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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100(165806)

东吴100: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东 吴深 证 100 指 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基 金(LOF) 基金 合同摘 要 
基 金管 理人: 东吴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一)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持 有人 的权利、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依 照有关法 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规 定独立 运用基金
财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 基金财 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权 利; 
(5)在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 转托 管等 业 务的规 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决定和 调整 基金
的除调 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 
(6)根据 本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金托 管人 , 对于基金 托管人违 反了本 基金合 同
或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人 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自行 担任或选 择、更 换注册登 记机构, 获取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登 记
机构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检 查; 
(10 ) 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 构, 并依 据基 金销 售服 务 代理协 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 为
进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更 换律 师、 审计师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12)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2、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法 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 监会认 定的其他 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备 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 金投资 分析、决 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立 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 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 不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 分 别 记账 , 进 行证 券 投资; (6)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9)采取 适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基 金份额认 购、申 购、赎回 和注销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回 款项 ; (11)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 编制 中期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 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得泄 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 益 ; (16)依 据《基金 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7)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2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 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3 (22) 按规 定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料 ; (23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6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7)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3、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 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5)根据 本基金合 同及有 关规定监 督基金 管 理人 , 对于 基金 管理人违 反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 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行为 , 对 基金 资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资料 ;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4、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立 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有 符合要求 的营业 场所,配 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除依 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 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4 (8)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中期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 具意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 在各重 要 方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0)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 宜 ; (11)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 因 违反 基 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18)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 偿 ; (19)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 业监 督管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2)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3)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4) 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务 。 5、基金投 资者自依 招募说 明书、基 金合同取 得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 合同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 持有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 其持有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表 明其 对基 金合同 的完 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上 书面 签 章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5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 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席 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份额 发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7、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所 规 定的 费用 ;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返还 在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何 原因,自 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管理人 的代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得 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8、本基金 合同当事 人各方 的权利义 务以本基 金合同 为依据, 不因基金 账户名 称而有 所 改变。 (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则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共同组 成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2、召 开事 由 (1)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 列事由 之一 的,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终止 基金 合同 ; 2)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变更 基金 类别 ;


6 4)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5)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议事 程序 ; 6)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7)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要 求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基 金与 其 他 基金 的合 并; 9)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 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 , 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更基 金 合同等 其他 事项 ; 10)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出现 以下情形 之一的 ,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其 他应 由基 金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 费方 式或 调 低赎回 费 率; 3)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及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5)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 3、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除法 律法规或 本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 。 基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2)基金 托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 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3)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以上含 本数, 下同)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 集,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代表基 金份 额10% 以 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 必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 面 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决定召 集的 , 应当 自出 具 书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就同 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7 会, 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 权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金 份额持有 人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4、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 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 召 集 人 ”)负责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 日 前30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网 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会议 形式 ; 4)议事 程序 ; 5)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权 益登 记日 ; 6)授权 委托 书的 内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份 、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7)表决 方式 ; 8)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9)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 ) 采 用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 由 召 集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 书面 表决方 式,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达意 见的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如召 集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如 召 集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 则 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 人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拒 不派 代 表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5、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2)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开 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代 表出 席 的,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8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条件 1)现场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经核 对 、 汇 总, 到会 者 出示的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显示 , 全 部有效 凭证 所对应 的基 金份 额应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50% ,下 同) ; ②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 金份额持有人凭证和受托 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及授 权委 托等 文件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 且持 有 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与 基金 管理 人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 符 。 未 能 满 足 上 述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则 召 集 人 可 另 行 确 定 并 公 告 重 新 开 会 的 时 间(至 少 应 在 25 个工作日后) 和 地 点 , 但 确 定 有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资 格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不 变 。 2)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①召集人按 本基金 合同规 定公布会议 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公 告; ②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 为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 关 的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和统 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经通 知拒 不参 加收 取 和统 计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③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 应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50% 以上 ; ④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表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以及会议 召集 人 认为 需提 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讨 论的 其他 事项。 2)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 额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 会召 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 就召 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 提交 需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 出后向 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 时提案 , 临时 提 案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35 日提交 召集 人。 召集 人对 于 临时提 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 日前 30 日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 临时提 案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3)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提 案( 包括 临时 提案) , 大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下 原则对 提 案进行 审核 :


9 关联性 。 大会 召集 人对 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 应 提交 大会 审 议; 对于 不符 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提 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会 召集 人可 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作 出决 定。 如将 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作 出决 定,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其 时 间 间 隔 不少于6 个 月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 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 改,应 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日前 30 日 公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应 当顺 延 并保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 然 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 经 合 法执业 的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 在基 金管 理人 授 权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 主持 大会 , 则 由出 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 50% 以 上 多 数 选 举产 生一 名 代 表 作 为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不 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 力。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 住 所地 址、 持 有或代 表有 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 等事 项 。 2)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7、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10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下列2)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 议 的 方 式 通 过 ;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 为有效 ;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转 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 提 前 终 止 基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3)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应当 依法报 中国证监 会核准, 或者备 案,并 予 以公告 。 (4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 内并列的 各项议题 应当分 开审议 、 逐项表 决。 8、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 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 举两 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 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 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 人未出席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推 举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担任 监票 人 。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 席大会 的 , 不 影 响计票 的效 力及 表决 结果 。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如会 议主 持人 对于 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会议 主持 人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而出 席 会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人 对会 议主 持人 宣布 的表决 结果 有 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 结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会 议主 持人 应当 立即 重 新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 式为 : 由大 会召 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 授权代 表(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为召集 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 人授权 代表)的 监督 下进 行 计票 , 并 由公 证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不派 代表 监督 计票 的, 不影 响计 票 11 效力及 表决 结果 。 但基 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至少提 前两 个工 作日 通知 召集人 , 由召 集 人邀请 无直 接利 害关 系的 第三方 担任 监督 计票 人员 。 9、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通过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核 准或 者 出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关 于本 章第 2 条 所规 定的第(1)-(8) 项召 开事 由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于本 章第 2 条 所规 定的 第(9) 、(10) 项 召开事 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执 行。 (2)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体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均有 约束 力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决定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自生 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 在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10、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基金合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由、程序 1、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1)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2)变更 基金 类别 ; 3)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投 资范围 或投 资策 略; 4)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5)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6)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根 据适用 的相 关规 定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8)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9)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 可 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 费方 式或调低 赎回 费 率; 3)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12 4)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 利影 响; 6)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关于 变更基金 合同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应报中国 证监会核 准或备 案,并 于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意 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 自 生效之 日 起2 日 内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公告。 2、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基金 管理人因 解散、 破产、撤 销等事由 ,不能 继续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 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理 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务 ; (3)基金 托管人因 解 散、 破产、撤 销等事由 ,不能 继续担任 基金托管 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 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构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 他情况 。 3、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1)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 成 立 基金清 算小 组 , 基 金清 算 小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进行 基金 清算。 2)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 基金 清算 小 组可以 依 法进行 必 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1)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布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 2)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4)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和 变现; 5)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7)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民事诉 讼; 9)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 10)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13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 金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 清偿: 1)支付 清算 费用 ; 2)交纳 所欠 税款 ; 3)清偿 基金 债务 ; 4)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 于基金 合同终止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清算小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 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四)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或 与本基 金合 同有 关的 争议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应 尽量 通过协 商 、 调解途 径解 决 。 不 愿或 者 不能通 过协 商 、 调 解解 决 的,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争议处 理期 间 ,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 续忠 实、 勤勉 、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五)基金合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 的方 式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 供基金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 构和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基 金合同 条款 及内 容应 以基 金合同 正本 为准 。



















































































东 吴基 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二 零一 二 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