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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ETF(510290)

380ETF: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1 
 
 
 
 
 
 
 
上证 38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南方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2 
 
目录 
1. 前言 ................................................................................................................................... 3 
2. 释义 ................................................................................................................................... 4 
3. 基金的基本 情况 ............................................................................................................... 8 
4. 基金份额的 发售 ............................................................................................................... 9 
5. 基金备案 ......................................................................................................................... 10 
6. 基金份额折 算和变更 登记 ............................................................................................. 11 
7. 基金份额的 上市交易 ..................................................................................................... 12 
8. 基金份额的 申购与赎 回 ................................................................................................. 14 
9. 基金的非交 易过户等 其他业 务 ..................................................................................... 18 
10. 基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 利义务 ......................................................................................... 19 
11.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25 
1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条件和 程 序 ............................................................. 32 
13. 基金的托管 ..................................................................................................................... 34 
14. 基金份额的 登记 ............................................................................................................. 35 
15. 基金的投资 ..................................................................................................................... 36 
16. 基金的财产 ..................................................................................................................... 42 
17. 基金资产的 估值 ............................................................................................................. 43 
18. 基金的费用 与税收 ......................................................................................................... 47 
19. 基金的收益 与分配 ......................................................................................................... 49 
20. 基金的会计 和审计 ......................................................................................................... 51 
21. 基金的信息 披露 ............................................................................................................. 52 
22. 基金合同的 变更、终 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 算 ................................................................. 56 
23. 违约责任 ......................................................................................................................... 59 
24. 争议的处理 ..................................................................................................................... 60 
25. 基金合同的 效力 ............................................................................................................. 61 
26. 其他事项 ......................................................................................................................... 62 
27. 基金合同的 内容摘要 ..................................................................................................... 63 
 3 
 
 
1. 前言 
(一) 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目的是 保 护投资 人 合法权益, 明 确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 规
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依据是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合同法 》(以下简 称 “ 《合同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 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 以下简称 “ 《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 管 理办法》(以下简 称 “ 《销售 办法》 ”)、
《证券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 信 息披露办法》 ”)和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 
3. 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 平 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 分保护投资 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 同是规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 系的基本法 律文件, 其 他 与基金相
关的涉及基 金合同当 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任 何文 件或表述, 如 与基金合 同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 事人按照《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有 权利 、承担
义务。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 金份额持有 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 本
基金合同取 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本 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
行为本身即 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三) 上证 380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由基 金 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募集 ,并经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 会 ”)核 准。 
中国证监会 对 本基金 募集的核 准, 并不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性判 断或
保证,也不 表明投资 于 本基金 没有风险 。 
基金管理人 依照恪尽 职守 、 诚实信 用、 谨慎勤勉 的原 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 产, 但不保证
投资于 本 基 金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最低 收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 本基金合 同之外披 露 涉及 本基金 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 界
定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 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 如与基 金合 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4 
 
 
2. 释义 
在 本 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 :指 上证 380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南方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中 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4. 基金合同 或本基金 合同:指 《上证 380 交易型 开放 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及
对本基金合 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 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就本基金 签 订之 《 上证 380 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协 议》及对 该 托管协 议的任何 有效 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 书 : 指《 上证 380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 其定期的
更新 
7.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上证 380 交 易型开放 式指 数 证券投资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 现 行 有效 并公布实 施的法律 、行 政法规 、规 范性文件 、司法解 释、
行政规章 以 及其他对 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 约束力的 决定 、决议、通 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10 月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 的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
时 做出的修 订 
10. 《销售 办 法》 : 指 中 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 25 日 颁 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1. 《信息披 露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1 日实施的 《证
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 法》 : 指中 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 29 日 颁 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 及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13. 中国证监 会 :指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 
14. 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 构 :指中 国人民银 行和/或 中国 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 会 
15. 基金合同当事 人:指受基 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有权利并 承担义务的 法律主
体,包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 
16. 个人投资 者:指依 据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 投资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 金 的、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 内合法
注册登记 并 存续 或经 有关政府 部门批准 设立 并存 续 的 企业法人、 事 业法人、 社 会团体或 其他
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 :指 符合现实有 效的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可以 投资于中国 境内证5 
 
券市场的中 国境外的 机构投资 者 
19. 投资人 :指个 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和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许购 买证券投 资基金的 其他投资 人 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指依基金 合同 和 招 募说明 书合法 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 人 
21. 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 基金: 指 《上海证 券交易所 交易 型开放式指 数基金业 务实施细 则》
定义的 “ 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 金 ” 
22.ETF 联接基 金:是指 将其绝大 部分基金 财产投资 于 跟踪同一标 的指数的 ETF (以下 简
称目标 ETF) ,紧 密跟踪标的 指数表现, 追求跟踪偏 离度和跟踪误差 最小化,采 用开放式运
作方式的基 金,简称 联接基金 
23. 销售机构 :指直销 机构 、发 售代理机 构及申 购赎 回代理券商 
24. 直销机构 :指 南方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5. 基金销售 网点:基 金销售机 构的销售 网点 
26. 发售代理 机构:指 基金管理 人指定的 代理本 基金 发售业务的 机构 
27. 发售协调 人:指基 金管理人 指定的协 调本基 金发 售等工作的 代理机构 
28. 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指基 金管理人指 定的办理本 基金申购、赎回 业务的证券 公司,
又称为代办 证券公司 
29. 登记结算 机构 : 指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 
30. 登记结算业务 : 指《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 登记结
算业务实施 细则》定 义的基金 份额的登 记、托管 和结 算业务 
31. 指定交易:指 《上海证券 交易所全面 指定交易制 度试行办法》中 定义的“全 面指定
交易” 
32. 基金账户 :指 登记 结算 机 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记 录其持有的、基 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
基金 份额余 额及其变 动情况的 账户 
33.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 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记 录投资 人 通过该 销售机构买 卖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变动及 结余情况 的账户 
34. 基金合同生效 日 :指 基金 募集达到法 律法规规定 及基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基 金管理
人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完毕 ,并获得 中国 证监会书面 确认的日 期 
35.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 基金合 同规定的 基金合同 终止 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 ,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6. 基金募集期 : 指 自基金份 额发售之日 起至发售结 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 超过 3
个月 
37. 存续期 : 指基金 合 同生效至 终止之间 的不定 期期 限 
38. 工作日 : 指上海证 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 易日 
39.T 日 :指 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 间受理投资 人申购 、赎 回或其他业 务 申请的 工作日 6 
 
40.T+n 日: 指自T 日 起第 n 个 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1. 开放日 : 指为投资 人 办理基 金份额申 购、赎 回 或 其他 业务的 工作日 
42. 认购: 指在基 金募集期 内 ,投资人 申 请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投 资者可以现 金或股
票方式申请 认购 
43. 申购: 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 据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以申 购赎回
清单规定的 申购对价 向基金管 理人购买 基金份额 的行 为 
44. 赎回: 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 ,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基 金合同规定的条 件 ,向基金 管理人
卖出基金份 额以取得 申购赎回 清单所规 定的赎回 对价 的行为 
45. 申购赎回 清单:指 由基金管 理人编制 的用以 公告 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 等信息的 文件 
46. 申购对价:指 投资者申购 基金份额时 ,按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 规定应交付 的组合
证券、现金 替代、现 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47. 赎回对价:指 投资者赎回 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 人按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 规定应
交付给赎回 人的组合 证券、现 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 他对价 
48. 组合证券:指本基 金标的指 数所包含 的全部或 部分 证券 
49. 现金替代:指申购、 赎 回过程中, 投 资者按基 金合 同和招募说 明书的规 定, 用于替代
组合证券中 部分证券 的一定数 量的现金 
50. 现金差额:指最小 申购、 赎回 单位的资 产净值与 按T 日 收盘价计 算的最 小申购、 赎 回
单位中的组 合证券市 值和现金 替代之差; 投资者申 购 、 赎回时应支 付或应获 得的现金 差额根
据最小申购 、赎回单 位对应的 现金差额 、申购或 赎回 的基金份额 数计算 
51. 最小申购 、 赎回单 位: 指本基 金申购 份额、 赎回 份 额的最低数 量, 投资者 申购、 赎 回
的基金份额 应为最小 申购、赎 回单位的 整数倍 
52.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在交易 时间 内根据基金 管理人 提 供的申购、 赎
回清单和组 合证券内 各只证券 的实时成 交数据计 算并 发布的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简 称 IOPV 
53. 预估现金部分:指由基金 管理人估计并 在 T 日申 购赎回清单中公 布的当日现 金差额
的估计值, 预估现金 部分由 申 购赎回代 理券商( 代办 证券公司) 预先冻结 
54. 元 : 指人民币元 
55.基 金收益 : 指基金投 资所得红 利、 股息、 债券利息 、 买卖证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息 、
已实现的其 他合法收 入及因运 用基金财 产带来的 成本 和费用的节 约 
56.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 有的各类有 价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基 金应收申购 款及其
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57. 基金资 产 净值 :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8. 基金份额 净值:指 计算日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59.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 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 值,以确定基金 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 程 7 
 
60. 指定媒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 定的用以 进行信 息披 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 站及其他 媒体 
61. 不可抗力 :指 本基金合同 当事人无法 预见、无法 抗拒、无法避免 且在本基金 合同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签署之 日后发生 的, 使本基 金合同当事 人无法全 部或部分 履行 本基
金合同的任 何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洪 水、 地 震及其 他 自然灾害 、 战争 、 骚乱 、 火灾 、 政府征
用、 没收 、 恐怖 袭击、 传染病传 播、 法 律法规变 化、 突发停电或 其他突发 事件、 证券交易 所
非正常暂停 或停止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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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金 的 名称 
上证380 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 金 
(二) 基金 的 类别 
 股票型证券 投资基金 
(三) 基金的 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 式 
(四) 基金的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 的指数, 追求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最小 化。 
(五) 标的指 数 
本基金标的 指数为上 证 380 指 数,简称380 指数 。 
(六) 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 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基金 募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元( 含募集股 票市值)。 
(七) 基金份 额面值和 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 初始面值 为人民币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 率最高不超 过 5%, 具体 费率情况由 基金管理人决定 , 并在招募 说明书
中列示 。 
(八) 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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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份 额的发售 时间、发 售方式、 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 基金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具 体发 售时间见基 金份额发 售公告。 
2. 发售方式 
投资者可选 择网上现 金认购、 网下现金 认购和网 下股 票认购 3 种 方式。 
网 上现 金认购 是指 投资 者通过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发 售代 理机 构用上 海证 券交 易所网 上
系统以现金 进 行的认 购; 网下现金 认购是指 投资者通 过基金管理 人及其指 定的发售 代理机构
以现金进行 的认购; 网下 股票认购 是指投资 者通过基 金管理人指 定的发售 代理机构 以股票进
行的认购。 网 上现金认 购、 网下 现金认购 和网下股 票 认购的具体 安排详见 《 招募说明 书》 的
相关规定。 
基金发售机 构认购申 请的受理 并不代表 该申请一 定成 功, 而仅代表发 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
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 认以登记 结算机构 或基金管 理公 司的确认结 果为准。 
3. 发售对象 
符 合法 律法规 规定 的可 投资于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 者和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合格境 外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 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购 买证 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 资者。 
 
