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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159915)

创业板: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易方达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 人: 中 国工 商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基 金合同 2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前 言和 释义 3 前


言 3 释


义 5 第 二部 分


基 金的 基本情 况 11 第 三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发 售 12 第 四部 分


基 金备 案 14 第 五部 分


基 金份 额折算 和变 更登记 15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交 易 16 第 七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18 第 八部 分


基 金认 购、申 购和 赎回等 业务 的代理 22 第 九部 分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23 第 十部 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31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条 件和 程序 40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的托管 43 第 十三 部分


基金 份额的 登记 结算 44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45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50 第 十六 部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51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56 第 十八 部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59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的会 计 与审 计 61 第 二十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62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68 第 二十 二部分


违 约责任 71 第 二十 三部分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72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73 第 二十 五部分


其 他事项 74 第 二十 六部分


基 金合同 内容 摘要 1

































































基 金合同 3 第 一部 分


前言 和释 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 易方达 创业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金” ) 运作,依 照《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露 办法》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 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 第6 号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 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易方达创业 板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本合同” 或 “ 《基金合 同》 ” ) 。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均以本合 同为准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享有 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 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

































































基 金合同 4 时就该等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基 金合同 5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 基金合同》 《 易方达 创 业 板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2003 年10 月28 日经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不时做 出的修订 《销售办法》 2004 年6 月25 日由中 国证监会公布并于2004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 《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及 不时做出的修订 《运作办法》 2004 年6 月29 日由中 国证监会公布并于2004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 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并于2004 年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不时作出的修订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 易方达创业板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 施 券投资基金

















细则》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招募说明书














《 易 方 达 创 业 板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基 金合同 6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 易方达创业板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任何 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 易 方 达 创 业 板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发售代理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 在募集期间代理本基金发售 业务的机构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代理 办理本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证劵公司, 又称为代 办证券公司 基金代销机构 发售代理机构和/或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登记 结算业务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关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实施细则》 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 托管和结算 业务 登记 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受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基 金合同 7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 法人、 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 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交易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认购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基 金合同 8 申购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者按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件, 以申购赎回清单规定的对价向基金管理人购 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本基金合 同规定的条件, 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 以 取得申购赎回清单所规定对价的行为 申购赎回清单














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 等信息的文件 申购对价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 《基金合同 》 和 招募说 明书规定应交付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给 基金赎回 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组合证券




















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标的指数




















本基金跟踪的基准指数, 是由 深圳证券 交易所编制 并发布的创业板指数 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完全复制法

















一种跟踪指数的方法 , 通过购买标的指数中的所有 成份证券, 并且按照每种成份证券在标的指数中的 权重确定购买的比例以构建指数组合, 达到复制指 数的目的 现金替代




















申购、 赎回过程中, 投资者按 《基金合同 》 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 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差额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 T 日收盘价计 算的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 替代之差; 投资者申购、 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 现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 和申购或赎回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数量计算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本基金申购份额、 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 投资者申

































































基 金合同 9 购、 赎回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 倍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在 交 易 时 间 内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的申购、 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 成 交 数 据 计 算 并 发 布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简 称 IOPV 预估现金部分














由基金管理人估计并在T 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 当日现金差额的估计值, 预估现金部分由申购赎回 代理券商(代办证券公司)预先冻结 基金份额折算














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规定将投资者的基金 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 基金利润




















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 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收 益 评 价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本 基 金 累 计 报 酬 率 与 标 的 指 数 累 计报酬率差额之基准日 基金累计报酬率











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 (如基金份额 折算, 则采 用剔除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与基金份额 首次 折算日基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 100%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累 计 报





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与 基 金 份 额 首次折算 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 100% 酬率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和本基金应 收的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的 数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指定媒体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

































































基 金合同 10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服的客 观事件。

































































基 金合同 11 第 二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 金名 称 易方达创业板 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 金的 类别 股票型指数 基金 三、 基 金的 运作方 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 基 金的 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 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 五 、基 金的标 的指 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 创业板指数。 六 、 基 金的 最低募 集份 额总额 和募 集金额 本基金 募集期间 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含募集股票 市值)不少于 2 亿元 人民币。 七 、 基 金份 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 本基金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1.0%,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 、 基 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基 金合同 12 第 三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按初始面值发售。 一、 募 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 及发售公 告 。


二、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募集 规模 上限 本基金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募集规模进行限制, 详见 招募说明书 或其他相关 公告。 四、 发 售方 式和销 售渠 道 投资者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 3 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以 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下股票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 以股 票进行的认购。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五、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认 购费 率最高 不 超过认购 份额 的 1.0% ,具体在 招募 说明书 中 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等募集期间发生 的各项费用。

































































基 金合同 13 六、 募 集期认购 资金 与利 息的 处理方 式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 得动用。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 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有,具体 利息折 份额数量以基金管理人及 登记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 、基 金认购 份额 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中列示。 八、 基 金份 额的认 购限 额 1、网上现金认购:单一账户每笔认购份额 须为 1,000 份或其整数倍 ,最高 不得超过99,999,000 份。投资者可以多次认购,累计认购份额不设上限。


