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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回报(162105)

金鹰回报: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金 鹰持 久回 报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 金鹰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邮 政储 蓄银 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 
二 ○一二 年 二 月 十五 日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登记与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 30 十五、禁止行为 ··························································································································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33 十七、违约责任 ·························································································································· 3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6


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 36 二十、其他事项 ·························································································································· 3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 37 鉴 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 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 任基金 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 ,拟募集发行 金鹰持久 回报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 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有 限责任公司 系一家依照中 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金鹰基金 管理有限公 司拟担任 金鹰持久回报分 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 邮政储 蓄银 行 有 限责 任公 司 拟担 任 金 鹰持 久回 报分 级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金鹰持久回报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 有约定,《 金 鹰持久回报 分级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 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 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 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金鹰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珠 海市 吉大九 洲大 道东 段商 业银 行大 厦 7 楼 16 单元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广 州市 天河区 体育 西 路 189 号 城 建大 厦 22 、23 楼 邮政编 码:510100 法定代 表人 :刘 东 成立时 间:2002 年 12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2 】97 号


3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2.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邮政 储蓄 银行 有限责 任公 司 住所: 北 京市 西城 区 金 融 大街 3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3 号 A 座 邮政编 码: 100808 法定代 表人 : 刘安 东 成立时间 : 2007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 中国 银监 会银 监复【2006 】48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许 可【2009 】673 号 组织形 式: 有 限责 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41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 续经 营 经营范围:吸收本外币储 蓄存款;办理汇兑;从事 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代理收付款项,包 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 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 费和代收税款等;代理发 行、兑付政府债券;代 理买卖外汇;代理政策性 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 融机构特定业务;办理政 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 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 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 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 金融债券;提供个人存款 证明服务 ;提供保险箱服 务;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以非牵头行身份参与政 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 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牵头组 织的银团贷款业务;邮政 储蓄定期存单小额质押 贷款业务;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代销业务;吸收对 公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贴现;发行 金融债 券; 从事 同行 业拆 借;买 卖、 代理 买卖 外汇 ;经银 监会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基 金法》 ) 、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销 售办 法》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 格式准 则第 7 号 〈托 4 管协议 的内 容与 格式 〉 》 、 《 金鹰持 久回 报分 级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以下简 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订立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 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 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本着平 等自愿、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 协商一 致, 签订 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金 合同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 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 定进行 监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项 进行 核查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 益类 金融工具,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含 商业银行依法发行 的次级债) 、企 业 债、公司 债、可转债(含分离交易 可转债) 、资产 支持证券、 短期融资券、回购 、 货币 等固定收益类品种 ,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 股票 ) 、 权证 以及 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3 年内,本基金不直接 在二 级市场买入 股票、权证等 权益类资产,但可参与一 级市场新股、新债的申 购或增发,或持有因可转 债转股所形成的股票、因 所持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 及因投资可分离债券而 产生的 权证 等 ; 因 上述 原 因持有 的股 票和 权证 等资 产, 本基 金将 在其 可交 易 之日 起 90 个交 易日 内卖 出。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3 年 期届满 ,本 基金 可直 接在 二级市 场买 卖股 票、 权证 等权益 类资 产。 本基 金 不得投 资于 相关 法律 、法 规、部 门规 章及 《基 金合 同》禁 止投 资的 金融 工具 。 如出现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变更时,本基 金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 上述资产配置比例 5 进行适 当调 整, 不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 、融券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 的 约定 , 本基 金的投 资资 产配 置比 例为 : 本 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证券品种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80% ;对股票、权证、 现金 等其它金融工具的投资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20% ,其中,权证投资 的比例范围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0 ~3% ;至少于回 报A 的开 放日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3 年期 届满 日 前4 个 工 作日起 至回 报A 的 开放 日 ( 含) 或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3 年 期届 满日 ( 含) 止 , 以及 本 基金 转型 为金 鹰持 久增利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LOF ) 并 开放 申购 赎回之后,为维持投资组 合的流动性,持有现金和 到期日不超过一年的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 ;在 其他 时段 ,本 基金 持 有现 金和 到期 日不 超过一 年的 政府 债券 可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2、 本 基金 与由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 10% , 并按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义务 ; 3、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股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本基 金 持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本基金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同一 权证 的比 例不 超 过该权 证 的10% ;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遵 从其 规定 ; 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业市 场的 债券 回购 融入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最 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后 不得 展期 ; 7、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品种 除外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1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受限 证券 , 其 公允 价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本基 金持 有 的同一 流通 受限 证 券 ,其 公允价 值不 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 ; 13 、本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同关 于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和 投资 比例 的约 定; 1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规定的 其他 限制 。


