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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信用(163819)

中银信用: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





中银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 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二年 一 月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8 五、基 金备 案 .................................................................................................................................... 10 六、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11 七、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八、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9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5 十、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1 十一、 基金 的托 管 ............................................................................................................................ 33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33 十三、 基金 的投 资 ............................................................................................................................ 34 十四、 基金 的财 产 ............................................................................................................................ 41 十五、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2 十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7 十七、 基金 运作 方式 的变 更及相 关事 项 ......................................................................................... 48 十八、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9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50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51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55 二十二 、违 约责 任 ............................................................................................................................ 57 二十三 、争 议的 处理 ........................................................................................................................ 58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8 二十五 、其 他事 项 ............................................................................................................................ 59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一、前 言 (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依据 和原 则 1.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目的 是 保护 投资 者 合 法权 益 , 明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 利义务 , 规范 基金运 作 。 2.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3.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 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 二) 基金 合同 是规 定基 金合 同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基 本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基金 相 关 的 涉 及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之间 权 利义 务 关系 的 任何 文件 或 表述 , 如与 基 金合 同有 冲 突, 均 以基 金合同 为准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按 照 《基金 法》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 权利 、 承 担义 务 。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 投资 者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行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 三) 中银 信用增利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由基金管 理人依 照《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以 下简 称 “中 国证 监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金 合同 应当 适用 《基 金法》 及相 应法 律法 规之 规定, 若因 法律 法规 的修 改或更 新 导 致基 金合 同 的内 容 存在 与届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冲 突,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为准 ,及 时作 出相 应的 修改和 调整 ,同 时就 该等 变更或 调整 进行 公告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二、释 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基金 或本 基金 :指 中银 信用增 利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2.基金 管理 人: 指中银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基金 托管 人: 指中信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4.基金 合同 或本 基金 合同:指 《 中银 信用 增利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及对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5.托管 协议 : 指 基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就 本基 金签 订之 《 中 银信 用增 利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托管 协议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6.招募 说明 书 : 指《 中银 信用增 利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 期的更 新 7.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指《 中银 信用 增利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8.法律 法规 :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 行政法 规 、 规 范性 文件 、 司法解 释 、 行 政规章 以及 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有 约束 力的 决定 、决议 、通 知等 9. 《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第 十届 全国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五次会 议通 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实施的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投 资基 金 法 》 及颁 布 机关对 其不 时 做 出的修 订 10. 《销售 办 法》 : 指 中 国证 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 布 、 同年 10 月 1 日 实施 的 《 证券投 资 基金销售 管 理办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1.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的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 作办 法》 : 指 中国 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 布、 同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3.《 上市 规则 》: 指《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市 规则 》


14.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5.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 :指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或其他 经国务院授权的银行监 管 机构 16.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7.个 人投 资者 : 指 年满 18 周岁 , 合 法持 有现 时有 效 的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居 民身 份证等 有效 身 份 证件 的 中国 公 民, 以及 依 据有 关 法律 法 规规 定 或 中 国证 监 会批 准 可投 资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其他 自然 人 18.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 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 织 19.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指符合现时 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20.投资者 :指个 人投资者、机构投资 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者 的 合称 2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基金 份额 的 投 资者 22.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 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 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转托管 及定 期定 额投 资等 业务 23.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4.直 销机 构: 指中银 基 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25.代销机构 : 指 符合《销售办法》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 资 格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销 售服 务代 理协 议, 代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6.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27.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 、过户、清算和 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 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交收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业 务 等 28.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 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 记机构为 中银 基金管理 有 限公司 或接 受中银 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29.基金账户 : 指 注册登记机构为 投资 者 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 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30.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 投资 者 开立的、记录 投资者通 过该销售机构 办理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 换 、转 托管 及 定期 定 额投 资 等业 务而 引 起的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 动及 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1.基金合同生效 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 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 人 聘 请 法定 机 构验 资并 向 中国 证 监会 办 理基 金 备案 手续 完 毕, 并 获得 中 国证 监会 书 面确 认 的日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期 32.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最 长不 得超 过 3 个 月 33.封闭期:指根 据本 基金 合同中关于 基金运作方式的约定,对 本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 的 期间, 在该 期间 内基 金份 额保持 不变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不 得申 请申 购、 赎回 本基金


34.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5..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36.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者业务 申请 的工 作日 37.T+n 日: 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 作日( 不包 含 T 日) 38.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者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39.《业务规则》: 指 《 中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登 记业务规则 》 , 是规范 基 金 管理 人 所管 理 的证 券投 资 基金 登 记 结算 方面 的业 务 规则 , 由基 金 管理 人和 投 资者 共 同遵 守 40.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者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1.申购: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 ,投资者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购买基金 份 额的行 为 42.赎回: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43.上市交易: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 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 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 份 额的行 为


44.场外: 指不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 购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 场 所


45.场 内: 指通 过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的交 易系 统办 理基 金份额 认购 等业 务的 销售 机构和 场所


46.日常交易:场 外申购和赎回等场外 基金交易,以及场内申购 和赎回及买卖等场内基 金 交易


47.注 册登 记系 统: 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基金 注册 登记 系统 ,简 称 TA 系统


48.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指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49.基金转换: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 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 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 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 全部 或 部分 ) 转换 为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且 由同 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理 注册 登记 的 其 他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0.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 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 构 ( 网 点) 之 间或 证 券登 记结 算 系统 内 不同 会 员单 位( 席 位或 交 易单 元 )之 间进 行 转登 记 的行 为 51.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 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 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 算 系统间 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52. 定 期 定额 投 资计 划 :指投资者通过 有 关销 售 机 构提 出 申 请,约定每期申购日、申购 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 该 指 定 的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申购日在投资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3.巨额赎回: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 超 过 上 一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4.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5.基金利润 : 指基 金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 允价 值变动 收益 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余 额 56.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 有价证 券、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 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57.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 净资 产 值 58.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59.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 净值的 过程 60.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61.不可抗力 : 指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 法预见、无法避免 、无法 克服 且在本基金合同由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 公众 通讯设 备或 互联 网络 故障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 的名称 中银信 用增 利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二) 基金 的类别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 约 型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三 年 内 ( 含 三年 ) 封闭运 作 , 在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上 市 交 易, 基金合 同生 效满 三年 后转 为上市 开放 式基 金(LOF)。 ( 四)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在保 持基 金资 产流 动性和 严格 控制 基金 资产 风险的 前提 下 ,通 过积 极 主动的 管理 ,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 五) 首次 募集 份额 目标 的上限 本基金 首次 募集 份额 目标 上限为 30 亿份( 不包 括利 息折算 的份 额) , 募集 规模 控制的 具 体 方案详 见份 额发 售公 告。 ( 六) 基金 份额 面值 和认 购费 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和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中 列示 。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封闭 期为 三年 ( 含三 年) ,基 金合 同生 效三 年以 后 转为上 市开 放式基 金(LOF)。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 ( 一)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时 间、 发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发售 方式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本 基 金 通过 场 外和 场 内两种 方 式 公开 发 售。 场 外将通 过 基 金管 理 人的 直 销网点 及 基 金代 销机构 的代 销网 点发 售 ( 具体名 单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场 内将 通过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内 具有 相应业 务资 格的 会员 单位 发售 (具 体名 单见 基金 份 额发售 公告 或相 关业 务公 告) 。 尚未 取得 相 应 业 务资 格 ,但 属 于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会员 的 其他 机构 , 可在 本 基金 上 市后 ,代 理 投资 者 通过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系 统 参与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