2、网下 现金认 购:投 资者通过 基金管 理人办 理网下现 金认购 ,每笔 认购份 额须 为 10 万份以上( 含 10 万份) 。投资者可 以多次认购,累计认购份额不设上 限。


3、网下股票认购:单只股票最低认购申报股数为 1,000 股,超过 1,000 股 的部分须为100 股的整数倍。 投资者可以多次提交认购申请, 累计申报股数不设 上限。

































































基 金合同 14 第 四部 分


基金 备案 一、 基 金备 案的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含募集股票市值) 不少于2 亿元人民币且 基金份额持有人 不少于 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并在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 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之 日起, 《 基金合 同》生 效;否则 《基金 合同》 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二、 《 基金 合同 》 不能 生效时 募集 资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应予以解冻 。 三、 基 金存 续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量 和资 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 金合同 15 第 五部 分


基金 份额 折算 和变 更登 记 一、 基 金份 额折算 的时 间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逐步调整所持组合直至达到跟踪标的指 数的要求,此过程为基金建仓。基金建仓期不超过 3 个月。 基金建仓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并提前公告。 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也可根据 实际需要对基金份额进行折算, 并提 前公告。 二、 基 金份 额折算 的原 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并由登记结算机构进 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折算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与折算日标的指数收盘值 形成一 定的对应关系 。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额将发生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 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份 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 中发生不可抗力, 基金管理人可延迟办理基金份额折 算。 三、 基 金份 额折算 的方 法 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在份额折算公告中列示。

































































基 金合同 16





























第 六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交 易 一、 基 金份 额上市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 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含 网下募集股票市值)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 管理人应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获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发布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 基 金份 额的上 市交 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三、 暂 停上 市交易 本基金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暂停 基金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部分第一 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3、严重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的;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后, 基金管理人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经深 证证券交易所核准后, 可恢复 本基金上市。 本基金恢复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予以公告。 四、 终 止上 市交易 本基金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终止 本

































































基 金合同 17 基金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 《 基金合同》 终止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 《 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 深圳证券 交易 所终止 基 金上市的 决定之 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发布 本基金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五、 基 金份 额参考 净值 (IOPV ) 的计算 与公 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当日的申购、 赎回 清单,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开市后根据申购、 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 时成交数 据,计 算并发 布基金份 额参考 净值(IOPV) ,供 投资者 交易 、申购、赎 回基金份额时参考。参考净值的 具体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告。

































































基 金合同 18 第 七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 申 购与 赎回场 所 投资者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的营业场所或按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提供的 其他 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人将在开始申购、 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并 可 根据 实际 情况增加或减 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 二、 申 购与 赎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申购、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 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 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2、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可办理 申购和赎回 等业务的开放日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 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时除外) ,开放时间为上午 9:30-11:30 和下午 1:00-3:00 。在此时间之外不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若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 其他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可对申 购、 赎回 开放日和具体业务办理 时间进行调整 ,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1、本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 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本基 金的申 购对价 、赎回对 价包括 组合证 券、现金 替代、 现金差 额及其 他对价。


3、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申购 、赎回 应遵守 《 深圳证 券交易 所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基 金业务 实施细 则》的规定。


5、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基金运作 的实际 情况 , 在不影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实质 利益 、 不违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 的前提下 更改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

































































基 金合同 19 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 根据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提 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 投资者在申购本基金时须 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相应数量的股票和现金。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和现金, 否则所提交的申 购、赎回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投资者申购、 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 如投资者未能提供符合要 求的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者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 能根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 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 对价,则赎回申请失败。


3、 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股票和基金份额交收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 登记结算机构 的结算规则。 投资者 T 日申购、 赎回成功后, 登记结算机构在 T 日收市后为投资者办理 基 金 组合证券的清算交收以及 基金份额、 现金替代等的清算, 在 T+1 日办理 基金份 额、 现金替代等的交收以及现金差额的清算, 在 T+2 日办理现金差额的交收, 并 将结果发送给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根据登 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通知和基金管理人的划款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 。 如果登记结算 机构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 则依据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关 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 方式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数额限 制

































































基 金合同 20 1、投资 者申购 、赎回 的基金份 额需为 最小申 购、赎回 单位的 整数倍 。最小 申购、 赎回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 具体详见 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的规 定。 2、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情 况下, 调整 申 购和赎 回 的数额限制 ,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 整生效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公告。 六 、申 购和赎 回 的 对价、 费用 及用途 1、申购 对价是 指投资 者申购基 金份额 时应交 付的组合 证券、 现金替 代、现 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是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给 申请 赎回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申购 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 2、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计算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如遇特殊情况, 基金 管理 人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申购 、赎回 清单由 基金管理 人编制 。T 日 的申购、 赎回清 单在当 日深圳 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4、投资 者在申 购或赎 回基金份 额时, 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可按 照不超 过申购 或赎回份额0.5%的标准收取佣金, 其中包含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等 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 七 、 拒 绝或 暂停申 购 、 赎回 的 情形 及处理 方式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 拒绝或 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1、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接受申 购、赎回;


