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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F60联接(530015)

深F60联接: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建信深证基本面6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权 利与 义务 
( 一) 基金管 理人 
1 、基 金管理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金财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
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注 册登记业务;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相关业务规则,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 (14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 为 基 金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基 金管理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3 (10 )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 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4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 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 管 人 1 、基 金托管 人的 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财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其他收入;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 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 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 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司上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 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5 2 、基 金托管 人的 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 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6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利益向基金管理 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 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基金合同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 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目标 ETF 基金 7 份额持有人大会 , 对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2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 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 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8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调整 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 同的修 改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 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以外 的其他情形。 (二)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9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 于会议召开前4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10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 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及 身份证明 、受托 出席会 议者 身 份证明及其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 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50%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11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 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 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12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 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于 提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有 直接关 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 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 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 解释和说明。 (2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以 对提案 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 做出 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条 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13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 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其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14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 选举三名监票人 , 其中至少有两名监票人从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产生。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效力。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15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目标 ETF 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的特别约定 鉴于本基金是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 的本基金 基金份 额出席 或者委派 代表出 席目 标 ETF 的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并参 与表 决, 其在目标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称为目标 ETF 参会份 额。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每份目标ETF 参会份额对应目标ETF 的一票表决 权, 参会份额数的计算方法为: 目标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当日, 本基金持 有目标 ETF 份额占本 基金 基 金资产 的比例乘 以该持 有人所 持有的本基 金份额 数(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 。 (十)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三、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一)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1 、基 金管理 人的 更换程 序 (1 )提 名:新 任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托 管人或 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6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须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5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妥 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程 序 (1 )提 名:新 任基金 托管人由 基金管 理人或 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 决通过,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标准;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核 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须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17 (5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1 )提 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 或合计 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当 依 照有关 规定予 以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 、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 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 、基 金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登记、 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 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8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金 投 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10)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范 围 内 调整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 、调低 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改 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益 无 实 质 性 不利 影 响 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 规定 应 当 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的以 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基金合 同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 方可执行,自 该决议 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二)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19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 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20 ( 六)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同 终止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七 )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六 、基 金 份额 的 注 册登记 ( 一)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办理 机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 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权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注册 登记业 务的办理 时间进 行调整 ,并 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 的义 务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21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的条件 办理本基 金份额 的注册 登记业 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基 金合同 及招募 说明书规 定为投 资者办 理非交易 过户业 务、提 供其他 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义务。 七 、违 约责任 (一) 因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 基金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 行的, 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 约, 根据实际情况, 由 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或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资 原则而行 使或不 行使其 投资权 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 失。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 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 22 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八 、争 议的处 理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1、基金 合同经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双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并经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基金 合同的 有效期 自其生效 之日起 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批 准并公告之日止。 3、基金 合同自 生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基金 合同 可 印制成 册 ,供投 资者在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代 销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 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 同正本为准。 十 、其 它事项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