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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S300(160415)

华安S300: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华 安 深证 300 指数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基 金 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华 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中 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目录 一、前 言........................................................................................................................................... 1 二、释 义........................................................................................................................................... 2 三、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6 四、基 金份额 的发 售与认 购 ........................................................................................................... 8 五、基 金的备 案 ............................................................................................................................... 9 六、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 10 七、基 金份额 的申 购 、赎回 与转 换 ............................................................................................. 12 八、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冻结 与质 押 ......................................................................... 18 九、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义 务 ............................................................................................. 20 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26 十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32 十二、 基金的 托管 ......................................................................................................................... 34 十三、 基金的 销售 ......................................................................................................................... 34 十四、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 35 十五、 基金的 投资 ......................................................................................................................... 36 十六、 基金的 融资 、融券 ............................................................................................................. 41 十七、 基金的 财产 ......................................................................................................................... 41 十八、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41 十九、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 45 二十、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 47 二十一 、基金 的会 计与审 计 ......................................................................................................... 48 二十二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 49 二十三 、基金 的业 务规则 ............................................................................................................. 53 二十四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53 二十五 、违约 责任 ......................................................................................................................... 55 二十六 、争议 的处 理 ..................................................................................................................... 56 二十七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56 基金合 同摘要................................................................................................................................. 57


基金合同 1 一、前 言 ( 一) 订立 《 华 安深 证 3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称 “ 本基金 合 同” ) 的目 的、 依据 和原 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是 明确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权利义 务 、 规 范 华 安深 证 300 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以 下 简称“ 本基 金” )的 运作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 通则 》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和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 办 法》 ) 及其 他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规定 。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 分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 益 。 (二) 本基 金由 基金 管理 人依照 《基 金法》 、 本 基金 合同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募 集,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下 简称 “中 国证 监 会”) 核准 。 中 国证 监会 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准,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于 本基 金没 有 风险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由于 证 券投资 具有 一定 的风 险, 因此不 保证 投资 于本 基金 一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最 低收益 。 (三) 本基 金合 同是 约定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基 本权利 义务 的法 律文 件, 其他与 本基 金相关 的涉 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何 文件 或表 述 , 如 与本 基金合 同有 冲 突, 均以 本基 金合同 为准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事 人包 括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基金 投资 者自 依本 基金合 同取 得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和 本基 金合 同的当 事人 , 其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本身 即表 明其 对本基 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作 为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本基 金合 同上 书面签 章为 必要 条件 。 本基 金合同 的当 事 人按照 《基 金法 》、 本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享有 权利 、承 担义 务。 基金合同 2 (四) 本基 金合 同应 当适 用 《基 金法 》 及 相应 法律 法规之 规定 , 若 因法 律法 规的修 改或 更新导 致本 基金 合同 的内 容与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有冲 突 , 应 当以 届时 有效的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为 准, 及时 作出 相应的 变更 和调 整, 同时 就该等 变更 或调 整进 行公 告。 二、释 义 本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具有 如下 含义 :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华安 深 证300 指数 证券 投资基 金(LOF );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本 合同 : 指《 华 安深 证300 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基金 合 同》 及 对 本基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补 充; 招募说 明书 : 指《 华 安深 证300 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招募 说 明书》 及 其定期 更新 ; 发售公 告: 指《 华安 深证300 指数 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基 金份 额发售 公 告》 托管协 议 : 指《 华 安深 证300 指 数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托管 协 议》 及 其 任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 业务规 则: 华安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 关业 务规则 ; 中国证 监会 :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中国银 监会 :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基金 法》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经 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员 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 的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


《销售 办法 》 : 指2004 年6 月25 日 由中 国证监 会公 布并 于2004 年7 月1 日 起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运作 办法 》 : 指2004 年6 月29 日 由中 国证监 会公 布并 于2004 年7 月1 日 起实 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并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实基金合同 3 施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作 出的修 订 ; 元: 指人民 币元 ; 基金管 理人 : 指华安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 基金托 管人 : 指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指根据 基金合同及相关 法律文件 合法取得本基金 基金份额 的 投资者 ; 注册登 记业 务: 指本基 金登记、存管、 清算和交 收业务,具体内 容包括投 资 者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册 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确 认、 发放红 利、 建 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注册登 记机 构: 指办理 本基金注册登记 业务的机 构。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 构 为华安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或接受 华安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委 托 代为办 理本基金注册登 记业务的 机构 ,目前为 中 国证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 投资者 : 指个人 投资者、机构投 资者、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和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个人投 资者 : 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法律 法规可以投资于 证券投资 基 金的自 然人 ; 机构投 资者 : 指在中 国境内合法注册 登记或经 有权政府部门批 准设立和 有 效存续 并依法可以投资 于 证券投 资基金的企业法 人、事业 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及 相 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投 资于在中 国境内依法募集 的证券投 资 基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第九 部分之规 定召集、召开并 由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合法 的代 理人 进行表 决的 会议 ; 基金募 集期 : 指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中载明 ,并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的 基 金份额 募集 期限 , 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 超 过3 个月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募集 结束,基金募集 的基金份 额总额、募 集金 额和基金 份基金合同 4 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 ,基金 管 理人依 据《基金法》向 中国证监 会办理备案手续 后,中国 证 监会的 书面 确认 之日 ; 存续期 : 指本基 金合 同生 效至 终止 之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认购: 指在基 金募集期内,投 资者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 买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申购: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投资者申请 购买本基 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赎回: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基金份额持 有人 按基 金 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巨额赎 回 : 指在单 个开放日,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 请 总数加 上基金转换中转 出申请份 额总数后扣除申 购申请总 数 及基金 转换中转入申请 份额总数 后的余额)超过 上一 开放 日 本基金 总份 额 的10% 时的 情形 ; 上市交 易 : 指基金 合同生效后投资 者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会 员单位以 集 中竞价 的方 式买 卖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 场外 : 指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外的销售 机构办理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和赎 回的 场所 。 通 过该 等场所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申 购、 赎回也 称为 场外 认购 、场 外申购 、场 外赎 回 ; 场内 : 指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具有相 应业务资格的会 员单位利 用 交易所 交易系统办理基 金份 额认 购、申购、赎回 和上市交 易 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 办理基金 份额的认购、申 购、赎回 也 称为场 内认 购、 场内 申购 、场内 赎回 ; 注册登 记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 指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证 券登记结 算 系统 ; 场外份 额 : 指登记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下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合同 5 场内份 额 : 指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下的 基金 份额 ; 转托管 :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 基金账户 内的某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 从 一个销 售机 构托 管到 另一 销售机 构的 行为 ;


系统内 转托 管 :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在注册登 记系统内 不 同销售 机构(网点)之 间或 在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 内不同会 员 单位( 交易 单元 )之 间进 行转托 管的 行为 ; 跨系统 转托管 :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 持有的基 金份额在注册登 记系统和 证 券登记 结算 系统 间进 行转 托管的 行为 ; 基金转 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基 金管理人 规定的条件,申 请将其持 有 的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某 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转换为 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指令: 指基金 管理人在运用基 金财产进 行投资时,向基 金托管人 发 出的资 金划 拨及 实物 券调 拨等指 令; 代销机 构: 指符合 《销售 办法》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 基 金代销 业务 资格 并接 受基 金管理 人委 托, 代为 办理 基 金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其 他 基 金业 务的机 构 ;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及 本基 金代 销机构 ; 基金销 售网 点: 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指定媒 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和 互联网网 站 或其它 媒体 ; 基金账 户: 指注册 登记机构为基金 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其持有 的由该注 册 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 户; 交易账 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 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 理 认购、 申购、赎回、转 换及转托 管等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 额 的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 深圳证 券账 户: 指投资 者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司开 立 的人民 币普 通股 票账 户或 证券投 资基 金账 户 ; 基金合同 6 工作日 :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 开放日 : 指为投 资者 办理 基金 申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工作 日; T 日: 指投资 者向销售机构提 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开 放 日; T+n 日 : 指T 日 后( 不包 括 T 日) 第n 个 工作 日,n 指 自然 数; 基金利润 : 指基金 利息收入、投资 收益、公 允价值变动收益 和其他收 入 扣除相 关费 用后 的余 额 ; 基金 资 产总 值: 指基金 持有的各类有价 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应 收 款项以及 以其他 资产 等形 式存 在的 基金 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 基金 资 产净 值: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价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 指以计 算日基金 资 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基金份额余 额所得的 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基金 资 产估 值: 指计算 、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 价值,以确定基 金 资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法律法 规: 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行 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 地方法 规、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对 于 该等法 律法 规的 不时 修改 和 补充 ; 不可抗 力: 指任何 无法预见、无法 克服、无 法避免的事件和 因素,包 括 但不限 于洪水、地震及 其他自然 灾害、战争、疫 情、骚乱 、 火灾、 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 化、突发停电、 电脑系统 或 数据传 输系统非正常停 止以及其 他突发事件、证 券交易场 所 非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等 。 三、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金 名称 华安深 证300 指数 证 券投 资基金 (LOF)。 (二) 基金 的类 别 基金合同 7 股票型 。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上市契 约型 开放 式 。 (四) 上市 交易 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 五) 基金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通过 被动 的指 数化 投资管 理, 紧密 跟踪 标的 指 数,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最 小化。 ( 六) 标的 指数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为 深 证300 价 格指 数。 