2、 深圳 证券交 易所决 定临时停 市 或在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 导致基 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 发生《基金合同 》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的情况; 4、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申购赎回 代理券 商、登 记结算机 构因异 常情况 无法办 理申购、 赎回 , 或者指数编制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因异常情况使申购赎回清 单无法编制或编制不当 ;

































































基 金合同 21 5、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 能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6、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些申 购或赎 回申请 将明显损 害其他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益时; 7、 法律 法规、 深圳 证 券交易所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认定 可暂停 申购或 赎回的 其他情形。


在发生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情形之一时,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可能同时暂停。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 在暂停申购、 赎回的 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八 、 基 金的 非交易 过户 等其他 业务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冻结 与解冻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基 金合同 22 第八 部分


基金 认购 、申 购和 赎回 等业 务的 代理 本基金的认购、 申购、 赎 回等业务可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具有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网下认 购、 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 应与其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代销 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本 《基金合同 》 的 规定办 理本基金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基 金合同 23 第 九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 理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简 况 名称: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情侣路 428 号九洲港大厦4001 室 法定代表人: 梁棠 设立日期:2001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贰千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 电话:020-38797888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基 金合同 24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登 记 结算 机构办理基金 登记结 算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 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 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 结算 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 金合同》 、基金 销售与 服务代理 协议及 国家有 关法律规 定,应 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 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基 金合同 25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对价;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对价;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 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 金合同 26 (22 ) 当基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 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 退还基金 投资者。发售代理机构将 已冻结的股票解冻。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托 管人 ( 一) 基 金托 管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018,545,827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 批文及 文 号:中国 证监 会和中 国 人民银行 证监基 字【1998 】3 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基 金合同 27 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 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

































































基 金合同 28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对价 ;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 对价 ;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 金合同 29 三、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 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转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 代销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对价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基 金合同 30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 金合同 31 第 十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组 成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组 成,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委托代 理人 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 。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2、鉴于 本基金 和本基 金的联接 基金( 即“ 易 方达创业 板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 以下简称 “联接基金” ) 的相关性, 联 接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的份额直接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 本 基 金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 在计算参会份额和计票时, 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 在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权益登记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以该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联 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 数位。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委 托 以 联 接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出 席 本 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 召 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基 金合同 32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 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 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4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 率或调整收费方式 ; (4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深圳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记结 算机构 的相关 业务规 则 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6 ) 基金管理人、 深圳 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托管、 非交 易过户等业 务的规则; (7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基 金合同 33 以外的其他情形。 三 、 会 议召 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 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 、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间 、通 知内容 、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 前40 天, 在指定媒体公

































































基 金合同 34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 提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 效力。 五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出 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 者 出具的身 份证明 及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受托 出席会

































































基 金合同 35 议者出具的 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并 且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证与 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 益 登记 日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50%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 或基金 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 表决 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身份证明、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 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出具的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 人的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与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 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基 金合同 36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 下,本 基金亦可 采用网 络、电 话等其 他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六 、 议 事内 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出会 议通知 前向大 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 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于 提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有 直接关 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 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以 对提案 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 做出 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基 金合同 37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 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 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 、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基 金合同 38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 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其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 出 具 书 面 表决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 、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基 金合同 39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 、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 金合同 40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情形 ( 一)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序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基 金合同 41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应在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后六 个月内 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基 金合同 42 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在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 四) 更换前 的安 排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继续履行 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 托管费。

































































基 金合同 43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合同 44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结算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登记结算业务是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以及相关业务规则 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 托管 和结算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与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投资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一 、 基 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的权利 登记结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 结算 费; 2、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 基 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的义务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 结算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以及登记结算机 构业务规则 规定的条件 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 结算业务; 3、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4、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基金收益分配等 其他必要的服务; 5、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 金合同 45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 投 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及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以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为 主要投资对象。 此外, 为更好地实 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 新股(一级市场初次发行 或增发)、 债券、 权证、 股指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 还可以投资于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未来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 本 基 金 投 资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5% ,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


三、 投 资理 念 指数化投资具有低成本、 管理透明及分散化程度高等优点, 能稳定地获得 与 标的指数相近的回报 。 本基金采取完全复制的被动式投资方式 投资于创业板指数 成份股, 有助于投资者通过证券市场分享中国经济发展的成果。 四、 投 资策 略 本基金采取完全复制法进行投资, 即按照创业板 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权重构 建股票投资组合。 但是当 指数编制方法变更、 成份股发生变更、 成份股权重由于 自由流通量调整而发生变化、 成份股派发现金股息、 配股及增发、 股 票长期停牌、 市场流动性不足等情况发生 时, 基金管理人将对投资组合进行优化, 尽量降低跟 踪误差。 本基金力争将 日均跟踪偏离度控制在 0.2%以内,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2% 以内。 本基金可以 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但必须 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 目的 。

































































