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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添颐B(485014)

工银添颐: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 管理 人: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 托管 人: 中国 民生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8
十一、基金费用 ...................................................................................................... 1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1
十五、禁止行为 ...................................................................................................... 2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4
十七、违约责任 ...................................................................................................... 2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2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7
二十、其他事项 ...................................................................................................... 2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7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鉴 于 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鉴 于 中 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 于 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中 国民 生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 明 确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另 有约 定 ,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 ( 以 下简 称 “ 基 金合 同 ”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 解 释。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 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 7 号 北京 银行 大厦
办 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 7 号 北京 银行 大厦 8 层
邮 政编 码: 1 0 0 1 4 0
法 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 立日 期: 2 0 0 5 年 6 月 2 1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 2 0 0 5 ] 9 3 号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亿 元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 售; 资产 管理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 称: 中国 民生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简 称: 中国 民生 银行 )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 大街 2 号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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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 大街 2 号
邮 政编 码: 1 0 0 0 3 1
法 定代 表人 :董 文标
成 立日 期: 1 9 9 6 年 2 月 7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 2 0 0 4 ] 1 0 1 号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2 2 , 2 6 2 , 2 7 7 , 4 8 9 元 人民 币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 融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原 则
(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制 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
三、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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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 在 疑 义 的 事 项 进 行 核
查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包 括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
商 业银 行金 融债 与次 级债 、 可 转换 债券 (含 分离 交易 的可 转换 债券 )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 券回
购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 银 行 存 款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股 票 ( 包 括 创 业 板
股 票 、 中 小 板 股 票 以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和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围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债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 0 % ;
股 票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2 0 % , 现 金 及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5 % 。
本 基金 规定 每五 年为 一个 运作 周期 ,每 个运 作周 期结 束后 , 设 置 1 0 个 工作 日为 过渡 期 , 然
后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一 、 二 、 三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2 0 %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四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1 5 %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五
年 ,股 票资 产的 配置 比例 为 0 % 到 1 0 %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 融 资 比 例
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 比例 和调 整期 限进 行监 督:
( 1 ) 本基 金持 有的 债券 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 0 % ;
( 2 )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等权 益类 资产 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 的 2 0 % ;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 0 % ;
( 4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0 % ;
( 5 )除 被动 获得 权证 外 , 本 基金 不得 进行 权证 投资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
( 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4 0 %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 7 )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 一 (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 0 %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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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合 计规 模的 1 0 % ;
( 8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A A - 以 上 ( 含A A - )的 债券 或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持 有债
券 或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 9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申 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 1 0 ) 本基 金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 1 1 ) 本基 金资 产配 置比 例需 满足 基金 合同 中投 资范 围的 约定 ;
如 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 变更 的,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 股 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 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 并负 责及 时将 更新 后的 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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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相 关 事 项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遵 守 相 关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以 及 相 关 投 资 额 度 和 比 例 等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 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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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等行 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 产。
2 .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3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4 .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如
有 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 决。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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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7 .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由 参 加 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 有效 。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等 事宜 。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 .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4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专 用 账 户 办 理 基 金 资
产 的支 付。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及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账 户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 价 差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
5 .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比 照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 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
议 。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 规定 使用 并管 理。
2 .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相 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 价凭 证等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入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 深 圳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 签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的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 度审 计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1 5 年 。
六、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 来等 有关 事项 。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 人员 的书 面授 权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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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 权限 。
3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文 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 指 令 包 括 赎 回 、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指 令 、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指 令 、 实 物 债
券 出入 库指 令以 及其 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 权人 签字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 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1 . 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 密传 真方 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授权 已更 改但 未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的情 况除 外。
指 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电话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1 日 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 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款 指令 , 在 发送 指令 时 ,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 需的 时间 。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划款 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 指 令的 确认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的 表 面 一 致 性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没有 得到 基金 管理 人的 回复 前可 暂缓 指令 的执 行 ,托 管人 不承 担因 此导 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3 .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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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投资 指令 、 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 划拨 指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确 认 此
交 易指 令无 效。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损 失的 责任 。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 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撤 销 指 令 ,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 加 盖 业 务 用 章 。 基 金
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人 最后 确认 的正 确指 令执 行。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损失 的,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
