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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聚利(162712)

广发聚利: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 
 
目


录 一、前言 ............................................................ 2 二、释义 ............................................................ 3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8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10 五、基金备案 ....................................................... 13 六、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4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6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4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1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 换条件和程序 ......................... 39 十一、基金的托管 ................................................... 42 十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 43 十三、基金的投资 ................................................... 45 十四、基金的财产 ................................................... 53 十五、基金资产的估值 ............................................... 54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9 十七、基金运作方式的变更及相关事项 ................................. 61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62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64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 65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70 二十二、违约责任 ................................................... 73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 74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 75 二十五、其他事项 ................................................... 76 二十六、基金合同摘要 ............................................... 77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证 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三)广发聚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广发聚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指 《 广 发 聚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及 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广 发 聚 利 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广 发 聚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 定 期的 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广发聚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 政 规 章 和 其 制 定 机 构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改 、 补 充 和 有 权 解 释 , 以及其他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 法注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存续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 现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场所:指场外销售场所和场内销售场所,分别简称 “ 场外 ” 和 “ 场内”


23.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4.场外: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外各销售机 构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 回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也 称 为 场 外 认 购 、 场 外申购、场外赎回 25.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办理基金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26.上市交易: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人通过场内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 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27.销售机构:指 基金的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8.直销机构:指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9.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 以 及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可 以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30.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31.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2.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 机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广 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广发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构 33.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注册登记系统, 又 简称为 TA 系统 34.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35.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6.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7.深圳证券账户: 指投资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 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即 A 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38.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9.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40.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4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 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2.封闭期: 指根据本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运作方式的约定, 对本基金采取封 闭式运作的期间, 在该期间内基金份额保持不变,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申购、 赎回本基金,但在本基金上市交易后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43.开放期: 指本基金根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的, 自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之日起的不定期存续期间 4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5.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 4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7.开放日:指为投资人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8.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9. 《 业 务 规 则》: 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发 布 实 施 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开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开 放 式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上 市 规 则 》 及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发 布 实 施 的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及 销 售 机 构 业 务 规 则 等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和 实 施 细 则 及 对 其 不时 做出的修订 50.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1.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2.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53.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 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4.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 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 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55.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6.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7.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8.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9.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0.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1.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2.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的数值 63.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4.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65.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广发聚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 约 型 ,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内 ( 含 三 年 ) 为 封 闭 期 , 封 闭 期 间 投 资 人不 能 申 购 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 但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转 让 基 金 份额 ;封闭期结束后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四)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积 极 主 动 的 投 资 管 理 , 力 争 为 基 金 持 有 人提 供持续稳定的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七)基金份额发售 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发售 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基金存续期限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 不定期。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0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 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本 基 金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具 体 名 单 详 见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向 投 资 人 公 开 发 售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和 场 外 认 购 两 种 方 式认购本基金。 场 内 认 购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 通 过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 位 的 销 售 网 点 办 理 。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前 获 得 基 金 代 销 资 格 同 时 具 备 深 交 所 会 员 单 位 资 格 的 证 券 公 司 也 可 代 理 场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后 , 尚 未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但 具 备 深 交 所 会 员 单 位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 可 代 理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参 与 本 基 金 的 交 易 。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在 场 内 认 购 本 基 金 , 应 持 深 圳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所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 在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内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得 赎 回 , 但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可 以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易。


本 基 金 的 场 外 认 购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 代 销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的 营 业 场 所 办 理 或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 代 销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 不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系 统 。 投 资 人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代 销 机 构 在 场 外 认 购 本 基 金 , 应 使 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所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 在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内 , 登 记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既 不 能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也 不 得 赎 回 , 若 需 变 现 ,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先 通 过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业 务 将 登 记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登 记 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然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1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应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用 不 得 超 过认 购金额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基金募集规模的上限


基金募集规模上限为 40 亿份(不包括利息折算的基金份额) ,规模控制措施 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有 关规定。 3.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有 , 其 中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 场 内 认 购 资 金 利 息 折 算 的 份 额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以 后 的 部 分 舍 去 , 余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场外认 购 资 金 利 息 折 算 的 份 额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基金认购金额/份额的计算 场外认购 采用 “ 金额认 购,份额 确认 ” 的方式 ;场内认 购采用 “ 份额 认购,份额 确认 ” 的方式。基金认购 金额/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5.认购金额/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 内 认 购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五 入 ; 场 外 认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小数点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2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申 请 的 认 购 一 旦 被 注 册登 记机构确认,就不再接受撤销申请 。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 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份额 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 金额/份额 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3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 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 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4 六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申请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时间和地点