(二) 基金份 额的认购 
本基金认购费率 不得超过认 购金额的 5% 。本基金的 认购费率由基金 管理人决定 ,并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 金认购费 用不列 入基金财 产, 主要用于基 金的市场 推广、 销售 、 登记
结算等募集 期间发生 的各项费 用。 
 
 ( 三) 基金份 额认购金 额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每 个 基金交 易 账户的 单笔最低 认购 金额进行限 制, 具体限制 请参看招
募说明书 。 基 金管理人 可以对募集 期间的 单个投资 人 的累计认购 金额进行 限制, 具体 限制和
处理方法请 参看招募 说明书 。 
 
(四)募集 期的资金 与股票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投资 者 的认购款 项只能存 入专 门账户,不 得动用。 
募 集的 股票由 登记 结算 机构 予 以冻 结,于 基金 募集 期结 束后 过户至 预先 开立 的专门 账
户。投资者 的认购股 票在募集 冻结期间 的权益归 投资 者所有。 10 
 
 
5. 基金备案 
(一) 基金备 案的条件 
1. 本 基金 自 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金 募 集份额总额 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 募
集金额(含募 集股票市 值)不少 于2 亿元, 并且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人 数不少于200 人的条 件下,
基金募集期 届满或基 金管理人 依据法律 法规及招 募说 明书决定停 止基金发 售, 且基金募 集达
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 金募集结束 之 日起 10 日内聘 请法定验资 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 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 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自中国
证监会书面 确认之日 起,基金 备案手续 办理完毕 ,基 金合同生效 。 
2.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在 收到中国 证监会确 认文件的 次日 对基金合同 生效事宜 予以公告 。 
3. 本基金合 同生效前 ,投资 人 的认购款 项只能存 入 专 用账户 ,任 何人不得 动用。 
 
(二) 基金募 集失败 
1. 基金募集 期届满, 未达到基 金 备案条件 , 则基 金募 集失败 。 
2. 如基金募 集失败, 基金管理 人应以其 固有财产 承担 因募集行为 而产生的 债务和费 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并 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登
记结算 机构 将已冻结 的股票解 冻 。 
3. 如基金募 集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及 代销 机构不得请 求报酬。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和发售代 理机构为 基金募集 支付之一 切费 用应由各方 各自承担 。 
 
(三) 基金存 续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 有人数量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元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及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份额持有 人数量连 续 20 个工 作日达
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20 个工作 日基金资 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向中 国证 监
会说明出现 上述情况 的原因并 提出解决 方案。 11 
 
 
6. 基金份额折算和变更登记 
 
( 一 ) 基金 份额折算 的时间 
在本基金份 额上市后, 为了更好 的跟踪标 的指数, 基 金管理人将 根据运作 情况决定 是否
对基金份额 进行折算 。 基金管 理人确定 基金份额 折算 日,并提前 公告。 
 
( 二 ) 基金 份额折算 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 算由基金 管理人向 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 办理 , 并由登记结算 机构进行 基金份额
的变更登记 。基金份 额折算的 比例和具 体安排 本 基金 管理人将另 行公告 。 
基金份额折 算后, 本基金 的基金份 额总额与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 额数额将 发生
调整, 但调整 后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 占 基金份额总 额的比例 不发生变 化。 基金
份额折算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益无实 质性影响。 基 金份额折算 后,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将按照
折算后的基 金份额享 有权利并 承担义务 。 
 
( 三 ) 基金份额折 算的方法 
对基金份额 折算后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 计算至整数 位 (小数部 分舍去, 舍
去部分计入基金 财产) ,加总 得到折算后 的基金总份 额。基金份额折 算的比例和 具体安排 本
基金管理人 将另行公 告 。本基 金管理人 将根据折 算比 例调整最小 申购赎回 单位等安 排。 
 
 
 
 12 
 
 
7.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一 ) 基金 上市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具备下 列条 件的, 基 金管理人 可依 据 《上海证券交 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 向 上海证 券交易所 申请上市 : 
1、 基金募集 金额(含 募集股票 市值)不低 于 2 亿 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不 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 券交易所 证券投资 基金上市 规则》规 定的 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 人应与上海 证券交 易所签订 上 市协议书。 基 金获准在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上市 日前至少3 个 工作日发布 基金上市 交易公告 书。 
 
( 二 ) 基金 份额的上 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 份额在上海 证券交 易所的上 市交易需 遵照 《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 规则》 、 《上
海证券交易 所证 券投 资基金上 市规则》 、 《上 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基金业 务实施细
则》等有关 规定。 
若上海证券 交易所增 加 ETF 基 金分级业 务模式, 本 基 金管理人将 根据运作 情况, 与基 金
托管人协商 一致后, 决定 是否增加 本基金份 额分级业 务模式, 届时 需 履行适当 程序 , 并报中
国证监会核 准或备案 后公告。 
 
( 三 ) 终止上市交 易 
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后, 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上海 证券 交易所可终 止基金的 上市交易, 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1、不再具备 本部分第 一款规定 的上市条 件; 
2、 基金合同 终止;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上市; 
4、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 止上市的 其他情形 ; 
5、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为应当终 止上市的 其他情 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收到 上海 证券交易所终 止基金上市 的决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发布
基金终止上 市公告。 
若因上述 1 、5 项等原因 使本基金 不再具备 上市条件 而被上海证 券交易所 终止上市 的,
本基金将由交易 型开放式基 金变更为直 接以上证 380 指数为标的的 非上市的契 约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 若 届时本基 金管理人 已有以该 指数作为 标 的指数的指 数基金, 则 本基金将 本着维13 
 
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 原则,履 行适当的 程序后选 取其 他合适的指 数作为标 的指数。 
 
(四)基金 份额参考 净值(IOPV) 的计算 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 在每一交 易日开市 前向 上海 证券交易 所提 供当日的申 购赎回清 单, 上海 证券
交易所在开 市后根据 申购赎回 清单和组 合证券内 各只 证券的实时 成交数据, 计 算并发布 基金
份额参考净 值(IOPV) , 供投资者 交易、 申 购、 赎回 基 金份额时参 考。 参考净 值 的具体 计算方
法参见《招 募说明书》 。 
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 计算公式 ,并 予以公告。 
 14 
 
 
8.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 赎回场所 
投资者应当 在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办理基 金申购、 赎回 业务的营业 场所或按 申购赎回 代理
券商提供的 其他方式 办理基金 的 申购和 赎回 。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情 况变更或 增减基金 申购赎回 代理 券商, 并予以 公告。 在相 关条件许
可的前提下 ,基金管 理人可增 加或调整 申购赎回 代理 机构,并予 以公告。 
 
(二) 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开 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 的申购和 赎回 , 具体办 理时间为上 海证券交 易所的正 常交
易日的交易 时间 ,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要 求或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公告
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 外。开放 日的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 在招募说明 书中载明 。 
基金合同生 效后, 若出 现新的证 券交易市 场、 证券交 易 所交易时间 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 况,
基金管理人 将视情况 对 前述开 放日及开 放时间进 行相 应的调整 , 但 应在实施 日前依照 《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 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理申购 ,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申
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若其后基 金申请上 市, 上市 期间 基金可暂停 办理申购 。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三个月 开始 办理赎回 ,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在赎
回开始公告 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 开始与赎 回开始时 间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申购、 赎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 回的 开始时间 。 
 
(三) 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 本基金采 用份额申 购和份额 赎回的方 式,即申 购和 赎回均以份 额申请。 
2、 本基金的 申购对价 、赎回对 价包括组 合证券 、现 金替代、现 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 
3、 申购、赎 回申请提 交后不得 撤销。 
4、 申购、 赎回 应遵守 《 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 易型开放 式 指数基金业 务实施细 则》 的规定 。 
5、 基金管理人 可 根据基金运 作的实际情 况, 在不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 人权益 、不 违背交
易所相关规 则的情况 下可更改 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 人 必须在新规 则开始实 施前按照 《 信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15 
 
