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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国500(161017)

富国500: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富国中 证500 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基 金份额 代 销机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 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缴纳基 金认 购、申 购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和 招募 说明书 规 定的费
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遵守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及 销售机 构 和注册登 记机 构的相 关 交易及
业务规则;


(7) 返还在 基金 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 因,自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基金 管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自本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 法规和本 基金 合同的 规 定独立 运用基金财产; (2) 依照本 基金 合同获 得基金管 理人 报酬以 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中国 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依照有关规定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4) 在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深圳 证券 交易所 及 注册登记 机 构 相关业 务 规则 和 本基金合同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过 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决定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和管理费之外的 费率结构和 收费方式; (5) 根据本 基金 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 人,对于 基金 托管人 违 反了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当事人的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金当事人的利益; (6)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7) 自行担 任注 册登记 机构或选 择、 更换注 册 登记机构 ,并 对注册 登 记机构 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8) 选择、 更换 代销机 构,并依 据销 售代理 协 议和有关 法律 法规, 对 其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检查; (9)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0)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 金融资、融券; (1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法募 集基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 由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注册登记事宜 ;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责的 原则 管理和 运 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 投资分析 、决 策,以 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 度,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 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申购、 赎回 价格的 方 法符合 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 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 关规定, 履行 信息披 露 及报告 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益; (16)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20)因违反 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 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27)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获得基金托管费;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 基金 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 基金管 理 人,对于 基金 管理人 违 反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 基金托 管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 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 度,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 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 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 财务 会计报 告、季度 、半 年度和 年 度基金报 告出 具意见 , 说明基 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不少于 15 年;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履行其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根据本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0)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1)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 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2)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终止基 金上 市交易 ,但因下 述原 因致使 基 金终止上 市交 易的无 需 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 、 基金合同 终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 (4) 变更基金类别; (5)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6)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事程序; (7)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8) 提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9)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变更基金合同等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基金托管 费、 其他应 由 基金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承担的 费用; (2) 在法律 法规 和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 范围内 调 整基金的 申购 费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自暂 停上 市之日 起半年内 未能 消除暂 停 上市原因 、基 金合同 终 止 、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而终止基金上市交易的;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7)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8)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经中国 证监 会的允 许,基金 管理 人、注 册 登记机构 或代 销机构 在 法律法 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10)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 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 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 金管理 人召集, 会议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由基金 管理人选择确定。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 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 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以上含本数,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就同 一事项要 求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 基金管 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下简称 “ 召集人”)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①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②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③会议形式; ④议事程序; ⑤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⑥授权委 托书的 内容要 求(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 人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⑦表决方式; ⑧会务 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⑨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⑩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 讯方 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 由召集人 决定 通讯方 式 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达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 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如召 集人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通 过 授权委 托书 委派其 代 理人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 式开会 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关规 定以通讯 的书面 方式进 行表决 。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并表决。 5、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 经核 对、汇 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 应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 50%, 下同); ②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持有 人凭证 和受托出 席会议 者出具 的委托 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等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 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注册登记资料 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 (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日 后)和地点,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 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 议方可举行: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参加收取和统计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③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④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表,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 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如果开会条件达不到上述的条件, 则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 间(至少应在 25 个工作 日后),且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 益登记日不变。 6、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①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 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5 日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对于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开 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与临时提案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③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包括临时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案 涉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 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④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 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除外。 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前 30 日公告。 否则,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①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 在基金 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 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 出的决议的效力。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 码、住所 地址、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②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日期第2 日在公证机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①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含 50%) 通过方 为有 效, 除下 列(2)所 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外的其 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②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 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 依 法报中国 证监 会核准 , 或者备 案,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除非 在计票 时 有充分的 相反 证据证 明 ,否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 或同一 项 提案内并 列的 各项议 题 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 现场开会 ①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 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 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会 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 中推 举 3 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 效力及表决结果。 ②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③如会议 主持人 对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有 怀疑, 可以对投 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④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 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 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不派代表监督计票的, 不影响计票效力及表决结果。 但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召集人, 由召集人邀请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 任监督计票人员。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 决议和 特 别决议, 召集 人应当 自 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 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并在生效后方可执行。 (2) 生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对全体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体和基 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4) 如果采 用通 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 公告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 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 利润的2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基金 份额 净值减 去 每单位基 金份 额收益 分 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4) 基金红 利发放 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 日(即 期末可供 分配利 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5)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为两 种: 现金分 红 与红利再 投资 。 登记 在 注册登 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 红利按除 权日的 基金份 额净值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再 投资; 若投资 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 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 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 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 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2、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3、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由基金 管理 人拟定 、 由基金托 管人 核实后 确 定,基 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本基金 收益 分配的 发放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 准日的时 间不 超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 的划付。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 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注册登记机 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息日除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 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 (9)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2、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管理费率为 1%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年托管费率 ÷当年天数,本基金年托管费率为 0.15%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4、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 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指数许可使用费在通常情 况下按前 一日 的基金 资 产净值的 0.016% 的 年 费率计提 。指 数许可 使 用费每日计 算,逐日累计。 计算方法如下: H=E ×0.01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付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人民币 5 万元。 由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保留变更或提高指数使用费的权利, 如果指数使用费 的计算方法、 费率等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指数使用 费。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体进行公告。 5、 上述1 中(3) 到(10)项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为增强型股票指数基金, 在力求对中证 500 指数进行有效跟踪的基础 上, 通过数量化的方法进行积极的指数组合管理与风险控制, 力争实现超越目标 指数的投资收益,谋求基金资产的长期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创业板股票)、 债券、 权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其中, 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90%, 投资于中证500 指数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投资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3)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场的 债券 回购融 入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4) 本基金 投资 权证, 在任何交 易日 买入的 总 金 额,不 超过 上一交 易 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基 金持有的 全部权 证的市 值不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当程序 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 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标准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基金投资品种, 投资比例将遵从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 4、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 或者买 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股 关 系的股东 或者 与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 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基金管理人网站、 申购赎回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按照法 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的规 定,对 基 金合同的 变更 应当召 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依 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2) 但出现 下列 情况时 ,可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由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经修订的基金合同,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①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②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 变更或增加收费方式; ③因 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 、 基金合同终止 、 深圳 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而终止基金上市交易的; ④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⑤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⑥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⑦经中国证监会的允许, 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 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在法律法规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⑧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管理人承接的; (3)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而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的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①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 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②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③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 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①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②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③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④制作清算报告; 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⑥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⑦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⑧公布基金清算报告; ⑨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交纳所欠税款; ③清偿基金债务;


④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①-③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本基金合同产生或与本基金合同 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 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基金投资者在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基金合同条款及内容应 以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为 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