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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添颐B(485014)

工银添颐: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工 银 瑞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目 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2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5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6
五、基金备案 ................................................................................................................... 7
六、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8
七、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4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0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6
十、基金的托管 ............................................................................................................. 28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28
十二、基金的投资 ......................................................................................................... 29
十三、基金的财产 ......................................................................................................... 37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 ................................................................................................. 38
十五、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43
十六、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5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46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 ................................................................................................. 47
十九、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1
二十、违约责任 ............................................................................................................. 53
二十一、争议的处理 ..................................................................................................... 54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效力 ............................................................................................. 54
二十三、其他事项 ......................................................................................................... 55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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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 一 )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依据 和原 则
1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规
范 基金 运作 。
2 .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 以 下简 称 “ 《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称 “ 《 运 作办 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销 售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3 .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 分保 护投 资 人合 法权 益。
( 二 )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不 一 致 或 有 冲
突 , 均 以基 金合 同为 准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享有 权利 、
承 担义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成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 三 )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由 基金 管理 人依 照 《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募集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 下简 称 “ 中 国证 监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 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于 本 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 收益 。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 , 如 与基 金合 同不 一致 或有 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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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释义
在本 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 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 基 金或 本基 金 : 指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2 . 基 金管 理人 :指 工 银瑞 信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3 . 基 金托 管人 :指 中国 民 生 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4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 指 《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工 银 瑞 信 添 颐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 管 协 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6 . 招 募说 明书 : 指 《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 指 《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规 章 以 及其 他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有 约束 力的 决定 、决 议、 通知 等
9 . 《 基 金 法 》 : 指 2 0 0 3 年 1 0 月 2 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 0 0 4 年 6 月 1 日 起实 施的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 的修 订
1 0 .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 0 0 4 年 6 月 2 5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销 售 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 1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指 中 国证 监会 2 0 0 4 年 6 月 8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 证 券
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 2 .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 0 0 4 年 6 月 2 9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 3 . 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1 4 . 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 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 或 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1 5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基 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合 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 律主 体 ,
包 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1 6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年 满 1 8 周 岁 , 合 法 持 有 现 时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 军
人 证 件 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 以 及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可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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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投资 基金 的自 然人
1 7 . 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以 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 内合 法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1 8 .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 符合 现行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经 中国 证监 会批 准投
资 于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 并 取 得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额 度 批 准 的 中 国 境 外 基 金 管 理 机 构 、 保 险 公 司 、
证 券公 司以 及其 他资 产管 理机 构
1 9 . 投 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的 合称
2 0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基 金合 同 和 招 募说 明书 合 法 取 得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 1 . 基 金销 售业 务 : 指 基 金管 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 金 ,发 售基 金份 额 ,办 理基 金份
额 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 2 . 销 售机 构 : 指 直销 机构 和代 销机 构
2 3 . 直 销机 构: 指 工 银瑞 信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2 4 . 代 销机 构 : 指 符合 《销 售办 法 》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条件 ,取 得基 金代 销业 务资
格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签 订了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代 为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的 机构
2 5 . 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 直销 机构 的直 销 中 心 及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2 6 .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 指 基金 登记 、 存 管 、过 户 、 清 算和 结算 业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2 7 .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指 办理 登记 结 算 业 务的 机构 。基 金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工 银瑞 信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或接 受 工 银瑞 信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委 托代 为办 理登 记 结 算 业 务的 机构
2 8 . 基 金账 户 : 指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记 录其 持有 的 、基 金管 理人 所管 理的 基
金 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 户
2 9 . 基 金交 易账 户 : 指 销售 机构 为投 资 人 开 立的 、记 录投 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 情况 的账 户
3 0 .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基 金募 集达 到法 律法 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 , 基 金管 理人
向 中 国证 监会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认 的日 期
3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出 现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 完毕 ,
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予以 公告 的 日期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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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 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 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 日止 的期 间 ,最 长不 得超 过 3 个
月
3 3 . 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 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3 4 .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 交易 日
3 5 . T 日 : 指 销 售机 构在 规定 时间 受理 投 资 人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业务 申 请 的 工 作日
3 6 . T + n 日 : 指 自 T 日 起第 n 个 工作 日 ( 不 包含 T 日 )
3 7 . 开 放日 :指 为 投资 人 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 作日
3 8 . 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 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 的时 间段
3 9 . 《 业 务规 则 》 : 指《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证券 投资 基金 注册 登记 业务 规则 》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 基金 销售 机构 、投 资者 及其 他有 关各 方共 同遵 守
4 0 . 认 购 : 指 在基 金募 集期 内, 投资 人 申 请购 买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4 1 . 申 购 : 指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投 资 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申 请购 买基 金份
额 的行 为
4 2 . 赎 回 : 指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将 基 金份 额 兑
换 为现 金 的 行为
4 3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登 记结 算机 构办 理登 记结 算的 其他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4 4 . 转 托管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 之间 实施 的变 更所 持基 金份 额销
售 机构 的操 作
4 5 .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投资 人通 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 出申 请 ,约 定每 期扣 款日 、扣 款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申 请的 一种 投资 方式
4 6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一 开 放 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1 0 %
4 7 .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4 8 . 基 金收 益 : 指 基金 投资 所得 红利 、股 息、 债券 利息 、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 利息 、
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 产带 来的 成本 和费 用的 节约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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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 基 金资 产总 值 : 指 基金 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 行存 款本 息 、基 金应 收申 购款 及其 他
