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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中国(160125)

南方中国: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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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中国中小盘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 金合 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南方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1 目录 1. 前


言 ............................................................................................................................... 2 2. 释


义 ............................................................................................................................... 3 3. 基金的 基本 情况 ............................................................................................................... 8 4. 基金份 额的 发售 ............................................................................................................... 9 5. 基金备 案 ......................................................................................................................... 11 6. 基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 12 7.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赎 回与 转换 ..................................................................................... 14 8. 基金的 转托 管、 非交 易过 户、冻 结与 质押 ................................................................. 21 9.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及其 权利 义务 ..................................................................................... 22 10.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8 11.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4 12. 基金托 管 ......................................................................................................................... 36 13. 基金的 销售 ..................................................................................................................... 37 14. 基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 38 15. 基金的 投资 ..................................................................................................................... 39 16. 基金的 财产 ..................................................................................................................... 46 17. 基金资 产估 值 ................................................................................................................. 47 18.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 52 19.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 55 20. 基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 57 21.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58 22.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62 23. 违约责 任 ......................................................................................................................... 65 24. 争议的 处理 ..................................................................................................................... 66 25. 基金合 同的 效力 ............................................................................................................. 67 26. 业务规 则 ......................................................................................................................... 68 27. 其他事 项 ......................................................................................................................... 69 28. 基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 70 29.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签章 ..................................................................................... 88


2 南 方 中 国 中 小 盘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正 文 1. 前


言 为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明 确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规范 基金 运作, 依照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基 金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作 管理 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销售 管理 办 法》 ) 、 《 合格境 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投 资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简 称“ 《 试行 办法》 ” ) 、 《 关 于实施<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 以下简 称 “ 《通 知》 ” ) 及相 关法 律法 规, 在平等 自愿 、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则 基础 上, 订 立 《 南方 中国 中小 盘股票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 ( 以下 简称 “ 本基 金合 同 ” 或“ 基金 合同 ”)。 本基金 合同 是约 定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基本 权利 义务的 法律 文件 , 其他 与本 基金相 关 的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 何文 件或表 述, 如与 本基 金合 同冲突 , 以 本基 金合同 为准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自 本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起成 为本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 基 金投 资者自 依本 基 金合同 取得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起, 即成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其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本身 即表 明其 对本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本 基金合 同当 事 人并不 以在本 基金合 同上 书面签 章为必 要条件 。本 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 应 按照 《基金 法》 、 本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务 。 南方 中国 中小 盘股 票指 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LOF ) (以 下简称 “ 本 基金 ” ) 由基 金 管理人 按 照 《 基金 法》 、 本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募集 , 并经 中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下简 称 “ 中 国证监会 ” )核 准。中国 证 监会对本基金 募集的核 准 ,并不表明其 对本基 金的 价值和收益 做 出实质 性判 断或 保证 , 也 不表明 投资 于本 基金 没有 风险 。 投 资者 投资于 本基 金, 必须 自担 风 险。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由 于证 券投资 具有 一定 的风 险, 因此不 保 证 投资 于本 基金 一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最 低收益 。 现行法 律法 规变 更引 起本 基金合 同事 项变 更 , 或 者本 基金合 同相 关事 项变 更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权利 或权 益无 不良 影响 , 经 基金 管理 人和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 并经 监管 机关 核准 或 备案 , 依法进 行公 告, 可以 不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即 对本合 同进 行修 改。


3 2. 释


义 本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具有 如下 含义 : 基金或 本基 金: 南方中 国中 小盘 股票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LOF ) ;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南方 中国 中 小盘 股票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 基 金合 同》及 对 本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订 和补 充; 招募说 明书 : 指《南方 中国 中 小盘 股票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 招 募说 明书》 及其 定期 更新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指《南方 中国 中 小盘 股票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 托管协 议: 指《南方 中国 中 小盘 股票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 托 管协 议》及 其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 指《南方 中国 中 小盘 股票指 数 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 基 金份 额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中国证 监会 :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中国银 监会 :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国家外 汇局 : 指国家 外汇 管理 局或 其授 权的代 表机 构; 境内: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仅 为 基 金 合 同 目 的 而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及 台湾地 区) ; 法律法 规: 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行 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 地方法 规、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对 于 该等法 律法 规的 不时 修改 和补充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员 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施 行的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 《运作 管理 办法 》: 指《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 《销售 管理 办法 》: 指《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 ; 《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 指《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理 办法 》 ; 《试行 办法 》:


指《合 格境 内机 构投 资者 境外证 券投 资管 理试 行办 法》; 《通知 》:


指 《关于 实施< 合格 境内 机 构投资 者境 外证 券投 资管 理试行 办 法>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元: 指人民 币元 ;


4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受本 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本基 金合同享有权利 并承担义 务 的法律 主体,包括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 指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基金托 管人 : 指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境外资 产托 管人 : 指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根 据基金托管人与 其签订的 合 同, 受 基金托管人委托 为本基金 提供境外资产托 管服务的 境 外金融 机构 ; 境外投 资顾 问: 指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根 据基金管理人与 其签订的 合 同,为 本基金境外证券 投资提供 证券买卖建议或 投资组合 管 理等服 务的境外金融机 构。基金 管理人有权根据 基金运作 情 况选择 、聘 请、 更换 或撤 销境外 投资 顾问 ; 注册登 记业 务: 指本基 金登记、存管、 清算和交 收业务,具体内 容包括投 资 者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册 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确 认、 发放红 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注册登 记机 构: 指办理 本基金注册登记 业务的机 构。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 构 为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 投资者 : 指个人 投资者、机构投 资者、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和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个人投 资者 : 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可以 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机构投 资者 : 指在中 国境内合法注册 登记或经 有权政府部门批 准设立和 有 效存续 并依法可以投资 于证券投 资基金的企业法 人、事业 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及 相 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投 资于在中 国境内合法设立 的证券投 资 基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规定 召集、召 开并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 行 表决的 会议 ; 基金募 集期 : 指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中载明 ,并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的 基 金份额 募集 期限 , 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 超 过 3 个月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基金 募集期 届满, 基 金募集的 基金份额总额和 募集金额 超 过核准 的最低募集份额 总额及最 低募集金额,并 且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 5 依据《 基金法》向中国 证监会办 理备案手续后, 中国证监 会 的书面 确认 之日 ; 存续期 : 指本基 金合 同生 效至 终止 之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基金合 同终 止日 : 指本基 金合同规定的合 同终止事 由出现后,按照 本基金合 同 规定的 程序 终止 本基 金合 同的日 期; 工作日 :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 开放日 : 指销售 机构办理本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 工作日 (即 深圳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及本基金 投资的主要市场 同时交易 的 交易日 ) ; 认购: 指在基 金募集期内,投 资者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 买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申购: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投资者申请 购买本基 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赎回: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基金份额持 有人申请 卖 出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 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基 金管理人 规定的条件,申 请将其持 有 的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某 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转换为 该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另 一只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系统内 转托 管: 指持有 人将持有的基金 份额在注 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售机 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 记结算系 统内不同会员单 位(席位 ) 之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 跨系统 转登 记: 指持有 人将持有的基金 份额在注 册 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 算 系统间 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 会员单 位: 指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会员 单位 ; 场内: 指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的会员 单位进行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 回以 及上 市交 易的 场所; 场外: 指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外的销售 机构进行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和赎 回的 场所 ; 上市交 易: 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投资 者通过会 员单位以集中竞 价的方式 买 卖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 注册登 记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开 放式 基金 登记 结算 系统 ;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 统; 基金账 户: 指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给 投资者开 立的用于记录投 资者持有 基 6 金份额 的账户,记录在 该账户下 的基金份额登记 在注册登 记 人的注 册登 记系 统; 证券账 户: 指注册 登记机构给投资 者开立的 用于记录投资者 持有证券 的 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 股票账户和证 券投资基金账户,记录 在 该账户 下的基金份额登 记在注册 登记机构的证券 登记结算 系 统; 交易账 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 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 理 认购、 申购、赎回、转 换及转托 管等业务的基金 份额的变 动 及结余 情况 的账 户; 代销机 构: 指接受 基金管理人委托 代为办理 本基金认购、申 购、赎回 和 其他基 金业务的机构 以 及可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 办 理基金 销售 业务 的会 员单 位 ;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及 本基 金代 销机构 ; 基金销 售网 点: 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公司行 为信 息: 指证券 发行人所公告的 会或将会 影响到基金资产 的价值及 权 益的任 何未完成或已完 成的行动 ,及其他与本基 金持仓证 券 所投资 的发 行公 司有 关的 重大信 息, 包括 但不 限于 权 益派发 、 配股、 提前 赎回 等信 息 ; 指定媒 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和 互联网网 站 及其它 媒体 ; T 日: 指销售 机构 受理 投资 者申 购、赎 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日期 ; T+n 日 : 指 T 日后 (不 包括 T 日) 第 n 个 工作 日,n 指 自然 数; 基金收 益: 即基金 利润,指 基金利 息收入、 投资收益、公允 价值变动 收 益和其 他收 入扣 除相 关费 用后的 余额 ; 基金资 产总 值: 指基金 持有的各类有价 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应 收申购款 以 及以其 他资 产等 形式 存在 的基金 财产 的价 值总 和; 基金资 产净 值: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价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指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余 额所 得的 基金 份额 的价值 ; 基金资 产估 值: 指计算 、评估基金资产 和负债的 价值,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不可抗 力: 指任何 无法预见、无法 克服、无 法避免的事件和 因素,包 括 但不限 于洪水、地震及 其他自然 灾害、战争、骚 乱、火灾 、 政府征 用、没收、法律 变化、突 发停电或其他突 发事件、 证 券交易 场所 非正 常暂 停或 停止交 易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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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 名称 : 南 方中 国中小 盘股 票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 (二) 基金 的类 别: 股票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上市契 约型 开放 式 (四) 上市 交易 所: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五) 标的 指数 : 本 基金 的标的 指数 为 MSCI China Free SMID Index (MSCI 中国外 资 自由投 资中 小盘 股票 指数 ,简称 中国 中小 盘指 数 ) 。 (六) 基金 投资 目标 : 本 基金采 用被 动式 指数 化投 资,以 实现 对标 的指 数的 有效 跟 踪 。 (七)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基 金份 额初始 面值 是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 购费率 不高 于认 购金 额( 含认购 费) 的 5% ,实 际执 行费率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载 明。 (八) 基金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本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总 额 为 2 亿 份。 (九)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 定期


