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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达全球(229001)

泰达全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泰 达宏 利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 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2 三、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和托 管职 责 ................................................................................... 3 四、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五、基 金管 理 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6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7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9 八、交 易的 清算 与交 割 ............................................................................................................. 11 九、基 金申 购、 赎回 与分 红安排 ............................................................................................. 12 十、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4 十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20 十二、 基金 信息 披露................................................................................................................. 21 十三、 基金 费用 和税 收 ............................................................................................................. 22 十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五、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4 十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七、 禁止 行为 ........................................................................................................................ 27 十八、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8 十九、 违约 责任 ........................................................................................................................ 30 二十、 争议 解决 方式................................................................................................................. 31 二十一 、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31 二十二 、其 他事 项..................................................................................................................... 32 二十三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2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鉴于泰 达 宏 利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能力,拟募集发行 泰达宏利 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并 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泰 达 宏 利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泰 达 宏 利 全球新 格 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泰达宏利 全球 新 格 局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泰 达 宏 利 全球 新 格 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泰达宏利 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达宏利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南楼三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南楼三层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刘惠文 成立日期:2002 年 6 月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3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一亿八千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 法》 (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合格境内机构投 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以下 简称 “ 《 试行 办法》 ” ) 、 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 “法律法规”)、《 泰 达宏利 全球新 格局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的 受托职 责和 托管职 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 护 持 有 人 利 益 , 按 照 规 定 对 基 金 日 常 投 资 行 为 和 资 金 汇 出 入 情 况 实 施监 督 , 如 发 现 投 资 指 令 或 资 金 汇 出 入 违 法 、 违 规 ,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 国家外 汇局 报告; 2. 安 全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 准 时 将 公 司 行 为 信 息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确 保 基 金 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清 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确 保 基 金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申 购 、 认 购 、 赎 回 等日 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名 义 或 其 指 定 的 境 外托 管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 7 个工 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 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 存 基 金 的 资 金 汇 出 、 汇 入 、 兑 换 、 收 汇 、 付 汇 、 资 金 往 来 、 委 托 及 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 四 )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的 职 责 ,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 因 本 身 过 错 、 疏 忽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托 管 人 按照 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托管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公募基金(包括 ETF ) 、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 及相关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它 金 融 产 品 或 投 资 工 具 , 基 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投资组合限制


(1) 本基金的股票、 ETF 及其它类型的公募 基金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 其中投资 于基金 的部分 不低于本 基金基金 资产 的 60% ; 权益类产 品 的配臵比 例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60% ; 现金、 债券及 债券型 基金和 中 国证监会 允许 投资的其 它金 融工具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5-40% , 其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2)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银行应当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 制。 (3) 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 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若基金超过上述 (1)- (5)项 投资比例限制, 应当在超过比例 后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七 条 第 九 款 第 (1 )至第(8 ) 项 及 第 (11 )至第(12 ) 项 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监督。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益分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七)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试行 办法》 、 基金合同、 本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基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六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臵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整 与独立。 6.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 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基金托管人 在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 得 将 托 管 证 券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理 解 现 金 于 存 入 境外 的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许 可 该 等 现 金 不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金归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 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 ,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境 外 , 根 据 当 地 市 场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开 立和 管理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仅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各 自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不 得 出 借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法 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境 外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存 放 于 其 保 管 库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七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通过swift 或其 它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的指令 、 或 经 授 权 的 传 真 方 式 发 送 的 书 面 指 令 ,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认 可 的 指 令 形 式 。 接 收 的 传 真 方 式 的 书 面 指 令 应 通 过 电 话 进 行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 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 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 指 令 有 任 何 模 糊 或 不 完 整 , 其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就 该 等 指 令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 以 保 证 在 约 定 的 结 算 截 止 时 限 以 前 对 其 境 外 托 管 代 理 人 发 送 交 割 指 令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澄 清 或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在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期 间 造 成 的 延 误 所 导 致 的 损 失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造成的除外。 2.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 代前均是有效的。 3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而 引 起 的 任 何 可 能 发 生 的 损 失 , 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 疏 忽 、 失 职 或 不 诚 之 举 造成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5.