(四) 申购与 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者须按 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 规定的手 续, 在开放 日 的开放时间 提出申购、 赎回的申 请。 投资者申购 本基金时, 须根据申 购、 赎回 清单备足 申 购对价。 投资 者提交赎 回申请时 , 必须 持有足够的 基金份额 余额和现 金,否则 所提交的 赎回 的申请无效 而不予成 交。 2、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金投资者 申购、 赎回 申请在受 理当日进 行确认。 如 投资者未能 提供符合 要求的申 购对 价, 则申购申 请失败。 如 投资者持 有的符合 要求的基 金份额不足 或未能根 据要求准 备足额的 现金, 或本基金 投资组合 内不具备 足额的符 合要求的 赎回对价, 则赎 回申请失 败。 投资者可 在申请当日 通过其办 理申购、 赎 回的销售 网点查询 有 关申请的确 认情况。 投 资者 应及 时 查询 有关申请的 确认情况 。 3、 申购和赎 回的清算 交收与登 记 本 基金 申购赎 回过 程中 涉及的 股票 和基金 份额 交收 适用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和登 记结算 机 构 的结算规 则。 投资者 T 日申购、赎 回成功 后,登记 结算机构在 T 日收市后为 投资者办 理基金份 额与 组合证券的清算 交收以及现 金替代等的 清算,在 T+1 日办理现金替代 等的交收以 及现金差 额的清算,在 T+2 日办理 现金差额的 交收,并将结 果发送给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 如果登 记结算机 构在清 算 交收时发 现不能正常 履约的情 形, 则依据 《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 金登 记结算业务 实施细则》 的 有关规定 进行 处理。 登记结算机 构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范围 内, 对清算 交 收和登记的 办理时间、 方式进行 调 整,并最迟 于开始实 施前 3 个 工作日在 至少一种 中国 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 告。 (五) 申购和 赎回的 数 额限制 1、投资者申购、 赎回的基金 份额需为最 小申购、赎 回单位的整数倍 。最小申购 、赎回 单位由基金 管理人确 定和调整 ,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 募说明书》 。 2. 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 基金 交易账户 的最 低基金份额 余 额, 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 3. 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计 持有的基 金份 额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 4. 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 据市场情 况, 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 情况下, 调整 上述规定 申购金额 和 赎回份额的 数量限制。 基 金管理人 必须在调 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16 (六) 申购和 赎回的价 格、费用 及其用途 1、 申购对价是指 投资者申购 基金份额时 应交付的组 合证券、现金替 代、现金差 额及其 他对价。赎回对 价是指投资 者赎回基金 份额时,基金 管理人应交付给 赎回人的组 合证券、现 金替代、 现金 差额及其 他对价。 申购对价 、 赎回对 价 根据申购、 赎 回清单和 投资者 申购、 赎 回的基金份 额数额确 定。 2、投资者在申购 或赎回基金 份额时,申 购赎回代理 券商可按照一定 的标准收取 佣金, 其中包含证 券交易所 、登记结 算机构等 收取的相 关费 用,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T 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在 当天收 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公告,计算 公式为计 算日基金 资产净值除 以计算日 发售在外 的基金份 额总数, 保 留 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如遇 特殊情况 ,可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4、申购、赎回清 单由基金管 理人编制。T 日的申购 、赎回清单在当 日上海证券 交易所 开市前公告 。申购赎 回清单的 内容与格 式见《招 募说 明书》 。 5. 本基金的 申购费率 最高不超 过申购金 额的 5%, 赎回 费率最高不 超过赎回 金额的 5% 。 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 份额具体 的计算方 法、 赎回 费率、 赎回金额 具体的计 算方法和 收费 方式由基金 管理人根 据基金合 同的规定 确定, 并在 招 募说明书中 列示。 基金 管理人可 以在基 金 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调整 费率或 收费方 式, 并最迟 应于 新的 费率或 收费方 式实 施日前 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 (七) 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申购申 请: 1. 因 不可抗 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 证券交易 所 依法决 定临时停 市或 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 市, 导致基金管 理人无法 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 值 。 3. 上海证券 交易所、 申购 赎回代理 券商、 登记结 算机 构等因异常 情况无法 办理申购, 或 者指数编制 单位、 上海 证券交易 所等因异 常情况使 申 购赎回清单 无法编制 或编制不 当。 上述 异常情况指 基金管理 人无法预 见并不可 控制的情 形, 包括但不限 于系统故 障、 网络故障、 通 讯故障、电 力故障、 数据错误 等; 4.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暂停 基金资产 估值情况 。 5. 基金管理 人开市前 因异 常情 况 未能公 布申购赎 回清 单; 6. 基金资产 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 理人无法 找到合适 的 投资品种, 或 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 绩 产生负面影 响,从而 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 情形。 7.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接受 某笔或 某些 申购申 请可 能会 影响 或损 害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 益时。 8.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17 发生上述1 到6 项暂 停申购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根据有关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刊 登暂 停申购公告。 如 果投资 人 的申购申 请被拒绝, 被 拒绝 的申购款项 将退还给 投资 人。 在暂 停申 购的情况消 除时,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恢 复申购业 务的 办理。 (八) 暂 停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 形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人 的赎 回申请: 1. 因 不可抗 力 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2. 证券交易 所 依法决 定临时停 市或 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 市, 导致基金管 理人无法 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 值 。 3. 上海证券 交易所、 申购 赎回代理 券商、 登记结 算机 构等因异常 情况无法 办理赎回, 或 者指数编制 单位、 上海 证券交易 所等因异 常情况使 申 购赎回清单 无法编制 或编制不 当。 上述 异常情况指 基金管理 人无法预 见并不可 控制的情 形, 包括但不限 于系统故 障、 网络故障、 通 讯故障、电 力故障、 数据错误 等; 4. 发生本基 金合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资产 估值情况 。 5. 基金管理 人开市前 因异常情 况 未能公 布申购赎 回清 单; 6.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暂停基金的 赎回,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在 至少一家 指定 媒体刊登暂 停赎回公 告。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恢复 赎 回业务的办 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 在 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公 告。 (九) 集合申购与 其他服务 在条件允许 时, 基金管 理人可开 放集合申 购, 即允许 多 个投资者集 合其持有 的组合证 券, 共同构成最 小申购、 赎回 单位或其 整数倍, 进行 申购 。 在不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 前提 下,基金管 理人有权 制定集合 申 购业务 的相关规 则。 在条件允许 时, 基金管 理人也可 采取其他 合理的申 购 方式, 并于新 的申购方 式开始执 行 前予以公告 。 基金管理人 指定的代 理机构可 依据本基 金合同开 展其 他服务, 双方需 签订书面 委托代理 协议,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18 9.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等其他业务 登记结算机 构可依据 其业务规 则, 受理基金 份额的非 交易过户、 冻结 与解冻等 业务, 并 收取一定的 手续费用 。 19 10.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南方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 地址:深 圳市福田 中心区福 华一路六 号免 税商务大厦 塔楼 31、32 、33 层整 层 法定代表人 :吴万善 成立时间:1998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 关: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批准设立文 号: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5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中国 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简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住所:北京 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2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 城区闹市 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郭树清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围 : 吸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短 期、 中 期、 长 期贷 款; 办理 国内外结 算; 办 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付、 承销 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 券、 金融 债券; 从事同业拆 借; 买卖、 代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 务; 提供信用 证服务及 担保; 代 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 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 箱服务; 经 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 机构等监 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业务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叁佰 叁拾陆亿 捌仟玖佰 零捌万肆 仟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三) 基金份 额持有人 20 投资人自依 基金合同、 招 募说明书 取得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直至其不 再持 有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 金合同的 完全承认和 接受。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 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 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件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四) 基金管 理人的权 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为: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 产 ;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 销售基金 份额;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法 规、 上市交 易所及登 记结算机 构 相关业务规 则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 整本基金业 务规则, 在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决定 和调整基 金的除调 高托管费 率和管理费 率之外的 相关费率 结构和收 费方式; 6. 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托管人 违反了本 基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 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 登记结算 机构, 获取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 并对登记 结算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 选择、更换销 售机构,并 依据基金销 售服务代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 法规,对其 行为进 行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11. 选择、更 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 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五) 基金管 理人的义 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 务为: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21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行 基金投资 分析 、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 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 理的不同 基 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7. 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清单; 9. 采取适当 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0. 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对价 ; 11.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 不得泄 露基金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 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 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9.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 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 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 益对被投 资 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22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不谋求 对上市公 司的 控股和直接 管理; 27.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六)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4.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人违 反本基 金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 对 基金资产、 其 他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 ,除《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 密,不得 向他人泄 露; 8. 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中期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 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 面 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 行;如果 基 金 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 合同规定 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23 12. 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 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 ; 16. 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退 任而免 除; 18. 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 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 管理机构, 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 益 的活 动; 23. 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八)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转让 或 申请赎 回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额发 售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 讼; 9.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九)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 遵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 、赎回 对价 及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所 规定 的费用; 24 3.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理 人 及基金管理 人的代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销售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十) 本基金 合同当事 各方的权 利义务以 本基金合 同为 依据, 不因基金 财产账户 名称而有 所改变。 25 1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本基金联接 基金(即“ 南方上 证 380 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联接基金 ” , 以 下简称 “联接基 金”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成, 上述 两类持有 人可以委 托其合法 授权代表 参 会并表决。 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为 一参会份 额,每一 参会份额 拥有 平等的投票 权。 鉴于本基金 和联接基 金的相关 性, 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 以凭所持 有的联接 基金 的基金份额 直接出席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并 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 会份额和 票数时, 联接基金持 有人持有 的享有表 决权的参 会份额数 和表 决票数为: 在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权益登 记日, 联接基 金持有本 基金份额 的总数乘 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 联接基金 份额占联 接基金总份 额的比例, 计 算结果按 照四舍五 入的方法 , 保留到整数位。 联 接基金折 算为本基 金后的每一 参会份额 和本基金 的每一参 会 份额拥 有平 等的投票权 。 (二)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 经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持 有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10% , 下同)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基 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 ,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 合同;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 变更基金 类别; (4)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6)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 ,但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 (8)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 终止基金 上市,但 因基金不 再具备上 市条件 而被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 外; (10)对基金 合同当事 人权利、 义务产生 重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1)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协商后修 改 基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变更基金 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 或 变更26 收费 方式;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 登记结算机 构在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 范围 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 非交易过 户等业务 的规 则 ; (7)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三) 召集人 和召集方 式 1. 除法律法 规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集。 基 金 管理人未 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 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 金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同 一事 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代 表基金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但 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四)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下简 称“召 集人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地 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 出 席方式; 27 (2) 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 (4) 议事程序 ; (5) 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票 的授权委 托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 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7) 表决方式 ; (8) 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 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用通讯 方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 由召集 人 决定通讯方 式和表决 方式, 并在 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 通 讯方式、 委托 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 式和联系人 、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 行通知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 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五)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包 括 现场开 会和 通讯方式开 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席 或通过授权 委托书委派其代 理人出席, 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 表应当出 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 不派代表 出席 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召 集人约定的 非现场方 式进行表 决。 (4) 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对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 的统计显 示, 全部有效凭 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含50% ,下 同) ; 2) 到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持 有基金份 额的 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授权委托 代理手续 完备, 到会者 出具的相关 文件符合 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28 金 合同 及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人 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相 符。 (2) 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在 表决 截止日前公 布 2 次提 示性公告 ;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分别 或共同称 为 “监督人” ) 到 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3) 召集 人在监 督人 和公 证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表 决意见, 如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经通 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4) 本人 直接出 具书 面意 见和授 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占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以上 ; 5)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授 权委托书 等文件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 登记结算机 构记录相 符。 (六)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权益 登记日本基金总 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人 发出会 议通 知前就 召开 事由 向大会 召集人 提交 需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 决的提案 。 (3) 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案涉及 事 项与基金有 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 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职权 范围的, 应提 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 符合 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提案 涉 及的程序性 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 其 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 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人 同意; 原 提案人不同 意变更的, 大 会主持人 可以 就程序性问 题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 按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进 行审议。 (4) 单独 或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提案,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通 过,就同 一提 案再次提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29 (5)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 知后,如果需要 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 公告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按照规 定程 序宣布会议 议事程序 及注意事 项,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 持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 师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授权代 表主持。 基 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 的 , 其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 下,由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 由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代 理人 以所代 表的基 金份额 50%以 上多数 选举产 生一 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 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 如 监督人经通 知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议 有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 成的条件 、表决方 式、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 一般决议 一 般决 议须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以上 通过 方 为有效,除下列(2) 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 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 议的方式通 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 席会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 上(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涉 及更换基金 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 、终 止基金合同 必须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 告。 4. 采取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时, 除 非在计票 时有充分 的 相反证据证 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 律 法规和会议 通知规定 的表决意 见即视 为 有效的表 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30 权表决, 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或同 一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 题应当分 开审议、 逐项 表决。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则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两 名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代表 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 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 人 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 任监票人; 但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 表未出席, 则 大会主持 人可自行 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后 立即进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 果。 (3) 如大会主持人 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 异议,可以 对投票数进行重 新清点;如 大会主 持人未进行 重新清点, 而 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大会主持 人宣布 的 表决结果 有异议, 其有 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 求重新清 点 , 大会主持人 应当立即 重新清点 并公布 重新清点结 果。重新 清点仅限 一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 开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 名监票人 在监督人 派出 的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 票过程予以 公证; 如监 督人经通 知但拒 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 集人可自 行授权 3 名监票人 进 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予 以公证。 (九)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或备 案后的公告 时间、方 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 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监会 依法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2.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 体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公 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31 进行表决, 在 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 须 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名 等一同公告 。 (十)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32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 件和程序 (一) 基金管 理人的更 换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 基金管理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管理资格 ; (2) 基金管理 人依法解 散、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 (3) 基金管理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管理 人的更换 程序 更换基金管 理人必须 依照如下 程序进行 : (1) 提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 基金托管人 或者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 金管理人形 成决议, 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 当符合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资格条 件; (3) 核准:新任基 金管理人产 生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 理人;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应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方可 执行; (4) 交接: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妥善保管 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办 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 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 管 理人应当及 时接收, 并 与基金托 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 总值; (5) 审计: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 中列 支; (6) 公告: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新任 基金管理人获得 中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应按 其要求 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 中与原任 基金管理 人有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 基金托管 人被依法 取消基金 托管资格 ; 33 (2) 基金托管 人依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 法宣 布破产; (3) 基金托管 人被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1) 提名:新任基 金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 或者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提名; (2) 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 金托管人形 成决议, 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 当符合法 律法 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资格条 件; (3) 核准:新任基 金托管人产 生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 管人,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应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 生效后方可 执行; (4) 交接: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资 料,及 时办理基金 财产和托 管业务移 交手续, 新 任基金托 管 人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并 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 (5) 审计:原基金 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 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 基金财产 中列 支; (6) 公告:基金托 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 理人在新任 基金托管人获得 中国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三) 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 由 单独或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程 序进 行; 3. 公告: 新任基 金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获 得中国证 监会核准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体上联 合公告。 (四) 新基金 管理人接 收基金管 理业务或 新基金托 管人 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理 人或原基 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 行相关职 责, 并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 行为。 34 13. 基金的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基金 法》 、基金合 同及 有关规定订 立《 上证 380 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 证券投 资 基金托管协 议》 。订立 托管协议 的目的 是明确基金 托管人与 基金管理 人之间在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登记、 基金财产 的保管、 基 金财 产的管理和 运作及相 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 及职责, 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35 14.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登记结算业 务是指《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基 金登记 结算业务实 施细则》 定义的基 金份额的 登记和结 算业 务。 (二) 本基金的登 记结算机构 为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基 金管理人应 与代理 人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 金管理人 和代理机 构 在登记结算 业务中的 权利义务,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三) 登记结 算机构享 有如下权 利: 1. 建立和管 理投资人 基金账户 ; 2. 取得登记 结算费; 3.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等; 4.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调 整 登记结算 业 务的 相关规 则 ; 5.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权利。 (四) 登记结 算机构承 担如下义 务: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的 登 记结算业 务; 2.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条件办理 基金 的登记结算 业务; 3. 保存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及 相关的申 购、赎回 业务 记录 15 年以 上; 4. 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负 有保密义 务, 因违反该保 密义务对 投资人或 基金 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但司法强 制检 查情形除外 ; 5. 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规 定为 投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等 业务, 并提 供其 他必要 服 务;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义务。 36 15.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 的指数, 追求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最小 化。 (二)投资范 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 为 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 少量投资于非成 份股(包括 中小板、创 业板及其他 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票) 、新股、 债券、 股指期 货及中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金 融工具 , 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 定 。 在建仓完成 后, 本基金投 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 股、 备选成份股 的资产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 权证 、 股指 期货及其 他金融工 具的投资 比例依照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 的规定执 行。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品种 , 基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三)投资策 略 1、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完全被动式指数基金,采用完全复制法, 按 照成份股在标的指数中的基准权 重构建指数 化投资组 合,并根 据标的指 数成份股 及其 权重的变化 进行相应 调整。 当预期成份股发生调整和成份股发生配股、增发、 分 红等行为时,或因基金的申购和 赎 回等 对本基 金跟踪 标的 指数的 效果可 能带 来影响 时, 或因 某些特 殊情况 导致 流动性 不足 时, 或其他原 因导致无 法有效复 制和跟踪 标的指数 时 ,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投 资组合管 理进行 适当变通和 调整,从 而使得投 资组合紧 密地跟踪 标的 指数。 本基金可投资股指期货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的 衍 生金融产品。本基金投资股指期 货将根据风 险管理的 原则, 以套 期保值为 目的, 对冲 系统性风险 和某些特 殊情况下 的流动性 风险等, 主要采 用流动性 好、 交易活跃 的股指期 货合 约, 通过多头或 空头套期 保值等策 略进 行套期保值 操作。 本基 金力争利 用股指期 货的杠杆 作 用, 降低股票 仓位频繁 调整的交 易成本 和跟踪误差 ,达到有 效跟踪标 的指数的 目的。 2、投资管理 体制和程 序 (1)决策依 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标的指数的相关规定 是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决策37 依据。 (2)投资管 理体制 本基金管理人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 理 团队 制。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制 定有关指数 重大调整 的应对决 策、 其他重 大组合调 整 决策以及重 大的单项 投资决策; 基金经 理负责日常 指数跟踪 维护过程 中的组合 构建、 调整 决 策以及每日 申购、 赎回 清单的编 制决策。 (3)投资程序 研究支持、投资决策、组合构建、交易执行、绩效 评 估、组合维护等流程的有机配合 共同构成了 本基金的 投资管理 程序。 严格 的投资管 理 程序可以保 证投资理 念的正确 执行, 避 免重大风险 的发生。 研究支持:金融工程小组依托基金管理人整体研究 平 台,整合外部信息以及券商等外 部研究力量 的研究成 果, 开展指数 跟踪、 成份股 公司 行为等相关 信息 的搜 集与分析、 流 动性 分析、误差 及其归因 分析等工 作,撰写 研究报告 ,作 为基金投资 决策的重 要依据。 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依据金融工程小组提供 的 研究报告,定期或遇重大事项时 召开投资决 策会议, 决定 相关事项。 基 金经理根 据投 资决策委员 会的决议, 进 行基金投 资管 理的日常决 策。 组合构建:根据标的指数,结合研究报告,基金经 理 以完全复制标的指数成份股权重 的方法构建 组合。在 追求跟踪 误差和偏 离度最小 化的 前提下,基 金经理将 采取适当 的方法, 降低买入成 本、控制 投资风险 。 交易执行: 中央交易 室负责具 体的交易 执行,同 时履 行一线监控 的职责。 投资绩效评估:金融工程小组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 进 行投资绩效评估,并提供相关报 告。 绩效评估能 够确认组 合是否实 现了投资 预期、 组 合误差的来 源及投资 策略成功 与否, 基 金经理可以 据此检视 投资策略 ,进而调 整投资组 合。 组合维护:基金经理将跟踪标的指数变动,结合成 份 股基本面情况、流动性状况、基 金申购和赎 回的现金 流量情况 以及组合 投资绩效 评估 的结果,对 投资组合 进行监控 和调整, 密切跟踪标 的指数。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有 权 根据环境变化和实际需要对上述 投资管理体 制和程序 做出调整 ,并在《 招募说明 书》 中列示。 (四)投资 组合管理 1、构建投资 组合 构建本基金 投资组合 的过程主 要分为三 步:确定 目标 组合、适当 替代和逐 步购入。 本基金采取完全复制法确定目标组合,其投资于标 的 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 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 如 因标的指 数成份 股调整、 基金申购 或赎回带 来现金等 因 素导致基金 不符合这 一投资比 例的,基 金管理人 将在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 整。 38 基金管理人将对成份股的流动性进行分析,如发现 流 动性欠佳的个股将采用合理方法 寻求替代。 2、日常投资 组合管理 (1) 可能 引起跟踪 误差各 种因素的 跟踪与分 析: 基 金 管理人将对 标的指数 成份股的 调 整、股本变化、 分红、停/复 牌、市场流 动性、标的 指数编制方法的 变化、基金 每日申购赎 回情况等因 素进行密 切跟踪, 分析其对 指数跟踪 的影 响。 (2) 投资组合 的调整: 利 用数量化 分析模型, 优 选组 合调整方案, 并 利用自动 化指数 交易系统调 整投资组 合,以实 现更好的 跟踪标的 指数 的目的。 (3) 制作并公 布申购、 赎 回清单: 以 T 日标的指 数权 重为基础, 考 虑 T 日可能 发生的 上市公司变 动情况, 设计 T 日 的申购赎 回清单并 公告 。 3、定期投资 组合管理 基金管理人 将定期进 行投资组 合管理, 主要完成 下列 事项: (1)定期对 投资组合 的跟踪误 差进行归 因分析 ,制 定改进方案 并实施; (2)根据标 的指数的 编制规则 及调整公 告,制 定组 合调整方案 并实施; (3) 根据基金合 同中基金 管理费、 基 金托管费 等的支 付要求, 及时检 查组合中 现金的 比例,进行 支付现金 的准备。 4、投资绩效 评估 (1)定期对 基金的绩 效评估进 行,主要 是对跟 踪偏 离度进行评 估; (2)金融工 程小组对 本基金的 运行情况 进行量 化评 估; (3) 基金经理根 据量化评 估报告, 重 点分析本 基金的 偏离度和跟 踪误差产 生原因、 现 金的控制情 况、标的 指数调整 成份股前 后的操作 、未 来成份股的 变化等。 在正常市场 情况下, 力争控制 本基金日 均跟 踪偏 离度 的绝对值不 超过 0.1%, 年跟踪误 差不超过 2% 。 如因指数 编制规则 调整或其 他因素导 致 跟踪偏离度 和跟踪误 差超过上 述范围, 基金管理人 应采取合 理措施避 免跟踪偏 离度、跟 踪误 差进一步扩 大。 为了实现更好的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基金管理人还 将综合考虑标的指数成份股的数 量、 流动性、 投资限制 、 交易费 用及成本 , 以及税 务 及其他监管 限制, 决定 是否采 用抽样复 制的策略。 对 于复制方 法的变更, 本基金管 理人需在 方法变更前2 个工作 日内在至 少一种指 定媒体公告 ,并阐明 变更 复制 方法的原 因。 (五)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 比较基准 为标的指 数。本 基 金标的指 数为 上证 380 指 数,简称380 指数 。 上证380 指 数由 上海 证券交易 所和中证 指数有限 公司 于 2010 年 11 月29 日正式发 布 , 反映 了上海 证券市场 成长性蓝 筹股表现 ,成份股 数量 380 只。上 证 380 指数 以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为基 日,基点 为 1000 点。 39 如果指数编 制单位变 更或停止 上证 380 指数 的编制、 发布或授权 ,或上 证 380 指 数由 其他指数替 代、 或由于指 数编制方 法的重大 变更等事 项导致本基 金管理人 认为上证380 指数 不宜继续作 为标的指 数, 或证券市 场有其他 代表性更 强、 更适合投资 的指数推 出时, 本基金 管理人可以 依据维护 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 原则, 在履 行 适当程序后 变更本基 金的标的 指数、 业 绩比较基准 和基金名 称。 其中, 若 变更标的 指数涉及 本基金投资 范围或投 资策略的 实质性变 更, 则基金管 理人应就 变更标的 指数召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且在指 定媒体公告。 若变更标 的指数对 基金投资 范围和投 资 策略 无实质 性影响 (包 括但不限 于 指数 编制 单位变更、 指数更名 等 事项) ,则无 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 人应 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后 ,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及时公 告 。 (六)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属股票基金,风险与收益高于混合基金、债 券 基金与货币市场 基金。本基金为 指数型基金, 主 要采用完 全复制法 跟踪标的 指数的表 现, 具有与标的 指数、 以及标 的指数所 代表的股票 市场相似 的风险收 益特征。






















































































