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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轻资(163412)

兴全轻资: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 兴业全球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招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二年二 月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9 五、基 金备 案 .................................................................................................................................... 11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七、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22 八、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24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30 十、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7 十一、 基金 的托 管 ............................................................................................................................ 40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41 十三、 基金 的投 资 ............................................................................................................................ 42 十四、 基金 的财 产 ............................................................................................................................ 50 十五、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51 十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57 十七、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59 十八、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61 十九、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62 二十、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67 二十一 、违 约责 任 ............................................................................................................................ 70 二十二 、争 议的 处理 ........................................................................................................................ 71 二十三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72 二十四 、其 他事 项 ............................................................................................................................ 73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3 一、前 言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是保护 投资 人合 法权 益 , 明确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 下简 称 “ 《 合同 法 》 ”) 、 《中 华 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 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 “ 《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人 合法 权益 。 (二)基金 合 同是 规 定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之间 权 利义务 关 系 的基 本 法 律 文 件,其 他 与 基金 相 关 的涉 及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 义务 关 系的 任何 文 件或 表 述, 如 与基 金合 同 有冲 突 ,均 以基金 合同 为准 。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按 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权 利 、承 担 义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三) 兴 全轻 资 产投 资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由 基 金 管理 人依 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募 集,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 下简 称 “ 中 国证 监 会 ”) 核准 。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四)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本 基 金合 同 之外披 露 涉 及本 基 金的 信 息,其 内 容 涉及 界定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如 与基 金合同 有冲 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五)基金 合 同应 当 适用《 基 金 法》 及 相应 法 律法规 之 规 定, 若 因法 律 法规的 修 改 或更 新 导 致本 基 金合 同 的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有冲 突 ,应 当 以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 法规 的规定 为准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4 二、释 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 兴 全 轻资产 投资 股票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LOF)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兴业 全 球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招商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4 、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 合同: 指 《 兴 全轻 资 产投 资股票 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基 金 合 同》 及对本 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订 和补 充 5、 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 兴全 轻资 产投 资 股票型 证券 投资基 金(LOF) 托管协议 》 及对该 托管 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订 和补 充 6 、 招 募说 明书 :指 《 兴全轻 资 产投 资股 票 型证 券投资 基 金(LOF)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其 定期 的更新 7、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 兴全 轻资 产投 资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LOF) 份额发 售公告 》 8、 法 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 司法解 释 、 行政规 章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有约 束力 的决 定、决 议、 通知 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0 、 《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 《 运作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4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指 中 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15 、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指受 基 金 合同 约 束, 根 据基金 合 同 享有 权 利并 承 担义务 的 法 律主 体,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6 、个 人投 资者 : 指 依据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 投资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7 、 机 构投 资 者: 指 依法可 以 投 资开 放 式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在 中 华人 民 共和国 境 内 合法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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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注 册 登记 并 存续 或 经有 关政 府 部门 批 准设 立 并存 续的 企 业法 人 、事 业 法人 、社 会 团体 或 其他 组织 18 、 合 格境 外 机构 投 资者: 指 符 合现 时 有效 的 相关法 律 法 规规 定 可以 投 资于中 国 境 内证 券市场 的中 国境 外的 机构 投资者 19 、 投 资人 : 指个 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 者和 合 格境外 机 构 投资 者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其 他投 资人 的合 称 20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合法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1 、 基 金销 售 业务 : 指基金 管 理 人或 代 销机 构 宣传推 介 基 金, 发 售基 金 份额,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 回、 转换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资 等业务 22 、销 售机 构: 指 直 销机 构和代 销机 构 23 、直 销机 构: 指 兴 业全 球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24 、 代 销机 构 :指 符 合《销 售 办 法》 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其他 条 件, 取 得基金 代 销 业务 资 格 并与 基 金管 理 人签 订了 基 金销 售 服务 代 理协 议, 代 为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的 机 构 , 以 及可 通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系统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会员单 位 25 、基 金销 售网 点: 指直 销机构 的直 销中 心及 代销 机构的 代销 网点 26 、 会 员单 位 :具 有 开放式 基 金 代销 资 格, 经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和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认 可的 、 可通 过 深圳证券 交 易所 交 易系 统办 理 开放 式 基金 的 认购 、申 购 、赎 回 和转 托管等 业务 的深圳 证 券交 易所会 员单 位 27 、 注 册登 记 业务 : 指基金 登 记 、存 管 、过 户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 内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的 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 份额 注 册登 记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业务 等 28 、 注册 登 记 机构 : 指办理 注 册 登记 业 务的 机 构。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机 构 为 兴业 全 球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或 接受 兴业 全球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委 托代为 办理 注册 登记 业务 的机构 29 、 基 金账 户 :指 注 册登记 机 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 的、记 录 其 持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 所 管 理的 基 金 份额 余 额及 其 变动 情况 的 账户 。 投资 人 通过 场外 销 售机 构 办理 基 金份 额的 认 购、 申 购和 赎 回 等业 务 时需 持 有基 金帐 户 。记 录 在该 帐 户下 的基 金 份额 登 记在 注 册登 记机 构 的注 册 登记 系统 30 、 基 金交 易 账户 : 指销售 机 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 的、记 录 投 资人 通 过该 销 售机 构 买 卖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的 账户 31 、 深 圳证 券 帐户 : 指在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 开 设的深 圳 证 券交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6 易 所 人民 币 普通 股 票帐 户或 证 券投 资 基金 帐 户。 投资 人 通过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交 易 系统 办 理场 内 认 购、 申 购和 赎 回等 业务 时 需持 有 深圳 证 券帐 户。 记 录在 该 帐户 下 的基 金份 额 登记 在 注册 登记机 构的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32 、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指基 金 募 集达 到 法律 法 规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条件, 基 金 管理 人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33 、 基 金募 集 期: 指 自基金 份 额 发售 之 日起 至 发售结 束 之 日止 的 期间 , 最长不 得 超过 3 个月 34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5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6 、T 日 :指 销售 机构 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的 工作日 37 、T+n 日 :指 自 T 日起 第 n 个 工作 日( 不 包含 T 日) 38 、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39 、日 :指 公历 日 40 、月 :指 公历 月 41 、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42 、 《 业务 规则 》 : 指 《 兴 业全球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证券投 资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规 则 》 , 是 规 范 基金 管 理人 所 管理 的证 券 投资 基 金登 记 结算 方面 的 业务 规 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投 资 人共 同遵守 43 、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人申 请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44 、 申 购: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投资 人 根据 基 金合同 和 招 募说 明 书的 规 定申请 购 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5 、 赎 回: 指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按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说 明 书 规定 的 条 件要 求将基 金份 额兑 换为 现金 的行为 46 、 场 外: 不 通过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的 交 易系 统 办理基 金 份 额认 购 、申 购 和赎回 等 业 务的 销售机 构和 场所 47 、 场 内: 通 过深 圳 证券交 易 所 的交 易 系统 办 理基金 份 额 认购 、 申购 和 赎回等 业 务 的销 售机构 和场 所 48 、注 册登 记系 统: 指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开 放式 基金 登记 结算 系统 49 、 证 券登 记 结算 系 统:指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深 圳 分公 司 证券登 记 结 算系 统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7 50 、 基 金转 换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按 照 本基 金 合同和 基 金 管理 人 届时 有 效公告 规 定 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 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51 、 转 托管 : 指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本 基 金的 不 同销售 机 构 之间 实 施的 变 更所持 基 金 份额 销售机 构的 行为 ,包 括系 统内转 托管 及跨 系 统 转托 管 52 、 系 统内 转 托管 : 指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持 有 的基金 份 额 在注 册 登记 系 统内不 同 销 售机 构 ( 网点 ) 之间 或 证券 登记 结 算系 统 内不 同 会员 单位 ( 席位 或 交易 单 元) 之间 进 行转 登 记的 行为 53 、 跨 系统 转 托管 : 指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持 有 的基金 份 额 在注 册 登记 系 统和证 券 登 记结 算系统 间进 行转 登记 的行 为 54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 申购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申购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5 、 巨额赎回: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 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 后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的情形 56、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7 、基金 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公 允价值变 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58 、 基 金资 产 总值 : 指基金 拥 有 的各 类 有价 证 券、银 行 存 款本 息 、基 金 应收申 购 款 及其 他资产 的价 值总 和 59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净 资产 值 60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61 、 基 金资 产 估值 : 指计算 评 估 基金 资 产和 负 债的价 值 , 以确 定 基金 资 产净值 和 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过 程 62 、指 定媒 体: 指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互 联网 网站 及其他 媒体 63 、 中 国: 指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 就本 基 金合 同 而言, 不 包 括香 港 特别 行 政区、 澳 门 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 区 64 、不 可抗 力: 指本 合同 当事人 不能 预见 、不 能避 免且不 能克 服的 客观 事件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8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 的名 称 兴全轻 资产 投资 股票 型证 券投资 基金(LOF)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上市 开放 式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以挖 掘 “ 轻资 产公 司 ” 为主 要投 资策 略, 力求 获 取当前 收益 及实 现长 期资 本增值 。 (五) 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额 本基金 最低 募集 规模 为 2 亿份。 (六)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 具 体费 率 按 招募 说明书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的规 定 执 行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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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 售方 式 基 金 募 集期 内 ,基 金 份额通 过 各 销售 机 构的 基 金销售 网 点 向投 资 人公 开 发售, 投 资 人可 通 过 场内 认 购和 场 外认 购两 种 方式 认 购本 基 金。 场外 发 售渠 道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的 直销 中 心及 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 具 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 告) ;场内发售渠道为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 统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会员 单位 (具 体名 单见 基金 份 额发售 公告 ) 。 除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外 ,任 何与基 金份 额发 售有 关的 当事人 不得 提前 发售 基金 份额。 通 过 场 外认 购 的基 金 份额登 记 在 注册 登 记系 统 中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开 放 式基金 帐 户 下; 通过场 内认 购的 基金 份额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深圳 证券帐 户下 。 销 售 机 构对 认 购申 请 的受理 并 不 代表 该 申请 一 定成功 , 而 仅代 表 销售 机 构确实 接 收 到认 购申请 。认 购的 确认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 发 售对 象 个 人 投 资者 、 机构 投 资者、 合 格 境外 机 构投 资 者以及 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 购 买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 认 购费 用 本 基 金 的认 购 费率 由 基金管 理 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明 书 和 基金 份 额发 售 公告 中 列 示 。基 金 认 购费 用 不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 于基 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 售 、注 册 登记 等募 集 期间 发 生的 各项费 用。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5% 。 2、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效认 购款 项 在募 集 期间产 生 的 利息 将 折算 为 基金份 额 归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所有 , 其 中利 息 折算 的份 额 以 注册 登记 机构的 记录 为准 。 3、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 、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式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金额 的限制 1、 投 资人 认购 时, 需按 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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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 投 资人 在募 集期 内可 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认 购 费按每 笔认 购申 请单 独计 算 。 正常 情 况下, 认购 一经 受理 不得 撤销。 3、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单 笔 最低认 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具体限 制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4、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募 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 限制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或 相关公 告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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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五、基 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 月内 ,在 基金 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元 ,并 且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 数不 少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 金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规 及招 募说 明书 可以 决定停 止基 金发 售 ,并在 10 日 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 验资 ,自 收到 验 资报告 之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基 金 募 集达 到 基金 备 案条件 的 , 自基 金 管理 人 办理完 毕 基 金备 案 手续 并 取得中 国 证 监会 书 面 确认 之 日起 , 基金 合同 生 效; 否 则基 金 合同 不生 效 。基 金 管理 人 在收 到中 国 证监 会 确认 文件的 次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宜 予以 公告 。 本 基 金 合同 生 效前 , 投资人 的 认 购款 项 只能 存 入专用 账 户 ,任 何 人不 得 动用。 有 效 认购 款 项 在募 集 期形 成 的利 息在 本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折 成投 资 人认 购 的基 金 份额 ,归 投 资人 所 有。 利息转 份额 的具 体数 额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二)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时 募集 资金 的处 理方 式 如果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满 足募集 生效 条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承 担下 列责 任: 1、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内 返还 投资 者已 缴 纳的款 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 期存款 利息 。 3、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 产 规模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连续 20 个 工 作日 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并 说明 出现上 述情 况的 原因 并提 出解决 方案 。 法律法 规 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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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六、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一) 基金 份额 的场 外申 购和赎 回