9 4.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募集 期限 本基金 募集 期限 自基 金份 额发售 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 时间 由基 金管 理人根 据 相关法 律 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中 确定并 披露 。 (二) 发售 方式 本基金 将通 过场 外和 场内 两种方 式公 开发 售 。 场 外将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 网 点 发 售, 场 内 将 通 过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内 具 有 相应 业 务 资 格的 会 员 单 位发 售, 具体 名单 详见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或相 关业 务公 告。 尚未 取得 相应业 务资 格, 但属 于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会员 的其 他机 构, 可 在本 基金 上市 后, 代 理投资 者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交 易系 统 参与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功 ,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 确实接 收 到认购 申请 。 认 购的 确认 以登记 结算 机构 或基 金管 理人的 确认 结果 为准 。 对 于认购 申请 及认 购份额 的确 认情 况, 投资 者应及 时查 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权 利 , 否 则, 由此 产 生的投 资 者 任何 损失由 投资 者人 自行 承担 。 (三) 发售 对象 本基金 的发 售对 象为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 的 个人 投资 者、 机构 投 资者和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和和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 (四) 认购 原则 1、场外认购采用“ 金额认 购,份额确认”的 方式; 场内认购采用“份 额认购 ,份额确 认”的 方式 ; 2、投 资者 认购 基金 份额 时 ,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额 交付 认购 款项 ; 3、募 集期 内, 投资 者可 多 次认购 基金 份额 ,已 被受理 的认 购申 请不 得撤 销; 4、认 购期 间单 个投 资者 的 累计认 购规 模没 有限 制。 (五) 认购 费用 以及 基金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投资者 场外 认购 本基 金时 可以选 择支 付前 端认 购费 用或后 端认 购费 用 ; 投 资者 场内认 购 时只能 选择 支付 前端 认购 费用。 本基 金认 购费 率不 高于认 购金 额 ( 含认 购费 ) 的 5% , 实际 执行费 率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载明 。 本 基金 认购 费用 不列 入基金 财产 , 主要 用于 基金 的市场 推广 、 销售、 客户 服务 等募 集期 间发生 的各 项费 用。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 规则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认 购份 额、 余 额 的处理 方式 详见招 募说 明书 。 (六) 认购 数额 限制 投资者认购本基金的单笔 最低认购金额详见招募 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其他 公 10 告 。 (七) 募集 期间 认购 资金 利息的 处理 方式 投资者 有效 认购 款项 在募 集期间 产生 的 利 息归 投资 者所有 , 具体 份额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的 记录为 准 。 (八) 基金 募集 规模 本基金 可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 汇管理 局核 准的 境外证 券投 资额 度, 对基 金发售 规 模 进行限 制。 具体 规模 限制 可在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等公 告中 规定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的 资产规 模不 受上 述限 制, 但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根 据基 金的外 汇 额 度等控 制基 金申 购规 模 并 暂停基 金的 申购 。 (九 )募 集期 间的 资金 与 费用 基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金 应当存 入专 门账 户, 在基 金募集 期结 束前 ,任 何人 不得 动 用 。 基金募 集期 间的 信息 披露 费、 会计 师费 、 律师费 以及 其他费 用 , 不 得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11 5. 基金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自本基 金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 2 亿份 , 基 金募 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并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不 少 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 依 据 相 关法 律 法 规 和招 募 说 明 书 的规 定 决 定 停止 基 金 发 售 并向 中 国 证 监会 申 请 办 理基 金备案 手续 。 (二) 基金 的备案 基金募 集期 结束 ,具 备上 述基金 备案 条件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募 集结束 之 日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收 到验 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资 报告 ,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三) 基金 合同 的生 效 自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 金备案 手续 办理 完毕且 基金 合同 生效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当在收 到中 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的 次日 予以 公告 。 (四)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时的处 理方 式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不能 满足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 : 1、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 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 利息。 (五)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存续 期内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连 续 20 个工作 日 出现 上 述情形 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 证监 会说明 原因 并报 送解 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12 6.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交 易 (一) 基金上市 1 、上 市交 易的 地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2 、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 基金 管理 人申 请本 基金 在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 在上市前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 3 、基 金上 市条 件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具备 下列 条件, 基金 管理 人可 依据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投资 基金上 市 规则》 ,向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申请上 市: (1)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低 于 2 亿 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不 少 于 1000 人; (3) 《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资 基金 上市 规则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基金上 市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签订 上市协 议书 。 基 金获 准在 深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上 市日 前至 少3 个工作 日发 布基 金上 市交 易公告 书。 (二) 基金份额的上 市交 易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在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上市 交易 需遵 照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规则》 、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市 规则 》等 有关 规定 。 (三) 暂停上市交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期 间出 现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可暂 停基 金的 上市交 易 ,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 、不 再具 备本 章 第 (一 ) 款规定 的上 市条 件; 2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其上 市; 3 、严 重违 反深 圳证 券交 易 所有关 规则 的;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生上 述暂 停 上 市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收到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暂停 基金 上市 的决定 之 日起2 个工 作日 内在 至少 一家指 定媒 体发 布基 金暂 停上市 公告 。 当暂停 上市 情形 消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提出 恢复 上市 申请 , 经深 圳证 13 券交易 所核 准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至少 一家 指定媒 体发 布基 金恢 复上 市公告 。 (四) 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份 额上 市交 易后 , 有 下列情 形之 一的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可 终止 基金 的上 市交易 ,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1 、自 暂停 上市 之日 起半 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2 、基 金合 同终 止;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上市 ;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深 圳证券交 易所 终止基 金上 市的决定 之日 起 2 个工作 日内发 布 基金终 止上 市公 告。 ( 五 ) 相 关 法 律 法规 、 中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的 规 则等 相 关 规 定进行调整的 , 本基金基 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 且 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 募说 明书中列示。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增加了基金上市 交易的 新功能,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履行 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 应功 能。


14 7.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与 转 换 (一) 申购 与赎 回的 场所 本基金 场外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为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场 外代 销机 构的 代销网 点 , 场内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为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内 具有 相应 业务资 格的 会员 单位 , 具体 销售网 点和 会 员单位 的名 单将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招募 说明 书或 其他 公告中 列明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情 况变 更 或增减 代销 机构 , 并 予以 公告。 投资 者应当 在 销售 机构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营业场 所或 按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 方 式 办理 基 金 的 申 购与 赎 回 。 若基 金 管 理 人 或其 指 定 的 代销 机 构 开 通电 话、传 真或 网上 等交 易方 式,投 资人 可以 通过 上述 方式进 行申 购与 赎回 。 (二) 申购 与赎 回办 理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申购和赎回 的开 放日 为 深 圳 和 上 海 证 券交 易所 及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主要 市场 同 时 交 易的交 易日 。 本基金 投资 的主要 市场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 投资者 应当 在开放 日 的开 放时间 ( 开放 时间 详见 《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办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可与销 售机 构约 定, 在开 放日 的其他 时间 或非开 放日 受理 或者 拒绝 投资者 的申 购 、 赎回 申请 , 届 时以 基金 管 理 人 或 者 销 售机 构 的 公 告为 准 。 如 果 本基 金 接 受 投资 者 在 非 开 放时 间 或 非 开放 日 提 出 的申 购、 赎 回申 请 的 , 其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为下 次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时间 所在 开放 日的价 格。 若出现 新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或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更 改或 实际情 况需 要 , 基 金管 理人 将视情 况 对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相 应的 调整 并公 告。 2、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的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后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开 始办 理。 本基金 的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后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时间 与赎 回开始 时间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至 少一 种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信息 披露 媒体 上公 告。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1、 “ 未知价” 原 则,即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 后计算的基金份额 净 值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申 购以 金额 申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场 外赎 回遵 循 “ 先 进先 出 ” 原 则, 即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在场 外销 售机 构赎 回基 金份额 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场外 认购、 申购 确认 的先 后次 序进行 顺序 赎回 ; 亦 即对 该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该 场外 销售 机构 托管 的基金 份额 进行 处理 时, 认购、 申购 确认 日期 在先 的基金 份额 先赎 回,认 购、 申购 确认 日期 在后的 基金 份额 后赎 回, 以确定 所适 用的 赎回 费率 ;


15 4、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 撤 销; 5、投资者通过场外 申购、 赎回应使用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开立的 深圳开放 式基金 账户 , 通 过 场 内申 购、 赎 回应 使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深 圳分公 司开 立的 证券账 户( 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户 或证 券投 资基 金账 户) ; 6、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等 业务,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 所、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的相 关业 务规 则执 行。 若相关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或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对申 购、 赎回业 务等 规则 有新 的规 定,按 新规 定执 行; 7、本基金申购、赎 回的币 种为人民币,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不违反法律 法规规 定的情况 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 申购、 赎回, 并对 业绩 基准、 信息 披露等 相关 约定 进行 相应 调整并 公 告 ; 8、基金管理人可 以 根据基 金运作的实际情况 ,在不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 人实质 权益的情 况下调 整上 述原 则, 但 应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以 公告 。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提 出 基金投 资者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手续 , 在开 放日 的业 务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 赎回的 申 请。 投资者 申购 本基 金, 须按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投资 者提 交赎回 申 请 时,其 在销 售机 构( 网点 )必须 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2、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投资者T日 提交 的申 购、 赎 回申请 , 正 常情 况下 , 注 册登记 机构 在T +2日 内对该 交易 申 请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T日 提交的 有效 申请 , 投 资者 应在T+3 日 后 (包 括该 日) 及时向 销售 网 点或以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其 他方式 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基金 销售 机构 对投 资者 申购申 请的 受 理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 功,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 实接收 到申 购申 请。 申购 申请的 确认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或基 金管 理人 的确认 结果 为准 。 因 申请 不符合 基金 管理 人、 销售 机构 、 注 册登 记 机构的 规定 而不 予确 认而 造成的 损失 , 由 投资 者自 行承担 。 投 资者 应及 时 查 询并妥 善行 使合 法权利 ,否 则, 由此 产生 的投资 者任 何损 失 由 投资 者自行 承担 。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业务 规则, 对上 述业 务办 理时 间进行 调整 并公告 。 3、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款 项 支付 申购采 用全 额交 款方 式, 若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 额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若 申购不 成 功 或无效 ,申 购款 项将 退回 投资者 账户 。 投资者赎回申请确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按 规 定 向 投 资 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基 金管 理人 将通 过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及其 相关 基金销 售机 构 在 T +10 日 内将赎 回款 项 划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账户 ; 如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主要 市场或 外汇 市场 正常 或非 正常停 市时 , 赎 16 回款项 支付 的时 间将 相应 调整 ; 如遇 不可 抗力, 基金 管理人 适当 延迟 通过 注册 登记机 构及 其 相关基 金销 售机 构将 赎回 款项划 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账户 的 时间 。 在 发生 巨额 赎回时 , 赎 回款 项的支 付办 法按 本基 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的有 关规 定处理 。 4、基金管理人可以 根据基 金运作的实际情况 ,在不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 人实质 权益的情 况下调 整上 述程序,但 应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以 公告 。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投 资者首次申购最低 金额和 追加申购的最低金 额,具 体规定详 见招募 说明 书等 相关 公告 。 2、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每次 申请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 体规定 详见招募 说明书 等相 关公 告 。 3、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基 金份额持有人每个 交易账 户的最低基金份额 余额, 具体规定 详见招 募说 明书 等相 关公 告。 4、基金管理人可以 规定单 个投资者累计持有 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规 定详见 招募说明 书等相 关公 告。 5、基金管理人可事 先设定 基金规模,当本基 金规模 超过事先设定的规 模时, 基金管理 人有权 暂停 申购 ,具 体规 定详见 招募 说明 书等 相关 公告。 6、基金管理人在不 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实质 权益的 情况下可以根据市 场情况 对以上限 制进行 调整 , 应依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最迟于 调整 前 2 日在 至少 一种中 国证 监会 指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 (六) 申购 和赎 回的 费用 及其用 途 1、申 购费 用 本基金 申购 费用 由基 金申 购人承 担,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主 要用 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广 、 销 售、客 户服 务等 各项 费用 。 本基金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 5% ,具 体收 费方 式详 见招募 说明 书等 相关 公告 。 2、赎 回费 用 本基金 赎回 费用 由基 金赎 回人承 担,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赎 回基 金份 额时 收取 。 本基金 赎回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回 总金 额的 5% 。 赎回 费在扣 除手 续费 后, 余额 不低于 赎 回费总 额 25 % 的部 分, 应 当归入 基金 财产 。具 体费 率详见 招募 说明 书等 相关 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以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 规定范 围内调整申购费率 、 赎回 费率 等。 费率如 发生 变更 , 基 金管 理人应 最迟 于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告 。 4、基金管理人可以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 同约定的情形下根 据市场 情况制定 基金促 销计 划 , 针对 特定 地域范 围 、 特 定行业 、 特 定职业 的投 资者 以及 以特 定交易 方式 等进 17 行基金 交易 的投 资者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基 金促 销活 动期 间, 按 相关 监管 部门要 求履 行必 要手 续后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适 当调 低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 回费率 。 (七) 申购 份额 、赎 回金 额 的计 算方 式 1、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 :