本基金拟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 至少一种 指定 媒体上刊登公告。


基 金 上 市 后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直 接 在 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通 过 办 理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业 务 将 基 金份额转至场内后,方可上市交易。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守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遵 循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规 则 》 及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证 券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五)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交 易 行 情 通 过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揭 示 。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暂停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本基金上市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暂停上市交易:


1.不再具备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5 3.严重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4.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上 市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接 到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通 知 后 , 应立 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上市公告。


(七)恢复上市的公告


暂 停 上 市 情 形 消 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出 恢 复 上 市 申 请,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核 准 后 , 可 恢 复 本 基 金 上 市 , 并 在 至 少 一 种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体上刊登恢复上市公告。


(八)终止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应终止上市交易:


1.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3.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终 止 上 市 情 形 时 ,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上 市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终 止 本 基 金 的 上 市 , 并 在 至 少 一 种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终 止 上 市 公 告。


(九)上市交易的其他业务规则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且 此 项 修 改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 十一)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了 基 金 上 市 交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6 七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期间


1.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期 内 投 资 人 不 能 申 购 、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 但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交 易后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买卖基金份额。


2.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投 资人方可进行基金份额的申购与 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场 外 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 网 点 ;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和 办 理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的 会 员 单 位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告。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其 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 开通电话、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体办法由 基金管理人 另行公告。 (三)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后 , 投资 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和赎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载 明 或另行 公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后 , 投 资 人 方 可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7 回。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金合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四)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即 按照投资人 认购、申购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当 日 开 放 时 间 结 束 前 撤 销 , 当 日 开 放 时 间结 束后不得撤销; 5. 投 资 人 办 理 场 外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 用 基 金 账 户 , 办 理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用 深圳证券账户;


6.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时 ,需 遵 守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 按新规定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投 资 人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时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手 续 、 办 理 时 间 、 处理 规 则 等 在 遵 守 《 基 金 合 同 》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规 定为准。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8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赎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回 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业 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本基金管理人将于开始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六)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说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19 明书》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场 内 申 购 份 额保留至整数位,不足 1 份额对应的申购 资金返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场外申购 份额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担 。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4.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 在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25%应 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 6.本基金的申购 费用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赎回费用最高不超过赎 回金 额的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以 特定地域范围、 特定行业、 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 交易、电话交易等)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8.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在 不 提 高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适用 的 费 率 的 前 提 下 , 设 立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级 别 、 增 加 新 的 收 费 方 式 等 情 况 , 可 由 基 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修改基金合同并及时公告, 但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0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除上述第 4 项以 外的 暂停申购情形时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申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 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人在申请赎回时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1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2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的开放日 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刊登公告的频 率。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 上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的 开 放日 公告最近1 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基金转换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3 1.系统内转托管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