1、 申 购与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销 售 机构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 代 销机 构 。 具 体 的代销 机 构 将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或其他 相关 公告 中列 明。 基 金 投 资者 应 当在 销 售机构 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 的营业 场 所 或按 销 售机 构 提供的 其 他 方式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情 况变更 或增 减基 金代 销机 构, 并予 以公 告 。 2、申购 与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 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 资 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 业务办 理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申购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赎回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或者 赎 回 或者 转 换 。投 资 人在 基 金合 同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和 时间 提出 申 购、 赎 回或 转 换申 请 且 注 册登 记 机构 确 认 接受 的 ,其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 、转 换 价格 为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 、转换 的 价格。 3、 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知价 ” 原 则,即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以 申请当日收 市后计算 的基 金份额净 值 为基准 进行 计算 ; (2)“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 原 则, 即申 购以 金额 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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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3)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 请可以 在基 金管 理人 规定 的时间 以内 撤销 ; (4 ) 场 外赎 回遵 循 “ 先 进 先出 ” 原则 , 即按 照投 资者 认购 、 申 购的 先后 次序 进 行顺序 赎回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不损 害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权 益的 情 况下, 可 在 法律 法 规允 许 的情况 下 , 对上 述 原 则进 行 调整 。 基金 管理 人 必须 在 新 原则 开始 实施 前 按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定媒 体公 告。 4、 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 式


投资人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业 务 办 理时 间 内 提 出 申购或 赎 回 的申 请。 (2)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 必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 投资人 交付 款项 , 申购 申 请即为 有效 。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 金管理 人将 通过 注册 登记 机构及 其相 关销 售机 构 在 T +7 日( 包 括该日) 内将赎回款项划往 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 在 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 的 支付办法参照本 基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在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允许 的 范围内 , 对 上述 业 务办 理 时间进 行 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在调 整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3)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内 ( 包括 该日 ) 对 该交 易 的有效 性进 行确 认。T 日 提交 的有 效申 请, 投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 括 该日)及时 到 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销 售机 构 规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请 的确认 情况 。若 申购 不成 功,则 申购 款项 退还 给投 资人。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赎回 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请 一 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销售 机 构 确实 接收到 申请 。申 购、 赎回 的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确认结 果为 准。 5、 申 购与 赎回 的金额 (1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资 人 首次 申购 和每笔 申 购的最 低金 额以 及每笔 赎 回的最 低 份 额。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 明书 ; (2)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 投资 人 每个 交易 账户 的最 低基金 份额 余额 。 具体 规 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 书; (3)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 单个投 资 人 累计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上限 。 具体 规定 请 参见招 募说 明书; (4)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法 律 法规允 许的 情况 下 ,调 整 上述对 申购 的金 额和 赎回 的份额 以及 最 低 保留 余 额的 数 量限 制,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 在调 整生 效 前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 并在 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6、 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 用及其 用途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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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 金财 产承担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1 日内公 告。遇 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 额的处 理方 式 :本 基金 申 购份额 的计 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 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 按四 舍 五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后 2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3)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 理方式 :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 的计算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元 。上 述计 算结 果均 按四舍 五入 方法 ,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 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4) 申购 费用 由投 资人 承 担,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5) 赎回 费用 由赎 回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 回基金 份额 时收取。不低于赎回费总 额的 50% 应归基金财产 , 其余用于支付 注册登记费 和其他必要的手 续费。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用 最 高不超 过 5% ,赎 回费 用最 高不超 过 5%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 申 购 份额 具 体的 计 算方 法、 赎 回费 率 、赎 回 金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由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确定 ,并 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范 围内 调 整 费率 或 收费 方 式, 并最 迟 应于 新 的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实施 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7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不 违反法 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情形 下根 据市 场情况 制 定 基金促 销计 划 , 针 对以 特 定交易 方式( 如网 上交 易 、 电话交 易等) 等进 行基 金交 易的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7、 申 购和 赎回 的注 册登 记 投资者 申购 基金 成功 后, 正常情 况下 , 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登记 权益并 办 理 注册登 记手 续, 投资 者 自 T+2 日 (含 该日 )后 有权 赎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投资者 赎回 基金 成功 后, 正常情 况下 , 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办理 扣除权 益 的 注册登 记手 续。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在 法 律法规 允 许 的范 围 内, 对 上述注 册 登 记办 理 时间 进 行调整 , 但 不得 实质影 响投 资者 的合 法权 益, 并 最迟 于开 始实 施前 3 个工 作日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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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或拒 绝 投 资人 的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无法正 常运 作;