通 过 场 内认 购 的基 金 份额登 记 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证 券 登 记结 算 系 统持 有 人证 券 账户 下, 在 本基 金 封闭 期 内不 得赎 回 ,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可 以 在本 基 金在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交 易后 , 通过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交 易 基金 份 额。 通 过场 外认 购 的基 金 份额 登 记 在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注 册 登记 系统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 金账 户 下, 在 本基 金 封 闭期 内 不得 赎 回, 但可 以 通过 跨 系统 转 托管 转至 场 内系 统 在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上市 交 易。 其 中 ,证 券 账户 是 指投 资者 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深圳 分 公司 开立 的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 人民 币 普通 股 票账 户或 证 券投 资 基金 账 户。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可 通 过办 理跨 系 统转 托 管业 务实现 基金 份额 在两 个登 记系统 之间 的转 换。


3.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 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 投 资者 。 ( 二)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1.认购 费用 本 基 金 的认 购 费率 由 基金管 理 人 决定 , 并在 招 募说明 书 和 基金 份 额发 售 公告 中 列 示 。基 金 认 购费 用 不列 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 于基 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 售 、注 册 登记 等募 集 期间 发 生的 各项费 用。 2.首次 募集 份额 目标 的上 限 本基金 首 次 募集 份额 目标 上限为 30 亿份( 不包 括利 息折算 的份 额) , 募集 规模 控制的 具 体 方案详 见份 额发 售公 告。 3.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有效认 购款 项 在募 集 期间产 生 的 利息 在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将 折算 为 基金 份 额归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所 有, 具体 份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4.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5.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场外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 的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此 误 差 产生的 收益或 损 失 由基 金财 产 承担 。 场内 认 购采 用份 额 认购 方 式, 认 购金 额的 计 算保 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场 内利息 折算 份额 的计 算截 位保留 到整 数位 , 剩余部 分计 入基 金财 产。 ( 三) 基金 份额 认购 金额 的限 制 1.投资 者认购 时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投资 者 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每个 基金交 易 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 , 具 体 限制请 参看 招 募说明 书 。 4.基金 管理 人可 以对 募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者 的 累计 认购金额 进 行限 制 , 具 体 限制和 处理 方 法请参 看招 募说 明书 。 五、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1.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元 ,并 且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 数不 少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 金募集 期届 满或 基 金 管理 人 依据 法 律法 规及 招 募说 明 书决 定 停止 基金 发 售,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自 基 金募 集 结束 之日 起 10 日 内聘 请法 定 验资机 构验 资 , 自收 到验 资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 向中国 证监 会提 交 验 资 报告 , 办理 基 金备 案手 续 。自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确 认 之日 起 ,基 金 备案 手续 办 理完 毕 ,基 金合同 生效 。 2.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 二) 基金 募集 失败 1.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金 管 理人应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因募集 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用 , 在 基金募 集 期 届满 后 30 日 内 返还 投 资者 已缴 纳的 认购 款项,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息 。 3.如基 金募 集失 败,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代销 机构不 得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代销 机构 为基 金募集 支付 之一 切费 用应 由各方 各自 承担 。 ( 三) 基金 封闭 期后 的 存 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 规模 本 基金 封闭 期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 5000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 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 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六、基 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一)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后 ,如基 金 满 足下 列 条件 , 基金管 理 人 可依 据 《深 圳 证券交 易 所 证券 投资基 金上 市规 则》 ,向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申 请上 市交 易。


1.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募集 且基金 合同 生效 ;


2.基金 合同 期限 为三 年以 上;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不 少于 一千人 ;


4.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规 定的 其他条 件。


( 二)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和 地点


基金合 同生 效 后 6 个 月内 ,本基 金开 始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上市 交易 。 基金获 准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基金 上市 日前 至 少 3 个 工作 日 发布基 金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


基 金 上 市后 , 登记 在 中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证 券 登记 结 算系 统 中的基 金 份 额可 直 接 在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市 交 易; 登 记在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注册 登 记系 统 的基 金份额 通过 办理 跨系 统转 托管业 务将 基金 份额 转至 场内系 统后 ,方 可上 市交 易。


( 三) 上市 交易 的规 则


本 基 金 在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上 市 交易 需 遵照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交 易规 则 》 、 《深 圳 证 券交 易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 市规 则》等 有关 规定 ,包 括但 不限于 :


1.本基 金上 市首 日的 开盘 参考价 为前 一交 易日 基金 份额净 值;


2.本基 金实 行价 格涨 跌幅 限制, 涨跌 幅比 例限 制 为 10% , 自上 市首 日起 实行 ;


3.本基 金买 入申 报数 量为 100 份 或其 整数 倍;


4.本基 金申 报价 格最 小变 动单位 为 0.001 元人 民币 。


( 四)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按 照深圳 证券 交易 所有 关规 定办理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五) 上市 交易 的行 情揭 示


本 基 金 在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挂 牌 交 易, 交 易行 情 通过行 情 发 布系 统 揭示 。 行情发 布 系 统同 时揭示 基金 前一 交易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 六) 上市 交易 的停 复牌


本基金 的停 复牌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有 关规 定执行 。


( 七) 暂停 上市 的情 形和 处理 方式


本基金 上市 后, 发生 下列 情况之 一时 ,应 暂停 上市 交易:


1.不再 具备 本条 第( 一) 款规 定的上 市条 件;


2.违反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其上市 ;


3.严重 违反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 市规 则》 ;


4.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应 当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 生 上 述暂 停 上市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在接 到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通 知后 , 应立即 在 指 定媒 体上刊 登暂 停上 市公 告。


( 八) 恢复 上市 的公 告


暂 停 上 市情 形 消除 后 ,基金 管 理 人可 向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 提 出恢 复 上市 申 请,经 深 圳 证券 交易所 核准 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恢 复上 市公告 。


( 九) 终止 上市 的情 形和 处理 方式


发生下 列情 况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终止 上市 交易 :


1.自暂 停上 市之 日起 半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前 终止 上市 ;


3.基金 合同 约定 的终 止上 市的其 他情 形;


4.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 生 上 述终 止 上 市 情 形时, 由 证 券交 易 所终 止 其上市 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 报经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后 终止 本基 金的 上市 ,并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终 止上市 公告 。


( 十) 相关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及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对 基金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等规 定内容 进 行 调整的 ,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相应 予以 修改 ,且 此修 改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七、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年之 内( 含三 年) 为 封闭 期 , 封闭 期间投 资者 不能 申购 、 赎回 基金份 额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但可在 本基 金上 市交 易后 通过深圳 证 券交 易所 转让 基金份 额。


本基金在封闭 期届满后 的 次日起转为上 市开放式 基 金(LOF ) ,投资者 可进行 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 回, 投资 者的 申购 赎回遵 循以 下规 则:


( 一)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 基 金 投 资者 可 以使 用 基金账 户 , 通过 基 金管 理 人、场 外 代 销机 构 柜台 系 统办理 场 外 的申 购 和 赎回 业 务。 基 金投 资者 也 可使 用 深圳 证 券账 户通 过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交 易系 统 办理 场 内申 购和赎 回业 务, 场内 代销 机构为 具有 基金 代销 业务 资格的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会 员单位 。