如果深证 300 价 格指 数 被 停止编 制及 发布 , 或 深证300 价 格指 数 由 其他 指数 替 代 (单纯 更名除 外 ) , 或 由于 指数 编 制方法 等重 大变 更导 致深证 300 价格 指数 不宜 继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或证券 市场 上出 现其 他更 合适投 资的 指数 作为 本基 金的标 的指 数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依据 审 慎性原 则, 在充 分考 虑持 有人利 益及 履行 适当 程序 的前提 下, 更换 本基 金的 标的指 数和 投资 对象 ; 并 依据 市场代 表性 、 流 动性 、 与 原标的 指 数 的相关 性等 诸多 因素 选择 确定新 的标 的指 数。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调整 前 3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并 在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 七)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 的初 始面 值为 人民 币1.00 元 。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最高 不超 过 5%, 具体 费率 由基 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 ( 八) 基金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和 最低 募集 金额 本基金 的募 集份 额总 额应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 2 亿 元人 民币 。 ( 九)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 基金合同 8 四、基 金份额 的发 售与认 购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为人民 币1.00 元, 按初始 面值 发售 。 (一) 发售 时间 本基金 募集 期限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 时间 由基 金管 理人根 据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确定 ,并 在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中披 露。 (二) 发售 方式 本基金 将通 过场 外和 场内 两种方 式公 开发 售 。 场 外将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销 网 点 发 售 , 场 内 将 通 过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内 具 有 相应 业 务 资 格的 会 员 单 位发 售。 各 销售 机构 的具 体名 单见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 本基金 认购 采取 全额 缴款 认购的 方式 。 投 资者 在募 集期内 可多 次认 购, 认购 一经受 理不 得撤销 。 基 金销 售机 构认 购申请 的受 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机 构确 实接 收到认 购申 请。 认购 的确 认以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基金 管理人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于认 购申 请及 认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投 资者 可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三) 发售 对象 本基金 的发 售对 象为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者 、 合格 境外机 构投 资者 和法 律法 规或中 国 证监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其他 投资 者 。 (四) 基金 认购 费用 本基金认 购费 不高于 认购 金额的 5%,实 际执 行费率 在招募说 明书 中载明 。认 购费用 用 于本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 售、注 册登 记等 募集 期间 发生的 各项 费用 ,不 列入 基金财 产 。 (五) 认购 份数 的计 算方 法 本基金 场外 认购 采用 金额 认购的 方式 , 场 内认 购采 用份额 认购 的方 式。 认购 份 数的 具体 计算方 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六) 募集 期间 认购 资金 利息的 处理 方式 本基金 的认 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期 间产 生的 利息 在基 金合同 生效 后 将 折算 为基 金份额 , 归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有 。利息 的具 体金 额, 以注 册登 记 机构 的记 录 为 准。 (七) 基金 认购 的具 体规 定 基金合同 9 投资者 认购 原则 、 认 购限 额、 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公式 、 认购 时间 安排 、 投 资者 认购应 提交 的文件 和办 理的 手续 等事 项,由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确 定 ,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和基 金份 额发售 公告 中披 露。 (八 )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金应 当存 入专 门账 户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前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 五、基 金 的备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或基 金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 招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 发售 , 具 备 下列条 件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按 照规 定办 理验 资和 基金备 案手 续: 1 、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2 亿 元人 民币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 数 不少 于 200 人。 (二) 基金 的备 案 基金募集 期限 届满, 具备 上述基金 备案 条件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自募集 结束 之日起 10 日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验 资, 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三) 基金 合同 的生效 1 、自 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 之日起 ,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3 、在基 金合同 生效前 ,基 金募集期 间募 集的资 金应 当存入专 门账 户,在 基金 募集结 束 前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四) 基金 募集 失败 的处 理方式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不能 满足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的, 则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 :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后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 利息。 基金合同 10 (五) 基金 存续 期 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本合同 存续 期内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000 万元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向中国 证监 会说 明原 因和 报送解 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六、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 管理人 将根 据有 关规 定, 申请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上 市交易 。 ( 一) 上市 交易 的地 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 二)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 易 时间 后 , 基 金管理 人最 迟在 上市 前 3 个工作 日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和 基 金管理 人网 站上 公告 。 (三) 上市 交易 的条 件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具备 下列 条件, 基金 管理 人可 依据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证券 投资 基金上 市 规则》 ,向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申请上 市: 基金 申请 在深 交所上 市应 当具 备下 列条 件: 1 、基 金募 集符 合《 基金 法 》的规 定; 2 、募 集金 额不 少于2 亿 元 人民币 ; 3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不少 于 1000 人; 4 、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 规定 的 其他条 件。 基金上 市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签订 上市协 议书 。 基 金获 准在 深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上 市 日 前至 少3 个工作 日发 布基 金上 市交 易公告 书。 ( 四) 上市 交易 的规 则 1 、本 基金 上市 首日 的开 盘 参考价 为上 市前 一工 作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合同 11 2 、本 基金 实行 价格 涨跌 幅 限制, 涨跌 幅比 例 为 10% ,自上 市首 日起 实行 ; 3 、本 基金 买入 申报 数量 为 100 份 或其 整数 倍; 4 、本 基金 申报 价格 最小 变 动单位 为 0.001 元 人民 币 ; 5 、本基 金上市 交易遵 循《 深圳证券 交易 所交易 规则》 、 《深圳 证券交 易所证 券投 资基金 上市规 则》 及其 更新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 五)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按 照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相 关规 则及有 关规 定执 行。 ( 六) 上市 交易 的行 情揭 示 本基金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挂牌交 易, 交易 行情 通过 行情发 布系 统揭 示。 行情 发布系 统同 时揭示 前一 工作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 七) 上市 交易 的停 复牌 与暂停 、恢 复上 市 本基金 的停 复牌 与 暂 停、 恢复上 市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及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相关规 定执 行。 发生下 列情 形之 一时,本 基 金应暂 停上 市: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低于1000 人; 2 、基 金总 份额 连续20 个 工作日 低 于2 亿份 ; 3 、违 反国 家法 律、 行政 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本基金 上市 ;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须 暂停上 市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暂 停上 市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在 接到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通知 后, 应立 即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 停上 市公告 。 暂停上市 情形 消除后, 基金 管理人可 向深 圳证券 交易 所提出恢 复上 市申请 ;经 深圳证 券 交易所 核准 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恢复 上市 公告。 ( 八) 终止 上市 交易 发生下 列情 况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终止 上市 交易 : 1 、自 暂停 上市 之日 起半 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基金合同 12 2 、基 金合 同终 止;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上市 ; 4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认为 须 终止上 市的 其他 情况 。 发生上 述终 止上 市情 形时 , 由证 券交 易所 终 止 其上 市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报经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后 终止 本基 金的 上市 ,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终止 上市 公告 。 ( 九) 相关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会 及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对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规 则等 相关规 定 内容进 行调 整的 , 本 基金 合同相 应予 以修 改, 并按 照新规 定执 行 , 且此 项修 改无须 召开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十) 若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 增加 了基 金上 市交 易的新 功 能,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履 行适当 的程 序后 增加 相应 功能。 七、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赎 回与转 换 (一) 申购 与赎 回的 场所 本基金 场外 申购 和赎 回场 所为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 点及 基 金场 外代 销机 构的 代销网 点 , 场内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为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内 具有 相应 业务资 格的 会员 单位 。 具体 的销售 网点 和 会员单 位的 名单 将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或其 他公 告中列 明。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 增减代 销机 构, 并予 以公 告。 投 资者 可以 在销 售机 构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的 营业 场所 或按 销售 机构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 基金的 申购 与赎 回。 (二) 申购 与赎 回办 理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资者 应在 开放 日申 请办 理基金 份额 的申 购和 赎回 。 本基金 场外 申购 和赎 回 的 开放日 为 上海证 券交 易所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 场内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为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正 常交 易日 。 但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监 会的 要求 或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公告 暂停申 购、 赎回 时除 外。 开放日 的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规定 或 另行公 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新 的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13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投资 者在 基金合 同约 定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 购 、 赎 回或 转换申 请的 , 视 为下 一个 开 放日的 申请 , 其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或 转换的 价格 为下 一 开放 日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转 换 的价格 。 2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的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3 个 月的 时间 开 始办 理 场 外申 购 。 本基金 的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场外 赎回 。 本基金场内申购、 赎回 开始 办 理 的 时 间 由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 注 册 登 记 机 构的 相关 规 定 确 定。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时间 与赎 回开始 时间 后,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 回的具 体日 期前按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三) 申购 与赎 回 的 原则 1 、“未 知价” 原则, 即基 金的申购 与赎 回价格 以受 理申请当 日基 金份额 净值 为基准 进 行计算 ; 2 、基 金采 用金 额申 购和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即申 购以 金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场外 赎回基金 份额 时,基 金管 理人按先 进先 出的原 则, 即对该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在 该销 售机 构托管 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处 理时, 认购、 申购 确认 日期 在先的 基金 份 额先赎 回, 认购 、 申 购确 认日期 在后 的基 金份 额后 赎回, 以确 定所 适用 的赎 回费率 ; 4 、当日 的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可以在当 日 业 务办理 时间 结束前撤 销, 在当日 的 业 务办理 时 间结束 后不 得撤 销; 5 、投资 者办理 场 外申 购、 赎回应使 用基 金账户 ,办 理场内申 购、 赎回应 使用 深圳证 券 账户; 6 、投资 者通过 深圳证 券交 易所交易 系统 办理本 基金 的场内申 购、 赎回业 务时 , 需遵 守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相关 业务 规则 , 若 相关 法律法 规 、 中 国 证监会 、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或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对 场内 申购 、 赎 回业务 规则 有新 的规定 ,按 新规 定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 在不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实质 利益 的情 况下可 更改 上述 原则 , 但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 新 原则 开始 实施 前按 照《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14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提 出 基金投 资者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手续 , 在开 放日 的业 务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 赎回的 申 请。 投资者 申购 本基 金, 须按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投资者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 其在销 售机 构( 网点 )必 须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 2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T 日规 定时 间受 理的 申请 , 正常情 况下 , 注 册登 记机 构在 T+1 日 对投 资者 申购 、 赎回 申 请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 , 在T+2 日 后 ( 包括 该日 ) 投 资 者可 到 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机 构规 定 的其他 方式 及时 查询 申请 的确认 情况 。 基金 销售 机构 申购申 请的 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请 一定 成 功,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 构确 实接收 到申 购申 请。 申购 的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 构或 基金管 理人 的确 认结果 为准 。 3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款 项 支付 申购采 用全 额 缴 款 方 式, 若 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额 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申购 款项 将退回 投资 者账 户 , 由此 产生的 利息 等损 失由 投资 者自行 承担 。 投资者 赎回 申请 成交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通过 注册 登记 机构 及 其相 关基 金销 售机 构 按规 定 向投资 者支 付赎 回款 项 , 赎 回款项 在自 受理 基金 投资 者有效 赎回 申请 之日 起不 超过 7 个工 作 日的时 间内 划往 投资 者银 行账户 。 在 发生 巨额 赎回 时, 赎 回款 项的 支付 办法 按本基 金合 同和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处 理。 (五) 申购 与赎 回 的 数额 限制 1 、本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 额限制 由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2 、基金 管理人 、深圳 证券 交易所或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 可根 据市 场情况 ,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情 况下 , 合理 调整 对申 购金 额和 赎回份 额的 数 额 限制 , 基 金管理 人进 行前 述调整 必须 按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六)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的计 算方 式 1 、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方 式: 申购的 有效 份额 为按 实际 确认的 申购 金额 在扣 除申 购费用 后, 以申请 当日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准 计算 , 其中 , 通 过 场外方 式进 行申 购的 , 申 购份额 计算 结果基金合同 15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2 位, 小 数点 后2 位 以后 的部 分四 舍五入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 计入基 金财 产 ; 通过场 内方 式申 购的 , 申 购份额 计算 结果 保留 到整 数位, 计算 所得 整数 位后 小数部 分的 份额 对应的 资金 返还 给投 资者 。 