6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 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本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投资 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 毕 ,以 符合 上述 比例 限定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组合 限制 进行 变更 的,以 变更 后的 规定 为准 。 若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基 金投 资可 不受上 述规 定限 制。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允许的其他基金投资 品种,投资比例将遵从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的规定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 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基金 托管人严格依照监 督程序对 基金投资、融资 、融券比例进行监督 ,若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融 资、融券比例限制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并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类交易的发生。如 基金托管人采 取必要措施 后,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 投资 、 融 资、 融 券 比例限 制的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由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基金 财产不 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动 : 1 、 承销 证券 ; 2 、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 的股票 或者 债券 ; 6 、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其 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 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 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 责,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违反 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的投资禁止行为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理人并采取必要 措施阻止该类交易的发 生。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 要措施后,基金管理人仍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 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 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关联投资限制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 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事先相互提供 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 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 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 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 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 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 整、 全 面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 并负 责及 时更 新该 名单 。 名单 变更 后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电话 确认 已知 名单 的变更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 监 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 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 禁止基金从事的关 联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 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 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 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 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联 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 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 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 场 交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 手资 信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 运作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 适用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 并按 照 审慎的 风险 控制 原则 在该 名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 日内 电话 确认 收 到该名 单。 基金 托管 人监 督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 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 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 金托管 人说 明理 由,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 2 个 工作日 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 基金 托管 人于 1 个工 作日内 向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 新名单自基金托管 人确认当日生效 。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 协议 进行结 算 。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 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 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 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发 生此 种情 形时 ,托 管人有 权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2、基 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交易 方式 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 手的资信控制 和交易方式 进行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 券市场成交单 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 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 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 ,基金管理人仍 不撤销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基金财 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但有权报告 8 中国证 监会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 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 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 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有利 于信用 风险控 制的 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 提醒基 金管 理人 与交 易对 手重新 确定 交易 方式 。 基金管理人仍不重新确定 交易方式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 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 是否 符合 有关 规定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 立定 期对账 机制 , 确 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务 账目 及 核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 就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另 行签 订书面 协议 , 明 确 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 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 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 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 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 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 基金 托管 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核 相关 协议、 账户 资料、 投资指 令、 存款 证 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 款业 务时 , 应 严格 遵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以 及国 家有 关账户 管理 、利 率管 理、 支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 行为 , 应 及时 以 电 话提 示 或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作 日内 纠正 或拒 绝结算 ,若 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行 造成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 监督。 1、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 应遵 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行为 的紧急 通知 》 、 《 关 于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 2、 流通 受限 证券 ,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 公 开发 行股 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 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 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 因而临 时停 牌的 证券 、已 发行未 上市 证券 、回 购交 易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制定 相关投 资决 策流 程、 风险 控制制 度、 流动 性 9 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基 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 需要,合理控制基金投 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等流通 受限证券的比例,并在风 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出现流动性风 险。投资流程及风险控制 制度需经董事会授权,其 中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还应 批准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一旦因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出现流动性风险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该 风险,具体规定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执行。上述规章 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 规章制 度以 及董 事会 批准 上述规 章制 度的 决议 提交 给基金 托管 人。 4、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 金 在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应按照 审慎 的风 险控 制原 则,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 求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 包 括但 不 限于拟 发行 证券 主体 的资 格证明 、 发行 证券 数量 、 定价依据、募集资金投向 、承销商、发行期限、流 通受限期限,管理人管理 的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划付账号、划付款 项、划付时间等。基金管 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至少于拟 执行投资指令前的两个工 作 日内将上述信息书面发 至托管人,保证基金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5、 基金 托管 人如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存在 疑义 ,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和核查,并就基金 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如投资运作行为违 反相关规定的,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改正或补救。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6、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管 理人是 否遵 守相 关制 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以及 相关投 资额 度和 比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 基金托管人没有切 实履行 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 担连带 责任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切 实履 行了 监督 职责 ,则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 传推介材料上,则 基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并 将在 发现 后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 述事项及投 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 违反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 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 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 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10 ( 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度 等。 (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重大 违法、 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 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 提出 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 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及时、准确 复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 回报 A 与回报 B 的基 金份 额 ( 参考 ) 净 值 、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且如遇 到问 题应 及时 反馈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 是否 对非 公开 信息保 密 等 行为 。