投 资 者 应当 在 基金 管 理人和 场 内 、场 外 代销 机 构办理 基 金 申购 、 赎回 业 务的营 业 场 所或 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场 内、 场外 代 销机 构 提供 的 其他 方式 办 理基 金 的申 购 和赎 回。 本 基金 场 内、 场外代 销机 构名 单将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或 其他 公告中 列明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增 减代 销机 构, 并予 以公告 。 ( 二) 申购 和赎 回的 开放 日及 时间 1.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申购赎 回业 务在 本基 金转 为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 ) 后开始 办理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开 始办 理申购 赎回 的具 体日 期 前 2 日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投资者在开 放 日办 理 基金份 额 的 申购 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 时 间为 上 海证 券 交易所 、 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正常 交 易日 的交 易 时间 , 但基 金 管理 人根 据 法律 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 要求 或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赎 回时 除外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在本基 金转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LOF )之日起 不超 过 3 个 月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在 确 定 申 购开 始 与赎 回 开始 时间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申购 、 赎回 开 放日 前 依据 《信 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 投资 者 在 基金 合 同约 定 之外 的日 期 和时 间 提出 申 购、 赎回 申 请 且 基 金管 理 人或 注册 登 记机 构 确认 接受 的 ,其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为下 一开 放日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价 格。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 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格 以申 请当 日收 市后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准 进行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计算;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场外 的基 金份 额赎 回遵 循 “先 进先 出 ” 原则 , 即 按照基 金投 资者 认购 、 申 购的先 后次 序 进行顺 序赎 回; 4.当日 的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 5.投资 人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系 统办 理本 基金 的场内 申购 、 赎回 时, 需 遵守 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的相 关业 务规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资者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资者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 投资者 在提 交 赎 回申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2.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 本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 基 金销 售 机 构 对申 购 、赎 回 申请 的受 理 并不 代 表 申 购 、赎 回 申 请 一定 成 功, 而 仅代 表销 售 机构 确 实接 收到 申 购、 赎回 申请 。申 购 、赎 回 的 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 投资者 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退 还 给 投 资者 。 投资者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 支付 赎回 款项 。在发 生 巨 额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照 本基 金合 同有 关条 款处理 。 (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者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笔 追加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笔 赎 回 的 最 低 份额 , 具体 规定 请参 见招 募说明 书 。 2.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规 定 投 资者每个 基金 交 易账 户的 最低基 金份 额余 额 , 具 体 规定请 参见 招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募说明 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资者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4.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市 场情况 ,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 的情况 下 , 调 整上 述规 定 申购金 额和 赎 回 份 额的 数 量限 制 。基 金管 理 人必 须 在调 整 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价格 、费 用及其 用途 1.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 3 位 , 小 数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 由此产 生 的 收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1 日内 公告 。 遇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意 ,可 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公 告。 2.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招募 说明 书。 本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决定 ,并 在 招募 说 明书 中 列示 。 申 购 的有 效 份额 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 当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 有 效份 额单 位 为份 , 上述 计 算结 果均 按 四舍 五 入方 法 , 保留 到 小数 点 后两 位 ,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或 损 失由 基 金财 产 承担 。 场内 申购 份 额及 余 额的 处理方 式按 相关 交易 所规 则执行 。 3.赎回 金额 的 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 赎 回金额 单位 为 元 。 上述 计 算结 果 均按 四舍 五 入方 法 ,保 留 到 小 数点 后 两位 , 由此 产 生的 收益 或 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 担 。 4.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用 应在 投资者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收 取,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 要用于 本基 金 的市场 推广 、 销售 、注 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赎回 费 用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赎回 基金份 额时 收取 。 不低于 赎回 费总 额 的25% 应归基 金财 产, 其余 用于 支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 要的手 续费 。 5.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 5% , 赎 回费 率最 高 不超 过 5% 。 本 基金 的申 购 费率 、 申 购 份 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回 费 率、 赎 回金 额 具体 的计 算 方法 和 收费 方 式由 基金 管 理人 根 据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在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 范围 内 调整 费 率 或收 费 方式 , 并最 迟应 于 新的 费 率或 收 费方 式实 施 日前 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6.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促销 计划 , 针对 以 特 定 交易方 式( 如 网上 交易 、 电 话交易 等) 等 进行 基金 交易 的 投资 者 定 期或 不 定 期地 开 展基 金 促销 活动 。 在基 金 促销 活 动期 间, 按 相关 监 管部 门 要求 履行 必 要手 续 后,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七)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 投 资者 的 申购 申请 : 1.因 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临时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5.基金 资产 规模 过大 , 使 基 金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 投资品 种 , 或 其他 可能 对 基金业 绩产 生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销 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异常 情况导致基金销售系统 或 基金注 册登 记系 统或 基金 会计系 统无 法正 常运 行。 7.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除第 4 项 暂 停申 购情形 且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拒绝接 受或 暂停 接受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 申 购申 请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根 据 有关 规 定在 指定 媒 体上 刊 登暂 停 申购 公告 。 如果 投 资者 的 申 购申 请 被拒 绝 ,被 拒绝 的 申购 款 项将 退 还给 投资 者 。在 暂 停申 购 的情 况消 除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理 。 ( 八) 暂停 赎回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者 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因 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临时 停市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导致 本基金 的现 金支 付出 现困 难 。 4.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且基 金 管理人 决 定 拒绝 接 受或 暂 停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赎 回 申请或 者 延 缓支 付 赎 回款 项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 回申 请, 基 金管 理 人应 足 额 支付 ; 如暂 时 不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 付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量 占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分配 给 赎 回申 请 人, 未 支付 部分 可 延期 支 付 。 若 连续 两个 或 两个 以 上开 放 日发 生巨 额 赎回 , 延期 支付最 长 不 得超 过 20 个 工 作日 ,并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 告 。 投资 者 在 申请 赎回 时 可事先 选择 将当 日 可 能未 获 受理 部 分予 以撤 销 。在 暂 停赎 回 的情 况消 除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恢 复赎 回 业务 的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九) 巨额 赎回 的情 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 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 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 申 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 中 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 余 额) 超过上一日的 基金总 份额 的 10% , 即认 为是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 2.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 全额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 认为有能 力支付 投资者 的 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 赎回程 序 执行。 (2) 部分 延期赎 回: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支付 投 资者 的赎 回申请有 困难或 认为因支 付 投资 者 的 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 变 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基 金管 理 人在 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 下,可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延 期办理 。对 于 当 日 的 赎回 申 请, 应 当按 单个 账 户赎 回 申请 量 占赎 回申 请 总量 的 比例 , 确定 当日 受 理的 赎 回份 额 ; 对于 未 能赎 回 部分 , 投资者 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可 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 或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期 赎 回 的, 将 自动 转 入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 择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未 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 申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 回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 申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先 权 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 此 类推 , 直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如 投资者 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未 作 明确 选 择, 投 资者 未能 赎 回部 分 作自 动 延期 赎回 处 理。 对 于场 内赎回 部分 ,当 日未 获受 理的赎 回申 请将 自动 撤销 ,不顺 延至 下一 开放 日。 (3) 暂停赎 回: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 数) 发 生巨 额赎 回, 如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要 , 可暂 停接 受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经 接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但不 得超 过 20 个工 作 日 , 并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3.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延 期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和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 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依 照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理 人网 站上 刊登 暂停 公告。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如发生暂停的 时间为一日,第二个 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和 基 金管理 人网 站上 刊登 基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 一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3. 如发生暂停的 时间超过一日但少于 两周,暂停结束,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提前 两 个工 作日 在 指定 媒 体 和 基 金管 理人 网 站上 刊 登基 金 重新 开放 申 购或 赎 回公 告,并 公告 最近 一个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4.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两周 ,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两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告 一次 。 暂 停 结束 , 基金 重 新开 放申 购 或赎 回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两 个工 作 日在 指定 媒 体和 基 金管 理人网 站上 连续 刊登 基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 一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 。 ( 十一) 基 金转 换 本基金 转为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后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本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决 定开 办 本基 金与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 且由 同 一注 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注 册 登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间 的 转换 业 务, 基金 转 换可 以 收取 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 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 届时 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并提 前告知 基金 托管 人与 相关 机构。 ( 十二)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投 资者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 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 并 按 注册 登 记机 构 规 定 标准 收 取过 户费用 。 ( 十三)基金 转 换为 上市 开放 式基金 (LOF)后 的 转托 管 本 基 金 的份 额 采用 分 系统登 记 的 原则 。 场外 认 购或申 购 的 基金 份 额登 记 在注册 登 记 系统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开 放式 基金 账 户下 ; 场内 认 购、 申购 或 上市 交 易买 入 的基 金份 额 登记 在 证券 登 记 结算 系 统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证券 账 户下 。 登记 在证 券 登记 结 算系 统 中的 基金 份 额既 可 以在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交 易, 也 可以 通 过具 有 基金 代销 业 务资 格 的场 内 代销 机构 直 接申 请 场内 赎回。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中的 基金 份额 可申 请场 外赎回 。 本基金 的转 托管 包括 系统 内转托 管和 跨系 统转 托管 。 (1 ) 系统 内转 托管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 系统 内转 托管 是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售 机 构 (网点 )之 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系 统内 不同 会员 单位 (席位 )之 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为 。 2 )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系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变更 办理 基金 赎回 业务 的销售 机 构 (网点 )时 ,可 办理 已持 有基金 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 管。 3 )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变更 办理 上市 交易 或场内 赎 回 的会员 单位 (席 位) 时, 可办理 已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系统内 转托 管。 具体办 理方 法参 照《 业务 规则 》 的有 关规 定以 及基 金代销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 (2 ) 跨系 统转 托管 1 ) 跨系 统转 托管 是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和证 券登记 结 算 系统之 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2 ) 本 基 金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规 定 办 理。 ( 十四)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本基金 转为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 ) 后,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为 投资 者 办 理定 期定 额投资 计划 , 具 体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在届 时 发布 公 告或 更 新的 招募 说 明书 中 确定 。 投资 者 在 办 理定 期 定额 投 资 计划 时 可自 行 约定 每期 扣 款金 额 ,每 期 扣款 金额 必 须不 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在 相 关公 告 或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中所 规定 的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金 额。 ( 十五) 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 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规 的 其他 情 况下 的 冻结 与解 冻 。 基 金 份额 被 冻结 的, 对 冻结 部 分产 生的权 益一 并冻 结 ,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 会或 法院 判决、 裁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八、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中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 中银 大 厦 45 楼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 路 200 号 中银 大 厦 26 楼、45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谭炯 成立时 间:2004 年 8 月 12 日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4]9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信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中信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 门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朝阳门 北大 街 8 号富 华大 厦 C 座 邮政编 码:100027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行 业 拆借 ; 买卖 、代 理 买卖 外 汇; 从 事银 行卡 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服 务及 担 保; 代 理收 付款项 ;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结 汇、 售汇 业务 ;经 国 务院银 行业 监 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390.333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投资者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 四)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 2.