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5 0 . 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 基金 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5 1 .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 2 . 基 金资 产估 值 : 指 计算 评估 基金 资 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 确定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 过程
5 3 . 运 作周 期 : 本 基金 自基 金成 立之 日起 ,基 金的 股票 资产 配置 比例 以五 年为 一个 循环 周
期 , 即 在 每 个 运 作 周 期 内 , 本 基 金 的 股 票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区 间 按 照 一 定 的 规 则 逐 渐 下 降 。 每 个
运 作周 期结 束后 ,经 过 1 0 个 工作 日的 过渡 期, 自动 转入 下一 个运 作周 期
5 4 . 过 渡期 : 本 基金 在每 两个 运作 周期 之间 , 设 置 1 0 个 工作 日作 为过 渡期 。在 过渡 期内 ,
基 金管 理人 将着 眼于 下一 个运 作周 期, 对投 资做 出调 整
5 5 . 指 定媒 体 : 指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 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 媒体
5 6 . 不 可抗 力 : 指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无法 预见 、 无 法抗 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金 合同 由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或 部 分 履 行 本 基 金
合 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 括但 不限 于洪 水 、 地 震及 其 他 自 然灾 害 、战 争 、 骚 乱 、火 灾 、 政 府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 律 法 规 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一 ) 基 金 的 名 称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二 ) 基 金 的 类 别
债 券型
( 三 ) 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 约型 、开 放式
( 四 ) 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在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与 控 制 基 金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实 现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长 期 投
资 回报 , 为 投资 者提 供养 老投 资的 工具 。
( 五 ) 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和 金额
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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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基 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 . 0 0 元 。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5 % , 具 体 费 率 情 况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 七 ) 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 定期
(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本 基 金 根 据 认 购 、 申 购 费 用 收 取 方 式 的 不 同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为 不 同 的 类 别 。 收 取 赎
回 费 , 不 收 取 认 ( 申 ) 购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 称 为 A 类 基 金 份 额 ;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不 收 取
认 (申 )购 费和 赎回 费的 , 称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
本 基金 A 类 、 B 类 基金 份额 分别 设置 代码 。 由 于基 金费 用的 不同 ,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和
B 类 基 金 份 额 将 分 别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计 算 公 式 为 : 计 算 日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该 计 算 日 该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 该 计算 日发 售在 外的 该类 别基 金份 额总 数。
投 资者 可自 行选 择认 / 申 购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
四、 基金份额的发售
( 一 ) 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 售方 式、 发售 对象
1 . 发 售时 间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 之 日起 最长 不得 超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 时间 见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2 . 发 售方 式
通 过基 金销 售网 点 ( 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的直 销 中 心 及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 具 体名 单见 基 金
份 额发 售 公 告 ) 公 开发 售 。
3 . 发 售对 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资 者。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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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 认 购费 用
本 基金 认购 费率 为零 。
2 . 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 其 中 利 息 以
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3 . 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 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4 . 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式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 , 小 数 点 2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 三 ) 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 投 资人 认购 前, 需按 销售 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 投 资人 在募 集期 内可 以多 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 的认 购申 请不 允许 撤销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 体 限 制 请 参 看
招 募说 明书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 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 体 限 制 和 处 理
方 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
五、 基金备案
( 一 ) 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 2 亿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 2 亿 元 , 并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人 数 不 少 于 2 0 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 招募 说明 书决 定停 止基 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验 资报 告 ,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自 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 合同 生效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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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 在 收到 中国 证监 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对 基金 合同 生效 事宜 予 以公 告 。
3 .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归 投 资 人 所 有 。 利
息 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登 记 结 算 机 构的 记录 为准 。
( 二 ) 基 金募 集失 败
1 . 基 金募 集期 届满 ,未 达到 基金 备 案 条 件 ,则 基金 募集 失败 。
2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在 基金 募集 期 届 满后 3 0 日 内返 还投 资 人已 缴纳 的 认 购 款 项, 并加 计银 行同 期存 款利 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金 募集 支付 之一 切费 用应 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 三 ) 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金 数 额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 0 0 人 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 5 0 0 0
万 元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连续 2 0 个 工作 日达 不到 2 0 0
人 , 或 连 续 2 0 个 工 作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 0 0 0 万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出
现 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
六、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一 ) 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申 购与 赎回 ,具 体办 法由 基金 管理 人另 行公 告。
( 二 ) 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 间
1 .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 赎 回时 除外 。 开 放日 的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载明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若 出现 新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 殊情 况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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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2 .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务 办理 时间
基 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不超 过 3 0 天 开 始办 理申 购 ,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 申购
开 始公 告中 规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3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赎
回 开始 公告 中规 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为 下 一 开放 日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价 格。
( 三 ) 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进
行 计算 ;
2 . “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 原 则, 即申 购以 金额 申请 ,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 赎 回遵 循 “ 先 进先 出 ” 原 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 购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 赎回 ;
4 . 基 金投 资者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 必 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基 金投 资者 交付 款项 后 ,申 购
申 请方 为有 效;
5 .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可 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 以内 撤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 四 ) 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 申 购和 赎回 的申 请方 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请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 额, 否则 所提 交的 申购 、赎 回申 请无 效。
2 .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 T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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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在 T + 1 日 内 对 该 交 易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可 在 T + 2 日 后 ( 包 括 该 日 )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询 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购申 请。 申购 的确 认以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3 .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 申 购 款 项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投 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T + 7 日( 包 括该 日 ) 内 支付 赎回 款项 。在 发生 巨
额 赎回 时, 款项 的支 付办 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 处理 。
( 五 ) 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 书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说 明书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六 ) 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 及其 用途
1 . 本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3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T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 T + 1 日 内公 告 。
遇 特殊 情况 ,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 告。
2 . 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及余 额的 处理 方式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两 位 , 由 此产 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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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赎 回金 额的 计 算及 处 理方 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 回金 额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财 产承 担 。
4 . 申 购费 用由 申购 人承 担 ,主 要用 于本 基金 的推 广 、销 售 、 注 册登 记等 各项 费用 ,不 列
入 基金 财产 。
5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不 低于 赎 回费 总额 的 2 5 % 应归 基金 财产 , 其 余 用 于支 付登 记 结 算 费 和其 他必 要的 手续 费 。
6 .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为 零 。 在 运作 期和 过渡 期 ,本 基金 A 类 份额 按不 同方 式收 取赎 回费 ;
B 类 份额 不收 取赎 回费 。 在 过渡 期内 , 本 基金 A 类 份额 的赎 回费 率为 零 ;在 运作 期内 本 基金 A
类 份 额 赎 回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 赎 回 金 额 的 5 % 。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施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 对 特定 交易 方式 ( 如 网上 交易 、电 话交 易等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采用 低于 柜台 交易 方式
的 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 回费 率。 具体 费率 将在 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列 明。