本基 金申 购份 额 的 具体 计算方 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2 、赎回 金额的 计算方 式: 赎回金额 为按 实际确 认的 有效赎回 份额 乘以申 请当 日基金 份 额净值 的金 额, 净 赎 回金 额为赎 回金 额扣 除赎 回费 用的金 额, 各计 算结 果均 保留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后2 位以 后的 部分四 舍五 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差 计入 基金 财产 。 本 基金 赎 回金 额 的 具体计 算方 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七) 申购 和赎 回的 费用 及其用 途 1 、本 基金 申购 费最 高不 超 过申购 金额 的 5% , 赎回 费 最高不 超过 赎回 金额 的 5%。 2 、本基 金申购 费率按 照申 购金额递 减, 即申购 金额 越大,所 适用 的申购 费率 越低, 申 购费用 等于 申购 金额 减净 申购金 额 。 实际 执行 的申 购费率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载 明。 投 资者 在一 天之内 如有 多笔 申购 ,适 用费率 按单 笔分 别计 算。 3 、本基 金的 场 外 赎回 费率 按照持有 时间 递减, 即相 关基金份 额持 有时间 越长 ,所适 用 的赎回 费率 越低 , 赎 回费 用等于 赎回 金额 乘以 所适 用的赎 回费 率 ; 场内 赎回 适用费 率需 根据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的相 关业 务规则 和本 基金 合同 另行 制定 。 实 际执 行的 赎回 费率 在招募 说明 书 中载明 。 4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由申 购人承担 ,主 要用于 本基 金的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记 等 各项费 用, 不列 入基 金财 产。 本基金 的赎 回费 用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承担 , 其 中 不 低于25% 的 部分 归入 基金 财产, 其余 部分用 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等相关 手续 费。 5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 定范 围内调整 申购 费率和 赎回 费率。 费 率如发 生变 更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调整 实施 前按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八) 申购 与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1 、本基 金申购 与赎回 的注 册登记业 务, 按照中 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关 规 定办理 。 投 资者T 日 申购 基金成 功后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在 T +1 日 为投 资者 增加权 益并 办 理注册 登记 手续 ,投 资者 自 T+2 日 (含 该日 ) 起 有 权赎回 该部 分基 金份 额。 2 、经基 金销售 机构同 意, 投资者提 出的 申购和 赎回 申请,在 基金 管理人 规定 的时间 之 前可以 撤销 。 基金合同 16 3 、 投资 者T 日赎 回基 金成 功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扣除 权 益并办 理 相应的 注册 登记 手续 。 4 、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 可在 法律法 规允 许的范围 内, 对上述 注册 登记办 理 时间进 行调 整 , 基金 管理 人 于新 规则 开始 实施 前 按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 告。 (九) 巨额 赎 回 的认 定及 处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单个开 放日 中,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 赎 回申请 总数 加上 基金 转换 中转出 申请 份额总 数后 扣除 申购 申请 份额总 数及 基金 转换 中转 入申请 份额 总数 后的 余额 ) 超过上 一开放 日基金 总份 额 的10% , 即 认为发 生了 巨额 赎回 。 对于场 内赎 回部 分, 当日 未获受 理的 场内 赎回 将自 动撤销 。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的 业务 规则 变更 时, 依其最 新业 务规 则处 理。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出现巨 额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本基 金当 时的 资产组 合状 况决 定接 受全 额赎回 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接 受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有能力 兑付 投资者的 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 常 赎回程 序执 行。 (2)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兑付投 资者 的 全部 赎 回申 请有困 难, 或认为 兑 付投资 者的 全部 赎回 申请 进行的 资产 变现 可能 使基金 资产 净值 发生 较大 波动 时, 基金 管理 人 在当日接 受赎 回比例 不低 于上一开放 日 基金总 份额 10%的前 提下 ,对其 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 理。 对 于当 日的 赎回 申请, 应当按 单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申请 赎回 份额 占当 日申 请赎回 总份 额 的比例 , 确 定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当日 受理 的赎 回份 额; 未 受理 部分 除投 资者 在提交 赎回 申请 时选择 将当 日未 获受 理部 分予以 撤销 者外 , 延 迟至 下一开 放日 办 理 , 赎 回价 格为下 一个 开放 日的价 格。 转入 下一 开放 日的赎 回申 请不 享有 赎回 优先权 ,以 此类 推, 直到 全部赎 回 为 止 。 (3)当 发生巨 额赎回 并延 期办理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通过邮 寄、 传真或 招募 说明书 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 在3 个工作 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说明 有关 处理方 法 , 同时应当 在 指定 媒体予 以公 告。 (4)暂 停接受 和延缓 支付 :本基金 连续 两个或 两 个 以上开放 日发 生巨额 赎回 ,如基 金 管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受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 受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 但基金合同 17 延缓期 限不 得超 过 20 个 工 作日 , 并应 当在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十)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 暂停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 1 、在 如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拒 绝或 暂停 接受 投资者 的申 购申 请: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管理人 无法 受理 投资 者的 申购申 请; (2)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 非正 常 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 产 估值 情况 ; (4)基 金 资产 规模过 大, 使基金管 理人 无法找 到合 适的投资 品种 ,或其 他可 能对基 金 业绩产 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的情 形; (5)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接受 某笔或某 些申 购申请 可能 会影响或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时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基金管理人决定拒绝 或暂 停接受某些投资者的 申购 申请时,申购款项将 退回 投资者账 户。 除 上述第 (5) 项情形 外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根据 有关规 定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暂停 申购公 告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并依法 公告 。 2 、在 以下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暂 停接 受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管理人 无法 支付 赎回 款项 ; (2)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 非正 常 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净值; (3)基 金连续 两个或 两个 以上开放 日 发 生巨额 赎回 ,根据本 基 金 合同规 定, 可以暂 停 接受赎 回申 请的 情况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资 产 估值 的情 况;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情 形之 一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当日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并及 时公 告。 除非 发 生巨额 赎回 , 已 接受 的赎 回申请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足额支 付。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依法 公 告。 3 、暂 停基 金的 申购 、赎 回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规 定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合同 18 4 、暂停 申购或 赎回期 间结 束,基金 重新 开放时 ,基 金管理人 应依法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1) 如果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 为一天 , 基金 管理人 将于 重新开 放日 , 在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 一个估值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2)如 果发生 暂停的 时间 超过一天 但少 于两周 ,暂 停结束, 基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将提 前一 个工作 日 , 在 至少一 种指 定媒体 , 刊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 的 公告, 并在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日公 告最 近一 个估值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3)如 果发生 暂停的 时间 超过两周 ,暂 停期间 ,基 金管理人 应每 两周至 少重 复刊登 暂 停公告 一次 ; 当连续 暂停 时 间超 过两 个月 时, 可对 重复刊 登暂 停公 告的 频率 进行调 整 。 暂 停 结束 , 基 金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前三 个工 作日 , 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连 续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 并 在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 一个估值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在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提供 本 基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 服务 。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 一定 的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八 、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 转托管 、冻结 与质 押 (一) 非交 易过 户 非交易 过户 是指 不采 用申 购、 赎 回等 基金 交易 方式, 将一定 数量 的基 金份 额按 照一定 规 则从某 一投 资者 基金 账户 转移到 另一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的行 为。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继承、 捐赠、 司法 强制 执行 和经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的 其他情 况 下的非 交易 过户 。 其 中 , “ 继承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由 其合法 的继 承 人继承; “捐赠 ”仅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额捐 赠给福 利性 质的基 金会或 社会团 体的情 形; “ 司法强 制执行 ”是指 司法机 构依 据生效 司法文 书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 他自然 人、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其 他组 织。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受 理上 述情况 下的 非交 易过 户, 其他销 售机 构不 得办 理该 项业务 。 无 论在上 述何 种情 况下 , 接受 划转的 主体 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持有本 基金 份 额的投 资者 的条 件。 办理 非交易 过户 业务 必须 提供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规 定的 相关资 料。 对于符 合条 件的 非交 易过 户申请 按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等基金合同 19 相关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 二) 转托 管 本基金 的份 额采 用分 系统 登记的 原则 。 场外 认购 或申 购买入 的基 金份 额登 记在 注册登 记 系统持 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 场内 认购、 申购 或上 市交易 买入 的基 金份 额 登 记在证 券登 记 结算系 统持 有人 证券 账户 下。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中的 基金 份额 既可 以在 深圳证 券交 易 所上市 交易 , 也可 以直 接申 请场内 赎回 。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可申 请场外 赎 回 。 本基金 的转 托管 包括 系统 内转托 管和 跨系 统转 托管 。 1 、系 统内 转托 管 (1)系 统内转 托管是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将持有 的基 金份额在 注册 登记系 统内 不同销 售 机构 ( 网点) 之间 或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内不 同会 员单 位 ( 交 易单 元 ) 之 间进 行转 托管的 行为 。 本基金 在募 集期 内不 得办 理系统 内转 托管 。 (2)基 金份额 登记在 注册 登记系统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在变更 办理 基金赎 回业 务 的销 售 机构( 网点 )时 , 须 办理 已持有 基金 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管 。 (3)基 金份额 登记在 证券 登记结算 系统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在 变更 办理上 市交 易或场 内 赎回的 会员 单位 ( 交 易单 元 )时 , 须 办理 已持 有基 金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 管。 具体办 理方 法参 照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以及 基金 代销机 构 的有关 规定 。 2 、跨 系统 转托 管 (1)跨 系统转 托管是 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将持有 的基 金份额在 注册 登记系 统和 证券登 记 结算系 统之 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为 。 (2)本 基金处 于募集 期内 、权益分 派期 间或处 于质 押、冻结 状态 时,不 得办 理跨系 统 转托管 。 (3)本 基金跨 系统转 托管 的具体业 务按 照 深证 证券 交易所、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 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办 理。 (三) 冻结 与解 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有 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 基金账 户或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与解 冻 , 以及注 册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其他 情况 下的冻 结与 解冻 。 基 金账 户或基 金份 额被基金合同 20 冻结的 , 除非 法律法 规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 被冻 结部分 产生 的权 益 ( 包括 现金分 红和 红 利 再投资 )一 并冻 结。 被冻 结部分 份额 仍然 参与 收益 分配与 支付 。 ( 四) 基金 份额 的质押 如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基金 管理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质 押业务 或其 他基 金业 务 , 基 金管理 人 可 制定 和 实 施相 应的 业务 规则 。 九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华安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上海 市浦 东南 路 360 号, 新上 海国 际大 厦 38 楼 法定代 表人 :李勍 成立日 期:1998 年6 月4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8 】20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起 设立 基金 ;及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 制 订、 修改 并公布 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基金合同 21 (4)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规 定决 定本基 金的 相关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 , 收 取认购 费 、 申购费 、 赎回 费及其 他事 先核准 或公 告的 合理 费用 以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其 他费 用;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在本 合同 的有效 期内 ,在不违 反公 平、合 理原 则以及不 妨碍 基金托 管人 遵守相 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基 础上 ,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同 的情 况进 行 必要的 监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了法 律法 规或 基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应及 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以及 采取其 他必 要措 施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 (7)根 据基金 合同的 规定 选择适当 的基 金代销 机构 并有权依 照代 销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 规对基 金代 销机 构行 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8)自 行担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或 选择 、更换 基金 注册登记 代理 机构, 办理 基金注 册 登记业 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定 对基 金注 册登 记代 理 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和赎 回的 申请 ; (10)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 提下,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融券; (1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2 ) 按 照法 律法规 , 代 表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权 利 , 代 表基金 行使 因投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4)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选择 、 更 换律 师、 审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并确 定 有关费 率; (1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法 申请 并 募集 基金 ,办理或 者委 托经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机构 代为 办理基 金 份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 和登记 事宜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基金合同 22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 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基金收 益 ; (7)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 为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金 财产 ;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 取适 当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泄 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依据 《 基金 法》 等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保 存基 金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表 、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重 大合同 及 其 他相 关资 料; (17)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应 承担基金合同 23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肖 钢 成立日 期: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伍 佰叁拾 捌亿 叁仟 玖佰 壹拾 陆万贰 仟 零 玖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 ; 代 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 保 险箱服 务; 外 汇存 款; 外 汇贷款 ;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 际结 算; 同 业 外 汇拆借 ; 外汇 票据 的承 兑 和贴现 ; 外汇 借款; 外汇 担保; 结 汇、 售汇; 发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价 证券 ;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券 ; 自 营外 汇买卖 ; 代 营外汇 买卖 ; 外汇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 用卡 的发行 及付 款; 资信 调查 、 咨询 、 见 证业 务; 组 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 际贵 金属买 卖; 海外 分支 机构 经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行 业务 ; 在 港澳 地区 的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 国人 民银 行批 准 的其他 业务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基金合同 24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 以基 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 何 第三人 谋取 非法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8)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9)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 外,在 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 他 人泄 露; (10)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本 合同的 约定 ,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 项 ; (11)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度 基金报 告的 相关 内容 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 重要 方面 的运作 是否 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人 有未 执 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12)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基金合同 25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8)因 过错 违反基 金合 同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赔 偿责 任 , 其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9) 因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基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连 带责 任 ; (2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基金 投资者 购买本 基金 基金份额 的行 为即视 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 认和接 受, 基金投 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作 为 当 事 人并 不 以 在 基金 合 同 上 书 面签 章 为 必 要条 件 。 