(2) 证券 交易 场所 在交 易 时间临时 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 ; (3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接受 某笔或 某些 申购 申请 可能 会影响 或损 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时; (4) 基金 资产 规模 过大 , 使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投 资品 种 ,或 可能 对 基金业 绩产 生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 (5)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 发生上 述除第(3) 项以 外 的 暂定 申购 情形 且基 金管 理人决 定暂 停申 购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登 暂 停申 购 公告 。如 果 投资 人 的申 购 申请 被拒 绝 ,被 拒 绝的 申 购 款项 将 退还 给 投资 人。 在 暂停 申 购的 情 况消 除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恢复 申 购业 务 的办 理。 9、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 回款项 的情 形 发生如 下情 形 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 的 赎回申 请或 者延 缓支 付赎 回款项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管理人 不能 支付 赎回 款项 ; (2) 证券 交易 场所 交易 时 间 临时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3) 连续 2 个或 2 个以 上 开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导 致本基 金的 现金 支付 出现 困难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发生上 述情 形 时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当 日立 即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已 成 功确 认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 管理 人 应足 额 支付 ;如 暂 时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申 请 量占 申 请总 量的比 例分 配给 赎回 申请 人 ,未 支付 部分 可延 期支 付 。 10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本 基 金 单个 开 放日 , 基金净 赎 回 申请 ( 赎回 申 请总数 加 上 基金 转 换中 转 出申请 份 额 总数 后 扣 除申 购 申请 总 数及 基金 转 换中 转 入申 请 份额 总数 后 的余 额 )超 过 上一 开放 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 10% 时, 即认 为发 生了 巨额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出 现 巨额 赎 回时 , 基金管 理 人 可以 根 据本 基 金当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况 决 定全额 赎 回 或部 分顺延 赎回 。 1 ) 全 额 赎回 : 当基 金 管理人 认 为 有能 力 支付 投 资者的 全 部 赎回 申 请时 , 按正常 赎 回 程 序执行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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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部 分顺 延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投资 者的 赎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支 付投资 者 的 赎 回 申请 可 能会 对 基金 的资 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 回 比例 不 低于 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 请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当 日的赎回申请, 应 当 按单 个 账户 赎 回申 请量 占 赎回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确 定当 日 受理 的 赎回 份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 部 分, 投 资人 在 提交 赎回 申 请时 可 以选 择 延期 赎回 或 取消 赎 回。 选 择延 期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 入 下一 个 开放 日 继续 赎回 , 直到 全 部赎 回 为止 ;选 择 取消 赎 回的 , 当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 申 请将 被 撤销 。 延期 的赎 回 申请 与 下一 开 放日 赎回 申 请一 并 处理 , 无优 先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为基 础计 算 赎回 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如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请 时未 作明 确选 择, 投资人 未能 赎回 部分 作自 动延期 赎回 处理 。 3)暂 停赎 回: 本基 金连 续 2 个 开放 日以 上发 生巨 额赎回 , 如基 金管 理人 认 为有必 要 ,可 暂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已经 确认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超 过 20 个工 作 日 , 并应当 指定 媒体 上进 行公 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发生上述 延 期赎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 登 公告 , 并在 公 开披 露日 向 中国 证 监会 和 基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 所 所在 地中 国 证监 会 派出 机构备 案 。 11 、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 告和 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 暂停 申购 或 赎回情 况的 , 基金 管理 人 当日应 立即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 在 规定期 限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暂 停公 告。 (2) 暂停 结束 ,基 金重 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提 前在 指定 媒体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并 在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 回日公 告最 近一 个工 作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 。 (二) 基金 份额 的场 内申 购和赎 回


1、 申 购与 赎回 的场 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内具 有相 应业务 资格 的会 员单 位( 具体名 单见 本基 金相 关业 务公告 ) 。


2、 申 购与 赎回 的账 户


投 资 者 通过 场 内申 购 、赎回 应 使 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深 圳 分公司 开 立 的人 民 币 普通 股 票账 户 或证 券投 资 基金 账 户( 账 户开 立的 具 体事 项 参见 本 基金 份额 发 售公 告 认购 开户相 关内 容) 。


3、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 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投 资 人 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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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 业务办 理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申购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申 购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理 赎回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间 在 赎 回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或者 赎 回 或者 转 换 。投 资 人在 基 金合 同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和 时间 提出 申 购、 赎 回或 转 换申 请 且 注 册登 记 机构 确 认 接受 的 ,其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 、转 换 价格 为下 一 开放 日 基金 份 额申 购、 赎 回 、转换 的 价格。 4、 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知价 ” 原 则, 即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以 申请当日收 市后计算 的基 金份额净 值 为基准 进行 计算 ;


(2)“ 金额申购 、份额赎 回 ” 原则,即申 购以金额 申 请,赎回以 份额申请 。申 购和赎回 申 报单位 以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规定 为准 ;


(3) 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 请可以 在当 日交 易结 束时 间前撤 销 ,在 当日 的交 易 时间结 束后 不得撤 销。


(4) 赎回 遵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 行顺 序赎回 ; (5) 投资 人通 过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系统 办理 本基 金的场 内申 购 、赎 回时 , 需遵守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在 不损 害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权 益的 情 况下, 可 根据 基 金 运作 的 实际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 在新 原则 开 始实 施 前依 照 《信 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5、 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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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 式 基 金 投 资人 需 遵循 深 圳证券 交 易 所相 关 业务 规 则,在 开 放 日的 业 务办 理 时间内 提 出 申购 或赎回 的申 请 。 投 资者 在 申购本 基金 时须 按业 务办 理单位 规定 的方 式备 足申 购资金 , 投资 者 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其 账户 内 必须 有 足够 的 基金 份额 余 额, 否 则所 提 交的 申购 、 赎回 申 请无 效而不 予成 交。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 认


T 日规 定时 间受 理的 申请 ,正常 情况 下, 注册 登记 机构在 T+1 日内 (包 括该 日)为投资 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 在 T +2 日 后 (包 括 该日 ) 投 资者 应及时 向 销 售机构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购与 赎回 的成 交情 况。


基 金 销 售机 构 对申 购 、赎回 申 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申请 一 定 成功 , 而仅 代 表销售 机 构 确实 接收到 申请 。申 购、 赎回 的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确认结 果为 准。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 付 投资人申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方 式 , 若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时 间 内 未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不 成 功 ,若 申购不 成功 或无 效 ,申 购 款项将 退回 投资 者账 户 。 由此产 生的 利息 等损 失由 投资者 自行 承担 。


投资 者 T 日赎 回申 请成 功 后, 基 金管 理人 将通 过注 册 登记机 构及 其相 关基 金销 售机构 在 T +7 日 (包 括该 日) 内将 赎回款 项划 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账 户。


6、 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额限 制


(1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规定 投资人 单个 基金 账户 单笔 申购的 最低 金额 以及 单笔 赎回的 最 低 份额, 具体 规定 请参 见招 募说明 书。


(2)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 投资人 单个 交易 账户 最低 基金份 额余 额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3) 基金 管理 人、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或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可 根据 市场情 况 , 在 不 违反 相 关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前提 下 ,调 整 上述 限制 。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整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 有 关规 定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体 上刊 登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7、 申 购费 用与 赎回 的价 格 、 费用 及其 用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 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1 日内公 告。遇 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会 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算 或公 告。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 额的处 理方 式 :本 基金 申 购份额 的计 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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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以 当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有 效 份额 单 位为 份 , 申 购份 额 计算 结 果采 用 截尾 法保 留 到整 数 位, 整 数 位后 小 数部 分 的份 额对 应 的资 金 返还 至 投资 者资 金 账户 ( 返还 资 金的 计算 公 式及 方 法请 参见招 募说 明书 ) 。 (3)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 理方式 :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 的计算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元 。上 述计 算结 果均 按四舍 五入 方法 ,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 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4) 申购 费用 由投 资人 承 担,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5) 赎回 费用 由赎 回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承 担,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 回基金 份额 时收取 。 不 低于 赎回 费总 额的 50% 应 归基 金财 产, 其余用 于支 付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 费 。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用 最 高不超 过 5% ,赎 回费 用最 高不超 过 5%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 申 购 份额 具 体的 计 算方 法、 赎 回费 率 、赎 回 金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和 收 费方 式由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确定 ,并 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范 围内 调 整 费率 或 收费 方 式, 并最 迟 应于 新 的费 率 或收 费方 式 实施 日 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7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不 违反法 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情形 下根 据市 场情况 制 定 基 金 促销 计 划, 针 对以 特定 交 易方 式 (如 网 上交 易、 电 话交 易 等 ) 等 进行 基 金 交 易的 投 资人 定 期 或不 定 期地 开 展基 金促 销 活动 。 在基 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 相关 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 必 要手 续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低 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回 费率 。 8、 申 购与 赎回 的注 册登 记


本 基 金 场内 申 购和 赎 回的注 册 与 过户 登 记业 务 ,按照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及 中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理 。


9、 办 理本 基金 份额 场内 申 购、 赎回 业务 应遵 守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的 有关 业 务规 则。 若 相关 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或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对 场内 申购、 赎回 业务 规则 有新 的规定 ,将 按新 规定 执行。


