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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信用(163819)

中银信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中银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 二年 一 月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3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4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保 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7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0 十、信 息披 露 ---------------------------------------------------------------- 22 十一、 基金 费用 -------------------------------------------------------------- 23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保 存 ---------------------------------------------- 25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止 行为 -------------------------------------------------------------- 27 十六、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8 十七、 违约 责任 -------------------------------------------------------------- 30 十八、 争 议 解决 方式 ---------------------------------------------------------- 31 十九、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 32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中银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募 集发 行 中 银 信用增 利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中 信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中银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中 银信 用增 利 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人 , 中 信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中银 信用 增利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中银信用增利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中 银信 用 增利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 同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解 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 中银 大 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 中银 大 厦 26 楼、45 楼 法定代 表人 :谭炯 成立时 间: 2004 年 8 月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证监 基金 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国办 函[1987]14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467.87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 放短 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行业 拆借 ; 买卖 、 代理买 卖外 汇 ; 从 事银 行 卡业务 ;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 及担保 ; 代理 收 付款项 ;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结汇 、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的其他 业 务 。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下 简 称《销售 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 、 《 证券投 资 基 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格 式准 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 的内 容 与格式〉 》 、 《 中银信 用增利 债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 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 同 ” )及其 他 有关规 定。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 议所使 用的 词语 或简 称与 其在 基 金合 同 的 释义 部分 具有相 同 含义。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述基 金投资 范围、 投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的 股票 (包 括中 小 板、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 股票) 、 债券、货 币市场工 具、权 证、资产 支 持 证券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工 具 (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 监会的 相关 规 定) 。 本基金 重点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 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债 、金融 债、 央行 票据 、地 方政府 债 、 企业债 、 公司 债、 短期 融 资券 、 可 转换 债券 及可 分 离转债 、 中期 票据 、 资 产 支持证 券 、 次 级 债 、债 券回 购 、 银行 存款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工 具。 本基金 不直 接从 二级 市场 买入股 票 、 权 证等 权益 类 金融工 具 , 但 可以 参与 一 级市场 股票 首次公 开发 行或 新股 增发 , 并 可持 有因 所持 可转 换 公司债 券转 股形 成的 股票 、 因 持有 股票 被 派发的 权证 、因 投资 于分 离交易 可转 债而 产生 的权 证。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比 例为 : 本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80% ,其中 对信用 债券的 投 资比例不 低于固定 收益类 资产的 80% ,对 股票、 权 证等权益 类资 产的投 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20% ,其 中权 证的投 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基金转 入开 放期 后, 现金 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投 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5% 。 本基金 所指 的信 用债 券是 公司债 、 企业 债 、 金 融债 、 地 方政 府债 、 短期 融资 券、 可转 换 债券及 可分 离转 债 、 中 期 票据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除 国债和 中央 银行 票据 之外 的、 非国 家信 用 的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2.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例进 行 监督: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 的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80% , 其中 对信 用 债券的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 80% , 对股 票 、 权 证 等权益 类资 产的 投资 比例 不高于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20% , 其 中权 证的 投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基 金转 入开 放 期后 , 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的投 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 限制:


①本基 金对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80% , 其 中对 信 用债券 的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投资比 例不 低于 固定 收益 类资产 的 80% , 对 股票 、 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不高 于基 金 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权证 的投资 比例 不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基金 转入 开 放期后 , 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投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②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③本基 金与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共 同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不 得超过 该 证券 的10% ; ④本基 金参 与股 票发 行申 购时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得超 过基金 的总 资产 , 所 申报 的 股票数 量 不得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该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⑤ 本基金投资权证,在任 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基 金持有 的全部 权 证的市值 不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 ,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基金 持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权 证 的10% 。 其它 权证 的投资 比例 , 遵从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的 相 关规定 ;


⑥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 ⑦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0 %;本 基金持有 的全部 资产支持 证券,其 市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⑧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应 投 资于信 用级 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⑨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通 受限证 券 ,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本基金 持 有的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流通 受限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 ⑩ 基金不 得违 反基 金合 同关 于投资 范围 、投 资策 略和 投资比 例的 约定 ; ? 本基金 资产 投资 不得 违反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因基金 规模 、 市场变 化 、 有 关法 律法 规 或交易 规则 调整 等原 因导 致投资 组合 超出 上述 规定 的要求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以 达到 上述 标准 。法律 、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对上述 投资 限制 或投 资比 例进行 变更 或取 消限 制, 且 适用于本 基金的 ,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 为准 , 不 需要 经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本基 金 投资可 不受 上述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规定限 制。 (3)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的 监督和 检查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3.基金托 管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 卖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行的股 票 或债券 ; (6)买卖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不受上 述 规定的 限制 。 4.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 联 投资 限制进 行 监督。