每 份 基金 份 额 具 有同 等 的 合 法权 益。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销 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或 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基金合同 26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不 从事任 何有损 基金 、其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及 其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合法 利益的 活 动; (5)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 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 售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 (8)提 供基金 管理人 和监 管机构要 求提 供的信 息, 以及不时 的更 新和补 充, 并保证 其 真实性 ; (9)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十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 ) 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由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合 法授 权代 表有 权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并表 决 。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 、终 止基 金合 同; 2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但根 据法律法 规的 要求提 高该 等报酬 标 准的除 外;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 基金合同 27 7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议事 程序 、表 决方 式和 表决 程 序; 8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 9 、 单 独或 合计持 有本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0 、 对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影 响 ,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变 更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事项 。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担 的费 用 ; 2 、在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 变更本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 调低赎 回 费率 ;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4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注册 登记机构 、代 销机构 在法 律法规规 定的 范围内 调整 有关基 金 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实质 性 变 化;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四) 召集 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召 集,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基金合同 28 3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就 同一 事项 认为 有必 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提 出提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书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而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 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 前3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 上 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将至 少载 明 以下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4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 、权 益登 记日 ; 6 、如采 用通讯 表决方 式, 还应载明 具体 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 证机 关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 系人、 表达 意见 的 提 交和 收取方 式、 投票 表决 的截 止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 址等内 容。 (六) 开会 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 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和通 讯方式开会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 机基金合同 29 构允许 的其 他方 式 。 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 代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 方式 进行 表决。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人 确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或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必 须以 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和 受托 出席 会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全部 有效凭 证 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50% 以上(含 50% , 下同 )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 两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 示性公 告 ; 2 、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3 、本人 直接出 具意见 或授 权他人代 表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所代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50%以 上; 4 、直接 出具意 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受 托代表 他人 出具意见 的其 他代表 ,同 时提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的 凭 证 和 受托 出 席 会 议 者出 具 的 委 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和授 权 委 托 书等 文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 、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 个工 作日 后),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保 持 不 变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限为本 条 前 述第(二 )款 规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 事项。 (2)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 以在大 会 召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 大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也可 以基金合同 30 在会议 通知 发出 后向 大会 召集人 提交 临时 提案 。临 时提案 应当 在大 会召 开日 前至少 35 日提 交召集 人并 由召 集人 公告 。 (3)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 会召 集人 应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审 核 : a 、关联 性。大 会召集 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案涉 及事项与 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程序 性。大 会召集 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提 案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 议 表决的 提 案,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未获得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 同一提 案再 次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其时 间间隔 不少 于 6 个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生 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会 议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日 期第 二个 工作 日由 大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统 计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八) 表决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 二)通 过。 (2) 一般 决议 基金合同 31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 见即视 为 有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九)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为召 集人授 权出 席大会的 代表 ,如大 会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中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定)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自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任 监票 人。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大会 主持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对所 投票 数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担 任召 集人的 情形 下,如果 在计 票过程 中基 金管理 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基金合同 32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的 公证 员进 行计 票。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按 照《基金 法》 有关法 律法 规规定表 决通 过的事 项, 召集人 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2 日 内,由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人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十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1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基金合同 33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管理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 在新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1)提 名:新 任基金 管理 人由基金 托管 人或代 表 10%以上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至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4)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金管 理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5)审 计并公 告: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6)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本基 金应 替换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 理人有 关的 名称 或商 号字 样。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托管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六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托 管人 。 在新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1)提 名:新 任基金 托管 人由基金 管理 人或代 表 10%以上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由 大 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34 (4)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5)审 计并公 告: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照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费 用在 基 金 财产中 列支 。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换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上 联合 公告 。 4 、新基 金管理 人接受 基金 管理或新 基金 托管人 接受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原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证 不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 害。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本合 同的 规定 收取 基金管 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 十 二、 基金的 托管 本基金 财产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法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基金 法》 、 本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订立 《华 安深 证300 指数 证券 投资 基金 (LOF ) 托管 协议 》 ,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登 记、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 基 金财 产的管 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相 关事 宜中 的权 利、 义务及 职责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十 三、 基金的 销售 (一)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指接受 投资 者申 请为 其办 理的本 基金 的认 购、 申购 、 赎回 、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定期 定额 投资 和客 户服 务等业 务。 (二)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由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管理 人委托 的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构办 理 。基金合同 35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本 基金 认购 、 申 购 、 赎回业 务的 , 应与代 理机 构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和代销 机构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认购 、 申购 、 赎 回等 事 宜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投 资者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销售机 构应 严 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 基金 的销售 业务 。 十 四、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一)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业 务指 本基 金登 记、存 管、 过户 、 清 算和 交收业 务 , 具体内 容包 括投 资者 基金 账户管 理、 基金 份额 注册 登记、 清算 及基 金交 易确 认、发 放红 利 、 建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等。 (二)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机构为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本基 金的 注册登 记业 务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市 开放 式基金 登记 结算 业务 实施 细则》 等相 关业 务规则 办理 。 本基金 的份 额采 用分 系统 登记原 则 。 场 外认 购或 申购 买入的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记 系 统持有 人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下; 场 内认 购、 申 购或 上市 交易买 入的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证 券 登记 结 算系统 持有 人证 券账 户下 。 基金管 理人 应与 注册 登记 机构签 订委 托代 理协 议 , 以 明确基 金管 理人 和代 理机 构在投 资 者基金 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 额注册 登记 、 清 算及 基金 交易确 认、 代理 发放 红利 、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权 利和 义务 ,保 护基 金投资 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 权 益 。 (三) 基金 合同 各当 事人 确认,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享有 如下 权利 : 1 、建 立并 管理 投资 者基 金 账户; 2 、从 事基 金注 册登 记、 结 算等业 务; 3 、受 托发 放基 金红 利; 4 、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5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开 户资 料、 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6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 内,对注 册登 记业务 的办 理时间进 行调 整,并 最迟 于开始 实 施前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一 种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媒体 上公告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 利。 基金合同 36 ( 四)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 如下职 责: 1 、建 立和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开 户资 料、 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2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5 、保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与赎 回等 业务记 录 15 年 以上 ; 6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按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进 行披 露的 情形除 外; 7 、按本 基金合 同及招 募说 明书、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的规 定, 为投资 者办 理非交 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提 供 基金 收益 分配 等 其 他必 要的服 务; 8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 五)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 上述职 责后 ,有 权取 得注 册登记 费。 