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传 真 方 式 发 送 指 令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以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及 时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并 在 验 证 后 以 电 话 形 式 向 基 金管理人确认。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6.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 务,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惯例不符, 基金托管 人 可 以 暂 不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出 具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合 理 证 据 或 理 由 ,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修 订 或 修 正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修 订 或 修 正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则 暂不执行有关指令 ,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将 在 附 件 中约 定 某 些指 令 的 接 收 截止 时 间 。如 果非 因基金托管人本身原因, 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 间后收到指令, 为保 障基金管理人 交 易 安 全 ,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是 否 继 续 执 行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直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继 续 执 行 为 止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指 令 在 规 定 时 间 后 发 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需提 供 经 授权 的 业 务 操 作人 员 名 单, 并 预 留 授 权人 签 字 样本 ,在 指令无法以 SWIFT 或 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以 传真方式 发 出 相 应 书 面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以 合 理 审 慎 对 签 字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 方 可 执 行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上 述 形 式 审 查 不 得 延 误 对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改 或 终 止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提 供 新的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当 日 银 行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将 回 函 传 真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知 , 自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 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 应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规 定 的 截 止 时 间 发 出 。 由 于 基 金管 理人延误发送指令而造成基金托管人 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委 托 第 三 方 发 送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视 同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 报文类型。 上述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 2. 若 第 三 方 发 送 指 令 存 在 错 误 、 延 误 等 不 当 行 为 , 由 此 给 基 金 资 产 以 及 交易 对 手 方 、 经 纪 商 等 相 关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由于第三方发 送指令存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 何责任。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八 、交 易的清 算与 交割 (一) 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试行办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投 资 的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可 用 于清 算 与 交 割 , 并 对 无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的 违 约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将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及 交 易 过 户 记 录 获 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结 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结 算 指 令 , 该 等 指令 需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包 含 所 有 要 素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该 结 算 指 令 按 约 定 方 式 发 送给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 除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其 以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下 , 应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或 对 责 任 方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以 追 究 责 任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延 迟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成交回报或清算交割指令进行相应的会计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流动性管理不慎, 造成的基金资产损失,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二)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定期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保 证 实 际 交 易 结果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录完全一致 。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 投资交易日 核实, 账实相符。 基金 托管人每 一 投 资 交 易 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资 金 余 额 报 告 , 并 保 证 其 所 记 录 的 资 金 余 额 、 币 种与实际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每 一投资交易日 核对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 类 和 数 量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证 券 数 量 月 度 报 告 , 并 保 证 其 所 记 录的证券数量与实际相符。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境 外 资 产 托 管 人 实 时 查 询 资 金 、 证 券和 权益的相关信息。 九 、基 金申 购、赎 回与 分红 安排 (一)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和 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 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 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于基金份额 申购和赎回的确认日的下一跨境工作日 16: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开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 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 管理。 7、申购、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拨付申购和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 资 金 指 令的 格式、 内容、 发送、 接 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 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二)申购资金 1. T+2 日 16:00 前, 登记结算机构根据 T 日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 购 基 金 的 份 额 , 并 将 清 算 确 认 的 有 效 数 据 和 资 金 数 据 汇 总 传 输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2. T+3 日,基金管理人应将确认后的有效申购款划到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 构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申 购 款 是 否 到 账 , 并 对 申 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如款项不能按时到账,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三)赎回资金 1. T+2 日16:00 前, 基金管理人将 T 日赎回确认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在账户资金充足、划款指令于 T+3 日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条件 下, 基金托管人将赎回资金(含赎回费)于T+7 日上午划往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TA 专 用 账 户 。 特 殊 情 况 时 ,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划 款 当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赎 回 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3.在发生巨额赎回时,赎回款项的支付办法按本基金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四)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分 红 方 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双 方 核 定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分 红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 金 管 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十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含各项有关税收)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 确到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用 于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 额净 值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估 值 时 间 点 计 算 基 金 净 值 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衍 生 品 等 有 价 证 券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 2、估值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个开放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T+1 日各项数据齐全后 (包括:交易数据、银行资金相关数据等)完成 T 日估值。 3.估值方法 A.股票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 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送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增 发 等 方 式 发 行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交 易 所 挂 牌的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同一股票的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② 首 次 发 行 且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按 成 本 价 估 值 ; 首 次 发 行 且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股 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B.债券估值方法 (1) 对于上市流通的债券, 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其 所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估值。 (2) 对于非上市债券, 参照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 估值; 若债券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得, 并及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 C.衍生品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衍生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上市衍生品按成本价估值, 如成本价不能反映公允价值, 则采用估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若 衍 生 品 价 格 无 法 通 过 公 开 信 息 取 得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从 其经纪商处取得,并 及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 D.