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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聚利(162712)

广发聚利: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2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 3 第 二部 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义务 ............. 4 第 三部 分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召 集、 议事及 表决 的程序 和规 则 ..................... 9 第 四部 分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执 行方 式 ........................................................... 15 第 五部 分


与基金 财产 管理 、运用 有关 费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 与比例 ........... 16 第 六部 分


基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和 投资 限制 ....................................................... 18 第 七部 分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方 式 ............................................... 20 第 八部 分


基金合 同变 更和 终止的 事由 、程序 以及 基金财 产清 算方式 ........... 21 第 九部 分


争议解 决方 式 ....................................................................................... 24 第 十部 分


基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基金 合同 的方式 ............................... 24


3 第一部 分


基金 合同当事 人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拱北 情侣南 路 255 号 4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广 州市 海珠区 琶洲 大道 东一 号保 利国际 广场 南 塔31-33 楼 邮政编 码:501308 法定代 表人 :马 庆泉 成立时 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金 字[2003]9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1.2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郭 树清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 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 贷款;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 销 政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债 券; 从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 代 理买卖 外汇 ; 从 事银 行卡 业务;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管 箱服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等 监管 部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4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资人 自依 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书 取得 基金 份额 即成 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直 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其持 有基 金份额 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基 金合 同的 完全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作为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 为必要 条件 。 第二部 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 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义 务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合 同 》 的 承认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取 得依 据《 基金 合同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 即 成 为本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合 同 》 的当事 人, 直至 其不 再持 有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 《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并 不以在 《基 金合 同》 上书 面签章 或签 字为 必要 条件 。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1)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权利 为: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 基金财 产; 3 )依 法转 让或 者申 请赎 回 其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事项行 使 表决权 ;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5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 运作; 8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提起 诉 讼; 9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2)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义务 为: 1 )遵 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2 )交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款 项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规定 的费 用; 3 )在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范 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6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 因任何 原因 ,自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管 理人 的代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代销 机构 、其 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处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7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 务 (1)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为: 1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基金 财 产; 2 )依 照基 金合 同获 得基 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 售基 金份 额; 4 )依 照有 关规 定行 使因 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前提下 ,制 订和 调整 有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的规则 , 在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 内决 定和调 整基 金的 除调高 托管 费率 和管 理费 率之外 的相 关费 率结 构和 收费方 式; 6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对 于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 本基 金合同 或 有关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行为 , 对 基金 财产 、 其 他当 事 人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国 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施 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的 利益 ; 7 )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范 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担 任或 选择 、更 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获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并 对注 册登记 机 构的代 理行 为进 行必 要的 监督和 检查 ;