(2) 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 销售机构(网点)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易 或 场 内 赎 回 业 务 的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时 ,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基金 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 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4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情侣南路 255 号 4 层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一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 31-33 楼 邮政编码:501308 法定代表人:马庆泉 成立时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5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 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6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7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8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29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0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1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封闭期内基金的扩募; (10)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11)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2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 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 额10% 以上的基 金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3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4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4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 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称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 录相符。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5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6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7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人;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 (1)-(10)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8 行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第(11) 、(12)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39 十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0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1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2 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广发聚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协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3 十二 、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的权利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内 认( 申) 购 或 上 市 交 易 买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下 ; 场 外 认(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基金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账户下。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 人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或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 并 提 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4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5 十三 、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积 极 主 动 的 投 资 管 理 , 力 争 为 基 金 持 有 人提 供持续稳定的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二)投资理念 通 过 自 上 而 下 的 宏 观 研 究 指 导 债 券 配 臵 , 在 主 动 研 判 收 益 率 变 动 趋 势 的 基础 上进行利率产品投资, 在严格评估个券信用风险状况的前提下进行信用产品投资, 在 深 入 挖 掘 可 转 债 正 股 基 本 面 的 基 础 上 参 与 可 转 债 投 资 , 并 通 过 新 股 申 购 、 股 票 增发和要约收购类股票投资提高基金资产的收益水平。 (三)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需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券、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债 券 回 购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资产。 本 基 金 不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或 权 证 , 但 可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 股 票增 发和要约 收 购 类 股 票 投 资 , 还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换 债 券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进行股票配售及派发所形成的股票 和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债所形成的权证。 本 基 金 各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于 基金资产的80%; 权益类资产的 投资 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基金转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 (LOF) 后, 本 基金将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四)投资策略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6 1.大类资产配臵策略 本 基 金 通 过 综 合 分 析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态 势 、 利 率 走 势 、 信 用 风 险 等 因 素 ,从 经 济 周 期 的 角 度 判 断 经 济 形 势 , 并 根 据 各 类 资 产 在 特 定 经 济 形 势 下 的 预 期 收 益 和 预期风险特征,在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内,确定各类资产的配臵比例。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的 金 融 资 产 包 括 : 利 率 产 品 、 信 用 产 品 和 可 转 换 债 券 等 固定 收 益 类 资 产 , 以 及 新 股 申 购 、 股 票 增 发 和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投 资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其 中 , 利 率 产 品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等 政 府 债 券 ; 信 用 产 品 包 括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等 非 由 国 家 信 用 担 保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产 品 ; 本 基 金 视 可 转 换 债 券 为 一 种 内 嵌 转 股 权 的 特 殊 债 券 , 不 属 于信用产品。 结 合 投 资 时 钟 理 论 , 本 基 金 认 为 , 在 经 济 衰 退 阶 段 , 央 行 通 常 会 降 息 刺 激经 济 , 进 而 引 导 收 益 率 曲 线 急 剧 下 行 , 利 率 产 品 是 最 佳 选 择 ; 在 经 济 复 苏 阶 段 , 经 济刺激政策发挥作用,GDP 增长加速, 企业盈 利上升, 信用产品和可 转债能获得 较 高 收 益 ; 而 到 了 经 济 过 热 阶 段 , 央 行 加 息 以 控 制 通 胀 并 紧 缩 经 济 , 短 期 的 高 收 益 信 用 产 品 依 然 能 锁 定 较 高 的 投 资 回 报 。 因 此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对 宏 观 形 势 的 积 极 研 判并灵活调整组合配臵,获得长期稳健的收益。 2.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策略 (1)利率预测及久期配臵策略 积 极 的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的 关 键 是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向 进 行 预 测 , 并 及 时 调 整 债 券组 合的期限分布使其符合收益率变化的趋势。 具 体 而 言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对 影 响 债 券 投 资 的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进 行 分 析 判 断 ,形 成 对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变 动 方 向 的 预 期 , 结 合 市 场 的 流 动 性 情 况 确 定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久期配臵和期限结构配臵。 本基金主要关注的宏观经济因素有 GDP、 通货膨胀、 信贷增长、 固定资产投资、 对 外 贸 易 情 况 等 。 同 时 , 这 些 宏 观 经 济 指 标 所 反 映 的 经 济 运 行 情 况 将 影 响 政 府 货 币 政 策 和 财 政 政 策 的 选 择 , 进 而 影 响 市 场 预 期 的 调 整 , 因 此 本 基 金 在 关 注 宏 观 经 济因素 的基础上,会进一步跟踪政府推行的相关政策的市场影响。 本 基 金 将 在 短 期 利 率 预 测 和 中 长 期 利 率 预 测 的 基 础 上 , 结 合 收 益 率 曲 线 策略 来 确 定 目 标 久 期 并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 同 时 , 本 基 金 将 进 一 步 预 测 收 益 率 曲 线 可 能 发 生 的 形 变 , 在 期 限 结 构 配 臵 上 适 时 采 取 子 弹 型 、 哑 铃 型 或 者 阶 梯 型 等 策 略 , 获 取 收 益 率 曲 线 变 动 带 来 的 收 益 。 即 使 预 测 收 益 率 曲 线 未 来 将 维 持 稳 定 , 本 基 金 也 可 以 利 用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陡 峭 特 征 , 买 入 期 限 位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陡 峭 处 的 债 券 并 等 待 其 收益 率下滑进而获得骑乘收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7 (2)债券类属资产配臵 策略 债 券 类 属 资 产 配 臵 是 在 确 定 目 标 久 期 的 前 提 下 , 根 据 市 场 流 动 性 、 信 用 风险 利差等市场因素, 在国债、 金融债、 短期融资 券、 企业债等债券类别间进行配臵。 1)利率产品投资策略