基 金合同 46 五、 投 资决 策程序 (一) 投资决策依据 1、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 2、创业板 指数的编制方法及调整公告等 ; 3、 对证券市场发展趋势的研究与判断 。 (二) 投资决策流程 1、 基金 经理依 据指数 编制 单位 公布的 指数成 份股名单 及权重 ,进行 投资组 合构建 ; 2、 当发 生以下 情况时 ,基金管 理人将 对投资 组合进行 调整, 以降低 跟踪误 差,实现对标的指数的紧密跟踪。 (1 )指 数编制 方法发 生变更。 基金管 理人将 评估指数 编制方 法变更 对指数 成份股及权重的影响,适时进行投资组合调整。 (2 ) 指数成份股定期或临时调 整。 基金管理人将预测指数成份股调整方案, 并判断指数成份股调整对投资组合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3 )指 数成份 股出现 股本变化 、增发 、配股 、派发现 金股息 等情形 。基金 管理人将密切关注这些情形对指数的影响,并据此确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策 略。 (4 )法 律法规 限制、 基金参与 新股申 购、股 票长期停 牌、股 票流动 性不足 等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分析这些情形对跟踪误差的影响, 据此对投资组合进行相 应调整。 3、 投资 风险管 理部定期 对投资 组合的 偏离度 和跟踪误 差 进行 跟踪和 评估, 并对风险隐患提出预警; 4、 基金 经理参 考有关 研究报告 及投资 风险管 理部 的报 告, 及 时进行 投资组 合调整。 六、 投 资限 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基 金合同 47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 规、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 的其 他行为。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对于因上述第 5、6 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标的指 数成份股, 基金管理人应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 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 进行适当替代。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 金进 入全国 银 行间同业 市场 进行债 券 回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2 、本基 金财 产参与 股 票发行申 购, 所申报 的 金额不得 超过本 基金 的 总资 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4 、本基 金投 资于股 指 期货的, 在任 何交易 日 日终,持 有的买 入股 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 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 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 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基 金合同 48 5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 日买入权 证的 总金额 , 不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 资产 净值的 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由于 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 资组合 不符合 上述约定 的比例 ,不在 限制之内 ,但基 金管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业 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标的指数 ,即 创业板指数。 如果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停止 创业板指数的编制及发布 或授权、或 创业板指 数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由于指 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 基金管理人认为 创业板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标的指数,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 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变更本基金的标的 指数和基金名称、 调整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八、 风 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属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基金、 债券基金与货币 市场基金。 本基金为指数型基金, 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具有与 标的指数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九、 基 金管 理人代 表基 金行 使 所投 资证券 产生 权利 的 处理 原则及 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 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股 东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 金合同 49 4、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十、 基 金的 融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 金合同 50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 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款项以 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托管专户用于基金的资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 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抵消;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消。

































































基 金合同 51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计算基金申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和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 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 市的股 票、权证 ,以其 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 所挂 牌的收 盘价估 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 的收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基 金合同 52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日的收盘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日 所 采 用 的 净 价 ,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 值价格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价格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因持 有股票 而享有 的配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但未 行权的 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6、 期货合约以结算价格估值。 7、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 金合同 53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 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 人应 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当估值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向 存在差错的责 任人( “责任差错方” ) 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 结算机构、 或 基金代销 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责任差错方 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 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差错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

































































基 金合同 54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 错责任 方对可 能导致有 关当事 人的直 接损失负 责,不 对间接 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人 负有及 时返还不 当得利 的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益 损失( “受损 方” ) , 则差错 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 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赔偿 时,如 果因基 金管理人 过错造 成基金 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 错责任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不 列入基金费用项目。 (6 )如 果出现 差错 责 任方 未按 规定对 受损方 进行赔偿 ,并且 依据法 律、行 政法规、 《基金 合同》 或其他规 定,基 金管理 人自行或 依据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 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 差错责任方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 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列 明所有 的当事 人,并根 据差错 发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差错 处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由差错责 任方进 行更正 和赔偿

































































基 金合同 55 损失; (4 )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需 要修改 基金登 记 结算机 构的交 易数据 的,由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误 偏差达 到基金 资产净 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错 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并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 停市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者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7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其登记结 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误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 金合同 56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10、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1、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约定 ,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 管理 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5%年费率 计提 。 管理 费 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 金合同 57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1%的年费 率计 提。 托 管 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 等, 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 深圳证券信息 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用许可 协议的约定向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支付指数使用费。 指数使用许可费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计收,计算方法如下: H1=E1 ×0.03%÷当年天数 H1 为ETF 每日应付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1 为前一日创业板 ETF 基金资产净值 ETF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指数使用费, 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 下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所在季度的 下一个季度起, 指数使用许可费的收取下 限为每季度6 万元,即不足人民币 6 万元则按照 6 万元收取。 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付。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初 10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中其他各项费用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 基金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 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 金合同 58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 和基金托管费率 等相关费率 。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 基金管理费率 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必须 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或其他相关规定 在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 金合同 59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采用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 到1%以上,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4、 在符合基金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最多 4 次, 收 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使收益 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尽可能贴近标的指 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配 无需 以弥补亏损 为前提, 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基金 收益 分配的 发 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 日的时间 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基 金收益 分配 数额的 确定 原则 1、 在收益评价日, 基 金管理人计算基金累计报酬率、 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 酬率。