10 、 有 关基 金 份额 净 值的计 算 、 拒绝 或 暂停 申 购、暂 停 赎 回或 者 延缓 支 付赎回 款 项 、巨 额赎回 的情形 及处理 方式 及重新 开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等 ,请参 见基金 合同 中关于 “ 基金份 额 的场外 申购 和赎 回 ” 部分 的 相关规 定以 及深 圳证 券交 易所的 有关 规定 ,并 据此 执行。 (三) 基金 的转换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 本基 金 合同的 规 定 决定 开 办本 基 金与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的、 且 由同 一 注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 登记 的 其他 基金 之 间的 转 换业 务 ,基 金转 换 可以 收 取一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0 定的转 换费 , 相关 规则 由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制 定并 公告 , 并 及时 告知 基 金 托管 人与 相关机 构。 (四) 转托 管 本 基 金 的份 额 采用 分 系统登 记 的 原则 。 场外 认 购或申 购 的 基金 份 额登 记 在注册 登 记 系统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开 放式 基金 账 户下 ; 场内 认 购、 申购 的 基金 份 额登 记 在证 券登 记 结算 系 统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证 券账 户下 。 1、系 统内 转托 管 (1 )系 统内 转托 管是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内 不同代 销 机 构之间 或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内不 同会 员单 位之 间进 行转登 记的 行为 。 (2 )基 金份 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系 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变 更办 理基 金赎 回业 务的销 售 机 构 ( 网点 ) 时, 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 间不 能 通存 通兑 时 的, 可 办理 已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系 统内 转托管 。 2、跨 系统 转托 管 (1 )跨 系统 转托 管是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和 证券登 记 结 算系统 之间 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2 )本 基金 跨系 统转 托管 的具体 业务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规 定 办 理。 (3) 场外 选择 后端 收费 模 式的投 资人 不能 跨系 统转 托管到 场内 。 (五)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为 投 资人办 理 定 期定 额 投资 计 划,具 体 规 则由 基 金管 理 人另行 规 定 。投 资 人 在办 理 定期 定 额投 资计 划 时可 自 行约 定 每期 扣款 金 额, 每 期扣 款 金额 必须 不 低于 基 金管 理人在 相关 公告 或更 新的 招募说 明 书 中所 规定 的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六)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 注册 登 记 机构 受 理继 承 、捐赠 和 司 法强 制 执行 而 产生的 非 交 易过 户以及 注册登记 机 构认 可、 符 合法 律 法规 的 其它 非交 易 过户 。 无论 在 上述 何种 情 况下 , 接受 划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 以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投资人 。 注 册 登 记机 构 只受 理 继承、 捐 赠 、司 法 强制 执 行和经 注 册 登记 机 构认 可 的其他 情 况 下的 非交易 过户 。 其 中 , “继承 ”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死 亡,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由 其合 法的继 承人 继承 ; “ 捐赠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 份额 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 金会 或社 会团体的情 形; “ 司法 强制 执行 ” 是 指司 法机构 依据 生效 司法 文书 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份 额强 制 划 转 给 其他 自 然人 、 法人 、社 会 团体 或 其他 组 织。 无论 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 划 转的 主 体应 符 合 相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持有 本 基金 份额 的 投资 者 的条 件 。办 理非 交 易过 户 必须 提供注 册登 记机 构要 求提 供的相 关资 料。 注册登 记机 构受 理上 述情 况下的 非交 易过 户, 其他 销售机 构不 得办 理该 项业 务。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1 对于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相 关业 务规 则的 有关规 定办 理。 (七) 基金 的冻 结 与 解冻 注 册 登 记机 构 只受 理 国家有 权 机 关依 法 要求 的 基金份 额 的 冻结 与 解冻 以 及 注册 登 记 机构 认 可 的其 他 情况 下 的冻 结与 解 冻。 基 金份 额 被冻 结的 , 被冻 结 部分 产 生的 权益 按 照法 律 法规 的 要 求来 决 定是 否 冻结 。在 国 家有 权 机关 作 出决 定之 前 ,被 冻 结部 分 产生 的权 益 先行 一 并冻 结。被 冻结 部分 份额 仍然 参与收 益分 配与 支付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2 七、基 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 ,投 资者 可以 通过 上市 交 易实现 基金 份额 的日 常交 易。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据 有关 规定 ,申 请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


1、上 市交 易的 地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2、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基金 管理 人最 迟提 前 3 个工作 日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3、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本 基 金 上市 交 易遵 循《 深圳 证 券 交易 所 交易 规则 》 、 《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证券 投资 基 金 上市 规则》 及其 更新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4、上 市交 易的 费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按 照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5、上 市交 易的 行情 揭示


本 基 金 在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挂 牌 交 易, 交 易行 情 通过行 情 发 布系 统 揭示 。 行情发 布 系 统同 时揭示 基金 前一 交易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6、上 市交 易的 停复 牌、 暂 停上市 、恢 复上 市和 终止 上市 本 基 金 的停 复 牌 、 暂 停上市 、 恢 复上 市 和终 止 上市按 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 会 及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的 相关 规定 执行。 发生下 列情 形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暂停 上市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低于 1000 人;


(2) 基金 总份 额连 续 20 个工作 日低 于 2 亿份 ;


(3) 违反 国家 法律 、行 政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决 定暂 停本基 金上 市;


(4) 严重 违反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有 关规 则的 ; (5)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 须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 生 上 述暂 停 上市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在接 到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通 知后 , 应立即 在 指 定媒 体上刊 登暂 停上 市公 告。 暂 停 上 市情 形 消除 后 ,基金 管 理 人可 向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 提 出恢 复 上市 申 请;经 深 圳 证券 交易所 核准 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恢复 上市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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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合同


23 7、终 止上 市的 情形 和处 理 方式


发生下 列情 况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终止 上市 交易 :


(1) 自暂 停上 市之 日起 半 年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 因的;


(2) 基金 合同 终止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上 市;


(4)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 须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况。


发 生 上 述终 止 上市 情 形时, 由 证 券交 易 所终 止 其上市 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 报经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后 终止 本基 金的 上市 ,并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终 止上市 公告 。


8、相 关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及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对 基金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等相 关规定 内 容 进 行 调整 的 ,本 基 金合 同相 应 予以 修 改, 并 按照 新规 定 执行 , 且此 项 修改 无须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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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八、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兴业 全球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黄 浦区 金陵 东路 368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张 杨路 500 号 时代 广 场 20 楼 法定代 表人 :兰 荣 设立日 期: 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2003]10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1.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 (021 )58368998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傅 育宁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 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15.77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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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 2、 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 售基 金份 额; 4、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认 购 、申 购、 赎回 、 转换 、非 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式 ; 6、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 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 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并对 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 、 选 择、 更 换代 销 机构, 并 依 据基 金 销售 服 务代理 协 议 和有 关 法律 法 规,对 其 行 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 选择 、更 换律 师、 审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2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3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6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 所管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 、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2 、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6 、 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8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的 损 失或 损 害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合法 权 益,应 当 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 、 基 金托 管 人违 反 基金合 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时, 应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益 向 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22 、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7 23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并通 知 基 金托 管人;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5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6 、 依 照法 律 法规 为 基金的 利 益 对被 投 资公 司 行使股 东 权 利, 为 基金 的 利益行 使 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六)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 3、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 基金 管理 人 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 对 于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6、依法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 与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 保 守基 金 商业 秘 密, 除《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 金信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8 息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 明基 金管 理人 在 各重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 、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 照规 定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 合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依 法 自行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7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基 金 财 产损 失 ,应 承 担赔偿 责 任 ,其 赔 偿责 任 不因其 退 任 而免 除;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 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 法 被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 产时, 及 时 报告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2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3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 24 、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 法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29 决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 9、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 1、遵守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交纳 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基 金管 理 人 及基 金 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代 销机 构、其 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十)本基 金 合同 当 事各方 的 权 利义 务 以本 基 金合同 为 依 据, 不 因基 金 财产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 合同