利 率 产 品 是 指 具 有 国 家 信 用 担 保 的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融 债 等 。 这 类 债 券 在 信 用 资 质 层 面 没 有 差 异 , 但 在 流 动 性 和 税 收 安 排 方 面 有 一 定 差 别 。 本 基 金 在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的 指 导 下 , 根 据 个 券 的 流 动 性 情 况 对 这 类 产 品 进 行 配臵。 利 率 产 品 的 流 动 性 在 所 有 的 债 券 品 种 中 最 好 , 因 而 也 最 具 有 波 段 操 作 机 会, 本基金将密切跟踪影响收益率预期的各类因素,力求抓住短期的交易性机会。 2)信用产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建 立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制 度 ,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阶 段 , 分 析 企业 的 市 场 地 位 、 管 理 水 平 、 发 展 趋 势 和 财 务 状 况 等 , 作 为 支 持 信 用 产 品 投 资 的 研 究 基 础 。 同 时 , 本 基 金 还 将 重 点 研 究 信 用 市 场 环 境 的 变 化 , 掌 握 并 预 测 信 用 利 差 波 动的规律,以此作为信用品种配臵时机的重要依据。 信 用 利 差 是 信 用 产 品 波 动 的 重 要 影 响 因 素 , 鉴 于 我 国 信 用 债 市 场 发 展 时 间较 短 , 本 基 金 主 要 借 鉴 国 外 成 熟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利 差 规 律 , 并 结 合 我 国 信 用 债 市 场 的 结 构 和 经 济 形 势 研 判 国 内 信 用 产 品 的 利 差 波 动 趋 势 。 通 过 这 种 自 上 而 下 的 分 析 方法把握信用产品运行的基本规律,从而指导本基金的信用产品投资策略。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基 本 面 分 析 是 信 用 债 投 资 的 基 础 性 工 作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国民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阶 段 , 分 析 发 债 主 体 的 市 场 地 位 、 管 理 水 平 、 发 展 趋 势 和 财 务 状 况等,对债券发行人的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价。 本 基 金 将 在 对 宏 观 经 济 、 企 业 状 况 深 入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对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进 行度量和定价, 把握信用利差 波动趋势,选择溢价率较高的信用产品进行投资。 3)可转债投资策略 可 转 债 是 普 通 信 用 债 与 一 系 列 期 权 的 结 合 体 , 既 有 债 券 的 保 护 性 又 有 像 股票 那 样 的 波 动 性 。 本 基 金 一 方 面 将 对 发 债 主 体 的 信 用 基 本 面 进 行 深 入 挖 掘 以 明 确 该 转 债 的 债 底 保 护 , 防 范 信 用 风 险 , 另 一 方 面 , 还 会 进 一 步 分 析 公 司 的 盈 利 和 成 长 能力以确定转债中长期的上涨空间。 考虑到转债内含的权利,尤其是转股价的修正权,本基金在借助 Black-Scholes 期 权 定 价 模 型 和 二 叉 树 期 权 定 价 模 型 等 数 量 化 估 值 模 型 对 转 债 进 行 定 价 的 同 时 , 将 密 切 跟 踪 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 从 财 务 压 力 、 融 资 安 排 、 未 来 的 投 资 计 划 等 方 面 推 测 、 并 通 过 实 地 调 研 等 方 式 确 认 上 市 公 司 对 转 股 价 的 修 正 和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8 转股意愿。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可 转 债 的 价 值 进 行 综合 评 估 , 从中选择 具有较高投资价值的可转债 进行投资。 4)回购放大策略 回 购 放 大 是 一 种 杠 杆 投 资 策 略 , 通 过 质 押 组 合 中 的 持 仓 债 券 进 行 正 回 购 ,将 融得资金购买债券,获取回购利率和债券利率的利差,从而提高组合收益水平。 影 响 回 购 放 大 策 略 的 关 键 因 素 有 两 个 : 一 是 回 购 资 金 成 本 与 债 券 收 益 率 的关 系, 只有当债券收益率高于回购资金成本时, 放大策略才能取得正的回报; 其次, 该策略的运用一般需要一个相对宽裕的资金面。 本基金将密切跟踪资金面的情况, 动 态 调 整 回 购 放 大 的 比 例 , 并 配 臵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债 券 , 在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的 基 础 上,为基金持有人争取更多收益。 3.权益类资产投资策略 本基金 可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 股 票 增 发 和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投 资 , 还 可持 有 因 可 转 换 债 券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进 行 股 票 配 售 及 派 发 所 形 成 的 股 票、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债所形成的权证等权益类资产。 新 股 申 购 方 面 , 本 基 金 主 要 从 上 市 公 司 基 本 面 、 估 值 水 平 、 市 场 环 境 三 方面 选 择 参 与 标 的 、 参 与 规 模 和 退 出 时 机 , 并 通 过 深 入 分 析 新 股 上 市 公 司 的 基 本 面 情 况 , 结 合 新 股 发 行 当 时 的 市 场 环 境 , 根 据 可 比 公 司 股 票 的 基 本 面 因 素 和 价 格 水 平 预 测 新 股 在 二 级 市 场 的 合 理 定 价 及 其 发 行 价 格 , 指 导 新 股 询 价 。 本 基 金 还 综 合 考 虑 新 股 中 签 率 、 上 市 首 日 涨 幅 、 股 价 长 期 表 现 和 锁 定 期 限 等 因 素 , 选 择 网 上 申 购 或网下申购,在有效识别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获取较高的申购收益。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投 资 方 面 , 因 上 市 公 司 吸 收 合 并 、 要 约 收 购 等 因 素 , 市 场上 存 在 具 有 现 金 选 择 权 的 要 约 收 购 类 投 资 机 会 , 本 基 金 将 从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投 资 角 度 判 断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的 投 资 价 值 。 自 收 购 人 在 证 监 会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媒 体 上 公 告 要 约 收 购 报 告 书 后 , 本 基 金 在 充 分 研 究 和 判 断 要 约 收 购 人 的 资 金 实 力 和 收 购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 综 合 考 虑 收 购 时 间 、 波 动 性 和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 确 定 是 否 参 与 要 约 收 购 类 股票投资。 本基金除了可以参与新股首次发行 (IPO ) 外 , 还可以参与新股增发, 所配新 股在可上市交易后,结合宏观形势和公司基本面的判断择机出售。 对于因 投 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所 形 成 的 权 证 ,在权 证 上 市 后 , 本 基 金 将 根 据权 证估值模型的分析结果,在权证价值高估时,选择适当的时机卖出。 (五 )投资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49 (2)宏观经济发展趋势、微观经济运行趋势和证券市场走势。 2.投资决策程序 (1)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整体投资战略。 (2) 固定收益部研究员根据自身或者其他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 形成利率走 势预测、债种配臵建议等,为债券决策提供支持。 研 究 发 展 部 的 行 业 及 公 司 研 究 员 深 入 分 析 新 股 上 市 公 司 的 基 本 面 情 况 , 结 合 新股发行当时的市场环境,提供新股配臵建议。 (3) 固定收益基金经理小组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战略, 结合 研究员的 研 究 报 告 , 拟 订 所 辖 基 金 的 具 体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 资 产 配 臵 、 目 标 久 期 、 期限结 构、个券选择等 投资方案。 (4) 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固定收益基金经理小组提交的方案进行论证分析, 并 形成决策纪要。 (5) 根据决策纪要, 固 定收益基金经理小组构造具体的投资组合及操作方案, 交由 交易部执行。 (6)交易部按有关交易规则执行,并将有关信息反馈 至基金经理小组。 (7) 基金绩效评估与风险管理小组重点控制基金投资组合的市场风险和 流动 性 风 险 , 定 期 进 行 基 金 绩 效 评 估 , 并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提 交 综 合 评 估 意 见 和 改 进 方案。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中证全债指数收益率。 中 证 全 债 指 数 是 中 证 指 数 有限 公 司 编 制 的 综 合 反 映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和 沪 深交 易 所 债 券 市 场 的 跨 市 场 债 券 指 数 。 该 指 数 的 样 本 由 银 行 间 市 场 和 沪 深 交 易 所 市 场 的国债、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组成 ,具有较好的市场代表性。 