金 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应 提前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 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在 无 过 失 或 过 错 前 提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 排
(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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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如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未 在 调 整 席 位 保 证 金 前 5 个 工 作 日 将 席 位
保 证 金 交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督 促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按 时 交 付 席 位 保 证 金 , 否 则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 交收 安排
1 . 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 成交 结果 并按 相关 结算 规则 具体 办理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 , 确 保在 T + 1 日 上午 9 : 0 0 前 有足 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 金结 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 遇备 付金 调整 头寸 不足 的情 况 ,应 尽快 补足 ,
若 未及 时补 足, 产生 的后 果由 基金 管理 人自 行承 担。
2 .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账 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如 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 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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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 目 相 符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 核对 实物 证券 账目 。
(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和 转换 业务 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确 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结 算机 构负 责。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放 日的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申 购及 转换 入资 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 划付 赎回 及转 换出 款项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每 个 工 作 日 1 5 : 0 0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 如 因各 种原 因 , 该 系统 无法 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 应 保 证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按 时 进
行 。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立 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由 登记 结算 机构 管理 。
7 .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 金清 算账 户 ”间 的资 金清 算遵 循 “全 额清 算 、 净 额交 收 ”的 原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T - 2 日 申 购 资 金 、 及 T - 3 日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T - 2 日 赎回 资金 、 T - 2 日 应付 赎回 费 、T - 3 日 基金 转换 转出 款及 转换 费 ) 的 差额 来确 定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在 T 日 1 5 : 0 0 之 前 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划 往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应 付额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T 日 9 : 3 0 前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T 日 1 4 : 0 0 之 前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金 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将有 关书 面凭 证交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 管理 。
8 . 对 于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金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催 收, 由此 造成 基金 损失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9 . 净 应付 资金 划拨 规定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
1 0 . 资 金指 令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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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申购 及赎 回款 项的 轧差 款为 净收 款 ,款 项到 达基 金资 金账 户需 双方 按约 定方 式对 账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令 。
资 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 收和 确认 方式 等与 投资 指令 相同 。
( 四) 基金 转换
1 . 在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开 展 转 换 业 务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函 告 基 金 托
管 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传 送 的 基 金 转 换 数 据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 具 体 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
3 .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务 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进行 公告 。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 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时 ,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 的划 款时 间。
八、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复核 与完 成的 时间 及程 序
1 .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金 额。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基 金份 额总 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 确到 0 . 0 0 1
元 ,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按 规 定
公 告。
2 . 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规 定对 外公 布。
3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 殊情 形的 处理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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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估 值对 象
基 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2 . 估 值方 法
a . 股 票估 值方 法:
( 1 ) 上 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2 ) 未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a ) 首 次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的 情
况 下, 按 成本 计量 。
b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新 股 等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同 一股 票的 市 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c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的 市价 估值 。
d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流 通 受 限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3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 1 ) -( 2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 1 ) - ( 2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 4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 估值 。
b . 债 券估 值方 法:
( 1 )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按 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2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 自 债 券 计 息 起 始 日 或 上 一 起 息 日 至 估 值 当 日 的 利 息 )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交 易的 , 以 最 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计算 得到 的 净 价估 值。
( 3 ) 未 上 市 债 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按 成本 进行 后续 计量 。
( 4 ) 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值 。
( 5 )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 6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 1 ) -( 5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 1 ) - ( 5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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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 7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其规 定进 行估 值。
c . 权 证估 值方 法:
( 1 ) 基 金持 有的 权证 , 从 持有 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 止 ,上 市交 易的 权证 按估 值日 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按成 本计 量。
( 2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 1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 是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按本 项第 ( 1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 3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 估值 。
d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共 同查 明原 因 ,
双 方协 商解 决。
3 .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 3 ) 项 、 债 券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 6 ) 项 或 权 证 估
值 方法 的第 ( 2 ) 项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处 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 理方 式
(1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3 位 以内 ( 含 第 3 位) 发 生差 错时 ,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 2 5 %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 5 %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当 发生 净值 计算 错误 时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处 理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损失 的 ,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行 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
(2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 际情 况界 定双 方承 担的 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 进行 赔偿 :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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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偿 金额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和 托管 费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
(3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有 关会 计制 度变 化或 由于 其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 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 的 , 从 其规 定 。 如 果行 业另 有通 行做 法 ,
双 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原则 进行 协商 。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
(3 )占 基金 相当 比例 的投 资品 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利益 ,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时;
(4 )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 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 度执 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 编制 和复 核
1 .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 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2 . 报 表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 出原 因, 进行 调整 ,直 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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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时 间安 排
(1 ) 报表 的编 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月 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 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的 编 制 ;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的编 制 ; 在 每年 结束 之日 起 9 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共 同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 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 于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周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的基 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九、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 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 金的 可供 分配 利润 按基 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 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 由 于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B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 各 基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内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配 权;