30 九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由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组成,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合法授 权 代 表有 权 代 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并 表 决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 的每 一 基金 份额 具 有 平 等 的投 票权。 ( 二)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有 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 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算 ,下 同) 提 议时,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标 、 投资范 围或 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11 )对 基金 当事 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2 )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的其他 应 当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事 项 。 2、 出 现以 下情况 可 由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改 ,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 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 赎 回费 率 或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 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或修 改 不 涉及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化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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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 其 他情形 。 ( 三) 会议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基金 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 应当 向基 金 管理 人 提出 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自收 到书 面 提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 出 具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 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代 表基 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 书 面提议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代表 和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决 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 决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 单独或合计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权自 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依 法自 行 召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配 合, 不 得阻 碍 、干 扰。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议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 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 集人 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 体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载 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和会议 形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 议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益 登记 日; (4) 授权 委托 书的 内容 要 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 身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 效期限 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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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及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 的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 他事项 。 2、 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 在 会 议通 知 中说 明 本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所采 取的 具 体通 讯 方式 、 委托 的公 证 机关 及 其联 系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3、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 表决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 金托 管 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定 地 点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表 决 意见 的 计票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 的 计票 效力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议 的方 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可通过 现 场 开会 方 式 、 通 讯开会 方 式 或法 律 法规 和 监管机 关 允 许的 其他方 式 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现 场开 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书 委派 代表 出席 ,现 场 开 会 时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 授 权代 表 应当 列席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基 金 管理 人 或托 管 人 不派 代 表列 席 的, 不影 响 表决 效 力。 现 场开 会同 时 符合 以 下条 件 时, 可以 进 行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 会议 者持 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 受托 出 席会议 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凭 证及 委 托人 的 代理 投票 授 权委 托 书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且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人 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 符; (2) 经核 对, 汇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利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有 效的基 金份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2、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 面形 式在表 决 截 至日以 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 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提 示性 公告;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会 议 召集 人 在基 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 金 托管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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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人 为 召集 人 ,则 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 证机 关 的监 督下 按 照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方式 收 取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书 面表 决 意见 ;基 金 托管 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经 通 知不 参 加收 取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 面意见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持 有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 ) 上述 第 (3) 项 中直接 出 具 书面 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或 受 托代 表他 人出 具 书 面意 见 的 代理 人 ,同 时 提交 的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凭 证、 受托 出 具书 面 意见 的 代理 人出 具 的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委 托人 的 代理 投 票授 权 委托 书符 合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 会 议通 知 的规 定, 并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记录 相符 , 并且 委托 人 出具的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 取 通 讯方 式 进行 表 决时, 除 非 在计 票 时有 充 分的相 反 证 据证 明 ,否 则 提交符 合 会 议通 知 中 规定 的 确认 投 资者 身份 文 件的 表 决视 为 有效 出席 的 投资 者 ;表 面 符合 法律 法 规和 会 议通 知 规 定的 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 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视 为 弃权 表 决,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3、在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 会议 通 知载明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也可以 采用 网 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进行 表 决, 或 者采 用 网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授 权他 人代 为 出席 会 议并 表决。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 系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的 重大 事 项,如 基 金 合同 的 重大 修 改、决 定 终 止 基 金合同 、 更 换基 金 管理 人、 更 换基 金 托管 人 、与 其他 基 金合 并 、法 律 法规 及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事 项以 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需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讨论 的其 他事 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含 10%)以上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大 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前 向 大会 召 集人 提 交需 由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议 表 决的 提 案; 也可 以 在会 议 通知 发 出后 向大 会 召集 人 提交 临 时提 案, 临 时提 案 应当 在大会 召开 日至 少 35 个 工 作日前 提交 召集 人并 由召 集人公 告。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 发 出召 集 会议 的 通知后 , 对 原有 提 案的 修 改应当 在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 日 30 个 工作日 前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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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召 集 人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提 交的 临 时提 案 进行审 核 , 符合 条件的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 日 30 个 工作 日前 公告 。 大 会 召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案 进行 审核 : (1)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 对于提 案涉 及事 项与 基金 有直接 关系 , 并且 不超 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职权 范围 的 , 应提交 大会 审议 ; 对 于 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如 果召 集 人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提 交 大会 表 决, 应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 说明 。 (2)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提 案 进行分 拆或 合 并 表决 , 需征 得 原提 案人 同 意; 原 提案 人 不同 意变 更 的, 大 会主 持 人可 以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定 ,并 按照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 的程 序进 行审议 。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利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的 提 案, 或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提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表 决 的提 案 ,未 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通过 ,就 同 一提 案 再次 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除外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 发 出召 开 会议 的 通知后 , 如 果需 要 对原 有 提案进 行 修 改, 应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公告 。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期。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下列第 七 条 规定 程 序确 定 和公布 监 票 人, 然 后 由大 会 主持 人 宣读 提案 , 经讨 论 后进 行 表决 ,并 形 成大 会 决议 。 大会 主持 人 为基 金 管理 人 授 权出 席 会议 的 代表 ,在 基 金管 理 人授 权 代表 未能 主 持大 会 的情 况 下,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其 出 席会 议 的代 表 主持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授 权代 表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作 为 该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不出 席 或主 持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 议 召 集人 应 当制 作 出席会 议 人 员的 签 名册 。 签名册 载 明 参加 会 议人 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 称) 、 身份 证号 码、 持有 或 代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的 情 况下 , 首先 由 召 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 案 , 在所 通 知的 表 决截 止 日期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决 议。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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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表决方 式、 程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一票 表决 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 经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50%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 下列 (2 )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 通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 经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 通过方可作出;涉 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 换 基金托管人、转换基金 运 作方式、终止 基 金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以 公 告 。 4、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书面 表 决意 见 即视 为 有效 的表 决 ,表 决 意见 模 糊不 清或 相 互 矛 盾 的视 为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逐 项 表决。 (八)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 代理 人中 选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大 会召 集 人 授权 的 一名 监 督员 共同 担 任监 票 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自 行召 集或 大 会虽 然 由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 但是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未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主 持 人应 当 在会 议开 始 后宣 布 在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中 选举 三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 席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2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 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可 以在 宣 布 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对所 投票 数 要求 进 行重 新 清点 。监 票 人应 当 进行 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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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计 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 关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 响计票 的效 力。 2、 通 讯开 会 在 通 讯 开会 的 情况 下 ,计票 方 式 为: 由 大会 召 集人授 权 的 两名 监 督员 在 基金托 管 人 授权 代 表 (若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 则为 基 金管 理 人授 权代 表 )的 监 督下 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 机关 对 其 计票 过 程予 以 公证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派 代表 对 书面 表 决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九) 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者 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如 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证 机 构、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决 议 对全 体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均有 约束力 。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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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十、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 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 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 ; (4) 核准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选人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行;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或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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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或 由代 表 10% 以 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 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2/3 以 上 (含 2/3 ) 表决 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 人 ; (4) 核准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 可 执行;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体公 告。 (6)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基 金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 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依照有 关规 定予 以公 告并 报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 (四 )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 基 金托 管业 务前 ,原 基金 管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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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理 人 或原 基 金托 管 人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责 , 并保 证不 做 出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造 成 损害 的行为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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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十一、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兴 全轻 资产 投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托管协 议》 。 订 立 托 管协 议 的目 的 是明确 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 管理人 之 间 在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登 记、 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基金 财产 的 管理 和 运作 及 相互 监督 等 相关 事 宜中 的 权利 义务 及 职责 , 确保 基 金 财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 基 金托 管 人的 托 管职 责以 《 兴全 轻 资产 投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托管协 议》 的约 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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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十 二、 基金份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指 基金 登 记、 存 管、清 算 和 结算 业 务, 具 体内容 包 括 投资 人 基 金账 户 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 份额 注 册登 记 、 清 算及 基 金交 易 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立 并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办 理非交 易过 户业 务等。 ( 二 ) 本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业 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管 理 人 委托 的 其他 符 合条件 的 机 构负 责 办 理。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 办 理本 基 金注 册登 记 业务 的 ,应 与 代理 人签 订 委托 代 理协 议, 以明 确 基金 管 理人 和代 理 机构 在 投资 者 基金 账户 管 理、 基 金份 额 登记 、清 算 及基 金 交易 确 认 、发 放 红利 、 建立 并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等 事 宜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取 得登 记费 ; 2、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3、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 对登 记业 务的 办理 时 间进行 调整 , 并依 照有 关 规定于 开始 实施前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5、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 务: 1、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2、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 基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保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认购 、 申 购与 赎回等 业务 记 录 15 年以 上 ; 4、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 须承 担相 应 的赔偿 责任 , 但司 法强 制 检查情 形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情形 除外 ; 5、按 基金 合同 及招 募说 明 书规定 为投 资者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业务 、提 供其 他必 要的 服 务 ; 6、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7、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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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十三、 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以挖掘 “ 轻资产公司 ” 为主要投资策略,力求获取当前 收 益 及 实 现 长 期 资 本 增 值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投资 范 围为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金 融工 具 ,包括 依 法 公开 发 行上 市 的股票 ( 包 括中 小板 、创 业板 以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 券以 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批 准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金 融 工具 ( 但需 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为 股 票型 基 金 , 股票 投 资 比 例 为基 金 资 产 的60%-95% ,其中,符合轻资 产投资理 念的股 票合 计投 资比 例不 低于股 票资 产的80% ; 债券 、 货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资 产支 持证 券 以 及 经 中国 证 监会 批 准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它 金 融工 具( 但 需符 合 中国 证 监会 的相 关 规定 ) 投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 的5%-40% , 其 中本 基金 保留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5% 的现 金或 到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该 比 例要求 有 变 更的 , 以变 更 后的比 例 为 准, 本 基金 的 投资范 围 会 做相 应调整 。 (三) 投资 策略 1、资 产配 置策 略 在 大 类 资产 配 置上 , 本基金 采 取 定性 与 定量 研 究相结 合 , 在股 票 与债 券 等资产 类 别 之间 进行资 产配 置。 本 基 金 以定 性 与定 量 研究相 结 合 ,在 股 票与 债 券等资 产 类 别之 间 进行 资 产配置 。 本 基 金 通过动 态跟 踪海 内外 主要 经济体 的 GDP 、CPI 、 利率 等宏观 经济 指标 , 以 及估 值水平 、 盈 利 预 期 、 流动 性 、投 资 者心 态等 市 场指 标 ,确 定 未来 市场 变 动趋 势 。本 基 金通 过全 面 评估 上 述各 种关键 指标 的变 动趋 势, 对股票 、债 券等 大类 资产 的风险 和收 益特 征进 行预 测。 投 资 决 策委 员 会将 定 期或根 据 需 要召 开 会议 , 审议基 金 经 理对 于 资产 配 置策略 的 分 析结 论, 确定 今后 一段 时间 内 资产配 置策 略 ,即 基金 投 资组合 中股 票和 其他 金融 品种的 构成 比例 。 基金经 理执 行审 定后 的资 产配置 计划 。 2、 “ 轻 资产 公司 ” 筛 选策略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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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 轻资 产公 司 ” 的内涵 与范畴 本 基 金 将公 司 资源 分 为轻资 产 与 重资 产 两类 , 轻资产 通 常 是指 公 司的 管 理经验 、 企 业品 牌、 客户 关系 、人 力资 本 等无形 资产 , 与之 相对 应 的, 重资 产通 常是 指固 定 资产等 有形 资产 。 轻 资 产 经营 是 指不 过 多依赖 固 定 资产 或 有形 资 产投资 来 实 现业 务 扩张 的 商业模 式 。 对应 的, “ 轻资 产公 司 ” 通 常是 指 经营所 占用 资本 较少 , 通 常 所依赖 的固 定资 产资 本较 少的一 类公 司。 本 基 金认 为 在固 定 资产 等投 入 资本 给 定的 情 况下 ,公 司 经营 所 获回 报 越高 ,那 么 轻资 产 对回 报的贡 献就 越大 。