8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 等 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间 ,按 相关 监管 部门 要求 履行 必要 手续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 申购 费率 和基 金赎 回费 率。
( 七 )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 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拒 绝或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申请 :
1 . 因 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 常运 作。
2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 .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暂 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4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
6 .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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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
( 八 )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的情 形
发 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1 . 因 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 常运 作。
2 . 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时间 非正 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 . 连 续两 个 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
4 . 发 生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暂 停基 金资 产估 值情 况 。
5 . 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金 额 。 若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开 放日 发生 巨额 赎回 , 延 期支 付最 长 不 得超 过 2 0 个 工作 日 ,
并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投 资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 复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并 予以 公告 。
( 九 )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 式
1 .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前 一
开 放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 0 % , 即认 为是 发生 了巨 额赎 回。
2 .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延 期赎 回。
( 1 ) 全 额赎 回 :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能力 支付 投资 人的 全部 赎回 申请 时 , 按 正常 赎回 程序
执 行。
( 2 ) 部 分延 期赎 回 :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因 支付 投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 0 %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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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权 并以 下一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赎 回为 止 。
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 作明 确选 择, 投资 人未 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 处理 。
( 3 ) 暂 停赎 回 : 连 续 2 日 以上 ( 含 本数 ) 发 生巨 额赎 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有 必要 ,可 暂停
接 受基 金的 赎回 申请 ; 已 经接 受的 赎回 申请 可以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但 不得 超过 2 0 个 工作 日 ,
并 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 进行 公告 。
3 .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公 告。
( 十 ) 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 公 告 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规
定 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 停公 告 。
2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公 布最 近 1 个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3 . 如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1 日 但 少 于 2 周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2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公 告 最 近 1 个 开 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4 .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 2 周 ,暂 停期 间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2 周 至少 刊登 暂停 公告 1 次 。
暂 停 结 束 ,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2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 公告 最近 1 个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 十 一 ) 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结 算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并提 前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与相 关机 构。
( 十 二 ) 基 金的 非交 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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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 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 以持 有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 十 三 ) 基 金的 转托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照 规定 的标 准收 取转 托管 费。
( 十 四 )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中 确定 。投 资人 在办 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时 可自 行约 定每 期扣 款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划 最低 申购 金额 。
( 十 五 ) 基 金的 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账 户 或 是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对 冻结 部分 产生 的权 益一 并冻 结。
七、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名 称: 工银 瑞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 7 号 北京 银行 大厦
办 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丙 1 7 号 北京 银行 大厦 8 层
邮 政编 码: 1 0 0 1 4 0
法 定代 表人 :李 晓鹏
成 立时 间: 2 0 0 5 年 0 6 月 2 1 日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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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批 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 2 0 0 5 】9 3 号
组 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 册资 本: 贰亿 元人 民币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名 称: 中国 民生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简 称: 中国 民生 银行 )
住 所: 北 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 街 2 号
办 公地 址: 北 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 街 2 号
邮 政编 码: 1 0 0 0 3 1
法 定代 表人 :董 文标
成 立时 间: 1 9 9 6 年 2 月 7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 [ 2 0 0 4 ] 1 0 1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 金 融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
组 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 册资 本: 2 2 , 2 6 2 , 2 7 7 , 4 8 9 元 人民 币
存 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要 条件 。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为:
1 .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 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独立 运用 基 金 财 产 ;
2 . 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管 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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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 售基 金份 额;
4 .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 方式 ;
6 .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证 监会 ,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 益;
7 .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8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融 券;
9 .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 0 . 选 择 、 更 换代 销机 构 , 并 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法 规 ,对 其行 为进 行
必 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 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事 务所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
1 2 .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 3 .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4 .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 五 )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 为:
1 .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 理或 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 理
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 立 ,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
6 .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7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
8 .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 0 .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 项 ;
1 1 .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 2 . 编 制中 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
1 3 .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 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1 5 .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 益;
1 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7 .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 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 律行 为 ;
1 9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 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应 当承 担赔 偿
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 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托 管
人 追偿 ;
2 2 . 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 3 . 面 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 ;
2 4 .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 5 .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 6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 利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 使因 基金 财
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和 直接 管理 ;
2 7 .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六 ) 基 金托 管人 的 权 利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 8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为:
1 .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 得基 金托 管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
2 .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的投 资运 作;
3 .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 名 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 利益 ;
6 .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7 . 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8 . 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 七 ) 基 金托 管人 的 义 务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 为:
1 .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 熟 悉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4 .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除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8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9 .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不 少于 1 5 年 ;
1 0 .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1 1 .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 2 .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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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 4 .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 5 .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 款 项 ;
1 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1 7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1 8 . 按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履行 其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
基 金合 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 偿;
1 9 .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 0 . 面 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 管
理 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 1 .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2 2 .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 3 .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 4 .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 八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权 利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为:
1 .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 金财 产;
3 . 依 法申 请赎 回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6 .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资料 ;
7 .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8 .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损 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 起诉 讼 ;
9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权 利。
同 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份 基金 份额 具有 同等 的合 法权 益 。 A 类 基金 份额 与 B 类 基金 份额 由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不 同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金 额 以 及 参 与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分 配 的 数 量 将 可 能
有 所不 同。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0
( 九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义 务
根 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义务 为:
1 . 遵 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 交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项 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 定的 费用 ;
3 .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 .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 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5 .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 议 ;
6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代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
7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名 称 而 有
所 改变 。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共 同 组
成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 二 ) 召 开事 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1 0 %
以 上 ( 含 1 0 % , 下 同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 1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2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3 ) 变 更基 金类 别;
( 4 )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 范 围或 投 资 策 略;
( 5 )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程序 ;
( 6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 7 )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律 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
( 8 )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并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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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 项;
( 1 0 )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 1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用 ;
( 2 ) 在 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 变更 收
费 方式 ;
( 3 )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
( 4 )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及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 5 )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 6 )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 三 ) 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 基 金
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 召集 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2 .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 0 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 集 ,基 金
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
3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 应 当
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 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日 起 1 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 0 日 内召 开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而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 0 %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 至少 提前 3 0 日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 四 )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 知方 式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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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 集人 必须 于会 议召 开日 前 3 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 1 )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和 出席 方式 ;
( 2 ) 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3 ) 会 议形 式;
( 4 ) 议 事程 序;
( 5 )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登记 日;
( 6 )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等 ) 、 送 达时 间和 地点 ;
( 7 ) 表 决方 式;
( 8 )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电 话;
( 9 )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文 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 1 0 )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 项。
2 .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式 和联 系人 、书 面表 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 取方 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果 。
( 五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的方 式
1 . 会 议方 式
( 1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
( 2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 3 ) 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的 相 关规 定以 通讯 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 4 ) 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人 确定 ,但 决定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或基 金托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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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人更 换 、 终 止基 金合 同的 事宜 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2 .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条 件
( 1 ) 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以 上 ( 含 5 0 % , 下同 ) ;
2 ) 到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身 份 证 明 及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 注 册 登 记资 料相 符 。
( 2 ) 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 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 召 集人 按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
2 )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 和 基金 管理 人 (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 督人 ”)
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3 )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经 通知 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4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占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 0 % 以 上 ;
5 )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登
记 结算 机构 记录 相符 。
( 六 )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 1 ) 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事 由所 涉及 的内 容。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 3 )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 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以 下原 则对 提案 进行 审核 :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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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上 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审议 。
( 4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其
时 间间 隔不 少于 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3 0 日 及时 公 告 。 否 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期 应当 顺延 并保
证 至少 与公 告日 期有 3 0 日 的间 隔期 。
2 . 议 事程 序
( 1 ) 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经 合 法 执 业 的 律 师 见
证 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5 0 % 以 上 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
表 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 额 数 量 、 委托 人姓 名 ( 或 单位 名称 ) 等 事项 。
( 2 )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 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 0 日 公布 提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 日期
后 第 2 个 工 作 日 在 公 证 机 关 及 监 督 人 的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 成的 决议 有效 。
3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 行表 决。
( 七 ) 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 表 决方 式、 程序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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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
2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 1 ) 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 0 %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除下 列 ( 2 ) 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 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 过 ;
( 2 ) 特 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之 二 ) 通 过方 为 有效 ; 涉 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终 止
基 金合 同必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
3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 予以 公告 。
4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权 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八 ) 计 票
1 . 现 场开 会
( 1 )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及
表 决结 果。
(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 3 ) 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 可 以对 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 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6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立 即 重 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
新 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 次。
2 .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 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自 行 授 权 3 名 监 票 人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证 ,监 督人 拒绝 到场 监督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 效力 及表 决结 果。
( 九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议 意见 之 日起 生效 。
2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 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 一同 公告 。
( 十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九、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 1 ) 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资 格 ;
( 2 ) 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3 ) 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 4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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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 程序 进行 :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 任基 金
管 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 件;
( 3 ) 核 准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
( 4 ) 交 接 : 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 及 时办 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 产总 值;
( 5 ) 审 计 : 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费 用在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
( 6 ) 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公 告;