(七)投资限 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遵 循以下限 制: (1)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 有的买入 股指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 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 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 券( 不含到 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权证、资 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 ) 等 ;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 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 20 %;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 后, 应当保 持 不低于交易 保证金一 倍的现金 ; 本基金 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股 指期货合 约价值合 计 (轧差计算)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2)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权证,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3%; (3)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的 同一权 证, 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4)本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5)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申 购,本基金 所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 行股 票的总量; (6)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40 0.5 %; (7) 本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 人应事先 根 据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 定, 与基金 托 管人在本基 金托管协 议中明确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 的比例, 根据 比例进行 投资。 基金 管理 人应制订严 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防 范 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 险等各 种风险。 如果法律法 规对本基 金合同约 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 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出资或 者买卖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 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有 控股关系的 股东或者与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 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 期内承销的 证券 , 但在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允许的 情况下, 标的指数 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 股不 受此限 ;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 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他活动 ; (9) 法律法规或 监 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 对于因上述 情形导致 无法投资 的标的指 数成份股 和备 选成份股, 基金 管理人应 在严格控 制跟踪误差 的前提下 ,结合使 用其他合 理方法进 行适 当替代。 (七)基金 管理人代 表基金行 使股东权 利的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基金管理 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基 金独立行 使股 东权利, 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 益; 2.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 的控股, 不参与所 投资上市 公司 的经营管理 ; 3. 有利于基 金财产的 安全与增 值; 41 4. 不通过关 联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 人或任何 存在利害关 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 何不 当利益。 ( 八) 基金的 融资 、融 券 本基金可以 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 定进行融 资 、融券 。42 16. 基金的财产 (一) 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 值是指基 金拥有的 各类有价 证 券、 银行 存 款本息、 基金 应收 款项 以及其他 资 产的价值总 和。 (二)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价 值。 (三) 基金财 产的账户 本基金财产 以基金名 义开立银 行存款账 户, 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 开立证券 交易清算 资金 的结算备付 金账户, 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基 金联名的 方 式开立基金 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 的名义 开立银行间 债券托管 账户。 开立的 基金专用 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构 和登记结算 机构自有 的财产账 户以及其 他基金财 产账 户相独立。 (四) 基金财 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 立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和代销机 构 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 托管人保 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基金 财产的管 理、 运用或 者其他情形 而取得的 财产和收 益归入基 金财产。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可以 按基金合 同的 约定收取管 理费、 托管费 以及其他 基金 合同约定的 费用。 基金 财产的债 权、 不得 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 固有财产 的债务相 抵销, 不同基金财 产的债权 债务, 不得相 互抵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以其自有 资产承担 法律 责任,其债 权人不得 对基金财产 行使请 求冻结、 扣押 和其他权利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 清算 的,基金财 产不属于 其 清算财 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处分外 ,基金 财产 不得 被处分。 非 因基金 财产本身承 担的债务 ,不得对 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 43 17. 基金资产的估值 (一) 估值日 本 基金 的估值 日为 本基 金相关 的证 券交易 场所 的正 常营 业日 以及国 家法 律法 规规定 需 要对外披露 基金净值 的非营业 日。 (二) 估值方 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券 (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交易 日 的收盘价估 值。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 后,可对 估值 方法 进行调整 。 (2)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日 没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 的收盘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环 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 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3)交易所上市 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 化,按最近 交易日债 券收盘价 减去债券 收盘价中 所含 的债券应收 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格 ; (4)交易所上市 不存在活跃 市场的有价 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 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 估值。 2、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转增 股、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 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 的市价(收 盘价)估 值;该日 无交易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收 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 行未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3)首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 同一股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非公开 发行有明 确 锁定期的股 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 业协会 有关规定确 定公允价 值。 3、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 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 技术确44 定公允价值 。 4、同一债券 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场 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按 最能反映 公允 价值的价格 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 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基 金合 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未 能充分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 金的基金会 计责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 此, 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 (三) 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 的股票、 权证、 债 券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其他 投资等 资产。 (四) 估值程 序 1.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 日闭市 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 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 数量 计算,精确 到 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五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 后, 将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核无 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和年 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 的核 对同时进行 。 (五) 估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将采 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 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 性、 及时性。 当基 金份额净 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4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 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 人、 或登记结 算机构、 或 销售机构 、 或投资人自 身的过错 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 当事人遭 受 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 应当对由 于该差 错遭受损失 当事人( “ 受损 方”)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 差错处理原 则” 给予赔 偿, 承担 赔偿责 任。 上述差错的 主要类型 包括但不 限于: 资 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输差 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 统故障差错、 下 达指令差 错等; 对于因 技术原因 引起 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 技术水平 不能 预见、不能 避免、不 能克服, 则属不可 抗力,按 照下 述规定执行 。 45 由于不可抗 力原因造 成投资人 的交易资 料灭失或 被错 误处理或造 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 差错的当 事人不对 其他当事 人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因该差错 取得不当 得利的当 事人 仍应负有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务 。 2. 差错处理 原则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 事人造成损 失时,差错 责任方应及时协 调各方,及 时进行 更正, 因更正 差错发生 的费用由 差错责任 方承担; 由 于 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 正已产生 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 任方对直 接损失承 担 赔偿责任; 若 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 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 事人有足 够的时间 进行更正 而未 更正, 则其应 当承担相 应赔偿责 任。 差 错责任方应 对更正的 情况向有 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确 保差错已得 到更正。 (2) 差错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 人的直接损 失负责,不 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 差错的 有关直接当 事人负责 ,不对第 三方负责 。 (3) 因差错而获得 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负 有 及时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任 方仍应 对差错负责。 如 果由于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 还不当得 利造成其 他当事人 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则差 错责任方 应赔偿受 损 方的损失, 并 在其支付 的赔偿金 额的范 围内对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 交付不当 得利 的权利; 如果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 人已 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 返还给受 损方, 则受损 方应当将 其已经获得 的赔偿额 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 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 损失的差 额部分支 付给 差错责任方 。 (4) 差错调整 采用尽量 恢复至假 设未发生 差错的 正确 情形的方式 。 (5) 差错责任方拒 绝进行赔 偿 时,如果因 基金管理人 过错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基金托 管人应为基 金的利益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 金 托管人过错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 时, 基金 管理人应为 基金的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 之外的第 三方造成 基金财产 的损失, 并拒 绝进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向 差错 方追偿; 追偿 过程中产 生的有关 费用, 应列入基金 费用,从 基金资产 中支付。 (6) 如果出现差错 的当事人未 按规定对受 损方进行赔 偿,并且依据法 律法规、基 金合同 或其他规定, 基 金管理人 自行或依 据法院判 决、 仲裁 裁决对受损 方承担了 赔偿责任, 则 基金 管理人有权 向出现过 错的当 事 人进行追 索, 并有权要 求其赔偿或 补偿由此 发生的费 用和遭受 的直接损失 。 (7) 按法律法 规规定的 其他原则 处理差错 。 3. 差错处理 程序 差错被发现 后,有关 的当事人 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处 理的程序如 下: (1) 查明差错发生 的原因,列 明所有的当 事人,并根 据差错发生的原 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 方; (2) 根据差错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对因 差错 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 (3) 根据差错 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 协商的方 法由差 错的 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 偿损失; 46 (4) 根据差错处理 的方法,需 要修改基金 登记结算机 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 结算机 构进行更正 , 并就差 错的更正 向有关当 事人进行 确认 。 4. 基金份额 净值差错 处理的原 则和方法 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出现错 误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 (3) 因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 人按差错 情形,有 权向其他 当事 人追偿。 (4)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由于各自技 术系统设置 而产生的净值计 算尾差,以 基金管 理人计算结 果为准。 (5) 前述内容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处理 。 (六) 暂停估 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 定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人 为保 障投 资人的 利 益, 已决定延迟 估值; 如出现 基金管理 人认为属 于紧 急事故的任 何情况, 会导 致基金管 理人 不能出售或 评估基金 资产的; 4.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 同认定 的 其他情 形。 (七) 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计算, 基 金托管人 负责进行复 核。 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 个开放日 交易结束 后计算当日 的基金资 产净值并 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对净值计 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 发 送给基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净值予以公 布。 (八) 特殊情 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5 项 进行 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估值 错 误处理。 2. 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 券交易所 及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 计 政策变更、 市 场规则变 更等,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 但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 造成的基 金资 产估值错误,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 金管理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 施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 响。 47 18.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 基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财产 拨划支付 的银行费 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基金信息 披露费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 7、 基金的指 数 许可 使 用费 ; 8.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 的会计师 费和律师 费; 9.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的 其他费 用。 (二) 上述基 金费用由 基金管理 人在法律 规定的范 围内 参照公允的 市场价格 确定,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 时从其规 定。 (三) 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5%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 ×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 ×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 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托 管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3. 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48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标 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的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H=E ×标的 指数许可 使用费年 费率÷当 年天数 根据基金管 理人与标 的指数供 应商签订 的相应指 数许 可协议的规 定, 本基金标 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年 费率为 0.03% 。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标的指 数许可使 用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基金标的 指数许可 使用费每 日计提, 按季支 付。 根据基金 管理 人与标的指 数供应商 签订的相 应指数许 可协议的 规定 , 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 收取下限 为每 季 (自然季度) 人 民币 50,000 元, 当季 标的指数 许可 使用费不足 50,000 元 的, 按照 50,000 元支付; 基金设 立首季, 指数 许可使用 费不受收 取下 限的限制。 指数 许可使用 费每季支 付一 次,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前 十个工作 日内 支付上季度 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4. 除管理费 、 托 管费 、 指数许 可使用费 之外的基 金费 用, 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其 他有关法 规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 ,按费用 支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 摊入当期基 金费用。 (四) 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 失, 以及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费用等 不 列入基金费 用。 基金 合 同生效前 所发生 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 费和会计 师费以及 其他费用 不从 基金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根据基 金发展情 况调 整基金管理 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 率。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2 日 前在 指定 媒体上刊登 公告。 (六) 基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根据 国 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 ,履 行纳税义务 。 49 19.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一) 基金收益 的构成 本基金合同 项下基金 收益是指 基金利润。 基 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公 允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 基金 可 供分配利 润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 为期末余 额,不是 当期发生 数) 。 (三) 收益分 配原则 本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 长率超过 标的指数 同期增 长率 达到 1%以上 时,可进 行收益分 配。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份 额净值增 长率和标 的指数同 期增 长率的计算 方法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2、本基金以使收 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 增长率尽可 能贴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率 为原则 进行收益分 配。 基于本 基金的性 质和特点, 收益分配 后有可能使 除息后的 基金份额 净值低于 面值 ; 3、 本基金每年 收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12 次, 基金份额 每次基金收 益分配比 例由基金 管理 人根据上述 原则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即期 末可 供分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