投资者 场外 申购 时本 基金 可以选 择支 付前 端申购 费 用或后 端申购 费用; 投 资者 场内申购 本基金 时只 能选 择支 付前 端 申购 费用 。 基 金申 购份 额、 余 额的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其处 理方 式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2、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 :


本基金 采用 “份 额赎 回” 方式 , 赎回 金额 为赎 回总 额扣减 赎回 费用 。 如 果基 金投资 者 在 申购时 选择 支付 后端 申购 费用, 则赎 回时 还须 支付 相应的 申购 费用 。 基 金赎 回金额 的具 体计 算方法 及其 处理 方式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 列示 。 3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应 当在 估值 日后2 个工 作日 内披 露。 遇 特殊情 况 , 经 中国证 监会 同意 , 可 以 适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 本 基金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4 位, 小 数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入 。


4 、申 购份 额、 余额 的处 理 方式:


申购的 有效 份额 为按 实际 确认的 申购 金额 在扣 除相 应的费 用后 ,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净值 为 基准计 算 ,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其处 理方 式在 《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


5 、赎 回金 额的 处理 方式 :


赎回金 额计 算结 果保 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后 两位以 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 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八) 申购 与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1、投 资者 T 日 场外 申购 基金成 功后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在 T +2 日内 为投 资者增 加 权 益并办 理注 册登 记手 续, 自 T+3 日起 的赎 回开 放日 内有权 赎回 该部 分基 金份 额。 2、投 资者 场外 T 日 赎回 基金成 功后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在 T +2 日内 为投 资者扣 除 权 益并办 理相 应的 注册 登记 手续。 3 、本基 金场内 申购和 赎回 的注册与 过户 登记业 务, 按照深圳 证券 交易所 及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 4、基金管理人可在 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上述 注册登记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应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 于 实施 前 2 日 在至 少一 种中 国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九)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及 处理方 式 1、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单个开 放日 基金 净赎 回 (赎 回申请 总数 与基 金 转 换申 请转出 份额 总数 之和 扣除 申购申 请 总数及基 金转 换申请 转入 份额总数 的余 额)申 请超 过上一开放 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10% 时, 为 18 巨额赎 回。 2、巨 额赎 回的 场外 处理 方 式 出现巨 额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本基 金当 时的 资产组 合状 况决 定 对 场外 赎回申 请 接受全 额赎 回或 部分 延期 赎回。 (1)接受全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认为有能 力兑付 投资者的全部赎回 申请时 ,按正常 赎回程 序执 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认为兑付 投资者 的赎回申请有困难 ,或认 为兑付投 资者的 赎回 申请 进行 的资 产变现 可能 使基 金资 产净 值发生 较大 波动 时 , 基 金管 理人在 当日 接 受 赎回比 例不 低于上 一日 基金总份 额 10 %的 前提下 ,对其余 赎回 申请予 以延 期办理。 对于 当日的 赎回 申请 ,应 当按 单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申请 赎回份 额占 当日 申请 赎回 总份额 的比 例 , 确定该 单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当日 办理 的赎 回份 额; 当日赎 回申 请中 未被 受理 部分, 除投 资者 在提交 赎回 申请 时选 择将 当日未 获受 理部 分予 以撤 销外, 自动 延迟 至下 一开 放日办 理。 依照 上述规 定转 入下 一开 放日 的赎回 申请 不享 有赎 回优 先权 , 并 将按 下一 个开 放日 赎回申 请总 量 确定赎 回份 额及 以下 一个 开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准计算 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赎 回为止 。部 分顺 延赎 回不 受单笔 赎回 最 低 份额 的限 制。 开放式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办理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3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邮寄 、 传 真、 或者 招募 说明书 规定 的其他 方式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说明 有关处 理方 法, 同时 在至 少 一种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以 公告 。 本基金 连续 两个 开放 日以 上 ( 含两 个开 放日 ) 发 生巨 额赎回 , 如基 金管 理人 认 为有必 要, 可 暂 停 接 受 赎回 申 请 ; 已经 接 受 的 赎 回申 请 可 以 延缓 支 付 赎 回 款项 , 但 延 期期 限 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 日, 并应 当在 至 少一种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予 以公 告。 3 、巨 额赎 回的 场内 处理 方 式 巨额赎 回业 务的 场内 处理 , 按照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券 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 有 关规定 办理 。 (十)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 暂停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 1、在 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拒 绝或 暂停 接受 投资者 的申 购申 请: (1) 因不 可抗 力 或 其他 不 可控制 因素 , 导 致基 金无 法 正常 运作 ; (2) 本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主 要市场 或外 汇市 场正 常或 非正常 停市 , 可 能影 响本 基金投 资, 或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本基金的资产 组合中 的重要部分发生暂 停交易 或其他重大事件, 继续接 受申购可 能会影 响或 损害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 (4)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 金销 售机构 、 深 圳证券交 易所 或注册 登记 机 构因 技 术保障 等异 常情 况导 致基 金销售 系统 、 基 金注 册登 记系统 、 登 记结 算系 统或 基金会 计系 统无 法正常 运行 ;


19 (5)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6)基金资产规模 达到基 金管理人规定的上 限(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中 国证监 会、国家 外汇管 理局 的核 准的 境外 投资额 度及 市场 情况 进行 调整) ; (7)基金资产规模 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 找到合 适的投资品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 业绩产 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的情 形; (8)因基金收益分 配或基 金投资组合内某个 或某些 证券进行权益分派 等原因 ,使基金 管理人 认为 短期 内继 续 接 受申购 可能 会影 响或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 (9)个别投资者的 申购、 赎回过于频繁,导 致基金 的交易费用和变现 成本增 加,或使 得基金 管理 人无 法顺 利实 施投资 策略 , 继续 接受 其申 购可能 对其 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利益 产 生损害 ; (10)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或 暂停接受某些投资者的申 购申请时,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 账 户。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暂停 接受申 购申 请时 应及 时公 告 、 通 知。 在暂 停申 购的 情形消 除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申购 业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通知 。 2、在 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暂 停 接 受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或 其他 不 可控制 因素 , 导 致基 金无 法支付 赎回 款项 ; (2) 本基 金投 资所 处的 主 要市场 或外 汇市 场正 常或 非正常 停市 , 可 能影 响本 基金投 资, 或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本基金的资产 组合中 的重要部分发生暂 停交易 或其他重大事件, 继续接 受申购可 能会影 响或 损害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 (4)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 金销 售机构 、 深 圳证券交 易所 或注册 登记 机构因 技 术保障 等异 常情 况导 致基 金销售 系统 、 基 金注 册登 记系统 、 登 记结 算系 统或 基金会 计系 统无 法正常 运行 ; (5)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 根据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可 以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的情 况; (6)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时而 基金 管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暂 停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回 申请 或 者 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 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当日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已 接受的 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 人应足 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额 支付 , 应 将可 支付 部分按 单个 赎回 申请 人已 被接受 的赎 回申 请量占 已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总量的 比例 分配 给赎 回申 请人, 未支 付部 分可 延期 支付, 并以 后续 开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依据计 算赎 回金 额 , 延期 支付最 长不 得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应 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投 资者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日 可能 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及 时公 告。 3、其 他暂 停申 购和 赎回 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20 发生基 金合 同或 招募 说明 书中未 予载 明的 事项 , 但基 金管理 人有 正当 理由 认为 需要暂 停 基金申 购、 赎回 的, 可以 经届时 有效 的合 法程 序宣 布暂停 接受 投资 者的 申购 、赎回 申请 。 4、暂 停基 金的 申购 、赎 回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规 定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十一 )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暂 停 申购或 赎回 的时 间,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体 上 刊登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 也 可以 根据 实际情 况在 暂停 公告 中明 确重新 开放 申 购或赎 回的 时间 ,届 时不 再另行 发布 重新 开放 的公 告。 (十二 )基 金转 换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在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提供 本 基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 服务 。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 一定 的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21 8.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非 交 易 过 户 、 冻结 与 质 押 (一) 基金份额的登 记 1 、基金 的份额 采用 分 系统 登记的原 则。 场外认 购或 申购的基 金份 额登记 在注 册登记 系 统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放式 基金账 户下 ; 场 内认 购、 申 购或上 市交 易买 入的 基金 份额登 记在 证 券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证券 账户 下。 2 、登记 在证券 登记结 算系 统中的基 金份 额既可 以在 深圳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也可 以 通过具 有代 销资 格的 会员 单位申 请场 内赎 回。 3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中 的基金 份额 可以 申请 场外 赎回。 (二) 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统 内转 托管 是指 持有 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在 注 册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间 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内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 之间进 行 转 托管 的行为 。 2 、本基 金系统 内转托 管按 照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的相 关规 定办理 。处 于募集 期 内的基 金份 额不 能办 理系 统内转 托管 。 (三) 跨系统转登记 1 、跨系 统转登 记是 指 持有 人 将持有 的 基 金份额 在 注 册登记系 统 和 证券登 记结 算系统 之 间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 2 、本基 金跨系 统转登 记的 具体业务 按照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有 限公 司的相 关规 定 办理 。 处于募 集期内 的基金 份额 和场外 采用后 端收费 模式 认购/申 购的基 金份 额不能 办理跨 系统转 登记 。 ( 四 ) 注 册 登 记 机构 可 依据 其 业 务 规 则 , 受理 基 金份 额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冻 结与 解 冻 、 质押等业务,并收取 一定 的手续费用 。