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发售 基金 份额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前提下 , 制订 和调 整有 关 基金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换 、 转 托管 等 业 务的 规 则, 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范围 内 决定 和 调整 基 金的 除调 高 托管 费 率和 管理费 率之 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和 收费 方式 ; 6.根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有 关 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 行 为, 对基 金 财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情 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7.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自行 担任 或选 择 、 更 换注 册登记 机构 , 获取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并 对注 册 登记机 构的 代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10.选择、更换代 销机构,并依据基金 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 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 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 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 五)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自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起, 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配备 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 以 专业 化的 经 营方式 管理 和 运作基 金财 产; 5.建立 健全 内部 风险 控制 、 监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证 所 管理的 基金 财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 别记 账, 进行证 券投 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 符合基 金合 同 等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制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 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1.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 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临解散、依 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 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 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 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 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六) 基金 托管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起 , 依法 保管 基金 资产 ; 4.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根 据 本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规定监 督基 金 管 理人 ,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关 法 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 对 基金 资 产、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 造 成重 大 损失 的 情形 ,应 及 时呈 报 中国 证监会 ; 6.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七) 基金 托管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安全 保管 基 金 财产 ; 2.设立 专门 的基 金托 管部 , 具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 配 备足 够的 、 合格 的熟 悉基金 托 管 业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 金财产 托管 事宜 ; 3.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除依据《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5.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 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 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出具 意见 , 说明 基金 管 理人在 各重 要 方 面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应 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 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 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 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 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4.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出席 或者 委派 代表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表 决 权; 6.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 诉 讼 ; 9.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在持 有的 基金 份 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中 因任何 原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代销 机 构、 其 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各 方的 权利义 务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据, 不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称而 有 所 改变。 九、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 委托 代理 人参加 会 议 并行使 表决 权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具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 二) 召开 事由 1.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经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持 有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下同)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提议 时,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2)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除 本基金 封闭 期届 满转 换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外 ; (3) 变更基 金类 别; (4)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7)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 外 ; (8)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 对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出现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可 由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 基 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在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低 赎 回费 率; (3) 法律 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 (4) 因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5) 对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 实 质性 变化 ; (6)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7)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 三)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2.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应 当向 基 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基 金管 理 人 决定 不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有权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向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5.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依 法自 行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当 配 合,不 得阻 碍、 干扰 。 ( 四)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 以下 简称 “ 召集人 ”) 负责选择 确定开 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召 集 人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会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 会议形 式; (4) 议事程 序; (5) 有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 代理 权限 和 代理有 效期 限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7) 表决方 式; (8) 会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 出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采用 通讯 方式 开会 并进 行表决 的情 况下 , 由召 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 和书 面表 决方式 , 并在 会 议 通知 中 说明 本 次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具 体 通讯 方 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及 其 联系 方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式 。 3.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基 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 对书 面 表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召 集 人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则 应另 行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到指 定 地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的 计 票进 行 监督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拒 不 派代 表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会议 方式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召 开方式包 括现场 开会和通 讯方式开 会 及法 律法规、 中国证 监 会允许 的其 他方 式开 会 。 (2) 现场 开会由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本人出 席或通 过授权委 托书委派 其代理 人出席, 现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允 许的情况 下,经 会议通知 载明,基 金份额 持有人也 可以采 用 网 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进行 表 决, 或 者采 用 网络 、电 话 或其 他 方式 授 权他 人代 为 出席 会 议并 表决。 (5)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 现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以上( 含 50% , 下同) ; 2)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 授权 委托 代 理手 续 完备 , 到会 者出 具 的相 关 文件 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及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相 符。 未能满 足上 述条 件的 情况 下,则 召集 人可 另行 确定 并公告 重新 开会 的时 间 ( 至少应 在 25 个工作 日后 )和 地点 ,但 确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 记日不 变。 (2) 通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基金 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 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 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 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影响 表决 效力 ;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 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如 果 开 会条 件 达不 到 上述的 条 件 ,则 召 集人 可 另行确 定 并 公告 重 新表 决 的时间 ( 至 少应 在 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不变 。 ( 六)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 后 向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时 提案 应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当在大 会召 开日 至 少 35 日前提 交召 集人 并由 召集 人公告 。 (3) 大会召 集人 应当 按照 以 下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提 案 涉 及事 项 与基 金 有直接 关 系 ,并 且 不超 出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职 权 范围 的 ,应 提交 大 会审 议 ;对 于 不符 合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 。如 果 召集 人 决定 不将 提 案提 交 大会 表 决, 应当 在 该次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明 。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提 案 涉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做 出 决 定。 如 将其 提 案进行 分 拆 或合 并 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同 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程 序 性问 题 提请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 程序 进行 审议。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 记日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审 议 表决 的 提案 , 或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 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发出 召 开 会议 的通 知后, 如果 需要 对原 有提 案进行 修改 ,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告 。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公 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 隔期。 2.议事 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以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50%以上 (含 50% ) 多数 选 举 产生一 名代 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册 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 额数量 、 委托人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等 事项。 (2) 通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 七)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 表决 方式、 程序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一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 50% 以上 通 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决 议 特 别 决议 须 经出 席 会议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或其 代 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涉 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 换 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 运 作方式 、终止基 金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并予 以 公 告 。 4.采取 通讯 方式 进行 表决 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 的相反 证据 证明 , 否则 表 面符合 法律 法 规 和 会议 通 知规 定 的书 面表 决 意见 即 视为 有 效的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 糊 不清 或相 互 矛盾 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 数 。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各项提 案或 同一 项提 案内 并列的 各项 议题 应当 分开 审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计票 1.现场 开会 (1) 如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则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 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 (3) 如大 会主持 人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果 有异议 ,可以对 投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如 大会主 持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 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 中 国 证 监会 核 准或 者 备案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 定的 事 项 自 中 国证 监 会依 法核 准 或者 出 具无 异议意 见 之 日起 生效 。 2.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均 有 约 束 力。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应 当执 行 生效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 3.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果 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 十)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 从 其规 定。 十、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 基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 基金管理 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 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基金管 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 交接 :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 审计 :原基 金管理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公告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新任基 金管理人 获得中 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 告; (7) 基金 名称变 更:基金 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要 求,应按 其要求 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 基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 基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核准 :新任 基金托管 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 证监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 人,更换 基金托 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交接 :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 审计 :原基 金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公告 :基金 托管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新任基 金托管人 获得中 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 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 更换 1.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获得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 上联 合公 告。 ( 四)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收 基金 管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 金 管理 人 或原 基 金托 管人 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责 ,并 保 证不 做 出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 益造 成 损害 的行 为。 十一、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中银 信用 增 利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 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 人之 间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登记 、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 基金 财 产的 管 理和 运 作 及相 互 监督 等 相关 事宜 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 职责 ,确 保 基金 财 产的 安 全,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 合法 权 益 。 基 金托 管人 的 托管 职 责以 《 中银 信用 增 利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 的 约定为 准。