基 金 收 益 评 价 日 本 基 金 相 对 标 的 指 数 的 超 额 收 益 率 = 基 金 累 计 报 酬 率- 标 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金累计报酬率=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 (如基金份额折算, 则采用剔除 折算 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首次折算日基金份额净值-100%


剔除 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 ? i i 次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比 例 第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注: ? i 为连乘符号。当基金份额 折算 比例为 N 时,表示每一份 基金份额 折算 为 N 份。公式不考虑基金份额 首次折算比例。

































































基 金合同 60 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 率= 收益评价日标的指 数收盘值/ 基金份额首次 折算 日标的指数收盘值-100% 当超额收益率超过 1%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


2、 根据前述收益分配原则计算截至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的份额可分配收 益,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 3 、每基金份额的应分 配收益为份额可分配收 益乘以收益分配比例, 保留小 数点后4 位,第5 位 舍去。 三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份额可供分配收益、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 照 《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合同 61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 金的年 度审 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合同 62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指 定媒体 和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互联网网 站(以 下简称 “网站” ) 等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代销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 文 本为 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基 金合同 63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招募 说明书 应当最 大限度地 披露影 响基金 投资者决 策的全 部事项 ,说明 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 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摘要 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托管 协议是 界定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在基金财 产保管 及基金 运作监 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 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上登载《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四) 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 并 提前将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登载于指定 媒体 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 基金管理 人将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指定 媒体 上。 (五) 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 金合同 64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六)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 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体上。 (七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前 述最后一个 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八 )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清单公告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 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九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十 )临时报告

































































基 金合同 65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 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 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 代销 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基 金合同 66 23、 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本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 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 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基 金合同 67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合同 68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通过,并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2、上述对《基金合同》的变更事项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基金管 理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3、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或调整收费方式 ; (4 ) 因 相 应的 法 律 法规 、 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 或者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相 关业务 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6) 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转托管、 非交易过 户等业务的规则; (7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4、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 金合同 69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出现《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 产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基 金合同 70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六、 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 止 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 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基 金合同 71 第 二十 二部分


违约 责任 一、因《基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基金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合同》当事人双方或 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 是发 生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责 :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或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二、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 限 于直 接损失 。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 益的 前提下 ,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行 。 非 违约方 当事 人在 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 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违 约方 承担。




































































基 金合同 72 第 二十 三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 金合同 73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 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 销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 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 金合同 74 第 二十 五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第 二十 六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2) 自 《 基金 合同 》 生效 之日 起,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独立 运用 并管 理 基 金财产 ; (3) 依照 《基 金合 同 》 收 取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 额; (5)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6)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 法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 了 《基金 合同 》 及国 家有 关 法律规 定 , 应 呈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 名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委托 、 更 换基 金代 销 机构, 对基 金代 销机 构的 相 关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理;


(9)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并 获得《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与赎 回申 请;


(12 ) 在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的前 提 下, 决定 和调 整除 调高 管 理费率 和托 管费率 之外 的基 金相 关费 率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13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 因基

































































基 金合同 2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4)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行 融资 融券 ;


(15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6 ) 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7)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依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者 委 托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发售 、 申购 、 赎 回和 登 记结算 事宜 ; 如认 为基 金 代销机 构违 反 《基 金合 同 》 、 基金 销售 与 服务代 理协 议及 国家 有关 法律规 定 , 应 呈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3)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员 进行 基金 投资 分析 、 决 策 , 以 专业 化的 经营 方 式管理 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 保证 所 管 理的 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互 独立, 对所管理的 不同基金 分别管理 ,分别 记账, 进 行证券 投资 ; (6) 除 依据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产 ; (7) 依法接 受基 金托 管 人 的监 督; (8) 采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购 、 赎 回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合 《基金 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 规定, 按有 关规 定计 算并 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 份额申 购、

































































基 金合同 3 赎回的 对价 ; (9) 进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 基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 (11) 严格按 照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 义 务;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 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资 意 向等 。 除 《基 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人 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 金收益 ; (14) 按规定 受理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及 时、 足额 支付 对价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6)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 (17) 确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 者提 供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 在规 定时间 发出 , 并 且保 证投 资 者能够 按照 《 基金 合同 》 规定的 时间 和方 式 , 随 时 查阅到 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 在支 付 合理成 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料 的复 印件 ; (18) 组 织并 参加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19) 面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 或 者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并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20) 因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 应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 基金 托管 人追

































