22 9.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及 其 权 利 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1、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基 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作 基 金财 产;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 制订 、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根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决定本 基金的 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获得基 金管理 费 (或 称基金 管理 人的管 理费、 管理费 ) ,收 取认购 费、申 购费、 基金 赎回手 续费及 其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用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 管人违 反了法律 法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以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 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 选择适当的基金代 销机构 ,并有权依照代销 协议对 基金代销 机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8)自行担任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或选择、更 换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获 得有关 费用, 办 理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并 按照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 检 查 ;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增加 或减 少交 易模 式;


23 (10)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11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12)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3) 按照 法律 法规, 代 表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权 利, 代表 基金 行使 因投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4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他 法 律 行为; (15)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 选择 、 更 换律 师、 审计师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并 确 定 有关费 率; (18) 选择 、 聘 请、 更换 或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2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自基 金 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3)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4)配备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 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收 益 ; (7)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24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向等。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7)依据《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20) 如委 托境 外投 资顾 问,境 外 投 资顾 问应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有关 条件 ,在挑 选 、 委托境 外投 资顾 问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应 承担 受信 责任, 履行 尽职 调查 义务 ; (21 ) 当 基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监 督第 三方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行 为 进 行 监督 ; 但 因 第 三方 责 任 导 致基 金 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受 到损 失,而 基金 管理 人首 先承 担了责 任的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 追偿 ; (22) 基金 进行 境外 证券 投资, 应当 遵守 当地 监管 机构、 交易 所的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 ; (23 ) 确保 基金 投资 于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金融 产品 或工具 , 严 格按 照 《 基金 法》 、 《试 行 办法》 、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法规 有关 投资 范围 和比 例限制 的规 定; (24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 金 托管人 追偿 ; (25 ) 建 立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定期 或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职责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 东 城区 建国门 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28 号 凯晨 世 贸中心 东 座 F9 邮政编 码:100031 法定代 表 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25 注册资 金:2700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境 外资产 托管 人; (3)依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 或称 基 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的 其他 收入 ; (4)监督基金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令 违反基 金合 同或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不 予执 行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立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 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 、境外 投资顾问 的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9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说 明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施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26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 依 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按 照规定 对基 金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 金汇 出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 违 规, 应 当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国 家外汇 局报 告 ; (18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 偿 ; (20 ) 当 基金托 管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 行 为承担 责任 ; 但 因第 三方 责任导 致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受到 损失 , 而基 金托 管人 首先承 担了 责任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向 第三 方追偿 ; (21 ) 安 全保护 基金 财产 , 准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在 经基 金管 理人授 权 的 市场 通知 境外 投资 顾问 ,确保 基金 及时 收取 所有 应得收 入; (22)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定 , 在 每月 结束 后 7 个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国 家外 汇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 投资情 况, 并按 相关 规定 进行国 际收 支申 报; (23 )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 收汇 、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 算 业务; (24) 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 来、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2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家 外汇 局 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基金投资者购买 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即 视为对 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 。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作 为 当 事 人并 不 以 在 基 金合 同 上 书 面签 章 为 必 要条 件。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27 (5)出席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 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 合同; (2)遵守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代销机 构和注 册登记机构关于基 金业务 的相关规 则及规 定; (3)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4)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活 动; (6)返还在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自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及基金 管理人的 代理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28 10.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一) 召开 原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 代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 表决 权。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须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过 事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二) 召开 事由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 4、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 据法律法规的要求 提高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5、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6、变 更基 金类 别; 7、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8、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9、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基 金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1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事 项 。 (三) 以下 情况 无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 2、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 赎回费 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4、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5、 基金 管理 人、 注册 登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情况 下, 接 受 其它 币种 的申购 、赎 回; 7、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8、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实质 性变 化; 9、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29 10、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四) 召集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2、基金托管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天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通 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将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6、如采用通讯表决 方式, 还应载明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收 取方 式、 投票 表决 的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址 等 内 容 ;


30 7、召 集人 认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 通讯 方式开 会 和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关 允 许的其 他方 式。 现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 开会 时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应 当出 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以 通讯 的 书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人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合 同事 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和受 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 议 通知 的规 定;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部 有效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在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 的其他 代表,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具 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授权 委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 许的情 况下 , 经 会议 通知 载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也 可以采 用 网 络、 电话 或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 采 用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事内容限为 本条前 述第(二)款规定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事由 范围内的 31 事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须 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① 关联性。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案涉 及事项与基金有直 接关系 ,并且不 超出法 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② 程序性。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提 案涉及的程序性问 题做出 决定。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须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表决 的提 案, 或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未获 得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 方式 下,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天公布 提案 , 在所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第 2 个 工作日 在公 证机构 监督下由 召集 人统计 全部 有效表决 并形 成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备案 后生 效。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2/3 以 上 ( 含 2/3 ) 通 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通 过。除 上列第(1)项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 决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32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4、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视 为有 效表 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各项提案或同一项 提案内 并列的各项议题应 当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人为召集人 授权出 席大会的代表,如 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 定 )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票 人。 (2)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 结果。 (3)如果大会主持 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担任召集人 的情形 下,如果在计票过 程中基 金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两名 监票 员 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 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督 计票 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日 通知 召集 人 , 由 召集 人邀请 无直 接利 害关 系的 第三方 担任 监 督计票 人员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按 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 规规定表决通过的 事项,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更 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等项目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33 议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 3、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对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定。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告 。


34 1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条 件 和 程 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1、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情形。 2、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情形。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管理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须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 在 新基 金 管理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 表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在 6 个 月内 对 被提名 的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须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2/3 以上 表决 权 通过方 为有 效 。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一 种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 (4)交接: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的,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或者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5)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6)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换后,本 基金应 替换或删除基金名 称中与 原基金管 理人 有 关的 字样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托管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须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托 管人 。 在 新基 金 托管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35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 表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在 6 个 月内 对 被提名 的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 须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2/3 以上 表决 权 通过方 为有 效 。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至少一 种 指 定媒 体上 予以 公告。 (4)交接: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止的,应当妥 善保管 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5)审计并公告: 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新任基 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36 12. 基金托管 本基金 财产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法持 有并 保管 。 基 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 金法》 、 本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订立 《 南 方中 国中小 盘股 票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 托管协 议》 ,以 明确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之 间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登记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 宜中的 权利 、 义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对 本基 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 人可授 权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并对 境外资 产托 管人 处理 有关 本基金 事务 的行 为承 担相 应责任 。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履行职 责过 程 中,因 本身 过错 、疏 忽等 原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承担 相应责 任。


37 13. 基金的销售 (一)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指接受 投资 者申 请为 其办 理本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定 期定额 投资 和客 户服 务等 业务。 (二 ) 本 基金 的销 售业 务由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 以及 符 合条件 的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会员单 位办 理 办 理。 基金 管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 理 本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 应 与 代理机 构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以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代销机 构之 间在 基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 回等事 宜中 的权 利和 义务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投 资者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销 售机 构应 严格 按照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条 件办 理 本基金 的销 售业 务。 基金管 理人 及代 销机 构等 相关机 构, 应友 好协 商、 积极配 合, 支持 和鼓 励基 金销售 模式 的不断 改进 和交 易手 段 等 不断完 善。


38 14.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登 记 (一 )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 记、 存管 、 清算 和交 收业 务, 具体 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 册 登记、 清算 及基 金交 易确 认 、 发放 红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等。 (二 )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委 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构 办 理。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机 构签 订委 托代理 协议 ,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 代理 机构在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管 理、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清 算及基 金交 易 确认 、 代 理发 放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保护 基金 投 资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代 销机构 和其 他相 关服 务机构 , 应 与注 册登 记机 构一道 , 友 好协商 、 互 相配 合,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保 证注 册登 记业务 的顺 利进 行及 其合 理改进 , 保 护基 金投资 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享有 如下权 利: 1、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2、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3、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 内,对 注册 登记 业务 的办 理时间 进行 调整 ; 4、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承担 如下义务 : 1、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2、配 备足 够的 专 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5、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与赎 回等 业务记 录 15 年 以上 ; 6、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账 户信息负有保密义 务,因 违反该保密义务对 投资者 或基金带 来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 赔偿责 任, 但按 照法 律法 规的规 定进 行披 露的 情形 除外; 7、按本基金合同及 招募说 明书、 有关公告的 规定, 为投资者办理非交 易过户 业务、提 供其他 必要 的服 务; 8、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 其他 职 责。


39 15. 基金的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采用 被动 式指 数化 投资, 以实 现对 标的 指数 的有效 跟踪 。 (二) 投资 理念 本基金 通过 被动 式指 数化 投资以 实现 对香 港中 小盘 股票指 数的 有效 跟踪 , 为投 资者提 供 一个分 享 香 港中 小盘 股票 长期增 长的 投资 工具 。 (三)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股 、 备选成 份股 、 新 股 ( 一级 市场 首次 发 行或增 发) , 其中 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85%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本 基金还 可投 资全 球证 券市 场中具 有良 好 流动性 的其他 金 融工 具, 包括在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普通 股、 优先 股、 存托 凭证 、 房地 产信 托凭证 、ETF 基 金、 权证 、 结构 性 投资 产品 、金 融衍 生产品 、银 行存 款、 短期 政府债 券等 货 币市场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为被 动式 指数 基金 , 采用 指数 复制 法。 本 基金 按照成 份股 在标 的指 数中 的基准 权 重构建 指数 化投 资组 合, 并根据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权重 的变 化进 行相 应调 整, 在 保持 基金 资产的 流动 性前 提下 , 达 到有效 复制 标的 指数 的目 的。 本 基金 力争 控制 基金 净值增 长率 与业 绩比较 基准 之间 的日 均跟 踪偏离 度不 超 过0.5%, 年 跟踪误 差不 超 过 5% 。 1 、股 票投 资 组 合的 构建 本基金 将根 据标 的指 数成 份股的 基准 权重 构建 股票 投资组 合 , 并 根据 成份 股及 其权重 的 变动而 进行 相应 调整 。 当 遇到成 份股 停牌 、 流 动性 不足等 其他 市场 因素 而无 法依指 数权 重购 买某成 份股 及预 期标 的指 数的成 份股 即将 调整 或其 他影响 指数 复制 的因 素时 , 本基金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况 ,结 合经 验判 断,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适当 调整, 以期 在规 定的 风险 承受限 度之 内 , 尽量缩 小跟 踪误 差。