6 10 ) 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11 )选 择、 更换 律师 、审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 12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13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的 义务 为: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 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足 够的 具有 专业 资 格的人 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决 策, 以专 业化 的经 营方式 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务 管理 及人事 管理 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 的 基金财 产和 管理 人的 财产 相互独 立 , 对 所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 账, 进行 证券 投 资; 6 )除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财 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 监督; 8 )计 算并 公告 基金 资产 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 计算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 、赎回 和注 销价 格的 方法 符合基 金 合同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0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 赎回款 项; 11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2 )编 制季 度、 中期 和年 度基金 报告 ; 13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履 行信 息披 露及 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不得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 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得 向他 人泄露 ;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6 )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金 托 7 管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7 )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8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 配 ; 20 ) 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 应当承 担赔 偿责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免 除; 21 ) 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22 )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资料; 23 )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24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5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6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 股东权 利,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使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27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3.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 务 (1)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为: 1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2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 规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对 于基金 管理 人 违 反本 基金 合同或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的行 为, 对基金 资产 、 其他当 事人 的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及 时呈 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6 )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7 )按 规定 取得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2) 根据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的 义务 为: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8 2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 ,具有 符合 要求 的营 业场 所,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基 金 托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别 设臵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 为自 己及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中期和 年度 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 管理 人在 各重要 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同 的规 定进 行;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有未 执行 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行 为,还 应当 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否 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宜 ; 11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2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3 )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 14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 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17 )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导致 基金财 产损 失 , 应承 担赔 偿责任 ,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任 而 免 除;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应 为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追偿 ; 19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20 ) 面临 解散 、 依 法被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 22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23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9 24 )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第三部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集、议事 及表决的程序和规 则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组成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额 具 有同等 的投 票权 。 2. 召开 事由 (1)当 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 列事由之 一的 ,经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或 持有 基金份 额 10%以上( 含10%, 下同)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以 基金 管 理人收 到提 议当 日的 基金 份额计 算, 下 同)提 议时 ,应 当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本 基 金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转换 运作 方式 的除 外 ; 3) 变更 基金 类别 ; 4)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另 有 规 定的除 外) ; 5)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6)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 7)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的 报酬 标准 , 但法 律法 规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 9)封闭 期内 基金 的扩 募; 10)终 止基 金上 市, 但因 本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除 外 ; 11)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2)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2)出 现以下 情形之 一的 ,可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协 商后 修改 基 金合 同 ,不 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 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10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3. 召集 人和 召集 方式 (1)除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基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 (2)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基金 托管 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应当 自行 召集 。 (3 ) 代 表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 召集, 并书 面告 知提 出提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和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决 定不 召集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的 ,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开 。 (4)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代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当至 少提 前 30 日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 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配 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4.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以下 简称“ 召集 人”) 负 责选择 确定开 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前 40 日在 指 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 知须 至少 载明 以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出席 方式 ;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主要 事项 ; 3) 会议 形式 ; 4) 议事 程序 ; 5)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理投 票的 授权委 托书 的内容要 求(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 表决 方式 ; 8)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 电话;


11 9)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 采 用 通 讯方 式开 会并 进行表 决的 情况 下, 由召 集人决 定通 讯方 式和 书面 表决方 式, 并在会 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 委 托的 公证机 关及 其 联系方 式和 联系 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收取 方式 。 (3)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到指 定地 点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拒 不派 代 表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计票 和表决 结果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1) 会议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 现场开 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出 席 , 如 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 照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 讯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条件 1) 现场 开 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a)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应 的基 金份额 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 50% , 下同) ; b) 到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证 明及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证 、 代 理人 身份 证明、 委托人 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及 授权 委托代 理手 续完 备 , 到 会者 出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 有关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通 知 的 规 定, 并 且 持 有 基金 份 额 的 凭证 与 基 金 管 理人 持 有 的 注册 登 记 资 料相 符。 2) 通讯 开会 方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a) 召集人 按本 基金合 同规 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b)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 到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c)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 统计 基金份额 12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如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经通 知拒 不到 场监 督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d)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所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额 的 50%以上 ; e)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 代表 他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代 理人 提 交 的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 与 注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 符。 6.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 议事 内容 为本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以 在 大 会 召集 人 发 出 会 议通 知 前 就 召开 事 由 向 大 会召 集 人 提 交需 由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 案。 3)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性 。 大 会召 集人 对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提案 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 接关 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 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 议; 对 于不 符合 上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序性 。 大 会召 集人 可以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提案 涉及的 程序 性问 题做 出决 定。 如 将其 提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同 意 ; 原提案 人不 同意 变更 的, 大会主 持人 可以 就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 并 按照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决定的 程序 进 行审议 。 4) 单独或 合并 持有权 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交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表 决的 提 案, 未获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 就同 一提 案再次 提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 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的 通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有 提案 进 行 修 改,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及 时 公 告。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 期应当 顺延 并 保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30 日的间 隔期 。 (2) 议事 程序 1)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 程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 注意事 项 , 确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经合 法执业 的律 师 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13 大会由 召集 人授 权代 表主 持。 基 金管 理人 为召 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 未能 主持 大会的 情况 下,由 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以 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 50% 以 上 多 数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表作 为该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召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 人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 明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 期后 第2 个 工作 日在 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 下由 召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 表决 并形成 决议 。 如 监督人 经通 知但 拒绝 到场 监督, 则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形成 的决 议有 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7. 决议 形成 的条 件 、 表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每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平 等的 表决权 。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 列 2) 所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 他事 项均以 一般 决议的方 式通 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议 须经 出席会 议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通过 方 为 有效; 涉及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终 止基金 合同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 (3)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定的事 项, 应当依 法报 中国证监 会核 准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告。 (4)采 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 决时,除 非在 计票时 有充 分的相反 证据 证明, 否则 表面符 合 法律法 规和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面 表决 意见 即视 为有 效的表 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相 互矛 盾 的视为 弃权 表决 ,但 应当 计入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总 数。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6)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 同一项 提案 内并列的 各项 议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表 决。 8. 计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主 持人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 两名 基 金 份 额持 14 有人代 表与 大会 召集 人授 权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 担任 监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代 理人中 推举 两名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共 同担 任 监票人 ; 但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未出 席, 则大 会主 持人 可自行 选举 三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人 。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 份额 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 行清 点,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结 果。 3) 如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如大会 主持 人未进 行重 新清 点 , 而 出席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人 对大 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决 结果 有 异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 结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 大会 主持 人应 当立 即重 新清点 并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票人 在监 督人派 出 的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过 程予 以公 证; 如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 过 程予 以公证 。 9.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的 公告 时间 、方 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通过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核 准或 者 出具无 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关 于本 章 第 2 条所 规 定的 第 1 )-10 )项 召开 事 由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核 准 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关于 本章 第2 条所 规定 的第 11)、 12 ) 项召开 事由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 意见 后方可 执行 。 (2)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对 全体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均有 约束 力。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应 当执 行生 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应 自生 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指 定媒 体公 告。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 行表 决, 在公 告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 、 公 证员 姓名等 一同 公告 。 10.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15 第四部 分