十 五、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通过 被动 的指 数化 投资管 理, 紧密 跟踪 标的 指数, 追求 跟踪 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最 小化。 (二)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比 例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 的股票 (包 括中小 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债券、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 证、 资 产支持 证券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的 相关规 定 ) 。 本基金 以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备 选成 份股 为主 要投 资对象 , 为 更好 实现 投资 目标, 本基 金可少 量投 资于 其他 股票 ( 非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 成份 股 ) 、 新股 (首 次发 行或增 发等 ) 、 债券 、 现金 等其他 金 融工 具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 备选成 份股 的投资 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 90% ; 其 他股 票 、 新 股 、 债 券、 现金 等其 他金 融工 具 的 投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 的5%-10% , 其中 现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的比例 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权 证及其他 金融 工具的 投资 比例 符合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 基金合同 37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三) 投资 理念 指数化 投资 具有 低成 本、 管理透 明及 分散 化程 度高 等优点 , 能 稳定 地获 得与 标的指 数相 近的回 报 。 本 基金遵 循指 数化投 资理 念 , 采用 全复 制的被 动投 资策 略构 建投 资组合 , 为投 资 者提供 一个 有效 的 指 数化 投资工 具 , 力 争使 投资 者充 分分享 中国 经济 增长 和证 券市场 发展 的 成果。 (四) 标的 指数 本基金 的标 的指 数 为 深证300 价 格指 数。 深证 300 价 格指 数 ( 简称 “深证300P ”, 当前 代码 为 399007 ) 是由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委 托深圳 证券 信息 有限 公司 编制并 发布 的市 场指 数 , 指 数成份 股包 括 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上市 的 市值占 比最 高、 成交 最活 跃的 300 只A 股 股票 ,选 样范围 覆盖 深市 主板 、中 小板和 创业 板 , 充分反 映深 市多 层次 资本 市场的 特点 ,适 合作 为指 数基金 的跟 踪标 的。 (五)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为 被 动式 股票 指数 基金, 采用 完全 复制 标的 指数的 方法 跟踪 标的 指数 , 即按 照标 的指数 的成 份股 组成 及其 权重构 建基 金股 票投 资组 合, 并根 据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权 重的 变 动进行 相应 调整 。 若 因特 殊情况 (如 市场 流动 性不 足、 个 别成 份股 被限 制投 资 、 法 律法 规禁 止或限 制 等 )导 致无 法获 得足够 数量 的股 票时 , 基 金可能 不能 按照 成份 股权 重持有 成份 股 , 基金管 理人 将采用 合 理方 法替代 等指 数投 资技 术适 当调整 基金 投资 组合 , 以达 到跟踪 标的 指 数的目 的。 基金 管理 人将 对成份 股的 流动 性进 行分 析, 如 发现 流动 性欠 佳的 个股将 可能 采用 合理方 法寻 求替 代 。 由 于受 到各项 持股 比例 限制 , 基金 可能不 能按 照成 份股 权重 持有成 份股 , 基金将 会采 用合 理方 法寻 求替代 。 正常情 况 下 , 本 基金 力求 日均跟 踪偏 离度 的绝 对值 不超 过0.35%,年 化跟 踪误 差不超 过 4% 。 当 预期 指数 成份 股或 权重调 整和 成份 股将 发生 分红、 配股 、 增 发等 行为 时, 或 者因 市场 因素影 响或 法律 法规 限制 等特殊 情况 导致 基金 无法 有效复 制和 跟踪 标的 指数 时, 基金 管理 人 将 对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进行 适当调 整, 采取 合理 措施 避免跟 踪偏 离度 、跟 踪误 差进一 步 扩 大 。 基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 本基金 投资 于期 限在 一年 期以下 的国 家债 券、 央行 票据和 政策 性金融 债, 目的 是保 证基 金资产 流动 性, 有效 利用 基金资 产; 同时 , 本 基金 也将适 当参 与债 券配售 ,提 高基 金资 产的 投资收 益。 基金合同 38 ( 六) 投资 管理 1 、投 资决 策依 据 (1)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 (2) 标的 指数 编制 、调 整 等相关 规定 ; (3) 对证 券市 场发 展趋 势 的研究 与判 断。 2 、投 资决 策体 系 本基金 管理 人实 行三 级决 策体系 下的 基金 经理 负责 制。 三级 决策 体系 的责 任主 体是投 资 决策委 员会 、 投 资协 调小 组和基 金经 理。 决策 管理 的原则 是集 体决 策、 分层 授权、 职责 明确 和运作 规范 。 投 资决 策委 员会是 基金 投资 的最 高决 策机构 , 投 资协 调小 组是 基金投 资的 协调 机构和 中间 桥梁 , 投 资协 调小组 由基 金投 资部 、 被 动投资 部、 研究 发展 部、 固定收 益部 的负 责人及 业务 骨干 组成 。基 金经理 是基 金运 作的 直接 管理人 。 3 、投 资管 理程 序 研究支 持、 投资 决策 、 组 合构建 、 交 易、 评估、 组 合维护 的有 机配 合共 同构 成了本 基金 的投资 管理 程序 。 严格 的投 资管理 程序 可以 保证 投资 理念的 正确 执行 , 避免 重大 风险的 发 生 。 (1)研 究支持 : 被动 投资 部依托公 司整 体研究 平台 ,整合外 部研 究机构 的研 究成果 开 展标的 指数 跟踪 , 通 过对 成份股 公司 行为 等相 关信 息的搜 集与 分析 , 进 行基 金资产 流动 性分 析、跟 踪误 差及 其归 因分 析等工 作, 作为 基金 投资 决策的 重要 依据 。 (2)投 资决策 :投资 决策 委员会依 据 被 动投资 部 金 融工程小组 提 供的研 究报 告,定 期 召开或 遇重 大事 项时 召开 投资决 策会 议, 决策 相关 事项。 基金 经理 根据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的决 议,每 日进 行基 金投 资管 理的日 常决 策。 (3)组 合构建 :根据 标的 指数情况 ,结 合研究 支持 ,基金经 理 以 完全复 制标 的指数 成 份股权 重的 方式 来构 建组 合。 在 追求 跟踪 误差 和偏 离度最 小化 的前 提下 , 基 金经理 将采 取适 当的方 法, 以降 低买 入成 本、控 制投 资风 险。 (4) 交易 执行 :集 中交 易 部负责 具体 的交 易执 行, 同时履 行一 线监 控的 职责 。 (5)绩 效评估 : 风险 管理 部定期和 不定 期对投 资组 合的偏离 度和 跟踪误 差进 行跟踪 和 评估 , 并 对风 险隐患 提出 预警 。 绩 效评 估能够 确认 组合是 否实 现了 投资 预期 、 组 合误 差的 来 源及投 资策 略成 功与 否, 基金经 理可 以据 此检 讨投 资策略 ,进 而调 整投 资组 合。 基金合同 39 (6)组 合监控 与调整 :基 金经理将 跟踪 标的指 数变 动,结合 成份 股基本 面情 况、成 份 股公司 行为 、流 动性 状况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的 现金 流量情 况以 及组 合投 资绩 效评估 的结 果 , 采取适 当的 跟踪 技术 对投 资组合 进行 监控 和调 整, 密切跟 踪标 的指 数。 (7) 合规 监察 :合 规监 察 稽核部 对整 个投 资管 理流 程进行 实时 监控 。 基金管理人在确保基 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有 权根据环境变化和实 际需 要对上述 投资管 理程 序做 出调 整, 并在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更新 中公告 。 (七)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95% ×深证 300 价格 指数 收 益率+5%× 商业 银行 税后 活期存 款 基准利率 如果深证 300 价 格指 数 被 停止编 制及 发布 , 或 深证300 价 格指 数 由 其他 指数 替 代 (单纯 更名除 外 ) , 或 由于 指数 编 制方法 等重 大变 更导 致深证 300 价格 指数 不宜 继续 作为标 的指 数, 或证券 市场 上出 现其 他更 合适投 资的 指数 作为 本基 金的标 的指 数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依据 审 慎性原 则, 在充 分考 虑持 有人利 益及 履行 适当 程序 的前提 下, 更换 本基 金的 标的指 数和 投资 对象 (包 括但 不限于 依据 市场代 表性 、 流动性 、 与 原 标的 指数 的相 关性 等诸 多因素 选择 确定 新的标 的指 数 ) , 并相 应 变更业 绩比 较基 准 。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调整 前 3 个工 作日在 至少 一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在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 八)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为股 票型 基金 , 属 于较高 风险 、 较高预 期收 益的基 金品 种 , 其风 险和 预期收 益 高 于货币 市场 基金 、债 券型 基金和 混合 型基 金。 ( 九) 投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发行 的股票 或 者债券 ; 基金合同 40 (6)买 卖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2 、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2)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有 的全 部权证 的市 值不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规 定; (3)本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购 ,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过 本 基金 总资产 ,所 申报的 股 票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4)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比 例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5)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 3 、若将 来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会的 相关 规定发 生修 改或变更 ,致 使本款 前述 约定的 投 资禁止 行为 和投 资组 合比 例限制 被修 改或 取消 , 基 金管理 人在 依法 履行 相应 程序后 , 本 基金 可相应 调整 禁止 行为 和投 资限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六 个 月内 使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调整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符 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资比 例规 定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十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及债 权人 权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 、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代 表基 金独立 行使 股东权利 及债 权人权 利, 保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 、雇员、 授权 代理人 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 系的第 三人 牟取任 何基金合同 41 不当利 益。 十 六、 基金的 融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十 七、 基金的 财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本基金 的基金 资 产 总 值包 括基金 所持 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银行 存款 本息、 基金 的应收 款 项和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金 的基金 资 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价 值。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规范 性文 件开 立基 金资 金账户 以及 证券 账户 , 与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自 有的 财产 账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 户独立 。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及 处分 1 、本 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因基金 财产 的管理 、运 用或者其 他情 形而取 得的 财产和 收 益,归 基金 财产 。 3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等 原因进 行 清算的 ,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算 范围 。 4 、基金 财产的 债权不 得与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产 的债 务相抵 销; 不同基 金 财产的 债权 债务 , 不 得相 互 抵销。 非因 基金 财产 本身 承 担的债 务, 不得 对基 金财 产 强制执 行。 十 八、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合同 42 基金估 值的 目的 是为 了准 确、 真 实地 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的公 允价值 。 开 放式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应 按基 金估 值后 确定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 关的 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 营业 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需要对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 金融负 债 。 (四) 估值 方法 1 、股 票估 值方 法 (1) 上市 流通 股票 的估 值 上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证 券交 易所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 确 定 公允价 格。 (2) 未上 市股 票的 估值 送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 开增发 新股 等发 行未 上市 的股票 , 按估 值日在 交易 所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以最 近 交易 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 价格 。 首次发 行未 上市 的股 票,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3) 有明 确锁 定期 股票 的 估值 首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 易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 市的同 一股 票的收 盘价 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且 处于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业 协会的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2 、固 定收 益证 券的 估值 办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净 价 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净 价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证 券交易 所市场 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基金合同 43 债券应 收利 息( 自债 券计 息 起始日 或上 一起 息日 至估 值当日 的利 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行估 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有 交易 的最 近交易 日所 采用 的净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3)未 上市债 券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4)在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5)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6)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3 、权 证估 值 (1) 配股 权证 的估 值 因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股 权, 类 同权 证处 理方 式的 ,采用 估值 技术 进行 估值 。 (2) 认沽/ 认购 权证 的估 值 从持有确 认日 起到卖 出日 或行权日 止, 上市交 易的 认沽/认 购权证 按估值 日的 收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公 允价格 ;未 上市交 易的认 沽/ 认 购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回购 以成 本列示 , 按 合同 利率 在回 购期间 内逐 日计 提应 收或 应付利 息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银 行存 款 和备付 金余 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6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采 用上 述 1-5 项规 定 的方法 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估 值,均 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充 足的 理由 认为 按上 述方法 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在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 价、 市场 报价 、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的基 础上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7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同基 金 托 管人 一同 进行 。 基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完成 估 值后, 将估值 结果 报给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估值 方法、 时 间、 程 序进行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 月 末、 年中 和年末 估值 复核基金合同 44 与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 资 产价值 时 ; 3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七)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 人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予 以 公 布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1 元 , 小 数点 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 ,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计 入 基金财 产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八)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 、当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内( 含第3 位) 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将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错 误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纠 正, 并采 取合理 的措 施 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当计 价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当计 价错 误达到或 超过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的 , 应先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管理 人对 不应 由其 承担 的责任 ,有 权向 过错 人追 偿。 3 、关 于差 错处 理, 本基金合同的 当事 人按 照以 下约 定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注册 登记机 构 、 或代理 销售 机构、 或投资 者自身 的原 因造成 差错, 导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失 的,差 错的 责任人 ( “差 错 责任方” )应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受 损失的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按下述 “差 错处理 原则” 给 予 赔偿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 下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原 因引 起的差 错 , 若 系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无 法 预见、 无法 避免 、无 法抗 拒,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 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 当 得利的 当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① 差错 已发 生 , 但尚 未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时进 行 更 正,因 更正 差错 发生 的费 用由差 错责 任方 承担 ;由 于差错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 已产生 的差 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差 错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应 赔偿 责任 。 差 错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② 差错 责任 方对 有关 当事 人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 对 间接损 失负 责, 并且 仅对 因差错 遭受 损失的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③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 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 但 差错 责任 方仍应 对基金合同 45 差错负 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不 返 还或 不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 其他当 事人 的 利益损 失( “受 损方” ) ,则 差错责 任方应 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并在 其支付 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 内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利 ;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已 经 将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方 , 则受 损方 应 当 将其 已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得 的不 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 错责 任方 。 ④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 确 情形的 方式 。 ⑤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如果 因基 金管 理 人 原因造 成基 金资 产损 失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利 益 向 基 金管 理 人 追 偿 ,并 有 权 要 求赔 偿 或 补 偿 由此 发 生 的 费用 和 遭 受 的损 失, 如 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 追偿 。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之 外的 第三 方造 成基 金资产 的损 失 , 并拒 绝进 行赔偿 时 , 由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差错 责任 方追偿 。 ⑥ 如果 差错 责任 方未 按规 定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 并 且依据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基金合 同》 或其他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自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 仲 裁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 了赔 偿责任 , 则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差 错 责 任 方进 行 追 索 , 并有 权 要 求 其赔 偿 或 补 偿 由此 发 生 的 费用 和 遭 受 的损 失。 ⑦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①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 列 明所有 的当 事人 , 并 根 据差 错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 责任 方 ; ②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 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③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 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④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注 册 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⑤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偏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2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 管理 人 及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偏 差达 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4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 按 其规定 处理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按本 条第 ( 四)款 有关 估值 方法 规定 的第 6 项 条款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券 交易 所及登 记结 算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十 九、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因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或 结 算而产 生的 费用 ; 基金合同 46 4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6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会 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 金资 产的 资金 汇划 费 用; 8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指 数使用 费; 9 、基 金上 市费 用 ;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可以 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1%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1%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金 资 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3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与深 圳证 券信息 有限 公司 签署 的指 数使用 许可 协议 , 本基 金标 的指数 的 使用 费 年费 率为 0.02% 。 通常情 况下 ,指 数使 用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02%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计 提的 指数 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 起, 指数使 用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 按 季支 付。 指数 使用费 收取 下限为 每季 度5 万元 (基 金合同 生效 当季 按实 际计 提金额 收取 , 不 设下 限) 。 指数使 用费 的基金合同 47 支付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付 指令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季 初 10 个 工作 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 给深 圳证 券信 息有 限公 司 。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公 休日等 , 支付 日 期顺延 。 如与指 数编 制方 的指 数使 用协议 约定 的收 费标 准、 支付方 式等 发生 变更 , 按 照变更 后的 费率、 支付 方式 执行 。 4 、本 条第 (一 )款 第 3 至第 10 项费 用由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规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列入 当期 基金费 用。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本条第 ( 一) 款约 定以 外 的其他 费用 , 以及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以 及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四)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酌情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和基 金托 管费 ,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前按 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体上 刊登 公告 。 (五)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依 照国 家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二 十、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的构 成 基金本 期利 润是 指基 金本 期已实 现收 益加 上本 期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 。 基金 本期 已实现 收 益指基 金本 期利 息收 入、 投资收 益、 其他 收入 (不 含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 ) 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 余额。 期末可 供分 配利 润 , 采 用期 末资产 负债 表中 未分 配利 润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部分的 孰 低数。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基金 收益分 配 方式 分为 两种:现金 分红 和 红 利再 投资 。登 记在 注册登 记系 统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开 放式 基金 账户 下的基 金份 额, 可自 行选 择收益 分配 方式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事 先未 做出选 择的 , 默 认的 分红 方 式为现 金红 利; 选择 红利 再 投资的 , 现 金红 利则 按 分 红 实施日 (具 体以基 金分 红公 告为 准)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登 记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统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深 圳证券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 只能 选择 现金 分红 的方 式,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序 等有 关事 项遵 循深 圳证券 交易 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规 定; 2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3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金收 益分 配每年 至 多 12 次; 每次 基 金收益 分 配比例 不得 低于 收益 分配 基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三个 月, 收 益可 不基金合同 48 分配 ; 4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明 基金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象 、 分 配 原则 、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容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五)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 、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 、收益 分配时 发生的 银行 转账等手 续费 用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承担。 如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按分 红实 施日( 具体 以基 金分 红公 告为准 )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基 金份额。 二十 一 、基金 的会 计与审 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 2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3 、会 计核 算制 度按 国家 有 关的会 计核 算制 度执 行。 4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5 、本 基金 会计 责任 人为 基 金管理 人。 6 、基金 管理人 应保留 完整 的会计账 目、 凭证并 进行 日常的会 计核 算,按 照有 关法律 法 规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表 编制 等进基金合同 49 行核对 并以 书面 方式 确认 。 (二) 基金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相独 立的、具 有从 事证券 业务 资格的 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等对 基金 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他 规定 事项 进行 审计 。 2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后2 日内 公告 。 3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二十 二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中国 证监 会规 定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至少 一 种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媒 介披 露, 并保 证投 资者能 够按 照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时 间和 方式 查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信息资 料。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 招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 同摘 要登 载 在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将 基金合 同、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公司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 之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明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将 更 新 后的 招 募 说 明 书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生效 的次 日在 指定 媒体 上登载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四)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额 获准 在 深圳 证券 交易所上 市交 易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基金份 额上 市交易的3基金合同 50 个工作 日前 ,将 基金 份额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登载 在指 定 媒体 上。 (五)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公告 一次基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之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 过网 站、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基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 份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六)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 回价 格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 资者 能够在 基 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查阅或 者复 制 前述信 息资 料。 ( 七) 定期 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由基金 管理 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 监会颁布的有关证券 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的相 关文 件的规 定单 独编 制 , 由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相 关内 容 进行复 核 。 基 金定期 报告 ,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告 、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及 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 。 1 、 基金 年度 报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年度报 告, 并将年 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网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2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60 日内 , 编 制完 成 基金半 年 度报告 ,并 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3 、 基 金季 度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51 ( 八)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基金发 生重 大事 件, 有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两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 予 以公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分 别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主 要办 公 场 所 所 在地 中 国 证 监会 派 出 机 构备 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大影 响 的事件 ,包 括: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0.5% ; 基金合同 52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减 少基金 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 21 、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22 、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 、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支 付; 24 、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 、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 、基 金份 额暂停 上市 、 恢复上 市或 终止 上市 ; 27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 予以 公 告 。 (十) 公开 澄清 在 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 任 何公 共媒体 中出 现的 或者 在市 场上流 传的 消息 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 格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 者引 起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 立即 对该消 息进 行 公开澄 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 十一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包 括更 新的 招募说 明书 ) 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 代销 机构的 住所 和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 投资 者在支 付工 本费 后, 可在 合理时 间内 取 得 上述文 件复 印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 述 文件 复印 件。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公布 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的住所 和 基 金上 市交 易的 深圳证券 交易所 ,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投资者 也可 直接 在基 金管 理人的 网站 查阅 信息 披露 文件。 基金合同 53 二十三、 基金 的 业 务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代销 机构 、 注 册登 记机 构 和深圳 证 券交易 所 的 相关 交易 及业 务规则 。 二十 四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 合同约 定 应 经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 事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2 、变更 基金合 同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应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并 自中国 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 、但如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 发生变动 并属 于本基 金合 同必须遵 照进 行修改 的情 形,以及 本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定 的事 项 , 可 不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而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意修 改后 公布,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在六个 月内 没有新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承 接的; 3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依 照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 销 售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行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从 基 金财产 中获 得补 偿的权 利。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合同终 止,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合同 的有 关规定 组织 清算组 对 基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金合同 54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自 基金合 同终止 事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管理 人组 织成立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 同和 托管 协议的 规定 继续 履 行 保护 基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 (2)基 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产 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 、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基金合同 55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 最低结算备付金和 交易 单元 保证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二十 五 、违约 责任 ( 一)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赔 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三 ) 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 , 给基 金财 产 或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应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 三)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 当事人 可以 免责 :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或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规章 的 作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2 、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进行 或 不进 行 投 资所 造成 的损失 等 ; 3 、不可 抗力。 