1)轻 资产 是公 司独 特能 力 与核心 优势 以基于 资源 的观 点 (View Based on Resource ) 看, 轻 资产应 该具 有稀 缺性、 不 易模仿 性、 不 可 替代 性 等特 征 。进 一步 , 轻资 产 还应 具 有异 质性 , 也即 轻 资产 公 司因 拥有 其 他公 司 缺乏 的资源 而获 得竞 争优 势; 这种异 质性 还因 轻易 不能 在行业 间完 全复 制与 流动 而具有 持续 性。 2)轻 资产 经营 是一 种商 业 模式 从 轻 资 产经 营 对于 公 司发展 的 本 质来 理 解, 本 基金认 为 轻 资产 经 营体 现 了一种 致 力 于充 分 挖 掘公 司 所拥 有 的所 有生 产 要素 潜 能和 作 用的 商业 模 式和 战 略理 念 。在 本质 上 ,相 比 于传 统 的 商业 模 式, 轻 资产 经营 模 式是 指 不过 多 依赖 固定 资 产等 重 资产 投 资来 实现 业 务扩 张 的模 式, 而是 发挥 公司 所特 有 的资源 、 能力 ,以 此摆 脱 重资产 为 企 业带 来的 高成 本和低 效率 问题 , 从而获 得更 有利 并持 续的 竞争优 势。 3)轻 资产 运营 既强 调资 产 的轻重 ,也 强调 资本 管理 与运营 效率 的提 高 本 基 金 认为 应 从两 个 层面考 察 公 司的 轻 资产 经 营能力 , 既 强调 轻 资产 相 对重资 产 对 公司 回报的 贡献 比较 ;也 强调 其所拥 有资 产的 管理 水平 与效率 的提 高。 (2)“ 轻资 产公 司 ” 筛选体 系的基 本框 架 本 基 金 认为 轻 资产 经 营是公 司 独 特商 业 模式 , 而轻资 产 是 该类 公 司的 重 要、乃 至 独 特的 资源要 素 。具 体而 言, 从 轻资产 要素 来源 层面 ,包 括人力 资本 、 商誉 、品 牌 、研 发创 新能 力、 组织管 理乃 至组 织文 化等 等要素 。 1)品 牌 一家公司 的 品 牌要 素 是最轻 的 资 产, 是 一种 无 形资产 , 高 度的 品 牌价 值 能够使 一 个 企业 立 于 不败 之 地, 使 得公 司的 现 金流 和 净利 润 比较 稳定 , 同时 其 也是 最 难以 建设 和 运用 的 轻资 产要素 ,良 好的 品牌 需要 公司的 长期 经营 。 品牌经营上可 采用商誉,Adv/Sales (广告费用/ 销售 收入)指标, 市场占有率 指标,品 牌 覆盖率 指标 ,重 复购 买率 等指标 来衡 量。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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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通 过 公 司品 牌 树立 与 推广而 形 成 的良 好 客户 认 可度, 将 成 为公 司 的竞 争 优势, 使 得 公司 较之同 行获 得更 高的 毛利 率、 净利 率水 平, 更快 的 销售周 转率 , 从而 轻资 产 创造的 价值 越大 。 2)人 力资 本与 研发 创新 人 力 资 本发 挥 的 作 用 与智慧 是 一 家公 司 研发 与 创新的 最 终 源泉 , 除了 拥 有一批 优 秀 的研 发 创 新, 以 及管 理 人才 之外 , 充满 活 力与 鼓 励创 新精 神 的组 织 文化 也 是重 要保 障 。研 发 与创 新 要 素是 一 家公 司 实现 核心 竞 争力 的 关键 体 现, 不但 包 括产 品 研发 , 还涉 及管 理 、服 务 等方 面 的 技术 或 模式 的 创新 。更 广 泛意 义 上, 在 熊彼 特的 创 新理 论 框架 下 ,涉 及的 层 面包 括 产品 创新、 技术 创新 、市 场创 新、资 源配 置创 新、 组织 创新 等 等。 表 现 在 公司 运 营层 面 上, 可 以 通 过合 理 的研 发 人员、 管 理 人才 配 比、 研 发投入 占 主 营业 务收入 比例 等指 标评 估公 司的研 发与 创新 能力 。 3)渠 道控 制与 供应 链关 系 供 应 链 关系 维 系或 渠 道控制 能 力 的强 弱 ,除 了 公司品 牌 效 应发 挥 作用 外 ,是否 拥 有 高效 率、高 质量 、利 益共 享、 激励约 束共 容的 渠道 管理 机制至 关重 要。 本基金 认为 供应 链管 理能 力强弱 , 体现 了一 个公 司 与上游 供货 商和 下游 客户 关系的 好坏 , 可以直 接影 响该 公司 的应 收账款 周转 率与 应付 账款 周转率 ,从 而影 响其 净现 金流与 净利 润。 4)资 产运 营效 率与 管理 水 平 轻 资 产 公司 绝 非排 斥 固定资 产 、 营运 资 本等 的 资本投 入 , 而是 强 调如 何 在 公司 经 营 过程 中 提 高其 所 拥有 的 固定 资产 、 营运 资 本的 运 营效 率与 管 理水 平 。在 其 他条 件不 变 的情 况 下, 固定资 产等 的资 产运 营效 率与管 理水 平越 高, 则单 位资产 所获 得的 回报 也就 越高。 本 基 金 以固 定 资产 周 转率、 固 定 资产 折 旧水 平 与政策 等 指 标来 考 察固 定 资产运 营 效 率与 管 理 水平 ; 以应 收 账款 、应 付 账款 、 存货 周 转率 与政 策 等指 标 来考 察 营运 资本 效 率与 管 理水 平。 5)组 织管 理与 组织 文化 良 好 的 组织 管 理水 平 与组织 文 化 决定 了 公司 营 运模式 和 应 变能 力 ,有 弹 性、好 研 发 与好 学 习 的组 织 能减 少 管理 成本 、 提高 资 产配 置 能力 ,从 而 提高 包 括轻 资 产、 重资 产 在内 的 资产 运营 效 率, 并提 高公 司整 体营运 效率 。 (3) 轻资 产公 司的 经营 业 绩度量 在 具 体 的公 司 营运 过 程中, 各 类 资产 要 素以 及 其营运 效 率 通常 是 作为 一 个整体 而 对 公司 盈利产 生贡 献。 本 基 金 认为 通 过对 固 定资产 等 重 资产 经 营占 比 ,贡献 占 比 等这 些 可以 具 体量化 的 指 标,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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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可以反过来对轻资产的经营业绩进行度量。本基金选择以下指标进行具体度量:固定资产/ 净 资产或 总资 产比 例 (FA/NA 、 FA/TA ) 、 销售 收入/ 固定 资 产(Sale/FA) 以及投 入资 本 报酬率 (ROIC ) 等。 其 中 , 固定 资 产占 净 资产以 及 总 资产 的 比例 越 低,公 司 营 运所 需 的( 最 )重资 产 比 例越 低;而 销售收入/ 固定资产 比例越高,则表明单位固定资产所获取的经营收入就越高,反之, 公 司 轻资 产 对收 入 的贡 献也 就 越高 ; 投入 资 本报 酬率 则 是反 映 公司 运 用资 源的 能 力, 是 现金 税 后 净营 业 利润 与 投入 资本 之 比, 其 中投 入 资本 包括 固 定资 产 净额 、 净营 运资 金 以及 其 他资 产。 与 ROE 相 比, ROIC 综 合考虑 了公 司财 务杠 杆以 及股权 与债 权等 财务 成本 , 因 此是 比 ROE 更准确 反映 公司 价值 创造 能力。 本 基 金 认为 尽 管轻 资 产公司 的 盈 利水 平 具有 一 定可持 续 性 ,但 现 实中 的 公司盈 利 仍 不免 受 到 行业 发 展趋 势 ,供 需关 系 ,经 济 周期 、 宏观 政策 , 甚至 是 会计 政 策( 比如 存 货或 折 旧政 策 影 响) 等 多种 因 素影 响, 因 此, 本 基金 通 过考 察经 行 业调 整 的指 标 ,以 及采 用 长期 ( 比如 三年或 五年 长期 平均 )指 标平滑 行业 以及 时间 周期 的影响 。 本 基 金 认为 单 纯通 过 一两个 指 标 无法 准 确地 衡 量一家 公 司 的绩 效 ,因 此 ,本基 金 还 以其 他财务 指标 进行 综合 考察 。比 如: 固定 资产 周转 率 、应 收账 款周 转率 、总 资 产周转 率 ;ROE 、 销售净 利润 率、 企业 税率 、折旧 、权 益/ 总 资产 、广 告费用/ 销售 收入 、广 告费 用/ 总营 业费 用、 研发费用/ 销售收入等。同 时,也将对一些需通过实地调研的定性指标如品牌影响力、研发投 入、人 力资 本情 况等 综合 进行考 量。 综 上 所 述, 本 基金 运 用多重 指 标 因子 , 综合 评 估判断 , 最 终筛 选 出各 行 业内的 轻 资 产公 司予以 关注 和投 资。 (4) 轻资 产公 司的 估值 任 何 公 司都 应 该以 合 适的价 格 购 买, 因 此, 在 选择出 轻 资 产公 司 后, 应 当选择 适 当 的估 值方法 对公 司进 行估 值。 各种估值 模型各 具优劣 , 本基金选 择 EV A ( 经济附 加值)模 型作为 主要估 值 模型,原 因 在于 EV A 以 价值 创造 ( 超 额报酬 ) 为 核心, 衡量 了 扣除资 本占 用费 用后 公司 经营产 生的 利润 , 因此是 度量 经营 效率 和资 本使用 效率 的综 合指 标。 根据 EV A 模型 (EV A = 投 入资本× (ROIC -WACC ) ) , 公 司合 理价 值 等于未 来预 期的 超额 回报 贴现之 和 , 本 基金 认为 公 司股价 围绕 合理 价值在 一定 区间 波动 ,但 价格与 价值 在长 期必 然趋 同。 本基金 认为 轻资 产经 营是 一种商 业模 式 ,而 优秀 的 轻资产 公司 也绝 非通 过几 个财务 指标 , 而至估 值模 型就 能筛 选出 来的 , 更 何况 , 还应 该仔 细辨别 那些 “ 伪 轻资 产公 司 ” , 这类 公司 通常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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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善 于 利用 财 务信 息 粉饰 业绩 、 鼓吹 轻 资产 经 营模 式的 转 型, 过 于注 重 广告 、营 销 ,盲 目 进行 研发投 入, 品牌 建设 等。 因此 ,本 基金 注重 结合 实 地调研 , 深入 理解 公司 商 业模式 , 定量 定性 相结 合 ,综 合判 断, 以选择 出优 秀的 轻资 产公 司进行 投资 。 3、行 业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选择 那 些优 秀 的轻资 产 公 司进 行 投资 , 在行业 配 置 上, 本 基金 除 积极配 置 于 那些 在产品 、服 务以 及业 务属 性上具 有轻 资产 特征 的行 业。 在 具 体 的行 业 选择 上 ,本基 金 将 重点 关 注包 括 金融、 服 务 、科 技 、传 媒 、文化 娱 乐 、教 育 、 物流 、 零售 等 等在 内的 第 三产 业 或服 务 业, 这些 行 业的 共 同特 点 通常 是占 用 较少 的 固定 资产, 而更 多的 提供 服务 、致力 于品 牌建 设 , 等等 。 在 长 期 内, 本 基金 的 行业配 置 并 不过 于 追求 与 基准的 行 业 配置 保 持平 衡 ,也不 过 于 追求 对 某 些个 别 行业 的 显著 集中 配 置。 但 在实 际 的选 股过 程 中, 可 投资 标 的可 能会 过 于集 中 于个 别 行 业, 本 基金 将 对行 业配 置 进行 优 化, 为 避免 实际 投 资过 程 中的 长 期显 著行 业 偏离 导 致的 风险。 4、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综 合 考虑 权 证定价 模 型 、市 场 供求 关 系、交 易 制 度设 计 等多 种 因素对 权 证 进行 投 资 ,主 要 运用 的 投资 策略 为 :正 股 价值 发 现驱 动的 杠 杆投 资 策略 、 组合 套利 策 略以 及 复制 性组合 投资 策略 等。 5、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采 取 久期 偏 离、收 益 率 曲线 配 置和 类 属配置 、 无 风险 套 利、 杠 杆策略 和 个 券选 择 策 略等 投 资策 略 ,发 现、 确 认并 利 用市 场 失衡 实现 组 合增 值 。这 些 投资 策略 是 在遵 守 投资 纪律并 有效 管理 风险 的基 础上作 出的 。 (四)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基 准为 :80%× 沪深 300 指 数+20%× 中证国 债指 数 如 果 指 数编 制 单位 停 止计算 编 制 该指 数 或更 改 指数名 称 、 或有 更 权威 的 、更能 为 市 场普 遍 接 受的 业 绩比 较 基准 推出 , 本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对此 基 准进 行 调整 。 业绩 比较 基 准的 变 更须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调整 前 3 个工 作 日 在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并在 更 新的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 而无 需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五) 风险 收益 特征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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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本 基 金 为股 票 型基 金 产品, 属 于 较高 风 险、 较 高收益 的 基 金品 种 ,其 预 期风险 收 益 水平 高于混 合型 基金 、债 券型 基金及 货币 市场 基金 。 (六) 投资 限制 1、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票 或者债 券; (6)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 的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9)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金 ,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2、投资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60%-95%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 持 证 券以 及 经中 国 证监 会批 准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它金 融 工具 ( 但需 符 合中 国证 监 会的 相 关规 定) 投 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5%-40% ; (2)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10%; (7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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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的10%;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10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 指同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的10%; (12) 本基 金应 投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BBB以上( 含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 果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3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15)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对 上 述 约定 的 投资 组 合比例 规 定 进行 变 更的 , 以变更 后 的 规定 为 准 。有 关 如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 消上 述 限制 性规 定 ,履 行 适当 程 序后 ,本 基 金不 受 上述 规定的 限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由 于 证 券市 场 波动 、 上市公 司 合 并或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 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原因导 致 的 投资 组合不 符合 上述 约定 的比 例不在 限制 之内 , 但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以 达 到标准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从 其规 定。 (七)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及债 权人 权利 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 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 及 债权 人权 利 ,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 通过 关联 交易 为自 身 、雇 员、 授权 代理 人或 任 何存在 利害 关系 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不 当利益 。 (八) 基金 的融 资、 融券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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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政策 的规 定进 行融资 融券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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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十四、 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基 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 产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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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十 五、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 估值 依据 及原 则 估值应 符合 本合 同、 《证 券 投资基 金会 计 核 算业 务指 引》 、 证监 会计 字[2007]21 号 《 关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估 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中 国 证 监 会 [2008]38 号公 告 《关 于进 一步规 范证 券投 资基 金估 值业务 的指 导意 见 》 及 其 他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 如法 律 法规 未 做明 确规 定 的, 参 照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行业 通 行做 法 处理 。估 值 数据 依 据合 法 的 数据 来 源独 立 取得 。对 于 固定 收 益类 投 资品 种的 估 值应 依 据中 国 证券 业协 会 基金 估 值工 作小组 的指 导意 见及 指导 价格估 值。 估值的 基本 原则 : (1)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投 资品种 , 如估 值日 有市 价 的, 应采 用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价 , 但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且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件 的 ,应 采 用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 价值 。如 估 值日 无 市价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且证 券发 行 机构 发 生了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 使潜 在估 值 调整 对 前一 估值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影响 在 0.25% 以 上的, 应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 公允 价 值。 有 充足 证据 表 明最 近 交易 市 价不 能真 实 反映 公 允价 值的, 应对 最近 交易 的市 价进行 调整 ,确 定公 允价 值。 (2) 对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 投资品 种 ,应 采用 市场 参 与者普 遍认 同 ,且 被以 往 市场实 际交 易 价 格验 证 具有 可 靠性 的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运 用 估值 技 术得 出 的结 果, 应 反映 估 值日 在 公 平条 件 下进 行 正常 商业 交 易所 采 用的 交 易价 格。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时, 应 尽可 能 使 用市 场 参与 者 在定 价时 考 虑的 所 有市 场 参数 ,并 应 通过 定 期校 验 ,确 保估 值 技术 的 有效 性。 有 充 足 理由 表 明按 以 上估值 原 则 仍不 能 客观 反 映相关 投 资 品种 的 公允 价 值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托管 人进行 商定 ,按 最能 恰当 反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三) 具体 投资 品种 估值 方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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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市 价( 收 盘价 )估 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锁 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规定 确 定 公允 价值 。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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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 券 和银 行 存款 本 息、应 收 款 项、 其 它投 资 等金融 资 产 和金 融负债 。 (四) 估值 程序 1、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 错 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当事 人(“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按 下述 “ 差 错处理 原则 ” 给 予赔 偿。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 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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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 时进 行 更正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有 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 不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 仅对差 错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差 错 责任方 仍应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益 损失(“ 受损 方”) , 则 差错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的 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享 有 要求 返 还不 当 得利 的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利 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 损方 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 的 赔偿 额 加上 已经 获 得的 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基金 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财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之外 的第 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 的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赔 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向 差 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程 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用, 应列 入基 金费 用, 从基金 资产 中支 付。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 其 他规 定 ,基 金 管理 人自 行 或依 据 法院 判 决、 仲裁 裁 决对 受 损方 承 担了 赔偿 责 任, 则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 过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 并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 由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 遭受 的直接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 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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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注 册 登记机 构进 行更正 ,并 就差 错的 更正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通报基 金托 管 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3) 因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给 基金 或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 基金管 理人 先行赔 付, 基金 管理 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追 偿。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交易 时;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它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 决定延 迟估 值;


