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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中国(160125)

南方中国: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1.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摘 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义务 
1、基金投资者购买 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即 视为对 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 。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作 为 当 事 人并 不 以 在 基 金合 同 上 书 面签 章 为 必 要条
件。每 份 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 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 合同; 
(2)遵守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代销机 构和注 册登记机构关于基 金业务 的相关规
则及规 定; 
(3)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4)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活 动; 
(6)返还在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自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及基金 管理人的
代理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2 
 
(7)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作 基 金财 产;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 制订 、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根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决定本 基金的 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获得基
金管理 费 (或 称基金 管理 人的管 理费、 管理费 ) ,收 取认购 费、申 购费、 基金 赎回手 续费及
其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用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 管人违 反了法律
法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以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
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 选择适当的基金代 销机构 ,并有权依照代销 协议对 基金代销
机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8)自行担任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或选择、更 换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获 得有关 费用, 办
理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并 按照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 检 查 ;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增 加 或减 少交 易模 式; 3 
 
(10)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1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12)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3) 按照 法律 法规, 代 表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权 利, 代表 基金 行使 因投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4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他 法 律
行为; 
(15)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 选择 、 更 换律 师、 审计师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并 确 定
有关费 率; 
(18) 选择 、 聘 请、 更换 或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2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3)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4)配备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 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收 益 ; (7)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 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4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向等。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7)依据《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20) 如委 托境 外投 资顾 问,境 外投 资顾 问应 符合 法律法 规 规 定的 有关 条件 ,在挑 选 、 委托境 外投 资顾 问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应 承担 受信 责任, 履行 尽职 调查 义务 ; (21 ) 当 基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监 督第 三方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行 为 进 行 监督 ; 但 因 第 三方 责 任 导 致基 金 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受 到损 失,而 基金 管理 人首 先承 担了责 任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 追偿 ; (22) 基金 进行 境外 证券 投资, 应当 遵守 当地 监管 机构、 交易 所的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 ; (23 ) 确保 基金 投资 于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金融 产品 或工具 , 严 格按 照 《 基金 法》 、 《试 行 办法》 、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法规 有 关 投资 范围 和比 例限制 的规 定; (24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 金 托管人 追偿 ; (25 ) 建 立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定期 或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职责 。 (三)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 东 城区 建国门 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28 号 凯晨 世 贸中心 东 座 F9 邮政编 码:100031 法定代 表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金: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5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2、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境 外资产 托管 人; (3)依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 或称 基 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的 其他 收入 ; (4)监督基金管 理 人对 本 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令 违反基 金合 同或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不 予执 行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立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 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 财 产托 管事 宜;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 、境外 投资顾问 的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9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说 明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施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6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按 照规定 对基 金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 金汇 出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 违 规, 应 当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国 家外汇 局报 告 ; (18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 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 偿 ; (20 ) 当 基金托 管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 行 为承担 责任 ; 但 因第 三方 责任导 致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受到 损失 , 而基 金托 管人 首先承 担了 责任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向 第三 方追偿 ; (21 ) 安 全保护 基金 财产 , 准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在 经基 金管 理人授 权 的 市场 通知 境外 投资 顾问 ,确保 基金 及时 收取 所有 应得收 入; (22)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定 , 在 每月 结束 后 7 个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国 家外 汇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 投资情 况, 并按 相关 规定 进行国 际收 支申 报; (23 )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 收汇 、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 算 业务; (24) 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 来、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2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家 外汇 局 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一) 召开 原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 代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表决 权。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须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过 事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二) 召开 事由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 4、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 据法律法规的要求 提高该 等报酬标7 准的除 外; 5、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6、变 更基 金类 别; 7、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8、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9、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基 金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1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事 项 。 (三) 以下 情况 无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 2、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 赎回费 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4、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5、 基金 管理 人、 注册 登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 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情况 下, 接受 其它 币种 的申购 、赎 回; 7、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8、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实质 性变 化; 9、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10、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四) 召集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2、基金托管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8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天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通 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将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 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6、如采用通讯表决 方式, 还应载明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收 取方 式、 投票 表决 的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址 等 内 容 ; 7、召 集人 认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 通讯 方式开 会 和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关 允 许的其 他方 式 。 现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 开会 时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应 当出 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以 通讯 的 书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人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合 同事 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和受 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 基金份额9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部 有效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在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 的其他 代表,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具 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授权 委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 份额 总数 。 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 许的情 况下 , 经 会议 通知 载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也 可以采 用 网 络、 电话 或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采 用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事内容限为 本条前 述第(二)款规定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事由 范围内的 事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须 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① 关联性。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案涉 及事项与基金有直 接关系 ,并且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② 程序性。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提 案涉及的程序性问 题做出 决定。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须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10 (4)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或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未获 得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 方式 下,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天公布 提案 , 在所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第 2 个 工作日 在公 证机构 监督下由 召集 人统计 全部 有效表决 并形 成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备案 后生 效。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2/3 以 上 ( 含 2/3 ) 通 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通 过。除 上列第(1)项 所规 定的须 以特别 决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4、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各项提案或同一 项 提案内 并列的各项议题应 当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人为召集人 授权出 席大会的代表,如 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 定 )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票 人。 11 (2)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 结果。 (3)如果大会主持 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担任召集人 的情形 下,如果在计票过 程中基 金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两名 监票 员 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督 计票 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日 通知 召集 人 , 由 召集 人邀请 无直 接利 害关 系的 第三方 担任 监 督计票 人员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按 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 规规定表决通过的 事项,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更 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等项目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 3、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对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定。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告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2、基 金合 同生 效当年 不满 3 个 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期末 可供 分12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最多 不超 过 12 次 , 每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 5、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 种: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登记在注册登 记系统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的基金 份额 ,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 响投 资者 利益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 情调 整以上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 项调 整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 公告 。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三)收益分配方案 的确 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基 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四)基金收益分配 中发 生的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 利再投 资方式免收再投资 的费用 。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 ,依照注 册登记 机构 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2、收益分配时发生 的银行 转账等手续费用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 如果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可以 自 动将该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 基金份 额。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基金的管理费