十 二、 基金份额的登记 ( 一)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指基金 登记 、 存 管、 清算 和 交收 业务 ,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资 者 基 金账户 建立 和管 理 、基 金 份额注 册登 记 、 基 金销 售 业务的 确认 、 清算 和结 算 、代 理发 放红 利、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业务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注 册 登记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 权利: 1.建立 和管 理 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 2.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 义务: 1.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认购 、 申 购、 赎回业 务记 录 15 年 以上 ; 4.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账户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 因 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 资者 或 基金 带 来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 赔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 查情形 除外; 5.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 投 资者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提 供其 他必 要 服 务 ; 6.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十三、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在保 持基 金资 产流 动性和 严格 控制 基金 资产 风险的 前提 下 ,通 过积 极 主动的 管理 , 追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的 股票 ( 包 括 中小 板、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货 币市 场工 具、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 券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定) 。 本 基 金 重点 投 资于 固 定收益 类 金 融工 具 ,包 括 国债、 金 融 债、 央 行票 据 、地方 政 府 债、 企 业 债、 公 司债 、 短期 融资 券 、可 转 换债 券 及可 分离 转 债 、 中 期票 据 、资 产支 持 证券 、 次级 债 、 债 券回 购 、 银行 存款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工 具。 本 基 金 不直 接 从二 级 市场买 入 股 票、 权 证等 权 益类金 融 工 具, 但 可以 参 与一级 市 场 股票 首 次 公开 发 行或 新 股增 发, 并 可持 有 因所 持 可转 换公 司 债券 转 股形 成 的股 票、 因 持有 股 票被 派发的 权证 、因 投资 于分 离交易 可转 债而 产生 的权 证。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 基 金 的投 资 组合 比 例为: 本 基 金对 固 定收 益 类资产 的 投 资比 例 不低 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80% , 其中 对信 用债 券的 投 资比例 不低 于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的 80% , 对 股票 、 权 证等权 益类 资产 的投资 比例 不高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20% , 其 中权 证 的投资 比例 不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基 金 转 入开 放 期后 ,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 内的 政府 债 券的 投 资比 例 合计 不低 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5% 。 本 基 金 所指 的 信用 债 券是公 司 债 、企 业 债、 金 融债、 地 方 政府 债 、短 期 融资券 、 可 转换 债 券 及可 分 离转 债 、中 期票 据 、资 产 支 持 证 券等 除国 债 和中 央 银行 票 据之 外的 、 非国 家 信用 的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 具。 ( 三) 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采取 自 上而 下 和自下 而 上 相结 合 的投 资 策略 , 在 严 格控 制 风险 的 前提下 , 实 现风 险和收 益的 最佳 配比 。 1. 整 体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在合 同 约定 的 范围内 实 施 稳健 的 整体 资 产配置 , 通 过对 国 内外 宏 观经济 状 况 、市 场 利 率走 势 、信 用 利差 状况 、 债券 市 场供 求 关系 和有 关 法律 法 规等 因 素的 综合 分 析, 自 上而 下确定 大类 金融 资产 配置 ,构建 和调 整固 定收 益投 资组合 ,取 得优 化收 益。 本 基 金 还将 在 严格 控 制风险 的 前 提下 , 根据 利 率周期 、 宏 观经 济 环境 、 资金市 场 状 况等 实际 情 况适 度参 与以 及市 场股票 首次 公开 发行 和新 股增发 ,以 进一 步提 高组 合收益 。 2. 类 属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的类 属 资产 配 置策略 主 要 通过 “ 自上 而 下”的 宏 观 分析 , 结合 量 化的经 济 指 标综 合 判 断经 济 周期 的 运行 方向 , 决定 类 属资 产 的投 资比 例 。分 析 的内 容 包括 :影 响 经济 中 长期 运 行 的变 量 ,如 经 济增 长模 式 、中 长 期经 济 增长 动力 ; 影响 宏 观经 济 的周 期性 变 量, 如 宏观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政策、货币供应、CPI 、PPI 、M1 、M2 等;市场自身的指标,如公司债的信用状况和偿债 能 力 等 、可 转 换公 司 债的 转股 溢 价率 和 隐含 波 动率 等、 债 券市 场 其它 品 种的 信用 利 差、 期 限利 差、远 期利 率 和 股票 的估 值指标 等。 3. 固 定收 益类 品种 投资 策 略 (1) 久期 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认真 研 判中 国 宏观经 济 运 行情 况 ,及 由 此引致 的 货 币政 策 、财 政 政策, 密 切 跟踪 CPI 、PPI 、M2 、M1 、 汇 率 等利率 敏感 指标 , 通过 定 性与定 量相 结合 的方 式 , 对未来 中国 债券 市场利 率走 势进 行分 析与 判断, 并由 此确 定合 理的 债券组 合久 期。 1)宏 观经 济环 境分 析: 通 过跟踪 、 研判 诸如 工业 增 加值同 比增 长率 、 社会 消 费品零 售总 额 同 比增 长 率、 固 定资 产投 资 额同 比 增长 率 、进 出口 额 同比 增 长率 等 宏观 经济 数 据, 判 断宏 观 经 济运 行 趋势 及 其在 经济 周 期中 所 处位 置 ,预 测国 家 货币 政 策 、 财 政政 策取 向 及当 前 利率 在利率 周期 中所 处位 置 ; 基于利 率周 期的 判断 , 密 切跟踪 、 关注 诸如 月度 CPI 、PPI 等物 价指 数 、 银行 准 备金 率 、货 币供 应 量、 信 贷状 况 等金 融运 行 数据 , 对外 贸 易顺 逆差 、 外商 直 接投 资额等 实体 经济 运行 数据 ,研判 利率 在中 短期 内变 动趋势 ,及 国家 可能 采取 的调控 政策 ; 2)利 率变 动趋 势分 析: 基 于对宏 观经 济运 行状 态以 及利率 变动 趋势 的判 断 , 同时考 量债 券市场 资金 面供 应状 况、 市场主 流预 期等 因素 ,预 测债券 收益 率变 化趋 势; 3)久 期分 析: 根据 利率 周 期变化 、 市场 利率 变动 趋 势、 市场 主流 预期 ,以 及 当期债 券收 益 率 水平 , 通过 合 理 假 设下 的 情景 分 析和 压 力测 试, 最 后确 定 最优 的 债券 组合 久 期。 当 预期 市 场 总体 利 率水 平 降低 时, 本 基金 将 延长 所 持有 的债 券 组合 的 久期 值 ,从 而可 以 在市 场 利率 实 际 下降 时 获得 债 券价 格上 升 收益 ; 反之 , 当预 期市 场 总体 利 率水 平 上升 时, 则 缩短 组 合久 期,以 规避 债券 价格 下降 的风险 带来 的资 本损 失, 获得较 高的 再投 资收 益。 (2) 类属 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定性 和 定量 地 分析不 同 类 属债 券 类资 产 的信用 风 险 、流 动 性风 险 及其经 风 险 调整 后的收 益率 水平 或盈 利能 力, 通过 比较 或合 理预 期 不同类 属债 券类 资产 的风 险与收 益率 变化 , 确 定 并动 态 地调 整 不同 类属 债 券类 资 产间 的 配置 比 例 , 确定 最 能符 合 本基 金风 险 收益 特 征的 资产组 合。 (3) 收益 率曲 线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将综 合 考察 收 益率曲 线 和 信用 利 差曲 线 ,通过 预 期 收益 率 曲线 形 态变化 和 信 用利 差曲线 走势 来调 整投 资组 合的头 寸。 在 考 察 收益 率 曲线 的 基础上 , 本 基金 将 确定 采 用集中 策 略 、哑 铃 策略 或 梯形策 略 等 ,以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从 收 益率 曲 线的 形 变和 不同 期 限信 用 债券 的 相对 价格 变 化中 获 利。 一 般而 言, 当 预期 收 益率 曲 线 变陡 时 ,本 基 金将 采用 集 中策 略 ;当 预 期收 益率 曲 线变 平 时, 将 采用 哑铃 策 略; 在 预期 收益率 曲线 不变 或平 行移 动时, 则采 用梯 形策 略。 (4) 信用 类债 券策 略 本 基 金 对于 金 融债 、 信用等 级 为 投资 级 的企 业 (公司 ) 债 等信 用 类债 券 采取自 上 而 下与 自 下 而上 相 结合 的 投资 策略 。 根据 内 部的 信 用分 析方 法 对可 选 债券 品 种进 行筛 选 过滤 , 通过 自 上 而下 地 考察 宏 观经 济环 境 、国 家 产业 发 展政 策、 行 业发 展 状况 和 趋势 、监 管 环境 、 公司 背 景 、竞 争 地位 、 治理 结构 、 盈利 能 力、 偿 债能 力、 现 金流 水 平等 诸 多因 素, 给 予不 同 因素 不 同 权重 , 采用 数 量化 方法 对 主体 所 发行 债 券进 行打 分 和信 用 评级 , 只有 内部 评 级为 投 资级 的 信用 类债 券方 可纳 入备 选品种 池供 投资 选择 。 信 用 债 收益 率 是在 基 准收益 率 基 础上 加 上反 映 信用风 险 收 益的 信 用利 差 。基准 收 益 率主 要 受 宏观 经 济政 策 环境 的影 响 ,信 用 利差 收 益率 主要 受 该信 用 债对 应 信用 水平 的 市场 信 用利 差 曲 线以 及 该信 用 债本 身的 信 用变 化 的影 响 。因 此, 信 用债 的 投资 策 略可 细分 为 基于 信 用利 差曲线 变化 的投 资策 略、 基于信 用债 个券 信用 变化 的投资 策略 。 1) 基于信 用利 差曲 线变 化的 投资策 略 首 先 , 信用 利 差曲 线 的变化 受 到 经济 周 期和 相 关市场 变 化 的影 响 。如 果 宏观经 济 向 好, 企 业 盈利 能 力增 强 ,现 金流 好 转, 信 贷条 件 放松 ,则 信 用利 差 将收 窄 ;如 果经 济 陷入 萧 条, 企 业 亏损 增 加, 现 金流 恶化 , 信贷 条 件收 紧 ,则 信用 利 差将 拉 大。 其 次, 分析 信 用债 市 场容 量 、 信用 债 券结 构 、流 动性 等 变化 趋 势对 信 用 利 差曲 线 的影 响 ;同 时 政策 的变 化 也影 响 可投 资 信 用债 券 的投 资 主体 对信 用 债的 需 求变 化 。本 基金 将 综合 各 种因 素 ,分 析信 用 利差 曲 线整 体及分 行业 走势 ,确 定不 同风险 类别 的信 用债 券的 投资比 例。 2) 基于信 用债 个券 信用 变化 的投资 策略 除 受 宏 观经 济 和行 业 周期影 响 外 ,信 用 债发 行 人自身 素 质 也是 影 响个 券 信用变 化 的 重要 因 素 ,包 括 股东 背 景、 法人 治 理结 构 、管 理 水平 、经 营 状况 、 财务 质 量、 融资 能 力等 因 素。 本 基 金将 通 过公 司 内部 的信 用 债评 级 系统 , 对债 券发 行 人进 行 资质 评 估并 结合 其 所属 行 业特 点 , 判断 个 券未 来 信用 变化 的 方向 , 采用 对 应的 信用 利 差曲 线 对公 司 债、 企业 债 定价 , 从而 发掘价 值低 估债 券或 规避 信用风 险。 (5) 息差 策略 当 回 购 利率 低 于债 券 收益率 时 , 本基 金 将实 施 正回购 并 将 融入 的 资金 投 资于信 用 债 券, 从而获 取债 券收 益率 超出 回购资 金成 本( 即回 购率 )的套 利价 值。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可转 换债 券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管理 人 将认 真 考量可 转 换 债券 的 股权 价 值、债 券 价 值以 及 其转 换 期权价 值 , 将选 择具有 较高 投资 价值 的可 转换债 券。 针对可 转换 债券 的发 行主 体, 本基 金管 理人 将考 量 包括所 处行 业景 气程 度 、 公司成 长性 、 市 场 竞争 力 等因 素 ,参 考同 类 公司 估 值水 平 评价 其股 权 投资 价 值; 通 过考 量利 率 水平 、 票息 率、 付息 频率 、信 用风 险 及流动 性等 综合 因素 判断 其债券 投资 价值 ; 采用 经 典期权 定价 模型 , 量 化 其转 换 权价 值 ,并 予以 评 估。 本 基金 将 重点 关注 公 司基 本 面良 好 、具 备良 好 的成 长 空间 与潜力 、转 股溢 价率 和投 资溢价 率合 理 并 有一 定下 行保护 的可 转债 。