基 金合同 4 偿; (22) 当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 务委 托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 当对 第 三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 务的 行为承 担责 任 ; 但 因第 三 方责任 导致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受 到损 失, 而基 金管 理 人首先 承担 了责 任的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向第 三方追 偿;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24 ) 基 金管 理人 在募 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 金合 同》 不能 生效 , 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因募 集行 为而 产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将已 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息 在基 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 内退 还 基金投 资者 。发 售 代 理机 构将已 冻结 的股 票解 冻。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定 期或 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2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自 《 基金 合同 》 生效 之日 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 金 财产; (2) 依 《 基金 合同 》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3)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 违 反《 基金 合同 》 及国家 法律 法规 行为 , 对 基金财 产 、 其 他当 事人 的 利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呈报 中国 证 监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4)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和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5) 以基金 托管 人名 义开 立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交易 资金 清算 ; (6) 以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公 司开 设银 行间债 券托 管账 户, 负责 基

































































基 金合同 5 金投资 债券 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的 清算 ; (7)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8) 在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 名新的 基金 管 理 人; (9)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以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 原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门 , 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 所, 配备 足够 的、 合格 的 熟 悉基金 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负 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 监察与 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 确保 基 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金 财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财 产以 及不 同的 基金 财产相 互独 立 ; 对所托 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置 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 在名册 登记 、 账户设 置、 资金 划拨 、账 册记录 等方 面相 互独 立; (4) 除依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5) 保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和证 券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对价 ; (9) 办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 报 告出具 意见 , 说明 基金 管 理 人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格 按照 《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进 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基 金合同 6 (11) 保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12) 建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按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 (14) 依据基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 对 价; (15) 按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7) 参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18) 面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 或 者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监 管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因违反 《 基金 合同 》 导 致 基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0) 按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 管理人 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基 金利 益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21)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22)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和义务 1、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1) 分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 金财产 ; (3) 依法转 让或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合同 7 (4) 按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5) 出席或 者委 派代 表 出 席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 行使表 决权 ; (6) 查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基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8) 对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代销 机构 损害 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 依法 提起 诉 讼; (9)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1)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缴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对价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 《 基 金合同 》 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不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 他《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 法权益 的活 动; (5) 返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 任何原 因 , 自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及代 销机 构处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 (6)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7)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人组 成,基 金份额持 有人可委 托代理 人在授 权 范围内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行使 权利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2、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合同 8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提高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的报酬标 准,但 根据法律 法规的要 求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程 序 ;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金总 份额 10 %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 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 终 止基 金上 市, 但因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 除 外 ; (14 )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3、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范围 内 调整 本基金的 申购费率 、调 低 赎回费 率

































































基 金合同 9 或调整 收费 方式 ; (4)因相 应的法律 法规、 深圳证券 交易所或 者登记 结算机构 的相关业 务规则 发生变 动 而应当 对《 基金 合同 》进 行修改 ; (5)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6)基金 管理人、 深圳证 券交易所 和登记结 算机构 在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范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 回、 交易 、转 托管、 非交 易过 户等 业务 的规则 ; (7)除按 照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以 外的其 他 情形。 4、会 议召 集人 及召 集方 式 (1)除法 律法规规 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 召集; (2)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规 定 召集或 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3)基金 托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应 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4)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 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应当 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 书面 提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 (5)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基 金合同 10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配 合 , 不 得阻 碍、 干 扰。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会 议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点 、 方 式和 权 益登记 日 。 5、会 议通 知 (1)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 开前 40 天 , 在 指定 媒体 公 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 应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a.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式 和会 议形 式; b.会议 拟审 议的 事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形 式; c.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d.授权 委托 书的 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 代理 人身 份,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限等 )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e.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及 联系电 话; f.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g.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采取 通讯开会 方式并 进行表决 的情况下 ,由会 议召集人 决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 决 方式 , 并 在会 议通 知中 说 明本次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所采 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 系人 、书面 表决 意见 提交 的截 止时间 和收 取方 式。 (3)如召 集人为基 金管理 人,还应 另行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如 召 集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 则 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拒 不派 代 表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效力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 讯开 会 方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基 金合同 11 其他方 式召 开。 会议的 召开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确 定, 但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以现 场开会 方 式召开 。 (1)现场 开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席 或以代 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a.亲自 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受 托出 席 会 议者 出 具的身 份 证明 、 委 托人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书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b.经核 对 , 汇 总到 会者 出 示的在 权益 登记 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显 示 , 有 效 的基金 份额 不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的50% (含50% )。 (2)通讯 开会。通 讯开会 系指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其 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 表 决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定 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 以书面 方式 或基 金管 理人 规定的 其他 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a.会议 召集 人按 《 基金 合 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 在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 布相关 提示 性公告 ; b.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会 议 召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为 召集人 ,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 和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 基 金 托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参 加收 取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 不 影响 表 决效力 ; c.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或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所 持有的 基金 份额 不小 于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50%(含 50%); d.上述第 c 项中 直接出 具 书面表决意 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出 具书面意 见的代 理人 , 同时 提交 的 身份证 明 、 持 有基 金份 额 的凭证 、 受托 出具 书面 表 决意见 的代 理人

































