4、本基金收 益分配采 取现金分 红方式; 5、若《基金 合同》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6、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7、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 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以及 该日 的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订 , 由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50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 案 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 ,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 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 3.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51 20.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一) 基金的 会计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 为本基 金的会计 责任方; 2. 本基金的 会计年度 为公历每 年的 1 月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本基金的 会计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 币元为记账 单位;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的会 计制度;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 基金管理 人保留完 整的会计 账目、 凭证 并进行日 常 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 基 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 人定期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金 的会计核 算、 报表编制等 进行核对 并书面确 认。 (二) 基金的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及其 注册 会计 师对本 基 金年度财务 报表 及其 他规定事 项进行审 计。 会计师 事 务所及其注 册会计师 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 2. 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时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充足 理由更换会 计师事务所,经 基金托管人( 或基 金管理人) 同意,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后 可以更换。 就更换会计师事 务所,基金 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 公告 。 52 21.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符合《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其 他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人应 当 依法披 露基金信 息, 并保 证所披露信 息的真实 性、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等法律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自然 人、 法人和其他 组织。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 其他基 金信息 披露 义务人 应按规 定将 应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披 露事项 在规 定时间 内通 过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 全国性报 刊(以下简 称 “指定报 刊 ”) 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互联 网网站(以下 简称“网 站”)等 媒介披露 。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承诺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不 得有下列行 为: 1. 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 遗漏 ; 2. 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 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 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份 额发 售机构; 5. 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性 、恭 维性或推荐 性的文字 ; 6. 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为 。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应采用 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 用 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 应保证两种 文本的内 容一致。 两种文本 发生歧义 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 披露的信 息采用阿 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 位为人民 币元。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 招募说 明书 招募说明书 是基金向 社会公开 发售时对 基金情况 进行 说明的法律 文件。 基金管理人 按照《基 金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 基金 合同编制并 在基金份 额发售的 3 日 前, 将基金招募 说明书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每 6 个 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 内,更新 招募说明 书并登载 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 招募说明 书摘要登 载在指定 媒体上。基 金管理人 将在公告 的 15 日前向 中国证监 会报送更新 的招募说 明书,并 就有关更 新内容提供 书面说明 。更新后 的招募说 明书公告 内容 的截止日为 每 6 个月 的最后 1 日。 (二) 基金合 同、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 份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合 同 摘要登 载在 指定媒体 上; 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将 基金合同 、托管协 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 基金份 额发售公 告 53 基金管理人 将按照 《基 金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 有 关规定, 就基 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 事 宜编制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并 在披露招 募说明书 的当 日登载于指 定媒体上 。 (四) 基金合 同生效公 告 基金管理人 将在基金 合同生效 的次日在 指定媒体 上登 载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合同生 效公告中将 说明基金 募集情况 。 (五) 基金资 产净值公告 、基金 份额净值 公告、基 金份 额累计净值 公告 1. 本基金的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 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 购或者赎回 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 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2. 在开始办 理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回 后 , 基金管理 人 将在每个开 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发 售网点以 及其他媒 介,披露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 3. 基金管理 人将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最后 一个市场 交易 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上述市 场交易日 ( 或 自然日) 的次 日, 将基 金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 (六)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 书 基金份额获 准在证券 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 前 3 个工 作日将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公告 书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 (七) 申购、 赎回 清单 在开始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在每个 开放日, 通 过网站以 及 其他媒介公 告当日的 申购、赎 回清单。 ( 八) 基金年 度报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基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年结束 之日起 90 日 内,编制 完成基金年 度报告, 并将年度 报告 正文登载于 网站上, 将 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 体 上。 基金年度 报告需经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 计后,方 可披露; 2.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 制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 告 ,并将 半年 度报告正文 登载在网 站上,将 半年度报 告摘要登 载在 指定媒体上 ; 3.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 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 ,并 将季度报告 登载在指 定媒体上 ; 4.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2 个月的, 本基金管 理人可以 不 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 或 者年度报告 。 5. 基金 定期报 告应 当按 有关规 定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 备案。 (八) 临时报 告与公告 在 基金 运作过 程中 发生 如下可 能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 基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重 大 影响的事件 时, 有关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当在2 日内编 制临时报告 书, 予以公告, 并 在公开披54 露日分别报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管理人主 要办公场 所所 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 机构备案 :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及决议; 2. 终止基金 合同; 3.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5.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法定名称 、住所发 生变 更;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7. 基金募集 期延长; 8.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 员 、 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 管 部门负责人 发生变动 ; 9. 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年内 变更超过50%; 10.基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 门的主 要业 务人员在一 年内变动 超过 30% ; 11. 涉及基金 管理人、 基金财产 、基金托 管业务 的诉 讼; 1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受 到监管部 门的调 查; 13.基金管理人及 其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受 到严重行政 处罚, 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4.重大关联 交易事项 ; 15.基金收益 分配事项 ; 16.管理费、 托管费等 费用计提 标准、计 提方式 和费 率发生变更 ; 17.基金份额 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 金份额净 值 0.5% ; 18.基金改聘 会计师事 务所; 19.基金变更 、增加或 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 登记结算 机构; 21.本基金开 始办理申 购、赎回 ; 22.本基金申 购、赎回 费率及其 收费方式 发生变 更; 23.本基金发 生巨额赎 回并延期 支付; 24.本基金连 续发生巨 额赎回并 暂停接受 赎回申 请; 25.本基金暂 停接受申 购、赎回 申请后重 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6. 中国证监 会 或本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 事项。 (九) 澄清公 告 在本基金合 同存续期 限内, 任何公 共媒体中 出现的或 者在市场上 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 基金 份额价格产 生误导性 影响或者 引起较大 波动的, 相关 信息披露义 务人知悉 后应当立 即对该消 息进行公开 澄清,并 将有关情 况立即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十)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55 (十 一)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信息 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 年度 报告等定 期报告和 招 募说明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披露 股 指期货交易 情况, 包括 投资政 策、 持仓情 况、 损益 情 况、 风险指标 等, 并充 分揭示股 指期货 交易对基金 总体风险 的影响以 及是否符 合既定的 投资 政策和投资 目标等。 (十 二)信息 披露文件 的存放与 查阅 基金合同、 托 管协议、 招募说明 书或更新 后的招募 说 明书、 年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季 度报告和基 金份额净 值公告等 文本文件 在编制完 成后 , 将存放于基 金管理人 所在地、 基 金托 管人 所在地, 供 公众查阅。 投 资人在支 付工本费 后, 可在合理时 间内取得 上述文件 复制件或 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 在基金管 理人指定 的网站上 进行查阅。 本 基金的信息 披露事项 将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将 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 规定进行。 56 22.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 义务 产 生重大影响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同 意。 (1)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 变更基金 类别; (3)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4)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但根 据 适用的 相关规 定 提高该等 报酬标 准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8)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 不再具备上 市条件而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 终止上市的 情形除 外;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 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同 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变更基金 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 或 变更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 并于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出 具无异议意 见后生效执 行, 并自生 效 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 定媒体 公 告。 (二) 本基金 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57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当的 基金管理 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 他适当的 托管机构 承接其原 有权利义 务;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 时,成立基 金财产清算 组,基金财 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 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 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 止, 应当按 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有 关 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算。 基金 财 产清算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 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 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 对基金财 产进行估 价和变现 ; (5) 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6) 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 (7) 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 参加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组 在进行基 金财产清 算过 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算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 费用; (2) 交纳所欠 税款; (3) 清偿基金 债务; (4)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58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 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 告于 基金合 同终止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 产清 算组公告; 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59 23.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各 自职责的 过程 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 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 法承担 赔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 有 人造成损害 的, 应当承 担连带赔 偿责任 。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的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 人按照当时 有效的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 的损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 按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 不行 使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二) 基金合 同当事人 违反基金 合同, 给其 他当事人 造 成经济损失 的, 应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赔偿责任 。 在发生 一方或多 方违约的 情况下, 基金 合同能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续 履行。 ( 三) 本基 金合同 一方 当事 人 造成 违约后 ,其 他当事 人 应 当采 取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 大; 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 使损失扩 大的, 不得就 扩大 的损失要求 赔偿。 守约方 因防止损 失扩 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四) 因一方 当事人违 约而导致 其他当事 人损失的,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应先于 其他受损 方获 得赔偿。 (五) 由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可控 制的因素 导 致业务出现 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 采取必要 的措施消 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 60 24. 争议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 合同的订 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或与 基金 合同有关的 争议,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 途径解决 。 不愿或 者不能通 过 协商、 调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 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终 局 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61 25.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 约定基金 当事人之 间、基金 与基金当 事人 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 ( 一) 本基 金合同 经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加盖公 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在基金 募集结束 , 基金备 案手续办 理完毕, 并 获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 认后生效。 基金合 同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二) 本基金 合同自生 效之日起 对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 内的 基金合同各 方当事人 具有同等 的法律约 束力。 (三) 本基金 合同正本 一式八份, 除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 业监督管理 机构各持 两份外, 基 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各持有两 份。每份 均具有同 等的 法律效力。 (四) 本基金 合同可印 制成册, 供投 资人在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代销 机构的办 公场 所查阅,但 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 62 26. 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 事宜,由 本基金合 同当事人 各方 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 定协商解 决。 63 27.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投资人自依 基金合同、 招 募说明书 取得基金 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当事 人, 直至其不 再持有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 其 持有基金 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 明其对基 金合同的 完全承认和 接受。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 合同当事 人并不以在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 章或签字 为必要条件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利为 : 1. 分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法转让 或 申请赎 回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 4. 按照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 出席或者 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资 料; 7.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份额发 售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益 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 讼; 9.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每份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合法 权益。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务为 : 1. 遵守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规定 ; 2. 交纳基金 认购、申 购 、赎回 对价 及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所 规定 的费用; 3. 在持有的 基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终止的 有限责任 ; 4.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 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 金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理 人 及基金管理 人的代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销售机 构、其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的不 当得 利; 7.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64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 理 人的 权利为: 1. 自本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 产 ; 2. 依照基金 合同获得 基金管理 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3. 销售基金 份额; 4. 依照有关 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5. 在符合有 关法律法 规、 上市交 易所及登 记结算机 构 相关业务规 则的前提 下, 制订和 调 整本基金业 务规则, 在法 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内决定 和调整基 金的除调 高托管费 率和管理费 率之外的 相关费率 结构和收 费方式; 6. 根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托管人 违反 了本 基金合同 或有 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 为, 对基金财 产、 其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 情形 , 应及时 呈报 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及相关当 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理申 购和 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前提下, 为基金的 利益依法 为基 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 登记结算 机构, 获取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 册, 并对登记 结算机构 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和 检查; 10. 选择、更换销 售机构,并 依据基金销 售服务代理 协议和有关法律 法规,对其 行为进 行必要的监 督和检查 ; 11. 选择、更 换律师 、 审计师、 证券经纪 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 新的基金 托管人 ; 13.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4.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 义务为: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以 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进行 基金投资 分析 、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 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 财产; 5. 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管 理的不同 基 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财产 ; 65 7. 