 任何 资 产。 不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 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 的实 物证 券 的损 坏 、灭 失,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 8、 资产 托管 人对 因为 资产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资产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委 托 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9、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 金应开 立 “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募集到 的 基金 财 产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基 金 托管 人 为基金 开 立 的基 金 托管 资金 账 户, 同 时在 规 定时 间内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聘 请具 有 从事 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 的 会计 师 事务 所进 行 验资 , 出具 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 资报 告由参 加验 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3、 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备案 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3 1、 基 金托 管人 以基 金的 名 义在其 营业 机构 开立 基金 的银行 账户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存 款 , 并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办 理 资金 收 付。 本 基金 的银 行 预留 印 鉴由 基 金托 管人 刻 制、 保 管和 使用 。 2、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的有 关 规 定,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合同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4 圳 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 代 保管 库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 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 有 价凭 证 不 承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5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 书面授 权文 件须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章 , 内 容 包括 被 授权 人 名单 、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 样 本 ,授 权 文件 应 注明 被授 权 人相 应 的权 限。 3、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授 权通知 原件 当日 向基 金管 理人确 认 。授 权通 知在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书上 载明 的生 效时 间 生效 。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 括赎 回、 分红 付 款指令 、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 令、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 令、 实物 债 券出入 库指 令以 及其 他资 金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支付 时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 盖 预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 其他 双方 同意的 指令 传送 方式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 令 处理 时 间 内 发 送指 令; 被 授权 人 应严 格 按照 其授 权 权限 发 送指 令 ,基 金托 管 人在 复 核后 应 在 规定 期 限内 执 行, 不得 延 误 。 对 于被 授 权人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 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 否 认其 效 力。 但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对 交 易指 令 发送 人 员的 授 权 , 并且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本 协议 确 认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 发送 的 指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执 行 ,否 则 基金 管 理人 不承 担 责任 , 授权 已 更改 但未 经 基金 托 管人 确认的 情况 除外 。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 时 以电 话 方式 向 基金托 管 人 确认 。 基金 托 管人在 复 核 后应 在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 授 权 印鉴 后 及 时 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投 资 指 令正 本 由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投 资 指 令传 真 件, 当 两者不 一 致 时,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6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投资 指令传 真件 为准。 2、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对有 关 内 容及 印 鉴和 签 名 进 行审 慎 的表 面 验证 , 如有 疑问 必 须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没有 得到 基金 管理 人的 回复前 可暂 缓指 令的 执行 ,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此导 致 基金财 产的 损 失 。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经 表面验证一致 后 , 应及 时 办理。 指 令 执行 完 毕后 , 基金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的 划 拨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拒绝 执行 , 并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对基 金 财产 所引 起 的损 失 ,托 管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指 令发送 人员 发送 的指 令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如需 撤销指 令, 应出具 书面撤 销说明 或在 原指令 上注明 “ 作 废 ” 后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托 管协议 , 基 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的 利 益 受到 损 害而 负 赔偿责 任 外 ,基 金 托管 人 对执行 基 金 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通过电 话向 基金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7 管理人 确认 。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话方 式 或 其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的 方式 确认后 ,于 授权 通知 载明 的生效 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后 三日 内将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 正本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变 更通知 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真 不一 致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 因 此暂 停 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8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被 选 中证 券 经 营机 构 提供 的 《基 金用 户 交易 单 位变 更 申请 书》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确 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 接收 结 算数 据 。交 易单 元 保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交付 。 基金 管理 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告 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 经 营机 构 的有 关 情况 、基 金 通过 该 证券 经 营 机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量 、 回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佣 金 等予 以 披露 , 并将 该等 情 况及 基 金交 易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 算与 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 及 相关 结算 规则 具体 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 直接 损 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 管理 人 未事 先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增 加交 易 单元 等事 宜 ,致 使 基金 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整 ,造 成 清算 差 错的 损失 责 任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如 果因 为 基金 管 理人 未 事 先通 知 需要 单 独结 算的 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失 的 责任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市 场 操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 本 基金 和 其 他产 品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 保 在 T+1 日 上午 10 点之前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中 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 金结 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 金交收 账户( 除登 记公 司收 保或冻 结资 金外)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基 金 管理 人发 送 的划 款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 送 划款 指 令时 应充 分 考虑 基 金托 管 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 间。 在基 金 资金 头 寸充 足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 指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每日 与托 管人 进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19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 周最 后一 个 交 易日 结束 后核对 证券 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量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因 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正 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5、 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按 时 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 的资 金结 算遵 循 “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原则 ,每 日 按 照 托管 账 户应 收 资金 与应 付 资金 的 差额 来 确定 托管 账 户净 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 以此 确 定资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0 金交收 额 。 当 存在 托管 账 户净应 收额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 之 前从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 往 基金 托 管账 户 ,基 金托 管 人在 资 金到 账 后 按 约定 方 式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当 存 在托 管 账户 净应付 额时 ,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 交收 日 14 :00 前 划 往 基金 清 算账 户 ,基 金托 管 人在 资 金划 出 后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并 提 供企 业 银行 的 查询 功能,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账务 管理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人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转换 1、 在本 基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且由 同一 注册 登记 机构办 理注 册登 记的 其它 基金开 展 转 换业务 之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函告 基金 托管 人并 就相 关事宜 进行 协商 。 2、 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数 据 传 递的 时 间、 程 序及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承 担 的权 责按 届时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一致 后 的公 告执 行。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 红 1、 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指定 专 用账 户。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四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 券 和银 行 存款 本 息、应 收 款 项、 其 它投 资 等金融 资 产 和金 融负债 。 2、 估 值依 据及 原则 估值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 证 监会 计字[2007]21 号 《关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估 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中 国 证 监 会 [2008]38 号公 告 《关 于进 一步规 范证 券投 资基 金估 值业务 的指 导意 见 》 及 其 他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 如法 律 法规 未 做明 确规 定 的, 参 照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行业 通 行做 法 处理 。估 值 数据 依 据合 法 的 数据 来 源独 立 取得 。对 于 固定 收 益类 投 资品 种的 估 值应 依 据中 国 证券 业协 会 基金 估 值工 作小组 的指 导意 见及 指导 价格估 值。 估值的 基本 原则 : (1)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投 资品种 , 如估 值日 有市 价 的, 应采 用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价 , 但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且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件 的 ,应 采 用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 价值 。