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 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 股关 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名 单及有关关联 方发行 的证 券名 单及 其更 新, 并确 保所 提供 的关 联 交易名 单的 真实 性 、 完 整 性、 全面 性。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有 责任保 管真 实 、 完 整、 全 面的关 联交 易名 单 , 并 负 责及时 更新 该名 单。 名单 变更 后, 变更 一 方应及 时将 变更 信息 发送 对方 , 对 方应 于 2 个工 作 日内进 行回 函确 认已知 名单 的变 更。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 禁止基金 从事 的 关联 交易 时, 基金 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并协 助基 金管理 人采 取必 要措 施阻 止该关 联交 易 的发生 , 若基 金托 管人 采 取必要 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交 易发 生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因基 金管 理 人与关 联交 易名 单中 列示 的关联 方进 行关 联交 易 , 并造成 基金 资产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损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任 。 5.基金托 管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 人参与 银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 托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于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市场 交易 时面 临的 交易 对手资 信风 险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 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 间市场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 按照审 慎的 风险 控制 原则 在该名 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 易结算 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函 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 基金管 理人 应定 期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 交易 对手 的名 单进行 更新 , 名 单中 增加 或 减少银 行间 市 场交易 对手 时须 及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 于 2 个 工作 日内 回函 确认 收到后 , 对名 单 进行更 新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 调整 的名 单开 始 生效 , 新 名单 生 效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 对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 交易, 仍应 按照 双方 原定 协议进 行 结 算 。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 易, 应 及 时 提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 仍 执行交 易并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的 , 基金 托 管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 人在银 行间市 场 进行现券买 卖和回 购交易 时,需按交 易对手 名单中 约定的该 交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 算方式 进行 交易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 定的有 利于 信用 风险 控制 的交易 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与交 易 对手重 新确 定交 易方 式 , 经 提醒后 仍未 改正 并造 成基 金资产 损失 的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责 任 。 (3)基金 管理人有 责任控 制交易对 手的资信 风险, 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 风险引 起的损 失 先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其 后有权 要求 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偿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在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上 述监 督流 程, 则对 于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 风险 引起的 损失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应遵 守《关于 规范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证券行 为的紧 急 通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等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2)基金 管理人应 在基金 首次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经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人 还 应提供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 资料 应包 括但 不 限于基 金投 资流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基 金管理人 应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 法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必 要书 面信 息 。 基 金 管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 息的 真实 、 完 整, 并应 至少 于 拟执行 投资 指令 前将上 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 (4)基金 托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是 否遵守法 律法规 、投资决 策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 、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 情况 进行监 督 , 并 审核 基金 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 书面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上述 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出现风 险的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就 该风 险 的消除 或防 范措 施进 行补 充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 有关 指令。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及 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 果基 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计算 、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应收 资金到账 、基金费 用开支 及收入确 定、基金 收益分 配(如有) 、 相 关信息 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三)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及其 他运作违 反《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及 时核 对 , 并 以书 面 形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应 当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及 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 担相应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基 金托 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 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 相 关信 息披 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 执行 或 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拨 指令、泄 露基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 本托管 协议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 在限期 内 , 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 并 予协 助配 合 。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或未 在合理 期限 内确 认 的 , 基 金 管理人 应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托 管人应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 除依据 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金托 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 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 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按照 基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资产 。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资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 应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的 开 放 式 基金 认 购 专 户,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开立 并管理 。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提前 结束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总 额 、 基 金募 集金 额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 的属于 本基 金 财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人 为基 金开 立的 资产 托管专 户中 , 基 金托 管人 在 收到资 金当 日 出具确 认文 件。 同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 出具验 资报 告 , 出 具的 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以上 ( 含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 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其 营业机构 开立基 金的银行 账户,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2.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使用,限 于满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银 行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有关 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上海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 户。