基 金合同 12 出具的身份证明、委 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及委 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 委托 书符合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与 基金 登 记结算 机构 记录 相符 , 并 且委托 人出 具的 代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e.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否 则提 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 面符 合法 律 法规和 会议 通 知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3)在法 律法规和 监管机 关允许的 情况下, 本基金 亦可采用 网络、电 话等其 他非现 场 方式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对 其代表 进行 授权 或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会议 程 序比照 现场 开 会或通 讯开 会。 7、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 如 《 基金 合同 》 的 重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 《 基金 合同 》 、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法 律法规 及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独 或合 并持 有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含 10% )以 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 以在 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 通知 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 需由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也可以 在会 议通 知发 出后 向大会 召集 人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时 提案 应 当在大 会召 开日 至 少35 天 前提交 召集 人并 由召 集人 公告。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 日30 天 前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召集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的 临时 提案 进行 审核 , 符 合 条件的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 日30 天 前公 告。 大会 召集 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a.关联 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提案涉 及事 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系 , 并且 不超 出法 律法 规和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职 权范 围的 , 应 提 交大会 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 上 述要求 的,

































































基 金合同 13 不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提交大 会表 决 , 应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 说明 。 b.程序 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 以对提 案涉 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出 决定 。 如将 提案 进 行分拆 或合 并表决 , 需征 得原 提案 人 同意 ; 原 提案 人不 同意 变 更的 , 大 会主 持人 可以 就 程序性 问题 提请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做出 决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定的 程序 进行 审议。 单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表决的 提案 , 未获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一 提案 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月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除外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开会 议的 通知 后,如 果需 要对 原有 提案 进行修 改 , 应当最 迟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公告 。 否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 当顺延 并保 证 至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 的 间隔期 。 (2) 议事 程序 a.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 表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会 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 在基金 管 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不出 席或 主 持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 签 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位 名 称) 、 身份 证号 码 、 住 所地 址、 持有 或代 表有 表决 权 的基金 份额 、 委托 人姓 名 ( 或单位 名称 ) 等事项 。 b.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公 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基 金合同 14 8、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般 决议 , 一般 决议 须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 为 有效;除 下列第(2)项所 规 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外的 其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2)特别 决议,特 别决议 应 当经参 加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 二以 上 (含 三分 之 二) 通过 方可 做出 。 转 换 基金运 作方 式 、 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终 止《 基金 合同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 非在 计票 时有 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 提 交符 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 合会 议通 知规 定 的书面 表决 意 见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 但 应当 计 入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 决。 9、计 票 (1) 现场 开会 a.如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议 开 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 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代表与大会召 集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任 监票 人; 如大 会由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 大会虽 然由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 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 举三 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担 任监 票 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 出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 的效力 。 b.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 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 果。

































































基 金合同 15 c.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 以在宣 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 数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 票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 重新清 点以 一次 为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 主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 清点结 果。 d.计票过 程应由公 证机关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拒不出席 大会的 ,不影 响 计票的 效力 。 (2)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 由 大会 召集 人 授权 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 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 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 并 由公 证机 关 对其计 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 派代表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的,不 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10、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者 备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如 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 在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 须将 公证 书全 文、 公 证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 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 议。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均 有 约束力 。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基 金合同 16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采用现 金分 红;


(3)基 金收益 评价日 核定的 基金累 计报酬率 超过标的 指数同 期累计报 酬率达到 1% 以 上,基 金管 理人 可进 行收 益分配 ;


(4) 在符 合基 金收 益分 配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最 多4 次 , 收 益分配 比 例根据 以下 原则 确定 :使 收益分 配后 基金 累计 报酬 率尽可 能贴 近标 的指 数同 期累计 报酬 率 。 基于本 基金 的性 质和 特点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无需 以 弥补亏 损为 前提 , 收益 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 值有可 能低 于面 值; 若基 金合同 生效 不 满3 个 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发 放 日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收益 分配方案 中应载明 截止收 益分配基 准日的份 额可供 分配收益 、基金收 益分配 对象、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 额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 容。 3、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用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1、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费 和诉 讼费 ;

































