基金管 理人 及基金托 管人 因不可 抗力 不能履行 本合同 的, 可根 据不可 抗 力的影 响部 分或 全部 免除 责任,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任 何 一方 迟延 履行 后发生 不可 抗力 的,不 能免 除责 任。 ( 四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当 事人违 约的 情况 下 , 基 金合 同能够 继续 履行 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 ( 五)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一方违 约后 ,其 他当 事方 应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基金合同 56 没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 失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二十 六 、争议 的处 理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之间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的 或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可通 过 友好协 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面 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方 式解 决 的,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照其 时有 效 的 仲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三 )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 续履 行 。 二十 七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一) 本基 金合 同是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的法 律文 件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法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 签字 人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 基 金合 同于投 资者 缴纳 认购 的基 金份额 的款 项 时成立 ,自 基金 募集 结束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获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后 生效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本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二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 五)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 资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以下 无正 文) 基金合同 57 基金合 同 摘要 (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义 务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投 资者购 买本基 金基 金份额的 行为 即视为 对基 金合同的 承认 和接受 ,基 金投资 者 自依据 基金 合同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当 事人 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 权 益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 利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 法转 让或 者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对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 表决权 ;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基 金份 额销售 机构 损害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或仲 裁 ; 9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 务 1 )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费用 ; 3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 法利 益的活 动 ; 5 )执 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决 议; 6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遵 守基 金管 理人 、销 售 机构和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相 关交易 及业 务规 则; 8 )提供 基金管 理人和 监管 机构要求 提供 的信息 ,以 及不时的 更新 和补充 ,并 保证其 真 实性; 9 )法 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基金合同 58 2 、基 金管 理人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基 金备案 手续 ; 2 )依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独立 管理 运用 基金 财产 ; 3 )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规定 ,制 订 、修 改并 公布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 )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规定 决定 本基金 的相 关费率结 构和 收费方 式, 获得基 金 管理费 , 收取 认购费 、 申 购费 、 赎 回费 及其他 事先 核准或 公告 的合 理费 用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费用 ; 5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的规 定销 售基 金份 额; 6 )在本 合同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合同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监 督。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违 反了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规定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 应 及时 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中 国银 监会 , 以 及采 取其他 必要 措施 以保护 本基 金及 相关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利 益; 7 )根据 基金合 同的规 定选 择适当的 基金 代销机 构并 有权依照 代销 协议和 有关 法律法 规 对基金 代销 机构 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8 )自行 担任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或选 择、 更换基 金注 册登记代 理机 构,办 理基 金注册 登 记业务 ,并 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对 基金 注册 登记 代理 机构进 行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9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的申 请; 10 )在 法律 法规 允 许 的前 提下,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依法 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融 券 ; 11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 订基 金收 益分配 方案 ; 12 ) 按照 法律 法规 , 代 表 基金对 被投 资企 业行 使股 东权利 , 代表 基金行 使因 投资于 其他 证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13 )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4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5 )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计 师、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并确定 有 关费率 ; 16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基金合同 59 1 )依法 申请并 募集基 金, 办理或者 委托 经 中国 证监 会 认定的 其他 机构代 为办 理基金 份 额的发 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 格的人员 进行 基金投 资分 析、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资 ; 6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益 ; 7 )除依 据《基 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8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9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10 )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基 金报 告; 11 ) 采取 适当 合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开放 式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 赎 回和 注销 价 格的方 法符 合基金 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12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确定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 投 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以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6 )依 据《 基金 法》 等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保 存基 金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 报表、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重 大合同 及其 他相 关资 料; 17 )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 配 ; 2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基金合同 60 2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22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3 、基 金托 管人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1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依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获 得基金 托管 费; 3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 投 资运 作; 4 )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5 )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的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6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2)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配备 足够 的、合 格的 熟悉基 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4 )除依 据《基 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以 基金 财产为 自己 及任何 第 三人谋 取非 法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对 所托 管 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和 独立 ; 6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7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8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及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9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0 )根 据法 律法 规及 本合 同的约 定,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务 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项 ; 11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 金报告 的相 关内 容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 金管理 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规 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有 未执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2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13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 格; 基金合同 61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7 )按 照法 律法 规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8 ) 因过 错违 反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损 失, 应承 担赔偿 责任 , 其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 免 除; 19 ) 因基 金管 理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 向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除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 20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 、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本 基金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 成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 授权 代表 有权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 2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时, 应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但 根据法律 法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报 酬 标准的 除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5) 变更 基金 类别 ; (6)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7)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议 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和表决 程序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 并; (9)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以 上 ( 含 10% , 下同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 以基 金管 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 算, 下同 ) 就 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 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10 ) 对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权利 、 义 务产 生重大 影响 , 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变 更 基金合 同等 其他 事项 ; (11)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事 项。 基金合同 62 3 、有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 、 基金托 管费 率 和 其他 应由 基金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变更 本基 金的申购 费率 或收费 方式 、调低 赎 回费率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4)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注 册登记机 构、 代销机 构在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范围 内调 整有关 基 金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务 的规 则; (5)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 实 质性 变化 ; (6)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7)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4 、召 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另有 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2)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3)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 面提议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代 表基金 份额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召 集,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合同 63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点 、 方 式和 权 益登记 日。 5 、通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 前3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 上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将至 少载 明 以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 点、方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 项、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 书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4)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 (5) 权益 登记 日; (6)如 采用通 讯表决 方式 ,还应载 明 具 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 公证 机关及 其联 系方式 和 联系人 、表 达意 见的 提 交 和收取 方式 、投 票表 决的 截止日 以及 表决 票的 送达 地址等 内容 。 6 、开 会方 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 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和通 讯方式开会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 监 管 机 构允许 的其 他方 式 。 现场 开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通 过授 权委 派其 代理人 出席 ,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基金合 同的 相 关规定 以通 讯的 方式 进行 表决。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人 确定 ,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或基 金托管 人的 更换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和 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必 须以 现场 开 会 方式 召开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和受 托出 席会议者 出具 的委托 人持 有基金 份 额的凭 证和 授权 委托 书等 文件符 合法 律法 规、 本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 出示的在 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显示 ,全 部有效 凭 证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含50% ,下 同) 。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规 定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两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2) 召集 人按 照会 议通 知 规定的 方式 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表 决意 见; 基金合同 64 (3)本 人直接 出具意 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 出具意 见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份 额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4)直 接出具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受托代 表他 人出具意 见的 其他代 表, 同时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和受 托 出 席 会 议者 出 具 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和 授 权 委 托书 等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 (5)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已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 个工 作日 后), 且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保 持 不 变 。 