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基金托管 人以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在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 司/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合 同生效后 ,基金 管理人负 责以基金 的名义 申 请并取 得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业 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券 的后 台 匹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一起 负责为基 金对外 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 债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生 效之 后, 本 基金被 允许 从事 符合 法律 法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 助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 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物 证券 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托 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 托管人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原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在 代表 基 金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或 正本 的复印 件, 以 便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或正 本的 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在 合同 签 署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通过 专 人送达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合同 应 存放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各自 文件 保管 部 门15 年 以上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先 书面 通 知 ( 以下 称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 员名单 ,注明相 应的交易 权限, 并规定基 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 金 托管人 在收 到 授权通 知当 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在收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确认 回函之 后 , 授 权 通知生 效 。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授 权文 件负 有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被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 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帐 时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下 称“被 授权人” ) 代表基金 管理人 用传真 的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 务在发送 指令后及 时与托 管人进行 确认,因 管理人 未能及时 与托管人 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 金未能 及时 到帐 所造 成的 损失不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授 权 通知 ” 规 定的 方 法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方可 执 行指令 。 对 于被 授权 人发 出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 认其效 力。 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 法》 、有关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 定,在其 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 交 易权限 内发 送划 款指 令 , 发 送人应 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划款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指 令时 ,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即 审慎 验 证有关 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指 令执行 完毕 后 ,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执行 完毕 的指令 盖章 回传 给基 金管 理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 予执行 , 并立 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 指 令 发送人 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及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 重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本 协议或 有关基 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不 予执 行,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 规定以 及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指令执 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负赔 偿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须 提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日 , 使 用 传真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由 基金管 理人 签字 和盖 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 认。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自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以传 真形 式发 出的 回函 确认时 开始 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的正 本应 与传 真内 容一 致, 若有 不一 致的 , 以 基 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件为 准。 基金 管理 人 更换被 授权 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 于已 被撤 换的 人员 无 权发送 的指 令 , 或 被改 变 授权人 员超 权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制 定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 使 用其 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专 用交 易席位 。 基金 管 理人和 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 由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 在法 定 信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 内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支 付。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席 位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 承 担 。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 如由 于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责任方 承 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相关 各方每 日进 行对 账。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代理 人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和 赎 回 申 请,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的确认 、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 人或其 委托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账 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回 款项 。 2.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本基金 (或本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注册登记 机构于 每个 开 放日 15 : 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 赎回、转 换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数 据的真 实性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负 责。 注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基 金 管理 人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关数 据,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正 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 理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存 。 3.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开立 的清 算账 户 ” 间的资 金结 算遵循 “ 全额 清算 、 净 额 交收 ” 的 原则 , 每 日按 照 托管账 户应 收资 金与 应付 资金的 差 额 来确 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 +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未准 时到 账的 资金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 对 于未 准时 到账 的资 金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 如 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付 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在T+2 日下 午12:00 前进 行划付 。 对于 未准 时划 付 的资金 ,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 因基 金托 管专 户 没有足 够的 资金 , 导致 基 金托管 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五) 本基 金转 为上 市开 放式基 金(LOF )后 的 基 金 转换 1.在本基 金与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其 它基金开 展转换 业务之前 ,基金管 理人应 函告基 金 托管人 并就 相关 事宜 进行 协商。 2.基金托 管人将根 据基金 管理人传 送的基金 转换数 据进行账 务处理, 具体资 金清算 和 数据传 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行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3.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管 理人确定 分红方 案通知基 金托管人 ,双方 核定后依 照《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对基金 分红进行 账务处 理并核对 后,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 日基 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 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 到小数点后 3 位,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产 。 基金管理 人应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产 估值。估 值原则 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券投 资基金 会 计核算 办法 》 及其 他法 律 、 法 规的 规定 。 用 于基 金 信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管 理人应 于每 个工 作日 交易 结束后 计算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并以 双方 认可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净值 计 算结果 复核 后 以双方 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根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基金 资产净 值,基金 托管人复 核、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本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 是 基金 管理 人 , 就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收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 金融 资产 和金 融负债 。