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执行方式 1.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2.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3. 收益 分配 原则 (1)本 基金 在 封闭 期内 , 收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现 金方式 ; 2)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权 ;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 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4) 在符 合上 述收 益分 配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每年 至少 1 次, 年度 收益分 配比 例不得 低于 基金 年度 已实 现收益 的 90% , 若 基金 合 同生效 不 满3 个 月则 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 5)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6)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2) 本基 金转 换为 上市 开 放式基 金(LOF )后 ,本 基 金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次 数最多 为 12 次, 每次 收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期 末( 即收益 分 配基准 日)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30% ;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资 ,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的 基金 份额 , 投 资人 可选 择现 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后 的单位 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 资 ; 选择 红利 再投 资方 式的 投资人 其红 利所 转换 的基 金份额 免收 申购 费用 ; 若投 资人不 选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中的基 金份 额只 能采 取现 金红利 的分 配方 式 , 投 资人 不能选 择 其他的 分红 方式 , 具体 收益 分配程 序等 有关 事项 遵循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3)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6 15 个 工作 日; 4)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 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 额后 不能低于 面值; 5) 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权 ; 6)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4.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以 及该 日的可 供分 配利 润 、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5.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 程序 (1)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订 , 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在 收益分 配方案 公布 后,基金 管理 人 依据 具体 方案的规 定 就 支付的 现金 红利向 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划 付。 6.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 资 人自 行承 担。 开放 期内, 当投资 人 的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足 以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时 , 基 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可将 投资 人 的现 金红 利按 除权 后的单 位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 第五部 分


与基 金财产管 理、运用有关费用 的提取、支付方式 与比例 1.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 银行费 用;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 金信息 披露 费用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


17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8) 基金 上市 初费 和上 市 月费; (9) 证券 账户 开户 费用 和 银行账 户维 护费 ; (10) 依法 可以 在基 金财 产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 2. 上述 基金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法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照公 允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律法 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 3.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6%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2%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 =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 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管 理费 和托 管费 之 外的基 金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其 他有 关法 规及 相应协 议 的规定 ,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4.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 金合 同生效 前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根 据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基金 管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费 率 。 基 18 金管理 人必 须最 迟于 新的 费率实 施日2日 前在 指定 媒 体上刊 登公 告。 6. 基金 税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 第六 部 分