如 估 值日 无 市价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2 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且证 券发 行 机构 发 生了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 使 潜 在估 值 调整 对 前一 估值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影响 在 0.25% 以 上的, 应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 公允 价 值。 有 充足 证据 表 明最 近 交易 市 价不 能真 实 反映 公 允价 值的, 应对 最近 交易 的市 价进行 调整 ,确 定公 允价 值。 (2) 对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 投资品 种 ,应 采用 市场 参 与者普 遍认 同 ,且 被以 往 市场实 际交 易 价 格验 证 具有 可 靠性 的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运 用 估值 技 术得 出 的结 果, 应 反映 估 值日 在 公 平条 件 下进 行 正常 商业 交 易所 采 用的 交 易价 格。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时, 应 尽可 能 使 用市 场 参与 者 在定 价时 考 虑的 所 有市 场 参 数 ,并 应 通过 定 期校 验 ,确 保估 值 技术 的 有效 性。 有 充 足 理由 表 明按 以 上估值 原 则 仍不 能 客观 反 映相关 投 资 品种 的 公允 价 值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托管 人进行 商定 ,按 最能 恰当 反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3、 具 体投 资品 种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 易所 上 市的 有 价证 券( 包 括 股票 、 权证 等 ) , 以其 估 值 日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 易的 , 且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参 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 易日 的收 盘 价估 值 。如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 种的 现 行市 价及 重 大变 化 因素 ,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 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 以 可靠 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3 1)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 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 股 票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定 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如 有确 凿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 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4、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 第 5 项 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3 位以 内( 含 第 3 位) 发 生差错 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 净值错 误;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通报 基 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 通 报 基金 托 管人 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当 发 生净 值计 算 错误 时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处 理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先行 赔付 , 基金 管 理人按 差错 情形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4 有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进 行赔 偿: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 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由此给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对投 资者 或 基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实 际 向投 资 者或 基金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过错 程度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 或 对 基 金管 理 人采 用 的估 值方 法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计 算结 果 对外 公 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和 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 于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的信 息 错 误( 包 括但 不 限于基 金 申 购或 赎 回金 额 等), 进 而 导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由于 证券 交易 所或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 国家 会 计 政 策变 更 、市 场 规则 变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而造 成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计 算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采取 必 要的 措 施 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 造成 的影响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如果 行业 另有 通行做 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交易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时 ;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投资人 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 同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5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结 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 在复 核过 程 中, 发 现双 方 的报 表存 在 不符 时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 查明 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国 家有 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 年 度报 告 的财 务会 计 报告 应 当经 过 审 计。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 个月 的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 制 当期 季 度报 告、 半 年度 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八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6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 可 供分 配利 润 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6 次 , 每 次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60%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 不影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 的 情况 下 ,基 金 管理人 可 在 法律 法 规允 许 的前提 下 酌 情调 整 以 上基 金 收益 分 配原 则, 此 项调 整 不需 要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但 应于 变 更实 施 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 上公 告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另有 规定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将 对上述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 体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 管 理人 就 支付 的 现金红 利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划款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 管 理人 的 指 令及 时 进行 分 红资 金的 划 付。 基 金红 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 即可 供 分配 利 润计 算截止 日) 的时 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7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 临时 报 告 、 澄 清 公告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中 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 他 信息 。 基金 年度 报 告需 经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3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 急事 故 的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8 任何情 况; (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29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基 金上 市费 用;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0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管 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 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和 支付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 六)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费 用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可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予以 说 明解 释 ,如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 可 拒绝 支付。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 令编 制 和保 管,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 期不少 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 善保管 , 则按 相 关 法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 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该 决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 ;


(4) 核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选人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 方 可 执行;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 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4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金 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或 由代 表 10% 以 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决 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 人 ; (4) 核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行;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三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依照有 关规 定予 以公 告并 报中国 证 监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5 会备案 。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托 管业 务前 ,原 基金 管 理 人 或原 基 金托 管 人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责 , 并保 证不 做 出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造 成 损害 的行为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6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 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票 或者债 券; (6)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7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 产清 算组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成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的 职责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有关规 定 对 基金 财 产进 行 清算。 基 金 财产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3、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8 用由基 金 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 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 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39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 因共 同 行为 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根 据各 自的 过 错程 度 分别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不可 抗力 ; 2.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 或不作 为 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或 潜 在 损 失等; 4.基金 托管 人对 于不 在其 能控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 造成的 损失 。 5. 基金托 管 人 对 因 为 资 产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委 托 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 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4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深圳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4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 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八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备存二 份 , 上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律 效力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42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本页无 正文 ,为 《兴 全轻 资产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协 议》 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 兴 业全 球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一 二 年 二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