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①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 可 参 考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② 交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 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 如 最近 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③ 交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④ 交易所 上市不存 在活跃 市场的有 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①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② 首次公 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 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③ 首次公 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 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国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债 券、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如有 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 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6)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 人 造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 应由其 承 担的责 任, 有权 向过 错人 追偿。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确认 后公告 的 , 由此造 成的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对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 就 实 际向投 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另 一方 当事 人在 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能发 现 该错误 , 进而 导致 基金 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错误 造成 投资 人或 基金 的损失 , 以及 由 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 产净值、基金份 额 净值 计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投 资 人 或基金的损 失,由 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一 方负 责赔 偿。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变更、 市场规则 变更等,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 要、适 当、合理 的 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 的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相关 各 方应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 如 果最 后仍 无法 达 成一致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计算 结果 为准 对外公 布,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任 。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相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处理 原则 , 分别 独立 地 设置 、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 的全套 账册 , 对相 关各 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 , 互 相监 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 行 登 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基 金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进 行更新 ,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 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 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 要登 载在指定媒体 上。基 金管 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完 成 年度报 告编 制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在 收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 在收到 报告 之日 起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 到报告 之日 起 20 日 内完 成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 在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行调 整, 调整 以国 家有 关规定 为准 。 核对无 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报 告上 加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 盖托管 业 务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 半 年报 告或 年度 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 需 盖章 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内, 收 益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 现金方 式;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期末 可供分配 利润计 算截止日 )的基金 份额净 值减去 每 单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分配每 年至 多 6 次, 至 少1 次; (5)在符 合上述收 益分配 条件的前 提下,年 度收益 分配比例 不得低于 基金年 度已实现 收益 的90% ; (6)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3 个月的 ,收 益可 不分 配; (7)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2. 本 基金 封闭 期满 并转 换 为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 ) 后,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应 遵 循下列 原 则: (1)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6 次,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期 末(即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60% ; (3)收益 分配时所 发生的 银行转账 或其他手 续费用 由投资人 自行承担 ;当投 资人的 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 时 , 基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可将 投资 人的现 金红 利按 除权 后的 单位净 值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 (4)本基 金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登记在注 册登记 系统的 基 金份额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 利按 除息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 行再投 资 ; 选 择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的投 资者 其红 利所 转换的 基金 份额 免收 申购 费用 ; 若 投资 人 不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中的基 金份 额只 能采 取现 金红利 的分 配方 式, 投资 人 不能选 择 其他的 分红 方式 , 具 体收 益 分配程 序等 有关 事项 遵循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5)基金 红利发放 日距离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期末 可供分配 利润计算 截至日 )的时 间 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6)基金 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 于面值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 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拟 订,由 基金托 管人复核,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 ,基金管理 人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 现金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十、信 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金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有 关 规定进 行披 露以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获 得的 业 务信息 应恪 守保 密的 义务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的 任何 信息 ,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之 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露 之 前, 先 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 露。 但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 视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信息 披 露职责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 互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 根据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要 求,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文 件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基金托 管协 议 、 基 金份 额 发售公 告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公告 、 定 期报 告、 基金 份 额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临时 报告 、 基 金资 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等其 他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 由 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基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金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书 面文 件 或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 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 管人 将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 开披露 。 予以披露 的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处,投 资 人可以 免费查 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占基金 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7%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7%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 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 证 券账 户开 户费 用 、 证 券交 易费 用、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 披露 费用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 基 金份额 上市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费 、 律师 费 等根据 有关 法规 、 基金 合 同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 由 基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并根 据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 当 期基 金费 用。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 失、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的 相 关费用 ( 包括 但不 限于 验 资费 、 会 计师 和律 师费 、 信息披 露费 用等 费用) 、处 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 用、其 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以 及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六) 基金 管理 费 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 基 金托管 费率 , 无须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提 高 上述费 率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七)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 基 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 托管 协 议和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息 日 或不 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 顺延 至法 定节 假 日、 休息 日 结束之 日 起3 个 工作 日内 或不可 抗力 情形 消除 之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支付 。 (八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的约 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费 用 , 有 权要 求基 金 管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认 为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的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目 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 管方式 可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定 期或 不定 期提 交下列 日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托 管 人 可以采 用电 子或 文档 的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托管 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 应遵守保密义 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 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对 相关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但 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除外 。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 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 件。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 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 :新任基 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 管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 议,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决 通过 ,新 任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 条件; (3)核准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管 理人; 更换基 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接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 料,及 时办理 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5)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6)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新 任基金管 理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7)基金 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 要 求替 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任 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提名 :新任基 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 理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 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 议,该 决议需经 参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持表 决权 的 2/3 以上 (含 2/3 ) 表决 通过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资格 条件; (3)核准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托 管人, 更换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妥善保 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托管 业务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及 时接 收 ,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总 值和 净值 ; (5)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 计结果 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 用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6)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新 任基金托 管人获得 中国证 监会核 准 后2 日 内公 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 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后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原 基 金托管 人应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 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红 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务 上 独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从 业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证 券;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保 ; (3 )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 是国 务院 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5 )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 的股 票或者 债券 ; (6)买卖 与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控 股关系 的股东或 者与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 事内幕 交易 、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 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8 )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 由国 务 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法律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的内 容 进行变 更 。 变 更后 的托 管 协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 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生 效。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组 , 基金 管理 人 组织基 金 财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金 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 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以 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金 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2.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金 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发 布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 和确认 ;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 和变现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审 计;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 法律意 见书 ;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8) 参加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 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 果;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配 。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 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根据 基金 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 应计分 配比例, 在此基 础上, 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该 类别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 于基金 合同终止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 金财产清 算组公 告 ;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经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不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 符合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 因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 资原则 而行使或 不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 3.不 可抗 力。 (三 ) 如 果由 于本 协议 一 方当事 人 ( “违 约方 ” )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投资 人造 成损失 , 另一 方当 事人 ( “ 守约方 ” ) 有权 利并 且有 义 务代表 基金 对违 约方 进行 追偿 ; 如 果由 于违约 方的 违约 行为 导致 守约方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投资 人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 守约 方 有 权向违 约方 追索 , 违约 方 应赔偿 和补 偿守 约方 由此 发生的 所有 成本 、 费用 和 支出 , 以 及由 此 遭受的 损失 。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 任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 防 止损失 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 失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七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八)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除 经 友好协 商可 以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根 据该会 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行 仲裁 , 仲 裁的地 点 为 北京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 承 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 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协 议当事 人双 方 可能不 时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的文 本为 正 式文本 。 (二 ) 基 金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该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基 金托 管协 议正 本 一式 六 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 管机构 一式 两份 外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分 别持 有 两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中银信用增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 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 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