40 2 、股 票投 资组 合的 调整 1 )定 期调 整 本基金 将依 照标 的指 数的 定期调 整规 则, 对股 票组 合进行 相应 的调 整。 2 )不 定期 调整 A 、当 成份 股发 生并 购、 股 份回购 、增 发、 送配 、拆 股等情 况而 影响 成份 股在 指数中 权 重的行 为时 , 本基 金将 根据 指数公 司发 布的 调整 决定 及其需 调整 的权 重比 例 , 进 行相应 调 整 ; B 、 根 据本 基金 的申 购和 赎 回情况 , 对股 票投资 组合 进行调 整 , 从 而有效 跟踪 标的指 数 ; C 、若 个别 成份 股因 停牌 、 流 动性 不足 或法 规限 制等 因素, 使得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按照 其 所占标 的指 数权 重进 行购 买时, 将综 合考 虑跟 踪误 差最小 化和 投资 者利 益, 决定部 分持 有现 金或买 入相 关的 替代 性组 合。 构造替 代性 组合 的方 法如 下: A 、按 照与 被替 代股 票所 属 行业及 基本 面相 似的 原则 ,选取 替代 股票 备选 库 。 本基金 投 资采用 与标 的指 数相 同或 类似的 行业 分类 标准 ; B 、 采用 备选 库中 各股 票过 去较长 一段 时间 的历 史数 据, 分 析其 与被 替代 股票 的相关 性 ; C 、选 取备 选库 中与 被替 代 股票相 关性 较高 的股 票组 成模拟 组合 ,以 模拟 组合 与被替 代 股票的 日收 益率 序列 的相 关系数 最大 化为 优化 目标 ,求解 组合 中各 股票 的权 重。 我们认 为, 据此 得到 的优 化组合 能较 好的 代表 被替 代股票 的收 益率 波动 情况 。 为了 实现 更好的 跟踪 标的 指数 的目 的, 基金 管 理 人还 将 综合 考虑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的数 量、 流动 性、 投 资限制 、 交 易 费 用及 成本 , 以及 税务 及其 他监 管限 制 , 决定 是 否采 用 抽 样复 制的策 略。 对于 复制方 法的 变更 ,无 需召 开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但本基 金管 理人 需在 方法 变更前2个 工作 日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公告, 并阐 明变 更复制 方 法的原 因。 3 、债券 和 货币 市场 工具 的 配置策 略 本基金 将主要 以 降低 跟踪 误差 和 投资 组合 流动 性管 理为 目 的, 综合 考虑 流动 性 和收 益 性 ,构 建 本 基金 债券 和货 币市场 工具 的 投 资组 合 。 4 、金 融衍 生产 品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可投 资于 经中 国证 监会允 许的 各种 金融 衍生 产品 , 如 股指 期货 、 期 权、 权证以 及 其他与 标的 指数 或标 的指 数成份 股相 关的 衍生 工具 。 本基金 在金 融衍 生品 的投 资中主 要遵 循 有效管 理投 资策 略, 对冲 某些成 份股 的特 殊突 发风 险和某 些特 殊情 况下 的流 动性风 险 , 以及 利用金 融衍 生产 品的 杠杆 作用, 达到 对标的 指 数的 有效跟 踪, 同时 降低 仓位 频繁调 整带 来的 交易成 本。 (五) 投资 决策 依据 和流程 1 、决 策依 据 有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标的 指数 的相 关规 定是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的决策 依 41 据。 2 、投 资管 理体 制 基金管 理人 实行 投资 决策 委员会 领导 下的 基金 经理 团队制 。 投资 决策 委员 会负 责制定 有 关指数 重大 调整 的应 对决 策、 其 他重 大组 合调 整决 策以及 重大 的单 项投 资决 策; 基 金经 理负 责日常 指数 跟踪 维护 过程 中的组 合构 建 、 调 整决 策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根据 基金 运作情 况选择 、 更换 或 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为本 基金 境外 证券 投资 提供证 券买 卖建 议或 投资 组合管 理等 服 务 。 3 、投资 程序 研究支 持、 投资 决策 、 组 合构建 、 交 易执 行、 绩效 评估、 组合 维护 等流 程的 有机配 合共 同构成 了本 基金 的投 资管 理程序 。 严 格的 投资 管理 程序可 以保 证投 资理 念的 正确执 行, 避免 重大风 险的 发生 。 (1) 研究 支持 :金 融工 程 小组依 托基 金管 理人 整体 研究平 台, 整合 外部 信息 以及券 商 等外部 研究 力量 的研 究成 果, 开展 指数 跟踪 、 成 份 股公司 行为 、 股指期 货跟 踪有效 性等 相关 信息的 搜集 与分 析、 流动 性分析 、 误 差及 其归 因分 析等工 作, 撰写 研究 报告 , 作为 基金 投资 决策的 重要 依据 。 (2) 投资 决策 :投 资决 策 委员会 依据 金融 工程 小组 提供的 研究 报告 ,定 期或 遇重大 事 项时召 开投 资决 策会 议, 决定相 关事 项 。 基金 经理 根据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的决 议, 进行 基金 投 资管理 的日 常决 策。 (3) 组合 构建 :根 据标 的 指数, 结合 研究 报告 ,基 金经理 以复 制标 的指 数成 份股的 方 法构建 组合 。 在追求 跟踪 误差和 偏离 度最 小化 的前 提下 , 基 金经 理将采 取适 当的方 法 , 降 低 买入成 本、 控制 投资 风险 。 (4) 交易 执行 :中 央交 易 室负责 具体 的交 易执 行, 同时履 行一 线监 控的 职责 。 (5) 投资 绩效 评估 :金 融 工程小 组定 期和 不定 期对 基金进 行投 资绩 效评 估, 并提供 相 关报告 。 绩效 评估 能够 确认 组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 预期 、 跟踪误 差的 来源 及投 资策 略成功 与否 , 基金经 理可 以据 此调 整投 资组合 。 (6) 组合 维护: 基金 经理 将跟踪 标的 指数 变动 , 结 合成 份 股基 本面 情况 、 流 动性状 况、 申购和 赎回 的现 金流 量情 况以及 组合 投资 绩效 评估 的结果 , 对 投资 组合 进行 监控和 调整 , 紧 密跟踪 标的 指数 。 基金管 理人 在确 保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有 权根据 环境 变化 和实 际需 要对上 述 投资体 制和 程序 做出 调整 ,并在 更新 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六) 标的 指数 和业 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为 MSCI China Free SMID Index (MSCI 中 国自 由投 资中 小 盘股票 指 数,简 称 中 国中 小盘 指数 )。中 国中 小盘 指数 的详 情见招 募说 明书 。


42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人 民币 计 价的 中国 中小 盘指 数净 收 益率 (税 后) 。 如果中 国中 小盘 指数 被停 止编制 及发 布 , 或 中国 中小 盘指数 编制 者或 所有 者停 止对本基 金的指 数使 用授 权, 或 中 国中小 盘指 数 由 其他 指数 替代( 单纯 更名 除外) , 或 由于指 数编 制方 法 等 重 大 变 更导 致 中 国 中小 盘 指 数 不 宜继 续 作 为 标的 指 数 , 或 证券 市 场 上 有其 他 代 表 性更 强、 更 合适 作为 投资 的指 数作为 本基 金的 标的 指数 , 或有 更能 代表 本基 金风 险收益 特征 的业 绩比较 基准 ,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依 据审 慎性 原则 和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的原 则更 换 本基金 的标的 指数 和/ 或 业 绩比较 基准 。 基金管 理人 将 依据 市场代 表性、 流动 性、与 原指数 的相关 性等诸 多因素 选择 确定新 的标的 指数 和/或 业 绩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由于 上 述原 因变更 标的指 数 和/或 业绩 比较基 准 ,基 金管理 人应履 行适 当程序 ,报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或备 案 后予 以公告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标的 指数 成份股 , 具有 与标 的指 数和 标的指 数所 代表 的股 票市 场相似 的 风险收 益特 征 。 本基 金风 险与预 期收 益高 于混 合基 金、 债券 基金 与货币 市场 基金 。 由 于中 小 盘股票 的特 点, 一般 情况 下投资 中小 盘股 票面 临的 波动要 高于 投资 大盘 股票 。 (八)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1) 购买 不动 产 ;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 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其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 或债券 ; (10)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保; (11)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2)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3)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4)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43 除非法 律法 规和 监管 部 门 禁止,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境 外托管 人发 行的 金融 产品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在 可适 用于 本基金 的情 况下 ,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2 、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本 基金持 有同一 家银 行的存款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值的 20% , 其 中银行 应当 是中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设 立 的 分 行或 在 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 达到 中 国 证 监 会认 可 的 信 用评 级 机 构 评级 的境外 银行 , 在 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款 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2)本 基金持 有与中 国证 监会签署 双边 监管合 作谅 解备忘录 国家 或地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其 中持 有任一 国家 或 地区市 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 (3)本 基金持 有非流 动性 资产市值 不得 超本过 基金 净值的 10% 。 前项非 流动 性资产 是 指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4)本 基金持 有境外 基金 的市值合 计不 得 超过 本基 金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5)本 基金管 理人 所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超过该 境外 基金总 份 额的 20 % 。 (6)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7)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 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本 基金 可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 价值终 止交 易;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9)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 借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 现金 ; B 、 存款 证明 ;


44 C 、 商业 票据 ; D 、 政府 债券 ; E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10 ) 基 金可 以根据 正常 市场惯 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 交易 , 并 且应 当 遵守下 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11 ) 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 已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所 有已 售出而未 回购 证券 总 市值 均不得超 过基 金总资 产的 50%。前 项比 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12)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变更或 取消 上述 限制 , 本 基金将 相应 变更 或取 消上 述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3 、投 资组 合比 例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 例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若 本基 金投 资超 过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比 例规定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超 过比 例后 30 个工 作日内 采用 合理的 商业措施 进行 调整以 符合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 比例 要求,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依 其规 定执 行。 对于因 基金 份额 拆分 、大 比例分 红等 集中 持续 营销 活动引 起的 基金 净资 产规 模在 10 个 工作日 内增 加 10 亿元 以上 的情形 ,而 导致 证券 投资 比例低 于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基金 管理 人 45 同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及时书 面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后,可 将调 整时 限从 30 个 工作日 延长 到 3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九)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 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 理原 则及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将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代表 本基 金独 立行 使股东 权利 ,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 基金行 使股 东或 债权 人权 利时应 遵守 以下 原则 : 1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2 、有 利于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3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 4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债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利益 。 (十)基金的融资政 策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部 门的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资。 (十一)基金的融券 政策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部 门的 有关 规定 进行融 券。 (十二)未来条件许 可情 况下的基金模式转换 若将来 条件许可, 基 金管理人将 根据情况决定 是否将其转 型为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基 金 (ETF )联接基金 。 若将来 本基 金管 理人 推出 同一标 的指 数的 交易 型开 放式指数 基金(ETF ) ,则 基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根 据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使本 基金 采取 ETF 联接基 金模 式并 相应修 改 《 基金 合同 》 , 但 应在实 施前 报中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提前公 告。