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 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 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 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 规定 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理 人并 改正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 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资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 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管 理人有 权要 求基 金托 管人 赔偿基 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 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 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 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 严重 或 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警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当指 令 ,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 分 、 分 配 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 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 坏、灭失的,应由该基 金托管 人承 担赔 偿责 任。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和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对 于因 为 基 金投 资产 生 的应收 资产 和基 金认 购、 申购过 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资 产 , 应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并有义 务配合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 当事 人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6、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本基 金 募 集期 届满 之日 前, 投资 者 的 认购 款项 只 能存入 本基 金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 算备付金账户中 ,任何人 不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 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 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 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 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 准。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提 前结束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 金份额 总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 , 基金管理人 在规定时间 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验资完成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 人开 立的 基金 银行 账户,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资金当 日出 具相 关证 明文 件。 3、 若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款 等事 宜 , 基金托 管人 应提 供充 分协 助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 2、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本 基金 的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设 本基金 的银 行账 户 , 并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合 法 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 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 购款,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 账户进 行。 3、 基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 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12 动。 4、基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有关 规定 。 5、 在 符合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下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通过基 金托 管账 户办 理基 金资产 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交收 账户 和结算 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 管 人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 2、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 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 法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 以 本基 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 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 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 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 结算 备付金的收取按照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的规 定执 行。 4、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 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生效 日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 设、使用并管理 ;若无相 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 应当比 照并 遵守 上述 关于 账户开 设、 使用 的规 定。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 结算账户 并报中国人民银 行备案 ,并代表基金进 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 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 购主协议 ,协议正本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 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基金 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 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 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 户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 以根 据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商议 后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开立 。新 账户 按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 理。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 证券 、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妥善保管,保 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其中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 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 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 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 也可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 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 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 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13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 ,相关业务程序另有 限制除外 。除协议另有规 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 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 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大 合同 签署 后及 时以 加密方 式将 重大 合同 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 并 在 10 个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 重大 合同 的 保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 对 于无 法取 得 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 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 或未在 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同原 件不 得转 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 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 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 行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 来等有 关事 项。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 权文 件, 内容包 括被 授权 人名 单、 预留印 鉴及 被授 权 人签字 样本 ,授 权文 件应 注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 权限 。 3、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 以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 赎回 、 分 红付 款指令 、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 令、 与投 资有 关的 付款 指 令、 实物 债券 出入 库指令 以及 其他 资金 划拨 指令等 。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支 付时 间、 到账 时间 、金额 、账 户等 , 加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 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书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 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 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 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 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14 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 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 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 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 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 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授权 已更 改但未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及 未经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的情 况除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 后将 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 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 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 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 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一 日向基 金托 管人 发 送 T+1 日划款 指令 并电 话确 认 。 如需下 达 T+0 日划 款指令 , 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 指 令 一般应 在指 定到 账时 点 2 个工 作小 时前 发送 ,并 电话确 认 。T+0 交收 的划 款指令 发送 截止 时间 为当 日 15 :00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 指令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 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2、 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 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 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 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 及印鉴 和签 名,如 有 疑问 必须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对 划款 指令 仅进行 形式 审核 。