采用该比较基准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1. 作 为 专 业 指 数 提 供 商 提 供 的 指 数 , 中 证 指 数 体 系 具 有 一 定 的 优 势 和 市 场影 响力; 2. 在 中 证 指 数 体 系 中 , 中 证 全 债 指 数 能 够 较 好 的 反 映 债 券 市 场 变 动 的 全 貌 , 比较适合作为本基金的比较基准。 如 果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停 止 计 算 编 制 这 些 指 数 或 更 改 指 数 名 称 , 经 与 基 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属 于 债 券 型 基 金 , 其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混 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的 较低风险品种。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0 (八)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 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6)本基金对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权益类资产 的投资 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本基金 将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4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1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比例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履 行相关程序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 在履行相 关程序后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 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2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3 十四 、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得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4 十五 、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值;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5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从 配 股 除 权 日 起 到 配 股 确 认 日 止 , 如 果 收盘 价 高 于 配 股 价 , 按 收 盘 价 高 于 配 股 价 的 差 额 估 值 。 收 盘 价 等 于 或 低 于 配 股 价 , 则 估值为零。 4.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6.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7.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问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6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 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 负责。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7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 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行为造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 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8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 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臵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交易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59 十六 、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 9.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 银行账户维护费;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0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1 十 七、 基金运 作方 式的变 更及 相关事 项 (一)基金运作方式的变更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内 ( 含 三 年 ) 为 封 闭 期 , 封 闭 期 间 投 资 人 不 能 申 购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 但 可 在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 本 基金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转 为 上 市 开放式基金(LOF)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转换运作方式后基金份额的交易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登记 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 额 仍 将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基 金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相 关 事 项 并 不 因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而 发 生 调 整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通 过 跨系统转托管转入场内上市交易。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2 十八 、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 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方式; (2)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4)在符合上述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少 1 次, 年度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 9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基金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期末 (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的 投 资 人 其 红 利 所 转 换 的 基 金 份 额免收申购费用; 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采 取 现 金 红 利 的 分 配 方 式 , 投资 人 不 能 选 择 其 他 的 分 红 方 式 , 具 体 收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3 (3)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4)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5)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六)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人自行承担。 开放期内, 当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4 十九 、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如果基 金募集所 在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5 二十 、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6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上 市 日 前至 少3 个工作日,将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告 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份 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4.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额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 报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7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8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 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封闭期内基金扩募;