46 16. 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本基金 基金 资产 总值 指基 金持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申购 款以及 以 其 他资产 等形 式存 在的 基金 财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金 基金 资产 净 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值 。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规范 性文 件在 境内 开立 人民币 和外 币资 金账 户, 在境外 投资 市场根 据适 用的 法律 法规 、 监管 要求、 行业 惯例 及托 管业务 需要 以本 基金 名义 或托管 人名 义 开立外 币资 金账 户及 证券 账户。 开立 的基 金专 用账 户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 资 产托管 人、 境外 投资 顾问、 基金销 售机 构和 注册 登记 机构自 有的 财产 账户 以及 其他基 金财 产 账户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及 处分 1、本基金财产独立 于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托管 人的固 有财产,并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不 得将基 金财 产归 入其 固有 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因基金财产的管 理、运 用或者其他情形而 取得的 财产和收 益,归 基金 财产 。 3、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因依法解散、被 依法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的 ,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算 范围 。 4、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固有财产的债务相 抵销 ; 不同基金 财产的 债权 债务 , 不 得相 互 抵销。 非因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 担的债 务, 不得 对基 金财 产 强制执 行。 5、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可将其义务委托 第三方 ,并对第三方处理 有关本 基金事务 的行为 承担 责任 。


47 17. 基金资产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目的 是客 观、 准确 地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的公 允价值 , 并 为基金 份额 提供 计价 依据 。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 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 非 开放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依 法 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金 融负 债。 (四) 估值 方法 1、股 票估 值方 法 (1)上市流通股票 按估值 日其所在证券交易 所的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 的,以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 增发等方式发行的股票 ,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 牌的同 一股票 的收 盘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收 盘价 估值 。 2)首 次发 行的 股票 ,按 成 本价估 值。 (3)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1) -(2)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1) -(2)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对 基 金 资 产进 行 估 值 不 能客 观 反 映 其公 允 价 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 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2、固 定收 益证 券估 值方 法 (1)债券按估值日 其所在 证券交易所的收盘 价估 值 。如果不存在交易 所交易 价格,则 根据行 业通 用权 威报 价系 统的报 价进 行估 值。 (2) 未上 市债 券按 其成 本 价估值 。 (3)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1) -(2) 小项 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按本项第(1) -(2) 小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 公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综合考 虑市 场 成交价 、 市 场报 价、 流动 性、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 素基础 上形 成的 债券 估值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4) 国家 有最 新规 定的 , 按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48 3、衍 生品 估值 方法 (1)上市流通衍生 品按估 值日其所在证券交 易所的 收盘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 易的,以 最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未上市衍生品 按成本 价估值,如成本价 不能反 映公允价值,则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 4、存 托凭 证估 值方 法 公开挂 牌的 存托 凭证 按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最 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5、基 金估 值方 法 (1)上市流通的基 金按估 值日其所在证券交 易所的 收盘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 易的,以 最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2) 其他 基金 按最 近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 6、非 流动 性资 产或 暂停 交 易的证 券估 值方 法 对于未 上市 流通 或流 通受 限或暂 停交 易的 证券 , 应 参照上 述估 值原 则进 行估 值。 如果 上 述估值 方法 不能 客观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 按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值 。 7、在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的 交易场所交易的同 一证券 ,一般采用该证券 主要交 易市场的 收盘价 或报 价; 根据 不同 交易市 场的 发行 量之 比确 定该证 券的 主要 交易 市场 。 个别 市场 有特 殊交易 结算 规则 的, 根据 该市场 规则 处理 。 8、汇 率 人民币 对主 要外 汇的 汇率 应当以 估值 日中 国人 民银 行或其 认可 机构 公布 的人 民币汇 率中 间价为 准。 涉 及 其他 货币 对人民 币的 汇率 ,采 用美 元作为 中间 货币 进行 换算 。 9、税 收 对于按 照中 国法 律法 规和 基金投 资所 在地 的法 律法 规规定 应交 纳的 各项 税金 , 本基金 将 按权责 发生 制原 则进 行估 值; 对于 因税 收规 定调 整或 其他原 因导 致基 金实 际交 纳税金 与估 算 的应交 税金 有差 异的 ,基 金将在 相关 税金 实际 支付 日进行 相应 的估 值调 整。 10、 为股票 、 固 定收 益证 券、 外汇等 基金 资产 估值 需要 , 经过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 协商一 致, 并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利用 及依 据基 金管理 人届 时确 定的 一种 或多种 来源 的数 据信息 。 11 、 在 任何 情况下 , 基金 管 理人如 采用 本款 第 1 -10 项规定 的方 法对 基金 资产 进行估 值, 均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方 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按本 款 第 1-10 项规 定的 方 法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并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2、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有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49 1、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 个估值日闭市后, 基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基 金份额 的余额数 量计算 , 精确 到 0.0001 元 人民币 , 小数 点后 第五 位 四舍五 入 。 国 家另 有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


每估值 日的 下一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 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披露 。 2、基金日常估值由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一同进 行。基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人完 成估值 后 , 将 估值 结果 以书 面形式 报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值 方法 、 时间 、 程 序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签章 返回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外公 布。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3、在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可以各 自委托第 三方机 构进 行基 金资 产估 值, 但不 改变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资 产估 值各自 承担 的 责任, 同时 ,须 按照 有关 规定在 基金 定期 报告 中进 行披露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的主要 证券交 易所或市场或外汇 市场遇 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业 时; 2、因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致使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金 财产价 值时 ; 3、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值出现重 大转变 ,延迟估值有利于 基金份 额持有利 益的保 护; 4、如出现基金管理 人认为 属于紧急事故的任 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 人不能 出售或无 法评估 基金 资产 的; 5、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七)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当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4 位内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份额 净 值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将 采取 必要 、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确 保基 金资产 估值 的准 确性、 及时 性。 当基 金估 值出现 影响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纠正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其 中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差错 小于 基金 份额净 值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应 在发 现日 对账 务进 行更正 调整 , 不做追 溯处 理; 错误 偏差 达 到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 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错误 偏 差达到 基金 份额 净 值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 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对 前述内 容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2、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注册 登记 机构 、 代 理销售 机 构 或投资 者自 身的 原因 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失 的, 责任 人应 当对 由于该 差错 遭受 损失的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按下 述 “ 差错 处理 原则 ” 给予赔 偿。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 据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50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无 法 预见、 无法 避免 、无 法抗 拒,则 属不 可抗 力。 由于不 可 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3、差 错处 理原 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 者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及 托 管协议 的规 定予 以承 担。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的 原则 处理 基金 估值差 错。 (1)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时,差 错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各方 ,及时进 行更正 , 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用 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已 产生 的差 错, 给当 事人 造成的 损失 由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任 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有 协助 义 务 的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正 而未 更正 , 由此 造成 或扩大 的损 失由 差错 责任 方和未 更正 方 根据各 自的 差错 程度 分别 各自承 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差错责 任方 应对 更正 的情 况向有 关当 事 人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 得到更 正。 (2)差错的责任方 仅对可 能导致有关当事人 的直接 损失负责,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并 且仅对 差错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负 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因差错而获得 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负有及 时返还 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 责任方仍 应对差 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 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则差 错责 任方 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围 内对 获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 有要 求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 利 ; 如 果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将 此部 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 则 受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 获得 的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 还 的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差错责任方拒 绝进行 赔偿时,如果因基 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 时,基金 托管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造成 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财产的 损失 , 并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差 错方 追偿 。 (6)如果出现差错 的当事 人未按规定对受损 方进行 赔偿,并且依据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托管 协议 或其他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自行或 依据 法院判 决 、 仲 裁裁决 对受 损方承 担了 赔 偿 责任, 则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向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进行 追索, 并有 权要 求其 赔偿 或补偿 由此 发生 的费用 和遭 受的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4、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 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51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明 所有 当事 人, 根据 差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 责任方 ;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 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 由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进行 更正 ,并 就差 错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5)当基金估值出 现影响 基金份额净值的错 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 即纠正 ,并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九) 特 殊 情形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本 条第 ( 四) 款估 值方 法规定 的 第 11 项条 款进 行 估值时 , 所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处 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 因,或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 有关登 记结算机构、数据 服务机 构发送的 数据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未 能发现 错误 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52 18. 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4 、基 金上 市费 及年 费 ; 5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会 计师费 和律 师费 ; 8 、基 金银 行汇 划费 用; 9、基金的证券交易 费用、 所投资基金的交易 费用和 管理费用 及在境外 市场的 开户、交 易、清 算、 登记 等各 项费 用; 10、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的相 关费 用; 11 、 基金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 规应当 缴纳 的, 购买 或处 置证券 有关 的任 何税 收、 征费、 关税 、 印花税 、交 易及 其他 税收 及预扣 提税 ; 12 、与 基金 缴纳 税收 有关 的手续 费、 汇款 费 、 顾问 费等; 13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及基 金资 产由 原基金 托管 人转 移新 托管 人所引 起 的费用 ,但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自 身原 因 导 致被更 换的 情形 除外 ;


14 、按 照国 家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二 ) 上 述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按 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三)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 含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年费 率 计提, 即本 基金 的年 管理 费率 为 1%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本基金 的 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管理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 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53 行约定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含 基金合 同生 效日)按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3% 年费 率计提 ,即 本基 金 的 年托 管费率 为 0.3% 。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本基金 的 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托管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其中可 以 部 分作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与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有关 协议中 进行 约 定。 3、 本条 第 ( 一) 款 第 3 至第 14 项费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规及相 应 协议的 规定 ,列 入或 摊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合 同生 效前 的 相 关费 用, 包括 但不限 于 律 师费 、 会计师 费和 信息 披露 费用 等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其 他具 体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依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 (五)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基 金费 用的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等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 托管 费率等 相 关费率 或改 变收 费模 式。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 等 相关 费率 , 须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 除非 获得 监管机 构的 豁免 、 基 金合 同或相 关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 调低 基金 管 理费率 、基 金托 管费 率等 相关费 率,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若将来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许可 本基 金或 本类 型的 基金采 取持 续性 销售 服务 费模式 , 则 本基金 可以 依法 引入 持续 性销售 服务 费收 费模 式 ; 若 引入该 类收 费模 式没 有增 加现有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费用 负担 , 则 无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 告, 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六)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根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和有 关境外 投资 市场 的规 定 , 履 行纳税 义 务 。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聘 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 54 意见和 建议 。 境 外托 管银 行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示 具体协 调基 金在 海外 税务 的申报 、 缴 纳及 索取税 收返 还等 相关 工作 。 基金管 理人 或其 聘请 的税 务顾问 对最 终税 务的 处理 的真实 准确 负 责。 除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疏 忽 、 故意 行为 导致 的基金 在税 收方 面造 成的 损失外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责 任。


55 19. 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的构 成 本基 金合同项 下基金收 益是指 基 金利润 。 基金利 润指基 金利息收 入、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变 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 的余 额 , 基 金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 利润 减去公 允价 值 变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2、基 金合 同生 效当年 不满 3 个 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最多 不超 过 12 次 , 每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 5、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 种: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登记在注册登 记系统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的基金 份额 ,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 响投 资者 利益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 情调 整以上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 项调 整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 公告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56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 、公告 与 实施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 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 利再投 资方式免收再投资 的费用 。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 ,依照注 册登记 机构 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2、收益分配时发生 的银行 转账等手续费用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 如果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可以 自 动将该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 为 基金份 额。


