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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治稳债(350009)

天治稳债: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天治稳定收益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金管理 人:天 治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 中信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录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3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与规则 ............................. 9 三、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和执行方式 ............................................................... 17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 18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 20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 22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 23 八、争议解决方式 ............................................................................................... 25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 25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 合同》 收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委托 、更换 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 机构的相关 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 其他符 合条 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 金,办 理或 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发 售、申 购、赎回 和登记 事宜; 如认为基 金销售 机构违 反《基金合 同》 、基 金销售 与服务 代理协议 及国家 有关法 律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 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 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 计算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 泄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 资意向等。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基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基金法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务活动 的会计 账册 、报表、记 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 基金投 资者 提供的各项 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 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基 金合同 》导 致基金财产 的损失 或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 人将其 义务 委托第三方 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 同》约 定获 得基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联 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有限 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 央国 债登记结算 有限公 司开 设银行间债 券托管账 户,负责基金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利 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 管理人 代表 基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除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半年 度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或有关规定 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 基金 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 撤销 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基 金合同 》导 致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 按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金 销售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和仲裁;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缴 纳基金 认购、 申购、赎 回款项 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所 规定的 费用; (3)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与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经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或持有 基金份额 10%以上(“ 以上”含 本数,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以 基金管理 人收 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 换基金 运作方 式,本基 金一年 封闭期 届满后直 接转为 开放式 基金运 作方式的除外;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后进入基金的开放期,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此外,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调 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 管费等 其他应 由基金或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调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变更或新增收费方式;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基 金合同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以外 的其他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和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外,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认 为有必 要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 一事项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 下简称“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 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 通讯方 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召集人 决定通 讯方式 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 包括现 场 开会、通 讯方 式开会 或 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会议的 召开 方式由 会议召集 人确 定,但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必 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3)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通 过授权委 托证 明委派 其 代理人 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经核对 、汇 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益登 记 日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含50%, 下同) ; 2) 亲自出 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凭 证 和受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 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证明等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 后)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 在基金 托管人(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则 为基金 管理人 ;以下 称为“监 督人”)和公 证机关的 监督下 按照会 议通知规 定的方 式收取 和统计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监督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4)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 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 日后),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其 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非现场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开会。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 容为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事由所 涉 及的内 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 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 召集人。召 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 公告。否则,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30 日的间隔期。 (3)对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 包括临 时提案) ,大会 召集人 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 合并 持有权 益登记日 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6 个月。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 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发 出召开 会 议的通知 后, 如果需 要 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 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第 2 日 在公证机 构及监 督人的 监督下由 召集人 统计全 部有效表决 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议 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宣 布在出席 会议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 3 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及表决结果。 (2)监票人 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 决后立 即 进行清点 ,由 大会主 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如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监督人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监督计票的,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 八) 生 效与 公告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召集人 应当自 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日起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4、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 、基 金的收 益分 配原则 和执 行方式 ( 一)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封闭期间, 基金收 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期间, 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获取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再投资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如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红利;


4、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当 本基金每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超过0.01 元 (含) 时, 本基金至少分配一次,每年收益分配最多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的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50%; 5、 封闭期间, 本基金 的收益分配不少于一次, 且收益分配总额不低于基金 在封闭期内可供分配利润的90%; 6、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7、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投 资者 利 益的情况下,基金管 理 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 的 前提 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二)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并 根 据法 律法规相关规定备案和公告。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2、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 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7%年费率 计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休假 等,支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2%的年费 率计 提。托管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8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 合同生 效前的 相关费用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和律 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降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五) 基金税 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 一) 投资目 标 在注重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的稳定收益。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 (包括国债、 地方 政府债、 金融债、 央行 票据、 企业债、 公司债 、 短期融资 券、可转 换债券 、可分 离交易可 转债、 资产支 持证券、 次级债 、债券 回购等) 、 股票(包 括中小 板、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权证、货币 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此外, 如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金融工具, 但可以参与一 级市场股票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 还可持有因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形成的股 票、 因持有股票被派发的权证、 因投资于可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 因上 述原因持有的股票和权证资产,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90 个 交易日内卖 出。 本基金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投资于权 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其中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为开放运作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 三) 投资限 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或 者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 控股关 系的股东 或者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为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 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其中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为开放运作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2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5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6 )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 )本基金持有全部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 规模的 10%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超过该权益人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约定的投资组合比 例限制规定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 限制,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效 日起 6 个 月 内使基金 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 一) 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 二)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公 告方式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 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 一) 基金 合同的 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而在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基金合同生效后,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少于200 人; (2)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规模少于3000 万人民币;


(3)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90 个工作日本基金前十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本 基金90%以上的基金份额。 ( 二)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 三) 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四) 基金 财产清 算剩 余资 产的分 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五)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 六)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 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的办 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 但 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