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 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 指令、赎回、分红资金 等 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 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 确认此交 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 成损失的责任。 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延迟 执行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 , 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 予以执行。 如需撤 销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 具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 用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 当拒 绝执 行,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 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15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未能 执行 或错误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致使 本基 金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应在 发现 后, 及时采 取措 施予 以弥 补, 给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的, 对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经济损 失负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 的授权,应 当至少提前 一 个工作日 通知基金 托管人 ,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 传真新的被授权人的 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 签字样本 ,并及时 通过电话确认,确保基金 托管人及时查收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授权 变更通知 传真件后,通过 电话向 基金管理人 确认,授权文 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 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 变更通知原件寄送至基 金托管 人, 原件 内容 应与 传真件 内容 一致 ,若 有不 一致的 ,以 传真 件为 准。 被授权 人 变 更通 知生 效前 ,基金 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行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1、 基 金托 管人 在接 收指 令 时,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全、 印鉴 与被 授权 人是 否与预 留的 授权 文 件内容 相符 进行 检查 ,如 发现问 题, 应及 时报 告基 金管理 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 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 授权,并且已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经基金托管 人电话确认,则对于在变 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2、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 行基 金 管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 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使 用其 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专用 交易 单元 。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 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将 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 的《基金用户交易单元变 更申请书》及时送达基金 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 人申请 接收 结算 数据 。 交 易 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 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交 付 。 基 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 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 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 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 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专 用 单元 号、佣金费率等 基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应关注本基金 的交易单元情况,发现不 合理现象,可能影响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金 管理 人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因相关 法律 法规 或交 易规 则的修 改带 来的 变化 以届 时有效 的法 律法 规和 相关 交易规 则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算 与 交割 根据 《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日 内, 中国 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结算参 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 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 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 付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 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 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 备付金,并根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公司确定的实际 下月最低备付金数据为依 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 所需的 现金 头寸 。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 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 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数 据办 理; 场 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金 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 具体 办理 。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 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 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 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 法律法规、交易规 则的 规定进行超买、超卖 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 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 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确保 在 T+1 日 上午 9:00 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 当日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和 深圳分 公司 的资 金结 算。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非担 保交 收应确 保 T+1 日 交收 完毕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 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 有充 足的 资金 。 场外交 易用 于交 收的 资金 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款 指令 。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 交收,若 基金管理人 未能 按时补足结算资金的, 基 金托管人 可以按以 17 下方式 处理 : (1) 基金 管理 人 应于 T+1 日 12: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 书面指 定其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应 付未 付金 额的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 保物。 基金管理人 未能指 定的, 基金托管人 有权自 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 收履约 担保 物。 基金 托管 人 可向 结算 公司 申请 ,由 其协助 将相 关交 收履 约担 保物予 以冻 结; (2) 针对 基金 管理 人 T+1 日应付 未付 资金 部分 , 基 金托管 人 将 予以 临时 垫付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向 基金托管人支付垫付资金 的利息,按结算公司违约 金计收标准向 基金托管 人 支付 违约 金; (3) 对于 基金 托管 人 临 时 垫付的 资金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T+2 日 予以 补足 。 基 金管理 人 在 规定 时 间内补足相应资金的, 基 金托管人 申请解除对相关 证券的冻结;否则, 基金 托管人 可采取法律诉讼 等措施 ,由 此产 生的 诉讼 费用、 证券 处置 费用 、损 益和其 他法 律责 任均 由 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 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 和 指令规定的合理时 间内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 、本合同的指令不得拖延 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 托管人 的原因导致基金 财产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 算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 承担,但银行 托管专户余额不足或 基 金托管 人 如 遇到 不可 抗力 的情况 除外 。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易 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如果 实际 交易 记录 与 会计账 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 失由 责任 方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账 实相符 。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 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每 月月 末核 对实物 券账 目。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 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 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 账户中证券的种类 和数量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中 的记载 一致 。 对于交易记录、资金账目 及证券账目 ,若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 致,双方应积极查 找原因并纠正,仍无法核 对一致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交易记录、资金账目及 证券 账目为准,由此给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 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 金 及转 入资 金 的 到账 情况 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付 赎回 及转 出 款 项。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注 册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 18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 ( 包括 电 子数据 和盖 章生 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 表 ) , 如因 各种原 因,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方 式。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上述 事宜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并保 证 上述事 宜按 时进 行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 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 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 注册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 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并 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向 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的损 失。 