4、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它情 形。 (七)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或 国 家法 律法 规 规定 需 要对 外 披 露基 金 净值 的 非工 作日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净值 计 算结 果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八)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2、 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或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 或国家 会计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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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极 采 取必 要 的措 施 减轻 或消 除 由此 造 成的 影响。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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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十 六、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相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4、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 相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7、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基 金上 市费 用; 9、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之 外 的基金 费用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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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基 金合 同生 效前 的相 关 费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 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五)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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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十 七、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基 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 金每 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6 次 ,每 次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60% ;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进 行 再投 资 ;若 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分 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3、基 金 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4、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响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 的 情况 下 ,基 金 管理人 可 在 法律 法 规允 许 的前提 下 酌 情调 整 以 上基 金 收益 分 配原 则, 此 项调 整 不需 要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但 应于 变 更实 施 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 上公 告 。 法律 、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另有 规定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将 对上述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可 供 分 配利 润 、 基 金 收益分 配 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公 告与 实施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定 媒 体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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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个工作 日。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费 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 费用由 投 资 者自 行 承担 。 当投资 者 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于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注册 登 记机 构可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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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十 八、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 基金 的会 计年 度为 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 币为记 账本 位币 ,以 人民 币元为 记账 单位 ;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保留 完整 的会 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 会 计核算 , 按 照有关 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7、 基 金托 管人 定期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 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并 书面 确 认 。 (二) 基金 的审 计 1、 基金 管理 人聘 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充 足 理由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 须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更 换 会计师 事务 所需在 2 个 交易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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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十 九、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等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自 然人 、法人 和其 他组 织。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应当 依 法 披露 基 金信 息 ,并保 证 所 披露 信 息的 真 实性、 准 确 性和 完整性 。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 应当 在 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 时间内 , 将 应予 披 露的 基 金信息 披 露 事项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 全 国性报 刊 (以 下简 称 “ 指定 报刊 ” )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 互 联 网网站( 以下 简称 “ 网站 ”) 等 媒介披 露 , 并 保证 基金 投 资人 能 够按 照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时 间和 方式 查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资 料。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招 募说 明 书应 当 最大限 度 地 披露 影 响基 金 投资者 决 策 的全 部 事项 , 说明基 金 认 购、 申 购 和赎 回 安排 、 基金 投资 、 基金 产 品特 性 、风 险揭 示 、信 息 披露 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服 务等 内容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管 理人 在 每 6 个 月结 束之日 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 募说明 书并 登载 在网站 上 ,将 更新 后的 招 募说明 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体上 ; 基金 管理 人在 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主 要 办 公场 所 所在 地 的中 国证 监 会派 出 机构 报 送更 新的 招 募说 明 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 提 供书 面说明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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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二) 基金 合同 基 金 合 同是 界 定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的各 项 权利 、 义务关 系 , 明确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召开 的规则 及具 体程 序, 说明 基金产 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 金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 事项 的法律 文件 。 (三) 托管 协议 基 金 托 管 协 议是 界 定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在基金 财 产 保 管 及基 金 运 作监督 等 活 动 中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招 募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 定 媒体上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将基 金合 同、 托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四)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就 基 金份额 发 售 的具 体 事 宜 编 制基金 份 额 发售 公 告, 并 在披露 招 募 说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媒体 上。 (五)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基金 合同 生效的 次日 在指 定媒体 上 登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1、 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金 管 理人将 至少 每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3、 基 金管 理人 将公 告半 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上。 ( 七)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 八)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 文 登载 于 网站 上 ,将 年度 报 告摘 要 登载 在 指定 媒体 上 。基 金 年度 报 告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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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度报告 正文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媒体 上;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并 将季度 报告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上; 4、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 月的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按有 关规定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 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 报备应 当采 用电 子文 本和 书面报 告两 种方 式。 ( 九) 临时 报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及 决议 ;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和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 涉及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 基 金管 理 人及 其 董事、 总 经 理及 其 他高 级 管理人 员 、 基金 经 理受 到 严重行 政 处 罚,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金 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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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或减 少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3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4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 、基 金上 市交 易公 告; 27 、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 十)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国务院 证 券 监督 管 理机 构 核准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 公告 。 (十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招 募 说 明书 公 布后 , 应当分 别 置 备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销 售机构 的 住 所, 供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以 供公众 查阅 、 复制。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 建 立健 全 信息 披 露管理 制 度 ,指 定 专人 负 责管理 信 息 披露 事务。 基 金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公开披 露 基 金信 息 ,应 当 符合中 国 证 监会 相 关基 金 信息披 露 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的 规定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按 照 相关法 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的规 定 和 基金 合 同的 约 定,对 基 金 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和定 期 更新 的 招 募说 明 书等 公 开披 露的 相 关基 金 信息 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 向基 金 管理 人出 具 书面 文 件或 者盖章 确认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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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指 定报刊 中选 择披 露信 息的 报刊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除 依 法 在指 定 媒体 上 披露信 息 外 ,还 可 以根 据 需要在 其 他 公共 媒 体 披露 信 息,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体 不 得早 于 指定 媒体 披 露信 息 ,并 且 在不 同媒 介 上披 露 同一 信息的 内容 应当 一致 。 为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公开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出 具审计 报 告 、法 律 意见 书 的专业 机 构 ,应 当制作 工作 底稿 ,并 将相 关档案 至少 保存 到基 金合 同终止 后 10 年。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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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二十、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 下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事 项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 (1)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2)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3)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4)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法 律法规 、 中国 证监 会要 求 提高该 等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 (5)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召 开程 序; (9) 终止 基金 合同 ; (10) 其他 可能 对基 金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事项 。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后变更 并公 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 、 赎 回费 率 或收费 方式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 及基金 合 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重大变 化; (6) 除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以 外的 其他 情 形 。 2、 关 于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行, 基 金管理 人应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日 起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合同应当 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在 6 个月 内 没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 金托管 人承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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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接的; 3、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情 形;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 清算小 组,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成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注 册会 计 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的 职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财 产 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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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并 由律 师 事 务所 出 具法 律 意见 书后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并 公告 。 基金 财 产清 算 公告 于基 金 合同 终 止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进 行公 告。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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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二十一 、违约责任 (一)因 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的 违 约 行为 造 成 基 金 合同 不 能 履 行或 者 不能 完 全履行 的 , 由违 约 的 一方 承 担违 约 责任 ;如 属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双 方或 多 方当 事 人的 违 约, 根据 实 际情 况 ,由 违约方 分别 承担 各自 应负 的违约 责任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或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而 行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 造成的 损 失 等; 3、不 可抗 力 。 4、基金 托 管人 对于 不在 其 能控制 范围 内的 基金 财产 中证券 、 债券 等有 价证 券 等实物 的毁 损造成 的损 失。 5、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资产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资产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 的委 托 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等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或 者 基金 合 同 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因 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在发 生 一方 或 多方违 约 的 情况 下 ,在 最 大限度 地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前提 下, 基金 合 同 能 够 继续 履行 的 应当 继 续履 行 。非 违约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 内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 的措 施 ,防 止 损失 的扩 大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致 使 损失 进 一步 扩 大的 ,不 得 就扩 大 的损 失要求 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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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二十二 、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深圳 市。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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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二十三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一)本基 金 合同 经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加盖公 章 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在 基 金募 集 结束 ,基 金 备案 手 续办 理 完毕 ,并 获 中国 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后 生 效。 基 金合 同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二)本基 金 合同 自 生效之 日 起 对包 括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三)本基 金 合同 正 本一式 六 份 ,除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各持两 份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 一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四)本基 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 供投 资 人在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 销售机构 的 办公 场 所 查阅 , 投资 者 也可 按工 本 费购 买 基金 合 同复 制件 或 复印 件 , 但 内容 应 以基 金 合同 正 本为 准。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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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二十四 、其他事项 基金合 同 如 有未 尽事 宜, 由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决。 兴全轻资产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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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 正文 ,为 《兴 全轻 资产投 资股 票型 证券 投资 基金(LOF) 基金合同 》的 签 字 盖章 页。 基金管 理人 : 兴 业全 球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公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一 二 年 二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