2 .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投 资 人 的
现 金红 利按 除 息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 在 符 合 上 述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收 益 每 年 最 多 分 配 4 次 ,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9 0 % ;
5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息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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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7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订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 依
据 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 ,基 金管 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 。
十、 基金 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但是 ,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
1 .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院 判 决 或 裁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等 监
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职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在 公 告
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或 基金 管理 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限 时 披 露
的 义务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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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 过指 定报 刊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 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 1 ) 不 可抗 力;
( 2 )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 3 )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情 况;
( 4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 程 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 生基 金合 同中 规定 需要 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
3 .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 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在 支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十一 、基 金费 用
(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计 提方 法
在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0 . 7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 E × 0 . 7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计 提方 法
在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三) 销售 服务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计 提方 法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B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 . 4 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中 对该 项费 用的 列支 情况 作专 项说 明。
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B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4 0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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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E × 0 . 4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销 售服 务费 划付 指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划 出 , 由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代 收 , 登
记 结算 机构 收 到后 按相 关合 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 等。
( 四 ) 证 券交 易费 用 、基 金财 产划 拨支 付的 银行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相 应协 议的 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 五)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2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公告 。
( 七)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的 复核 程序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1 . 复 核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和 基 金 合
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令 ,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 产中 一
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 支付 。
( 八)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 付。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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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保 存期 不少 于 1 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 则 按相 关法 规承 担
责 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 5 年 。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 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基 金 托 管
人 。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 收相 应
文 件。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
交 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 保密 义务 并保 存至 少十 五年 以上 。
十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 1 ) 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资 格 ;
( 2 ) 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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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 4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 程序 进行 :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 件;
( 3 ) 核 准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 4 ) 交 接 : 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 及 时办 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 产总 值;
( 5 ) 审 计 : 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
金 财产 中列 支;
( 6 )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公 告;
( 7 ) 基 金名 称变 更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 替
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 1 ) 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资 格 ;
( 2 ) 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 产;
( 3 ) 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 4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 任基 金
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 件;
( 3 ) 核 准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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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交 接 :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 5 ) 审 计 :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产 中列 支;
( 6 )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公 告。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1 . 提 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的行 为。
十五 、禁 止行 为
本 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托
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益 。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相 互兼 职。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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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 基 金 合 同 或
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 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 1 ) 承 销 证 券 ; ( 2 )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行 的股 票或 者
债 券 ;(6 )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 事内 幕交 易 、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 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 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 的情 形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
2 .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 成 立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 金清 算。
(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 3 )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 继 续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4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
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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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基 金 财 产 清 算公 告;
( 2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 3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 4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变 现;
( 5 ) 制 作清 算报 告;
( 6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审计 ;
( 7 )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
( 8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9 ) 参 加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民事 诉讼 ;
( 1 0 ) 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 1 )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
3 . 清 算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4 .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 1 ) 支 付清 算费 用;
( 2 ) 交 纳所 欠税 款;
( 3 ) 清 偿基 金债 务;
( 4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 1 ) -( 3 )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 .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 1 5 年 以上 。
十七 、违 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任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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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责 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向 违 约 方 追
偿 。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 .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 在 没 有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损 失等 ;
4 .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履 行了 相关 职责 ,但 由于 第三 方的 原因 而造 成运 作不 畅、 出现 差错 和损 失的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 理的 必要 支持 。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 双 方当 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各 自继 续忠 实 、勤 勉 、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 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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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 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 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八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备 存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 、其 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配 合 ,
承 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 当
事 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 等规 定协 商办 理。
二十 一、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本 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人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 日(以下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