8、 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 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 如果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 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银行 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 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 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 垫款 义务 。 9、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 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 账外, 资金划出、赎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 理人 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指令 。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除与投 资指 令相 同外 ,其 他部分 另行 规定 。 (四) 申购 资金 1、T+1 日 13:00 前 , 注 册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 基金 份 额净值 计算 基金 投资 者申 购基金 的份 额 , 基 金管理人 将清算确认的有 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 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 进行申 购的 基金 会计 处理 。 2、T+2 日 15:00 前 ,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确认 后 的 有效 申购款 及转 入款 划到 在基 金托管 人的 营业 机 构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申购款是否到账,并 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 理。如 款项 不能 按时 到账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处理 。 (五) 赎回 资金 1、T+1 日 15:00 前, 注 册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 基金 份 额净值 计算 基金 投资 者赎回 基金 的 金 额, 基 金管理 人 将 T 日 赎回 确认 数据汇 总传 输给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据 此进 行赎 回的 基 金会计 处理 。 2、 基 金管 理人 在账 户资 金 充足、 划款 指令 于 T+1 日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条件 下, 基 金托 管人 将 赎回 及 转出 资金 (含 剔出 归基金 资产 部分 的赎回 费 ) 于 T+3 日 下午 13: 00 前 划 往本 基金 在中 国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 金账户。 特殊情况时,双 方协商处理。划款当日 19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赎回 资金 进行 账务 处理 。 (六) 基金 转换 1、 在本 基金 与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 开展 转换 业务之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函告基 金托 管人 并 就相关 的资 金清 算和 数据 传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 事 宜进行 商谈 。 2、基 金托 管人 将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 金转 换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 依 照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七)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 应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双 方核定 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2、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现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 金划 入专用 账户 。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 基金 融资 、融 券 如本基 金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 、 融券 时, 基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融资 、 融 券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计 算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 计 算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的 数值 。 在回报 A 的 开放 日 (不 包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满 36 个月的 开放 日 ) 或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3 年期 届满 日 , 折算前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 净值、回报 A 与 回报 B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8 位 ,小 数点 后第 9 位及 第 9 位 之后 的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满 36 个 月的回 报 A 的 开放 日, 不进行 折算 ,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净 值、 回 报 A 与回 报 B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 4 位, 小数点 后第 五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 在 回报 A 的 非开 放日 且 非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3 年 期届 满日 , 本 基金 基金份 额净 值 、 回报A 与 回报B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的计算 , 精 确到0.0001 元,小 数点 后 第 五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基 金合 同生 效 3 年期届 满后 ,本基 金转型为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 转 型 后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01 元 , 小 数点 后第 五 位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 误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 国 家 另有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 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 按规定公 20 告。 2、 复 核程 序 基金管理人每 个估值 日对 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本 基金 的 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 仍 无法 达 成一致 意见 的 , 按 照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金依 法拥 有的 股票 、债 券、权 证及 其他 基金 资产 和负债 。 2、 估 值方 法 (1) 股票 估值 方 法 1) 上市股 票的 估值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 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易,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 定公允 价值 进行 估值 。 2) 未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①首次发行的股票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 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 价 估值 。 ②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估值日 其所在证券 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价 格进行 估值 。 ③送股、转增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新股等方式发行 的股票 ,按估值日该上市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 同一 流通 股票 的估 值价格 进行 估值 。 ④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 定公 允价值 。 3) 在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如采 用本 项 第 1)-2 ) 小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估值 , 均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方 法 。 但 是, 如果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1 )-2 )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 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 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 能 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4)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2) 债券 估值 方法 1)在 证券 交易 所市 场挂 牌 交易的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 值 ; 估值日 无交 易的 , 21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 交易日 收盘 价, 确定 公允 价值进 行估 值。 2) 在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挂牌 交易的 未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 ,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 盘价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 日债券应收利息后的净价 进行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净价)及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日收盘 价( 净价 ), 确定 公允价 值进 行估 值。 3)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的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4) 交 易所 以大 宗交 易方 式 转让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进行 后续 计量 。 5) 在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 固定收 益品 种 , 采 用估 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6)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7)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 理人如采用本项第 1)-6 )小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 资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方 法 。 但 是, 如果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1 )-6 )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 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 场成交价、市场报价、 流动性、收益率曲线等多 种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债券 估值,基金管理人可根据 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8)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3 ) 权证 估值 方法 1 ) 基金 持有 的权 证, 从 持 有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止 , 上市 交易 的权 证 按估值 日在 证券 交 易所挂牌的该权证的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2 ) 首次 发行 未上 市的 权证 ,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 的 情况下 ,按 成 本 估值 。 3 )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以及 停止 交易 、 但 未行权 的权 证,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进行估 值。 4 )在 任何情 况下 ,基 金管 理人如 采用 本项 第 1)-3 )小项 规定 的方法 对基 金 资产进 行估 值, 22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方 法。 但是, 如果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按 本项 第 1)-3 )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 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 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5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定 进行 估值 。 (4) 其他 资产 的估 值方 法 其他资 产按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估 值。 (5)根 据 《基 金法 》 ,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 因此 , 就与本 基金 有关 的 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 其对基 金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按 股 票估 值方 法的 第 3) 项、 债 券估 值方 法的 第 7)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份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2、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 或 由于 其他 不可 抗力 原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三)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 性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差 错类 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或代 销机构或基金投资 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差错的责任人( “差错 责任方” )应当 对由于 该差错 遭受 损失 的当 事人 ( “受 损方 ”) 按下 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 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 算差错、系统故障 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 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 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 免、不 能克 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照 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基 金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 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 差错,因不可抗力 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 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 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 向受损 方 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 造 成损 失时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 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 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 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 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 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 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应当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 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 23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对 差错 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 直接 当事 人之 外 的 第三 方负责 ; (3 ) 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向受 损方 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差错 责任 方仍 应对差错负责。如果由于 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 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 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损失,则差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 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 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 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 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 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 额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 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的行 为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 管人的行为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 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 人追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 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并 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向差错责任方 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 有关费用,由差错责任 方承担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项目;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或其 他 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 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 金管理人有权向 差错责 任方 进行 追索 ,并 有权要 求其 赔偿 或补 偿由 此发生 的费 用和 遭受 的损 失;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 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 要修 改注 册登 记机 构 交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注 册 登记机 构进 行更 正, 并就差 错的 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 的原则 和方 法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四 位内 (含 第四 位) 发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估值 错误 。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 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 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 净值的 0.25%时,基 金管 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错误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 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由 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 成损 失的 ,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 付, 基金 管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他 当事 人追 偿。 (2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偿 :


24 1)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 平等 基 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按基金会计 责任方的建议执 行,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 责赔 付。 2) 若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 告 , 而 且 基金托 管人 未对 计 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 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 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 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基金支付的 赔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 率和托 管费 率的 比例 各自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3)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 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尚不 能 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 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 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 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赔付 。 4)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信息错 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 导致 基金 份 额净值 计算 错误 而引 起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5)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 算 结果为 准。 6)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或 者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果 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 营 业时 ;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时; 4、 出现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属 于紧急 事故 的情 况 , 导 致 基金管 理人 不能 出售 或评 估基金 资产 的情 形 时; 5、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 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记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 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 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月度 报表的编制,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 后 5 工作 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明 书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 6 个月更 新并 公告 一次 , 25 于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 6 个 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公 告 。季度 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之 日 起 15 个工 作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 半年终 了 后60 日内 编制 完 毕并予 以公 告 ; 年 度报 告在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编制 完毕 并于 予以 公告 。 基金 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 计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2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 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应在 3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20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 在年 度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30 日 内完 成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 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 的其他 方式 进行 。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 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 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 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 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 专用章或者出 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 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 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 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 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周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 础数 据和 编制结 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 本 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3 年内 的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3 年 内,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规 定的 , 从 其 规定。 2、本 基金 转型 为 上 市开 放 式基金 (LOF ) 后的 收益 分 配原则 (1) 本基 金的 每份 基金 份 额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6 次, 每 次收 益分 配 26 比例不 得低 于收 益分 配基 准日可 供分 配利 润 的20% ; (3)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为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投 资。 