13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 含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年费 率 计提, 即本 基金 的年 管理 费率 为 1%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本基金 的 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管理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行约定。 (二)基金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含 基金合 同生 效日)按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3% 年费 率计提 ,即 本基 金的 年托 管费率 为 0.3% 。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本基金 的 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托管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其中可 以部 分作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与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有关 协议中 进行 约 定。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 采用 被动 式指 数化 投资, 以实 现对 标的 指数 的有效 跟踪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股 、 备选成 份股 、 新 股 ( 一级 市场 首次 发 行或增 发) , 其中 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85%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本 基金还 可投 资全 球证 券市 场中具 有良 好 流动性 的其他 金 融工 具, 包括在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普通 股、 优先 股、 存托 凭证 、 房地 产信 托凭证 、ETF 基 金、 权证 、 结 构性 投资 产品 、金 融衍 生产品 、银 行存 款、 短期 政府债 券等 货 币市场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14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投资限制 (1)本 基金持 有同一 家银 行的存款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值的 20% , 其 中银行 应当 是中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设 立 的 分 行或 在 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 达到 中 国 证 监 会认 可 的 信 用评 级 机 构 评级 的境外 银行 , 在 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款 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2)本 基金持 有与中 国证 监会签署 双边 监管合 作谅 解备忘录 国家 或地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 其 中持 有任一 国家 或 地区市 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 (3)本 基金持 有非流 动性 资产市值 不得 超本过 基金 净值的 10% 。 前项非 流动 性资产 是 指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4)本 基金持 有境外 基金 的市值合 计不 得 超过 本基 金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 受 此限 制。 (5)本 基金管 理人 所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超过该 境外 基金总 份 额的 20 % 。 (6)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7)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 行 估值 ,并且本 基金 可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 价值终 止交 易;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9 )本基金可以参 与证券 借贷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15 A 、 现金 ; B 、 存款 证明 ; C 、 商业 票据 ; D 、 政府 债券 ; E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10 ) 基 金 可 以 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 例 参 与 正回 购 交 易、 逆 回 购 交 易 ,并 且 应 当遵 守 下 列 规 定: 1 )所有 参 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11 ) 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 已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所 有已 售出而未 回购 证券总 市值 均不得超 过基 金总资 产的 50%。前 项比 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12)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变更或 取消 上述 限制 , 本 基金将 相应 变更 或取 消上 述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 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16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每个 估值 日 后 2 个 工作 日内通 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 1 个工 作日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 市场交 易日 的2 个工 作日 内,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 的变 更 1、以 下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事 项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的报酬标 准,但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9) 基金 合同 等约 定 的 其 他事项 。 2、变更基金合同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应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 自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如因相应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并属于本基 金合同 必须遵照进行修改 的情形 ,或者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不 涉 及 本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权 利 义 务 关系 发 生 变 化 或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修 改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公告。 上述 情形 包括 但不 限于: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围内变 更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 费率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5)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 记机构、代销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7)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17 (8)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实 质性 变化 ; (9)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10)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规 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二)《基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终 止的 ; 2、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的; 3、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4、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 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托管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5、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 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计 ; (7)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18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小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清 算组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一) 本基 金合 同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 事 人之间 对于 因基 金合 同的 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 释 或 因本 基金 合同产 生的 或与 本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 友好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 过 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三 ) 争 议处 理期 间 ,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应 恪守 各自 的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 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合 同的方式 本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 式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基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供 投资者 查阅 ; 投 资者 也可 复印本 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 但 若有 歧义, 则应 以本 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 的正 本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