(7) 资产 支持 证券 投资 策 略 本 基 金 管理 人 通过 考 量宏观 经 济 形势 、 提前 偿 还率、 违 约 率、 资 产池 结 构以及 资 产 池资 产 所 在行 业 景气 情 况等 因素 , 预判 资 产池 未 来现 金流 变 动; 研 究标 的 证券 发行 条 款, 预 测提 前 偿 还率 变 化对 标 的证 券平 均 久期 及 收益 率 曲线 的影 响 ,同 时 密切 关 注流 动性 变 化对 标 的证 券 收 益率 的 影响 , 在严 格控 制 信用 风 险 暴 露 程度 的前 提 下, 通 过信 用 研究 和流 动 性管 理 ,选 择风险 调整 后收 益较 高的 品种进 行投 资。 4. 权 益类 品种 投资 策略 在 参 与 股票 一 级市 场 投资和 新 股 增发 的 过程 中 ,本基 金 管 理人 通 过分 析 影响股 票 一 级市 场 资 金面 的 相关 市 场风 险收 益 特征 的 变化 、 股票 发行 政 策取 向 ,预 测 新股 一级 市 场供 求 关系 的 变 化; 同 时将 全 面深 入地 把 握上 市 公司 基 本面 ,运 用 基金 管 理人 的 研究 平台 和 股票 估 值体 系 , 深入 发 掘新 股 内在 价值 , 结合 市 场估 值 水平 和股 市 投资 环 境, 谨 慎参 与新 股 申购 , 从而 在承担 有限 风险 的基 础上 获取股 票一 、二 级市 场价 差收益 。 本 基 金 通过 新 股申 购 所获得 的 股 票, 将 根据 其 市场价 格 及 其合 理 的内 在 价值判 断 , 结合 股票市 场发 展态 势, 适时 选择新 股变 现时 机, 以期 提升本 基金 的收 益水 平。 (四) 投资 限制 1.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向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买 卖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行 的股票 或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者债券 ; (6) 买卖 与其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有控股 关系的股 东或者与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2.投资 比例 限制 (1) 本基 金对 固定 收益 类 资产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80% , 其中 对信用 债券 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 益类资产的 80% ,对股 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 资比例不高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其中 权证的 投资 比例 不高 于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 。 基 金转 入开放 期后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投 资比 例合 计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 上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3) 本基 金与 由本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共同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得超 过 该证券 的 10% ; (4) 本基 金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时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得 超过基 金的 总资 产 ,所 申 报的股 票数 量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该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5) 本基 金投 资权 证, 在 任何交 易日 买入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5% ,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 的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 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 该权证的 10% 。其它权 证 的投资比例,遵从法规或 监管部门的相关 规定;