( 7 ) 基 金名 称变 更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 替
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 1 ) 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资 格 ;
( 2 ) 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 产;
( 3 ) 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解任 ;
( 4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
2 .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 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
(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 任基 金
托 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 件;
( 3 ) 核 准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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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交 接 :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 5 ) 审 计 :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
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
( 6 ) 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公 告。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 0 % 以 上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后 2 日 内 在指 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不 做出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十、 基金的托管
基 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 有
关 规定 订立 《 工 银瑞 信添 颐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是明 确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合 法权 益。
十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 一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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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 二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 本基 金登 记结 算业 务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三 ) 登 记结 算机 构享 有如 下权 利:
1 . 建 立和 管理 投资 人基 金账 户 ;
2 . 取 得登 记结 算费 ;
3 . 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户 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制 定 和 调 整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的 相 关 规 则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公告 ;
5 .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 四 ) 登 记结 算机 构承 担如 下义 务:
1 .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理 本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
2 .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 登记 结算 业务 ;
3 . 保 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 5 年 以上 ;
4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带 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 查情 形除 外;
5 . 按 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等 业务 ,并 提供 其他 必要 服务 ;
6 .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7 .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十二、 基金的投资
( 一 ) 投 资目 标
在 保 持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与 控 制 基 金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实 现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长 期 投
资 回报 , 为 投资 者提 供养 老投 资的 工具 。
( 二) 投资 理念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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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借 鉴 生 命 周 期 理 论 , 设 计 了 五 年 为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运 作 模 式 。 通 过 在 每 个 运 作 周
期 内 不 同 阶 段 制 定 不 同 的 战 略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 使 基 金 在 每 个 运 作 周 期 内 的 风 险 收 益 水 平 逐 步
降 低 , 以 适 应 伴 随 生 命 周 期 变 化 的 投 资 者 偏 好 改 变 , 同 时 强 调 稳 健 的 投 资 风 格 , 实 现 基 金 资
产 长期 保值 增值 的目 标 , 从而 在一 定程 度上 满足 投资 者未 来养 老费 用的 支出 需求 。
( 三 ) 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包 括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
商 业银 行金 融债 与次 级债 、 可 转换 债券 (含 分离 交易 的可 转换 债券 )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 券回
购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 银 行 存 款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股 票 ( 包 括 创 业 板
股 票 、 中 小 板 股 票 以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和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围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债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 0 % ;
股 票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2 0 % , 现 金 及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5 % 。
本 基金 规定 每五 年为 一个 运作 周期 ,每 个运 作周 期结 束后 ,设 置 1 0 个 工作 日作 为过 渡期 ,
然 后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一 、 二 、 三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2 0 %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四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1 5 %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五 年, 股票 资产 的配 置比 例为 0 % 到 1 0 % 。
( 四 ) 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以 稳 健 为 主 , 在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投 资 策
略 构 筑 债 券 组 合 的 平 稳 收 益 , 通 过 积 极 的 权 益 类 资 产 投 资 策 略 追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增 强 型 回 报 。
在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上 , 主 要 选 择 信 用 风 险 较 低 , 到 期 收 益 率 较 高 的 债 券 进 行 投 资 配 置 ; 在 股
票 资产 的投 资上 ,主 要选 择基 本面 良好 、股 息率 较高 且具 备稳 定分 红历 史的 股票 进行 投资 。
1 . 资 产配 置策 略
债 券 资 产 具 有 收 益 稳 定 、 风 险 较 低 的 特 点 , 股 票 资 产 具 有 相 对 较 高 的 风 险 , 也 具 有 较 高
的 收 益 潜 力 。 本 基 金 通 过 在 不 同 期 限 对 股 票 资 产 与 债 券 资 产 进 行 相 对 稳 定 的 战 略 性 配 置 , 实
现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目 标 。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一 、 二 、 三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2 0 % ; 每 一 个 运 作 周 期 的 第 四 年 , 股 票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为 0 % 到 1 5 % ; 每 一
个 运作 周期 的第 五年 ,股 票资 产的 配置 比例 为 0 % 到 1 0 %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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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不 同 的 市 场 阶 段 , 本 基 金 将 运 用 国 际 化 的 视 野 审 视 中 国 经 济 和 资 本 市 场 , 分 别 从 宏 观
经 济 情 景 、 各 类 资 产 收 益 风 险 预 期 等 方 面 进 行 深 入 分 析 , 在 股 票 与 债 券 资 产 配 置 范 围 内 , 进
行 适 度策 略 资 产配 置, 优化 基金 资产 组合 。
2 . 固 定收 益品 种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 采 取 利 率 策 略 、 信 用 策 略 、 债 券 选 择 策 略 等 积 极 投 资 策 略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下 ,发 掘和 利用 市场 失衡 提供 的投 资机 会, 以实 现组 合增 值的 目标 。
1 、 利 率策 略
通 过 全 面研 究 G D P 、 物 价 、 就 业 以 及 国 际收 支等 主 要 经 济 变 量 , 分 析宏 观经 济运 行的 可能
情 景 , 并 预 测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等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取 向 , 分 析 金 融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变 化 趋
势 及 结 构 。 在 此 基 础 上 , 预 测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变 动 趋 势 , 以 及 金 融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斜 度 变
化 趋势 。
组 合久 期是 反映 利率 风险 最重 要的 指标 。 本基 金将 根 据对 市场 利率 变化 趋势 的预 期, 制
定 出组 合的 目标 久期 : 预 期市 场利 率水 平将 上升 时, 降低 组合 的久 期; 预期 市场 利率 将下 降
时 ,提 高组 合的 久期 。
2 、 信 用策 略
根 据国 民经 济运 行周 期阶 段, 分 析 企 业债 券、 公司 债券 等 发 行人 所处 行业 发展 前景 、 业
务 发 展状 况 、 市 场 竞 争 地 位 、 财 务状 况 、 管 理水 平 和债 务水 平等 因素 ,评 价债 券发 行人 的信
用 风险 ,并 根据 特定 债券 的发 行契 约, 评价 债券 的信 用级 别, 确定 企 业债 券、 公司 债券 的 信
用 风险 利差 。
债 券信 用风 险评 定需 要重 点分 析企 业 财 务结 构 、偿 债能 力 、 经 营效 益等 财 务信 息 , 同 时需
要 考虑 企 业的 经 营环 境等 外 部因 素, 着重 分析 企 业 未 来的 偿债 能力 , 评 估 其 违约 风险 水 平。
3 、 债 券选 择策 略
根 据单 个债 券到 期收 益率 相对 于市 场收 益率 曲线 的偏 离程 度 ,结 合其 信用 等级 、 流 动性 、
选 择权 条款 、 税 赋特 点等 因素 , 确 定其 投资 价值 , 主 要 选 择定 价合 理或 价值 被低 估的 企 业 ( 公
司 ) 债 券进 行投 资。
4 、 可 转换 债券 投资 策略
可 转换 债券 兼具 权益 类证 券与 固定 收益 类证 券的 特性 。
本 基 金 将 选 择 公 司 基 本 素 质 优 良 、 其 对 应 的 基 础 证 券 有 着 较 高 上 涨 潜 力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进
行 投 资 , 并 采 用 期 权 定 价 模 型 等 数 量 化 估 值 工 具 评 定 其 投 资 价 值 , 以 合 理 价 格 买 入 并 持 有 。
本 基金 持有 的可 转换 债券 可以 转换 为股 票。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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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品种 投资 策略
包 括资 产抵 押贷 款支 持证 券 ( A B S ) 、住 房抵 押贷 款支 持证 券 ( M B S ) 等 在内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 定价 受多 种因 素影 响, 包括 市场 利率 、发 行条 款、 支持 资产 的构 成及 质量 、提 前偿 还
率 等。 本基 金将 深入 分析 上述 基本 面因 素, 并辅 助采 用蒙 特卡 洛方 法等 数量 化定 价模 型, 评
估 其内 在价 值。
3 . 股 票投 资策 略
(1 ) 二级 市场 股票 投资
在 资产 配置 策略 的基 础上 ,本 基金 可直 接进 行二 级市 场股 票投 资。 对于 二级 市场 股票 投
资 , 本 基金 将 专注 于基 本面 研究 , 精 选治 理结 构完 善、 经营 稳健 、业 绩优 良、 具 有核 心竞 争
优 势且 定价 合理 的 上 市公 司 的 股 票 。 本 基金 在选 择股 票时 ,将 考虑 股票 所属 行业 特性 、公 司
治 理水 平、 竞争 优势 、财 务、 价值 因素 等多 种因 素, 对股 票的 投资 吸引 力进 行综 合评 估, 同
时 ,针 对本 基金 稳健 的投 资特 点, 更加 重视 上市 公司 为投 资者 提供 回报 的因 素, 更多 地选 择
股 息率 较高 、具 备稳 定分 红历 史、 定价 合理 且具 有足 够安 全边 际的 蓝筹 股票 ,努 力做 到稳 健
投 资。
1 ) 股息 率因 素
股 息 率 是 股 息 与 股 票 价 格 之 间 的 比 率 。 在 投 资 实 践 中 , 股 息 率 是 衡 量 企 业 是 否 具 有 投 资
价 值 的 重 要 标 尺 之 一 。 股 息 率 是 挑 选 收 益 型 股 票 的 重 要 参 考 标 准 , 如 果 连 续 多 年 年 度 股 息 率
超 过 1 年 期银 行存 款利 率 , 则 这支 股票 基本 可以 视为 收益 型股 票 ,股 息率 越高 越吸 引人 。本 基
金 具 有 生 命 周 期 基 金 的 特 点 , 收 益 特 征 就 在 于 持 续 稳 定 的 回 报 , 具 备 较 高 股 息 率 且 具 有 持 续
稳 定 分 红 历 史 的 股 票 将 是 本 基 金 的 重 点 选 择 品 种 , 本 基 金 将 重 点 考 察 最 近 三 年 平 均 股 息 率 高
于 1 年 期银 行存 款利 率的 股票 。
2 ) 行 业 因 素
上 市 公 司 所 属 行 业 特 性 决 定 了 公 司 的 发 展 空 间 及 盈 利 能 力 。 一 个 行 业 的 进 入 壁 垒 、 原 材
料 供 应 方 的 谈 判 能 力 、 制 成 品 买 方 的 谈 判 能 力 、 产 品 的 可 替 代 性 及 行 业 内 现 有 竞 争 程 度 等 因
素 共 同 决 定 了 行 业 的 竞 争 结 构 , 并 决 定 了 行 业 的 长 期 盈 利 能 力 及 投 资 吸 引 力 。 另 一 方 面 , 任
何 一 个 行 业 演 变 大 致 要 经 过 发 育 期 、 成 长 期 、 成 熟 期 及 衰 退 期 等 阶 段 , 同 一 行 业 在 不 同 的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阶 段 以 及 不 同 的 经 济 景 气 度 下 , 亦 具 有 不 同 的 盈 利 能 力 与 市 场 表 现 。 本 基 金 对 于
那 些 具 有 较 强 盈 利 能 力 与 投 资 吸 引 力 、 在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中 处 于 成 长 期 或 成 熟 期 、 且 预 期 近 期
经 济 景 气 度 有 利 于 行 业 发 展 的 行 业 , 给 予 较 高 的 评 级 ; 而 对 于 那 些 盈 利 能 力 与 投 资 吸 引 力 平
常 、 在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中 处 于 发 育 期 或 衰 退 期 , 或 者 当 前 经 济 景 气 不 利 于 行 业 发 展 的 行 业 , 则
给 予较 低的 评级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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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 治理 因素
公 司治 理结 构是 保证 上市 公司 持续 、稳 定、 健康 发展 的重 要条 件, 是保 证上 市公 司谋 求
股 东价 值最 大化 的重 要因 素。 本基 金认 为具 有良 好公 司治 理机 制的 公司 具有 以下 几个 方面 的
特 征: a 、 公司 治理 框架 保护 并便 于行 使股 东权 利, 公平 对待 所有 股东 ; b 、 尊重 公司 相关 利
益 者的 权利 ; c 、 公 司信 息披 露及 时 、 准 确 、 完 整 ; d 、 公 司董 事会 勤勉 、 尽 责 , 运 作透 明 ; e 、
公 司股 东能 够对 董事 会成 员施 加有 效的 监督 ,公 司能 够保 证外 部审 计机 构独 立、 客观 地履 行
审 计职 责。 不符 合上 述治 理准 则的 公司 ,本 基金 将给 予其 较低 的评 级。
4 ) 公 司竞 争 力 因素
企 业在 行业 中的 相对 竞争 力是 决定 企业 成败 的关 键。 本 基金 采用 价值 链 ( V a l u e C h a i n ) 分
析 框 架 考 察 企 业 在 行 业 中 的 相 对 竞 争 优 势 。 价 值 链 分 析 方 法 是 将 企 业 的 经 营 活 动 分 解 为 研 究
开 发 、 生 产 、 营 销 、 服 务 以 及 对 产 品 起 辅 助 作 用 的 各 种 战 略 性 活 动 , 企 业 是 通 过 比 其 竞 争 对
手 以 更 低 的 成 本 、 或 者 更 高 的 质 量 开 展 这 些 重 要 战 略 活 动 而 获 得 竞 争 优 势 。 本 基 金 重 点 关 注
具 有 以下 一项 或多 项特 点 的 企业 : a 、 建 立起 市场 化经 营机 制 、决 策效 率高 、对 市场 变化 反应
灵 敏 并 内 控 有 力 ; b 、 具 有 与 行 业 竞 争 结 构 相 适 应 的 、 清 晰 的 竞 争 战 略 ; c 、 在 行 业 内 拥 有 成
本 优 势 、 规 模 优 势 、 品 牌 优 势 或 其 它 特 定 优 势 , 或 者 在 原 材 料 、 专 有 技 术 或 在 特 定 领 域 具 有
专 有资 源 ; d 、 企业 自身 具 有较 强 的 技 术创 新能 力 等 。
5 ) 财务 因素
根 据 公 司 的 财 务 报 表 , 从 资 产 流 动 性 、 经 营 效 率 、 盈 利 能 力 等 方 面 分 析 公 司 的 财 务 状 况