依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购 、赎 回清单; 9. 采取适当 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份额 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基 金合 同等法律文 件的规定 ; 10. 按规定受 理申购和 赎回 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 赎 回对价 ; 11.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 12.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 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 商业秘密 , 不得泄 露基金投 资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15.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分 配方案 ,及 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 16. 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 托管 人、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 18. 以基金管 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 使 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9. 组织并参 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应当 承担赔 偿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 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 册资 料; 23.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5.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利 益对被投资 公司行使股 东权利,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 财产投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利 ,不谋求 对上市公 司的 控股和直接 管理; 27.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为: 1. 依基金合 同约定 获 得基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作 ; 3.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保管 基金资产 ; 66 4. 在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提名 新任基金 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 , 对于 基金管理人 违反本基 金合同或 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 的行为, 对 基金资产、 其 他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及 相关当事 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 8.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 法》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 义务为: 1.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设立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的 营业场所 ,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 金托 管业务的专 职人员, 负责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3. 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 户,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5. 保管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与 基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 6. 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 秘密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定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 密,不得 向他人泄 露; 8. 对基金财 务会计报 告、 中期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 见, 说明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 面 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 行;如果 基金 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 合同规定 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 的措施; 9.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 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宜 ; 11. 办理与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2. 复核、审 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作 ; 14. 按规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 15. 依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 ; 16. 按照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 同导致基金 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 责任,其赔偿责 任不因其退 任而免 除; 18. 基金管理 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 19. 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参 与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 价 、变现和 分配; 67 20. 面临解散、依 法被撤销或 者被依法宣 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 管理机构, 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 22.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当事 人利益 的活 动; 23. 建立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4.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其 他义 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本基金联接 基金(即“ 南方上 证 380 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联接基金 ” , 以 下简称 “联接基 金 ”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成, 上述 两类持有 人可以委 托其合法 授权代表 参 会并表决。 本 基金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为 一参会份 额,每一 参会份额 拥有 平等的投票 权。 鉴于本基金 和联接基 金的相关 性, 联接基金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 以凭所持 有的联接 基金 的基金份额 直接出席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并 参与表决。 在计算参 会份额和 票数时, 联接基金持 有人持有 的享有表 决权的参 会份额数 和表 决票数为: 在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权益登 记日, 联接基 金持有本 基金份额 的总数乘 以该持有人 所持有的 联接基金 份额占联 接基金总份 额的比例, 计 算结果按 照四舍 五 入的方法 , 保留到整数位。 联 接基金折 算为本基 金后的每一 参会份额 和本基金 的每一参 会份额拥 有平 等的投票权 。 (二)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 经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持 有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10% , 下同)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基 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 , 下同) 提议时,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 合同; (2)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3) 变更基金 类别; (4) 变更基金 投资目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 (6)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7)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 ,但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 (8)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9) 终止基金 上市,但 因基金不 再具备上 市条件 而被 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 外; (10)对基金 合同当事 人权利、 义务产生 重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68 (11)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2. 出现以下 情形之一 的, 可由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协商后修 改 基金合 同 ,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变更 基金 的申购费率、 赎 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 (3) 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金合 同的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 登记结算机 构在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 范围 内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 非交易过 户等业务 的规 则 ; (7)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三) 召集人 和召集方 式 1. 除法律法 规或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集。 基 金 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 或者不能 召集时,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应当 自行召集 。 3. 代表基金 份额 10%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 为有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 金 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 集,代表 基 金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管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基金托 管人应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就 同 一事 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都不召集 的, 代表基金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但 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向 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配合,不得 阻碍、干 扰。 (四)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69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下简 称“召 集人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地 点、 方式和权益 登记日。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集 人必须于会 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 定媒 体公告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知须至 少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召开 的时间、 地点和出 席方式; (2) 会议拟审 议的主要 事项; (3) 会议形式 ; (4) 议事程序 ; (5) 有权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票 的授权委 托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 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等)、送 达时间和 地点; (7) 表决方式 ; (8) 会务常设 联系人姓 名、电话 ; (9) 出席会议 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履 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采用通讯 方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情况 下, 由召集 人 决定 通讯方 式和表决 方式, 并在 会 议通知中说 明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 通讯方式、 委托 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 系方 式和联系人 、表决意 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 行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通 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 行通知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 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的,不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 (五)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包括 现场开 会和 通讯方式开 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 人本人出席 或通过授权 委托书委派其代 理人出席, 现场开 会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 表应当出 席 ,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 不派代表 出席 的,不 影响表决 效力。 (3) 通讯方式 开会指按 照本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定 以召 集人约定的 非现场方 式进行表 决。 (4) 会议的召 开方式由 召集人确 定。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现场 会议方可 举行 : 70 1) 对到会者 在 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 的统计显 示, 全部有效凭 证所对应 的基金份 额应 占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含50% ,下 同) ; 2) 到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身份 证明及持 有基金份 额的 凭证、 代理人 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 授权委托 代理手续 完备, 到会者 出具的相关 文件符合 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 金 合同 及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人 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 料相 符。 (2) 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 通讯 会议方可 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公 布会议通 知后,在 表决 截止日前公 布 2 次提 示性公告 ; 2) 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 基金托管 人或/和 基金 管理人(分别 或共同称 为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3) 召集 人在监 督人 和公 证机关 的监 督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表 决意见, 如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经通 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4) 本人 直接出 具书 面意 见和授 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所 代表的 基 金份额占权 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 额的 50% 以上 ; 5) 直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 他人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代理 人提交 的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授 权委托书 等文件符 合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并与 登记结算机 构记录相 符。 (六) 议事内 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 为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 并持有权益 登记日本基金总 份额 10%以 上的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人 发出会 议通 知前就 召开 事由 向大会 召集人 提交 需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表 决的提案 。 (3) 对于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大 会召集 人应 当按照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 核: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案涉及 事 项与基金有 直接关系, 并 且不超 出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职权 范围的, 应提 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 符合 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案提 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上 进行 解释和说明 。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提案 涉 及的程序性 问题做出 决定。 如将 其 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 表决, 需征得 原提案人 同意; 原 提案人不同 意变更的, 大 会主持人 可以 就程序性问 题提请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 按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进 行审议。 71 (4) 单独 或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 的提案,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未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通 过,就同 一提 案再次提请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召 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 知后,如果需要 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 改,应当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 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 当顺延并 保证至少与 公告日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 的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主持 人 按照规 定程 序宣布会议 议事程序 及注意事 项, 确定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 执业的律 师见 证后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授权代 表主持。 基 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 的 , 其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 下,由基金 托管人授 权代表主 持;如果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 持大会, 则 由出 席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代 理人 以所代 表的基 金份额 50%以 上多数 选举产 生一 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 制作出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 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 、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的方 式下,首 先由召集 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后 2 个工 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 及监督人 的监督下 由召 集人统计全 部有效表 决并形成 决议。 如 监督人经通 知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议 有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得对 未事先公 告的议事 内容 进行表决。 (七) 决议形 成的条件 、表决方 式、程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平等的 表决 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别 决议 : (1) 一般决议 一 般决 议须经 出席 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 通过 方 为有效,除下列(2) 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 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 议的方式通 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 席会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或其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 上(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 为有效;涉 及更换基金 管理人、更 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 、终72 止基金合同 必须以特 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 效。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 证监会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 告。 4. 采取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时, 除 非在计 票 时有充分 的 相反证据证 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 律 法规和会议 通知规定 的表决意 见即视为 有效的表 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 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采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表 决。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或同 一项提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 题应当分 开审议、 逐项 表决。 (八)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召集,则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代理 人中推 举两 名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代表 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 的一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 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 与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授 权的一名 监督员共 同担 任监票人; 但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授权 代 表未出席, 则 大会主持 人可自行 选举三 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监 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 基金份额持 有人表决后 立即进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 果。 (3) 如大会主持人 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 异议,可以 对投票数进行重 新清点;如 大 会主 持人未进行 重新清点, 而 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代理人对 大会主持 人宣布的 表决结果 有异议, 其有 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 求重新清 点 , 大会主持人 应当立即 重新清点 并公布 重新清点结 果。重新 清点仅限 一次。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 开会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为: 由 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 名监票人 在监督人 派出 的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 票过程予以 公证; 如监 督人经通 知但拒 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 集人可自 行授权 3 名监票人 进 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予 以公证。 (九)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或备 案后的公告 时间、方 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召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证监会 依法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意见 之日起生 效。 73 2.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 体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 有约束力。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 议。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 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 指定媒体公 告。 如果采用 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 在 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 须 将公证书全 文、 公证 机 构、 公证 员姓名 等一同公告 。 ( 十)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 的构成 本基金合同 项下基金 收益是指 基金利润。 基 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公 允价 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 基金 可 供分配利 润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 为期末余 额,不是 当期发生 数) 。 (三) 收益分 配原则 本 基金收益 分配应遵 循下列 原 则: 1、当基金份 额净值增 长率超过 标的指数 同期增 长率 达到 1%以上 时,可进 行收益分 配。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份 额净值增 长率和标 的指数同 期增 长率的计算 方法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2、本基金以使收 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 增长率尽可 能贴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率 为原则 进行收益分 配。 基于本 基金的性 质和特点, 收益分配 后有可能使 除息后的 基金份额 净值低于 面值; 3、 本基金每年 收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12 次, 基金份额 每次基金收 益分配比 例由基金 管理 人根据上述 原则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基 准日即期 末可 供分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