场外转 入或 申购 的基 金份 额,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自 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投资者在 不同销 售机 构的 不同 交易 账户可 选择 不同 的分 红方 式 ; 场内转入、申购和上市交 易的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 为现金分红,投资者不能 选择其他的分红方 式,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 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 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 定; (4 ) 分 红权 益登 记日 申请 申购的 基金 份额 不享 受当 次分红 , 分红 权益 登记 日 申请赎 回的 基金 份 额享受 当次 分红 ; (5)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期末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时 间不 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6)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定 、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确 定后 , 由 基 金管理 人 在2 日 内在 至少 一家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发 放 日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不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 基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及 时 进行 分红资 金的 划付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 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 密。除按《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信息披 露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 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 及 本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所必 要之 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 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 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 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 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 密义 务: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7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 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 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基金合 同生效公告、 上市交易公 告书、 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 (参考)净值、基 金份额 累计(参考)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 括基 金年 度 报告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 、 临时报告、澄清报告、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基金份额累计(参考)净 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 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 复核、 审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出 具书 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认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 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 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 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 托管人 复核 的事 项, 应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 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 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 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 定 媒体和 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 》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 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 说明该 半年 度/ 年度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履 行 《 基金合 同》 的情 况, 是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年度 报 告的组 成部 分。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3 )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 (4)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的 任何 情 况; (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 同中 规定 需要 披露 的事项 时,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


28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招 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 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构 的住 所, 供公 众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以 供公众 查阅 、 复 制 。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复 印件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70%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管理费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每日计提,逐日 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 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费 划付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至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结 束之 日起 3 个 工作日 内或 不可 抗力 情形 消除之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支付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0%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每日计提,逐日 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 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费 划付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 付日期 顺延 至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结 束之 日起 3 个 工作日 内或 不可 抗力 情形 消除之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支付 。 (三) 销售 服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 费 年费率为 0.35% 。本 基金 销售服务费将 专门用于 本 基金的销售与 基金 29 份额持 有人 服务 ,基 金管 理人将 在基 金年 度报 告中 对该项 费用 的列 支情 况作 专项说 明。 销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35% 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 的销售 服务 费 E 为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 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 费划付指令,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划出 ,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相 关合 同规 定支 付 给基金销售机构等 。若遇 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结 束之 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或 不可 抗力情 形消 除之 日 起3 个 工作日 内支 付 。 ( 四)基金合同生效以后 的与基金相关 的信息披露 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费用、基金合同 生效以 后的 与基 金相 关的 会计师 费、 律师 费 和 诉讼 费 、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 基金的上市交易费用 以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 在 基金财产列支 的其他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规及 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 由 基金 托 管人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 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用。 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 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基金募集期间 发生 的律师费、会计师费 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 从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 基金 收取认 购费 的, 可以 从认 购费中 列支 。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 费率。调高基金管 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基金 销售服务费等费率,须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降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或基金销售服 务费等费率的 ,此项调整 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 人必须 依照 有关 规定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刊登 公告 。 (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 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 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 管人可 拒绝 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 日、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 基 金权益 登记 日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 、 回报 A 的开 放日 、回 报 B 封闭 期届 满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 至少应 包 括 持有 人的 名称 和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30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 册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 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 管人保管。基金托 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 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提 供,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提供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 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 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权益登记 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 、回报 A 的 开 放日、 回报 B 封闭 期届 满 日 等涉 及到 基金 重要 事 项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内 提交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限 为 15 年 。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 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 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 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 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 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 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都应当按规 定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署 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 本后,应 及时以加密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 管人 ,并 在 十 个工 作日内 将合 同文 本正 本送 达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变 更,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 件 。