及 变化 趋势 , 并 力图 通过 公司 财务 报表 相关 项目 的关 联关 系 ,剔 除存 在重 大财 务危 机的 公司 。
本 基金 将对 那些 财务 稳健 、盈 利能 力强 、经 营效 率高 的上 市公 司给 予较 高的 评级 。
6 ) 安全 边际 因素
安 全 边 际 是 价 值 投 资 的 核 心 。 由 于 公 司 股 票 的 市 场 价 格 涨 落 不 定 , 股 票 的 内 在 价 值 与 当
前 交 易 价 格 通 常 是 不 相 等 的 。 安 全 边 际 的 价 值 投 资 策 略 , 就 是 指 投 资 者 通 过 公 司 的 内 在 价 值
的 估 算 , 比 较 其 内 在 价 值 与 公 司 股 票 价 格 之 间 的 差 价 , 当 两 者 之 间 的 差 价 ( 即 安 全 边 际 ) 达
到 较 大 的 程 度 时 果 断 买 入 该 公 司 股 票 进 行 投 资 。 本 基 金 具 有 生 命 周 期 基 金 的 特 征 , 在 二 级 市
场 股票 投资 方面 更加 重视 价值 投资 ,所 以在 选择 股票 时将 重点 考虑 其安 全边 际因 素。
7 ) 投资 价值 评估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市 盈 率 、 市 净 率 、 市 现 率 、 市 销 率 等 相 对 估 值 指 标 ,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 销 售
收 入 增 长 率 等 盈 利 指 标 、 增 长 性 指 标 以 及 股 息 率 等 其 他 指 标 对 公 司 进 行 多 方 面 的 综 合 评 估 。
在 综 合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 确 定 本 基 金 的 重 点 备 选 投 资 对 象 。 对 每 一 只 备 选 投 资 股 票 , 采 用 现 金
流 折 现 模 型 ( D C F 模 型 、 D D M 模 型 等 ) 等 方 法 评 估 公 司 股 票 的 合 理 内 在 价 值 , 同 时 结 合 股 票 的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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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场价 格, 选择 安全 边际 高、 股息 率较 高且 具备 持续 稳定 分红 历史 的股 票构 建投 资组 合。
8 ) 组合 构建 及优 化
基 于 基 金 组 合 中 单 个 证 券 的 预 期 收 益 及 风 险 特 性 , 对 组 合 进 行 优 化 , 在 合 理 风 险 水 平 下
追 求 基 金 收 益 最 大 化 , 同 时 监 控 组 合 中 证 券 的 估 值 水 平 , 在 证 券 价 格 明 显 高 于 其 内 在 合 理 价
值 时适 时卖 出证 券。
(2 ) 新股 申购 投资 策略
在 股票 发行 市场 上, 股票 供求 关系 不平 衡经 常导 致股 票发 行价 格与 二级 市场 价格 之间 存
在 一定 价差 , 从 而使 新股 申购 成为 一种 风险 较低 的投 资方 式 。 本 基金 将研 究首 次发 行股 票 ( I P O )
及 增发 新股 的上 市公 司基 本面 因素 ,根 据股 票市 场整 体定 价水 平, 估计 新股 上市 交易 的合 理
价 格, 并参 考一 级市 场资 金供 求关 系, 从而 制定 相应 的新 股申 购策 略。 本基 金对 于通 过参 与
新 股认 购所 获得 的股 票, 将根 据其 市场 价格 相对 于其 合理 内在 价值 的高 低, 确定 继续 持有 或
者 卖出 。
(3 ) 要约 收购 类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将 充 分 挖 掘 和 把 握 股 票 市 场 存 在 的 固 定 收 益 机 会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参 与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的 投 资 。 该 类 投 资 立 足 于 资 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特 征 , 自 收 购 人 发 布 要 约 收 购 后
进 行 投 资 。 本 基 金 将 在 严 格 的 收 益 、 风 险 和 成 本 测 算 基 础 上 , 结 合 股 票 市 场 运 行 情 况 和 基 本
面 分 析 , 并 在 充 分 评 估 和 判 断 要 约 收 购 人 的 综 合 实 力 和 收 购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 谨 慎 参 与 要 约 收
购 类股 票的 投资 。
(4 ) 权 证投 资策 略
本 基金 不主 动投 资权 证, 因持 有股 票或 可分 离债 而获 得的 权证 ,在 有效 控制 风险 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将在 对权 证标 的证 券进 行基 本面 研究 及估 值的 基础 上, 结合 股价 波动 率等 参数 ,运 用
数 量化 期权 定价 模型 ,确 定其 合理 内在 价值 ,并 结合 未来 标的 证券 的定 价谨 慎持 有或 择机 抛
售 。
( 五 ) 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 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五 年期 定期 存款 利率 + 1 . 5 % 。
在 本基 金成 立当 年, 上述 “ 五 年期 定期 存款 利率 ”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 当日 中国 人民 银行 公
布 并执 行的 五年 期 “ 金 融机 构人 民币 存款 基准 利率 ”。 其后 的每 个自 然年 , “ 五 年期 定期 存
款 利率 ” 指 当年 第一 个工 作日 中国 人民 银行 公布 并执 行的 五年 期 “金 融机 构人 民币 存款 基准
利 率 ”。
本 基金 以投 资于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为 主, 以实 现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为投 资目 标, 上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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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 业绩 比较 基准 能比 较贴 切体 现和 衡量 本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投 资策 略以 及投 资业 绩, 而且 也
容 易被 投资 者理 解和 接受 ,因 而上 述业 绩比 较基 准较 为合 适。
如 果 今 后 证 券 市 场 中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或 者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进 行相 应调 整 。 调 整业 绩比 较基 准应 经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调整 前 2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予 以公 告。
( 六 ) 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 预 期 收 益 和 风 险 水 平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与 股 票
型 基 金 ; 因 为 本 基 金 可 以 配 置 二 级 市 场 股 票 , 所 以 预 期 收 益 和 风 险 水 平 高 于 投 资 范 围 不 含 二
级 市场 股票 的债 券型 基金 。
( 七 ) 投 资限 制
1 . 组 合限 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的 非系 统性 风险 ,保 持基 金组 合良 好的 流动 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 限制 :
(1 ) 本基 金持 有的 债券 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 0 % ;
(2 )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等权 益类 资产 的比 例不 高于 基金 资产 的 2 0 %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 0 % ;
(4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 0 % ;
(5 ) 除被 动获 得权 证外 ,本 基金 不得 进行 权证 投资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
(6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4 0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 展
期 ;
(7 )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 0 %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 0 % ; 本基 金持 有
的 同一 (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 0 %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 0 % ;
(8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 级为 A A - 以 上( 含 A A - ) 的债 券或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
有 债券 或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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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日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9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
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 票的 总量 ;
(1 0 ) 本基 金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1 1 ) 本基 金资 产配 置比 例需 满足 基金 合同 中投 资范 围的 约定 ;
如 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 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 为准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 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因 证券 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 、 股 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 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2 . 禁 止行 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 销证 券;
(2 ) 将 基金 财产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 从 事可 能使 基金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是 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发行 的股 票或 债
券 ;
(6 )买 卖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 或者 与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 ) 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 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对 上述 事项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 使股 东权 利及 债权 人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 法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及 债 权 人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
2 .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 ,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 经营 管理 ;
3 .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与 增值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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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任 何 不
当 利益 。
( 九 ) 基 金的 融资 、 融券
本 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融 资 、 融券 。
十三、 基金的财产
( 一 ) 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 购 款 以 及 其 他
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
( 二 )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 三 ) 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登记 结算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 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 户相 独立 。
( 四 ) 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 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的 固有 财产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 金财 产的 债权 、 不 得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产 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 产 行 使请 求冻 结、 扣押 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 产。
除 依据 《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处分 外 ,基 金 财 产 不 得被 处分 。非 因基 金财
产 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 金财 产强 制执 行。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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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 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 二 ) 估 值方 法
1 . 股 票估 值方 法:
( 1 ) 上 市流 通股 票按 估值 日其 所在 证券 交易 所的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交
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 2 ) 未 上市 股票 的估 值:
1 ) 首 次发 行 未 上市 的 股票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 计 量;
2 ) 送 股 、 转 增股 、 配 股和 公 开增 发新 股等 发 行 未 上市 的 股票 ,按 估值 日在 证 券 交 易所 挂
牌 的同 一股 票的 市 价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3 )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 市的 同一
股 票的 市价 估值 ;
4 )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流 通受 限股 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 定确 定公 允
价 值;
( 3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 1 ) -( 2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 1 ) - ( 2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 4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 估值 。
2 . 债 券估 值 方 法 :
( 1 )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按 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估 值;
( 2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应
收 利 息 ( 自 债 券 计 息 起 始 日 或 上 一 起 息 日 至 估 值 当 日 的 利 息 )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交 易的 , 以 最 近交 易日 收盘 价 计算 得到 的 净 价估 值;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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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发 行未 上市 债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 续计 量 ;
( 4 ) 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值 ;
( 5 )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 6 ) 在 任何 情况 下 , 基 金管 理人 如采 用本 项第 ( 1 ) -( 5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项 第 ( 1 ) - ( 5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多 种 因 素 基 础 上 形 成 的 债 券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 7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 估值 。
3 . 权 证估 值方 法:
( 1 ) 基 金持 有的 权证 , 从 持有 确认 日起 到卖 出日 或行 权日 止 ,上 市交 易的 权证 按估 值日 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该 权证 的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 盘价 估值 ;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按成 本计 量;
( 2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本 项 第 ( 1 ) 小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均 应被 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 是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按本 项第 ( 1 ) 小 项规 定的 方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 3 )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进行 估值 。
4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共 同查 明原 因 ,
双 方协 商解 决。
5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 三 ) 估 值对 象