(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40 %;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 其市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本 基金 持 有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 券规 模的 10 %; (8)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 本 基金 应 投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9) 本 基金 持有 的所 有流 通受限 证券 , 其 市值不 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 金 持有的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 基金 不得 违反 基金 合同关 于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和 投资 比例 的约 定; (11 )本 基金 资产 投资 不 得违反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比例 限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约 定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的 投 资的 监 督与 检 查自 本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开 始。 因 基金 规 模、 市 场 变化 、 有关 法 律法 规或 交 易规 则 调整 等 原因 导致 投 资组 合 超出 上 述规 定的 要 求,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以 达到 上述 标准 。法律 、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对 上 述 投资 限 制或 投 资比例 进 行 变更 或 取消 限 制,且 适 用 于本 基 金 的, 以 变更 后 的规 定为 准 ,不 需 要经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 , 本基 金投 资 可不 受 上述 规定限 制。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为: 中 债 企 业债 总 全价 指 数收 益 率 ×80%+ 中债 国 债 总全 价 指 数收 益率×20% 。 本 基 金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为复合 型 基 准, 选 取了 中 债企业 债 总 全价 指 数和 中 债国债 总 全 价指 数, 对上 述两 个指 数分 别 赋予 80% 和20% 的权 重, 与 本基金 在信 用债 券市 场处 于中性 情况 下的 资 产 配置 比 例相 匹 配。 中债 国 债总 指 数和 中 债企 业债 总 指数 是 由中 央 国债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 (简 称“ 中债 公司” ) 编制的 , 具有 广泛 的市 场 代表性 , 分别 反映 我国 国 债市场 和企 业债 市 场 的整 体 价格 和 投资 回报 情 况。 其 中, 中 债国 债总 指 数样 本 券包 括 在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柜 台 以 及上 海 证券 交 易所 流通 交 易的 所 有记 帐 式国 债; 中 债企 业 债总 指 数样 本券 包 括在 银 行间 债券市 场、 柜 台 以及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流通 交易 的所 有中央 企业 债和 地方 企业 债。 如 果 今 后证 券 市场 中 有其他 代 表 性更 强 或者 更 科学客 观 的 业绩 比 较基 准 适用于 本 基 金, 或 者 未来 市 场发 生 变化 导致 此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不再 适用 , 本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依据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 原则 ,根 据 市场 发 展状 况 及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和 投 资策 略, 在 履行 相 应程 序 的 前提 下 对业 绩 比较 基准 进 行相 应 调整 。 业绩 比较 基 准的 变 更须 经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按 有关 规定 及时公 告, 并报 证监 会备 案。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为债 券 型基 金 ,属于 证 券 投资 基 金中 的 较低风 险 品 种, 本 基金 的 预期 收 益 和 预期 风险高 于货 币市 场基 金, 低于混 合型 基金 和股 票型 基金。 (七)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及债 权人 权利 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股东权 利 及 债权 人权 利 , 保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利 益;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不通 过关 联交 易为 自身 、 雇员 、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 人牟 取任何 不当 利益。 ( 八)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十四、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 资产 总 值 基 金 资 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款项 以 及 其 他资 产的价 值总 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净资 产 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 四) 基金 财产 的处 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基 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十五、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营 业 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二) 估值 依据 及原 则 估值应 符合 本合 同、 《证 券 投资基 金会 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 证监 会计 字[2007]21 号 《 关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执 行<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估 值 业 务 及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 、 中 国 证 监 会 [2008]38 号公 告 《关 于进 一步规 范证 券投 资基 金估 值业务 的指 导意 见 》 及 其 他法律 、 法规 的规 定 , 如法 律 法规 未 做明 确规 定 的, 参 照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行业 通 行做 法 处理 。估 值 数据 依 据合 法 的 数据 来 源独 立 取得 。对 于 固定 收 益类 投 资品 种的 估 值应 依 据中 国 证券 业协 会 基金 估 值工 作小组 的指 导意 见及 指导 价格估 值。 估值的 基本 原则 : (1) 对存 在活 跃市 场的 投 资品种 , 如估 值日 有市 价 的, 应采 用市 价确 定公 允 价值 。估 值 日 无 市价 , 但最 近 交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 重大 变化 且 证券 发 行机 构 未发 生影 响 证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件 的 ,应 采 用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 价值 。如 估 值日 无 市价 , 且最 近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且证 券发 行 机构 发 生了 影 响证 券价 格 的重 大 事件 , 使潜 在估 值 调整 对 前一 估值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影响 在 0.25% 以 上的, 应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交 易 市价 ,确 定 公允 价 值。 有 充足 证据 表 明最 近 交易 市 价不 能真 实 反映 公 允价 值的, 应对 最近 交易 的市 价进行 调整 ,确 定公 允价 值。 (2) 对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 投资品 种 ,应 采用 市场 参 与者普 遍认 同 ,且 被以 往 市场实 际交 易 价 格验 证 具有 可 靠性 的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运 用 估值 技 术得 出 的结 果, 应 反映 估 值日 在 公 平条 件 下进 行 正常 商业 交 易所 采 用的 交 易价 格。 采 用估 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价 值 时, 应 尽可 能 使 用市 场 参与 者 在定 价时 考 虑的 所 有市 场 参数 ,并 应 通过 定 期校 验 ,确 保估 值 技术 的 有效 性。 有 充 足 理由 表 明按 以 上估值 原 则 仍不 能 客观 反 映相关 投 资 品种 的 公允 价 值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托管 人进行 商定 ,按 最能 恰当 反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 三) 具体 投资 品种 估值 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 利 息( 自 债券 计 息起 始日 或 上一 起 息日 至 估值 当日 的 利息 ) 得到 的 净价 进行 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收 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 价中 所 含的 债 券应 收利 息 得到 的 净价 进 行估 值。 如 最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境 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 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一 股 票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确 锁定 期 的股 票 ,按 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 会 有关 规定确 定公 允价 值。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 四)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有 的 股票 、 权证、 债 券 和银 行 存款 本 息、应 收 款 项、 其 它投 资 等 金融 资产 和金 融 负债 。 ( 五) 估值 程序 1.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 照每 个 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 份额 的余额 数量 计 算 。 计算 公式 为 : 计算 日基 金份额 净值 = 计 算日 基金 份额基 金资 产净 值 /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的 总份额 余额 。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计 算精确到 0.001 元 , 小数点 后第 四 位 四舍 五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 的,从 其规 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 2.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本 基金 的 基 金资 产估 值。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工作 日对本 基金 的 基金资 产估 值后 , 将 本 基 金的 基 金份 额净 值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 六)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 时性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 第 3 位)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 错 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者 自 身的 过 错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遭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 给予 赔偿 ,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 投资 者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差错 处理 原则 (1) 差错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 事人造成 损失时 ,差错责 任方应及 时协调 各方,及 时进行 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的责任 方对有关 当事 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 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差错的 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 因差 错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 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 得利的义 务。但 差错责任 方仍应 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益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差错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 偿金额 的范 围 内 对 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享 有 要求 返还 不 当 得利 的权 利 ;如 果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利 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 损方 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 的 赔偿 额 加上 已经 获 得的 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任 方。 (4) 差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 差错 责任方 拒绝进行 赔偿 时,如果 因基金 管理人过 错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过 错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 如果 出现差 错的当事 人未 按规定对 受损方 进行赔偿 ,并且依 据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 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 损 失。 (7) 按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查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 方 ; (2) 根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 根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 根据 差错处 理的方法 ,需 要修改基 金注册 登记机构 交易数据 的,由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 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出 现错 误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立 即予以纠 正,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通 报基金 托管 人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因基 金份额 净值计算 错误 ,给基金 或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 失的,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由于各自 技术系 统设置而 产生的净 值计算 尾差,以 基金管 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 前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投 资者的利益, 决定延 迟估 值;