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 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 记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 保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15 年 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依法 解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31 (3)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金鹰 持久 回报 分级 债 券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之回 报 A 份额 、回 报 B 份 额各 自占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下同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形成决 议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 条件 ; (3) 核 准并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基金 管理人更换后,由 基金 托管人 在获得 中 国证 监会 核准后 依照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 (4) 交 接: 原 基 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 时办理 基金 管理 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及时 接收,并 与基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 财 产; (5) 审计 并公 告: 原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照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基 金财 产中列 支; (6)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本基 金应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依法 解散 、依 法被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3)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金鹰 持久 回报 分级 债 券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之回 报 A 份 额、 回 报 B 份额 各自 占 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 ;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形成决 议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 条件 ; (3) 核 准并 公告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基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生效 后方可执行; 基金 托管人更换后,由 基金 管理人 在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后 依照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上公告 ; (4) 交 接: 原 基 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 及 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 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 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 32 时接收 ,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基 金财产 ; (5) 审计 并公 告: 原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照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并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金鹰 持久回 报分 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之回 报 A 份额、 回 报 B 份额 各自 占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 第1、2 更换 程序 进行 ; (3 ) 公 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获 得中 国证 监会核 准后 依照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三)新基金管理人接受 基金管理 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应 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 基金财产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损 害。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将其 固有 财产 或者 他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证 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 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地不 同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 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 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 拨指令 ,或 违规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员 相 互兼职 。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 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 议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 除外 。 (九)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33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 券; 6、 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其 他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法律法 规和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的, 则本 基金不 受上 述相 关限 制。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禁止的 其他行为,以及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 规定,由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 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 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 同的规 定有 任何 冲突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生 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 形 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算 组,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 议的 规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全 的职 责。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由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基 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组可 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 3、清 算程 序


34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金 财产 ; (2)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 基 金 财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最 长不超 过 6 个月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和变 现;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进行 审计 ; (7)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 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清 算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如下 顺序 进行 清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缴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剩余 基金 财产 分配 : 1)本 基金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 起 3 年 内清 算时 的基 金清算 财产 分配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3 年内, 如果 本基 金发 生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情 形, 则依 据 基金 财产 清 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 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 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 后, 将优 先满 足回 报 A 的本 金及 应计 收益 分 配,如 有剩 余部 分, 则由 回报 B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2)本 基金 转型 为上 市开 放 式基金 (LOF ) 后的 基金 清 算财产 分配 本基金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3 年期届 满, 本基 金转 型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 后 , 如果 发生 基金 财 产清算的情形,则依据基 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 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 用、 交纳 所欠 税款 并清偿 基金 债务 后, 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 组成 立 后2 日内 应就 清算 小组 的成 立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清 算过程 中的 有关 重 35 大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 见书后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 以 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 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或者基金合同和本 托 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 下列情 况 的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1、 不 可抗 力 。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因 不可 抗力 不能履 行本 协议 的, 可根 据不可 抗力 的影 响 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 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 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 任 ;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为 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损 失等 。 ( 二)协议当事人违反协议 ,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在发生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 方 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因当事人之一违约 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先于 其他受损方获得赔 偿。 (五)由于不可抗力,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 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可以免除赔 偿责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六)因第三方的过错而 导致当事人一方违约,并 且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违约方并不能因 为第三 方过 错而 免除 其对 其他当 事人 的赔 偿责 任, 但违约 方有 权向 第三 方追 偿。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 方当 事人 应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 协 商 、 调解 不能 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 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 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 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 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 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基金 募集 时 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 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 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 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批准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一 式 六 份,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上报 有关监 管部 门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 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 据基金 合同 、有 关法 律法 规等规 定协 商 办 理。


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