存托凭证估值方法 公开挂牌的存托凭证按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E.基金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的基金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无交 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其他基金按最近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3)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从其经纪商处取 得,并 及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 F.非流动性资产或暂停交易的证券估值方法 对 于 未 上 市 流 通 、 或 流 通 受 限 、 或 暂 停 交 易 的 证 券 , 应 参 照 上 述 估 值 原 则进 行 估 值 。 如 果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G.汇率 本基金外币资产价值计算中, 所涉及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汇 率 中 间价 为 准 。 涉 及 到 其 它 币 种 与 人 民 币之间的汇率, 采用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或能够取到的离下午四点最近时点) 由彭博信息(Bloomberg) 提供的其它币种与美元的中间价套算。 H.税收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聘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予 意见 和建 议。境 外 托管 银行 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 指示 具体协调 基金 在海 外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I.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本款第 A-H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 行 估 值 ,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按 本 款 第A-H 项规定的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J.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差错类型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并承担相关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 见 、 无 法 避 免 、 无 法 抗 拒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 金 投 资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商 共同承担,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根据过错原则, 向过错人追偿,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 0.5%时,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应在发现日对账务进行更正调整,不做追溯处理。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其中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小于基金份额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 管 人 应 在 发 现 日 对 账 务 进 行 更 正 调 整 , 不 做 追 溯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达到或超过基金份额净值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4)根 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上述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相 关 估 值 调 整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3) 全球投资涉及不同市场及时区, 由于时差、 通讯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可 控 的 客 观 原 因 , 在 估 值 截 止 时 点 前 ( 估 值 截 止 时 点 由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基金托管 人协商后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设定)无法确认的 T 日交易,导 致的对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影 响 ,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各 家 数 据 服 务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停市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投 资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 如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任 何 情 况 , 会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能 出售或无法评估基金资产的;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复 核。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分别独立地设臵、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 日 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十 一、 基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 将 投 资 人 的现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发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3.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 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10% (收益分配基准日 是指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时可供分配利润计算 截止 日) ;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红 利 发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免 收 再 投 资 的 费 用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方式是现金 分红;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方 案公告后(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 划付。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十 二、 基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 服 从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的 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LOF 和ETF 基金适用) 、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 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主要证券交易市场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三、 基金费 用和 税收 (一)本基金境外基金托管费从基金托管费中列支。 (二)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8%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5%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因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或 结 算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 所 投 资 基 金 的 销 售 费 用 和管 理 费 用 及 在 境 外 市 场 开 户 、 交 易 、 清 算 、 登 记 等 各 项 费 用 、 基 金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缴 纳 的 , 与 购 买 或 处 臵 证 券 有 关 的 任 何 税 收 、 征 费 、 关 税 、 印 花 税 、 交 易 及其他 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利息、 罚金及费用) 、 基金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基 金 进 行 外 汇 兑 换 交 易 的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代 表 基 金 投 票 或 其 他 与 基 金 投 资 活 动 有 关 的 费 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费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费 和其他为基金利益而产生的中介机构费用( 包括税务顾问费) 、 基金的资金汇划 费用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 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 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 发送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 可拒绝支付。 ( 九 )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对 基 金 投 资 征 收 的 相 关 税 费 , 根 据 中 国 与 该 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 于 非 代 扣 代 缴 的 税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聘请 税 收 顾 问 对 相 关 投 资 市 场 的 税 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银 行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请的税务顾问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十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十 五、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 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 要求 )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 六、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 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 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 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七、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 他人贷 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从事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5) 购买不动产; (6) 购买房地 产抵押按揭;(7) 购 买 贵 重 金 属 或 代 表 贵 重 金 属 的 凭 证;(8) 购 买 实 物 商 品;(9) 除应付赎回、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 借入现金。 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10)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 除外;(11) 参 与 未 持 有 基 础 资 产 的 卖 空 交 易;(12)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为。 十 八、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 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1)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九、 违约责 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等 法律法规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投 资 或 不 投 资 造 成 的 直 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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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31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七)对于境外托管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 产受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 十、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泰达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八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备 存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二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三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泰达 宏利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本页无正文,为《 泰达宏利 全球新格局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 基金管理人: 泰达宏利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