7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 事内 容限 为本 条前 述 第 2 款 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事 由范 围内 的事项 。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 在大会 召 集人发 出会 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 由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也 可以 在 会议通 知发 出后 向大 会召 集人提 交临 时提 案。 临时 提案应 当在 大会 召开 日前 至少 35 日提 交 召集人 并由 召集 人公 告。 3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 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a 、关联 性。大 会召集 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案涉 及事项与 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程序 性。大 会召集 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提 案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提 案, 或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 未 获得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审议 通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时 间间 隔不 少于 6 个月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2) 议事 程序 基金合同 65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宣读 提案 ,经 讨论后 进行 表决 ,并 形成 大会决 议 , 报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 后生 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会 议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日 期第 二个 工作 日由 大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统 计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8 、表决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份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特 别决 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 二)通 过。 2 )一 般决 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通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 决意 见即视 为 有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 额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9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人为 召集 人授权 出席 大会的代 表, 如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 在出 席会议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中 推举两 名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表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的 一名监 督员(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为召 集人 , 则监督 员由 基金托 管人 担任 ; 如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 则 监督 员由基 金托 管 人 在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中 指定)共 同担 任监 票 人;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推举 三名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监 票人 。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表 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基金合同 66 果。 3 )如果 大会 主 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怀疑 ,可 以对所投 票数 进行重 新清 点;如 果 大会主 持人 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而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理 人对 大 会主持 人宣 布的 表决 结果 有异议 , 其 有权 在宣 布表 决结果 后立 即要 求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人 应当立 即重 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重新 清点 仅限一 次。 4 )在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担任 召集 人的情 形下 ,如果在 计票 过程中 基金 管理人 或 者基金 托管 人拒 不配 合的 , 则参加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推 举三 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进行 计票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 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的 公证 员进 行计 票。 10 、生 效与 公告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按照《基 金法 》有关 法律 法规规定 表决 通过的 事项 ,召集 人 应当自 通过 之日 起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自 中 国证监 会依 法核 准或 者出 具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 (2)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 全体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均有 法律 约束 力。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决定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当自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 2 日内, 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4)如 果采用 通讯方 式进 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时, 必须 将公证 书 全文、 公证 机关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11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 、收 益分 配原 则 (1)基 金收益 分配 方 式分 为两种: 现金 分红 和 红利 再投资 。 登记 在注册 登记 系统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 可 自行 选择收 益分 配方 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事先 未做出 选择 的 , 默认 的分 红方式 为现 金红 利; 选择 红利再 投资 的 , 现金 红利 则按 分 红实 施 日 (具体 以基 金分 红公 告为 准)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登记 在证 券登基金合同 67 记结算 系统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深圳 证券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只能 选择 现金 分红 的方式 , 具 体权 益分配 程序 等有 关事 项遵 循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及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相 关 规 定 ;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 基金 收益 分配每 年至 多 12 次 ; 每 次 基金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准 日 可 供分 配利润 的20%。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满三 个月, 收益 可 不分配 ; (4)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2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明 基金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象 、 分 配原则 、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容 。 3 、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与 公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4 、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 用 (1)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 投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收 益分配 时发生 的银 行转账等 手续 费用由 基金 份额持有 人自 行承担 。 如 果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所 获现 金红 利不 足支付 前述 银行 转账 等手 续费用 , 注册 登记 机构 自动 将该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 按 分红 实施日 ( 具体 以基 金分 红公 告为准 )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转 为基金 份 额 。 ( 四)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用有 关费 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 与比 例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 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基金合同 68 2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1%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如 下 : H=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3 、基 金的 指数 使用 费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与深 圳证 券信息 有限 公司 签署 的指 数使用 许可 协议 , 本基 金标 的指数 的 使用 费 年费 率为 0.02% 。 通常情 况下 ,指 数使 用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02%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计 提的 指数 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 起, 指数使 用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 按 季支 付。 指数 使用费 收取 下限为 每季 度5 万元 (基 金合同 生效 当季 按实 际计 提金额 收取 , 不 设下 限) 。 指数使 用费 的 支付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划付 指令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季 初 10 个 工作 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 给深 圳证 券信 息有 限公 司 。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公 休日等 , 支付 日 期顺延 。 如与指 数编 制方 的指 数使 用协议 约定 的收 费标 准、 支付方 式等 发生 变更 , 按 照变更 后的 费率、 支付 方式 执行 。 ( 五) 基金 财产 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1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 的股票 (包 括中小 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债券、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 证、 资 产支持 证券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 但须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的 相关规 定) 。 本基金 以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备 选成 份股 为主 要投 资对象 , 为 更好 实现 投资 目标, 本基基金合同 69 金可少 量投 资于 其他 股票 ( 非标的 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份 股 ) 、 新股 (首 次发 行或增 发等 ) 、 债券 、 现金 等其他 金 融工 具。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及其 备选成 份股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 90% ; 其 他股 票 、 新 股 、 债 券、 现金 等其 他金 融工 具 的投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 产 的5%-10% , 其中 现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的比例 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的 5% ,权 证及其他 金融 工具的 投资 比例 符合 法 律 法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 、投 资禁 止行 为与 限制 (1) 禁止 用本 基金 财产 从 事以下 行为 1 )承 销证 券; 2 )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出资 或者 买卖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发 行的 股票或 者 债券; 6 )买卖 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有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者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 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由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2) 基金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 制 1 )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 同业市场 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 场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展期 ; 2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基金持有 的全 部权证 的市 值不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3%,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持 有同 一权证 的比 例 不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遵 从其规 定; 3 )本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所申 报的金 额不 超过 本 基 金总 资产, 所申 报的股 票 数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 量; 4 )现金 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5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 投 资比 例 限 制。 (3)若 将来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监会 的相 关规定 发生 修改或变 更, 致使本 款前 述约定 的基金合同 70 投资禁 止行 为和 投资 组合 比例限 制被 修改 或取 消, 基金管 理人 在依 法履 行相 应程序 后, 本基 金可相 应调 整禁 止行 为和 投资限 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 当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内 使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 调整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符 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资比 例规 定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十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本基金 的基 金 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价 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公告 一次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 购 或者赎 回之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 过网 站、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基 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 份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 七) 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 以及 基金 财产清 算方 式 1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 (2)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在六 个月 内没有新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承接的 ; (3)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依 照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 销 售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行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从基 金财产 中获 得补 偿的权 利。 2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 金合同 终止, 基金 管理人应 当按 法律法 规和 本基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 组 织清算 组 对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基金合同 71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 管理人 组织 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接 管基 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 金合 同和托 管协 议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保护 基金 财产安 全的 职责 。 2 )基金 财产清 算组成 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的 注 册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清 算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作 人 员 。 3 )基金 财产清 算组负 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可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 活动。 (3) 清算 程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情 形发 生 后,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根据 基 金财产 的情 况确 定清 算期 限; 3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对基 金 财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4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评估 和 变现; 5 )制 作清 算报 告; 6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7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8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4)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5) 基金 剩余 财产 的分 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 付清 算费 用; 2 )交 纳所 欠税 款; 3 )清 偿基 金债 务; 4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2)、 3)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 最低结算备付金和 交易 单元 保证金 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整 后方 可收 回。 基金合同 72 (6)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做出 的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书 后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1 、本 基金 合同 适用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2 、本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之 间因本基 金合 同产生 的或 与本基金 合同 有关的 争议 可通过 友 好协商 解决 ,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内 争议 未能 以协 商 方式解 决的 ,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其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 事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3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 本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 续履行 。 (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基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 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本页 为 《 华安 深 证 300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LOF ) 基金合 同 》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管理 人: 华安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签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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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