27.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 28.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69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0 二 十一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 以下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同 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封闭期内基金扩募;


(9)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 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1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 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少于 200 人;


5.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少于 3000 万元;


6.连续 90 个工作日本基金前十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本基金 90% 以上的基金 份额; 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或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2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3 二十 二 、违约 责 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4 二 十三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5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6 二 十五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7 二 十六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取 得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8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机 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79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 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0 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 其他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1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臵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 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 回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理 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2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或持有 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3)变更基金类别; 4)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投资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封闭期内基金的扩募; 10)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1)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2)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 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3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 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 要召开 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4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 “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开日前4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 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5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a)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b)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件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a)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b)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c)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d)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e)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6 2)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对 提 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7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8 8.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 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关于本章第2 条所规定的第 1) -10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关于本章第2 条所规定的第 11)、 12)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中 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89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3.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 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方式; 2)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4)在符合上述收益分配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 分配每年至少 1 次,年度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 9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 本 基 金 转 换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后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则: 1)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 次, 每次 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期末 (即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 分配利润的30%;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的 投 资 人 其 红 利 所 转 换 的 基 金 份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0 额免收申购费用;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采 取 现 金 红 利 的 分 配 方 式 , 投资 人 不 能 选 择 其 他 的 分 红 方 式 , 具 体 收 益 分 配 程 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4)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5)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资金的划付。 6.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人自行承担。 开放期内, 当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 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1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和银行账户维护费;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2.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整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6.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积 极 主 动 的 投 资 管 理 , 力 争 为 基 金 持 有 人提 供持续稳定的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收益,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币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需符合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券、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债 券 回 购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资产。 本 基 金 不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或 权 证 , 但 可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 股 票增 发 和 要 约 收 购 类 股 票 投 资 , 还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换 债 券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进行股票配售及派发所形成的股票 和因投资分离交易可转债所形成的权证 。 本 基 金 各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于 基金资产的80%; 权益类资产的 投资 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基金转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 (LOF) 后, 本 基金将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规 定。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3 3.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 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6)本基金对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权益类资产的 投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本基金将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7)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0.5%; 14)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4 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比例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相关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臵 改 革 中 支 付 对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相 关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上市交易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5 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基金上市交易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4)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变更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以下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同意 :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2)变更基金类别; 3)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投资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适用 的 相 关 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封闭期内基金扩募;


9)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上 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6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 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 种指定媒体 公告。 2.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 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少于 200 人;


(5)连续9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少于 3000 万元;


(6) 连续90 个工作日本基金前 十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本基金 90%以上的基 金份额; (7)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7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广发聚 利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98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本页无正文,为 《广发聚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签字 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一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