4.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它情 形。 ( 八) 基金 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 或 国 家法 律法 规 规定 需 要对 外 披 露基 金 净值 的 非工 作日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并发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净值 计 算结 果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净 值予 以公 布。 ( 九) 特殊 情况 的处 理 1.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 差 不作为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 于证券 交易 所 或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国家会 计政 策 变 更、 市 场规 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 行 检查 , 但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产 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 此造 成 的影 响。 十六、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基金上 市费 用及 年费 ; 9.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列入的 其他 费用 。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 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7%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 ×0.7%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付 。 2.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 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0%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20% ÷ 当 年天 数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或 不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延 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付 。 3. 除管理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 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 四) 基金 管理 费 和 基金 托 管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率 和 基金 托 管费 率 ,此项 调 整 不需 要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过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在 指定 媒 体 上刊登 公告 。 ( 五)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十七、 基金运作方式的变 更及相关事项 ( 一) 基 金运 作方 式的 变 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封闭 期限为 三年 。 封闭期 结束 后, 本基 金将 转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LOF) 。 本基 金在 封闭 期结 束后 转为上 市开 放式基 金(LOF) 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二) 转换 运作 方式 后基 金份额 的交 易


在 三 年 封闭 期 满转 换 运作方 式 后 ,登 记 在场 内 系统中 的 基 金份 额 仍将 在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上 市 交易 ; 基金 在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交 易 事宜 并不 因 基金 转 换运 作 方式 而发 生 调整 。 登记 在场 外 TA 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可 通过 跨系 统转 托管 转入场 内上 市交 易。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十 八、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 基金 已实 现 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 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内, 收 益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 现金方 式;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 算截止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分配每 年至 多 6 次, 至 少 1 次; (5) 在符 合上 述收 益分 配 条件的 前提 下 ,年 度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基 金年 度已实 现收 益的 90% ; (6)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的 ,收 益可 不分 配; (7)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2.本基金封闭 期满并转 换 为上市开放式 基金(LOF )后,本基金 收益分配 应 遵循下列原 则: (1)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 基金 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6 次, 每次 收 益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期末 (即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 供分配 利润 的 60% ; (3)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人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人 的现金 红利 按除 权后 的单 位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4)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 系统的 基金 份 额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红 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 除 息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自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 资; 选 择红 利 再投 资方 式 的投 资 者其 红 利所 转换 的 基金 份 额免 收 申购 费用 ; 若投 资 人不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选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 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登 记 在 证券 登 记结 算 系统中 的 基 金份 额 只能 采 取现金 红 利 的分 配 方式 , 投资人 不 能 选择 其 他 的分 红 方式 , 具体 收 益 分 配程 序 等有 关 事项 遵循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及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5)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 即期 末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的 时间 不 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 于 面值;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 分配利 润 、 基 金收益 分配 对象 、分 配时 间、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式 等内 容。 ( 五)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由基 金托 管人复核 ,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在收益 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 管 人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十 九、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 策 1.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基金 管理 人保 留完 整的 会计 账 目 、 凭 证并 进行 日 常的会 计核 算 , 按 照有 关 规定编 制基 金 会计报 表 ; 7.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 二) 基金 的审 计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 须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 并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后 可以 更 换。 就 更换 会计 师 事务 所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二 十、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 信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 当依 法 披露 基金 信 息, 并 保证 所披露 信息 的真 实性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基 金信 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按 规定将应予披露的 基 金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 时 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 的全国性报刊( 以 下简称 “ 指定 报 刊 ”) 和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的互 联 网网 站( 以下 简称 “网站 ”) 等媒 介 披 露。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4.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 一) 招募 说明 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 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 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 二)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 三)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 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四)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 五)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上 市日 前至 少 3 个工作 日,将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公告 本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金上 市 交 易前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至 少每 周 公告 一 次基金 资 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上 市交 易 后, 基 金管理 人 将 在每 个 交易 日 的次日 , 通 过网 站 、基 金 份额发 售 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申购赎 回代 理机 构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理 人网 站上 。


( 七)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 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 八)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2.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或 者 年度报 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 九)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 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终止 基金 合同 ;


3.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除 本基金 封闭 期届 满转 换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外 ; 4.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5.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8.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长、 总 经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基金 管理 人的 董事 在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3.基金管理人及 其董事、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 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19.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 ( 十)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十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并予 以 公 告。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召开 时间 、 会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依 法 自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对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法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的,召 集人 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披 露义 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自生 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公 告。 如果 采用 通讯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在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 须将 公 证书 全 文、 公 证机 构、 公 证员 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 十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息 ( 十三)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者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资者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二十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 应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内容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同 意。 (1) 终止基 金合 同; (2)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除 本基金 封闭 期届 满转 换为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外 ; (3) 变更基 金类 别; (4)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 (7) 提高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 关规定 提高该等 报酬标 准 的除外 ; (8) 本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 对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 ; (3) 法律 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4) 因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5) 对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 实 质性 变化 ;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基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7) 按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或 备案 , 并 于中 国 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 内 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终止 : 1.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产 、 撤销 等事 由, 不 能继 续 担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 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 公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3.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产 、 撤销 等事 由, 不 能继 续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 而在 6 个月 内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 承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自出现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组负责 基金 财产的保 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 基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 参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 公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 配。 3.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 用; (2) 交纳所 欠税 款; (3) 清偿基 金债 务; (4)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二十二 、 违约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承 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 行为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 是 发生下 列情 况的 , 当事人 可以 免责 : 1.不可 抗力 ; 2. 基 金管 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 损 失 等 。 ( 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经济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责 任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在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基 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 三) 本基 金合 同一方 当事 人 造成违 约后 ,其 他当 事 人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而导 致其他 当事 人损 失的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损方 获 得 赔偿。 ( 五)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是 未能 发 现错 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 金 财 产或 投 资者 损 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二十三 、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位 于北 京 的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按 照中 国 国际 经 济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届时 有 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 局的 , 对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四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内 的 基 金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 等的法 律约 束力。 中银信用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三)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式 六 份 , 除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各持 两 份 外,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持有 两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 法律效 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供 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注册 登 记 机构办 公场 所查 阅, 但其 效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二十五 、其他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