基 金合同 17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 发 生 的费用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8)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 (9) 基金 的指 数使 用费 ; (10) 基金 上市 费及 年费 ; (11)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本基金 终止 清算 时所 发生 费用, 按实 际支 出额 从基 金财产 总值 中扣 除。 2、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5%年 费 率计提 。 管 理费 的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 日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公休 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 等,支付日 期 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 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1% 的 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 H=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基 金合同 18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金 托管 费划 款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 日起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取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等, 支付 日期 顺 延。 (3) 基金 的指 数使 用费 本基金 作为 指数 基金 , 需 根 据与深 圳证 券信 息有 限公 司签署 的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的约 定 向深圳 证券 信息 有限 公司 支付指 数使 用费 。 指数 使 用许可 费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计收 , 计 算方法 如下 : H1=E1 ×0.03% ÷ 当年 天数 H1 为ETF 每日 应付 的指 数 使用许 可费 E1 为 前一 日创 业板 ETF 基 金资产 净值 ETF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所 在季度 的指 数使 用费 , 按 实际计 提金 额收 取, 不设 下限 。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 所在 季度 的下一 个季 度起 , 指数 使 用许可 费的 收取 下限 为每 季度 6 万元 , 即 不足人 民 币6 万 元则 按 照6 万元 收取 。 指数使 用许 可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 按季 支付 。 指 数使用 费的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划 付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季初 10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付给 深圳 证券 信息 有限 公司。 上述 “一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中其 他各 项费 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 按费 用 实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基金 费用 ,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3、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因未 履行或未 完全履 行义务导 致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 产

































































基 金合同 19 的损失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3)《基 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 用,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师 和律师 费、信 息 披露费 用等 费用 ; (4)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4、费 用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 展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金 托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 须 召开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调 低 基金管 理费 率和基 金托 管费 率, 无须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按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 》 或其 他相 关 规定在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1、投 资目 标 紧密跟 踪标 的指 数, 追求 跟踪偏 离度 及跟 踪误 差的 最小化 。 2、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以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 备选成 份股 为主 要投 资对 象。 此 外, 为更 好地 实现 投 资目标 , 本基金 可少 量投 资于 新股( 一级市 场初 次发 行或 增发) 、 债 券、 权证 、 股指 期货 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要 求履 行相 关手续 后, 还可 以投 资于 法 律法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未来 允许 基金 投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 本基金 投资 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5% , 因法律 法 规的规 定而 受限 制的 情形 除外。 3、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基 金合同 20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 卖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行的股 票 或债券 ; (6)买卖 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 同》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本基 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不受 上 述规定 的限 制 。 对 于因 上 述第 (5) 、 (6) 项情 形导 致无法 投资 的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 基 金管 理 人应在 严格 控制 跟踪 误差 的前提 下, 结合 使用 其他 合理方 法进 行适 当替 代。 4、投 资组合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基 金进入全 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 券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2)本基 金财产参 与股票 发行申购 ,所申报 的金额 不得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所申 报 的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3)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 基 金合同 》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比 例的 约定 ; (4)本基 金投资于 股指期 货的,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指 期货合 约价值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 值之和,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00% , 其 中, 有 价 证券指 股票 、 债 券 (不 含 到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 购)等; 基 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 20% ; 在 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包 括 平仓 ) 的 股指 期货 合约 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 保持不 低于 交 易保证 金一 倍的 现金 ; (5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有 的全部权 证的 市 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3%,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持 有同

































































基 金合同 21 一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规 定; (6)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性规 定 , 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本基 金不 受 上述规 定的 限制。 由于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 司合并 或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原 因导 致的投 资 组合不 符合 上述 约定 的比 例,不 在限 制之 内, 但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以达到 标准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1、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有 价证 券、 银行 存款 本 息和基 金应 收的 款项 以及 其他投 资 所形成 的价 值总 和。 2、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3、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公告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和基 金 份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媒体上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清算方 式 1、《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按照 法律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对《基 金合同》 的变更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 《 基金 合 同》 变更 的内 容应 经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并 依法 报中 国 证监会 核准 。

































































基 金合同 22 (2)上述 对《基金 合同》 的变更事 项自中国 证监会 核准之日 起生效, 基金管 理人应 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依照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公告 。 (3)但出 现下列情 况时, 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a.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 b.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基 金费用 的收 取; c.在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调整 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 回费率 或调 整收费 方式 ; d.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 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或者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相关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动而 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 行修 改; e.对 《基 金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或修 改不 涉及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 f.基金 管理 人 、 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和登 记结 算机 构在 法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范 围 内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 购、赎 回、 交易 、转 托管 、非交 易过 户等 业务 的规 则; g.除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规 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 (4) 法律 法规 对基 金合 同 变更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程序 后《 基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 6 个月 内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 人 承接 的;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情 形; (4)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基 金合同 23 3、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 情形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组 成: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职 责: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a.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b.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c.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和 变现; d.制作 清算 报告 ; e.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聘 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律 意 见书; f.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g.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按照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4、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 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基 金合同 24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6、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合 同》 终 止情形 发生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7、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 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 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基 金合 同的方 式 ; 《基金 合同 》 是约 定基 金当 事人之 间 、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1、 《 基金 合同 》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并经 中国 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后生效 。 2、 《 基金 合同 》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 之日止 。 3、 《 基金 合同 》 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 金合同 25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金 合同 》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 构一式 二份 外 ,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各 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5、 《 基金 合同 》 可印 制成 册 ,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代 销机构 的办 公场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 投资者 也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基 金合 同》 复制 件或 复 印件 , 但 内容 应 以《基 金合 同》 正本 为准 。

































































基 金合同 26 本页无正文, 为 《 易方达创业板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签字 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易方 达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