基 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 证、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 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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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估 值程 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开 放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精确 到 0 . 0 0 1 元 ,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每 个 工 作日 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 定公 告。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 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基 金管 理人 每个 开放 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 行。
( 五 ) 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3 位 以内 ( 含 第 3 位 ) 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 . 差 错类 型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 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受 损失 的当 事人 ( “ 受 损方 ”) 按 下述 “差 错处 理原 则 ” 给 予赔 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 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2 . 差 错处 理原 则
( 1 ) 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 差 错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 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 2 ) 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致 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差 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 3 ) 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差错 责任 方仍 应对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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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 损 方 ”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 任方 。
( 4 ) 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至 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 5 ) 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偿 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过 错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 中支 付。
( 6 ) 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未 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 并 且依 据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 遭 受 的
损 失。
( 7 ) 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原 则处 理差 错。
3 . 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 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 1 ) 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据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 责任 方 ;
( 2 ) 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 3 ) 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
( 4 ) 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结 算机 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 基金 登记 结算 机构
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 . 基 金份 额净 值差 错处 理的 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 1 )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错 误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 并
采 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 . 2 5 %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 . 5 %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3 ) 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 给 基金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先
行 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 形, 有权 向其 他当 事人 追偿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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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 任, 经确 认后 按以 下条 款进 行赔 偿: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双 方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的 建 议 执 行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已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确 认后 公告 , 而 且基 金托 管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额 , 其 中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5 0 % ,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5 0 %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 虽然 多次 重新 计算 和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信 息错 误 ( 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进 而导 致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 5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 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 6 )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处 理。
( 六 )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 市 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它情 形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利 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
4 .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它 情形 。
( 七 ) 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净 值予 以公 布。
( 八 ) 特 殊情 况的 处理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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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股 票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 3 ) 项 、 债 券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 6 ) 项 或 权 证
估 值方 法的 第 ( 2 ) 项 进 行估 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 金资 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五、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财 产拨 划支 付的 银行 费用 ;
4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
6 .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与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8 . 本 基金 从 B 类 基金 份额 基金 的财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
9 . 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 他费 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 法 律 法
规 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 )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7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 E × 0 . 7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管 理费 划付 指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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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2 .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 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 . 2 0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
H = E × 0 . 2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3 . 销 售服 务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 为 0 . 4 %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中 对该 项费 用的 列支 情况 作专 项说 明。
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日 B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 . 4 0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 E × 0 . 4 0 % ÷ 当 年天 数
H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每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B 类 基金 份额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销 售服 务费 划付 指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划 出 , 由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代 收 , 登
记 结算 机构 收 到后 按相 关合 同规 定支 付给 基金 销售 机构 等。
4 .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 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 四 )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 师费 以及 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2 日前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 六 ) 基 金税 收
基 金 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根据 国 家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履 行纳 税义 务。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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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 基 金 利 润 的 构成
1 . 买 卖证 券差 价;
2 . 基 金投 资所 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
3 . 银 行存 款利 息;
4 . 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 ;
5 . 持 有期 间产 生的 公允 价值 变动 。
因 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或 费用 的节 约应 计入 收益 。
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指基 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 益后 的余 额。
( 二 )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 低数 。
( 三 ) 收 益分 配原 则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 由 于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B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 各 基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内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配 权;
2 .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投 资 人 的
现 金红 利按 除 息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 在 符 合 上 述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收 益 每 年 最 多 分 配 4 次 ,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比例 不低 于 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9 0 % ;
5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息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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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7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四 ) 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 内容 。
( 五 ) 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对 相关 数据 核实 后确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公告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 过 1 5 个 工作 日;
3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 金托 管
人 发送 划款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 六)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 、 收益 分配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2 、 收 益分 配时 发生 的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承担 ; 如 果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 获 现 金 红 利 不 足 支 付 前 述 银 行 转 账 等 手 续 费 用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转 为基 金份 额。
( 七)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 公告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数 据 进 行 复 核 后 确 定 ,
依 法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十七、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一 ) 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会 计责 任方 ;
2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每 年 的 1 月 1 日 至 1 2 月 3 1 日 , 如 果 基 金 募 集 所 在 的 会 计 年
度 ,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 月 , 可 以并 入下 一个 会计 年度 ;
3 . 本 基金 的会 计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 单位 ;
4 .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的 会计 制度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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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核 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基
金 会计 报表 ;
7 . 基 金托 管人 定期 与基 金管 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 表编 制等 进行 核对 并 书面 确认 。
( 二 ) 基 金的 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相互 独立 。
2 .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注 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 金管 理人 同意 。