基金 财产的投 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 投资 目标 在严格 控制 风险 的基 础上 , 通过 积极 主动 的投 资管 理, 力 争为 基金 持有 人提 供持续 稳定 的高于 业绩 比较 基准 的收 益,追 求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健增 值。 2.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货币 市场 工 具、 权 证及 法律 法规或 中 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需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本 基金 主要投 资于 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具 , 具体 包括 国债、 央行票 据、 金 融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次 级债券 、 可 转换 债券 、 分 离交易 可转 债、 短期 融资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和 债券 回购, 以及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本基金 不从 二级 市场 买入 股票或 权证 , 但 可参 与一 级市场 新股 申购 、 股 票增 发和要 约收 购类股 票投 资, 还可 持有 因可转 换债 券转 股所 形成 的股票 、 因 所持 股票 进行 股票配 售及 派发 所形成 的股 票和 因投 资分 离交易 可转 债所 形成 的权 证。 本基金 各类 资产 的投 资比 例为 : 本 基金 对固 定收 益类 资产的 投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的 80% ; 权益 类资 产的 投资 比 例不高 于基 金资 产的20% ; 基金转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后 , 本基金 将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其 投资比 例遵 循届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相关 规定 。 3. 投资 限制 (1) 组合 限制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10%;


19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10 %; 5)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1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 得展期 ; 6) 本基 金对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的80% ;权 益类 资产 的 投资比 例 不高于 基金 资产 的20% ; 基 金转为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金 将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 净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指 同 一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的10%; 10)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10 %; 11)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BBB以上( 含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起3个 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2)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14 ) 本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 基 金管 理人应 事先 根据中 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中 明确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比 例, 根据 比例 进行 投资。 基金 管理 人应制 订严 格的 投资 决策 流程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防 范流动 性风 险、 法 律 风险 和操作 风险 等各 种风险 ; 15)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其它 比例 限制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在 履行 相关 程序后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20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权分 臵改 革中 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10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 买卖 与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在履 行相 关程序 后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第 七部 分


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方法和公告 方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 法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2.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 告方 式 (1)本 基金的 基金合 同生 效后,基 金上 市交易 前, 基金管理 人将 至少每 周公 告一次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基 金上市 交易后 ,基 金管理人 将在 每个交 易日 的 次日, 通过 网站、 基金 份额发 售 21 网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 (3)在 开始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 后,基 金管 理人将在 每个 开放日 的次 日,通 过 网站、 基金 份额 发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累 计 净 值 ; (4) 基金 管理 人将 公告 半 年度和 年度 最后 一个 市场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 值。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上 述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 基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和 基金 份 额 累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第八部分


基金 合同变更 和终止的事由、 程序以 及基金财产清算 方式 1.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 对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 务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应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以下 基金 合同变 更的 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同意 : 1)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本 基金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转换 运作 方式 的除 外 ; 2) 变更 基金 类别 ; 3)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另 有 规 定的除 外) ; 4)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程序 ;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 6)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合 并 ; 8) 封闭 期内 基金 扩募 ;


9) 终止 基金 上市 ,但 因本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 除 外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形。 但出现 下列 情况 时, 可不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22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 在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 或变更 收 费方式 ; 3)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 按照 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于 变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应报 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并 于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 具无 异议意 见后 生效 执行 , 并 自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至 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公告。 2. 本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职 务, 而 在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基金 管理公 司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续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务, 而 在6 个月内 无其 他适 当的 托管 机构承 接其 原有 权利 义务 ; (4) 连续90 个 工作 日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少于200 人;


(5) 连续90 个 工作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少 于3000 万 元;


(6) 连续90 个 工作 日本 基 金前十 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本 基金90% 以上 的基 金 份额; (7)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情 形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其 他情 况。 3.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成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注 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 人 员 。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 价、 变 现和 分配 。 基 金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23 基金合 同终 止, 应当 按法 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定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算。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 发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 基金 合同 终止 时, 由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价和 变现;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 律师 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7) 将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 参加 与基 金财产 有 关的 民事诉 讼 ; 9) 公布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 配。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清算 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 清偿: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 项规定 清偿 前,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后5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 财产清 算 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 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24 第九部 分


争议 解决方式 对于因 基金 合同 的订 立、 内容 、 履 行和 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 有关 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尽量 通过 协商 、 调 解途 径解决 。 不 愿或 者不 能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的 , 任 何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效 的仲 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力 ,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 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第十部 分


基金 合同存放 地和投资者取得基 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代销机 构和 注册登 记 机 构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 力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