4、本基金收 益分配采 取现金分 红 方式; 5、若《基金 合同》生 效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6、每一基金 份额享有 同等分配 权; 7、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四) 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 收 益分配基 准日以及 该日 的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配原 则、分配 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 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 (五) 收益分 配的时间 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订 , 由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74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 案 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 ,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 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 3. 基金红利 发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 四、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 付方式 (一) 基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财产 拨划支付 的银行费 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基金信息 披露费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6、 基金上市 费及年费 ; 7、 基金的指数 许可 使 用费 ; 8.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 的会计师 费和律师 费; 9. 基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10. 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允许的 前提下,本 基金可以从 基金财产中计提 销售服务费 ,具体 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 在招募说 明书或相 关公告中 载明 ; 11. 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的 其他费 用。 (二) 上述基 金费用由 基金管理 人在法律 规定的范 围内 参照公允的 市场价格 确定,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 时从其规 定。 (三) 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5%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E ×年管 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 ×年托 管费率÷ 当年天数 75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 理 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送 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托 管人, 若 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延 。 3. 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在通常情况 下, 基金标 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 按前一日 基 金资产净值 的年费率 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H=E ×标的 指数许可 使用费年 费率÷当 年天数 根据基金管 理人与标 的指数供 应商签订 的相应指 数许 可协议的规 定, 本基金标 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年 费率为 0.03% 。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标的指 数许可使 用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基金 标的 指数许可 使用费每 日计提, 按季支 付。 根据基金 管理 人与标的指 数供应商 签订的相 应指数许 可协议的 规定 , 标的指数许可 使用费的 收取下限 为每 季 (自然季度) 人 民币 50,000 元, 当季 标的指数 许可 使用费不足 50,000 元 的, 按照 50,000 元支付; 基金设 立首季, 指数 许可使用 费不受收 取下 限的限制。 指数 许可使用 费每季支 付一 次,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前 十个工作 日内 支付上季度 标的指数 许可使用 费。 4. 除管理费 、 托 管费 、 指数许 可使用费 之外的基 金费 用, 由基金托管 人根据其 他有关法 规及相应协 议的规定 ,按费用 支出金额 支付,列 入或 摊 入当期基 金费用。 (四) 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 失, 以及处理 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生 的费用等 不 列入基金费 用。 基金 合 同生效前 所发生 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 费和会计 师费以及 其他费用 不从 基金财产中 支付。 (五)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可根据基 金发展情 况调 整基金管理 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 率。 基金管理人 必须最迟 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2 日 前在 指定 媒体上刊登 公告。 (六) 基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根据 国 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 ,履 行纳税义务 。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 制 (一)投资 目标 紧密跟踪标 的指数, 追求跟踪 偏离度和 跟踪误差 最小 化。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主要 投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股、 备选成 份股。 为 更好地实现 投资目标, 本 基金可少 量投资于非成份 股(包括中 小板、创业 板及其他经 中 国证监会核准上 市的股票) 、 新股、债76 券、 股指期货 及中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 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 关规定。 在建仓完成 后, 本基金 投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股、 备选 成份股的资 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的 95%,权证 、股指 期货及其 他金融工 具的投资 比例 依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 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 (三)禁止 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额 ,但是国 务院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出资或 者买卖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 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有 控股关系的 股东或者与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 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的 证券 , 但在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允许的 情况下, 标的指数 成份股和 备选成份 股不 受此限 ; (7)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8) 依照法律 法规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 的其他活动 ; (9) 法律法规或 监 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 对于因上述 情形导致 无法投资 的标的指 数成份股 和备 选成份股, 基金 管理人应 在严格控 制跟踪误差 的前提下 ,结合使 用其他合 理方法进 行适 当替代。 (四)投资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将遵 循以下限 制: (1)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 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 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权证、资 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 ) 等 ;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 持有的 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 20 %;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 后, 应当保 持 不低于交易 保 证金一 倍的现金 ; 本基金 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股 指期货合 约价值合 计 (轧差计算)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0%; (2)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权证,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3%; 77 (3)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的 同一权 证, 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4)本基金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进行 债券回购的 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40 %; (5)基金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申 购,本基金 所申报的金 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 行股 票的总量; (6)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7) 本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 人应事先 根 据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 定, 与基金 托 管人在本基 金托管协 议中明确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 的比例, 根据 比例进行 投资。 基金 管理 人应制订严 格的投资 决策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防 范 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 和操作风 险等各 种风险。 如果法律法 规对本基 金合同约 定投资组 合比例限 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因证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合并、 基金 规模变动 、 股 权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 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1.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 日闭市 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 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 数量 计算,精确 到 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五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每个工作日 计算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 并按 规 定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 后, 将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无 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和年 末估值复 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 的核 对同时进行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的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 义务 产 生重大影响 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变更的内 容应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同 意。 (1) 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2) 变更基金 类别; (3) 变更基金 投 资目标、 投资 范围 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78 (4) 变更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5) 更换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6) 提高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的报酬 标准。但根 据 适用的 相关规 定 提高该等 报酬标 准的除外 ; (7) 本基金与 其他基金 的合并 ; (8)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 不再具备上 市条件而被 上海证券交易所 终止上市的 情形除 外; (9) 对基金合 同当事人 权利、义 务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0)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下列 情况时, 可 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 意 变更后公布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1)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 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 内变更基金 的申购费率、调低 赎回费率 或 变更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 法律法规 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 金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发 生 重大变 化; (5)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 并于中国 证监会核准或出 具无异议意 见后生效执 行, 并自生 效 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 定媒体 公 告。 (二) 本基金 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本基金合 同经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 将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 基金 管理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当的 基金管理 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人 因解 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 能继 续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 他适当的 托管机构 承接其原 有权利义 务; 4.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 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 时,成立基 金财产清算 组,基金财 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 组成员由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79 册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 员组成。 基 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 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活动 。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 止, 应当按 法律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的有 关 规定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算。 基金 财 产 清算程序 主要包括 : (1) 基金合同 终止后, 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 公告; (2) 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3) 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理和确认 ; (4) 对基金财 产进行估 价和变现 ; (5) 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审 计; (6) 聘请律师 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 见书; (7) 将基金财 产清算结 果报告中 国证监会 ; (8) 参加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民事 诉讼 ; (9) 公布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10)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组 在进行基 金财产清 算过 程中发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算费 用由 基金财 产清算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4. 基金财产 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 费用; (2) 交纳所欠 税款; (3) 清偿基金 债务; (4) 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基金财产未 按前款(1) -(3) 项 规定清偿 前,不分 配给 基金份额持 有人。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 告于 基金合 同终止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 产清 算组公告; 清 算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 意见书后 ,由基金 财产清算 组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 合同的订 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或与 基金 合同有关的 争议, 基金合 同当事人80 应尽量通过 协商、 调解 途径解决 。 不愿或 者不能通 过 协商、 调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均 有权将 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 按 照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 裁。 仲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 裁决是终 局 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 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履行基 金 合同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本基金合同 受中国法 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合同 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 八份, 除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构 各持两份 外,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各持 有两份。 每份均具 有同等的 法律 效力。 本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 册,供投 资人在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的办公场 所查阅, 但其效力应 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 准。 81 本页无正文 ,为《上证 380 交 易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的 签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权代 表: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公章 )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