3 . 基 金管 理人 ( 或 基金 托管 人 ) 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经 基金 托管 人 ( 或 基金
管 理人 ) 同 意 ,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可以 更换 。就 更换 会计 师事 务所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十八、 基金的信息披露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披 露信 息的 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 以 下 简 称 “ 指 定 报 刊 ”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简 称 “网 站 ” ) 等 媒介 披露 。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不 得有 下列 行为 :
1 . 虚 假记 载、 误导 性陈 述或 者重 大遗 漏;
2 . 对 证券 投资 业绩 进行 预测 ;
3 . 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4 . 诋 毁其 他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
5 . 登 载任 何自 然人 、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 性或 推荐 性的 文字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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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 国证 监会 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 两种 文本 发生 歧义 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 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 拉伯 数字 ;除 特别 说明 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 一 ) 招 募说 明书
招 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 发售 时对 基金 情况 进行 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基 金合 同编 制并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6 个 月
结 束之 日起 4 5 日 内 ,更 新招 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 将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
报 刊上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公告 的 1 5 日 前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明 书公 告内 容的 截止 日为 每 6 个 月的 最后 1 日 。
( 二 ) 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登载 在 各 自 网 站上 。
( 三 ) 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 在披 露招 募说 明书 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 四 ) 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 集情 况。
( 五 ) 基 金资 产净 值 公 告 、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公 告
1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
2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 赎回 后,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通 过网 站 、
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 六 )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公告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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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文 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 七 ) 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基金 季度 报告
1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起 9 0 日 内 , 编 制完 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年 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 0 日 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 年度
报 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上 ;
3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 5 个 工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报 告 ,并 将
季 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度 报告 。
5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 八 ) 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事 件 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1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 及 决议 ;
2 .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
5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
6 .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资 比例 发生 变更 ;
7 .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9 .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年 内变 更超 过 5 0 % ;
1 0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 0 %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 0
1 1 .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 2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 3 .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 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 基
金 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
1 4 .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 5 .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 6 . 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 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 生变 更;
1 7 .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 基金 份额 净值 0 . 5 % ;
1 8 .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 9 . 基 金 变 更 、 增加 或减 少代 销 机 构;
2 0 . 基 金更 换登 记 结 算 机 构;
2 1 .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 回;
2 2 .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 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 3 .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 期支 付;
2 4 .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 5 .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 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 回;
2 6 . 中 国证 监会 或 本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其他 事项 。
( 九 ) 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 况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 十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 十 一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 息
( 十 二 )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件 。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将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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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进行 。
十九、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一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 下 列 涉 及 到 基 金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的 事 项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同 意:
( 1 )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2 ) 变 更基 金类 别;
( 3 )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 资 范 围或 投 资 策 略;
( 4 )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程序 ;
( 5 )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 6 )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据 适 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 酬标 准
的 除外 ;
( 7 )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并 ;
( 8 ) 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 项;
( 9 )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变 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 1 )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用 ;
( 2 ) 在 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 变更 收
费 方式 ;
( 3 )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动 必 须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 修 改 ;
( 4 ) 对 基 金合 同的 修 改 不 涉及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 5 ) 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
( 6 )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其 他情 形。
2 .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 , 并 于 中 国
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生 效执 行 ,并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公 告 。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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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 同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将终 止:
1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终止 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职 务 , 而 在 6 个
月 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 司承 接 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职 务 , 而 在 6 个
月 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 三 )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 成 立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 金清 算。
(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 3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可
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 1 ) 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基 金 财 产 清 算公 告;
( 2 ) 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 3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 4 )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变 现;
( 5 ) 制 作清 算报 告;
( 6 ) 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审计 ;
( 7 ) 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 8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9 ) 参 加与 基金 财 产 有 关的 民事 诉讼 ;
( 1 0 ) 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 1 ) 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
3 . 清 算费 用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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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付 。
4 .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 1 ) 支 付清 算费 用;
( 2 ) 交 纳所 欠税 款;
( 3 ) 清 偿基 金债 务;
( 4 )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 1 ) -( 3 )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 .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存 1 5 年 以上 。
二十、 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 或 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
1 .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4 .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的 规 定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履行 了相 关职 责, 但由 于第 三方 的原 因而 造成 运作 不畅 、出 现差 错和 损失 的。
( 二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经 济损 失的 ,应 当承 担赔 偿责 任 。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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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 情况 下, 基金 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 续履 行。
( 三 ) 本 基金 合同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违 约后 ,其 他当 事 人 应 当采 取适 当措 施防 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 四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 获
得 赔偿 。
( 五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二十一、 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本 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二十二、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 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 间、 基金 与基 金当 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授 权 的 代 理 人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工银瑞信添颐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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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
基 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 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 和 登 记 结
算 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 以基 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二十三、其他事项
本 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各方 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决 。(以下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