57 20.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3、按 国家 有关 的会 计核 算 制度执 行, 并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参 考国 际会 计准则 。 4、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5、本基金会计责任 人为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也 可以委托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 的 独 立 的 会计 师 事 务 所担 任 基 金 会 计, 但 该 会 计师 事 务 所 不 能同 时 从 事 本基 金 的 审 计业 务。 6、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各 自保 留完 整的 会计 账目 、 凭 证并进 行日 常的 会计 核 算,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编制基 金会 计报 表。 7、基金托管人每月 与基金 管理人就基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 核对并 以书面方 式确认 。 8、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法律 法 规规定 在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60 个 工作 日内 向证 监会 提 交包括 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二) 基金 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 与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 及境 外资产托管人 相独 立的、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及 其注 册 会 计 师等 对 基 金 年 度财 务 报 表 及其 他 规 定 事项 进行审 计; 2、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3、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充足 理由更换会计师事 务所, 应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后 2 日内 公告。


58 21. 基金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按 照 《 基金法 》 、 《 试行 办法 》 、 《 运 作管理 办法 》 、 《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及其实 施准 则、 本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办 理。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中国 证监 会规 定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 刊和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并保 证投 资者 能够按 照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时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 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 测; 3、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4、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 行为。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中文 文本 。 如 同时 采用 外文文 本的 , 基 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 应 保证两 种文 本的 内容 一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 的, 以中文 文本 为准 。 本基金 可以 人民 币、 美元 等主要 外汇 币种 计算 并披 露净值 及相 关信 息。 涉及 币种之 间 转 换的 , 应当 披露 汇率 数据 来源, 并保 持一 致性 。 如 果出现 改变 , 应 当予 以披 露并说 明改 变的 理由 。 人 民币 对主 要外 汇的 即期 汇 率应 当以 报告 期末 最后一 个估 值日 中国 人民 银行或 其授 权 机构公 布的 人民 币即期 汇 率中间 价为 准。 本基金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 币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招 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 同摘 要登 载 在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金合 同、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公司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 月结 束 之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招 募 说明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将 更 新 后的 招 募 说 明 书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生效 的次 日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登 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告 。


59 (四) 基金 开始 申购 、赎 回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申购 开始 日、 赎回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在至 少一 家指定 媒体 及基 金管 理人 网站上 公告 。 (五)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 易3 个工 作 日前, 将上 市交 易公 告书 登载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 人网 站上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公 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 额申购 或者赎回之后,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每个 开放 日的 2 个工作日 内 , 通过 网站 、 基 金份 额 发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开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前 述工作 日的 2 个 工作 日内 , 将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体 上。 (七)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合同 、 招 募说 明书等 信息 披露 文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价 格 的计算 方式 及有 关申 购、 赎回费 率, 并保 证投 资者 能够在 基金 份额 销售 网点 查阅或 复制 前述 信息资 料。 (八) 定期 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由基金管 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颁布的有关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的相 关文 件的规 定单 独编 制 , 由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相 关内 容 进行复 核。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1 、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 并将年 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网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2 、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 金半年 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报 告正 文登载 在网 站上 ,将 半年 度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3 、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 完成基 金 季度报 告, 并将 季度 报告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 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披 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备 案。 报备 应当 采用电 子文 本和 书面 报告 两种方 式。 ( 九)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60 基金发 生重 大事 件, 有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 2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披 露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 备 案 。 前款所称重大 事 件 是指 可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权 益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产 生重 大 影 响 的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 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 选择 、 更 换或 撤销 境外 投资顾 问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对 基金 投资 可能 产生 重大影 响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主要负 责人 员发 生变 更; 12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3、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4、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5、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6、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7、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8、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 基 金份 额净 值0.5% ; 19、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20 、基 金变 更、 增加 、减 少基金 代销 机构 ; 21、基 金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 22、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23、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4、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支 付; 25、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6、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7、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61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 开时间 、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持 有人 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 法履 行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召集 人应履 行相 关信 息披 露义 务。 ( 十一 )公 开澄 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 的或 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 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 生误 导性影响 或者引 起较 大波 动的 , 相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立 即对 该消 息进 行公 开澄清 ,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十三 ) 本基 金在条 件成 熟的情 况下 , 为方便 投资 者交易 本基 金 , 可增 加信 息披露 的 范 围 。 (十四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代 销机 构的住 所 , 投资者 可免 费查 阅。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时 间内取 得上 述文 件复 印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投 资者可 免费 查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合 理时 间内 取得 上述 文件复 印件 。


62 22.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以 下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事 项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的报 酬标 准,但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9) 基金 合同 等约 定的 其 他事项 。 2、变更基金合同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应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 自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如因相应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并属于本基 金合同 必须遵照进行修改 的情形 ,或者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不 涉 及 本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权 利 义 务 关系 发 生 变 化 或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修 改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公告。 上述 情形 包括 但不 限于: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围内变 更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 费率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5)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 记机构、代销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 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7)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8)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实 质性 变化 ; (9)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10)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规 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63 1、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终 止的 ; 2、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的; 3、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4、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 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托管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5、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 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计 ; (7)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64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小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清 算组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65 23.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 基金 法》 、 《试 行办法 》 规定或 者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 下列情 况的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1.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4.在基 金运 作过 程中 , 基 金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基金 法》 和 《 试行 办 法》 的规 定 以及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履 行了相 关职 责 , 但 由于 其控 制能力 之外 的第 三方 原因 或其他 原因 而 造成运 作不 畅、 出现 差错 和损失 的。 (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违 反基金 合同 ,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成 直接 经济 损失 的, 应当承 担赔 偿责任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当事 人违 约的 情况 下, 基金合 同能 继续 履行 的, 应当继 续 履 行 。 (三 ) 本 基金合 同一 方当 事人造 成违 约后 , 其 他当 事人应 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失 的 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 扩大 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损 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防 止损 失 扩 大而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承 担。 (四 ) 因 一方当 事人 违约 而导致 其他 当事 人损 失的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先于 其他受 损 方 获得赔 偿。 (五)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者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66 24. 争议的处理 (一) 本基 金合 同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之间 对于 因基 金合 同的 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 释 或 因本 基金 合同产 生的 或与 本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 友好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 过 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三 ) 争 议处 理期 间 ,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应 恪守 各自 的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 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67 25. 基金合同的效力 (一) 本基 金合 同是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的法 律文 件。 基 金合 同 在 基金 募集 结束 ,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获中 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后 生效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本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 本 基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 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 上报 有 关 监管 机构一 式二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五) 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供 投资 者查 阅; 投资 者也可 复印 本基 金合 同等 法律文 件 , 但若有 歧义 ,则 应以 本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正本 为准。


68 26. 业务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 基金管理人或注册登记机 构等相关机构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 及 其更新 的各 项业 务规 则。 在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 围内 , 基金管 理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等相 关机 构可 以根 据实 际情况 制 订、解 释与 修改 相关 业务 规则, 必要 时须 报监 管机 关备案 。


69 27. 其他事项 (一 ) 在基 金存 续期 间, 基金管 理人 的内 部 机 构设 置、 职能划 分可 能会 发生 变化 , 职 能 也可能 会相 应地 做出 调整 , 但不得 影响 本基 金的 投资 理念、 投资 目标、 投资 范围 和投资 运作 。 (二 ) 本 基金合 同如 有未 尽事宜 , 由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方 通过 监管 机构 规定 的程序 依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处理。


70 28.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义务 1、基金投资者购买 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即 视为对 基金合同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 。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作 为 当 事 人并 不 以 在 基 金合 同 上 书 面签 章 为 必 要条 件。每 份 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席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 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份额 销售机 构损害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包括但 不 限 于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 合同; (2)遵守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代销机 构和注 册登记机构关于基 金业务 的相关规 则及规 定; (3)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4)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5)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活 动; (6)返还在基金交 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自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及基金 管理人的 代理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 (7)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71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中 心区 福华 一路 六号 免税商 务大 厦塔 楼 31 、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 表人 :吴 万善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5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作 基 金财 产; (3 )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 制订 、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根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决定本 基金的 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 式 ,获得基 金管理 费 (或 称基金 管理 人的管 理费、 管理费 ) ,收 取认购 费、申 购费、 基金 赎回手 续费及 其他事 先核 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用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费用 ;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依据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监督基 金托管 人,如认为基金托 管人违 反了法律 法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对基金 财产 、 其他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的 ,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以及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以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 利益; (7)根据基金合同 的规定 选择适当的基金代 销机构 ,并有权依照代销 协议对 基 金代销 机构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查 ; (8)自行担任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或选择、更 换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获 得有关 费用, 办 理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并 按照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对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督 和 检 查 ;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增加 或减 少交 易模 式; (10)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和 赎回 的申 请;


72 (11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12)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3) 按照 法律 法规, 代 表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权 利 , 代表 基金 行使 因投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4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他 法 律 行为; (15)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 选择 、 更 换律 师、 审计师 、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并 确 定 有关费 率; (18) 选择 、 聘 请、 更换 或撤销 境外 投资 顾问 ; (19) 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本基 金的 交易 、清 算、 估值、 结算 等业 务;


(20)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 或者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 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3)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4)配备足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 金投资 分析、决策,以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立健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保 证所管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 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收 益 ; (7)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取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合 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73 (14)保守基金商 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向等。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17)依据《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法 律 行 为;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与 基金 财 产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20) 如委 托境 外投 资顾 问,境 外投 资顾 问应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有关 条件 ,在挑 选 、 委托境 外投 资顾 问过 程中 ,基金 管理 人应 承担 受信 责任, 履行 尽职 调查 义务 ; (21 ) 当 基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监 督第 三方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行 为 进 行 监督 ; 但 因 第 三方 责 任 导 致基 金 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受 到损 失,而 基金 管理 人首 先承 担了责 任的 情 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 追偿 ; (22) 基金 进行 境外 证券 投资, 应当 遵守 当地 监管 机构、 交易 所的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 ; (23 ) 确保 基金 投资 于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金融 产品 或工具 , 严 格按 照 《 基金 法》 、 《试 行 办法》 、基 金合 同及 有关 法 律法规 有关 投资 范围 和比 例限制 的规 定; (24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 金 托管人 追偿 ; (25 ) 建 立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定期 或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 (2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职责 。 (三)基金托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农业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北京 市 东 城区 建国门 内大 街 69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28 号 凯晨 世 贸中心 东 座 F9 邮政编 码:100031 法定代 表人 :项 俊波 成立时 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金: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74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23 号 2、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选择 、更 换或 撤销 境 外资产 托管 人; (3)依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 或称 基 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托管 费)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的 其他 收入 ; (4)监督基金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指令 违反基 金合 同或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不 予执 行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6)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 《运 作管 理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包括 但不 限 于 :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立专门的基 金托管 部,具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 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 除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 、境外 投资顾问 的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清 算、交 割事 宜; (9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 基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行为 ,还 应说 明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施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75 (15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 按 照规定 对基 金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 金汇 出入情 况 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 违 规, 应 当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国 家外汇 局报 告 ; (18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 致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其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9) 基金 管理 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 偿 ; (20 ) 当 基金托 管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 行 为承担 责任 ; 但 因第 三方 责任导 致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受到 损失 , 而基 金托 管人 首先承 担了 责任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向 第三 方追偿 ; (21 ) 安 全保护 基金 财产 , 准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和在 经基 金管 理人授 权 的 市场 通知 境外 投资 顾问 ,确保 基金 及时 收取 所有 应得收 入; (22) 依据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定 , 在 每月 结束 后 7 个工作 日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国 家外 汇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 投资情 况, 并按 相关 规定 进行国 际收 支申 报; (23 ) 办理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 收汇 、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 算 业务; (24) 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就 管理本 基金 的资 金汇 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 来、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2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国 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国家 外汇 局 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议事及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一) 召开 原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 代表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 表决 权。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须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过 事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二) 召开 事由 1、终 止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 4、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要求 提高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76 5、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6、变 更基 金类 别; 7、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8、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9、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0、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以基 金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下同 )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1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事 项 。 (三) 以下 情况 无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 管 费率 ; 2、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3、在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 调低 赎回费 率或 变更 收费方 式; 4、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 金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5、 基金 管理 人、 注册 登记 机构、 代销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 规则; 6、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 的情况 下, 接受 其它 币种 的申购 、赎 回; 7、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8、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实质 性变 化; 9、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10、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四) 召集 方式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 基金管 理人 召集 , 基 金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者不 能召集 时, 由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2、基金托管人认为 有必要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 自 行召 集。 3、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77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议 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天 ,在 至少 一种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体 上公 告通 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 经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将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4、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6、如采用通讯表决 方式, 还应载明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 其联系 方式和联 系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收 取方 式、 投 票 表决 的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址 等 内 容 ; 7、召 集人 认为 需要 通知 的 其他事 项。 如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 通讯 方式开 会 和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关 允 许的其 他方 式 。 现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 开会 时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应 当出 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以 通讯 的 书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会 议的 召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 但 决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或 者 基金托 管人 、 转换基 金运 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合 同事 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和受 托出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 人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78 2、经核对,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全部 有效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在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 开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2 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3、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 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 不少 于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直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 的其他 代表,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基 金 份 额 的凭 证 和 受 托 出席 会 议 者 出具 的 委 托 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授权 委托书 等文 件符 合法 律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定; 5、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在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允 许的情 况下 , 经 会议 通知 载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也 可以采 用 网 络、 电话 或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或 者采 用网络 、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事内容限为 本条前 述第(二)款规定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 事由 范围内的 事项。 (2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集 人 发 出 会议 通 知 前 向 大会 召 集 人 提交 须 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 表 决的 提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① 关联性。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案涉 及事项与基金有直 接关系 ,并且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② 程序性。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提 案涉及的程序性问 题做出 决定。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须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79 议表决 的提 案, 或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未获 得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过 , 就 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少 于 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议 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 方式 下,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天公布 提案 , 在所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第 2 个 工作日 在公 证机构 监督下由 召集 人统计 全部 有效表决 并形 成决议 ,报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或 备案 后生 效。 (八) 表决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2/3 以 上 ( 含 2/3 ) 通 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通 过。除 上列第(1)项 所规 定的须 以特别 决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4、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 时,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书面表 决意 见 视 为有 效表 决。 5、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各项提案或同一项 提案内 并列的各项议题应 当分开 审议、逐 项表决 。 (九) 计票 1、现 场开 会 (1)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人为召集人 授权出 席大会的代表,如 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 定 )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担 任监票 人。 (2)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 80 结果。 (3)如果大会主持 人对于 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重新 清点;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担任召集人 的情形 下,如果在计票过 程中基 金管理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 举 3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 会召集人 授权的两名 监票 员 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监督 计票 的, 不影 响计 票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但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两个 工作日 通知 召集 人 , 由 召集 人邀请 无直 接利 害关 系的 第三方 担任 监 督计票 人员 。 (十) 生效 与公 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按 照《基金法》有关 法律法 规规定表决通过的 事项,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更 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等项目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 后方可 执行 。 3、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对全体基 金份额 持有人、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定。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后 2 日 内, 由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告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 则、 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 原则 1、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2、基 金合 同生 效当年 不满 3 个 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期末 可供 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81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最多 不超 过 12 次 , 每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 5、基金收益分配方 式分两 种: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登记在注册登 记系统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的基金 份额 ,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金 份额 净 值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深圳 证券 账户下 的基 金份 额 , 只 能选 择现金 分红 的 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 序等 有关事 项遵 循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相关 规定 ; 6、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 响投 资者 利益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 情调 整以上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 项调 整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前 在 指 定媒 体 公告 。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三)收益分配方案 的确 定、公告与实施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核 实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 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四)基金收益分配 中发 生的费用 1、收益分配采用红 利再投 资方式免收再投资 的费用 。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 ,依照注 册登记 机构 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2、收益分配时发生 的银行 转账等手续费用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 如果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可以 自 动将该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 基金份 额。 四、基金费用计提 方 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基金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日( 含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年费 率 82 计提, 即本 基金 的年 管理 费率 为 1%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本基金 的 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管理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行约定 。 (二)基金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自基 金合 同生效日 (含 基金合 同生 效日)按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0.3% 年费 率计提 ,即 本基 金的 年托 管费率 为 0.3% 。 计算 方法 如下: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本基金 的 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 。 对于 已确 认 的托管 费,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依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从基 金资 产中一 次性 支取 。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其中可 以 部 分作境 外资 产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与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有关 协议中 进行 约 定。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 方向 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 采用 被动 式指 数化 投资, 以实 现对 标的 指数 的有效 跟踪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 标 的指 数 的成 份股 、 备选成 份股 、 新 股 ( 一级 市场 首次 发 行或增 发) , 其中 标 的指 数 成 份股 及备 选成份 股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85% ,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本 基金还 可投 资全 球证 券市 场中具 有良 好 流动性 的其他 金 融工 具, 包括在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普通 股、 优先 股、 存托 凭证 、 房地 产信 托凭证 、ETF 基 金、 权证 、 结构 性 投资 产品 、金 融衍 生产品 、银 行存 款、 短期 政府债 券等 货 币市场 工具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83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变 更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 制的 , 基金 管理 人在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并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可 相应 调整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规 定, 不 需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投资限制 (1)本 基金持 有同一 家银 行的存款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值的 20% , 其 中银行 应当 是中资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设 立 的 分 行或 在 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 达到 中 国 证 监 会认 可 的 信 用评 级 机 构 评级 的境外 银行 , 在 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款 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2)本 基金持 有与中 国证 监会签署 双边 监管合 作谅 解备忘录 国家 或地区 以外 的其他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 其 中持 有任一 国家 或 地区市 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 (3)本 基金持 有非流 动性 资产市值 不得 超本过 基金 净值的 10% 。 前项非 流动 性资产 是 指法律 或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流通受 限证 券以 及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资产 。 (4)本 基金持 有境外 基金 的市 值合 计不 得 超过 本基 金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不受 此限 制。 (5)本 基金管 理人 所 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 有任何 一只 境外基金 ,不 超过该 境外 基金总 份 额的 20 % 。 (6)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7)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 的初始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 级 机构 评级 ; 2 )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 个工作日 对交 易进行 估值 ,并且本 基金 可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 价值终 止交 易; 3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9)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 借贷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 机构评 级。 2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借 出证 券产生的 所有 股息、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 有 权保 留和处 置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 现金 ;


84 B 、 存款 证明 ; C 、 商业 票据 ; D 、 政府 债券 ; E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 )本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 终止证券 借贷 交易并 在正 常市场惯 例的 合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一或 所有 已借 出的 证券 。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10 ) 基 金可 以根据 正常 市场惯 例参 与正 回 购 交易 、 逆 回购 交易 , 并 且应 当 遵守下 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 对手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应当 具有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信用 评级 。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 采取市值 计价 制度对 卖出 收益进行 调整 以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出证 券市 值 的 102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 益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3 )买方 应当在 正回购 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 基金支 付售 出证券产 生的 所有股 息、 利息和 分 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 对购入证 券采 取市值 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 以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不低 于支 付现 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已 购入证 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 参与证券 正回 购交易 、逆 回购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 责任。 (11 ) 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 交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 已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所 有已 售出而未 回购 证券总 市值 均不得超 过基 金总资 产的 50%。前 项比 例限制 计算 ,基金因 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12)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变更或 取消 上述 限制 , 本 基金将 相应 变更 或取 消上 述规定 , 不 需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 计算 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每个 估值 日 后 2 个 工作 日内通 过 85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 1 个工 作日 基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 市场交 易日 的2 个工 作日 内, 将 基 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体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 终止 的事由、程序以及基 金财 产的清算方式 (一)《基金合同》 的变 更 1、以 下变 更基 金合 同的 事 项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通过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的报酬标 准,但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 求提高 该等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8)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9) 基金 合同 等约 定的 其 他事项 。 2、变更基金合同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应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 自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如因相应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并属于本基 金合同 必须遵照进行修改 的情形 ,或者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不 涉 及 本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权 利 义 务 关系 发 生 变 化 或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的,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修 改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公告。 上述 情形 包括 但不 限于: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围内变 更本基 金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 费率或变 更收费 方式 ; (4) 经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5)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 记机构、代销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有 关基金认 购、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 务的规 则; (6) 在不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 定的情 况下 ,接 受其 它币 种的申 购、 赎回 ; (7)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8)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实 质性 变化 ;


86 (9)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10)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规 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二)《基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终 止的 ; 2、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的; 3、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 而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4、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 而 在 6 个月 内没 有新 基金 托管人 承接 其原 有职 责的 ; 5、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 算 1、基 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 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 接管 基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计 ; (7)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对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 (8)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9)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10)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4 、清 算费 用


87 清算费 用 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小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清 算组 公告 。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一) 本基 金合 同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二)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之间 对于 因基 金合 同的 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 释 或 因本 基金 合同产 生的 或与 本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 友好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 过 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按照 中国 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三 ) 争 议处 理期 间 ,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应 恪守 各自 的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 责地 履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 和投 资者取得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 式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基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供 投资者 查阅 ; 投 资者 也可 复印本 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 但 若有 歧义, 则应 以本 基金 合同 等法律 文件 的正 本为 准。


88 29.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签 章


89 (本页 无正 文,为 南 方中 国中小 盘股 票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盖 章页 ) 基金管 理人 :南 方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法 人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基金托 管人:中 国农 业银 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法人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订地 :北 京 签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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